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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件數量激增,標的額飆升。2012年,東陽法院民間借貸結案為2439件,同比上升21.6%。2013年結案達3926件,同比上升60%。涉案金額也大幅度攀升,2012年的涉案標的額為11.84億元,同比上升了16%,2013年的涉案標的額為16.629億元,同比上升了到40%。2013年,東陽市人民法院共受理了66訟標的額超1000萬元的案件,其中民間貸貸糾紛29件,2013年整年,民間借貸糾紛案最大標的額的案件達3760萬元。民間借貸案件所占比重呈逐年上升的趨勢,2013年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占據了民商案件的37%。
2、系列案件增多,經營性借貸日趨增多。傳統的民間借貸是一種互助式的民間融資,所以傳統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多為“一對一”的模式,現如今,東陽的民間借貸呈現出來大量對外舉債或專業放貸的模式,反映到訴訟上來,經常會出現“一人欠多人債”或“一人放多人債”的局面。據統計,2013年1-5月份期間,案件數在3件以上的同一原告有68人、同一被告有93人,其中涉案最多的原、被告分別為19件、28件民間借貸案。東陽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性借貸明顯增多,參與主體日益多元化,呈現出一種全民參與的趨勢,為謀取高利,許多人將閑置資金投入到放貸市場,更有甚者將房產抵押獲取貸款用來放貸盈利,民間借貸的社會風險巨大。
3、涉訴建筑企業居多。東陽為建筑之鄉,東陽的建筑公司遍及全國,建筑公司資金來源,除了銀行之外,還有很多是來自于民間資本,近幾年,國家對房地產行業進行嚴厲調控,建筑公司的資金短缺是眾所周知的事情。2013年,法院受理的涉企案件共265件,涉案企業為房產、建筑類的為101件,占38%。
4、借貸呈職業化且高息借貸隱蔽性高。在東陽,投資公司、擔保公司、典當行隨處可見,“職業放貸”群體從銀行低息貸款或吸收他人存款,再以高息轉貸給公司、企業或個人,從中賺取高額利差,他們手中的借條日益格式化,借條中對利息、違約金、管轄法院、擔保人及擔保范圍進行了詳細具體的約定。為實現高息放貸,職業放貸人采取的是預扣、另行支付利息或者重新結算后再出具借條、收條來規避已收取的高息。
5、虛假訴訟增多,涉刑案件增多。2013年,東陽市人民法院發現的民間借貸的虛假訴訟案件多起,上半年建議公安立案偵查的2起,直接移送公安的1起,多起不誠信案件因未涉刑犯罪,經承辦人教育后自動撤訴。東陽因民間借貸而涉刑的案件有聞名全國的吳英案、馬中蘇案、凌晨運動品公司林永嘉案、捷順彩印王文育案。
二、民間借貸訴訟風險防范分析
(一)法院在民間借貸訴訟風險防范中的司法對策。
1、加強審查,統一標準。加強立案審查,對于經常性涉訴的原、被告應進行仔細審查,從源頭上防范虛假訴訟;審理階段,重點對當事人關系、出借款項來源、借款目的、款項交付情況、利息約定及支付情況等事情進行審查,最大可能地排除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情況,特別是對于超出銀行四倍等量利率借貸的,超出部分一律不予保護,樹立合理的借款等量利率導向。同時,統一裁判尺度,做好法律釋明和服判息訴工作,提高法院裁判的公信度。妥善處理與民間借貸有關的民刑交叉案件,對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黑社會性質犯罪,及時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2、慎用訴訟保全制度。在不影響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審慎訴訟保全措施,不扣押機器、運輸車輛等生產設備、不直接查封廠房,只查封企業權屬、限制其轉移、抵押,使這些企業保持正常運行,更有利于解決借貸糾紛。
3、加強宣傳教育,提高涉訴者風險應對能力。通過上課培訓、發放警示案例等方式進行指導示范,不僅要提高企業的風險意識,還要引導企業將資金投入實體經濟,遏制其功利性的投資傾向。妥善處理破產案件,對于符合國家產業政策且有挽救希望的企業,積極進行破產重整,盡快實現重生,確保企業平衡良性發展。開展法律知識進社區、進農村活動,通過發放風險提示、典型案例、法律法規等形式,以巡回審判、公眾開放日等為載體,加強普法宣傳,引導群眾樹立安全放貸意識,規范民間借貸秩序,實現投資借款法制教育全覆蓋。
(二)借貸當事人訴訟風險防范。
1、借款當事人身份及身份關系方面的訴訟風險。民間案件之時,要查明原被告的身份,有些借條當中,出具的借款人與出借人都只是草草的簽了一個名字,無其它任何關于身份的信息,這樣不利于原、被告身份的確定,更別提查明借貸關系與事實,不利于立案以及審理,所以,借條當中要明確雙方身份,寫上名字以及身份證號碼。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中,法官為了加強對借貸關系合法性、 真實性的審查, 以避免造成錯判或縱容違法犯罪行為的后果,會查明出借人與借款人的關系、 借貸雙方是否相識、 彼此親密程度等情況, 這有助于對雙方借貸關系的真實性形成心證,以排除是否存在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情況,是否有當事人為隱匿財產,逃避債務,故意與親屬串通的假借貸,是否有虛假訴訟、問題訴訟等情況。
2、借貸款目的方面的訴訟風險。在民間借貸案件的審理中,法官會嚴格審查出借人的目的、 借款人的目的及借款用途, 審查出借人是否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 用途,法官對于這一項的查明,不僅限于出借人承認與否, 而會結合案件的其他情況予以綜合認定。 如出借方明知對方借款用于賭博、 、 走私、 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仍出借, 那么該債權非但得不到法律的保護, 還應當將涉嫌犯罪的人員移送公安或相關部門處理。所以,借貸要合法,在中國,合法的借貸關系才受法律保護。
3、 借貸關系真實性方面的風險。法官在審理案件的時候,會注意借款人的相應借款能力、 資金往來情況、 借貸款項在會計帳簿上記載的依據等證據,以審核借貸關系的真實性。 對于一些僅有借據的大額借貸案件, 會注意審查出借人的經濟能力, 如出借人沒有相應的經濟能力, 則借貸的真實性大打折扣; 同時, 巨額資金的往來通常要通過銀行流轉, 當事人辯稱以現金交付, 還應注意查證交付的情況, 如有違反日常生活經驗之處,法官會憑良知和理性形成內心確認以排除借據的證明力; 此外對于借入資金作為公司債務的情況, 借貸款項應當在會計賬簿或銀行資金往來上有所體現, 如在會計賬簿上未有記載、 銀行資金出入上未有體現, 則很難形成證據鏈對借貸事實的真實性予以確認。所以,在借貸真實性的方面,除有借款親自簽名畫押的借條之外,還應該有相應的給付憑證,大額的民間借貸,一般都會有銀行資金往來的憑證,如果是小額的民間借貸,也一定要保管好借款人收到款項后的收條等證明文件。
4、 借據形成過程、 利息計算標準及出借人資金來源等方面的訴訟風險。 法官為了預防虛假訴訟、問題訴訟,在審理案件時會嚴格審查借據形成的過程,以印證是否有真實、合法的借貸關系存在,也會嚴格核算計息方式,因為現實的司法框架之內,可以支持的最高利率是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但是實際當中會有很多方面來規避這個四倍的上限,如預扣利息、如重新結算等等。關于出借人資金來源方面的審查,也是為了審查是否有真實的借貸關系存在,以及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問題。法院從審理的層面上盡量發現、 嚴厲打擊 “問題借貸” 和“虛假訴訟”。所以,借據的形成過程,要清晰合理,利息的計算標準最高不應超過四倍,出借人要有資金能力,而且來源合法,這樣形成的借貸關系才能夠受到法律的保護。
5、 借條中擔保問題方面的訴訟風險。近年來,出借人同時借款與擔保人的案件數量增長較快。在訴訟中,擔保存在的問題如下:1、擔保法規定的擔保方式為保證、抵押、質押、留置和定金。2、擔保效力的問題。并不是所以的擔保都有有效的擔保,也并不是所以的人都是可以提供擔保的,例如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3、擔保范圍的問題。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4、擔保方式的問題。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5、一般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6、擔保身份不明, 有的借貸雙方只讓保證人簽了個字, 未注明是保證人的身份。而有些人是見證人, 卻在保證人欄邊簽字。7、擔保手續的問題。 在一些設有抵押擔保的借貸案件中, 約定以車輛或房屋作抵押, 但卻不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情況十分普遍, 以致在出現糾紛時, 抵押權及債權無法順利實現。 有的擔保人根本沒有償還能力, 卻頻頻給人提供擔保, 收取一定費用的擔保費用以獲利, 到了訴訟階段則一走了之, 使擔保形同虛設。所以,在訴訟中,如果涉及到擔保問題,那么要明確是一般責任還是連帶責任,擔保的范圍是什么,約定好保證期間,明確擔保的人身份,注意擔保人的資金能力等問題,在訴訟中,關于擔保人的一個很重要的問題是,注意保證期間是否已經過期,這直接影響到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
6、民間借貸案件送達方面的訴訟風險。在借貸案件的審理工作中, 有效的送達就是成功的一半,成功的送達不僅可以讓法院的訴訟程序正常速度走完,有時候可能還會直接影響到一個民間借貸資金的回籠,如果不能正常送達,不僅要費時、費錢公告,整個訴訟程序也會被拉的很久,變成累訴。為了以后方便送達考慮,出借人借款時就要對借款人的身份、家庭住址、工作住址、家庭成員關系摸的一清二楚,到時候可以協助法院送達。在案件審理的過程當,出現法院不能送達的情況時,發動自己的親緣、地緣、血緣關系,直接、間接的說服被告配合送達,協助法院送達,在送達的問題上,法院并不是萬能的,一個案件順利審理下來,少不了當事人的配合與協助。
7、民間借貸案件訴訟時調解的重要性。在東陽2013年的民間借貸的案件當中,審結的案件有3926件,判決結案的有2025件,調解結案的有772件。相對于判決,調解結案的案件的資金到位率要高的多,所以,民間借貸案件的訴訟當中,雙方當事人,要充分考慮到當時借款的信任基礎,協商解決糾紛,而不是一幅得理不饒人的態度,這樣的不利于矛盾的解決,更加不利人借款人資金的回籠。
文/《中國證券期貨》記者雒招霞
8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消息稱,《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于6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5次會議通過,自9月1日起施行。
據悉,本解釋共三十三個條文,主要包括關于民間借貸的界定;關于民間借貸案件的受理與管轄;關于民間借貸合同的效力;關于互聯網借貸平臺的責任;關于民間借貸的利率與利息等內容。
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入,特別是新舊動力轉換的關鍵時期,落實大眾創業、萬眾創新,著力解決中小微企業融資難,是當前經濟發展的重要任務之一。在此背景下,作為正規金融合理補充的民間借貸,因其手續簡便、放款迅速而日趨活躍,借貸規模不斷擴大,已成為廣大市場主體獲得生產、生活資金來源、投資謀取利益的重要渠道。然而,由于我國金融和法律體系相對不健全,民間借貸存在一定負面影響,其粗放、自發、紊亂的發展一直游離于國家金融監管體系的邊緣;其盲目、無序、隱蔽的缺陷日積月累疊加凸顯,民間借貸風險漸增,隱患愈加突出。
伴隨著借貸主體的廣泛性和多元化,民間借貸的發展直接導致大量糾紛成訟,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數量快速增長。統計數據顯示,2011年全國法院審結民間借貸糾紛案件59.4萬件,2012年審結72.9萬件,同比增長22.68%;2013年審結85.5萬件,同比增長17.27%;2014年審結102.4萬件,同比增長19.89%;2015年上半年已經審結52.6萬件,同比增長26.1%。目前,民間借貸糾紛已經成為繼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額逐年上升,引起社會各界廣泛關注。
《規定》賦予民間借貸身份合法化
長期以來,傳統金融機構與民間借貸共同為企業發展“輸血”,其中民間借貸滿足了諸多中小微企業、個人的借貸需求,成為正規金融體系之外散亂分布的資金“賣場”。由于手續簡單、放款迅速、操作靈活,民間借貸規模不斷擴大,但由于缺乏監管與行業標準,粗放、自發、紊亂的發展也帶來負面影響,跑路現象層出不清,民間借貸糾紛訴訟也逐年上升,已經成為繼婚姻家庭之后第二大民事訴訟類型,訴訟標的額逐年上升。
業界人士表示,此《規定》的出臺,讓民間借貸走向合法化了。在此之前,民間借貸一直是在民間存在的一種融資信用形式,并沒有一個合法身份,而《規定》則給了民間借貸一個合法身份,這對于提升民眾信任度、提振行業正能量來說都是利好,更有利于陽光化民間借貸的發展。
《規定》明確民刑交叉案件處理辦法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日趨多元復雜。在民間借貸糾紛當中,此類案件往往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集資詐騙、非法經營等案件交織在一起,出現由同一法律事實或相互交叉的兩個法律事實引發的、一定程度上交織在一起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即民刑交叉案件。民刑交叉問題主要包括刑民程序的協調與實體責任的確定兩個方面,這一部分主要包括:1.對于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民間借貸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并將涉嫌非法集資犯罪的線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檢察機關。這一規定有利于公檢法三機關在打擊和處理涉眾型非法集資犯罪時能夠更好地協調一致、互相配合。
2.對于與民間借貸案件雖有關聯,但不是同一事實的犯罪,人民法院應當將犯罪線索材料移送偵查機關,但民間借貸案件仍然繼續審理;3.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資等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訴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規定》明確利率界限摘除高利貸帽子
一直以來,在民眾眼里,民間借貸始終與高利貸的稱呼糾纏不清。一家出現問題,整個行業發展都會受到信任危機的重創,嚴重制約了規范企業的發展。而最新的司法解釋中,對民間借貸利率上限、定義范圍、事先未約定利率、逾期利率及復利等問題都做了具體規定,正視了廣大中小微企業對陽光融資和正當投資的渴求,最引人關注的當屬重新定位民間借貸的合法利率范圍,民間借貸年利率24%以內受法律保護,36%以上視為無效合同,在24%到36%之間的合同視為自然債務。而在此之前,對于民間借貸利率的合法上限規定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
《規定》出臺的重要意義不亞于一場金融改革。
以24%、36%兩個具體數字劃定了利率的‘兩線三區’:一個是年利率24%以內的完全受到法律的保護,24%-36%區間是自然債務區,借貸雙方意思自治,可自由發揮,超過36%的才是高利貸。可以說,這一利率范圍的重新界定,更符合當下的現實情況,給合法的民間借貸松綁,與高利貸明顯區分開來,有利于合規企業更廣泛的開展投融信息中介服務,緩解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等頑疾,讓企業迅速獲得所需資金,滿足自身經營發展需要。
《規定》明確P2P網絡借貸再去擔保化
確定管轄,即向哪個法院起訴?根據法律規定,民間借貸糾紛是在被告所在地(即戶籍地或辦理了居住證明的居住地)或者原告所在地(即戶籍地或辦理了居住證明的居住地)都可以進行起訴。兩個法院可以任意選擇一個自己方便的法院進行起訴。注:若有簽訂借款合同,合同中約定了管轄法院,以約定的法院為準,那就只能到該約定的法院去起訴了。
正式起訴,向法院提交起訴狀及證據材料,起訴狀的份數及證據材料的份數應該是被告人數+1份,然后自己身份信息(個人是身份證、公司是營業執照)、被告的身份信息(若沒有,需要去調取)
法院立案受理后即開庭審理,若對方傳票未送到,進行公告送達,最后缺席審理,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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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錢不還沒有借條怎么辦
1、對于欠債不還的,你可以選擇起訴,前提是有證據,并且在訴訟時效以內。
2、證據包括借條、錄音、付款憑證等都可以,而且借據要是原始的,不能經過任何的涂改或者復印等加工。
3、注明還款日期的,訴訟時效從借條到期之日起兩年內;沒有還款日期的,隨時可以要求還款,從第一次追討之日起兩年內就可以。
4、法院判決后,如果對方不還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對債務人惡意拖欠的還可以拘留。債務人去世的,可以從其遺產中進行清償。
二、借錢不還怎么起訴?
(一)訴訟費的繳納
訴訟費先由原告在起訴時預交,待案件審結后根據案件情況再確定訴訟費的承擔問題。如果是被告敗訴,就由被告承擔全部訴訟費;如果是雙方各有勝負,訴訟費由雙方分擔或是由法院確定如何分擔。
(二)一般情況,起訴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1)起訴狀正本一份,并按被告的人數提交副本;
(2)當事人主體資格的證明(包括原告、被告和第三人等);
(3)本院具有管轄權的證據;
(4)其他證據。
(三)民間借貸糾紛需要提交的證據
(1)借款協議或借據;
(2)借貸關系有擔保人的,有關擔保的證據;
(3)借貸雙方交付、收到錢款的憑證;
(4)債務人借款用途的證明;
(5)債務人應當支付利息的證明;
(6)無利息約定,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償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無息借款經催告不還,債權人要求償付催告后利息的,應有到期不還或經催告不還的證據;
(7)債務人下落不明的,應有證明債權憑證真實性及清償債務的相關證據;
【關鍵詞】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金融秩序 刑法謙抑性 合同效力
一、問題的提出
(一)案情簡介
2011年12月28日,鄭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李某借款人民幣2000萬元,該筆借款由常山縣某房地產公司的一塊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抵押,三方簽訂的《借款合同》中詳細約定了借款的利率、還款日期及擔保責任,當日三方共同到常山縣國土局辦妥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待上述事項辦妥之后,李某將自有資金2000萬元匯入鄭某賬戶。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鄭某未能及時還款,李某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要求鄭某還本付息,并要求常山縣某房地產公司在抵押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范圍內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浙江省江山市公安局以鄭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為由,要求將此案相關資料移送該局。龍游縣法院認為,因鄭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并已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為由,依照《最高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之規定,駁回李某的。
(二)實務界的不同觀點
浙江省民營經濟發達、民間資本活躍,是非法集資類案件的高發地區,實踐中也出現了很多同上面的案件相類似的案例。對于本案是否應當移送的問題,實務中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這兩種不同的處理意見直接導致了本案將會出現截然不同的處理結果。
1.借款合同效力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否成立作為依據。對于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間借貸及相關擔保合同的效力應當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否成立為依據,本案應當中止審理或者駁回。即使表面上是正常的民間借貸行為,只要其構成犯罪行為的一個環節或組成部分,那么其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就不再屬于普通的民事行為。刑事犯罪是法律最強制的規范,違反刑事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僅損害了當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損害了國家的利益,若當事人的借款行為涉及到刑事犯罪,那么其簽訂的民事借貸及相關擔保行為應當認定為無效。否則,在法律上就有可能會出現針對鄭某這一借款行為的相互矛盾的評價。
因此,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及到的借貸合同及擔保合同的有效性應當以鄭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不成立為前提,鑒于鄭某涉嫌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尚處于偵查階段,本案應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或者依據《最高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之規定,依法裁定中止審理或者駁回。
2.借款合同的效力應當以民商事法律法規的規定為判斷依據。即使鄭某的行為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也不會影響其簽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擔保合同的效力,刑事民事可以分別審理,并行不悖。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合同效力的認定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關系,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屬于民商事法律關系的范疇,應當遵循民商事法律規范。只有當借款人同時向不特定的多數人借款,且其借款行為侵害國家依法保護的金融管理秩序時,借款人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而單個的民間借貸行為并未侵害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從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民間借貸行為并不違法。在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完全可以單獨通過民商法的規定來得到保護時,刑法應當保持適度的謙抑性,為鼓勵商事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的繁榮留下足夠的空間。因此,即使鄭某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也不應當影響其簽訂的借貸合同及相關擔保合同的效力,本案應當繼續審理。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執行現狀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規定在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中,根據我國《刑法》第176條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數額具體或者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現行司法解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法益界定值得商榷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侵犯的法益為“金融秩序”,對于何謂“擾亂金融秩序”,我國《刑法》并沒有作出具體的界定,而是留給相關的司法解除作出具體界定。
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也沒有直接對“擾亂金融秩序”的概念作出界定,而是列舉了三種情形,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三種情形之一的,就可以以該罪論處,言外之意也就是,只要行為人的行為具備了三種情形之一,就侵害了“金融秩序”的法益。依據《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規定,這三種情形分別是:一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20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二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30戶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150戶以上的;三是個人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單位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在50萬元以上的。
根據上述規定,若甲向乙借款金額超過20萬元以上的;或者甲向乙借款10萬元以上,但是到期無法償還該筆欠款的,都可以將其列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來追訴。而在現實中,民間借貸的借款金額超過20萬以上或者債務人無法按期償還債務的金額超過10萬元以上的比比皆是,由此使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一方面總是在似是而非間爭論不休,另一方面卻已經是當下金融業發案最高的一項罪名[1]”,其主要原因就在于其司法解釋對于“擾亂金融秩序”這一法益規定的過于寬泛。
(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訴標準過于寬泛帶來的問題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為少數債務人逃廢債務的借口。由于目前我國法律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及的相關借款合同效力認定不一,司法實踐中可能被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及的民間借貸行為無效,民間借貸行為的無效使得相應的擔保合同也歸于無效。一方面對于債務人來說,債權人只能通過公安機關追繳的資金來得到受償,減少了自己的債務負擔①;另一方面對于擔保人來說,擔保合同的無效也減少了自己的擔保責任。因此,無力償還巨額債務的債務人很可能利用該罪來逃廢債務,減輕責任。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追訴標準過于寬泛,使得大部分的民間借貸都面臨刑事追責的可能,造成司法機關選擇性執法。容易給執法腐敗提供滋生的空間,執法者可以利用和控制執法的疏漏率或者選擇執法的對象來威脅利誘管轄的客體,從而實現權力尋租的目的。
三、非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涉及民間借貸行為效力應堅持以民商事法律法規的規定為標準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刑民交錯和分野
個人或企業由于生產、生活的需要,可能會出現融資的需求,當其無法或者不愿意向金融機構借款來滿足自己的融資需求時,即產生了民間借貸。根據我國《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一個完整的民間借貸合同應當包括三個步驟:一是借款人向出借人發出借款的要約;二是出借人承諾借款;三是出借人的借款金額實際支付給借款人。按照常理,民商法的法律關系問題都應當由民商法的法律規范來調整,同刑事法律關系一般不具有交錯之處。但是,由于在民間借貸合同中,合同關系的客體是貨幣,基于貨幣在社會經濟中的重要地位,國家將其列入監管的對象,根國家禁止不具有金融資質的單位和個人吸收存款②,因此,當借款人接受借款行為達到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追訴標準時,其有可能觸犯刑法中的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和民間借貸的交錯之處就在于: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立首先要以民間借貸合同的成立為前提。出借人基于合同關系履行出借義務后,當借款人接受借款的行為符合刑法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構成要件時,借款人的行為即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民間借貸的分野就在于:一是刑法中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與否與民商法中民間借貸效力所關注的行為不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構成與否關注的主要是借款人的個人行為,關注其行為是否侵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金融秩序”;民間借貸合同效力所關注的是借款人和出借人雙方的行為,包括雙方其是否達成借款的合意,雙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實,雙方主體是否有意思表示能力等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成立與否是對借款人個人的借款行為罪與非罪的法律評價,民間借貸合同效力不是僅針對一個,而是對合同關系雙方當事人行為的法律評價。二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后,受到刑事處罰的對象是借款人;民間借貸合同無效后,出借人受到的損失往往要比借款人受到的損失要大,客觀上懲罰的對象是出借人。首先,由于合同無效,出借人的利息無法得到支持;其次,本金雖然能按照不當得利主張借款人返還,但是借款人被追究刑事責任后可能早已無力歸還;第三,借款合同無效,可能帶來相應的擔保合同無效,使得出借人原來規避的風險又大大增加。
(二)刑法的謙抑性
謙抑就是指縮減或者壓縮,刑法的謙抑性是指刑法應當作為保護社會關系的最后屏障,只有當確無其他方式能夠勝任抑制違法和保護法益時,刑法才能將其認定為犯罪。從歷史發展的角度來看,刑法的謙抑性主要表現為刑法調整社會關系的范圍逐漸縮小,總的來說,社會越文明,刑法謙抑性的表現越明顯,刑法與其他部門法在體現內相互連通,相互作用,形成了相輔相成的局面。
根據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刑法應當調整各種法律關系中最具有社會危害性的行為。只有當一種行為罪大惡極時,才能動用刑法來規制,當一種行為并未達到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程度,完全可以通過其他部門法來達到規制時,刑法應當保持盡量的克制,由其他部門法來調整。當刑法和民法調整的范圍重合時,民法是防止不法行為的第一道堤壩,刑法是防止不法行為的第二道堤壩,兩者相互協調,各顯其能,以達到防范犯罪之目的,只有當民法不足以抗戰犯罪的情況下,才能動用刑法加以抗制[2]。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涉及的民間借貸行為也具有交叉之處,應當以刑法的謙抑性原則協調兩種之間的關系:第一,民間借貸是否有效完全可以有《合同法》中關于合同無效的相關規定得到解決,刑法沒有必要對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進行介入;第二,正如本文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和民間借貸分野中提到的,按照《合同法》的相關規定來認定定合同的效力,將更有利于保護出借人(也即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第三,刑法的謙抑性還要求,當某種不法行為將要動用刑法來規制時,必須考慮到刑法懲罰后能否得到良好的效果,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在當今一方面國家對金融機構的壟斷地位保持高度保護,另一方面中小企業民營經濟持續高速發展的矛盾下,民間融資是現實存在的需求,即使動用刑法也無法抑制這種現實需求,因此,刑法懲罰后并不能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現實中存在的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以打擊民間借貸的方式規制民間借貸,實質是刑事對民事的一種干預,應當堅持刑法的歸刑法,民商法的歸民商法”[3]。
回歸到上文所引出的案例,筆者認為第二種處理意見較為合理,而且在實務中,這一種處理意見也越來越得到更多人的認同,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2011年第11期刊載的“吳國軍訴陳曉富、王克祥及德清縣中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擔保合同糾紛案”。由此可見,我國現行司法解釋中關于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界定已經不再符合當今的社會現實,有必要重新界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金融秩序”的法益,放松對金融行業的高壓管控,這樣一方面有利于真正的打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護合法民間借貸,緩解現實中民營經迫切的融資需求。“在涉及刑民交叉的民間借貸案中審理中,不能以刑事評價代替民事評價”[4]。在對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中涉及的民間借貸和相關擔保合同效力認定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成立并不一定導致的民間借貸及相關擔保合同無效,對民商事合同效力的認定應堅持以民商法的法律規定標準。
注釋
①浙江省高院朱深遠副院長在2011年全省法院商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指出:訴爭的民間借貸已經被生效的刑事判決認定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事實范圍的,原則上不再作為民事訴訟案件處理,依法裁定駁回。
②1996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貸款通則》第六十一條規定:“各級行政部門和企事業單位、供銷合作社等合作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和其他基金會不得經營存貸款等金融業務。企業之間不得違反國家規定辦理借貸或者變相借貸融資業務。”
參考文獻
[1]周陽.《唐萬新抑或中國金融的罪與罰》.載《經濟》2006年第3期,第35頁.
[2]陳興良.《刑法謙抑的價值蘊含》.載《現代法學》,1996年第3期,第102頁.
[3]鄧君.《從吳英案看集資詐騙與民間借貸的界限》.2013年江西財經大學碩士學位畢業論文,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