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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礎數據情況
我所現有人員為17人,其中執業律師6人,實習律師7人,其它行政和輔助人員4人,為所內新購置電腦三臺,打印機一臺,完善了辦公自動化條件,提高法律服務水平.
全年共完成各項工作統計為:
1、義務法律咨詢人數200人。
2、法律援助案件6件。
3、律師業務專題培訓班4人次。
4、擔任法律顧問3家。
5、刑、民、經案件辦理53件。
6、非訴訟法律事務5件。
二、加強學習,規范執業行為
全所律師積極參加縣司法局組織的各項學習和警示教育,所內制定了學習計劃,并有學習記錄,律師個人有學習筆記、體會、所內對此學習階段進行了總結,該所及每位律師均按縣司法局下發的活動方案做了每個階段的工作。
通過學習使每位律師真正領會學習和教育的深刻內涵,堅定了律師工作的政治方向;領會以改善民生為重點的建設和諧社會的重大意義,為構建和諧社會提供優質、高效的法律服務,結合xx對政法隊伍建設的基本要求,提高了每位律師的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
通過學習使律師的服務意識明顯提高、執業行為規范、精神面貌明顯改觀、整體形象明顯提升、群眾投訴率為零、無違紀現象。
三、建立健全和完善各項制度
我們始終把制度建設作為規范律師行為、強化律師事務所管理的重要手段。建立科學、民主、法治化的管理體系是當今律師事務所發展的需要,我所著重完善了建所初始制定的規章制度。比如,一是利益沖突審查制度,進一步規范了律師行為,防止因執業利益沖突而給當事人帶來損失,影響律師誠信形象。二是律師服務質量反饋制度,實行一案一卡,把律師執業的誠信情況置于當事人的監督之下。三是投訴查處制度,使全所律師人人自覺講信用,用誠實守信規范自己的行為。四是學習制度,堅持每月一次政治業務學習,引導律師正確處理競爭和協助、效率和公平、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關系,當好法律衛士,維護法律尊嚴,提高了律師的整體素質。
在所內日常工作中,做到了律師之間、律師與主任之間、律師與本所之間的信息溝通,凡是涉及律師隊伍工作的一切重點問題,涉及所內事務的重大問題,涉及法律服務的重大問題,我所都及時向律師們進行了通報,使律師們及時掌握全市律師行業動態和律師工作的動態,做到耳聰目明,強化了隊伍建設和業務建設,法律服務質量有所提高。
四、嚴格律師收費管理
我所認真執行《律師事務所收費管理暫行辦法》,把收費標準公示上墻。嚴禁律師私收費用,委托人與事務所之間財務往來都必須當事人、所領導及財務人員、承辦律師當面談清,并向委托人或當事人出示收費標準,開具正式發票,接受委托人、社會監督,從而有效地避免了律師在執業過程中不正當的行為和不必要的事件發生,增強了收費透明度。
五、做好對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工作和積極組織和參與公益活動
我所一直把做好對群眾法律援助工作,特別是對做好弱勢群體法律援助工作作為落實學習“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的具體體現。我所在對弱勢群體的法律援助和咨詢工作,解答當事人咨詢過程中,耐心細致、咨詢者非常滿意,做到了全部免費咨詢。
年內多次與學校社區等機構聯合,組織和參與了對學生和群眾的普法活動和安全教育,深受廣大學生的人民群眾的歡迎,取得了不錯的社會效果,樹立了人民律師為人民的良好形象。
六、存在的問題
1、在鄉、鎮、村服務的規范管理上還不夠詳細,與鄉、鎮、村的聯系,應制度化和經常化。
2、業務面拓寬不夠,特別是傳統業務以外的非訴訟領域未得到有利的開發。
3、卷宗的裝訂不夠及時。
發改價格(2006)611號
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律師服務收費行為,維護委托人和律師的合法權益,促進律師服務業健康發展,依據《價格法》和《律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和獲準執業的律師,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務的收費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律師服務收費遵循公開公平、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律師事務所應當便民利民,加強內部管理,降低服務成本,為委托人提供方便優質的法律服務。
第四條 律師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五條 律師事務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務實行政府指導價:
(一)民事訴訟案件;
(二)行政訴訟案件;
(三)國家賠償案件;
(四)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詢、申訴和控告、申請取保候審,擔任被告人的辯護人或自訴人、被害人的訴訟人;
(五)各類訴訟案件的申訴。
律師事務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務的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六條 政府指導價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
第七條 政府制定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必要時可以實行聽證。
第八條 政府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應當充分考慮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律師業的長遠發展,收費標準按照補償律師服務社會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潤與法定稅金確定。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的律師服務收費,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律師服務收費應當考慮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費的工作時間;
(二)法律事務的難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師可能承擔的風險和責任;
(五)律師的社會信譽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條 律師服務收費可以根據不同的服務內容,采取計件收費、按標的額比例收費和計時收費等方式。
計件收費一般適用于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按標的額比例收費適用于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事務;
計時收費可適用于全部法律事務。
第十一條 辦理涉及財產關系的民事案件時,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導價后仍要求實行風險的,律師事務所可以實行風險收費,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繼承案件;
(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撫恤金、救濟金、工傷賠償的;
(四)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等。
第十二條 禁止刑事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案件、國家賠償案件以及群體性訴訟案件實行風險收費。
第十三條 實行風險收費,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簽訂風險收費合同,約定雙方應承擔的風險責任、收費方式、收費數額或比例。
實行風險收費,最高收費金額不得高于收費合同約定標的額的30%。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嚴格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制定的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接受委托,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律師服務收費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載明收費條款。
收費合同或收費條款應當包括: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收費數額、付款和結算方式、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簽訂合同后,不得單方變更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數額。確需變更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師服務費,應當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據。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訴訟費、仲裁費、鑒定費、公證費和查檔費,不屬于律師服務費,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條 律師事務所需要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應當向委托人提供費用概算,經協商一致,由雙方簽字確認。確需變更費用概算的,律師事務所必須事先征得委托人的書面同意。
第二十一條 結算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有關費用時,律師事務所應當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清單及有效憑證。不能提供有效憑證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由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費用。
除前款所列三項費用外,律師事務所及承辦律師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接受指派承辦法律援助案件。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費用。
對于經濟確有困難,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圍的公民,律師事務所可以酌情減收或免收律師服務費。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設立的分支機構,應當執行分支機構所在地的收費規定。
第二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異地提供法律服務,可以執行律師事務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務所在地的收費規定,具體辦法由律師事務所與委托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收費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一)不按規定公示律師服務收費管理辦法和收費標準的;
(二)提前或者推遲執行政府指導價的;
(三)超出政府指導價范圍或幅度收費的;
(四)采取分解收費項目、重復收費、擴大范圍等方式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五)以明顯低于成本的收費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六)其他價格違法行為。
第二十七條 各級司法行政部門應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律師法律服務活動的監督檢查。
律師事務所、律師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照《律師法》以及《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實施行政處罰:
(一)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接受委托、簽訂書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費合同規定的;
(二)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收取律師服務費、代委托人支付的費用和異地辦案差旅費規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預收異地辦案差旅費用概算,不開具律師服務收費合法票據,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費用、異地辦案差旅費的有效憑證的;
(四)違反律師事務所統一保管、使用律師服務專用文書、財務票據、業務檔案規定的;
(五)違反律師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律師事務所或律師存在價格違法行為,可以通過函件、電話、來訪等形式,向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或者律師協會舉報、投訴。
第二十九條 地方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司法行政部門超越定價權限,擅自制定、調整律師服務收費標準的,由上級價格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對責任人予以處分。
第三十條 因律師服務收費發生爭議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委托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提請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律師協會、司法行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調解處理,也可以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一條 律師服務收費爭議調解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司法行政部門,依據本辦法制定律師服務收費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報國家發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備案。
【法律依據】
《公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規定支付公證費。
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公證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減免公證費。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公證處和申請人。
第三條公證處對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和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向申請人提供證明以及辦理其他公證服務,應按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
(一)證明經濟合同,辦理繼承、贈與、遺贈和提存公證;
(二)賦予債權文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三)證明民事協議;
(四)證明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狀況、親屬關系、收養關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組織資格和資信等有法律意義的事實;
(五)辦理證據保全、制作票據拒絕證書,證明有法律意義的文書,證明知識產權的享有、轉讓和使用許可;
(六)辦理遺囑公證和保管遺囑,清點保管遺產,確認遺囑的效力;
(七)證明對財產的清點、清算、評估和估損;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終止;
(九)保管文書,辦理法律規定的抵押登記,代辦與公證事項相關的登記、認證事務,代擬和修改與公證事項相關的法律文書,解答法律咨詢;
(十)依法辦理的其他法律服務事務。
第四條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的服務費標準,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國務院價格部門審批。制定和調整本辦法第三條第(六)、(七)、(八)、(九)、(十)項的服務費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價格部門審批,并報國務院價格部門備案。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部門制定服務費標準不當的,由國務院價格部門責令其糾正或直接予以糾正。
第五條制定和調整公證服務費標準以公證處提供公證服務的社會平均成本為基礎,根據辦理公證事項所需人數、時間以及公證服務的復雜程度,并考慮申請人的承受能力確定。
第六條公證服務實行計件收費和按標的比例收費。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二)項按標的比例收費;第三條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項計件收費。
第七條公證處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過程中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申請人另行支付:
(一)鑒定費、評估費;
(二)公證書副本費;
(三)公證處到異到(省外)辦理公證所需的差旅費;
(四)當事人因舉證有困難,委托公證處進行調查的有關費用等。
第八條公證處為申請人提供公證服務,依照規定的收費標準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并向申請人出具收費票據。公證員個人不得私自收費。
第九條公證處向申請人收取公證服務費,可在受理公證事項時預收,也可以與申請人約定在承辦公證事項期間分期收取。
第十條已受理的公證事項,申請人要求撤回的,按規定收取手續費。因公證處的責任不能出具公證書或撤銷公證書的,預收或已收的公證服務費應全部退還申請人;因公證處和申請人雙方責任而撤銷公證書的,應按照責任的大小退還部分費用。因申請人提供偽證及舉證不實而不能出具公證書的,預收的公證服務費不予退還。
第十一條對本辦法第十條所指責任有異議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認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處應當按照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減收或者免收公證服務費:
(一)辦理與領取撫恤金(或勞工賠償金)、救濟金、勞動保險金等有關的公證事項;
(二)辦理贍養、撫養、扶養協議的證明;
(三)辦理與公益活動有關的公證事項;
(四)列入國家“八七”扶貧攻堅計劃貧困縣的申請人申辦的公證事項;
(五)申請人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負擔的;
(六)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減免的。
第十三條公證處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公證服務收費標準,明碼標價,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公證處有下列價格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價格部門的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法查處:
(一)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二)擴大收費范圍的;
(三)自立名目濫收費的;
(四)不按規定明碼標價的;
(五)不如實提供價格檢查所需資料的;
關鍵詞 醫療糾紛 專家證人 醫療鑒定
一、專家證人制度簡介
專家證人制度是指具有相應專業知識和實踐經驗的專家就某些專門性問題在訴訟過程中運用專業知識發表意見作出推論或結論的一項法律活動。這一制度發源于英美法系,與英美法系所采取的當事人主義訴訟理念相適應。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78條做出了如下規定:“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或者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支付鑒定費用的當事人可以要求返還鑒定費用。”這一規定與之前相比有了很大的改變(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以及2007年做出的修改均未做出類似的規定)。這也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立法過程中吸收國外經驗,結合本國國情,科學立法的趨勢。
二、我國醫療糾紛鑒定中存在的問題
1、“雙軌制”導致設置混亂
我國目前對于醫療責任的鑒定采取的是“雙軌制”模式,即各級各地醫學會負責醫療事故鑒定,各地司法部門所屬的鑒定機構和部分政法院校、醫學院校所屬的科研機構負責進行醫療行為過錯鑒定即司法鑒定。在2002年9月1日以后“醫學會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辦公室”鑒定的年代,將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說成是叔叔給侄兒鑒定。總之一句話,自家人給自家人鑒定,自家人總會照顧、偏袒自家人,鑒定缺乏公正性。
司法部門所屬的鑒定機構長期服務于審判實踐,且獨立于衛生行政部門,與醫學會相比能夠更好的協助法官進行審判。但是這一模式也有其不可避免的弊端。其中一個最突出的問題就是機構設置的混亂,由于缺乏統一的標準,難免出現魚目混珠、泥沙俱下的局面。另外,由于鑒定機構和司法部門存在上下級隸屬關系,難免出現自訴自鑒的現象。也會給當事人與訴訟人帶來選擇的困惑,加重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2、鑒定人缺乏獨立性
按照現有規定,自然人是沒有鑒定權的,即鑒定權只屬于鑒定機構整體,鑒定人必須受聘于鑒定機構才有資格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的署名權也屬于鑒定機構。這樣做的優點在于增強了鑒定結論的權威性,但是,這樣一來,間接的打擊了鑒定人的積極性,在鑒定人的資質認證方面也增加了困難,在目前商業化盛行的背景下,有的鑒定機構為了提高鑒定效率,增加利潤,不惜聘用無鑒定資質的人進行鑒定,使得鑒定結論的專業性和科學性都大打折扣。另外,鑒定人不在鑒定結論上署名也給其推脫責任提供了機會,當鑒定結論出現問題時,往往會出現鑒定人和鑒定機構之間相互扯皮的狀況。
三、我國現行醫療鑒定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作用及其弊端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6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當事人協商不成的情況下指定鑒定機構進行鑒定。現行鑒定制度的一大弊端是等級劃分,這是長期隸屬于司法行政部門所帶來的結果。雖然目前鑒定機構已經從司法部門中剝離出來,法院自審自鑒的情況已經不存在。但是長期一來所形成的等級劃分,使得當事人在選擇鑒定機構時,更愿意選擇級別較高的鑒定機構,并自然而然的認為其所出具的鑒定結論更容易為法官所采信。因此就有當事人為了獲得自認為權威的鑒定結論,不惜重復鑒定,在加重自身訴訟負擔的同時,也造成大量司法資源的浪費。
四、在醫療訴訟中構建專家證人制度的可能性
鑒于上文所提到的現行制度在審判實踐中的弊端,有學者認為,應當在訴訟中引入英美法系所采取的專家證人制度,通過讓鑒定人出庭的方式,為當事人減輕訴訟負擔,也使得法官在審判過程中能夠更好的對案件事實做出合理判斷。下面將從幾個方面探討在醫療訴訟中建立專家證人制度可能遇到的問題及相應的對策。
1、我國傳統“息訟”思想的影響
“息訟”思想是我國在漫長歷史過程中所形成的獨特的司法理念,與西方國家不同的是,我國傳統思想中提倡“息訴厭訴”,對簿公堂被認為是“有辱斯文”,如今方興未艾的創建“無訟社區”行動、提倡調解等行為都是這種思想的體現。在這種情況下,即使創設了專家證人制度,反而會導致司法資源被大量浪費。醫患矛盾在無法理性解決的情況下趨于激化的可能性增大,不利于社會秩序的和諧與穩定。
2、我國職權主義訴訟模式的禁錮
自建國以來,由于政治因素等原因,最終導致上世紀60年代以來“法律虛無主義”的盛行。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建設方針的提出與依法治國基本方略的提出并寫入憲法。但是,由于長期以來所形成的思維慣性和錯誤觀念,在訴訟程序中法官仍然不能很好的扮演中立者的角色。這也使得審判結果難免有失公允。
另外,專家證人制度衍生于英美法系的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因此僅僅移植這一制度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不同的文化背景、法律制度所產生的不同制度如果全盤照搬而不加以合理吸收,最后不僅無助于問題的解決,反而會有“橘生淮南則為橘,生于淮北則為枳”的不良后果。
3、費用高昂導致不經濟訴訟
英國雜志《你的證人》在1995、1997、1999、2001、2003年對專家證人的收費標準作了五份問卷調查,其中2001及2003年調查報告顯示,專家證人準備專家報告的平均收費標準在2001年為每小時110英鎊, 2003年為123英鎊,出庭一天的平均收費標準2001年為789英鎊, 2003年為893英鎊。 以上問卷調查結果表明在近十年的時間里,專家證人的收費標準一直呈上升勢頭。在美國也有類似的情況,2001年10月1日,美國“法律服務會”(Legal Services Society)公布了一份美國專家證人收費標準調查報告,報告將專家證人分為13類,這些專家證人在準備專家報告及出席法庭的收費標準(每小時)為: (1)會計126美元;(2)工程師126美元;(3)心理學家114美元;(4)人類學家108美元;(5)牙醫108美元; (6)獸醫108美元;(7)事故分析員65美元; (8)環境專家65美元;(9)技師65美元。據統計, 2000年美國居民年平均收入為23812美元,日平均工資才約65美元。專家證人一小時的出庭費用就相當于普通居民一天的收入或者更高,由此可見,美國專家證人的收費高昂。
針對上面所提出所面臨的問題,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逐一解決。
1、加強普法教育
針對許多當事人不愿意付諸訴訟的情況,一方面我們可以大力加強普法教育,讓更多的群眾認識到訴訟對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重要性,學會運用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2、采取多種維度構建專家證人制度
專家證人制度并非孤立存在,而是與當事人主義、交叉詢問制度等配套措施相互支撐,相輔相成,共同組成整個法律體系。因此在引入專家證人制度時不應只見樹木不見森林,而是應當在引入相關制度的同時,從大環境上改變整個訴訟環境,使得這一制度更好的發揮其作用。
3、法律援助制度的跟進
從上文我們可以看出,隨著技術的不斷發展,專家證人出庭所產生的費用也在不斷攀升。英國司法改革的倡導者沃爾夫勛爵在1996年的《英國司法改革中期報告》中指出:“我認為,在訴訟中產生不必要費用的原因主要有兩個:一個是失控的證據開示;另一個就是失控的專家證人。我想沒有人會對此表示反對。”自專家證人進入訴訟程序以來,訴訟中因使用專家證人而產生的費用就呈不斷上升的趨勢,尤其是隨著科學技術的進步而致使專家證人在訴訟中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這種費用上升的勢頭就越來越猛烈了。在這種情況之下,許多當事人會對申請專家證人出庭望而卻步。而醫療糾紛案件更有其特殊性,對專家證人有需求的一方往往處于弱勢地位,家庭經濟條件由于先前的治療依然大受影響,倘若將這筆費用轉嫁到申請人(大多數情況是患者)的頭上,很大程度上會阻遏當事人通過這一制度為己方舉證以贏得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因此,在申請專家證人出庭的一方家庭經濟條件確屬困難,無力承擔相關費用的情況下,一方面可以將法律援助的范圍覆蓋到這一類型的案件,運用法律援助的方式為弱勢群體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不妨將這一費用劃入訴訟費用,由人民法院先行墊付,待判決后由敗訴一方承擔這一費用。
4、建立單一鑒定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