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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管理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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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管理細則

變更管理細則范文第1篇

《湖南省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實施細則》

第一條 為規范我省公民民族成份管理工作,根據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公安部《中國公民民族成份登記管理辦法》,結合湖南省實際,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戶籍為湖南省的公民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民族成份,是指在戶口登記中填寫的經國家正式確認的民族名稱。

第四條 湖南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和湖南省公安廳負責指導、監管公民民族成份的登記及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其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確認、登記和變更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與繼子女有撫養關系的繼父母。

第六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新增人口戶口登記時,應根據新增人口父母的民族成份,確認其民族成份。

新增人口的父母民族成份不同的,應當根據其父母共同簽字的民族成份填報申請書予以確認并登記。

第七條 公民填報的民族成份,應當與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上的民族成份相一致。審核部門依據居民戶口簿(16周歲以上者應同時提供居民身份證)原件確定填報人的民族成份。

第八條 公民民族成份經確認登記后,一般不得變更。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其民族成份一次。

(一)父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直接撫養的一方不同的;

(二)父母婚姻關系發生變化,其民族成份與繼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三)其民族成份與養父(母)的民族成份不同的。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在其年滿十八周歲之日起的兩年內,可以依據其父或者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一次。

第九條 公民變更民族成份,未滿十八周歲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申請變更;年滿十八周歲的,由本人申請變更。

第十條 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書面提交《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

根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直接撫養的一方簽字;根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公民養父母共同簽字;根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提出變更申請的,申請表應當由與公民共同生活的生父(母)與繼母(父)共同簽字。申請之日公民已年滿十六周歲的,申請人應當征求公民本人的意見。

(二)公民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及公民的養(繼)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

(三)依據生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離婚證明;依據繼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生父(母)與繼母(父)的婚姻關系證明;依據養父(母)的民族成份申請變更的,需提供收養證明;

(四)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系的,需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社區服務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五)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公民本人書面提交的《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

(二)公民本人及其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原件;

(三)如居民戶口簿不能體現父母子女關系的,需提供公民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社區服務中心出具的父母子女關系證明;

(四)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由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審批,公民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族事務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二)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對申請表、證明材料進行初審,必要時應進行實地調查,并提出初審意見,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退回,并書面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之日起的十個工作日內上報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復核審批。

對于十個工作日內不能提出初審意見的,經縣級民族事務部門主要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個工作日;

(三)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在收到審批申請的十個工作日內對相關材料進行復核,出具《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反饋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并抄送縣級公安部門;

(四)縣級民族事務部門在收到《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后的十個工作日內,將審批意見告知申請人,并協調當地公安部門辦理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五)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本人居民戶口簿(16周歲以上者同時提供居民身份證)和《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受理,審核后報縣級公安機關核準,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辦理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全省統一使用《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申請表》、《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意見書》。

第十五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應建立民族成份變更定期備案制度。

市(州)民族事務部門應每半年(上半年于7月5日前,下半年于次年1月10日前)將本轄區內民族成份變更審批情況向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備案一次。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每年將全省的民族成份變更統計數據向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備案一次。

市(州)民族事務部門統一填報《湖南省公民變更民族成份審批情況備案表》。

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按照國家民族事務委員會相關規定進行備案。

第十六條 各級民族事務部門和公安部門應加強公民民族成份信息化管理,定期交換公民民族成份登記、變更統計數據,建立協商聯絡和監督檢查機制,認真做好民族成份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 公民對本人或者其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的民族成份的確認、登記、變更決定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公民隱瞞真實情況,偽造、篡改、提供虛假證明材料,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民族事務部門應當撤銷審批意見,公安部門應當撤銷變更登記,同時通報相關部門收回該公民依據虛假民族成份享受的相關權益;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民族事務部門、公安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一)對符合條件的公民變更民族成份的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登記、審批、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三)違規審批公民民族成份變更申請的;

(四)違規登記或者變更公民民族成份的。

第二十條 違規確認或變更的公民民族成份,由公安部門按照市(州)民族事務部門出具的調查處理意見書予以更正。

公民民族成份在戶籍管理過程中被錯報、誤登的,由公安部門按照糾錯程序予以更正,民族事務部門不再予以審核。

第二十一條 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及其后裔,或中國公民同外國人結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則處理:

(一)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其民族成份如與我國現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請填報為與我國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并在民族名稱之后加注“入籍”二字,但須在入籍后兩年內申請辦理;沒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么民族就填寫什么民族,并在民族名稱之后加注“入籍”二字,如“烏克蘭(入籍)”;對無法確定民族的,填寫國名簡稱,并加注“入籍”二字,如“美國(入籍)”;

(二)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自愿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單位出具的證明,報省民族宗教事務委員會批準;

(三)父母一方為中國公民,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國國籍后已申請填報為我國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應填報中國一方的民族成份;

(四)凡按本實施細則填報為我國某一少數民族成份的,按少數民族對待,享受相應的民族政策。

變更管理細則范文第2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監督管理,規范醫療器械經營許可行為,根據國務院《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管理辦法》、《體外診斷試劑經營企業(批發)驗收標準》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適用于安徽省行政區域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的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除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列入不需辦理《許可證》的第二類醫療器械產品名錄的品種外,企業經營第三類、第二類醫療器械和按醫療器械管理的體外診斷試劑(以下簡稱體外診斷試劑),應申辦《許可證》。

第四條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省局)負責全省醫療器械經營許可工作;指導監督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開展對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資格審查和監督檢查工作;受理第三類醫療器械和體外診斷試劑批發(屬零售和直接驗配性質的除外)經營企業的《許可證》申請,以及審查和發證工作。

市局負責并監督指導縣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縣局)開展對本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的日常監督檢查工作;受理省局委托的第二類醫療器械(體外診斷試劑批發除外)和第二類、第三類醫療器械屬零售、直接驗配性質經營企業的《許可證》申請,以及審查和發證工作。

省局根據具體情況可委托市局進行第三類醫療器械和體外診斷試劑批發經營企業的現場審查。

第二章《許可證》的申辦條件

第五條申請《許可證》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人員條件

1、擬辦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負責人應熟悉國家及地方有關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法規、規章和相關規定。

2、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和經專業培訓合格后上崗的專職質量管理人員,并確定質量管理負責人。經營10個類代碼以上的企業,還應設立質量管理機構,質量管理機構人員應不少于2人。經營第三類醫療器械的質量管理人員,應具有國家認可的相關專業本科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職稱;經營第二類醫療器械的質量管理人員,應具有國家認可的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職稱;經營屬零售性質醫療器械的,應具有中專以上學歷的質量管理人員;經營屬直接驗配性質的,應具有國家認可的相關專業專職驗配技術人員。

經營體外診斷試劑的批發企業,質量管理人員應不少于2人。其中,1人為執業藥師或藥學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的學歷;1人為主管檢驗師,或具有檢驗學相關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并從事檢驗相關工作3年以上工作經歷。

質量管理人員應熟悉國家及地方有關醫療器械監督管理的法規、規章和相關的規定及所經營主要產品的技術標準,對企業經營的產品質量具有裁決權。應在職在崗,不得兼職。

(二)經營場所和倉儲場所條件

1、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相對獨立的經營場所。

經營場所環境整潔衛生,室內寬敞明亮、清潔衛生,配備電話、傳真、資料柜、計算機等辦公設施。經營范圍屬于批發在10個類代碼以內(含10個)的,其場所建筑面積不少于60平方米;經營范圍屬于批發在10個類代碼以上或體外診斷試劑批發的,其場所建筑面積不少于100平方米;經營屬零售的,應設置產品陳列柜,場所建筑面積不小于20平方米;經營屬直接驗配性質的,應設置相應的驗配室,配備相應的設施設備。

2、具有與經營規模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倉儲場所。經營范圍在10個類代碼以內的(含10個),其倉儲建筑面積不少于60平方米;經營范圍在10個類代碼以上20個代碼以下的(含20個),其倉儲建筑面積不少于100平方米;經營范圍在20個類代碼以上的,其倉儲建筑面積不少于200平方米。

專項經營授權的軟件、醫用磁共振設備、醫用X射線設備、醫用高能射線設備、醫用核素設備類產品及經營屬零售或直接驗配性質的,可不設倉儲場所。

3、具有符合產品性能特殊要求的儲存設施、設備。經營體外診斷試劑批發企業應設置儲存診斷試劑的冷庫等相關設施和設備。冷庫的容積不得小于20立方米。冷庫應配有自動監測、調控、顯示、記錄溫度狀況和自動報警的設備,備用發電機組或安裝雙路電路,備用制冷機組。

經營醫用高分子材料制品、橡膠制品等標準有溫濕度要求的產品應具有陰涼庫、常溫庫。

經營其它有特殊要求的醫療器械產品應具有符合其特性的貯存條件。

4、經營場所與倉儲場所均不得使用居民住宅用房。

5、經營第三類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器材類的企業應有自有房產。

6、經營場所與倉儲場所應分隔設置,并在同一建筑體內(倉儲場所建筑面積大于200平方米的可除外)。

7、同一處經營場所或倉儲場所不得申辦兩個具有獨立法人的《許可證》。

8、兼營醫療器械的,其醫療器械產品應與其它非醫療器械產品分區存放,并有明顯標識;專營醫療器械的,其倉儲場所不得使用非本單位藥品經營企業的倉庫;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申請經營其它企業醫療器械產品的,其經營倉儲場所應與生產倉儲場所分隔設置,并有明顯標識。

(三)質量管理制度

1、管理制度應結合本企業實際制定,并確保有效實施。內容主要包括:企業的質量管理方針和管理目標、質量管理職責(包括質量管理、購進、驗收、儲存、銷售、運輸、售后服務等崗位)、內部質量評審管理規定、質量管理文件管理規定、首營企業和首營品種資質審核的管理制度、醫療器械采購、進貨驗收管理制度、倉儲保管和出庫復核的管理制度、醫療器械銷售管理制度、效期產品管理制度、不合格產品管理制度、設施設備管理制度、退貨管理制度、醫療器械技術培訓、維修、售后服務的管理制度、醫療器械質量跟蹤管理制度、醫療器械質量事故、投訴的管理制度、醫療器械人員的體檢管理制度、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制度等。

經營需要驗配的醫療器械的還應具有驗配操作規程、設備使用保養、驗配管理、用戶訪問等制度。

經營體外診斷試劑批發企業還應制定相應的工作程序。工作程序應包括:質量管理文件管理程序、診斷試劑購進、驗收、儲存、銷售、出庫、運輸、售后服務程序、診斷試劑銷后退回程序、不合格診斷試劑的確認及處理程序等。

2、醫療器械質量管理應建立相關內容的記錄。質量管理記錄包括:首營企業和首營品種審批表、醫療器械入庫驗收記錄、倉庫溫濕度記錄、醫療器械出庫復核記錄、內部質量評審記錄、醫療器械售后服務記錄、醫療器械質量跟蹤記錄、醫療器械質量投訴記錄、醫療器械不良事件報告記錄、企業職工醫療器械法規、規章和專業知識培訓記錄、不合格產品退貨記錄、醫療器械經營過程中相關記錄和憑證的歸檔記錄等。

經營體外診斷試劑的還應增加體外診斷試劑設備的檢查、保養、校準、維修、清潔記錄等。經營需要驗配的醫療器械的還應增加設備使用保養記錄和用戶訪問記錄。

(四)技術培訓和售后服務能力

經營設備類醫療器械的,應在與供應方簽訂購銷協議上,明確產品安裝、維修、技術培訓服務的責任或由約定的第三方提供技術支持的責任;自行為客戶提供安裝、維修、技術培訓和售后服務的,應取得生產企業的授權,配備具有專業資格的人員;經營第三類醫療器械的企業,應具有相關專業大專以上學歷或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技術培訓、售后服務人員;經營第二類醫療器械企業,應具有相關專業中專以上學歷或初級以上技術職稱的售后服務人員。

經營第三類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介入材料的,應具有生產企業授權委托或與供貨商簽訂相關質量協議,質量協議應明確質量條款。技術培訓、售后服務人員應經供應方或生產企業專業培訓,合格后上崗。

(五)質量管理資料和檔案。內容主要包括:醫療器械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主要經營產品的技術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企業標準)、醫療器械采購、銷售合同檔案、經營醫療器械的資質檔案、供應商和產品資質檔案、用戶檔案、企業職工檔案、職工健康檔案、醫療器械相關質量管理記錄檔案等。

經營體外診斷試劑的,還應增加體外診斷試劑工作程序檔案、體外診斷試劑設施、設備檔案(包括檢查、保養、校準、維修、清潔);經營需要驗配的醫療器械的還應增加驗配操作規程檔案、驗配設備檔案。

第三章《許可證》的申請

第六條申請《許可證》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表》(附件1)一式三份,同時提交與《申請表》內容一致的電子盤一份。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證明文件或《營業執照》復印件;藥品經營企業兼營醫療器械的應附《藥品經營許可證》復印件;醫療器械生產企業異地設置本企業產品專賣機構的,應附《醫療器械生產企業許可證》復印件。

(三)擬辦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四)質量管理負責人的聘用協議、身份證、學歷或職稱證明復印件及任命文件、個人簡歷。

(五)組織機構與職能設置框圖。

(六)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注明面積)、房屋產權證明和租賃協議復印件(自有房產的可提供自有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

(七)專營授權的軟件、醫用磁共振設備、醫用X射線設備、醫用高能射線設備、醫用核素設備類產品不設倉庫的,應提供相關授權協議書。

(七)質量管理制度目錄。

(八)非法人企業還應提供加蓋法人企業印章的書面意見。

(九)其它需提供的證明文件、材料。

(十)企業對照現場審查標準的自查評分表。

(十一)所提交資料真實性的自我保證聲明。

申請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或體外診斷試劑(批發)許可的,應將上述全套材料的復印件報所在地市局一份。企業所提交的材料應統一使用A4紙,標明目錄及頁碼并裝訂成冊。

第七條企業申請《許可證》提交的資料為復印件的,應在申請時攜帶原件供省局或市局受理時核對復印件的有效性,省局或市局對復印件確認后,在復印件上加蓋“與原件核對無誤”印章。

第八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在其網站或者受理場所公示申請《許可證》所需的條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

第九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按照本細則第四條界定的權限受理《許可證》申請資料,根據下列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應當即做出不予受理的決定,發給《不予受理通知書》(附件2),并向申請人說明原因。

(二)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三)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般應不予受理。受理后發現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發出《補正材料通知書》(附件3),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四)申請事項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發給《受理通知書》(附件4);《受理通知書》應當加蓋受理專用章并注明受理日期。

第十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自受理之日起,按照本細則第四條界定的權限,依據《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檢查驗收標準評分表》(附件5)組織對申辦的經營企業進行現場審查,并填寫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現場審查驗收記錄》(附件6),并在3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核發《許可證》的決定。現場審查中,企業需要整改的,應填寫《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現場檢查限期整改通知書》(附件7),并在限定期限內完成整改,整改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限。認為符合要求的,應當做出準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在做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核發《許可證》;認為不符合要求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時,應公示審批過程和審批結果,申請人和利害關系人可以對有關事項提交書面意見進行陳述和申辯。

第十二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通過網絡傳媒形式公布已頒發的《許可證》的有關信息,公眾有權查詢。

第四章《許可證》的變更與換發

第十三條《許可證》變更分為許可事項變更和登記事項變更。

許可事項變更包括質量管理負責人、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包括增、減倉庫)、經營范圍的變更。

登記事項變更包括企業名稱、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的變更。

第十四條申請變更應提交以下相關資料:

(一)《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變更申請表》(附件8)一式三份,同時提交與《申請表》內容一致的電子盤一份。

非法人企業申請變更的,應附法人企業對變更事項的書面意見。

(二)《許可證》正、副本原件及副本復印件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變更質量管理負責人的,應提交新任質量管理負責人的任職文件和身份證、學歷證書或者職稱證書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四)變更企業地址(含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應提交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注明面積)、房屋產權證明和租賃合同復印件(自有房產的可提供自有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及儲存設施設備目錄。

(五)變更經營范圍的,應提交擬經營品種的加蓋供貨單位印章的注冊證復印件和供貨單位的資料證明復印件,相應的質量管理人員學歷或職稱證明,相應的倉儲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注明面積)、產權證明和租賃合同復印件(自有房產的可提供自有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及儲存設施設備目錄。

已取得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資格的企業申請增加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范圍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應將已持有《許可證》正、副本原件交所在市局,并由所在市局收回存檔,市局在《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變更申請表》備注欄中簽署“此許可證正、副本原件已交市局”字樣,并加蓋市局印章。

(六)變更企業名稱的,應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變更法定代表人或企業負責人,應提交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的任免文件和身份證復印件及個人簡歷。

(七)其它需要提供的證明文件、材料。

(八)所提交材料真實性的自我保證聲明。

(九)企業對照現場審查標準的自查評分表。

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或體外診斷試劑(批發)企業或已取得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資格的企業申請增加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范圍變更的,應將變更全套材料的復印件報所在地市局一份。企業所提交的材料應統一使用A4紙,標明目錄及頁碼并裝訂成冊。

第十五條企業提交的資料為復印件的,按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企業應按照本細則第四條界定的受理權限,將申請變更資料報省局或所在地市局。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和質量管理負責人及醫療器械經營范圍的,應在10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做出準予變更或不準變更的決定;申請變更注冊地址、倉庫地址和醫療器械經營范圍需要現場驗收的,應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現場審查,做出準予變更或不準變更的決定。現場審查中,企業需要整改的,應填寫《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現場檢查限期整改通知書》,并在限定期限內完成整改,整改時間不計入工作時限;準予變更的,應在5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辦理變更手續,不準變更的,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七條《許可證》變更,在其副本上記錄變更的內容和時間,更換正本,其有效期不變。

第十八條企業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應在變更手續辦理完畢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企業因違法經營被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立案調查,尚未結案的;或者已收到行政處罰決定,但尚未履行處罰的,應中止受理,直至案件處理完結。

第二十條企業分立、合并或者跨原管理轄地遷移,應當按照本細則規定的程序重新申請《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醫療器械的,企業應在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按照第四條所界定的受理權限,向省局或市局提出換發《許可證》申請。

第二十二條申請《許可證》換證應提交以下資料:

(一)《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換證申請表》(附件9)一式三份,同時提交與《申請表》內容一致的電子盤一份。

(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正、副本原件和復印件及《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復印件。

(四)質量管理負責人的聘用協議、身份證、學歷或職稱證明復印件及任命文件、個人簡歷。

(五)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的地理位置圖、平面圖(注明面積)、房屋產權證明和租賃協議復印件(自有房產的可提供自有房屋產權證明復印件)。

(六)專營授權的軟件、醫用磁共振設備、醫用X射線設備、醫用高能射線設備、醫用核素設備類產品,不設倉庫的應提供相關授權協議書。

(七)非法人企業還應提供法人企業的書面意見。

(八)企業對照現場審查標準的自查評分表

(九)其它需提供的證明文件、材料。

(十)所提交資料真實性的自我保證聲明。

換發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或體外診斷試劑(批發)許可的,應將上述全套材料的復印件報所在地市局一份。企業所提交的材料應統一使用A4紙,標明目錄及頁碼并裝訂成冊。

第二十三條企業提交的換證資料為復印件的,按本細則第七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按照本細則規定對申請換證的企業進行審查,并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其換證的決定。準予換證的,應當在《許可證》屆滿時予以換發新證,并收回原《許可證》;不準換證的,應限期進行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條件的,應在有效期屆滿時注銷原《許可證》,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同時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逾期未做出決定的,視為同意換證并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五條企業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遺失、損毀,應當立即向所在地的市局報告,并在省級以上的報刊登載遺失聲明(遺失聲明應注明企業名稱、許可證號、發證日期和有效期)。自登載遺失聲明之日起滿1個月后,企業填寫《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補發申請表》(附件10),并根據第四條界定的受理范圍,將許可證補發申請表連同企業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未遺失的《許可證》正本或副本原件、自我保證聲明一并上報省局或市局。省局或市局在收到完整資料的10個工作日內按照原核準事項予以補辦。補辦后的許可證用原編號并在原編號后加“補”字,其有效期不變。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對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開展定期和不定期的監督檢查和定期對企業的質量管理人員進行培訓,對培訓考試合格人員,應發給合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建立轄區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檔案。檔案包括《許可證》發證、換證、變更和監督檢查等方面內容。在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將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記錄在案,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

第二十八條監督檢查的主要內容:

(一)企業名稱、企業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注冊地址、倉庫地址等事項的變動情況;

(二)經營、存儲條件及主要設施設備變動情況;

(三)經營范圍等事項的執行和變動情況;

(四)質量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檢查的事項。

第二十九條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進行現場檢查:

(一)上一年度新開辦的企業;

(二)上一年度檢查中存在問題的企業;

(三)因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

(四)未按要求上報自查報告企業;

(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認為需要進行現場檢查的其它企業。

第三十條有下情形之一的,《許可證》由省局注銷:

(一)《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或者未獲準換證的;

(二)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終止經營或者依法關閉的;

(三)《許可證》被依法撤銷、撤回、吊銷、收回或者宣布無效的;

(四)不可抗力導致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無法正常經營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注銷《許可證》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企業自愿注銷《許可證》終止醫療器械經營的,應填寫《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申請注銷登記表》(附表11),與《許可證》正、副本原件一并報所在地的市局。其中,第二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注銷由市局辦理;第三類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注銷由市局受理后交由省局辦理。

對注銷的《許可證》,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二條企業的許可事項發生變化,未申請辦理變更手續繼續經營的,應按照《醫療器械經營企業許可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查處。

第三十三條市、縣局在監督檢查時,發現在《許可證》有效期內的企業未辦理變更手續已撤離許可的注冊地址,由市局及時填寫《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撤離許可注冊地址需網上公告企業情況匯總表》(附件12)上報省局,省局在網站上進行公告,責令企業自公告之日起一個月內辦理相關變更手續。對在公告期內辦理變更手續的企業,依據本細則第三十二條處理;對逾期未辦理相關手續的,視為企業終止經營,并依據本細則第三十條有關規定,注銷其《許可證》。

對注銷的《許可證》,應當自注銷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四條已取得《許可證》的企業,每年應對照《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現場審查標準》自查,于每年12月底前將《安徽省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年度自查情況報告表》(附件13),報所在地的市局。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許可證》的經營范圍按照《醫療器械分類目錄》中的管理類別和類代碼名稱書寫。申請經營體外診斷試劑批發企業的,應在《許可證》經營范圍中書寫“體外診斷試劑(批發)”;對屬零售性質的醫療器械經營企業,在《許可證》經營范圍中注明“以上經營范圍為零售”;經營第三類一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產品的零售只限于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械產品經營,應在《許可證》經營范圍中書寫“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零售”;申請經營單品種或屬直接驗配性質的,應在《許可證》經營范圍中書寫品種名稱。

管理類別為第三類的類代碼名稱覆蓋管理類別為第二類的同類代碼名稱。

第三十六條本細則中“相關專業”主要是指與所經營的各類代碼醫療器械技術性能相關的專業。“自有房產”主要是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名下或申辦企業所擁有的房產。

第三十七條零售系指將購進的產品直接銷售給消費者,零售的品種一般為第二類醫療器械,第三類一次性使用無菌注射器等除外;批發系指將購進的產品直接銷售給醫療器械經營企業或醫療機構。

第三十八條專營醫療器械的經營企業其名稱應有與醫療器械相關含義的字樣,非藥品經營企業其名稱不得含“藥品”、“醫藥”字樣。

第三十九條《許可證》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均由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統一印制。《許可證》項目包括許可證號、企業名稱、注冊地址、倉庫地址、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質量負責人、經營范圍、發證機關、發證日期、有效期限。

許可證號統一由“皖”加6位阿拉伯數字組成。前兩位數字為區域代碼,后4位數字為順序號。非法人企業許可證號后加流水號,如法人企業已取得《許可證》,則其非法人企業許可證號為法人單位許可證號后加流水號。

區域代碼為:省局(00)、****(01)、蕪湖(02)、蚌埠(03)、淮南(04)、馬鞍山(05)、淮北(06)、銅陵(07)、安慶(****)、黃山(10)、滁州(11)、阜陽(12)、宿州(13)、巢湖(14)、六安(15)、亳州(16)、池州(17)、宣城(18)。

變更管理細則范文第3篇

    這起案件的原告方北京天天維通公司是一家外企,投資方為英國某公司,章翔凌是該公司董事長兼法人代表。2004年12月21日,天天維通公司一名董事王軍持公司相關證件材料,以公司名義向北京市工商局提出申請,要求變更公司董事長、法定代表人為自己,并將董事會成員變更情況予以備案。工商局當天就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

    王軍不費吹灰之力“易帥”成功,惹惱了公司原董事長兼法定代表人章翔凌,交涉無效之下,章翔凌一紙訴狀將北京市工商局告上法庭,訴稱自己早在2004年11月便向市工商局登記注冊處提出過聲明,如王軍對公司備案登記事項進行變更,請市局務必及時通知自己到場確認。但北京市局卻置自己的聲明和公司章程于不顧,輕易就為王軍辦理了變更登記許可,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并請求法院撤消市工商局的變更登記決定,恢復他在公司的合法登記事項。北京市工商局人則稱市局辦理變更登記,完全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法定的程序行事,王軍作為公司的董事,前來申請變更時也提供了完整的材料,符合細則規定,核準變更登記就并無過錯可言。鑒于雙方的分歧,法庭沒有當庭做出宣判。

    據悉,自北京市高院與國家行政學院聯合建立法學教學科研基地以來,北京市高院已為行政學院培訓領導干部安排多次觀摩庭審活動,效果十分顯著。

變更管理細則范文第4篇

第一條根據《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是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具體規范。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四條本細則所稱事業單位,是指國家為了社會公益目的,由國家機關舉辦或者其他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社會福利、救助減災、統計調查、技術推廣與實驗、公用設施管理、物資倉儲、監測、勘探與勘察、測繪、檢驗檢測與鑒定、法律服務、資源管理事務、質量技術監督事務、經濟監督事務、知識產權事務、公證與認證、信息與咨詢、人才交流、就業服務、機關后勤服務等活動的社會服務組織。

第五條事業單位設立、變更、注銷,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向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登記或者備案(以下統稱登記)。登記管理機關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應當核準登記。

第六條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設立登記的事業單位頒發《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事業單位法人資格的唯一合法憑證。未取得《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單位,不得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

第七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實施對事業單位的監督管理。事業單位應當接受并配合登記管理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登記管理機關與登記管轄

第九條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下級登記管理機關在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的指導下實施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第十條國務院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所屬的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有關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依法保護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地方登記管理機關的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全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一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下列登記管理職責:

(一)根據條例和本細則,擬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實施辦法,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備案;

(二)依法保護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有關登記事項的合法權益;

(三)監督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條例和本細則的執行,依法處理本省(自治區、直轄市)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四)指導和監督檢查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工作;

(五)負責本級登記管轄范圍內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工作;

(六)主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事業單位登記管理的電子化工作;

(七)提供有關社會服務。

第十二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履行的登記管理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三條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中央直屬事業單位;

(二)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中央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中央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和國有重點金融機構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下列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直屬事業單位;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機關各部門舉辦的事業單位;

(三)直接或者間接使用省級財政經費的社會團體舉辦的事業單位;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履行出資人職責的企業舉辦的事業單位;

(五)本條上述事業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

(六)國家事業單位登記管理局授權登記管理的事業單位;

(七)依照法律或者有關規定,應當由省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的其他事業單位。

第十五條省級以下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規定。

第十六條不同層級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中層級高的單位舉辦的事業單位的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同一層級、不同行政區域單位聯合舉辦的事業單位,由其各自行政區域登記管理機關共同的上級登記管理機關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地方登記管理機關不得登記名稱冠“中國”、“全國”、“國家”、“中華”等字樣的事業單位。

第三章登記事項與登記程序

第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宗旨和業務范圍、法定代表人、經費來源、開辦資金等。

第十九條事業單位名稱是事業單位的文字符號,是各事業單位之間相互區別并區別于其他組織的首要標志,應當由以下部分依次組成:

(一)字號:表示該單位的所在地域,或者舉辦單位,或者單獨字號的字樣;

(二)所屬行業:表示該單位業務屬性、業務范圍的字樣,如數學研究、教育出版、婦幼保健等;

(三)機構形式:表示該單位屬于某種機構形式的字樣,如院、所、校、社、館、臺、站、中心等。

第二十條事業單位名稱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范的漢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事業單位名稱可以同時使用本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一條事業單位名稱不得使用含有下列內容的文字:

(一)有損于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欺騙或者引起誤解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二十二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不得與已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和注銷登記未滿三年的事業單位名稱相同或者相近似。

第二十三條除特殊情況外,一個事業單位使用一個名稱。申請人申請登記多于一個名稱,登記管理機關經審查確認必要的可以核準登記,并在法人證書上將第一名稱之外的名稱以加括號的形式顯示在第一名稱之后。

第二十四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名稱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五條事業單位住所是事業單位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一個事業單位只能申請登記一個住所。

第二十六條申請登記的事業單位住所地址應當是郵政能夠送達的地址。

第二十七條事業單位宗旨是指舉辦事業單位的主要目的,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是對事業單位可以開展的業務事項的界定。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應當符合宗旨的要求,并與其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事業單位應當在核準登記的業務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二十八條事業單位業務范圍涉及國家實行資質認可管理或者執業許可管理的業務事項,須取得有關部門的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后,方可申請登記;對已經取得相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事業單位,核準登記的相關業務事項不得超出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范圍。

第二十九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是按照法定程序產生,代表事業單位行使民事權利、履行民事義務的責任人。

第三十條事業單位的擬任法定代表人,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方取得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資格。

第三十一條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

(二)該事業單位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違反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產生的事業單位主要行政負責人,不得擔任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二條事業單位經費來源是指事業單位的收入渠道,包括財政補助和非財政補助兩類。

第三十三條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是事業單位被核準登記時可用于承擔民事責任的全部財產的貨幣體現。事業單位開辦資金包括舉辦單位或者出資人授予事業單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財產和事業單位法人的自有財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不包括下列資產:

(一)代為管理的公共基礎設施和資源性資產;

(二)關系國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進入流通領域的資產;

(三)借貸款、合同預收款、合同應付款;

(四)職工福利費、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等專用基金;

(五)規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他人資助的資產;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不能用于民事賠償的其他資產。

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應當以人民幣表示。

第三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發(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有關登記請求。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有關申請材料,并對提交的申請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二)受理。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登記申請不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機關申請。

登記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登記申請屬于本登記管理機關管轄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登記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

(三)審查。登記管理機關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登記條件。

根據法定條件和程序,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登記管理機關審查時,發現登記申請直接關系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該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聽取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的意見。

(四)核準。登記管理機關對申請人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登記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五)發(繳)證章。登記管理機關向核準登記的事業單位發(繳)證章。

(六)公告。登記管理機關對核準登記的有關事項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登記管理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范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四章設立登記

第三十六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審批機關批準設立;

(二)有規范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三)有穩定的場所;

(四)有與其業務范圍相適應的從業人員、設備設施、經費來源和開辦資金;

(五)宗旨和業務范圍符合事業單位性質和法律、政策規定;

(六)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申請事業單位法人設立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設立(備案)登記申請書;

(二)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

(三)事業單位章程草案;

(四)審批機關批準設立的文件;

(五)擬任法定代表人現任該單位行政職務的任職文件;

(六)擬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七)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八)住所證明;

(九)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利用國有資產舉辦事業單位的,還應當提交舉辦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文件。

業務范圍中有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需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第三十八條批準事業單位設立的文件種類如下:

(一)機構編制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

(二)其他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文件;

(三)舉辦單位決定設立的文件;

(四)其他批準設立的文件。

第三十九條事業單位章程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和業務范圍;

(三)組織機構(法人治理結構);

(四)資產管理和使用的原則;

(五)章程的修改程序;

(六)終止程序和終止后資產的處理辦法;

(七)需要由章程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條根據住所權屬的不同,應當分別按照下列方式提交相應的住所證明:

(一)使用自有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二)使用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出示有效期內租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三)無償使用他人房屋的,出示房屋產權證明、提交其復印件,并提交房屋所有者的授權使用證明;

(四)無償使用他人租賃房屋的,提交房屋產權證明文件和房屋承租人的授權使用證明,出示租賃合同并提交其復印件;

(五)使用國家劃撥的房屋的,提交上級部門的授權使用證明。

第四十一條因合并、分立新設立的事業單位,應當申請設立登記。

第四十二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本單位印章的印跡、基本賬戶號,以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事業單位設立登記的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開辦資金、住所及《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證書號等。

第五章變更登記

第四十五條事業單位的登記事項需要變更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宗旨和業務范圍、經費來源的,應當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變更住所的,應當在遷入新住所前向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開辦資金比原登記的開辦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六條事業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和《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副本復印件。

因變更事項的不同,還應當提交其他相應文件:

(一)變更名稱的,提交審批機關批準文件;

(二)變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證明文件;

(三)變更宗旨和業務范圍且內容涉及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的,出示相應的資質認可證明或者執業許可證明,并提交其復印件;

(四)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登記申請表、現任法定代表人免職文件、擬任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和居民身份證復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文件;

(五)變更經費來源的,提交經費來源改變的證明文件;

(六)變更開辦資金的,提交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第四十七條事業單位因合并、分立改變登記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

第四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結。準予變更登記的,向其頒發變更后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收繳變更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變更名稱的還應當收繳變更前的單位印章。

第四十九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自領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將變更后的單位印章的印跡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及印章的印跡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五十條事業單位變更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記事項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公告。

第六章注銷登記

第五十一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條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在舉辦單位和其他有關機關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30日內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其債權。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有關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五十三條事業單位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有關機關確認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五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核準事業單位注銷登記后,應當收繳被注銷事業單位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并注銷登記公告。

第五十五條經登記管理機關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七章證書使用與管理

第五十六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分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應當置于事業單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五十七條事業單位進行下列活動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一)刻制印章、辦理機動車船牌照;

(二)申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宜;

(三)開立銀行賬戶、貸款;

(四)申辦稅務登記、減免稅收及其他優惠;

(五)從事經營活動或者興辦企業,申辦有關執照;

(六)國有資產登記管理和統計登記;

(七)土地、房產登記管理事宜;

(八)申辦收費項目及標準、收費許可證,購領收據、發票;

(九)法律訴訟、公證事宜;

(十)人事調動和工資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辦海關事宜;

(十二)有關部門要求事業單位出示《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其他事宜。

第五十八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是限期有效證書。超過有效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自動廢止。

對廢止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條事業單位的法人證書廢止但未經注銷登記的,其法人的責任和義務存續。

第六十條《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廢止的事業單位,申請領取新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按照申請設立登記的程序辦理。

第六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和故意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二條除登記管理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六十三條事業單位遺失或者損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的,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補(換)領。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遺失或者損毀嚴重無法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作廢的公告,收回未遺失或者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本或者副本,補發使用新的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二)損毀較輕可以查證證書全部內容的,收回損毀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換發使用原證書號的《事業單位法人證書》。

第八章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依法實施下列監督管理:

(一)監督事業單位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提交年度報告;

(二)監督事業單位按照登記事項從事活動;

(三)制止和查處事業單位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事業單位應當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執行條例和本細則情況的年度報告。

第六十六條事業單位報送的年度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開展業務活動情況;

(二)資產損益情況;

(三)對條例和本細則有關變更登記規定的執行情況;

(四)績效和受獎懲情況;

(五)涉及訴訟情況;

(六)社會投訴情況;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六十七條事業單位在報送年度報告時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

(二)上一年度年末的資產負債表;

(三)有關資質認可或者執業許可證明文件(業務范圍不涉及資質認可事項或者執業許可事項的除外);

(四)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原提交的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未設定任職期限或者未超過任職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五)住所證明(原提交的住所證明未設定有效期限或者未超過有效期限且未出現依法應當申請住所變更登記情況的除外);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六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應當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和其他相關方式對事業單位進行以下方面的監督檢查:

(一)是否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宗旨和業務范圍開展業務活動;

(三)是否繼續具備承擔與宗旨和業務范圍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四)是否繼續具備相關登記事項所要求的資質;

(五)是否自核準登記后無正當理由超過一年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自行停止業務活動一年以上;

(六)是否在出現依法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的情況后按時申請變更登記;

(七)實際使用的名稱,包括單位印章、標牌及其他表示該單位名稱的標記與核準登記的名稱是否一致;

(八)有無抽逃開辦資金的行為;

(九)有無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行為;

(十)接受和使用捐贈、資助的情況是否符合條例和其他有關規定;

(十一)其他需要監督檢查的事項。

第六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對事業單位的年度報告和有關情況審查后,作出年檢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決定。

對年檢合格的事業單位,由登記管理機關在其《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上作出合格標記,其證書有效期延續至下一年度年檢的截止日期。

登記管理機關通過審查事業單位年度報告發現問題的,依照條例和本細則處理。

第七十條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根據情況分別給予書面警告并通報其舉辦單位、暫扣《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并責令限期改正、撤銷登記并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及單位印章的處罰:

(一)不按照登記事項開展活動的;

(二)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注銷登記的;

(三)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報送年度報告的;

(四)抽逃開辦資金的;

(五)涂改、出租、出借《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單位印章的;

(六)違反規定接受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七十一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記,并給予警告;登記申請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第七十二條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被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予以撤銷登記;被撤銷的登記屬于直接關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或者其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根據利害關系人的請求或者依據職權,可以撤銷登記:

(一)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核準登記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準登記的。

依照前款規定撤銷登記,可能對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不予撤銷。

第七十四條直接關系公共利益的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服務標準、資費標準和行政機關依法規定的條件,向社會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并履行普遍服務的義務;未經核準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批準,不得擅自停業、歇業。

事業單位不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義務。

第七十五條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將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予以記錄,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后歸檔。公眾有權查閱監督檢查記錄。

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實現與事業單位、其他有關行政機關的計算機檔案系統互聯,核查事業單位從事有關登記事項的活動情況。

第七十六條上級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條例和本細則對下級登記管理機關的登記管理實施監督檢查,及時糾正登記管理中的不當行為。

第七十七條登記管理機關對其工作人員和下級登記管理機關違反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相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辦公場所公示依法應當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審查、核準登記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請人必須補正的全部內容的;

(五)未依法說明不受理登記申請或者不予登記的理由的。

第七十八條登記管理機關工作人員辦理登記、實施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九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核準登記或者超越法定職權核準登記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依法核準登記的。

第八十條登記管理機關實施登記管理,擅自收費或者不按照法定項目和標準收費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其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實施登記管理依法收取的費用的,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登記管理機關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監督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法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登記管理機關核準登記,擅自以事業單位法人名義開展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申請登記、報送年度報告和申請補(換)領證書,應當使用登記管理機關提供的紙質或者電子格式文本,可以通過送交、郵寄、傳真、網絡傳輸等方式報送。

變更管理細則范文第5篇

第二條對需進行在建公示的工程建設項目(政府投資金額縣城200萬元以上、鄉鎮80萬元以上的項目,以及河堤、橋梁、道路、醫院和學校等公共安全項目)實行指紋機日常考勤簽到制度。

第三條在投標文件中要有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造價員、施工員、材料員、專職安全員、質檢員)的親筆簽名和手印(指紋)。在確定中標單位后、簽訂合同之前,在行政監察機關及行業監管部門的監督下,建設單位核對到場的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及監理人員的身份后,現場提取他們的手印(或指紋)資料,并交由行業監管部門保管。

第四條實行日常考勤情況公示制。

須進行在建公示的工程項目,必須在工程正式開工后一周內在施工工地樹立公示牌,將施工、監理單位的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及監理人員每日在崗情況、工作內容、上月現場工作時間及考核扣分情況進行公示。每日在崗情況、工作內容必須當天及時更新,上月現場工作時間及考核扣分情況必須每月更新一次。公示牌所公示的施工、監理單位人員出勤考核情況由建設(業主)單位派駐工地的管理人員負責填寫,分管該項目的領導監督。

第五條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專業監理工程師及監理員每月在施工現場工作時間不得少于20天,總監理工程師每月在施工現場工作時間不少于10天。在施工階段中的關鍵部位、關鍵工序,施工、監理單位管理人員必須無條件在施工現場,不得請假,其余時間不在施工現場必須辦理請假手續,但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專業監理工程師和監理員不得同時請假。“五大員”的請假須經項目經理簽字同意、監理單位審核、業主單位審批,項目經理和監理人員的請假須經監理單位簽署意見、業主單位審批。書面請假手續留存項目部備查的同時抄告行業監管部門備案。在監管部門或監察部門例行檢查時,項目部須當場出具請假條,否則不予認定為請假。

第六條施工過程中出現事先可預料情況可能導致停工的,施工單位應會同監理單位向建設單位及行業監管部門提出停工申請(需要明確停工具體時間),行業監管部門認定后可不記考勤;如出現無法預料、或不可抗因素導致停工的,施工單位會同監理單位做出書面情況說明,報建設(業主)單位及行業監管部門,行業監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認定是否作缺勤處理。

監理單位提出工程質量評估報告至建設單位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期間,施工、監理單位可向建設(業主)單位提出對部分管理人員暫停日常考勤的書面申請,建設(業主)單位報請行業監管部門同意后,暫停日常考勤,同時向行政監察機關備案。

第七條建設工期在半年以內的項目,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施工、監理單位不得變更中標單位的項目經理(建造師)與“五大員”、“監理人員”;工期在半年以上的項目因特殊原因確需變更上述人員的,按照《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縣進一步規范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實施細則的通知》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由變更單位向建設(業主)單位申請,建設(業主)單位與相關監管部門派員調查核實,同意變更的報行業監管部門審核辦理變更手續后,報行政監察機關備案。同時建設(業主)單位負責將變更情況在施工現場公布,抄送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并在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網站公布。

第八條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實行滿分為22分的扣分管理監督機制。

建設(業主)單位要對施工、監理人員的每日到崗情況進行核查登記,并建立臺賬。要委派專人負責指紋打卡機簽到的日常管理和考勤。施工(監理)單位的管理人員出勤情況均達到規定要求后當月記滿勤、不扣分;在規定考勤時間內出現缺勤的,由建設(業主)單位在月底按缺勤天數最長的人員計算施工(監理)單位當月扣分情況,每缺勤一天扣0.5分。

行業監管部門在例行檢查中,發現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及監理人員不在崗,每發現一次扣2分。

行政監察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項目經理(建造師)、“五大員”及監理人員不在崗,每發現一次扣3分。

第九條行業監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在檢查中實施扣分時,要以書面形式將扣分情況通知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并抄送建設(業主)單位和行政監察機關(行業監管部門)。

第十條扣分情況由建設(業主)單位負責登記和匯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由建設(業主)單位在每月月末統計好當月施工、監理單位管理人員履職情況、日常考勤扣分情況,及當月行業監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所扣分情況,經建設(業主)單位負責人簽字、單位蓋章后,于次月3日前報行業監管部門和行政監察機關備案。在工程完工后、竣工驗收前,建設(業主)單位要將整個工期的扣分匯總情況書面報告行業監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和縣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第十一條扣分值(累計扣分值,下同)達6分時,由建設(業主)單位向行業監管部門書面報告,行業監管部門在收到書面報告3天內向施工企業或監理單位下發《預警通知書》;扣分值達10分時,根據合同約定,沒收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15%的合同履約保證金,行業監管部門向施工企業或監理單位下發《限期整改通知書》;扣分值達16分時,根據合同約定,沒收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30%的合同履約保證金,行業監管部門依據情節輕重對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整改等處理;扣分值達20分時,根據合同約定,沒收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60%的合同履約保證金,行業監管部門依據情節輕重對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整改、通報批評等處理;扣分值達22分后,根據合同約定,沒收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全部合同履約保證金,同時并可根據合同約定解除合同,行業監管部門對施工單位(或監理單位)記不良記錄一次,在兩年內取消其進入本縣公共資源交易市場的資格,建設單位會同行業監管部門將處理情況抄送行政監察機關,并在縣公共資源交易網上公布。

合同履約保證金的沒收應由建設(業主)單位負責。在扣分值達到沒收起始點之日起7個作日內未落實的,由行業監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未改正的,除追究相關人員責任外,可采取相應措施落實。

合同履約保證金在按扣分比例沒收后,執收單位要在3個工作日內補收沒收部分至初始金額。合同履約保證金執收單位因工作失職,致使應扣交、沒收保證金而沒有扣的,或應補收保證金沒有按時補收的,將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施工(監理)合同沒有明確合同履約保證金的,按工程款或監理費的10%計抵合同履約保證金處理。

第十二條行業監管部門負責抓好建設項目的日常管理考勤工作的落實,督促業主(建設)單位做好日常管理考勤。行業監管部門要對應實行雙公示制的建設項目的扣分管理情況實行臺賬管理,并根據扣分情況及時對施工、監理單位采取監管處理措施,處理結果報行政監察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需實施雙公示制的工程建設項目(政府投資金額縣城200萬元以上、鄉鎮80萬元以上的項目,以及河堤、橋梁、道路、醫院和學校等公共安全項目),要在建設工程竣工后一周內(竣工驗收前)在工程主置設立永久性竣工后公示牌。未建立竣工后公示牌的項目,行業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竣工備案手續。

第十四條對認真履行職責、滿勤的施工單位按照《市進一步規范招投標活動實施辦法(暫行)》有關規定進行獎勵。

第十五條工程建設項目實行雙公示制及對施工、監理單位實行日常考勤扣分管理的相關內容要寫進招標文件(承諾書)和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確和承諾。

第十六條建設(業主)單位沒有執行雙公示制管理規定,建設項目沒有進行在建公示、竣工后公示和在建過程中沒有對施工、監理單位進行日常考勤管理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工作失職追究建設(業主)單位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責任,并在全縣進行通報批評;沒有按規定時間及時進行在建公示、竣工后公示,或者在對施工、監理單位進行日常考勤管理過程中,沒有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日常考勤扣分情況的、疏于管理的,由行業監管部門向建設(業主)單位下發整改通知書,并由紀檢監察機關按工作失職追究建設(業主)單位駐工地管理人員和分管領導責任;建設(業主)單位人員在日常考勤管理工作中有伙同或協助施工、監理單位弄虛作假、篡改數據、欺上瞞下等行為的,將對相關人員追究黨紀政紀責任。

第十七條建設、交通、水利等行業監管部門沒有認真履行職責,對建設(業主)單位執行雙公示制管理和對施工、監理單位日常考勤管理制度的落實情況不進行監督,對應實行雙公示制的建設項目的扣分管理情況不進行臺賬管理,或對施工、監理單位人員不到崗履職問題不采取監管處理措施的,由紀檢監察機關按工作失職追究相關人員責任;行業監管部門人員與建設(業主)單位、施工監理單位相互串通、弄虛作假的,將根據黨紀政紀條規,對相關人員追究黨紀政紀責任,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實施細則適用于縣本級政府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國有資金、集體資金投資建設項目及涉及公共安全建設項目參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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