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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工商、交通等6部門相關行政處罰權
城管的執法范圍,尤其是其行政處罰權如何劃分,一直存有爭議。本次正式出臺的《辦法》,采用了較為概括的表述: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住建部法規司相關負責人對此表示,這樣規定的目的,既是為了嚴格遵循中央文件精神,又為了給城市管理執法實踐留下空間,只是表述不同,實質內容上并沒有變化。
《辦法》對集中行使城管執法事項的條件也進行了規定,要求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執法頻率高、專業技術要求適宜。符合要求條件的,可以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如何協調與其他部門之間的權責關系?《辦法》對此表明,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應當與其他部門明確職責權限和工作機制。
焦點2 執法行為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長期以來,公眾關于城管執法行為手段的爭議頻出。對此,《辦法》規定,城管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文件資料等。同時要求城管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技術,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另外,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也應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對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辦法》對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也提出了約束,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城市管理執法辦法20xx版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城市管理執法工作,提高執法和服務水平,維護城市管理秩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行政處罰法、行政強制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建成區內的城市管理執法活動以及執法監督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城市管理執法,是指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城市管理領域根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行政執法職責的行為。
第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遵循以人為本、依法治理、源頭治理、權責一致、協調創新的原則,堅持嚴格規范公正文明執法。
第四條 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協調工作。
各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管理執法的指導監督考核協調工作。
城市、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城市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有關部門做好城市管理執法工作。
第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普及工作,增強全民守法意識,共同維護城市管理秩序。
第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為公眾監督城市管理執法活動提供條件。
第二章 執法范圍
第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的行政處罰權范圍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確定,包括住房城鄉建設領域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權,以及環境保護管理、工商管理、交通管理、水務管理、食品藥品監管方面與城市管理相關部分的行政處罰權。
第九條 需要集中行使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城市管理密切相關;
(二)與群眾生產生活密切相關、多頭執法擾民問題突出;
(三)執法頻率高、專業技術要求適宜;
(四)確實需要集中行使的。
第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法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可以實施法律法規規定的與行政處罰權相關的行政強制措施。
第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事項范圍確定后,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集中行使原由其他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的,應當與其他部門明確職責權限和工作機制。
第三章 執法主體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按照權責清晰、事權統一、精簡效能的原則設置執法隊伍。
第十四條 直轄市、設區的市城市管理執法推行市級執法或者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的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能夠承擔的,可以實行區級執法。
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承擔跨區域和重大復雜違法案件的查處。
第十五條 市轄區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街道派出執法機構。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向市轄區或者街道派出執法機構。
派出機構以設立該派出機構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的名義,在所轄區域范圍內履行城市管理執法職責。
第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相關標準,提出確定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數量的合理意見,并按程序報同級編制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應當持證上崗。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核。
第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配置城市管理執法協管人員,配合執法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
協管人員從事執法輔助事務產生的法律后果,由本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承擔。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協管人員的招錄程序、資格條件,規范執法輔助行為,建立退出機制。
第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依法開展執法活動和協管人員依法開展執法輔助事務,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執法保障
第二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配置執法執勤用車以及調查取證設施、通訊設施等裝備配備,并規范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標志標識應當全國統一,由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制定式樣和標準。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應當保障必要的工作經費。
工作經費按規定已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以罰沒收入作為經費來源。
第二十三條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建立數字化城市管理平臺,實現城市管理的信息采集、指揮調度、督察督辦、公眾參與等功能,并逐步實現與有關部門信息平臺的共享。
城市管理領域應當整合城市管理相關電話服務平臺,建立統一的城市管理服務熱線。
第二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需要實施鑒定、檢驗、檢測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開展鑒定、檢驗、檢測,或者按照有關規定委托第三方實施。
第五章 執法規范
第二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依照法定程序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保障當事人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聽證等權利。
第二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根據違法行為的性質和危害后果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對違法行為輕微的,可以采取教育、勸誡、疏導等方式予以糾正。
第二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人員開展執法活動,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以勘驗、拍照、錄音、攝像等方式進行現場取證;
(二)在現場設置警示標志;
(三)詢問案件當事人、證人等;
(四)查閱、調取、復制有關文件資料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全面、客觀收集相關證據,規范建立城市管理執法檔案并完整保存。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運用執法記錄儀、視頻監控等技術,實現執法活動全過程記錄。
第二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對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的物品屬非法物品的,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不得對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設定任務和目標。
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按照規定全額上繳。
第三十一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確定法制審核機構,配備一定比例符合條件的法制審核人員,對重大執法決定在執法主體、管轄權限、執法程序、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進行法制審核。
第三十二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開展執法活動,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執行。
當事人提供送達地址或者同意電子送達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傳真、電子郵件送達。
采取直接、留置、郵寄、委托、轉交等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通過報紙、門戶網站等方式公告送達。
第三十四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通過門戶網站、辦事窗口等渠道或者場所,公開行政執法職責、權限、依據、監督方式等行政執法信息。
第六章 協作與配合
第三十五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與有關部門建立行政執法信息互通共享機制,及時通報行政執法信息和相關行政管理信息。
第三十六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可以對城市管理執法事項實行網格化管理。
第三十七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在執法活動中發現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或者移送有關部門。
第七章 執法監督
第三十八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及其他監督方式。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為投訴人、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九條 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以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作為經費來源的;
(四)使用、截留、損毀或者擅自處置查封、扣押物品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
第四十條 非城市管理執法人員著城市管理執法制式服裝的,城市管理執法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等作為動力燃料的機械車輛。火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是指機動車排放、蒸發、泄漏的燃油氣體和釋放出的機械運轉震動噪聲。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使用、制造、改裝、組裝、維修、銷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保部門應本著必要與可行的原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分車型、分步驟實施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農機管理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市環保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污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排污必須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須由依法取得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市環保部門發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續。
第六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車輛牌照和過戶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示市環保部門頒發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續。新車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正在使用的機動車排污狀況的檢測工作,應結合機動車年檢工作進行。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污標準的,市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市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條 檢測機構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應當接受市環保部門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予支持。檢測機構應無償向環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供檢測報告,配合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制造、改裝、組裝、維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國家規定將其產品排污標準納入產品質量合格指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機動車。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
市環保部門可以對經營者經銷的機動車實行抽檢,防止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在本市銷售。
第十一條 鼓勵生產、銷售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輛。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優質、清潔燃料。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術和產品應向市環保部門備案,確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限期內不治理或經治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污染物排放現場檢查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未取得檢測資格的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的,檢測機構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測資格。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環保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現將《大連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大連市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規范城市房地產開發行為,促進和保障房地產市場的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結合大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和進行房地產開發管理,均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大連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領導小組(以下簡稱領導小組),是負責全市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的監督、協調、管理工作的領導機構。
大連市房地產開發管理辦公室具體負責市內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國有土地上房地產開發的日常協調管理工作。其他縣(市)、區以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保稅區的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
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房地產開發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項目
第四條 市及縣(市)、區計劃部門、規劃土地部門應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建設總體規劃,編制年度房地產開發項目計劃和用地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后下達執行。其中,縣(市)、區年度房地產開發項目計劃和用地規劃經審定后,還須報市領導小組同意。
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根據批準下達的年度房地產開發項目計劃和用地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確定開發項目建設用地的處置方式。
第五條 列入計劃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審批和管理,按下列規定分工:
(一)市內中山區、西崗區、沙河口區、甘井子區內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負責;
(二)金州區、旅順口區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保稅區內的住宅、商服、寫字樓等房地產開發項目,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負責,其他項目由所在地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負責。
(三)瓦房店市、普蘭店市、莊河市、長海縣內的住宅、商服、寫字樓等房地產開發項目,由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與所在地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共同負責;其他項目由所在地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負責。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審批前,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應會同計劃、建設、規劃土地、房地產等相關部門就項目的性質、規模和開發期限、城市規劃設計條件、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要求、基礎設施建成后的產權界定、項目拆遷補償、安置要求等,制定《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七條 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單位,在與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簽訂《大連市房地產綜合開發項目及建設用地履約保證書》(以下簡稱《履約保證書》)后,由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發給《大連市房地產綜合開發項目及建設用地中標通知書》(以下簡稱《中標通知書》)或《建設項目通知書》。其中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單位,應在取得《中標通知書》之前,繳納20%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房地產開發項目單位應在取得《中標通知書》或《建設項目通知書》后,到市計劃、建設、規劃土地、房地產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八條 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單位,應自接到《中標通知書》或《建設項目通知書》之日起,一般項目6個月內、大型公建項目8個月內辦完用地手續,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逾期不辦的,《中標通知書》或《建設項目通知書》即行失效,先期繳納的有關費用和出讓金不再退回。
第九條 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單位,如果改變土地使用用途,擴大用地面積,增加建筑面積,必須經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審核,報領導小組批準后,調整用地規劃和土地使用權出讓金,重新或補充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十條 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單位,在交清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依法取得《建設用地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后,方可申請《施工許可證》開工。
第十一條 涉及房屋拆遷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單位,應按《大連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拆遷補償安置方案,報經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建設企業在辦理專業配套使用手續前,須向市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取得《準予配套通知單》。對無《準予配套通知單》的,各專業配套部門不予辦理配套使用手續。
第十三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單位,應按照《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和《履約保證書》的約定,按期投入資金開發建設。未按期動工或雖動工但未按期竣工的,按《大連市房地產開發停緩建項目處理暫行規定》予以處理。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后,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單位,應當向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提出竣工驗收申請,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自收到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開發項目進行驗收。對其中竣工的住宅小區,還應由市建委組織有關部門進行綜合驗收。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與經營
第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原有房地產開發企業未登記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應當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逐步改制為規范化的公司。
第十六條 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企業設立條件,其注冊資本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大連市的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市內四區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元人民幣;
(二)外省市的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在市內四區設立房地產開發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000萬元人民幣;
(三)單位和個人在市內四區設立外商投資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萬美元。
(四)單位和個人在縣(市)和旅順口區、金州區以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金石灘國家旅游度假區、保稅區、高新技術產業園區設立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00萬元人民幣;設立外商投資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00萬美元。
第十七條 設立內資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設立外商投資房地產開發企業,應到外商投資企業審批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有關部門在辦理申請登記、審批手續時,應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文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備案:
(一)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企業章程;
(三)驗資證明;
(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五)專業技術人員的資格證書和聘用合同。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實行資質管理。房地產開發企業應按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開發項目。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建設房地產項目,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規定和建筑工程質量、安全標準以及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技術規范。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對其開發建設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質量承擔經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建設過程中的主要事項記錄在《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中,并定期送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轉讓,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受讓人必須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的資格。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須報經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審核批準后,到市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銷售登記和領取《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簽訂商品房銷售合同,必須使用市工商局、房地產開發管理辦公室、房地產局共同認定的合同文本。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必須按《大連市商品房價格管理辦法》辦理商品房基準價格報批手續,并嚴格執行有關價格管理規定。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委托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的,應當向中介機構出具委托書。中介機構銷售商品房時,應當向商品房購買人出示《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和商品房銷售委托書。中介機構不得為無《商品房銷售(預售)許可證》的企業銷售商品房。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進行虛假廣告宣傳,商品房銷售廣告中應當載明商品房銷售許可證明的文號。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預收的房屋預售款,應存入項目所在地銀行,專項用于項目建設。在支付和清償該預售房屋的全部建設費用之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時,向購買人提供住宅質量保證書和住宅使用說明書。
住宅質量保證書應當列明工程質量監督單位核驗的質量等級、保修范圍、保修期和保修單位等內容。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的約定,承擔商品房保修責任。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保修期內對商品房進行維修而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響,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改變土地使用性質、擴大用地建筑面積,但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補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使用費;影響城市規劃的,由規劃土地部門按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未經驗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驗收手續;逾期不補辦驗收手續的,并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經驗收不合格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驗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返修,并處交付使用的房屋總價2%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購買人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的,由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不辦理備案的,由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銷(預)售商品房的,由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已收取的預付款1%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涉及計劃、建設、房地產、物價等部門管理權限的,由上述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管理部門以及其他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氣等作為動力燃料的機械車輛。火車除外。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是指機動車排放、蒸發、泄漏的燃油氣體和釋放出的機械運轉震動噪聲。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范圍內使用、制造、改裝、組裝、維修、銷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對本市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保部門應本著必要與可行的原則,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分車型、分步驟實施監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和農機管理等有關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市環保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污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動車排污必須符合《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機動車排放的污染物須由依法取得檢測資格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檢測合格的,由市環保部門發給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續。
第六條 申請辦理機動車車輛牌照和過戶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出示市環保部門頒發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合格手續。新車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七條 對正在使用的機動車排污狀況的檢測工作,應結合機動車年檢工作進行。凡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排污標準的,市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八條 市環保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停放地和在城市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市環保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
第九條 檢測機構對機動車排放污染物的檢測應當接受市環保部門的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予支持。檢測機構應無償向環保和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提供檢測報告,配合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條 制造、改裝、組裝、維修機動車的單位和個人,應依照國家規定將其產品排污標準納入產品質量合格指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排放污染物超標的機動車。禁止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
市環保部門可以對經營者經銷的機動車實行抽檢,防止超標排放污染物的機動車在本市銷售。
第十一條 鼓勵生產、銷售和消費使用清潔能源的機動車輛。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優質、清潔燃料。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
第十二條 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治理的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范進行治理,所采用的治理技術和產品應向市環保部門備案,確保治理效果。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限期內不治理或經治理仍不符合國家規定排放標準的,可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接受污染物排放現場檢查的,給予警告,并處以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制造、銷售或者進口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的,由市環保部門責令停止其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罰款。對無法達到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機動車,沒收銷毀。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含鉛汽油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所生產、進口、銷售的含鉛汽油和違法所得。
第十七條 未取得檢測資格的機構從事機動車排放污染物檢測的,檢測機構在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檢測資格。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市環保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建委制訂的《天津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天津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實現城市建設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環境效益的統一,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建設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建設、經營、管理。凡在本市從事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是指在城市一定規模的區域內,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對土地、基礎設施、房屋、環境進行配套建設、經營、管理。
第四條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綜合開發、配套建設的方針,實行新區開發與舊區再開發相結合,開發區域內部建設與全市性基礎設施建設相結合,地面房屋建設與地下設施建設相結合,住宅建設與服務、管理、環境等配套設施建設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凡具備綜合開發條件的各類建設項目,都應納入綜合開發計劃,由城市建設綜合開發主管部門統籌安排。
第二章 綜合開發管理部門
第六條 天津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主管部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辦公室是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工作機構,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方面的法律、法令、法規和方針政策,起草擬訂本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方面的法規、政策、標準和有關實施細則,檢查、督促實施情況。
(二)協調在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活動中各部門間的工作關系。
(三)組織編制全市綜合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年度計劃,并負責組織實施,檢查實施情況。
(四)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建設和經營活動進行業務管理和指導。
(五)負責全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基金的收繳工作,并會同財政部門制定有關財務管理辦法。
(六)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企業實施行業管理,負責企業資質審查。
(七)管理商品房市場并會同市物價、房管部門管理商品房價格。
(八)負責其他有關工作。
第七條 綜合開發工作機構要根據國民經濟發展情況和城市建設需要,對綜合開發企業和開發規模實行總量控制。
第三章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企業
第八條 綜合開發企業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經濟實體。企業的合法經營活動和受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九條 綜合開發企業的設立,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企業發生法人、名稱、場所、隸屬關系、經濟性質、經營范圍的變更或分解、合并、轉產、關閉等情況時,應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稅務部門辦理變更或注銷登記事宜,并報綜合開發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 綜合開發企業必須在核定范圍內從事與其資質等級相適應的建設和經營活動,不得越級進行經濟活動。
第十二條 所有在本市從事綜合開發活動的單位均應接受綜合開發主管部門和工作機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依法進行開發經營活動。
第四章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管理第十三條 綜合開發項目的立項由綜合開發工作機構根據本市綜合開發中、長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劃確定,并組織編制可行性報告。
第十四條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用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及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原則上由市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工作機構以招標方式擇優選定項目承擔企業。綜合開發項目必須由合法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企業承擔。
第十六條 綜合開發工作機構應與中標的項目承擔企業簽定合同。
第十七條 綜合開發項目的建設資金可通過以下方式籌集:
(一)預算內投資;
(二)自籌資金,包括開發企業自有資金、預收購房款、各種方式的集資及貸款(包括信用貸款和抵押貸款);
(三)外資;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建設和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承擔綜合開發項目的企業有權采用招標方式選擇規劃、設計和施工單位;有權對規劃、設計方案提出修改意見;有權對施工組織、施工進度和質量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綜合開發項目必須按照批準的詳細規劃和設計圖紙進行建設,建設過程中確需調整規劃控制指標和設計圖紙時,必須報原批準單位審批。
第二十條 綜合開發項目的規劃、設計和施工任務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一條 綜合開發項目承擔企業必須按合同規定的期限完成項目的建設。
第二十二條 承擔綜合開發項目的企業對組織開發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全面負責,并接受工程質量監督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三條 開發項目竣工驗收后,項目承擔人應當及時將有關技術檔案和資料匯交市建設檔案部門保存。
第二十四條 綜合開發企業必須依法從事經營活動,按規定交納稅、費和使用企業留利,有權拒絕不合理攤派。
第二十五條 綜合開發企業的主要經營范圍一般限于自己開發建設的土地、房屋、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經營方式包括:經開發的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讓,房屋的出售、出租。上述經營方式要按財稅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開發區域內有經營收入的各類商業服務設施點,其產權屬于投資者。可以由投資者在有關專業部門的指導下出售、出租給專業單位使用,也可由投資者自行使用。
第二十七條 未經綜合開發工作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開發區域內的公共配套設施和商業服務設施的使用性質。
第六章 法 律 責 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經營,并沒收非法收入,視情節輕重處以罰款。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一)未按本辦法的規定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擅自從事綜合開發建設和經營的;
(二)開發公司越級承包開發項目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更改規劃或設計圖紙的。
第二十九條 開發企業未按合同規定完成開發建設任務的,由綜合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完成,在此期間不得參與新的城市建設綜合開發項目的招標或承接新的開發任務。
第三十條 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的工作人員在城市建設綜合開發活動中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被處罰者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