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對法律法規的建議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在法學研究的領域,這種“權威迷信”表現在“以立法來裁判理論見解之得失”——在大陸法系國家,總是或多或少地存在著“以立法引導或者裁判學術理路”的問題。因此,似乎順理成章的是——在中國,由于缺乏對“營利”或者“營業行為”的統一規制,商法的研究很容易遭遇困境,更勿言商行為之法律適用。在司法實務中,對諸如商人、商行為、商事關系、商法等諸多理論問題,均存在重大爭議。“沒有人能說清楚民事關系與商事關系的區別”——仿佛已經成為“反對將商行為獨立對待、進行法律適用”的經典質疑。
由于商行為之界定困難,商行為的法律適用問題也就變得極為復雜。可以說,無論是在法院裁判,還是在仲裁實踐中,商行為之法律適用都未被認真對待,或者至多只是一些“靈光閃現”。在全球遭遇金融危機等偶發災難后,甚至,“商行為的獨立法律適用”還有進一步萎縮的可能。因此,認真研究商行為之法律適用,實有重大意義。
在今天,中國商行為之法律適用存在一個極大的問題,就是對商行為的法律適用過于復雜和飄搖不定,規則的不確定性,在很大程度上損害了理性社會的交易預期。因此,維護理性社會的交易預期,維護規則與交易之確定性,追求實現規則/法律簡化,應當成為我們調整中國今日之商行為法律適用宏觀立場的關鍵點。為此,我想討論三個問題:其一,如何理解商行為?其二,商行為法律適用的目標是什么?其三,如何實現商行為法律適用的專門化?
一、商行為及其統一調整
什么是商行為?理論上仍有很大歧見。但商行為之界定,是解決其法律適用的前提。在實務調研中,我們發現,一些法官開始注意到商人的營利行為與普通民事行為的區別,開始用商事的眼光評價手中的案件,從諸多方面來解釋商人與一般民事主體、商行為與一般民事行為,以及商事關系與一般民事關系的區別。但這些解釋總是有“瞎子摸象”的缺憾。
關于商行為之理論分析,總是很容易步入難以解說的困惑。但理論之主要功能乃在于“簡化思維”,而非使簡單問題復雜化。簡言之,商行為就是營利性行為,但并非所有營利性行為都由商法調整,法律體系之間有分工合作的關系,商行為以及商事關系不僅受商法調整,還受到其他法律調整,“集中的商法”僅需調整以“商人形態”表現出來的營利性行為——持續進行的營業行為。因此,“商法所應調整的”商行為,主要是指那些持續進行、已“成為營業”的營利性行為。這種營業行為,可能是商人進行的,也可能是非商人以商人形態進行的。例如,未經依法登記,卻以公司形態實施的事實營業行為。對于非商人不以商人形態實施的營利性行為,雖其實質為商行為,但法律應堅持寬容姿態,在商法中不以商行為對待,不進行特別管制,以促進民間資財的流動。
在一個市場化、全球化的社會,基于商人競爭力與國家競爭力的考量,一個國家的商法(無論是商法典,還是其他法典中的商法規范),必須重視“營業性商行為”的統一調整。不關注營業性商行為之統一調整的國家,難以形成公平和有效的競爭秩序。若一國(地區)商事交易已相對發達,則在法體系安排上,更需對商行為作專門(特別)考量。今日中國社會,在“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執政黨基本路線指引下,可謂“無處不商”——商事遍及社會的各個領域,日益成為社會關系網絡的焦點。因此,在法體系的安排上,迫切需要將商事單獨對待——此種需求的迫切性,甚于中國以往任何時代。
雖然中國在傳統上屬民商合一的國家,但這不能成為對商行為不進行統一規制的理由。民商合一,仍需考量在統一民法典的框架下,如何安排商行為的統一調整的問題。因此,無論是否創制相對獨立的商法法典,中國都有必要以某種形式對營業行為進行統一規制。從可行性角度而言,筆者贊同中國制定專門的《營利及營業行為法統一規制法》,當然,也可將其置于民法典中,成為獨立的一章。基于成文法的穩定性特征,在立法技術上,對商行為做統一界定,有利于明確商法所規范的行為范疇,減少司法實踐中的爭議。
二、商行為法律適用之目標:
維護交易的確定性和理性預期
商事交易最重“確定性”。交易之確定性,是商人能否完成理性判斷,實現營利目標的關鍵。在商行為的調控領域,成文法的重要功能,就在于幫助商人實現交易行為的確定性,進而實現商人的理性預期。例如,根據成文法或者借助法律專業人士,商人可以大體上或者很清晰地判斷某一法律行為的法效果,并進而選擇對己有利的交易形式,實現謀利預期。因此,在遍布規則的法治社會,商人最需要“法律評價”的透明性,如果規則是模糊的,商事交易的人為風險將大大增加。可見,商行為法律適用的核心,是維護交易的確定性和商人的理性預期。一些市場轉軌的國家,所面臨的最大問題,就是規則的不透明,商人的交易成本因此大大增加。
中國今天也面臨同樣的問題,商行為的法律適用存在很大的模糊性,由于立法以及司法的不確定性,商人往往很難準確判斷其所實施的交易行為的法效果,從而不能根據既定規則趨利避害,實現持續營利。由此,在中國,從事商事交易的法律風險很大。茲舉一例說明。例如,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但何為“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卻存在很大的解釋歧義。為鼓勵交易,限制無效合同之宣告,最高法院在《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中,試圖將可能導致合同無效的強制性規定限縮解釋為“效力性強制規定”,認為只有合同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才會無效,而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合同并不因此無效。由于“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之間的界限模糊,這一解釋導致實務中大量強制性規定被解釋為“管理性強制規定”,而事實上得不到合同當事人的重視和遵守。為避免這種強制性規定消解的現象發生,最高法院在《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中,緩和了關于“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不影響合同效力的一貫做法”,指出“正確理解、識別和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的‘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維護以及市場交易的安全和穩定。人民法院應當注意根據《合同法解釋(二)》第十四條之規定,注意區分效力性強制規定和管理性強制規定。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違反管理性強制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具體情形認定其效力。”同時,該文件還要求:“人民法院應當綜合法律法規的意旨,權衡相互沖突的權益,諸如權益的種類、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規制的對象等,綜合認定強制性規定的類型。如果強制性規范規制的是合同行為本身即只要該合同行為發生即絕對地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無效。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準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于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必要時應當征求相關立法部門的意見或者請示上級人民法院。”很顯然,按照目前的司法立場,何為影響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仍然不是十分明了。這種模糊的規則態度,不僅會影響到強制性規定的實施,而且,會直接影響到商人交易預期的判斷——法院將陷入無休無止的強制性規定的“識別怪圈”之中。面對每一條強制性規定,法院都必須識別其是否屬于效力性規定。對于中國這種“立法尚未定型”的國家,對于每一條新出臺的帶有強制性的交易性法律,法院必須首先識別其是否屬于效力性強制規定,進而再判斷其是否會影響合同效力。這不僅會使司法不斷逾越立法,裁判生活變得無比復雜,而且,由于迄今的司法判斷尚難以排除地域差異,必將影響裁判的形象,以及全國交易秩序的統一。
商人是精通和熟捻交易業務的人群,他們會自己發現商事風險,并努力爭取商業機會。他們也會通過自己的交易行為合理安排私人間的交易秩序。為了實現持續營利的目的,商事交易本身對靈活性、快速性、簡便性和法律確定性的要求比一般民事交往要高。曠日持久、程序繁瑣、乃至僵化模糊的交往模式對商人而言,是不可容忍的。因此,只有確保規則的透明度、司法立場的清晰性、法律解釋的統一性,商人才能準確地識別和防御交易風險。在今日之中國社會,法院透過解釋技術所構造的“私法/合同行為效力模式”過于復雜,欠缺確定性,導致不僅僅是商人,甚至法律專業人士都難以準確推斷某一行為的法律效果,這無疑在很大程度上阻礙了商人理性預期的實現。
我主張對流行的私法效力模式進行簡化改造,我們也許應當回到《合同法》第52條的立場——原則上堅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即無效”的立法判斷,只在極為例外的情形下,法院才需啟動限縮解釋的模式,不作無效判斷,支持例外交易行為的效力,以拋棄陳舊規則,使落后的法律能適應社會變遷的需要。但在多數情形下,法院是法律的消極守護神,法院應當尊重法律,尤其是在新法的適用和解釋過程中,法院應當有更多的自我約束——“尊重法律”是法院最大的義務/任務。而不要動輒以本來就很復雜、甚至人言人殊的“公平性”判斷去撼動立法者剛剛建構的“法律大廈”。如同一位英國學者所言,在商法領域,“確定性”的重要性甚至超過了“公平性”。當法院以及法律的知識群體都無法準確地解釋什么是強制性規范時,如何讓法律、交易具有確定性,又如何維護民眾脆弱的法律預期與社會預期?!
市場社會本質上是一種可以計算與衡量的理性社會。當交易變得越來越不能計算、越來越無法預期時,我們需要反思,是不是“人為設計”已經超越了界限?我們必須反思法律以及法院的功能,法律的功能在于使復雜社會有簡規可循,透過統一行為模式,來型構美好社會;而法院的功能則在于促進法律的尊重——透過執行法律,實現法律預設的目標。當法律或者交易被不當復雜化而增大了商人風險,摧毀了社會預期時,我們就要反思司法的基本功能以及法治的含義——司法的基本功能在于通過嚴格‘適用規則’或‘遵循先例’來實現法律,伸張正義。雖然因為社會現實的復雜性、變動性,司法超越舊規甚至成為常態。但我們仍要認識到司法超越的局限性。法治不僅僅等于供給一套復雜的規則系統——法治之設計也在于讓“人之行為”可以超越人治的隨意性,而有相對確定的準據。因此,效力簡化、法律從簡、解釋從簡是今日中國以及世界治療多元風險社會的良方。中國雖是一個偏重“情感理性”的國家,但對于“講求計算”的商法結構來說,如何維護交易主體之理性預期,維護交易之確定性乃解決商行為法律適用之目標。
三、商行為法律適用之專門化:
商事法院的未來
如果實現了商行為法律調整的統一,無論該統一是在民法典內部實現,還是以某種單行規范的形式實現,又或者是在法院的裁判行動中實現,商行為的法律適用都將日益凸顯其專門化。在可以想象的未來,也許我們還會迎來一個“商事法院的時代”——日益發達的商行為法律適用行為,會在司法體系中促成商事裁判組織的發達,甚至可能促成商事法院在中國現代的復興。從“人為設計”的角度而言,商事裁判組織的專門化,有兩個極為重要的原因:
其一,商事法院的組設是彰顯國家競爭力的表現。可以毫不夸張地說,在現代競爭社會,商事糾紛的解決形式和解決效率,關乎一個國家和社會發展之大局——商事裁判組織的專門化,不僅是法院有效裁判糾紛的需要,更是彰顯國家競爭力的重要一環。商人在全球競爭中扮演著重要角色——一般而言,一個國家越是發達,活躍在世界舞臺上的該國商人就越多;反之,活躍在世界舞臺上的某國商人越多,也就預示著該國可能越發達。交易可以使財富在全球進行再次分配,產生類似于生產創造效益的效果,因此,各國競爭在某種意義上成為商事、貿易的競爭,而不僅僅是生產能力的競爭。亞當·斯密早就發現了這個秘密,近300年來的人類社會發展史,基本上也是由此展開。可以說,誰留住了商人,也就留住了貿易(交易),誰留住了貿易(交易),也就留住了貨幣。而商事法院——乃透過有效化解糾紛來留住商人的重要形式。
一、工程建設標準與法律法規概述
(一)工程建設標準的相關分析
工程建設標準是指相關部門在從事工程建設工作的過程中,依據和遵循的,經過相關部門制定的標準化秩序,對整個工程建設活動過程能夠起到指導和規范作用的制式文件。工程建設標準作為工程建設重要的技術基礎和保障,必須以科學技術和實踐經驗為基礎制定實施,在工程建設過程中保證工程建設活動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促進工程建設行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二)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的相關分析
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是指國家立法機構針對工程建設標準化制定和實施的一些列保證工程建設標準有序實施的法律體系。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通過對工程建設主體相關權利與義務在法律層面予以規定,引導、規范工程建設主體依據工程建設標準開展工程建設活動,以行政手段和強制性措施保證工程建設標準在工程建設領域的指導性地位。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具有強制性、系統性、行政性、科學性的特征。
二、工程建設標準與法律法規互動關系分析
(一)法律法規影響工程建設標準
首先,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大致可以分為三個層級,即法律層面,法規層面,執行層面。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在法律層面對工程建設相關衛生、安全、環境保護等各方面進行強制性、原則性的約束;相關法規是針對法律層級的細化,將相關法律約束具體細化,在細節方面對工程建設標準進行規范和指導;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執行過程中,以政府行政手段對工程建設標準的貫徹落實進行監督,保證工程建設標準的順利有效實施。第二,通過對世界范圍內工程建設標準法律法規的橫向與縱向分析,雖然在具體要求標準和細節上不盡相同,但是相關法律法規都對工程建設標準的制定、、實施、修改全過程進程監督和指導,所以,法律法規對工程建設標準的影響和指導意義是貫穿全程的,對工程建設標準化的各個程序都將發揮重要作用。
(二)工程建設標準影響法律法規
工程建設標準是工程建設法律法規的技術保障,主要通過技術層面對法律法非予以支持。第一,工程建設標準能夠細化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對法律法規進行有效的彌補,尤其在工程建設主體的自我調節能力方面,工程建設標準能夠促使工程建設主體在市場經濟環境下通過有效的市場競爭,充分發揮自我調節能力,最終實現相關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實施的目標。第二,工程建設法律法規的制定必須依據工程建設領域的相關技術和標準要求,工程建設標準能夠為法律法規建設提供具體參照標準,促使法律法規制定和實施具有合理性。因此,工程建設標準是法律法規的主要參照對象。第三,法律法規的制定和實施的最終目的是引導和規范工程建設標準在工程建設實踐活動中的有效應用。所以,法律法規能否在工程建設標準實施過程中發揮時效性,是法律法規制定和修改的重要依據。
三、促進工程建設標準與法律法規共同發展的措施
(一)發揮工程建設標準重要作用,促進法律法規完善進步
工程建設標準的有效性能夠為法律法規的制定提供有效依據,如果工程標準的適用性不夠良好,必然導致法律法規在技術標準上出現問題,影響法律法規的科學性,合理性。從而保證法律法規的權威性與合理性,促進工程建設標準法制體系的發展。
(二)發揮法律法規積極作用,保證工程建設標準順利實施
在工程建設標準的實施過程中,積極發揮法律的有效監督和引導職能,以強制性手段保證工程建設標準能夠貫穿于工程建設活動的始終,通過法律法規的權威性規定工程建設標準實施主體的權利與義務,使工程建設主體能夠明確工程建設標準的重要意義,發揮主觀能動性,更好的將工程建設標準作為工程建設活動的行為指南。確保工程建設標準在實施過程中的時效性。
四、結語
[關鍵詞]環境影響評價; 法律法規
中圖分類號:D922.6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914X(2014)31-0274-01
環境影響評價制度是環境保護領域的一項重要制度,我國在2002年通過了《環境影響評價法》,首次以專門立法的形式確立了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并于2003年9月1日開始實施。該法將環境影響評價的范圍擴展到對政府規劃的環境影響評價,標志著我國環境立法步入一個新的歷史階段,是我國環保法制建設的重大突破。
在環境影響評價相關的法律法規實施過程中,我國對法律逐漸進行了完善,然而在完善的過程中,仍然存在一些問題需要面對。
1.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存在的問題
1.1 部分法律責任不夠明確
環境影響評價法律責任是指違反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而應當承擔的法律后果。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主要涉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和環評單位,這三方中若任何一方違反法律規定,則應當承擔法律后果。但是,目前現行的法律、法規對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夠明確。比如: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對其建設項目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機構”,但是并沒有對違反此條規定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規定;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三十五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的工作人員,,,違法批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法律中對由哪一級部門對其進行行政處分并不明確。
因此,我國環境影響評價相關法律法規對部分法律責任的規定不夠明確。
1.2 部分法律法規的規定比較粗淺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以有效地推進、指導和規范了我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進行。但是,部分部分法律法規的規定比較粗淺,原則性較強,實際操作性較差。
首先,部分法律法規的規定過于簡單。法律法規是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依據,但是部分法律法規規定比較簡單。比如環境影響評價法第二十九條“規劃編制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組織環境影響評價時弄虛作假或者有失職行為,造成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但是如何鑒定環境影響評價“嚴重失實”并無準繩和判斷標準。此外,對于環境影響評后評價、評價結論的落實、監督等問題規定的比較粗淺。
其次,部分法律法規和規定可操作性較差。如《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作為作為判斷建設項目評價等級的文件,應具有全面、易判斷級別的特點。但是,分類名錄中某些項目評價等級判別依據不夠明確。如對水利類別的防洪工程的規定,新建大中型編制報告書,其他類別編制報告表,其中“大中型”的判別依據不明。在城市交通設施類別下道路的規定,新建、改建道路編制報告書。實際工作中,西北欠發達地區部分新建、改建道路可能根據實際需要只進行數百米甚至一百米的新建、擴建,不涉及搬遷,周圍無環境敏感點,根據分類名錄需要編制報告書,但其對環境的影響程度較小,編制報告表即可說明問題。
1.3 缺乏完善的環評監督制度
對于任何一部部門法,都應有相應的執法和法律監督環節,否則難以保障其有效實施。而目前我國的環評法中關于監督體制的規定少之又少,更談不上是監督體系。環評法中規定的監督工作僅限于環保部門對建設單位和評價單位的單向監督,而且這樣的監督也沒有被強化。如環評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建設單位在項目建設過程中要按照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實施環境保護對策,但并沒有規定環保部門的監督職責。第二十七條對建設單位的要求實踐中根本不能落到實處,沒有環保部門的監督,建設單位不會主動組織環境影響的后評價,采取改進措施,更不會報原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審批部門和建設項目審批部門備案。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更是有悖于環評法的預防為主的原則,規定了在建設項目投入生產和使用后的監督,似乎有“亡羊補牢”之嫌。對于一些重大建設項目,環保部門本應該在立項、審批、開工之前,就積極介入,全程跟蹤,予以即時監督,隨時督促整改,但是由于體制的缺陷,不能真正實現。而且一旦在中途發現問題強迫停工,就極易造成重大損失,使環保行為在進行經濟考量時凸顯得不償失。
我國的環評法關于監督體系的規定除了缺乏上述對建設單位的全程嚴密監督以外,還缺乏對環保部門自身的監督。缺乏監督的環境保護行政權力同樣會被濫用,也是導致實踐中環評法執法不嚴的原因所在。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在監督管理方面的另一個突出問題是權利分散,我國地方各級環保部門受國家環保總局與地方政府的雙重領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設立了專職環保機構,但其他部門也承擔了本部門內某一類專項環境保護工作的管理,政府的環境保護職能分散在環保、水利、交通、國土、農業管理、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及海洋局系統、港務局系統、漁政系統等職能部門。環保部門與上述機構之間存在職權重疊,導致各機構之間互相推誘,爭搶管轄權。
2.解決對策和建議
2.1 進一步明確環境影響評價的法律責任
對于環境影響評價中的建設單位、評價單位和負責審批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環境影響評價中的法律責任,相關法律法規應進行進一步明確。法律法規應對三者不履行相應義務或違法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法律責任進行明確。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為建設單位指定環境影響評價機構的行為,如何進行處理進行明確,如由上一級對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行政處罰等。對決策者違法批準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行為的法律后果進行規定,如何處理,由哪一級行政部門給予何種行政處罰進行明確,可規定由上一級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罰。
2.2 對部分法律法規進行細化和完善
我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律法規相對復雜和完善,有效地推動了我國環境影響評價的發展,規范了環境影響評價的工作。但是,部分法律法規部分規定比較粗淺,有待進一步細化和完善。對于規定過于簡單的法律法規進行豐富和細化。通過對相關法律法規的修訂,對環境影響評價中的后評價及評價結論的落實進行完善,細化環境影響后評價工作組織開展的細節,對環境影響評價結論的落實進行細化,加強對落實情況的跟蹤監督。對于實際工作中操作性差的規定進行進一步完善。如對《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中部分判別依據不明確的規定進行細化,根據實際工作發現的問題,相關部門應對部分環境影響評價類別的判別依據進行修訂,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和合理性。
【關鍵詞】企業;法律法規;管理能力
一、前言
隨著經濟、文化以及科學信息技術水平的不斷提升,我國社會的發展進程也在不斷推進。在知識經濟社會發展環境的影響和帶動下,企業法律法規的管理工作無論是在管理方式還是在管理理念上,都被提出了更高水平的要求。企業法律法規管理工作能力的高低有時能夠直接影響甚至決定企業開設經營的整體運作是否能夠有序進行。如何才能更好地加強企業法律法規的管理能力,就成為了相關工作人員的重點研究內容。
二、我國企業法律法規管理工作的發展現狀
法律法規的建設和管理工作一直以來都是我國各大中小型企業繁瑣的管理工作中較為主要的管理環節。一個企業法律法規相關事物內容管理水平的高低有時能夠直接影響甚至決定這個企業能夠在競爭激烈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環境中占有一席之地、獲得長足穩定的發展。我國是依法治國的法制社會,對法律法規相關事務進行管理也是我國各大中小型企業嚴格遵循國家依法治國基本理念的象征。經過多年以來不斷的借鑒學習和實踐探索,石油勘探企業在法律法規相關事務內容的管理上也取得了一定的成就。
但由于我國相關工作以及技術人員對企業法律法規相關事務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的研究經歷的時間較短、經驗尚淺,在管理工作實際開展的過程之中,不可避免的就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和弊端現象。管理機構的配套設置不夠健全、相關工作人員的工作能力和個人素質有待提升以及管理工作協調方面的局限性等,都是我國石油勘探企業法律法規管理工作開展過程中最為常見和突出的矛盾現象。
三、加強企業法律法規管理能力的有效措施
1.法律法規工作的開展立足石油勘探業務與基層在職員工
石油勘探企業法律法規相關事務的管理工作與律師事務所以及各種類型法律機構在開設經營過程中涉及到的法律事務的管理有很大的不同。通過提供適當的法律意見和建議最大限度的保障企業日常生產、銷售以及經營活動的有序開展是一個企業、尤其是石油勘探企業對法律法規相關事務內容進行監督和管理的最終工作目標。
因此,企業內部負責法律法規相關事務內容管理工作的工作人T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和加強石油勘探企業法律法規管理的工作能力,就要將相應法律法規工作的開展最大限度的立足于企業自身業務經營與發展的實際情況之上。與此同時,以石油勘探企業工作于基層前線的在職員工作為法律法規管理工作的主體針對對象。必要時,負責法律法規管理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還可以對企業在職員工進行不定期的法律事務培訓,為提升企業法律法規管理工作開展的效率和質量提供強有力的前提保障。
2.建立健全符合石油勘探企業運作特點的法律事務管理機構
除了準確掌握石油勘探企業法律法規工作開展的立足點之外,企業內部負責法律法規管理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如果想要更加直接有效的加強石油勘探企業法律法規管理的工作能力,就必須建立健全能夠全方位符合石油勘探企業運作和發展特點的法律法規相關事務管理工作的核心機構。法律事務管理機構經營規模較小、在企業內部發揮的作用以及占據的發展地位較為低下等,是在當今社會發展進程之中石油勘探企業法律事務管理機構建設和運營過程中最顯著和突出的問題和弊端現象。個別的石油勘探企業甚至目前為止尚未建立完善的法律事務管理機構,與其相對應的法律法規事務管理工作的工作效率以及管理水平的高低可想而知。
相關工作人員可以在石油勘探企業內部,根據具體法律法規事務管理工作涉及到的法律事務難易程度的不同,為相應的法律事務管理機構設立不同的管理層次。各個管理層次之間法律事務管理機構的協調運作將最大限度的實現和保障石油勘探企業法律法規事務管理水平的顯著提升。
3.保障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高層次、全方位發展
最后,石油勘探企業負責法律法規事務管理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如果想要更好地提升企業自身法律法規相關事務的管理能力,就必須全面保障石油勘探企業法律法規相關事務的管理工作朝高層次、全方位的方向發展。
企業內部法律法規工作管理工作的展開要以最終實現石油勘探企業又好又快發展為最終工作管理目標,嚴格遵循相關法律條款的規定。將企業法律法規相關事務的管理工作變成能夠有效幫助石油勘探企業高層管理人員作出正確發展決策的輔助工具,并為企業日常生產經營中的一系列活動提供相應的法律意見。只有相關工作人員以事實為最終依據、以法律為管理的準繩來開展自身的管理工作,才能最終實現法律事務管理工作的全方位發展。
四、結論
企業法律法規的管理是在企業整個管理和運作眾多工作內容之中較為關鍵和主要的環節。加強企業法律法規管理工作的工作能力,是在當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不斷提升以及社會整體發展進程不斷推進的帶動和影響下產生的發展趨勢。只有企業負責法律法規建設與管理工作的相關工作人員能夠真正認識到提升法律法規管理能力的重要性,才能全面貫徹落實正確的管理理念,最終實現管理工作的有序開展。
參考文獻:
[1]徐祖華. 加強企業法制建設的幾點思考[J]. 中國商貿,2013,08:59-61.
地震預警作為一種新的防震減災手段,受到我國政府和公眾的極大關注。為實現地震預警的社會效能,必須將其納入法制化管理。本文從地震預警立法角度出發,借鑒日本相關法律法規,提出相關立法建議。
關鍵詞:
地震;預警;立法;法制
我國是世界上遭受地震災害最嚴重的國家之一,一直以來,我國政府對防震減災工作非常重視,尤其是汶川地震后,政府更意識到地震預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近年來,國家對地震預警的研究越來越重視,并逐步加大了對各級地震臺網的建設投入,在不斷深入開展預警相關活動時,為例保證地震預警社會效能的實現,在建設地震預警硬件設施的同時,必須進行與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建設。
一、地震預警基本法律問題梳理
(一)地震預警的概念界定
依照法理學,法是指調整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的總稱,故地震預警相關法律法規,是指調整地震預警主體之間的相關法律關系的總稱。在梳理地震預警相關法律問題之前,對地震預警的概念界定非常重要。地震預警的工作原理是:地震發生后,縱波(P波)和橫波(S波)兩種主要地震波同時由震源向外傳播,縱波傳播速度比較快,大約是6KM/s,但震動相對較小,破壞也小,橫波速度較慢,大約是4KM/s,但攜帶能量大,破壞性大。地震預警是利用P波傳播快于S波,S波未到達給定地點時,利用二者之間的時間差,快速估算地震參數,并預測地震對周邊地區的影響,搶在破壞性地震波到達震中周邊地區之前,通過電子通訊系統及時發出警報。所以立法中對地震預警定義為:是指在地震發生時,在破壞性地震波到達可能遭受破壞的目標區域前,利用地震預警系統向該區域發出地震警報信息的行為。其中,破壞性地震波是根據行業慣例來界定,一般指4.5級以上地震。可能遭受破壞的目標區域即預警目標區,是指布設預警監測臺網或者布設預警接受終端的區域。
(二)調整的法律關系
地震預警地方立法需要調整的法律關系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政府及有關部門的職責。政府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和部門協同的原則,負責地震預警系統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及地震預警信息產出、與處置,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及演練。二是特殊單位的權利義務。學校、醫院、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核設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事關公共安全和生產安全,在接受地震預警信息服務的同時,應帶有責任建立地震預警處置設施,主動采取措施減輕災害損失。
(三)公民的權利義務
公民有權利享受地震安全服務,獲得由政府提供的預警信息服務。為最大限度地減輕地震災害損失,公民有義務主動了解地震預警相關知識,并積極配合相關部門進行地震預警相關的應急演練。
二、現有相關法律法規梳理
目前,地震預警活動依據的法律法規有:第一,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二,行政法規。《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破壞性地震應急條例》。第三,地方法規及省規章。從規范地震預警活動的角度進行分析,上述相關法律法規只有原則性規定,規則性規定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具體如下:《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規定了突發時間的預防應急、監測與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事后恢復與重建等應對活動。這些突發時間中包括了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其中,地震屬于自然災害,地震預警屬于自然災害預警,該法中關于自然災害預警的條款全部適用于地震預警。但地震預警與其他突發事件預警相比具有以下特殊要求:第一,時間緊迫性要求。地震預警是一項與時間賽跑的科學技術,當破壞性地震發生時,只有在幾分鐘或幾十秒的時間給預警目標區采取應急行動和措施。第二,社會全面認知要求。地震預警信息要向社會公眾完全,并通過多渠道全面高速傳播,作為公共信息傳播涉及公共安全,具有特殊性。第三,科學技術的特殊要求。地震預警信息的監測、處理、信息生成、、傳播等多個環節要求地震預警系統有先進的技術系統,并在第一時間無縫隙鏈接。所以,現有的立法指示原則性規定,規則性適用不健全,且相關規定零散,無體系無邏輯,如地震預警信息的和傳播,無法從現有法律法規中找到依據,可操作性太差,需要專門的預警相關法律法規。
三、地震預警立法的重要問題討論及國外借鑒
(一)責權劃分
地震預警建設不僅依賴于政府投資,還有賴于行政機關和社會力量的支持。地震預警信息涉及公共安全及公民的切身利益,應當由政府主導、統籌規劃,其他部門協同、社會公眾參與。日本作為最早正式啟用并向社會公眾地震預警的國家,法律制度相對完善,不同層次的法律及有關技術規范規定了日本氣象廳、政府部門各自的職責及應急處置義務。
(二)規劃與建設
根據上位法《突發事件應對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地震預警應當統一規劃,統籌利用公共和社會資源,合理規劃布局,避免資源浪費。地震預警系統的建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并符合地震方面的國家及行業標準。高速公路、城市軌道交通、核設施及其他可能由地震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有義務建設預警處置設施,預防和減少次生災害帶來的損失。目前,有特殊企業或社會力量自主建設地震預警系統,并產出地震預警信息。地震預警涉及公共安全,可以鼓勵特殊企業建設專用地震預警臺網,社會力量在符合地震預警整體規劃的情形下,可以自主建設地震預警臺網,但須向本級政府地震主管部門備案,其產出的地震預警信息只能在其內部使用,不得擅自和傳播。
(三)地震預警信息、處置
在立法中明確地震預警信息主體、接受主體、條件和內容、途徑、等相關條款,為地震預警的社會效能提供有利保障。
1.主體:立法應當明確預警信息的權限。我國地域遼闊,不適合統一預警信息,應以省份為單位,每個省都應有一個負責預警的機構,同時應規定預警信息的備案制度。《防震減災法》規定地震預報的主要主體為各級人民政府,因地震預警信息時限性的特點,很多學者認為,其由地震主管部門更為事宜。
2.接受主體:按照使用途徑不同,我國的地震預警信息接受主體分為三類:第一類是普通公民,接受預警信息主要用于個人緊急避難,從而減輕人員傷亡;第二類是特殊行業主體和重大工程單位,如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核設施等可能由地震引發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接受預警信息主要是用于立即停止生產作業,從而降級經濟損失和減少次生災害;第三類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救援部門,主要是為了震前預防及震后應急救援。
3.條件和內容:在我國,目前各省陸續出臺的省規章中并未對地震預警信息的條件和內容根據不同接受主體進行區別。福建省地震預警管理辦法規定:向預估地震烈度大于6度(中國地震烈度標準)的地區地震預警信息,內容包括發震時間、震中、震級、破壞性地震波預計到達目標區域的時間、預估地震烈度等。
4.途徑:(1)電視和收音機的廣播。在我國,電視和廣播仍然是地震預警信息的主要途徑,考慮到公眾接受的時效性及預警目標區域的實際經濟水平和發展狀況,應當由政府主持建立專門的播發機制,由媒體專線和地震主管部門實現無縫鏈接,及時有效地震預警信息。(2)防災行政無線的廣播。我國屬地震多發國,建議在重點防御區也逐步安裝地震預警信息瞬間警報系統,以達到預警目的。(3)手機短信。手機用戶與電信運營上簽訂地震預警信息服務協議,主動取得地震預警信息,在發生較強地震時,手機會發出刺耳的警報聲,屏幕會顯示預警信息。我國也在逐步使用手機安裝地震預警專門APP,彈性擴大地震預警范圍。(4)系統內的語言廣播。本在大型商業場所、電影院、運動場、車站、地下街道等人員密集的場所設有地震預警廣播,及時播放地震預警信息。(5)報警專用終端。日本研發了可以接受地震預警信息的專用終端安裝在地震預警工作者的個人計算機上,特別接受地震預警信息。我國也陸續研發了這樣的接受終端,在產生不同的地震預警信息時,接受終端會有不同的聲音報警和信息顯示。
5.誤報、撤報、漏報、續報:地震災害的發生和發展具有高度的不確定性,當地震發生時,地震預警系統初期獲得的信息是有限的,據此發出的預警信息可能不準確,也可能因為信號干擾出現誤判。在日本,撤報只限于因為雷電等地震以外的原因引起誤報,最初判斷烈度在5度弱的地區重新判斷在3度以下烈度的情況不進行撤報,以此來避免人群混亂。建議我國也采取此種做法,對誤報、撤報做具體規定。在日本,因漏報的續報內容僅限于最初預估烈度在3度以下,但實際地區烈度在5度弱以上。在日本,誤報、撤報、漏報、續報都有相關的免責條款。我國部分省出臺的省規章也有免責規定,但未對相關修正方案進行規定。
(四)地震預警宣傳與應急演練
為達到地震預警成效,政府及相關部門應完善地震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機制,主旨開展地震預警知識宣傳和應急演練。過政府主導、統籌規劃、部門協同、公眾參與實現地震預警成效。
(五)法律責任
地震預警立法中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民事責任。一是刑事責任。地震預警刑事責任包括內部責任和外部責任,內部刑事責任中涉及的內部刑事責任主體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因為不履行地震預警工作相關職責,、、,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外部刑事責任主要在地震預警信息和地震預警監測環境保護中。擅自地震預警信息,造成群眾恐慌、擾亂社會秩序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故意破壞地震預警監測環境,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是行政責任。行政責任是指因違反行政法規定或因行政法規定而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三是民事責任。民事責任是指由于違反民事法律、違約或者由于民法規定所應承擔的一種法律責任。
四、結語
綜上,為保障地震預警的時效性,最大限度地發揮其社會效能,必須將其納入法制管理,明確相關部門和組織的權限和職責,落實相關責任,使其地震預警全過程中做到有法可依。地震預警立法逐步開展,不斷完善,是大勢所趨,也是社會發展的必然。
參考文獻:
[1]張晁軍、陳會忠、李衛東.地震預警的十個問題.國際地震動態.2013(6).
[2]中國地震局政策法規司.地震預警法制建設探討.國家防震減災.20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