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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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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

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范文第1篇

摘要: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行為人實施的某一個違法行為同時具有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的雙重特征,從而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法律現象。本文通過對兩者的概念及其競合特征進行分析,闡明了競合相關學說,探討了我國在立法和司法關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制度適用時應注意的問題。

關鍵詞: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 競合

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在民法上的一個重要貢獻是確立了所謂的“蓋尤斯分類法”。根據這一分類法,民事責任主要被劃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但是在實踐中要把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嚴格地區分開來是很困難的。隨著社會關系日趨復雜,既可按違約責任又可以安侵權責任的民事案件越來越多。這樣就產生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而這一問題又是現代民法學上一個引人注目而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

1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概述

侵權責任是指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我國法律及行政法規的規定,損害了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一是違法行為,二是損害事實,三是行為人的主觀上有過錯,四是損害事實與行為人的違法行為之間有因果關系。違約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所承擔的法律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一是違約責任的主體必須是有效合同的當事人,是有權獨立主張自己利益和進行仲裁或者訴訟活動的主體;二是違約行為,包括作為的違約和不作為的違約。“同一種違反民事義務的行為,同時符合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從而導致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并存和相互沖突的現象,此即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主要特征是:必須同一不法行為;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必須是由同一民事主體引起;必須同一給付內容。

2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理論

由于兩者存在著上述的區別,一個責任競合的案件是以違約還是侵權為案由提訟,對雙方當事人來書送都是至關重要的。而且在實踐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界限并不像教科書上闡述地那么分明。各國法官及法學家對兩者的競合作出了不同的性質認定。主要有一下三種:

2.1 法條競合說:19世紀末期及20世紀初期,德國學者借鑒刑法的理論而創設了民法中的法條競合說理論。該學說認為,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都未侵害他人權利的不法行為,兩者在性質上是相同的。如果一種行為違反了債務不履行和侵權行為的規定,則應當將債務不履行作為侵權行為的特別形態對待。

2.2 請求權競合說:該學說認為,一個具體的事實如果同時具備了侵權行為和債務不履行的要件,由此應產生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的請求權,二種請求權可以獨立并存,權利人可以選擇其中一項請求權,也可以同時行使兩種請求權。

2.3 請求權規范競合說:這一學說為德國學者拉倫茲所倡導。拉倫茲認為請求權競合主張不得侵害他人權益的一般義務與契約上的特別義務,屬于兩個獨立的法律義務的觀點是不能成立的。

上述三種學說各有合理之處,但又均有明顯的缺陷。法條競合說認為侵權行為月違約行為違反了不同的法律規定,合同責任適用于合同關系中的當事人,侵權責任適用于無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但它未準確認識侵權行為法與合同法的性質:兩者是地位平等的法律并非是普通法與特別法的關系。這一學說認為,違約行為是基于合同產生的特殊義務的違反,侵權行為是對權利不可侵犯的一般義務的違反,二者產生的責任都是侵權責任,但應當依特別法優于盤頭發的原則來確定責任,這種觀點也不對,盡管廣義來說,違約責任也侵犯了侵權人的債權,但二者在許多方面有著明顯的區別,不能混為一談。并且依法條競合說的觀點并不利于對受害人的保護,只按合同責任處理顯然對受害人不利。另外,該學說認為,受害人僅享有一項請求權,這也不利于對債權人的保護,因為一旦這唯一的請求權在行使過程中遇到障礙,或者其請求權被法院駁回,受害人將不能再行使另外的請求權。

3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在中國的立法及建議

從我國現行民事立法和司法實踐看,我國對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問題采取了從高競合禁止的立法模式逐步向有限制地允許競合過渡的調整方式。主要表現在:

一九六月,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提出了責任競合問題及處理的相關原則,指出“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權”,“原告可以選擇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訟”。我國《合同法》第122條明確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侵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承擔侵權責任。”這一法律規定正式確認了責任競合制度。分析其主要內容,確認了責任競合的構成要件,即必須是一種違約行為同時侵害了非違約行為的人身權和其他財產權益的,不構成責任競合。

上述的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體現了我國的競合規則由以下問題需要探討:對受害人選擇權的限制較少,沒有考慮到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保護;合同法和司法解釋只規定了不能同時主張兩項請求權,卻未回答當其中一個行使過程中遇到了障礙,是否得以行使另一個請求權;原告所選擇的請求權實現后,其損失未得到充分的賠償時,是否可以另一個請求權補充。針對上述問題,對于完善我國的責任競合規則有一下看法:

①充分尊重受害人的意志,允許其選擇最有利的請求權;

②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保護;

③法律規范內部的和諧,可以降低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可能。

除了上述之外,筆者還建議從法律的基本理念出發,為切實保護好受害者的利益,可以考慮在適用相關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充分發揮法官們的主觀能動性,做出自由裁量,力求在當事人雙方之間尋求到彼此利益的平衡點。

參考文獻

[1] 黃紅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湖南科技學院學報.2005年第26卷第8期

[2] 傅巍.《論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法制與社會.2008年9月

[3] 魏振瀛.《民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范文第2篇

夏東昌,(1982-),男,漢族,河北省滄州市,助教,大學本科,滄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研究方向:民法學,刑法學,經濟法學。

一、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問題的概述和特征

1、責任競合問題概述。所謂競合,是指一個行為同時符合兩個不同的概念,在民法上是指一個法律事實同時導致兩種或者兩種以上的民事責任的產生,同時各種民事責任沖突,導致追究責任的時候只能選擇一個來進行追究的情況。其實競合責任就是一個二選一的過程,權利人不能同時要求在兩種方式中得到補償,只能從中選出對于自己最為有利的補償方式。其實民事責任的核心就是補償損失,而不是讓權利受侵害者所得到的補償超過其受到的損失,這樣將于民法的基本精神相違背。請求權是指權利人有要求他人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但是如果權利人同時擁有多項相互沖突的權利,那么權利人只能實現其中一種補償方式。[1]債權與請求權的競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情況:(1)合同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競合,例如在加害給付的案例中,消費者購買商品,因為商品的質量問題造成消費者受傷,就構成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這種競合最為典型;(2)合同行為的請求權與不當得利的請求權競合;(3)侵權行為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競合,例如侵權人借用他人的動產,而后又將動產擅自轉讓給第三人從而構成善意取得的情況。

2、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特征:(1)競合責任的產生一定是由于同一個行為引起。這種情況有點類似于刑法中的想象競合犯,想象競合犯是指犯罪嫌疑人的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罪名,最后處理結果也是選擇觸犯的所有罪名當中最重的一個,因為一個行為只能受到一種處罰,如果一個行為同時受到多個罪名的處罰,那么就會使犯罪嫌疑人承擔的責任過重。同樣的道理,如果在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的領域內,一個行為只能承擔一種責任,而且責任的承擔不應超過造成的損失,刑法和民法在這一點上是相通的;(2)一個行為同時符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侵權行為由以下幾個構成要件組成:過錯,侵權行為,損害后果,因果關系。而違約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就是嚴格責任,也就是說只要沒有完成合同中規定的義務,除了法律當中規定的情形,那么責任方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然不管是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都必須沒有違法阻卻事由,否則就不是我們所提到多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了;(3)必須是同一個民事主體實施。否則就無所謂競合問題了;(4)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承擔責任的內容相互沖突。這里的內容前面已經有敘述,不再累述;(5)損害給付的內容必須相同。只有這樣才能形成競合,權利人只能從中選擇一個對于自己最為有利的責任承擔方式。

二、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的原因

不管是侵權責任還是違約責任都是民事責任,是行為人違反了民事義務所應當承擔的不利后果。違約是指違反了合同的約定,而侵權是指侵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其實它們只是責任承擔的不同表現形式而已,本質上仍然是責任,而且是民事責任,所以形式不同但是本質相同的概念在責任上就出現了重合,所以權利人應當去選擇最有利的形式來謀求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這有些類似于足球比賽中,一個球員過掉對方球員的方式有多種,但是不管怎樣,最終進攻球員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方式來完成任務,而且一定會去選擇最佳方式。過人的本質是一樣的,方法卻可以多種多樣。所以既然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追求的目的是相同的,那么必然會有重合的地方。

三、處理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競合問題的原則

1、理論設想。(1)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因為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都屬于民法內容,而且民法的核心思想就是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所以最終起決定性作用的因素是當事人的因素。所以當事人有權選擇對于自己最為有利的追責方式。[2]因為不同的訴訟種類會產生不同的責任,同時因為承擔的訴訟種類不同,權利人所得到的賠償數額可能會存在天壤之別,因為違約責任的范圍限于合同約定的范圍之內,最多不能超過合同約定范圍的130%,所以有的時候,違約責任與造成的巨大損失相比就是九牛一毛,而侵權責任則是要求侵權人根據所造成的損失來承擔賠償責任。所以如果要求賠償義務人承擔侵權責任更能彌補當事人的巨大損失,但是也并不是說侵權責任的賠償數額一定要高于違約責任,因為有的時候違約責任約定的賠償數額要大大高于根據侵權責任所應當承擔的數額,所以不能一概而論的認為侵權責任的賠償額度一定高于違約責任,所以一定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2)考慮的權利人的訴訟成本。由于民事訴訟法對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管轄法院分別有不同的規定,而且各地方的法律水平和法律素養差別巨大,造成了不合理的判決以后會加重當事人的訴訟負擔。所以應當更加注意節約當事人的訴訟成本,選擇對于當事人最有效率的解決方式。

四、相關問題的制度完善

1、最高院公布更多指導性案例。我國屬于大陸法系,更多的依靠制定法來處理案件,而判例法一直是英美法系的傳統,但是最近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相互融合的趨勢,具體體現在判例法的應用上,因為制定法太過抽象,而且由于各地區的法官的素質各不相同,造成對于法律的理解誤差很大,而判例法的優點在于能夠把抽象的法律具體化,用已經發生的活生生的案例和具體的處理辦法來詮釋法律,就能使法律更加通俗易懂。在我國,最高院將一些典型的案例加以總結細化,形成了指導性案例,這樣就為審判工作提供了很好的借鑒和參考。筆者認為,最高院應當公布關于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的指導性案例,以便于更好的理解處理制度和法律精神。

2、立法上的完善。我國應當通過立法明確以下幾個問題:(1)用專門一個章節列明競合問題的處理方式。因為法的競合問題關系到法律適用的效果,所以應當專章規定;(2)明確當事人應當選擇性的決定對方承擔責任的方式。這樣可以對權利人形成有效的指引;(3)明確如果權利人受到的損失小于責任承擔數額的情況下的處理方法。這樣就能夠更好的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作者單位:滄州醫學高等專科學校)

參考文獻:

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范文第3篇

[關鍵詞] 違約責任

承擔原則

一、違約責任概念

一般認為,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我國的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承擔的違約責任主要包括承擔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的三種形式,這三種違約責任形式可根據不同的情況具體適用,即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同時適用兩個或全部責任形式。違約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在處理合同爭議時應當始終把握公平地維護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讓違約方承擔對方的損失。

二、 違約責任的特點和構成要件

(一)違約責任的特征:

違約責任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縮影承擔的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等責任。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重要。我國《民法通則》在第6章“民事責任”中包含了兩種責任,即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可見,違約責任不僅是合同法的核心內容,也是民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

1、違約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形式。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這是民法強調違約責任僅限于民事責任,而不包括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等方式。但有人認為:我們不僅可以把契約法視為公法的一個分支,而且也認為契約法與刑法具有同等的功能。通過懲罰背離法律規范,刑法與契約法都負有使行為標準化的功能,不僅僅通過詳細的執行令或者通過損害賠償,而且通過把某些契約視為無效或可撤銷以及拒絕支持那些不遵守規定形式的人,這時,“契約法事實上施加了懲罰。”由此,我們可推出:違反契約則受懲罰。我國有的學者認為:“違約責任包括合同當事人,當事人的上級領導機關或業務主管機關以及個人由于瀆職,失職或其它違法行為而依法應負的經濟責任,行政責任以及刑事責任。”

就違約責任來說,一種違約行為可能或造成多種損害后果,從而使違約行為帶來的違約后果也是多樣的,但是違約責任僅限于民事責任,且只能在合同當事人間發生。而不應涉及到作為第三人的政府機關或其它組織,如果在違約責任中包含刑事責任,行政責任不僅使違約責任的性質難以界定,而且必然會混淆公法和私法的界限。導致國家權力任意介入合同關系之中,由此造成合同難以體現平等自愿的特點。或許會導致“契約死亡”的盛行。

2、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間即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人,不符違約責任,合同當事人也不對其承擔違約責任。它的理論根據是:

(1)違約當事人應對自己的過錯造成的違約承擔后果,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將責任推卸給他人。

(2)在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債務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債務人仍然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而不應由第三人向債權人負違約責任;債務人承擔責任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這時合同相對性所必需的,也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

3、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一種觀點認為:因一方違約使雙方債務轉化為損害賠償債務,稱為“原債務的變形”。我認為:違約責任由債法調整。正如“債法為財產法、任意法、交易法。” “債法為直接規范財貨創造活動之法律規范。” 從合同責任的功能來看,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法律責令另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其重要的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受損失及時得到恢復或補救,從而維護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將違約責任限定于財產責任的范疇是必要的。

(二)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違約當事人應具備何種條件才應承擔違約責任。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可分為一般構成要件和特殊構成要件。所謂一般構成要件,是指違約當事人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形式都必須具備的要件。所謂特殊構成要件,是指各種具體的違約責任形式所要求的責任構成要件。

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是指合同當事人因違約必須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定要素。一般來說,構成法律責任或違約責任的要件包括兩個方面,即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合同中的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與侵權的民事責任以及刑事法律責任或行政法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所不同。

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除另有規定者外,總體上實行嚴格的責任原則。依據該項原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

(1)主觀要件,是指作為合同當事人,在履行合同中不論其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即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只要造成違約的事實,均應承擔違約法律責任。

《合同法》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向對方承擔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應當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

依據《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采取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只有不可抗力方可免責。至于締約過失、無效合同或者可撤消合同,則采取過錯責任原則。由于過錯一方向受損害方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不論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即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只要造成違約的事實均應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

(2)客觀要件,是指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合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按照法定或約定全面地履行應盡的義務,也即出現了客觀的違約事實,即應承擔違約的法律責任。此外,《合同法》還有關于先期違約責任制度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明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的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請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三、違約責任與其他幾個法律概念的關系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又稱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未按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履行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侵權責任是行為人以其不法行為或法律規定的不當行為致使他人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而承擔的民事責任。

二者的區別:

(1)產生基礎。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的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注意義務而產生的責任,違約責任的成立以有效的合同關系為基礎,又以債務的存在為前提,而且只能在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

(2)歸責原則。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以嚴格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為重點,極少采用無過錯責任。另外,在合同之訴中,只要受害人具有輕微過失,違約當事人的賠償責任就可以減輕;而在侵權之訴中,只有在受害人具有重大過失時,侵權人的賠償責任才可以減輕。

(3)舉證責任。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違約是由法定事由引起,否則,將承擔違約賠償責任。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但在特殊侵權中,則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4)責任構成要件和免責條件。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承擔違約責任。且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如不可抗力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除外。而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是侵權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條件,且免責條件或原因只有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5)責任范圍。違約責任的賠償損失額可以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果沒有這種約定,依《合同法》的規定,賠償損失額應當相當于受害人因違約而受的損失,一般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按《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侵權責任賠償范圍原則上包括直接和間接損失;在侵害人格權時,還可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賠償范圍還要擴大至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用等。

(6)承擔責任的法律后果及方式。違約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如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定金罰則、支付違約金等方式,僅有合同解除是非財產責任;而侵權責任既包括財產責任,如賠償損失,又包括非財產責任,如消除、恢復名譽、賠禮道歉。

(7)時效。因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時效期間是2年,但在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情況下,則適用1年的訴訟時效規定;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4年。侵權時效一般為2年,但也有特殊規定。

(8)對第三者的責任。在合同責任中,即使由于第三人的責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未履行合同的一方也應首先向合同相對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后再向第三人追償。由于合同的當事人的人的故意或者過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同樣由合同當事人向合同相對人承擔責任。而在侵權責任中,損害后果只能由行為人本人負責。

(9)訴訟管轄。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分

(1)希臘民法典在197條、第198條對締約過失責任作了一般原則性的規定,締約過失責任不屬于合同責任,它是民事責任的一種;(2)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當事人因過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應承擔的財產責任;(3)還有學者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當事人故意或過失地違反先合同義務而應承擔的責任;(4)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依其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銷或無效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時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約責任在大陸法系中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而在英美法系中則被稱為違約的補救;(5)如《美國統一商法典》第2706條“在買方違約的情況下,賣方有權將有關貨物和未交付的貨物轉賣”的規定。違約責任是合同法要解決的核心,違約責任制度也是合同法中一項最主要的制度,正如德國學者Arthurvon Mehren所說:“合同作為一種制度不僅被限定由當事人之間通過訂約而實現其私人的目標方面,而且應確定在一方違約后的責任方面。”;(6)我國合同法為了確保合同債權,使當事人實現訂立合同之目的——履行利益之實現,于當事人違反義務時法律明確規制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因此在合同法第七章中設專章予以規制。從第107 條到第123條,多達十六條之多,使合同權利實現有了根本的保障,這也印證了英美法上的一句名言:“救濟走在權利之前(remidies proceed right)”;(7),學者對于違約責任的含義的表述形成了不同的學說,主要有法律后果說、賠償損失說、法律制裁說;(8)通常認為違約責任即就是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指合同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所承擔的法律后果。我國合同法第107條將違約責任定義為: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為了保護當事人雙方從開始磋商至合同履行完畢過程中的信賴利益、履行利益,而在立法技術上,將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統一規定在合同法之中;但締約過失責任并不是合同責任,它與違約責任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民事責任。在我國,由于民事經濟案件常常要涉及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的問題,因此,準確區分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對于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正確處理民事糾紛,具有重要意義。

四、違約責任的種類 、承擔原則和形式

一、我國《合同法》共規定了五大類違約責任形式:

(一)繼續履行,又稱強制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其構成要件下:(1)存在違約行為;(2)必須有守約方請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3)必須是違約方能夠繼續履行合同。

(二)采取補救措施:根據《合同法》第111條規定:“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按照當事人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對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受損害方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

(三)賠償損失,即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損失的責任。我國合同法上的賠償損失是指金錢賠償,即使包括實物賠償,也限于以合同標的物以外的物品予以賠償。其責任構成如下:(1)違約行為;(2)損失;(3)違約行為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4)違約一方沒有免責事由。

(四)定金責任:《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五)違約金責任,又稱違約罰款,是由當事人約定的或直接規定的,在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時向另一方當事人支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也可以表現為一定價值的財物。

二、違約責任的承擔原則

違約責任的承擔原則,是當事人違反合同承擔違約責任應當遵循的基本要求。這些原則主要有:

(1)過錯責任原則。過錯責任,是指由于當事人主觀上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引起的違約責任。在發生違約事實的情況下,只有當事人有過錯,才能承擔違約責任,否則,將不承擔違約責任。過錯責任原則包含下列兩個方面的:①違約責任由有過錯的當事人承擔。一方合同當事人有過錯的,由該方自己承擔;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分別承擔。例如,在來料加工合同中,定作人提供的材料質量不合要求,要承擔違約責任。承攬人本應按合同規定對來料先行檢驗合格后,方可加工成品。但是,承攬人沒有對定作人提供的來料進行檢驗,而直接把不合格的原料制成質量次的成品。在這種情況下,承攬人也要承擔違約責任。②無過錯的違約行為,可依法減免責任(如不可抗力造成的違約)。

(2)違約必究的原則。這一原則是指凡違反合同的行為,除了免責的外,都必須追究違約方的違約責任。任何一方合同當事人,不管是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還是公民個人,只要因過錯違約,均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在法律面前,在合同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3)賠償實際損失的原則。所謂實際損失,是指違約方因自己的違約行為而在事實上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一般情況下,實際損失,包括財物的減少、損壞、滅失和其他損失及支出的必要費用,還包括可得利益的損失。當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造成對方經濟損失時,違約方應當向對方承擔賠償責任。

(4)全面履行的原則。這里所說的全面履行,是指違約方承擔經濟責任(如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金等)后仍應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也就是說,違約方承擔了經濟責任后并不能代替合同的履行,不能免除合同的法律約束力,不能免除過錯方繼續履行合同的責任。只要受害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違約方又有能力履行,違約方就必須繼續履行未完成的合同義務。

三、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

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對受害方來講,是違約方提供的違約救濟措施。所謂違約救濟,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違約時,為減少或者彌補另一方當事人因此所遭受的損失所采取的各種合理的補救措施。因此,這里所說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也是受害方在對方違約時可以采取的違約補救措施。根據《合同法》等法律有關規定,違約方承擔的違約責任形式或者采取的其他補救措施主要有下列幾種:

(1)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是一種最常見的違反合同的責任形式。一般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規定,都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違約金。

(2)損害賠償。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即違反合同,造成對方損失的,對方有權要求違約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僅適用于違約造成對方損失的情況。也就是說,當事人一方違約造成另一方損失時,另一方有權要求違約方賠償損失,違約方應當向另一方賠償損失。賠償損失一般表現為支付賠償金,但也有其他賠償形式。

(3)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指在一方違反合同的情況下,另一方有權請求違約方繼續按照合同規定去履行義務,除了法律另有規定外,另一方應當繼續履行。雖然依照法律或者合同規定,違約方要承擔支付違約金或者賠償金的責任,但違約金和賠償金只能補償受害方所損失的經濟利益,并不能代替實際履行合同,也就是說,受害方沒能達到訂立合同的目的。因此,受害方要求繼續履行合同時,違約方應按要求或者雙方新的約定,繼續履行。繼續履行可以起到違約金或者賠償金起不到的作用,它可以實現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所要達到的目的。

(4)定金責任。定金既是證明合同成立,保證合同履行的擔保形式,又是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

(5)價格處罰。價格處罰,是對執行國家定價或者指導價的合同當事人,由于逾期不履行合同遇到價格調整時,在原價格和新價格當中執行對違約方不利的那種價格。這是對不按期履行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從價格結算上的一種懲罰。不過,它僅適用于執行國家定價或者指導價的合同。如前所述,執行國家定價或者指導價格的,在合同規定的交付期限內國家價格調整時,按交付時的價格計價。逾期交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原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新價格執行。逾期提貨的,遇價格上漲時,按新價格執行;價格下降時,按原價格執行。

(6)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既是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的一種情形,也是作為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形式。當一方當事人違約,另一方(受害方)當事人有權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通知違約方解除合同,違約方應承擔解除合同的責任。單方解除合同,是在特定條件下,即合同一方當事人嚴重違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時,法律賦予受害方的一種特殊權利。受害方解除合同是對違約方的嚴厲制裁,同時可以避免使自己遭受更大的損失。受害方有權解除合同是由于違約方的嚴重違約行為所產生的一項權利,通過行使這一權利,使自己不再受原合同的約束。需要指出的是,解除合同并不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即受害方解除合同后,還有權要求違約方按規定承擔其他違約責任。

(7)其他責任或者補救措施。當事人一方違約時,除了上述外,根據一份合同的具體情況,另一方當事人還可以采取其他一些合理的補救措施,違約方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例如,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不按規定使用借款時,借(貸)款人有權對其實施信貸制裁措施,包括加付利息、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貸款等。

需要指出的是,并不是每一個合同中違約方都必須一一承擔的。也就是說,在有的合同中違約方應當承擔上述責任形式中一些責任,而在有的合同中違約方應當承擔其他一些形式的責任。對一份合同而言,違約方究竟應承擔一種或者幾種責任形式,應當根據該合同的具體情況而定。 [資料]

1、《國際私法新論》,韓德培主編,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

2、《合同法學》,陳小君主編,高等出版社2003年10月版;

3、《新合同法原理》,郭明瑞 房紹坤主編,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

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范文第4篇

一、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概念和特征

所謂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同時又符合侵權要件,導致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一并產生,違約的責任的請求權與侵權責任的索賠請求權發生重疊,形成請求權的競合。[2] 例如:甲委托乙修理一臺電視機,乙卻把電視機擅自賣給了善意第三人丙,此時,甲既可以追究乙侵犯財產的侵權責任,也可以要求乙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如果允許受損害方當事人不受限制地行使兩種請求權,就會導致違約方當事人承擔雙重責任,這顯然是不公平的。因此我國《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就是說,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受損害方只能任擇其一:或者提起違約之訴,追究對方的違約責任,或者提起侵權之訴,追究對方的侵權責任,而不能同時行使兩個請求權。

從上述概念我們可以看出,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而造成的。一個不法行為產生數個法律責任是責任競合構成的前提條件。如果行為人實施兩個以上的不法行為引起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發生的,應適用不同的法律規定,承擔不同的責任。

(二)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使兩個民事責任在同一不法行為上并存。

(三)競合責任必須是同一民事主體。引起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同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這一不法行為同時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因而,其可能承擔雙重責任的主體是同一人,其可能享有雙重請求權的主體也是同一人。

(四)受害人只能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中選擇一種責任提出請求,而不能同時基于兩種責任提出兩種請求。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如同時并存獲多次滿足,對責任人是不公平的。

二、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

責任競合的根本原因在于,一個違約行為不僅侵害了債權人的預期利益,而且侵害了債權人的固有利益。違約行為侵害債權人的預期利益,產生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違約責任;違約行為侵害債權人的固有利益,既產生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侵權責任,也產生了違約損害賠償請求權,構成違約責任。在侵害固有利益這一點上,兩個請求權完全重合在一起。這兩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救濟的完全一致,保護內容都是一樣的,因此構成競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區別主要體現在不法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是否存在著合同關系,此合同關系也即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產生的基礎法律關系。當事人雙方簽訂合同后,一方當事人實施了侵權行為,而同時該侵權行為又違反了合同義務,造成違約,這就必然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在侵權行為發生之前,當事人之間存在一種合同關系,這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發生的根本原因。

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直接原因有以下幾種情況:

(一)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同時侵犯了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如保護、照顧、通知、忠實等附隨義務或其他法定的不作為義務。

(二)侵權性的違約和違約性的侵權。

侵權性違約行為。即行為人實施的侵權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損害的,符合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保管人無權處分保管物而將保管物出賣給第三人,則無權處分人使寄存人受到損失的行為是侵權行為,同時又構成違反保管義務的違約行為。

違約權行為。即合同當事人的違約行為致他人合同利益以外的利益損害,符合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例如:買賣合同交付的標的物質量不合格(違約行為)致他人人身或者財產損害(侵權行為)。

(三)不法行為人實施故意侵害他人權利并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時,如果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事先存在著一種合同關系,這種合同關系的存在,使加害人對受害人的損害行為,不僅可以作為侵權行為,也可以作為違反了當事人事先約定的義務的違約行為對待。如醫生重大過失造成病人傷害或死亡的行為。

(四)一種違法行為雖然只符合一種責任要件,但是法律從保護受害人利益出發,要求合同當事人根據有關侵權行為規定提出請求和提起訴訟,或者將侵權行為責任納入合同責任的適用范圍。例如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的允許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的受害人向其沒有合同關系的產品制造人提起侵權之訴。[3]

三、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形態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4] 其作為保障債權實現和債務履行的主要措施,是指在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承擔的賠償損害、支付違約金等責任。侵權責任則是指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或人身權利并造成損失而產生的一種債務。在現實活動中,由于民事關系的復雜性、民事違法行為性質的多重性,使得兩類責任經常發生競合,如果引起對方人身、財產權益受到損害的違約行為同時也符合侵權行為的特征時,就產生了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只要存在合同關系,就有可能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現象,但在買賣、租賃、醫療、保管、運輸等合同關系中此競合現象則較為常見。

(一)買賣合同。在買賣合同中,出賣人因故意或過失出賣存有瑕疵的標的物于買受人并致其受到損害的,出賣人依合同法規定應負違約責任,依侵權法應負致買受人的人身、其他財產損害的侵權賠償責任,從而發生責任競合現象。

(二)租賃合同。在租賃合同中,因出租人提供的租賃物瑕疵侵害承租人的身體健康或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因承租人的過失行為致租賃物毀損、滅失時,均可產生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

(三)醫療合同。對醫療事故,依醫療合同規定,或醫務人員應負違約責任,因提供醫療服務的一方有義務注意不因其過錯發生醫療事故,否則即違反合同義務;而依侵權法規定,應負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因過錯發生的醫療事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

(四)保管合同。保管人因過錯行為致保管物損害,依保管合同應負違約責任,因為保管人違反了妥善保管的義務;依侵權法規定,保管人因過錯毀損他人財產,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五)運輸合同。無論客運合同或貨運合同,經常出現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問題。我國《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條規定:“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百一十一條規定:“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對于上述承運人違反運輸合同義務的行為,如因其過失而發生,也同時構成侵權行為。

四、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是伴隨著合同法和侵權法的獨立而產生的,它的存在既體現了不法行為的復雜性和多重性,又反映了合同法與侵權法既相互獨立又相互滲透的狀況。蓋尤斯的《法學階梯》在民法上的一個重要貢獻是確立了所謂的“蓋尤斯分類法”。根據這一經典的分類,民事責任被主要劃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大類,區分的基礎是違約行為和侵權行為的分別。直到現在,幾乎所有的民法學教科書都是按照這樣的體例來展開其關于民事責任的敘述的。

盡管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不可避免,但競合現象卻不能抹煞兩類責任之間的區別,對兩類責任的不同選擇將極大地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主要區別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在構成要件上。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而侵權行為一般是采用過錯責任,僅產品、危險、環境污染、相鄰關系等責任為無過錯責任。因此,當事人以違約責任為訴訟理由的,無需舉證對方有過錯;以侵權責任為訴訟理由的,則需證明對方有過錯。另外,侵權行為的構成必須以存在損害后果為必要,其所引起的侵權責任也以損害為構成要件,而違約行為和違約責任,與此不同,違約責任除賠償損失以損害為構成要件外,其余均不以損害的實際發生為其構成要件。

(二)在賠償范圍上。違約責任的損失賠償額可由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如果沒有這種約定,依我國《合同法》的規定,賠償損失額應當相當于受害人因違約而受的損失,一般只包括直接損失。而在侵權責任中,賠償范圍原則上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在侵害人格權時,可進行精神損害賠償;不法造成他人死亡的,其賠償范圍可擴大到死者所撫養人的必要的生活費用等。

(三)在責任方式上。侵權責任既包括財產責任,如賠償損失,也包括非財產責任,如消除影響,恢復名譽等;而違約責任主要是財產責任,如強制實際履行,支付違約金等。

(四)在免責條件上。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而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五)在對第三人的責任中有所不同。違約責任中,如果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合同債務不能履行,債務人首先應向債權人負責,然后才能向第三人追償。而在侵權責任中,行為人僅對因自己的過錯致使他人受損害的后果負責。

綜上所述,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存在著重要的區別。因此,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不法行為承擔何種責任,將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嚴重影響到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和對不法行為人的制裁。

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請求權選擇所要考慮的方面

請求權的選擇對當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利益有重大影響。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經當事人自己比較,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請求權行使,訴請法院予以保護。

(一)看訴訟管轄。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產生的糾紛提起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5]

(二)看損害賠償法律關系發生之前雙方當事人之間有無特別權利義務關系。

合同義務的內容往往是根據合同當事人的意志和利益關系確定的。在侵權行為中,不存在法定的義務內容由當事人的利益關系決定的問題。所以,某些形式上的雙重違法行為,依據侵權法已經構成違法,但依據合同法卻可能尚未達到違法的程度,如果當事人提起合同之訴,將不能依法受償。

(三)看賠償范圍。

合同的損害賠償責任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不包括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和精神損害的賠償責任,且常常采取“可預見性”標準來限定賠償的范圍。對于侵權責任來說,損害賠償不僅包括人身傷害和精神損害的賠償,其賠償范圍不僅應包括直接損失,還應包括間接損失。

(四)看舉證責任。

在合同之訴中,受害人不負舉證責任,而違約方必須證明其沒有過錯,否則,將推定他有過錯。在侵權之訴中,侵權行為人通常不負舉證責任受害人必須就其主張舉證。在某些侵權行為中也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只是特殊現象。在這一點上,受害人選擇違約責任較為有利。

(五)看訴訟時效。

根據我國的民法通則規定來看,因侵權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一般適用2年時效的規定,但因身體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訟期間為1年,《產品質量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2年,《環境保護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3年,《國家賠償法》規定的訴訟時效為2年;因違約行為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訟時效一般為2年,但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者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者損毀的情況下,則適用1年的時效的規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和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提起訴訟或者仲裁的期限為4年。因此,受害人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訴訟時效。

(六)看責任構成。

在違約責任中,行為人只要實施了違約行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辯事由,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在侵權責任中,損害事實和損害后果是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成立的前提,無侵權事實和損害后果便無侵權責任的產生。

(七)看免責條件。

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法定的免責條件(不可抗力等)以外,合同當事人還可以事先約定不承擔責任的情況,但故意或重大過失的責任除外,也可以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在侵權責任中,免責條件或原因只能是法定的,當事人不能事先約定免責條件,也不能對不可抗力的范圍事先約定。

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需注意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各自的成立要件以及發生競合的各種情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依據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處理。選擇追究加害人的何種責任,對于受害人來說意義重大,因為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構成、責任形式、責任范圍、訴訟時效、訴訟管轄、舉證責任均有差異,受害人選擇不同的責任形式會產生不同的法律后果。還要注意的是,當事人不能同時以兩個訴訟理由起訴,即當事人不能取得雙倍賠償。如果要求加害人進行雙重賠償,明顯有失公平,加重了其不應有的負擔。當事人的任何一個請求權滿足后,另一個請求權因此而消滅,但當事人的任何一個請求權未能實現的,當事人仍可基于另一請求權提出訴訟。

六、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例外情形

根據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法律上對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作出例外的規定,對正確處理競合案件,正確適用民事法律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十分必要。這些例外情形如下:

(一)因不法行為造成他人人身傷亡和精神損害的,當事人之間即使存在著合同關系,也應按侵權責任不能按違約責任處理。因為合同責任并不能對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傷亡、精神損害提供補救,而只能通過侵權損害賠償對受害人提供補救。

(二)如果雙方當事人事先存在著某一合同關系,但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惡意通謀,侵害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則由于惡意串通的一方當事人與第三人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第三人與受害人間又無合同關系存在,應按侵權責任處理,使惡意串通的行為人向受害人負侵權責任。

(三)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事先通過合同特別約定,雙方僅承擔合同責任而不承擔侵權責任,則原則上應依照當事人的約定處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權之訴的請求權。但若合同關系成立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過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傷害或死亡,則仍應承擔侵權責任。

(四)如果法律特別規定在特殊情況下應減輕當事人的注意義務和責任時,則應依法律規定合理地確定責任。如在無償保管合同中,如因保管物丟失的,則不宜讓保管人承擔侵權責任。

(五)如果合同中存在免責條款且這些免責條款依法有效,則不能因當事人免除了違約責任而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七、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解決方式

不法行為的具體形態是不以立法者的意志為轉移的。因此,解決責任競合,顯然不能以從法律上加以禁止為辦法。責任競合是法律無法消除的,作為一種正常的法律現象,立法上應當對其予以承認。所以,面對責任競合,我們并不需要考察競合存在的合理性,而是要決定: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法律應當怎樣對當事人選擇請求權加以規制,因為,允許違法行為的受害人選擇請求權,在上產生一系列復雜的問題:權利人在競合之訴中是具有兩個請求權還是一個請求權?如果是兩個,其中一個實現后,另一個還能否被行使?

不管是禁止還是允許競合,各國法律實際上都排斥“請求權競合說”關于受害人可以實現兩項請求權的主張。按照法國人托尼·威爾的比喻,雙重責任競合情況下對權利人賠償請求權的處理就好比“發放通行證”。如果是禁止競合的國家,則原告只有一個通行證,并且通行的途徑是既定的;在允許競合和選擇請求權的國家,原告有兩個可以自由選擇的通行證;而在實行有限制的選擇訴訟制度的國家,原告可以有兩個通行證,但在入口處必須交出一個,有時,法律還指令其必須交出哪一個。道理很簡單:即使實施了違法行為,加害人也不能負雙重民事責任;而對于受害人來說,實現兩項請求權意味著獲得雙重賠償。這樣的結果,顯然有違民法的性質和宗旨。

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法經發[1989]12號文)中對責任競合問題明確承認,允許當事人選擇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其規定“兩個訴因并存的案件的受理問題。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并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權。原告可以選擇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法院不應以存在其他訴因為由拒絕受理。但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起訴訟。”其僅就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而言,確立的處理競合的原則未得到擴大適用。

我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允許受害人有權選擇責任方式的規定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自愿原則,有利于當事人的利益的保護。責任競合發生以后,應當由受害人作出選擇。受害人選擇請求權的時間應該是庭審開始前作出選擇。因為,受害人在起訴時證據收集尚不全面,且對收集的證據的了解也不夠,此時急于作出選擇是很困難的。庭審開始前作出選擇對受害人及其人有一定的時間權衡、考量。如果起訴時作出了選擇,庭審開始前認為選擇不恰當,可以放棄原有的訴訟請求而重新選擇。“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時作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之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對方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的,經審查異議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 [6] 這一規定說明法院允許受害人在一審開庭前變更責任方式的選擇。通常情況下,受害人都能夠選擇對自己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即使受害人選擇不當,除非他受到了不正當,否則也應由其自己負擔不利的后果。因此,作為民法重要制度的責任競合制度應充分體現意思自治的原則具有很大的優點。

注釋:

[1]參見楊立新著:《侵權法論(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頁;

[2]參見謝懷栻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99頁;

[3]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二條;

[4]參見王利民著:《合同法新問題》,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頁

[5]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九條;

[6]參見《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

資料

1.《合同法原理》,謝懷栻等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侵權法論(第二版)》,楊立新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侵權行為法》,王利民、楊立新主編,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4.《合同法新問題研究》,王利民著,中國社會科學院出版社2003年版;

5.《合同法》,崔建遠主編,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民法學》,魏振瀛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7.《合同法學》,趙旭東主編,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8.《論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原因及形態》,作者韓濤,中國法院網2003年12月4日;

9.《責任競合》,作者姚輝,法律之維網2003年5月10日;

10.《從個案中透析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作者賀劍強,網2004年4月16日;

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范文第5篇

Abstract: Injury Performance is a special phenomenon which is not only a breach of contract but also a tort.So this paper deals with the fundamental theory of the injury performance,th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and infringement of right.And the paper will analyse the responsibility of injury performance in practice.

關鍵詞:加害給付 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

Key words: injuring performance liability for breach of contract liability for infringement of right

一、加害給付的理論基礎

1.概念及特征

對于加害給付的概念,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德國學者稱為積極侵害債權,即所有既不導致給付不能,亦不導致給付遲延之有責違反義務之行為,以及雖然導致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但更對債權人造成履行利益以外的損害的有責違反義務的行為。[1]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加害給付是債務關系中,給付的方式或內容并未符合債之本旨,致履行利益以外權益之損害。[2]它與瑕疵給付共同構成不完全給付。王利明教授認為,加害給付乃是指因債務人的不當履行造成債權人的履行利益以外的其它損失。[3]

所謂履行利益是指因債務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而固有利益是指債務履行過程中不受侵犯的其他人身及財產利益。本人認為加害給付是指未按規定或約定履行債務,侵害債務人的履行利益。并且還導致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固有利益受損的不適當履行。

從加害給付的概念來看,加害給付的主要特征是:第一,加害給付是未按規定或約定履行債務;第二,加害給付導致了履行利益及固有利益的損失;第三,加害給付產生了侵權責任和合同責任。

2.構成要件

加害給付不同于一般的違約行為,它既侵害了履行利益又侵害了債務人或第三人的固有利益,具有獨特性,故其構成要件也有一定的特殊性。

第一,債務人履行債務不符合合同規定。這里既是指不符合法律的規定也包括不符合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約定,既有違反主合同義務情形又有違反附隨義務的情形。

第二,債務人不符合規定或約定的履行導致了固有利益的損害。這里的固有利益不僅僅包括債權人的人身、財產利益還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問題。若是由于債務人的不法行為導致了第三人的利益受損,第三人可以依據侵權關系請求債務人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債務人的履行利益與固有利益的損失與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有因果關系。

第四,債務人有過錯。在加害給付中,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使得債權人的利益處于受損害狀態就足以說明債務人有過錯。

二、加害給付中的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

1.加害給付與違約責任

加害給付產生的前提之一便是債權債務關系。正因為雙方有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合同義務,不僅僅要履行主合同義務,而且還要履行合同的附隨義務,如告知、保密、照顧、協助等義務。

2.加害給付與侵權責任

加害給付中的不適當履行不僅僅侵害了債權人的履行利益,還可能侵害了債權人或第三人的固有利益。因此,加害給付除了會產生違約責任,還可能會產生侵權責任。

3.責任競合

加害給付中的責任競合問題是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關于這個問題,各學者有不同的看法。目前主要有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和請求權規范說。法條競合說認為所有的責任都為侵權責任,違反合同規定與違反侵權行為規定的關系是特殊法與普通法的關系,違約責任僅是侵權責任的一種特殊形態,所以,加害給付的責任應該適用特別法,采用違約責任。請求權競合說認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是不同的責任。當同一事實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時,會產生兩個請求權,并且兩者互相獨立。但是,在請求承擔責任時只能擇一請求。請求權規范競合說認為,當同一事實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時,只能產生一個統一的請求權,該請求權兼具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雙重性質,其基礎是合同關系與侵權關系兩個。以上三種學說都統一認為債務人承擔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中的一個損害賠償責任后不需要再次承擔另外一個責任,同一內容的請求權債權人僅能行使一次,而不能雙重主張。民事責任的承擔主要是為了救濟當事人的權利,為了恢復權利未被侵害前的狀況。

加害給付是典型的責任競合。在加害給付中,不僅產生了違約責任還產生了侵權責任,對于這一問題我國是采用責任競合和請求權選擇的模式:《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據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三、加害給付中責任的適用

第一,由于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債權人的履行利益受到損害,人身也受到傷害。本人認為這種情況下應該采用責任競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理應對違約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違約責任。但是對于人身傷害這一部分來說,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導致了債權人人身受到傷害,應該承擔侵權責任。這種情況下,應該適用責任競合,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請求權中擇一訴之。

第二,由于債務人的不適當履行,債權人以外的第三人受到損害。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并無合同關系,不能依債權債務關系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在這種情況只能將其作為侵權行為單獨對待,請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加害給付導致受害人精神損害。由于精神損害是在合同訂立時難以預見的,不是合同義務內容之一,故不適合請求加害人承擔違約責任。這種情況下受害人應該依照《侵權責任法》要求加害人承擔侵權責任。[4]

參考文獻:

[1]桂菊平:論出賣人瑕疵擔保責任、積極侵害債權及產品責任之關系[A].梁慧星.民商法論叢(2)[C].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第373頁。

[2]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3)[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8.年,第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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