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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唐代經濟 稅制改革 兩稅法
一、唐代稅制改革的歷史與經濟背景
我國唐代為何要實行兩稅法,或者說,促使唐政府進行賦稅改革的動力是什么?要說明這個問題,就要從分析兩稅法改革的唐代農村經濟背景入手。唐初實施的均田制和租庸調制適應了唐初戶口銳減、荒地較多的現實需要,極大的提高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了唐代繁盛局面的出現,但是,從土地產權看,農民對土地擁有不完整的產權,或者說只是部分產權,盡管“丁男給永業田二十畝,口分田八十畝諸永業田皆傳子孫,不在收授之限,”永業田可以傳為家業,農民擁有產權,甚至“子孫犯除名者,所承之地也不追”,但是永業田只是其中的小部分,其80畝的口分田的產權是在變化之中的。唐代早期由于地廣人稀,土地的供求關系平衡,農民有大量的可耕之地,對土地產權要求并不明顯。因此,均田制是建立在國家掌握大量可供支配的土地基礎上的。隨著人口增長和官僚、貴族隊伍的擴大,作為社會弱勢群體的農民,其對土地的產權開始受到侵奪。安史之亂前,農村的土地兼并狀況己經非常嚴重,杜佑甚至認為“開元之季,天寶以來,法令弛寬,兼并之弊”,已經達到了“有逾樸漢成哀之間”的程度。安史之亂造成了農村勞動力的大量減員,同時還要負擔遠遠高于租庸調所規定的賦役量。農民生活困苦,被迫大量逃亡,嚴重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和發展。因此,實施兩稅法是挽救農村經濟頹亡的必然。
二、唐代稅制改革的前后變化
隨著唐代經濟不斷的發展,唐代農民的家庭負擔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在唐代前期,吏治清明,農民還能得到一定數量的土地,因此家庭負擔較輕;到開元、天寶時期,土地兼并盛行,大量的農民失去土地,因而負擔增加;安史之亂給農民帶來了災難,賦稅繁多,政出多門,上下盤剝,農民生活更為困苦;實行了兩稅法后,由于稅額有了制度上的規定,農民的家庭負擔相對減輕,但是隨著唐后期吏治的腐敗和政局的混亂,農民的負擔又出現了反復。根據兩稅法和租庸調制的稅收內實行兩稅法后,納稅面擴大了,解決了稅基和稅負的矛盾關系,達到了“人不土斷而地著,賦不加斂而增入”的目的,實施兩稅法的當年,國家全部財政收入就達到了3000余萬貫,是大歷末年國家財政收入總額的兩倍半,也是開元天寶以后最好的一個年份,確實達到了增加政府收入和減輕農民負擔的目的。其次,兩稅法統一了稅目和簡化了征管手續,將過去的征科色目和租庸調一起并入兩稅,使稅目簡單化,降低了征稅成本。統治者嚴格禁止對農民亂加征、亂科配,認真貫徹兩稅法的決心很大,可以說,兩稅法從制度上限制了賦稅的額外加征,改變了農民過去“旬輸月送”的局面,有利于農民安心生產和生活。
兩稅法的定稅原則是根據國家的財政支出需要來制定征稅計劃,即“量出以制入”。初定兩稅法時“元額”是征稅的標準,建中元年兩稅總收入量根據《通典》卷六賦稅下注云:“建中初諸道收戶口及錢谷名數,每歲天下共斂三千余萬貫,其二千五十萬貫以供外費,九百五十余萬貫供京師;稅米麥共千六百余萬石,其二百余萬石供京師,千四百萬石給充外費。”即,賦稅總量是稅錢三千余萬貫,稅米一千六百余萬石。那么,建中年間的戶口數是多少呢?《通典》稱:大歷中,唯有百三十萬戶,建中初,令融涉使往諸道按比戶口,約都得土戶百八十余萬,客戶百三十余萬。由此可知,初施兩稅法時只有一百三十萬戶,經政府按比后,共有著籍人兩稅法是社會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
1.具有進步性。正如德宗皇帝所說,“兩稅法悉總諸稅,初極便人”,表明了兩稅法實施初期對社會的積極影響。杜佑稱贊兩稅法是“適時之令典,拯弊之良圖”,它使農民“賦稅均一,人既均一,人知稅輕,免流離之患,益農桑之業,安人濟用,莫過于斯矣。”
2.兩稅法促進了農業的發展,提高了農民墾田置地的積極性,德宗貞元二年的時候,關輔百姓貧乏,田疇荒穢。德宗皇帝詔令從外地進獻耕牛,以分賜給關輔地區有地無牛的百姓,但是對于農戶有田在50畝以下的不給。給事中袁高反對這一規定,認為“圣慈所愛,切在貧下。百姓有田不滿五十畝者,尤是貧人,請量三兩戶共給牛一頭,以濟農事氣,由此可見,德宗貞元年間的農民戶均土地量有了很大的提高,以至于戶均五十畝土地還是屬于貧人。從農民心態上看,大量脫籍戶的重新入籍,也有利于農民群體安心生產和生活,保持農業生產的穩定。部分勤勞的農民由于經營有方和支出有序,在完成國家賦稅和生活開支外,還有了一定的節余,就可能增加生產投入,進行擴大再生產,部分富裕的農民就成為唐代農村社會中的一個新的階層,這就是鄉村富戶。當然,此后的農民負擔也經歷了一個曲折反復的過程,由于兩稅法對兩稅數額的征收主要是以大歷末年的賦稅征收量為依據,因此在建中元年的3000萬余萬貫的稅錢中,最少應該有鹽稅600余萬貫,此外還有其他商稅暫不列入。即,兩稅上繳的數額最多是2400余萬貫,米麥1600余萬石。
3.兩稅法規范了安史之亂后農村混亂的稅收局面,有利于穩定農民的生產和生活。人口的自然增長率提高了,農村人口數增加了,同時,大量的脫籍農戶重新歸籍,政府控制的人口數增長了。而且,由于征稅方式的改變,賦稅征收不再以丁身為主,而改為以資產和戶等作為標準,對農民家庭結構也產生了很大的影響。
首先,看唐代農村人口變化的過程。唐代農民的數量占據人口的絕大多數,因此唐代戶口數目的變化,實際上就是農民在籍數目的變化。唐代人口在開元、天寶年間達到了高峰,安史之亂后,人口一直呈萎縮趨勢。安史之亂后的廣德年間((763年~764年),人口由天寶時期的近900萬戶,減耗到不到300萬戶,大歷中竟然只有100多萬戶。農民遷徙流亡,戶籍紊亂,出現了農村戶口“十不存一”的現象。兩稅法明確規定“戶無主客”、“人無丁中”,都是納稅對象,納稅數額的標準在于“以貧富為差”,農民和官僚貴族同是兩稅中的稅戶,而且承諾稅額不隨意增加,“兩稅外輒別配率,以枉法論”。對處于安史亂后農村中雜稅、攤派多如牛毛的農民來講,這一政策具有相當大的吸引力,原來大量脫籍農民紛紛又成為政府的課戶。兩稅法實施的建中元年,農民歸附政府戶籍的數量激增,戶口總數達到了3,805,076戶,比肅宗乾元三年(760年)1,933,174戶的戶口數增長了近一倍。農民安心生產和生活,農民的自然增殖也增加了。此后,政府控制的人口雖因種種原因有所反復,但總的趨勢是增長的。到會昌年間達到了唐代后期戶口的高峰,在籍戶將近500萬戶,甚至嚴耕望先生認為,元和年間的戶數未必少于開元天寶年間的戶數。在我國古代農業社會中,戶口的多寡是社會治亂的反映。建中初年人口的增長,反映了兩稅法對社會發展的促進作用,從稅制運作機能方面保證了農村經濟的正常運轉,緩和了貧富不均的現象,從而國家控制人口的能力也增強了。
其次,兩稅法對農民自身的家庭規模和結構也產生了影響。從家庭結構看,唐代前期農民主要是以核心家庭的小戶型農戶為主,后期則出現了大量的聯合型家庭,農戶家庭人口數呈現出增長的趨勢。根據梁方仲先生的統計,唐代前期家庭人口仍然保持著北魏均田制以來的小戶制。貞觀十三年,全國戶均口數只有4.31口。如除去大戶人家的官僚、貴族、地主外,農戶的家庭人口數應該更少;兩稅法后的全國戶口的每戶平均數,比唐代前期激增,天寶十四年為5.94口,到兩稅法后的穆宗長慶元年(821年),激增到6.63口。有必要說明的是,安史之亂期間戶均人口曾有過7.9口的記錄,這個記載即使真實,也是農民家庭處于特殊戰亂時期的家庭狀態,而非是農民家庭規模的常態。
總之,兩稅法以戶等高低和資產多少為標準收稅,一改過去以“丁身為本”的稅收原則,“不分丁中,以貧富為差”,賦役征發原則上不再以丁身為本,家庭規模的大小、丁口多少與兩稅征收無多大的關系。雖然在兩稅法頒行后,還有向貧弱農戶轉嫁差科、搖役的現象,但畢竟有了制度的規定,和前期按照丁口征發己不可同日而語。因此,在兩稅法后,農戶隱瞞戶口的現象減輕了,其家庭的規模也擴大了,“兄鋤弟褥妻在機,夜犬不吠開蓬扉,父漁子獵日歸暮,月明處處春黃梁”,就是為合作生產而保持的擴大家庭的現象。當然,也存在戰爭對農村戶口的大量損耗,特別是丁壯勞力的損耗,為保證耕作和生產,出現幾家合戶的聯合家庭形式。此外,兩稅法后更多的農民在從事農業生產的同時,也開始兼營手工業和商業經營,甚至部分失去土地的農民專門從事非農業經營。農民的經營模式開始多樣化,需要較多的勞動人手進行分工協作,這也成為促使農民家庭人口由核心家庭向聯合家庭整合的重要原因。
三、兩稅法對農民經濟生活的影響
兩稅法放寬了對農民的人身控制,以資產為納稅標準,活躍了農村經濟,使農村經濟呈現出多樣化的趨勢,農民的經濟生活方式也發生了很大變化。農村中大量商品性農業的出現、商品交換的發展及大量農民從事手工業及商業活動,是唐代后期農村經濟生活中出現的新變化。
兩稅法以資產和戶等作為納稅的標準,改變了以人丁作為標準的稅收政策,將農民從土地上解放了出來,這是兩稅法后農民經營出現多樣化的前提;同時,兩稅法以“稅錢”和“稅物”作為征稅對象,農民為完成稅收,要出賣商品來完成用錢繳納的部分,是促使農村經濟出現了多樣化的趨勢的動力。
兩稅法結束了政府對土地的控制狀態,土地產權由國家平均分配土地的均田制向土地私有轉換,出現了土地產權明晰化的趨勢。這樣,原來均田制下的農民經營方式開始分化為三種主要的經營模式,這些模式雖然在均田制下都已存在,但是這種趨勢得到了加強:一是主要經營土地的農民;二是失去土地靠傭工生活的農民;三是土地經營和家庭副業、手工業和商業兼營的家庭。當然,這三個層次的農民,都可能同時經營著中國傳統的家庭副業,如紡織、編織、養殖家禽等的經營。
兩稅法改革刺激了城鄉商品經濟的發展。城市中商品交易突破了坊市的界線,到處店鋪林立,很多城市出現了夜市,劉晏五鼓上早朝的時候,在中路就能買到熱氣騰騰的胡餅,并稱贊其“美不可言,美不可言”。鄉村中商品經濟的發展推動了交易市場――草書和墟市的發展,并向城市化的趨勢發展。《唐會要》載“當道管德州安德縣,渡黃河,南于齊州臨邑縣鄰接,有灌家口草市一所,伏請于此置縣為上縣,請以歸化為名。從之”;“大歷七年正月,以張橋行市為縣”;《全唐文》卷七六三盛均《桃林場記》云,武、宣之際,“凌晨而舟車競來,度日而笙歌不散,嘗聞期月之內變為大縣乎?是斯場人士之所愿也”。農村集市城市化,是農村經濟發展的成果之一,有利于農村經濟進一步拓延及其商品經濟的繁榮。
兩稅法促成了農民產業結構的調整,生產經營向多樣化發展。這一發展變化活躍了農村經濟,增加了農民收入,農民經濟從戰爭的低谷中復蘇和發展,并達到了一個新的高度。農村中雇傭勞動及工商業活動的發展,給農民改變自身經濟地位提供了機會,促進了唐代后期鄉村富戶階層的興起和農村租佃方式的盛行,并對此后的中國社會產生了深遠的影響。
參考文獻:
[1]陳仲安:《試論唐代后期農民的賦役負擔》,《武漢大學學報》,1979年第2期
[2]程念棋:《中國歷史上的小農經濟一生產與生活》,《史林》,2004第3期
[3]杜紹順:《唐代均田制平民應受田標準新探》,《中國經濟史研究》,1996年第3期
一、遺產稅稅制模式的選擇
遺產稅稅制模式的選擇,關系到遺產稅納稅人的確定,扣除項目和稅率形式的設計等諸多具體課稅要素的規定,是課稅要素設計的基礎。遺產稅稅制如何選擇?贈與稅是否同時開征?如果同時開征,贈與稅與遺產稅如何配合、協調?這些有關稅制模式的問題,也是學者較為關注的問題之一。本文在分析、比較各國遺產稅和贈與稅制的基礎上,主張我國遺產稅應突出效率,兼顧公平,實行總遺產稅制以及贈與稅并入遺產稅合并征收的模式。
(一)遺產稅稅制模式比較
1.遺產稅稅制模式的類型
第一,總遺產稅制。總遺產稅制是對遺產總額課稅的稅制,即以被繼承人死亡后遺留下的財產總額為課稅對象,以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等為納稅義務人進行課征的一種稅制模式。美國、英國、新加坡及我國的香港和臺灣等國家和地區采用這一模式。總遺產稅制的特點是:(1)遺產處理程序是“先稅后分”,即先對遺產課稅,然后進行遺產分配;(2)此種模式的納稅人只有一個,“理論上是以死者為納稅義務人”,實踐中一般規定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人;(3)稅率的規定不以被繼承人和繼承人之間的親疏關系區分,一般為超額累進稅率。
第二,分遺產稅制。又稱為繼承稅制,是對各繼承人取得的遺產份額課稅的稅制。即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后,先將其遺產分給各繼承人,以各繼承人分得的遺產為課稅對象,以各遺產繼承人為納稅人進行課征的遺產稅模式。日本、法國、德國、瑞典、韓國等國家采用這一模式。其特點是:(1)遺產處理程序是“先分后稅”;(2)納稅人是各遺產繼承人;(3)在稅率規定上考慮了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間的關系親疏程度,將納稅人分為幾類,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凡繼承人為直系親屬的,稅率較輕,凡繼承人為非直系親屬的,稅率較重。以德國為例:配偶之間、子女之間繼承遺產,稅率為3%-35%,孫子女、重孫子女、父母、祖父母之間,稅率為6%-50%,兄弟姐妹之間,稅率為11%-65%,其他人之間繼承遺產的,稅率為20%-70%。[1]
第三,混合遺產稅制。又稱總分稅制,這一模式將總遺產稅和分遺產稅結合起來,先對被繼承人死亡后的總遺產征收一次總遺產稅,遺產分配后,對各繼承人所分得的遺產在達到一定的數額時再課征一次分遺產稅。意大利、菲律賓、伊朗等國采用此稅制模式。混合遺產稅制的最大特點是遺產處理的程序--“先稅后分再稅”。
2.遺產稅和贈與稅的配合
在各國遺產稅體系中,一般均以遺產稅為主,贈與稅為輔。兩稅在如何對生前贈與財產進行課稅和稅率的高低協調兩方面,大體排列組合成三種模式:
第一,不單設贈與稅,合并征收。將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一定年限(稱死亡預謀年限)內贈與的財產的部分或者全部歸入遺產額中課征遺產稅。這種模式不存在兩稅稅率的相互配合問題,只需要規定一種稅率,即遺產稅稅率。一些采用總遺產稅制的國家選擇了這一模式。
第二,單獨設置遺產稅和贈與稅,并行征收。即對財產所有人死亡后的遺產課征遺產稅,而對其生前贈與的財產按年課征贈與稅。由于這種方式對防止財產所有人生前大量轉移財產而逃避稅收具有一定的作用,較好地體現了贈與稅補充遺產稅的作用,因此,為大多數國家所采用。在這種模式下,兩稅的稅率設計有兩種情況:遺產稅稅率高于贈與稅稅率或者遺產稅稅率低于贈與稅稅率。以日本為例,應納稅遺產額在70,000,001-100,000,000日元之間的,遺產稅稅率為45%,贈與稅稅率卻高達70%。[2]
第三,分別設置贈與稅與遺產稅,交叉合并征收。這種方式將財產所有人生前贈與財產按年或按次課征贈與稅,在財產所有人死亡后又將生前贈與財產總額并入遺產總額計征遺產稅,原已繳納的贈與稅稅額可以從遺產稅稅額中抵免,一般遺產稅稅率高于贈與稅稅率,或者只設一個稅率。這種模式只有少數國家采用。
(二)我國遺產稅稅制模式選擇
對于遺產稅的稅制模式,大多數學者建議,選擇總遺產稅制。也有學者主張分遺產稅制更好。[3]筆者贊成第一種觀點,在現階段我國實行總遺產稅制為宜,但在進行立法設計時,沒有必要局限于此,同時也可以借鑒分遺產稅制的一些較好的成熟的做法。比如在扣除的設計中,可以適當照顧到繼承人的不同情況,區別對待。切實可行、并行之有效地達到開征遺產稅的目的,才是我國遺產稅立法設計時所追求的首要目標。
在遺產稅的三種模式中,混合遺產稅制最為復雜,雖然能夠較為有效地防止逃稅,而且相對公平合理,但是一份遺產兩次征稅,手續繁瑣復雜,征管成本較高,課稅時間過長,世界上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很少,可借鑒的經驗也比較少。現階段我國尚處在市場經濟的初級階段,與遺產稅有關的配套制度還很不完備,征管水平有待大力提高。在遺產稅開征之初,如果僅僅考慮到公平原則而采用這一模式,勢必將大大增加了征管難度,可操作性差,從而嚴重違反了效率原則,導致遺產稅形同虛設,最終反而達不到公平的目的。因此,混合模式首先予以排除。
分遺產稅制雖然比混合制可取之處更多一些,但仍然存在許多難以克服的障礙,因此也不宜采納。從稅制改革的發展方向看,1994年以來,為了進一步適應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我國的稅收工作進行了稅制、稅務機構和稅收征管三項改革,明確提出了“統一稅法,公平稅負,簡化制度,合理分權”的稅制改革指導思想。從世界稅收改革的情況看,簡化稅制已成為各國稅改必不可少的一項重要內容。因此,遺產稅的稅制模式不宜設計得太復雜,以簡便為好,以效率原則為主。分遺產稅制與總遺產稅制相比,前者就各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分別課征,而后者只對被繼承人的遺產總額課征一次稅,稅制更為簡便,符合世界稅制發展趨勢和我國稅制改革的總體思路。
從保障國家財政收入角度看,在分遺產稅制下,被繼承人通常會采用生前將財產化整為零,分散出去的辦法,以減少繳納遺產稅的可能;再加上計算稅款時可以享有各種不同等級的扣除,往往使各繼承人繼承的遺產額低于免征額規定的水平,從而逃避遺產稅,給國家財政收入造成損失。而總遺產稅制是在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先行征稅,能夠較好地克服因被繼承人過度分散遺產而造成的稅款流失,便于稅源的控制管理,有利于保障國家財政收入。
從稅收成本角度看,[4]首先,在征管程序方面,在分遺產稅制下,一份遺產的各個繼承人均為所繼承遺產部分的納稅人,因此,各納稅人需要分別申報納稅,稅務機關也要分別審核、分別予以課稅。而在總遺產稅制下課稅程序則簡便得多,一份遺產只需要一次課稅。而且,由于總遺產稅制只對遺產總額征稅,對于繼承人的多少和與被繼承人的親疏關系等情況無需審查、核實,其征管程序明顯比分遺產稅制簡便,節約了稅收成本,更好地體現了效率原則。其次,在征管水平方面,總的來說,我國目前稅收征管水平普遍不高,征管手段相對落后,尤其是先進的征管技術手段還沒有普遍應用,征管效率低。對于遺產稅這樣一個對征管有較高要求的稅種,沒有先進的科技手段作保障,征管工作會更加困難。分遺產稅制由于涉及的納稅人較多,計算稅額相對復雜,對征管的要求也就相對較高,就我國目前的征管水平來說,很難滿足分遺產稅制的需要。因此,如果采用分遺產稅制,無疑會需要更多人力、物力的投入,增大了稅收成本。另外,我國目前尚未建立較為完備的個人財產申報制度和個人財產登記制度,在這樣的條件下,如果實行分遺產稅制,由于稅收成本的增大,在不符合效率原則的同時,其相對公平的優勢也很難充分體現。相比之下,總遺產稅制更適應我國現階段稅收環境和征管水平,能最大限度地節約稅收成本,突出體現效率原則,如果我們在設計稅制具體細節時,能夠作一些傾向公平原則的切合實際的變通以作平衡,總遺產稅制無疑是一個較好的選擇。
從社會傳統角度看,由于受到文化傳統的影響,我國公民納稅意識較為淡薄,繼承遺產天經地義,征稅阻力自然會比較大;加之在我國遺產稅初創階段,社會公眾乃至稅務人員均不熟悉,稅務人員缺少征收遺產稅的經驗。在客觀上,由于我國采取書面形式的遺囑較少,口頭遺囑形式較普遍,采取遺囑公證形式的則更少,并且遺產的分配多在家庭內部進行,隱蔽性較強,稅源透明度差,稅務人員很難準確掌握各繼承人的遺產分配情況,這些困難無疑又增加了征管成本。相比而言,如果采用分遺產稅制,可操作性則較差。綜合以上因素,本文認為總遺產稅模式,更適合我國國情。
世界各國在開征遺產稅的同時,大多開征贈與稅作為補充。我國在開征遺產稅的同時也應建立贈與稅制度。但也有學者主張,就我國目前的情況看,只適合先開征遺產稅,待試行一段時間后,再考慮單獨設置贈與稅。[5]本文認為,雖然這種觀點更為符合我國現階段的征管水平,但遺產稅制設計,在追求效率的同時,也要兼顧到公平。如果一味強調效率,則公平也很難實現。很明顯,如果只開征遺產稅,不配合以贈與稅,將會產生財產所有人輕易地通過生前贈與形式,大量逃避遺產稅的后果,使遺產稅形同虛設,達不到其征收的目的,反而造成稅收資源的浪費,損失了效率。因此,我國在開征遺產稅的同時,設立贈與稅是十分必要的。
根據各國遺產稅模式經驗,遺產稅如果選擇總遺產稅制,贈與稅則相應地采用總贈與稅制。但是兩稅如何協調,是兩稅合一,還是分別設立,并行征收?如果是后一種模式,那么兩稅稅率如何配合,還需要進一步探討。從國外兩稅配合模式看,第一種模式(兩稅合并征收)最為簡便,突出了效率優先的原則,但是堵漏作用有限。第二種模式(兩稅分設,并行征收)能夠較為有效地發揮贈與稅對遺產稅的補充作用,較好地體現公平原則,但兩稅分設稅制較復雜,涉及到相互協調、銜接等問題。本文認為在我國開征遺產稅之初,應堅持效率優先的原則,建議采用兩稅合并征收的模式。這是因為:
第一,事實上,贈與稅作為遺產稅的補充稅種,無論在立法技術上,還是征管實踐方面,與遺產稅都有許多共同之處:(1)從遺產稅和贈與稅的關系來看,贈與稅是遺產稅的輔稅種,且兩者都是就財產轉移而征稅,屬于財產轉移稅,合并征收有利于相互協調,相互補充。(2)從立法技術上來看,遺產稅和贈與稅的征稅范圍、稅率等課稅要素的設計、征管方式和所要求的配套措施等大致相同,合并征收既便于操作,又可以避免分別征收造成的法律規定的重復、脫節、甚至相互矛盾等弊病。(3)從稅收征管實踐來看,實行兩稅統一立法,制定一部包括遺產和贈與稅的遺產稅法,不僅有利于稅務人員全面理解和掌握遺產稅和贈與稅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便于操作,利于宣傳,而且還有利于統一制定兩稅的配套措施和制度,節約稅收成本。
第二,從國外的立法實踐看,在開征遺產稅之初,一般都是采用較為簡便的稅制,待實行一段時間,積累一定的經驗后,才逐步修改、完善的。遺產稅既然選擇了便于征管的總遺產稅制,贈與稅也應與之相協調,采用較為簡便的模式。
[1]參見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財產稅制國際比較》,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年版,第171頁。
[2]參見各國稅制比較研究課題組:《財產稅制國際比較》,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6年版,第164頁。
[3]參見魏陸:《遺產稅的借鑒與思考》,載《上海財稅》2000年第3期。
一、涉外稅收與國際稅收的區別
1.概念不同。涉外稅收只是一個國家稅收體系分支,是相當于內資企業和個人稅收而言,但國際稅收則不是分支,國家稅收征管體系不能分為國內稅收和國際稅收。
2.內容不同。涉外稅收是一個國家和地區對外資企業和外籍個人征收的各種稅收,一般情況下是以對外資企業和外籍個人建立相對獨立的稅收制度為前提。而國際稅收則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地區對跨國納稅人行使稅收管轄權引起的一系列活動,涉外稅收征收稅種主要有增值稅、消費稅、營業稅和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等,國際稅收處理協調的是包括對跨國納稅人行使居民和來源地管轄權,避免國際重復征稅,防止國際避稅,稅收協定執行和情報交換為主要內容。
3.范圍不同。涉外稅收是一個國家或地區處理對外資企業和外籍個人就來源于本國或者本地區收入的外國企業和個人征稅,國際稅收是兩個和兩個以上國家或者地區因行使不同稅收管轄權引起的納稅問題。
4.存續時間不同。涉外稅收是一個國家或者地區在特定的歷史條件下國家吸引外資需要而產生,是以建立相對獨立的外資企業所得稅制度為存在前提,一旦統一合并取消單獨稅種時,涉外稅收作為單獨的稅收管理活動將消亡,而國際稅收則不同,只要世界上存在國家和地區,存在行使不同的稅收管轄權,存在跨國交易,國際稅收就將繼續留存。
二、加強國際稅收管理必要性分析
1.國際稅收管理對象增多的需要。截至2006年12月底,全國累計批準外資企業57.9萬戶,實際利用外資6596億美元,中國已成為世界上發展中國家最大的外資流入國,在全球范圍內僅次于美國和英國。兩稅合并后外資企業稅率雖然有所提高,但是外國投資者更是看好國內優越的投資環境和國內潛在的巨大的市場,外資企業戶數仍將逐漸增長,同時外資企業的質量進一步提高,跨國之間資本技術生產要素流動性將更強,國際稅收管理的對象諸如外引進技術、關聯企業業務往來、外國企業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情報交換等等業務也隨之增多,這就為國際稅收提供了更多的管理對象。
2.涉外稅收政策延續性的需要。在統一內外資企業所得稅率的同時,為了照顧已存在的老外資企業,新所得稅法給予了不超過五年的優惠過渡期,對新法實施前已經成立的外資企業依法享有的優惠政策,可繼續執行,到減免期屆滿為止。也就是說涉外稅收管理在一定時間內將繼續存在。另外由于政策過渡,不可避免出現部分外資企業利用過渡期間濫用優惠政策的問題,這就需要進一步加強國際稅收管理,更加規范執行稅收法律規定,杜絕各種濫用優惠政策的投機行為。
3.經濟全球化發展的需要。近年來,中國經濟越來越多融入經濟全球化、一體化的大潮中,更多的外國企業和個人從國內取得利息、股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應稅收入。與此同時,外國企業承包工程和提供勞務也逐年增加,在境外投資、經營的國內企業和個人也有上升趨勢。隨著納稅人跨國經濟活動不斷增加,稅務機關對納稅人各種涉稅信息的依存程度也在增長,這就對外國居民稅收身份認定、預提所得稅管理,常駐代表機構征免稅判定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中國已經與89個國家或者地區簽訂了雙邊征稅協定,稅收情報交換已成為國際稅收合作的主要方式及反避稅和離案金融中心的重要方法,在新形式下迫切需要加強國際稅收的管理,維護國家稅收利益,履行稅收協定職責,更好地開展國際稅收合作。
三、加強國際稅收管理建議與對策
根據國際稅收特點和管理的必要性,兩稅合并后,國際稅收應從以下幾方面加強管理:
(一)稅收協定的執行
包括居民認定及中國居民身份證明的出具、常設機構認定及管理、限制稅率認定、稅收管轄權判定及稅收管理、境外稅收抵免審核認定及管理、協定特殊條款的執行、研究制定稅收協定執行的管理辦法、對濫用稅收協定的專項調查與處理等。
(二)非居民稅收監管
依據有關稅務管理規范,組織實施對本地區外國公司營業機構場所的稅收管理、外國公司在中國未設立機構而有來源于中國所得的預提所得稅管理、非貿易付匯及部分資本項下售付匯憑證的開具和管理、外國居民個人所得稅稅收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征免稅判定及其稅收管理,以及對外國居民偷稅問題的調查與處理。要定期與外匯管理局、商務局進行工作反饋,及時掌握非居民納稅情況。
(三)情報交換
組織實施情報交換管理規程,就自動情報交換、自報交換、專項情報交換、行業范圍情報交換和授權代表的訪問所涉及的稅收情報收集、轉發、調查、審核、翻譯和匯總上報,根據情報交換工作保密規則實施稅收情報的定密、解密、制作、使用、保存和銷毀等保密工作,開展跨國同期稅收檢查。
(四)國際稅務管理合作
組織實施對本國居民境外所得的有關稅收管理規范,對本國居民境外經營活動依照稅收協定提供稅收援助,配合國外稅務當局對本國居民境外所得的偷稅問題組織調查,組織實施與國際組織和外國稅務當局有關稅收征管的國際交流與合作事項。
(五)反避稅實施
1.認真按照新所得稅法要求,進行反避稅實施。新企業所得稅法特設了“特別納稅調整”一章,對防止關聯方轉讓定價做了明確規定,引入了獨立交易原則、成本分攤協議、預約定價安排,明確了納稅人的舉證責任以及可比第三方的協助義務,同時增加了核定程序、防范避稅地避稅、防范資本弱化、一般反避稅和對補征稅款按照國務院規定加收利息等條款,強化了反避稅立法,有利于更好地維護國家利益。
2.加大反避稅工作的投入,建立全國轉讓定價信息網絡。參照美國稅法第482節條款的規則,在轉讓定價稅法中引入正常交易值域的概念。建議國家稅務總局與有關部委聯合,定期公布某種行業、某種產品的利潤率區間。在試點城市的基礎上,積極推廣反避稅管理信息系統軟件。成立專門機構或由專門人員負責各種可比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工作,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反避稅價格信息網絡,由國家稅務總局定期通過該系統相關信息,以利于反避稅工作的深入開展,也便于提高各地市的工作效率。
3.加強信息化建設,推進反避稅工作。為了解決反避稅工作中不容易收集非關聯企業可比數據信息的難題,建議省局著手建立反避稅信息庫,通過整合CTAIS系統、涉外企業匯算清繳系統、出口退稅審核系統、政府部門和行業協會統計信息,將各基層單位在歷年反避稅調查審計中積累的零散可比數據信息進行匯總、整理和共享,提高可比數據信息的收集和使用效率,為各地市反避稅選案、審計調整、跟蹤管理等各階段工作提供強有力的數據信息支持。
4.各地市稅務部門應利用預約定價辦法加強對關聯企業稅收征管。
(1)加強開業管理,推行關聯企業申報制度。各基層稅務機關將是否存在關聯企業以及關聯企業的名稱、稅號、經營地址、法人代表、經營狀況等列入對新辦企業開業調查的內容,同時要求企業及時填報關聯企業申報表,一旦企業有新成立的關聯企業須及時向稅務部門報告,將關聯企業管理從源頭抓起,完善關聯企業管理的基礎信息采集制度。
(2)在加強關聯企業開業管理的基礎上,充分利用關聯企業申報的基礎信息資料,將存在不同稅率或享受不同優惠政策的關聯企業作為反避稅重點,加強監管。
(3)對被確定為重點監管對象的企業,征管部門要及時上門對企業提出關聯交易中應遵循稅收方面的要求進行宣傳,并針對企業利用關聯企業避稅的手段和方法,預先制定相對應的定價標準或要求,并將其在《關聯企業稅收管理協議》上列明,在關聯企業開辦之初就與其簽訂,促使企業在一開始就對反避稅工作有一個較為深刻的認識和較全面的了解。在這份《關聯企業稅收管理協議》中,對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之間在有形財產的購銷和使用、無形財產的轉讓和使用、提供勞務、融通資金等業務往來中的定價原則和計算方法進行明確,特別是對有形財產的購銷定價、提供勞務的定價以及最低利潤率的確定,應從本地同行業中進行測算獲取,以此作為可比數據資料,對不能達到相關數據指標要求的,要明確企業的舉證責任,對無法舉證或舉證不合理的,則明確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關鍵詞:企業所得稅法;稅率改革;影響;企業
稅收作為一種我國宏觀調控手段,已滲透到國民經濟生活中的各個角落,在企業中的所得稅是國家的一個重要稅種。國家的經濟活動及企業的經營過程中,稅收有著非常大的影響力,所得稅稅負的高低會直接影響企業現金流量和稅后利潤。隨著我國資本市場的不斷發展,上市公司也在迅速的發展,可是與此同時也清楚的看到很多上市公司向廣大股東提供的財務報告信息質量實在堪憂。上市公司常常基于偷稅、漏稅、減少等目的,對財務報表進行微調,操縱所得稅,從而嚴重影響了上市公司的利潤質量。在上市公司對外提供的財務報表中,所得稅是必不可少的一項。
一、 企業所得稅法改革的必要性
我國現行的企業所得稅分為內資和外資兩套稅收制度。然而,外資和內資分別設立的這兩套制度在界定納稅人、確認稅基、稅收優惠政策和稅負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異。分析我國企業所得稅的現狀,目前的稅制主要存在以下幾方面問題:第一,稅收主體待遇不公平,特別是在中國加入WTO之后出現明顯的不適應。第二,存在重復征稅現象,經濟性的重復征稅不益于投資規模的可持續增長。第三,不能很好的適應稅源結構的變化,對企業的競爭力提升非常有限。第四,稅收征管的規范很難統一,因為目前的稅收制度彈性大、可操作性不強。第五,由于目前不嚴謹的稅收法律界定,不符合稅收法制化的進程。
二、 企業所得稅法的效用
在2008年的稅收改革中,明顯的對所得稅的稅率有所下調,這樣的改革使得我國大部分企業的盈利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這不僅為企業提供了生存機會,更使得相當大部分的企業有更多錢投入到技術的開發和研發當中去。從而使得企業提高了市場競爭力。當前的所得稅法將稅前扣除標準進行了統一化,公平、公正的稅收原則在改革后的企業所得稅法中體現的淋漓盡致,各種類型的企業也由此能站在同一起點開跑。內資與外資企業之間的稅收負擔在一定程度上趨于公平,不僅可由此形成一個較之前來說更加平等的市場環境,而且也可以進一步促進內資企業的發展。對于內資企業來說,當前的企業所得稅法適當調整了稅收優惠政策,也合理的降低了所得稅稅負。這將為企業提供一個平等的競爭環境,這也成為企業發展的動力。在兩稅統一之后,實現了新的優惠政策。新的優惠政策以“產業項目優惠為主,地區優惠為輔”為原則,進而區域稅收優惠政策也被逐漸淡化,而之前的外資向幾個稅收優惠區域集中的情況,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所改變,有利于縮小各地區的差距,促進平衡發展。
三、 稅收優惠政策的變化
在新的稅收制度實施之后,稅收優惠政策一直是在強調“區域優惠為主,產品優惠為輔”。在兩稅統一之后,新稅收制度優惠政策體系以“產業項目優惠為主,地區優惠為輔”為原則,這一改革對今后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等發揮更大的作用。對稅收優惠具體設定為:第一、新的稅收政策將內資與外資實現了基本統一。第二、在一定程度上減少稅收優惠,取消政策目標不明確以及已經跟不上時代腳步的臨時性優惠措施;第三,當前企業所得稅法對企業利潤的影響;第四、實現稅收優惠形式的多元化。
(一)新舊稅法稅率的比較
1、舊稅法稅率:
若企業的季度盈利或新辦企業在年度中間獲利,需要換算成全年的稅率。
而當盈利額大于10萬元時,所得稅稅率則是33%。當盈利額小于或等于10萬元且同時也大于3萬元時,所得稅稅率為27%。當盈利額小于或者是等于3萬元時,所得稅的稅率為18%。在計算應納稅所得方面,改革后的稅法做了明確規定,即應納稅所得的計算方式調整為盈利額乘相應的稅率。
2、新稅法稅率:
兩法在稅法改革后進行了統一合并,將稅率統一成了25%,將照顧稅率改成15%。其中,將高新技術這一類企業的所得稅稅率統一成了20%。而適用15%優惠稅率的只有國家需要重點扶持的高新技術企業。另外有兩類企業適用20%優惠稅率:第一種是在中國境內未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或者雖設立機構、場所但取得的所得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沒有實際聯系的非居民企業。另一種是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利企業。可以說這對于廣大企業來說都是一項好政策。
(二)從支出變化上看所得稅變化對企業利潤的影響
1、 工資費用支出的變化
改革后,將計稅工資取消,在工資核算方面,將內資和外資形成了統一。新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合理的職工工資薪金,準予在稅前扣除。”就這一點,在改革中是一個亮點,因為在舊稅法中,享受此項政策只有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因此工資全額稅前扣除的范圍有了明顯的擴大。
2、公益性捐贈支出變化
在過去的制度下,外企要向社會公益事業或受災地區提供的進行捐贈,只要是通過中國境內國家指定組織進行捐贈,都可以全額扣除。而同樣的情況,對內資企業而言的話,只能在年度應納稅所得額3%以內根據實際情況扣除。按當前所得稅法的規定,公益性捐贈是按利潤總額的12%進行稅前扣除。其實就是說,在新法實施后,企業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比例從3%提高到了12%,這不但提高了企業參與公益活動的熱情,也進一步促進了公益事業的發展。為了提高自己的知名度,企業可以開展公益活動,在新法實施后,這一想法也得到了落實。由此帶來的社會價值更是不斷提升。
3、宣傳廣告費用的變化
在舊的企業所得稅制度下,關于廣告方面的費用的扣除,高新技術企業可以在稅前據實扣除。企業的宣傳費用等支出,在一般情況下,是按當年銷售額的一定比例予以扣除,而超出了該比例的部分,可調整到以后年度進行扣除。然后在稅法改革以后,業務宣傳方面的費用改為按銷售收入的15%在稅前扣除。這樣由于增加了稅前可以扣除的廣告費用,公司的盈利情況也有一定程度的好轉,進而到了廣告宣傳方面,公司可以有更多的資金注入這一方面。與此同時,公司也能更好的在市場上推廣產品,不斷擴大公司產品的市場占有率,增加公司利潤,實現了良好的循環。
4、技術研發費用扣除的變化
關鍵詞:重復課稅;所得稅轉制;古典制所得稅;歸屬制所得稅
中圖分類號:F810.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14-0057-03
一、股份公司所得稅轉制問題的提出
股份公司所得稅轉制的提出源于股息的經濟性重復課稅,指的是股份公司對外投資收益要并入利潤總額,繳納公司所得稅,當稅后利潤作為股息分配給股東時,股東個人還必須作為投資收入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派息公司源泉扣繳。
二、股份公司所得稅轉制是未來稅改的必然選擇
(一)股份公司法人股東取得股息的重復課稅問題
世界各國對其居民公司取得股息的處理不盡相同,大體有三種作法:一是在征稅時給予一定比例的扣除,如印度稅法規定在計算納稅人的應稅所得時,印度公司從其他印度公司取得的股息額允許扣除6 000,余額按適用稅率課征;法國母公司從其子公司獲得的凈股息的50%可享受稅收抵免。二是取得的股息免征所得稅,如芬蘭規定一芬蘭有限公司收到的另一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息可以免征所得稅。三是取得股息計入應稅所得課稅,如韓國稅法規定公司股東不得享受股息稅收抵免。
從國外情況看,西方國家比較早地采取有效措施,或是消除重復課稅,或是緩解重復課稅,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具體有兩種方式,一是放在公司層次,二是放在股東個人層次。具體情況如下:
――在公司層次上主要有扣除制和雙稅率制:扣除制又稱“付出股息扣除法”。其作法是允許公司從應稅所得中扣除部分或全部付出的股息,就扣除后剩余部分課征公司所得稅。如美國為了減輕重復課稅,規定股東一年取得的第一個200美元股息(加上利息)可以免征個人所得稅。有些國家還實行了“優先股息制度”,即允許公司在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時,可以扣除一定比例的股息。如瑞典規定,在一年內發放的股息可作為計算當年的納稅扣除的部分,扣除額可達此類股息的70%,但不能超過當年本公司股本的1 500;冰島也規定,居民股東取得的股息可享有所得稅免除,每股可享有免除最高為面值10%的數額,免除額每年根據通貨膨脹率作調整。扣除制能在不同所得股東中等量地減輕公司稅額外稅負,亦使股息變成部分或類似于利息的一種支出。因此,扣除制只是部分地減輕對股息重復課稅,公司稅額外稅負問題在本質上并沒有得到解決;雙稅率制又稱分率制,即對公司分配股息按低稅率征稅,對留存收益按高稅率征稅。如日本稅法規定,用于支付股息的所得部分,稅率可降低至32%。葡萄牙和奧地利也采用了這種方法。雙稅率制也只能部分地減輕重復課稅,而公司稅額外負擔并未觸及。
――在股東個人層次上主要有抵免制和免稅制:抵免制又稱“歸集抵免制”、“歸屬制”等,其核心是通過將公司繳納的部分或全部稅款歸屬給股東所得股息中去,以抵免股東的個人所得稅。如果公司已納稅款超過股東(包括公司股東)對那部分股息應納的個人或公司所得稅,要退稅給股東。目前,在西方許多國家較早地將公司稅制從古典制改為歸屬制,如歐共體大多數成員國,西班牙、加拿大、韓國、土耳其等國家也實行了此項制度。如西班牙稅法規定,相當于從西班牙的公司所得股息10%的數額可以抵免應納的個人所得稅款;澳大利亞稅法規定,居民個人須將所收到的股息全部計入應稅所得,并有權得到其數額相當于所收到的屬于免稅股息的估算抵免額的退稅待遇;韓國規定:個人股東取得股息所得在1 000萬以內的,稅收抵免比率為80%;超過1 000萬的,稅收抵免比率為40%。抵免制可以消除或減輕重復課稅;免稅制是指股東個人取得的股息收入不作為個人一項所得,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如我國香港地區稅法規定,獲自港內或港外公司的股息,不論是否為港內課稅對象,對收受者均不征稅;希臘稅法也規定,股息可以包括在股東的應稅所得內,但由股票在雅典證券交易所公開開價的公司支付給股東的股息,若每個公司支付的股息額在50 000德拉克馬以內,可免征所得稅,其最高免稅額為200 000德拉克馬;新加坡規定,股東得自國內居民公司的,以免稅或享受特惠稅率(1 000新加坡元)的利潤分派的股息一般不納稅;印度規定,個人股息不超過10 000盧比的不納稅,對來自印度“互惠投資公司”或“互助基金”的股息還可進一步扣除3 000盧比。免稅制比較徹底地消除了重復課稅,是一種較為理想的辦法。
我國在會計上規定對公司之間取得的股息采取稅款抵扣制,避免了對股息收入的重復課稅問題。但由于稅法上只作了一些原則性的規定,在實踐上難于操作,主要表現為:
1.以分派紅股、配股形式取得股息的計稅問題。在股票投資以成本法核算情況下,只有收到現金股利時方記入“投資收益”賬戶。隨著我國法人股交易市場的運作,企業法人股東大量增加,且多采用成本法核算,這樣,分派的紅股、配股很容易避開納入投資所得課稅。如果對所送紅股課稅,計稅依據也不易確定。因此,如何確定所送紅股的計稅依據是必須解決的問題。
2.抵免限額的確定問題。企業法人股東取得股息的稅款抵扣應根據不同情況,采取不同的抵扣方法。
當納稅人與所投資的其他企業適用稅率相等時,可以采用扣除法消除對股息的重復課稅。用公式表示為:
應納稅額=(應納稅所得額-分得股息收入)×適用稅率
當所投資的其他企業適用稅率低時,可采用扣稅法消除對股息的重復課稅。用公式表示為:
應補稅額=分得股息收入×適用稅率-所投資企業已納稅額×分得股息收入/分派股息總額
當所投資的其他企業適用稅率高時,應采用抵免法消除對股息的重復課稅。用公式表示為:
應抵稅額=分得股息收入×適用稅率
3.所投資企業享受稅收優惠時的扣除問題。從納稅人來源于境外所得的稅款抵扣制度看,抵扣額僅限于在境外實際繳納的所得稅稅款,不包括減免稅或納稅后又得到補償以及由他人代為承擔的稅款。這表明我國不接受稅收饒讓辦法,但對所投資的其他企業優惠部分不予扣除,也就使優惠措施失去作用,進而不利于企業的橫向聯合和集團化公司的發展。
(二)公司與個人股東之間對股息的經濟性重復課稅問題
1.股份公司的利潤與股東個人的股息出于同一經濟淵源。一方面,從法律角度講,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業法人,屬于企業法人經濟實體,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公司的利潤屬于企業法人收益,而股東只是自然人,屬于自然人經濟實體,股東憑持有的股票代表個人對公司資產的所有權,分得的股息收入也屬于個人收益。因此,對公司利潤和股東個人分得股息分別課稅是有法律依據的,即立論依據是把公司看作是“實在法人”。另一方面,從經濟角度看,在人員構成上,公司是由眾多股東個人組成;在資本構成上,公司資本即股東個人持有股票價值的總和;在利潤分配上,分派股息是公司稅后利潤的一部分。由此可見,公司利潤與股東個人分得的股息收入都是出于一個經濟淵源,對公司的利潤和對分派股息分別課稅是不合情理的,必須消除重復課稅。
2.重復課稅有悖于稅收公平與效率原則。假如某人取得間接投資股息收入為20 000元,則按我國稅法規定,應繳納個人所得稅4 000元;如果個人直接進行生產經營取得20 000元利潤,則應繳納個人所得稅2 750元(即20 000元×20%-1 250)。由此可見,個人的股息稅款與生產經營利潤稅款相比,加重稅負約為45%,即(4 000-2 750)/2 750×100%,這顯然是對股息收入的一種歧視待遇。它限制了公司稅后利潤的分配,必然導致股份公司進行合理避稅,如不直接分派股息而采取使股票增值辦法達到避稅目的。同時,由于公司利潤和分派股息都要納稅,公司分配股息收入越大,公司和股東個人負擔的總稅負就越重。這很可能妨礙股東將分得的股息收入投資到更有效率的公司中去,因而稅收不可避免地對經濟產生了妨礙作用,不符合稅收“中性”原則,影響了稅收的經濟效率。
3.消除重復課稅的條件基本成熟。目前,我國以新準則規范企業財務會計行為,內外資企業所得稅法統一,適用一部個人所得稅法,《公司法》的實施,股份公司及股市的健康發展,國家證券法規的完善和健全,以及國家強化對股份公司和股市的引導和監督等,所有這些都表明我國消除重復課稅的條件已基本成熟。
三、綜述假想與其哲學意義
可以從兩個角度設計消除對股息重復課稅的具體方案:
第一,從完全消除對股息的經濟性重復課稅角度看,可采用免稅制和抵免制。但免稅制必定減少國家財政收入,在當前財力緊張狀況下是做不到的。如果既要保證國家財政收入,又要消除重復課稅,與國際常規作法接軌,易采用抵免制,并改革我國現行所得稅的古典制為歸屬制。由于在歸屬制下,有部分所得稅作為稅收抵免歸屬到股東所取得的股息中,因此現行25%的古典制所得稅稅率取得的稅收收入大致等于按30%左右的歸屬制所得稅稅率所取得的收入;又由于對股息課稅的個人所得稅稅率為20%,則稅收抵免也相應為20/80或2/8,這樣按此比例來確定的稅收抵免額,使股東的股息最后的納稅義務為零,完全避免了重復課稅。具體操作如下表所示:
從下頁表中可以看出,在歸屬制下,總稅額不會因為股息的增加而變化,而在古典制下,總稅額隨公司分派股息數額的增加而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