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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檢察制度的改革是檢察工作改革的重要環節,經過十多年的探索和實踐,民事行政檢察制度形成了一套較為基本成熟的工作制度。且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司法公正,保障了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為推動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和用法律手段規范市場經濟行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立法、監督的方式和范圍、制作的法律文書、行政機關違法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能夠適應適應社會發展的漏洞和缺陷,需結合當前的民行檢察工作實際進一步改革和完善。
一、當前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立法不完善是制約民行檢察監督發展的根本原因,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立法過于原則,缺乏可操作性。對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涉及的只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4條、187條、188條、189條、190條和《行政訴訟法》第64條。而這些規定都比較原則,不夠具體,也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和實施細則加以支撐和完善,造成實際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體問題“無法可依”的窘境,使人民法院審理民行抗訴案件時與檢察機關的認識出現差異,導致人民法院在審理再審案件時隨意性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濫用。
2.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監督權范圍較窄,使檢察機關行使監督權的力度不夠。法律規定作為檢察機關民事行政檢察監督的對象是人民法院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裁定,也就是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的13種情形,而對人民法院作出的執行的裁定、先予執行裁定、財產保全的裁定、破產程序的裁定等檢察機關不能抗訴,其直接導致的結果是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判,即使確有錯誤也不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
3.抗訴效率低,成本高。抗訴程序環節眾多,加之民事訴訟法又未規定抗訴案件再審期限,法院受理抗訴案件后經常“久拖不審”、“久審不決”。
4.司法環境不和諧,法院不愿接受監督,從上到下普遍排斥檢察監督。
法院不能正確對待抗訴,認為檢察院是在挑毛病,搞對抗,在心理上無法接受,甚至從觀念和體制上排斥檢察監督。在這種心態下,法院的法官們對檢察院抗訴的民行案件沒有存在明顯錯誤的,一般都不愿改判。
(二)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方式和范圍程序規定不具體、不完善,致使民行監督工作存在諸多障礙
目前檢察機關民行抗訴案件主要存在調(借)閱案卷難、抗訴難;法院對民行抗訴案件再審期限不明、有錯不糾等問題長期得不到妥善解決,特別是實踐中的上級抗、下級審的抗訴再審模式,導致案件辦理周期長、改判難,影響了民行檢察監督工作的正常開展,一些明顯裁判不公的民行案件得不到及時糾正。
(三)行政機關違法侵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難以得到司法救濟
當前對一些單位和個人所實施的損害國家、集體利益,損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由于受到法律的限制,加之在實施監督過程中,檢、法兩家又難以達成共識,使檢察機關難以對這類問題實施有效的法律監督。
二、民事行政檢察制度改革的思路
(一)完善民事行政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制度
1.改革完善現有的抗訴監督程序,提高監督質量與效率。一是明確規定檢察機關調閱原審法院卷宗、進行調查等知情權。二是建議在法律上將“抗訴”的表述改為“提起再審”,以更加準確地體現檢察機關對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目的。
2.規范人民法院審理抗訴案件的程序,保障司法公正和法制統一。明確規定對檢察機關抗訴的案件,應當由抗訴機關的同級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或交異地法院再審,不得未經審理直接交由下級法院審理。
(二)完善民事行政訴訟監督的方式和范圍及要求
1.完善抗訴啟動再審程序之方式,確定檢察機關抗訴之事由。民事訴訟處理的是私權爭議,對于私權爭議,國家公權力不應過多干預。因此,民事訴訟法修改應當區分檢察機關依照職權主動提出抗訴和根據當事人申請抗訴兩種不同情形。前者主要體現檢察機關對審判權是否依法行使進行監督(包括審判人員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審判權和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中是否存在職務犯罪行為)
2.進一步明確抗訴對象的范圍。民事訴訟法僅原則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和裁定提出抗訴,至于對哪些裁定可以抗訴,沒有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這不利于檢察機關、法院在民事檢察監督中的相互配合,同時,也不利于檢察機關正確行使監督職能。因此,應當在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提出抗訴的生效裁判的范圍。
3.法律應賦予檢察機關調查取證權,明確調查取證范圍。民事訴訟法在規定民事檢察監督時,沒有明確檢察機關可否依職權進行調查取證。實踐中,檢察機關在審查當事人的申訴,決定是否抗訴時,往往需要進行調查取證。
(三)認真細致地制作民行法律文書,提高民行案件改判率
我們認為,一是明確制作法律文書的重要意義,強化檢察人員的職責。二是明確加強學習和培訓,提高撰寫法律文書的各種基本能力。三是對案件要理清,抗點要抓準,依據要過硬,說理要充分,用語要恰當,抗訴能以理服人。
[論文關鍵詞]民事訴訟 民事起訴 檢察機關
一、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民事訴訟的法理依據
首先,檢察機關本身就是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言人。17 世紀路易十四時法國將國王的律師和人定名為總檢察官,這就是西方檢察制度的最早形式。從產生到現在,大多數國家在設置檢察機關時都始終將其定位于公共利益代言人。其次,檢察機關的權威性說明它適合提起某類民事訴訟,如公益訴訟。作為弱勢群體的受害者和擁有強大經濟、政治實力作后盾的企業、政府之間進行的是“不對稱”的訴訟,受害方常因承受壓力過大被迫放棄訴訟。而憑借自身的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完全有能力在公益訴訟中單獨啟動訴訟程序,使侵害者最終得到應有的制裁。再次,檢察機關具有“超脫性”。在訴訟中,檢察機關與案件無直接利害關系,這更能保證其以超脫的姿態著眼于維護公益權利,而不至于淪為專為受害方牟利的“人”,不至于因追求個人的利益而與侵害方同流合污。最后,檢察機關擁有一支長期從事法律工作的專業隊伍,檢察機關人員熟悉法律,能有效地運用法律手段維護應當被法律保護的利益。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檢察機關是我國法律監督機關,《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監督,第15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 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和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刑事訴訟法》第99 條第2款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從我國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結論:檢察機關是國家法律監督機關;檢察機關可以監督民事審判活動;檢察機關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在刑事訴訟中,對損害國家、集體利益的行為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檢察機關對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的生效民事、行政判決可以提出抗訴。檢察機關作為提起民事起訴的法律主體,既能最大限度地維護國家社會公益、維護法律秩序,又符合民事訴訟法的發展要求,無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最佳法律主體。
二、國外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立法例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這一制度,最早始于大陸法系的法國。18 世紀大革命后,法國就規定了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制度。1806年法國《法國民事起訴法》賦予檢察機關在公法秩序受到損害時,有權為維護公法秩序而提起民事起訴(法國現行《民事起訴法》第423條規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在實施妨害公共之訴時,檢察院得為維護公共秩序進行訴訟),檢察機關由此介入經濟爭議的審理過程,隨后資本主義國家紛紛效仿,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檢察機關都作為“最高法律秩序和道德秩序的代表者”,以保護公益為依據,對民事爭執和經濟糾紛進行干預。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國家都陸續規定了檢察機關可以作為國家的代表,提起公益訴訟。1877年和1976年的德國民事起訴法規定,檢察官對于婚姻無效案件、申請禁治產案件、雇傭勞動案件等都可以提起訴訟,或者參加訴訟,可以獨立地提出申訴并提起上訴。在英國,檢察長在民事起訴中代表政府起訴或應訴,私人或私人組織只有在取得檢察長同意后才可就限制干擾公共權利,迫使被告遵守公共義務的情況提起訴訟。如今,檢察機關以公益代表的身份參加民事行政訴訟履行職能已為越來越多的國家法律制度所采納。日本在《民法》、《宗教法人法》、《公職選舉法》、《民事起訴法》、《破產法》、《非訟案件程序法》等法律中規定了檢察官提起民事起訴的制度。新加坡國家檢察署于1997年成立民事行政檢察處,專司民事行政公益訴訟的提起職能。此外,社會主義國家也先后規定了該項制度。前蘇聯是率先實行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制度的社會主義國家。繼前蘇聯之后,保加利亞、波蘭、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等東歐國家民事起訴法典,對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均做了明確的規定。越南檢察機關設有民事監督局,負責對民事審判、行政審判等訴訟活動的監督,檢察機關可以作為民事、行政原告起訴。
這些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實踐表明,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是切實可行的,且已成為世界立法的潮流和趨勢。雖然這兩大法系在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的方式、作用、地位有不同之處,但在具體的法律規定中有三個相同點:一是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的方式主要有直接提起訴訟和參與訴訟兩種方式;二是對檢察機關參與民事起訴的范圍,除前蘇聯規定的更為廣泛外,大多數國家都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重大權益且可能影響公益的案件;三是關于檢察機關在民事起訴中的地位,一般規定檢察長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或訴訟參與人,并幾乎享有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一樣的權利,但不承擔任何實體后果。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應注意的問題
(一)不得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規則
按照程序公正的最低限度要求,法官在審判中不得存有任何偏私,而且須在外觀上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對其中立性抱有任何合理的懷疑;法官必須給予所有與案件結局有著直接利害關系的人有充分陳述意見的機會,并且對各方的意見和證據平等對待,否則他所制作的裁判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目前的司法體制下,由于檢察機關的多重身份和角色介入到民事訴訟中,其對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必然導致法院中立地位難保;其特殊的地位和訴訟權利(權力)也會使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平等對話產生困難。因此檢察機關在現行法律框架下介入民事訴訟,不得違反正當程序的基本規則,避免對公眾嚴格依法辦事的法律意識產生消極影響。
(二)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第一,意思自治原則。檢察機關的起訴權畢竟不同于公民、法人的起訴權。不可能也沒必要所有的公益訴訟案件都由檢察機關來提起。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必須堅持以“公益”為中心,嚴格限制其案件范圍,避免其不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或將自己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而包辦當事人的一切事情。第二,最后與最佳救濟原則。對于危害國家、社會公益的民事違法案件不是一律要引入檢察機關民事起訴手段,而是原則上由政府主管部門主動處置為好。只有在政府監管不力或存在救濟障礙的情況下,檢察機關才介入。第三,刑事附帶優先原則。盡可能以刑事公訴作為優先考慮的方向,并在刑事公訴中注意發現需要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源。
四、我國檢察機關民事起訴制度之構建
檢察機關在國家機關中的法律監督地位,決定了其是代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最合適的訴訟主體,由檢察機關參與和提起民事公益訴訟,能夠彌補我國現行訴訟制度中的不足。然而,構建我國的檢察機關民事起訴制度,無論在法律理念還是在法律制度方面都面臨一些困難。因此,當務之急是要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規定檢察機關提起公益訴訟的具體操作程序。
(一)管轄范圍
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范圍應當有一定的限制,它應當區分主次、輕重,只對那些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公民重大權益而影響較大的案件提起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幾類:第一,侵犯國有、集體所有的資產,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流失嚴重的案件;第二,破壞自然資源,造成環境污染的案件;第三,嚴重擾亂市場經濟秩序,妨害國家宏觀經濟管理,侵害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第四,嚴重侵犯弱勢群體如婦女、老人和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件等。
(二)案件來源
1.群眾舉報;2.檢察機關也可以自己發現線索,如與本院未檢、批捕、反瀆等部門建立聯系,及時提供此類案件線索。
(三)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的法律地位
檢察機關是代表國家行使訴權,是公權力的行使者,在刑事訴訟中是刑事公訴人,在民事訴訟中就應是民事公訴人。檢察機關在訴訟中享有類似于刑事公訴人的權利和義務,如陳述權、答辯權、向被告發問權、辯論權、最后陳述權,承擔舉證等義務。這樣可以便于檢察權的統一行使,避免出現訴訟程序混亂的問題,如對方提起反訴、訴訟費用的繳納等。特別需要說明的是,檢察機關提起民事起訴權,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對法院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監督權,必須分開。對于檢察機關提起公訴的民事案件,在法定期間內,被告人不服一審裁判的,可以提出上訴;提起公訴的檢察機關如果不服,也可以向上級法院提起抗訴。這是上訴審的抗訴,與現行檢察監督的抗訴不同。此外,當事人對檢察機關提起的民事公訴的生效裁判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情形的,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訴請求再審。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監督部門發現法院生效裁判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情形的,也應當依法按照檢察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關鍵詞:偽證罪;民事訴訟;行政訴訟
我國《刑法》第305條規定的偽證罪將作為犯罪處理的偽證行為嚴格地限制在刑事訴訟中。但由于功利主義的影響,民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舉證的負面效應也逐漸暴露,大量偽證行為存在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為此,筆者認為應將刑法中的偽證罪的適用范圍擴大到民事、行政訴訟中,以便更好地打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
一、將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規定為犯罪的理論基礎——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一)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
在我國刑法理論界,關于社會危害性的基本含義觀點不一,但是概括起來,代表性的對立意見主要有社會關系侵犯說和合法權益侵犯說兩種。前者認為所謂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我國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的社會關系造成的實際危害和現實威脅;后者認為社會危害性,是指行為對國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既包括已經造成的實際危害,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這兩種觀點雖然在表達上不盡一致,但是,在內容闡述上,并沒有太大區別。[1]
因此,認定某行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社會危害性,首先應當看該行為是否對我國的社會關系或國家、人民的利益造成實際的危害和現實的威脅。訴訟證據是人民法院用來查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依據,也是作出正確裁判的基礎。如果證據虛假,則會帶來一系列的危害后果:
1.妨害人民法院的正常審判活動,影響辦案質量和辦案效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6條的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在審判中,如果一方當事人舉出偽證,對方當事人在質證過程中肯定會提出異議并舉出相應的證據予以抗辯;有時,即使一方當事人提出的是真實的證據,對方當事人為了某些利益可能故意提出偽證以達到非法目的。當一方針對對方的偽證申請延期舉證時,法院為了查清事實,在規定的時間內一般予以準許;有時也會依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職權進行相應的調查取證,再次開庭審理。如果法官未發現偽證,還會導致錯誤判決;即使在案件審理中發現了偽證而未導致錯誤判決,作偽者最終受到了制裁,但法院畢竟付出了沉重的訴訟代價。
2.損害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名譽和身心健康。偽證在訴訟中尤其是庭審中出現,往往出乎對方當時人的預料,為了抗辯出現的偽證,對方當事人就要重新收集一些證據,有時由于證據的滅失或其他原因,對方當時人面對偽證無可奈何,心理往往處于氣憤、受冤的狀態。而偽證一旦被法院采信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無疑就會使對方當時人的合法權益和身心健康受到損害。如果偽證或案件內容牽涉個人隱私,也必然會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名譽。 在行政訴訟中,如果作為訴訟一方的國家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利用偽證勝訴,會使政府威信喪失,影響社會的穩定。如果行政機關是偽證受害者,會使國家利益受損。
3.激化了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助長了違法訴訟行為。民事、行政訴訟的任務是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行政違法行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秩序、經濟秩序。民事、行政偽證行為可能導致偽證行為的不利方的合法權益不能通過民事、行政訴訟途徑得到救濟或救濟不足,而偽證行為的有利方則免除或減輕了本來依法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偽證行為的不利方承擔了本來依法無須承擔或超出了本來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而偽證方則得到了非法的利益。當事人之間的矛盾糾紛非但沒有得到解決,反而會使矛盾激化、程度加深,影響了社會的穩定。
(二)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具有嚴重性
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都具有社會危害性,但倆者的本質區別在于犯罪是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倆者在社會危害性的量上的區別導致了在質上的區別。當違法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在量上發生了變化而達到嚴重的程度時,我們就應當將其規定為犯罪,由刑法進行調整。
偽證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嚴重的最突出表現是嚴重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司法行為是國家行為,是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司法公正與否直接關系到法律的正義性和司法機關的權威性。司法公正體現在每一個案件的審理過程和審理結果之中。如果偽證被采信而造成了錯誤裁判,對于法院、法官來說,可能是百分之一、甚至是千分之一的遺憾,而對于當事人來說,卻是百分之百的不公正。同時,偽證的被采用會使對方當事人難以接受法院裁決,從而影響到裁判的執行,進而使執行中的司法權威也遭到破壞。這樣,必然造成當事人和人民法院對法律正義性和司法權威性產生懷疑,損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權威。這也是偽證行為人向司法權威挑戰的最嚴重的社會后果。
刑法具有保護權益的后盾性,“當某項法律本身規定的制裁手段不足以保護該項法律規定的權益時,需要借助刑法的強制手段來保護。”[2] 《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的行為之一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104條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以下。對單位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拘留的期限,為十五日以下。……”《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或者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二)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很顯然,上述規定的強制措施不足以對偽證行為進行約束,因為:1、法律規范疏漏,約束不力。現行的法律只是對有限的作偽證的表現形式作了簡單的列舉,并未針對偽證的具體情形作出相關規定,致使很多偽證行為排除在追究責任之外,如對當事人故意作虛假陳述、證人故意作偽證問題沒有涉及。2、如果說上述缺陷可以通過完善《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的方法來彌補的話,那么,《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規定的強制措施給偽證人帶來的違法成本低于守法成本的缺陷是不能通過這倆部法律自身的完善得以解決的。按法律經濟學觀點,強有力的法律實施機制將使違法的成本極高,從而使任何違法行為變得不劃算。當某人從事違法行為的預期效用超過將時間及其他資源用于其他活動(守法和執法)所帶來的效用時,他就有可能選擇違法。[3]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民事案件的標的數額越來越大,1996年是全國法院審結的經濟糾紛案件最多,比1991年增加100萬件,上升1 .53倍,訴訟標的金額達2699億,是1991年的12倍。同樣的五年里,海事法院共審結案件是12702件,年均遞增 32.9%,解決爭議標的金額93億元,平均每件案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3萬元。隨著人民法律意識的增強,行政案件的數量也在增加。[4]面對強大的利益誘惑,即使《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最嚴重的強制措施(拘留15日)對于偽證者而言真是“相形見細”。 偽證者提供偽證的目的無非是為了降低訴訟成本,取得依正當訴訟手段無法取得的非法訴訟利益,如果通過立法將偽證責任者的風險提高,大大超過其因偽證而可能獲得的預期利益,則偽證行為會大大減少。因此,有必要把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納入刑事犯罪的范圍。
(三)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與刑事偽證行為性質相同
偽證罪的本質特征是對國家司法權的妨害及對司法權威的損害,而國家司法權包括民事、刑事、行政審判權以及非訟處理權。無論是刑事審判,還是民事或者行政審判,都是作為整體司法權的平等的組成部分。蔑視國家審判權任何組成部分,都會損害國家審判活動的權威性和公正性,同時其行為本身也不會因發生在不同性質的訴訟中而導致本質的變化。因此,偽證行為本身并不會因為發生在不同性質的訴訟中而性質不同,只是在不同性質的訴訟中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不同,進而所引起的在刑法規定中的應受刑罰懲罰的輕重不同。偽證行為對刑事審判權侵害的后果比其他后果要重,但在性質上沒有根本差別,對同樣性質的行為給予不同的法律處罰,有悖于現代法治的基本原則。所以,各種訴訟中的偽證行為都是對國家司法權的侵犯,法律應當對其提供平等的保護。
二、將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規定為犯罪的現實基礎
(一)法律協調與統一的需要
首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和《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然而《刑法》第305條及第306條規定的對于偽造證據的行為的處罰都局限于刑事訴訟。這樣,除對于涉及偽造相關證件、濫用職權等犯罪的偽證行為可以處以刑罰之外,其他偽證的行為即使再嚴重也不得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由此,《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的規定和《行政訴訟法》第49條的規定由于沒有《刑法》的配合而在某些情況下變成虛設。
其次,刑法第307條規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對于該條款規定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罪,刑法未將其限定在刑事訴訟中,因此,對于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幫助毀滅、偽造證據行為,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刑法僅規定地位較低的指示者、幫助制造偽證者有罪,而對“主角”偽證行為人沒有規定有罪。很明顯,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顯然沒有直接作偽證的行為危害性大,如果對前者追究刑事責任而對后者不予追究的話,這顯然是不合理的。
再次,《刑法》第306條規定的辯護人、訴訟人毀滅證據、偽造證據妨害作證罪,也是限于刑事訴訟中。我們知道,刑事訴訟中的訴訟人是指接受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人的委托,以被人的名義參加訴訟,進行訴訟活動的人。其存在于公訴、自訴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三類訴訟中,其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的民事部分是屬于民事訴訟性質的。它在實體法上,受民事法律規范的調整;在程序上,除刑事訴訟法有特殊規定的以外,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訴訟原則、強制措施等原則和制度,都要遵循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按照《刑法》第306條的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能產生偽證罪,而在純粹的民事訴訟中不可能產生或存在偽證罪。這豈不自相矛盾?其實問題的癥結就在于沒有把民事偽證行為規定為犯罪。如果把民事偽證行為規定為犯罪,《刑法》第306條的辯護人、訴訟人妨害證據罪就可發生在民事訴訟中,前述問題也就不存在了,而且還可以平衡、協調相關規定。
(二)對國外成功立法的借鑒
運用實證主義的研究方法,在論證某一問題時,我們可以從實證的角度考察其合理性。對于偽證罪,國外的立法也大多不局限于刑事訴訟中。如瑞士刑法第307條(偽證鑒定及虛偽翻譯)規定:“證人、鑒定人、翻譯人或通譯,于法院審理中,對事實為虛偽之證言、檢舉或鑒定報告或翻譯者,處五年以下重懲役或懲役。證言、檢驗報告、鑒定報告和翻譯,系經具結或經舉手宣誓加以保證者,處五年以下重懲役或六月以上輕懲役。”[5]《馬來西亞刑事法典》第193條規定:“任何人蓄意在一項司法審訊之任何階段作虛假證據、或捏造虛假證據,以在該項司法審訊之任何階段應用者,必須判處以最高可達七年之監禁,并可另加罰款。又任何人蓄意在任何其他案件作或捏造虛假證據,必須判處以最高可達三年之監禁,并可另加罰款。”[6]其后對使用明知是虛假的證據等行為作了明確的規定。其“一項司法審訊”和 “在任何其他案件”均可說明其范圍是不僅限于刑事訴訟中的。
由此可見,《刑法》將“偽證罪”限于刑事訴訟中,顯然是既不符合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也不符合實際情況,更不符合國際慣例,因此有擴大的必要。
(三)將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規定為偽證罪不會帶來負面影響
有學者認為將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確定為犯罪,這就是,以提起、參與民事、行政訴訟為緣由,結果卻以觸犯刑律、構成犯罪受到刑罰處罰為結果,行為人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過重,會造成公民因害怕觸犯刑律而影響通過訴訟途徑解決民事、行政糾紛的情況出現。將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作為犯罪處罰,是否會造成犯罪擴大化?對此,不論從法律規定看,還是從司法實踐看,這種顧慮都沒有必要。
首先,以提起、參與民事、行政訴訟為緣由進入訴訟,最終卻觸犯刑律,是在執法過程中存在的正常現象,《刑法》第307條、第308條、第313條、第314條的規定都說明了這一點。法律保護公民正當、合法的權益,制裁公民違法行使權利義務。行為人的偽證行為是對訴訟權利的濫用,妨害了正常的司法活動并侵犯了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其進行制裁正是為了保護公民的合法權利。在此,制裁違法行為和維護合法權益是對立統一的。
第二,將民事、行政訴訟中的偽證行為規定為犯罪不會造成公民因害怕受到刑罰處罰而影響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爭議的情況。相反,會加強對偽證行為的打擊和對當事人合法行使訴訟權利的保護,從另一個角度講,是對依法作證行為的鼓勵,因此,不但不會影響當事人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紛爭,反而會對公民通過訴訟途徑解決糾紛產生積極的影響。
第三,不會造成犯罪擴大化。有人認為,將偽證罪的范圍擴大到民事、行政訴訟中,有悖于刑法的謙抑性。筆者認為,刑法的謙抑性要求不得已才可以動刑,即確有規定刑罰的必要性。當某行為在客觀上達到了處以刑罰的必要性的時候,該動刑的還是要動刑,民事、行政偽證行為已經愈演愈烈,而且產生嚴重的危害后果,刑法就應及時作出反應,來規制這種行為。我們不能狹隘的理解刑法的謙抑性,刑法的謙抑性與將某些行為的犯罪化的必要性是不矛盾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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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對現有的法律規定分析,可以看到(}事訴訟法》對濫用訴權行為的規定范圍過于狹窄;舒iJ法》只是對濫用訴權最嚴重的行為進行了規制,難以布及到所有濫用訴權的情形。因此有必要對濫用民事訴權行為的認定標準、認定程序、處罰規定通過立法加以明確。
(一)濫訴行為的認定標準
德國的民法理論中有一句名言,“在現實生活的世界里,一切有必要規范的問題都應當在法律上反映出來,,因此濫訴行為被界定為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構成侵權之債曰。雖然我國的(G}權責任法》中沒有將濫訴行為明確規定成侵權行為,但是在立法中可以援引侵權行為的判定方式,對濫訴行為做出認定。
首先,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即原告明知道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仍然提交訴狀申請立案。至于行為人是否企圖通過訴訟達到某種非法目的,不作為存在“故意”的判斷要件,而是作為衡量處罰輕重的加減要件。
其次,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了濫用訴權的行為。這種客觀行為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行為人明知缺乏起訴要件的情況下仍然提起訴訟,例如前文提及的絕大部分“奇葩訴訟,;二是行為人缺乏或捏造事實理由依據而提起訴訟,例如行為人與他人勾結虛構企業債務,通過訴訟的方式將債務依裁決償還給虛假原告,從而使得真正債務人無法獲得清償。
(二)濫訴行為的認定程序
在立案登記后,對濫訴行為的認定應當由法院依職權啟動。法院可以在庭前會議中增加確認是否具有濫用訴權行為的內容,雙方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并提交相關證據。進入庭審階段后,法院可以啟動濫訴認定程序,相關訴訟參與人也有權利提出認定濫訴行為的申請。此申請在程序上與提出反訴相同,應當在申請書中記載當事人基本信息、主張對方濫用訴權和請求賠償損失的事實及理由、相關的證據。由于濫用訴權的認定屬于訴訟要件,直接關系到訴訟能否繼續進行下去,因此法院應當對濫訴認定申請進行實質審查。如果認定申請在審判程序中提出,法院應當裁定中止訴訟,等到做出相應裁決后再決定是繼續審理還是裁定駁回起訴。
(三)濫訴行為的處罰措施
民事訴訟法》對濫用訴權行為設置了罰款和拘留兩種處罰措施,其中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十萬元以內,司法拘留為十五日以內;研y法》對虛假訴訟罪設定了最高七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ll0]。但是在實踐中,民事程序法和刑法對濫訴行為的處罰力度仍有待提高。因為這兩種規制措施都是由法院決定或檢察院提起公訴后才能施用,而受到濫用訴權行為侵害最深的當事人卻無法主動請求法院進行處罰或提出刑事自訴。所以筆者建議在接下來的改革中,設置濫訴行為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改革訴訟費用承擔制度。
一、調解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之正當性
(一)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根本要求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是關于民事訴訟根本性問題之規范,調整人民法院的審判行為、當事人的爭訴行為、其他訴訟參與人的參與和協助行為,對民事訴訟具體制度的運作起著根本的指導作用。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和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也就是說調解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是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首先應當選擇的方式,而且它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在庭審前、一審程序中、二審程序中都應該首先進行調解。因此,在調解中適用并貫徹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根本要求。
(二)民事訴訟調解本質的內在要求
對于民事糾紛而言,調解方式和判決方式有著本質的區別。判決的本質傾向于決定性、規范性,調解的本質傾向于合意性、規范性。訴訟調解以合意為靈魂,以當事人處分權為基礎,以審判權為保障[1],同時受《民事訴訟法》規范,只是沒有法院判決那樣嚴格。訴訟調解的規范性要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以改善調解行為不規范、調解秩序混亂的狀況。訴訟調解合意性的本質表明,糾紛的解決主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當事人選擇調解方式,主要目的是希望通過雙方的讓步妥協,使問題得到合情合理的解決,實現雙贏。主要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意來解決糾紛,這是調解的根本特征。然而現實中存在當事人濫用權利、損害第三人及社會利益的現象,因此需要堅持貫徹與適用誠實信用原則,以規范當事人的調解行為,遏制當事人的惡意調解現象。
(三)調解制度與民法制度的緊密聯系
訴訟調解屬于民事程序法范疇,民法屬于典型的民事實體法,兩者如同一輛車的兩個輪子,對訴訟都起作用,在它們之間不存在主從關系[2]。然而“兩個輪子”之間必然有一根主軸,使兩者緊密聯系、相互支持。這根主軸使得民事程序法與民事實體法不斷融合、滲透,民法的原則、精神、價值和基本理念慢慢融入民事訴訟法,而作為民法“帝王條款”的誠實信用原則也不斷進入訴訟法領域。另一方面,訴訟調解兼具訴訟解決糾紛與合意解決糾紛的雙重特征,其本質以當事人的合意為靈魂、以自愿調解為原則,而民法的本質特征為意思自治,同樣以自愿原則為基本原則,且兩個制度都強調尊重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權。因此,民事訴訟調解是現代民法私法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1]。民事訴訟調解作為民事程序法的一個法律制度,是不能直接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的,但是,隨著程序法與實體法的相互滲透、相互協調,再加上訴訟調解的特殊性質,凌駕于民法其他基本原則之上的“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也就必然適用于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了。
二、訴訟調解中的不誠信問題分析
(一)強迫或隱形強迫調解,法官缺乏誠信
2002年10月10日,司機小李駕車經過一個十字路口,見一小女孩正在橫穿馬路,剎車躲閃不及,將小女孩點點撞倒在地,導致小女孩肋骨骨折、脾臟破裂。經調查,小李的車制動不好。交警隊在責任認定書中判定小女孩的父母負主要責任,司機小李負次要責任。訴訟調解中,法官先單獨對原告說:“說到主要責任,可以認為是80%,也可以認為是60%。判的話,如果按60%來算,可能賠更少。你們就作一點讓步吧。”然后單獨對被告說:“你就多賠一些吧,再加1萬塊,你看如何?次要責任可以是10%,也可以是40%。判的話,如果按40%算,你不就賠的更多嗎?”結果雙方當事人很快就達成了協議[3]。這個案例揭示了我國訴訟調解實踐中的一個常見現象:法官利用審判職權,強迫或隱形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我國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審判模式,訴訟調解在整個審判過程中都可進行,主持調解的法官和審理案件的法官在身份上往往是競合的。法官在訴訟中的主導地位,以及調解結案所具有的便利性和低風險,使得法官都偏愛訴訟調解,而法官權力在訴訟調解中也容易遭到濫用、亂用。訴訟調解中普遍存在“以判壓調”“以拖壓調”“以勸壓調”現象,表面上看這是破壞了自愿調解原則,但其本質則屬于法官權力濫用的問題。解決強迫或隱形強迫調解的問題,最根本的是要給法官的權力劃定一個界限。誠實信用原則就是這個能限制法官職權的界限,它可以指導法官的審判行為,督促法官以誠信、善意的心理和公正的態度主持調解活動。
(二)惡意調解時有發生,當事人缺乏誠信
訴訟調解是法院審判權和當事人處分權的結合,它以當事人的處分權為基礎,根據當事人之間的合意達成協議。因此,當事人實施惡意調解行為也往往有可乘之機。惡意調解,是指雙方當事人相互串通,虛構民事法律關系或法律事實,通過法院合法的調解程序,促使法院做出錯誤的調解書,結果損害案外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非誠信訴訟行為[4]。惡意調解現象大多發生在財產型案件中,如離婚分割財產、欠款及借貸等糾紛案件。在這些案件中,當事人為了個人利益,容易形成惡意串通,比如通過隱瞞事實、偽造債務從而轉移財產,然后通過法院的調解書使之合法化。發生惡意調解現象的原因,主要在于當事人誠信缺失。為了遏制惡意調解現象,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必須在訴訟調解中堅持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當事人的處分權,限制當事人權利濫用。
(三)調解協議無當然法律效力,當事人易反悔
訴訟調解協議是雙方當事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經平等協商,就所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所達成的合意。《民事訴訟法》第97條規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依此規定,調解協議并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還需要人民法院制成調解書,并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才具有法律效力。雖然經過調解已經達成協議,但是在這之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承認調解書的內容,拒絕簽收調解書,調解協議便無效了。這實際上是賦予了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的任意反悔權。調解協議的實質是一份訴訟契約。訴訟契約是雙方當事人為產生彼此滿意的訴訟法上的效果而達成的合意。當事人達成合意,訴訟契約即成立,如無特殊事由,當事人不得變更;法院審查契約合法,訴訟契約即生效。“契約是當事人間的法律”。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任意反悔權,本質上為訴訟契約的違約權。這一權利從法理上是說不通的。實踐中,當事人一方的反悔行為也與調解是否堅持誠實信用原則直接相關。
(四)對不誠信者的制裁不力,權利受損者難以獲得救濟
在訴訟調解中,法官的不誠信行為必然會損害當事人的權益,一方當事人的不誠信行為也必然會損害另外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的惡意調解行為還會損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及社會利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但沒有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科以明確的懲罰、制裁,權利受損者的事后救濟機制也不夠完善。對不誠信行為不予懲罰、制裁,因為不誠信者的不誠信行為而遭受權利受損的人難以獲得救濟,長此以往,就可能形成不誠信者受益而誠信者遭殃的錯誤法律觀念。如此便等于是在鼓勵不誠信的調解行為,而打擊誠信的調解行為。這不僅會損害司法權威,而且會嚴重影響社會公平、正義。法律規范由行為模式、法律后果構成。我國《憲法》第5條規定,一切違反憲法和法律的行為,必須予以追究。誠實信用原則不僅應有具體規范,還應配備違反行為模式的法律后果。民事訴訟應對在訴訟調解中的不誠信者給予否定評價。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制度還是一種自在性的法律制度,民事訴訟參與人及其他人所承擔的民事訴訟法律責任,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律責任制度的主要組成部分,具體體現于《民事訴訟法》第10章“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之中[5]。在訴訟調解中,法官的強迫當事人調解等不誠信行為,不能以“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來予以制裁;當事人的不誠信調解行為,如虛假陳述、任意反悔等也不能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章的規定。因此,迫切需要針對訴訟調解而明確規定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行為的法律責任,并完善權利受損者之救濟途徑。
三、在調解中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措施
(一)規定誠實信用原則為訴訟調解原則
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調解三原則:自愿原則,合法原則,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然而這些原則銜接不夠緊密,已經不能滿足而今的訴訟調解的需要。如自愿、合法原則,不能制止當事人故意作虛偽陳述、虛假自認及惡意調解等不誠信行為,也不能從根本上規制法官強迫調解的行為。因此,有必要將誠實信用原則明確規定為訴訟調解原則,使其法定化、條文化。可將《民事訴訟法》第9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根據自愿、合法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如此,誠實信用原則便與訴訟調解的其他三原則形成一個完整的原則體系,各項原則之間相互配合、相互補充、相互修正、協調一致,從根本上遏制惡意調解現象和強制調解現象。另外,為加強誠實信用原則的可操作性,應出臺關于具體應用誠實信用原則問題的司法解釋,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公開相關指導性案例,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在訴訟調解中對法院、當事人的規制,促進誠實信用原則在調解司法實務中的運用。
(二)明確誠實信用原則對法官的要求
對于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法官的問題,學界還有爭議。在我國特殊的語境之下,將法院納入誠實信用原則規范的范圍,有助于回應社會對司法品質提升的訴求,具有重要的社會意義或政治意義[6]。誠實信用原則首先要求法官本著誠信的心理主持調解活動、審查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法官不得強迫或隱形強迫當事人調解,要認真審查當事人是否有虛假陳述行為,是否利用調解故意拖延訴訟,是否在調解中有矛盾行為,是否有惡意調解行為,是否對達成的調解協議不予承認與執行。若當事人實施了這些不誠實、不守信的行為,法官應當根據具體情況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或者對其進行否定評價。其次,要求法官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各方的利益,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法律具有滯后性,社會生活中出現的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可能沒有直接的法律規則適用。當法律出現漏洞不能適應解決社會沖突的需要時,法官在訴訟調解中可運用誠實信用原則能動司法,對各種不同的權益進行法益平衡,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實現訴訟調解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三)以誠實信用原則規制當事人行為
學界對于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當事人沒有爭議。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的規制,首先表現為對當事人在訴訟調解中意思自治的規制,防止當事人任意反悔。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訴訟調解中所作的事實陳述和實施的調解行為,如獲得了對方當事人的信任,并因此取得了訴訟利益,無正當理由,不得在以后的調解活動中作出與之不一致的陳述與行為。法官確認當事人在訴訟調解中行使了反悔及矛盾行為,必須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否定當事人后一行為的法律效力;當事人的行為構成違法的,要追究其法律責任。其次,禁止當事人在調解中作虛假陳述。當事人需秉持真誠、善良之心,就內心所確認為真的事實加以完全陳述,不得故意向法官、對方當事人作不完整和虛假的陳述。雖然訴訟調解本質在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相互妥協、讓步,但也必須以客觀事實為基礎。《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應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當事人在訴訟調解中具有陳述客觀事實、表達真實意思的義務,不得向法官、對方當事人講述明知是不真實的情況。這是對當事人處分權的限制。第三,當事人負有促進訴訟調解順利進行的義務。當事人應支持、協助法院有效率地開展訴訟調解活動,不得濫用訴訟權利,不得實施遲延、拖延調解程序的行為,不得久拖不決。第四,禁止當事人惡意串通,借助訴訟調解損害第三人及社會利益。訴訟調解雖然解決的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但人與人之間存在著連帶關系,沒有脫離社會而存在的個體。私人的糾紛必然會對社會關系造成一定影響,因此訴訟調解應當注重對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正義的維護。誠實信用原則不僅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還平衡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利益,以及當事人與社會之間的利益。要求當事人在權利處分時,不能僅考慮自身的利益,還必須尊重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以保障第三方的利益,維護健康的社會秩序。
(四)追究不誠信行為的責任,保障權利受損者的救濟途徑
僅僅明確訴訟調解應當堅持誠實信用原則,是不夠的。“無制裁的處理只不過是建議”。因此,針對訴訟調解中的不誠信者,應確立以程序法律責任為主體、實體法律責任為保障的綜合性民事訴訟法律責任體系。制裁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之人,不僅可給予他們訴訟行為無效等程序上的否定評價,還可要求他們進行民事賠償、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法官施以行政紀律懲戒等實體性制裁措施。對于因他人的不誠信行為而權利受損者,要為其提供事后救濟途徑。《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法的,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再審。當事人因受法官強迫調解或受對方當事人的欺詐、脅迫等,致使權益受損的,有權向原審或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民事訴訟法》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以遏制惡意訴訟現象。第三人因當事人惡意調解而權益受損的,理所當然享有向作出調解書的法院申請撤銷生效調解書的權利。在調解書的強制執行階段,權益受損的案外第三人可向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如果調解書的內容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檢察院應向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