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民事辯論意見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論文摘要:盡管每個部門法實際上都存在能夠反映其基本原理和精神的基本原則,但是否將這些原則抽象出來規定在法律條文中,各國的做法很不相同。西方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一般不規定基本原則。例如德國和日本的民事訴訟法在總則中首先規定作為訴訟主體的法院和當事人。蘇聯民事訴訟法則在總則中對基本原則集中作出規定。我國各部門法多將基本原則置于篇首,民事訴訟法也不例外。《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的標題為“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其中規定基本原則的條文有12條,辯論原則就是其中之一。
一、辯論原則的含義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所謂辯論,是指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等有爭議的問題,陳述各自的主張和意見,相互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
辯論原則是辯論式訴訟結構的必然要件。其意義在于,通過當事人雙方的辯駁,幫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解決糾紛。當事人通過行使辯論權,積極參與到訴訟程序中去,真正成為訴訟主體。
二、辯論原則的內容
辯論原則的具體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辯論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從,當事人對于自己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請求,就有權收集、提供證據,陳述事實,說明理由,論證自己提出的請求的正當性,同時反駁對方請求。開庭審理過程中的質證和法庭辯論階段,毫無疑問是辯論原則體現最明顯的階段,但是當事人之間的辯論并不局限于這一階段。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和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都可以通過法定的形式展開辯論。
2、辯論的內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問題,也可以是實體方面的問題。前者如當事人是否符合條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有沒有在法定期間內不能起訴的情況等;后者則是指與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有關的問題,如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責事由等。實體方面的問題往往是辯論的焦點。除了事實問題外,如何適用法律也可以成為辯論的內容。但無論涉及哪一方面的內容,辯論都應圍繞雙方當事人有爭議且對正確處理糾紛有意義的問題進行。
3、辯論的表現形式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在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及其訴訟人主要采取言詞辯論的形式。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答辯狀則是書面形式的辯論。至于辯論的方式,否認、抗辯和反訴都可以看成是辯論的手段。
一、分解法庭辯論的內在涵義
辯論權利作為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之一,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的“總則”和“開庭審理”章節都有明確規定,在《行政訴訟法》當中主要體現在總則部分。《行政訴訟法》第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有權進行辯論”。由此可見,法庭辯論是行政案件庭審的必經程序。審判實踐中出現的“行政案件不存在辯論程序”或者“行政案件不需要辯論程序”的提法是不確切的。 所謂分解法庭辯論,就是指在肯定法庭辯論為必經程序的前提下,在庭審過程中不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將辯論內容肢解,分散體現在事實認定、行政程序和適用規范性文件問題的質辯過程當中,以充分展示質辯混合的審理特點,徹底揭示案件爭點和爭點中的焦點,避免重復辯論,最大限度地發揮庭審應有的功效。
二、分解法庭辯論的可行性
《行政訴訟法》是我國三大訴訟法當中唯一對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未作明確規定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法》第43條至第53條規定了公開審判制度、回避制度、合議制度以及庭審前的準備工作等,第54條規定了不同的判決方式,中間關于開庭審理程序立法空白。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雖然規定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但規定的是“可以”而不是“應當”或“必須”,是“參照”而不是“依據”或“依照”,由此可見,該解釋的規定一定程度上隱含了行政案件庭審程序包括辯論程序的不確定性和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況且《民事訴訟法》第12章第3節的規定以及第127條的規定是否意味著“民事案件法庭審理過程中必須單獨設立辯論程序”、“法庭調查必須前置于法庭辯論”,其本身值得商榷。
因此,我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訴訟相關司法解釋不僅對分解法庭辯論未作禁止性規定,而且根據條款理解,事實上賦予了合議庭在此問題上的有限度的自由拓展空間。分解法庭辯論從法律角度是可行的。這一點也可以從當前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的規定中得到印證。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辯論”的概念,但在不同審理階段規定了“事實證據的舉證、質證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可以進行辯論;案件的適用法律問題進行質證、辯論;行政程序問題進行質證、辯論”,實際上隱含了不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法庭辯論內容分解的框架。雖然該《規程》同時又要求在當事人最后陳述之前要“逐一詢問當事人對案件處理有無新的意見”,但與傳統意義上的法庭辯論有質的區別,我們可以理解為這是行政審判方式改革中的一種中和性規定,至多只能是補充辯論性質的內容,而不能成其為獨立辯論階段。
從訴訟原理上來講,分解法庭辯論不僅不會剝奪當事人的辯論權利,而且能夠使當事人或其人更加清晰自己的辯論思路,更加充分發表自己的辯論觀點,更加有可能展示自己的辯論技巧。
三、分解法庭辯論的必然性
行政案件當中的法庭辯論,主要包括以下內容:1、對單項事實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2、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行政事實以及原告提供的證據是否足以推翻行政事實展開辯論;3、對規范性文件的效力展開辯論;4、對被告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展開辯論;5、對被告提供的證明其已經履行相關程序的單項程序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展開辯論;6、對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展開辯論;7、對被訴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或維持等展開辯論。當然,法庭辯論還應包括個案當中的受案爭議、起訴期限爭議、處罰公正性爭議等等。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首先一點需要明確的是,對單項事實證據和程序證據的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對規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內容?筆者認為是肯定的。對事實證據、程序證據的證明“三性”及證明力、對規范性文件效力的質辯包含兩方面內容。一是“對質”,二是“辯論”。質辯雙方首先可以通過對質方式確認證據的形式狀態、取得方式、待證事實等,然后提出對證據是否符合證據“三性”及證明力大小問題的看法并充分發表自己的理由。在當事人提出看法并加以解析過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爭論。因此,證據質辯既是事實調查的過程,又是認定事實問題和相關法律適用問題的法庭辯論過程,是調查和辯論的混合過程。審判實踐過程中,有些人將證據質辯理解為“對質辯認”或“對質辯解”,在證據質辯時,只要求當事人陳述“有無異議”、“哪些異議”,不許可當事人解析理由,不許可質辯雙方展開辯論,這是對證據質辯的曲解,是人為割裂調查、辯論的做法。然而,證據質辯過程中,調查內容和辯論內容是不可能人為厘清的。
對法庭辯論的內容問題,其次需要明確的是,原告的訴詞和被告的答辯是否屬于法庭辯論的內容?筆者認為也應當是。一方面,原、被告在訴辯階段,對被訴行政行為事實證據是否充分、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提出自己的主要觀點,這本身就包含事實問題辯論和適用法律問題辯論的內容。另一方面,原告提出訴訟請求,是原告展開辯論的開端,是原告作為“正方”立論的訴訟環節。反之,被告提出答辯請求,是被告作為“反方”反駁原告觀點并同時確立辯點的訴訟環節。在之后的各審理環節,雙方對事實認定、適用規范性文件和行政程序問題的質辯過程,就是雙方以充分的論據來論證各自論點、抗辯對方論點的辯論過程,至最后陳述結束辯詞。這樣,才能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結構和庭審架構的內在縝密性質。 由此可見,法庭辯論從當事人雙方的訴辯開始,至最后陳述結束,貫穿于庭審的各個環節。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從理論上是無法解釋法庭辯論的邏輯性和庭審架構的。從審判實踐來看,單獨設立辯論階段,就必然要將所有辯論內容包括對訴訟請求的辯駁、對證據的辯駁等,一攬子納入法庭辯論當中。只有這樣,才能稱其為調查和辯論完全分離,但是這樣必然導致當事人在證據質證時只能作出“有或沒有異議”的機械陳述,這當然是極其荒謬的。法庭辯論不僅應當分解而且事實上已經分解。
四、分解法庭辯論的可塑性
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主要參照的省高院《行政案件審判操作規程》的規定,體現了庭審的調查與辯論混合特點及不單獨設立法庭辯論、辯論內容分解于各庭審環節的精神。主要體現在:1、《規程》全文沒有引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概念;2、沒有單獨設立調查階段和辯論階段;3、對事實證據、適用規范性文件、行政程序問題當事人可以分別進行質證辯論。《規程》規定的庭審架構總體科學合理,是我省行政審判實踐中必須參照執行的,但有幾處內容筆者認為仍值得商榷。
其一,《規程》第35條規定了原告、第三人可以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進行質證、辯論。筆者認為,事實證據的質辯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對單項事實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和證明力問題的質辯;另一方面是對被告提供的事實證據能否足以證明行政事實或者說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證據是否充分、確鑿問題的質辯。因此,在事實證據質辯階段,庭審中應適當提示當事人雙方就后一方面的內容展開充分辯論,《規程》當中亦應當作出明示。尤其是在根據不同案件情況,舉證、質證采取逐一舉證、一證一質的情況下,如果不予適當提示,當事人就會自然按照法庭設置的庭審架構局限于單項證據的“三性”和證明力問題進行質辯,而在此后的審理環節,由于不再有傳統意義上的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就沒有合適的環節就上述后一方面的問題充分發表質辯觀點。
從《規程》關于適用規范性文件問題和行政程序問題質辯的規定來看,對適用規范性文件是否準確、行政程序是否合法,《規程》規定當事人可以展開質辯,那么與此相對應,事實認定質辯問題亦應作出明示,而不應籠統地提示為事實證據的質辯。
一、對被告按期提交答辯狀缺乏剛性約束……………………… 5
二、在撤訴問題上被告沒有說“不”的權利…………………… 6
三、民事審判實踐中仍堅持更換當事人的做法………………… 8
四、對拒不到庭行為的處理因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異………… 9
五、立法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未有限制性規定……………… 10
[內容摘要] 作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應當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過程。本文主要從: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有人民法院裁定。”三、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0條規定:“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這幾個方面論述了我國民事訴訟中天平誤差增大的傾向,甚至是天平失準。如: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訴和變更訴訟請求、被告提交答辯狀、法院依職權更換當事人以及對當事人拒不到庭行為的處理上存在的問題,有悖離該原則之處應予以糾正。
在民事訴訟中,天平誤差有增大的傾向,天平是否精準,關系到當事人權利是否平等,訴訟是否公正。訴訟公正又是與當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沒有平等就不可能體現公正。基于民事訴訟的本質所決定,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在程序構造設計上為雙方實施訴訟行為提供充分、平等的訴求和抗辯機會,以此保障雙方在訴訟中的均衡對抗。只有法官在審判上恪守中立,對雙方當事人一視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愛與歧視,才能確保民事訴訟活動的正常開展和獲得實效。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規定的上述原則,理論上將其概括為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其涵義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雙方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訴訟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說當事人雙方權利義務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無論當事人一方社會地位如何,都應當平等地享有《民事訴訟法》所給予的訴訟權利,承擔《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訴訟義務。《民事訴訟法》關于原告與被告權利義務的具體規定因其訴與被訴的差異而有所不同,但這種差異并不會給雙方在訴訟中造成實質上的不平等。
2、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訴訟攻擊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雙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訴訟資料的權利。例如,雙方都有陳述案件事實的權利。另一方面,一方實施訴訟攻擊時,另一方則有進行防御的權利。例如,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時,另一方有反駁對方提出的主張的權利。一方提出證據證明時,另一方有提出反證的權利。不能只給予一方提出主張、陳述的機會,而不給予另一方反駁、陳述的機會。無論是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還是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都十分強調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對抗,將雙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雙方均等地獲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訴訟基本原則乃是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過程的根本性和指導性規則,其效力應當是貫徹始終的。作為基本原則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生效的領域應當是完全的,對民事訴訟法的全部規范都具有導向作用。通過基本原則的規制,民事訴訟法法關于其他的具體制度、條款的規定才能不偏離民事訴訟目的、不偏離訴訟公正的價值取向。然而,考察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難發現其中某些訴訟制度的建構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離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我國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訴訟權利不平等傾向主要表現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對被告按期提交答辯狀缺乏剛性約束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該條第1款雖然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但沒有規定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后果,從而使該時限的規定形同虛設。而且從該條第2款規定來看,立法上顯然是將按期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享有的一項訴訟權利加以規定的。同時訴訟理論之通說也認為,“答辯是被告的訴訟權利。他可以答辯也可不予答辯,既可在準備階段答辯,也可在訴訟的其他階段答辯。”
正是由于現行立法對被告提出答辯狀的行為缺少應有的剛性約束,加之訴訟理論對此問題的漠視,從而直接導致審判實踐中出現諸多弊端。從我國的民事訴訟實踐來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訴法院提交答辯狀。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當數量的被告,基于訴訟技巧和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愿讓原告了解自己對主張和證據的態度,從而對自己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論辯,以便給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為其收集對抗證據制造難題。同時,“由于被告不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答辯狀不僅沒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訴訟的拖延在客觀上反而對被告有利,而對權利主張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這樣做的結果,不僅會無謂增加庭審負擔,影響庭審效率,引發訴訟遲延,而且更為嚴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喪失了作為訴訟當事人原本均應享有的對對方當事人訴訟主張的了解權,不當削弱了原告的攻擊力量,從而使其處于與被告相比顯然并非公平的訴訟境地,直接有違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當事人雙方訴訟權利平等之基本原則。本人認為,為了保證原被告雙方的平等對抗與參與,必須從立法上強化對被告限期提交答辯狀的約束力度,并明確規定被告預期不提出答辯狀所應承擔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夠及時地了解被告的抗辯要點并據此進一步做好相應的出庭準備,使原被告雙方擁有平等的“攻擊武器”。
二、在撤訴問題上被告沒有說“不”的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準許,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61條規定:“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訴處理的案件,如果當事人有違反法律的行為需要依法處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準撤訴或者不按撤訴處理”。根據上述規定,是否準許被告撤訴完全由法院決定。審判實踐中,法院在決定是否準許被告撤訴時,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見,更不說給被告對此表示反對意見的權利。然而本人認為,在撤訴問題上完全不考慮被告的意愿,不給他說“不”的權利,有違訴訟公正,也有悖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
原告申請撤訴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為在訴訟外與被告已達成了和解協議因而已無必要將訴訟繼續下去,有的是擔心訴訟會破壞已與被告建立起的長期合作關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對訴訟所做的準備尚不充分,有的是發現自己的原主張或訴訟請求難以成立,有的則是因為訴訟發展的趨勢超出自己原先樂觀的預期,訴訟勝負難卜,甚至漸成敗勢。從被告方來說,他為抗辯原告的指控而參加訴訟,在財產上、時間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對訴訟結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當被告認為原告的毫無道理甚至是“惡人先告狀”時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擊敗原告,打贏官司,以證明自己無過錯、無責任的強烈欲望。這種欲望使被告不愿讓原告撤回,而是堅持要把訴訟進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責任。撤訴只取決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認和允許原告可以通過撤訴手段輕易使被告丟失追求勝訴的權利和機會,而且假如原告為避免敗訴而申請撤訴,法院準予撤訴,被告的訴訟損失就無法彌補,其合法權益就無法得到有效的保護。另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的規定,原告撤訴后并未喪失再次的權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被告將不得不再次遭遇訴累,這對被告顯然是極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訴訟技巧及拖垮對方當事人之不良目的,視訴訟為兒戲,無理取鬧,反復撤訴、,被告就更是倍受訟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訴訟地位要求法律給予他們以平等的訴訟權利,這些平等的訴訟權利,一方面表現為原、被告享有同樣的訴訟權利,另一方面表現為原被告享有相互對應的訴訟權利。從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出發,原告有撤訴權,但如果其撤訴權是在被告收到狀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則有決定是否同意撤訴的權利,這便是被告對原告撤訴權的一個對應性訴訟權利。給被告這樣一個對應性訴訟權利,將彌補原告濫訴之后還可以通過撤訴逃避敗訴的立法漏洞。
我認為,人民法院在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的問題上,應當根據訴訟階段的不同酌情考慮被告的意見。在向被告送達狀副本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原則上都得準許。在向被告送達狀副本后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應在征求被告的意見后進行審查再決定是否準許原告撤訴。唯有如此,才便于當事人確定在什么階段行使撤訴權,才利于保護被告的合法權益,同時也便于法院正確裁定是否準許撤訴。
三、民事審判實踐中仍堅持更換當事人的做法
更換當事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人民法院發現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而讓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退出訴訟的一種活動。
我國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第90條規定:“或應訴的人不符合當事人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符合條件的當事人參加訴訟,更換不符合條件的當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對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釋:在訴訟進行中,發現當事人不符合當事人的,應根據第90條的規定進行更換。通知更換后,不符合條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訴訟的,以裁定駁回,符合條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參加訴訟的,可終結案件的審理。被告不符合條件,原告不同意更換的,裁定駁回。
盡管1991年民事訴訟法竟修改,取消了更換不正當當事人的有關規定,但一些民事訴訟法學者仍然堅持當事人更換的理論,司法實踐中仍有更換當事人的做法。客觀地分析更換當事人的理論,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過更換當事人,使訴訟在法院認定的正當當事人之間進行,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并避免累訟。然而,更換當事人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
更換當事人從某種意義上講,是對提出訴的原告的袒護,同時是對訴中所列被告的訴訟利益的輕視。依照辯論式訴訟的規則,雙方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辯論權,并以其辯論結果去求得勝訴。訴中確定的當事人是否為爭議實體法律關系中的真正權利主體或真正義務主體,常常是雙方當事人辯論的重要內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辯論中已舉證證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權利主體或者證明自己不是真正的義務主體,那么,該被告就有權獲得勝訴,并要求原告承擔自己的訴訟損失。然而,每當被告能證明這一問題已勝訴在望時,法院就依職權更換當事人,使被告的訴訟利益成為泡影,使本該敗訴的原告獲得轉機,轉敗為勝。這一切對于被告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就辯論式的訴訟而言,這種審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辯論式的訴訟,訴訟當事人應由訴方在訴中確定,由此也決定了原告應負相應的舉證責任,證明訴中所列當事人與爭議實體法律關系中的兩方主體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證明,原告應承擔敗訴的后果。明確這一規則,將是對提出訴的一方當事人的告誡,即訴方在訴中不可隨意確定當事人,對其確定的當事人要負舉證責任,否則,將負敗訴后果。這種告誡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濫訴和隨意確定當事人的現象。試想,如果訴中當事人確定不當,法院就依職權更換,這不僅是人為減輕原告方的舉證責任,而且給予出一種不良的暗示,即訴方只需在訴中列出當事人,可以不論其正當與否,因為若不正當,法院會更換的,特別是在確定被告時,原告只需列一個被告即可,列的不對,自有法院去找來正當被告進行更換。這無疑會增加原告在確定當事人時對法院的依賴性,由此也易導致濫訴。
權衡更換當事人理論的利與弊,應該說,法院不依職權更換當事人更符合辯論式訴訟的規則,或許正是基于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訴訟法(試行)》中關于更換當事人的規定。筆者認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更換當事人的做法不但沒有法律依據,也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違背,應予糾正。
四、對拒不到庭行為的處理因當事人的訴訟地位而異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9條規定:“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反訴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0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第131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準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這三個法條構成了我國缺席審判制度的基本內容。根據上述規定,我國對原告缺席的處理,是“可以按撤訴處理”,而對被告缺席的處理,則是“可以缺席判決”。按撤訴處理與缺席判決這兩種不同的處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顯然是不同的。按撤訴處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權,由于人民法院對原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爭議并未作出決斷,原告的實體權利依然存在,按撤訴處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依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被告再次提訟,對此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而缺席判決的效力等同于對席判決,其解決的是當事人雙方爭執的實體權利與義務關系,判決一經生效,當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依同一訴訟標的對同一被告再次提訟,當事人提訟的,人民法院也應當以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可見,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對待原被告當事人缺席的處理方法與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是背道而駛的。對于對原告缺席的處理,可以按撤訴處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尊重。但事實上,這樣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對原告一方訴訟權利的尊重,而嚴重忽視了被告的訴訟權利,破壞了攻擊防御平衡的民事訴訟結構,從而損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論在對抗制訴訟中,還是在質問制訴訟中,通常都有將被告推測為不法行為人的傾向。在民事訴訟中,對被告行為正當性的否定估計一般高于對原告的推測,因為原告勝訴率較高已經成為人們的一種生活經驗。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視被告,甚至在某種意義上給予被告更為充分的抗辯手段,是體現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本人認為,在對我國缺席審判制度重新進行設計時,應當確保程序公正,無論是對于原告缺席,還是對于被告缺席,都應平等對待,而不得對被告作出任何歧視性規定。
五、立法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未有限制性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可見,我國立法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沒有任何限制性的規定,特別是是否需要經過被告同意,無論是《民事訴訟法》本身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未作出明確規定。從審判實踐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應訴后甚至是在開庭審理中的法庭調查階段提出變更訴訟請求的申請的,而法院則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見就同意原告的申請,將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記入審判筆錄后繼續開庭。這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許多不利影響。尤其是在原告訴訟請求的變更直接導致訴訟標的的變更時會給被告的防御帶來極大的不便。因為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已進行了答辯,并已經為反駁原告的主張收集了證據,對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作好了質證的準備,原告的訴訟請求一旦變更,被告辛辛苦苦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便失去了意義,一切又需從頭開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調查過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頭變更訴訟請求的要求并繼續開庭,對被告利益的損害就更大,因為這意味著在受到原告突然襲擊的情況下被告不得不倉促應戰。例如,甲將其一間房屋租給乙使用。合同約定租賃期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時交納房租,甲提訟,請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據原告甲在訴狀中提出的給付租金之請求,遞交了答辯狀,闡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滿足原告甲之訴訟請求;爾后,原告甲又改為訴請被告乙解除租賃合同。對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結果,不僅是給被告的應訴活動與法院的審判工作帶來許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訴訟權利乃至實體權利。因此,對于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應當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隨意變更。德國、日本等國在民事訴訟立法上,都對原告變更訴訟請求之權利作了適當限制。例如,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訴之變更)規定:“訴訟系屬發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認為有助于訴訟時,準許為訴之變更。”同時,該法還在第267條(對訴之變更的同意的推定)對被告作了相應的規定:“被告對于訴之變更,不表示異議而就變更后之訴進行言辭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3條(變更訴訟)第4款規定:“法院認為變更請求或請求的原因不當時,根據申請或以職權,應作出不準變更的裁定。”這些規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為我們所借鑒。筆者建議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修改為:“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應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經人民法院許可。被告在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后,未提出異議或者繼續應訴答辯的,視為同意原告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
法律文本是簡要的和靜止的,而社會生活卻是無比復雜且處于不斷發展變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預見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決一切矛盾的民事訴訟法典,法律總是要不斷修改和調整的。民事訴訟基本原則的功能之一乃在于為《民事訴訟法》的局部修改和調整提供了依據。當既定的《民事訴訟法》的局部規定滯后時,立法者應當以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為依據對其進行修改和調整,保持修改和調整后的具體規定與《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一致性 。因此,《民事訴訟法》的上述缺陷,應當通過修改立法來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訴訟法》的整個程序設計都與基本原則相一致。
參考文獻:
[1] 張衛平.《民事訴訟法教程》.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張衛平.《論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法學研究,1999
[3] 田平安.《民事訴訟法學》.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
[4] 葉自強.《民事訴訟制度的變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新聞官司屬于民事訴訟范疇(除誹謗罪的自訴刑事案件以外)。在新聞官司的法庭審理中,法庭答辯是新聞官司的核心,決定官司的勝敗。因此,在法庭審理中,常常作為被告的新聞單位要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新聞知識,掌握充分的證據,運用智慧進行合法合理合情的答辯。
以法論理
在新聞官司中,當接到法院傳來的民事書和開庭傳票后,作為被告一方(通常是一般新聞作者、記者和新聞單位)就必須考慮作兩種答辯的準備:一是書面答辯,一是口頭答辯。書面答辯,即要求被告方(或二審的被上訴方)寫出《答辯狀》遞交給法院,并在法院審理中宣讀。口頭答辯,即在法庭審理中利用發言機會作出口頭答辯。無論是遞交書面《答辯狀》還是準備在法庭上作口頭答辯,都首先必須清楚一條:以法論理。即用法律法規來闡明道理,擺出事實,針對原告的《狀》的事實和請求進行反駁,并提出自己的主張。
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遭遇新聞官司,一般是處于兩種情況:有理和有錯。處在有理的情況下,并不是等于“有理就勝訴”,還必須通過法律上的舉證答辯才能獲得勝訴的可能;而處在有錯的情況下,也可能通過法律上的舉證答辯,分明和減輕過錯的責任承擔。
新聞官司的審判與其他官司一樣,都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因此,準備答辯時就要從兩個方面做好準備:一是在事實方面,核實弄清自己所發的新聞稿件的內容是否真實,這“真實”有什么證據證明,要實事求是地對待自己和自己的稿件。經核實如果稿件沒有差錯,就應努力找出證據證明,理直氣壯地維護自己的聲譽,這將有助于實現輿論監督的目的。如果稿件確有差錯,我們也要承認差錯,要分清有多大差錯,不能盲目申辯,這樣有利于以正確的態度去解決糾紛。即使敗訴,也不要怨天尤人怪法院不給新聞單位“面子”,老老實實汲取新聞報道中的教訓。“吃一塹,長一智”,這對以后提高新聞輿論監督的質量、避免重復發生過去的差錯有幫助。二是在法律方面,把原告的內容和所涉及到的有關法律條文和規定找到,認真學習理解和掌握其法律法規意義,既想到原告有可能依據哪些“法律條文”來追究自己的責任,也想到自己要根據哪些法律條文來進行反駁。
法論理,還要求作為被告的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在寫書面答辯狀中和在法庭的答辯中都要根據法律條文來擺事實講道理,尊重訴訟秩序,使用符合法律規范的言辭。俗話說:“有理不在聲高”。打新聞官司,不能講大話、蠻話、氣話,不能擺新聞單位的大架子以勢壓人。只能冷靜認真地對待新聞官司,遵循“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用符合法律規范的言辭來闡明道理,擺出事實,論述觀點。
免責答辯
免責答辯,是指從新聞媒體所履行的法律賦予的輿論監督的義務和作用來進行有關媒體權利的答辯,也叫特權答辯。
行使新聞輿論監督權實際是《憲法》賦于公民的言論自由權的集中體現。根據《民法通則》、《著作權法》、1993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1998年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有關法律法規,新聞官司中的新聞免責答辯和抗辯事由情況是:①依據政令法律法規;②報道國家機關的公開的文書和職權行為;③供領導部門參閱的內部材料;④經受害人同意的新聞報道;⑤時事新聞報道和不以營利為目的;⑥新聞內容和言詞基本真實;⑦新聞消息來自權威部門;⑧新聞報道中的公正評論;⑨正當的新聞輿論監督。根據這些免責情況,在新聞官司的法庭答辯中,就要作出免除新聞報道所負民事責任的答辯和抗辯事由,并引用具體的法律法規條文作為法律上的依據。
采用免責答辯和抗辯事由,都要學會運用相關的《憲法》條文和普通法律、司法解釋條文,以及有關的宣傳紀律規定。從媒體本身的功能、履行的言論自由和新聞監督的責任義務受《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保護來進行免責答辯。
比如,新聞傳播媒介享有如實報道公務活動的義務和權利,以滿足公眾的知情權。這一義務和權利是建立在公眾享有了解國家公務活動的權利基礎上的,是公眾享有知情權的體現。新聞單位在不違反保密規定的前提下,將公眾關注的公務活動如實向公眾作報道,既滿足了公眾享有知情權的需要,又會推動國家的各項方針政策得以更好地貫徹,體現出社會主義國家人民當家作主、參與公共活動的民利。如果由報道公務活動引起了新聞侵權糾紛,只要不是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在報道過程中發生失誤,而是公務活動本身存在的問題,就不能追究報道者新聞單位的法律責任。其法律責任應該由這一公務機構承擔,而新聞單位只承擔公務機構改正之后相應地再作報道或發表更正的責任。這也符合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第六條規定:“新聞單位根據國家機關依職權制作的公開的文書和實施的公開的職權行為所作的報道,其報道客觀準確的,不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其報道失實,或者前述文書和職權行為已公開糾正而拒絕更正報道,致使他人名譽權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
事實舉證
在新聞官司的開庭審理期間,法庭調查是最重要的階段。在法庭調查階段中,必須充分舉出自己所掌握的證據資料,以利于法官對案件事實進行全面調查,為順利審結案件打下基礎。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的規定,法庭調查按照下列順序進行:①當事人陳述,即當事人陳述自己的主張以及有關事實和理由,按照原告、被告和第三人以及訴訟人的先后順序進行。②證人出庭作證,如果證人未出庭的,由法庭宣讀未到庭證人證言。③出示書證、物證和視聽資料。④宣讀鑒定結論。⑤宣讀勘驗筆錄。
在新聞官司審理的法庭調查階段,最重要的是在闡明自己的主張和意見時,要有事實的依據,這就是為自己的主張而在法庭上舉證。在法庭調查時的舉證,在被告的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一方看,必須從三個方面進行事實舉證。
1.新聞報道行為合法的舉證。這包括:①新聞出版物的合法證明。即刊登新聞的新聞媒體公開發行刊號,新聞出版部門的合法登記證。②新聞單位的法人證明。如新聞單位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則要出具其上級主管單位的法人證明。③新聞作者、記者的身份證明。④采訪行為的合法和程序合法證明。
2.新聞報道內容合乎事實的舉證。這包括:①新聞原稿。最好有被采訪人簽字的或者有關部門審查蓋章的。如原稿上有被采訪人簽字同意發表,新聞單位在新聞官司中依法可以免責;如有有關部門的審查蓋章,如證明是報道國家機關公職行為,依法也可以免責。如有報道錯誤,說明新聞單位已盡到審查之責,應減輕責任,審查蓋章單位也應負一定連帶責任。②新聞發表稿。這是打新聞官司的重要證據。新聞單位只對自己公開報道出來的稿件負責。③有關稿件的讀者來信、采訪筆記和有關部門和個人提供的書面材料。④采訪現場留取的相關證據,如照片、錄像、物品等。⑤稿件發表后和開庭之前自己或人、律師所作調查材料。一般最好是律師的調查筆錄,并請被調查人簽上字的,這會具備法律的證據效力。⑥新聞稿件發表前后有關部門對所報道事件和相關個人及單位處理意見的有關材料。⑦對新聞所報道內容了解的相關人員的證人證詞。
3.對新聞報道所用詞語和評論的舉證。有時,除了新聞報道的事實爭議外,其新聞作品的一些詞語運用和評論性語言,也會引起爭議。一般情況下,對人物作定性評價的名詞、對人物形態作描寫的形容詞、對人物行為作描寫的動詞容易引起爭議。這就要從有關權威字典或詞典的解釋、生活中對該詞的理解和新聞作品所報道的內容等方面,來論證該詞語和評論用得是否恰當。例如,在新聞報道中稱某人為“歹徒”,報道對象以其被稱為“歹徒”而狀告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侵害其名譽權,就要尋找《現代漢語詞典》“歹徒”的解釋,然后以該人所作所為與詞典的解釋是否相符作證。如果其所作所為是壞人壞事,報道稱其為“歹徒”就恰如其分,不構成新聞侵犯名譽權;反之,則構成新聞侵權。
要點辯論
法庭辯論是在法庭上雙方當事人以及各自的人,對有爭議的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辯駁和論證。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法庭辯論按照下列順序進行:(一)原告及其訴訟人發言;(二)被告及其訴訟人答辯;(三)第三人及其訴訟人發言或者答辯;(四)互相辯論。法庭辯論終結,由審判長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法庭上要做到依法辯論,這就要熟悉相關法律,充分挖掘所掌握的各種證據,要尋求法律法規的保護,尋求事實作證。在新聞官司的開庭審理中,法庭辯論是最重要的階段,必須注意掌握法庭辯論的要點:
1.圍繞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展開辯論
在審理新聞官司時,法院審判人員在聽了雙方宣讀的民事狀和答辯狀后,會將雙方的爭議焦點進行歸納,并宣布本案的爭議焦點。如果雙方對爭議焦點無異議,下面庭審中的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階段都必須扣緊法庭歸納的本案的爭議焦點來舉證、質證和辯論,否則就會“跑題”,辯論答不中要害。常有這么一些新聞官司案例,不怎么熟悉法律的新聞單位的“老總”和人、記者在出庭時,如同平時開會發言一樣,滔滔不絕地講一些大話、套話、官話,卻沒有把爭議焦點辯論清楚,對自己一方是很不利的。法庭上的辯論發言,必須緊緊扣住本案的爭議焦點來展開辯論,并且要做到如上面所講的以法論理,舉證充分,引用法律法規恰當。
2.善于抓住對方觀點和證據上的漏洞,質證和駁斥原告
在新聞官司中,常常作為被告的新聞作者和新聞單位先要耐心傾聽對方的狀內容和所舉出的證據,然后迅速進行分析歸納,找出其觀點和證據之間的漏洞,從而進行有力的質證和駁斥,以對方的觀點。可運用邏輯上的“歸謬法”、“攻擊一點不及其余法”、“引蛇出洞法”、“演繹法”、“推理法”等方法,駁斥原告新聞報道構成侵權的觀點。
3.避開原告的細節糾纏,抓住主要事實進行辯論
在新聞訴訟中,原告往往會抓住新聞報道中涉及到的一些枝葉、細節問題的不屬實來進行舉證和辯論,以說明新聞的不實帶來的侵權后果。作為被告的新聞報道者,就應該避免對細節問題的過多論戰,而集中火力論證報道的基本屬實。在司法解釋規定,“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屬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因此,不應與原告糾纏報道中細節是否屬實,而應向法庭證明報道的基本內容屬實,闡明“主要新聞事實屬實就不構成侵權”的理由。
適用《意見》主要的好處,從司法實踐中來看,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首先,從審判機關的司法實踐來看:第一,大大地提高了審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實施了《意見》以來,審判機關在庭審的過程中,有效地縮短了舉證、質證的過程。從而將庭審的時間有效地縮短了;第二,有利于案件的有效審結,經過公訴人的簡要訊問、控辯雙方對證據的確認,合議庭就可以確定證據的效力,以及控辯雙方的辯論之后,合議庭認為案件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就會作出當庭宣判,將被告人送交執行機關執行,從而大大地縮短了整個審結過程;第三,有利于化解審判機關與被告人之間的矛盾,因為最終確定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是審判機關,其始終居于主導地位,被告人作為被審判者,地位肯定是處于被動的,這樣必然會造成被告人心理上認為審判機關對其存在不公的對待,適用《意見》的前提是“被告人對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并自愿認罪的”,加之審判機關在查清事實后,根據被告人自愿認罪,會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從而改善了被告人的錯誤看法。
其次,從檢察機關的司法實踐來看:第一,有效地縮短了辦結案件的期限。同時根據《意見》第七條第(二)點“公訴人對被告人的訊問、可以簡化或省略”和上面提到的第(三)點,這樣大大地縮短了庭審的過程,有效地提高了工作效率,既節省了司法資源,又起到了維護司法公正的作用;第二,有利于檢察機關審訊犯罪嫌疑人,提升審訊效果。《意見》實施以來,從我院的實際工作情況來看,出現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拒不供認犯罪事實的情況相對以前,有明顯的下降趨勢。促使他們在被審訊的過程中,能夠老實交代自己的犯罪行為,從而促進了檢察機關審訊效果的提高,確保案件的質量;第三,有利于檢察機關與審判機關的密切聯系和溝通。檢法兩家在適用《意見》時,應多加強溝通,從而更好地發揮分工負責、相互配合、相互制約的作用,促進司法公正。
最后,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來看:第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服法,改過自身。我國《刑法》是懲教相結合的,對于有悔罪表現的,我國的法律都會給其改造自己的機會;第二,有利于化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檢法兩家之間的矛盾。從我區的情況來看,并無發生一起打擊報復檢察機關、審判機關的事件,從而為穩定社會治安、促進經濟建設起到了積極作用。
二、《意見》在司法實踐中暴露的不足之處
首先,訴訟期限還應縮短,制定《意見》的初衷是為了提高訴訟效率,而其主要表現為提高庭審效率,在訴訟周期上沒有明確具體的規定,對于被羈押的被告人來說,早日從冗長的訴訟程序中解脫出來,及早進入服刑改造階段是最重要的。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僅僅縮短了庭審時間,而其他程序性工作仍然按部就班,并不能縮短訴訟周期,還不能實現真正和完全意義上的提高訴訟效率。
其次,被害人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的訴訟權利缺乏保障。作為被害人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最終的訴訟結果與其有著直接的利害關系,其要求司法機關伸張正義,對犯罪人進行懲罰的心情比較迫切。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與公訴人在案件的事實和對犯罪人的主觀惡性可能有著不同的意見,不經過詳細的法庭調查、辯論,其的誤解就難以消除,甚至認為給予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背后是否存在“權錢交易、枉法裁判、”等司法不公的現象,這樣既不利于平息和消除群眾的誤解,又影響了案件的社會效果。
再次,針對《意見》第一條“對于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意見審理”筆者認為有所不妥,對被告人犯數罪,檢察機關對其犯數罪,肯定是在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前提下,才向審判機關提起公訴的,而被告人對部分犯罪認罪,證明了其還不能充分認識到其犯罪的社會危害性,還沒有真正的悔改之意,如依照《意見》的規定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顯然會造成被告對罪重的其不認罪,罪輕的就認罪,在法庭的審理過程中會造成不必要的困難。
最后,《意見》的具體操作還不夠具體化、法律化,如對那些被告人認罪的,辯護人作無罪辯護的案件,應如何處理?是適用普通審還是簡化審呢?《意見》中無具體的規定,因為這是決定被告人能否適用“酌情從輕處罰”;又如針對證據方面的,是否可以參照民事方面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呢?再如檢察機關建議適用簡化審的文書和審判機關決定適用簡化審的文書,及文書是否應送達被害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等等都無規定,還有適用《意見》審理的案件,審判機關應當庭審判,而不應是《意見》所述的“一般當庭宣判”,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做到縮短訴訟周期和提高訴訟效率。
三、關于完善簡化審案件的幾點建議
針對以上《意見》存在的弊端,筆者提出幾點完善的建議:
首先,根據《意見》在一年多的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不足,對某些條文應進行修改,增加某些規定,健全法律的條文。《意見》的條文應明確地具體規定,使檢法兩家在執行《意見》的實際工作中,做到有據可依,避免兩家互相推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