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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木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但是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這就是我國刑法上的類推制度。所謂法律類推,就是指我國刑法所規定的對刑法分則中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的制度。我國刑法實行罪刑法定原則。刑法第十條明確規定,犯罪必須是“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就是說,必須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的行為。這是一般原則。但是,刑法第七十九條又規定,對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刑法分則最相類似的法律條文定罪判刑。因此,可以認為,我國的類推制度是對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或補充。
類推制度之所以必要,是因為我國是一個幅員遼闊、人口眾多的多民族國家,政治經濟發展不平衡,同時又處在一個迅速發展變化的新時期,犯罪情況不僅非常復雜,而且隨著政治經濟的迅速發展而不斷變化,現有的刑法條文決不可能把一切犯罪形式都十分詳細地概括無遺,更不可能把今后可能出現的新的犯罪形式都事先加以規定。為了使刑法能夠及時有效地同一切新出現的法律無明文規定的犯罪行為作斗爭,保衛國家和人民的利益,就必須實行有嚴格控制的類推制度作為罪刑法定原則的補充。這樣做,不僅不是對社會主義法制的破壞,反而是加強和健全社會主義法制所必需。如果我們的刑法只能坐視某些犯罪分子危害國家和人民的利益而不能加以打擊,這決不是健全的社會主義法制。那種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出發,把類推看成是本質上與社會主義法制不相容的觀點是完全錯誤的。有人認為可以通過不斷修改、補充刑法的方法達到懲罰犯罪的目的,無需規定類推制度。這也是一種不切合實際的想法。因為過分頻繁的修改、補充刑法會破壞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同時,新法律條文的制定要以一定的經驗為基礎,不可能出現一個新的犯罪行為就頒布一條新的法律。事實上,即使從修改、補充刑法角度看,采取類推制度也是有益的。因為它可以積累同犯罪陣斗爭的經驗,為新的立法提供實際根據。
但是,類推畢竟是一種特殊情況,是罪刑法定原則的例外。因此,我國刑法對類推的適用嚴格加以限制,只是對刑法分則確無明文規定而又必須給予刑罰處罰的犯罪,才可以比照刑法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而且還必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具體說來,適用類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第一,依照類推定罪的行為,必須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既然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又如何確定是犯罪呢?有些刑法論著提出:類推的行為必須符合刑法第十條關于犯罪的規定!。這種觀點是不對的。因為根據我國刑法第十條規定,犯罪是危害社會的、“依照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而“依照法律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也就是法律有明文規定為犯罪的行為。如果行為已完全符合刑法第十條的規定,就是法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也就無需類推了。我們認為,是否適用類推只能由人民法院從當時的形勢出發,以黨和國家的有關方針、政策、法律為指導,以案件的全部客觀事實為根據,實事求是地對這種行為是否具有社會危害性以及社會危害性是否已達到了必須受刑罰處罰的程度作出正確的判斷。對那些嚴重危害社會必須給予刑罰處罰的行為,就可以認定為犯罪,適用類推定罪判刑。如果行為不具有社會危害性或者社會危害性尚未達到應受刑罰處罰程度,就不要認定為犯罪。應當強調指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這是能否適用類推定罪的關鍵。人民法院必須切實捉生好這一關。凡是構成犯罪的,就可以而且必須堅決適用類推定罪判刑,凡是不構成犯罪的,一律不得適用類推定罪判刑。既然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那就要求這種犯罪必須是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如果某種行為刑法分則已有明文規定,就應直接引用該條文定罪判刑,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類推適用其他條文。這本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掌握這一點卻很不容易。
這是因為,我國刑法分則條文關于各種犯罪罪狀的規定,具有較多的靈活性,不容易掌握其確切的含義。例如,刑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的流氓罪就很難確定它所包括的具體流氓犯罪行為的范圍究竟有多大。因此,對幼童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就核準過類推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以罪定罪判刑。后來,高法、高檢在《關于當前辦理流氓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的通知中又明確規定:幼童的,強行少年的,或者以暴力、脅迫等手段,多次,情節嚴重的,都構成流氓罪,應直接依照一百六十條定罪判刑,不再類推。由此可見,在適用法律類推時,正確理解刑法分則各條文的內容和范圍,是非常重要的。第二,必須比照刑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定罪判刑。所謂“相類似”,是指客觀事物存在的同與變異矛盾的統一,即同中有異。至于“最相類似”,則是與其他事物相比較而言的。因此,所謂“刑法分則中最相類似的條文”,是指在刑法分則的所有條文中,與其他刑法條文相比較,這個條文所規定的犯罪的犯罪構成與準備適用法律類推定罪判刑的犯罪的犯罪構成事實相同之處最多,相異之處最少,因而其性質與社會危害性都最相類似。在判斷它們是否最相類似時,只有運用系統的分析與綜合的方法,全面地考察它們的各個構成要件及其結合方式,才能得出正確的結論。我國現在的刑法論著一般認為,所謂“最相類似”,從犯罪構成上來分析,是指在犯罪客體、犯罪主體、犯罪主觀方面相一致,而僅在犯罪行為的表現方式上不一致侈。因此,它們認為,犯罪客體不同,不能類推;犯罪主體不同,不能類推;犯罪主觀要件不同,不能類推。只有客觀要件的某種不一致,才能類推。這些觀點,完全是從蘇聯刑法理論中移植過來的,不僅不適用于我國的實際情況,而且在理論上也是難以成立的。
論文關鍵詞 盜竊罪 占有 不動產 入罪
甲某是乙家的住家保姆,某日趁乙出門旅游之際盜取了乙的身份證、房產證、戶口本等證件,偽造了乙的授權委托書,對不知情的丙謊稱自己受乙的委托,出售乙居住的房屋。丙驗明了所有證件為真實有效證件后與甲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丙依照市場價格支付甲房款45萬元,并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乙回家后發現此事,逐案發。
在本案中,第三人丙在購房時為善意,且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了過戶手續。基于《物權法》所規定的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丙作為善意第三人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顯而易見原房屋戶主乙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那么甲背著乙將乙所擁有的房屋出賣的行為是否可以評價為盜竊?也就是說甲的行為侵犯了什么樣的法益,不動產可否成為盜竊罪的對象。
一、對盜竊罪所侵犯法益主要學說的厘清
要正確理解和把握盜竊罪所侵犯的法益,首先要正確理解“法益”一詞。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違法的本質是侵害法益。所以我們對違法構成要件的解釋就必須以法益概念為指導 。關于對法益概念的界定有許多學說,筆者認為法益就是由法所保護的在客觀上會受到不法侵害或威脅的人的利益,由刑法所保護的人的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犯罪就是侵犯刑法保護的法益。那么盜竊罪是侵犯了什么法益而受到刑法的規制?圍繞盜竊罪侵犯的法益,主要存在著本權說和占有說。
(一)本權說
本權說認為盜竊罪侵犯的法益是所有權和其他本權。但是在現代社會,物權除表示為自物權(所有權)外,還有重要的表現形式就是他物權(比如擔保物權、抵押權、留置權、租賃權),這些權利在市場經濟中對權利人有著重要作用。而本權說只注重保護所有權,即自物權,強調對財產秩序的靜的狀態的保護。那么,根據本權說,行為人甲采用盜竊、詐騙、敲詐勒索等不法手段取回自己所有而他人不法占有的財物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是行為人乙將自己的汽車抵押給丙,后來乙又將該車偷偷取回行為依照本權說不構成盜竊,因為該抵押物汽車所有權仍然在乙而丙只是占有,乙偷取回車不可能侵犯自己的所有權。此外,根據本權說盜竊違禁品的行為認定為盜竊罪存在問題。因為占有違禁品的人對違禁品并無所有權,因此盜竊違禁品的行為并沒有侵犯所有權。有人提出國家所有權概念,認為國家有查處沒收違禁品的權利,因此盜竊違禁品侵犯了國家所有權。這里存在一個問題,國家在對違禁品沒收之前,根本就不知道違禁品的存在,又何談對其的所有權呢?因為所有權說明顯不當的縮小了盜竊罪的處罰范圍,現在已被學界主流淘汰。
(二)占有說
占有說認為盜竊罪侵犯的法益是他人對財物事實上占有的本身(一種事實狀態)。就是財物占有人基于某種原因(不論非法還是合法)占有財物,行為人侵害了該占有就構成盜竊,這可以解釋行為人非法竊取自己所有而由他人合法占有的財物構成盜竊罪,但是根據占有說,行為人竊回自己所有而由他人非法占有的財物也構成盜竊罪,這就明顯存在不妥,因此單純的占有說存在擴大盜竊罪處罰范圍的嫌疑。
財產犯罪侵犯的法益是財產所有權及其他本權。筆者認為,在這里對“財產所有權”的理解應結合民法上的概念,其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刑法當然要保護財產所有權,但又不能只是保護所有權本身。在實現自物權的權利時,占有財物是實現這些權利的前提,沒有占有就無所謂這些權利的行使。“作為所有權的一項權利,占有可以通過一定的方式轉移給非所有人,占有依照法律規定或是所有人之意思表示而與所有人分離事,非所有人所獲得的占有又叫他主的合法占有” 。所以占有是實現其他權能的前提,因此對占有必須進行保護。
二、盜竊罪犯罪對象和行為要件再論證
(一)盜竊罪對象簡述
對于盜竊罪的犯罪對象和行為要件,學界對此分析、闡述的文章多如牛毛,本文在此只做簡單敘述。通常認為,成為盜竊罪犯罪對象的財物須存在三個特征:(1)財物具有可支配性;(2)財物必須具備財產價值;(3)財物被盜時正有他人所占有。筆者想說的是,“財產價值”不可以單純的金錢衡量,其應包括使用價值和交換價值(金錢價值),因為《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行為也成立盜竊,所以作為盜竊罪對象的財物已經不限于數額較大的財物,數額較小但是對被害人有重要作用的物也可稱為盜竊罪對象。
(二)盜竊行為不限于秘密竊取
通說認為構成盜竊罪的要件就是秘密竊取,這“秘密”不是針對任何人的,而是針對竊取時財物控制人而言,若行為人實施竊取行為時被第三人知曉,但沒有被財物控制人直覺,不影響其秘密性,第二秘密竊取中的“秘密”是行為人主觀上的自我認識,是行為人自以為秘密就行。這種觀點早已不妥。行為人主觀上認為是秘密的而客觀上表現卻是公開的,主觀認識與客觀內容不一致,違背刑法中主客觀相一致的準則,在現實中也顯得不可思議。例如,行為人甲在路上行走,不小心掉進街邊的施工的深坑中,但是其手上所持的手機、錢包掉在坑邊。行為人乙路過時,甲請求乙將自己從深坑中拉出,但行為人乙卻當著甲的面將手機和錢包拿走。對這種行為如何評價?有觀點認為,盜竊行為必須具有秘密性,因此該行為不構成盜竊罪。又因為行為人乙當著甲的面公然取得財物,因此構成搶奪罪。搶奪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直接奪取他人緊密占有的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所以搶奪罪須對財物實施具有致人傷亡可能性的暴力行為(一般可能性即可),是要對他人緊密占有的財物實施有形的暴力。盜竊罪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平和方式將他人占有的財物轉移為自己或者第三人占有的行為。因此完全存在公開盜竊情形。
三、不動產盜竊行為應受刑法規制
上文已經對盜竊罪的基本概念做了論述,那現在本文討論一個重要問題,就是盜竊不動產的行為是否構成盜竊罪。筆者在此肯定盜竊不動產的行為應當構成盜竊罪,理由如下:
(一)刑法條文中的概念應結合民法概念理解
從行為對象上分析,刑法從性質屬性上與其他部門法相比較,其特殊性表現在:內容具有特定性、法益保護的廣泛性、部門法律的補充性和其他部門法律的保障性。在此可以知曉刑法具有對其他部門法律實施的最后之保障力,在法律體系中處于保障法的地位 。我國刑法規定盜竊罪是侵犯財產的犯罪,盜竊罪對象為“公私財物”,那么對財物概念和范圍的理解,就必須借助民法的相關規定。《物權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法律規定權利作為物權客體的,依照其規定。所以在現實生活中,如果動產或不動產的安定狀態受到侵權行為侵害,且該侵權行為已經明顯“過度”,超過了一般民事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時,刑法作為保障法的地位就凸現出來。盜竊動產的行為成立盜竊罪這早已眾所周知,那么盜竊不動產的行為也嚴重侵犯了權利人的財產所有權,這種行為在保護法益的評價上與盜竊動產是一樣的,刑罰是雙刃劍不可輕易發動,但民事法律的規制手段不足以救濟時刑罰就應當發動以維護、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因此,對“公私財物”要結合民法的相關概念理解。既然動產是屬于盜竊罪的對象“財物”,那么與動產并列同屬物之范疇的不動產為就應當是盜竊罪的對象。
(二)刑法條文概念不可隨意做限縮解釋
從刑法的解釋上看將盜竊犯罪中的“財物”理解為包括動產和不動產,這是刑法的文義解釋。文義解釋是指按照法律條文的用語以及通常使用方式來闡述、解釋法律的意義內容 。采用文義解釋方法,財物的概念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不可對概念做不適當的限縮解釋。所以將不動產排除在盜竊罪對象外面就有違立法者對財物法益予以保護的初衷。
(三)竊占不動產行為符合盜竊罪構成要件
從對盜竊不動產行為結構上分析,因為完全存在公開盜竊。所以傳統學說中以“秘密竊取是盜竊罪要件,動產可以被秘密竊取,不動產只可被竊占”為由否定不動產是盜竊罪犯罪對象的觀點已不成立。筆者認為,在傳統學說中的“竊取”與“竊占”其本質含義是一樣的,都是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了控制和支配他人動產和不動產之行為。
(四)不動產變更登記不影響該行為成立盜竊罪
傳統學說以“不動產所有權變動須公示登記,單純的竊占不動產行為沒有破壞原權利人的支配與控制,在沒有取得合法手續之前行為人對不動產雖然已經實現事實上的控制,但不能排除原所有人在法律上對不動產的控制” 為由反對不動產盜竊行為構成盜竊罪。案例中甲將乙的房屋盜賣給第三人丙,丙善意取得了該房屋且甲給丙辦理過戶登記,此時乙所有權消滅,因為不動產所有權變更以登記公示為生效要件。乙已經失去了對房屋的所有權,雖乙在法律上仍然有對甲擁有返還原物請求權,但房屋已經不被乙所占有,其對房屋的占有狀態已經被完全破環。上文已分析,保護所有權的前提是要保護占有。乙已經失去了對房屋的占有,其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受到侵害。雖然還有民法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但原來的合法占有已經被侵害。有人認為:在此情況下,乙可以通過民法上的返還原物請求權來救濟,所以乙對自己房產的權利無論在法理理論還是實踐中都可以得到恢復,就不需要科處刑罰。筆者認為,盜竊罪的成立與否與受害人的權利是否可以恢復沒有關系,盜竊行為破壞了原來圓滿的占有狀態,恢復權利也不可否認原占有被侵害的事實。財產犯保護占有,要保護所有權就必須先要保護占有,刑法所保護的占有重在事實上的支配控制,維護穩定的占有關系,保護法秩序。甲的行為已經對占有的圓滿狀態造成了破壞,破壞了法穩定的秩序,妨害了原權利人乙對房產的占有,其行為已經上升到值得刑罰科處的程度,所以甲倒賣房屋的行為構成盜竊罪。
(五)不動產盜竊行為入罪符合社會一般認知
關鍵詞:地方高校;突發事件;原因
中圖分類號:C91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2596(2014)03-0113-02
哲學唯物辯證法關于事物發展動因的基本觀點認為,矛盾是事物發展的動力和源泉,事物的產生、發展和滅亡都是內因外因共同作用的結果。既是由它本身所固有的內部原因所引起,又同一定的外部條件密切聯系。同樣的,地方高校突發事件的發生也是客觀事物矛盾運動的結果,是事物內在矛盾由量的積累和疊加,在外部條件的催化下由有序向無序發展,最終由量變演化為質變的爆發過程。引起地方高校突發事件的原因錯綜復雜,而且各種誘因之間會相互影響、相互作用,是各種不穩定因素在高校的集中爆發。基于學生自身因素影響下的地方高校突發事件誘因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大學生群體特有的二重性
高校是青年大學生群體高度集中的場所,作為對大學生進行高等教育熏陶的場所,集體生活下大學生群體高度密集。大學生是高校的主要群體,具有高度的同質性和活躍性。他們走在知識、時代的前列,具有強烈的是非觀和正義感。他們思維敏銳,思想活躍,對新事物的反映與接受能力極快,具有特殊的政治敏銳性,高度的社會責任感。他們處于生理發育和心理發展即將成熟的過渡成長期,缺乏應有的社會鍛煉和考驗,還沒有形成和確立堅定的世界觀、人生觀、價值觀。他們年輕且涉世不深,思想活躍但易沖動,判斷是非的能力較弱,自控能力不足,自我意識強烈但是發展不成熟,行為容易沖動且不計后果。理想很美好,現實很殘酷。在現實的矛盾碰撞中,個人的情緒和觀點容易受到感染而激烈波動。大學生面臨著生存的經濟問題,在校期間有繁重的學習任務,還要考慮今后的就業問題等,這一系列的人生考驗對他們的思想認識、情感認同、價值取向產生深刻影響。加之他們容易受到來自外界的影響,思想觀念也日益呈現出多元化。當自己遭受人生挫折或者某種愿望落空時,導致個人與社會生活的失調,沖動性地卷進到突發事件的漩渦中。面對突發狀況時大學生群體極易被煽動,在行為方式、處理方法、心理反應等方面,表現出驚人的一致性和傳導性。
二、大學生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
在社會變革和高校改革不斷深化的大背景下,地方高校推出了高校合并、校區置換、合作辦學、專業調整、后勤社會化等改革措施。隨著地方高校不斷擴招和教育改革的不斷推進,在校學生人數逐年增加,原有的平衡格局被逐步打破,也引發了來自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沖突和矛盾。隨著高校辦學規模的不斷擴大,與之相配套的教學、科研、后勤、服務等辦學設施方面卻沒有跟上發展的步伐。有的地方高校不顧自身實力,學校的辦學條件與招生規模不匹配。學校本身應該具有的基礎管理服務設施捉襟見肘,短缺的辦學資源無法滿足師生的需求。伴隨著高校后勤服務逐漸社會化,地方高校通過對外公開招標、公司承包經營的方式來提供后勤保障服務,把諸如食堂、浴室、醫院、小賣部等許多的后勤服務機構對外招標承包。原來隸屬于學校的后勤服務部門逐漸從學校體制中剝離出來,對外進行社會化招投標選拔后成為自主經營、自負盈虧的公司化經營組織機構。地方高校如果只顧學校經濟利益最大化,不設身處事的為大學生群體利益考慮的話,社會化服務的質量和師生滿意度可想而知。當面對諸如教學設備陳舊老化、食堂就餐條件惡劣、圖書館藏書稀少、學生宿舍擁擠不堪、健身體育場館緊缺、供水供電緊張等師生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時,容易引發在校大學生產生對學校管理服務工作的不滿抵觸情緒。如果高校管理者不重視問題的及時妥善處理,容易引起大學生群體罷餐、罷課、示威、游行等突發事件。
三、自我安全意識和法制觀念淡薄
如今的在校大學生基本上出生于上世紀80、90年代,且有相當數量的學生是獨生子女。當代大學生生長在和平年代,由于特定的年齡結構和眾星捧月的生活環境,他們一直在溫室的環境之中生活、學習和成長。大學生久居校園,在家長的監護和學校的教育下成長,對復雜的社會環境了解甚少,缺乏必要的社會閱歷和日常生活經驗。許多大學生社會實踐能力弱,缺乏面對危機的應變能力,沒有掌握應對突發事件時的實踐操作技巧,安全防范、自我保護的安全意識比較薄弱。當前,一些地方高校中出現的盜竊、搶劫、火災、詐騙等治安案件中,自我防范意識較差的大學生容易成為此類案件的受害者。特別在當今的網絡時代,通過網絡進行求職或結交朋友而上當受騙的大學生不計其數,有的甚至被卷入到非法傳銷的犯罪集團中。長期以來受到應試教育的影響,許多學校和家長只重視智力教育,忽略了對其進行法制觀念教育。部分大學生的法制觀念淡薄,性格狹隘而易極端,愛以自我為中心,考慮問題不從他人的角度出發。遇到事情往往不會冷靜思考,不顧道德和法律的約束,我行我素只憑一時的沖動,很少從法律的角度考慮行為的嚴重后果。目無法紀,對法律條文似懂非懂,不遵守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或者利用管理制度的漏洞來打球,造成違紀以后學校也對此無能為力。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只會采取報復的手段來討回公道,不懂得利用法律武器保護自己。有的因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而大打出手,有的在宿舍內違章使用電器造成火災事故,有的學生把敲詐勒索、打架斗毆、賭博吸毒等違法行為當成刺激好玩的游戲,有的在實驗室內不按操作規程實施作業造成爆炸、火災、人身傷害事故,有的無證駕駛、酒后駕駛造成他人傷亡等。從一系列地方高校近年來發生的安全事故來看,因為個別學生自我安全意識和法制觀念淡薄而導致的突發性事件不在少數。
四、面對各方面的壓力造成的心理失衡
當前我國社會正處在變革時期,大學生面臨著各種現實挑戰,面臨著環境的變化、生存的焦慮、競爭的壓力、發展的迷茫,承受著經濟、情感、學習、就業等多重壓力。同時加上某些不公平競爭、就業歧視等因素,地方高校的學生對自己的專業和就業方向感到迷茫,就業形勢嚴峻,出現了厭學情緒、心理障礙、價值失衡等一系列問題隱患。抑郁、悲觀、自卑、焦慮、厭世等不良情緒無法釋放而不斷累積,來自各方面的巨大壓力造成了當代大學生心理上的困惑和糾結。有的大學生不能及時調節自己的負面情緒,最終不堪重負造成心理上的失衡。特別是現階段進入高校學習的學生基本上是90后,獨生子女比例越來越高,受家長的寵愛和嬌慣,自律性較差,追求享樂的傾向日趨嚴重。心理依賴性或者叛逆性比較強,對學習、生活環境的不適應,缺乏一定的社會經驗和自理能力,無法和班集體、宿舍等融合到一起,生活難以獨立,也無法正確處理生活中的各種困難,學生心理健康疾患較多。這些現象客觀上也為地方高校的突發事件形成隱患。當代大學生普遍缺乏危機防范意識,缺乏社會經驗,對外部的依賴性與自我的獨立性在矛盾中同時存在,心理素質尤其是面對突發事件的心理承受能力較弱。大學生在思想困惑和心理失衡時,如果一時沖動就會產生反應過激的不理智行為,使得自殺、報復、發泄、犯罪等突發事件時有發生。高校如果對問題學生缺少必要的心理干預,對心理問題無法得到及時積極的引導和化解,心理疾患在面對矛盾時容易因刺激而產生過激的反應,為引發突發事件留下了隱患。
五、校園中不容忽視的弱勢群體
地方高校大多是上世紀五六十年代在各類財經學校、衛生學校、師范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基礎上不斷升級建立的普通高等院校。地方高校立足地方,主要面向所屬地區進行招生,生源相對比較集中。近年來,地方高校逐步降低入學門檻,招生規模不斷擴大,生源質量下降的同時,在校學生的數量急劇增加。隨著人數的上升和招生方向的指向性,來自同一地方的學生比較容易形成類似“老鄉會”的利益團體,為學生群體性突發事件的發生提供溫床。從學生生源來看,招收的學生大多來自工薪階層、鄉鎮農村、貧困家庭,相對于國家級重點高校,地方高校貧困生的比率相對處于較高水平。雖然大多數地方高校會通過綠色通道、減免學費、獎助學金、困難補助、勤工助學等工作為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創造改善學習、生活的條件,但是無法否認貧困生作為大學生特殊弱勢群體的存在。根據教育部2010年的統計數據顯示:全國普通高校在校生總人數2285.15萬人,其中家庭經濟困難學生人數527萬人,占全部在校生總人數的23.06%;家庭經濟特別困難學生人數166.1萬人,占全部在校生總人數的7.27%。貧困生表現在經濟條件上的兩極分化現象明顯,一部分學生生活困難、經濟拮據,在消費活動中捉襟見肘,對自我的生活、學習、交際的水平造成不同程度的影響。相對于其他大學生來說,特別是那些露富攀比的學生,他們較為自卑、恐慌、封閉、仇視、壓抑、敏感,極易產生各種心理隱患。經濟上的困難還容易使他們對社會的不公平競爭、、貧富差距等現象極其敏感,這種心理狀態容易被一些別有用心的人利用和挑撥,最終導致產生過激的反應行為。同時,地方高校由于受到地域、經費、資源等條件的限制,在解決貧困生群體經濟困境和心理調試上更顯乏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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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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