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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人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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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第1篇

那么,當狗傷害了別人時,狗主人究竟應該負起什么責任?殺狗男子是否屬于故意毀壞財物?是否應該被刑拘?在現代社會里,究竟應當怎樣看待寵物與人的權責關系呢?

狗為禍,人之責

在人際關系日漸疏離的現代城市里,寵物狗成為孤獨的城市家庭最大的慰藉,可是,它們也會造成許多問題。根據我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使用量統計,僅大陸地區,每年被動物傷害的人數就超過4000萬人,其中,狗是傷人最多的動物,“狗患”已然成為不少人的噩夢。

連云港傷人的德國牧羊犬,又稱德國黑背或者德國狼狗,體型高大、動作敏捷,常被用來作為軍犬、警犬。這種犬種在對抗不法分子、執行工作任務的時候是軍人、警察的好幫手,但是作為普通家庭的寵物飼養并不適合,隱患太大。小區內老人和孩子通常較多,如果養狗人遛狗時對其不加約束,未經訓練的寵物狗很可能因為人的某些動作對其發起攻擊,后果嚴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除非自己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都要擔責。對于未對動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以及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危險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不論受害人是否故意或者存在重大過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都須承擔侵權責任。

除了這項法令,許多城市為了保障公民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也出臺了一系列地方性法規,限制養犬行為,禁止在城區飼養較易引發問題的烈性犬和大型犬。連云港市就曾出臺過相關的法規,列出包括德國牧羊犬在內的22種禁養犬類,也就是說,這種牧羊犬本不該出現在城市小區中的。如果出現了,本應由警方捕殺的,這應被認定為具有危害性質的動物,不應被視為財物看待。

遺憾的是,警方在這次執法中出現偏差,導致狗傷人,狗主人沒事、殺狗者卻被拘留的怪事。

世界性的大問題

寵物在法律上通常被視作主人的“財產”,就像車輛一樣,造成車禍或者損壞公共財物需要進行賠償;反過來,狗咬人造成的問題,主人也需要為其負責。國外在這些方面同樣都有明確規定。

美國各州法律規定不同。在加利福尼亞州、新澤西州和密歇根州執行嚴格的寵物飼養規定,除了他人非法入侵以及故意傷害狗致其反抗咬人兩種情況下之外,任何狗咬人行為,狗的主人都應全面負起責任,負擔對方的醫藥費用和其他費用。在紐約州和德克薩斯州等,實行“第一口免責制”,就是當狗主人不清楚犬只存在攻擊行為的情況下,第一次發生犬只傷人事件,主人可以免責。但是如果主人平日就知道飼養的狗具有攻擊性,比較危險,或者已經發生過一次人事件之后,再出現咬人情況,狗的主人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但不管在執行嚴格規定的州,還是“第一口免責”的州,如果主人疏于管束、不作為,都需要承擔狗所造成問題的全部責任。而且,就像買汽車會要求購買車險一樣,美國也有針對養狗的保險,在一些地區,更是規定飼養大型犬只必須強制購買10萬美元保額的保險用于賠償。

2001年,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兩只大型犬咬死鄰居,這兩只狗十分兇猛,可是狗的主人遛狗時沒給它們佩戴口套,狗撕咬鄰居的過程中,狗的主人也沒有采取營救行動,法庭判處狗的主人謀殺罪,終身監禁。

加拿大也有著類似的規定,大型犬或者惡犬的主人需要對其進行有效管束,帶狗走出自己家的范圍需要給狗戴好狗鏈和嘴套,保持犬只距離他人2米之外。對于傷人的“慣犯”惡狗可能會作為狂犬或者野犬由相關部門終結其生命。

在英國,按照法律規定寵物犬的脖子上必須懸掛狗牌,寫明主人姓名、住址,否則將作為無主犬收容,傷人的犬要是被鑒定為具有攻擊性的犬只,就會被處死。

報復殺狗要不得

那么,在連云港人狗大戰的事件中,警察對打死狗的人的處理有沒有法律依據呢?其實,在這里,狗咬人和人殺狗在法律上屬于兩個獨立事件。狗的主人未進行有效管束,違反相關養狗規定造成他人受傷,又未及時進行賠付補償是她的過錯。但是,受害人的男友以暴力手段故意報復殺狗也確實違反了刑罰相關規定,屬于犯罪行為,達到了立案條件。

受害人男友與他人一起,以主觀故意的暴力行為,殺死了A的個人財物――狗,且狗的價值較大,從法律上來看,犯了故意毀壞財物罪。如果受害人男友是在狗咬其女朋友之時,為保護女友而打死了咬人的狗,那么具有一定的正當性。但是,他在事后故意殺狗則是一種犯罪。并且持刀行兇的行為對社會治安也有較大危害,按規定應予以刑事拘留。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第2篇

【關鍵詞】農村 治安調解 治安管理 民間糾紛

【中圖分類號】D926 【文獻標識碼】A

治安調解是1987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確定的一項重要的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2005年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繼續承認了這一制度的合法地位,到今天,這一制度在我國已經實施了20多年。過去的20多年,公安機關在治安調解法律制度的框架下,及時調解與處理了大量的治安案件,化解了很多的社會糾紛,在防止社會矛盾激化、維護社會穩定等方面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據公安部的統計數據顯示,從2008~2013年,全國各地的基層公安機關在其受理的糾紛處理上,運用治安調解進行處理的占到了58%,進行了治安處罰的占33%,轉化為刑事案件的占8%①,可見,治安調解處理的占據了大多數。公安部的統計數據充分說明了治安調解在社會糾紛化解中起到了較大的作用,是廣大基層公安民警常用的一種辦案方法。

但由于農村基層的公安民警對于治安調解的法律規范不甚清楚,對一些法律用語存在著不同的理解,比如“治安管理處罰法”中的“民間糾紛”、“情節輕微”等,由此導致了在實踐中濫用治安調解權,出現了治安調解代替治安處罰、強制調解、隨意擴大調解范圍、超越職權而進行治安調解等問題。這些問題的出現,對于治安調解制度有濫用與解構的負面作用,因此,需要繼續完善相關的法律制度,發揮治安調解在農村糾紛解決、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中的積極促進作用。

治安調解的法律適用

治安調解作為一種調解制度,在案件適用范圍上,“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得比較明確:“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隨后2006年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中對“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了細化,用列舉的方式確認了屬于上述因“民間糾紛引發的打架斗毆及損毀他人財物的行為”的8種案件,分別是毆打他人、故意傷害、侮辱、誹謗、誣告陷害、故意損毀財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隱私等案件,2012年修改后增加了“非法入侵他人住宅”案件。此外,2006年公安部“制造噪聲、發送信息、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動物恐嚇他人、侮辱、誹謗、誣告陷害、侵犯隱私、偷開機動車等治安案件,公安機關都可以調解處理?!币陨戏煞ㄒ幟鞔_規定了治安調解的適用范圍,同時也規定了調解適用的當事人主體,公安機關適用治安調解處理多限在親友、鄰里、同事、學生之間,也可以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公民與法人、其他民事主體之間適用。但“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治安調解工作規定”、“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中也明確規定了不適用治安調解的情形,如雇兇傷人、團伙斗毆、聚眾斗毆、多次傷害他人身體、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當事人明確表示不調解的、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又實施了違治安行為的、涉及到黑社會性質的等等。

上述的肯定性與否定性規定為治安調解提供了完整的法律依據,公安機關在治安調解適用的過程中,尤其是基層公安機關在農村糾紛適用中,應該嚴格遵循法律法規的規定,否則就會造成治安調解的濫用,不利于維護社會穩定與矛盾糾紛的化解。

當前農村治安調解適用存在的問題

治安調解適用范圍在不斷擴大。隨著110報警機制的建立與健全,以及近些年來群眾路線工作的深入開展,“有困難找警察”成為了很多民眾的基本觀念與行為習慣。如此一來,群眾一遇到困難,就會撥打110報警熱線,110指揮中心就會將糾紛轉移到基層派出所,這就使得大量的民事糾紛成為了派出所的處理對象。從法律適用的角度看,民事糾紛本不是派出所的管轄范圍,但是110指揮中心將糾紛轉移到派出所,派出所就必須受理。所以,基層公安機關不但要處理違法社會治安形成的矛盾糾紛,還需要花費大量的精力來處理不屬于管轄范圍的民事糾紛,給派出所增加了巨大的壓力。據公安部的統計顯示,一個農村的基層派出所每天有70%的警力在受理群眾報警的民事糾紛與救助行為,嚴重影響了基層公安機關打擊刑事犯罪及維護社會治安的正常功能。②同時,我們也應該看到,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對于不是由違治安引起的一般民事糾紛,派出所并無管轄權,強行介入調解,缺乏法律支持,群眾也不會信服,導致了調解缺乏法律效力,也使得農村基層派出所有越權執法的嫌疑。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第3篇

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對正在進行行兇、殺人、搶劫、、綁架以及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衛行為,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的,不屬于防衛過當,不負刑事責任?!比绾卫斫庠摋l款中的“行兇”,刑法理論和司法實踐均存極大爭議,而對“行兇”的準確理解直接關系到防衛行為的定性問題。因此,為了推動刑法理論上對該問題的進一步探討,進而為司法實踐中準確適用刑法第20條第3款提供有意義的理論指導,筆者擬對何謂“行兇”發表一些粗淺的看法。

一、關于“行兇”現有解釋之分析

“行兇”是一個日常群眾性語言而非法律用語,如欲準確地解釋它顯然存在相當難度。但是適用本條款又要求應盡可能準確地理解“行兇”。因此,自從新刑法頒布之后,刑法理論界對“行兇”一詞的探討就未停止過。綜合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

第一,重傷死亡說。這種觀點是從后果上來定義行兇,認為“行兇是指嚴重的行兇,即可能造成重傷、死亡的行兇。”(注: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上編),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42頁。)

第二,故意傷害說。認為“行兇”應專指故意傷害,即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可能造成他人重傷甚至死亡的嚴重后果的犯罪行為。一般違法的毆打不在此列。(注:參見杜寶慶:《無過當防衛的法律適用》,載《中國刑事法雜志》1999年第3期;姜振豐:《關于正當防衛幾個問題的研究》,載劉守芬、黃丁全主編:《刑事法律問題專題研究》,群眾出版社1998年版,第253頁;王前生、徐振華:《刑法中公民的防衛權》,載丁慕英、李淳、胡云騰主編:《刑法實施中的重點難點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437頁;陸中俊:《論“不屬于防衛過當”之專門規定》,載楊敦先、蘇惠漁、劉生榮、胡云騰主編:《新刑法施行疑難問題研究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244頁;高洪賓:《論無限防衛權》,載《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4期。)該種觀點為大多數學者所主張,并因此也是關于“行兇”最有代表性的看法。

第三,殺傷說。認為“刑法意義的‘行兇’,乃對他人施以致命暴力的、嚴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權益的行為”,也即“殺傷他人的行為”,但是這種殺傷行為并非顯而易見,也不具有確定犯意,換言之,是指一種“具有殺死或致命傷害他人的不確定犯意”的行為。該論者進一步指出,如果防衛人使用的是致命暴力但并未威脅到他人生命、健康權益的,不是行兇;如果使用的是非致命暴力的,則一般不可能危及到他人生命、健康權益,因而也不是行兇。(注:參見屈學武:《正在行兇與無過當防衛權》,1999年刑法學年會論文,第3—4頁。)

第四,暴力說。該說中有兩種不同的看法。一是暴力犯罪說。認為行兇是與刑法第20條第3款所列舉的殺人、、搶劫、綁架性質相同嚴重的暴力犯罪。(注:參見馬登民、王東主編:《新刑法精解與適用》,南開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32頁。)二是使用兇器暴力說。認為構成無過當防衛的行兇,僅“限于使用兇器的暴力行兇”,具體“是指使用兇器、對被害人進行暴力襲擊,嚴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的行為。(注:參見陳興良:《論無過當之防衛》,載《法學》1998年第6期。)

那么,如何看待以上四種觀點?筆者認為,上述有關“行兇”的各種理解均值得商榷。下面筆者對它們進行逐一分析。

關于第一種觀點。該種觀點認為“行兇是指嚴重的行兇,即可能造成重傷、死亡的行兇。”顯然,該種觀點是一種循環解釋,它在結構上實際上是這樣一種邏輯,即“行兇是……行兇”,“行兇……,即……行兇”。縱然在“行兇”之前使用了一些定語,諸如“嚴重的”,“可能造成重傷、死亡的”,而且這些定語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這些定語也只是對“行兇”量的限定,而不是對“行兇”性質的界定,什么是“行兇”仍然不明確。

認為“行兇”專指故意傷害罪的第二種觀點存在如下兩個問題,其一,如果“行兇”是故意傷害罪,立法者會在條文中予以直接規定。因為,在該條中,立法者已經明確規定了殺人、搶劫、、綁架等幾種具體犯罪,故意傷害罪作為刑法分則明文規定的一種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如果需要明確規定,完全可以直接規定在條文中,這樣既清楚明了又簡單易行,而沒有必要煞費苦心引進一個刑法規范中從未使用過的語詞——“行兇”來代替,這種舍簡就繁的立法方式無論如何是解釋不通的。其二,如果“行兇”是故意傷害,就無法解釋“行兇”與條文中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為了行文的簡練,下文簡稱“其他”)之間的關系。從刑法條文使用“其他”這類字眼的用意來看,無一不是為了防止由于立法時未能一一列舉適合法條的情況,而至情況發生時又未修改法條的尷尬而廣為采用的一種立法上的便宜之計。在第20條第3款中同樣如此,能夠適用該款正當防衛的犯罪肯定不只是條文中所列舉出來的四個罪名,刑法中還存在著許多暴力犯罪或采用暴力手段的犯罪會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為防掛一漏萬,于是采用了“其他”這一概括性規定。根據這里的“其他”規定,故意傷害罪當然也是包含在內的。如果認為“行兇”也是故意傷害,那就會出現這樣的結果,即“行兇”就是故意傷害,“其他”暴力犯罪也包含故意傷害。這樣一來,同一個法條中前后兩次出現對故意傷害罪的規定。這種低水平的、毫無意義的立法重復出現的可能性幾乎是零。因為,一般的人尚且知道同一事物無須重復地規定在一個條文之中,更何況具備了基本專業知識和長期立法實踐經驗的立法者。而且,故意傷害罪的危害性大則大矣,但是再大也不應該超過故意殺人罪,連故意殺人罪在條文中都只明文規定一次,又有什么理由對故意傷害罪作前后兩次規定呢?所以,筆者以為,第二種觀點是不合理的。該種觀點是過于直觀地理解問題,是否過分低估了立法者的智能水平呢?

關于第三種觀點。該論者提出,“行兇”的(殺傷)行為在客觀上“并非顯而易見”,在主觀上則是一種“不確定犯意”,這一命題應該說是頗具新意的。然而,論者并未將這一有價值的命題深入下去,而是在反對第二種觀點的同時又遵循著第二種觀點的思路,仍然試圖將“行兇”具體化為具體的犯罪。因為,論者所說的“不確定犯意”在內容上實際已是有所“確定”的,那就是“殺死或致命傷害他人”,與之相適應,“行兇”的行為也就是“殺傷他人的行為”。既然殺死或致命傷害他人的犯罪意圖,是威脅到他人生命、健康權益的致命暴力的殺傷行為,那么,該論者所認為的“行兇”實際就是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了。所不同的只是這種殺人或傷害行為的“犯意是否確定”。(注:參見屈學武:《正在行兇與無過當防衛權》,1999年刑法學年會論文,第3—4頁。)也就是說,是一種犯意模糊的殺人或傷害行為。問題是,無論犯意如何不確定,行為的最終屬性卻仍然只有兩種,即殺人和傷害。這樣一種觀點并沒有逃脫將“行兇”具體化的思路。由于條文已經明確列舉了故意殺人罪,又由于解釋為故意傷害罪的不合理之處前文已作論述。因此,第三種觀點同樣值得商榷。

至于第四種觀點,無論是暴力犯罪說還是使用兇器暴力說,都有一個共同的優點,即它們突破了第二和第三種觀點總是自覺或不自覺地將“行兇”解釋為某一具體罪名的思路,因此具有相對較多的合理性。但是,這兩種觀點也有一個共同的缺陷,即都沒有就作為“行兇”的暴力予以較詳細的說明和分析,對該種觀點涉及到的有關問題,諸如如何解釋它與“其他”規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的關系,等等,加以闡釋。因而失之簡單,不便于理解和操作。另外,這兩種觀點各自還存在問題。首先看暴力犯罪說。該種觀點認為,行兇是一種與刑法第20條第3款所列舉的殺人、、搶劫、綁架性質相同嚴重的暴力犯罪。既然是與殺人、、搶劫、綁架性質相同嚴重的暴力犯罪,那么,也就是說,“行兇”如同“其他”規定一樣,也是一個具有包容性的概念。既然都是包容性的概念,二者作為同類項,完全可以合并?!靶袃础本筒粦撘元毩⒂凇捌渌钡淖藨B出現在條文中。而實際情況卻相反。其次,使用兇器暴力說。該說將暴力限制為必須使用了兇器。論者意在限制“行兇”的范圍,以防對刑法規定的正當防衛權的濫用。這一出發點無疑是善意的。但是,這種限制并不適合所有的正當防衛的案情,有的案件中被害人因自身的原因,比如說年歲已高,身體孱弱,或者因病在床,等等,而不堪一擊。在此情況下,即使不法侵害人徒手侵犯被害人,也有嚴重威脅到被害人生命、健康的可能性,此時,如果因為不法侵害人未使用兇器就對被害人的防衛行為不適用第20條第3款,顯然不合適。這種過于絕對的解釋顯然不利于保護被害人的權利,不利于打擊違法犯罪行為。

二、關于“行兇”可能性解釋之推析

既然以上觀點都存在疑問,那么,如何理解“行兇”方為可取?對此,筆者將通過下文的逐步分析推導出自己所認為合理的結論。

1.從刑法第20條的規定來看,“行兇”不應該也不可能是一個具體罪名。

筆者不贊同將“行兇”理解為故意傷害罪,并不意味著主張“行兇”是某個其他具體的罪名?!靶袃础狈堑皇枪室鈧ψ?,而且也不是刑法中的任何其他罪名,簡單地說,“行兇”不是任何一個具體罪名。因為將“行兇”理解為任何一個具體罪名都會帶來如同解釋為故意傷害罪一樣的后果,即如前文所述,(1)無論我們將“行兇”理解為故意傷害罪還是其他某個罪名,我們都會發現,這種理解都存在無法回答的問題,既然“行兇”只是刑法中已然存在的某個具體罪名,那么,立法者為什么不直接將該罪名規定在條文中,而是頗費周折地用“行兇”這樣一個以往刑事立法上從未使用過的詞語?難道說這樣做只是用以表明,刑法中的某種犯罪可以用“行兇”這樣一個詞語來替代,或者說是為了表明“行兇”這樣一個語詞可以替代刑法中的某個具體罪名?如果僅僅是為了這樣一種目的,那么,立法者使用該詞只是純粹文字上的游戲。(2)無論將“行兇”理解為何種具體罪名,都會存在“行兇”與“其他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規定之間的矛盾。既然條文中采用了“其他”這樣的概括性規定,而這樣的規定表明,除了條文中規定的殺人、搶劫、、綁架這四種具體犯罪以外,任何沒有規定在該條中的嚴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的暴力犯罪都是可以包含在內的。因此,任何試圖將“行兇”理解為某個具體罪名的做法,都使得該具體罪名在前(即“行兇”)后(即“其他”的規定)被兩次解釋,這就意味著立法上的前后重復,而這種立法上的簡單重復除了表明條文中規定“行兇”純屬多余之外,似乎不能說明任何問題。

2.從“行兇”的字面意義來看,“行兇”應該是指暴力(行)。

既然將“行兇”解釋為如同故意傷害罪一樣的某個具體罪名存在著上述無論如何也無法圓滿回答和解決的問題,那么,結果就只有一種可能,即“行兇”不是故意傷害罪,也不是任何其他一個具體罪名?!斑@說明,立法者在使用‘行兇’一詞的時候,……,很可能還有其他的含義?!保ㄗⅲ汉顕啤揍对疲骸缎滦谭ㄒ呻y問題解析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頁。)那么,究竟是什么樣的含義?

從漢語對“行兇”的解釋來看。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出版的《辭?!穼ⅰ靶袃础苯忉尀椤爸笟说男袨椤保簧虅沼^1980年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將“行兇”解釋為“打人或殺人”;三環出版社1990年出版的《語言大典》將“行兇”解釋為“打人或傷人(行兇作惡)”。可見,“行兇”在漢語中的含義基本上可統一為“殺人或傷人(打人)。”認為“行兇”是故意傷害罪的學者實際上是這樣一種邏輯,即既然“行兇”是“殺人或傷人”,而條文中已明確規定了殺人,于是,“行兇”就是故意傷害了。這一結論實際上是將“行兇”是“殺人或傷人”中的“殺人”等同于故意殺人罪,而將“傷人”等同于故意傷害罪的結果。這種邏輯上的簡單等同甚至使得那些反對“故意傷害說”的學者指出,從詞典的角度,我們已經無法作出更多的解釋。(注:侯國云、白岫云:《新刑法疑難問題解析與適用》,中國檢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33頁。)筆者認為,由于殺人含義明確,因此前一種等同問題不大。問題是,后一種等同不盡合理,傷人并不一定就只能是故意傷害罪;將二者等同的觀點是一種人為地從刑法學角度理解“傷人”的結果。從廣義來看,“傷人”包括各種使人受到精神或身體損傷的行為。具體到刑法中,它既包括故意傷害罪,又包括、綁架、強制猥褻婦女、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行為。難道只有故意傷害罪是傷人的行為,而綁架、等就不是傷人了嗎?顯然不能。如同故意傷害罪一樣,后一類犯罪行為同樣是使人受到損傷的行為。因此,如果嚴格根據字面含義,我們應該將刑法第20條第3款中的“行兇”定義為“傷人”。

但是,將“行兇”定義為“傷人”還存在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傷人”的內涵過寬。根據漢語詞典中的有關釋義,“傷人”是使人身體或精神受到損傷的行為。而根據刑法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實施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是發生了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犯罪行為,換言之,是那些能夠對人的身體造成物理性損傷的侵害行為,純粹精神上的侵害是不能適用第3款規定的防衛權的。二是“傷人”這一用語過于口語化,離刑法用語的規范性尚存一定的距離。那么,究竟應該用什么來解釋“行兇”,才能既不失卻條文的要求和“傷人”的本質特征,又能克服“傷人”一詞的不足呢?筆者以為,“暴力說”中的“暴力”一詞完全可以充任這一角色,用它來代替“傷人”非常合適。第一,根據西語中關于行兇的定義,我們完全可以得出“行兇”就是暴力的解釋。在英文里,“行兇”被定義為“commitphysicalassultormurder;doviolence?!保ㄗⅲ罕本┩鈬Z學院英語系《漢英詞典》編寫組編:《漢英詞典》,商務印書館1978年版,第773頁。)直譯成漢語是:“實施物理性的傷害或謀殺;實施暴力?!痹诘抡Z中,關于行兇的定義是,“eineGewalttatverüben;Gewalttatigkeitenbegehen。”(注:北京外國語學院《新漢德詞典》編寫組編:《新漢德詞典》,商務印書館1985年版,第906頁。)直譯為漢語是:“作暴行,實施殘暴行為。”雖然在英語中,“行兇”也被定義為了“傷害或謀殺”,但是,與此同時,英語中也將“行兇”定義為“實施暴力(行)”,這一點與德語中對“行兇”的解釋則是相同的。第二,排除掉“傷人”中那些純粹造成他人精神上損害的行為,剩下的就是對人身體造成物理性損害的行為;而“暴力”的本來含義十分適合概括對人造成物理性損傷的行為。商務印書館1980年出版的《現代漢語詞典》中將“暴力”解釋為“強制的力量,武力”。一般來說,純粹對人造成精神上損傷的侵害行為,如侮辱、誹謗,是不需要通過強制的力量和武力的,即使使用了,也不是這種犯罪的本質和一貫特性,而是偶而的一種手段。但是,對人造成物理性損傷的侵害行為就不同了。它必須有對人身體的強制,必須通過武力,否則是不可能致人以物理性損傷的。因此,在筆者看來,完全可以得出“行兇”是暴力(行)的結論,那種將“行兇”局限于故意傷害的解釋是對“行兇”文字含義的誤解。

3.作為“行兇”的暴力不同于“其他”規定中的暴力,前者是無法判斷為某個具體罪名的暴力行為,后者則是指可以判斷為具體罪名的暴力。

從字面來看,將“行兇”理解為暴力(行)與該款“其他”規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則有重復之虞。如果這兩種“暴力”表達的意思相同,即都是對未能列舉在條文中犯罪的概括性規定,那么,這兩個規定就完全是一種立法上的重復。如前所述,二者作為同類項就應該合并,“行兇”就不應該獨立出現在該條款中,問題是,“行兇”又確確實實單獨規定在了條文中,所以,應該確定的是,作為“行兇”的暴力在性質上并非如同“其他”規定中的暴力犯罪。同時,從邏輯上看,既是“其他”,必須是排斥了該條前半部分所列舉的“行兇、殺人、搶劫、綁架”。因此,作為“行兇”的暴力不應該陷入與“其他”這一概括性規定中規定的暴力相等同的結論,而應該有它自己的內涵。

那么,“行兇”所說的暴力與“其他”規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不同在哪里?或者說,作為“行兇”的暴力應該是一種什么樣的內涵?筆者以為,從第3款的規定來看,“其他”規定中的暴力犯罪之暴力涵蓋的是具體罪名,也就是說,該規定是涵蓋了多種暴力犯罪罪名的一個概括性、省略式規定。從條文表述來看,“其他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緊緊連接于“殺人、搶劫、、綁架”這四個暴力犯罪的罪名之后,說明立法者在法條中列舉了四個有代表性的暴力犯罪的罪名,但是,為了法條的簡練而沒有窮盡所有的暴力犯罪,于是用“其他”這樣一個包容性的規定以表示對諸如殺人、搶劫等暴力犯罪罪名的省略和概括。列舉性規定表明的是對概括性規定所概括的內容的提示,而概括性規定表達的則是對類似于明示性規定的內容的概稱和省略。(注:也許立刻會有人反駁說,既然如此,如何解釋“行兇”不作為一個具體罪名卻與殺人、搶劫等這類具體罪名規定在了一起呢?筆者以為,這正是本條的例外,也正是法理上與司法實踐中反復探討何謂“行兇”的原因。但是,我們不能因為“行兇”這種立法上較為例外的現象,而否定一般情況下我們對法條的理解,因為后者才是我們適用法條的恒定基礎。而且,立法者將“行兇”一詞置于第3款的首位,而不是放在殺人、搶劫、、綁架這四個罪名之中,也不是與“其他”規定緊密相連。在筆者看來,這實際上在某種程度表明,“行兇”不是某個具體罪名,它與其后半部分規定的內容有些不同。“行兇”在法條中比較顯然而又特殊的位置實際為我們從另外一個角度解釋它提供了可能性。)我國刑法分則中的暴力犯罪罪名很多,它們主要通過兩種立法方式規定在法典里,一是明示的以暴力手段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如劫持航空器罪、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罪等;一是隱含的以暴力手段為構成要件的犯罪,如強迫交易罪、尋釁滋事罪等。當然,并非所有的這些犯罪都可以適用第20條第3款的規定,只有那些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才可適用。(注:參見王作富、阮方民:《關于新刑法別防衛權規定的研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5期。)至于如何判斷“其他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嚴重”性,有學者提出了三個標準,即根據具體罪名來確定,根據案件中是否具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脅來確定,根據法定刑來確定。這三個標準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也存在著一定的問題。從罪名就可以確定暴力犯罪的程度的不見得實施的時候其暴力就一定是嚴重的,如劫持船只罪,如果用的是麻醉的方法,就不能說是嚴重的;具體案件中是否具有“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脅固然有助于我們的判斷,問題是,在判斷整個犯罪性質是否嚴重之前,還存在一個關于“嚴重危及人身安全”中是否嚴重的判斷,而后一個判斷又是缺乏標準難以判斷的;法定刑的輕重更不能作為我們判斷的不變真理,輕刑罪并非不能有更重的暴力,重刑罪并非不能有較輕的暴力。依筆者之見,嚴重不嚴重,除了上述因素之外,還有一條最重要的,那就是要充分考慮到個案的差異,如被害人的情況不同,不法侵害人身體素質不同,發生侵害行為的環境不同,等等,同一種暴力犯罪在此案中可能被認定為不是“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彼案中則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結論。因此,情境地理解嚴重與不嚴重,是我們在判斷第20條第3款規定的“其他嚴重危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之嚴重程度時特別需要加以注意的。從立法簡練的角度考慮,即使是對這些嚴重的暴力犯罪也不太可能將其一一列舉,最好的立法方式就是采用概括性的規定。以此實現法條之簡練,且可避免過于明確帶來的法條僵化。可見,第3款中的“其他”規定所概括的、省略的是一個個具體罪名,而不是一種抽象的暴力行為。而“行兇”不應該解釋為具體個罪名,這一點如前已述。因此,作為“行兇”之內涵的暴力(行)不是任何一個具體的暴力犯罪,不完全符合任何一個暴力犯罪的構成要件,無法準確確定為任何一個具體的暴力犯罪的罪名。后者中的暴力犯罪行為所涵蓋體現的則是一個個具體的暴力犯罪。所以,作為“行兇”的暴力也可以說是暴力犯罪,但是,這種罪是指抽象的罪,是廣義的罪;后者所說的是具體的罪名。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所謂“行兇”,是指無法判斷為某種具體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暴力犯罪的嚴重暴力侵害行為。

三、關于“行兇”最后結論之分析

為了有助于理解關于“行兇”的上述看法,筆者以為,還需仔細分析一下本人所認為的“行兇”行為的特點,以及這樣理解“行兇”的價值。

(一)“行兇”行為之特點

為了更好地把握上述關于“行兇”的結論,還應該對作為“行兇”的暴力行為的特點作一個大致的界定。總體說來,理解“行兇”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行為內容的暴力性。“行兇”的字面意義以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的實施正當防衛的前提條件均表明,“行兇”首先是一種暴力,是一種侵犯他人人身的行為。

第二,暴力手段的不限定性。作為“行兇”內容的暴力在手段上沒有限定,即既可以使用兇器,也可以不使用。

第三,暴力程度的嚴重性?!靶袃础敝械谋┝Γ╲iolence)其本身并沒有程度的限制,但是,置于第20條第3款之中后,就必須要附加上程度的限制,只有那些程度嚴重的暴力行為才是第3款所說的“行兇”。所以,雖然前文指出,作為“行兇”中的暴力行為既不是具體的殺人、搶劫、和綁架,也不同于“其他”規定中的暴力犯罪。不過,這只是在形式上(有無具體罪名)的不同,實質上,“行兇”之暴力與它們具有一致性,即都是嚴重侵犯了公民人身權利的暴力行為。

第四,暴力行為的無法具體罪名性。這是指作為“行兇”的嚴重暴力一方面是客觀存在的,對被害人的人身威脅也是急迫而現實的;但另一方面,這種暴力行為難以斷定其屬于何種具體的罪名。判斷為哪一個暴力犯罪的罪名都不是非常恰當,也不是非常有說服力。因為,這種暴力行為首先在犯意上具有不確定性,即無法準確的知道、也沒有證據充分的表明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為是殺人,還是傷害,還是其他犯罪意圖。特別是在一些行為人雙方的情緒都非常激動的場合,雙方的主觀意志變化莫測。既未有言語表達其主觀意圖,(注:而且即使有言語表達了,這種表達的真實性也是一個問題。)其行為也未能足夠地表征其主觀意圖。其次,犯罪行為的不明確性。刑法中規定的暴力犯罪雖然罪名各不相同,但是,這些暴力犯罪又具有共同點,比如,就犯罪手段來說,不同的暴力犯罪完全可以使用相同的犯罪手段。同是使用棍棒毆擊他人的行為,既可以是殺人罪中的殺人行為,也可以是傷害罪中的傷害行為,還可以是綁架罪中的綁架行為,更可以是強迫罪中的強迫行為。再如,夜間以實施某種犯罪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為,在不法侵害人開始實施進一步的犯罪行為之前,很難判斷其行為的具體罪名。但是,對于已安睡的住宅主人而言,該行為往往會造成極大的驚慌和恐懼,使得他們可能會實施正當防衛并造成不法侵害人傷亡,等等。諸如這類不法侵害人犯意不明,犯罪行為也還未既遂,未顯示出完全符合某一個暴力犯罪罪名的構成要件時,這種暴力行為在罪名性質上當然也就不確定,不好判斷了。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筆者對“行兇”所作的上述界定,在實踐中是存在著相應的案例可對此項結論作相互應證的說明的。(注:司法實踐中不乏類似案例。筆者專門就實踐中發生的一個案例,分析了案件中防衛人的行為是否正當防衛。而該案的焦點就在于如何理解刑法第20條第3款規定的“行兇”。參見劉艷紅:《李植貴的行為是否正當防衛?——關于“行兇”的一次實證考察》,載陳興良主編:《刑事法判解》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對于理解筆者所提倡的關于“行兇”的觀點或許能夠提供更為實證的說明和支持。)

(二)“行兇”最后結論之意義

筆者以為,綜合前文論述以及司法實踐中正當防衛的實際情況和立法者的意圖,本人關于“行兇”的上述結論具有以下積極意義:

首先,實現了邏輯合理性。這體現在,第一,符合“行兇”文字含義的推理邏輯。前已述及,從“行兇”的文字含義中并不能得出“行兇”是某個具體罪名的結論,相反,我們倒可以得出“行兇”不是一個具體罪名的看法。所以,如此解釋符合文字推理邏輯。第二,從其他有關“行兇”的解釋來看。前述關于“行兇”的一些觀點,尤其是前三種觀點,都存在著一些在邏輯上無法回答的問題,譬如循環解釋,譬如既然可以直接規定為某個具體犯罪,為何舍簡就繁規定含義不明的“行兇”取代之?再有,如果是與“其他”規定性質相似的暴力,則如何處理與“其他”的矛盾,等等。但是,前文分析表明,如果我們將“行兇”理解為抽象的暴力,理解為無法判斷為某種具體的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暴力侵害,上述問題就會不復存在。

其次,體現了實踐合理性。從正當防衛的情形來看,如果只規定是殺人、、搶劫等具體的犯罪,那么,如果從當時的情況來看,行為人的侵害行為哪一種具體的罪名都靠不上時,而防衛人又對之實施了防衛行為,且造成了不法侵害人傷亡的,就有可能對防衛人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但是,在正當防衛的急迫情況下,對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為并非都能有一個簡單、清晰的判斷,而該條的條件就是要求是刑法中的犯罪,即“第20條和3款中的‘犯罪’……,只能理解為刑法中的‘犯罪’”。(注:王作富、阮方民:《關于新刑法別防衛權規定的研究》,載《中國法學》1998年第3期。)可是,是否刑法中的犯罪是一個需要判斷的問題,在正當防衛的各種情況之中,有的侵害行為容易判斷其罪名,而不可避免的是有的侵害行為在具體罪名上很難判斷,行為人的不法侵害究竟是殺人,是傷害,還是綁架等等非常不明確。但是,當時的情景又表明,行為人的行為具有嚴重侵犯他人人身的危險性,在這種危急情勢之下,苛求被害人準確判斷出不法侵害人侵害行為的具體性質之后,再進行防衛顯然是不恰當的。而將“行兇”理解為無法判斷為具體罪名的暴力侵害行為則為該種情況的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此一來,如果防衛人的行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傷亡,當然應該適用第20條第3款的規定,以正當防衛論。如果沒有“行兇”這樣一個既體現了行為內容的暴力性,又不要求具體罪名的語詞,則上述情況就不能適用正當防衛的規定,而會當作犯罪處理??梢哉f,“行兇”起的是一種保底性的作用,以防止難以判斷防衛行為針對的是何種具體的暴力犯罪時被定性為防衛過當。

其實,刑法中規定的某些條款在適用時,因為法條的規定的具體化與具體適用時的無法準確判斷之間的矛盾,已經存在過,而且通過學者們的學理解釋已經得到了較好的解決。這突出表現在舊刑法第253條,也即新刑法第269條的適用上。該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搶劫罪的規定定罪處罰?!边@里,盜竊、詐騙、搶奪罪中的“罪”是指符合這三個犯罪的構成要件,已經構成了此三罪的犯罪行為,還是包括尚未構成此三罪、數額尚未達到較大的違法行為,就有過爭論。如果是前者,那么在盜竊、詐騙、搶奪的數額未達到犯罪的標準時,行為人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就既不能以盜竊、詐騙、搶奪三罪論處(因為數額不夠),又不能轉化為搶劫罪論處。這無異于放縱犯罪分子,鼓勵犯罪分子盜竊、搶奪數額不大的財物,然后在面對抓捕時又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脅予以還擊。這種解釋顯然與刑法重在打擊盜竊、詐騙、搶奪后又實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來逃脫法律制裁的意圖背道而馳。為了防止這種結果的出現,在學理上,學者們經過多年的爭論,最后得出了比較一致的意見,認為這里的罪是廣義上的罪,是包括違法行為在內的廣義上的犯罪行為。即即使盜竊、詐騙、搶奪數額不大,而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且暴力和暴力威脅的程度較為嚴重時,也可以適用轉化搶劫罪的規定。這一解釋結論不但在理論上成為通說,在實踐中也被廣為采用。(注:參見楊春洗主編:《中國刑法論》(第二版),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496頁;高銘暄、馬克昌主編:《刑法學》,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895頁;蘇惠漁主編:《刑法學》(修訂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652頁;等等。)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第4篇

關鍵詞:精神病人;強制收治;收治體制

近期,“被精神病”事件的新聞時有發生,所謂“被精神病”,是指將正常人當成精神病人強行送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強行接受治療。如,湖北的彭寶泉、河南的徐林東、廣州的鄒宜君等。2010年4月9日,湖北省十堰市的網友彭寶泉,因拍攝了幾張群眾上訪的照片后,被送進派出所,并被派出所送進當地的茅箭精神病醫院,而家屬竟被蒙在鼓里;2003年10月30日,河南省漯河市農民徐林東因幫助殘疾人狀告鎮政府而被送進精神病醫院,六年半時間里被捆綁48次、電擊54次;2006年10月21日,因家庭糾紛,廣州的鄒宜君被家人送進精神病醫院。此類事件的頻發,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精神病人,這類平時不被人注意的群體成了人們熱議的話題,精神病人在診斷、收治、監管等方面暴露出的嚴重問題也浮出水面。

一、我國精神病人收治現狀

我國精神病人的收治方式有二種:一是自愿住院治療,這類病人對自己的疾病有一定自知力,會主動求醫。二是非自愿住院治療,即強制收治,部分是由親屬委托醫院收治,部分是流浪精神病人或司法實踐中肇事肇禍型精神病人由政府部門強制送治。據統計,目前在我國精神病院60%以上的住院患者屬于強制收治。

我國至今還沒有出臺一部專門針對精神病人收治、監管的法律,對精神病人的診斷認定、監管、強制治療等問題缺乏明確規定。精神病院收治病人時沒有一個判定的標準,也毫無程序可言,有的先進行初診,如果判斷有精神病癥狀,進行收治;有的不進行初診,只要親屬或政府部門委托醫院收治,就被強制收治觀察。當前精神病人收治制度的缺失和收治標準的不明確,引發了一系列問題,導致正常人被誤當成精神病人被強制治療事件頻頻發生。

二、“被精神病”事件頻發原因、根源及折射的問題

(一)“被精神病”事件頻發原因

“被精神病”事件頻發的原因既有法律的空白,也有醫學的模糊。精神病人是指存在嚴重心理障礙的人。患者的認識、情感、意志、動作行為等心理活動均可出現持久的明顯的異常。他們往往有不同程度的自制力缺陷,患者往往對自己的精神癥狀喪失判斷力,認為自己的心理與行為是正常的。精神疾病跟生理疾病比較而言,最大的差異表現在病人對自己病情的認識即自知力,通常病人都有不同程度的自知力喪失,病情越重自知力越缺乏。

由于精神病學是一門經驗科學,除了少數器質性精神病外,大多數精神疾病并不能通過客觀的儀器檢查來判斷,因此,是否精神病是由人來主觀判斷的。判定一個人是否有精神病的方式主要是通過與病人交流、向病人親屬了解其有無異常的行為舉止,如果某些親屬出于不良動機提供虛假情況,就有可能會把正常人收治進來。一個精神正常的人被強行送入精神病院后會一再辯解自己沒病,而不承認有病則會被醫生認為是“缺乏自知力”,精神病人都說自己沒病,越說自己沒病就越證明有病;這個人可能還會進行反抗,而這種表現也會被醫生視為躁狂的特征;他可能還會訴說遭到了親屬的迫害,對此親屬自然是徹底否認,而醫生則會認為這個人有妄想、幻覺,病得很嚴重了。

另外,由于在實踐中強制住院的醫學標準比較寬松和模糊,導致精神科醫生裁量權過大,一名接診精神科醫師就可以決定強制住院。對于一些有不良動機的親屬強行送來的“病人”,醫生可能先入為主,既然親屬說有病,那就很可能有病,而有些精神病院為謀求經濟利益,只要病人親屬能夠支付治療費、住院費,就強制收治;甚至,某些精神科醫生出于某種私利或者迫于某種壓力,明知就診者沒有精神病,而故意診斷為有精神病,繼而將其強制住院。

(二)“被精神病”事件頻發根源在于法律缺失

我國現有法律中,尚無針對精神病人收治方面的專門法規。《精神衛生法》從1985年開始立法,到去年6月公布草案,其間歷時25年,至今仍未能出臺。目前除了肇事肇禍型精神病人強制收治有一些原則性規定外,關于強制住院的全國性規范,僅有衛生部在2001年11月23日發出的《關于加強對精神病院管理的通知》的附件:“精神病人入院收治指征”。其內容如下:“1.臨床癥狀嚴重,對自己和(或)周圍構成危害者;2.拒絕接受治療或門診治療困難者;3.嚴重不能適應社會生活者;4.伴有嚴重軀體疾病的精神病人應視軀體疾病的情況協調解決收治問題;原則上應視當時的主要疾病決定收治醫院和科室;5.其中對出現嚴重自傷、自殺、拒食或嚴重興奮、沖動傷人、外跑等,可危及生命或危害社會治安者應屬緊急收治范圍,并應給予特級護理?!逼渲械?條把“拒絕接受治療或門診治療困難者”列入強制治療的范圍是非?;奶频?“拒絕接受治療者”恰恰可能是精神正常的、不需要治療的人。精神正常者拒絕接受治療,是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雖然,許多精神病人“喪失自知力”,不知道或者不認為自己患病,但是,所有精神正常者都不會承認自己患有精神疾病。以“拒絕接受治療”作為強制住院治療的標準,邏輯非?;奶?實際是徹底剝奪了被非法送入精神病院的精神正常者維護自身利益的最后權利。

現行的精神病人收治體制,不僅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還缺乏必要的、審慎的法律程序保障,被送治人缺乏住院自決權,也缺乏質疑和申辯的權利。在強制治療實踐中也缺乏相應的法律監督,公民的治療權利和人身自由權利可以被他人單方面決定、處置,被送治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保障。

(三)“被精神病”事件折射的社會問題

通過幾起“被精神病”事件對我國現行精神病收治制度進行深入反思,發現“被精神病”事件存在的原因不僅僅是醫學的模糊和法律的空白,更深層的原因在于,權力沒有得到有效制約和監督。表現在三個層面:一是精神病院的“權力”很大,精神病醫生的裁量權很大,甚至可以未經當面診斷就可以決定強行收治。二是家庭的“權力”也很大,一個家庭成員可以通過捏造事實把另一個家庭成員送入精神病院。三是政府的“權力”也很大,一些地方政府和干部為壓制公民,給上訪者戴上“精神病”的帽子。如新京報2008年12月8日報道,山東新泰農民孫法武赴京上訪時,被當地政府抓回送進精神病院,強制收治20余日,后在簽下不再上訪的保證書后才被放出。新京報記者調查發現,在新泰,因上訪而被送進精神病院者不是個別。當地政府解釋稱,壓力巨大,若出現越級上訪,會受到上級處分。當政府將權力濫用到可以把一名正常公民變為“精神病人”,只因為他多次上訪,“敗壞”地方政府的形象時,這時的權力已銳變為壓抑群眾申訴、侵害公民權利的工具,其后果更為可怕。

精神病人強制收治制度的缺乏和不完善,使個人或政府有了空子可鉆,肆意擴張手中權力,可以隨意將阻礙其利益的正常人送入精神病院。要杜絕此類事件的發生,應盡快加強精神病診治、監護和認定的立法,制定《精神衛生法》刻不容緩,從制度上規范對精神病人的管理,從醫學角度強化精神病人的界定,加強精神病人的收治程序,強化對精神病人的監護,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

三、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強制收治制度,規范強制治療行為

建立和完善精神病人強制收治制度,可從源頭上杜絕個人或政府鉆法律的空子,濫用權力,防止“被精神病”的頻繁發生。精神衛生法的制定,要解決的關鍵問題就是如何規定強制住院治療,即如何判斷一個人是否是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強制治療,強制治療應當履行什么樣的程序,如何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等一系列問題。需明確規定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承認精神病人的住院權

目前,在國際上,精神病人的住院權得到普遍的承認。聯合國《保護患精神疾病的人和改善精神衛生保健的原則》明確規定了精神病人的住院權,英國的《精神衛生法》也規定,正在發病的精神病人,如果沒有危害,他不愿意接受治療,不可以強制。精神病人并非完全喪失自知力,應充分尊重病人的自決權,防止其人身自由權利受到非法處置。

(二)強制治療的標準

什么樣的精神病人才需要強制治療??蓞⒄章摵蠂?991年通過的《保護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則》之規定。滿足以下條件才可強制治療:(1)患有精神病很有可能對他本人或他人造成傷害;(2)精神病嚴重,判斷力受到損害,不接受住院治療可能導致其病情嚴重惡化。

(三)強制治療的程序

強制治療必須經過嚴格的程序。除司法實踐中肇事肇禍型精神病人外,強制治療可由法定監護人提出送治要求,但必須經過醫療看護人同意方可送治;醫療看護人也可根據病人病情主動要求精神病人法定監護人將精神病人送醫療機構檢查與治療。醫療看護人應參與精神病人住院治療中的全程決策,從而保障精神病人住院權的實現。被送治人對強制治療的決定不服的,有權申請復議或提訟。

(四)如何防止政府、親屬和醫院濫用權力

可借鑒法國的體制,為了避免家庭成員與精神病醫生惡意串通,法國的法律規定,如果沒有一位與醫院和家庭無牽連的醫生提出收容申請和一份醫學證明,任何一家醫院都不能收容精神病人。

目前我國實際存在的強制治療做法,缺乏有效制約和監督。雖然精神病院和家庭兩者之間,可以形成互相制約的關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阻止精神病院或者家庭單方面把精神正常的人強行住院,但也可能形成利益同盟,分別通過強制治療獲取不當利益。因此,必須有精神病院、家庭和當事人之外的中立方——社會或者司法的干預、監督。社會、司法給予的干預、監督,主要不是針對強制治療中的精神醫學專業問題,而應當是其適用的程序。

(五)建立對精神病人強制收治的監督制度,也就是醫療看護人制度

醫療看護人的職責在于協助醫療、照理看護和回歸社會,促使監護人更好地履行監護職責,防止監護人濫用對精神病人的監護權,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醫療看護人應具備一定的醫學知識,有較好的法制觀念,與病人之間無明顯利益關系。

故意傷人法律依據范文第5篇

一、海峽兩岸遺棄罪立法之比較

大陸1979年“刑法”第183條規定了遺棄罪: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97年刑法修訂時保留了該條內容,未作任何改動把它規定在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

臺灣現行所謂的“刑法”中,遺棄罪規定于“刑法”分則第二十五章,共有三個條文,包括兩個類型,基本類型與加重類型?;绢愋途褪瞧胀ㄟz棄罪,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加重類型包括四項: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即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即“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普通遺棄罪的本質在于處罰在法律或者契約上負有扶助、養育或者保護義務而放棄的行為。但是這里的義務,并不以法律或者契約義務為限,即在此之外如果行為人負有保證義務,仍然可以構成本罪的主體。普通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是指出現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結果。違背法律契約義務罪是指依照法律或者契約對于沒有自救能力的人負有扶助、養育或者保護義務者,將其遺棄或者不為其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扶助、養育或者保護致使無自救能力之人的生命處于危險。違背法律契約義務之加重結果犯是指負有法律或者契約義務的人在不實施扶助等義務,致使重傷或者死亡的。遺棄直系尊親屬罪因為被遺棄者是直系親屬因此加重其法定刑,其目的是加重特別扶助義務者的責任維護善良風俗并進而維持倫理關系。

由上可見,兩岸對遺棄罪的規定,在立法上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的地方,就相同之處而言,兩岸現行刑法典對遺棄罪的規定都是以違反一定的義務為前提的,屬于不作為犯。不過兩岸在遺棄罪立法方面的不同之處是較為明顯的。具體說來,主要有:(1)大陸將遺棄罪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這一節中,而臺灣“刑法”將遺棄罪規定在侵害生命犯罪這一節中,從范圍上看臺灣“刑法”中的遺棄罪遠遠大于大陸《刑法》中的遺棄罪。筆者認為臺灣“刑法”對遺棄罪的規定更合理,大陸《刑法》遺棄罪處罰范圍過窄,對于與家庭內部有相似的遺棄行為找不到合適的法律依據進行處罰,由此造成《刑法》的失衡。一個行為之所以構成犯罪就是因為它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對于具有同樣的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一種行為屬于犯罪,而其他類似行為不屬于犯罪,本身就違背了《刑法》的原則與目的。因此建議大陸《刑法》擴大遺棄罪的范圍,不限于遺棄家庭人員,這樣才能體現出刑法的平等性與均衡性。(2)大陸《刑法》中的遺棄罪只有一個罪名,對于不同情節,不同社會危害程度的遺棄罪,并沒有在罪名上加以區分,而僅從量刑上予以區別對待。臺灣的“刑法”卻不一樣,除了普通的遺棄罪之外還有普通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罪、違背法令契約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罪、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三個罪名。仔細考察這兩個罪的罪狀規定不難發現,臺灣所謂“刑法”中的另外三種罪名,并不是罪質異于普通遺棄罪的新的犯罪形式,而是罪質完全相同,僅僅是社會危害程度有別的普通遺棄罪的結果加重犯。根據同質同罪,不同罪名必須是不同罪質之罪的原則,筆者認為,臺灣的所謂“刑法”中的遺棄罪沒有必要作如此細的劃分,既過于繁瑣、累贅,有違簡明、精煉的刑事立法要求,又不利于司法實踐對遺棄行為的定性,徒增司法實踐的負擔,并不可取。

二、海峽兩岸遺棄罪構成特征之比較

(一)主體特征之比較。

遺棄罪主體只能屬于自然人,在這一點上,兩岸刑法的規定相同,其理由是不言而喻的。但是就自然的范圍來看,大陸《刑法》的規定與臺灣“刑法”的規定有不同之處。大陸《刑法》中的遺棄罪的主體必須是對遺棄人負有法律上的撫養義務而且具有扶養能力的人。如果在法律上不負有法定義務而拒絕扶養的,不能認為是遺棄。從其規定來看大陸《刑法》的犯罪主體屬于特殊主體,只能限于家庭內部的人員。

臺灣“刑法”認為行為人不論是否有法律或者契約上之義務,只要由于行為人的行為使得無自救能力之人處于生命危險狀態,就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因此本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就筆者看來,大陸《刑法》對本罪主體的規定明顯過窄,因為在此規定之下很多案件在司法實踐中無法得到圓滿地解決,如:被告人王某在自家門前(其門后是有行人通過的小馬路),發現了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10歲,衣服骯臟,智力發育不全),總蹲在他家門口,并向其要飯吃要水喝。被告人王某討厭至極,又攆不走,便騙其到村頭樹林里找吃的。王某將被害人騙到樹林里后,自己一走了之。三天后,發現被害人死在樹林里(經鑒定為凍餓而死)。對于本案,有人認為應該以故意傷人罪定罪處罰,筆者認為,對案例中王某行為的性質用故意殺人罪來概括是不妥貼的,因為有刑法典的國家幾乎都把故意殺人罪表述為簡單罪狀,而不去詳細描述其構成要件。盡管間接故意殺人罪中的所謂放任死亡結果的發生,也只能在死亡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明顯和遠遠大于不死亡的結果之情況下才能成立,但本案中王某的行為很明顯對事態的結果并非“明知”。根據罪刑法定的原則,本案只能做無罪處理,但作無罪處理似乎有放縱罪犯之嫌。如若擴大遺棄罪的犯罪主體,本案作遺棄罪處理似乎比較妥帖,從臺灣“刑法”對遺棄罪的主體規定來看似乎更有道理。因此大陸《刑法》對遺棄罪主體的規定,似有檢討的必要。

(二)主觀方面之比較。

兩岸刑法理論界都認為,遺棄罪是一種故意犯罪,但是故意的內容由于兩岸刑法對本罪侵害的法益持不同的觀點導致其有不同之處。大陸刑法認為遺棄罪的故意是指犯罪分子明知自己不履行撫養義務,會給被撫養人造成困難和危害,而有意識的拒不履行法定義務。臺灣“刑法”認為遺棄罪的故意是指認識到被遺棄者屬于無自救力之人,需要保護,如果不保護則將有生命上的危險。從其可以看出,臺灣“刑法”遺棄罪故意內容認識的危險程度是高于大陸《刑法》的故意內容的認識,但是對犯罪對象的認識范圍要廣于大陸《刑法》的規定。依筆者之見,為了保護被遺棄者的合法權益不宜對故意內容已認識到有生命危險為必要,只要有較重的傷害即可。但是對于認識到遺棄的對象宜擴大,有利于保護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并能在司法實踐中妥善處理一些疑難案件。

(三)客體特征之比較。

對于遺棄罪的客體特征,大陸刑法學者多數認為是復雜客體,包括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權益,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臺灣“刑法”學者認為本罪侵害的是生命權,就筆者看來,遺棄罪不單單是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權還應當包括身體健康權,臺灣“刑法”只將其歸為生命權有失偏頗,不利于對行為人的合法權益的保護。但是大陸《刑法》僅僅將其遺棄罪的客體局限在家庭成員內部的合法權益及其人身權利,范圍過窄。舊刑法將遺棄罪規定在“妨害婚姻家庭罪”一章中,刑法理論一般認為本罪的法益就是家庭成員在家庭生活中的合法權益,和被害人的人身權利,新刑法將舊刑法中的妨害婚姻家庭罪全部轉移至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利罪這一章節,將遺棄罪的法益解釋為解釋為一般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礙。因此本罪的客體宜解釋為一般人的生命、身體的安全。

(四)客觀方面之比較。

關于遺棄罪的客觀特征,兩岸的共同看法是:表現為遺棄行為,但是對于遺棄行為的理解兩岸學者解說與立法規定分歧較多。

1、遺棄行為的含義。

對于這一問題,大陸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遺棄是指對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具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扶養,情節惡劣的行為。 “拒絕扶養”即是指行為人拒不履行長輩對晚輩的撫養義務,晚輩對長輩的贍養義務以及夫妻之間的扶養義務等等。具體表現為不提供扶助、離開被扶養人或把被扶養人置身于自己不能扶養的場所等。在行為內容上,拒絕扶養不僅指不提供經濟供應,還包括對生活不能自理者不給予必需的生活照料?!熬芙^扶養”從客觀方面揭示了本罪表現為不作為的犯罪行為方式,即消極地不履行所負有的扶養義務,如兒女對失去勞動能力又無經濟來源的父母不承擔經濟供給義務,子女對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不予照料等。從這里可以看出遺棄行為只包括不作為的形式,沒有作為的形式。臺灣“刑法”認為所謂的遺棄行為,在不同的罪名各有所指,普通遺棄罪的遺棄,必須是積極的遺棄;違背義務遺棄罪的遺棄,則兼指積極的棄置與消極的不扶養、不保護。從這里可以看出臺灣的遺棄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筆者認為臺灣“刑法”的規定不可取。

刑法中對遺棄行為的理解關鍵在于理解拒絕扶養。扶養實際上是指扶助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使其能夠像人一樣生存下去。因此,除了提供生存所必需的條件外,在其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的情況下,必須給與救助,更不能將其置于危險境地。所以,“拒絕扶養”應該意味著使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以及在他人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時不予以救助。即使將撫養的內容解釋為“除了向受扶養人提供物質的共給外,對生活不能自理的還應該包括必需的生活上的照顧”,但是根據舉重以明輕的解釋方法,將他人生命、身體置于危險境地,或者不救助他人生命、身體的行為,也應當屬于“拒絕扶養”的行為。概言之,拒絕扶養應當包括以下行為:遺棄行為可以具體表現為三種方式:其一,積極的棄置行為,即指行為人將被害人從安全場所移至危險場所或從某危險場所移至更危險場所。其二,消極的離去行為,是指行為人本來與被遺棄者生活或處于同一場所,但行為人從該場所離去,使被遺棄者的生命、身體處于危險狀態。其三,單純不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的行為。無論哪一種表現形式最終表現就是行為人都對被害人負有義務,積極的棄置行為只是一種先行行為使得行為人負有扶助的義務,刑法對行為人的譴責對象仍然是行為人的不予以救助的不作為。因此,遺棄行為只有不作為一種形式。

2、遺棄罪的義務來源。

大陸刑法傳統理論認為遺棄罪的義務來源限于《婚姻法》規定的家庭內部人員對其相互之間的義務。行為人是否負有法定義務,應當根據《婚姻法》的規定來確定。如夫妻有相互撫養的義務;父母(及養父母、繼父母)對子女(及養子女、繼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及養子女、繼子女)對父母(及養父母、繼父母)有贍養扶助義務;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應負擔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者全部,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隊子女已經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妹對父母已經死亡或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臺灣“刑法”針對不同的遺棄罪名規定了不同的義務來源,一般遺棄罪只要行為人的積極的遺棄行為導致被害人處于危險的境地,行為人就有救助的義務,否則構成遺棄罪,即此種義務不以違背法律或者法令為前提。違背法律或者契約義務遺棄罪之義務屬于法律和契約上的義務,至于違背法律和契約義務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罪的義務是以前者義務為條件的。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中的義務按照臺灣“民法”之規定(民九六七、九六八),從臺灣遺棄罪的義務來源看是比較廣泛的,任何行為人導致被害人處于危險境地而產生救助義務的都可以成為遺棄罪的義務來源。就筆者看來,大陸《刑法》與臺灣“刑法”對遺棄罪義務來源的規定都有不妥之處,大陸《刑法》遺棄罪的義務來源過窄,在司法實踐中不能解決一些相關問題。臺灣“刑法”遺棄罪的義務來源又失之過寬,按照臺灣“刑法”遺棄罪的義務來源在司法實踐中對很多案件可能出現入罪現象,這與世界非犯罪化、刑罰輕刑化的趨勢相違背。

本質上,構成遺棄罪的前提都是由于行為人的行為或者法律的規定使得行為人負有一定的義務,由于行為人沒有實施這種義務而構成了犯罪,從總體而言遺棄罪的構成是由于行為人的不作為,屬于不作為犯罪。不作為犯罪的前提條件就是行為人負有一定的義務,傳統理論上認為不作為的義務來源有以下四類:其一,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這實際上就是婚姻法上的義務。雖然婚姻法上規定的親屬之間的撫養義務不再是本罪的唯一義務來源,但不可否認,親屬之間的撫養義務仍然是本罪的當然來源之一。其二,職務或業務要求履行的作為義務,如托兒所、幼兒園的工作人員因其工作就負有在上班期間照料嬰幼兒的義務,其不給喂食、棄嬰幼兒于某地或不救助處于危險之中的嬰幼兒的行為,就有可能構成遺棄罪。其三,法律行為導致的作為義務,這里的法律行為一般是指合同行為,如行為人簽訂了負責照料老人生活起居的合同,該合同行為就導致其負有照料老人的義務,不履行該義務的行為就有可能構成遺棄罪。其四,先行行為引起的作為義務。當行為人的先行行為使他人的生命、健康遭受危險時,行為人就負有救助義務,不履行此救助義務的行為就可能構成遺棄罪。

三、海峽兩岸對遺棄罪成立的比較

對于遺棄罪的成立,大陸刑法理論學者與司法實務一致認為,遺棄罪只有情節惡劣的才構成犯罪。根據司法實踐經驗,以下情節可視為情節惡劣:由于遺棄而致被害人重傷、死亡

的;被害人因為生活沒有著落,流離失所,被迫沿街乞討,引起群眾義憤的;或者走投無路被迫自殺的;行為人經屢次教育,拒絕改正使被遺棄人的生活陷于危難境地的;或者遺棄手段十分惡劣,在遺棄中有打罵、虐待被害人的行為的。從大陸的“刑法”規定來看,本罪屬于情節犯,即必須達到一定的情節方能構成犯罪。臺灣“刑法”認為遺棄罪屬于危險犯,行為人知道棄置的行為或者不照料,將對被遺棄者的生命引發危險,行為人卻執意如此,就構成遺棄罪。至于這里的危險是抽象的危險還是具體的危險,理論上是存在爭論的,多數學者認為屬于具體的危險犯,個別學者認為屬于抽象的危險犯。就筆者看來將遺棄罪看作是具體的危險犯更合適。從大陸《刑法》的規定來看,情節嚴重屬于模糊性語言,在司法實踐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寬,容易出入人罪,如果采取列舉的方式難以列舉完全,很可能出現漏罪情形,難以做到罪行相適應。如果將遺棄罪看作是具體的危險犯將有利于司法實踐操作,但是這里的危險犯因不同的情形應該采取不同的標準,對于因為違背法律或者先行行為造成的遺棄行為致使無自救能力人處于危險的,這里的危險應符合以下條件:這種危險是行為人造成的;危險已經危及到無自救能力人的生命或身體健康;被遺棄人對行為人形成了高度信賴,如果此種情況下離開行為人被遺棄人不會有生命、身體的健康危險即還有合理、現實的他人救助期待,行為人不構成遺棄罪。對于屬于婚姻家庭內部出現的遺棄行為這種危險的判斷應該嚴格,即行為人對被遺棄人的救助是必須的,行為人的不救助使被遺棄人處于危險的境地就可以構成遺棄罪,并不以被遺棄人缺乏他人的救助期待為條件。這主要是考慮到此種情形行為人對被遺棄人負有重要義務,由此產生的責任要重于其他責任。

四、海峽兩岸遺棄罪刑罰適用之比較

大陸《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撫養義務而拒絕撫養,情節惡劣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臺灣“刑法”對遺棄罪的規定如下: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于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九十四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于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于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上述規定來看,兩岸刑法典對遺棄罪的刑罰規定,都是采取相對法定刑主義的模式。這樣有利于司法實務部門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對行為人判處與其罪行相適應的刑罰,既做到重罪重罰,輕罪輕罰,保證刑法適用的公正性,同時,又可根據犯罪人各自的具體情況,確保刑法適用的個別化原則的實現,從而保證預防犯罪這一刑罰目的的實現。但是臺灣地區對遺棄罪刑罰的規定相對于大陸來說要詳細的多,臺灣“刑法”針對不同的遺棄行為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是比較合理的,大陸《刑法》規定的比較單一,難以做到罪行相適應原則,特別是最高刑過低,對于致人重傷、死亡這種嚴重侵害被遺棄人的生命、身體法益的行為,最高刑處五年有期徒刑明顯偏輕,建議修改遺棄罪的法定刑,嚴密刑事法網,從而有效的懲治犯罪,實現刑法的公平與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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