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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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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第1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我省境內的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包括村衛生所(室)、向地方開放的部隊醫院、企業、事業單位所屬職工醫院、衛生所(室)、療養院、防治所(站)以及有行醫執照的聯合醫療機構、民辦醫院和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均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  醫療事故的行為人必須是經過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或確認并取得相應資格的各級各類衛生技術人員。

第四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分明、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五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對危、急、重病員不采取任何搶救措施,不負責任地轉院,或無故、借故推諉、拒治;擅離職守,不認真檢查病員,觀察病情變化,貽誤搶救時機,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診療工作中,對疑難、危、急、重病員的病情不向上級醫師匯報,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示;上級醫師在接到下級醫師的報告后,不及時處理;對病情已發生明顯變化的病員,雖能掌握病情發展情況,但未及時采取相應搶救措施;不及時請會診,直接影響診斷治療和預后;被請急診會診的科室和醫師無故不及時參加會診,或推諉失職,貽誤搶救時機而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在診療工作中,違反藥物配伍禁忌、使用劑量、使用方法、藥物過敏試驗等規定;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不遵守無菌操作技術常規,造成嚴重過敏、感染或交叉感染,直接導致不良后果的。

(四)在手術治療中,術前不按要求充分準備手術方案,違反手術審批制度;術后違反技術操作規程而錯傷重要臟器;不嚴格履行查對制度而開錯手術部位、摘錯器官;術中遺留器械、紗布、棉花等異物在病員體內;術后醫護處理嚴重不當,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在護理工作中,由于不認真執行“三查七對”制度,造成發錯藥、打錯針、輸錯血;不遵醫囑擅自施行錯誤處理;不按時、不按規定交接班、擅自脫崗,直接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在藥劑工作中,由于不負責任,不嚴格履行規章制度而配錯方、發錯藥、寫錯用法、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對毒、限、劇藥品管理不善;在未經批準的情況下,擅自制劑臨床自用,在制劑工作中違反操作規程,導致不良后果的。

(七)在醫技科室工作中假報檢查結果,或由于不負責任而發生檢查結果漏報、錯報,或丟失標本、驗錯血型、發錯血、拍錯片,直接影響診斷治療,導致不良后果的。

(八)醫療單位各級領導不負責任,無故不及時解決醫療、護理、醫技等方面臨時出現的或醫務人員、病員及其家屬反映的涉及病員安危的緊急問題,或明知故拖、放棄領導責任,直接影響診斷、治療,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醫療單位的行政、后勤、供應等部門工作人員由于不履行職責,借故或無故推諉、拖延解決涉及臨床工作的緊急問題,或不主動配合臨床工作,直接影響臨床工作的正常進行,導致不良后果的。

(十)在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錯用麻醉藥物或麻醉藥過量以及違反操作規程,不認真觀察病員的病情變化,擅離職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其它失職行為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所致的事故。技術過失是指行為人限于能力不及或經驗不足,發生診療護理工作中的失誤,給病員造成危害結果的行為。

第七條  責任與技術兩種原因兼有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第八條  醫務人員按照技術操作規程及正確診療方案施行診療工作,仍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意外情況,由此產生的不良后果不屬醫療事故,主要包括:

(一)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按診療原則對病員進行檢查、診斷、治療中發生的意外變化;對危重病員已采取了搶救措施仍發生意外的變化;經做藥物過敏試驗結果陰性,但在治療中發生藥物過敏反應的,或未規定做藥物過敏試驗,而在治療中發生藥物過敏反應的。

(二)在診療過程中,醫務人員按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和方法進行治療時發生的副反應。

(三)手術按操作規程進行,術后發生的臟器粘連、滲血、繼發性感染等癥狀。

(四)按照技術操作規程進行各種診療性穿刺及檢查所發生的意外。

(五)在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時,執行了審批制度,向病員及其家屬說明了情況,并征得同意簽字,又作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的意外。

(六)難以避免的并發癥。

第九條  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遵守醫院規章制度,不執行醫囑,或拒絕診療方案中的某項必要檢查,治療手段等不配合診療的行為所造成的不良后果,不屬于醫療事故。

第十條  凡在醫療護理工作中發生一般錯誤,未造成不良后果者,稱醫療差錯。

第十一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按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第十二條  省、地(州、市)、縣(市、區)應分別成立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由具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堅持原則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有一定業務水平的衛生行政管理干部19人組成。

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三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鑒定申請限于事故或事件發生后6個月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病員死亡的,其家屬應在病員死亡或收到尸檢報告單后15天內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鑒定委員會是對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機構,負責轄區內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各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省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

第十五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后,應按規定要求醫療單位出具有關醫療原始資料,并認真審閱。如資料不全或情節不清,則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或對有關事實進行復查。在鑒定過程中,如有重大分歧意見時,應做進一步調查、核實,也可邀請有關專業人員一起討論,再作結論。

第十六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邀請的人員一律不得參加鑒定工作,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和有利害關系的人員應當回避。鑒定委員會有權要求有關醫療單位和當事人到會陳述,回答問題,但在鑒定時應離開會場。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恐嚇、辱罵、毆打。

第十八條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費由申請方預付,經鑒定后,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申請和委托鑒定的一方支付。

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收費標準:

省級每次300元;

地(市、州)級每次250元;

縣(市、區)級每次200元。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九條  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科室負責人報告,并在12小時內上報醫療單位負責人;鄉衛生院、村衛生所以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在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應在24小時內主動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企業、事業單位的衛生所(室)也應在24小時內向主管部門報告,并同時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的各種原始病歷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病員及其家屬亦不得翻閱、涂改、強行索要,或偷取、毀壞原始病歷資料,違者由個人承擔責任。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二十一條  醫療單位在接達當事的醫務人員、科室負責人、病員及其家屬反映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后,應及時組織人員進行調查研究,做出鑒定和處理;鄉衛生院、村衛生所和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企業、事業單位所屬的衛生所(室)由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經醫療單位和上級主管部門定為醫療事故的,應在定性定級后10天內填寫醫療事故登記表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定為一級醫療事故的,應同時上報省衛生廳;不易定性或不能定為醫療事故的,可先將事件發生的情況簡要上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

第二十三條  各地、市、州衛生處(局)每半年應向省衛生廳上報醫療事故統計表一次;凡屬一級醫療事故應在定性定級后10天內上報省衛生廳,并在3個月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四條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起15日內向上一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高等醫學院校附屬醫院、企業、事業單位職工醫院(衛生所、室)及向地方開放的部隊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先由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對處理結果有明顯爭議的,可向當地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省級醫療單位可直接向省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五條  醫療事故或事件發生后。凡臨床診斷、死亡原因不能明確,或有爭議者,醫療單位應征得病員家屬同意在病員死亡后48小時內進行尸檢,尸檢原則上應由當地醫學院(校)的病理解剖教研室承擔,也可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醫院承擔,醫療單位和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拖延尸檢時間超過48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尸檢費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支付。尸檢后的尸體保管費由死者家屬承擔。

尸檢費的收費標準,可參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六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應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具體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其標準如下:

一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三千元;

二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補償金額不超過一千元。

第二十七條  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由醫療單位一次性直接支付給病員或家屬。業余服務中發生的醫療事故,屬單位統一組織的,由單位負責處理,事故責任者承擔15%?20%的經濟責任,剩余部分由單位承擔;未經單位同意而私自從事業余服務的,其責任自負;兼職服務中發生的醫療糾紛和事故,由聘用單位按協議書規定處理;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經濟補償費由個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而削減病員及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病員及其家屬不得借口向醫療單位提出安排工作、調動工作、解決或遷移戶口、調配住房等要求。

第二十九條  凡確定為醫療事故,其事故遭遇者,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其所在單位應比照工傷待遇處理;農民及城鎮居民生活確無依靠的,待事故處理結束后,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社會困難戶適當救濟。

第三十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喪葬費。

第三十一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應在接到出院通知后7天內由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確無依靠者,城市的由縣(市、區)民政部門接受出院;農村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接受出院。對拒不出院者,醫療單位有權按出院處理。

第三十二條  病員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一般不超過7天,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負責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

第三十三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及一貫工作表現,分別給予下列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三十四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應責令其做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于行政處分;但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本細則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如對工作一貫不負責任,醫療作風惡劣,認識態度又不端正,不愿吸取教訓者,除給予行政處分外,應由個人承擔10%的醫療事故經濟補償費。

第三十六條  醫療事故直接責任人員的書面檢查和處分決定要裝入個人檔案。

第三十七條  醫療單位管理混亂、制度不健全,或執行各項規章制度不力,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的處理態度不積極、不認真,甚至弄虛作假,拖延包庇者,應追究領導的責任。

第三十八條  進修、實習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由上級醫師負責;個人擅自造成的或不按上級醫師指導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個人負責,其醫療事故情況及處理意見由接受進修、實習的醫療單位,轉交其派出單位執行。

第三十九條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態度,除責令按規定付給病員或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以給予一年以內停業的處罰,或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四十條  對積極采取措施,預防醫療事故發生作出顯著成績的科室和個人,可由醫療單位在年終給予獎勵。

第四十一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如有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原始病歷資料者,應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醫務人員極端不負責任;又因直接責任致病員死亡,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事故而到醫療單位尋釁鬧事,擾亂工作秩序,不許停尸要挾,損壞公物,強占房屋,辱罵毆打醫務人員。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第2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實施細則所指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或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者。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以及其它無法抗拒的原因,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按照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進行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明確、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四條  凡在我省的各級各類醫院(含對地方開放的部隊醫院)、衛生院(所)、康復療養院、疾病防治站(所)、行政、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務、衛生室(所、站),聯合醫療機構,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以及從事醫療工作的其他單位中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均適用本細則。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劃分和等級

第五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第六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屬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或產婦,片面強調手續、制度、規定或無故拖延、推諉、拒收,或不顧病危放棄救治而轉科轉院,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者(指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以下同);

(二)擅離職守、工作失職、貽誤診斷、治療或搶救時機,造成不良后果者;

(三)診療中遇到復雜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執行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的請示后不及時處理,造成不良后果者;

(四)違反手術制度,術前不做必要的準備(包括查對、麻醉、輸血、輸液、抗休克等),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施行,導致損傷重要組織、器官;弄錯手術對象、開錯手術部位、錯切組織、器官;錯用麻醉劑、搞錯麻醉劑量等;或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在病員體內,造成不良后果者;

(五)護理工作中,不執行醫囑和操作規程,交接班不清、查對不嚴,或打錯針、發錯藥、輸錯血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六)助產工作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操作規程,給產婦或嬰兒造成不良后果者;

(七)不執行隔離消毒制度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敷料、藥品不符合消毒要求,或使已消毒的器械、敷料、藥品污染、導致嚴重感染,造成不良后果者;

(八)規定應作過敏試驗的藥物,不作過敏試驗,使用后發生嚴重過敏性休克,造成不良后果者;

(九)在各種檢查、治療工作(如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等)中,違反操作規程、用錯試藥、搞錯計量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在藥劑工作中,配錯方、發錯藥、搞錯劑量、貼錯標簽、寫錯用法、違反配伍禁忌、處方有明顯錯誤不提出校正或照方發藥;違反操作規程,消毒不嚴,制劑質量不符合藥典規定標準,未經嚴格檢驗就給病人使用;采購不合格或失效藥品給病人使用等,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一)不掌握醫療原則,濫用毒、麻、限、劇藥品,不見病人亂開藥、開錯藥,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二)醫技科室工作中,錯報、漏報、遲報結果,丟失標本,配血、拍片、插管發生錯誤,放射理療過量,發錯禁忌飲食等,影響及時診斷和正確治療,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三)醫院領導、行政、醫技、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搶救病人過程中,玩忽職守,借故推諉,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拖延時間造成不良后果者;

(十四)其他失職行為,造成不良后果者。

第七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技術過失,即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因專業技術水平所限和經驗不足為主要原因,導致診療護理失誤而發生的事故。

第八條  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由于責任或技術原因發生錯誤,雖給病員造成一定痛苦,延長了治療時間,但無不良后果者,是嚴重差錯;未給病員造成痛苦者,是一般差錯。

第九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損害的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以下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或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劃分,按衛生部《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草案)》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條  成立省、地(州、市)、縣(市、特區、區)三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應由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主治醫師、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七至十五人組成(省、市鑒定委員會可以吸收法醫參加),可設內、外、婦、兒等科專業鑒定小組,鑒定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及縣以上各級各類醫院要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小組,由醫德好、有威信的醫護人員和醫院管理干部五至九人組成,鑒定小組的組成人員,由醫院提名,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各級鑒定委員會是本地區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唯一合法組織,其鑒定結論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是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各醫院鑒定小組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可作為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其它任何單位均無權對醫療事故進行技術鑒定。

各級鑒定委員會獨立進行鑒定,需要重新鑒定時,上級鑒定委員會可以否定下級鑒定委員會的結論,省鑒定委員會的鑒定是最終鑒定。

第十二條  省級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由省鑒定委員會負責鑒定;各地、州、市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地(州、市)鑒定委員會鑒定;縣及縣以下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由所在縣(市、特區、區)鑒定委員會鑒定;各醫院鑒定小組只承擔本院的醫療事故鑒定。

廠礦企業事業職工醫院、部隊設在當地并向地方開放的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可向當地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十三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委托后,應做好調查研究,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必要時聘請鑒定委員會和專業鑒定小組以外的專家參加鑒定會,受聘專家在鑒定中有表決權,經認真審議后,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意見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材料或者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療科學原理。各種不同意見也應記錄在案,以備查閱。各成員的鑒定意見應對外保密,最后出具鑒定意見書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一份。

第十四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與事故或事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其成員進行利誘、辱罵和施加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

第十六條  鑒定可以收取鑒定費(醫院的鑒定小組不收),由提出方先交付,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醫療事故的,由提出方負擔。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由提出方先交付,經復查維持原鑒定結論的,鑒定費由提出方負擔;推翻原鑒定結論的,由敗方負擔。

鑒定費標準:省鑒定委員會鑒定的每件一百五十元至二百元;地(州、市)鑒定委員會鑒定的每件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縣(市、特區、區)鑒定委員會鑒定的每件五十至一百元。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度

第十七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的醫療單位,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有關各種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引起的不良后果,要對現場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第十九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明確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尸檢應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最遲不超過四十八小時。尸檢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醫院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醫療單位或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尸檢按現行標準收費。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負擔;不屬醫療事故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二十條  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人要從主觀上作深刻檢查,寫出書面報告,經所在科室討論后,由本單位醫療事故鑒定小組調查鑒定,由醫療單位負責處理。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鑒定委員會所作的結論或者對衛生行政部門所作的處理不服的,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者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者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凡發生一、二級醫療事故或事件,醫療單位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發生三級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在三天內向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處理完畢,應寫出書面報告,并填寫《醫療事故報告表》,報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抄送省衛生廳。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包括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補償的標準為:

一級醫療事故:三千五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甲等三千五百元,乙等二千五百元。

三級醫療:甲等一千五百元,乙等八百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及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此而削減病員或其家屬依法應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三條  醫療事故的補償金,國家和集體醫療單位,在單位經費中列支,在“其它費用”中增列“處理醫療事故補償費”節級科目;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補償金,由開業醫務人員本人負擔;開展計劃生育所發生事故的補償費用,由計劃生育部門承擔。屬責任事故的,個人承擔補償金的10%;屬技術事故的,個人承擔補償金的3%.第二十四條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在醫療事故發生前的醫療費用和醫療事故發生后與搶救(或補救)措施無直接關系的費用,以及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自通知病員(含產婦死亡留的活嬰)出院日起的住院費用,由病員、家屬或其所在單位支付。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既無家屬又無單位者,按“三無對象”由民政部門處理。

屬醫療事故死亡的,醫療單位不負責安葬費。

第二十五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應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對于工作極端不負責任,醫德敗壞、事故情節嚴重的,或兩次以上(含兩次)發生責任事故的責任者,應從重處分;對構成犯罪的責任事故者,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醫療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或指使他人涂改、偽造、隱藏、銷毀、丟失病案和有關資料的,應從重處分,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一級技術事故或含有責任因素的二級技術事故,及一年之內造成兩次以上(含兩次)三級技術事故的責任者,應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研究生、進修人員發生的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主管醫師承擔責任,如屬責任事故,應由出事者負責;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帶教老師負責。接受進修學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的補償費,由接受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責一半。

第二十七條  由于管理混亂,無規章制度,或對下級反映的醫療事故苗頭不作處理等原因直接造成的醫療事故,以及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有拖延、阻撓、包庇等行為的,可根據干部管理權限的規定,給醫療單位的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以行政處分和經濟處罰。

第二十八條  醫療事故的定性結論及處理結論(包括對責任者的行政處分),應告知事故責任者,并存入人事檔案。

第二十九條  個體開業醫務人員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性質、等級、情節、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還可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條  對工作一貫認真負責、積極采取措施、及時發現和防止醫療事故的醫務人員,可由醫療單位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三十一條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一周,夏天不得超過三天,逾期不處理的,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處理。

第三十二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以醫療事故或事件為借口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單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辱罵、毆打工作人員,違者,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第3篇

 

關鍵詞:醫療糾紛;醫療糾紛訴訟;法律適用 

1 我國醫療糾紛訴訟法律適用問題的現狀

2002年國務院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機制進行了較大的改革,然而由于《條例》本身的不周延性,其未能涵蓋醫療侵權的所有可能性,因而在實踐中出現了“醫療侵權糾紛”和“醫療事故糾紛”兩種名稱不同而實質相同的糾紛類型,在訴訟中當事人有的主張按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有的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還有的是受害人主張按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而醫療機構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在實踐中給法院處理醫療糾紛訴訟帶來諸多不便。

條例關于“不是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引起了關于醫療機構對其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過錯致人損害是否應當賠償以及適用什么法來賠償的問題。在條例實施后、人身損害賠償解釋出臺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發出了《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得醫療糾紛人為地劃分為“醫療事故引起”和“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兩類,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在答記者問中也提到:“《條例》是對構成醫療事故如何處理所作的特別規定,人民法院在處理因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糾紛時,應當優先適用《條例》的規定,即參照《條例》確定損害賠償的數額?!薄啊蜥t療事故受到損害的患者,可能會以一般的醫療糾紛向法院起訴。在這種情況下,如果醫療機構提出不構成一般醫療糾紛的抗辯,并且經鑒定能夠證明受害人的損害確實是醫療事故造成的,那么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條例》的規定確定賠償的數額,而不能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確定賠償數額?!薄度松頁p害賠償解釋》的出臺又引起了條例和該解釋在適用問題上的關系問題 ,圍繞醫療侵權賠償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議論更加復雜化了。

2 我國醫療糾紛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問題

2.1 醫療糾紛及其相關概念

(1)醫療糾紛的含義。

對于醫療糾紛的概念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大眾話語認為醫療糾紛是患者方對在治療過程中出現的難以認同或理解的不良后果或事件,與醫療方在事件原因認識與處理過程中發生的爭議與糾葛;醫療行政部門對于醫療糾紛的理解,則指醫患雙方對醫療后果及其原因在認識上產生分歧而向醫療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司法機關提請有關處理所引發的糾葛。從法律角度觀察,醫療糾紛是指求醫人與醫療服務提供者之間因為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和合同終結后的權利義務發生的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行為。

(2)醫療事故的概念。

由于醫療糾紛處理法律規范的不完善,以及實踐中人們對醫療事故一詞的誤解與濫用,醫療事故已經成為一個越來越模糊的概念。2002年國務院頒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其中第二條將醫療事故定義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過程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并將醫療事故劃分為四個等級,包括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殘疾;中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輕度殘疾、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以及造成患者明顯人身損害的其他后果的四種情況。 

2.2 現階段法律適用雙軌制下的突出問題

(1)法律適用不一,有損法律的尊嚴與統一。

盡管條例確實體現了國務院制定的對醫療事故處理及其損害賠償的特殊政策,但是條例不應當被理解為是關于法院裁判醫療事故賠償案件的行政法規,而應當是關于衛生行政機關處理醫療事故的行政法規,行政法規中的民事法規范只有在人大授權國務院制定該規范,并且授權決定中包含了授權國務院為法院審理特定民事案件制定該規范的明確意思表示,或者人大在有關法律中作出了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的情況下,才具有民事裁判規范性。最高人民法院也無權通過司法解釋賦予條例的賠償規定以民事裁判規范性,使其產生拘束醫療事故民事裁判的法律效力,答記者問也混淆了條例與民法通則間上下位法的關系,造成了對醫療糾紛區分不同類型適用不同法律法規,造成了法律適用的不統一。

(2)涉案訴由復雜,加重辦案難度。

醫療機構為了避免行政處罰,往往不愿意以醫療事故抗辯或者不愿意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在訴訟中,雙方當事人都不爭議醫療事故或者醫院方認可自己有過錯,同意賠償,不主張做醫療事故鑒定,則法院只能以醫療過錯定責。條例對于賠償項目的列舉是完全列舉,其中沒有包含患者本人因事故致殘喪失勞動能力或死亡而導致的收入損失,即殘疾賠償金和死亡賠償金,同時在賠償標準上,條例也遠遠低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制定的標準,因此患者方在起訴時,往往避免以醫療事故糾紛作為其請求的理由而轉而尋求醫療侵權損害賠償,有時候甚至醫方主張按醫療事故處理而患方主張按照一般的人身侵權賠償處理,都是因為按照一般人身侵權糾紛處理與按照醫療事故處理對當事人的救濟程度是不同的,前者往往要高于后者。性質相同甚至類似的糾紛卻可能以不同的訴訟理由和依據產生不同的請求,這也給法院處理這類案件帶來了更大的難度。

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第4篇

——從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比較的角度

【摘要】與我們通常的認識不同,因醫療事故致殘的,患者獲賠的殘疾生活補助費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的殘

疾賠償金在金額上互有高低。就殘疾生活補助費項目而言。現行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規定既與現行人身損害賠償制

度不相吻合。又背離了立法目的。亦無法實現對患者的妥善保護,必須加以修訂。

【關鍵詞】醫療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4—0244—04

study on life allowance of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in medical m alpractice- compared to the conlluon personal in—

jury compensation system.wang xiao-yan,nantong university,nantong,226019

【abstract】the statistical data shows that the amount of the disability compens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regulations

on handling medical malpractice is higher or lower than it with the 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system.the

article demonstrates that the disab ility compensation for medical malpractice fonnulated by the regulations is deviated

from the legislative aims.inconsistent th the current 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tion system,and can’t protect the

interest of patients.so the regulations must be amended immediately.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life allowance of disability compensation,common personal injury compensa—

tion,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

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

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

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

故。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

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醫療事

故損害賠償參照《條例》,而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

引起的其它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

定。司法解釋如此規定的原因在于:《條例》確定的醫

療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尤其是殘疾生活補助費項目,

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有著極大的區別。《條例》實施

已近5年.我們有條件從與一般人損賠償比較的角

度更實務地討論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的殘疾生活補

助費問題

、《條例》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制度對殘疾賠

償的不同規定

受害人因為醫療事故或因為一般人身損害而導

致殘疾.導致了某種利益的喪失,可能是預期可得收

入的喪失.而對尚無收入的受害人殘疾后因勞動能

力受到減損也致使未來收益的可能性及金額降低,

因此應進行彌補,[1]《條例》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制

度對此都做出了規定。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根據《民法

通則》及最高法院執行《民法通則》的司法解釋,侵權

人應支付“殘疾者生活補助費”,《條例》一脈相承地

稱此逸失利益項目為“殘疾生活補助費”.而20__月

5月1日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

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

《人損賠償司解》)進一步突出了人身損害侵權“賠

償”特性,將該項目規定為“殘疾賠償金”,對《民法通

則》的規定進行了賠償標準、考慮參數的明確,是目

前一般人身損害殘疾賠償的具體依據。

《條例》第50條第5項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

殘疾生活補助費及《人損賠償司解》第25條對一般

人身損害中的殘疾賠償金規定比較表1。

可以看出,《條例》對醫療事故賠償責任的規定

極力在保障患者的權利與考慮醫療活動的特殊性之

間尋找平衡。

[作者簡介]王曉燕(1973一),女,漢族,江蘇南通人,講師,法律碩士,主要從事醫事法律、知識產權法學研究。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表1 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殘疾生活補助費與一般人身損害中的殘疾賠償金比較

· 245 ·

賠償標準 最長賠償年限 考慮因素 計算公式

一般人身損害中的殘疾

賠償金(a)

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鎮)

人均純收入(農村)

生醫 活專補 助費(償b1 中的殘疾年平均生活費。

<60歲,;

6o一75歲,(20一n)年 傷殘等級;

(n為比6o歲增加的年齡); 侵權人責任程度

i>75歲.5年

<60歲.3o年: 醫療事故等級 ;

6o~7o歲,15年; 侵權人責任程度;

a=人均年收入×

×傷殘賠償比例

×侵權責任比例

b=人均年生活費×3o年

×傷殘賠償比例

i>70歲,5年 事故損害后果與原有疾病間關系x侵權責任比例@

注:a=一般人損的殘疾賠償金:b=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

1.賠償標準較低?!稐l例》以平均生活費為標準,

賠償的是殘疾“生活補助”費,即認為患者因醫療事

故致殘后,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必導致其生活來源

喪失,因而應當賠償其生活補助費,使其生活來源能

夠恢復。

2.賠償年限較長。考慮到上述賠償標準較低,不

能救濟受害人的全部損失,《條例》規定了最長3o年

的賠償年限。這與因觸電事故、道路交通事故以及其

他一般人身損害產生的賠償責任相比,賠償年限是

最長的。

二、“殘疾生活補助費”與“殘疾賠償金”的定量

比較

《條例》自20__年9月1日實施后就引起了廣

泛的討論,其中《條例》與《民法通則》的究竟孰優適

用爭議猶盛。④ 因為,通常認為,“構成‘醫療事故’

的,適用《條例》的規定,其判決賠償金額較低;不構

成‘醫療事故’的,卻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和最高法院

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解釋,其判決的賠償金反而更

高”。[31然而實際情況是否果真如此?

以20__年在天津發生的一起醫療事故為例,該

事故等級:一級乙等(對應患者一級傷殘),醫院承擔

全責,則按《民法通則》及《人損賠償司解》規定計算的

一般人身損害殘疾賠償金和按《條例》計算的醫療事

故損害賠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分別見表2。⑤

所以以天津為例,在于通過對全國各省市的相

關數據進行統計后,發現這一地區的數據較典型地

反映了一般人損的殘疾賠償金(a)與醫療事故損害

賠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b)之間的如下特征:

1.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并不一

定低于一般人損的殘疾賠償金.有時甚至還要高出

相當比例(對60歲以下的天津城鎮居民來說,前者

比后者高lo.8%)。

2.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一

般人損的殘疾賠償金的情形主要發生在農村居民中

(對6o歲以下的天津農村居民來說.前者比后者低

27.7%),統計顯示,20__年河南、山西、河北、山東、

① 目前各種統計公報中與之相對應的數據被稱為“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或“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參見國家統

計局網站: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oo5/indexch.htm

② 《醫療事故分級標準(試行)》規定:醫療事故一級乙等至三級戊等對應傷殘等級一至十級;傷殘賠償比例按傷殘等級一至十

級分別賠償10o%一1o%。

③ 侵權責任比例按侵權人是全責、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輕微責任分別賠償100%、70%左右、50%、30%左右、10%左

右。

④ 對這個問題的討論還深入至對上位法與下位法、特別法與普通法等概念的甄別。

⑤ 其中14283、7942、10548、3829分別為2o06年天津市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可支配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

出、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

· 246 ·

天津五個省市60歲以下農村居民在同樣的傷殘情

況下因醫療事故獲得的賠償小于依一般人損計算的

賠償數額。[41

3.對于老年人,無論哪一年、哪一省區、城鎮還

是農村居民,存在著以下同樣的結論:(1)70歲以上

的居民,一般人損的殘疾賠償金fa)總是高于醫療事

故損害賠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fb),因為人均收入總

是高于人均消費支出;60歲~65歲的居民(n≤5

時),同樣如此,也是一般人損的殘疾賠償金為高;

(2)對于超過65歲不滿70歲的居民,情況較為復

雜。當人均消費支出接近于人均收入且當受害者接

近70歲時,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殘疾生活補助費

(b)與一般人損的殘疾賠償金(a)差距最大,前者要比

后者多出平均生活費的近5倍。

三、“殘疾生活補助費”規定的現實困境

以上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殘疾生活補助費”

的規定面臨著如下三大困境:

(一)與立法目的的偏差

除前述以“平均生活費”這一較低標準賠償殘疾

“生活補助”費外。從設定的其他賠償項目和賠償標

準也可以看出,《條例》制定之時較明顯地考慮了醫

療行為的特殊性,具有對醫療事故實施限額賠償的

意圖。首先,因醫療事故死亡的,《條例》未有醫療機

構應支付死亡賠償金的規定,完全忽略了受害者家

庭因患者死亡導致的其未來生存年限收入的損失,

而這一賠償項目是一般人身損害致死,受害人近親

屬獲賠損失的主要組成部分。其次,就誤工損失而

言,《條例》規定醫療事故損害誤工賠償不得超過事

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而并不如

《人損賠償司解》規定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第

三,《條例》規定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而非如《人損賠償司解》規定以消費性支出為賠償

標準,且未成年人只撫養到16周歲而非18歲。類似

的規定還有很多,正如《條例》出臺后,人們普遍評

價,其較之前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是一大進步,但

仍帶有較明顯的對醫療行業、醫療行為的保護性傾

向。[51

然而,從前面稍顯繁復的計算明顯可以看出:雖

然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的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計算標

準較低,但由于增加了計算年限,從最后金額上看,

在考慮相同因素時,與一般人損殘疾賠償金互有高

低,甚至很多情況下較一般人身損害殘疾賠償金要

高,無法實現現階段對醫療機構、醫療行業的傾斜性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保護。因此就《條例》考慮醫療行為的特殊風險性、不

致對醫療機構以過高賠償義務的立法目的而言。適

用《條例》中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規定很多情況下是與

此初衷在背道而馳了。

(二)與現行人身損害賠償制度的沖突

在對人身損害賠償的基本制度已經統一采用

“人均可支配收入(純收入)”標準的情況下,因醫療

事故致害的賠償標準仍采用《條例》規定的“平均生

活費”標準已屬不妥。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引起的是民

事法律關系,受到侵害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權,無疑

應受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問作為規范衛生行政管

理活動領域的行政法規,《條例》規定了民事賠償的

項目和標準,實有僭越之嫌。

當然,對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就司法解釋中“參

照”適用《條例 》的表述,也有認為,這恰恰賦予了人

民法院在比較不同賠償規定后對法律適用的選擇

權。甚至對賠償數額的自由裁量權。

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

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20__年)第21條

規定,確定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標準,應參照《條例》的

規定,但如果參照《條例》處理將使患者所受損失無

法得到基本補償的,可以適用《民法通則》及相關司

法解釋的規定適當提高賠償數額。應該說,在那些醫

療事故損害賠償中的殘疾生活補助費與一般人損殘

疾賠償金偏差過大的情形下,兼顧醫患雙方的利益,

從公平的角度進行適當的調整是合理而且必要的。

然而。這種人民法院基于自然公平理念采取的

衡平之舉也不可避免地帶來了法律適用的統一性與

救濟效果的平等性之間的沖突。若各地都統一適用

《條例》,則受害患者得到的賠償不一樣— — 可能農

村患者所獲的賠償較據一般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

而城鎮居民患者所獲的賠償較據一般人身損害賠償

標準高,兩者不統一,若都統一適用《人損賠償司

解》,情形亦是如此;而若各地都統一采取較高的賠

償方案來進行賠償,則同一地區的農村與城鎮居民

之間及不同地區的居民之間勢必可能出現法律適用

上的不統一。

因此,《條例》對目前實行統一的人身損害賠償

制度實在是一個尷尬的存在。它甚至使得一些補救

措施也面臨難以避免的困境。

(三)在妥善保護患者利益方面的缺陷

如前所述,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的殘疾生活補

助費從最后金額上看,在相同情況下與一般人損殘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疾賠償金互有高低。因此也許不能如此建議:為了更

好地保護患者的權益。在醫療事故中應適用一般人

損殘疾賠償金的規定。同樣,對醫療事故致殘適用

《條例》中殘疾生活補助費的規定,也不能妥善保護

最普遍患者的利益。

對于6o歲以下的城鎮居民,殘疾生活補助費普

遍高于一般人損殘疾賠償金,在目前的司法解釋及

司法實踐更傾向于支持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適用《條

例》的情況下,可以預見的是,要將賠償額向低一些

的人損賠償標準靠攏是困難的。然而,殘疾生活補助

費低于一般人損殘疾賠償金的情形主要發生在農村

居民或6o歲以上的老年居民中,作為醫療事故患方

中相對更加弱勢的兩類對象,若適用《條例》較之適

用人身損害的賠償規定要少到27.7%,則顯然與關

注弱者的立法價值取向背道而馳,也有違平等原則。

① 《條例》的規定對于最需求的人群并沒能實現有效

的救濟。

四、結論與建議

應該說,《條例》關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制度的

規定反映了醫療行業的特殊性。然而,一方面,作為

人身損害的一種。其賠償規定尚游離于現有制度之

· 2 7 ·

外。損害了法制的統一性;另一方面,醫療事故損害

賠償項目、賠償項目標準與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等制

度相比。在實踐中既不能妥善實現立法的本意,又不

能周全地保障患者權益,其實踐價值也值得置疑。

因此,即使只考慮在殘疾損害賠償方面的缺陷,

本文也贊成應對《條例》進行必要的修訂。但針對有

關制定《醫療糾紛處理法》的立法建議,【7j至少有一

點是必須謹慎注意的,即在司法實踐中,《條例》確定

的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中的殘疾生活補助費在相同情

況下與一般人身損害殘疾賠償金相比,不存在確定

的孰高孰低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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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第5篇

    (一)接到醫療機構關于重大醫療過失行為的報告后,未及時組織調查的;

    (二)接到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后,未在規定時間內審查或者移送上一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

    (三)未將應當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重大醫療過失行為或者醫療事故爭議移交醫學會組織鑒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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