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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7)03-0188-02
環境污染是生態環境惡化的具體因素,隨著社會環境意識的提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污染成本,不僅加劇了環境治理難度,也給社會發展帶來負向影響。據統計,環境污染所帶來的經濟損失約占整個GDP的10%,尤其是工業企業污染所占比重更大。在我國環境保護相關法律法規中,除《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85條提及“恢復環境原狀”外,其他法律尚無對環境污染侵權案件的適用條款說明。在我國《民法通則》第134條、《侵權責任法》第15條中,對于傳統民法中的損害賠償方法,有恢復原狀和金錢賠償兩種途徑。反觀當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界定,有學者提出向《侵權責任法》并軌的建議,但對于環境污染損害與救濟途徑,缺乏適用性。如重金屬環境污染,其損害結果具有多種形式,而對于恢復原狀的責任承擔,則無法適用。
一、環境污染侵權與恢復原狀的法學關系
從法學研究中來看,對于“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雖然兩者都是一種損害的賠償途徑,但其價值與定位存在差異性。“恢復原狀”是基于對被損害者的利益,旨在提供對被損害者權利或法益完整性的保障;而“金錢賠償”則是從價值利益時尚來補償被損害者的權利或法益[1]。從傳統民法視角來看,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是相互排斥的,當恢復原狀足以救濟受害者損失的,則不予金錢賠償;反之,則為了實現補償功能,以金錢賠償方式來保障受害者權益。可見,在環境污染侵權場合下,恢復原狀更具有權益維護、功能恢復、全面補償的特性。
(一)有助于維護受害者的利益完整性
恢復原狀是傳統民法中最符合損害賠償目的的方式,如同損害事故未曾發生一樣,而非對受害者的財產利益的等價賠償。恢復原狀在法學解釋中,不僅包括對物質利益的保護,還包括對精神利益及其他主觀利益的保護。在《侵權責任法》中,對于侵權損害,需要課以損害賠償義務來填補損害結果,并讓受害者恢復到沒有損害的狀態(原狀)。所以,恢復原狀具有保障受害者完整利益的功能,而等價金錢賠償僅代表宏觀上的財產損害。在環境污染侵權中,既表現出對生態環境的損害,又表現出對受害者健康權、財產權的損害。因此,從保障受害者利益完整性上,將“恢復原狀”運用到環境污染侵權中,更能夠彰顯完全賠償功能。
(二)有助于確保受害者權利的繼續
從恢復原狀的外在表現來看,實現了對物的功能、狀態、使用價值的維系,便于確保被侵害者權利的繼續。在德國法典里,將“完整利益”稱為保持利益。以被損害的汽車為例,通過修復可以使汽車的使用價值得以延續,如果該汽車承載了特定的情感,其所負載的特定主觀價值也實現了維持,這與等價值的金錢賠償相比是無法實現的。同樣,在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中,恢復原狀不僅發揮了承擔責任的方式,也實現了對被損害者權利的繼續功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險等責任承擔方式被認定為預防性責任承擔方式,雖未實現損害賠償法上的恢復原狀,但卻是實現受害者完整利益保護的重要責任方式。以某重金屬污染案件為例,由于重金屬污染所帶來的土地污染經濟賠償,只能補償現實中的經濟損害,但對于農民及子孫來說,金錢賠償無法實現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維護,而因土地污染所帶來的脫貧、致病等問題,則無法給予保護。另外,對于土壤污染后的修復與治理成本更高。
(三)有助于實現對生態環境的保護
環境污染侵權的危害是巨大的,尤其是對生態環境的破壞更甚。同樣以重金屬土地污染為例,由于重金屬本身具有一定毒性、生物累積性、持久性、遠距離遷移性等特征,使得重金屬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變”等危害,對人類身體健康及周圍生態環境帶來嚴重影響。因此,面對因環境污染帶來的侵權救濟案件,不能僅停留在當前的人身及財產損害方面,還要兼顧未來可能的不特定人群、財產和生態危害。當前,在《固體廢物環境污染防治法》第85條及《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中,有提及對生態損害賠償的條款,新修正的《環境保護法》第64條也提及對“破壞生態”的侵權責任的追究,這些都體現了對環境污染侵權所帶來的完整利益的保護。
二、當前環境污染侵權中恢復原狀面臨的適用困境
(一)恢復原狀在保護私權損害中遭遇可行性論證難題
從法學損害賠償中恢復原狀的適用條件來看,一是有原物存在,而對于原物不存在則只能轉化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其他形式;二是原物損害具有可恢復性,即可以通過技術性修復來保障恢復原狀;三是恢復原狀具有經濟性,即恢復成本不能巨大或不具有可操作性[2]。可見,由于環境污染損害案件中對“恢復原狀”的適用性存在現實,如缺乏恢復原狀的參考標準,特別是一些重金屬污染案件,本身對環境的污染具有不可逆轉性,恢復原狀幾無可能。再者,對于可恢復性難以認定,如一些重金屬污染可能帶來的化學、物理、生物變化等,其直接危害、間接危害涉及范圍較廣,且難以評定。還有對環境污染中的“恢復原狀”不具有經濟性。如美國、日本、歐洲等國家,將重金屬污染的治理成本放于最高位,其恢復原狀的代價是高昂的。
(二)恢復原狀難以對環境損害提供合理救濟
從《侵權責任法》第65條中“環境污染所造成的損害”解釋來看,一是包括人身上的傷害、死亡、財產損失等;二是環境上的損害,即環境私權、公權侵害。由于在學界Α八鷙Α鋇慕綞還不統一,一些觀點將“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行為界定為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而從《侵權責任法》來看,環境污染侵權主要是由污染物對大氣、土壤、水體等環境要素超出其自凈能力,使得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3]。因此,從立法層面來看,對于環境污染侵權損害的救濟,盡管新修訂的法典也提及了“破壞生態環境的侵權責任”,但對于環境損害賠償及救濟體系還不完善。如最高法指導性文件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第55條,提到了對“環境污染損害生態環境”可以提起公益訴訟,但在侵權責任及保護環境利益救濟渠道上存在缺位,使得恢復原狀陷入難有作為的尷尬。
(三)恢復原狀被環境污染修復責任所取代
保護環境,維護生態,近年來城市化進程的加快,對一些老舊重污染企業的關停、外遷所留下的污染場地越來越多。由于企業污染物排放而導致的法學上的“污染場地”,其對人類健康及環境修復都帶來嚴重危害。2014年環保部出臺《污染場地術語》《污染場地風險評估技術導則》《污染場地土壤修復技術導則》等文件,逐漸加大對污染場地的調查、風險評估和監測。但在污染場地恢復治理上,對于恢復原狀責任方式,往往被環境修復責任所取代,特別是一些企業因歇業、倒閉、關停、破產等無責任承擔者,使得國家負有公眾利益保護的職責。
三、恢復原狀適用環境污染侵權的變革建議
(一)分類構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恢復原狀標準
從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害不可逆轉性來看,在應對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問題上,結合污染物對環境的危害及威脅程度來制定不同的恢復原狀標準體系。強調對私益損害的保護,在明確人身及財產損害的同時,還要明確對土壤、水體等環境有害污染物的清除標準,如《土壤環境質量標準》《地下水質量標準》等,對于無法徹底清除的,需要修訂各類污染物質量控制標準,來進一步保障人身、環境安全。如借鑒德國、英國、日本基于風險各類的污染場地管理辦法,來實現對被污染場地的修復目標,促進其可持續修復。
(二)引入恢復原狀技術可行性分析
從環境污染案例中面對“恢復原狀”的技術可行問題,如某重金屬污染在技術上不具有可行性,則給周圍生態環境、人類健康、生物多樣性帶來危害。對現行法學框架下“生態破壞侵權”責任方式進行完善,當面對無法修復障礙時,以最佳可得技術來進行可供選擇。比如在環境圍繞修復技術上,常采用組合修復技術,如螯合劑――植物修復技術、基因工程、微生物修復技術等,來降低和減少環境污染。當然,在協同最佳可得技術制度建設上,一方面借助于環境損害評估機制來進行可行性論證,另一方面通過司法裁決方式來確保環境修復方案的可行性。
(三)制定恢復原狀經濟合理性的例外規則
考慮到環境污染所帶來的危害多樣性、嚴重性,多數國家的立法、司法中對生態損害的恢復責任實行例外規則制定。如德國法典中將“環境責任”納入《環境責任法》;意大利民法典第349號法律第18條專門明確了“環境損害賠償規定”;美國超級基金法明確了“嚴格、連帶、具有溯及力”的法律責任,對污染場地的修復責任可溯及、無限、連帶責任,企業股東或管理者應該承擔支付修復費的責任。2014年我國《全國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公報》中顯示,全國土地總污染超標率達到16%,主要污染物有鎘、鎳、銅、砷、鉛等。對于“污染者負擔責任原則”,當污染者滅失或主體消失時,國家成為履行治理責任的最終承擔者。因此,應該考慮到恢復原狀的例外規則。
(四)保持環境修復責任的獨立性
從環境污染侵權表現上,一方面是環境污染侵權導致第三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另一方面是環境損害,對周圍土壤、大氣、水體等環境帶來結構性、功能性破壞損害;再者是企業在經營中帶來的污染場地問題。對于不同環境污染侵權的“恢復原狀”,其環境修復責任應該適用不同的損害。從立法上明確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及污染者修復責任的性質,界定清環境治理中的公權、私權、公法責任、私法責任界限,才是推進生態保護的基本法律要求。
參考文獻:
[1] 王志軒.明晰責任 完善制度――《環境保護法》修改芻議[J].環境保護,2013,(16):65-68.
(一)電梯噪聲污染是特殊的環境侵權行為
過錯責任原則是我國侵權責任的基本原則,即過錯責任原則一般適用于侵權行為,而以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為例外。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必須要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是一種特殊的環境侵權行為。《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環境噪聲污染,是指產生的環境噪聲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現象。住宅電梯運行過程中不可避免地會產生一些噪聲,一般而言,這些噪聲都在人體的忍耐限度內,但如果排放的噪聲超出了人體的敏感度和耐受性,即使噪聲不具違法性,也不能據此否認噪聲的危害性[1],進而否認噪聲污染的產生。
(二)住宅電梯噪聲污染侵權責任認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規定,侵權人以污水排放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為由主張不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住宅電梯屬于特種設備,有專門的法規與規程,如《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電梯監督檢驗規程》《電梯技術條件》和《電梯制造與安裝安全規范》等,但這些法規與規程均是電梯質量相關規定,并無電梯噪聲排放標準與限值的規定,且按照司法解釋的規定,即使電梯質量合格,噪聲排放符合電梯設備運行標準,也不能免除電梯噪聲侵權的法律責任。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環境侵權責任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被侵權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編第七章的規定請求賠償的,應當提供證據材料證明下列事實:侵權人排放污染物或者破壞生態的;被侵權人造成的損害;侵權人排放的污染物或二次污染物、生態破壞與損害之間存在相關性。”按照這一規定,居民如主張住宅電梯噪聲侵權,必須舉證證明住宅電梯噪聲存在、噪聲給居民造成的損害以及噪聲與損害之間的關系,噪聲可以通過鑒定作出,損害也可以提供醫療檢測報告或醫院診治記錄,但如何證明噪聲與人體所受傷害存在關聯卻是個難題。噪聲對人體生理造成的直接危害并不明顯,與人的身體狀況和心理承受能力密切相關,是一種感覺性損害[2],如將該舉證責任交由居民,顯然是極大地增加了舉證難度,會使噪聲侵權的主張很難獲得法律支持,有損特殊侵權無過錯責任的立法原旨。筆者認為,應當參照《民法典·?侵權責任編》第一千二百三十條【環境污染、生態侵權舉證責任的規定】“因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引發糾紛,法律規定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行為人的行為與損害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行為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分配舉證責任,只要居民能夠證明住宅電梯噪聲的存在、自身受損,則應根據噪聲會導致人體受到傷害的科學理論以及一般社會認知,認定損害系由噪聲導致,如侵權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噪聲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就構成特殊的環境侵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民事責任。這一觀點也在司法實踐中,得到了法院的認同與支持,直接將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了侵權行為一方。①
(三)住宅電梯噪聲污染侵權責任主體
開發商通常為住宅電梯噪聲侵權責任主體。開發商對其開發建造的住宅建筑及配套設施負有保障責任,應當按照《住宅設計規范(GB-50096-1999)》的強制性標準采取隔聲、減震、降噪措施的作為義務,保證其所選定的設施不對業主產生噪聲污染,故開發商應當成為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一般侵權責任主體。電梯設備制造商雖然是電梯的設備制造和安裝主體,但一般是受委托安裝電梯,并非電梯設備的產權人和管理人。如住宅電梯的設計、建筑、安裝、驗收均達標,即符合《電梯技術條件》《電梯制造與安裝安全規范》等的要求,則電梯設備制造商一般不應成為電梯噪聲污染的侵權責任主體。作為住宅物業管理服務的提供者,物業公司,是否承擔電梯噪聲侵權責任要看其對于噪聲的產生在管理上有無過錯,且其是否為電梯設備的產權人或者管理人。如在物業管理服務合同中約定了小區電梯的運營管理維護事宜由物業公司負責或者概括約定物業公司對小區進行管理服務,則物業公司管理上就可能構成過錯,進而成為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侵權責任主體。
二、各地法院對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適用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是確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律依據,但《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并未規定對住宅建筑中電梯產生的噪聲進行評估的明確標準,因此在司法審判實務中,對住宅電梯所產生噪聲適用的環保標準主要依據行政機關所的規范。這些規范主要有《民用建筑設計隔聲規范》《聲環境質量標準》《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等,而各地法院在審理電梯噪聲污染責任糾紛時,對于上述規范的適用往往持不同立場,裁判尺度不一,甚至有的法院采用的噪聲排放標準被另一法院直接裁定不予適用。下文,筆者將結合法院的具體裁判,對此作簡要介紹和分析。
(一)參照適用《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
(2018)閩0104民初4985號《福州市倉山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就明確指出,《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GB50118-2010)是對民用建筑隔聲設計制定的相關標準,無論涉案房屋的驗收是在該標準出臺前還是出臺后,都應當接受該標準的調整和約束,在該標準出臺前驗收的房屋不符合該規范的均應當整改至符合該規范規定的標準。
(二)參照適用《聲環境質量標準》
(2014)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828號《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為,根據武漢市洪山區環境監測站對涉案房屋的監測報告,涉案房屋噪聲排放均未超過《聲環境質量標準》的相關規定,故涉案房屋的噪聲污染值也未超過國家允許的噪聲污染最高值。
(三)參照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2020)浙10民終520號《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為,案涉電梯使用過程產生的噪聲超出GB22337-2008《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中相關標準限值要求,而噪聲對人體會產生損害是眾所周知的事實,故相關責任主體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四)參照適用《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2019)魯0502民初2330號《東營市東營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認為,法院依法委托的鑒定機構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為鑒定標準對案涉房屋的電梯噪聲進行了檢測并出具鑒定報告,該鑒定報告程序合法,事實清楚,法院作為有效證據予以采納。
(五)排除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和《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2020)粵01民終8580號《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指出,根據《環境保護部關于住宅建筑生活服務設備噪聲適用環境保護標準的批復》,無論是《社區噪聲排放標準》還是《工業企業邊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均不適用于對安裝在住宅建筑內為該建筑內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設備(如電梯、水泵、變壓器等設備)產生的噪聲進行評價。因此,社區噪聲排放標準不適用于本案例。
三、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法律適用規則
雖然各地法院認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標準不一,但大量的審判案例也表明,只要居民能夠證明存在環境污染行為、環境污染損害事實,且提供了電梯噪聲鑒定報告,電梯噪聲侵權責任一般可以認定。因此,如何選擇和識別噪聲排放標準,進而認定構成住宅電梯噪聲污染,是住宅電梯噪聲環境污染侵權問題的核心和關鍵。
(一)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應當適用《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
《聲環境質量標準》是為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防治噪聲污染,保障城鄉居民正常生活、工作、學習的聲環境質量。因此,毫無疑問,本規定適用于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排放標準。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系為提高民用建筑的使用功能,保證室內有良好的聲環境,而特別制定,住宅小區作為民用建筑和電梯噪聲污染的選擇以《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為準,符合《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的立法邏輯和立法目的。
(二)住宅電梯噪聲一定條件下可選擇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雖然《社區噪聲排放標準》明確規定,該排放標準僅適用于“商業文化娛樂場所和經營活動中使用的向環境排放噪聲的設備設施的管理、評價和控制”,但2011年,環境保護部向安徽省環境保護廳了《關于住宅建筑使用生活服務設備產生噪聲的環境保護標準適用問題的批復》(環函〔2011〕88號),其中也明確了《社區噪聲排放標準》(GB-22337-2008)不適用于評價安裝在居住建筑內為該建筑內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設備(如電梯、水泵、變壓器等設備)產生的噪聲。但是,雖然這一規定不適用于本案所涉及的環境,但住宅作為人們日常生活的場所,對防噪的要求比一般環境更高。按照社會的普遍認知,很難說涉案變壓器處在對環境噪聲要求較高的居住場所時沒有危害。現有法律法規并無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規定,司法審判實踐中,如各方當事人均同意按照《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對住宅電梯噪聲進行檢測,或者一方當事人按該標準檢測后其他方不認可但又不按照其他標準重新檢測的,根據民事訴訟證據標準和舉證責任分配規則,法院很可能會支持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三)住宅電梯噪聲謹慎選擇適用《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首先,《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將環境噪聲污染分為工業噪聲污染、建筑施工噪聲污染、交通運輸噪聲污染和社會生活噪聲污染。按此分類,住宅電梯產生的噪聲污染屬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其次,《環境保護部關于住宅建筑生活服務設備產生噪聲適用環境保護標準的批復》(環函〔2011〕88號)明確排除了《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在住宅建筑電梯設備噪聲評價中的法律適用,包括《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GB12348-2008)和《社區噪聲排放標準》(GB22208)。這兩項標準不適用于評價在住宅建筑內設置的為該建筑內居民日常生活提供服務的設備(如電梯、水泵、變壓器等設備)產生的噪聲,《噪聲法》并未規定該類噪聲的適用環保標準。最后,從《工業企業邊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名稱可以看出,該噪聲排放標準適用于一定范圍的工業企業。在司法實踐中,除非住宅區靠近工業企業,大多數法院在侵權人提出異議后不會采用這一適用標準。
四、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選擇與思考
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應首先選擇適用《聲環境質量標準》《民用建筑隔聲設計規范》。如一方選擇適用《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而對方并未提出異議的,則《社會生活環境噪聲排放標準》也可參照適用。但是,如居民選擇適用《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則應當舉證證明住宅必須緊鄰工業企業廠界,符合《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的適用條件。上述不同噪聲排放標準規定的噪聲排放閾值并不一致,存在較大差異,適用不同的標準可能會得到完全不同的法律結果。故在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的情形下,居民一方或是開發商一方先選擇適用噪聲排放標準,即選擇的優先性,選擇哪一噪聲排放標準,即選擇的確定性,很大程度上會決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的侵權責任的最終認定。總之,居民的生命健康權應當受到保護與尊重。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目前國內立法尚屬空白,出現了很多新的法律問題。如何科學設置住宅電梯噪聲排放標準,如何準確認定住宅電梯噪聲污染侵權,地方各級人大及政府可以作為立法重點,通過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結合地方實際科學、民主、合理規定,以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的向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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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亂扔危險廢物,被判刑事制裁
【案例】 作為經常使用六價鉻的工人,華某知道它是一種吞入性毒物,不但很容易被人體吸收,且皮膚接觸可能導致過敏,更可能造成遺傳性基因缺陷,如果吸入則可能致癌,還會引起諸多其他嚴重的健康問題。可2014年12月7日深夜,上夜班的華某完成工作任務,打掃衛生準備下班時,為圖省事,隨手將一只裝過六價鉻的玻璃瓶,用力扔出了窗外,掉入附近居民取水的水井中。華某萬萬沒有料到,就這么一扔,竟會造成次日居民取水飲用后,有47人中毒、6人輕傷、4人輕度殘疾,而自己也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點評】 華某確已構成環境污染罪。《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一)、(十二)項則已進一步明確,具有“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華某明知六價鉻是一種高危物質,卻隨意亂扔,并已導致47人中毒、6人輕傷、4人輕度殘疾,明顯屬于罪有應得。
違規處置生活垃圾,被處行政處罰
【案例】何某是一家保潔公司的職工,而公司的主要業務是負責所在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和處置,何某的日常工作是駕車將收集后的生活垃圾運輸到填埋場填埋。2015年1月初,何某在運輸垃圾前往填埋場時,發現有人將垃圾傾倒在途中經過的河里,而該處距離填埋場至少可以省下了一半的路程,于是乎,何某為節省時間,悄悄地將整車垃圾倒入河中。心存僥幸的何某萬萬沒有想到,監控錄像記載了整個過程,而自己的“半途而廢”行為,竟換來了城管部門一紙《行政處罰決定書》:限期清理并罰款200元。
【點評】何某理當受罰。《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條分別規定:“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向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及其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傾倒、堆放廢棄物的地點傾倒、堆放固體廢物。”“對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在指定的地點放置,不得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第七十四條則已進一步指出,有“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和“在運輸過程中沿途丟棄、遺撒生活垃圾”行為之一的,由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于200元以下的罰款。正因為何某無視應將垃圾運輸至填埋場的規定,擅自在運輸途中傾倒、丟棄在河里,決定了城管部門對其的行政處罰并無不當。
違法排放污染物質,被判民事賠償
【案例】因為養雞棚的雞常常莫名其妙地死亡,趙某意識到必須“來一次徹底的消毒”。于是,憑借自己的想象,自行配制了一些劇毒農藥噴灑,準備在清洗并讓氣味完全揮發后,再恢復養雞。而對于用過后剩余的農藥和塑料桶等,則順手扔進了附近的一條水溝。豈料,污水流入位于下游的蘭某魚塘后,造成400余公斤的魚類死亡。2015年2月,面對蘭某的賠償請求,趙某不但一再拒絕,反而振振有詞:“我根本就不想毒死你的魚,也沒有料到會毒死魚!”但法院的判決卻支持了蘭某的訴訟請求,即讓趙某賠償全部損失。
關鍵詞:船舶碰撞 ;責任主體 ;法律關系 ;因果關系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之間在海上或者與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發生接觸或沒有直接接觸造成損害的事故,它是一種侵權行為。
一、船舶互有過失碰撞油污損害概述
船舶油污損害是船舶污染損害的一種類型,也是導致海洋環境污染最直接、重要的一種污染方式。船舶事故,即因船舶碰撞引發的漏油又可細分為碰撞導撞致一船漏油和兩船(多船)皆漏油兩種情況。在船舶油污中,碰撞導致的漏油盡管在事件總量上僅占所有船舶油污(包括有意排放)的部分,但其慘烈程度往往都是驚心動魄,導致的油污損害也更為嚴重和集中。船舶碰撞引起的油污損害的責任主體就是指對船舶碰撞造成的油污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人。船舶碰撞油污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問題是整個賠償責任的核心制度,只有明確了賠償責任主體,油污損害的賠償才能得以順利進行。關于互有碰撞船舶所引起的油污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的認定,主要存在以下觀點。
(一)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油污損害賠償責任按比例承擔
此觀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代表案例有:1999年3月24日,造成珠江口有史以來最嚴重油污染的"閩燃供2"油輪與"東海209"油輪碰撞污染案L5J。該案中"東海209"輪沒有漏油。油污染發生后,多個污染受害方以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要求"閩燃供2"輪和"東海209"輪船舶所有人賠償污染損害。廣州海事法院認為:船舶泄漏污染物造成海域污染損害的民事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海洋環境保護法、環境保護法和我國參加的《1969責任公約》的規定,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對于"閩燃供2"輪漏油造成的損失,由"閩燃供2"輪船舶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二) 互有過失的船舶對碰撞油污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此觀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代表案例有:1988年2月6日,"符"(VLACHERNABREEZE)輪與"潮河"輪,格倫納符海運公司所屬柯寧莎斯海運公司經營的"VLACHERNA BREEZE"輪與上海遠洋運輸公司所屬的"潮河"輪在粵東海域碰撞,"符"輪洞穿漏油造成污染損害,污染受害方以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為由兩艘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廣州海事法院審理認為:"''符''輪與''潮河''輪在航行中發生碰撞,導致''符''輪洞穿溢油,污染海域,致使我國粵東沿海地區的漁業和養殖業造成損害和損失,依據民法通則已構成共同侵權,三被告對此應負連帶責任,賠償原告因油污損害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三) 油污損害賠償責任由漏油船一方承擔
此觀點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代表案例有:1998年,廣州海事法院在"津油6號"油輪與"建設51號"油輪碰撞糾紛案中認為,油污損害應由泄露柴油的"津油6號"輪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未漏油的"建設5l號"輪不直接承擔賠償責任。1999年,廣州海事法院在"''閩燃供2''油輪與''東海209''油輪碰撞糾紛"案的一審判決中支持此種觀點。《海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因海洋環境污染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造成污染損害的一方賠償損失"。
筆者認為這三種代表性觀點之間的分歧是由于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不完善所引起的。筆者首先想到的是問題可能出在因果關系的認定上。
二、船舶碰撞責任下的因果關系考量
船舶碰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與民法中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基本是一致的,要求有過失、碰撞事實、損害的事實、過失與損害的因果關系。在司法實踐中,當出現兩船發生碰撞導致其中一船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時,責任如何承擔成為一個有爭議的問題。假如有A、B兩船,在發生互有責任的碰撞后,載有原油的B船發生了原油泄漏,并因此造成了海洋油污損害,這個時候應該由B船對油污損害單獨承擔賠償責任,還是由A、B船就對油污損害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作為非漏油的A船是不是此侵權案件中的責任主體?就成為爭論的焦點。要確定責任主體,首先要確定由碰撞這一法律事實產生了幾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是民事法律規范所調整的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假如認定船舶碰撞的法律事實產生了一個法律關系,即油污損害賠償的侵權法律關系。則可以根據因果關系的理論分析如下。
(一)必然因果關系說和相當因果關系說
從因果關系的角度來看學術界主要產生了兩種觀點。一種觀點,主張必然因果關系說,認為A、B兩船發生碰撞的事實與B船發生原油泄漏的結果沒有必然因果關系。也就是說A、B兩船雖然發生了碰撞,但這并不必然導致海洋油污損害結果的發生。油污損害是由油類的污染特性決定的,碰撞能否造成污染損害取決于船載貨物或燃油,不取于碰撞本身。也就是說,碰撞并非必然產生油污,但漏油必然產生污染。另一種觀點則主張相當因果關系說,認為為A、B兩船發生碰撞的事實與B船發生原油泄漏的結果存在因果關系,因此應該認定A船承擔油污損害賠償責任。雖然海洋油污損害的直接原因是B船的原油泄漏,但其間接原因是A、B兩船發生的碰撞事實,A船對海洋油污損害結果有著間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油污受害方除了可以要求B船承擔油污侵權賠償責任外,也可以要求A船承擔侵權責任。
由上可以看出,因果關系的不同理論將產生不同的結果,并直接影響油污受害方權利救濟的渠道。
(二)對船舶碰撞責任下的因果關系的分析
根據必然因果關系說所得出的結論之所以和根據相當因果關系說所得出的結論不同,是因為混淆了碰撞造成油污損害的法律關系和船舶碰撞本身的法律關系這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此兩種法律關系的要素--主體、客體、內容的表現有所不同,在法律適用、歸責原則、責任主體、免責事項等方面的結果都會有所不同。如船舶碰撞法律關系的主體主要是雙方船舶所有人及船上貨物所有人、人員,有時包括遭受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第三人,客體為發生損害的船舶、貨物、人身,內容為雙方的索賠權利與賠償義務。而船舶碰撞造成油污時,油污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漏油船的所有人與油污受害人,客體是遭受污染損害的財產如海水養殖物、自然資源、海水浴場的損失等,內容是油污受害人的索賠權利與責任人的賠償義務。在法律適用上,船舶碰撞受《海商法》第8章調整,而船舶油污可能受1969年《油污民事責任公約》、《民法通則》、《海商法》、《海洋環境保護法》等不同法律的調整;在歸責上,船舶碰撞采用過錯責任制,而船舶油污損害賠償采嚴格責任制。
三、結論
船舶碰撞所導致的油污損害,是一種海上侵權行為。此侵權行為產生了碰撞造成油污損害法律關系和船舶碰撞法律關系,盡管兩者都屬于債權法律關系,應確定碰撞造成油污損害的法律關系和船舶碰撞的法律關系是兩個不同法律關系,不能將兩者混淆。在此基礎上筆者傾向于堅持"誰污染,誰賠償"的原則,在互有過失碰撞時,漏油方承擔油污賠償責任后可以向非漏油方追償超過其過失比例部分。并且漏油船作為惟一的責任主體有助于利益均衡和節約社會成本,實現社會利益的最大,是合理的。
參考文獻:
[1]俞偉:《從船舶碰撞油污談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機制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學優秀碩士論文,第5頁。
[2]余妙紅:"船舶碰撞責任下因果關系之考量--兼論船舶互有過失碰撞所致油污損害的責任主體",載《中國海商法年刊》,2008年第18期,第20頁。
摘要:黨的十報告提出,"要加強生態文明制度建設",并具體明確了"加強環境監管,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制度"。如何深入貫徹落實好十精神,健全環境損害賠償制度,確立明確的損害賠償標準,是一個亟待解決的重大課題。本文擬從當前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出發,分析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范圍難以確定的結癥,構建具體明確的損害賠償標準,旨在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現實方案。
關鍵詞: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標準 財產損害 環境修復成本
人體健康損害 舒適的損害存在價值損害賠償標準
環境損害賠償制度是一項環境民事責任制度,它建立的是通過對環境不友好甚至是污染破壞的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來引導人們不從事這些行為的機制。任何人或者企業,如果不依法履行環境保護義務,可能招致巨額的賠償,黨的十報告明確提出"加強環境監管,健全生態環境保護責任追究制度和環境損害賠償制度"。
當前關于環境污染的研究討論多數集中于相關責任的認定,很少涉及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標準,但是相關責任認定的前提是損害賠償標準的確定,而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標準的最終確定必須要有明確的科學依據,其基礎是對環境污染損害進行經濟評價,確定環境污染損害的貨幣化價值。目前,環境污染損害經濟評價主要是定性評估和判斷,無法運用數量化評估技術來評價環境污染損害的經濟價值。如何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數額仍然是亟待解決但尚未解決的難題,筆者旨在通過探討,能夠細化具體的賠償標準,使之在實際中具有可操作性。
一、當前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
目前,我國已經建立了以憲法為指導,民法和環境保護法為原則,環境單行法為主體,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等相配套的環境損害賠償法律體系。
憲法規定:"憲法保障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或者破壞自然資源。"
《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法律的規定,污染環境并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此外,對包括環境污染侵權在內的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還規定了承擔環境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的主要方式。
《侵權責任法》第66條明確了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推定原則以及免責事由的舉證責任分擔。第68條有一定創新,主要體現在求償權上。即如果因第三人的過錯而造成環境損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加害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過錯第三人請求賠償。加害人做出賠償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環境保護法》第41條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責任人,有義務和責任排除危害,并對因此受到直接損害的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而且經及時采取合理措施后,仍然不能避免損害后果而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第42條規定提訟的時效期間為3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受到污染損害時開始計算。
《環境影響評價法》第5條規定,國家鼓勵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以適當方式參與環境評價。
《大氣污染防治法》第62條明確了污染單位有排除妨害和賠償損失的侵權損害責任等。
《水污染防治法》第55條規定,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并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 71 條規定,從事畜禽規模養殖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集、貯存、處置畜禽糞便,造成環境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61條規定,受到環境噪聲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責任者,應當排除危害,并賠償損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擔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我國關于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規定基本是原則性的,多涉及排除妨害和賠償損害之類,對于賠償的具體確定沒有作明確規定,致使我們在現實生活中無法運用數量化評估技術來評價環境污染損害的經濟價值。
二、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范圍的界定
環境污染行為一旦給他人或社會的財產造成損害,行為人就要以自己的財產來對自身的侵權行為負責,對已造成的損害進行彌補。從西方國家關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和污染損害賠償方面的法律法規來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主要包括:財產損害、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我國現有的法律中也有一些關于環境損害賠償的規定,筆者已在第一部分作了具體闡述,在此不作贅述。
本文擬將環境污染損害修復相關費用的賠償從財產損害賠償中單列出來,作為環境修復成本,同時將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列作對人體健康影響的因素,將這兩種影響合并為人體健康損害進行計量。另外,環境污染行為對于環境的舒適度及存在價值的影響也應該列入賠償范圍。本文中,筆者將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確定為財產損害、環境修復成本、人體健康損害、舒適的損害和存在價值損害五個部分。
三、當前損害賠償范圍的具體分析
從當前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立法現狀來看,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范圍涉及到財產損失、人身損害兩個方面。財產損失,以侵權人所造成的損失的大小為依據,予以全部賠償,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對人身損害,賠償由此引起的一切損失,包括必要的醫療費、誤工費、殘疾者生活補助費、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撫養的人的生活費等。具體數額可以按照最高
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執行。
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目前多數觀點認為,應當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具體的數額,可以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所確立的幾個因素綜合考慮具體到環境侵權案件中,可以從危害強度、危害時間、受害人的情況和侵權人的情況等幾個方面來考慮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無論計算財產損失賠償,還是人身損害賠償,在不能確定具體的數額時,往往都涉及到鑒定的問題。
目前我國有資質進行環境污染鑒定評估的機構比較少,且管理比較混亂,標準和方法缺乏統一,不同的評估機構作出的結論又存在很大的差異。因此有專家提出對環境污染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數額可以借鑒醫療事故的鑒定辦法,成立專門的專家庫,向法院提供客觀公正的污染證據和損失證據。也有專家提出,對人身和財產損害的賠償數額可以由國務院指定環保部門組織專門的鑒定機構,授予一定的資質,專門從事環境污染的鑒定評估,其他沒有取得資質的機構一律不得從事環境污染的鑒定評估。
針對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確定難的困境,日本提出了損害賠償額的定額化和一律請求,即根據"患者日常生活的障礙程度"和"可能從事勞動的程度"兩個標準,將其分為五個階段的等級,并以此作為計算每人賠償金額的重要依據。相應地,在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不考慮各個患者的細微差異,而是將生存的患者和亡者所受的損害區別為若干類別,并基于不同類別各自的共同性質和特點,分別計算各個類別的損害金額,并以此請求相應的損害賠償。這一做法使得環境污染人身損害賠償有了具體的標準,對司法實踐有很強的可操作性,對我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立法有重要的參考價值。
四、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標準的具體化
(一)財產損害賠償標準
財產損害是指由于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而致其經濟利益損失。各國對這種財產損害一般實行全額賠償原則,既對現有的財產直接減損進行賠償,也要對正常情況下實際可以得到的利益進行賠償。賠償方法有折價賠償和實物賠償。但對間接損失,只能采取折價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7月21日公布的《關于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減少的實際價值。
由于筆者將環境修復成本單列出來,因此,此處所講的財產損害賠償僅指對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和減少的實際價值的賠償。"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財產損毀"是指環境污染侵害對受害人的財產所造成的減少或喪失,如農作物減產、魚蝦苗死亡等,直接損失可運用生產率變動法、機會成本法等核算辦法直接計算。"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的減少的實際價值的賠償"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但因受環境污染或破壞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周邊的土地因污染導致未來一段時間內無法耕作或農作物產量下降。
這類損失可概括為可得利益的減少,具有三個特征:損失的是一種未來的可得利益,在侵害行為實施時,它只具有一種財產取得的可能性,還不是一種現實的利益,這種喪失的未來利益是具有實際意義的,而不是抽象的或者假設的,這種可得利益必須是在一定的范圍之內。
(二)環境修復成本賠償標準
"為防止污染擴大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發生的費用"是指在出現突發性環境事故或者環境污染較為顯著時,為避免污染擴大,采取應急環境治理措施時所發生的一些費用,包括應急監測費用、檢驗費用、處理費用等,也可稱為應急處理費用。
"為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發生的費用"主要指被污染的場所進行環境恢復和生態修復所產生的費用,這部分費用為了便于計算也可以細分為環境污染清理費用和生態環境恢復費用。
因此,環境修復成本賠償額是環境應急處理費用、環境污染清理費用和生態環境恢復費用的總和。其中應急處理費用包括應急監測費用、檢測費用、應急處理設備和物品使用費、應急人員費等。投入使用的各種機器設備產生的費用按照租賃使用費計算。由于污染應急處理過程中存在較多的危險,所以對于相關人員的工資水平需要根據工作的實際情況進行調整。
環境污染清理費用指環境污染發生后,相關人員對污染現場進行清理時發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環境污染的清理是一個很復雜的過程,其產生的費用大小受到多種因素的影響,包括污染物種類、物理特性、污染物排放量的多少快慢、應急措施的效果、地理地形因素的影響以及天氣條件等。環境污染清理的費用除了相應的清理設備和專業清理人員外,還有一部分費用將用于對清理出的污染物的無害化處理上。
生態環境恢復費用的產生是因為經過環境污染的清理后,污染行為對生態環境的污染會得到一定的遏制,但由于部分生態資源受到的損害無法自我恢復或者自我恢復的周期較長,因此需要人為地采取一系列方法來恢復其正常的生態功能。這一過程所需花費的人力、物力就是所需計算的費用,它主要包括土壤(水底污泥)更換、水體修復、污染處理設施(物品)購置和使用、人員開支等費用。
生態環境恢復的費用在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恢復的目標狀態的選取。生態環境恢復的基本目標是保證各生態系統功能的實現,如對于水生態的恢復,恢復后的水質應該至少達到國家iv類水質的標準。如果要將水質恢復到更高的水平,生態環境恢復的費用也將不斷提升。
(三)人體健康損害賠償標準
人體健康損害主要包括人身損害和精神損害。所謂人身損害是指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人身權、健康權等的損害,并致受害人傷殘或死亡。確定人身傷害賠償的一般原則是由侵權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害,以因傷害人身而引起的財產損失作為標準,損失多少財產就賠多少。人身傷害程度越重,賠償就越多。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人身權或財產權而致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折磨。在環境侵權中,有不少權利的損害很難歸類于財產損害或人身傷害,而只能歸類于精神損害,諸如公民環境權中的日照權、通風權、安寧權等。這些權利是環境權不可分割的部分,因而當這些權利受到侵害時,應當予以賠償。人身損害賠償標準可以參考已有的法律規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的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20__年3月10日正式做出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就有關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作出了詳細的規定,顯然也適用于環境侵權中的精神損害賠償。浙江杭州等地方法院在審判環境污染損害案件的判決書中,也已經出現了賠償因環境污染造成的精神損害的實際判例。
(四)舒適度 損害賠償標準
舒適度損害一般涉及到旅游景觀的價值損害、周圍環境的氣候變化、公共綠地面積的減少等方面。對于這類損害價值的評估,目前多采用旅行費用法和權變評價法進行賠償標準的衡量。
根據旅行費用法評估舒適性損害的賠償額度,可以按照如下的步驟進行:首先,需要將評估區域劃分為若干個小區;然后,對游客按照小區進行取樣,調查每個小區的游覽率;接著,估算每個調查對象的旅行費用,進行統計回歸,得出需求曲線。
根據權變評價法對舒適性損害的賠償額進行評估,主要的調查內容是要求被調查者為舒適度的損害標出價值。典型的問題包括:您愿意為改善空氣(水質、保護風景等)支付多少錢?環境污染后,您愿意接受多少賠償來彌補受到的損失?通過一定量的調查訪問,從而得到個人的支付意愿或受償意愿。
(五)存在價值損害賠償標準
存在價值損害的賠償主要是指生物多樣性的損害賠償,對于這類損害的賠償額的衡量可以采取權變評價的方法。具體的評價過程與舒適度損害賠償額的評價過程相似。通過一定量的調查訪問,得到個人對生物多樣性保護的支付意愿或受償意愿。一般而言,存在價值的損害很少被列入賠償的范圍,因為存在價值的損害在計量上具有不確定性,而且損害賠償的客體眾多,這也使得此類賠償的可操作性下降。
五、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