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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制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規范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保證生產經營單位依法進行安全生產,根據行政處罰法、安全生產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在生產經營活動中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規程的違法行為(以下簡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辦法,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遵循公正、公開的原則。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行政處罰應與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第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因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章行政處罰的種類、管轄
第五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的種類:
(一)警告;
(二)罰款;
(三)沒收違法所得;
(四)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五)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
(六)拘留;
(七)關閉;
(八)吊銷有關證照;
(九)安全生產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第六條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責令停止建設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決定。
給予關閉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權限決定。
給予拘留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建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決定。
第七條兩個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因行政處罰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八條對報告或者舉報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受理;發現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受移送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指定管轄。
第九條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直接查處下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將重大、疑難案件報請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有權對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違法或者不適當的行政處罰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三章行政處罰的程序
第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人員(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察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統一制作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或者煤礦安全監察員證件。
第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在作出行政處罰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四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采納。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不得因當事人陳述或者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五條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執法文書。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六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察員可以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后應當及時報告,最遲在五日內報所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十七條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統一制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十八條除依照簡易程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填寫統一的立案審批表,并全面、客觀、公正地進行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第十九條進行立案調查時,安全生產監察員不得少于兩人。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并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拒絕、阻撓或者提供虛假情況。詢問或者檢查應當制作筆錄。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當事人或是其他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的。
安全生產監察員的回避,由其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決定。派出進行調查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的回避,由該部門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乇軟Q定作出之前,具體承辦案件的安全生產監察員不得擅自停止對案件的調查。
第二十一條案件調查終結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應當及時對有關案件材料、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等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對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折合人民幣三萬元以上的行政處罰的,應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或者住址;
(二)違法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決定書必須蓋有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印章。
第二十三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后,應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送達行政處罰文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當事人是生產經營單位的,交其收發部門簽收;當事人是個人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交其本人簽收。當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的代表或者有關人員到場,注明情況,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將文書留在當事人的收發部門或者住所,即視為送達;
(二)當事人不在場,交其同住的成年親屬簽收,并且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回執的備注欄內寫明與當事人的關系;
(三)當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并注明受當事人委托的情況;
(四)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掛號郵寄送達,也可以委托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代為送達;
(五)無法采取以上方式送達的,可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五條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一般應當在三十日內辦理完畢;由于客觀原因不能完成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九十日;特殊情況需進一步延長的,應當經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可延長至一百八十日。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二十六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停產停業、吊銷有關證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聽證費用。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沒有規定數額的,其數額對個人罰款為一萬元以上,對生產經營單位罰款為三萬元以上。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告知后三日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二十九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組織聽證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有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聽證,并提交委托書。
第三十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三十二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筆錄應當場交當事人審校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三十三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聽證會報告書,提出處理意見并附聽證筆錄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四章行政處罰的適用
第三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其中對煤礦及其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適用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的;
(二)未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的;
(三)未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有效實施的;
(四)未督促、檢查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五)未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的。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本條第一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重傷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章指揮工人或者強令工人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生產監察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五)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六)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三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監察員監督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情況的;
(三)隱瞞存在的事故隱患以及其他安全問題的;
(四)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安全生產監察員的安全監察指令的;
(五)對查封或者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或者使用的;
(六)偽造、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七)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第三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
(二)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筑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照規定經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
(四)未按照規定如實向從業人員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的;
(五)特種作業人員未按照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擅自上崗作業的。
第四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照規定報經有關部門審查同意的;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照批準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于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竣工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
(四)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的;
(五)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
(六)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七)未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的;
(八)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志,投入使用的;
(九)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
第四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未經依法批準,擅自生產、經營、儲存危險物品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予以關閉,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未建立專門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管理的;
(二)對重大危險源未登記建檔,或者未進行評估、監控,或者未制定應急預案的;
(三)進行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的。
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二)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之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的;
(二)未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明確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
(三)未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統一協調、管理的。
第四十五條兩個以上生產經營單位在同一作業區域內進行可能危及對方安全生產的生產經營活動,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指定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安全檢查與協調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第四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車間、商店、倉庫與員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內,或者與員工宿舍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舍未設有符合緊急疏散需要、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或者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舍出口的。
第四十七條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企業、建筑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建立應急救組織的;
(二)未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正常運轉的。
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協議,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該協議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予以關閉;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五十條礦山企業的機電設備、安全儀器,未按照下列規定操作、檢查、維修和建立檔案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定期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檢查、維修和建立技術檔案的;
(二)非負責設備運行人員操作設備的;
(三)非值班電氣人員進行電氣作業的;
(四)操作電氣設備的人員,沒有可靠的絕緣保護和檢修電氣設備帶電作業的。
第五十一條礦山企業作業場所空氣中的有毒有害物質濃度,未按照下列規定檢測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粉塵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二次的;
(二)三硝基甲苯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一次的;
(三)放射性物質作業點,每月檢測少于三次的;
(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質作業點,井下每月檢測少于1次的。
第五十二條礦山企業井下采掘作業,未按照作業規程的規定管理頂幫;通過地質破碎帶或者其他頂幫破碎地點時,未加強支護;露天采剝作業,未按照設計規定,控制采剝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采剝作業和排土作業,對深部或者鄰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礦山企業井下采掘作業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進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接近承壓含水層或者含水的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陷落柱的;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或者接近連通承壓層的未封孔的;
(三)接近積水的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采空區的;
(四)發現有出水征兆的;
(五)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巖柱放水的。
第五十四條開采放射性物質的礦山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及時封閉采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的;
(二)用留礦法作業的采場未采用下行通風的;
(三)未嚴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第五十五條未經審查批準,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單位擅自改建、擴建,或者危險化學品單位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使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責令無害化銷毀國家明令禁止生產、經營、使用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的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未根據危險化學品的種類、特性,在車間、庫房等作業場所設置相應的監測、通風、防曬、調溫、防火、滅火、防爆、泄壓、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靜電、防腐、防滲漏、防護圍堤或者隔離操作等安全設施、設備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未經定點,擅自生產危險化學品包裝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點企業生產的包裝物、容器包裝、盛裝、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五十八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一)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未在危險化學品包裝內附有與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或者未在包裝(包括外包裝件)上加貼、拴掛與包裝內危險化學品完全一致的化學品安全標簽的;
(二)危險化學品生產企業發現危險化學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時,不立即公告并及時修訂其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
(三)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銷售沒有化學品安全技術說明書和安全標簽的危險化學品的。
第五十九條危險化學品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危險化學品生產許可證、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一)未對其生產、儲存裝置進行定期安全評價,并報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或者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存在現實危險的生產、儲存裝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換或者修復,并采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產、儲存和使用危險化學品場所設置通訊、報警裝置,并保持正常適用狀態的
(三)危險化學品未儲存在專用倉庫內或者未設專人管理的;
(四)危險化學品出入庫未進行核查登記或者入庫后未定期檢查的;
(五)危險化學品專用倉庫不符合國家標準對安全的要求,未設置明顯標志,或者未對專用倉庫的儲存設備和安全設施定期檢測的;
(六)危險化學品經銷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裝的危險化學品或者危險化學品民用小包裝的存放量超過國家規定限量的;
(七)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未在專用倉庫內單獨存放,或者未實行雙人收發、雙人保管,或者未將儲存劇毒化學品以及構成重大危險源的其他危險化學品的數量、地點以及管理人員的情況,報當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備案的;
(八)危險化學品生產單位不如實記錄劇毒化學品的產量、流向、儲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劇毒化學品被盜、丟失、誤售、誤用的;
(九)危險化學品經營企業不記錄劇毒化學品購買單位的名稱、地址,購買人員的姓名、身份證號碼及所購劇毒化學品的品名、數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對劇毒化學品的銷售情況的。
第六十條危險化學品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未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的,責令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出具虛假證明,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單處或者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前款違法行為的機構,由原發證機構依法撤銷其相應資格。
第六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觸犯不同的法律規定,有兩個以上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分別裁量,合并處罰。
第六十三條對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的同一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六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查處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應予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第五章行政處罰的執行和備案
第六十五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的期限內,予以履行。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不停止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條安全生產監察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出具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當場收繳的罰款,安全生產監察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兩日內,交至其所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在兩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七十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需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抵繳罰款的,根據法律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處理。銷毀物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沒有規定的,經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由兩名以上安全生產監察員監督銷毀,并制作銷毀記錄。處理物品,應當制作清單。
第七十一條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款項,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上繳,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七十二條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市(地)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七十三條市(地)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處以一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第七十四條省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省級煤礦安全監察局處以十萬元以上罰款、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或者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備案。
對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交辦案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決定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自作出行政處罰之日起七日內報上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備案。
第七十五條行政處罰執行完畢后,案件材料應按一案一卷單獨立卷歸檔。
第七十六條案卷立案歸檔后,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銷毀案卷材料。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借閱案卷。
第六章附則
主要負責人加強安全管理,根據《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經濟處罰勢在必行。
一、充分認識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經濟處罰的意義
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經濟處罰,是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全面貫徹落實《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
強化監督執法工作的重要手段;有利于促進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管察機構依法行政,提高執法水平。
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經濟處罰,追究安全生產違法者的經濟責任,能夠促使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有關人員進一步落實
安全生產責任,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須的資金投入,改善安全生產狀況,提高安全生產管理水平。
依法加強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經濟處罰,是落實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的需要,對于全面制裁事故責任者、吸取事故教訓、遏制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都具有重要意義。
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的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監督監察人員要進一步提高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經濟處罰重要性的認識,高度重視經濟處罰在安全生產監管和煤礦安全監察工作中的重要作用。要認真學習、熟悉掌握并正確運用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關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經濟處罰的規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幅度內依法從重實施經濟處罰,真正做到責必罰、罰則有劇。
二、實施經濟處罰的重點
依法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經濟處罰,是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行政執法的一項重要手段和法定職責。當前,實施經濟處罰的重點主要有:
一是不履行安全生產職責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要嚴格依照《安全生產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不認真履行法定安全生產職責的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法予以罰款。特別對那些要錢不要命、不重視安全生產投入或者根本沒有安全投入、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無證非法生產經營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應按照罰款數額的上限處以罰款。
二是重大、特大事故的責任者。對那些違法生產經營導致發生重大、特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要按法定罰款的最高額予以處罰,不得隨意降低罰款額。
三是結合典型安全生產違法案件實施,對那些嚴重違法、抗拒執法、屢次屢犯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和個人經營的投資人,必須依法從重罰款,要查實一個,處罰一個。
四是結合安全生產專項整治工作,對礦山、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建筑施工、煙花爆竹等行業或領域事故多發單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隱患、經整改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等嚴重違法行為,該罰款必須依法從重處罰。
三、實施經濟處罰應當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是要準確界定違法者應當承擔的經濟責任。凡是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罰款的,要堅決處罰,不能以刑事處罰、行政處分代替經濟處罰。
二是要敢于依法實施處罰。各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認真學習、貫徹執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辦法》(以國家局令第1號),按照有磁法律、法規和國家局第1號令的規定及時實施經濟處罰,依法做出經濟處罰決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由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經濟處罰的,安全生產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及時提出處罰意見。
三是要正確適用法律、法規?,F行有關安全生產、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中凡規定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為執法主體的,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一律改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或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為執法主體。
2013年6-9月,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把集中開展煤礦安全生產大檢查作為首要監察任務,創新監察、嚴格執法,促進了全省煤礦安全生產形勢穩定好轉。
2013年1-9月份,山東煤礦共發生事故8起,死亡8人,百萬噸死亡率0.07,較去年同期事故起數下降33.3%,死亡人數下降55.6%,百萬噸死亡率下降56.3%。自開展安全生產大檢查以來,山東省煤礦安全生產形勢較2012年同期事故起數下降37.5%,死亡人數下降61.5%。
創新檢查方式
在這次安全生產大檢查中,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主要采取了以下檢查方式。
“兵團式”作戰 礦井全覆蓋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的機關處室和監察分局集中優勢力量,組織近120名監察人員參加了“大規模、兵團式”作戰,確保做到3個全覆蓋,即: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對9個重點產煤市、所屬4個分局對25個重點產煤縣(市、區)政府和煤礦監管部門,全部督查一遍;對全省209處煤礦全部檢查,共計364礦次;對每一處煤礦做到不漏項、不漏專業,從地面到井下,從圖紙資料到生產地點,無死角、無盲區,全部檢查一遍。
“表格式”檢查 內容全覆蓋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按照《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安全監察執法檢查表(試行)》(以下簡稱《檢查表》),對煤礦企業所有涉及安全生產的內容進行嚴格檢查。《檢查表》共分17個方面、175項重點檢查內容,除過去正常監察的11個專業外,還增加了“安全避險六大系統”,基本涵蓋了煤礦安全生產各環節和《煤礦礦長保護礦工生命安全七條規定》等煤礦安全法律、法規的新要求,力求做到:可能造成事故的專業和重大隱患內容全、監察依據和處罰標準細、檢查方法便于操作。《檢查表》還設有檢查內容及方法、監察依據及處罰、現場情況及存在問題3大欄目。監察人員對照檢查內容,逐條填寫現場檢查情況,用寫實的方法描述有關證照、圖紙資料、井下現場情況。若存在問題,據實填入相應欄目,并導入現場檢查筆錄文書。這樣一來,既便于執法文書規范制作,又便于分析煤礦事故深層次的技術、管理、監察執法原因。同時,檢查內容每條每項都明確了資料查閱、現場檢查方法,便于不同專業人員交互按表檢查,提高了安全大檢查的規范性、針對性和實效性。
“CT”式剖析 確?!傲闳萑獭?/p>
“CT”式剖析,實現了“1+1”(地面到井下的“一條線”、涵蓋各大專業的“一體化”)的有機組合檢查。對礦井進行全方位解剖式分析,真正把問題看準、查實,讓企業心服口服。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對煤礦企業的檢查,首先聽取集團公司或煤礦監管部門及煤礦安全生產情況匯報,然后對照圖紙資料進行相應的質詢,核實所查煤礦提供資料的真實性。根據煤礦生產系統、開拓布局、采掘工作面情況,提前制定現場檢查方案,分8~10個專業組深入井下和地面各作業場所進行全面檢查。對發現的隱患和問題,通過與企業溝通,要求能立即整改的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限期整改,煤監分局或煤礦監管部門定期復查,做到“零容忍”。
設立“行政處罰委員會” 依法依規嚴執法
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對檢查發現的隱患和問題,通過內部監察人員相互辯論的方式,對照有關法律法規,提出初步處理處罰意見。監察組討論確定后,由分局“行政處罰委員會”走立案執法程序,下達處罰告知,實行查罰分離,杜絕執人情法、關系法,做到嚴執法。如:在對魯西某煤礦進行安全大檢查時,發現井下一名瓦檢員未經培訓上崗,監察組依法對該礦處以50萬元的罰款;在對魯中某礦檢查時發現,存在個別綜采支架壓力不足等問題,依法對該礦處以10萬元的罰款。自安全生產大檢查開展以來,山東省共查出煤礦各類隱患和問題2 360條,制作筆錄性文書337份,決定性文書456份,停頭、停面30處,全礦停止井下采掘活動5礦(次),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1個,行政罰款838萬元,與2012年同期相比,行政罰款數額增加22%。
檢查必“閉合” 工作重實效
在安全生產大檢查過程中,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既堅持從方案制定、現場檢查,到文書歸檔的工作閉合;又堅持對發現的問題,從下達文書、制定措施,到整改處理的工作閉合,充分體現了重實效的內涵。一個煤礦檢查完成后,分析隱患和問題存在的原因,根據隱患和問題普遍性與重要性,確定通報反饋的范圍。有的通報到礦業集團和某一個區域的煤礦,有的通報到地方政府監管部門。通報時不單單通報隱患和問題,還會提出隱患和問題存在的原因及解決的辦法,或提議到管理先進、對某一問題解決有效的礦井學習,真正體現了監察實效,而不是一停了之、一罰了之。
監察有督查 促進履職到位
“前有監察,后有督查。”這次安全生產大檢查中,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督查組,重點對3個分局2013年以來的執法文書制作規范情況進行了抽查,重點包括現場監察方案的制作,執法程序、文書制作的完整性等。同時,對各分局近期檢查過的礦井,還按照規定對監察執法情況進行現場督查。此次安全大檢查中,共查出執法文書制作質量、法律法規的適用等方面存在的共性問題127條。
深化煤礦安全監察
山東省雖然煤礦數量只有209處,安全生產形勢基本穩定,但仍面臨5個方面的挑戰,即:煤礦開采條件日趨復雜;煤炭資源不足、部分礦井接續緊張;30萬t以下小煤礦集中關閉;安全管理弱化、從業人員素質下降;經濟下行造成安全投入不足。針對上述問題,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將在以下幾個方面深化煤礦安全監察。
開展“回頭看”活動
2013年10月份,山東煤礦安全監察局組織了安全生產大檢查“回頭看”活動,繼續堅持行之有效的監察方式:“兵團式”作戰,機關監察業務處室統一聯合監察,形成安全監察的威懾力;“表格式”檢查,針對檢查表在試行過程中發現的問題,進一步進行修訂完善,突出“查大系統、治大隱患、防大事故”的特點;“CT式”剖析監察,檢查時間服從檢查質量,根據礦井大小、采掘工作面多少,安排檢查力量,原則上每周監察一處礦井;“行政處罰委員會”全面實行查罰分離,既保證處罰的統一性,又體現執法的嚴肅性;“前有監察,后有督查”,繼續完成對分局執法督查,梳理存在問題進行通報,提出規范執法意見。
理順安全生產許可
2011年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山東省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回了可由各地分局辦理的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職權,但有時還有委托。但自2014年開始,不再委托分局辦理。同時,嚴把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關,實行“零問題”批復,根治礦井建設投產時就留有的原生隱患。安全生產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結合新近頒發的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梳理有關文件、規定細則,重新修訂山東省煤監局的實施細則。安全生產許可證現場審查,對照所有許可條件進行審查,已經不具備許可條件或不符合山東省有關規定的一律不得發證或延期,根治礦井生產過程中新產生的隱患。
嚴查事故苗頭
一、立法目的
嚴厲打擊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維護安全生產法治秩序。
二、立法依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定。
三、適用和原則
該辦法適用于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的依法查處。
該辦法對非法違法的查處重點體現了引導和教育,以教育引導相關企及時更正非法違法行為,依法辦理相關行政許可,做到合法合理。
該辦法規定的原則是:“實行查處與引導相結合、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督促引導生產經營單位依法辦理相應行政許可手續,合法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
四、非法違法行為的界定
該辦法對安全生產非法和違法進行了區分和界定,為今后非法違法行為的打擊和處理指明了方向,具有指導意義。
(一)安全生產非法行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依法取得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負責的行政許可,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或者行政許可已經失效,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二)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生產經營單位及其從人員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強制性國家標準或者行標準的規定,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五、處罰適用和自由裁量
該辦法對非法違法行為的查處、法律適用和自由裁量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并對跨區生產經營單位非法違法行為的查處進行了規范,能夠有力地指導日常工作當中對非法違法行為的查處和界定。
(一)非法行為的查處。查處安全生產非法行為,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上限予以處罰。
(二)違法行為的查處。查處其他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依照《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或者《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自由裁量實施標準》確定的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
(三)跨區企和個人的查處。對跨區域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應當依法給予重大行政處罰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發生地負責查處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書面邀請生產經營單位注冊地有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參與查處。
(四)跨區查處各安監部門職責。對跨區域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不履行負責查處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注冊地有關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配合負責查處。
(五)跨區查處需采取的措施。對跨區域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生產經營單位及其相關人員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應當給予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資格證處罰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發生地負責查處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提出暫扣或者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資格證的建議,并移送負責安全生產許可證、安全資格證頒發管理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調查處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
(六)跨區處罰有異議的處理。接受移送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前述行政處罰建議有異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做出裁決。
六、超職權范圍非法違法行為的處理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管監察中,對不屬于職責范圍的情況應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其他負責相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的頒發管理部門處理。主要有以下四種情況需要移交有關部門處理:
(一)未依法取得營執照、其他相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擅自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二)已經辦理注銷登記或者被吊銷營執照,以及營執照有效期屆滿后未按照規定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三)其他相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后,擅自繼續從事生產經營建設活動的行為。
(四)超出核準登記經營范圍、其他相關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核準范圍的違法生產經營建設行為。
七、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要采取的措施
該辦法對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應當采取的措施進行了明確,依據行政處罰法,主要有3種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拍賣所得價款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八、非法違法的查處適用的強制措施
對非法違法行為,該辦法對安全監察部門實施的強制措施進行了進一步規定和明確,進一步樹立了安監權威。
強制措施一: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標準的在用設施、設備、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作出查封、扣押決定之日起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強制措施二: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場所查封,對違法生產、儲存、使用、經營、運輸的危險化學品,以及用于違法生產、使用、運輸危險化學品的原材料、設備進行扣押。
強制措施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強制措施。
強制措施四: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實施聯合執法,必要時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共同查處。
九、事故舉報的受理答復和移交
(一)受理: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接到舉報后,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舉報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舉報人是否受理。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者其他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移交:對于不屬于本部門受理范圍的舉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告知舉報人向有處理權的單位反映,或者將舉報材料移送有處理權的單位,并書面告知實名舉報人。
十、對已受理舉報的查處
該辦法對已受理的實名舉報、匿名舉報、核查屬實的處理等進行了進一步規范,其主要是指安全監察部門。
(一)實名舉報。對實名舉報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要立即組織核查,對認為舉報內容不清的,可以請舉報人補充情況。
(二)匿名舉報。對匿名舉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要根據舉報具體情況決定是否進行核查。有具體的單位、安全生產非法違法事實、聯系方式等線索的,要立即組織核實。
(三)核查屬實的。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舉報事項經核查屬實的,要依法予以處理。
(四)核查不實的。舉報事項經核查不屬實的,以適當方式在一定范圍內予以澄清,并依法保護被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五)共同核查。安全監管監察部門
核查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確有困難的,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共同核查。
(六)處理答復。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對舉報的處理情況,應當在辦結的同時書面答復實名舉報人,但舉報人的姓名(名稱)、住址或者其他聯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十一、事故查處的督辦
本辦法對事故查處的督辦單位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凡造成事故的都明確了掛牌督辦單位,并分別明確了相關職責,同時,對舉報的查處和非法違法的查處要求及時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一)事故查處督辦單位及職責: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造成的一般、較大、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委會應當按照規定對事故查處情況實施掛牌督辦,有關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體承擔督辦事項。負責督辦的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加強對督辦事項的指導、協調和監督,及時掌握安全生產非法違法事故查處的進展情況;必要時,應當派出工作組進行現場督辦,并對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查處中存在的問題責令有關單位予以糾正。
(二)需要及時公開的3種情景:
1 督辦公開:負責督辦的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在當地主要新聞媒體或者本單位網站上公開督辦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2 結案后公開:對安全生產非法行為的查處情況,要查處結案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在當地有關媒體或者安全監管監察部門網站上予以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3 掛牌銷號后的公開:對安全生產非法違法事故查處情況實施掛牌督辦的有關人民政府安委會辦公室,應當在督辦有關措施和處罰事項全部落實后解除督辦,并在解除督辦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當地主要媒體和本單位網站上予以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十二、法律責任及權利
該辦法對公民和企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法律責任,以及安監部門、國家工作人員的責任進行了進一步明確和規范。
(一)舉報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舉報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
(二)非法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并對本單位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公民個人對自己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三)舉報人責任:舉報人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實、誣告或者陷害他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四)安全監管監察部門責任和權力:
1 對舉報人的有關情況予以保密,不得泄露舉報人身份或者將舉報材料、舉報人情況透露給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對舉報有功人員,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2 查處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有權依法采取行政強制措施。
3 應當建立完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
4 查處安全生產非法行為,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處罰決定書及相關證據材料報上一級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備案。
(五)責任追究。
11 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工作人員:對發現或者接到舉報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未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予以查處的,由任免機關按照干部管理權限予以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關鍵詞:安全生產;立法現狀;立法弊端
山西是我國最大產煤省,素有"煤鄉之稱"。煤炭資源優勢得天獨厚,儲量大、分布廣、品種全、質量優、易開采。然而安全生產問題卻一再的引起全國乃至世界的關注。安全生產是我國的一項基本國策。重視安全生產,保護勞動者在生產勞動中的安全與健康,是煤礦安全工作的根本任務。
一、山西煤礦安全生產的立法現狀
對于整個山西省來說,遏制礦難頻發是整個煤炭產業中的重中之重。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頒布實施后,山西省便結合實際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安全生產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隨著形勢的發展,省人大把《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立法計劃由原來的預備項目調整為正式項目,進入了立法程序。最終形成了《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山西省實施礦山安全法辦法》等地方法規,《山西省打擊非法違法煤礦行政處罰辦法》、《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辦法》等政府規章,以及《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嚴厲打擊非法違法煤礦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決定》、《非法違法煤礦舉報獎勵制度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制定了《關于規范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行政執法工作的若干意見》等多個規章制度,形成了較為完備的安全生產法規體系。而實現煤炭工業可持續發展戰略就需要完善對開辦煤炭企業條件的規定。對已有企業,要嚴格煤炭生產許可證的發放條件,可以根據煤炭資源的賦存情況和開發要求,增加對企業年生產能力、回采率的要求,將不符合條件的組織、個人拒之門外。對此我省立法已做出規定,如《山西省煤炭資源管理條例》。并且,以《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為基礎,規范了是對于從業人員權利和義務制度的保障,盡管目前對于煤礦死亡事故有不低于20萬賠償標準的保障,但是一些遭遇普通工傷的從業人員往往得不到合理的賠付保障,與此同時,從業人員普遍素質較低,缺乏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和自救自保技能不容忽視,而生產企業在這方面的投入幾乎為零。為此該條例專門用了大量篇幅規定了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二、立法方面的問題
盡管從形式上看我省煤礦安全法律體系已較為完善,但由于多種原因,在這一宏觀體系內,還存在著法律內容滯后、法律空白、法律之間的相互矛盾等許多問題,有待于改進和完善。
1、立法指導思想落后
我省雖然相繼出臺了《山西省安全生產條例》、《山西省實施礦山安全法辦法》、《山西省打擊非法違法煤礦行政處罰辦法》、《煤炭資源整合和有償使用辦法》、《山西省人民政府關于嚴厲打擊非法違法煤礦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決定》、《非法違法煤礦舉報獎勵制度等》等一系列規范性文件,一定作用上彌補了上位法的不足,使安全生產落在了實處,但不可否認的是這些下位法由于其本身效力欠缺在很多情況下無法對母法起到很好的補充作用,其中針對煤炭安全生產具有極高操作價值的絕對多數集中在一些規范性文件中,其中包括《山西省煤炭企業辦礦標準暫行規定的通知》、《關于(試行)的通知》、《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在全省開展嚴厲打擊非法開采煤炭專項行動的通知》等一系列涉及煤礦行業準入、煤炭安全生產、煤炭可持續開采等多方面的重要文件,這些文件對我省目前的煤炭生產安全狀況極具針對性及使用價值,但由于其只是作為某個部門的"規定"、"通知"、"辦法",無法上升到法律的層面上普遍適用,自身效力的缺失,使其無法具有普遍約束力,得以充分彌補上位法的缺失。再由于立法水平的低下,甚至出現下位法與上位法互相矛盾之處,使執法和守法難以適從。使得煤礦企業就有空可鉆,政府監管部門對企業安全投入的監管便無所適從。因此,在當前注重依法治國、依法行政的新形勢下,立法應盡可能細致完整,提高可操作性,徹底拋棄"立法宜粗不宜細"這一落后的指導思想。
2、立法目的多元化,導致法律、法規之間相互矛盾,減弱法律的實施效果
以我國的《安全生產法》為例,其第一條規定:"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發展,制定本法"。也就是說制定本法的目的不僅是"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還包括"促進經濟發展"。宏觀上講,上述兩個目的不僅不相矛盾,而且相輔相成。因為生產事故的發生不僅會損害人民群眾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也必然會阻礙經濟的發展;而經濟的發展卻會帶來更多的安全投入,創造更加安全的職業環境。縱觀我省的勞動安全立法,盡管都將保護勞動者的人身安全與健康作為立法目的,但同時又都以"促進經濟發展"作為另一個重要目的,因此,在法律文件的名稱中都有使用"勞動安全法"的名稱。礦工的安全與經濟的發展有其一致性,礦難會影響經濟的發展,這是一個最淺顯的道理。然而,我省地方政府為了稅收,放任甚縱容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小煤礦繼續生產;企業為了短期的經濟效益,安全投入嚴重不足,或者不顧安全超能力生產等現象卻是一個個礦難最現實的原因。希望通過一部法律,實現多個目的,愿望是好的,但實際效果卻往往事與愿違。立法者的價值取向,無疑影響著法律的實施效果。立法目的的多元化,往往使勞動安全的重要性淹沒在了經濟發展的大潮之中。
3、立法更新滯后
我國的《礦山安全法》頒布于1992年11月,而"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目標正式提出于1992年10月黨的十四大報告。因此,在該法的制定過程中,我國仍然處于計劃經濟時代。而10多年后的今天,政府對企業的直接管理已轉變為間接管理,主要依靠行政手段轉變為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國有大礦占據礦山行業的現象已被"鄉鎮、私營礦山占礦山總數的80%以上"的局面所代替。在這種情況下,多年前頒布的《礦山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內容已嚴重落后。再者,由于政府職能的轉變,國家和地方政府的機構進行了較大改革,原來立法中所稱的"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大多已不復存在,使立法中規定的職責缺少了承擔主體。而根據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設立的新機構,如煤礦安全監察局相關職責的行使又缺乏嚴格的法律依據。按照國務院《煤礦安全監察管理體制改革實施方案》,煤礦安全監察局成立以后,勞動等部門負責的煤礦安全監察職能,均由煤礦安全監察局承擔。但是,從法治的角度來講,國務院的決定并不能改變人大的立法,《礦山安全法》中"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等規定理論上應繼續有效。因此,專門為履行煤礦安全監察職能而成立的煤礦安全監察局對煤礦安全的監管實際上處于缺乏法律依據,或退一步講不合法治的尷尬境地。除此之外,我省煤炭安全立法的滯后性還突出表現在其立法的背景上,往往是發生礦難,出現問題,矛盾難以協調后,相關部門才出臺法律、法規、政策予以調整,缺乏預見性,長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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