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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民事訴訟;舉證時限;證據失權
【中圖分類號】 D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4)07-131-2
一、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的正當性
縱觀國外民事訴訟發展的歷史,對證據提出的時間加以限制儼然是一種趨勢。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國普遍存在,則是因為證據失權制度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正當性,符合訴訟法基本價值的要求。首先是實現民事訴訟公正這一首要價值的基礎。程序公正主要是指訴訟過程的公正,程序安定的價值要求是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關于程序公正的集中體現。其次是提高訴訟效率,節約訴訟成本的要求。證據失權制度能夠督促當事人在法定或者指定的時間內完成舉證,避免因逾期舉證所帶來的訴訟遲延的情況。再次是誠實信用原則的約束。證據失權制度是針對一些不誠實行為的懲罰,在民事訴訟中更加彰顯誠實信用原則所體現的精神。
二、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存在問題
(一)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尚不完善
審前程序主要著眼于案件材料的審核、案件事實的整理、證據和爭點的固定,使雙方當事人擁有對等的反程序,固定當事人的爭點和證據,為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做充分準備。
在我國,法院一直以來在某種程度上更加強調庭審功能,弱化甚至忽略審前準備程序,始終將“一步到庭”作為主要的目標去踐行。即便案件經過庭前準備程序,大多數情況下既沒有確定案件的焦點也沒有進行證據交換,證據交換和案件爭點的確定都是放在庭審過程中進行。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讓我們看到了庭前準備程序在我國逐步建立并完善的希望,我們期待剛建立的庭前準備程序可以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發揮其不可或缺的作用。但作為提高訴訟效率的一種行之有效途徑和證據失權制度所必備的配套程序的審前準備程序依然有待于進一步完善。
(二)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尚未明確
目前學界對于在再審程序中是否存在舉證時限的臨界點并不爭議。大多數學者認為在再審中提出新證據的做法既違反既判力又不符合國際慣例。對于在二審程序中,學者普遍認為法官可自由心證決定對于一些確有正當理由而非當事人主觀過錯在二審中提出的新證據,但原則上在二審程序中也不應提出新證據。在一審中確定哪個階段為舉證臨界點目前學界尚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是應在法庭開庭審理之前,另一種則主張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之時。為了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在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之間,對證據失權期限的規定也應有所不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上述問題作出具體的規定,在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僅在第三十三條講到了舉證期限應由人民法院指定,并無明確舉證時限臨界點之具體規定。
(三)法官釋明權尚未充分發揮
由于目前我國尚未建立律師強制制度,加之在我國有相當一部分當事人法律知識匱乏,法律意識淡薄,在一定程度上來說法官充分行使釋明權可以給當事人以明確的指揮和引導,同時也是提高訴訟效率、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的有效手段。然而在司法實踐中,部分法官僅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并沒有根據案件情況對當事人進行指導和對部分訴訟行為的法律后果予以闡明,存在有時僅以口頭通知方式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前提供證據,甚至未告知當時超期舉證的法律后果,在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之下,法官未充分行使闡明權將無法充分、有效的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益。
(四)民事強制律師制度的缺失
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下的英、美等國,強制律師制度較為完善,大陸法系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下的德、法等國皆已經實行強制律師。我國多數民眾法律知識匱乏、文化水平普遍較低,多數當事人在調查收集證據方面的能力有限,在訴訟請求與范圍、證據調查與收集等方面表現出當事人訴訟能力較低,尤其在一些專業性較強的案件中,諸如在有關房地產糾紛、知識產權類的案件中,有的當事人不知舉哪方面的證據、怎么去舉證,在舉證等專業性較強的訴訟行為面前,當事人所表現出來的更多的是茫然與無助,僅憑當事人一己之力難以及時、全面舉證,在此種情況之下,當事人無法及時有效的完成舉證因而難免會出現證據失權的情況,從而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受損。
(五)對新證據未能準確把握
其一,在《若干規定》中,對于新證據沒有準確的界定,法律規定對于那些不是新證據的證據不予審查,而一份證據材料只有經過實體審查之后才能確定是否屬于新證據,在實踐中無法操作。其二,新證據的范圍寬泛,與證據失權的目的在某種程度上存在沖突,也可能會造成一些證據證據因符合《若干規定》關于新證據規定的情形不受失效的限制而產生證據效力。而民事訴訟證據失權的目的是通過實施證據關門主義而將超期所舉證據排除于訴訟之外。其三,對于一些當事人逾期提交不是新證據,存在一些法官沒有聽取當事人意見即審查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是否存在正當理由、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過失等情況而一律排除,這樣可能過于機械、死板,審判的結果可能背離客觀事實,違背了證據失權制度設置的初衷。我國法律雖規定對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但在訴訟中嚴重對立的雙方一般不會同意質證進而使得這一規定形同虛設。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
(一)建立健全民事訴訟審前程序
美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包括訴狀送達、案情聲明和證據交換。強化審前程序的功能進而為開庭集中審理做好準備,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在審前程序中有充分的時間和條件將其所收集的證據進行提交,使得雙方在正式開庭前就將案件的爭點甚至案件的事實加以固定,從而有效的抑制證據突襲,增加了當事人雙方對訴訟結果的可預測性。我國可參照英美等國審前準備程序,建立由法官主持的審前程序,雙方在該程序中相互交換準備在庭上出示的證據并明確案件的爭點,對于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可直接記入筆錄,在開庭時經法庭審查后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樣一來,庭審可以集中審理雙方有異議的證據從而提高訴訟的效率,再配以證據失權制度,可以有效的防止證據突襲在庭審中出現,更好的促進當事人應訴的積極性且有利于糾紛的解決。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對受理的案件,分別情形,予以處理:(一)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二)開庭前可以調解的,采取調解方式及時解決糾紛;(三)根據案件情況,確定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四)需要開庭審理的,通過要求當事人交換證據等方式,明確爭議焦點。我國立法者根據審判實踐并借鑒外國的做法終于在立法中建立了庭前準備程序,順應了學界的呼聲,在一定程度上滿足了司法實踐的需要。
(二)合理劃定證據失權的臨界點
筆者對于證據失權臨界點觀點同學界主流觀點一樣,始終認為在再審程序中提出新證據的觀點是錯誤的。在二審程序中原則上也不應提出新證據,理由在上文中已闡明,此處不再贅述。應在一審程序中劃定證據失權的臨界點,筆者認為可以分情形處理:首先,證據失權的臨界點劃定在庭審之前的案件主要針對是當事人有一定的舉證能力、案件事實較為清楚的一般民事案件;其次,對于案件事實不易查清、當事人缺乏相應舉證能力的重大疑難復雜的民事案件,證據失權的臨界點應劃定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有可能因認識上的不統一而出現違背證據失權制度設立之根本目的的現象出現,所以對此類重大疑難復雜的民事案件應在立法上加以具體化。
(三)法官充分行使釋明權
法官應充分行使釋明權,加強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法官雖為中立的裁判者,但是依然存在法官在審判中積極主動性大小的問題。法官在審判中的中立并不意味著法官絕對的中立而消極不作為,無論是在大陸法系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還是在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法官掌握整個訴訟活動的進程,應當對訴訟能力較弱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給予必要的指導。對當事人不明確的法律問題予以闡明,對舉證時限予以充分說明,對逾期舉證的法律后果重點強調,讓當事人進一步明確自己的主張,補充不足證據。《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積極全面的完成舉證。筆者認為,該條之規定與釋明權存在相似之處,零散的條文規定并沒組成一套完整的理論體系。在證據失權制度下的法官在舉證方面應更加積極予以說明,應當明確法官對當事人存在闡明的法定義務,法官沒有充分履行釋明義務的,應當確定構成上訴的法定理由。物極必反,法官釋明權的行使應既充分有適當,應始終保持法官中立的立場,切勿感情用事,超越釋明權的界限而積極幫助一方當事人,有違程序正義而損害實體公正。
(四)建立強制律師制度
筆者認為律師行業的發展應輔以進一步提升廣大律師隊伍的思想道德素質和業務能力水平,律師隊伍的培養應配以精英培養的模式。與此同時,廣大律師應明確其肩負的社會責任,應為維護社會的公平正義盡獻應有的力量;對于廣大人民群眾法律意識的培養,政府與社會應齊心協作,加強社會普法教育。進一步擴大宣傳教育的廣度,加強宣傳教育的深度,針對不同群體的不同法律知識的需求實行有所側重、有針對性的宣傳和教育,宣傳的方式應多樣化和靈活化。以通俗易懂、廣大人民群眾易于接受、所喜聞樂見的方式進行廣泛宣傳和教育;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對于我國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制度進一步完善:首先,加強相關法律規范的制定。我國立法關于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過于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很難操作,應增加一些具體性的規定,例如對民事訴訟法律援助制度的范圍、形式、援助的階段等方面應通過立法使其更加具體。其次,建立運轉有序的援助機構。建議設立以下機構:(1)國家法律援助委員會,指導和協調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2)國務院相關部委聯合設立一個法律援助中心,主要行使國家對法律援助的管理職能;(3)專門的法律援助基金會,為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籌集資金;最后,規范資金來源。沒有持續穩定的資金來源,我國的法律援助工作也將無法開展,應建立由政府與社會共同承擔的多渠道籌資體制。
(五)合理界定并應用新證據
在界定新證據時,法院應對當事人逾期所提交的證據進行相關證據是否遲延舉證進而會導致訴訟遲延、當事人對超期舉證是否具有重大過失的審查。實行有限的證據失權,既可以避免法官將逾期所舉證據一律排除于外,又很好的限制法官隨意自由裁量,更好的找準提高訴訟效率與保障訴訟權利人的平衡點。我們非常欣喜的看到新《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詳見前文所述)主要針對有的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為拖延訴訟,不及時提供證據,促使當事人積極提供證據。但筆者認為,其中訓誡、罰款等處罰措施規定的不夠具體,給法官留下的較大的裁量空間,同時也可能存在有些當事人可能為了達到取得利己判決的訴訟目的而不顧及訓誡、罰款而實行證據突襲,如此一來,則可能違背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設立之目的。
四、結語
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的完善任重而道遠,但我相信,隨著討論、研究的不斷深化,我國的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將逐步趨于完善,一個符合中國實際、具有中國特色的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一定會在我國民事訴訟學者的共同努力下最終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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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卓越法律人才培養模式下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的優化目標
(1)強化民事訴訟法學教學中的法律職業倫理教育。(2)強化學生法律實務技能的培養。(3)提高學生運用民事訴訟法學相關知識解決實際法律問題的能力。(4)促進法學教育和法律職業的深度銜接。
1.2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下的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的優化原則
(1)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的改革和優化應當遵循中央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的實施目標。培養應用型、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是實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的重點。適應多樣化法律職業要求,堅持厚基礎、寬口徑,強化學生法律職業倫理教育、強化學生法律實務技能培養,提高學生運用法學與其他學科知識方法解決實際法律問題的能力,促進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深度銜接。(2)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的改革和優化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學課程本身的特點。首先,民事訴訟法學體系和內容龐大,既包括基本原理、基本制度篇,還包括程序篇。在具體講授時需要的課時數較多。其次,民事訴訟法學在法學科目設置中屬于基礎性的、必不可少的科目。它屬于程序法的范疇,其它民事實體法中規定的權利的實現都離不開程序法的保障。其三,民事訴訟法學雖然屬于程序法的范疇,但它并不僅僅是實體法的助法,它具有自己獨特的價值和意義,絕不能忽視其中基本的原理和制度的學習。其四,民事訴訟法學屬于一門實踐性很強的部門法,不僅僅講授基本理論,還講授具體的程序運作和訴訟技術,僅僅靠理論學習難以掌握其精髓和實質,更多地需要進行具體的實習和實踐活動。其五,民事訴訟法學是培養學生法律實務技能的必備學科。民事訴訟法學是一門關于權利救濟、糾紛解決、程序運作、訴訟技能的學科,所以民事訴訟法學和法律職業主體的執業能力的培養密切相關。
2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養模式下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之優化路徑
2.1拓展式教學方法——高校卓越法律人才培養模式下
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方法優化路徑的理性選擇根據教育部聯合中央政法委下發了《關于實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的若干意見》,實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的重點培養應用型、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在培養過程中堅持厚基礎、寬口徑,提高學生運用法學知識方解決實際法律問題的能力。作為程序法的民事訴訟法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和民事實體法互為依存、密切聯系,尤其是在分析和解決實際的法律問題時更是如此。這就要求我們在民事訴訟法學課堂教學中絕不能只是單純地講授民事訴訟法學方面的知識,應當拓寬講授范圍,適時地增加其它法律部門中和民事訴訟法學有關聯的知識,一方面拓展學生的思路,另一方面提高學生綜合運用法學知識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2.2“拓展式”教學方法的實施思路
(1)教學內容上的拓展。在教學內容上,要從程序法的講授拓展到實體法的講授,從理論講授拓展到法律技能的培養,從訴訟法學專門知識的講授拓展到法律職業倫理知識的講授,從關注講課質量拓展到關注學生未來就業,從訴訟法學知識的講授拓展、滲透到社交禮儀等人文知識的講授。
(2)課程體系設計上的拓展。在課程體系的設計上,從必修課程拓展到專題研究等選修課程,從理論課程拓展到案例分析研究課程,從教材知識的講授拓展到司法考試專題知識的講授。
(3)教學場地的拓展。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場地不僅僅限于課堂上,應從課堂教學拓展到模擬法庭、法律援助中心、法律診所、甚至校外實習基地等場地。
2.3拓展式教學方法上的具體實施
2.2.1民事訴訟法學必修課之拓展式教學方法
民事訴訟法學在高校都是作為必修課來開設的,且以課堂講授為主,但作為程序法的民事訴訟法,知識點比較散,不易抓住要點,難以理出各個制度、規則之間的聯系,教師的課堂講授易使聽者產生繁瑣、厭倦的的感覺,在日本有學生將民訴稱為“催眠之訴”。為了克服民訴法課堂講授帶來的弊端,作為必修課的民事訴訟法應當采用拓展式教學方法。第一,課堂教學方法的拓展。首先,講師在課堂講授過程中,可以采用啟發法、提問法、小組討論法、具體事例闡述法、案例分析法等教學方法,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以此克服民事訴訟法學枯燥、空洞的特點。其次,采用有利于培養學生法律思維養成的專業法學教學方法。民事訴訟法中主要解決兩大問題,即事實認定和法律的選擇和適用,這就涉及到事實判斷、價值判斷、法律的解釋和選擇等問題。如何有效培養學生在面對一個具體特定的案例時進行事實判斷和法律的選擇與適用的能力?必須采用專業的法學教學方法,比如可以采用“要件事實分析方法”“規范和事實之間的往返流轉分析方法”、邏輯學中的三段論推理方法、經驗判斷方法、價值判斷方法等。第二,教學內容上的拓展。首先,應將民事訴訟法學和相鄰法律部門進行比較講授。不能只講授民事訴訟法學的知識,還應當講解民事訴訟法學和憲法及其它部門法之間的關系,比如和民法、經濟法等實體法及和刑事訴訟法、仲裁法、公證法、人民調解法等其它程序法之間的關系。因為民事訴訟法在實踐中的運作不是孤立的,而是實體法和程序法雙重視角下的協同運作,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間或交叉混合存在,及公證、仲裁、訴訟程序的選擇適用。其次,在課堂講授中灌輸法律職業倫理知識、社交禮儀知識。民事訴訟法學是一門實踐性很強的學科,僅僅講授民事訴訟法學方面的知識遠遠不能滿足學生實踐活動的需要,還有必要在課堂中適時講授法律職業倫理知識、社交禮儀知識及其它人文社會學方面的知識,加深學生對民訴法實踐性特點的認識和了解。
2.2.2民事訴訟法選修課之拓展式教學方法
(1)案例分析選修課之教學方法。在講述關于民事訴訟法的案例分析選修課時,不能僅僅局限于民事訴訟法方面的案例,還應當從程序法方面的案例分析適當加以拓展,在案例中加入實體法方面的案情,讓學生對既涉及實體又涉及程序的案例加以綜合分析。此外,還應當從某一制度、某一程序方面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綜合性的案例分析;從一審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包括二審、再審程序的全程性的案例分析,從普通程序的案例分析拓展到特別程序的案例分析,從學理型的案例分析拓展到司法實務型的案例分析以及司法考試中的案例分析。可以采用講授法、多媒體教學法、設問法、辯論法、總結法等多種教學方法。具體到案例分析中所采用的具體方法,也應當拓展視野和思路,將實體和程序中的分析方法融會貫通加以運用,比如在分析某個特定案例中的案件事實和所要適用的法律時,不僅要運用程序法中的“七何法”,還需要拓展運用民法中的法律關系分析方法和請求權基礎分析方法;在分析案件中的證明對象時,不僅需要研讀案情,并通過實體法找到應該適用的法律法規,還應當通過實體法中規定的要件事實,最終找到待證的要件事實。
(2)民事訴訟專題研究選修課之教學方法。講述作為選修課的民事訴訟專題研究,除了在內容上加以深度拓展,即將民訴法理論和原理上進行深度挖掘和知識的系統化外,在教學方法上也應當加以拓展,既可以采用傳統的課堂講授法,還可以采用提問法、啟示法、小組討論法、學生就某個專題、某個法條進行分析闡述等教學方法。采用傳統的課堂講授法是因為專題研究首先需要在理論上幫助學生理清民訴法中最主要的原理和較為重要的制度和程序,使這些重要的原理和制度變得系統化、清晰化。采用提問法、啟示法、小組討論法,是為了克服專題研究理論化、抽象化和枯燥的特點,激發學生的學習興趣,發揮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
[關鍵詞]法律援助;法律障礙;實訓課程;風險
20世紀50年代早期,美國法學院為克服學徒制法律教育的弊端,[1]開始實施法律援助實訓課程,進行法律診所式教育,這些成為美國法學院的早期發展動力之一。[2]在我國,法學專業學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既有利于提高學生法律實踐能力,提升其社會責任感,也有助于滿足對法律援助服務日趨增長的社會需求。有學者將其稱之為我國高等法學教育與法律援助之整合。[3]教育實踐層面,我國很多高校法律院系亦各自成立了名目各異的法律援助實訓基地。綜述法律援助實訓教學的研究成果,很多人能認識到其在法學專業本科教學中的作用,并與傳統授課模式進行比較,但目前的研究缺乏對具體實訓方式、課程設計模式的深入探討,更有過于樂觀之嫌。現筆者結合自身指導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經驗(筆者任教職的湖南科技學院法律系與永州市零陵區法律援助中心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嘗試進行了一些法律援助實訓教學活動),嘗試就其實施中可能出現的問題與風險進行分析。
一、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主要法律障礙
首先應該解決的問題是法律院系師生參與訴訟的資格問題。雖然提供的是無償法律服務,但是,本科生在訴訟中擔任人或辯護人尚需具備一定的智識與社會經驗,[3]并且須符合三部訴訟法關于人、辯護人基本資格的規定。教育實踐中,各高校法律院系開展法律援助實訓活動主要有三種模式:一是與司法行政部門舉辦的法律援助中心合作,可以獲取部分運轉經費(國家辦案補貼),[4]筆者任教的湖南科技學院即為適例;二是與律師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合作,即所謂的“校所合作型”法律援助模式,例如湖南師范大學法律援助中心;[5]三是依據«法律援助條例»第八條的規定,由高校自主設立民間法律服務機構,例如武漢大學社會弱者權利保護中心。[6]無論采取何種模式,本科生參與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都存在一定的法律障礙。就第一種模式而言,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可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主體是律師、法律工作者和其他社會組織的所屬人員(«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安排本機構的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安排其所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
按照一般理解,此處的其他社會組織當與受援人具備一定的聯系,例如殘疾人聯合會與殘疾人之間的關系。高校與受援人之間往往不具備該種聯系。另,高校教師因與高校之間存在人事關系,自可定義為高校的所屬人員。在校本科生與高校之間實為教育服務合同法律關系,其是否屬于高校的所屬人員尚有疑義。就第二、第三種模式而言,無論學生以律師助理還是以法律援助志愿者的身份參與訴訟,本質上均屬于公民人。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公民人擔任刑事案件中的辯護人存在一定障礙,且客觀上不利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護。即使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法律對公民人的資格都做出了嚴格的限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可以作為訴訟人”,又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八十七條第三、四項的規定,“(三)事務屬于該社會團體章程載明的業務范圍;(四)被推薦的公民是該社會團體的負責人或者與該社會團體有合法勞動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訴訟事務不屬于高校章程所載明的業務范圍,另外,本科生與高校之間也沒有合法的勞動人事關系,故而,在校本科生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所規定的公民人基本要求。如果嚴格執行前述規定,即使高校或與其合作的律師事務所向司法機關出具公函或介紹信,在校本科生直接參與訴訟活動也是違法的。在教學實踐中,在有律師資格的指導教師同時擔任人的情況下,如果對方當事人(公訴機關)未就此提出異議,法院往往會默認前述違法的事實。筆者認為,任何在法律面前“打球”的行為,都會給學生學習法律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將使法學高等教育喪失應有的價值。針對上述問題,部分高校采取分別培養的方式,即讓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通過司法考試)的學生獨立參與訴訟,未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的學生從事一些事務性的工作。[5]根據獲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需具備本科以上學歷的最低要求(參見«國家司法考試實施辦法»第15條的規定),上述方案已經排除了在校本科生參與訴訟的可能。即使是已經獲得法律職業資格的在校研究生,在未依據«律師法»獲得執業律師或實習人員資格之前(因人事檔案由學校保管,高校在讀研究生是無法申請律師實習的),從事訴訟業務也存在著相同的法律障礙。另有一些現實法律障礙阻礙了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例如辦理刑事案件的閱卷權利,到看守所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辦理民事案件的調查取證的權利等會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解決上述問題的最佳方案似乎只能依賴于相關立法的完善,[4]即通過法律賦予在校學生參與法律援助案件訴訟的資格,并保障其參與訴訟的必要權利。筆者對此并不樂觀,立法者將難以衡量高校學生參與訴訟活動的利弊。為保證訴訟活動的嚴肅性,避免因學生參與訴訟所帶來的不確定因素,立法者不會產生將學生參與訴訟寫進訴訟法的動機,更遑論通過立法保障學生參與訴訟的具體權益。有學者提出通過立法明確民間法律援助機構的法律地位,[7]這種設想亦過于理想化,民間法律援助機構的設置標準、監督體系、與民事訴訟制度相銜接等都是亟待解決的問題。修正訴訟法誠然困難重重,但修正«法律援助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則存在現實的可能,即將法律援助機構能夠指派的人員范圍擴大到法律院系師生。若如此,除前述第一種教學模式外,第二、第三種模式將喪失生存空間。從另一個角度來講,相比第二、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將提供更為豐富的案件來源。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法律援助條例»做出前述修正,在校本科生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具體訴訟業務也不是沒有條件限制的。首先,其承辦的案件應由具有執業律師資格的人員擔任指導教師(本校教師能夠勝任更佳),并作為案件的第一(辯護)人。其次,在校本科生應該經過由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必要的培訓和考核,并確定一定的遴選和淘汰機制。通過考核的學生由法律援助中心發放法律援助志愿者證書,并將志愿者名單報當地司法機關備案。法律援助志愿者只能承接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中心的監管。這種做法的主要弊端是將會限制參與法律援助實訓活動的學生人數,從而使部分學生無法獲得直接參與案件辦理的機會。考慮到在校本科生對實踐教學環節的需求和興趣各異,加之學生法律實踐能力的實際差異,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也只能以選修課或興趣小組的形式存在。
二、影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的因素
法學高等教育與法律援助之整合,必不能以犧牲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為代價,因此,有必要對在校本科生參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能力進行評估。法學專業本科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無論是口頭法律咨詢還是協助(或獨立)辦理案件,都將承受與虛擬案件討論不同的壓力。在課堂教學模式下,即使是具有一定對抗性質的模擬法庭訓練,都不足以讓學生產生足夠的壓力和焦慮。其中最重要的原因可能是,虛擬案件對學生犯錯誤的寬容,使得學生難以真正產生責任感。而在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中,微小的錯誤可能導致受援人難以估量的損失。誠然,這會使學生產生自主學習(例如自行查閱法律規定,以避免錯誤)的動機,但仍然無法完全避免損失的發生。如果因為學生過失導致受援人的損失,即使援助服務是無償的,也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有學者對高校兼職律師的專業執業水準提出質疑(不容否認的是,相對于我國律師整體執業水平來說,高校兼職律師群體尚具有一定的專業優勢),[8]在校本科生的專業水平無疑更為糟糕。在校本科生尚未經歷過完整的專業訓練,更缺乏足夠的社會經驗。在教學實踐中,部分高年級本科生無法勝任基本法律文書的撰寫工作,甚至無法勝任整理卷宗一類的事務性工作。學生能力的缺乏將不僅導致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的降低,而且會降低法律援助中心與高校繼續合作的意愿,乃至使社會公眾喪失對法學高等教育的信心。就學生個體而言,也難免產生自我評價降低等負面情緒,從而削弱其參與法律實踐的動機。還有一些因素可能影響法律援助案件的辦理質量,例如學生對本地方言的熟悉程度。在一些較為偏遠的地區這種因素體現得尤為明顯。教學實踐中,甚至發生因學生聽不懂地方方言,導致庭審筆錄完全沒有記載的情況。指導教師的參與或許能起到一定作用,但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前述問題,甚至產生學生對指導教師的依賴。
在教學實踐中,指導教師或許由于時間不足,或許受制于專業水平,而忽視對學生的指導。部分指導教師甚至將辦理法律援助案件視為自身的兼職律師業務,獨自承攬全部訴訟業務,以至于視學生參與為包袱和累贅。此時,法律援助實訓課程就完全喪失了實踐教學的意義。有學者指出,法律院系應提高“雙師型”教師的比重,并可以設置不承擔其他教學任務的專職實訓教師。[8]這不失為解決法律援助案件辦理質量問題的一種有效方案,但仍存不足。筆者認為,至少還可以采取下述措施:首先,設置法律援助案件的遴選機制,由指導教師選擇適宜由學生承辦的案件。遴選案件的目的在于擇取合適的案例以滿足法律援助實訓教學的需要。遴選案件主要考慮的因素有案件的性質與難易程度、案件所涉法律關系與理論教學內容的關系、審判程序及受援人的態度等。案件的難易程度尤為重要,直接決定了法律援助實訓環節的成敗。其次,建立規范化的辦案流程,明確指導教師的指導職責。除依前文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培訓與考核外,可以嘗試針對常見案件類型制作規范化的辦案流程,并印刷成冊。例如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例中各項人身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等。當然,規范化的辦案流程僅能起到參考的作用,且只適用于較為簡單的案件,學生實踐操作仍無法脫離指導教師的實際指導。故而,仍有必要明確教師指導職責,并考慮建立獎懲措施。最后,保障受援人的知情同意權。無論學生是否擔任訴訟人,只要其直接或間接參與案件的辦理或討論,都應告知受援人并征得其同意。這不僅是尊重受援人權利的體現,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學生參與訴訟的風險。同時,可以考慮建立法律援助服務反饋制度,請受援人對參與案件辦理的學生進行評價,以作為法律援助實訓課程考核的依據之一。
三、其他應注意的問題
(一)學生需求
學生對實踐課程實際需求的不穩定性也是阻礙法律援助實訓課程順利進行的因素之一。在教學實踐中,相當數量的在校本科生參與法律實踐活動都缺乏明確的學習目標。漫無目的地參與實訓課程,學生在行為上表現出散漫、缺乏獨立思考、不負責任等特征。在高年級本科生中甚至有排斥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傾向,原因可能有就業、考研等方面的壓力。也有部分學生雖然具有參與實訓課程的意愿,但在實訓課程結束后表示收獲較小,尚達不到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教學目標。在價值多元化的社會,對于學生多元化的學習需求應予以尊重。法律援助實訓課程在法學本科人才培養方案中只能居于選修課的地位。強令學生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不僅無法獲得良好的教學效果,也是對學生學習需求的漠視。在實訓課程具體實施之前,應該對學生的參與意愿和具體需求進行調研,并借此修正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實施方案。調研可以采取問卷調查的方式進行,也可以對個別學生進行需求訪談。經過調研,確定可能參與法律援助實訓課程的學生人數,按照學生對實訓課程的實際需求,可以將學生劃分為若干主題實訓小組。主題實訓小組可以按照不同的案件類型來組建,例如婚姻家庭類、勞動爭議類、交通事故類、刑事類等。這樣做的益處在于可以發揮指導教師的業務專長,為每一個主題實訓小組配備專門的指導教師。
(二)考核與評價
如潮的公益訴訟
北京律師甘清洪終于得以在一年中最寒冷的季節里精心準備一場起訴。這場被他稱為“典型的公益訴訟”,目標直指深圳市的一家百貨公司。一個月之前的某一天,甘清洪在深圳這家百貨公司購買了“鹽煸帶殼杏仁”和“鹽焗杏仁”各一包,共計27元。兩包產品的配料主料介紹均為“美國大杏仁”,實際上卻是美國扁桃仁。
盡管堅果協會隨后連續通過官網聲明,強調美國扁桃仁在我國被誤譯為“美國大杏仁”是由于歷史、認知等多方面原因造成,而非食品企業的過錯。但在甘清洪看來,這個解釋有嚴重誤導消費者之嫌——二者分別屬于不同的植物——扁桃和杏。
在意識到這個事件關系到國人的消費知情權后,甘清洪決定討個說法:“用扁桃仁冒充大杏仁本身沒什么大不了的,但一想到全國成千上萬家百貨公司都這么干,我就坐不住了,一定要打一場公益官司。”
有人對此作了較為精確的解釋——對于違反法律、侵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由國家機關、社團組織或者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種訴訟的目的是為了維護國家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即公共利益)。
北京律師李樹亭告訴記者,和普通的民事訴訟相比,公益訴訟最大的特征就在于,起訴者的根本目的不是為了個人利益,而是旨在惠及大眾,此類官司在西方法治國家被稱為“公益訴訟”。
李樹亭認為,在2013年1月1日新的民事訴訟法實施前中國沒有公益訴訟制度,與之有關聯的則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5條所規定的“集團訴訟制度”。按照該條規定,如果民事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且在起訴時未確定,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情,通知權利人到法院登記。登記的人可以推選代表進行訴訟,訴訟結果對于所有登記的當事人有效。當時未登記者只要在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也適用這一結果。即便如此,由于各種司法之外的原因。“集團訴訟”制度很少被中國法院采用過。
1996年1月,福建省龍巖公民丘建東以公用電話亭未執行原郵電部夜間長話收費半價規定,起訴福建龍巖市街頭公用電話亭及郵電局,多收0.6元長途電話費,要求加倍索賠,索賠金額為1.2元。
這場被媒體稱之為“一塊二”的官司,開啟了中國公益訴訟的序幕。同時,邱建東也被人們稱之為“中國公益訴訟第一人”。此后,有更多的人前赴后繼,加入了公益訴訟的行列。
2005年4月15日,河南律師李東照、任誠宇狀告深圳龍崗公安分局在轄區內懸掛“堅決打擊河南籍敲詐勒索團伙”字樣的橫幅,侵犯了其名譽權,鄭州市高新區人民法院受理了此案。5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召開新聞會,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歉意。2006年2月初,在法院的調解下,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協議: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分局向原告、河南籍公民任誠宇和李東照賠禮道歉。原告任誠宇、李東照對被告深圳市公安局龍崗區分局表示諒解,原告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
2001年下半年,股民對“億安科技”因虛假陳述而遭受損害,提起了證券民事賠償訴訟案件。
這是中小投資者狀告上市公司因民事欺詐要求賠償的典型案例,這次訴訟采用了原告人數同定的共同訴訟形式,在起訴后沒有辦理委托手續的其他受害投資者不能加入此案的訴訟。此次原告人數為363人,除了普通投資者,還有南方某家機構投資者。此次訴訟共有7個被告,除欣盛、中百、百源、金易四家投資顧問公司外,還有億安集團、億安科技、羅成(曾經擔任億安集團和上市公司億安科技的法人代表),是當年非常典型的公益訴訟案件。然而,此案最后以北京、廣州兩地法院“暫不受理”而告一段落。
事實上,除個別公益訴訟案件外,大多數公益訴訟都成了“懸案”。
公益訴訟風起云涌的同時,也有法律學者指出,因為上述案件的原告都屬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所以嚴格來講,還不能算是真正法律意義上的公益訴訟。
真正為公益訴訟破冰的是檢察院。1997年,河南省方城縣檢察院為原告,起訴該縣工商局和湯某,要求法院撤銷兩者之間的門面房買賣協議。其理由是縣工商局以遠低于市場價的價格出售門面房給湯某。這一案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并勝訴。由于該案意義重大,被寫入了民事訴訟法學的教材中。
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此后,一些地方先后出現了零星的以檢察院為原告的案件。如2002年浙江浦江縣檢察院就向法院起訴,稱該縣的良種場房地產買賣損害了國家利益,要求法院判決拍賣行為無效。據河南省檢察機關統計,從1997年到2007年,該省各級檢察機關民行檢察部門,共辦理公益訴訟案件1572件,其中直接起訴就有242件。
一場公民法律行動的勝利
2013年1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案開始正式實施。公益訴訟的內容被寫入,成了這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最大的亮點。這一制度的確立被媒體譽為繼法律援助之后的又一“民生工程”。
該法規定,對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個人完全被排除在公益訴訟的門檻之外。但是,媒體普遍認為,公益訴訟制度發展的每一步,都離不開公民個人、律師和民間組織的合力推動。正是公民個人、律師和民間組織在公益訴訟發展的道路上一點一滴的努力,推動著法律的完善和進步。從而影響了我國的法治進程和社會進步。從某種意義上可以說,公益訴訟制度的最終確立是一場公民法律行動的勝利。
青年法律學者郝勁松,是公益訴訟歷程中不可不說的一個人物。
作為“復式訴訟”理論的倡導者,郝勁松先后7次提起帶有公益性質的訴訟,狀告壟斷企業集團及相關部委,特別是跟“鐵老大”的多次叫板。
2004年夏季的一天,郝勁松在火車上用餐、購物索要發票未果。于是,他在4個月內連續三次把“鐵老大”——鐵道部告上法庭,最終北京鐵路法院判決郝勁松勝訴。這一判決促使鐵道部向全國各鐵路局發出《關于在鐵路站車向旅客供餐及銷售商品必須開具發票的通知》,結束了中國列車服務不開發票的歷史。
2003年2月,同樣從事法律工作的杭州律師金奎喜路過西湖,驚訝地發現湖畔正在興建一所規劃面積在2萬平方米且與西湖景觀毫無關系的老年大學。金奎喜認為此舉違反了《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保護管理條例》,極大地破壞了西湖周邊景物的原有生態。于是,他以市民身份將批準建設老年大學的杭州市規劃局告上了法庭。
雖然此后兩級法院都以起訴人不具備起訴資格為由作出了此案不予受理的裁定,但本案所具有的特殊意義引發了社會各界尤其是法學界的一場關于公益訴訟問題的大討論。
但依職權調查取證不是人民法院的主要職責,法官應將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中,通過庭審調查、質證、辯論等訴訟程序,認定證據的效力,從而對案件作出接近客觀真實的判決。實踐中,法院過多地主動依職權調查取證存在以下弊端:違背訴訟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和訴訟程序公正的原則;不利于法院作為中立者進行裁判;有違“當事人主義”原則,造成案件不能及時審結等。筆者試就如何完善法院主動收集調查取證的問題,略陳管見。
一、法院主動收集調查證據還有存在的必要
民事訴訟法規定“誰主張,誰舉證”為原則,舉證責任倒置為例外,當事人的絕大部分訴訟請求都需要通過自身舉證來證明其主張的合法性,從而保護其合法利益。但是由于現階段我國公民法律意識不強,法律知識缺乏,不注重收集證據,并且整個社會環境不利于收集證據,如許多行政機關設定種種規定來限制當事人收集證據的能力;立法技術不完善,舉證責任分配體系未形成等。因此,在現階段不能完全取消法院收集證據的規定,否則就有可能產生法院“門檻”過高,群眾發生民事糾紛不愿通過訴訟程序解決,而通過私下解決的辦法。
二、走出“以事實為根據”觀念的誤區,提高法官依職權主動收集證據的能力
所謂以事實為根據,其立法本意是指“司法機關審理一切案件,都只能以客觀事實作為惟一依據”。在傳統觀念下,法官在承辦案件時,為了追求“實體真實”,對客觀事實都要親自調查,甚至不遺余力地全面收集有關案件的一切證據,把主要精力耗費在調查取證上。而證據制度的價值在于證據能夠真實地反映客觀事實,法官憑著證據規則對證據進行審核,對事實進行認定,到達實體真實,即案件處理結果最大限度地符合實際。由此可知法官應將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上,并提高審核證據的能力,在法官主動收集調查證據時才會有原則地進行,不會造成隨意,也不會有為追求客觀事實真實而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發生。因為,程序合法是達到實體真實的保障,只有真正做到程序合法,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事實,也才能有效地限制和排除法官的恣意擅斷,到達法律公正價值的要求。
三、強化當事人舉證時效,縮小法院主動收集調查證據的范圍
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對何時舉證理解不一,隨意性很大;有的當事人為減少自身支出的費用,將自身可收集的證據提請人民法院進行收集;有的當事人為到達勝訴的最終目的,在一審時不提供證據,二審中提出新的證據,從而造成案件被直接改判或發回重審。以上種種弊端就在于民事訴訟未對當事人舉證時效作出規定。
一審人民法院法官為了防止案件不被改判或發回重審,在當事人提出收集證據的請求時,一般都予以支持,而不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操作,從而造成法官將主要精力放在調查收集證據上。雖然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未對舉證責任的時間效力作出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在第二審中,一方當事人提出新證據致使案件被發回重審,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補償誤工費、差旅費等費用”。由此可見,該條規定已經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時間效力有所涉及。筆者認為,在以后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增加舉證責任時效的規定,從而約束當事人不規范的訴訟行為,維護法院判決的穩定性,同時也應縮小法院主動收集調查證據的范圍。
四、增大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將原由法院收集證據的部分交由當事人收集
由于經濟的不斷發展,社會法律關系逐漸增多,現行法律及有關司法解釋對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已經不適應社會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例如隨著股票的上市交易,如果股民的股票被券商盜賣發生糾紛,由于許多重要證據都由券商掌握,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股民就會以客觀原因不能收集證據為由,要求法院進行收集,這樣一來,必然造成法官來回奔波于調查取證途中,使案件久拖不決。同時由于股民處于弱者地位,一旦法官調查收集不到證據,就會承擔敗訴的后果,從而無法體現法律的公正性。
由于現有舉證責任倒置情況的規定是通過列舉確定,并未確定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從而限制了法官運用該項規則的范圍。現代意義上的誠實信用是法官享有司法自由裁量權的依據,其實現誠實信用原則的目的在于實現法律上的公平正義。筆者認為,法官應秉著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根據雙方當事人所處地位的強弱,以及對該證據的遠近程度來確定是否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如在審判實踐中,對雖依法應將舉證責任加于某一方當事人,但對方當事人有故意毀滅或偽造證據,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行為時,應以該方當事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由,將舉證責任科予該方當事人負擔,以加重其舉證責任的形式來體現法律的公正。又如前面所舉例子中,由于股票券商與股民地位強弱不等,且券商對所舉證據,比股民易于掌握和收集,處于優勢地位,從而加大券商的舉證責任,維護法律的公正。
五、強化律師等法律工作者取證的職權,逐步縮小法院收集證據的范圍
當前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由人民法院進行調查收集的情況中,大多數是緣于律師取證權利受到諸多限制,如調查企業工商檔案材料、房地產檔案材料、公民戶籍情況、銀行存款情況等。現階段法律應擴大律師等法律工作者的取證權,由其來完成調查或收集證據的工作,同時改變行政機關的一些不規范、不透明的制度,從而規范取證的“社會性環境”。如一方當事人知道對方當事人有存款,而自己又沒有證據時,此時,法院開出有關涉案的證明,由其委托律師到銀行查證,這樣一來,既不違反法律對存款保密的規定,又可節約法院的人力和物力,體現取證過程中的當事人主義,法官只將主要精力放在庭審中,查實、認定該證據材料是否真實有效就行了。與此同時,建立更為規范的法律援助制度,為因經濟困難而無力委托律師的當事人提供包括收集證據在內的法律援助。
六、正確把握法院收集調查取證的范圍,完善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制度
現行民事訴訟法由于對當事人收集證據與法院主動收集調查取證的范圍規定過予原則、彈性極大,且主觀色彩極為濃重,直接導致了審判實踐中證據調查收集活動的極度混亂,從而侵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影響司法公正。筆者認為,對證據調查收集活動既應有原則性的規定,也要具有范圍界定,便于司法實踐的操作,具體如下:
其一,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秉著誠實信用原則和證據出現的概然性以及當事人掌握證據的難易程度來綜合確定。
其二,應當嚴格限定當事人及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的范圍,并且應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和提供收集證據的線索,只有這樣,方能有效地防止受訴法院及其法官在調查收集證據的“隨心所欲”,并借以消除因這種“隨心所欲”造成的種種弊端。
其三,原則上,法院在當事人未申請其收集證據時,一般不應主動收集。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出現后,才能嚴格進行:(1)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互相矛盾,經過庭審質證和辯論仍無法認定其真實性,且法官已得知收集證據的線索,使主動收集調查取證成為可能并已告之當事人應在一定期限內再進行舉證,否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可能時,才能主動收集證據;(2)當法官發現有可能影響查明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時,為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可以主動收集。
其四,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并提出調查取證的書面申請和線索,人民法院應當收集的有:
(1)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