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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基本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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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法基本結構

稅法基本結構范文第1篇

要充分發(fā)揮稅法在推行社會政策方面的保障作用,首先必須明確稅法在貫徹社會政策原則方面存在的問題,然后有的放矢地進行完善。

一、我國稅法在貫徹社會政策原則方面存在的問題

目前,在貫徹社會政策原則方面,我國稅法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一)在分配政策方面。主要表現為個人所得稅法的調節(jié)功能沒有得到應有的發(fā)揮,對高收入者的所得稅收調節(jié)不到位,對低收入者的救濟、保障力度不夠,致使社會成員收入差距拉大,社會不公問題突出。

(二)在消費政策、產業(yè)政策方面。現行的消費稅制有一些內容已經不能適應實際需要,主要表現為征稅范圍偏窄、部分稅率設計也不太合理。隨著經濟的發(fā)展,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些應稅奢侈品已變成了普通消費品,乃至生活必需品,這就導致了消費稅征收范圍的越位。如對護膚護發(fā)品征收的消費稅。與此同時,消費稅的缺位則主要表現在:未將一些近年興起的奢侈品、對環(huán)境影響較大的消費品列入征稅范圍。如高爾夫球、保齡球、一次性塑料物等。現行的消費稅法存在諸多問題,已經嚴重影響了消費稅在引導消費方向、調節(jié)收入,以及緩解社會分配不公等方面調節(jié)作用的發(fā)揮。我國產業(yè)政策方面立法緩慢,產業(yè)稅法缺位,難以積極有效地調節(jié)經濟結構、產業(yè)結構、產品結構。

(三)在能源、環(huán)境保護政策方面。資源稅不完善,對生態(tài)環(huán)境保護的法律缺位較多,未能充分有效地運用資源稅法合理調節(jié)資源級差收入,促進企業(yè)公平競爭;未能充分有效地運用環(huán)境稅法,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促進經濟持續(xù)健康發(fā)展。

二、稅收社會政策原則與我國稅法的完善

為了貫徹社會政策原則,稅法應在以下幾個方面逐步完善:

(一)在分配政策、社會保障政策方面。首先,進一步完善個人所得稅法,充分發(fā)揮個人所得稅的調節(jié)作用,對收入分配狀況進行調節(jié),縮小收入分配差距。個人所得稅法的修改,要遵循力求保護低收入者,適當照顧中收入者,主要調節(jié)高收入者的原則,提高起征點,縮小征收范圍,將廣大低收入者排除在外,主要針對高收入者。對高收入者實行財產收入申報制度。其次,適時開征社會保障稅,籌集財政資金,真正做到保護低收入者,以貫徹我國現階段的分配政策。

(二)在消費政策、產業(yè)政策方面。積極推進消費稅改革,完善消費稅,對稅目進行有增有減的調整,將一些高檔消費品納入消費稅征收范圍,將普通消費品逐步從稅目中剔除,適當擴大稅基。取消對護膚護發(fā)品、汽車輪胎、酒精征收消費稅,將高檔消費品(如高檔手表、豪宅名車、高檔家具家電等)和高檔消費行為(打高爾夫球、打保齡球、狩獵、跑馬等)列入征稅范圍。此外,消費稅也應該促進經濟循環(huán)發(fā)展,對一些影響環(huán)保、耗費資源的消費品,如一次性木筷、一次性塑料袋等也應該征稅。調整稅率也是消費稅制改革的一個重要內容。如對貴重首飾、豪宅名車等高檔消費品,可以適當提高稅率;煙、酒等在經濟學上屬于有害商品,開征消費稅并適用較高的稅率可以限制有害商品的消費;而對于汽油、柴油等消費稅,由于它們屬于不可再生資源,也可以考慮提高稅率。通過完善消費稅,正確引導消費方向;調節(jié)收入,緩解社會分配不公;對一些特殊消費品的生產加以限制;籌集資金,將一部分個人或集團的消費基金轉為必要的積累基金和社會消費基金,逐步實現社會政策目標。

稅法基本結構范文第2篇

【關鍵詞】財稅法課程;特殊性;改革對策

【正文】

一、財稅法課程的特殊性分析

財稅法是一門比較特殊的課程,其特殊性在于法學和經濟學兩者融為一體,而且不同質的知識特性相互滲透的深度是其他哲學社會科學難以比擬的,以至于在筆者所親歷的幾所各具特色又頗具代表性的高校中,財稅法本科教學顯示了鮮明的個性特點。

1.財經類高校擁有得天獨厚的財經類學科、教學、科研等方面比較豐富的資源。不僅有財經類師資力量、專業(yè)圖書和刊物、實踐場所、設施設備等都具有極強的學科專業(yè)特性,而且將財稅法納入財經專業(yè),尤其是CPA、財稅專業(yè)的課程設置及其結構體系之中,財稅法課程就不得不在經濟的氛圍中,被經濟學原理、宏觀經濟理論、微觀經濟理論、數理邏輯、數學模型、計算公式、技巧、方法等工具進行全方位的翻來覆去地梳理與解讀,使初來乍到本不具有專業(yè)方向及定位的知識背景的本科生,不僅因其激情、興趣與偏好,還與經濟霸權脫離不了情感瓜葛,更源自于經濟學的話語,理論與學術氛圍,似乎到財經校園,時時都能呼吸到流動清新的經濟氣息,處處都能覺察到財富的價值形態(tài)變幻無窮的奇妙,財經類本科學生早已在一個被設計成固定模式的財經類專業(yè)知識框架體系里被熏陶,使其思維方式無不打上經濟或算計的烙印。因而,財經學校之財經專業(yè)本科生在理解財稅法時,其思路似行云流水般對財稅法的認知也能充分擴充其價值損益的想象空間和來龍去脈。

當然,財經專業(yè)本科學生對經濟的悟性和敏感,并不能掩蓋其對法律規(guī)范和法學理論之技術和技巧同樣深地介入財稅法之中給財經專業(yè)學生造成的艱澀與困惑。即是說,在教學的過程中,筆者也明顯地感到財經學校財經類專業(yè)的本科生對法、法律及其規(guī)范的理解和反應就較之本校經濟法學專業(yè)的本科學生遲鈍,這使得他們在把握法律主體及行為的界定上比較困難,這類學生追詢的問題,大都是涉及法理學的基礎理論問題。不過,同一所學校,經濟法學專業(yè)的本科學生在財稅法課程的教學過程中,其進度相對明顯地慢于前者,效果也明顯不如前者。由此可見,財經學校內的財經專業(yè)與經濟法

學專業(yè)的本科生在財稅法教學過程中,并不能因為在校園踏內同一塊草皮而相得益彰和發(fā)展得比較平衡,這里當然涉及到教學計劃的設計與課程的科學合理安排問題。

2.政法類高校擁有法科教學與科研的最高話語權。在高校復招之初,政法類財稅法意識形態(tài)化,其教材及理論體系,課程內容、設置、教學計劃等基本要素與眼下的財稅法理念截然不同而無法相提并論,前者更多的是人治和計劃經濟遺留的產物,后者系法治和市場經濟轉型時期的理論與實踐,前者的內容被后者所替代其形式的表象也就失去了內力的支撐。為此,一方面,如今政法類高校的財稅法教學應追逐法治和市場經濟的理念,將法權的人人享有和應有的公平、正義道德基礎價值貫穿其中,不僅要有描述,更應該增加評價和倡言駁論。雖然,財稅法只是稅收、預決算等法律關系的行為規(guī)范,但解讀現代法治自古羅馬法漫長的進化歷程所構建的實存法律的有機整體,并不能孤立地去看待某一法律規(guī)范的地位、功能和作用,否則“設想美國法律實際上或者可以不受財政權衡的影響,這種設想只能使我們對權利保護的政治現實熟視無睹。盡管讓人心痛,但是很現實,權利的成本意味著提取和再分配公共資源的政府部門實質上影響著我們權利的價值、范圍以及可行性”。[1]所以,尤其是法理性解讀財稅法需要旁征博引去揭示和充實納稅義務背后的東西——權利。

另一方面,如今政法高校之財稅法課程的開設不必復言是法治經濟的要求,而不可不說的是政法高校的財稅法講授仍停留在法律基本概念、原則、理論等抽象的話語上,至少于市場對稅務人才的需求是格格不入的。財稅法貫穿始終的計算公式、技術、技巧設計,不可能因為重復千萬次公平、公正原則就能使公平賦稅、納稅人的權利得以保障、稅收征管等諸多問題迎刃而解。他們必須接受經濟學思維方式和計算的技術技巧等方面的強化訓練。否則,如果說只懂計算,不知概念,就可能是那種自己被賣了還幫別人數票子的人;那么只懂概念,不知計算,則無異于那種被“忽悠”之后還如數奉送謝意。在教學實踐中,法學專業(yè)的學生對財稅法中有關法的東西耳熱能詳,對鉆文字、概念牛角尖有濃郁的興趣,每逢闡釋、界定之內容,他們總是眼亮嘴快,津津樂道,然而一遇到實務性、操作性問題,就明顯感覺到一臉茫然,思維瞬時停頓。培養(yǎng)這樣的學生,一旦步入社會難免不背上“光說不練”、“動手能力差”之罵名。當然,這與學校教學計劃、課程設置和內容要求、師資的知識結構和素養(yǎng)是否合理和科學是密切相關的,只有學科交融,資源互補,財稅法的教學才能躍上一個新的臺階,而不論是財經類大學,還是政法類大學概莫如此。

二、財稅法本科教學平臺的市場定位

相同的財稅法教材和課程,不同的區(qū)域、學校、學科、教學資源配置、市場需求和不同制度安排下的不同專業(yè)學生對財稅法課程的反應是不同的。綜合分析上述元素,可以梳理出財稅法需要明確的與WTO全面接軌的方向和市場經濟的定位,以及因應的教學改革對策。

財稅法本科教學平臺定位于何方?換言之,財稅法本科教學之內容雖屬國內法的范疇,但他的理念卻理應是以人為本的,而不應被區(qū)域和專業(yè)學科個性化所分割出現明顯的差異。從資源配置上,不應存在嚴重的“瘸腿”現象。自我國引入和確立“公共財政理論”和“納稅人”概念,以及加入WTO時起,就義無反顧地踏上了遵循國際規(guī)則的法治經濟之路,而不能讓傳統意識形態(tài)成為經濟、貿易、金融,科技、文化、教育等領域發(fā)展的桎梏。由此,在實務上應盡可能擴展眼界,多了解別國的經驗和操作辦法,在比較和分析研究中尋求資源的最優(yōu)配置;在理論講授上,則要堅持“百花齊放、百家爭鳴”的方針,不僅應在專業(yè)課程教學計劃的結構組合上,采取兼容并包的不同理論流派并存的差額選課制度,而且還應提倡良好的學術批判精神。畢竟,理論只有在批判中,才能確立其自身的恒久價值。

納稅人的普遍性及其義務和相應的權利的法定化便注定了財稅法制繼往開來,發(fā)揚光大的廣闊的未來前景。縱使不致家喻戶曉、人人皆知,那也至少不能不為其提供全面履行納稅義務和主張相應權利所需要的精通專業(yè)知識人才的儲備,而且,法治經濟對這一專業(yè)人才資源的需求總是隨著經濟的發(fā)展和法治的進步而不斷增強,因而,財稅法本科階段著眼于培養(yǎng)社會應用型人才,其教學定位當是法治經濟的內生性與外生性的統一。

一國財稅法之效力及于本國疆界之內的所有不同區(qū)域之公民,除了國家根據宏觀層面的特殊情況在財稅法中作出差異性制度安排之外,作為納稅人的國民對財稅法的受用并不存在因文化而出現的實質性差異,故而在社會層面普遍適用且屬于應用型和操作性的本科財稅法,不僅應有法意和法理學的規(guī)定性,而且還要有可操作性,前者遵從稅收征納法定原則,而后者則取向于立法之規(guī)范層面上技術技巧的合理安排和運用。

不論本科生自己的偏好怎樣,對財稅法的感受如何,原本就不影響財稅法作為普適性的法律應用于企業(yè)、集體和公民個人將產生的征納法律關系,財稅法知識結構及其深度的特殊性亦不會也不應該因難度而被削弱,盡管納稅人的義務還有待其他權利的伸張、落實和保障來支撐,但即使是這種實然性狀況,也反證了財稅法知識的普及程度還不足以達到或上升到具有民主國家公民納稅人意識的思想境界,而要建立良好的財稅法法治秩序,作為本科段凡開設財稅法課程的專業(yè)教學計劃的設計,無疑都應當身體力行地承擔起傳播和應用財稅法,服務于稅收法治的重任。從實然走向應然。

特別需要提及的是:我國加入WTO意味著其規(guī)則對國內各主體具有約束力,國內不僅要揚長避短、強其自身、增強國力,而且還要努力提升本國國民的國民待遇,包括經濟的和政治的;不僅要在社會活動中體現平等,而且應當納入財稅法教學內容,這也是體現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優(yōu)越性的內在要求,否則,在國內的壟斷或非公平競爭,何談樹立作為義務主體的納稅人意識呢?

三、財稅法本科教學改革的對策

綜觀財稅法本科教學的現狀和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要培養(yǎng)既有一定財稅法學理論功底,又側重于嫻熟自如地運用財稅法技術技巧的實務人才,財稅法本科教學改革應有以下對策。

1.財稅法所涵蓋的知識結構。財稅法不僅具有一般法及法律淵源意義上的界定、概念,規(guī)范、解釋等抽象的知識及體系結構,而且稅作為國家向企業(yè)、集體或個人征收的貨幣或實物,其表現形態(tài)并不像一般人們所理解的看得見摸得著的有形物體,而是要在商品和勞務的價值化形態(tài)中去作紛繁復雜的甄別與計算才能得出賦稅的量化指標,這個量化指標無疑是本科法學專業(yè)學生倍感困擾之所在。當然,這絲毫不意味著財經專業(yè)的學生在稅法法理學的知識結構中沒有迷惑或偏好劣勢,只是因為法律的規(guī)范性較為客觀和穩(wěn)定,而不顯得不可捉摸而已,因而財稅法本科教學照本宣科是對學生隱性知識結構失衡缺乏認知的表現,這意味著財稅法本科教學的起點,就應針對不同學校、不同專業(yè)學科環(huán)境形成的不同偏好或差異性取長補短,強化應對其環(huán)境可能存在的“軟肋”的教學計劃設計,適當增加其輔助課程、課時、教學和實踐環(huán)節(jié),以達致“扭虧為盈”的知識結構的平衡。

2.財稅法課程的教學長期陷入困境。皆因財稅法自身獨特而又要求較高水準的法學和經濟學知識結構,而國內長期缺乏基于財稅法專業(yè)人才及師資的培養(yǎng)所致。實際上,不論是財經類大學的財經專業(yè),還是政法類大學的財會專業(yè),或是綜合性大學的經濟學、管理學專業(yè),都存在著缺乏法理學及部門法學方面的專門訓練的思維單一的問題;相反,不論是政法類大學的法律專業(yè),還是財經類大學的法律專業(yè),或是綜合性大學的法律專業(yè),同樣免不了存在經濟學及財稅知識的短缺問題。現有的財稅法師資均是通過各種途徑和方式施以“惡補”之后轉化而成的,即使如此,實踐中也很難否定有帶著“一條腿”上講壇的。因此,財稅法師資的培養(yǎng),不僅應從高校中自身培養(yǎng)財稅法專業(yè)的知識結構兼具的專門人才,而且還應當引入相關實務部門培訓師資(高級人才)的議事計劃,以矯正現有財稅法教師知識結構不合理的狀況,最終使財稅法師資隊伍形成一支知識兼?zhèn)洹⒛挲g、層次結構合理的獨立的力量,以適應市場經濟社會不斷發(fā)展的需要。

3.財稅法教學潛在的要求是財稅經濟知識與法學知識的架構,而實際上不同類別的跨學科知識領域的進入是存在壁壘的。筆者認為,進入壁壘是隨著年齡和某一類別的專業(yè)知識的積累而增高的,其深層原因是兩門不同學科的思維方式存在著差異,因而財稅法本科階段,財稅經濟知識和稅法學知識的齊頭并進是至關重要的。然而,眼下并沒有給予財稅法專業(yè)應有的重要地位,兩個不同專業(yè)學科的知識體系不能融會貫通自成體系,致使專業(yè)性較強的人才需求只能通過拾遺補缺或嫁接來滿足,所以,建議規(guī)范就業(yè)渠道,創(chuàng)設財稅法學(本科)專業(yè),以有利于培養(yǎng)高素質的專業(yè)人才。

4.盡管擁有法學和經濟學專業(yè)知識至關重要、缺一不可,但社會實踐環(huán)節(jié)也是不可或缺的。如果能夠提供棲身于注冊會計師、評估師、注冊稅務師、證券期貨業(yè)務高級管理人員、各類大中小型企業(yè)財務經理等進行培訓、接觸和互動交流,想必會受益匪淺。實務部門業(yè)務人員將會將實踐中遇到的大量疑難問題拋置于講壇之上,使人不得不在錯綜復雜的問題之中穿梭,不厭其煩地梳理問題之中的線索,在潛移默化中增長見識,于苦苦覓思中尋求問題解。有鑒于此,建議學習財稅法切忌紙上談兵,一定要深入實踐,學校開設財稅法課程有必要安排實習,例如,到事務所、稅務機關或企業(yè)等進行調查研究。只有這樣,高校本科財稅法教學才能為社會推出合格的應用型人才。

【注釋】

[1]史蒂芬;霍爾姆斯.權利的成本——為什么自由依賴于稅[MI.畢竟悅譯.北京;北京大學出版杜,2004.

稅法基本結構范文第3篇

[關鍵詞]法律關系權力關系說債務關系說

稅法作為國家征稅之法及納稅人權利保護之法,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中居于舉足輕重的地位。法律關系是一定的事實狀態(tài)通過法律調整所形成的法律狀態(tài)。稅收法律關系是稅法的核心,是稅收法律基本理念、原則的最直接體現。稅收法律關系的定性,直接影響到稅收法律的制度建設和實施。

(一)學界關于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主要觀點

關于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歷史上曾長期存在“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以及折中的二元論觀點之爭。

稅收法律關系性質的爭論最早源自德國。權力關系說以德國的OttoMayer為代表的傳統性學說。該學說把稅收法律關系作為國民對國家的課稅權的服從關系來理解。是依靠財政權力而產生的關系,國家或地區(qū)公共團體享有優(yōu)越于人民的權力,而人民則必須服從這種權力。因此,從性質上看,稅收法律關系是一種典型的權力關系,“在稅法領域中是以法律——課稅處分——滯納處分——稅罰則這樣一形式來行使課稅權的。因此德國行政法學者視課稅權的行使同警察領域中的警察權的行使形式如出一轍。按這樣的觀點看,稅的法律關系是以課稅處分為中心而構成的權力服從關系。因此稅法具有同行政法其他領域相同的性質。故將稅法作為特別行政法的一個部門是可能的。這樣就不存在稅法作為獨立法學部門法的邏輯上的必然性。”

債務關系說以德國法學家AlbertHensel為代表,以1919年的稅法通則制定為契機所提倡出來的學說。該學說提倡把稅的法律關系作為由國家向納稅者要求履行稅的債務的關系。即在法律面前,把國家和納稅者的關系定性為債權者和債務者互相對立的公法上的債務關系。AlbertHensel在1924年出版的《稅法》中明確主張稅收法律關系在性質上屬于一種公法的債權債務關系,認為稅收債務的成立不以行政權的介入為必要條件。債務關系說在1926年3月于德國的Munister召開的德國法學者協會上同權力關系說的爭論中才得以明確的。國家和納稅人之間的關系乃是法律上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對應關系,稅收法律關系乃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

在理念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qū)別十分明顯。權力關系說強調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在法律關系中對人民的優(yōu)越地位,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二者之間地位的對等;權力關系說強調稅收中的命令服從,不注重納稅人的權利救濟,而債務關系說則強調稅收構成要件的法定和依法征稅,重視納稅人的權利保護;權力關系說以行政權力為中心構筑稅法的體系,維護權力的優(yōu)越地位成為其論證的基點,而債務關系說的意義恰恰就在于提供一種鉗制行政權力的機制,使現代稅法的目的發(fā)生根本轉變;權力關系說不重視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的區(qū)分,習慣于從稅收程序法的角度看待稅收實體法,而債務關系說則特別強調稅收實體法區(qū)別于稅收程序法的獨特意義,主張程序法對實體法的從屬地位。

在制度上,權力關系說和債務關系說的區(qū)別主要在于,前者主張稅收債務必須根據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方可成立。如果不經過稅收核定程序,即便納稅人的行為已經滿足課稅要件,也不發(fā)生納稅義務。因此,稅務機關的行政行為對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創(chuàng)設性意義。而后者則認為,稅收之債的發(fā)生與行政權力毫不相干。當稅法規(guī)定的構成要件實現時,稅收債務即自動成立,稅收機關的行政行為只不過是對稅收債務的具體確認,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創(chuàng)設性意義。

隨著稅收法定主義的確立,稅收法律關系中權力的要素逐漸退居幕后。擺正納稅人與稅務機關法律地位平等的關系,樹立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新觀念,正日益成為共識。如,日本學者北野弘久主張徹底的債務關系說,他認為“我們是以法實踐論為標準來考察稅法學原理的,如采用二元論的主張只會使我們整個理論背離研究的主旨。因為二元論無法解答這樣的問題:租稅法律關系應以什么為中心?租稅法律關系建立的基礎是什么?研究租稅法律關系的中心,從而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是筆者認為的比較妥當的研究方法。其理由是因為這種觀點在與傳統行政法訣別的稅法學中,已將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歸結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至少從實踐論的角度出發(fā),也要求用債務關系說統一地把握對租稅法律關系性質的認識。”

我國臺灣學者康炎村在整個稅法領域堅持債務關系說,他認為實體性質的租稅關系是一種公法上的債務關系,只要符合實體稅法所規(guī)定的抽象要件,租稅債務即自行成立,不需要稅務機關行政行為的介入。“縱使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對于具備租稅要件者,運用其固有之行政作用,以求實體的租稅債權之實現,而為征收之下命,亦僅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而已,本質上仍是行使其實體的租稅債權之請求權,與私人之行使其債權之請求權,固無實質上之差異。僅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行使者,為公法上之債權,應依據公法上有關稅法之規(guī)定;而私人或私法人所行使者,以私法上之債權,應根據私法上有關契約之訂定,稍有差異而已。至其均屬本諸以成立之債務關系而為行使,并無不同。故就租稅之課征手續(xù)觀之,租稅法律關系雖有‘權力關系’之形式,唯就納稅人對國家之租稅債務內容觀之,則有‘債務關系’之實質。”

日本學者金子宏被認為是稅收法律關系二元論的代表,主張將稅收實體法和稅收程序法分別按其性質歸入債權債務關系和權力服從關系,既不贊成單一的債權債務關系說也不贊成單一的權力服從關系說。“當用法技術觀點來看實定稅法時,即可發(fā)現很難把稅的法律關系一元性的歸為權力關系和債務關系,因在稅的法律關系中包括各種法律關系。即不得不承認有些關系是債務關系;有些關系是權力關系。比如,更正、決定和滯納處分等的關系從法技術上來看顯然是權力關系的結構。因此,將稅法律關系一元性地給以定性的觀點是不適當的。而把稅的關系作為性質不同的諸法律關系的群體來理解,可以說是對稅法律關系的正確認識。”

我國臺灣學者陳秀清在其《稅收總論》中將稅收法律關系分為債權債務關系和程序義務關系是典型的二元論觀點。張勁松在其《租稅法概論》中也主張實體性質的稅法關系是一種租稅債務關系,而程序性質的租稅行政,則是一種公法上的權力關系。由于分析的視角和方法的不同,學者所得出的結論各不相同。(二)我國稅收法律關系性質分析

根據稅法理論和我國的實際國情,筆者認為我國稅收法律關系的性質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具體原因分析如下:

1.稅收法律關系具有公法性質。稅收征納是國家憑借所掌握的政治權力,取得社會物質財富的一部分,再根據實現國家職能的公共需要將這部分財富進行分配使用。國家征收稅務的權力是從其國家中派生出來的。國家設定征稅權的目的,是使其得以借此強制納稅人履行納稅義務。以公法標準衡量,稅收法律關系當然具有公法性質。

2.稅收征納法律關系是主體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得請求特定行為的財產性民事法律關系。債的要素是構成債具體關系的具體成分,它包括:債的主體、債的內容、債的客體三要素。稅務征收過程中產生的征收法律關系是特定主體之間產生的特定財產關系,這種權利義務關系是基于法律的規(guī)定而產生,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國家是享有征收權利的債權人,納稅人是負有繳納義務的債務人,他們共同構成了稅收之債的主體。在這一法律關系中債的內容是債權人的權利和債務人的義務。債的客體是債務人的給付。債是法學領域中歷史悠久的一個概念。以稅收債權債務關系為中心構建稅法體系,首先可以理順稅法內部的復雜關系,將各種法律關系建立在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基礎上,不必再套用行政法的定式來模擬稅法體系。其次,稅收債權債務關系可以幫助稅法建立與私法交流的平臺。以債法的通用思維結合稅法的公法特性,解決二者交集所遇到的各種問題,是最為簡易可行的思路。債務關系說導入稅收債務觀念,賦予了稅法學以全新的視角,為稅法學理論體系的突破帶來了希望。在稅法中導入“稅收債務”的概念,可以直接借用債法的規(guī)范結構,更恰當地處理納稅義務關系,提供稅法學上的說理工具,也為現代稅法規(guī)范結構的構建提供了新思路。正如日本學者金子宏教授所指出:“債務關系說為迄今的法律學上所一向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領域帶來了光明,構成其中心的稅收債務,是對課稅要素進行研究和體系變?yōu)榭赡堋!眰鹘y民法理論認為,債是特定當事人之間以請求為特定行為的法律關系。優(yōu)帝在《法學階梯》中稱:“債是依國法使他人為一定給付的法鎖。”傳統民法認為債具有以下三方面的性質:一是債權是財產權。債權是在交換或分配各種利益時產生的權利,其給付須以財產或可以評價的財產的利益為主要內容。其權利內容屬財產權。二是債權是請求權。債是特定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債權的實現無不需要債務人的協助,故債權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為特定行為的權利。因而就權利的作用而言,債權屬請求權。三是債權是對人權。債權人對其債權,原則上只能請求債務人履行,不能直接請求第三人履行。根據稅收法定主義的精神,當某一法律事實符合稅法所規(guī)定的納稅的構成要件時,該法律事實中的特定當事人就依法負有納稅義務,同時,作為稅收權利人的國家或地方政府相應享有請求該納稅人納稅的權利。此種權利與義務與私法之債的某些基本屬性相一致,具有財產性質,是特定當事人之間轉移財產的一種關系,因而與私法之債類似。因此,稅法學者多借用私法上的債務觀念,將“納稅義務”理解為“稅收債務”,并認為稅收實體法所規(guī)范的納稅義務關系性質上為債權債務關系,為“公法上的債務關系”的一種。

(三)稅收債權關系理論的意義

稅收法律關系為公法債權債務關系可以使我們更科學地認識國家稅收的性質,正如金子宏所說“債務關系說照亮了迄今為止的法律學上一直被忽視的‘公法上的債務’這一法律領域;是運用課稅要件的觀念就可對公法上的債務——稅債務(Steuerschuld)進行理論上的研究和體系化成為可能。因此債務關系說對稅法的概念給予了全新的界定和獨立的體系。即,當稅法作為權力關系來提倡時,則稅法不是獨立的法學學科而是特別行政法的一種罷了。只有把稅債務觀念作為稅法的中心,稅法才能成為有別于行政法的獨立法學科。”

北野弘久認為:立足于債務關系說的理論來構造具體的實踐問題(租稅立法、適用和解釋稅法的方式),對維護納稅者的人權具有重要的意義。因此,在研究稅收立法以及稅法解釋、適用的基本方法中,是否立足于債務關系說分析租稅法律關系的性質,是目前最具有現實意義的問題。稅收債務關系說可以解決稅法區(qū)別于其他法律部門的特性,可以為稅法學創(chuàng)造獨立的學術空間,可以為稅法研究提供觀察問題的獨特視角,可以幫助稅法從保障國家權力運作向維護納稅人權利的全面轉型。

將稅收法律關系理解為公法上的債權債務關系,體現了一種價值觀念的轉換,即從國家利益本位轉向重視私權的保護,將人身利益(人權)置于突出地位。摒棄稅收法律關系是單務法律關系的觀念,不再將國家置于高不可攀的神壇上,而是將其放在與塵世中的私權主體相對平等的位置上,成為稅收債權債務關系中地位相對平等的一方當事人。同時,在稅收法律關系中處于弱勢的納稅人,也被法律賦予了更多的權利,使其能更好地保護自身的利益。所有這一切,都體現了法律的發(fā)展“以人為本”的趨勢。這樣做,一方面使納稅人的權利得到了更有效的保護,另一方面,也有效地規(guī)范了征稅行為,有利于提高我國的法治水平,建立和諧的征稅關系。

因此稅收征納的公法債權債務關系有利于制約國家權力的濫用,保障納稅人權益,它是我國《稅收征管法》相關條款存在的理論依據,也是研究稅收法律其他問題的前提。

參考文獻:

[1]劉劍文,熊偉.稅法基礎理論[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

[2]金子宏.日本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北野弘久.稅法學原論[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

稅法基本結構范文第4篇

[關鍵詞]稅法;公平價值;效率價值;非穩(wěn)定性

“對稅收目標的判斷選擇實際反映了價值理性與工具理性、人文精神與物質利益、終極性價值與工具性價值的爭議。其中效率價值優(yōu)先無疑是代表了工具理論優(yōu)先、物質利益優(yōu)先、功利主義優(yōu)先。平等價值優(yōu)先則是提倡價值理論優(yōu)先、倫理原則優(yōu)先、終極價值優(yōu)先。”這就決定了在稅收歷史的發(fā)展中人們會對稅法的公平與效率價值有不同的偏好。20世紀末期以來,最適課稅理論越來越成為各國優(yōu)化和完善其稅制結構的理論依據。最適課稅理論以資源配置的效率性和收入分配的公平性為準則,促使各國政府在信息不對稱的情況下,盡力構建經濟合理的稅制體系。本文旨在理論上厘清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并以美國遺產稅法為例,具體分析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以期對我國稅法的理論建設和現實立法有所裨益。

一、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理論考辨

(一)稅法公平、效率價值理論淵源

稅法是國家權力機關及其授權的行政機關制定的調整稅收關系的法律規(guī)范的總稱。稅法公平、效率價值是指國家以立法形式設置和征收某種稅能否滿足公平或效率需求,其體現了立法者所追求的價值。歷史上,稅法公平、效率價值多以稅收基本原則的面目出現。威廉·配弟在其《政治算術》(1676年)一書中首次提出了“公平”、“簡便”和“節(jié)省”等有關稅收原則的理論;隨后,尤斯蒂在《財政學體系》中提出了關于賦稅的六大原則;18世紀末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明確、系統地提出了著名的賦稅四大原則,即平等原則、確定原則、便利原則和經濟原則,與尤斯蒂的六大原則相當接近;19世紀后期,阿道夫·瓦格納將稅收原則歸結為“四項九端原則”;到20世紀,經過薩繆爾森等對其進一步闡述,已形成了一套完整、系統的稅法價值表述,如平等、公平、中性、經濟等。盡管其總結歸納的名目不盡相同,但幾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兩個基本原則,或者將“公平”和“效率”作為稅法價值鏈的中心環(huán)節(jié)。可見,公平、效率價值是稅法價值的核心,任何國家在任何時期的稅法都必須具備其中之一,才能稱之為合理的、正當的稅法。

(二)稅法公平、效率價值理論概述

稅法的公平價值“是由稅法作為法律范疇的特性和其固有職能決定的”。公平符合法律的最高理性要求和最高價值目標,是法律調整社會關系追求的終極目標。它包括兩種公平:一是橫向公平,指對有同等支付能力的人同等征稅,這種公平也被稱為稅法的形式正義原則;二是縱向公平,指對不等經濟地位的人實行差別待遇,抑制經濟地位高的而照顧經濟地位低的,不同支付能力的人不等納稅,收入多的人稅負重,收入少的稅負輕。愛潑斯坦認為“可以用稅收來重新分配財富”,所謂稅法的縱向公平就是“分配正義”,即稅法對不同收入水平(支付能力)的納稅人的收入分配實行不同的干預才算得上是公平。

稅法的效率價值要求以最小的費用獲取最大的稅收收入,并利用稅收的經濟調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fā)展,或者最大限度地減少稅收對經濟發(fā)展的妨礙。由此看來,其包括行政效率和經濟效率。由于行政效率屬于行政法學研究的范圍,故本文不予考察,本文只考察稅法的經濟效率,即稅收法律制度應為促使市場經濟有效運行的中性稅收制度,稅收的課征應當盡可能避免對經濟造成額外負擔。

(三)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

1、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的原因。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所以具有非穩(wěn)定性,主要是因為稅法功能位階秩序具有一定的流動性,必須根據具體的稅種和具體的社會背景才能最后確定。這就導致稅法的價值體系會隨著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非穩(wěn)定性而處于相應的不確定的位階上,往往需要通過具體的社會經濟發(fā)展和稅種的情形來把握。胡泊曼指出:“各種價值不僅有不同的‘高低階層’,其于個案中是否應被優(yōu)先考量,亦完全視具體情況而定。因此,一種‘較高’價值可能必須對另一‘較低’價值讓步,假使后者關涉一種基本生活需要,而假使不為前述退讓,此生活需要即不能滿足的話。”

2、稅法公平、效率價值是矛盾的統一體。稅法的公平價值在于保障國家對個人財富在公民之間的平等分配,但這種對平等的追求并不意味著達到在所有分配上的絕對平等,因為絕對平等將導致個人能動性的喪失,社會會因此陷入止步不前的境地。在社會分配中保持一定的張力是經濟能夠持續(xù)增長所必不可少的條件,需要稅法的效率價值予以保證;同時,稅法追求效率價值也只能是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和全面發(fā)展。事實上,對社會公平價值的保護在多數情況下有利于對效率價值的追求;反過來,對效率價值的追求也與對社會公平價值的保護并行不悖。效率的提高意味著社會有更多的資源來支持基本財富的平等分配,同時也意味著個人擁有更多的利用自身權利的能力。

3、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在我國稅法中的表現。一方面,從具體的稅種可以看出其不穩(wěn)定性。如在所得稅、土地增值稅、房產稅和車船使用稅等財產稅中,其價值體現為再分配的公平價值;而在增值稅、消費稅、營業(yè)稅、印花稅等流轉稅和行為稅中,更側重于稅法對經濟效率的影響。另一方面,稅法公平、效率價值的非穩(wěn)定性還表現在不同經濟發(fā)展態(tài)勢下對稅法的適當調整。主要表現在貫徹國家的某項特定的政策,發(fā)揮稅收的經濟杠桿調節(jié)作用。如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始于1983年,在控制自籌基本建設投資規(guī)模、引導投資方向等方面均發(fā)揮了一定的作用;自1998年以來,我國運用積極的財政政策刺激消費,擴大內需,增加投資,促進國民經濟增長,與此相適應,1999年下半年我國減半征收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自2000年1月1日起暫停征收。

二、CA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的實證研究——以美國遺產稅法為例

如前所述,稅法以“收入再分配功能”為核心的“公平價值”和以“經濟運行的效率”的“效率價值”不是并行的關系,而是有先后順序和強弱之分。即“公平價值”是一種“強價值”或“普遍價值”,是稅法追求的終極價值;“效率價值”是一種“弱價值”或“片面價值”,是稅法在一定經濟形勢下的權宜價值。兩種價值的位階也并非永恒不變,它會隨著具體稅種的不同以及社會經濟態(tài)勢的發(fā)展而變化。在這方面,美國遺產稅法的歷史發(fā)展可以說是立法者在稅法“公平”和“效率”價值之間反復博弈的一個典型例子。

(一)21世紀以前的美國遺產稅法以公平價值為首要目標

現行美國遺產稅法產生于20世紀50、60年代外部戰(zhàn)爭和內部的動蕩不安時期,立法者們希望通過平等性、公平的價值來謀求社會秩序的恢復和政治秩序的相對穩(wěn)定,因此設立了旨在對世襲財產進行再分配的繼承和贈與征稅的遺產稅法體系。應該說,其體系的設置、稅率結構和納稅義務人等的規(guī)定都符合了稅法之公平正義要求。

1、它實行的是三位一體的總遺產稅制,體現了公平價值。所謂三位一體稅制是指在稅種體系中,遺產稅與贈與稅是合并統一征收的,并適用同一稅率;而隔代轉移稅,作為遺產稅和贈與稅的一個補充稅種,主要是防止遺產隔代轉移以逃避應交遺產稅的行為而開征的。隔代轉移稅的實質就是對財產的轉移在每一代都征一次遺產稅,以達到與不隔代贈與結果保持一致的目的。這樣,不僅對公民生前和死亡時的遺產行為進行了再分配,也有效地避免了財產的直接和間接轉移中的不公平分配問題,從體系上體現了公平價值的要求。

2、它規(guī)定的義務人納稅的原則達到了公平價值的要求。美國實行的是總遺產稅制,即遺產稅和隔代遺產稅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價值課稅,以遺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同樣,贈與稅是就贈與人所贈的財產的價值課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這種對納稅義務人的規(guī)定符合公平價值的要求。因為這樣規(guī)定決定了作為調節(jié)社會成員財產差距的遺產稅有必要將接受者作為納稅義務人,從而減少由于家庭出生所造成的市場體系中收入分配不平等的偶然性基礎,達到了公平價值的要求。

3、它確定的累進稅率貫徹了公平價值。(1)累進稅率有利于實現社會收入分配的公平。(2)累進稅率結構的設置是所得稅制的有效補充。首先,美國遺產稅實行的17級超額累進稅率,彌補了所得稅的累進程度;其次,美國遺產稅是對美國個人所得稅不予計征的應稅所得項目、所得扣除項目和稅收抵免等優(yōu)惠政策的補充征收,其中最重要的是對資本收益轉移時的征收(美國稅法對個人所得的資本收益都采取了低于其他所得稅的稅率)。因此,作為所得稅有效補充的遺產稅實行累進稅率是稅法之公平價值的必然要求。

4、它有利于慈善捐贈行為產生,實現了公平價值。對1982年死者遺產稅申報與他們1981年的聯邦所得稅申報和其繼承人1981年的納稅申報的比較研究表明,遺產稅對慈善捐贈行為的影響表現為以下三方面:一是生前和死亡時的遺產稅稅率與慈善捐贈行為呈正比關系,即稅率越高,慈善捐贈行為發(fā)生率越高;二是死亡時的慈善捐贈與遺產稅的邊際稅率聯系緊密;三是遺產稅對慈善贈與的抵免也鼓勵了死亡時和生前的慈善捐贈行為。因此,美國遺產稅有效地促進了社會財富的再分配,體現了稅法的公平價值。

(二)美國最近關于是否取消遺產稅的爭論,體現了稅法效率價值趨向

1、關于是否取消遺產稅的爭論的經濟背景。事實上,布什2001年的減稅方案和他就任總統時美國的經濟狀況密不可分。2001年布什就任時,適逢美國經濟從歷史最長的巔峰跌落,面對這種經濟情況,供給學派得以廣泛推行。他們反對國家干預經濟,鼓吹自由放任政策。他們充分肯定了減稅對刺激生產的作用,強調稅法的效率價值。在這樣的經濟背景下,為刺激經濟復蘇,布什以減稅作為其經濟政策的核心,每年都推出一個減稅計劃。在2004年的美國總統連任競選中,布什仍反復強調要將他推出的一些減稅措施永久化,其中當然包括對聯邦遺產稅的減免。

2、關于是否取消遺產稅的爭論的內容。過去200多年來,美國聯邦政府遺產稅曾三次開征,三次廢止。1916年,政府第四次開征遺產稅,延續(xù)至今。是保留還是再次廢止?美國兩大政黨各執(zhí)一詞,爭論不斷。2001年7月7日,美國總統布什正式簽署大規(guī)模減稅方案,有關遺產稅部分規(guī)定從法案生效日起,逐步遞減,2001年為55%,2003年為49%,2004年為48%,2005年為47%,2006年為46%,2007年為45%。遺產稅將在2010年停止征收一年,但同時又加了一條“夕陽條款”似的補充規(guī)定:到2011年重新回到2001年的征稅水平。2002年7月,美國第107屆國會第二次又提出了刪去保留條款、永久取消遺產稅的議案,該議案經眾議院通過后,參議院進行了表決,參議院表決的結果是54:44,沒有達到事先達成的須66票多數通過的協議要求。美國取消聯邦遺產稅制之爭反映了美國國內一直存在的兩種思潮,也是美國百余年來稅收立法思想的兩個極端——自由競爭和社會公平哪個更重要?轉3、支持取消遺產稅的理由。支持者認為遺產稅阻礙了自由競爭,不利于社會經濟效率的提高。其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就財政收入角度看,遺產稅是小稅種。無論從絕對量,還是從相對數量來看,這一稅種的收入水平一直保持相對較低的水平,如1999~2003年,遺產稅的稅收總額只占到國內國民收入(GDP)的0.29%左右。二是遺產稅打擊了人們對投資、工作和儲蓄的積極性,人們?yōu)榱颂颖苓z產稅和贈與稅,不是減少投資、工作和儲蓄,就是增加即期消費。三是遺產稅的征收成本較高。以1998年為例,遺產稅收入為230億美元,而征稅成本是480億美元,征稅成本高于稅收收入多達250億美元。

可見,由于現今美國經濟發(fā)展形勢的需要,使得稅法之效率價值超越公平價值成為美國稅法價值的主旨,體現了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位階的不穩(wěn)定性。

(三)小結

從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美國稅法的公平價值向效率價值轉移是必然的。但是,我們也應認識到,美國遺產稅今后的發(fā)展將遭遇稅法公平價值的強烈對抗。主要表現在:首先,現在美國社會貧富懸殊很大。而取消對大量集中的財富和權力的一種公平、效率價值約束的遺產稅,將擴大富人和普通美國公民對經濟和政治的影響力的鴻溝,只能使美國的富人得利,而進一步損害那些人不敷出的窮人的利益。其次,現行的遺產稅法對鼓勵慈善捐贈行為起著積極作用,廢除遺產稅將使富人向公益事業(yè)捐贈的一大動力消減。最后,取消聯邦遺產稅可能會造成一些其他的問題。如將去除目前聯邦稅法中累進水平最高的稅收手段,損害非盈利集團的利益,甚至會抑止儲蓄、勞動力供給的增長;而且廢除聯邦遺產稅還將造成所得稅資本收益的征收漏洞,并將使所得稅制度下的避稅行為增加,減少財政收入。總之,稅法之公平價值和效率價值正是在這種博弈中尋求平衡點,達到稅法的健全和良好狀態(tài)。

三、稅法公平、效率價值非穩(wěn)定性對我國的啟示

通過以上分析,我們初步看到了稅法之公平、效率價值具有的不穩(wěn)定性。重要的是我們應將稅法學的基本理論研究從對規(guī)則體系的演繹說明和對原則含義的歸納總結的層次,進一步深入到對價值系統的建構的更高水平。具體來講,要在立法中恢復稅法的價值取向的本來面目,以公平、效率價值為追求的目標,結合國情,針對具體的社會背景和不同的稅種,充分考慮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不穩(wěn)定性。

(一)新一輪稅改是稅法公平、效率價值的內在要求

1、企業(yè)所得稅內外并軌體現了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2008年1月起施行的《企業(yè)所得稅法》是對我國原來分立的內外資企業(yè)所得稅法修訂后的結果。我國內外資企業(yè)所得稅法律從分立到今天的并軌,反映了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原來我國內外企業(yè)分離的所得稅法是由立法之際的國內經濟和社會發(fā)展的情況決定的。一方面,改革開放初期,中國為吸引外資,推出很多對外企有利的稅收優(yōu)惠政策,意在吸引大量外資,提高社會整體的經濟效率。十幾年來中國經濟的發(fā)展證明,這種在特定時期,優(yōu)先考慮稅法的效率價值的立法選擇在一定程度上達到了預期的效果,加速了當時中國經濟的發(fā)展。另一方面,今天的經濟環(huán)境和過去相比已大相徑庭,稅負不公也是造成多年來內資企業(yè)偷稅漏稅、假合資、空殼企業(yè)等現象層出不窮的誘因;在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后,原來的稅制違背了世貿組織的中性原則,也不符合世貿組織所倡導的自由貿易和平等競爭的原則。在這樣的背景下,稅法的公平價值必然應該取代效率價值,引導內外資企業(yè)所得稅并軌立法的前進和發(fā)展的方向。

2、增值稅轉型也要發(fā)揮稅法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現行增值稅法出臺的宏觀背景是治理通貨膨脹,抑制投資過熱。生產型增值稅對投資新項目的固定資產不予抵扣,加大了投資者的稅負支出。但是,繼1996年中國經濟軟著陸,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之后,國內投資和消費需求不足逐步顯現,通貨緊縮形勢嚴峻。積極財政政策的推出成為政府的唯一選擇,每年發(fā)行1500億左右的國債成為拉動經濟增長的重要砝碼。我們不難看出,作為應將效率價值放置于首要位置的增值稅與當時我國的宏觀經濟形勢不一致,形成了一個惡性循環(huán):積極財政政策擴大投資、拉動內需,而我們的增值稅法卻對投資課以重稅,這與稅法之效率價值所追求的稅收的經濟調控作用應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fā)展,或最大限度地減少稅收對經濟發(fā)展的妨礙是南轅北轍的,相差甚遠。因此,在新一輪的稅改中,現行的增值稅法結構,必須做根本性調整。在堅持市場經濟稅收原則的前提下,要把稅收政策取向,從治理通貨膨脹、對投資征重稅這個方向扭轉過來,以稅法的效率價值作為衡量其優(yōu)劣的尺度和標準,從而實現增值稅的經濟調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進經濟的發(fā)展。

(二)遺產稅是否開征應充分考慮稅法之公平、效率價值之非穩(wěn)定性

僅就稅法的公平價值和效率價值本身而言,不可斷然言我國的遺產稅立法應選擇何種公平、效率價值。筆者根據前面對公平、效率價值及其非穩(wěn)定性的探討,以及對中國具體國情的研究,得出以下結論:

1、根據稅法效率價值應緩征遺產稅。目前我國民營經濟發(fā)展和資本積累還處于初級階段,大多數致富者都是創(chuàng)業(yè)者,其擁有的財富基本上是以經營性財產為主,按照國際慣例,這部分財產應予以一定的抵扣,因此我國私人財富的擁有量難以與西方發(fā)達國家相提并論;此外,開征遺產稅會抑制儲蓄,長期來看,會導致資本有機構成下降,鼓勵富人進行生活性消費,這不符合我國現在的抑制通貨膨脹的宏觀調控目標;再有,開征遺產稅可能還會帶來資金外流等負面影響。因此,在我國正處于創(chuàng)造財富和積累財富時期,此時提出再分配財富的公平價值為時尚早。

稅法基本結構范文第5篇

    一、資本弱化的概念

    從形式上看,資本弱化就是指公司的資本結構中負債資本遠遠大于權益資本的資本結構安排。但如果投資者不是有意識的通過操縱債務和股權比例失調來追求一定稅務利益的話,企業(yè)融資時盡量利用借貸融資,而較少利用股份融資這一現象不應成為各國稅務當局關注的問題,也不會成為稅法學研究的對象。只有當投資者是為了逃避其本應承擔的稅收負擔,而有意識地過多選擇負債籌資而非股本籌資時,這一現象才會為稅務當局和稅法學界所關注,因此稅法學(特別是是國際稅法學)是把資本弱化作為一種避稅方式加以研究的。與稅收學更多關注稅收資金的運動過程,研究如何提高稅收經濟活動效率相比,稅法學更多的著眼于稅收關系中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稅法學對資本弱化這一種避稅方式進行研究主要是防止納稅人逃避其應承擔的稅負,維護國家作為稅收征收法律關系中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從法理上講,資本弱化這種損害國家法定稅收利益的行為顯然是無效的,國家有權對其進行糾正,從而對受損害的國家稅收利益進行救濟。從這一角度出發(fā),資本弱化是指公司投資者投資于公司的資本中,不恰當的提高負債比例從而相應的降低股本的比重,增加利息獲得更多的稅前扣除,以減少應納所得稅[2]。與之相對應,資本弱化稅制可以定義為關于資本弱化的基本原則、方法、措施以及有關協調的實體性和程序性規(guī)則的總稱。

    二、各國資本弱化稅制的比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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