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工程監理處罰條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本案法院應否受理?
一種觀點認為人民法院不應受理,因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未經公安機關處理調解,而公安機關的處理調解程序,是人民法院受理的必經前置程序。前置程序的法律依據是《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30條)“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公安機關不再調解,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34條)。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聯合下發的[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1條規定,“自1992年1月1日《辦法》實施后,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人民法院對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的,應予受理。”必經程序的法律依據是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本法第108條的起訴,必須受理,對下列七種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第三種情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因此,本案應由公安機關處理,人民法院不應受理。
筆者認為,本案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公民享有請求獲得司法救濟權應該是一項最基本的民主權利,雖然在我國目前的憲法中沒有明文規定,但這確是包括我國在內的民主國家的共識。需要說明的是,司法救濟權不是指當事人的勝訴權,而是指當事人依法享有的訴權,對公民就其民事權益請求司法救濟而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110條、111條是告訴當事人如何正確行使訴權,第109條、112條是規定如何便利當事人行使訴權。所有這些規定均無任何否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意思。有人認為,第111條即是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第111條第3項“依照法律規定,應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筆者認為,與其說是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限制,不如說是引導當事人正確行使訴權。該項規定主要解決兩種情況,一是當事人對如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內部管理方面的爭議案件(事實上是主體地位不平等不屬民法調整范圍);二是應由公安機關、檢查機關偵查的案件、應由紀檢部門處理的案件(實系人民法院無管轄權),引導當事人向上述部門反映處理。有人認為,除上述兩種情形之外,還包括另外一些類型案件,如當事人對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等引發的賠償案件,如果不經過有關機關先行處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筆者認為,這實際是一種誤解,有關機關先行處理與人民法院受理的性質是有根本區別的,后者是司法救濟,前者是有關機關在查明事實后,主持雙方當事人解決爭議,當不能解決爭議時,也能為當事人進入訴訟收集證據的行為。對這些類型的案件,如果不經有關機關處理,人民法院無法查清當事人所爭議的事實,或可能查明但人民法院訴訟成本(人、財、物、時間)太高,有關機關先行確認有關事實,為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后正確處理提供保障,有關機關先行處理的意義也就在于此。但當當事人未經有關機關先行處理而就損害賠償方面的爭議要求人民法院解決時,因其請求屬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圍,人民法院仍應當受理,如果人民法院因為擔心不能正確處理案件而不予受理,為了避免實體處理上的不公而必須犧牲程序公正的作法,即首先考慮當事人的勝訴權再考慮其訴權,實際上是無端地剝奪了當事人的訴權。有了這種認識,再將民訴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結合起來看,立法機關、司法機關對符合民事起訴條件的交通事故賠償案,工傷事故賠償案,醫療事故賠償案,并沒有明確規定為“不經過有關部門處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不難理解,法律的本意并不是要求人民法院為求得客觀公正的審理結果而限制當事人行使訴權。
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公安機關的處理調解程序作為民事訴訟的前置程序確實有非常積極的意義。一是因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技術性較強,非常需要專業機構(交警部門)通過現場勘驗,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作出責任認定,人民法院不具有這種能力;二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經交警部門勘驗后事故現場需要及時清障,損害現場不可能保存到訴訟階段,交警部門的勘驗筆錄、影視資料實際上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的保全證據;三是通過交警部門及時調解,大部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都可以結案,這樣能更及時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同時也減少了大量訴訟給法院帶來的壓力。但交警部門對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處理調解終歸沒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完全可能不履行,當交通事故賠償案件訴訟到法院后,法院對交警部門出據的事故責任認定書、調解書、調解終結書、傷殘評定書等均僅作證據使用。但該證據并不具有當然的法律效力,如果人民法院審查后認為公安機關所作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等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不采信前提是“確屬不妥”,以采信為原則,不采信為例外。可見,人民法院對公安交警部門的處理意見的重視和依賴程度是較高的。
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未經交警部門處理,訴至人民法院時,人民法院的確處于左右為難的境地,不受理違反民訴法規定,受理后可能出現事實不清,責任不明而難以下判的被動局面。筆者認為,應該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審判實踐中應該注意把握以下幾方面:
1準確定案由。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與經交警部門處理過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區別,筆者認為在案由上應該反映出來,對后者,以交通事故財產(人身)損害賠償為案由是沒有疑問的,但對前者,是否還以此案由呢,仍有探討的必要。案由應該真實、詳盡地反映當事人的爭議性質,對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賠償案件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作案由雖然較詳盡地反映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性質,但筆者認為,該案由并不妥,應以財產(人身)損害賠償作案由。理由:1是否系交通事故尚不明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交通事故是指車輛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反《條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章的行為(違章行為),過失造成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也就是說,是否系交通事故尚需要分析判斷,對一些當事人認為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警部門也可能不認為是交通事故,如在機關大院、學校、工廠內發生的事故,當事人無違章行為等。2交通事故只能由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包括人民法院在內的其他部門、個人無權認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第4條)。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是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第5條)。公安機關對發生在道路上的車輛引起的安全事故,首要的任務就是確認是否是交通事故。3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作案由,讓人感覺《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的“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時、除訴狀外,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違章行為的結論”無用,規定了與沒有規定無區別,反正人民法院均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立案受理。
2嚴格貫徹審判方式改革的精神,只對當事人存在的爭議進行審理。即不對全案事實進行審理,沒有爭議的事實人民法院不再審查,直接確認。任何一件損害賠償案件,均有損害行為的發生、發展、結束、損害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等諸方面,有些事實當事人并無爭議,對無爭議的事實直接確認不僅提高審判效率,同時也體現了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如本案中,甲、乙兩單位對損害事實(追尾事件造成車輛損壞)均無爭議,對責任歸屬(由乙單位負全責)也達成一致,對賠償范圍(只限于奧迪車的修理費)同樣進行了約定,這些如果當事人不再有異議,人民法院則應直接予以確認。
3正確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對事實沒有爭議的案件在審判實踐中畢竟較少,當存在事實爭議的時候,或當事人一方對已達成的協議翻悔不履行時,舉證責任的分配直接關系到雙方當事人利益,舉證責任分配是否合理,直接影響到判決是否公正。人民法院審理此類準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筆者在此用準交通事故這個概念僅是為與經過交警部門處理的交通事故區別),應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對舉證責任進行合理的分配。對此類案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并不容易,筆者膚淺地認為,對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準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損害事實、損害行為與損害事實的因果關系、行為的違法性原則上由受害人舉證(按民法通則第123條之規定,高度危險作業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不以行為人過錯與否作為侵權構成要件),這在事故已時過境遷的情況下,沒有交警部門的調查處理,受害人舉證責任較大,受害人的敗訴風險是相當大的,但這也是其不向交警部門報案請求處理相對應的后果。如果事故后雙方當事人已經達成協議,后因某一方不履行協議而訴訟至法院的,應當由違反協議一方當事人承擔變更協議或不履行協議的舉證責任,舉證不能時,直接判令當事人按協議履行義務。
4正確適用法律。未經交警部門處理的損害賠償案件不以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論,因此,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這個專門解決交通事故賠償案的規定是不難理解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處理。民法通則與《辦法》所確定的歸責原則、賠償范圍是有區別的,這些都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資 質
第三章 發 包
第四章 承 包
第五章 監 理
第六章 監 督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建筑裝飾裝修、設備安裝、管線敷設等建筑工程的承發包、建設監理、經濟技術咨詢、測試或檢驗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企業,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建筑市場應公平競爭,公正交易。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管理。縣(區)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或參與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
市、縣(區)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授予的權限,負責建筑市場有關方面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 質
第五條 在工程建設進入實施階段前,建設單位必須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設項目管理機構的資質,依法取得《建設單位工程項目管理資質等級證書》。凡未取得管理資質等級證書的,不得從事工程建設管理,應委托具有相應管理資質的單位代管。
第六條 建筑、安裝、裝飾裝修企業,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勘察設計、工程監理、經濟技術咨詢單位,必須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資質審查,確定資質等級,取得資質證書。
未取得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承包勘察、設計、施工項目,不得從事建設監理和經濟技術咨詢等活動。
第七條 新開辦的企業,應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資質預審證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后,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取資質證書。
企業終止、分立、合并的,應注銷或重新辦理資質證書。
第八條 資質證書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進行動態管理和年度審驗,決定資質等級的升、降或者取消。未經年度審驗的資質證書無效。
第九條 國外及港、澳、臺地區和外省、市來本市從事建筑活動的,應持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證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認證手續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三章 發 包
第十條 建筑工程實行項目報建制度。建設單位必須在立項后發包前,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十一條 建筑工程實行招投標制度,擇優選定承包單位。凡具備招標條件的建筑工程必須按照規定實行招投標。招投標應公開進行,公平競爭。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不得與招標者相互勾結、行賄受賄或以其它不正當手段參與招投標。
工程招投標工作在市建設工程招投標管理機構監督管理下,由建設單位或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主持進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招投標工作。
第十二條 發包建筑工程的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發包方),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應是法人、依法成立的其他組織或公民;
(二)具有與發包工程相適應的經濟技術管理人員;
(三)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的能力或已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
第十三條 委托工程勘察、設計,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已批準;
(二)具有工程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第十四條 工程施工發包除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和概算已批準;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已辦理項目報建手續;
(四)有保證施工需要的設計文件和施工圖紙;
(五)建設資金和主要建筑材料、設備來源已落實;
(六)取得規劃和用地審批文件,拆遷符合施工作業要求。
第十五條 發包方必須將工程委托或發包給持有相應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的企業。可以將一個建設項目中的若干單位工程發包給一個總包單位,也可以分別發包,但不得將一個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給若干施工企業。
第四章 承 包
第十六條 承包建筑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非標準設備加工生產的單位(以下簡稱承包方),必須持有資質證書、營業執照、開戶銀行資信證明及安全生產資格證等證件。
第十七條 承包方必須按其資質等級和營業執照規定的經營范圍承包工程,不得無證承包或越級、超范圍承包。
第十八條 具有總承包資格的單位可以按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不具備總承包資格的單位,不得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禁止轉包工程。
總承包單位應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并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不得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設計圖簽和銀行帳號。
第二十條 任何行業、專業管理部門和單位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壟斷承包工程的設計和施工,不得強令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廠家的建筑材料和設備。
第二十一條 承包方在工程開工前,應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五章 監 理
第二十二條 建筑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下列建筑工程應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市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工業、商業、交通、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工程和大型民用建筑工程;
(三)外資、中外合資和國外貸款、贈款的建筑工程;
(四)各類開發區、住宅小區、危舊房改造小區工程。
發包方不具備相應管理資質的,必須委托監理。發包方在依法取得相應管理資質后,可以自行監理。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在核定的監理范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工程合同等進行監理工作,不得越級承接建設監理業務。
第二十四條 建設監理實行有償服務,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取費標準取費。由于監理人員失職給工程造成損失的,監理單位應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并按規定賠償損失。
第六章 監 督
第二十五條 實行工程質量監督制度。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必須到規定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報監手續,繳納監督管理費用。
凡未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質量驗核或驗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辦理竣工結算手續,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建筑工程發包方、承包方應依法簽訂工程合同,并嚴格履行。簽訂工程合同,必須使用國家統一的合同文本。合同履行前由承包方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并可到有關部門鑒證或公證。
第二十七條 建筑工程造價實行統一管理。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工程造價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條 建筑工程造價依照國家、省規定的計價方法,根據市場供求變化情況、工程的特殊要求和優質優價的原則,由承發包雙方協商一致后在工程合同中明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擴大計價的各種取費標準,不得隨意抬價、壓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
第二十九條 施工單位必須遵守建筑安全施工作業的規定,并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凡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不準施工。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必須按標準設置圍檔,禁止在圍檔外堆放建筑材料、機具或從事施工作業,保持場容場貌的整潔。
第七章 罰 則
第三十一條 出借、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營業執照、設計圖簽、銀行帳號或私拉掛靠施工隊伍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改正,并分別處以罰款:
(一)沒有辦理項目報建手續或未取得資質證書進行發包、管理工程的,處以發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二)將建設項目發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和個人的,處以發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三)將單位工程肢解發包的,處以單位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四)按規定應進行招標而不招標私自發包的,處以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分別處以罰款:
(一)無資質證書、營業執照或越級、超經營范圍承包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1%至3%的罰款;
(二)轉包工程或沒有分包權而分包工程的,處以轉包或分包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三)強行壟斷承包專業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10%至20%的罰款;
(四)強行供應材料、構配件、設備或指定供貨廠家的,處以供貨價款10%至20%的罰款;
(五)外地施工隊伍未辦理進市手續承包工程的,處以承包工程造價3%至5%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進行合同備案的,處以工程合同造價1%至3%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按規定進行返工外,由質量監督管理機構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一)使用無合格證或者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工業產品和設備的;
(二)不按標準進行勘察、設計和施工,造成重大損失或不良影響的;
(三)未經質量認證、核定質量等級或質量不合格交付使用或自用的。
對上款所列行為受到處罰的主要責任者,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偽造檢測數據或檢驗結論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更正,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所收檢驗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施工現場安全設施不符合規定的,場容場貌不符合文明施工標準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應實行監理的建筑工程未實行監理的或越級承擔監理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責令停止施工、沒收違法所得、降低資質等級或吊銷資質證書,并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或與招標者相互勾結、行賄受賄、排擠競爭對手的,其中標無效,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應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罰沒款全部上繳財政。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建筑市場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筑市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營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加強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明確工程建設各方的質量責任,維護公共利益和工程建設各方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設備安裝工程、管線敷設工程和建筑裝飾裝修工程。
本條例所稱建設工程質量,是指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中對建設工程安全、適用、經濟、美觀等特性的綜合要求。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工程建設必須按規定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
第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實行政府監督、社會監理和企業內控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建設工程實行優質優價。鼓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設工程質量。
第六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的建設工程質量實行統一監督管理。
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區域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用戶有權就建設工程質量問題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投訴。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它有關部門檢舉。受理檢舉的部門應當及進處理。
第八條 在提高建設工程質量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制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監督、管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
(三)負責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建設工程總承包以及建設監理、質量檢測單位的資質管理;
(四)組織質量監督人員和質量檢測人員的培訓、考試或考核工作,核發資格證書;
(五)組織評選優質工程,組織或參與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
(六)協調、處理建設工程重大質量事故,查處違反工程質量規定的行為;
(七)推廣有利于提高工程質量的新結構、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省、市(地區)、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領導下,實施具體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省有關行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受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管理,對本行業的專業建設工程質量實施具體的監督管理。
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總站對各市(地區)、縣(市、區)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和行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行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的主要職責是:
(一)檢查受監督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的資質等級和業務范圍;
(二)對受監督的建設工程制定質量監督計劃,確定監督重點部位、環節,會同建設或監理單位向施工單位進行質量交底;
(三)監督檢查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建設裝飾裝修、建設或監理單位執行法律、法規中有關建設工程質量規定的情況;
(四)對建設工程進行現場質量抽檢,對進場的建筑材料、設備進行必要的核驗;
(五)評定建設工程質量等級,核發質量等級證書;
(六)參與工程竣工驗收和承辦優質工程評選工作;
(七)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委托,培訓、考核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員和質量檢測員;
(八)調解工程質量糾紛,處理一般工程質量事故。
第十二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筑裝飾裝修建筑面積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投資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建設工程,必須按規定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未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簽發施工許可證。
專業建設工程,由有關行業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條件和能力,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認真履行監督職責,對其核定的工程質量等級結論負責。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質量監督員必須取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建設單位辦理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監督計劃,指定質量監督員,并書面通知工程建設有關各方。
第十五條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計量認證合格,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質證書后,方可承擔檢測業務。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的質量檢測員必須取得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第十六條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檢測所需試樣,由建設或監理單位和施工單位共同取樣或者由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現場隨機抽樣,并對送樣或取樣的批量負責。
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和質量檢測員不得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并對出具的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負責。
第三章 建設單位、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同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單位簽訂的建設合同中,必須有質量條款,明確各方的質量責任。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的特點和技術要求,組織工程建設有關各方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建設單位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辦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時必須提交必要的設計文件、建設合同等資料,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交納質量監督費。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按照合同規定提供的設備和材料質量必須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和設計文件的要求,并對提供的設備和材料質量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必須按規定向有關檔案管理部門移交檔案。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開發、經營商品房屋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國家有關質量標準;
(二)提供有關使用、維護的說明;
(三)對出售的房屋按合同規定承擔保修責任。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建設監理單位代表建設單位對工程進行質量監理的,應按規定簽訂委托監理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并書面通知承包單位。
第二十二條 建設監理單位不得從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經營活動,不得與受監理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材料和設備的供應單位有隸屬或經營性業務關系。
第二十三條 建設監理單位應當根據監理合同,派出與監理任務相適應的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對工程質量實施監理。
建設監理人員必須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證書。
第二十四條 建設監理單位對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質量有異議的,有權送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五條 建設監理單位在實施工程監理時發現有影響工程質量的問題,有權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并報告建設單位;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報告質量監督機構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時,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應會同設計、施工單位提出處理質量事故的意見或方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同意后實施。
第四章 勘察、設計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二十七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業務,所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必須由具備相應資格的勘察、設計人員審簽,并承擔質量責任。
勘察、設計單位應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資格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勘察、設計文件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工程勘察、設計技術標準和合同的規定;
(二)工程勘察文件真實反映地形地貌、工程地質、水文地質狀況,數據可靠、評價準確;
(三)設計文件應符合相應設計階段的技術要求深度,圖紙配套,說明清晰、完整;
(四)設計文件中應注明選用材料、設備的規格、型號、性能、色彩、技術指標和質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產廠家。除批準的試點工程外,不得將國家、行業、地方未標準的技術、工藝、材料用于建設工程。
勘察、設計文件不符合要求的,由原勘察、設計單位負責改正,但不得增收勘察、設計費。
第二十九條 設計文件必須按規定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實施。涉及到建設工程的結構、規模、標準的變更,必須經設計單位同意,重大變更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三十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參加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組織的設計圖紙會審,做好設計文件交底;參加建設工程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及其主要隱蔽工程和工程竣工質量的驗收;參加工程質量事故調查,提出技術處理方案。
第三十一條 在本省興建大中型建設工程、超高層建筑和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結構的建設工程,設計單位應向施工現場派駐設計代表。
第五章 施工單位和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供應單位的質量責任
第三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其資質等級和經營范圍承接施工任務,對所施工的建設工程質量負責,承擔質量責任,并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的監督檢查。
實行總承包的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所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質量負責,并承擔保修期內的工程質量保修責任;分包單位按照合同規定對所分包的建設工程質量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參加設計圖紙會審,制訂施工方案,按照設計文件和技術標準組織施工,工程竣工后向建設單位提交竣工圖。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加強施工質量管理,其法定代表人對施工質量全面負責。
第三十五條 施工單位的項目經理、現場施工員、材料員、質量檢查員和特殊工種的工人必須經過培訓考核,取得崗位證書后,方可上崗。
第三十六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進場聯合驗收制度。材料員、工程技術人員以及監理員必須對進場的設備和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進行聯合驗收,并對所驗收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的質量承擔責任。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不得在工程建設中偷工減料,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供水、供電、供氣、電信、消防、治安等單位不得利用職權強行要求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購買其指定的生產、供應單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八條 生產、供應單位所提供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和設備,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標準的質量要求,并對所生產和供應的產品質量負責。
第六章 建設工程質量驗收和保修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或監理單位會同施工單位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質量驗收,并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工程的施工管理和技術資料;
(二)建設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質量資料;
(三)設計變更文件和建設工程竣工圖。
第四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接到建設工程竣工質量驗收申請后,必須在十日內開始對該項工程質量進行全面核查,核定質量等級。核定為合格的,發給《陜西省合格工程證書》;達到優良等級的,由省級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驗并發給《陜西省優良工程證書》;核定為不合格的,責令施工單位限期整修或重建后重新申請驗收。
未取得合格工程證書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不得使用,房地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建設單位對取得《陜西省優良工程證書》的建設工程,應當給以優質加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建設工程質量等級的工作。
第四十一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制度。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時,應當向建設單位簽署建設工程保修證書,提供使用和維護說明,在保修內定期回訪用戶。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的保修期從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按不同類型的工程分別為:
(一)民用與公共建筑、一般工業建筑、構筑物的土建工程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為三年;
(二)建筑工程的電氣管線、上下水管線安裝工程為一年;供熱和供冷工程為一個采暖期或供冷期;
(三)室外上下水、小區道路及市政公用工程為一年;
(四)其它建設工程不得少于一年。
第四十三條 在保修期內出現的質量缺陷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費用按下列規定承擔:
(一)因勘察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勘察單位按勘察收費的部分或全部承擔;
(二)因設計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設計單位按設計收費的部分或全部承擔;
(三)因施工單位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施工單位無償返修;
(四)因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設備質量不合格造成質量缺陷,屬于施工單位采購的,由施工單位承擔;屬于建設單位采購的,由建設單位承擔。施工或建設單位可依法向生產、供應單位追償;
(五)因建設單位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建設單位承擔;
(六)因用戶使用不當造成質量缺陷的,由用戶承擔;
(七)因不可抗力超過設計設防強度造成建設工程質量損害的,勘察、設計、施工單位不承擔責任;
前款所稱質量缺陷,是指工程質量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設計文件以及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
因工程質量缺陷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由責任方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因建設監理單位、質量檢測機構的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由建設監理單位或質量檢測機構按合同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保修保證金制度。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由建設單位從工程結算中按規定預留保修保證金,在銀行專戶儲存,不得挪用。
建設工程保修期內未出現由于施工單位的原因造成的質量缺陷或出現屬于施工單位造成的質量缺陷,施工單位已經進行返修的,按照不同的保修期限,在該項保修期滿后20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將保修保證金的本金及利息,全部退還給施工單位。
建設單位預留保修保證金的比例為:住宅工程、公用建筑工程為工程造價的1.5%至2%;其它工程參照上述比例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在合同中規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設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和建設監理單位以及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違反建設工程資質管理,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超越資質等級承接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并視其情節處以警告、暫扣或吊銷資質證書、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暫扣資質證書的期限為三個月至一年。
第四十七條 工程建設檢測員、監理人員、項目經理、現場施工員、材料員、質量檢查員違反建設工程資格管理,未取得資格證書從事工程建設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視其情節處以警告、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改正,并視其情節處以警告、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單位未向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申請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的;
(二)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和建設監理單位、質量檢測機構及其工程專業技術人員拒絕接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其資質、資格檢查監督的。
第四十九條 建設、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單位違反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或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托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視其情節處以整體或相應分部分項工程造價的1%至5%的罰款;對工程項目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采購、使用未經驗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二)在工程建設中偷工減料使工程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
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單位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暫扣或吊銷其資質證書。
暫扣資質證書的期限為三個月至一年。
第五十條 建設監理單位、質量檢測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并視其情節處以警告、兩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對責任人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監理單位從事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經營活動的;
(二)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出具偽造的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的。
檢測人員偽造檢測數據和檢測結論導致質量事故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一條 因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飾裝修、建筑構配件和商品混凝土生產單位的原因形成工程質量隱患導致的質量事故,由責任方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事故責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二條 因供電、供水、供氣、電信、消防、治安等單位強行指定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質量不合格導致質量事故的,上述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單位負責人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三條 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供應單位因其提供的建筑產品質量不合格導致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生產、供應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責任人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以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濫用職權、弄虛作假、徇私舞弊或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發放質量等級證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收繳其資質證書,對其負責人或責任人給以行政處分。并視其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發放合格證書的建設工程發生質量事故,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負責人或責任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五條 拒絕和妨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五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在行使質量監督權和行政處罰權時,必須持有行政執法證。進行行政處罰時,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被處罰人對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對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市(地區)、縣(市、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議;被處罰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被吊銷資質證書或對單位罰款在五萬元以上、對個人罰款五千元以上的,被處罰的單位或個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
第五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拖延或拒絕履行法定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由司法機關依法予以追究。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搶險救災工程及其它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山東建筑行業管理條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證建設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建筑經營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與承包,從事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公平競爭的原則。
禁止分割、封鎖和壟斷建筑市場。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建筑市場的統一管理工作。
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協助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建筑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資質管理第五條 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實行資質管理制度。
第六條 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等活動的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資質證書。
申領資質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規定填寫的資質申報表;
(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和經濟、技術負責人的職稱證件;
(三)〖HT〗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申領資質證書單位的資質條件進行審查,并按國家和省規定的資質等級標準頒發相應的資質證書。
第八條 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必須按證書規定的范圍從事建筑經營活動;未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資質進行定期審驗。經審驗合格的,予以保留資質等級,符合晉級條件的,予以晉升資質等級;經審驗不合格的,予以降低資質等級或者收回其資質證書。
第十條 已取得資質證書的單位終止、分立、合并的,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到發證機關申請注銷資質證書或者重新辦理資質審查手續。
第十一條 省外單位進入本省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資質驗證手續。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和圖簽。 第三章 工程發包與承包管理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發包建設工程,可以將建設工程項目確定給一個單位總承包,也可以將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分別發包。
禁止將一個單項工程的勘察、設計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或者將一個單位工程的施工劃分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施工單位。
第十四條 發包工程勘察、設計或者以總承包方式發包工程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已經批準;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三)具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要的基礎資料;
(四)建設項目已經辦理報建手續并被核準發包。
第十五條 發包工程施工除具備前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初步設計及概算已經批準,能按工程進度需要提供有關資料及圖紙;
(二)工程項目已列入年度建設計劃;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已經辦理;
(四)建設資金能夠滿足工程進度的要求;
(五)征地、拆遷工作符合工程進度要求。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發包、承包活動,應當在規定場所通過招標、投標方式進行。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單位,應當自行組織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可以將承包的部分建設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但是,除勞務分包和合同中約定的分包外,必須征得建設單位的同意。
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按照承包合同約定對建設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
禁止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或者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墊資、提供建設用地、發放證照等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項目。
第十九條 發包單位和承包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建設工程的發包和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承包方確定后,發包方必須在開工前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開工手續。未辦理開工手續的,不得開工。
對符合開工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予辦理開工手續。第四章 工程合同與造價管理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的承包者被確定后,發包方與承包方應當依法簽訂合同。
訂立書面合同時,必須使用國家或者省統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條 建設工程合同的鑒證或者公證,應當堅持當事人自愿原則。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當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額及計價辦法,并根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定額調整系數和價格信息合理確定。
鐵路、交通、水利等行業的特殊建設工程造價,可以參照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專業建設工程概算、預算、費用定額以及計價辦法確定。
第二十四條 建設工程合同造價確定后,因人工、材料、機械及其他費用發生變化確需調整的,應當根據合同條款,并依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修編的工程定額和的調整系數、價格信息進行調整。具體調整辦法由發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實行按質論價。對工程質量達到優良等級的,實行優價;對工程質量達不到合同規定的相應等級要求的,應當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價。
發包單位對工程質量和工期有特殊要求的,應當給予承包單位相應的價格補償。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隨意擴大或者縮小工程計價的各項取費范圍,不得隨意抬高或者壓低取費標準。
第二十七條 承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和質量要求交付建設工程,發包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價款。違反合同規定的,違約方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拖欠工程款未付清前,建設單位不得申請開工建設新的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開工手續。第五章 工程安全生產管理第二十八條 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二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的行業管理,并依法接受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建筑安全規程和技術規范,保證工程的安全性能,并在設計中規定相應的措施,保障施工作業人員的安全和健康。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和施工現場安全技術規范、管理規程和規定,在施工現場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并對施工現場實行封閉管理。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為施工單位提供必要的安全作業環境和相關的地下管線資料。施工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保證施工現場及地下管線的安全,其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三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遵守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保護施工現場范圍內公共設施及毗鄰建筑物和構筑物的安全。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及其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有權拒絕執行違章指令,有權對影響人身健康的作業程序和作業條件提出改進意見,有權獲得必要的勞動安全防護用品,有權對危及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五條 施工中發生事故時,施工單位應當及時采取減少人身傷亡和事故損失的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六章 工程質量管理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監督制度。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的質量管理,監督從事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的工程質量標準從事建筑經營活動。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監督、檢測條件和能力,經省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擔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任務。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設計文件,對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建設監理制度。建設單位委托工程監理單位監理,應當簽訂書面監理合同。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對建設工程實施管理,并對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九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必須按規定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組織設計和施工單位進行設計和圖紙會審;施工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法律、法規、技術標準及合同規定,對工程質量進行檢查;工程竣工后,及時組織驗收,并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提供的圖紙、資料、材料和設備,必須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標準或者質量要求。
第四十一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設工程進行設計,并對本單位編制的勘察設計文件的質量負責。
第四十二條 施工單位必須按照勘察、設計文件要求進行施工,嚴格遵守技術標準規范和操作規程,并對本單位施工的工程質量負責。
禁止偷工減料。禁止使用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設備。
第四十三條 施工單位交付驗收的建設工程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建設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并達到國家規定的竣工條件;
(二)工程質量經有關質量監督機構核定,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及合同約定的要求;
(三)工程所用的設備和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應當具有產品質量出廠檢驗合格證明和技術標準規定必要的進場試驗報告;
(四)具有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和竣工圖;
(五)有已經簽署的工程保修證書。
第四十四條 對符合竣工驗收條件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五條 建設工程驗收后,建設單位和承包單位應當按規定向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現建設單位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四十七條 建設工程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后,在規定的保修期內,因勘察、設計、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質量缺陷的,應當由施工單位負責維修。維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按規定承擔。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資質證書:
(一)未申領資質證書而從事建設工程的總承包、勘察、設計、施工、建筑裝修、建筑構配件生產經營以及建設監理、招標等活動的;
(二)超越資質等級范圍承包建設工程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資質證書的;
(四)倒手轉包或者層層分包建設工程的;
(五)在施工中偷工減料或者使用未經檢驗以及經檢驗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和設備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報建手續的;
(二)未按規定進行建設工程招標發包的;
(三)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承包條件單位的;
(四)未按規定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開工手續的;
(五)未按規定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的;
(六)未經竣工驗收而使用建設工程的。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行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六個月至一年:
(一)未按照規定采取維護安全、防范危險、預防火災等措施的;
(二)對應當采取防護措施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特殊作業環境,未采取防護措施的;
(三)未按照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發生責任事故以及發生責任事故未及時采取措施或者未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故情況的。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干預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指定承包單位或者強攬建設工程的;在建設工程發包承包活動中行賄受賄、收受回扣,或者通過介紹工程收取費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按國家規定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分成。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工程質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財產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第八章 附則第五十七條 國家直接管理的建設工程,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其規定執行。
搶險救災工程及其他臨時性建筑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筑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集鎮、村莊公共建設工程的建筑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
山東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一、資質許可權限
(一)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許可:
1.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特級資質、一級資質及鐵路工程施工總承包二級資質;
2.專業承包資質序列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二)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
1.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及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2.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一級資質(不含公路、水運、水利、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及涉及多個專業的專業承包一級資質);
3.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二級資質(不含鐵路、民航方面的專業承包二級資質);鐵路方面專業承包三級資質;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
(三)下列建筑業企業資質,由企業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
1.施工總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通信工程施工總承包三級資質);
2.專業承包資質序列三級資質(不含鐵路方面專業承包資質)及預拌混凝土、模板腳手架專業承包資質;
3.施工勞務資質;
4.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企業資質。
二、資質申請和許可程序
(四)在山東省申請建筑業企業資質,應當依法取得本省轄區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公司法人《營業執照》。
(五)企業可以申請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施工勞務三個序列的各類別資質,不分主項和增項。
(六)申請資質升級(含一級升特級)、資質增項的,企業資產和主要人員應當滿足其既有全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要求,資質許可機關應當按照標準要求進行核查。
(七)資質受理機關核對企業申報材料原件后,應當在附件材料上加蓋核驗印章,并將原件退還企業。資質受理機關受理后,申報材料不得修改更換。
(八)申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企業可以委托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轉報申請材料,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初審。
1.企業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提交相應材料。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專業資質的,每涉及一個方面專業,須另增加《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組織對申報企業代表工程業績的真實性進行實地核查(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鐵路、民航等方面資質除外);涉及電力方面的業績,可以委托省電力主管部門核查;
3.企業申請的資質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將企業申報材料轉至省直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審查;
4.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對企業申報材料進行審查后按程序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審批。
(九)申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含注冊地在我省的中央企業及其下屬一層級企業),企業可以委托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轉報申請材料。
1.企業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提交相應材料,并完成網上申報;
企業申請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等方面專業資質的,每涉及一個方面專業,須另增加《建筑業企業資質申請表》一份、附件材料一套;
2.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應當對企業申報材料數量進行核對,并出具接收憑證;
3.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核查企業申請之日起前一年至資質許可決定作出前有無《規定》第二十三條所列違法違規行為,并將核查結果作為資質許可的依據;
4.企業申請的資質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等方面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將企業申報材料轉至省直相關行業主管部門會同審查。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電力等方面的業績核查工作由省直相關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實施;
5.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受理后20個工作日內(不含專家評審和公示時間)按照許可程序作出許可決定。
(十)企業申請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按照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規定的程序提出申請。
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定》、《實施意見》和本細則制定相關審批程序,并在其門戶網站公布。
(十一)需要增加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標準的,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充分論證其市場代表性和必要性,以書面形式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根據我省實際情況,參照特種工程專業承包資質標準的條件提出申請,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批準后,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頒布實施。
三、申報材料
(十二)申請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除提交《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的申報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請受理信息采集表》;
2.電子版《建筑業企業基本信息表》(建市資函〔20xx〕93號)。
(十三)申請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的建筑業企業資質,除提交《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的申報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建設工程企業代表工程業績實地核查表》、《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個人業績核查匯總表》(建辦市〔20xx〕36號附件1、2),涉及公路、水運、水利、通信、電力等方面資質除外;
2.電子版《建筑業企業基本信息表》(建市資函〔20xx〕93號)。
(十四)申請表和附件材料應當采用軟封面封底膠裝,逐頁編寫頁碼。附件材料必須清晰可辨,按照綜合資料、人員資料、工程業績資料的順序裝訂,規格為A4(210mm297mm)型紙,每冊都要有總目錄、標明頁碼的分目錄,如有申報說明應當放在第一冊目錄后。
四、資質證書
(十五)資質證書變更、補辦
1.企業名稱、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營業執照注冊號、注冊地址等資質證書涉及內容發生變化的,應當在工商部門辦理變更等相關手續1個月內提出變更申請。
企業發生合并、分立、重組、外資退出、國有和集體企業改制以及跨省變更等事項需重新核定資質,符合簡化審批手續的,按變更程序辦理。
2.企業同時具有市級和省級資質證書,申請變更省級資質證書的,可以只提供變更后的市級資質證書復印件、省級資質證書原件和《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變更、遺失補辦申請審核表》到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辦理變更。
3.企業資質證書遺失申請補辦,應當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提交相應材料。
4.企業申請注銷建筑業企業資質,按照資質許可程序提出書面申請,內容應當包括:注銷資質的原因,無使用該項資質承攬的在建工程,承擔因該資質引發的法律和經濟責任等。
(十六)資質證書有效期延續
1.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有效期為5年,有效期自企業取得本套證書的首個建筑業企業資質時起算。
資質證書延續和重新核定資質的,有效期自核準之日起重新計算;企業發生合并、分立、重組、外資退出、國有和集體企業改制以及跨省變更等事項,符合簡化審批手續按變更程序辦理的,有效期不變。
2.企業應當于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3個月前,按資質許可程序申請資質證書有效期延續。有效期屆滿前3個月內申請資質延續的,應當受理其申請,資質證書有效期屆滿之日至批準延續之日內,企業不得承接相應資質范圍內的工程。
3.企業資質延續不予許可的,可在結果公布后3個月內申請重新核定低于原資質等級的同類別資質,期間企業不得以該資質承攬工程。
五、監督管理
(十七)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建筑業企業資質的統一監督管理。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對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建筑業企業建立信用檔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動態監管辦法,運用信息化手段,差別化管理方法,對轄區內建筑業企業市場行為和既有全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情況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核查。
(十八)對企業資產和主要人員不滿足其既有全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條件的,資質許可機關不予許可其資質升級、增項,責令企業限期整改,整改期限為3個月。整改期內,企業可以按許可程序申請對該資質進行重新核定,核定合格后,企業方可申請升級、增項;核定不合格的,企業可以在核定結果公布后3個月內申請低于原資質等級的同類別資質,也可以申請注銷該資質。超過3個月未提出申請的,許可機關將依法依規注銷該資質。
(十九)企業應當接受資質許可機關,以及企業注冊所在地、承接工程項目所在地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十)對于發生違法違規行為的企業,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將違法事實、處罰結果或者處理建議告知資質許可機關并逐級上報,同時將處罰結果記入建筑業企業信用檔案。
企業工商注冊地不在本省區域的,違法行為發生地縣級以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查處后應當逐級上報,將違法事實、處罰結果或者處理建議通過省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告知該企業的資質許可機關。
(二十一)對建筑業企業需處以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等行政處罰的,涉及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的資質,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在違法事實查實認定后30個工作日內,將違法事實、處理建議報送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依法作出相應行政處罰。
(二十二)各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有關處罰信息向社會公布,并報上級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
六、有關指標說明
(二十三)社會保險(簡稱社保)證明是指社會統籌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出具的基本養老保險對賬單或者加蓋社會統籌保險基金管理部門公章的單位人員繳費明細,以及企業繳費憑證(社保繳費發票或者銀行轉賬憑證等證明)。社保證明應當至少體現以下內容:繳納保險單位名稱、人員姓名、社會保障號(或者身份證號)、險種、繳費期限等。社保證明中繳費單位應當與申報單位一致,上級公司、子公司、事業單位、人力資源服務機構等其他單位繳納或者個人繳納社保均不予認定,分公司繳納的社保可以予以認定。
以分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繳納社保的,需提供分公司或者分支機構的營業執照、在當地取得的社保登記證、符合要求的社保證明和繳費憑證。
企業申請施工總承包資質,其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勞務企業技術工人可以作為企業主要人員考核,技術工人社保應當由其全資或者絕對控股的勞務企業繳納,企業可以提交全資或者絕對控股勞務企業的章程、法人營業執照和社保證明。
企業申請專業承包資質的,技術工人必須為自有人員,其社保應當由本企業繳納。
(二十四) 企業主要人員應當滿足60周歲及以下且由本企業為其繳納社保的要求。超過60周歲的,不作為資質標準要求的有效人員考核。
(二十五)技術負責人(或者注冊建造師)主持完成的業績是指作為施工項目經理或者項目技術負責人主持完成的工程項目,不受年限限制。初審部門對個人業績的核查,應當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辦公廳《關于加強建設工程企業資質申報業績核查工作的通知》(建辦市[20xx]36號)規定實施,主要核查業績發生時,個人在工程項目中所起的作用、業績規模、完成單位和時間、安全生產、誠信記錄及社保繳納等情況。
(二十六)《標準》中明確要求的設備須為企業自有設備,以企業設備購置發票為準進行考核,租賃的設備不予認可。
(二十七)涉及電力方面資質包括電力工程施工總承包資質和輸變電工程專業承包資質。
七、過渡期
(二十八)按原標準取得建筑業企業資質的企業應當于20xx年12月31日前,按許可程序申請換發新版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以下簡稱換證)。
1.企業申請換證,按照《建筑業企業資質申報材料清單》要求提交材料;
2.企業申請換證時,如既有資質涉及多級許可機關,應當按照許可程序一次性提出全部建筑業企業資質換證申請;
3.對企業資產、主要人員、技術裝備不滿足《標準》要求的,資質許可機關不批準其相應資質換證,企業可以在換證結果公布后3個月內提出低于原資質等級的同類別資質換證。超過3個月仍未提出申請,視為自動放棄,如企業再次申請同類別資質,從最低等級資質申請;
4.申請低于原資質等級換證的,可以按照許可權限和程序向相應許可機關提出換證申請;
5.換證前,按原標準取得資質的建筑業企業承攬工程,按照《標準》和《實施意見》規定的承包工程范圍執行。
(二十九)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合理安排轄區內建筑業企業換證工作,分期、分批、有步驟進行。
(三十)企業最多只能選擇5個類別的專業承包資質換證,超過5個類別的其他專業承包資質,待換證后按資質增項要求從最低等級申請。
(三十一)以下情況不參與換證:
1.按原標準取得的土石方、混凝土預制構件、電梯安裝、金屬門窗、預應力、無損檢測、體育場地設施等專業承包資質, 自《標準》實施之日起自行失效,不參與換證;
2.按原標準取得的爆破與拆除工程專業承包資質,過渡期內仍可以在原專業承包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接工程,不參與換證,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3.按原標準取得的空氣凈化、拆除工程、預拌砂漿、外墻外保溫專業承包資質及特種專業工程中非開挖管道定向穿越、防滲專項的,過渡期內仍可以在原專業承包資質許可范圍內承接工程,不參與換證,20xx年1月1日起自行失效;
4.施工總承包特級資質不參與換證。
(三十二)按原標準取得的特種專業工程資質未明確專業承包內容的,可以選擇建筑物糾偏和平移、結構補強、特殊設備起重吊裝、特種防雷等其中的1項換證。
(三十三)按原標準取得模板作業、腳手架搭設作業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可以申請《標準》中模板腳手架專業承包資質換證,換證前承接業務時只能簽訂勞務分包合同。
(三十四)企業換證前,下列情況仍使用舊版資質證書:
1.因企業名稱、注冊資本、法定代表人、注冊地址等舊版資質證書所涉及內容發生變化申請變更的;
2.遺失資質證書申請補辦的;
3.申請增加資質證書副本的;
4.企業發生合并、分立、重組、外資退出、國有和集體企業改制以及跨省變更等事項,符合簡化審批手續情形的。
(三十五)建筑業企業換證后方可申請資質升級、增項。
(三十六)本細則施行后,原省直有關部門管理的建筑業企業應當到工商注冊所在地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登記,換證時向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八、其他
(三十七)本細則適用于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外商投資建筑業企業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十八)城市園林綠化資質的許可程序按照本細則執行;資質標準按照《城市園林綠化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建城〔20xx〕157號)執行。其中,城市園林綠化一級資質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許可,城市園林綠化二級資質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許可,城市園林綠化三級資質由設區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