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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營的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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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營的原則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第1篇

    趙苑達教授的上述觀點,主要是針對中國2004年出口信用保險支持的出口占一般貿易出口總額的比重為5%左右,低于世界10%的平均水平,并且遠不如日本的50%、英國的45%的狀況提出的。

    一般觀點認為,只有在“某一類保險業務風險過大,由民間保險企業進行商業化經營必然會出現虧損”,以及“某類保險業務為國家實現某種政策目標所必需,從而必須由政府設立機構直接開辦,并由政府直接承擔虧損”這兩個前提下,才應當實行政策性保險。

    “經營出口信用保險業務的機構,比經營其他保險業務的機構面臨更大的虧損風險,因此,出口信用保險被認為是理所應當享受政策性保險的待遇的。但是這種判斷顯然是由邏輯推理得出的十分籠統的結論,而不是建立在對不同結算方式所蘊含的收匯風險的差異的具體分析之上的。”趙苑達指出,“合理的做法是風險較小的業務,商業保險公司可以按照自負盈虧的原則將其定性為商業性保險;只有商業保險公司按照自負盈虧的原則無法經營的出口信用保險業務,才有必要定性為政策性保險。”

    原先,中國政府每年都會為中國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提供一筆數量為1億美元的專項保險基金,近年來這筆補貼費追加到了4億美元。趙苑達提出,“出口信用保險公司應當設立兩個經營賬戶——政策性業務賬戶和商業性業務賬戶。商業性業務賬戶上的業務要自負盈虧,盈利為該公司所有和支配,虧損也要由其自行承擔,而不能動用國家財政撥付的風險準備基金來彌補。”

    法國科法斯集團駐北京首席代表王青青在接受本報記者采訪時稱,出口信用保險設立兩個賬戶在國外已經出現了一段時間,在這些國家中,出口信用保險公司一般都會分別設立國家賬戶和公司賬戶。國家賬戶經營的就是政策性保險業務,主要包括中長期信用保險、投資保險、外匯匯率保險等業務,保險公司則作為該國政府的“人”,負責為政府提供信息服務,并沒有決策權。國家財政部可以派專員列席保險公司董事會的所有會議,達到對國家賬戶的管理目的,從而使得國家資源得到最有效的配置。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第2篇

從我國的金融法現狀而言,分業經營下的法律制度基本健全。我們有《商業銀行法》、《證券法》、《保險法》等金融領域的基本大法,圍繞這些法律,還有眾多金融類的法規、規章和規范性法律文件,也有“一行三會”依據這些法律法規分別進行金融監管。但是,簡單地將分業經營下的法律進行疊加適用與啟動聯合監管遠遠不能解決混業經營所帶來的法律與監管上的沖突和缺失。

在金融走向混業的趨勢下,我們需要調整完善現有的金融法制體系,轉變金融監管,打造出一個能最大限度支持各種金融業態和諧、有序、健康地混業經營的金融法治環境。

混業經營下的

金融法治與監管價值

在分業經營下,銀行、證券、保險等都有其各自的核心價值,如銀行的“三性原則”,即安全性、流動性和效益性;證券的“三公原則”,即公平、公正、公開;保險的大數定律、最大誠信原則。這些核心價值與基本準則,無論從立法到監管都需要法律加以保護,甚至在法律中直接予以確認,并以此統領具體法律制度的設計,指導監管者的金融監管行為。例如,為了維護安全性原則,在《銀行法》中,規定了資本充足率要求,并出臺了專門的《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管理辦法》加以細化,監管部門也在不斷加強資本監管。

混業經營下,我們同樣甚至更需要找到這樣一個統一的、超越的核心價值和基本準則,來指導混業經營下的金融法治與金融監管方向。簡單而言,就是混業經營下我們未來立法與監管的根本出發點是什么,核心監管目標是什么,由此法律要保護什么,禁止什么,監管要做些什么。例如對銀行我們尤其注重金融風險的防范,強調風險底線,而證券投資注定是“高風險、高收益”的領域。對于這樣的混業,我們需要一個頂層價值,來協調混業經營下必然會面臨的不同金融業態之間的利益沖突、監管套利,明確哪些可為哪些不可為。而這是分業經營下不會遭遇的問題,是目前的法律法規中不曾涉及的,但卻是未來混業經營趨勢下完善金融法治的核心問題。

混業經營下的金融法治與監管價值需要立法者與監管者在實踐中不斷地摸索和思考。其中,防范風險無疑是金融法治與監管的一個重要出發點。混業經營下金融法治與監管核心離不開維護金融系統穩定、審慎監管和規范金融業務的目標。

混業經營下的

金融監管模式選擇

在監管模式方面,金融混業監管的代表模式主要有兩種。一種是美國模式,即“傘形監管+功能監管”體系。這一監管體系從整體上指定美聯儲為金融集團的最高監管者。同時,規定金融集團所有附屬金融機構按行業不同,接受功能監管機構監管。一種是英國模式,即“單一監管”模式。由金融服務監管局(FSA)對金融行業和金融機構統一行使監管權。日本和韓國目前也采用類似的監管模式。

而我國目前的混業經營模式是多樣的,監管模式還停留在分業監管階段。《證券法》、《保險法》中明確禁止混業經營,證券業、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只留下一個例外規定,即“國家另有規定除外”。由于沒有統一規定,自由生長下的混業經營既有銀行母公司模式,如中、農、工、建四大銀行,還有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如中信集團、光大集團。除此以外,還有以保險為主體的平安集團等,不一而足。在監管上,則是按照不同的金融機構分別設立不同的監管主體。而金融控股公司由于不直接從事任何一種金融業務而游離于現有的金融監管體系之外,但實際上它卻是整個金融集團戰略的制定者和責任的最終承擔者。

多種混業模式并存給金融立法與監管帶來了難度。混業經營漸成趨勢,不能總是法律中“國家另有規定除外”的個案產物。分業監管無論如何延伸監管觸角、加強溝通協調機制,也難以克服監管重疊或監管漏洞。美國于1999年出臺《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廢除了實施近60年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取消了混業經營的禁令。英國于2000年出臺《金融服務與市場化》最終統一了金融監管體制。當前,我國也急需這樣一部法律,來明確混業經營的法律地位,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金融監管模式。

混業經營下的

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

無論是金融法還是金融監管,其最根本的關切就是對金融消費者的權益保護。金融消費者是金融業發展的基石,缺乏規制的混業經營有可能會撼動這塊基石最根本的權益。舉例而言,對于追求資金絕對安全、不想承擔任何投資風險的普通儲戶而言,因為混業經營的銀行投資證券或其他高風險的金融衍生業務失敗而破產倒閉了,就像金融危機中轟然倒下的那些知名大銀行那樣,儲戶因此將拿不回存款或者全部存款時,實際的結果就是將這種混業經營的風險強加在了沒有選擇風險投資的金融消費者身上。無論你個人選擇的金融產品是存款還是證券、信托,混業經營在某種程度上是將整個金融風險強加在了所有金融消費者身上,這對金融消費者是不公平的。

從法律角度而言,這種混業經營剝奪了金融消費者對風險交易的自主選擇權,以至于最終會損害消費者最基本的財產安全權。當然,也包括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因為銀行沒有義務定期告知普通儲戶它所從事的高風險金融業務,你甚至不知道錢是怎么被銀行虧掉的,在經濟學上這也被稱作信息不對稱。金融危機之后連帶而起的很多金融訴訟的重要訴因就是這種信息的不對稱。

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第3篇

一、權責發生制在保險會計中的局限性

1.權責發生制與保險的謹慎性存在著兩則必反。

保險公司是經營風險的特殊行業,其經營對象的風險性,保險成本未來的不確定性以及保險責任的連續性等經營特性,與經營環境的融合和交織,使保險公司經營較之一般企業經營更具風險,加之保險公司涉及廣大的公眾利益,其業務對象具有廣泛的性,這從而也就決定了保險行業在處理會計信息上必須更加穩健保守。過去,由于保險公司更多地考慮了權責發生制原則,忽視了謹慎性原則,造成了保險經營的不穩定性和為數不少的不良資產。比如前幾年比較突出的應收保費問題一直是保險公司老大難問題。由于“三角債”因素及其自身存在的不流動性,應收保費居高不下,長期掛賬不僅使保險公司失去了投資機會,減少了投資收益,帶來機會成本,而且應收保費按照權責發生制作為保費收入入賬后,保險責任開始生效,由于保費未到賬,而保險事故發生時客戶又要求賠償,容易引發不必要的糾紛,而且,按照法律判決大多案例,無論是客戶未繳費,還是款項被人挪用,保險公司一般都敗訴。這樣勢必引發信用差的客戶鉆空子,惡意拖欠保費,使保險公司經營風險加大;分保方面,在法定分保情況下對于未收到的保費,公司仍需墊付一定比例的分保費用;稅收方面,公司還要支付營業稅及附加和所得稅,而且現實的保險行業高稅率對公司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所以這幾年許多公司干脆另避蹊徑,采取長期不入賬或少入賬的辦法,這顯然又違反了權責發生制,而且容易造成業務員催收未出險的到期的或臨近到期的保險單的保費不交公司而入私囊或和保戶私分。還有應收利息問題,按照權責發生制原則,拆出資金、保戶質押貸款、存款、貸款、保戶儲金等期末都應計算應收利息,確認為利息收入,而且對于逾期貸款,原制度規定逾期(含展期)未滿一年,按規定計算應收利息并納入當期損益。應收利息尚未收回而作為利息收入入賬后,這必然使保險公司形成虛假收入和虛假利潤,最終以實收資本或侵蝕保戶利益墊交國家稅收,掛賬的利息越滾越大,它所帶來的后果不僅僅是簡單的寅吃卯糧,而且已構成潛在的威脅,加大了金融風險。

2.權責發生制忽略了現金流量在保險經營中的重要性。

保險經營的對象不是商品,而是保單,保單一經簽發就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或保險期滿,保險公司負有賠償或給付的義務。因此,保險業務實質上是對保險契約承擔的一種將來償付責任。對于保險行業,負債項目較一般會計重要,而負債中占比例最大的是各種責任準備金。保險公司通過收取保費而建立起來的各種責任準備金,不是盈利,而是對被保險人的一種負債,是要隨時支付的。保險經營作為一種負債經營,其首要任務就是要確保足夠的現金來滿足償付能力的需要。因此,現金流量在保險行業中具有至尊的地位。而權責發生制由于在計量過程中運用了應計、遞延、攤銷和分配等一系列體現人為因素的會計行為,使得利潤也最終成為受制于理念的計量結果,它可能是觀念上的利潤而非現實的利潤。雖然某些公司賬面利潤很高,但有可能因缺乏足夠的現金而產生賠付危機,導致大規模退保、擠兌,嚴重的會公司的生存,甚至導致破產。比如,這幾年,日本先后破產了明治生命、東邦生命、第一生命等六家保險公司就是很好的例證。這些公司由于盲目追求業務規模,大量銷售具有“還本性”的儲蓄型商品,在保險公司經營“繁榮”的同時,現金的流動性減弱,隱藏財務風險,最后在亞洲金融風暴的沖擊中受利差損的拖累而導致破產。

3.權責發生制下對于保費收入的確認與保險合同條款不相匹配。

對于保費收入,按照新制度的規定必須同時具備三個條件:

第一,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第二,與保險合同相關的利益能夠流入;

第三,與保險合同相關的收入和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從第一個條件可以看出,保費收入的確認是以“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而不是以“實際收到保費”為依據,從上看來,它是權責發生制,但從保險合同條款來看,財產保險和人壽保險情況完全不同。財產保險合同一般是簽單生效,即保險合同一經簽訂,保險合同成立并承擔相應保險責任,無論是否收到保費,應確認為保費收入,它是基于“權責發生制”原則;但對于人壽保險合同,一般是收費生效,即收到保費后保單才能生效,此時才能作為保費收入,它是基于“收付實現制”原則,由此可見,權責發生制下對于保費收入的確認與保險合同條款規定存在明顯的矛盾。

4.權責發生制不能適應當前建立保險監管會計的需要。

保險行業對經濟社會背負著巨額負債,承擔著對整個社會的保障責任,發揮著社會“穩定器”的作用,這決定了保險會計具有鮮明的法定特點,保險行業的經營必須接受嚴密的監理,以防范和化解由于保險公司償付能力不足引發的金融危機。因此,保險監管部門在全國各地應運而生,以此來維護相對弱勢的群體“保單持有人”的利益。保險監管部門對保險監管的核心是償付能力,它要求保險公司形成兩套保險會計體系:

一是公認財務體系,

二是監管會計體系。

監管會計由于服務對象、目標以及假設不同,在穩健程度上顯得比公認會計更為保守,所選用的和程序往往把穩健原則運用到了極致。保險監管會計體系的建立無疑對傳統的權責發生制提出了挑戰,如前所述,權責發生制強調的是收入和成本的關聯和經營成果的客觀反映,而不是償付能力。

二、完善保險會計確認基礎的幾點建議

通過以上,筆者認為,我們應該重新審慎保險會計確認基礎,客觀分析保險會計環境,從保險公司實際出發,針對不同的業務性質,可以實行“聯合發生制”混合會計基礎,即權責發生制與收付實現制并存,揚長避短,充分體現其靈活性,以適應不同的決策需求。具體來說,可分為以下幾種情況:

1.對于保費收入的確認應分別針對不同期限的保險業務采取不同的會計確認基礎。

對于保險會計核算的分類,我國《保險法》按照保險業務不同劃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并要求分險種分類核算。這種劃分雖然照顧到了保險公司分業經營的需要,但不利于制定規范化的會計標準。當前在西方很多國家將保險業會計核算分為短期保險(保險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簡稱“短險”)和長期保險(保險期限在一年以上,簡稱“長險”),分別涵蓋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筆者認為這很值得借鑒。因為短期保險與長期保險在保險內涵、風險特征、保險期限特別是保險合同條款的具體規范都存在較大的差異,在會計核算方法的處理上也應有本質的區別。因此,對于“短險”(比如財產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短期健康保險)的保費收入的確認可采取權責發生制,即保費收入應于投保人應當交納保費時確認,因而它存在應收保費,應收保費必須入賬。但這里有個例外,對于“短險”中分期繳費合同應于合同約定的收款日期分期確認保費收入,并可考慮在簽定保險合同時作出特別約定:“本保單未交款不生效”或“賠付時按實收保費占保單保費的比例賠償”。對于“長險”(比如人壽保險、長期健康保險)保費收入的確認平時應采取收付實現制,即保費收入應于收到投保人交納的保費時確認,因而它不存在應收保費,但在會計期末通過責任準備金調整回歸到權責發生制。

2.對于利息收入的確認基本上采用收付實現制。

對保險公司發生的拆出資金、保戶質押貸款、保戶儲金、存款等期末都不再應收利息,一律按收付實現制在實際收到利息后確認為利息收入。應收利息主要是指債券投資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領取的利息和原貸款掛賬的利息。對逾期貸款,應縮短應收利息轉表外核算的天數,由一年縮短為90天。

3.對于其它收入一律按收付實現制來確認。

保險公司除了保費收入、利息收入以外,還有追償款收入、手續費收入、租賃收入、代勘查收入、咨詢服務收入等其它收入,這些收入的確認,從成本與效益原則考慮以及穩健性出發,采用收付實現制。

4.對于成本與費用支出的確認原則上采用權責發生制。

對保險公司發生的保費支出(比如賠款支出、手續費支出、傭金支出、各項責任準備金提轉差、“三項準備”等)以及利息支出應嚴格按照權責發生制確認和計量,凡是在本期發生的,都應全部在本期入賬,不應延至下期入賬,將本期成本費用作為下期成本費用處理。對于其他費用的確認和計量,在貫徹權責發生制原則、重要性原則的前提下,應當重視謹慎性原則的運用。比如,對于有“三項指標”控制的防預費、業務宣傳費、業務招待費應按比例控制使用,據實列支,不得預提;固定資產修理費待攤和遞延不能混亂使用,也不能采用預提方式;對于開辦費,應當在開始經營的當月起一次計入開始經營當月的損益,不得計入長期待攤費用。

5.對于保險監管會計確認基礎的選擇應以貫徹謹慎性原則為“重中之重”。

在未來我國保險會計規范體系健全和完善后,要求保險公司提供兩套報表:首先按公認會計原則編制財務會計報表;然后按監管會計原則再調整為監管會計報表。監管會計報表的編制應強調提供償付能力信息。比如,資產負債表中的資產不是全部資產,而是認可資產即監管機構接受的,具有高度流動性和可確定性,需賠付時在短時期內能夠變現的資產,利潤表的編制采用更為保守的確認方法,所計算的收入低,而對費用則不作資本化處理,全部作為當期費用,因而計算的費用高,盈余低;現金流量表應擺在至關重要的位置。因為現金流量表完全基于“收付實現制”,能直觀地反映保險公司的支付能力,它所提供的現金流量信息不僅有助于消化不良資產,而且可以滿足保險監管部門進行監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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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第4篇

【關鍵詞】綜合經營;金融風險;銀行業績

1.引言

1933年通過的《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對于美國的金融體系是一場系統性的改革。該法案禁止商業銀行從事證券經紀、承銷業務,禁止商業銀行的員工在證券公司兼職,商業銀行從事保險業務也受到嚴格限制,而僅保留了承銷政府債券的資格。該法案對利率上限和銀行跨州經營也進行了嚴格限制。美國自此形成了長達66年的分業經營金融體制。

但是隨著金融業深化和擴張,該法案形成的分業經營格局阻礙了銀行業務擴展,而非銀行機構侵入商業銀行的存貸款領域,金融控股公司大量出現,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部分獲得特許的商業銀行開始從事證券承銷業務,而1998年花旗銀行和旅行者集團的合并標志著該法案已名存實亡。1999年11月,《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對分業經營的規定作出了實質性修改,準許銀行控股公司轉變為金融控股公司,打破了銀行、證券與保險之間的金融防火墻,確立了綜合經營的金融體制。

我國在資本市場的建設過程中,采用了分業經營的模式。《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保險法》都對銀行、證券、保險的綜合經營做出了禁止性規定:“證券業和銀行業、信托業、保險業實行分業經營、分業管理,證券公司與銀行、信托、保險業務機構分別設立。”但是目前嚴格的分業經營都已被突破,光大集團、中信集團和平安集團成為實質上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業務涉及銀行、證券、信托、保險、基金、資產管理等行業和領域。國務院批準商業銀行設立基金管理公司試點,允許保險資金按一定比例直接進入資本市場。由于現實與法律條文存在著脫節情況,因此立法機關、市場機構以及專家學者對這一禁止性規定爭議較大。最后,三部法律在修改時,都在原有的綜合經營禁止性規定基礎上,加上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既為既成事實提供法律依據,也為下一步的金融改革和發展預留了空間。

根據世界銀行2012年公布的銀行監管數據,在其所統計的142個國家和地區中,已有110個國家和地區允許商業銀行從事證券業務,79個國家和地區允許商業銀行從事保險業務。但是,始于2008年的金融危機,加深了監管部門和市場對于金融風險的擔憂,在綜合經營的模型下,源于證券和衍生產品的風險很容易傳導至同一家金融控股公司控制的商業銀行部門,降低銀行業務的穩健性。從短期影響來看,可能造成銀行的監管資本無法有效吸收損失,金融機構的杠桿倍數較高,會進一步惡化市場風險。同時,信息不對稱可能引發銀行擠兌,造成銀行流動性不足,銀行間同業拆借市場也會失去作用。信用風險、操作風險也可能加劇銀行的不穩定性。從長期影響來看,由于金融市場存在著嚴重的外部性,金融體系存在內在的脆弱性和關聯性,微觀風險容易演化成為系統性風險,風險的直接傳導(“多米諾骨牌效應”)會使風險傳導至整個金融鏈條,造成金融資產縮水,金融機構經營質量下滑;風險的間接傳導(“羊群效應”)會放大順周期性,造成市場信心喪失,市場劇烈波動。

我國《商業銀行法》修改時,把第四條“商業銀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修改為“商業銀行以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為經營原則”,這一原則順序的變化,表明了立法機關對審慎監管、審慎經營的高度關注。本文認為應該分別從安全性、流動性、效益性的角度去分析中國是否應當采用綜合經營模式、綜合經營對金融業的影響以及我國建立綜合經營體制的具體路徑選擇。

針對上文提出的問題,本文在理論分析的基礎上,通過73個國家的面板數據,使用固定效應模型,對世界范圍內金融業綜合經營的具體影響效果進行實證分析。

本文的結構安排如下:第二部分在簡要回顧文獻的基礎上探討綜合經營的內涵、影響和我國建立綜合經營體制的路徑安排;第三部分介紹樣本情況及描述性統計;第四部分進行實證檢驗并討論結果;第五部分總結全文。

2.理論分析

1929年開始的大蕭條中,美國倒閉的銀行超過9000家,股市崩盤,金融系統無法穩定運行,美國國會對危機的調查認為正是商業銀行涉足證券行業導致了金融危機。隨后,美國通過《1933年銀行法》(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1933年證券法》、《1934年證券交易法》以及《Q條例》,建立起了金融分業的防火墻,從業務、地域、人員和利率等方面,防止某一金融領域的風險傳導到其他領域,避免發生系統性風險。

但是,由于銀行類金融機構受到了嚴格的管制,非銀行類金融機構逐漸繞開監管,與商業銀行在業務上展開競爭。另一方面,商業銀行面對著高額利潤的刺激,也開始尋求規避途徑。商業銀行紛紛成立銀行控股公司,跨州設立分支機構;進行業務和產品創新,產生了大量的金融工具(包括衍生工具)。監管部門順應金融發展潮流,采取了一系列放松金融管制的措施,如取消存貸款利率上限、擴大銀行的業務經營范圍等等。20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美國批準五家商業銀行直接從事企業債的承銷業務,并允許摩根大通公司承銷股票,隨后又擴展到其他銀行。而1999年的《金融服務現代化法》廢除了《格拉斯-斯蒂格爾法案》,規定在一定條件下,銀行控股公司可以轉變成為金融控股公司,允許銀行業、證券業與保險業交叉持股,業務經營相互滲透。

我國在金融改革試點的過程中,曾經嘗試過綜合經營的模式,中信公司、交通銀行等都涉足銀行、保險、證券和信托等業務,但由于宏觀經濟的波動以及制度建設不完善,金融市場出現過較大的混亂,1993年中國政府確立了分業經營的金融體制,《商業銀行法》、《證券法》和《保險法》的實施,為分業經營提供了法律上依據;從監管體制上看,銀監會、證監會和保監會分別對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進行分業監管。但是,現實中已經存在了所謂“光大模式”和“中信模式”(王鶴立,2008)的金融控股集團,在這種情況下,上述法律修改時在堅持分業經營體制的同時,加入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一定限度上認可了綜合經營模式,也預留了改革空間。

是否應當采納綜合經營模式,核心問題是綜合經營對金融的影響程度。《證券法》在立法之初,正是吸取了亞洲金融危機的教訓,因而禁止綜合經營,經過十多年的發展,我國是否已經具備了建立綜合經營體制的條件?

從世界范圍看,大多數國家和地區已經建立了綜合經營的金融體制,而絕對的分業經營已經非常罕見。我國加入WTO以后,金融業發展迅速,截至2012年底,我國銀行業金融機構總資產已達133.6萬億元人民幣,與2004年底相比,增長了324.1%。銀行業對外開放水平不斷提高,截至2011年9月末,已有來自47個國家和地區的銀行在中國設立機構,外資銀行資產總額達到2.06萬億元人民幣;綜合經營的模式具有范圍經濟、規模經濟的特點,有利于銀行的降低經營成本,擴大業務范圍,我國商業銀行也加快了“走出去”的發展步伐,。

但是,2008年的金融危機暴露了綜合經營下金融創新對金融穩定的巨大影響,監管標準和監管質量都較高的美國金融業在危機中損失慘重,以至于美國不得不實施“沃爾克規則”,禁止商業銀行開展對沖基金、私人股權投資基金類似工具的大額投資,而且重回“格拉斯-斯蒂格爾防火墻”的呼聲不絕于耳。

綜合經營金融體制的建立,應當與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產業結構、金融市場發達程度和監管能力相適應(席濤,2010),縱然中國金融業已經取得了較大的成就,但我們不能忽視我國金融市場仍然較為落后,監管水平依然有限,金融機構治理水平不高,客觀分析中國銀行業改革發展取得的成就,相當程度上來源于經濟增長、政策扶持等外部因素支撐,銀行業機構作為市場主體的自生能力依舊欠缺,內在約束機制的有效性依然不足。截止2012年底,我國商業銀行不良貸款余額已達4929億元人民幣,其中次級類貸款余額為2176億元人民幣。中國經濟面臨著較大的不確定性,宏觀經濟風險極易轉化為金融市場風險和信用風險,次級類貸款違約風險上升,進而造成流動性不足,影響銀行穩定經營。建立綜合經營體制必須考慮到我國證券業和保險業仍與發達國家存在較大差距的現實情況,尤其我國證券市場波動較大。

金融風險監管能力也是建立綜合經營體制必須考慮的因素。我國金融監管立法不足,雖然已有《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但該法缺乏具體實施細節的規定,難以直接適用。國務院頒布了《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和《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銀監會近年來制定了《商業銀行市場風險管理指引》、《銀行并表監管指引(試行)》、《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試行)》,但是,較高位階的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依然較少,而紅頭文件的頒布和廢止卻十分隨意,總之,我國金融監管的法律建設十分不健全。監管機構的執法水平和能力也較為欠缺,監管部門和市場機構對金融風險的測算、預防和處置,都缺乏足夠的專業人才和經驗。

銀行業務與證券、保險業務的相互滲透,可能導致道德風險問題。綜合經營模式下,同一金融控股公司控制下金融機構容易出現違法違規的關聯交易、資金往來,相互挪用客戶資金,金融防火墻無法發揮作用,原有的微觀風險沒有消除,還可能產生新的風險。由于信息不對稱,信息公開缺乏嚴格、統一的標準,并表監管仍處于起步階段,金融控股公司的整體風險難以識別,由于順周期性的存在,控股公司持有的高杠桿工具在市場形勢較好時,往往產生了較高的估值,造成金融機構資產虛高,處于同一控制人控制下的商業銀行則可能從事相應的業務予以配合,因此被迫承擔了本不需要承擔的風險,造成經營效益低下。

基于以上的分析,本文提出兩個待驗證的假說:

假說1:綜合經營模式下,商業銀行的不良貸款率較高。

假說2:綜合經營模式下,商業銀行的凈資產收益率較低。

3.研究設計

(1)樣本選取

本文使用了73個國家和地區的面板數據,銀行經營業績數據取自于世界銀行集團(World Bank Group)的全球金融發展數據庫(Global Financial Development Database),金融經營體制的情況來源于《銀行監督管理數據庫》(Bank Regulation and Supervision Database)。各國經濟社會發展情況來源于世行《世界發展指標》(World Development Indicators)及《營商環境報告》(Doing Business Report)。

(2)模型設定與變量定義

根據前文提出的假說1和假說2,本文將待檢驗的回歸模型設定為:

Bankperformanceit=β0+β1Universalbankingit+β2Xit+it (1)

1)被解釋變量

模型(1)中,被解釋變量Bankperformance代表銀行業績,包括銀行的不良貸款率(Nonperformingloans)和凈資產收益率(ROE)。前者是指不良貸款(包括扣除貸款損失準備金之前的不良貸款)與貸款總額的比率;后者是銀行凈利潤與資產總額的比率。

2)解釋變量

在世界銀行公布的《銀行監督管理數據庫》中,披露了各國金融機構分業和綜合經營的情況,本文將是否采用綜合經營模式設置為虛擬變量Universalbanking,采用了綜合經營體制(允許銀行經營證券業、保險業),虛擬變量為1;禁止綜合經營的,虛擬變量為0。

3)控制變量

本文選取人均國民生產總值(GDP)、城鎮化率(Urban)、法治水平(LAW)、銀行業集中程度(Concentration)和貸款撥備覆蓋率(Provision)作為控制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的變量,引入回歸模型。

(3)變量的描述性統計和相關性分析

表1報告了本文變量的描述統計,包括了2005年至2010年73個國家和地區的數據。數據顯示,被解釋變量中,不良貸款率的平均值為4.59%,凈資產收益率均值為11.94%。解釋變量中,綜合經營的均值是0.4。表1還列出了5個控制變量的描述統計,包括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城鎮化率、法治水平、銀行業集中程度和貸款撥備覆蓋率,從中可以發現,標準差較大,說明各國在這幾個指標上差異很大。

4.實證檢驗與分析

為了系統地考察綜合經營金融體制對金融穩定以及銀行經營業績的影響,本節在控制了人均國民生產總值、城鎮化率、法治水平、銀行業集中程度和貸款撥備覆蓋率的基礎上,對面板數據進行了回歸分析。

經過豪斯曼檢驗(Hausman Test),P值較小,本文所使用的兩個回歸模型都應當使用固定效應模型而非隨機效應模型。

我們對綜合經營下銀行不良貸款率的情況進行檢驗,表2中的(1)列顯示,綜合經營模式對于銀行不良貸款率存在著正向影響,并且在5%的顯著性水平下顯著。這證明了假說1是成立的。

本文對綜合經營下銀行凈資產收益率的情況進行檢驗,在控制了相關經濟社會發展程度指標的情況下,表2中列(2)顯示綜合經營體制對銀行凈資產收益率存在著負向影響,并且在1%的顯著性水平下顯著。由此說明,采用了綜合經營模式的國家和地區,其金融機構呆壞賬越多,銀行的經營風險較高,經營效率越低。這也驗證了假說2。

基于實證檢驗結果,我們可以發現,銀行與證券、保險業務的相互滲透,的確與金融危機存在著一定的相關性,雖然我們無法驗證這種相關關系是否是因果關系,但是,這也提醒我們必須以審慎的態度對待我國綜合經營模式的建立。銀行的安全性已經超過流動性和效益性,成為最主要的經營原則。根據《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的規定,審慎經營規則,包括風險管理、內部控制、資本充足率、資產質量、損失準備金、風險集中、關聯交易、資產流動性等內容,其中,資本充足率、風險管理、貸款損失撥備和流動性都是巴塞爾協議II和巴塞爾協議III最關心的問題。我國商業銀行經營水平的提升,不僅要反映在利潤率指標上,更要注重風險的防范和化解。而這不僅僅需要銀行自身的努力,還需要監管部門做好制度設計,不斷完善促進金融也健康有序發展的制度規范,為金融業發展提供良好的制度環境。

具體到綜合經營的制度建設,由于我國綜合經營試點已經實行了三十多年,但仍然缺少一部《金融控股公司條例》,法律中“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在現實中很難找到具體適用的依據,擁有綜合經營特許的控股集團,一般僅能依靠政府部門的批準、決定等“紅頭文件”從事試點業務,這樣不僅造成了市場的不公平競爭,也不利于這些金融控股公司穩定發展。

對于綜合經營立法的影響,立法機關和學術界都缺少定量的成本-收益分析,如果難以證明為建立綜合經營所支付的成本小于其帶來的收益,那么綜合經營體制的建設就缺少合理性、效益性和穩定性。

5.結論及建議

我國從改革開放之初就開始了金融綜合經營的試點,目前已有數家金融控股集團從事銀行、證券、保險和信托等綜合經營業務,但是綜合經營仍然缺少較高位階的立法,而且對綜合經營帶來的影響分析非常不足。

目前大多數國家,尤其幾乎所有的發達國家都已經采用了綜合經營的金融體制,本文從理論的角度分析了綜(下轉第157頁)(上接第154頁)合經營的收益,認為綜合經營有利于降低交易和經營成本,有利于金融市場規模擴張和業務創新。但是本文對綜合經營下銀行業的經營效益進行了實證檢驗,發現綜合經營顯著地降低了銀行的經營效益,提高了銀行的風險,與金融危機的發生存在著相關關系。本文認為,不論是宏觀經濟穩定性、金融市場發展程度還是制度建設以及監管水平,我國建立綜合經營金融體制的條件都還不成熟,現階段不適宜直接放開綜合經營。

本文建議,應當加強對綜合經營的影響研究,充分分析其對宏觀經濟、金融市場的影響,并且在此基礎上完善綜合經營的法律建設,尤其加強金融風險的識別、預防和化解制度建設,為未來綜合經營的建立提供法律保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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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經營的原則范文第5篇

    論文摘要: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須考量農業保險自身特點、宏觀社會經濟政策等多重因素。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主要有政府壟斷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而由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等。我國現行由中國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模式利弊兼有。為了實現公平與效率的有機結合,我國應確立“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是一個國際性難題,它并非單純的保險業問題,而是涉及國家宏觀經濟政策、農業政策、農業與其他部門或產業的關系甚至各級政府責任劃分等,這些因素如果協調得好,就能為農業保險的發展創造一個比較有利的環境和前提條件。因此,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實質上是一個通過立法手段對社會經濟發展中的復雜利益關系進行綜合協調的過程。我們必須進行多重因素的考量,形成不同的類型。任何一種或幾種模式的選擇都不可能一勞永逸地解決發展中的所有問題,這需要立法的不斷推進。

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考量因素

縱觀中外農業保險法律制度變遷史,我們發現,農業保險法定模式選擇的影響因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一)農業保險自身特點

    農業保險具有風險的可保性差、交易費用高、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等鮮明特點,這些特點對農業保險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農業風險的可保性差使保險組織與投保農戶在農業保險市場上難以自發成交,從而決定了農業保險不能全盤照搬一般商業保險的模式。由經營技術難度高、逆選擇與道德風險特別嚴重等多種因素引起的農業保險產品的交易費用過高,決定了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應以是否有利于成本控制為一項重要標準,并以組織制度和運行制度的創新為基本原則之一。此外,農業保險產品的準公共物品屬性使政府對農業保險市場的干預成為必要,這決定了政府主導或支持下的政策性農業保險應是各國農業保險模式的理想選擇。

    (二)宏觀社會經濟政策

    一方面,宏觀社會福利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會產生重要影響。發達國家將農業保險作為農村社會福利政策的一部分,因而農業保險的政策性很強;發展中國家視農業保險為農業自然災害損失補償政策的一部分,故農業保險的政策性顯得相對較弱。另一方面,宏觀經濟政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會產生重要影響。這主要表現為經濟體制的影響、農業產業政策的影響和外貿政策的影響。如在外貿政策的影響方面,根據wto規則,政府不可以依黃箱政策對農產品進行直接補貼,但可以依綠箱政策對農業保險實施補貼,并向農業生產者提供與產量無關的收入補貼以支持農業。現在,許多wto成員國正在充分利用這一綠箱政策,在國內以立法形式建立或完善以財稅扶持為核心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制度。通過這些宏觀經濟政策的實施,農業保險中的政府扶持作用凸顯。

    (三)經濟發展水平

    經濟發展水平的高低體現為該國或該地區政府財政收人和國民人均收人狀況,經濟發展水平越高,政府財政收人就越好,國民人均收入就越高,反之,則相反。由于農業保險具有準公共物品屬性,其發展離不開政府的政策扶持,尤其是農業保險補貼支持,同時農戶也須采取“選擇性進人”的方式,即只有付費才能享受相應服務,而不同農業保險模式對政府支持能力和農戶付費能力及保障程度的要求有別,因而經濟發展水平特別是農村經濟發展水平影響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國際比較角度看,不同國家經濟發展水平不一樣,特別是發達國家同發展中國家間經濟實力差距大,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也就千差萬別。而在一國內部,亦可根據各地經濟發展的不同狀況,選擇多樣化的農業保險法定模式。我國東、中、西部地區間經濟發展水平極不均衡,是此類混合式農業保險發展模式的典型代表。

    (四)實踐經驗和教訓

    在已制定實施農業保險法的國家和地區,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既可能深受該國或該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影響,也可能受他國或他地區相關實踐經驗和教訓的一定影響。以加拿大為例,在1959年聯邦政府通過《聯邦農作物保險法》之前的20多年時間里,雖然該國沒有開辦農作物保險,但有一些與保險的功能相似的為因災受損的農場提供經濟補償的政策項目,這些政策項目在實施中均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也有許多不足。這些源于國內的寶貴經驗和教訓,為<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的制定與實施打下了一定的實踐基礎。此外,促使該國政府下決心舉辦農業保險,也與其鄰國美國20多年試驗農作物保險所提供的較豐富的正反兩方面的經驗和教訓有關。

    (五)經濟學理論

    經濟學理論在一定時期內對國家經濟生活總是會表現出相應的杠桿指導作用,這點在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中也不例外。相關的經濟學理論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起著直接或間接的指導作用。美國農業保險理論認為,要取得農作物保險的成功,此類保險必須在全國范圍內實施,并掌握全面可靠的統計資料。受此觀點影響,美國政府對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十分慎重,在1938年開辦農作物保險之前已對1900年一1938年的災害損失進行系統科學的分析,對擬采取的模式進行了可行性論證,1938年《聯邦農作物保險法》獲得通過后,該國政府就設立了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設計、維持和完善農作物保險制度。德國及其他一些西歐國家農經學界,從19世紀以來就一直認為農作物一切險是不能成立的。受該理論影響,西歐除少數國家(如法國、瑞典)外,迄今一般都不發展一切險農作物保險。

    二、外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具體選擇

    受上述諸因素的影響,在世界范圍內,在立法上形成了以政府為主導的政策性模式、以市場為主導的商業性模式和合作性模式三大類。從保險體制和組織機構的角度來看,農業保險模式又大致可細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一)政府壟斷的模式

    以前蘇聯、希臘、加拿大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出資設立國有保險公司或者集中統一的國家農業保險機構(在前蘇聯是國家保險局),對農業保險業務實行壟斷經營;保險責任范圍為多重險或一切險,保障水平較高;保險實施方式不一,希臘是強制保險,加拿大是自愿保險,前蘇聯和原東歐國家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二)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以美國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保險組織形式是由聯邦政府出資設立聯邦農作物保險公司,負責農業保險的規則制訂、稽核監督并提供再保險,農業原保險業務則全部交由私營商業保險公司經營或;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與強制保險相結合,但名義上以自愿保險為主,又可稱為準強制保險方式。

    (三)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有時也被稱為民辦公助模式,以德、法等西歐國家為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充分的政策優惠;政府沒有建立全國統一的農業保險組織體系,農業保險業務主要由農業互助合作保險組織和私營商業保險公司混合經營;保險責任范圍一般只涉及單一險和綜合險,不涉及一切險;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四)政府提供有力的政策支持、民間非盈利團體經營的模式

    這一模式也被稱為政府支持下的相互會社模式,以日本為典型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的政策支持力度大;中央政府的主要職責是為農業保險提供補貼和再保險支持,并對其進行監督和指導;經營農業保險業務的不是政府保險機構,也不是商業性保險公司,而是民間的不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相互會社—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實行兩級再保險體制,即在縣級范圍內由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為市盯村農業共濟組合提供分保,在全國范圍內由中央政府農業再保險特別會計(官方)和國家農業保險協會(非官方)為都道府縣農業共濟組合聯合會提供再保險;保險責任范圍為農作物一切險,保障水平高;保險實施方式是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

    (五)政府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以國家再保險公司為主經營的模式

    巴西為該模式的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財政支持;國家再保險公司是農業保險業務的主要經營者,兼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農業保險再保險業務;其他商業保險公司只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業務,并向國家再保險公司分保。

    (六)政府和金融抓構等社會力量聯合主辦、半官方的政府控股公司經營的模式

    菲律賓是這一模式的主要代表。其主要特點是:政府對農業保險提供一定的政策支持;保險組織形式是由政府和金融機構聯合出資設立政府控股的保險公司,并由其負責農業保險業務的經營,各有關金融機構可為其人;保險險種少,涉及范圍小,保險責任范圍大多較為狹窄,保障水平較低;保險實施方式大多為強制保險,并且這種強制一般都與農業生產貸款相聯系。

    (七)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

    在世界農業保險發展史上,商業保險公司開展農業保險業務基本上是失敗的,但也有例外:一是西歐國家等多國商業保險公司承擔單一雹災風險獲得了成功;二是在嚴格限定承保條件的前提下,少數國家的純商業化經營也取得了成功,這以智利的國民保險集團和毛里求斯的糖業保險基金最為典型。其主要特點是:政府不對農業保險提供任何補貼;保險組織形式是商業保險公司,由其對農業保險業務進行市場化經營;商業保險公司對投保農戶(場)嚴格限定承保條件,并規定較高免賠比例;保險實施方式是自愿保險。

    三、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與評價

    像多數發展中國家一樣,我國農業保險迄今仍處于試點階段。這一時期的農業保險模式在類型選擇上雖變化不定,但總體上由單一性漸趨多樣化和特色化。鑒于諸具體試點模式所產生的功效不盡一致,其對我國今后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均具這樣或那樣的借鑒意義。

    (一)我國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分類

    自20世紀80年代初恢復國內保險業務以來,我國已試驗過多種農業保險模式,從時間序列和影響程度來看,以如下三種為主:

    1.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之前,全國范圍內的農業保險是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獨家經營的。當時這家國有獨資保險公司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一方面是營利性的商業機構,主營商業保險業務;另一方面又行使著政策性保險公司的職能,兼營農業保險業務,農業保險的虧損最終由其他險種的盈利來彌補。

   2.純商業化經營的模式。1994年起的隨后十年時間里,隨著《公司法》的實施和國家經濟體制的轉型,農業保險的高風險、高賠付與農民支付能力有限卻希望得到高保障水平的保險服務的矛盾,以及農業保險的非贏利性特點與保險公司的營利性需求之間的矛盾日益尖銳,從而導致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全面萎縮。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經辦的農業保險,雖然在公司內劃人政策性保險的范疇,但實際上是一種既無國家強制性又未享受財政補貼的純商業性保險。

    3.政策性和商業性相結合、內資和外資相結合的模式。為改變農業保險的頹勢,在中國保監會的設計和推動下,2004年10月起我國在若干省市開始了以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簽訂協議代辦、設立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設立農業相互保險公司經營、設立由地方財政兜底的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經營、繼續引進像法國安盟保險等具有農業險經營先進技術及管理經驗的外資或合資保險公司經營等五種模式為主體的新一輪農業保險試點。

    (二)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的利弊分析

    我國現行農業保險試點模式利弊兼有。政府主辦并經營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最能體現出農業保險的政策性,缺陷是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的內部治理機制難以科學構建,總體運行成本偏高,容易造成政府失靈。商業保險公司為政府代辦及商業保險公司與政府聯辦的發展模式的優點是使政府服務與經濟補償兩大優勢有機結合,缺陷是容易導致商業保險公司與地方政府間權義不分,兩者爭搶利益但互推責任,最終損害投保農戶的合法權益。合作保險的發展模式雖然在理論上具有經營機制靈活、大幅降低道德風險等優點,但存在著組織基礎差、政策背景不成熟、風險過于集中難以應付巨災等缺陷;在純商業化經營的條件下,雖然商業性保險公司具有明晰的產權、科學的內部管理制度及大量的技術和管理人才,經營機制也較為靈活,但由于缺乏財稅和再保險的有力支持,該模式極易造成保險風險過大,市場失靈。外資模式的推行顯然有利于保證國內農業保險市場的適度開放性,有利于引進域外先進的管理經驗和經營技術等,但“如果讓外資或合資商業保險公司作為政策性農業保險的經營主體,這既不現實也不可能”。總之,上述諸種模式或公平性缺乏,或效率性不夠,故其中任一單一模式都不宜在全國范圍內普遍推廣。

    四、我國農業保險法定模式的選擇路徑—以公平與效率為視免

    筆者認為,為解決農業保險中出現的“三難”問題,我國應按照公平和效率兼顧的改革取向,對由保監會設計和推動的五種農業保險模式予以改革和完善,通過專門的農業保險立法,逐步建立起政府主導下的“多層次體系、多渠道支持、多主體經營、多地區共同發展”的符合我國國情的農業保險混合發展新模式。

    (一)政府主導

    我國農業保險總的來說應為政策性保險,依公平原則的要求,政府在農業保險制度變遷和農業保險產品供給中應發揮主導作用。即,政府應對政策性經營的農業保險提供統一的制度框架,各級政府和各種允許的經營組織應在這個框架內經營農業保險原保險和再保險業務,政府則對規定的農業保險產品給予較大的財政支持及其他方面支持。實踐表明,我國農業保險發展順利的時期,也是政府的積極參與期。

    (二)多層次體系

    依地域范圍,我國應分層次建立全國性與區域性的農業保險制度,分別開發相應的農業保險險種,政策性農業保險險種體系應循序漸進,逐步擴大,從而形成中央和地方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性質,應建立政策性與商業性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范圍,應建立傳統的種養兩業保險與現代的“以險養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資本來源,應建立官資與民資相結合、內資與外資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實施方式,應建立強制保險與自愿保險相結合但以強制保險為主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依業務承保方式,應建立原保險與再保險相結合的農業保險制度體系,原保險與再保險又可分別自成獨立的多層次制度體系。

    (三)多渠道支持

    政府可借鑒國內外農業保險的先進做法,通過制度供給,對農戶予以保費補貼和農業生產優惠貸款,對保險組織予以經營管理費用補貼、稅收優惠、利率優惠、再保險,對農業巨災保險基金予以補貼,對農業保險理論研究的組織,予以相關教育培訓服務和信息服務費用的支出補貼等等,通過各種方式對農業保險予以支持。市場可以通過企業章程和企業內部業務規則的制定、農業保險和再保險共同體的組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中間組織可以通過行業自治規則的制定、集體談判機制的構建等方式對農業保險進行支持。社會公眾則可以通過農產品消費稅的繳納、農業巨災風險證券和農業保險彩票的認購等多種方式來支持農業保險的發展。其中,政府的支持最為關鍵。

    (四)多主體經營

    因不同的農業保險條件要求不同的農業保險組織形式相匹配,而不同的農業保險組織形式又各有其利弊,故農業保險一般應實行多主體經營。但我國學界20世紀80年代以來對國內農業保險到底由哪些主體經營眾說紛紜,主要有“政府經營論”、“互助合作經營論”、“商業保險公司經營論”、“多主體經營論”等觀點,迄今尚未形成完全一致的意見。保監會第三輪混合模式試點所確定的諸經營主體也有相互重疊和疏漏之處。鑒此,筆者在綜合分析的基礎上,主張應在政府的推動下建立一個由一般商業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包括政策性農業保險公司、商業性農業保險公司和互助合作性農業保險公司)、農業保險合作社、聯合共保體、外資保險公司、專業性農業再保險公司等構成的,但以商業保險公司為主經營農業保險的多元化農業保險經營組織體系。之所以主張以商業保險公司為主經營我國政策性農業保險業務,一是因為該經營模式具有獨特而顯著的效率優勢,二是因為該經營模式的缺陷也可以通過制度創新予以矯正或將其負面影響降至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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