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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務條例》第5 章雖以宗教財產為題,但是并沒有具體條文明確宗教財產的定義或者判斷標準,除該條例第32 條一般性地列舉規(guī)定該類財產不得轉讓、抵押或者作為實物投資外,亦未言明其在法律地位上有何特殊性所在。從司法實踐的角度而言,有關宗教財產的糾紛,特別是關于宗教財產的管理和歸屬的糾紛屢有發(fā)生,足以證明宗教財產的概念并非不重要,其亟待整理和開發(fā)。張廣照等與九華山圓覺精舍排除妨害糾紛案(以下簡稱圓覺精舍案)就是一個值得作為研究和分析的重要司法資料。
該案經(jīng)過一審、上訴和再審三道司法程序,形成了完整的司法裁判觀點,足以作為研究我國司法實踐中的宗教財產的判斷標準及其法律特性問題的代表性判決。該案基本事實如下:1992 年,經(jīng)九華山佛教協(xié)會和宗教事務部門批準,教職人員釋圓空在九華山小天臺寺廟北側原有老廟基基礎上主持重建寺廟,寺廟土地使用權由政府劃撥。1995 年,釋圓空作為法人代表申請在宗教事務部門辦理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宗教活動場所申請登記表》中載明:申請單位為九華山佛教協(xié)會圓覺精舍,現(xiàn)有房地產情況為大殿 91.94m2、廚房 40.7m2,管理組織為九華山佛教協(xié)會。1997 年,九華山圓覺精舍修建門樓、韋陀殿。2010 年,土地管理部門為九華山圓覺精舍辦理土地使用權證,使用權人為九華山圓覺精舍,用途為特殊用地,類型為國有劃撥。九華山圓覺精舍因相關政策原因至今未辦理房屋產權證。九華山圓覺精舍建成后,釋圓空即擔任該寺廟住持。
2011 年,釋圓空年老生病,張廣照及其家人來九華山圓覺精舍照料釋圓空。2012 年9 月,釋圓空去世,之后張廣照、茆雪夫妻二人一直滯留在九華山圓覺精舍。2013 年6 月經(jīng)九華山佛教協(xié)會會議討論通過,并報宗教事務部門備案,由教職人員釋通曉擔任九華山圓覺精舍負責人。后因張廣照、茆雪二人阻攔,釋通曉不能回九華山圓覺精舍開展正常宗教活動,雙方為此多次發(fā)生糾紛。原審原告的訴求是要求按照遺囑繼承或者按照遺贈受贈獲得圓覺精舍的不動產。尤其是在二審中作為原審原告的上訴人明確指出:九華山圓覺精舍房屋至今未進行權屬登記,該房屋應視為建造人釋圓空的個人財產。私人出資修建的小型廟宇,歸私人所有。釋圓空在該房屋內進行宗教活動,并不導致所有權的變更,也不能意味該房屋系宗教財產。釋圓空立遺囑將其所有財產贈與張廣照,上訴人對九華山圓覺精舍的一切財產包括房產享有所有權,有權居住在九華山圓覺精舍。
在該案中,司法實踐回應了有關宗教財產的基本法律問題:首先,宗教財產的判斷標準為何,依據(jù)哪些標準來確定某項財產為宗教財產,也就是何以取得宗教財產的法律地位。其次,宗教財產有哪些法律特點,使得對其法律規(guī)制不同于一般財產,特別是與教職人員的個人財產是否有區(qū)別以及有何種區(qū)別。最后,在有關宗教財產的權屬與管理糾紛中,必須考慮哪些侵犯宗教財產的情形能夠得到司法的救濟,也就是宗教財產被侵犯時相關合法權益的可訴性問題,該問題的基點主要是考慮司法機關作為外部力量,哪些宗教財產糾紛應當由宗教團體自己去解決,哪些宗教財產糾紛可以由司法機關介入并通過訴訟程序解決。筆者以前述具體問題為視角,以該案裁判的基本觀點為基礎,嘗試分析和歸納宗教財產在法律制度意義上的特殊性,為將來民法典編纂中對宗教財產的法律調整做理論上的整理。
二、宗教財產的判斷標準: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意義
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宗教財產的法律調整問題,經(jīng)歷了從屬于神事的神事法調整到由世俗化的人定法調整的轉變。在羅馬法上,對法學的定義法學是關于神和人的事物的知識就明顯與現(xiàn)代的表述方式有別。正如徐國棟教授所闡釋的:本段告訴我們,法首先調整人與神的關系,反映了古人的神法和世俗法的兩法的法律體系觀,這種劃分在現(xiàn)代已被六法的法律體系觀取代。現(xiàn)代盡管仍然有人法和神法的劃分,但已隱而不顯。時常受到人們關注的六法都是世俗法。
從我國的立法看,《民法通則》中的宗教團體的合法財產一語已經(jīng)涵蓋了宗教財產,但是《民法通則》沒有規(guī)定有關宗教財產的法律制度,《物權法》更是只字未提《民法通則》的表述,所以宗教財產的法律制度建構需求并未得到滿足,仍處在理論研究的層面。在本文所研究的圓覺精舍案中,宗教財產的判斷標準得到了一審法院的回應,這可以作為探討宗教財產的判斷標準問題的起點。一審法院指出:教職人員釋圓空主持重建寺廟后,將所建房屋作為處所進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且在該所內開展宗教活動,該房屋即成為宗教財產,而非教職人員個人財產。由此可以看出,不動產成為宗教財產應當具備物、事實性用途和法律性用途三個要件,前兩個要件是實體性要件,后一個要件是程序性要件。具體而言,應當由三個要素構成:一是物的要素,即有將要用于或者可以用于宗教活動的房屋;二是事實性用途的要素,即教職人員已經(jīng)在其中或者可在其中從事宗教活動;三是法律性用途的要素,即該不動產作為宗教活動已經(jīng)在宗教事務主管機關進行過登記。只有經(jīng)過該登記程序,宗教用不動產才能夠成為可以對公眾開放并提供按照宗教用途使用的宗教活動場所,否則,即使有人在其中從事宗教活動,也無法取得《宗教事務條例》上規(guī)定的宗教活動場所的法律地位。值得注意的是,該程序要件實際上屬于設定財產的宗教用途的行為。神法物的觀念在古代羅馬就存在,而且其中的神圣物作為奉獻給神的物,在當時已經(jīng)要求須經(jīng)法定程序才能取得此地位。此等法定程序因不動產和動產而不同,也因時代不同而不同。
在古羅馬最初須經(jīng)貴族大會或元老院以立法程序設置,在帝政時期改為由皇帝批準。④但無論該程序的內容為何,程序的法律意義在于使該財產成為具有特定目的的財產:可以是使財產成為神法上的財產,也可以使其成為人法上的財產。所謂的特定目的不外乎就是宗教用途,正是該宗教用途使其成為與眾不同的財產,決定了法律的規(guī)制必須尊重并維護這個特定用途。從我國《宗教事務條例》中關于宗教活動場所登記的規(guī)定內容看,該程序性要件雖然也有登記的內容,但是與不動產權屬登記的法律意義并不相同。不動產權屬登記意味著權利的歸屬和變動以及權利上的負擔的存在與否的問題,而宗教活動場所登記只是意味著不動產被設定了宗教活動的用途,并因此取得宗教活動場所的法律地位。簡言之,該宗教用途(或者說宗教目的)限制并拘束對宗教財產的管理行為的范圍,尤其是該宗教目的設定了不得對宗教財產實施任何可能導致該財產脫離其用途管制的處分行為的禁令。《宗教事務條例》正是沿著目的性財產的思路進行立法規(guī)制的,該條例第32 條的禁止性規(guī)定即為明證。
三、結論
關鍵詞:法律邏輯;應用邏輯
中圖分類號:D920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1)14-0259-01
一、關于法律邏輯的研究對象
對于這個問題, 我國的邏輯界與法學界主要有兩種不同的看法。第一種觀點認為法律邏輯就是普通邏輯在法學領域中的具體運用, 其理論基礎就是普通邏輯即形式邏輯所闡述的原理。法律邏輯是形式邏輯或普通邏輯原理在法的理論、法的規(guī)范和法的實踐中的應用。因此法律邏輯的研究對象就是法律中的邏輯問題。法律邏輯是普通邏輯或形式邏輯在法律規(guī)范或法律活動中的應用。第二種觀點則認為法律邏輯作為一門學科, 有其獨立的研究對象。我們原則上同意第二種觀點,作為一門學科, 法律邏輯是應該有其特定的研究對象的, 而作為一門邏輯學的分支學科, 它的研究又應是與一般邏輯學的研究對象相對應、相關聯(lián)的。法律思維就是在法律的理論與實踐中所運用的思維, 法律思維的形式, 則是指法律概念、法律命題與法律推理。
普通邏輯或形式邏輯把概念作為其重要的研究對象, 法律邏輯也要研究概念, 法律邏輯中研究的是法律概念, 即立法、司法與守法思維中的概念。一般地說, 法律概念與普通概念既有一致性也有特殊性, 以大量的法律概念為素材, 以普通邏輯的一般概念理論為工具研究法律概念與一般概念的同一性及差異性, 揭示法律概念的特殊邏輯性質與作用, 從而為法律概念的制定、規(guī)范、解釋提供一般的邏輯原則, 這是法律邏輯中關于法律概念研究的主要內容。法律命題也是法律邏輯的重要研究對象, 以一般邏輯中的命題理論為墓礎研究法律命題的特殊的邏輯性質及其在法律實踐中的特殊作用,給予法律命題以科學的分類, 這應該是法律命題研究的主要內容。
一般而言, 法律工作是由立法、司法兩大環(huán)節(jié)組成。一個立法過程就是對構成法律的每一個概念、命題進行嚴密分析的過程。關于法律概念與命題的研究, 其主要目的是為了用于立法中的思維。至于司法主要指的是法律的實施, 而法律的實施主要是圍繞訴訟活動的司法偵查與司法審判工作, 它主要表現(xiàn)為對法律命題的邏輯推導以及尋找因果的各種邏輯方法。因此,與司法思維相對應的法律邏輯還要研究法律推理及各種法律實踐中的邏輯方法。法律推理則是從已有的法律命題或法律知識推出新的法律命題的過程。一般地說, 法律推理與一般邏輯的推理是有區(qū)別的。一般推理理論以演繹推理為主, 特別強調從前提到結論的必然性推理, 比較輕視“ 可能性的” 、或然的推理而法律邏輯既重視必然性推理, 也重視“可能性的”、或然的推理。比如, 法律推理中的回溯推理是很有用的、法律邏輯很重視的推理, 但這一推理的形成在一般邏輯理論中是予以排斥的。
二、關于法律邏輯的性質
法律邏輯是屬于邏輯學還是法律科學,是應用邏輯還是法律中的邏輯的應用?一方面,作為一門介于法律與邏輯之間的邊緣學科, 法律邏輯既有法律的內容亦有邏輯學內容, 它是一門法律與邏輯相結合而形成的新學科。另一方面,由于法律邏輯研究的是法律中的邏輯問題―法律思維形式與法律思維的邏輯方法, 因此, 它的重點是邏輯而非法律, 所以, 它實質是一門應用邏輯新學科―將邏輯原理應用于法律領域而形成的學科。那么,作為法律邏輯的應用工具與基礎的“純邏輯”是普通邏輯還是現(xiàn)代數(shù)理邏輯或者辯證邏輯呢?普通邏輯、數(shù)理邏輯與辯證邏輯均可以運用于法律領域。因此, 在目前關于法律邏輯的研究中我們應該允許將辯證邏輯普通邏輯、數(shù)理邏輯等運用于法律的各種嘗試。當然, 由于邏輯學的發(fā)展趨勢是現(xiàn)代邏輯即數(shù)理邏輯, 由于科學的發(fā)展趨勢是定量化與形式化。因此, 我們關于法律邏輯研究的最終目標應該是用現(xiàn)代邏輯為工具來研究法律中的邏輯問題, 形成關于法律邏輯的邏輯演算系統(tǒng)。法律邏輯作為一門應用邏輯,它的研究應該是有層次的, 這個層次是由“應用邏輯”與“邏輯的應用”的區(qū)別而決定的“邏輯的應用”強調的是“應用”,而“應用邏輯”的主體是“邏輯”,因此,只要是將邏輯原理不管是系統(tǒng)的還是零散的傳統(tǒng)的還是現(xiàn)代的應用于某一學科,便可謂之“ 邏輯的應用”但應用邏輯則不同,除了要求將邏輯應用于某一領域或學科,還要求這種應用是系統(tǒng)的、具有邏輯科學性質。所以,“邏輯的應用”是“應用邏輯”的初級階段,“應用邏輯”則是“邏輯的應用”的最終目標。從這一區(qū)分出發(fā),法律邏輯的研究也包括兩個層次邏輯在法律中的應用與系統(tǒng)化的法律邏輯。前者是低層次的只要是將邏輯知識應用于法律,均可謂之邏輯在法律中的應用,后者則是高層次的在低層次應用的基礎上,以現(xiàn)代邏輯為工具,形成系統(tǒng)的嚴格的“關于法律的邏輯”。
邏輯學是一門古老的科學,這門科學最早由古希臘哲學家亞里士多德所創(chuàng)立。從兩千多年前中國的墨子和古希臘的亞里士多德到近代英國思想家培根、穆勒,從19世紀的馬克思、恩格斯到20世紀對持不同見解的羅素、卡爾納普都曾經(jīng)對邏輯學進行過深入的研究。在很長一段時期里,邏輯學與哲學、修辭學和論辯術等方面的學問交織在一起。經(jīng)歷了一個漫長的過程,它才逐漸從相關學科中分化出來,成為一門獨立的科學。到了歐洲近代,才通用“邏輯”一詞來指稱研究推理或論證的學問,這種用法沿用至今。
一、法律邏輯學的功能定位
法律邏輯學作為一門學科則是在20世紀才逐漸形成的。在我國,對法律邏輯學的研究起步更遲,直到20世紀80年代初期才有法律邏輯學的教科書問世。從功能上看,法律邏輯學是一門工具性的學科,主要是為人們的法學理論和法律實踐工作提供有用的邏輯知識及邏輯思維方法。法律是人們的行為規(guī)范體系,承擔著保障社會有序、正常運做的職能,同時它還是人們維護自身權益、懲治犯罪行為的基本依據(jù)。法律必須具有嚴謹性和準確性,否則它就不可能具有權法律邏輯學教學思維威性,所以在法學理論研究及法律工作的每一個環(huán)節(jié),諸如立法、司法、執(zhí)法都要講究邏輯。法律與邏輯之間向來有著密切的聯(lián)系。就立法來講,作為一種行為規(guī)范體系,法律必須明確地告訴人們:什么應該做,什么不應該做;公民享有何種權利、承擔何種義務,等等。法律條文不容含糊其詞,更不可以自相矛盾,不然人們就會無所適從,社會生活就會陷于混亂。所以在制定法律時,必須注意對概念作出準確嚴密的定義,注意條文之間的邏輯關系,注意不同法律之間的協(xié)調一致不得沖突,這些都需要運用法律邏輯學知識加以推敲和衡量。就司法過程而講,我國的基本原則是“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而查清事實、核實證據(jù)、適用法律一直到審理結案,各個環(huán)節(jié)都離不開判斷、命題、推理、證明、反駁這些思維活動。由于法律邏輯學以思維形式的邏輯結構和邏輯規(guī)律為研究對象,而這一點又與普通邏輯相同,所以對于初次接觸法律邏輯學的人而言,概念、內涵、外延、判斷、命題、推理等普通邏輯中的術語顯得過于抽象,由于不易于理解,便會使初學者對于法律邏輯學的學習產生畏懼心理,進而由畏懼到抵觸法律邏輯學的學習,從而不能達到學科教學的要求和目的。然而作為任何一個研習法律的學習者或者法律工作者而言,法律的特點之一是講究準確、嚴密,無論是制定法律法規(guī),抑或適用法律過程中對案件的審理、定性和量刑,還是律師進行辯論、擬定各類法律文書都是這樣。法律工作者的思想表達和論證過程是否準確、嚴密,直接關系到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關系到涉案當事人的命運,關系到社會秩序和社會正義的維護,因此決不可以掉以輕心。而法律邏輯學恰恰是幫助法律工作者掌握理性思維、嚴密推理的有效工具,如果沒有法律邏輯學的根基,那么研習者就無法真正掌握法律這門技藝。
二、法律邏輯學理論教學思維探析
法律邏輯學是一門關于科學思維和表達的基礎理論學科,它的抽象性往往使人在學習原理時覺得乏味,而思維的確定性和表達的靈活性又常常使人在運用邏輯時感到困惑。為了改變以往那種法律邏輯學教學高頭講章式的艱深和書齋擺設式的空泛,收到既能提高學生邏輯素養(yǎng),又能陶冶學生高尚情操,既教書、又育人的雙重效果,我在教學實踐中作了一些探索:
(一)明確學習目的并激發(fā)受教者的學習興趣
愛因斯坦曾經(jīng)說過:興趣是最好的老師。對于任何一個法律邏輯學的初學者而言,單一地對他強調學科的重要性,倒不如讓他對該學科產生興趣更能讓他對學習有欲望。本人在從事法律邏輯學的教學過程中,深知法律邏輯學以抽象的推理讓初學者生畏,如果一味地照搬教學大綱,很可能導致大多數(shù)學生聽課如同嚼蠟,懈怠之心一生,再往后聽講如同聽天書,實在貽害無窮。故本人在授課伊始便注重培養(yǎng)學生興趣,比如春晚是國內收視率極高的節(jié)目,而近年來春晚有小品類節(jié)目以腦筋急轉彎為賣點,以該節(jié)目為例,指出所謂腦筋急轉彎其實不過是故意違反邏輯的基本規(guī)律——同一律而已。以此為例,學生會感覺看似晦澀難懂的法律邏輯學其實并不深奧,于是向學之心漸強。再比如,部分學生癡迷于偵探作品,有些甚至帶到課堂上來看,針對此種情形,本人舉出福爾摩斯如此深入人心,正是因為他屢屢使用科學的演繹法來偵破案件,而演繹法正是邏輯推理方式之一。
(二)采用參與式教學模式提高受教者的主觀能動性
蘇格拉底教學法歷來倍受推崇,一方面是因為它能讓施教者與受教者同時參與,另一方面是在這種平等的討論的同時,雙方產生激烈的思想碰撞,從而使真理得以發(fā)現(xiàn)。在教學中,讓學生參與課堂討論,首先能讓學生感到自己的思路和想法受到重視,從而會更加認真地去思考問題和理順自己的思路;其次,學生的廣泛參與討論可以使不同的想法得到交流,沒有最好,只有更好,通過討論,學生必然可以找到解決問題的最佳方式。傳統(tǒng)的教學方法中,施教者和受教者界限分明,施教者主要以講授為主,受教者主要以被動接受為主,二者之間缺乏有效互動,而且受教者可能只是機械理解了施教者的思路,卻很難做到融會貫通、舉一反三,而蘇格拉底教學法是一種教師和學生之間互動的教與學的關系,不僅是教師,學生在整個教學中也扮演著極為重要的角色。通常是教師隨機向某一學生發(fā)問,只要該學生能夠回答問題就會被一直問下去,在這一問一答中向在座的學生傳遞著所要教授的信息。教師的問題應具有啟發(fā)性,引導學生去發(fā)現(xiàn)和理解。整個課堂就是在教師與學生,學生與學生之間互相提問、互相回答、甚至互相爭論中度過。逐步地,不同的個人見解可以形成統(tǒng)一意見,對法律邏輯基本理念和原則的理解也可達到一定程度的共識。而且,不同角度的回答和辯論,還帶來了新的法律思維和視野。更重要的是,學生在獲得法律邏輯知識的同時,也得到了充分地職業(yè)化的法律思維和技能的訓練。
常言道:“授人魚,不如授人以漁”,可見學習方法對于受教育者的重要程度,同時,高等教育與其他教育的區(qū)別之一就在于受教育者自學意識的樹立,因此在法律邏輯的教學過程中,除了采取蘇格拉底方法提高學生自己思考的能力,還應該讓學生意識到作為法律邏輯并不是孤立的,而是與其他社會科學緊密相聯(lián)系的,比如歷史學、政治學、社會學等等。要鼓勵學生在課后多讀社科類書籍,并不僅局限于法學書籍,從而達到知識的積淀,分析問題能夠擁有更寬廣的視角,正所謂:欲窮千里目,更上一層樓。
三、法律邏輯學實踐教學探析
(一)教學內容上要體現(xiàn)法律邏輯的特點
開設法律邏輯的目的主要在于讓學生能利用邏輯知識來解決法學領域中的邏輯問題。教師在講授這門學科時,一定要注意把基本的邏輯原理與法律知識結合起來,并根據(jù)法律邏輯自身的特點進行講授。那么,法律邏輯究竟有沒有自己的特點呢?答案是肯定的。就概念而言,形式邏輯在論述概念與語詞的關系時,認為概念與語詞不是一一對應的。但在法律領域內,概念與語詞卻是一一對應的。例如,“判決”、“裁定”、“決定”、“法人”、“”、“抗訴”、“非婚生子女”等語詞,它們與自己所表達的概念之間,都是互相配對的,不能替代也不能拆換的。同樣,法律定義也有自己的特點。由于法律是按照統(tǒng)治階級的意志和利益,由國家制定或認可的,是人們的行為準則,所以,法律定義必須是統(tǒng)治階級根據(jù)本階級的利益決定的,只要經(jīng)國家依照法定程序規(guī)定出來,就要求全社會遵照執(zhí)行。即使該法律規(guī)定得不夠恰當,只要國家沒有修改或廢除,它仍然是合法的、有效的。因此,法律定義只有恰當不恰當?shù)膯栴},談不到真假問題。此外,法律定義在結構上也有它自身的特點,這主要表現(xiàn)在兩方面。首先是被定義概念反映的對象必須具備若干必要條件,這些條件缺一不可。如“”必須具備三個條件:1.國家工作人員;2.利用職務上的便利;3.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其次是被定義概念反映的一類對象包括若干種不同的情況,它們各自具有不同的本質特征,這些特征用“或者”聯(lián)結。如:“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fā)生的,是犯罪中止。”這個定義提示了犯罪中止的兩種情況,只要行為人的行為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就屬于犯罪中止。這種定義事實上是一種選言判斷。在推理中,定罪三段論與量刑三段論與一般的三段論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點。以上例子說明,法律邏輯確有它自身的特點,教學中教師如果忽略了這個問題,那么他所傳授的就是一種邏輯基本規(guī)則加法例證的“皮加毛”式的法律邏輯,而并非真正意義下的法律邏輯。
因此,教師在教學中一定要充分抓住法律邏輯自身的特點進行教學。對于模態(tài)判斷,要詳細分析實際判斷和必然判斷的區(qū)別,對法律條文中常用的帶有“應當”、“必須”、“可以”、“不得”之類的模態(tài)詞的判斷要進行邏輯分析。對于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如:“撤消”、“撤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的人”等概念應從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方面去區(qū)別。此外,為了提高學生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應結合案例講授推理的邏輯性、有效性;為了提高學生的善辯能力,應把邏輯知識與法庭論辯技巧結合起來進行教學。諸如法庭辯論中反駁的基本技巧、法庭論辯中的論證、各種推理在法庭以及辦案過程中的運用等等。
[關鍵詞] 法律邏輯 有效性 問題
法律邏輯學在20世紀70年代末80年代初興起,一時成為各中、高級政法類院校學生的必修課程。該課程從它誕生的那天起,就備受關注,備受爭議。目前,這門課程經(jīng)過了熱潮階段,進入式微時期。冷靜下來的人們在思考兩個問題:第一,真正意義上的法律邏輯體系該如何構建?第二,法律邏輯教學應該如何改進?第一個問題的解決條件尚未成熟,體系構建之路任重而道遠。第二個問題倒是常談常新,讓法律邏輯學在尷尬的處境下仍然有一絲生機。
在國內,有效性教學研究主要針對的是中小學的新課程問題,對于高職院校的課程教學該理念是否適用沒有作更多的討論,但我們寧愿在更寬泛意義上使用“有效教學”。凡是能夠有效地促進學生發(fā)展,有效地實現(xiàn)預期的教學結果的教學活動,都可稱之為“有效教學”。很顯然,教師的教學行為取決于自己的教學理念,理念直接影響著教學內容的選擇、教學方法的應用、教學形式的采納,正所謂“牽一發(fā)而動全身”。作為一個企業(yè),速度、收益和安全必須要全面考慮,作為一所院校,效率,效果和效益也必須整體考慮,因此,高職院校的課程教學完全可以借鑒該理念來考量教學是否有效,能否改進,如何改進等問題。
世界上沒有十全十美的教學,但是有有效的教學。筆者就法律邏輯學教學不盡人意之處進行探討。
一、法律邏輯教學內容亟需重建
眾所周知,高校不會像中小學一樣有統(tǒng)一的教材。法律邏輯到底該教些什么內容,各大院校看法頗不一致,并且為了自身的利益,教師們熱衷于在低水平上重復編撰教材。其實,這些教材的內容并沒有實質上的創(chuàng)新之處,只有形式和編撰者的名字不同而已。這些以形式邏輯的知識體系作框架,加上一些法律方面的案例,就命名為法律邏輯的教材和形式邏輯沒有任何差別。也正是這樣的教學內容,讓法律專業(yè)的學生覺得實用性不大,不知道該怎樣利用邏輯知識來解決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教什么,決定一門課程本身的價值大小,我以為,法律邏輯學學科的特有價值還沒有被挖掘出來。
二、法律邏輯教學過程與方法沒能體現(xiàn)思維力度
我看過一個老教師的法律邏輯教案,教學方法一欄中從頭至尾都寫著:講授法。這讓我印象非常深刻,同時替學生感到悲哀。作為一門研究思維的學科最應該體現(xiàn)思維的力度,方可讓學生信服,單純地由教師講授,學生的學習主動性無從體現(xiàn),也不能讓學生形成有效的思維。有效的教學絕不是教師給學生灌輸知識、技能,而是學生通過驅動自己學習的動力機制積極主動地建構知識的過程。教師過分重視法律邏輯的知識體系本身,忽略了知識的來龍去脈,有意無意壓縮了學生對新知識學習的思維過程,常常導致學生一知半解,似懂非懂,造成思維斷層,降低了教學的有效性。
三、法律邏輯教學課堂管理及語言的低效性
除卻上面所說的幾種主要問題,法律邏輯教學中還有一些缺失有效性的表現(xiàn),在此略舉一二。
第一,法律邏輯課堂管理的低效和無效。中、小學的課堂管理偏嚴厲,而大學的課堂管理則偏于松懈。部分大學教師上課即來,課完即走,與學生沒有更多的交流。在課堂管理方面也是放任自流,課堂管理趨于零。我們所謂的在課堂上給學生自由,可能更多的是指思想層面的自由而不是對其行為的放縱。法律邏輯課程以理性見長,課程本身有一定的難度,部分習慣形象思維的學生大嘆上一次課腦細胞死傷無數(shù),理性思維的構建比較困難。很多學生對邏輯知識的似懂非懂,在實際思維應用中更感覺費時費力,還不一定正確,所以上法律邏輯課消極抵抗的情況――睡覺,時有發(fā)生。而大部分老師對此也視為常態(tài),不加處置,視而不見。
第二,法律邏輯教學語言的低效性。法律邏輯主要目的是培養(yǎng)學生的理性思維,因此,作為學習引導者的教師的語言應該以準確性理性見長,符合學科特點。法律邏輯教學語言基本要求有二:一是語言要準確。即在教學過程中,教師無論是解說,是引導,是總結,還是下指令,語言都一定要精準,但是部分老師沒有做到用語準確。有的法律邏輯老師本人對知識是完全掌握了的,但是在課堂表述上存在問題,使學生不能把握其說話的真正意思和用途,這是一種意義表達指向的不準確;還有部分法律邏輯老師自己對教學內容理解是含含糊糊的,其教學語言只能是更含糊不清而令學生如墜云中,以其昏昏使學生昭昭那幾乎是不可能的,這是教師思想指向的不準確。二是語言要有效。很多老師覺得上課時間不夠用,而學生卻覺得老師沒講什么內容,究其原因主要是語言無效,廢話太多。我發(fā)現(xiàn),部分法律邏輯教師自己上課講話就沒有章法,沒有邏輯性可言,想到哪里講到哪里,對教學內容沒有一定的規(guī)劃。這樣教學既不利于教師個人的成長又耽誤學生的學習,可謂誤人子弟。
四、對法律邏輯作業(yè)的重視性不足
就高校目前普遍情況來看,教師在實施教學過程中,對作業(yè)效度的輕視幾乎有目共睹,法律邏輯教師也不例外。教師必須清楚地認識到,從根據(jù)學生學習的實際狀況精選有針對性的作業(yè),到認真逐一批改作業(yè),再到發(fā)現(xiàn)學生的認知差異實施個別輔導,這個過程實際上是對課堂教學效果進行反饋――矯正――改進的循環(huán)過程。這個循環(huán),既能讓教師清晰地了解學生現(xiàn)有的學習程度,又能為下一輪的教學找到扎實的新起點。
對法律邏輯作業(yè)重視不足主要體現(xiàn)在:
1.作業(yè)量普遍偏少。教師主要是為了完成規(guī)定的作業(yè)次數(shù)而布置作業(yè),而不是根據(jù)學生的學習情況及課程理解的需要安排作業(yè)。法律邏輯是一門實用性較強的學科,需要學生對知識理解深刻,而適當?shù)淖鳂I(yè)有助于學生更快地理解知識并更迅速地找到自己的不足之處。
2.作業(yè)質量普遍不高。老師布置作業(yè)大都照搬照抄各種習題集或者干脆就在教材有限的練習題中選擇幾個。這些練習題是否能有效地幫助學生復習知識,是否能有效地啟發(fā)學生思維,習題內容是否已經(jīng)過時等重要因素經(jīng)常被忽視。造成這個問題出現(xiàn)的主要原因是老師編題技能的喪失。由于我們老師長期使用現(xiàn)成的習題,養(yǎng)成了不動腦子的習慣,編題技能逐漸退化,不知道按照學生的情況、教材的需要、時代的需要編制習題,從而導致習題質量不高。
3.作業(yè)批改普遍不認真。就我所知,部分老師請學生幫忙批改作業(yè),部分自己批改作業(yè)的老師比較馬虎。這使得老師對學生的學習反饋不了解或了解不及時,不到位,影響了法律邏輯教學向良性方向的發(fā)展。
參考文獻:
[1]陳曉端,馬建華.試析新課程標準指導下有效教學行為的基本特征.教育科學研究,2006,(2):5-8.
[2]高慎英.“有效教學”的理想.課程•教學•教法,2005,(8):22-25.
法律推理及其特征
法律推理為什么要涉及諸多實質性問題?對此學者們有過許多研究和論述。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列舉了三種情況:(1)法律沒有提供解決爭端的基本準則;(2)法律規(guī)范本身相互抵觸或沖突;(3)將一既定法律規(guī)范用于某一具體案件時明顯有失公正[1]。深入研究會發(fā)現(xiàn),需要人們在進行法律推理時考慮實質性問題的原因是繁復多樣的。就有關法律的推理而言,在面臨法律漏洞、法律規(guī)范含義不清、法律條文相互沖突等情況時,為了確定恰當?shù)耐评砬疤幔托枰麝P乎內容的實質性分析和推斷。例如,出現(xiàn)“法律漏洞”,即現(xiàn)有法律條文沒有就某一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guī)定,即意味著這一領域出現(xiàn)了法律適用的空白。按照我國刑法規(guī)定,法無明文規(guī)定不為罪,也不受罰。面對司法實踐中的某些情況,便可能就相關法律條文的內容做出不同的解釋。又如,法律雖經(jīng)嚴格的立法程序,但因各種原因某些條文的含義仍可能不甚清晰明了,導致人們可以作多種不同的理解或解釋,從而引發(fā)紛爭。當要以這樣的法律條文作為推理根據(jù)時,就需要對其中的法律概念或規(guī)定進行界定、梳理和分析,以證明引用某一條文作為處理本案件之判決依據(jù)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再如,有關法律規(guī)范相互抵觸或沖突的情況,具體有三種可能:其一,一部法律內的不同規(guī)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觸;其二,不同法律對同一問題的規(guī)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觸;其三,將不同法律適用于某一案件可以推出相互沖突的結論。法律規(guī)范之間的相互沖突,有些隨著立法制度的健全和立法水平的提高有可能得到解決;有些則不然,由于不同法律的著眼點或立法意圖不盡相同,所以各自的具體規(guī)定或由它們推得的結論就可能相互抵觸。倘若針對同一案件的不同判決都能找到法律依據(jù),這時進行法律推理就不能不考慮諸如社會的價值理念和道義原則等實質性問題,據(jù)此在不同的法律或法律條文間作出選擇。就根據(jù)法律的推理而言,最突出的問題是嚴格按照法律作出的判決結論有時會陷入“合法”與“合理”相悖的窘境之中。也就是說,某一判決結果,從法律角度看是“合法”的,但是從道義、倫理角度看,則不一定“合理”;或者相反,從法律角度看不“合法”,但從道義、倫理角度看,卻有合理性。法律原本是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而制定的,當適用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得到的結果與立法者自己認同的公平正義觀相抵觸,或與社會主流價值觀相沖突的時候,人們必定要尋求某種補救辦法,其中之一就是所謂的“衡平”。“衡平”是指在適用法律過程時對某些案件作出有別于一般法律規(guī)定的特殊處理,以在“法”與“理”之間求得某種平衡。法國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把衡平法稱作是避免在法律和正義之間產生“不能容許的脫節(jié)”的一種“矯正劑”和“解脫術”,認為這是任何一個立法制度都不能沒有的[2]。而“衡平”運用之處,必定有對諸如立法意圖、判決效果、社會倫理價值觀等實質性問題的考量和權衡。
影響法律推理的主體因素
由上文所述可見,進行法律推理必然會涉及到對與推理過程相關的諸多實質性問題的考慮,而在考慮這些問題時,人的個體因素就會滲入其間,并影響他的判斷,影響最終的推理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xiàn)這樣的情況:面對同樣的案情,當事各方會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斷,這通常不是因為各方據(jù)以推論的邏輯規(guī)則不同,或者其中一方粗暴踐踏了邏輯規(guī)則,而是因為推理的主體———人受到各種不同因素的制約和影響,使他們對問題形成全然不同的認識或判斷。從推理主體方面分析,影響法律推理的因素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心智狀況。這里所謂“心智狀況”,既包括非理性層面的心理、情感等因素,也包括理性層面的認知能力、分析方法等。法社會學和分析法學是20世紀初盛行于歐美的兩大學派,他們從不同的角度闡述了人的心理因素和邏輯分析方法對適用法律及法律推理的影響。法社會學主張聯(lián)系現(xiàn)實社會生活來理解法律的本質和功能,所以他們注重對法律的社會效果的研究。法社會學派指出,法律規(guī)范只提供了維護社會正義、解決個人糾紛的一般指南,它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領域,其實這也就是上文提及的出現(xiàn)“法律漏洞”或法律條文含義不清等情況的深層原因之一。因此法社會學派認為,必須給法官判案以一定范圍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為了做出公正的判決,必須考慮社會流行的道德觀念,研究當時當?shù)氐纳鐣?jīng)濟條件等,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的個人直覺和感情因素會起一定的作用。法社會學派所說的這種心理因素對法官判案的影響并不難理解:比如,倘若法官的從眾心理較強,那么社會流行的道德觀念等就會在較大程度上支配他的判斷;反之,法官則可能更傾向于依據(jù)法律規(guī)范進行獨立的分析思考。分析法學突出了問題的另一方面,他們排斥對法律作心理的、社會的、價值的“形而上”研究,提出,研究法律的任務在于解釋法律體系中的一般概念和原則,從而獲得對法律的更為精細的理解。
因此分析法學強調研究法律內部的形式、結構和語言的重要性。這一學派的一些學者曾運用維特根斯坦提出的語言分析方法,通過解剖法律概念、把它們還原為其基本成分來澄清法律概念的含義。分析法學派提出的對法律概念、形式、結構等的精細理解,對人們理性思維能力具有極強的挑戰(zhàn)性,需要運用各種邏輯或語言分析的理論與方法。分析法學派的問題在于其理論趨向極端,無視人的心理狀態(tài)等非理性因素對于理解法律所發(fā)生的作用,甚至根本反對做這一領域的研究。第二,價值理念。現(xiàn)實的法律過程,從立法、司法到執(zhí)法,沒有一個環(huán)節(jié)能逃脫人的價值理念的“糾纏”。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追求的特定價值目標,都有相應價值理念的支撐,價值理念是統(tǒng)攝法律的“靈魂”。因而對法律條文的解讀,除了要有一定的邏輯或語言分析理論與方法之外,還必須把握其背后蘊含的價值理念,否則,邏輯或語言分析的理論與方法就會成為無本之木。德國法哲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是人類的作品,并且像人類的其他作品一樣,只有從他的理念出發(fā)才能理解。”[3]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推理的主體能否領悟某一法律的價值目標,他的價值觀是否與該法律所蘊含的價值理念相契合,是他能否準確理解法律條文、從而確定其推理前提的重要條件。理想的法律制度,是在一項法律確定以后,其適用過程能排除或盡量減少主體因素的影響,從而體現(xiàn)法律的普適性、一致性和公正性。但是,由于種種難以消弭的主客觀原因,在任何一種法律制度下,都會存在法律空隙、法律條文含義不清乃至相互沖突等情況,古今中外概莫如此,因而總是需要適用法律的人從自己的判斷出發(fā)去彌補漏洞、廓清含義、做出選擇。人的任何思考和行為都自覺不自覺地受其價值觀的支配,所以主體的價值理念在適用法律及法律推理中的影響是排除不了的。比如,面對相互抵觸的法律條文,不同的判決結論均可找到相應的法律依據(jù),都可以合乎邏輯地推出,那么,究竟是選擇有利于被告的判決還是相反,最終的判決結果必定反映了推理主體對孰是孰非、孰重孰輕的價值判斷。第三,利益關系。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任何價值理念的形成都有其社會經(jīng)濟根源,因此由價值理念可以進一步看出人的各種利益關系在法律推理中的影響。每個人均是一個利益主體,在社會經(jīng)濟結構中處于相同或相近地位的人構成一利益集團。不同個體、不同社會集團的利益有契合之處,也必定存在差異、矛盾甚至沖突,由此產生各種復雜的利益關系,如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個人與集團之間的利益關系、集團與集團之間的利益關系、個人和集團與整個社會的利益關系等等。這些利益關系會影響人們的價值判斷,當然也會影響身處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人對問題的判斷。#p#分頁標題#e#
利益關系對適用法律過程的影響可能帶來對司法公正的嚴重威脅,因此世界各國都嘗試作出相應的制度安排,切斷利益向司法過程侵蝕的通道,尤其是切斷法官與各種利益關系的瓜葛,以保持其獨立性。但任何“獨立”都是相對的,因為人不可能置身于利益集團之外;即使其個體的利益關系獨立了,也不能保證他對問題的整體判斷不受某一相關利益集團的影響。上文已提及,為了緩解“合法”與“合理”之間的沖突需要求助于“衡平”。在司法實踐中有太多的案例表明,所謂“合理”之“理”,不僅是指立法者認同的公平正義觀或社會主流價值觀,而且還包括社會或多數(shù)社會成員的整體利益。“衡平”往往是社會或推理主體內心各種利益關系相互博弈的結果。主體因素的加入對于適用法律而言是一把“雙刃劍”,既有積極意義,如消弭法律空隙,澄清法規(guī)含義,在“合法”與“合理”的沖突間保持必要的平衡等;也有負面效應,如影響司法公正,導致司法腐敗,削弱法律的統(tǒng)一性、公正性、權威性等。我國《憲法》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是對“人治”的否定,但實行“法治”并不意味著可以無視或否定人的作用。就適用法律和法律推理過程而言,便不能沒有人的參與和運作。如實承認并正視這一現(xiàn)實,與實行“法治”并不矛盾,相反能使我們得到某些重要的認識:其一,提高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至關重要,推進“法治”、實現(xiàn)司法公正必須進行不懈的努力;其二,建立一套嚴格、透明的司法制度同樣至關重要,這樣才能保證適用法律過程處于有效的制度規(guī)范、約束和監(jiān)督之中,保證司法人員的個體因素在合乎法律基本精神的框架內發(fā)揮作用。
對法律邏輯學研究視角的思考
一門學科的研究視角和方法總是與它的研究對象的特點密切相關。邏輯學是研究推理的學問,推理的特點不同,它的研究視角和方法就會有所區(qū)別;或者說,對推理特點的認識不同,邏輯學的研究視角和方法就會發(fā)生相應變化。從上文分析可見,法律推理的特點在于,它既要遵從人類共通的邏輯規(guī)則,也要考慮推理過程所涉及的諸多關乎實質內容的問題,而在這一過程中,人的主體因素將滲入其間并產生相應影響。法律推理的這一特點,要求法律邏輯學有其不同于傳統(tǒng)邏輯的研究視角和方法[5]。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邏輯學專注于思維形式結構,特別是“必然推出”之推理模式和規(guī)則的研究,刻意排斥探討推理中人的主體因素及其作用。正如蔡曙山先生所言:“邏輯學是從來不關心人的,這來源于邏輯學根深蒂固的觀念:邏輯要為思維立法!因此,邏輯學只有抽去人的因素,它才能適用于一切人!在傳統(tǒng)邏輯和近現(xiàn)代邏輯中,人的因素都被排斥于邏輯學之外。亞里士多德三段論、假言推理、一階邏輯都是與人無關的,因此,它們是適用于一切人的。”[5]這一傾向在弗雷格那里發(fā)展到了極致。他在《算術基礎》一書序言中提出了研究數(shù)學哲學的三條原則,其中第一條就是:“要把心理學和邏輯學的東西區(qū)分開來,把主觀和客觀區(qū)分開來。”[6]這種邏輯主義傾向在20世紀不斷遭遇挑戰(zhàn)。與弗雷格同時代的直覺主義學派就提出,數(shù)學起源于經(jīng)驗直覺,是人類心靈的創(chuàng)造性構造,因而他們認為,數(shù)學和邏輯不僅不排斥心理因素,相反應肯定心理意向在數(shù)學和邏輯中的作用。20世紀40年代,維特根斯坦以語言游戲論取代他早期的邏輯圖像論,提出“語言的意義在于它的應用”,強調語言的意義與語言的使用者和使用者的意向有關。后來奧斯丁發(fā)展了維特根斯坦的理論,進而研究語言的使用條件即語境與語言意義的關系,建立起言語行為理論。20世紀70年代,在喬姆斯基的心理主義語義學等理論的影響下,形成了認知科學,促使心理學與邏輯學相互交融。人們在對認知的研究中找到很多證據(jù),表明心理因素在人的推理過程中的作用,如著名的沃森紙牌游戲就生動說明了人的邏輯推理是如何受其心理因素影響的[7]。
20世紀的這些理論探討及成果,從根本上動搖了一種信念,即:可以把邏輯的東西與心理的東西分開,邏輯學只有與任何人無關才能適用于一切人!由此,用蔡曙山的話說,邏輯學重新獲得了人的維度,由無人在場的邏輯學轉變?yōu)橛腥嗽趫龅倪壿媽W。回到法律邏輯學的研究視角這一論題,筆者認為,從法律推理的固有特點出發(fā),法律邏輯學研究必須摒棄從傳統(tǒng)邏輯一直延續(xù)至近現(xiàn)代邏輯的那種理念和方法,即排除推理中的主體因素而專注于單純形式化的探究。對法律推理的研究,應當把對形式結構和推理規(guī)則的研究與對推理過程所涉及的諸多實質內容的研究結合起來,將滲入其中的人的主體因素及其影響納入研究的視野,建立起人的研究維度。對法律邏輯學研究視角的這樣一種調整或定位,其意義何在,能給我們帶來什么呢?首先,將使我們對法律推理過程獲得更真實、深刻的理解。對推理過程作純形式化研究的目的,是獲得某種抽象的推理模式或推理規(guī)則,這些模式或規(guī)則能適用于一切同類推理過程。例如,概括出三段論的推理規(guī)則,就可以用它們來規(guī)范和評估所有的三段論推理。但這種追求在適用法律的推理中是注定難以實現(xiàn)的,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幻想”。司法實踐的常態(tài)是:面對相同的案情,對適用什么法律會有不同意見的爭論;即使就適用什么法律達成一致,由此推得的具體結論也可能南轅北轍;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審理或由不同的法官接手,判決結果會有不同;即使是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審理,在不同的社會環(huán)境和輿論背景下,判決結果也可能有差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