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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銀行業金融監管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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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銀行業金融監管的認識范文第1篇

關鍵詞:銀行業;監管缺陷;法律對策

由美國次貸危機引發的全球金融危機的陰影依然不散,全球經濟形勢依然嚴峻。而各國為應對金融危機,促進經濟復蘇與增長也都針對性地采取了相關的措施。在金融監管方面,尤其是銀行業的監管上,各國也都在法律及政策多方面進行了完善。此次金融危機對于我國經濟影響相對較小,這與我國金融體系發揮的重要作用密不可分,但同時也暴露了諸多問題,銀行業監管的缺陷與不足進一步顯露,因此進行針對性地改進與完善亦顯得刻不容緩。

一、我國銀行業監管體制存在的缺陷

1、立法上,法律法規制度不健全

目前我國關于銀行業監管的法律法規制度主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證券法》、《保險法》等,初步建立了銀行業監管的法制框架,但是仔細審視這些法律我們可以看出,我國銀行業監管在立法上主要有以下幾個問題:第一是已經頒布實施的法律法規等并沒有建立起我國銀行業監管的完整立法體系,法律法規制度并不健全;第二是由于受歷史和環境條件的影響,我國目前關于銀行業監管的立法內容比較局限,針對的問題比較單一,而這極易造成銀行業監管的漏洞;第三是立法預見性不強,且法律和行政法規等之間并不能做到有效協調,從而使銀行監管在立法上某些方面出現矛盾或重復,而其他一些方面可能規制嚴重不足,從而造成銀行業監管的重大缺陷。

2、監管實踐上行政化傾向明顯,金融服務意識淡薄

在我們國家,一旦提到監管,往往和行政密不可分,這和我們國家的歷史傳統不無關聯。在銀行業,更是如此。雖然我國倡導建立自由的市場經濟,致力于和國際的接軌,但我們應該看到,我國目前的市場經濟體制依然不夠成熟,這在銀行業監管中突出的體現在監管者和被監管者的市場主體地位并不平等,且在監管中更多地體現為國家意志性。監管人員迫于工作壓力或者工作績效往往只顧監管不顧效益,只顧管理不管服務,且不能根據歷史和環境條件進行監管制度的創新。①這造成銀行業監管中被監管者不滿的現象普遍存在。

3、 監管理念落后,銀行業監管人員素質亟待提高

現代銀行業的飛速發展對于銀行業的監管理念更新提出了較高的要求。而監管思想、理念的創新源于市場變革,只有變革才能促進商業銀行不斷更新監管理念。②我國當前經濟發展機遇良好,但由于經濟發展狀況并不平衡等因素的影響,我國銀行業監管人員的理念大都比較落后,不能緊跟時代和經濟發展的步伐。這給我國銀行業監管的發展和創新帶來了不小的阻力。監管人員不能和銀行進行有效的溝通、不能有效運用現代金融風險預測系統以及缺乏監管思路和方法的創新等監管觀念的落后造成我國監管人員的素質不高,這突出的表現為:部分人員基本業務水平不能達標,他們的知識能力、知識結構和知識層次并不能有效應對銀行業監管中出現的問題,如不能有效搜集當前經濟數據并進行分析、整合等從而得出自己的判斷,因此就更難做到客觀、高效的銀行監管。另一方面,對監管人員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制以對他們進行再監管,也是造成監管人員素質普遍不高的一個原因。

4、 外資銀行的監管問題

國務院于2006年11月11日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銀監會于2006年11月24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均自2006年12月11日施行。③從這些立法我們可以看出,我國關于外資銀行監管的立法效力層次不高,權威性和穩定性也相對較低,這給外資銀行現實執法過程中帶來不小的困難。而且,這些法規和規章的頒布和實施并不能做到和《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等的協調和統一,再加上其他一些規范性文件,立法體系顯得較為混亂;另一方面,雖然我國目前對外資銀行已經進行了相關立法,但對于外資銀行的監管原則和欲實現的目標并不明確,已經頒布的相關立法文件對這一問題都沒有明確規定,這無疑會影響對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

二、完善我國銀行業監管的的建議

1、加強銀行業監管立法,完善相關法律體系

要實現銀行業金融監管,首先必須建立相對完善的法律體系,建立健全法律法規制度。立法上,合理地降低人民銀行和銀監會的部門金融規章、文件,加強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立法工作。其次,要結合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內的歷史和環境條件,拓寬銀行監管的立法內容,有針對性地、多角度、多層次地解決目前銀行業監管中出現的問題。要在立法時做好統籌和協調工作,避免部分銀行監管條例和規章與法律法規之間出現重疊、不協調甚至直接抵觸的現象。最后,要改變傳統立法重于監管具體業務的做法,積極構筑有利于監管目標實現的規則和制度,這樣才能實現監管的高效率,從而真正在立法層面實現對銀行業監管的有效規制。

2、強化金融服務意識,銀行業監管時去行政化

隨著經濟發展和金融服務的全球化,強化金融服務意識,提高金融服務本領已經不再單單是對金融行業從業人員的基本要求。與此相關,作為對銀行業的監督和管理者,同樣要與時俱進,加強了解金融服務行業的運行模式及創新制度,避免銀行業監管者只管監管而不顧其他的通病,要充分認識到之所以要進行銀行等金融服務行業的監管,并不僅僅是為了防范和杜絕違法違規的行為,更重要的是營造一個公平、平等、有序的金融業服務環境,這既是為了實現一個行業的順利發展,更是為國家經濟的發展提供必要的支持。因此,監管者從事銀行方面的監管工作,就要努力做到對這一行業基本情況和業務的熟知,并努力扮演好不僅僅是監管者更是服務者的角色,從而切實提高自己的金融服務意識。與此同時,監管者在進行監管時,還應充分考慮工作方式和方法,盡量避免行政化地監管模式,把自己與被監管者置身于平等市場主體基礎之上,淡化監管者的國家意志性,從而做到和諧、有效監管。

3、及時更新監管人員理念,提高監管人員監管素質

由于國家之間和國內貿易的快速發展,以及信息化、網絡化的普及,銀行業監管技術的日益成熟和完善,都對我國銀行業監管人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要想做好當前金融特別是銀行業的監管工作,首先必須及時補充知識,拓寬視野,更新監管觀念,創新監管思路和方式,這樣才能跟得上時代和經濟發展的步伐。其次,銀行業監管人員要善于客觀的分析自己,找出自己的不足,如知識結構、知識層次是不是合理,知識發展和更新是不是全面,從而綜合考量,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有針對性的采取措施解決,進一步提高綜合素質,尤其培養對當前銀行業監管前瞻性、深層次地分析能力,實現現場和非現場監管效果的相對一致,并積極拓展金融特別是銀行業監管所要求的經濟、金融、法律、數學、計算機以及網絡應用的能力。④實現對監管人員的競爭上崗制度,利用豐富的教育資源對監管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強化其基本素質和業務能力。倡導建立完善的約束和激勵機制,對于工作績效突出的監管人員予以公開表彰,對違法、違規的監管人員予以法律追究,強化責任機制,從而切實提高銀行業監管人員的綜合素質。

4、運用法律、政策等多種手段實現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

首先,要明確外資銀行的監管目標和監管原則,既要實現我國經濟的良好運行與發展,又要有效的監管外資銀行,實現其穩健的運營,能夠為我國的現代化經濟建設服務,促進內資和外資銀行的公平、平等性競爭。其次,在立法層面,建議制定專門的《外資銀行法》,以與現行的《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配套,構建相對完善的外資銀行監管法律體系。最后,要善于和外資銀行母國進行必要的對話和有效的溝通,促進與母國的交流與合作,力爭在銀行業風險防范上、信息收集、數據分析、技術利用等方面共享,共同抵御金融危機對雙方或多方的影響,為國內經濟發展營造良好的環境,從而降低金融風險,實現國內經濟的良好、穩定、有序發展。

注釋:

①李雅晴.后危機時代我國金融監管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J].科技信息.2011(1):810-81.

②童衛華.淺析我國商業銀行監管問題. [J].東方企業文化.2011(3):29.

③石現明.略論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缺陷與完善. [J].西南金融.2007(10):47-48.

④唐黛.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的現狀與發展. [J]. 經濟體制改革.2007(6):121-123.

參考文獻:

[1]李雅晴.后危時代我國金融監管存在的問題及對策研究[J].科技信息.2011(1):810-81.

[2]童衛華.淺析我國商業銀行監管問題[J].東方企業文化.2011(3):29.

[3]石現明.略論我國外資銀行監管法律制度的缺陷與完善[J].西南金融.2007(10):47-48.

[4]唐黛.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的現狀與發展[J]. 經濟體制改革.2007(6):121-123.

[5]雷程偉、盛征.我國商業銀行監管問題淺析[J]. 財稅金融.2009(21):23.

[6]王來華、李乃燕.我國金融監管協調機制存在的問題及對策分析[J]. 海南金融.2010(1):53-56.

[7]李小魯.我國金融監管體制的缺陷及其完善[J]. 廣西社會科學.2009(10):71-75.

[8]李英.我國銀行監管存在的問題及法律對策[J]. 福建論壇(人文社會科學版).2007(6):126-128.

[9]楊松.后金融危機時代銀行法面臨的問題及其完善[J]. 法學雜志.2010(11):33-36.

對銀行業金融監管的認識范文第2篇

關鍵詞:全面開放;金融監管;金融服務;金融體系

文章編號:1003-4625(2007)06-0052-03中圖分類號:F830.2文獻標識碼:A

加入世貿組織對于我國經濟與金融來講是一把“雙刃劍”,既帶來了機遇又面臨著挑戰,其影響是深遠的。入世5年后的今天,外國金融機構將被允許在我國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務,不受顧客、地域和幣種的限制,享受國民待遇。必須清醒地認識到,我們所面臨的挑戰是不可低估的。就我國金融業而言,這種挑戰,除了中資銀行要面對日益激烈的全面競爭外,還在于給整個金融監管體系的有效性帶來了前所未有的影響與沖擊。為了更好地與國際接軌,實現有效的監管,筆者就全面開放形勢下,我國金融監管所面臨的挑戰及其對策作初步探討。

一、全面開放格局下,我國金融監管面臨的挑戰

(一)中資銀行面臨外資銀行的激烈競爭,經營壓力增大,監管當局維護金融業穩健運行的任務加重

在加入世貿組織5年后,外資銀行完全取得了國民待遇,中外資銀行的競爭地位是平等的,但二者的競爭能力卻有顯著差別。中資銀行的管理體制、經營方式、技術手段、人員素質、資產質量、盈利能力等方面與外資銀行相差懸殊,外資銀行在競爭中有較強優勢,至少在全面開放初期是如此。外資銀行在進入中國后,擴大市場份額、爭奪優質客戶、優質人才,爭奪高附加值、高收益的中間業務及其他不占用資金但收益甚高的投資銀行業務,以其先進技術、眾多的金融創新品種、迅速快捷的優勢,將吸引走中資銀行更多的業務,將使中資銀行特別是中小金融機構的生存空間受到擠壓,經營難度、經營風險進一步增大。加之國內銀行業原來存在的不良資產比例偏大、低層次競爭、內控機制薄弱等問題還來不及有效解決,雙重因素的作用將使金融風險進一步積累和擴大,并給監管當局實施金融監管,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穩定帶來很大壓力。

(二)對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難度加大

在加入世貿組織的過渡期,我國境內外資銀行數量不多,其業務的開展也主要集中在國際結算等中間業務上,外匯存貸款所占市場份額較小,人民幣業務仍屬試點階段,因此我國的監管當局對外資銀行的監管總體上壓力不大。但隨著入世5年過渡期的結束,外資銀行獲得了市場準入和國民待遇,它們可以全面拓展本外幣業務。眾所周知,外資銀行與國際金融市場聯系密切,交易國際化,服務多元化,技術手段先進,金融創新能力強,可以從國際市場引進品種繁多,操作復雜的新型金融工具,而長期習慣于主要運用行政手段進行監管的中國金融監管機構,如何按照國際慣例對尚不熟悉的外資銀行業務進行有效監管,將是一個嶄新的課題。大量外資銀行的進入及其業務的全面拓展,從監管的內容、范圍、方法和手段上對我國金融監管機構將提出更高要求,增大金融監管難度。

(三)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將受到沖擊

近一、二十年來,隨著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競爭的日益激烈,金融混業經營已成為國際金融市場的普遍現象。在市場力量的推動下,一些原來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國家如英國、日本,相繼放棄這一制度。甚至最早開創分業體制的美國也于1999年11月廢除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結束了銀行、證券、保險分業經營的歷史,在立法上正式允許混業經營。事實證明,混業經營可以使金融機構提高資金運用效率,為客戶提供全方位服務,降低成本,提高效率。

而我國目前實行的是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體制,其局限性很明顯。其一,限制了我國銀行業的發展空間。全球金融正呈一體化、綜合化發展趨勢,同樣是商業銀行,外資銀行是混業經營,可以同時涉足銀行、保險、證券等行業,從而相對于中資銀行在資金調配、業務銜接、金融創新、運營成本等方面形成強大的競爭優勢。而我國銀行卻因分業經營的體制,不能開展綜合業務,難與外資銀行平等競爭,使原來競爭力就弱的中資銀行受到進一步擠壓。其二,不符合國際金融業發展和監管的趨勢,難以對混業經營的外資銀行有效地監管。中國目前的金融監管體制是分業監管,而分業監管是適應分業經營而建立起來的一套體制,這樣的監管體制如果用于混業經營的外資銀行,其有效性和效率值得懷疑。因此,我國的分業經營,分業監管體制將受到沖擊。

(四)金融創新日益頻繁,給監管工作帶來新難度

近年來,我國銀行的金融業務創新也活躍起來,特別是中間業務和零售業務不斷得到拓展,涌現出大量新的業務品種,例如:一卡通、理財咨詢、個人消費貸款、教育助學貸款、網上銀行等,今后金融創新的趨勢將得到進一步增強。理由如下:一是全面開放后外資銀行的示范效應。西方發達國家的商業銀行已普遍發展成為“金融百貨公司”(金融銀行),金融業務品種資源十分豐富,進入中國后勢必帶入新的金融產品,以開拓市場,為客戶提供多元化服務。中資銀行為提高服務水平和競爭力,必然要借鑒學習外資銀行的某些經營手段和業務品種。二是隨著我國客觀上經濟由高速增長階段轉入穩定增長階段,以及金融機構數量的不斷擴大,銀行業傳統的存貸款業務的增長空間已相對有限,而零售業務、中間業務方興未艾,擁有廣闊的市場需求,這將為金融產品創新提供巨大的空間。三是為了提高國內銀行業的服務水平和入世后的競爭能力,金融管理部門在政策上鼓勵銀行進行業務創新。例如個人消費貸款、助學貸款、股票抵押貸款等業務的出現,都是政策直接推動的結果。四是現代計算機和信息通訊技術的高度發達,為金融創新提供了充實的技術基礎,為金融業務降低成本,提高效率提供了極大便利。尤其是全球網絡經濟的興起,使銀行通過電子網絡拓展業務成為一種必然趨勢。

金融創新和管制是一對矛盾,過度的管制會扼殺金融業的活力,但金融創新本身是有風險的。從微觀角度講,一項新的金融產品推出時,由于人們對其作用和影響缺乏了解,缺乏有關數據,難以對它的風險進行準確的評價和控制。某些金融產品特別是衍生工具的交易隱含了巨大風險,由此而造成金融機構倒閉的事件在國際市場上已不是個例。從宏觀角度來講,大量的金融創新活動使監管部門難以獲取準確的統計信息和銀行報表數據,甚至影響貨幣政策的實施和金融體系的穩定。而且國外某些金融創新活動的直接動因就是規避金融管制。當金融創新產品層出不窮時,將對我國監管當局的監管方式手段和監管人員素質提出強勁挑戰。

二、全面開放格局下,我國金融監管應對挑戰的對策

(一)深化金融體制改革,提高中資銀行的競爭力

深化金融體制改革,提高競爭力已成為中資銀行在全面開放形勢下,應對挑戰成敗的關鍵。近年來,中資銀行推進各項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以四家國有商業銀行為例,一是進一步強化了風險管理和內控機制;二是成立了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剝離不良貸款,促使不良貸款數量和比例持續下降;三是中行、建行、工商銀行進行了改制并成功上市等。但是我們應該看到,這與真正的市場化的貨幣金融企業相比,仍存在較大差距。如公司治理結構不健全,內控機制的有效性不足,資產質量欠佳,盈利能力尚不強。因此作為監管機構要指導督促中資銀行建立以市場化人力資源管理為核心的現代行員制和分配制度,重塑中資銀行的激勵機制;要促進中資銀行調整布局、精簡機構、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增強抗風險能力,從而保證中資銀行的安全穩健運行,在“與狼共舞”的環境條件下永立不敗之地。

(二)借鑒國際先進監管經驗,加強和改進外資銀行監管

全面開放后,隨著外資銀行的大量涌入,我國與各國金融市場之間的聯系將不斷加強,各種風險在國家之間相互轉移、擴散在所難免,如1997年7月東南亞爆發的危機就蔓延到許多國家,我國的金融監管機構加強和改進對外資銀行的監管工作,顯得尤為重要。一是要制定相關的法律法規,為有效地對外資銀行監管奠定良好的法律基礎。要參照國際慣例,盡快制定《外資銀行法》、《合資銀行法》、《外資財務公司法》、《外資金融機構違法經營處罰條例》等。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資金實力、資本金標準、業務范圍、內控制度、信息披露、違法處理等方面做出詳盡規定,確保引進的外資銀行為資金實力強,守法穩健經營的銀行。二是借鑒國際先進的監管經驗,建立起對外資銀行的風險預警指標體系,健全現場檢查制度。要從以前的過分強調市場準入監管轉為市場運營監管,強化對外資銀行的全面風險監管。三是加強國際合作,加強與外資銀行母國監管當局的聯系,溝通監管信息,積極參與國際或地區性的銀行監管活動,如巴塞爾銀行監管委員會、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活動,及時掌握國際先進的監管準則、方式手段,并切實加強對外資銀行監管人員的培訓,盡快提高監管能力及水平。

(三)順應“全能銀行”的發展趨勢,重塑我國金融監管體制

在當前金融自由化和全球化的國際大背景下,混業經營已成為全球金融發展的大趨勢,如果我國依然堅持分業經營,則無法維護金融體系的安全,還將喪失金融業運行的效率,束縛我國金融業的發展。因此,取消人為限制、實行混業經營、為國內金融機構創造平等競爭的環境勢在必行。為了使金融監管與之配套,必須對現有的金融監管體制加以改革。即我國可以嘗試設立國家金融管理局,實行跨行業、跨市場、跨產品的金融監管。國家金融管理局設立后,履行監管各類金融機構的職能,其下設立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分別對各種金融產品進行監管,從而可望構造一個“傘型”的在國家金融管理局領導下的多層次、有分工的金融監管體制,將金融監管權統一起來,為我國金融業走向混業經營、統一監管提供有力保障,為對外資銀行的有效監管提供充分支持。

(四)加強金融監管創新,提高金融監管效率

在當前我國銀行業發展的諸多問題中,如何加快金融創新的步伐是較為突出的問題,金融創新是我國金融業發展的動力之源,是全面開放條件下我國銀行業競爭力提升的主要途徑。但是在金融創新與金融監管的動態博弈過程中,由于現實存在的監管滯后等問題,嚴重制約了銀行業創新的發展。因此,必須加強金融監管的創新,提高金融監管效率。首先,要加強監管理念的創新,做好兩個轉變:從注重合規性監管向合規性監管和風險監管并重的轉變;從注重傳統銀行業務監管向傳統銀行業務和創新業務監管并重的轉變。其次,是實現金融監管體制的創新,即建立符合國情又符合國際發展趨勢的混業監管的金融監管體制。再次,要加強金融監管方式手段的創新。一要量化金融市場的準入和退出標準,實現動態監管和現場監管的有機結合,應結合我國目前金融監管的實際,對金融機構從市場進入到退出進行持續實時的全方位動態監管。應規范現場監管的程序,增加現場監管的透明度,隨著金融業務的發展,不斷改變現場監管的內容,以保證監管的準確有效。二要建立金融監測、預警機制及金融風險防范化解機制。增強金融監管的前瞻性,及時發現金融運行中的問題,并采取相應對策,及時化解金融風險。三要加大資金投入,加快金融監管方式手段的創新。要適應金融電子化、業務創新及加入世貿組織全面開放框架的需要,提高監管工作的科技含量,形成現代化的金融監管方法系統,加強金融監管的科學性、針對性及快速反應能力。四要制定和完善對金融監管人員的再監督措施,實行監管責任追究制度。由于監管人員不作為或濫用權力,會影響金融監管的效果,因此要建立監管人員的再監管機制,對監管人員的違規和失職行為實行終身責任追究,不斷提高金融監管工作的質量和效率。

參考文獻:

[1]鄭衛國,曾秉義.加入世貿組織后銀行業監管面臨的新課題[J].金融研究,2003,(6).

[2]劉崇獻.入世后過渡期中國金融監管所面臨的挑戰[J].金融研究,2005,(9).

[3]潘雙寧.21世紀國際銀行監管新趨勢及其對我國的啟示[J].金融研究,2001,(1).

[4]郭少明.新巴塞爾協議概述[J].投資研究,2002,(6).

對銀行業金融監管的認識范文第3篇

關鍵詞:CEPA;金融融合;金融監管法律;法律協調

中圖分類號:F83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1428(2007)02-0040-05

一、引言

本文認為CEPA金融領域合作沿用GATS模式,在伊始及合作的初始期,有其審慎性的一面,但隨著CEPA金融合作融合的加深及其對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需求,GATS模式有其局限性。歐盟金融融合進程中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經驗可以成為CEPA金融融合進程的借鑒;歐盟經驗的借鑒,必須考慮“一國兩制”下內地與香港區域金融融合的獨特性。本文的目的即在于對此問題進行初步探討。

二、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制度環境與現實需求

依托《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內地與香港金融融合在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下繼續推進,促成了內地與香港金融融合的潮流,同時構筑了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制度環境與現實需求。

首先,《基本法》遵循《中英關于香港問題的聯合聲明》構筑了處理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治經濟關系的基本框架,即“一國兩制”,并在第五章就香港經濟、金融制度予以明確規定。規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適當的經濟和法律環境,以保持香港的國際金融中心地位”、“自行制定貨幣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業和金融市場的經營自由,并依法進行管理和監督”以及對外匯基金的支配和管理用途的規定,港元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定貨幣地位、現行發鈔機制保持不變,港幣自由兌換、資金自由流動、不實行外匯管制等等。規定構筑了內地與香港金融關系的“法律基礎與政策框架”,奠定了金融監管法律協調需求的制度基礎。

其次,CEPA沿用GATS模式構筑了內地與香港金融服務領域“相互”開放的雙邊框架。盡管學者對CEPA的性質意見并不統一,但CEPA沿用GATS模式處理內地與香港金融服務領域開放合作的特征是明顯的。特別是在主體文件中,如同GATS一樣,CEPA亦先就金融服務領域基本原則進行了規定,概述了內地與香港金融合作的義務,而將雙方金融服務領域的具體開放承諾以附件的形式予以明確①。2004年10月27日CEPAⅡ在香港簽訂,并同樣以附件3的形式對金融服務承諾予以修訂。2005年10月18日CEPAⅢ的簽訂亦采用相同方式。如同世界貿易組織推進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離不開對市場準入金融監管法律、成員方國內審慎監管法律等的協調,沿用GATS模式的CEPA進程亦提供了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潛在需求。

其三,兩地金融主管當局在《基本法》、CEPA框架下對金融融合、金融監管法律關系進一步進行了闡述,成為兩地金融融合的具體指導,為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提供了實踐可能。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副行長陳元在“英倫銀行研討會”上,在闡釋“一國兩制”原則的基礎上將內地與香港金融關系概括為:“一個國家內,不同經濟、社會制度下的兩種貨幣、兩個貨幣制度以及兩個全融當局之間的關系。”①并進一步提出處理兩地金融關系的“七項原則”。②1999年香港金融管理局總裁任志剛在“紀念香港《基本法》頒布九周年‘認識一國,體現兩制’研討會”進一步就“一國兩制”及香港的金融自進行了闡釋。2003年8月香港金融管理局與內地銀監會簽署諒解備忘錄,就加強雙方監管合作、信息交流進行初步規定。

三、CEPA金融融合制度進程中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局限性

1.GATS是WTO框架下旨在促進多邊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的多邊協議,其對于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作用僅在于與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有關的領域,如市場準入監管法律方面,對于準入之后的持續性監管法律制度較少涉及。CEPA在金融服務領域同樣更多的關注于服務貿易自由化,目標的局限性使得持續性監管的合作仍然停留在簽署備忘錄的層次上,未能與CEPA實施區域金融進一步融合的目標相適應。

2.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是GATS處理多邊金融服務自由化的基本原則。基于推進多邊金融服務貿易自由化中多邊政治經濟利益沖突的現實考慮,兩項原則及其例外規定是適當的。但國民待遇原則強調“內外一致”,最惠國待遇強調的“外外一致”,并未能協調消除合作國家間的金融監管法律差異。對于區域金融融合的合作而言,差異的金融監管法律仍然會阻礙合作目標的實現。如歐盟金融融合實踐中,1977年第一銀行指令頒布前,采用的即是國民待遇的作法,該作法并未能有效的實現銀行業“設立提供服務的自由”。因為“即使每個成員國能非歧視地適用法律,成員國之間的法律差異性并沒有消除,從而共同體內市場的分離性仍然存在,即有多少成員國就有多少市場,而這與建立歐共體內共同金融市場的目標是相違背的”。③

3.處理多邊關系的GATS模式是多邊討價還價的結果,其固然可成為處理雙邊金融服務貿易的參照。但多邊關系中的討價還價,由于利益的多樣性與難與調和性,往往使得各自約束承諾的作出并未從“經濟”的角度去考慮,而僅僅是出于“商人本性的討價還價”。④因此多邊自由化的措施,是否反映真實的區域金融融合及監管法律協調的需求值得商榷,尤其是對于香港與內地而言,一國兩制的框架、地域的毗鄰及其天然的親緣關系等等。

顯然,CEPA下內地與香港金融的融合沿用GATS金融服務貿易多邊自由化的模式并非盡善盡美,隨著內地與香港金融的融合的深化,金融監管法律的協調日益成為深化合作的迫切需求時,CEPA進一步促進金融融合的目標、手段上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作為區域金融融合典范的歐盟,其借助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推進金融融合的成功經驗值得借鑒。

四、歐盟區域金融融合進程中的金融監管法律協調

歐盟在區域金融融合進程中,通過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在銀行業、證券業、保險業單一內部市場的建設上取得了突出成效。以銀行監管法律協調為例,歐盟通過頒布一系列指令,對資本充足、并表監管、大額暴露等金融監管法律進行了協調。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與歐盟金融融合建設進程相得益彰。一方面,內部單一市場的建設不斷拓寬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需求,另一方面協調的金融監管法律又促進了單一市場的建設。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植根于歐盟金融融合進程中,設計了良好的協調保障機制。

(一)歐盟基礎條約是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基石

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由歐盟基礎條約予以保證。首先,《歐共體條約》①對四大自由的規定,尤其是對設立與提供服務自由的規定,為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在保障四大自由及后來單一內部市場目標的約束下,對有可能阻礙目標實現的金融監管法律差異進行協調,是協調的根本目的所在。其次,《歐共體條約》第二編第三章對法律近似化專章予以規定,特別是第94條依據共同市場的要求明確“理事會應根據委員會的提案以全體一致同意通過指令,以使各成員國的對共同市場的建立或運轉發生直接影響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條例的各項規定趨于接近”,從而為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提供了良好的依據。《歐共體條約》第3條亦明確規定,為了達到本條約所確立的目標,按照規定的條件和時間表,共同體的活動應包括“在共同市場運行所需限度內,使成員法律近似化”。將法律近似化作為歐洲共同體的重要活動之一。歐盟基礎條約的規定以目標指引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并對其進行具體規定,為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成功提供堅實的基礎。

(二)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原則是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良好機制保證

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成功在于其對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原則的精巧設計。歐盟金融(銀行)監管法律協調最初采用“全面協調”的原則,追求的是“通過對各成員國銀行業法規的‘完全的統一’來實現共同體銀行業一體化”。這一協調原則集中體現在歐盟銀行業法律協調的早期成果1977年《第一銀行指令》。由于銀行業的特殊地位及其各國銀行業法律的差異,追求“完全的統一”式的全面協調,并未能很好地推進歐盟金融融合的建設。1985年《關于建立內部市場白皮書》在描繪歐洲單一市場藍圖,列舉建立單一市場所必需的指令時,摒棄了“完全統一”的一體化主張,確認了在關鍵領域,如金融監管等方面,運用“相互承認”、“最低限度協調”二項原則來促進歐洲金融市場的一體化。1989年的《第二銀行指令》在銀行業法律協調中確認以上兩項原則,并成為了歐盟銀行業監管法律協調的基本原則。相互承認原則以尊重成員國法律為前提,每個東道國把其他成員國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措施視同于本國的規定,從而避免了東道國通過適用本國法的不同規定而限制成員國、信貸機構的準入,擴大了銀行業的開放。單一銀行執照和母國監管原則是相互承認原則的具體體現。最低限度協調原則對銀行業的“重要規則(essentiall rules)”進行協調。

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以最低限度協調原則、相互承認原則為基礎,以單一執照、母國控制原則為具體體現,輔之以歐盟立法的兩項基本原則――附從原則(subsidarity)與適當原則(proportionality),構筑了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原則的完整體系。自《第二銀行指令》以來,歐盟依托精巧的協調原則,客觀上降低了對成員國國內法的協調需求,從而加速了金融業的一體化進程。

(三)歐盟的區域立法工具體系是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工具保證

歐盟的法律淵源可以分為基本淵源和派生淵源。基本淵源由歐盟的基礎條約及后續條約組成,如《羅馬條約》等。派生淵源由條例、指令、決定、建議和意見構成。條例具有普遍的約束力,可以在所有成員國中直接使用,無需經各成員國立法機關通過立法轉換程序或批準方式使其成為其國內法。指令對特定成員國有約束力,要通過成員國國內立法程序轉換成為本國國內法。建議和意見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在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上,尤其是歐共體立法程序上起著重要的作用。決定對其指明的對象有約束力,既可以對成員國作出,也可以對公民或個人作出。歐盟基礎條約提供協調的總體框架與目標指引,作為基本法律淵源,為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提供了堅實的基礎(如前述),歐盟的派生淵源,則以其完善的、多樣化的工具體系在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中起主導作用。與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原則結合,指令最終成了實現最低限度協調原則的首選。根據《歐共同體條約》第249條第3款規定:指令對與其所指稱的成員國,就其所欲達到的目標具有約束力,但采用何種形式與方法達到指令目標則由成員國自行選擇。因此,指令的方式是一種體現“軟法”“軟法(soft law)是用來指稱沒有法律效力,但有實際影響的規則,是與“硬法(hard law)”相對的一個概念。本處用來表示歐盟在銀行業監管法律協調中協調效力架構及注重靈活性的考慮。方式的協調,較好的平衡了金融融合與成員國間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及利益所在。以銀行業為例,歐盟建立制定了大量的指令,涉及設立和經營業務、資本充足與清償比率、并表監管等多方面,通過該指令確立了銀行監管法律協調。

(四)萊姆法路西框架(Lamfalussy Framework)是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良好組織保障

萊姆法路西框架是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新系統,是以亞歷山大?萊姆法路西為首的歐盟證券市場監管哲人委員會(Committee of Wise Men on the Regulation of European Securities Markets)所倡導的歐盟證券市場監管協調立法框架推廣至銀行、保險業監管立法協調的成果,是對原有協調機構的整合、改造與突破。萊姆法路西框架包括四個層次的協調機構,第一層次包括歐洲經濟與財政部長理事會(ECOFIN)、歐洲議會(EP)、歐洲委員會(EC),主要是進行框架原則性立法,仍由EC提出立法建議。第二層次包括,歐洲銀行業委員會、歐洲保險和職業養老金委員會、歐洲證券委員會、歐洲金融集團委員會,委員會由成員國財政部高級代表組成,主要是“確定、建議和決定有關對第一層次指令和條例的實施細則”。第三層次包括歐洲銀行業監管者委員會、歐洲保險和職業養老金監管者委員會、歐洲證券監管者委員會,各委員會由成員國各監管當局、歐盟相關機構等高級代表組成,主要是加強成員國監管當局的合作,保證統一實施第一、二層次立法。第四層次即執行層次,為各成員國包括成員國監管者具體實施歐盟指令、條例,歐洲委員會也擔當監督、促進實施的責任。

萊姆法路西框架四個層次的架構,奠定了歐盟金融業法律協調的萊姆法路西程式(Lamfalussy:Process),即四層決策法(A Four-level Approach)。由第一層進行框架性立法,協調立法原則,第二層次關注技術性問題,制定第一層次協調立法的實施細則,第三層主要是“在準備實施歐盟指令的技術性措施,及準備促進歐盟監管合作和監管趨同的措施中為歐盟委員會提供專家意見”。第四層次由歐洲委員會協同成員國、成員國監管當局等實施歐盟立法。四層次立法中,主要是以歐洲理事會或理事會與歐洲議會共同頒布指令的方式進行協調立法。

(五)歐洲法院是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司法保障

歐洲法院在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中起重要作用,在歐盟基礎條約對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作初步規定后,歐洲法院不僅在實施中起到了統一解釋、促進實施的作用,而且通過法院的判例,進一步拓展、完善了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原則。如歐洲法院在Van Gend en Ioosep案中,第一次闡述了歐盟法直接效力的含義,而相互承認原則即源自于歐洲法院1979年對Cassis de Diion一案所作的判決。①歐洲法院對歐盟法的闡釋與發展是由其自成體系的司法程序予以保障的,如《歐共體條約》第230條規定的合法性之訴,第232條規定的不作為之訴以及第234條規定的預先裁決程序等等。由歐洲法院根據《共同體條約》的基本精神,通過判例的形式確立了解決歐盟法與歐盟成員國法兩種法律制度沖突的基本的框架原則,以及部分調和了歐盟成員國法之間的沖突,從而掃除了共同體法直接適用于成員的障礙,為法律協調奠定了基礎。

在推進歐盟金融融合進程中,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既是作為金融融合的工具,同時也是一體化的客體之一,歐盟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特征了是明顯的。歐盟以基礎條約規定的建立歐盟共同體內部市場的目標為指引,以基礎條約對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規定為約束,借助良好設計的協調原則,以超國家性的歐盟次級立法為主要協調工具,輔之以協調機構、程序的優化及其司法保障體系的構建構筑了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在推進歐盟金融市場一體化中的成功作用。歐盟的成功經驗值得CEPA進程中內地與香港金融進一步融合(一體化)的借鑒。

五、內地與香港金融融合的金融監管法律協調

(一)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借鑒歐盟經驗的難點

其一,歐盟成功經驗的保證在于歐盟基礎條約對金融監管法律協調規定的效力上。歐盟基礎條約是國家之間的國際條約,其對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規定為成員國創設了國際條約上的義務。這是歐盟成功協調的源泉所在。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應該選擇怎樣的“基礎條約”,顯然是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借鑒歐盟經驗的難點之一。

其二,《基本法》為處理內地與香港金融關系規定了“一國兩制”的基本政策框架,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的協調是否是對此基本制度的侵蝕。即如何處理金融監管法律協調與“一國兩制”的基本關系,是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借鑒歐盟經驗的難點之二。

以上兩點難點,其實質亦是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深化的基礎所在。《基本法》及其CEPA所構筑的基本框架,從國內法、“國際法”的層面規定了兩主體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基本法律地位。《基本法》依托《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了香港的特別行政區的主體地位及政治、經濟、金融、司法等基本制度;盡管CEPA國際法層面的意義仍有異議,但內地與香港同為W'TO成員,其遵循WTO原則規定是符合邏輯的。內地與香港關系的獨特性,從某種程度提供了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雙重保證。源于內地與香港關系的獨特性,內地與香港金融融合(一體化)需求強烈,建立內地與香港金融服務的共同市場,是一個國家內優勢互補的自然發展。

(二)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路徑選擇及其完善

內地與香港政治經濟關系的獨特性為金融監管法律協調提供了堅實的基礎,亦是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路徑選擇的約束。因此,以《基本法》構筑的基本法律政策框架為依據,考慮如何以CEPA闡釋內地與香港金融合作的獨特性,以金融監管法律協調促進共同市場建設,應是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路徑選擇及“基礎條約”之所在。顯然,從CEPA的原則規定可以看出CEPA考慮到了這種獨特性。但如本文前述,沿用GATS模式的CEPA框架,在內地與香港金融進一步融合進程中存在局限性。考慮內地與香特性,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路徑借鑒歐盟的成功經驗,應著重考慮的是以下五個方面的改進加強:

其一,考慮CEPA目標的擴展,將金融融合或建設金融服務的內部共同市場列為其目標之一。誠如前述,目前CEPA的目標僅限于金融服務貿易的自由化,并未能考慮到同為一國家、地域、文化等毗鄰及天然親緣下,內地與香港優勢互補的自然發展,應該有更為廣闊的前景。廣泛的適當的目標不僅是指導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依據,而且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最大功效亦在于以協調的金融監管法律促進內地與香港金融融合建設。因此,有必要進一步擴展CEPA的目標,以便利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實效的取得,尤其是CEPA的建設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對①金融融合的一種示范作用。

其二,以最低限度協調原則、相互承認原則為基礎,結合GATS模式中的國民待遇原則、最惠國待遇原則,構筑適合內地與香港的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原則,逐步推進金融監管法律協調。“一國兩制”是實施最低限度協調與相互承認原則的天然基石,是一個之下構筑金融服務的內部共同市場的需要。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的最低協調可以巴塞爾銀行業監管委會員的監管規則為考慮的基礎之一,適當考慮內地與香港的特殊性。在諸如并表監管、資本充足等金融監管法律中首先實現最低限度的協調與相互承認。在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差異較大的領域,可暫以國民待遇、最惠國待遇原則處理。香港金融監管法律較為完善,內地自加入WTO后在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的制定也更加具有國際化的視野,特別是在銀行業監管管理委員會成立后,對巴塞爾銀行業監管委會員監管規則的借鑒日益加速。內地金融監管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中,內地與香港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將會促進內地金融監管法律的完善。

其三,考慮改善爭端解決機制,建立比較正式的,能就兩地實施金融監管法律協調事項進行裁決,享有一定司法裁決權的爭端機構,確保金融監管法律協調的實施。當前至少可以考慮參照WTO爭端解決機制,完善CEPA“聯合指導委員會”的地位、職能、組成程序、所作決定的效力等等。爭端解決機構應僅就涉及兩地金融融合、金融監管法律協調實施的有關爭議事項作出裁決,在人員組成上確保公平。參照WTO建立爭端解決機制的意義在于,強調金融監管法律協調處理“兩制”的適當性,而非僅僅是“一國”下的行政命令解決。

對銀行業金融監管的認識范文第4篇

關鍵詞:商業銀行;私人銀行業務;監管

2007年,因三家中資商業銀行——中國銀行、中信銀行、招商銀行,相繼成立私人銀行部,開展私人銀行業務,而被銀行業稱為中國“私人銀行元年”。今年,國內的主要商業銀行,如中國工商銀行、交通銀行等,也陸續開展了這一業務。可見,私人銀行業務將成為中外資金融機構競爭的又一個重點。與業界的趨之若鶩相比,目前國內并沒有針對私人銀行業務出臺專門的監管法規。那么,私人銀行業務這一金融創新有哪些特點,其面臨的風險有哪些,出現這些風險的原因是什么,現有的針對理財業務的監管制度是否適用于私人銀行業務,對這些問題的回答有助于完善我國私人銀行業務的監管,促進業務的穩健發展。

一、私人銀行業務的特點

私人銀行(private banking)的發展已有400余年的歷史,它通過客戶經理向擁有高額凈資產的私人客戶及其家庭提供以財富管理為核心的、高質量、專業化金融及相關服務獲取收入。私人銀行業務具有五大特點:一是客戶的特殊性。其目標客戶群不是一般大眾客戶,而是高額凈資產客戶(hnwis);二是服務多元化、個性化。私人銀行提供了多元化的產品結構和個性化的服務方式來滿足客戶的需求;三是信息不對稱程度高,易導致利益沖突。由于銀行無法完全掌握客戶的準確信息和客戶無法了解私人銀行業務的相關信息,存在較高程度的信息不對稱,容易導致利益沖突問題的產生;四是服務期限長、私密性高;五是賬戶復雜、交易金額巨大。私人銀行業務和理財業務不是同一個范疇,私人銀行業務更為廣泛,包括投資、融資、保險、咨詢顧問等多項業務在內,跨多部門、多業務領域;而理財是縱向的,理財服務只是私人銀行業務的一小部分內容,所以不能將私人銀行業務規范劃歸到理財業務框架之中。

二、私人銀行業務的風險的特點

私人銀行業務是一項高風險業務,需要較高的風險管理能力。與理財業務相比,私人銀行業務風險特點表現為:一是面臨的風險多。由于私人銀行業務的產品和服務范圍遠遠豐富于理財業務,因此其面臨風險更多。二是風險發生的概率大。私人銀行業務更復雜,存在更多的潛在風險事件和風險點,需要較高的風險管理水平。但作為一項新興業務,銀行相應的內控管理較弱,因此更容易引發風險。三是風險復雜,有較強的關聯性。私人銀行業務集多種風險于一體,各種風險的抵補或交叉關系更為復雜,更容易相互傳染、轉化。四是風險計量難度大。由于私人銀行業務是針對極少數的客戶,面臨合規風險、聲譽風險等許多新型風險,傳統的計量方法較難預測和計算。五是從風險分類來看,操作風險與合規風險是商業銀行發展私人銀行業務面臨的最大風險。

私人銀行業務由于其組織形式和業務特點,導致了其風險生成有如下特殊的原因:一是私人銀行業務與利益沖突。私人銀行的存在和發展降低了市場的交易費用,改善了市場和投資者間的信息不對稱,促進了市場的發展。但私人銀行的中介地位決定其難以規避利益沖突,由于私人銀行獲得信息的機會和能力遠勝于客戶,客戶不得不依賴私人銀行提供的信息進行決策,當一項交易為客戶服務而可以有兩種解決方式時,私人銀行可能會選擇從自己的利益角度看更為有利的方式,進而引發“利益沖突”。“回扣”是利益沖突的典型表現形式。私人銀行可能會選擇給予自己回扣多的產品與服務推薦給客戶。私人銀行給客戶提供多元化金融服務時,利益主體也隨之多元化,利益沖突就更為激烈。二是私人銀行業務與合謀行為。在私人銀行業務中,合謀主要是指私人銀行可能利用自己的專業知識,協助客戶從事“洗錢”等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謀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損害社會福利。

三、我國現有監管體系存在的問題

目前,我國對私人銀行業務實施的監管主要是依照商業銀行理財業務的監管進行的。盡管他們都是商業銀行個人業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監管手段、指標設定等方面都有很多相似性,但對私人銀行來講,它畢竟與理財業務有不同的業務特點,面臨不同的風險,因此,對它的監管還應考慮其經營模式的特殊性,否則監管就極可能出現低效率的情況。具體來說,私人銀行業務在風險監管上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一)金融監管法律體系不健全。我國目前沒有針對私人銀行監管規定。商業銀行開展私人銀行業務,暫時采用理財業務的監管規定,這存在兩方面問題:一是理財業務只是私人銀行業務的一小部分,因而不能將私人銀行業務劃歸到理財業務框架之中。二是上述的管理規定與辦法,或主要針對某一種產品,或主要針對某一種風險,而私人銀行業務是一種產品多元化且具有復雜風險的業務,這些規章制度不能替代對私人銀行業務的監管。

(二)監管主體多元化,重復監管與監管真空并存。從監管部門來看,銀監會對商業銀行私人銀行業務進行監管。但從整個業務范圍看,涉及的部門更多。如,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反洗錢,國家外匯管理局管理外匯,證監會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管等。商業銀行開展私人銀行業務須與不同監管部門溝通,得到不同部門的許可,這就不可避免地造成監管職能的重復與真空,造成商業銀行的被監管成本提高或是逃避監管。因此,私人銀行這一金融創新實際上對現有的分業監管體制提出了挑戰。

(三)缺乏風險監管,監管能力和效率處于較低水平。目前,對于開展私人銀行業務的準入條件、客戶構成、產品定價等方面沒有統一的法律法規可循,對風險性監管和規范性監管涉及不多,特別是缺乏有效的控制措施來抑制利益沖突與共謀行為引發的風險。從風險監管角度分析,這樣的監管措施往往起不到應有的效果。一旦私人銀行業務出現經營風險,監管部門只能被動地事后處理,這影響了私人銀行業務的穩健發展。

(四)與國際監管標準還沒有接軌。自上世紀九十年代以來,私人銀行業務已從傳統的自律型監管向政府型監管方向轉化,各國監管機構出于保護消費者、控制業務風險的角度提高了私人銀行業務的監管要求。如,歐盟2007年11月1日開始生效的“金融工具市場法規”,幾乎涉及到私人銀行業務的方方面面。國內目前較為寬松的監管要求易使中國成為私人銀行業務的“監管洼地”,對業務發展迅速、業務范圍相對復雜的外資金融機構的監管難以真正起到防范風險的作用。

 

四、改進私人銀行業務監管的建議

(一)制定私人銀行監管條例,加強協同監管。監管的宗旨并不是要消滅所有的金融風險,而是要將金融風險控制在合理的可承受的范圍內。銀監會應盡快制訂私人銀行業務監管條例,在私人銀行業務的市場準入條件、業務范圍、信息披露、監管流程等方面參考國外立法做出相應規定,使金融監管有法可依。同時,應加強與其他金融監管機構的協助監管和補充監管,建立有效的溝通渠道,及時提供監管對象的活動情況和通報監管要求的變化與考慮。

(二)加強私人銀行業務市場準入監管。監管當局應通過一系列定性和量化指標,加強私人銀行業務的市場準入監管。其中,最重要的市場準入標準有三方面:一是銀行的準入標準。由于銀行經營私人銀行業務后其操作風險、合規風險加大了,因此可考慮對經營私人銀行業務的銀行提出資本充足率要求、合規記錄要求、經營范圍要求等,以保證銀行的安全與穩健經營。二是從業人員的準入標準。制訂從業人員行為規范,對高層管理人員、客戶關系經理的任職資格提出嚴格要求,盡量避免人為因素可能造成的風險。三是客戶的準入標準。監管當局應規定私人銀行客戶的最低個人凈資產要求,并要求商業銀行實施“認識你的顧客”(kyc)的測試。

(三)強化內部控制與風險管理,合規監管和風險監管并舉。私人銀行最大的責任是充分的信息披露、確保交易的公正及良好的風險控制。監管當局的監管不能有效替代私人銀行內部的風險管理與合規職能,監管當局應對私人銀行的業務流程、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信息披露提出具體要求,規范各服務提供方的行為,明確各自的法律責任,促使服務提供商高度重視業務流程,嚴密監控主要的風險集中及其傳遞,保護消費者利益。

(四)加強國際監管合作,與國際監管標準接軌。目前,銀監會正積極推進與國外金融監管機構的合作與交流,并與英美等國的監管機構達成商業銀行代客境外理財業務監管合作協議。在此基礎上還需進一步加強信息交流和監管合作,建立監管高層的互訪和磋商機制,實行跨境聯合現場檢查。同時,還應努力與國際監管標準接軌,促進監管制度國際化,并積極參與國際金融監管新規則的形成與發展,以適應金融監管新形勢的需要。

對銀行業金融監管的認識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本文從社會誠信基礎、監管信息系統、監管重點三個方面論述了中國金融監管存在的問題,并提出根據國情構建中國特色有效銀行監管框架,從而有效地防范金融風險。

一、西方銀行監管模式不斷發展,促進了金觸全球化銀行監管發展

發達國家在經歷了20世紀80年代的金融危機后,在最近的二十年內,其有效的金融監管模式、體系和市場約束降低了風險并抑制危機的蔓延,逐步建立起完善的金融監管制度。西方銀行監管模式和體系建立在社會誠信基礎上,強調銀行監管的法治,金融監管是在一系列的市場經濟制度框架之內,同時西方銀行監管都是以計算機和網絡技術為支撐,擁有先進、高效、安全和功能完善的金融監管信息系統。而且系統內不同部門之間收集信息數據互補性很高,并采用各種復雜數學模型及其統計方法對金融監管進行科學的分析和評價,提高了金融監管的效率和準確性。

二、中國銀行業監管存在的問題

(一)社會誠信基礎薄弱

目前我國監管部門所采用的尖端手段要發揮效力,潛在的假設基礎是:被監管機構提供的會計數據、原始憑證和有關資料是準確無誤的,真實地反映了被監管機構的經營業務活動。但是在我國目前的社會經濟狀況下,社會的誠信基礎薄弱,財務信息真實的前提條件遠未充分具備,使銀行監管機制效力在實踐上很有限。由于目前尚無有效的方法杜絕嚴重的會計作假和信息失真,實際上監管當局也是默然的被動的接受這一前提條件。

(二)監管信息系統存在的嚴重問題

1.缺乏總體規劃。我國的金融監管信息系統的發展由于沒有總體規劃,使得已有的各系統孤立存在,使用的技術手段參差不齊,開發的平臺各種各樣,因此很難使得系統之間的信息共享,形成了一個個監管信息孤立,無法有效的實現整個系統的集成。

2.數據采集的規范性差,真實性得不到有效保證。目前我國金融監管的數據采集還處于分散的狀態,誰使用誰采集。由于信息是多頭采集,各部門之間沒有進行積極而有效的溝通,因此使得數據在口徑、報送時間不一致使得各系統的信息無法共享,這也很難保證真實性。

3.缺乏科學的分析方法和手段。目前正在運行的金融監管信息系統是進行簡單的分析處理功能,無法對金融風險進行有效的評價,使得一些潛在的金融風險無法通過系統發現,金融監管仍停留在監管人員自身素質和直覺判斷。

(三)監管重點不突出

1.重市場準入管理,輕持續性監管。我國銀行業監管過分注重市場準人監管,而風險監管尚處于探索階段,對金融創新工具的監管不足。對當前銀行業普遍開展的“銀證通”、“一柜通”等金融創新如何進行全方位的監管,如何與其它監管部門協調配合,都缺乏深人研究并形成有效的監管制度。我國金融機構的市場退出監管幾乎是空白。如,中農信、海發行等金融機構市場退出,最終都是通過中央銀行的再貸款實現的,這不僅弱化了中央銀行基礎貨幣乘數效應,削弱了市場懲戒約束機制,而且容易形成道德風險,最終會形成較大的經營風險,使得金融機構覺得“大而不倒”,無法確保監管當局監管的有效性。

2.重合規性監管,輕風險性監管。當前管理當局側重于商業銀行執行法規政策所實施的監管,但隨著銀行業的創新和發展,側重于合規性的監管的缺點就不斷暴露,由于這種方法市場靈敏度較低無法全面反映商業銀行的風險。而在風險性監管上存在著風險識別嚴重滯后,無法準確度量銀行風險等問題。隨著我國加人了WTO融人了全球金融的一體化,銀行的業務多樣化,監管的難度急劇擴大,監管部門在對風險、危機的認識和處置嚴重滯后,迫切需要建立新的監管方法和監管程序以提高監管質量,以盡早地識別銀行財務狀況的惡化和有問題的銀行。只有以全面提高監管當局人員的監管水平為前提,結合中國的國情,銀行監管應以風險監管為主,合規監管為輔。

3.重外部監管,輕內部控制。我國商業銀行一級法人治理機制不健全,特別是國有獨資的商業銀行行政機關色彩濃厚,機構層次過多,從總行、一級分行、二級分行、支行、分理處直到儲蓄所,網點布及全國各地,法人治理半徑小而管理縱深,管理模型呈現垂直型。董事會、監事會無法有效控制下面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商業銀行內控機制有待完善,商業銀行賬務信息管理和賬務處理過于分散,會計核算與會計監督、會計報表生成過于下延。內部稽核機制在現有的技術手段和會計核算與會計監督體系下無法確保系統內部經營和財務信息準確無誤。商業銀行內部稽核是整個監管機制的基礎。商業銀行不能自律,作為外部監管部門,銀監局對商業銀行監管機制要發揮效力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客觀前提條件。

三、構建中國特色有效銀行監管框架

(一)加快商業銀行(尤其是國有商業銀行)改革步伐,按現代企業制度要求積極推進改革

積極推進國有商業銀行綜合改革,以市場經濟為導向,以產權制度為改革突破口實行現代企業制度,努力把國有商業銀行辦成真正的銀行,從根本上說,只有取消國有商業銀行的行政級別,國有商業銀行才能實現現代企業制度,只有改革商業銀行的行政級別,才能真正實現以降低成本,提高效益為中心的經營活動。如果商業銀行的機制不改變,實施銀行有效監管、提高監管效率也只是一句空話。

(二)以法人監管為基礎,改革銀行監管運作模式,提高監管效率

金融監管的重心和準則就是對存款人負責,預防金融風險對社會穩定的沖擊,這里的基本準則就是法人監管,其他的監管均為法人監管服務,所有信息都是為法人監管而做。只有這樣,才能有效提高監管效率,也有利于節省人、物、財力。

(三)建立具有中國特色的存款保險制度以維護金融體系的穩定

在目前體制下,唯有組建存款保險公司,實施存款保險,可以使小金融機構在平等的條件和大型金融機構展開公平競爭,可以有效地解決中小金融機構的支付困難,從而確保社會穩定。

(四)監管手段的改進與完善:存款利率控制和強化市場紀律

一是將存款利率控制作為資本充足率的輔助監管手段。二是強化市場約束,解決信息不對稱性,保證信息的可靠性、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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