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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本行政訴訟法修改的過程
日本現行的行政訴訟法――《行政事件訴訟法》是1962年制定的。之后也出現了一些富有創造性的判例。行政法學界受到判例的影響而展開了該法的解釋論研究。然而,要將司法對行政的審查機能固定化,判例法還是不能充分地發揮其作用。日本行政法學界認識到解釋論所產生的影響力的限制之后,立法論顯得更加有力。19世紀90年代立法論的傾向更加強勁,并作出了修改綱要案。這些修改的必要性只是行政法學者的提倡,約40年間,日本的行政訴訟法并沒有實質的修改。
1999年7月2日,日本成立了由13名委員構成的“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設置法》規定了審議會的任務。為了實現國民相對容易地利用司法制度、國民對司法制度的參與的理想狀態,審議會就此所需的必要的基本政策進行了調查審議。2001年6月12日,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向內閣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審議會意見書》。在有關行政訴訟改革方面,它指出,需要對司法與行政的作用進行綜合的多角度的檢討。在有關這一問題具體的解決策略進行檢討中,需要確保事務的性質、司法制度改革的視點與行政改革的動向之間的整合性,這是不可欠缺的。另外,也有必要充分留意行政程序法、情報公開法、行政不服審查法等相關聯的法制之間的關系,以及與國家賠償法之間適當的分工。特別是,應該考慮到與充實行政委員會準司法機能之間的關系。畢竟,在考察司法對行政進行審查的理想狀態時,探討統治構造中行政以及司法的作用、機能及其界限、特別是三權之間的相互關系司法是不可欠缺的。從國民權利救濟的角度來看,基于對行政作用控制機能的理想狀態及其強化的謀略、行政過程整體的分析,在“法的支配”的基本理念下,政府應該盡快就包括重新認識行政訴訟法在內的對行政進行司法審查的理想狀態作正式的探討。
根據2001年11月16日公布的《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法》的規定,在司法制度改革推進本部設立行政訴訟檢討會(主席:東亞大學鹽野宏教授)。從2002年2月18日起,行政訴訟檢討會經歷了27回的審議,于2004年1月6日了《重新認識行政訴訟制度的見解》。政府基于行政訴訟檢討會整理后的見解形成了行政訴訟法修改案,于3月2日向國會正式提出。國會眾議院、參議院先后審議,于6月2日通過,并作為法律第84號于6月9日公布。
二、日本行政訴訟法修改的要點
日本這一次行政訴訟法的修改,從更加有效地救濟國民權益的觀點出發,對其行政訴訟法的內容作出了大致以下四個方面的修改。
(一)救濟范圍的擴大
1.撤銷訴訟原告資格的實質的擴大
原行政訴訟法第9條僅一款,撤銷訴訟只限于就請求撤銷該行政處理或裁決具有法律上利益的人。判例上采用了法律上保護的利益標準而根據法條狹窄地解釋原告資格。
修改行政訴訟法時,增加了一款作為第9條的第二款:“法院在判斷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以外的人是否具備前款所規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時,不僅考慮作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根據的法令的字面意思,還要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和目的、以及該行政處理應該予以考慮的利益的內容和性質。在考慮該法令的宗旨和目的時,可以參考與該法令具有共同目的的相關法令的宗旨和目的;在考慮該利益的內容和性質時,對于因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違反作為其根據的法令而遭受侵害的利益,應該要斟酌其內容和性質以及侵害的狀況和程度”。
2.課予義務訴訟的法定化
原來作為無名抗告訴訟或者法定外抗告訴訟的課予義務訴訟這一次被法定化了,也就是說,在這次修改時將課予義務訴訟明確地列舉出來予以規定。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拋棄了基于傳統的權力分立論而不容許課予義務訴訟的觀點,確立了“法的支配”原則。將課予義務訴訟新設一款,作為第3條第6款:“本法所稱的課予義務訴訟,是指在下列情況下旨在請求法院命令行政廳作出其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1)行政廳應該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而沒有作出時;(2)基于法令的宗旨申請行政廳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或審查請求的場合下,該行政廳應該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而沒有作出時。
3.禁止訴訟的法定化
原來作為無名抗告訴訟或者法定外抗告訴訟的禁止訴訟被法定化。在這次修改時將禁止訴訟明確地列舉規定。將禁止訴訟新設一款,作為第3條第7款:“本法所稱的禁止訴訟,是指在行政廳不應作出一定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場合下,旨在請求法院禁止行政廳作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
4.確認訴訟的明確化
原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了當事人訴訟:當事人訴訟是指關于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訴訟,是關于以作為根據的法令規定其法律關系的一方當事人為被告以及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訴訟。修改時,在“以及”之后加上“公法上的法律關系的確認之訴”。這樣就將公法關系的確認之訴明確作為當事人訴訟的一種加以明確。
(二)充實與促進審理
為了充實和促進行政訴訟的審理,這次修改特別新設了提出行政處理理由資料的制度,并將這一制度規定在第23條之后作為第23條之二:“為了明了訴訟關系,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作出如下處理:(1)對作為被告的國家或者公共團體所屬的行政廳或者作為被告的行政廳,可以要求其提供所保存的有關行政處理或裁決的內容、作為行政處理根據的法令的條款、說明作為行政處理或裁決原因的事實以及其他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理由的資料的一部分或全部。(2)委托前款中規定的行政廳之外的其他行政廳送交該行政廳保存的前款中規定的資料的一部分或者全部。
(三)行政訴訟在構造方面所作的變革
1.抗告訴訟的適格被告從行政廳主義到行政主體主義的變更
原行政訴訟法中,撤銷訴訟的適格被告采取的是行政廳主義,也就是以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為被告;但是在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后,該行政廳的權限被其他行政廳所繼承,則必須以此行政廳為被告;如果不存在前面所說的這些作為適格被告的行政廳,則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事務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在修改時,對此作出了調整。
第11條規定:若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按照下述訴的區分以各自規定者為被告:(1)撤銷行政處理之訴為作出行政處理的行政廳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2)撤銷裁決之訴為作出裁決的行政廳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
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不屬于國家或公共團體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該行政廳為被告。
二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及第2款規定應當作為被告的行政廳不存在時,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以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事務所屬的國家或公共團體為被告。”
2.擴大了抗告訴訟的管轄法院
以前,撤銷訴訟一般要向行政廳所在地的法院提起;有關不動產或者特定場所的行政處理或裁決的撤銷訴訟可以向該不動產或特定場所所在地法院提起,也可以向對行政處理或裁決做了有關處理的下級行政廳所在地法院提起。為了確保行政訴訟法院的專門性、有助于便利原告提訟,修改時,將抗告訴訟的管轄法院予以擴大。第12條第1款修改之后規定:“撤銷訴訟由被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法院或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的行政廳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修改之后在第11條中又增加了兩個條款。以國家或獨立行政法人或附表中的法人為被告的撤銷訴訟,也可以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向原告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的高等法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提起上述撤銷訴訟,當基于事實或法律上的同一原因,與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抗告訴訟系屬于其他法院時,該特定管轄法院在考量當事人的住所或所在地、應當接受詢問的證人的住所、爭論點或證據的共同性等其他情事,認為適當時,可以依申請或依職權將訴訟的全部或一部移送到其他法院。
3.撤銷訴訟的期間的延長
原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的撤銷訴訟的期間為自知道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3個月,且該期間為不變期間。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第14條規定,撤銷訴訟,自知道有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6個月后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自行政處理或裁決之日起經過1年后不能提起,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4.教示制度的創設
為了給行政處理的相對人提供有關依據撤銷訴訟,充分保證相對人獲得權利救濟的機會,行政訴訟法吸收了《行政不服審查法》的經驗,在第46條中新設了教示制度。行政廳在作出可能被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時,對于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1)應作為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被告者;(2)與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相關的撤銷訴訟的期間;(3)法律規定就該行政處理不經過對審查請求的裁決就不能提起撤銷行政處理之訴時,該規定的意旨。法律規定針對行政處理的審查請求的裁決能夠提起撤銷訴訟的,行政廳作出該行政處理時,對該行政處理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法律上的這一規定。行政廳在有關確認或形成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行政處理或裁決中,根據法律規定,在作出能夠提起以該法律關系當事人一方為被告的訴訟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時,對于該行政處理或裁決的相對人,必須以書面教示下列事項:(1)應作為該訴訟的被告者;(2)該訴訟的期間。但如果行政廳口頭作出該行政處理時,不受上述限制。
(四)擴充了臨時救濟制度
1.緩和停止執行要件
與批判停止執行的要件過于嚴格相對應,為了使停止執行制度更易于被國民利用,行政訴訟法這一次修改中緩和了停止執行的要件,將其由“難以回復的損害”改為“重大的損害”(第25條第2款)。也就是說,現在法院根據申請停止執行的要件包括撤銷訴訟已經提起,不停止執行將產生重大的損害而有必要予以停止。判斷是否產生重大的損害,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規定,要考慮損害恢復的困難程度、損害的性質和程度,以及行政處理的內容和性質(第25條第3款)。
2.創設臨了時課與義務制度和臨時禁止制度
與課予義務訴訟法定化相伴隨,作為課予義務訴訟的臨時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創設了臨時課與義務制度,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五的第一項。在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時,為避免由于不作出與課予義務訴訟相關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的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命令行政機關應作出行政處理或裁決。
與禁止之訴法定化相伴隨,作為禁止之訴的臨時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創設了臨時禁止制度,并作為行政訴訟法第37條之五的第二項。已提起禁止之訴時,為避免由于作出與禁止之訴相關的行政處理或裁決所產生的難以補償的損害,而有緊急處置必要的,并且有涉及本案件的理由時,法院根據申請,可臨時決定令行政機關不準作出該行政處理或裁決。
三、簡評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的修改
日本在四十多年之后對其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一次比較大的實質性的修改,這是日本行政法學理論積淀和法院判例推動的結果,也是日本政治、經濟、文化發展的一個體現。
日本修改行政訴訟法的過程是一個法律化的過程,它通過立法設置了相應的機構,推進整個立法的改革進程。而且,很重要的一點就是充分發揮了審議會的作用。沒有審議會的指明方向,沒有行政訴訟檢討會的多次研討,就不可能有最后的修改成果。雖然其整個過程民眾參與似乎不足,但是,各方面的專家、學者的作用是充分發揮了,也正是這些專門性人才的作用才保證了修改在很大程度上的成功。以立法來推進改革、以審議會來保證修改的質量,這是值得我們借鑒的。
關鍵詞: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復議前置;行政確認;行政裁決
行政復議前置,是指行政相對人對法律、法規規定的特定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在尋求法律救濟途徑時應當選擇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經過復議后仍不服復議決定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案件時應當審查是否適用行政復議前置。司法實踐中,因土地使用權和所有權爭議引發的行政訴訟案件適用行政復議前置問題是關系訴訟結果的重要因素,政府頒發土地所有權證或者使用權證的行為及政府對土地所有權證或使用權證的處理行為哪些應當適用行政復議前置也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本文就此問題展開探討。
一、土地行政訴訟案件適用行政復議前置的價值
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是行政法上兩個基本的救濟制度和糾紛解決機制,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的重要途徑。行政復議是一種行政系統內的救濟途徑,屬于行政監督的一種類型,具有“準司法權”性質;行政訴訟是一種司法救濟途徑,屬于司法監督的一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我國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基本關系是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自由選擇為原則,以行政復議前置為例外。學術界有觀點對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的價值提出置疑,認為行政復議前置程序不僅侵害行政相對人的訴愿自由,行政機關本身所存在的上下級行政隸屬關系也可能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結果的公正性,無形中增加了行政相對人在時間和精力上的投入,不利于糾紛的迅速解決。筆者不同意這種觀點,行政機關應當擁有對行政爭議的第一次判斷權的理論,是行政復議制度存在和發揮作用的基礎。適用行政復議前置的可訴具體行政行為特別是土地行政行為屬于典型的行使國家強制力的行政職權行為,專業性強、涉及面廣、權屬復雜,需要專門的土地管理知識和豐富的基層實踐經驗。行政機關(通常是上級行政機關)所特有的信息便利、專業優勢以及相對公正的立場為其迅速化解行政爭議提供了可能。[①]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行政訴訟案件時僅能予以撤銷、部分撤銷或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只有行政處罰顯示公正的可以變更;確立行政復議前置原則,由行政復議機關從行政行為合法性和合理性兩個方面對行政案件進行審查,便于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快速、便捷、徹底地解決土地糾紛,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便于提高行政效率,維護社會穩定。并且隨著行政復議制度和機構的完善,行政復議制度所特有的方便群眾、方式靈活、快捷高效和不收費等特點在及時有效解決行政爭議、維護人民群眾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等優越性會迅速凸現,作用也將越來越突出。
二、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訴訟案件復議前置的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都有關于土地權屬爭議行政訴訟案件復議前置問題的相關規定。1998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理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1999年頒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森林……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法釋〔20__〕5號)規定:“根據《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經行政復議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涉及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具體行政行為提訟的,不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特別條款優于普通條款的原則,《行政復議法》作為行政復議制度方面的特別法和后法效力優先于《土地管理法》,其關于復議前置問題的特別條款效力顯然更高,因此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行政訴訟案件的復議前置規定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
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有關問題的批復》的規定。 可訴土地行政行為包括有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征用(出讓、劃撥、收回、農用地轉用)等等。在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行政訴訟案件復議前置問題的具體適用過程中,因為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征用等行為均以權屬確定為前提,因此可不經行政復議前置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一觀點已經成為學界的共識。分歧的焦點在于對“‘確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確認還是行政裁決”和對“已經取得”的理解和適用上。
三、對于“確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確認還是行政裁決的理解與分析
對于“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是指行政確認還是行政裁決或者兩者兼而有之,學界存在著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最高院法釋〔20__〕5號已經將《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具體行政行為限定為確認具體行政行為,即行政確認侵犯了行政相對人已經依法取得的權屬的行為,具有侵權的性質;而行政裁決屬于居間裁判行為,沒有侵權性質。另一種觀點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關于行政機關頒發自然資源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的行為是否屬于確認行政行為問題的答復》(〔20__〕行他字第4號),最高院法釋〔20__〕5號批復中的“確認”是指當事人對自然資源的權屬發生爭議后,行政機關對爭議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所作的確權決定,屬于行政裁決。還有一種觀點認為,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材《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復議法第六條第(四)項解釋為“行政確權行為”[②]。例如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新鄉農機產品經銷中心清算組訴新鄉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決定糾紛一案的行政裁定書(〔20__〕豫法行再字第00012號)認為,最高院法釋〔20__〕5號批復中應當適用復議前置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主要針對的是對所列自然資源的行政確權行為,除此之外的非行政確權行為,不適用復議前置程序。行政確權既包括行政確認行為又包含行政裁決行為,因此法釋〔20__〕5號批復中的“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既“包括行政確認又包括行政裁決”[③]。
筆者認為,法釋〔20__〕5號批復中的“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應指行政裁決。行政確認是指行政主體依法對相對人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進行甄別,給予確認、認可、證明并予以宣告的具體行政行為。[④]行政裁決是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的、特定的民事糾紛(爭議)進行審查并作出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⑤]行政確認是行政裁決的前提,沒有行政確認就無法進行行政裁決。行政確認和行政裁決的區別在于行政確認是確認法律地位、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不創設權利,也不增加義務;而行政裁決主要是由行政機關通過確認解決當事人的爭議,直接涉及甚至設定、增減、免除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這里所說的處理,就是行政裁決中的權屬糾紛裁決,即雙方當事人因某一財產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歸屬產生爭議(包括土地、草原、水流、灘涂、礦產等自然資源的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可依法向行政機關請求確認,并作出裁決。這一規定也“是強制性的行政裁決”[⑥]。作為對《土地管理法》和《行政復議法》中關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復議前置問題的進一步明確,最高院法釋〔20__〕5號批復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礦藏……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應當理解為當事人對自然資源的權屬發生爭議,通過具有法定職權的行政機關對爭議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進行裁決而作出確權決定。因此“確認……具體行政行為”應指行政裁決,而非行政確認,也不完全是指行政確權。
四、對“已經取得”的理解與分析
對于“已經取得”的理解和適用一直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意見認為,這里的“已經依法取得”應理解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主觀認定已經依法取得土地權屬即可,而不應單純地理解為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依法取得行政機關頒發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權屬法律證書。行政機關侵犯該項“已依法取得”的權利時,復議才是行政訴訟的前置條件。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是否實際“已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權屬,則屬于實體審理中需要確認的問題。[⑦]另一種意見認為,這里所指的“已經取得”應“以當事人已經取得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法律證書為標準”[⑧]。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行政訴訟案件是否適用復議前置,應以當事人客觀上是否依法取得權屬為依據。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取得實行的是登記主義,即只有依法辦理登記手續,取得權利證書,才從法律上取得了該項自然資源的權利。這種不動產登記行為是行政主體應申請人申請,在政府有關登記簿冊中記載行政相對人的某種情況或事實,并依法予以正式確認的行為,屬于行政確認,是作出行政裁決行為的前提。而且最高院法釋〔20__〕5號是對《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限制解釋,即《行政復議法》第三十條第一款的字面含義顯然比立法的原意要寬廣,從這個角度來說,對“已經取得”也不應該作擴充解釋,即使不作限制解釋,也應按字面解釋。因此,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已經取得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人民法院應先認定其權屬依據是否已依法取得,如果經審查認定為“已依法取得”,那么當事人必須先申請行政復議,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之人民法院在認定為“非依法取得”的情況下,可以直接予以受理。
四、結論
【釋義】 本條是關于行政復議與行政訴訟的關系的規定。
本條涉及到以下幾個問題:
一、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關系《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先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在提起行政訴訟之前是否需要經過行政復議,分為兩種情況:第一,在法律、法規沒有規定需要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不經過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是一種由當事人自己選擇的辦法,屬于這種情況的有:(1)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沒有法律、法規作為依據,也沒有可以參照的規章,應當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比如,某地鄉政府要求當地農民一律在某月、某日開耕,否則,遲耕一日罰款五元,在這種情況下,被處罰的人可以先向縣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直接向縣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雖然有法律、法規的規定作為依據,但是法律、法規中未規定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例如,《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規定,對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以及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等行為,可以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所得等行政處罰,但沒有規定被處罰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自己選擇先申請行政復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3)法律、法規雖然規定了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未規定申請行政復議的問題的,當事人可以先申請行政復議。例如,《森林法》第十四條和《草原法》第六條都規定了當事人對人民政府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又都沒有對申請行政復議問題作出規定,在這種情況下,當事人也可以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4)法律、法規本身就規定可以由當事人自由選擇的。例如,《海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海關的處罰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海關或者上一級海關申請復議,對復議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需要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選擇申請行政復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不得就同一內容既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選擇行政復議的,需經行政復議后,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選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不能再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二,在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情況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先經行政復議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這種情況下,行政復議成為提起行政訴訟的前置條件,不經行政復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比如,被裁決受治安管理處罰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機關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裁決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內,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必須先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才能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復議法本條規定的是這種情況。
二、司法最終裁決原則經過行政復議解決爭議是值得提倡的。行政復議制度有著許多優點。它不但程序簡易,能夠迅速解決爭議,而且由于復議機關不僅可以撤銷或變更違法的行政行為,還可以對具體行政行為中不盡合理之處,即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糾正,使爭議能夠得到合理的解決。另外,通過行政復議,也便于上級行政機關對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實行監督,有利于提高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業務水平和法制觀念。總的來說,行政復議機關是依照法律、法規規定來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重新審查的,絕大部分爭議都能通過行政復議得到合理的解決,據有關資料統計,從1991年1月,行政復議條例開始實施,至1997年底,全國共發生行政復議案件約二十二萬件,平均每年發生三萬件。從行政復議機構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看,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約占50%,撤銷的約占20%,變更的約占10%,以其他方式結案的,如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責令被申請人履行職責等,約占20%。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約占全部行政復議案件的25%。即使出現錯誤,申訴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訴訟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得到保護。因此,經過行政復議解決爭議是值得提倡的。但是,同時,在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情形下,往往存在著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情況。在這種情況下,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一個請求解決問題的渠道,法律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可以使公民、組織能夠充分行使救濟權利。
實際上,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除非有法律特別規定,并不具有最終法律效力,行政復議申請人不服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對提起行政訴訟的具體行政行為享有最終裁決權,即人民法院有權對行政復議案件作出有最終法律效力的判決。這是行政法的一項原則,稱為“司法最終裁決”原則。
由于行政復議機關往往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的上級行政機關,有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作出之前已經征求上一級行政機關的意見,有的是經過上一級行政機關批準之后才作出的,因此,再經行政復議程序,有可能使錯誤的具體行政行為得不到及時的糾正。比如,對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該撤銷的不撤銷,對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應該變更的不變更。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上級行政機關能否公正審查下級行政機關的決定往往也有疑慮。比如,一般說來,應該是行政復議的案件多于行政訴訟才合情理。而目前在我國,行政訴訟和行政復議相比,行政訴訟的案件遠遠超過行政復議,現在這種情況,說明了一定的問題,必須予以考慮。行政復議案件上不來的主要原因之一是行政復議缺乏一定的公正性。因此,當人民認為行政機關的裁決失之公正時,為保證行政復議得到公正的解決,原則上必須給其留有訴諸法院的出路,應當允許一切行政爭議都可以最終訴諸法院作出裁決。
由法院對行政爭議作出最終裁決,既表明國家對保護公民的訴權及合法權益的強烈意愿,又表明國家把法院作為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權力的一種外部制約力量。它有利于強化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辦事的觀念,督促處理行政爭議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公正辦案,盡管這種監督和督促力量在許多情況下是潛在的,但它確實對于在制度上保障行政爭議在法院外得以公正地解決發揮著重要作用,使行政機關裁決行政爭議的制度得以健康的發育和成長。
三、期限問題本條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也可以說是一種不服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一般期限的規定,不過第二種情況并非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而是法律規定對行政復議機關到期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已經作出決定,允許申請行政復議的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敦促行政復議機關在法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內完成行政復議行為,使申請行政復議的人能夠及時地行使訴權,有效地保護其合法權益。同時,有助于保證行政效率,及時了結行政爭議。該規定不僅適用于行政復議機關在一般期限內逾期不作出決定的情況,同時也適用于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在特別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而逾期未作出決定的情況。總之,凡在法定期限內行政復議機關未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申請行政復議的人可以在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行政居間行為的性質及其范圍
本文所稱行政居間行為,是指由國家行政機關充當中間人,對民間發生的人身權、財產權糾紛(以下簡稱民間糾紛)進行調處或者對民間可能產生爭執的事項進行確認、證明的行為。其中,對有關民間糾紛進行調處的行為包括對糾紛各方進行調解和在調解不成時作出裁決、處理決定或仲裁等。目前,對于行政機關調處民間糾紛在調解不成時,作出裁決或處理決定的行為,是屬于行政居間行為還是行政職權行為認識并不一致。有的人認為,行政機關處理民間糾紛作出的裁決或處理決定,主要體現的是行政機關的職權行為。對于該問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亦不一致。如關于行政裁決,有的規定當事人不服裁決,應以作出裁決行為的行政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1]這一規定,顯然是將裁決看作行政職權行為;有的則規定,不服行政機關的裁決應以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此種規定,則是把裁決視為行政居間行為。[2]
筆者認為,行政機關調處有關民間糾紛,是行政居間行為而非行政職權行為。原因在于:1.從糾紛主體和糾紛內容看,行政機關處理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益糾紛。這一糾紛的性質決定行政機關調處過程中只能辨明是非、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沖突,不宜依職權賦予或者剝奪其中一部分當事人的民事權益,故其行為具有準司法的屬性,而無明顯的行政職權性質。正如美國學者歐內斯特?蓋爾霍恩在其所著《行政法和行政程序概要》一書中所說的:“讓行政機關作出裁定的慣例早已被認為是在‘克羅威爾訴本森’案中得到解決了。該案準許行政機關解決由海運工人提起的賠償要求。最高法院承認該案涉及‘私人利益’即私人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因此,與根據憲法第3條規定由法院審理的案子極為相象。”歐內斯特?蓋爾霍恩在該段的分析中,稱行政機關的此類職能來源于國家的“司法授權”。[3]2.行政機關調處民間糾紛,不論以何種方式表達處理結果,都不可能改變“調處民間糾紛”這一行為本身的性質。行政機關作出的“調解書”、“裁決書”或者“決定書”等,只是表明結案的方式不同,并不意味著改變了行為的性質。行政機關調處民間糾紛所使用的處理形式如“決定”一類,若其內容明顯超出“調處”的范圍,從而具有強烈的職權屬性,不過這只表明行政機關居間“調處”不當,并不意味著居間行為因此轉變為職權行為。所以,行政機關調處民間糾紛的行為,不論以何種方式結案,均應是行政居間行為。這與法院審理民事糾紛,不論是以調解、裁定還是判決結案,均不會改變民事司法行為的性質屬于一個道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的通知》第3項指出:“人民法院對經司法助理員和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經審理應當依法作出判決、裁定或者制作調解書。法律文書的內容不應涉及是否維持、變更或者撤銷原調處意見,但如果原來所作處理有違背法律、法規的情況,應當依法予以糾正。”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雖未指明鄉(鎮)人民政府調處民間糾紛系行政居間,但從該解釋的內容分析,事實上是視其為行政居間的。
此外,對于登記、認定一類的行為,目前通論認為系行政確認而不是行政居間。筆者認為,從此類行為的性質看,其應屬行政居間,主要是此類行為本質是對已存在事實的確認,目的是防止產生爭議,有的本身就是居間確認,如火災原因認定等。行政機關登記、認定一類的行為,多數只具有公示的性質,比之行政職權行為有著本質的不同,而比之典型的行政居間行為,區別僅僅是后者產生于糾紛發生之后,糾紛雙方都是特定的,而前者多數產生于糾紛發生之前,其中有一方是不特定對象而已。筆者認為,此不同并不是區分居間與非居間的本質特征,正因為如此,許多國家的法律授權法院或民間組織實施這類行為,故其是廣義的居間行為。
將登記、認定一類的行政行為視為行政職權行為,并將其納入行政訴訟,在理論上和審判實踐中都是有害的。例如,《人民法院報》從2000年7月20日至9月28日曾組織了一次為時2個月的關于《火災原因認定書》能否接受司法審查問題的大討論,至終仍末取得一致意見。依應松年、楊順建教授的觀點,認為《火災原因認定書》可接受司法審查,即可對其提起行政訴訟,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蔣惠嶺則認為,對《火災原因認定書》的審查是證據審查而不是司法審查,因而不能單獨就《火災原因認定書》提起行政訴訟。[4]火災原因認定在實施司法救濟上出現的分歧,實質是我國目前視行政確認為行政職權行為而產生的混淆和分歧。
登記、認定一類的行政行為絕大部分針對的是公民的私人權益,將其視為行政職權行為并納入行政訴訟,在審判實踐中,已經造成許多民事案件在審理與判決上的尷尬局面。如“臺胞肖家興訴人肖新仁將代買的房屋登記為己有無效歸還房產案”,[5]該案在民事案件的審理中認定并判決肖新仁所為的房屋產權登記無效。然而,更多的審判人員遇到同類情況時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不服政府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爭執房屋的確權行為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作何種案件受理的問題的函》,“當事人對政府或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關于房屋產權爭議的確權決定不服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中止民事案件的審理,告知有關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待行政訴訟解決了行政確權問題后,再恢復案件的審理。對待行政確認行為的上述兩種截然不同的審判思路,已經在民事審判中造成混亂。
二、行政居間行為不宜通過行政訴訟實施救濟
(一)行政居間行為與行政職權行為的性質不同,不宜對行政居間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本文所稱行政職權行為,是指行政機關依照國家機關的職權分工,對管理對象實施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行為,即行政機關依職權處理各項行政事務的行為。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包括行政許可、行政處罰和各種行政強制措施等。行政居間行為與行政職權行為的性質不同:1.前者源于國家權力機關的司法授權,除法律特別規定由行政機關終局裁決的個別事項外,并非專屬于行政機關;后者源于國家機關的權力分工而專屬于行政機關,其他任何國家機關或組織無權實施。2.前者是三方的行為,行政機關始終是中間人、裁判者,即使是對單方當事人申請的事項進行登記、公示,也是申請人為一方,不特定對象為另一方,其行為大部分只具有確認某一事實、提供證明、或者排除、預防糾紛的性質,一般不具有行政強制力;后者是單方行為,行政機關是權力的行使者,其行為具有行政強制力。3.前者是準司法行為,司法行為可以取而代之,并對之具有最高和最終的效力;后者是專職權力行為,司法權只能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予以監督制約,不能取代。
實踐中,關于行政居間行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對立主張,其中有對行政居間行為的范圍和對該行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問題上理解不同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試行)》第6條曾規定:“行政機關居間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及他們互相之間的民事權益爭議作調解或者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作仲裁處理,當事人對調解、仲裁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該解釋顯然承認有行政居間的存在,并且認為行政居間行為不可訴,但該解釋將行政居間限于調解、仲裁,實際上是以體現處理結果的形式而不是以行為的本質進行界定的。因而也就有一部分實質是居間而形式上沒有以調解書、仲裁裁決書表達處理結果的行政居間行為進入了行政訴訟。199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保留了“調解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為不可訴之行政行為的規定,但刪去了關于“居間”的表述。這一刪除使更多的行政居間行為進入行政訴訟,從而也就引發了上例火災原因認定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大討論。
(二)行政訴訟對行政居間行為實施司法救濟,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1.行政訴訟受到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的限制,其救濟手段是有限的。所謂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一是指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二是指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對于違法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一般只能確認違法、撤消或者責令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宜直接改變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這就使得司法救濟的力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正如歐內斯特?蓋爾霍恩分析:“司法審查本身帶有許多固有的職能限制。設定司法審查的意圖僅僅在于維持最低的標準而非確保最適宜的或最理想的行政決定。由此,在最低限度的公正與合理之上,行政機構仍可作出令人不甚滿意的決定或訴諸糟糕的程序。即使是司法撤消的裁決,如果行政機關有強有力的行政或政治理由要堅持其觀點的話,也不會給行政政策造成些微的影響。此外,肯定有許多行政決定根本就沒有尋求過司法審查。”[6]在我國審判實踐中,交通事故責任認定雖然現在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其效果并不理想,有的甚至非常糟糕。如本市蕉城區法院受理的陳某某不服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一案,法院先后三次撤消該案的責任認定,交警機關以其認定的事實無誤為由,三次做出同樣的認定,法院對之毫無辦法。
2.審判實踐中出現的“雙軌”訴訟,不利于國家法制的協調一致。由于行政訴訟不能有效解決私人之間的利益沖突,有人在這方面主張“雙軌”訴訟,即對行政機關調處民間糾紛或登記、認定行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就以行政訴訟的程序糾正;若提起民事訴訟,或在相關民事訴訟中涉及登記、確認事項,則以證據排除的規則加以糾正,并認為這都叫司法審查。
筆者認為,“雙軌”訴訟的觀點有以下二個方面的問題值得商榷:(1)忽略了行政訴訟的實質意義。應當看到,建立在分權理論基礎上的司法審查權,除了有其對行政權實行制約的一面,還有其不干涉行政權的一面。行政訴訟程序是在司法監督與確保行政權正常行使之間尋求平衡的一種程序設計,既然某一行政行為應以行政訴訟實施司法救濟,則意味著對該行政行為的審判要遵循這一設計的原則,而民事訴訟并無貫徹這一原則的功能。民事訴訟中對可訴行政行為的否定,便意味著對相應行政權力的否定,亦是對行政訴訟的否定。(2)混淆了司法審查與證據審查在程序上的原則區別。國際上司法權對行政權監督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英美法系方式,一般由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另一種是大陸法系方式,大多設有專門的審判組織來行使行政審判權。但不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其基本的特點都是以被訴行政行為及其有關文件為司法審查的對象,并適用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等特殊的原則制度。[7]因此,司法權對行政權的監督是有條件的,講究方式的。從民事訴訟的程序看,訴訟中法院作證據審查,不宜也不可能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列為當事人。如果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宣告某一可訴行政行為無效,或者作出與其相反的認定和裁判,那么這不但違反了民事裁判不能約束案外人的法律原則,而且也置該部分行政訴訟于可有可無的地位。因此,既然認為行政居間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又主張在相關的民事訴訟中可任意否定這一行為的結果,是難以自圓其說的。
三、行政居間行為應當與民事訴訟相銜接
居間事項,多系公民的人身權、財產權或者與人身權、財產權有關的爭議,其與民事訴訟相銜接,具有如下意義:
(一)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不但訴訟地位平等,而且民事權利義務和訴訟權利義務對等,可以在訴訟中充分行使訴訟權利,通過舉證質證證實自己的主張,維護自己的民事權益。法院是超脫于當事人的裁判者,對于案件的處理,不但考慮合法性而且考慮合理性、適當性,這些功能是實行司法變更權有限原則的行政訴訟所不具備或不完全具備的。
(二)有利于行政機關擺脫過多應訴的窘境
在我國,行政機關從事大量調處民間糾紛和登記、認定一類的行為,若皆以行政訴訟進行司法救濟,則行政機關便會忙于應付。而將此類行為確定為行政居間,并規定行政居間不可訴(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既可減少行政機關當被告的幾率,又可以較好地避免民事訴訟中面對大量可訴行政行為產生的證據而左右為難。
(三)有利于完善我國的訴訟制度
行政居間行為非常廣泛,其結果難免會經常反映到相關的民事案件中。若將大量的行政居間視為行政職權行為,規定當事人不服應提起行政訴訟,則要么形成“雙軌”訴訟,以犧牲程序制度的統一為代價來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要么在民事訴訟中面對大量可訴行政行為而難以伸展手足。然而,從居間行為的性質看,行政居間是居于行政管理上的便利條件,先行處理一些訴前矛盾,如果當事人在該階段中不以行政機關的調處或確認為然,進而以訟爭對方當事人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則表明行政機關的調處或確認并未達到預期的目的,行政機關的居間行為便自然失效。這就意味著民事案件的裁判,即使與行政機關的調處結果相矛盾,卻不是與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產生沖突,而是準司法行為最終以司法裁判為準的體現。所以以民事訴訟對行政居間實施救濟,有利于我國訴訟制度的完善。
實踐中,屬于行政居間的事項大部分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渠道實施救濟。行政機關對民間糾紛作出裁決或者處理決定的,可由有關當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中法院對當事人爭執的問題可進行全面的復審,并比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鄉(鎮)人民政府調處的民間糾紛的通知》第3項之規定作出裁判。對于行政機關登記、認定一類的行為,一旦日后發生爭議,仍可以通過民事訴訟加以解決。解決的方式有兩種,1.比照《婚姻法》中關于無效婚姻的規定,法院在進行證據審查中,發現行政機關認定的事實有誤,可以宣告其無效,并作出法院自己的司法確認和處理。2.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的規定處理。該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所作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查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的依據。”
綜上所述,對于行政居間的司法救濟,還有待于法律和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建議我國法律應盡快明確規定行政居間的事項及其司法救濟的途徑:1.明確行政居間行為的概念及范圍;2.明確規定行政居間行為不可訴;3.明確規定行政居間與民事訴訟之間的關系和銜接。我國勞動仲裁與民事訴訟之間的關系和銜接,能夠反映行政居間事項的本質屬性,具有代表性。對于其他行政居間,可以比照勞動仲裁與民事訴訟的銜接方式處理,但不宜規定行政居間為必經程序。極個別必由行政機關專屬管轄的仲裁裁決,應規定為終局裁決。
注釋:
[1]見《土地管理法》第16條,《森林法》第17條的規定。
[2]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2條的規定。
[3][莢]歐內斯特?蓋爾霍恩,黃列譯著:《行政法和行政法程序概要》,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18頁;
[4]《人民法院報》2000年9月28日第3版;
[5]最高人民法院應用法學研究所編:《人民法院案例選》(民事卷),1992—1996年合訂本上冊,中國法制出版社,第2“—220頁。
然而,法律規定的行政訴訟救濟在現實中能給被拆遷戶帶來多大的利益保障?司法部門在審理涉及拆遷糾紛的案件中面臨諸多法律困擾以及受到現實環境制約,從而處于一個比較尷尬的境地。行政訴訟的目的是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實際上,行政訴訟解決房屋拆遷裁決糾紛具有局限性和不徹底性。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而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基本不予審查。法院認定房屋拆遷裁決不合法只能判決撤銷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決的原行政機關處理,拆遷雙方的權益糾紛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終處理。如果法院判決撤銷行政裁決,就會造成行政案件終結、但民事糾紛仍未解決的局面;如果法院判決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就使行政裁決的最終解釋權仍然在行政機關,法院實質上不擁有最終解釋權,這是違背司法最終裁決權原則的。如果讓當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就會給當事人造成許多麻煩,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不能及時解決,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負擔。
造成如此尷尬的局面是由于我國行政訴訟堅持合法性審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這就確定了我國行政訴訟不同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一個特有的基本原則,即審查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原則。也就是說,目前我國人民法院原則上是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是對這類行為的合理性、適當性進行審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規定,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問題的,人民法院應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具體行政行為經人民法院審查合法,依法維持;如果不合法,全部違法的,全部撤銷;部分違法的,部分撤銷。關于撤銷后再作出任何具體的處理,原則上屬于行政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事情,由行政機關自行處理。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這就是說,人民法院僅對行政處罰這種行為才有變更權,而且必須是這種行政處罰運用嚴重不當,達到“顯失公正”的標準,才能變更。可見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審查是原則,合理性審查是例外,合理性審查必須在很嚴格的條件下才可進行。
筆者以為,依照單一的合法性審查原則,不能有效地解決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在審查原則上應針對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案件的特點,建立由合法性、合理性兩者相結合的審查原則體系,并賦予人民法院司法變更權。
一、確立合法性與合理性并重的審查原則體系
合法性審查可判斷一個行政行為是否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范圍、方式、內容、程序及權限活動,要求行政權力的存在、運用必須有法律、法規的依據,不得與法律相抵觸;合理性審查是判斷行政主體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是否客觀、適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則的判斷標準包括行為是否符合法的原則、行政目的等。合法性與合理性審查原則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實際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合理性原則要求行為符合法的內在精神,兩者是依法行政原則對行政主體行為提出的不同層次的要求。
在房屋拆遷行政裁決中,裁決的內容一般有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而這些內容在現實中很多時候就是由行政機關自己確定的,例如,盡管國務院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取消了統一拆遷,并規定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委托進行拆遷。但在某些地區,有些政府行政部門以保證建設項目順利進行為由,強行介入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易活動。它們往往越俎代庖,由一個直接行使政府權力的機構,搖身一變成為直接的拆遷人,既當運動員,又當裁判員。由于政府本身就成為拆遷糾紛的一方當事人,這就使得政府的行政裁決已經沒有任何實質意義。因而一旦拆遷人與被拆遷人的這些爭議需要行政機關裁決時,實質上就使行政機關“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此時如果從形式看,行政機關確實履行了職責,按照《條例》規定的法律程序作出了裁決,此時的裁決完全合法,沒有任何問題。正因為行政機關在裁決前扮演了不該扮演的角色,政府職能錯位,使得合法性審查流于形式。此時就必須尋求行政合理性審查,使法院在案件中擁有最后決定權,對裁決的內容進行合理性審查,否則法院的司法審查權可能會形同虛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