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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污染防治設施 監督管理 完善制度
中圖分類號:X32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98X(2014)02(a)-0186-01
污染防治設施的監督管理工作實際上就是指環境保護部門在國家的授權下對建設工程項目的作業現場進行檢查并且查處有關的違法行為,確保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設施都是在合理的使用狀態下的,避免出現污染防治設施被拆除或是出于閑置的狀態,從而有效的加工處理污染源所排放出的各類污染物。作為一項重要的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制度是為工業污染源設立的,同時其也是建設工程項目“三同時”制度向合法污染源的過渡和延伸,這項制度主要包括以下三項內容。
1 排污單位的法定義務
(1)排污單位可以正常的使用污染防治設施。在我國環境保護部門所頒布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等文件中都是有著相關的規定的,并且在我國國家環境保護總局2001年12月7號所的第十三號文件《建設項目竣工環境保護驗收管理辦法》的條款中對“正常使用”也是有著明確的說明的,具體來說就是“只有經過相關的培訓,并且熟練掌握相應的崗位規范制度和操作流程的操作人員,在動力以及原來等都得到充分落實的情況下,才可以正常的交付使用污染防治設施”。
(2)嚴禁排污單位擅自拆除并且閑置污染防治設施。在我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五條,《大氣污染防治法》的第十二條第二款,《環境保護法》的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第二十條和第四十條中,對排污單位都有著這樣的要求,排污單位是不可以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
(3)當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的生產作業現象進行定期的檢查工作時,排污單位必須真實的反映情況,并且向環保部門提供必要的資料。
2 環境保護部門的職權和職責
(1)在環境保護部門進行日常監督管理的過程中,如果發現了排污單位存在著擅自拆除、閑置污染防治設施或是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違法行為,那么環境保護部門就有調查取證、立案并且制定出發決定的法定職權。具體來說,在《環境保護行政處罰辦法》、《行政處罰法》以及環境保護法律相關的法律責任中都是有著明確的規定的。
(2)環境保護部門對排污單位具有現場檢查的法定職權。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定期的或是不定期的對排污單位的生產作業現場進行檢查。
(3)環境保護部門有責任向排污單位宣傳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以及政策規范中的與污染防治設施有關的規定,同時還應定期的提供給排污單位污染防治設施的最新的科技信息。另外,對于排污單位的污染防治設施實時運行情況和運行效果,環境保護部門也應進行跟蹤和反饋,在此過程中找到污染防治設施所存在的問題,并勒令排污單位進行及時的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3 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工作的相關法律有有效的規定了排污單位的各類行為模式,也就是說當排污單位的生產作業過程中違法了這些行為模式并超出了一定的額度時,那么排污單位就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現階段,我國環境保護工作的相應法律法規對固體廢物污染、大氣污染、水污染以及噪聲污染者四大類污染防治設施違法行為的法律責任也都有著明確的說明。
(1)不同法律規定的受處罰行為是有所差異的。對于“不正常使用”這個概念,在《大氣污染防治法》和《水污染防治法》中都將其列為應受處罰的行為,而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中卻并未將其列為應受處罰的行為。那么怎樣才算“不正常使用”的范圍呢?以水污染防治設施為例,所謂的“不正常使用”就是對排污單位違反水污染物處理設施正常運行規范而繼續使用水污染處理設施的情況,環境保護部門認為這就是“不正常使用”的處理設施。而以下幾種情況,同樣也屬于水污染處理設施的“不正常使用”狀態:①將全部的處理設施或是部分的處理設施停止運行;②在不經過處理設施的情況下,將全部污水或是部分污水直接排放到環境中;③使用處理設施時,并未遵照相應的規范流程使用、檢查和維修;④使用污染處理設施時,從中間的某一工序將污水排放到環境中。
(2)不同法律規定的處罰幅度是有所區別的。在《大氣污染防治法》中,其處罰的幅度依據規定應為“5萬元以下”,而在《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中,其處罰的幅度依據規定為“10萬元以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其處罰的幅度依據規定也是“5萬元以下”,在我國不同區域對環境噪聲污染處罰幅度也是有所區別的。當然,同類違法行為處罰上限有如此大的差異顯然還是不夠合理的,廣東省對于環境噪音的處罰的上限顯然太低,應盡快修改并適當提高。
(3)不同法律所規定的處罰種類也是有一定差異的。在我國的《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以及《水污染防治法》中,其規定的處罰種類只有“罰款”這一項,而在《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處罰的種類有“罰款”和“警告”兩類,也就是說處罰時在這兩者之中可以任選其一。另外,在這四項法律中,不但規定了相應的行政處罰,同時也都規定了相應的改正責任,《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為限期重新安裝使用或是責令恢復正常使用,而其他三項法律則為責令改正,由于其范圍太廣,具體的改正方法還應由當地的環境保護部門酌情而定。
4 結語
綜上所述,我們對排污單位的法定義務、環境保護部門的職權和職責以及排污單位的法律責任三個方面的內容進行了詳細的分析和探討。作為一項十分重要的環境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設施監督管理制度是專門為工業污染源而設立的,在其實行的過程中,我們應明確的掌握上述三大項內容,確保所有的污染防治設施都可以正常的投入使用,有效的保護資源和能源,只有這樣,才能真正的做好環境保護的工作,維持生態平衡,從而也保證了人體的身體健康。
參考文獻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農村在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都得到極大的發展,但隨之也出現了許多破壞農村環境的環境污染事件。一方面原因是我國農村環境保護法律存在的缺失與不足,另一方面原因在于我國逐步推進農村城鎮化以及在城市環境規劃的過程中,大批污染嚴重、落后的工業項目和工業生產設施轉移到農村,垃圾和廢棄物也以農村為堆放地,讓農村的環境污染問題越來越嚴重。目前我國農村環境污染問題主要集中表現在水污染、土壤污染以及大氣污染三個方面上。首先表現在水污染環境問題嚴重。據相關統計數據表示,目前全國有超過80%的河流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我國農村有近億人的飲用水中大腸桿菌超標,農村居民的飲用水受到不同程度的有機污染。同時許多地方的地下水也受到了農藥等物質的污染,給人民群眾的身體健康和農村經濟的健康發展帶來了不利的影響。其次,農村土壤污染問題嚴重。在灌溉農田的過程中,直接引用未經處理的污水灌溉農田,會使土壤受到重金屬等多種物質的污染。而農藥、化肥的過量施用同樣會使土壤收到嚴重污染:此外,農村農用薄膜的使用也給土地造成了嚴重的危害。主要表現在廢地膜不易分解,導致農田土地污染,逐漸成為了影響農業可持續發展的重要問題。再次是農村大氣污染問題突出。我國每年產生的各院學報了利用對象,污水灌溉被大面積采用。其中含有大的有毒有害物質對農地造成污染,長期以往必定會阻礙農業的可持續發展。
二、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存在的主要法律問題
造成當前農村環境污染的原因是復雜多樣的。但是,在諸多原因之中,農村環境污染防治法制建設不完善,現有法律法規明顯滯后,操作性不強,新的法律規定缺位嚴重等,均不能很好地適應我國當前新農村建設的新形勢。
一是立法觀念落后。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立法觀念的落后主要表現在環境立法指導思想的陳舊。我國的環境保護立法很大部分是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制定的,而我國從1992年開始建立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以前那些帶有濃厚計劃經濟色彩的法律規定己明顯地與當今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不相適應,現行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立法觀念已不能充分反映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未能體現科學發展觀的要旨。因此,我國要盡快修改環境保護法律法規,使之符合現代和諧社會法治觀念要求。
二是法律體系不健全。雖然我國現有的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數量眾多,但對農村環境保護卻少有涉及,只是散見于《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法律的相關條款中,內容分散且不協調,尚未形成一部專門的、獨立的、綜合性的農村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同時從我國目前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的約束主體和對象來看,該體系絕大部分內容都是針對我國的大中城市、廣大企業及各經濟體而進行的立法,其中專門針對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問題的相關法律法規幾乎沒有。
三是農村環境執法存在缺陷。在實踐中我國很多農村地區都存在著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有的地方對環境違法行為熟視無睹,甚至幫助污染企業逃避環境監管、對抗上級查處,可謂“上有政策、下有對策”。另外,行政權力過分干預農村環境執法也是執法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目前,我國的環境保護法律條文缺乏配套的實施細則,可操作性不強,因此人治重于法治的現象比較突出,使許多實施環境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難以受到應有的法律懲罰。環境執法不規范、執法不到位仍是目前環保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三、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律對策
一是加大環保法律宣傳教育力度。要借助普法宣傳的平臺,努力加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力度。我國目前農村環境問題嚴峻,關鍵還是環境意識沒有深入到公眾的心中,只有加強環保法規的宣傳教育、環保違法典型案例的宣傳教育,才能增強廣大農民的環保意識和法制觀念,樹立自覺保護環境的責任感、緊迫感,進而強化公眾參與的程度。
二是強化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執法力度。近年來,我國農村環境污染違法犯罪事件屢屢發生,強化農村環境污染防治執法力度已成為刻不容緩的大事。要想真正地實現農村環境污染防治的法制化,就必須加大對污染環境行為的處罰力度,通過對污染環境行為者的嚴厲懲處,預防其再次施行污染環境行為,同時教育社會上的其他公眾引以為戒,以實現環境污染防治法律的機能。此外,由于我國農村環境保護工作具有綜合性、復雜性與長期性的特點,最好能夠建立起一個上下統一、分工明確、職責清晰的農村環境保護領導體制與管理體制,切實克服“多頭管理”的重大缺陷,進一步改善對農村環保事業的決策遲緩、執行不力、監管不到位的情況。
三是完善我國生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首先要盡快制訂專門針對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全面系統的規定農村生態環境保護的原則、方針、基本制度等內容;其次在單行法方面,我國《水污染防治法》僅在第四章第四節直接規定了農業和農村水污染防治的內容,我們需要進一步補充和擴展相關內容,更加完善農村水污染防治方面的立法體系;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只有幾條內容提到了農村大氣污染的防治工作,建議借鑒《水污染防治法》,單獨列出一節或一章來專門強調對于農村大氣污染的預防治理。
四是加強對環保領域執法活動的檢察監督。近年來,我國行政機關在依法行政方面取得了明顯進展,但也以罰代刑等現象時有發生,由此也滋生出一些行政執法領域的職務犯罪,環保部門也不例外。去年,本市環保部門就有一名公職人員在負責本站環境檢測設備采購、對相關企業污染狀況檢測等過程中,因多次收受他人賄賂被我院立案查處。因此,對環保領域行政執法進行檢察監督勢在必行。筆者建議,檢察機關應專門設立行政執法檢察監督中心,抽調業務骨干組成監督隊伍,并在環保部門設立派駐檢察員進行實時監督。對于環保部門怠于履行職務,可能損害國家、人民群眾利益的,檢察機關可以提出檢察建議,督促環保部門履行職務,促進依法行政和社會管理創新;另一方面,對因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向環保部門發出督促意見書,督促并支持環保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切實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于環保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具有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犯罪嫌疑的,依法立案偵查,從而實現國家、社會管理的法制化和有序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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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重金屬污染 防治 法律
一、重金屬污染概述
重金屬污染是指由于人類活動產生的重金屬及其化合物累積在環境中,含量超出環境承載力而引起的環境質量惡化,進而威脅人類健康的現象,常見的重金屬有汞、鎘、鉻、鉛及砷等生物毒性顯著的元素。不同于其他污染,重金屬污染具有潛在性,持續性,累積性,不可降解性等特點。這就使得重金屬污染一旦發生,很難治理。它廣泛存在于大氣,土壤,水等自然介質中,與人類生活接觸密切,一旦進入人體,便會在人體內部累積,不能通過分泌和排泄等方式將其排出體外。
我國重金屬污染形勢嚴峻,一組數據將這種狀況展露無遺:國土部數據顯示,中國每年有1200萬噸糧食遭到重金屬污染,直接經濟損失超過200億元;2009年中國食品安全高層論壇報告上的數據顯示,我國1/6的耕地受到重金屬污染,重金屬污染土壤面積至少有2000萬公頃;國家疾控中心曾對1000余名0~6歲兒童鉛中毒情況進行免費篩查、監測。結果顯示,23.57%的兒童血鉛水平超標。
二、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一)法律現狀
迄今為止,我國已出臺的關于重金屬污染防治最具針對性的文件是2011年國務院正式批復的《重金屬污染綜合防治“十二五”規劃》(下稱《規劃》),這是我國第一個十二五專項規劃。相關法律法規有《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防治法》,《土地管理法》,《化學品管理條例》,《土壤質量環境標準》等。相關的政策性文件有:《關于加強重金屬污染防治工作的指導意見》([2009]61號),《重金屬污染綜合整治實施方案》(2009.8.28),《關于深入開展重金屬污染企業專項檢查的通知》(環發[2009]112合)《防治規劃編制技術指南》(2010.2),《關于加強鉛蓄電池及再生鉛行業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2011)等等。
(二)存在問題
1.立法缺失。我國目前還沒有重金屬污染防治方面的專門立法,重金屬污染防治規定只有一些通知,意見等文件,或者籠統適用其他相關法律法規,缺乏適用法律的強制力和執行力。
2.執法不嚴。在對重金屬污染企業的監督和查處中,普遍存在執法力度不夠,查處不嚴,沒有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要求對企業實現審批,整治或關停。地方政府在對重金屬污染企業的管理上,往往為了經濟利益,而放松其環境保護標準要求。如沭陽當地政府為了追求經濟利益而容忍天能電池公司排出超標的重金屬鉛。環保部門在對污染企業的查處中,往往有心無力,有些企業往往會繞過本級環保部門而直接獲得上級環保部門的審批,而上級部門對其情況不了解,這就導致環保部門權力行使混亂,對企業沒有約束力。
3.責任機制欠缺。我國對重金屬污染企業的責任規定缺乏。對企業的污染后果經常是在通知或政策性文件中規定,具有運動式執法的特點,對企業的環保責任往往是以行政責任處罰,比如限期整改,罰款金額較低,沒有起到對企業的懲戒作用。
我國法律對政府機關和主要領導的環境責任也沒有常態規定。在重金屬污染事件發生后,當地政府和負責人往往以行政責任的承擔息事寧人,沒有承擔重大決策失誤的刑事責任。這就造成地方政府對環境保護不重視,出了問題也盡量隱瞞,隱瞞不了簡單以行政責任了結。
三、日本重金屬污染防治經驗及借鑒
上世紀六七十年代,日本經濟快速增長,環境保護讓位于工業和礦產開掘,環境污染事件在全國各地都有發現,其中被稱為四大公害的環境病癥,就有三起和重金屬污染有關。中國正在經歷和日本上個世紀同樣迅速的經濟增長期,污染也在同步增長,新世紀以來,和重金屬有關的環境事件愈見頻繁。中國此時和上世紀經濟快速增長時期的日本即為相似。基于此,本文希望對日本的重金屬污染防治進行介紹歸納,對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的完善得出可為借鑒的經驗教訓。
(一)日本政府為控制公害事件,制定一系列法律法規
1967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公害對策基本法,把大氣、水源、噪音、震動、地震、惡臭確立為公害,1968年,這一屆日本國會隨后被記入歷史,稱為“防公害國會”。1970年,國會又增補了土壤污染這一條。
日本還制定了專門性法律法規和政策,來應對重金屬污染。主要有:1970年《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1986年《市街地土壤污染暫定對策方針》,1991年《土壤污染環境標準》,1999年《與重金屬有關的土壤污染調查·對策方針》,1999年《關于土壤·地下水污染調查·對策方針》,1999年《二噁英類物質對策特別措施法》,2001年《農藥取締法》,2002年《土壤污染對策法》。
為防治電子廢棄物造成的重金屬污染,日本出臺了一系列法律、法規,包括:1970年《廢棄物處理法》,1991年《促進再生資源利用的相關法律》,2000年《推進循環型社會形成基本法》的綱領性法律,2001年4月《家電再生利用法》,推動了電子廢棄物處理由“大量廢棄型”向“循環型”處理模式轉變。
(二)建立公眾參與機制
1970年前后,四大公害事件都集中提起了訴訟。經過公害事件的洗禮,當事人取得共識:類似問題要用法律手段解決。而公害事件的訴訟恰好和污染防治法的出臺和修訂發生在同一個時期,訴訟推動了立法,公害基本法的完善又促進了事件解決,立法和司法互相推動。
在四大公害事件的訴訟過程中,受害者也得到了公眾的聲援。當時電視、報紙、廣播、雜志社都對受害者慘痛經歷進行詳細報道,激起了受害者之外全國人民的反對公害運動,令執政黨和在野黨無法不正視。
日本的公害基本法制定也非一帆風順,也遭遇了來自財團的壓力,在全國公害反對運動的推動下,反對意見被削弱,多項公害規則和法規被制定。
從經濟發展到注重環境的轉折點,不是某個案件的審判結果,而應是全體國民的意識轉換。因此,要重視環境保護中的公民參與,有了強大的公眾力量,相關法律才能沖破阻力,順利制定和實施,對污染事件的法律途徑解決提供依據。
(三)政府決策依據轉變
1971年,日本環境省從各部門中獨立。政府的決策依據也發生轉變:與經濟發展相比,阻斷環境污染的可能性無疑更為重要。政府科學決策不意味科學證明,在公害基本法制定過程中,時任厚生省公害科科長說,科學證明和地方政府決策是兩回事情。政府如果發現可能引起公害的污染事件,即使不能完全確定,也要及時介入并且制止。
四大公害事件對日本的影響,最重要的在于社會公眾的廣泛參與和政府的反思。經過四大公害對社會的洗禮,1970年后日本再也沒有發生嚴重的公害事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在任何國家都會被證明需要付出巨大的經濟代價。而日本環境省官員則總結經驗,政府與其后期介入污染事件,不如提前以立法的方式進行引導。由于環境問題的外部性,企業的逐利性,企業污染環境的情況時有發生。發生問題的責任在企業,受害者和企業的個別談判往往效率都很差,社會成本很高,最終都需要政府介入。政府應該用提前立法的方式進行引導,最終讓受害者和企業通過法律方式解決。
我國要充分利用法律對社會行為的引導和規范作用,建立完善的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防止和治理重金屬污染。
四、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
針對我國目前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的現狀,結合重金屬污染的特點,對我國重金屬污染防治法律制度完善提出以下建議。
(一)完善重金屬污染防治相關立法
我國應借鑒日本等發達國家的經驗,抓緊制定與重金屬污染防治有關的法律法規,實現對重金屬污染全方位,多維度,全過程的控制。首先,在已有的法律法規基礎上完善對重金屬污染防治的規定,在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環境介質污染防治法中將重金屬污染作為專門一節,增加納入監控的重金屬種類,對重金屬污染控制改變以濃度排放為主,轉向總量控制。鑒于我國還未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而土壤,底泥等作為大多數重金屬的最終沉積場所,有必要制定土壤污染防治法,對土壤中的重金屬污染進行規制。其次,根據重金屬污染產生的不同根源,分別制定相應的農藥使用條例,礦山開采和保護條例以及企業排放重金屬管制條例等。最后,除了對重金屬污染從源頭控制,還要建立含有重金屬元素的產品在生活中的利用,回收體制,實現從生產到利用到回收的一整套流程都有法可依。
(二)樹立公眾參與原則,建立重金屬污染信息公開制度
重金屬污染由于其自身的隱蔽性,持久性和累積性,危害結果可能不是即時產生,等到污染已經發生,可能就會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這就需要樹立公眾參與原則,建立信息公開制度。
在發生重金屬污染時,政府不要一味的遮掩,媒體要充分發揮宣傳作用,如實報道事件進展,在得到更多的同時,也會普及大家的環保意識。環境問題不是某個人,某個群體,甚至某個政黨能夠進行決策的,它是全民性的社會問題,在我國要充分發揮媒體的宣傳監督作用,提高公民對環境問題的敏感度,使公民廣泛參與到環境決策中。
信息公開內容包括全國各個區域的重金屬污染狀況和企業重金屬廢棄物排放情況,新建企業的環境影響評價情況,不符合環境標準的企業整改情況等,當某一區域的環境承載力達到其上限時,就要暫時停止對新設立工廠,企業的審批。重金屬污染的信息公布也需要采取一定形式,如通過中國環境質量公報,這是一個官方權威的數據來源。另外,對于各區域具體的年度重金屬污染情況,作為政府的政務公開信息,在各地區的環保局網站上進行公布。公開的時候應該同步向公眾普及相關知識,除了向其說明重金屬污染的危害,還要對其數據標準進行說明,同時介紹針對重金屬污染的應對措施及解決方案,避免民眾過度恐慌及被人誤導。信息公開有助于民眾對其生活環境質量的知悉,增加其危機感和環境保護的責任感,可以借助公眾的力量實現對重金屬排放企業和政府決策的監督。
(三)提高政府科學決策能力,將環保部門意見納入考量
政府的任務是盡量實現社會利益最大化,防止可能危害社會利益事件的發生。在環境利益的地位已經不低于經濟利益的現在,政府決策除了要考慮經濟發展,更不要忽視環境保護。這對我國的政績評價體系改革是一個機遇,對地方行政長官實行環保一票否決制。在立法中,對地方環保工作負有失誤的責任人要對其追究責任,視其責任大小對其追究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在我國,雖然環境保護部也已獨立,足見我國政府對環保工作的重視,但是我國傳統的重經濟發展輕環境保護的政府觀念嚴重影響了環境保護部門工作的開展。例如,在環境法修改草案中,環保部的許多建議不被采納,這就使得我國環境保護工作大打折扣;在環保部門依法對企業查處時,政府往往會考慮其經濟貢獻,大打人情牌,環保部門的地位就很尷尬。因此,我們要從立法上確立環保部門職能履行的基礎,保障其執法獨立性,不受相關政府和領導的干擾,從法律上確保其獨立開展環保督查工作的權力。在政府決策中,也要強調將環保部門的意見和建議納入考量,對其意見如不采納,應書面說明原因,環保部門對涉及環境保護的政府決策有質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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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耕地 土壤 污染 防治 立法
我國在保護耕地數量動態平衡方面成效顯著,相關法律法規比較健全,但對耕地質量的保護大多是原則性、概括性的規定,操作上存在明顯不足,導致耕地質量下降,其中主要表現為耕地污染。這勢必使農業的可持續發展失去最重要的物質基礎,同時與我國循環經濟發展模式和構建和諧社會理念是相違背的。國家頒布了《土地管理法》、《農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等,對耕地污染防治卻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因此,亟須制定完善的《耕地污染防治法》,對耕地的保護加以引導和科學規劃。
一、耕地界定及我國耕地污染現狀
1.耕地概述。耕地主要由土壤組成,土壤的組成包括固相(礦物質、有機質)、液相(土壤水分或溶液)和氣相(土壤空氣)等三相物質四種成分有機地組合成一起,具有天然肥力和生長植物物質的能力,是一種農業生產資源,更是一種環境要素。
當前通用的耕地定義出自全國農業區劃委員會和原國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土地利用現狀調查技術規程》(以下簡稱《規程》)。《規程》將耕地定義為是指種植各種農作物的土地,它是人類所需食物的主要源泉,是農業生產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包括新開荒地、休閑地、輪歇地、草田輪作地;以種植農作物為主,間有零星果樹、桑樹或其他樹木的土地;耕種三年以上的灘地和海涂,耕地中包括南方寬小于1.0米,北方寬小于2.0米的溝、渠、 路和田埂。《規程》還將耕地分為5個二級地類:灌溉水田、望天田、水澆地、旱地和菜地。國土資源部正在制定新的國家標準,對土地利用類型及耕地的二級分類進行重新劃分。
2.耕地污染的界定。
(1)耕地污染的定義。耕地污染是指耕地受到大氣酸雨或富含有毒有害物質水的侵蝕,惡化了土壤原有的理化性狀和喪失了生產潛力,導致耕地上的農林副產品對人畜禽漁的危害。又可以理解為:有毒污染物通過大氣、水和生物直接或間接地向耕地土壤排放,超過耕地土壤環境容量,從而打破了耕地土壤內部系統的平衡,引起土壤結構和功能發生變化的過程。換句話來說,耕地被污染的過程就是有毒物質改變了耕地土壤的理化性質,使耕地“中毒”的過程。
(2)不同類型耕地土壤污染的差異(即耕地土壤污染具有區域性特征)。不同類型耕地土壤的起源及發育條件各不相同,因而有機質含量、集聚其中的生物體的種類和活動以及由此組成的生物過程強度等方面均有差別,并且每種類型的土壤有其固有的酶活性水平。紅壤呈酸性,強酸反應。丘陵紅壤一般氮、磷、鉀的供應不足,有效態鈣、鎂的含量也少,硼、鉬也很貧乏。紅壤比黃壤年平均氣溫高而排水較好,故含水氧化鐵與鐵的活化度均較黃壤低,但礦物風化度較黃壤深而富鋁化過程較強。其它類型的土壤也有各自獨一無二的特點。由于耕地土壤存在不同類型,導致其組成成分具有復雜性和土壤物理化學性狀(pH、Eh等)等存在差異,造成工業“三廢”、重金屬、農藥、化肥以及其他污染物在土壤環境中形態的復雜和多樣性。比如金屬不同形態,其生理活性和毒性均有差異,其中以有效態和交換態的活性、毒性最大,殘留態的活性、毒性最小,而其他結合態的活性、毒性居中。因此,各種污染物在不同類型土壤中容量有可能相同,但造成耕地污染程度不同。有些污染物在某地區土壤中殘留量高,卻沒有造成土地污染,但在另外地區土壤中殘留量低的時候卻造成土地嚴重污染。
3.我國耕地污染的現狀。耕地污染,主要表現為土壤環境的污染。土壤環境是一個開放體系,與其他環境要素間進行著物質和能量的交換,據研究,大氣、水等其他環境要素的污染90%最終都要歸于土壤污染,土壤污染的影響是最根本性的。據國家環保總局統計,目前全國受污染的耕地約有1.5億畝,其中,污水灌溉污染耕地3250萬畝,固體廢棄物堆存占地和毀田已超過200萬畝,合計約占耕地總面積的十分之一以上,并且多數集中在經濟較發達的地區。據報道,受鎘、砷、鉻、鉛等重金屬污染的耕地面積近2000萬hm2,約占總耕地面積的五分之一,其中工業“三廢”污染耕地1000萬hm2。例如:20世紀80年代中期對北京某污灌區進行的抽樣調查表明,大約60%的土壤和36%的糙米存在污染問題。另一方面,全國有1300~1600萬hm2耕地受到農藥的污染。湖北省荊門市的最大工業廢水及生活污水,把竹皮河水變成了醬色區,所含的氟、鉛、硫化物等十幾種有害物質,皆大大超過人畜飲用標準,魚蝦鴨鵝基本絕跡,4700畝農田和1500畝水面因污染而撂荒。湖沖村一位農民承包了6畝稻田,收獲的5000多斤稻谷竟然變成了黑色,連雞、豬都不吃。總之,目前耕地污染嚴重,形勢緊迫,必須進行治理。
二、國內外耕地污染防治立法比較
1.國內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目前我國已制定有關環境保護、治理污染的國家法律有6部,資源保護的法律有9部,國家有關環境資源保護的行政法規30多部,環境資源保護方面的行政規章有400多個,已初步形成了體系。但對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都是原則性、概括性的,散見于《環境保護法》、《農業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土地管理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氣污染防治法》、《固體廢棄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礦產資源法》、《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和《土壤環境質量標準》當中。《環境保護法》的規定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業環境的保護,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沼澤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壞、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種源滅絕以及其他生態失調現象的發生和發展,推廣植物病蟲害的綜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及植物生長激素。”《農業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農民和農業生產經營組織應當保養耕地,合理使用化肥、農藥、農用薄膜,增加使用有機肥料,采用先進技術,保護和提高地力,防止農用地的污染、破壞和地力衰退;《土地管理法》在第三十五條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維護排灌工程設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基本農田保護條例》在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六條分別對土壤污染防治作了詳細規定;(1)第十九條:國家提倡和鼓勵農業生產者對其經營的基本農田施用有機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農藥。利用基本農田從事農業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和培肥地力;(2)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基本農田地力與施肥效益長期定位監測網點,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基本農田地力變化狀況報告以及相應的地力保護措施,并為農業生產者提供施肥指導服務。(3)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基本農田環境污染進行監測和評價,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環境質量與發展趨勢的報告。(4)第二十五條:向基本農田保護區提供肥料和作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5)第二十六條: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農田環境污染事故的,當事人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和《關于開展基本農田保護區土壤質量鑒定通知》的規定。規定了土壤環境質量分類和標準分級以及土壤監測的采樣方法和分析方法。《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二章對農產品產地安全及農產品GAP種植地點與肥料做了明確要求;并且實行防止因農產品產地污染而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產品產地管理制度。即對耕地的種植做了明確限制。
2.國外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國外專門立法,加大耕地污染防治的力度。如丹麥制定《土地污染法》、英格蘭制定《環境保護法》、德國制定《德國聯邦土壤保護法》、荷蘭制定《土壤保護法》、澳大利亞制定《污染土地管理法》等等。日本1970年頒布了《農業用地土壤污染防治法》。其目的之一是為清除鎘等特定的有害物質(由政府指定)對耕地的污染,使土地復原,都道府縣知事指定耕地土壤污染對策區域,實施客土事業和其他必要的公共事業,以謀求土壤的復原(第3條、第5條)。知事在認定對策區域內可能損害人的健康的農畜產品被生產出來時,可以將其指定為特定區域,對那里的作物種植發出勸告,限制種植指定為不適當的農作物(第8條、第10條)。農藥管制法將構成土壤污染原因的有污染農作物使人畜發生損害的農藥指定為“土壤殘留性農藥”,對政府課以設定其使用標準的義務(第12條之3)。德國1998年頒布了《聯邦土壤保護法》,1999年又制定了《污染土地管理規則》,確定了土地使用者和所有者規避危險的原則和清除土壤污染的義務,并明確了誰應對污染土地的調查統計和采取清除措施負責。日本明治大學法學院教授Yumihiko Matsumura發表的《日本的土壤整治法》一文,考察了《日本土壤整治法》的框架,提出了該法旨在調整工業用地土壤污染的整治,其污染土地信息披露制度在加速土壤污染整治方面發揮重要作用。《日本土壤整治法》分為三部分:(1)實施土壤調查;(2)指定為污染區,如果調查發現該土地上集中的某有毒物質超過限量,則就應該把該土地指定為污染區,并登記在指定污染區登記簿中。(3)危險管理措施,整治行政令。Yumihiko Matsumura教授認為污染區登記簿對公眾公開的方案,將對促使公司積極參與土壤污染整治帶來深遠影響,它將激勵工業界人士采取預防措施。美國Robinson & Cole LLP律師事務所土地法部門律師Hiroko Muraki Gottlieb 發表的《土壤治理二十年經驗之借鑒:中的貸款人責任之演進》論文在考察了《美國的綜合環境對策、賠償及責任法》的基礎上探討了美國在實施有關立法方案來整治污染土地或地下水時面臨的挑戰,研究了貸款人的責任和擔保利益免責的演進過程。
3.國內外耕地(農地)污染防治法律法規比較。
(1)法律法規內容的比較。我國有關耕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大多是原則性規定,缺乏操作性,又沒有配套實施的措施,只是指出要“防止土壤污染”、“改良土壤”。但對于如何保障土壤不被污染,如何對污染的土壤進行改良,并未做出明確而完善的規定。國外大都制定專門的耕地污染防治法,比如美國《資源保護回收法》,一部法律中有眾多的章節和小章節、條款以及相當多的附錄。在該法中有一個專門對于小量廢物排放者的規定,如果我們用一句話定義它,就是“在一個月中所排放的有害廢物總量超過100公斤低于1000公斤的排放者”。而美國在該法中對小量廢物排放的描述則有兩頁多。比如,首先要明確說明美國環保局是根據該法的哪些章節對被定義為小量排放者實施具體規定;第二、這些規定的應用范圍;第三、從何時開始排放者必須使用環保局的排放清單以及清單必須含有的內容;最后該法還規定在有效標準和日期產生前,排放者應該在何種條款下排放廢物等等。
(2)訴訟時效的比較。我國耕地污染防治訴訟時效規定短于國外,《民法通則》第20條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但環境污染與破壞行為與損害后果的出現之間存在明顯的時間差,損害結果存在著隱蔽性和滯后性,損害后果短時間內難以確定,與環境侵權后果出現的時間相比,20年的最長時效顯得太短,不利于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比如美國各州公司法規定,公司終止以后,作為責任主體還將存在一段時間,只要在追訴期內,已經終止的公司仍然像普通人一樣可能成為被告;著名的日本四大公害事件之一的熊本水俁病事件,用了50年之久才揭穿水俁病的秘密。
(3)法律責任的比較。我國法律責任的規定與國外立法相比存在缺陷。如傳統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存在救濟的滯后性;刑事制裁重視“結果犯”,輕視“行為犯”,缺乏源頭控制措施,往往造成重大污染而很難挽回;刑法關于“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等罪名都是故意犯罪,缺乏無過錯責任規定;環境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負有舉證責任,但作為原告的加害人往往是企業,對排放的污染物的屬性和技術了如指掌,舉證能力勝過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往往有心無力,導致出現原告和被告最終協商執法,對環境和人身財產保護極為不利。而許多國家通過環境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加強了環境責任制及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行為和環境違法行為的懲罰。在對污染破壞環境的責任的追究方面,一些國家的立法從過去只追究組織、單位的責任發展到同時追究政府官員、公司經理的個人責任;一些立法還對污染破壞環境的連帶責任作了規定。
(4)管理體制的比較。在現階段,我國耕地污染處于多頭管理,農業部負責土壤污染調查治理,國土資源部負責土地的管理,地礦部門則做地質大調查。針對污染耕地,各部門都在管,但又管得不多,有的甚至還幾乎不管;環保部門隸屬于當地政府,靠吃當地財政,對當地經濟有重大影響的企業也無能為力。國外都通過立法建立了統一的環境管理機關。如美國立法成立聯邦環保局,是聯邦政府執行部門的獨立機構,直接對總統負責,不附設與任何常設部門之下,聯邦環保局與其他具有部分環境管理職能的政府部門的職權劃分明確,工作協調有效;日本立法成立環境省,相當于我國部級。日本環境管理體制的垂直結構是一種地方主導與自主型的,即地方政府對本管轄區的環境質量全面負責,地方環境管理機構及企業環境管理組織是全國環境管理行為的主導力量。地方政府享有較高程度的自治權,特別是預算、立法和發展自等。
三、完善我國法律法規,防治耕地污染
1.修改《憲法》,增加耕地污染防治內容,同時樹立綜合立法思想。在《憲法》第26條中增加“防治耕地土壤環境的污染和破壞,國家組織、鼓勵和獎勵保護土壤環境的活動。”目的是主張為我國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提供法律依據和奠定立法基礎。
修改《憲法》要體現耕地的經濟價值、環境價值和生態價值。既要考慮耕地的經濟效益,又要考慮耕地具有提供動植物生存環境、地下水補給、在美學方面具有鄉村景觀和風景的功能。扭轉當前耕地實用主義中心思想,將耕地保護與自然、環境、生態三者有機結合起來,體現綜合立法思想。
2.修改《環境保護法》,改革現行的環境行政管理體制和運行機制。要破除地方和部門分割,建議國務院設立“環境部”,實行環保部門垂直領導。在《環境保護法》第7條中增加“環境保護部門實行上下級垂直管理,只對上級環保部門負責制度;經費從地方政府獨立出來,取消地方經濟的束縛;同時賦予環保部門更大的環境管理權力,包括環境強制措施;配備通訊設備、交通工具等”。目的是改變耕地污染處于多個部門管理,又管理不到位的局面。但同時要加強對環境行政執法主體的監督,明確不同級別環保部門相應的職權與職責,防止出現部門間的利益爭奪。耕地土壤污染應由現行的“末端控制”機制轉變為“點源控制”和“全過程控制”管理模式,體現可持續發展對耕地污染控制所要求的持續性原則和預防性原則,由事后抑制措施轉變為事前抑制措施,同時建立土壤污染生態補償制度、土壤生態補償基金制度,將行政控制機制、市場調控機制和公眾參與機制有機結合起來;著名土壤專家、廣東省生態環境與土壤研究所研究員萬洪富建議,通過法律由國家推行嚴格的土壤質量監測監控制度,定期公布各地的污染指數,這對于地方政府加大環保力度將是一個巨大的促進。
3.完善《清潔生產促進法》,減少工業三廢的排放。為促進和實施清潔生產制定詳細準則,規范清潔技術,向社會公眾披露主要耕地污染源,引入環境審計以及采取稅收優惠政策等。比如建議國家立法建設工業企業污染耕地治理示范工程,加強對工業廢水、廢氣、廢渣的治理和綜合利用;從而保障耕地不被污染,及對污染的土壤進行改良。
4.修改《農業法》。在《農業法》第19條中增加“建設土壤污染防治與修復示范工程;積極慎重地推廣污水灌溉,對灌溉農田的污水,進行嚴格的監測和控制;建設農村飲用水源地污染治理示范工程;加強縣級環境監測、監管和宣教基本設施建設等;建設生活污水處理設施示范工程;”目的是在發展節水型農業的同時,防治污水對耕地造成重復污染。
在第25條增加“合理使用農藥和化肥,積極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的農藥;施用化學改良劑,采取生物改良措施。”目的是減少農藥在農產品中的殘留,從而減輕對人體的危害。
5.修改《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在《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章中增加“農村生產生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內容。《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不但應有工業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環境的防治和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更應有農村生產生活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內容。比如,根據《國家農村小康環保行動計劃》的要求,立法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示范工程,對農村人畜糞便、生活垃圾和生活污水等進行無害化處理;同時,建立行政村的農村生活垃圾收運――處理系統。
6.制定《耕地污染防治法》。
(1)《耕地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保護和改善農業生產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耕地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農業的可持續發展,制定本法。
(2)《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原則。①耕地保護同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這一原則和國際環境組織提出的“可持續發展”的指導思想是一致的。“協調發展”著重從橫向關系上,即制約發展的基本因素的相互關系上對發展提出要求,“可持續發展”則是從縱向歷史發展過程,即當前需要與未來需要的關系上提出要求。兩者的目的都是為了保證社會的持續發展,既滿足當代人的需要,又不對后代人構成危害。②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這是針對耕地污染難察覺、難治理的特點提出來的。這一原則在各部環境法律中均有體現。例如,《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三條規定,“國家對固體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實行減少固體廢物的產生、充分合理利用固體廢物和無害化處置固體廢物的原則。”這里提到的“減量化”、“資源化”和“無害化”就是預防為主原則的具體體現。此外,我國環境立法中確立的“環境影響評價制度”、“三同時制度”等環境管理制度,就是為了落實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原則。③耕種者養護、污染者治理的原則。耕種者養護,是指對耕地進行開發利用的組織或者個人,有責任對其進行恢復、整治和養護。污染者治理,是指對耕地造成污染的組織或者個人,有責任對其污染源和被污染的耕地進行治理。
(3)《耕地污染防治法》的基本制度。除了環境保護一些共同制度外,還應包括以下幾種制度:耕地土壤污染調查、評價和風險評估制度;耕地開發利用前土壤樣本采集保留制度;土壤狀況監測與檢查制度;土壤污染信息披露制度;耕地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制度;土壤污染修復與整治制度;化肥、農藥污染耕地的防治制度;土壤污染調查、整治專門機關的管理制度等等。
總之,耕地污染問題迫在眉睫,需要我們刻不容緩地進行防治。本文礙于篇幅,所涉及的只能是冰山一角,對這一問題的探討還應當繼續深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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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國家環境保護總局,國家農村小康環保行動計劃,2006,10
關鍵詞:大氣 大氣污染 環境
一、大氣污染的定義:
在干潔的大氣中,痕量氣體的組成是微不足道的。但是在一定范圍的大氣中,出現了原來沒有的微量物質,其數量和持續時間,都有可能對人、動物、植物及物品、材料產生不利影響和危害。當大氣中污染物質的濃度達到有害程度,以至破壞生態系統和人類正常生存和發展的條件,對人或物造成危害的現象叫做大氣污染。
二、大氣污染物的分類:
大氣污染物主要可以分為兩類,即天然污染物和人為污染物,引起公害的往往是人為污染物,它們主要來源于燃料燃燒和大規模的工礦企業。顆粒物:指大氣中液體、固體狀物質,又稱塵。硫氧化物:是硫的氧化物的總稱包括二氧化硫,三氧化硫,三氧化二硫,一氧化硫等。碳的氧化物:主要包括二氧化碳和一氧化碳。氮氧化物:是氮的氧化物的總稱,包括氧化亞氮,一氧化氮,二氧化氮,三氧化二氮等。碳氫化合物:是以碳元素和氫元素形成的化合物,如甲烷、乙烷等烴類氣體。其它有害物質:如重金屬類,含氟氣體,含氯氣體等等。
三、大氣污染的原因:
(1)環境意識薄弱.對可持續發展戰略認識不足。大氣環境是人類賴以生存的可貴資源,大氣環境資源的破壞是一種不可逆的過程,恢復良好的大氣環境質量要比采取措施從根本上防治大氣污染付出更多的經濟代價。但這種觀念長期以來并沒有被一些部門和一些地區充分的理解和認識。
(2)能源、利用不合理,能源浪費嚴重。能源的不合理利用以及能源的嚴重浪費是造成我國大氣污染嚴重的原因之一,據資料顯示,主要表現如下:A:在我國一次能源消費結構中,煤炭占75%,而用于發電的煤量僅占總煤量的35%,其它煤炭則用于工業及民用燃燒,有84%的煤炭直接燃燒,這種煤炭消費構成是很不合理的。B:我國煤炭生產過分注重產量的增加,對控制高硫煤的問題重視不夠,主要表現在煤炭的洗選率低和高硫煤地區的煤炭產量增長過快。C:各類燃燒設備技術及制造水平較低,能源利用率不高,使用能耗高排污量大和超期服役的燃燒設備的現象相當普遍。
(3)大氣污染防治的資金投入不足。目前,全國污染治理和用于污染防治有關的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投資,只占國民生產總值的0.7%,這與我國環境污染嚴重、歷史欠賬太多和經濟快速發展對環保投資的需求相比,嚴重不足。
(4)執法不嚴,監督管理力度不夠。盡管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規標準建設取得很大進展,但有法不依,執法不嚴,違法不究的現象仍然十分嚴重。
(5)缺乏實用的治理技術。我國在大氣污染治理技術和設備的研制、開發、推廣和使用方面,雖然做了不少工作,但與大氣污染控制的需求差距還較大,資金、人力的投入以及實用技術商品化的程度遠不如發達國家。
四、我國大氣污染現狀:
(1)二氧化硫排放現狀: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煤炭消耗量不斷增加。
(2)煙塵、粉塵排放現狀:1995年全國燃煤排放的煙塵總量為1478萬噸,1995年全國工業粉塵排放量約為639萬噸。
(3)機動車排氣污染現狀:自80年代以后,受經濟增長的推動,我國機動車數量增長迅速。
五、我國大氣污染治理對策:
1.地方政府對環境質量負責,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各級政府要對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充分認識走可持續發展道路的重要性。
2.發展清潔能源,改善能源消費結構。逐步減少直接消費煤炭,提高使用燃氣、電力等清潔能源的消費比例。
3.推行煤炭洗選加工,控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污染。嚴格控制高硫高灰份煤炭的開采和推行煤炭洗選是減排二氧化硫的重要措施。
4.淘汰落后生產工藝,防治工業廢氣污染淘汰嚴重污染環境的落后工藝和設備,采用技術起點高的清潔工藝,最大限度地減少能源和資源的浪費,從根本上減少污染物的產生和排放,減少末端污染治理所需的資金投入。
5.加強大氣污染防治實用技術的椎廣從國情出發,盡快開發推廣技術可靠、經濟合理、配套設備過關的大氣污染防治實用技術,重點領域包括煤炭洗選脫除有機硫、工業型煤、循環流化床鍋爐、煤的氣化和液化、煙氣脫硫、轉爐煉鋼收塵、焦爐煙氣治理、陶瓷磚瓦窯黑煙治理等。
6.完善環境監督管理制度:主要包括:(1)所有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單位到2000年達標排放,制定實施計劃,落實治理資金,分階段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2)各地將排污總量指標分配到排污單位,實施排污許可證制度,使排污單位明確各自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目標,對污染源排放總量實施有效控制。排污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根據環境質量要求核定的允許排放量組織生產。(3)建立了對工業部門環保工作的監督機制,要求各部門切實采取措施落實本行業“九五”環保計劃。(4)二氧化硫排污收費試點地區由“兩省',“九市"擴大到兩控區。提高二氧化硫排污收費標準,使其逐步達到高于治理成本,促使排污企業積極增加投入,主動治理污染。
參考文獻:
[1]楊齊民;激光遙測大氣污染[J];激光雜志;1980年0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