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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同案”,“同判”的含義又是什么,目前業界在理解上存在著明顯分歧。
業界時下流行的看法是,在案例指導制度中,“同案”是將一個待決案件的案件事實與一個先決案件或案例的案件事實做對比的結果。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絕對相同的兩個事物,司法裁判中也不存在案件事實絕對相同的兩個案件。因此,“同案”的確切表述應當是“同類案件”或“類似案件”,而非“同樣案件”或“相同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第七條似乎就采用了流行的看法,其行文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審判類似案例時應當參照。”
與上述流行看法不同,我們的觀點是,“同案同判”中的“同案”還是表述為“同樣案件”比較好,理由主要可以從表述形式和表述內容兩個方面來分析。
同類案件與同樣案件的差異
從表述形式看,“同樣案件”與“同類案件”盡管只有一字之差,但給人的感覺卻相去甚遠。在兩個事物之間做異同比較時,如果說它們“同樣”或“相同”,那么盡管不是意指絕對的“同一”,重心卻在同不在異,而如果說它們“同類”或“類似”,則說的是“同”,意指實為“異”。從定性和定量的角度來分析,“同樣”或“相同”似乎既有性質上的肯定,也有數量上的肯定,而“同類”或“類似”則屬于性質上的肯定,量化分析上的否定。因此,說“同類案件同樣判決”,就如同說兩個不完全相同的案件要采取完全相同判決,這在邏輯上似乎講不太通,而說“同樣案件同樣判決”則因果關聯分明。
從表述內容分析,一個待決案件與一個指導性案例是不是屬于“同案”,需要有兩個步驟的分析,即案件性質上的定性分析和案件情節上的定量分析。
案件性質上的定性分析,是看待決案件的事實與指導性案例的事實在整體性質上是否涉及相同的法律問題。這里最容易陷入的誤區是,眼睛緊盯著案件事實做文章,誤以為要解決的是什么單純的“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
實際上,司法裁判是將案件事實“歸入”具體法律調整范圍,或者說是以具體法律規定“涵攝”案件事實的活動,因此,在認識上要明確,案件事實并不是與法律適用毫無關聯的純粹的“事實問題”,而必然是與法律適用直接或間接相關的“事實問題”。應該立足于案件事實與具體法律條文的聯系,以案件事實的法律特性為線索,來確定兩個案件的事實在整體上是不是涉及相同的法律問題,是不是屬于同樣法律性質的案件。
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
對于案件事實的法律性質的比較分析,弄清楚案件事實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的性質和種類會有很大幫助。也有論者強調案件當事人“訴訟爭點”的提示和指引作用,這是正確的,只是在此同時需要細加辨識:任何訴訟案件皆有其涉及的法律問題,但并不一定在案件相關的事實和法律上有爭議,許多訴訟屬于當事人借助司法的權威強化和實現自己的主張的情況;也有許多爭議只是局部、枝節意義上的,與案件事實整體涉及的法律問題的認定無關。
另外,不同案件事實所涉法律問題在性質類別上的“相同”,可以有上位和下位、大類和小類上的層級區別。例如,最高法院公布的第一個指導性案例,其案件事實整體涉及的法律問題可以定位于房屋買賣居間合同實踐中的“跳單”行為是否違約的問題,也可以定位于買賣居間合同、甚至更高層級的居間合同實踐中的“跳單”行為是否違約的問題。具體認定為哪個層級類別,無法一概而論,需要留待裁判者的自由裁量;同時大致可以認為,抽象意義上的層級類別越小,具體意義上的可比性或趨同性越大。
在定性分析確定待決案件的事實與指導性案例的事實在整體性質上是否涉及相同法律問題之后,還需要在案件情節的比較上做定量分析,看兩個案件在具體情節上是否可以視為“相同”或“同樣”。 具體的操作方式是:第一,以擇定的指導性案例為基點,與待決案件在具體案情上進行比較,列出事實情節上的相同點和不同點;第二,結合具體的場合,針對所涉及的法律問題,比較確定相同點和不同點的相對重要性,并做出“相同案件”還是“不同案件”的判斷:如果認為相同點對于認定和處理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更重要,則無視或舍棄不同點,視為“同樣案件”;如果認為不同點對于認定和處理案件涉及的法律問題更重要,則無視或舍棄相同點,視為“不同案件”。
“同判”的法理釋義
“同案同判”不僅涉及對“同案”的理解,而且還必需聯系“同判”來理解“同案”。那么,什么又是“同判”的含義呢?
所謂“同判”,是指“同樣的判決”,具體到指導性案例的意義或價值來說就是:如果一個待決案件的案件事實與一個指導性案例的案件事實被認為是相同或同樣,那么就應該采取與指導性案例相同的判決。這里,相同判決意指相同的法律處置,包括相同的法律認定以及相應的肯定或否定的法律后果;至于法律后果在數量上是否一般無二,則不可強求一律,因而不屬于相同判決所要求的內容。基于這樣的分析來看問題,那么業界一些人所提出的與“同類案件”或“類似案件”相對應,將“同判”稱為“同類判決”或“類似判決”的主張,則不可能是恰當的了。
關鍵詞:保安處分;刑法;必要性;可行性
保安處分思想萌芽于古羅馬,到十八世紀末形成一種刑法理論,并由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首先提出,二十世紀成為刑事政策和刑法制度爭論的焦點。
一、保安處分的內涵
古羅馬時期的立法中就有了類似保安處分的法律事實,中世紀后期羅馬帝國于1532年制定的《加洛林納刑法典》中有規定:“對一定的人預想實施犯罪行為,而又缺乏使其不實施犯罪的保障的場合,科以不定期的保安臨置”,此外,還出現了為保安臨置服務的監獄,主要收容避忌勞動者、者、流浪漢以及陷入貧困而具有犯罪危險性的人,可以說這些都是實質性的保安處分措施。到了十八世紀末,德國刑法學家克萊因在《保安處分的理論》中提出,在刑法之外可以對行為人的可能的犯罪行為科以保安處分,也可以對一定的犯罪者科以刑罰之外再附加適用保安處分,并且將保安處分歸于刑罰執行之中,認為這種刑罰權同樣不能由警察機關或行政機關行使,然而此觀點遭到了報應主義當時的主流派刑法學家的抨擊,比如費爾巴哈認為這嚴重不符公認的罪行法定原則,因此它只能是一種行政處分,不應由法院來宣告。社會實證學派的代表人物菲利也是對保安處分理論做出巨大貢獻的學者之一,他從社會防衛的角度提出了社會責任論,認為要想防衛社會、保全社會,只對已犯者科處刑罰是不夠的,還應對具有社會危險者采取防范措施,“刑罰不應當是對犯罪的報應,而應當是社會用以防衛犯罪威脅的手段。”①保安處分理論的真正成熟是從司托斯刑法草案開始的,該法案認為對犯罪的預防比對犯罪的報應與懲罰更具有意義,把保安處分作為刑罰的補充規定于刑法典中,首創了將保安處分與刑罰統一于一部刑法典中的立法例,被稱為“二元主義”立法例。此后,許多國家開始效仿這種做法。到1921年,菲利又起草了“一元主義”立法例的刑法草案,擯棄了以責任為基礎的報應刑,轉而實行“刑罰社會性制裁化”。
此后,兩種立法例下的保安處分理論都得到了長足發展。但是對于保安處分的理解歷來不同,如馬克昌認為:“保安處分是指以特殊預防為目的,以人身危險性為適用基礎,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特定人所采用的,以矯正、感化、醫療等方法,改善適用對象,預防犯罪的特殊措施。”②趙秉志教授:“保安處分是指國家基于維護法律秩序之必要及滿足社會大眾之保安要求,對于特定的具有社會危險性的行為人,替代或補充刑罰適用的,以矯治、感化、醫療、禁戒等手段進行的具有司法處分性質的各種保安措施的總稱”。③臺灣學者韓中漠認為:“所謂保安處分,即系法律對于責任無能力人,以矯治、感化、醫療等方法所為之特別預防處置”。④日本刑法學家西原春夫則認為:“所謂保安處分,指主要以特別預防為目的而設的刑罰以外的刑法上的法律效果”。⑤德國刑法學家李斯特認為:“保安處分是國家對于主觀上具有危險的人,為預防其將來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而實施的一種個別處置的方法”。⑥盡管不同的學者對保安處分所作的表達不同,但是他們無一不認同保安處分的作用,即預防犯罪、防衛社會。
二、保安處分在我國刑法中立法化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保安處分的立法化在我國首先指的是將現有的保安處分性措施進行選擇、完善和吸納,另外就是借鑒國外實踐證明效果良好的保安處分規則,結合我國實際國情進行創新,這是我國法制進程的必要選擇。
(一)我國保安處分立法的必要性
由于歷史及學派原因,起源于西方而又人身危險理論的的保安處分一向不為我國的學者所重視,這為保安處分的研究帶來了不少阻力。對于將保安處分立法化的建議,學者們兵分兩路,肯定說主張把保安處分制度刑事立法化,納入到刑法典中,與刑罰一起構成刑事責任的兩大體系,建構現代的“犯罪――刑事責任”邏輯結構。⑦否定說則認為應當將保安處分從刑法學體系中驅逐出去,堅持傳統的“犯罪――刑罰”的邏輯結構,認為“犯罪的本質或靈魂是刑罰――無刑無罪,在當代乃至今后可預見的時期內,刑罰都應當以自由刑為中心。凡不應當、不可能或不適合科處自由刑的實害行為則統統應退出刑法的領域,根本不需要對它們冠以犯罪的名稱或將他們在刑法中與犯罪相提并論。”
保安處分的興起是由兩個原因決定的,一方面死由于實施危害行為的無責任能力者、限制責任能力者盡管有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但因為無刑罰適應性,刑罰便對此無能為力;另一訪民啊是由于刑罰與生俱來的報復本性起不到預防犯罪和矯正犯罪的功效,即刑罰雖然發動了但達不到矯正改善的目的。上述刑罰的本身卻缺陷為保安處分的適用提供了合理的空間,“可以說,保安處分制度的發展之迅猛、影響之深遠、意義之重大,遠遠超過了現代刑法中其他任何制度”⑧,原因就是早安處分保衛社會與改善行為人并重的宗旨,有力地促進了世界刑法向文明、民主、人道的發展方向。我國刑事責任在形式和內容上均存在一定缺陷,司法機關偏愛動用刑罰,致使刑罰權過度膨脹,與當前世界范圍內興起的非刑罰化運動相比,可謂反應遲鈍。
(二)我國保安處分立法的可行性
我國既有的保安處分性措施一直發揮著重要作用,且在刑事實踐工作中形成了許多有價值的工作經驗,因此那種將現存的保安處分性措施完全廢除的觀點是不可取的,主張不加改變地繼承原有保安處分性措施的主張也是有問題的,理智的做法應當是在原有的保安處分性措施基礎上借鑒西方成熟的保安處分制度,深刻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制定一套科學的保安處分制度。
我國刑事責任多元化的理論和觀點已經深入人心,非犯罪化和非刑罰化運動方興未艾,刑罰經濟原則得以順利貫徹,追求刑法效益和司法公正已是民心所向、眾望所歸,保安處分的刑事立法化則是開啟刑法制度現代化神圣殿堂的金鑰匙。保安處分的刑事立法化是當下我國刑法革新以及依法治國的必由之路,也是我國刑法進一步自我完善的有利選擇,“在社會的價值觀方面的改變、在公正本身意義方面的改變,幾個世紀以來曾經是而且現在仍然是引起既深刻又廣泛的法律變革的一個原因。”
三、 結語
刑罰與保安處分的雙軌并行的優越性已經為許多西方國家所證實,逐漸成為刑事政策北京下刑事處置模式的主流。我國也應當抓住歷史機遇,總結以往的保安處分性措施的寶貴經驗,學習國外先進的保安處分制度體系,在刑法中建構保安處分制度。(作者單位:云南大學)
注解:
① [意大利]菲利:《犯罪社會學》,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0年,第142頁。
② 馬克昌:《刑罰通論》,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759頁。
③ 趙秉志:《刑罰總論問題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76頁。
④ 韓忠漠:《刑法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338頁。
⑤ [日]西原春夫:《刑法總論》,臺北:臺灣成文堂書局,1978年,第505頁。
⑥ 引自[日]森下忠:《刑事政策大綱》,臺北:臺灣成人堂書店,1993年,第10頁。
具有三種可能內涵:安樂死不違法;依法律施行安樂死;安樂死是一種權利。分析表明,第一種和第三種安樂死合法性尚
不能被現代法權系統承認。各國安樂死立法主要體現了第二種安樂死合法性。第一種安樂死合法性容易被遺忘和忽視;
第二種安樂死合法性目前遭到了廣泛的誤解:第三種安樂死合法性則是誤解的產物并且超出了法律的維度。
【關鍵詞】安樂死;合法性;合法化;死的權利;安樂死立法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7—9297(20__)01—0041—06
the analysis of jurisprudence on euthanasia leganty.liu ze-gang. the southwest unwe~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abstract】it is necessary to precondition the study of legality to legitimization in euthanasia’s research.in the log—
ical way,there are three probable connotations in the study of euthanasia legality:euthanasia does not transgress;practic—
ing euthanasia in accordance with law;euthanasia is a right. i e paper points out the first and third kind of connotations
have not been acknowledged by the modem legal right system. i e 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in the wodd are the embodi—
ment of the second kind of connotation. meanwhile, the first kind of connotation is buried in oblivion. and the second
kind sufers wide misinterpretatio[:請記住我站域名/]n.the third kind of study has been become the ofspring of misinterpretation beyond the
legal dimensionality. i e paper distinguishes itself the three probable study ways in legality of euthanasia from the cur—
rently confused researches.
【key words】euthanasia,legality,legitimization,right of death,legislations of euthanasia
一
、安樂死“合法性”的界定
“合法性”是一個容易遭到濫用的概念。我們可
以通過以下步驟厘清其基本涵義。首先,要區分“合
法”概念有兩個使用領域。一種是在政治哲學或社
會理論等領域。此時的“合法”主要涉及統治正當性
問題。如馬克斯·韋伯的合法化研究和哈貝馬斯的
晚期資本主義“合法化危機”分析。“合法”的另一種
用法則局限于法律范圍,僅涉及對行動或規定的法
律評價問題。哈貝馬斯經常使用的legitimit~it和le—
galitat兩個概念都可以譯為合法性,但legitimit~it可
以將法律本身也作為評價對象,legalitat的意思則僅
限于以現行法律為標準來衡量一個規定或一個行
為。①這兩個詞分別對應于英語中的legitimate和
legal。很明顯,legalitat和legal才是安樂死法律問題
涉及的合法概念。也就是說,“安樂死合法性”并不
涉及統治正當性的評價問題,只涉及法律評價問題。
其次,“合法”概念既包括“符合法律規定”,也包括
“不違反法律”。“合法”、“合法的”與“合法性”三個
概念是緊密相關的。前兩個概念是理解合法性的前
提。當我們對一種行為做出“合法”或“是合法的”的
評價時,這一行為便具有了“合法性”。《現代漢語詞
典》“合法”被解釋為“符合法律規定”。②這一界定明
顯過于粗泛。③它遺漏了“合法”概念另一層很重要
[作者簡介]劉澤剛(1974一),男,漢族,湖北鄖縣人,法學碩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講師。研究方向:權利哲學、憲法學。
tel+86一l5922912027;emaihstevenlzg@126.tom.
①
②
③
【德】哈貝馬斯:《在事實與規范之間》,童世駿譯,三聯書店20__年版,第38頁,譯者注。
《現代漢語詞典》,商務印書館,20__年增補本,第507頁。
《牛津法律大辭典》界定“合法的(1ega1)”為:“法定的、依照法律的、與法律相一致的或不違反法律的”。參見《牛津法律大辭
典》,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531頁。《牛津現代法律用語詞典》界定legal:“是最寬泛的術語,意思是(1)法律的,或
屬于法律的.在法律范圍內。或者(2)由法律確定、允許或法律不禁止的。”參見bryan a.garner:《牛津現代法律用語詞典》,
法律出版社.20o3年版.第515頁。
· 42 ·
的含義:“不違反法律”。“合法”邏輯上可置換為“不
違法”。不違法有兩種可能:一是法律的,且符合法
律規定:二是非法律的。不受法律規則調整的。有些
事情或行為與法律無關,所以不可能違反法律。當
從法律規則角度對這些事情或行為進行評價時,我
們當然也可以說它們不違法,從而是合法的。這是
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法治”本來就不是指所有
事務都必須由法律規范調整。相反,在法治理念中,
有很多事務是不能通過立法的方式加以調整和改變
的。否則就可能造成對基本權利與自由的侵害。因
此,除了符合法律的合法性外,還存在著非法律的合
法性。
最后,“合法性”分析是“合法化”研究的前提。許
多論者都對“安樂死合法化”存在想當然的理解,并
在這種非反思的基礎上展開研究。也有一些研究對
“合法化”進行了界定,但卻失之寬泛。如有學者指
出:合法性與合法化是一對相伴生的概念,合法性的
核心要旨是“由于被判斷或被相信符合某種規則而
被承認或被接受”。與此相應,合法化是指“顯示證明
或宣稱是合法的,適當的或正當的,以獲得承認或授
權”。①對法律研究而言,這種界定并不充分。合法化
與合法性都與規則緊密相關。但它們與既定規則的
關系類型卻是 不同的。合法性的標準是內含于既定
規則的。合法化的標準則不能由既定規則完全提供。
對本文而言,這種規則當然特指法律規則。在法律
領域,我們可以說合法性是合法化的結果。但這種
說法并不嚴密。并不是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
化過程賦予。事實上有很多合法性對法律體系而言
幾乎是先天的。比如說,嚴格意義上的基本人權和
自由并不需要通過立法程序認可便具有合法性。還
有一些合法性是由其“非法律性”帶來的。從法律過
程看,“合法化”是將不合法的變為合法的。這種轉
變實現最常見的情況是被授權的立法機關通過一定
的程序制定、修改、廢止某些規則,從而改變原有的
權利、義務配置狀況。因此,法律視野中的“合法化”
與立法緊密相關。但并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賦
予。這里有必要重提“法律”與“立法”的區分。自然法
傳統和哈耶克都看重“法律”對“立法”的限制作用。
即便不從這個意義上理解“法律”與“立法”的區別,
二者的差異也是容易把握的。“法律不禁止”并不等
于“立法不禁止”。如果把二者等同看待.在技術和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規范上都會面臨極大的困境。技術上,人類生活如
此豐富多彩、富于變化,任何立法都很難對奔騰的生
活之流做出完備的區分和限定。在規范層面,過度
立法可能侵害人的自由和權利.甚至影響經濟和社
會的發展。由此我們得知,合法性并不一定經由合
法化過程獲取,更不一定由立法賦予。另外,新的合
法性往往由合法化賦予,是合法化的成果。但在合
法化實踐之前卻必須進行充分的合法性研究。否則,
合法化就只能是盲目和不負責任的。
二、“安樂死合法性”的三種可能
由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得出“安樂死合法性”可
能具有的幾種涵義:
(一)安樂死不違法
這種意義上的安樂死合法性很容易被人們忽視
和遺忘。雖然法律在現代社會中具有極其重要的地
位。但法律并非萬能。在我們的生活中的確有很多
事情是法律不調整或不能調整的。這些事情因此就
具有了非法律意義上的合法性。“法不禁止即自由”
說的就是這個意思。但安樂死是可以不由法律調整
的事務嗎?
我們可以從法律對自殺的態度中獲得某種啟
示。
從歷史角度看.古代法律與現代法律對自殺的
態度是截然不同的。古代君主的生殺大權是絕對和
專屬的.其主要內容是“使人死.讓人活”。這種權力
行使的高峰與典型意象表現為公開執行的死刑儀
式。由于自殺篡奪了專屬于君主的殺戮大權,因此
在很長一段時間里.許多歐洲國家都將其視為一種
犯罪。這種“使人死,讓人活”的權力被替換為針對
人1:3、針對活人生命的現代權力。現代權力越來越
沒有致人于死地的意愿:反而越來越有意愿干預人
們如何生活。為了提高生命價值,權力嚴密控制事
故、偶然與缺陷。對這種新型權力而言,死亡不僅是
生命的結束,也是權力與法律的界限和終止。②作為
這一轉變的一個結果,文明國家陸續不再將自殺視
為犯罪。即便以保守著稱的英國也在1961年《自殺
法》中不再將自殺視為犯罪。自殺也因此處于權力、
法律和權利的范圍之外, 自殺在現代獲得了非法律
性,進而具有了某種合法性。
自殺在道德上的合法性仍是可疑的。但作為一
① 高丙中:《社會團體的合法性問題》,載《中國社會科學》20o0年第2期。
② 【法】米歇爾·福柯:《必須保衛社會》,錢翰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33頁。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l期)
種私己事務. 自殺的確獲得了法律不禁止意義上的
合法性。安樂死是否也可能走同樣的合法化道路呢?
只要我們注意到安樂死與自殺在行為結構上的明顯
不同就會得出否定的答案。自殺在本質上不涉及他
者。而安樂死從邏輯上來說是無法獨自完成的行動,
而是需要干涉和協助的。無論這伸出援手者是政府、
社會團體、醫療機構、還是有資格的個人。也許有人
會說.安樂死不一定需要協助,只有醫生協助自殺
(physician assisted suicide)才需要醫方的協助。目前
的研究文獻大多將安樂死與醫生協助自殺明確區
分。但二者真的有本質差異嗎?一般將醫生提供死
亡手段的情形歸為醫生協助自殺;將醫生根據病人
有效請求撤除或停止維持生命的手段歸為主動自愿
安樂死。它們的共同點在于:兩者都是作為病人請
求協助死亡的結果而發生:兩者都有效的引起了死
亡:兩者都具有醫生和病人一起行動造成死亡的特
征。從行動結構的角度來看,二者并無重大的道德
差別。①立法實踐也支持了這種觀點。《比利時安樂
死法》第二條規定“安樂死應該定義為在被實施安樂
死的人的請求下,由其他人來有目的地終結請求人
生命的行為”。②
從與自殺的對比中我們得知安樂死絕非病人私
己的事務。因為它不能由病人獨自完成。那么它是
醫生和病人之間的事務嗎?有論者認為“根據自愿
安樂死成立的四個要件來看.安樂死實際上是醫生
與病人之間的一個協議.即病人同意讓醫生實施安
樂死,這樣,我們可以說,安樂死事件基本上是一個
私人事件.就是兩個私主體基于某個契約而完成某
件事。”③這一結論的得出需要很多前提支撐。只要
是協議.就存在正當與否的問題.就涉及規范。就不
再是一個“行為”而是“行動”。而“私人”其實也是國
家一社會區分下的規范概念.絕非自明的事實。如果
無須涉及法律規則。那么安樂死將獲得與自殺相同
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但把安樂死看作病人與醫生間
的私人事件必須假定一個非常強硬的前提:人有一
種完整的對自己生命的處置權。也就是說人不僅有
生命權(fight to life),也有“死的權利”(fight to die)。
唯有如此.病人才有權與醫生對自己的死亡事宜達
· 43 ·
成協議。但死的權利現在仍是待討論的主題。退一
步說.人雖有生命權.但卻不一定擁有對生命的所有
權。基督教就不認為人有權處置自己的生命。在法
哲學領域.康德認為天賦的權利只有一種.就是獨立
于他人意志強制的自由。人作為法權的主體.是他
自己的主人.但不是他自己的所有者,因此不能隨意
處分自己.包括自己的身體。④基督教的立場和康德
的觀點雖不足為安樂死權利問題的最后依據.但它
們至少能提醒我們注意死的權 利是極具爭議的話
題。我們不能想當然的把死的權利作為前提得出安
樂死是病人和醫生問的私人事務的結論。
從法律實踐來看. 目前尚無任何國家將安樂死
視為法律無涉的事務。大部分國家都認為安樂死人
命關天.應加以嚴格控制。除了少數通過立法將安
樂死合法化的國家外,大多數國家都將實施安樂死
和協助自殺的醫生行為視為謀殺加以刑事責任追
究。這種做法的理由在于安樂死的確不同于自殺,
如果法律不對其進行規范將嚴重危及人的生命權。
關于這一點已有許多研究涉及。本文不再贅述。由
此我們得知.安樂死不違法這種意義上的合法性僅
在邏輯上成立.在現實中是不能實現的。
(二)依法律施行安樂死
從立法實例看.當前所謂安樂死立法賦予安樂
死的合法性正是“依法律施行安樂死”。但這種意義
上的安樂死合法性很容易遭到誤解。因此我們有必
要結合法律條文對其法律性質進行深人探討。
20__年4月10日.荷蘭國會參議院以46票贊
成、28票反對的壓倒多數票表決通過2o00—20__年
第137號議會文件。這份名為《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
助自殺(程序審查)法》的文件其實包含如下幾個部
分:《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序審查》以及《刑
法》和《殯葬法》的相關修正案。⑤這些規則共同構成
了所謂的荷蘭安樂死立法。荷蘭也因此被很多人稱
作世界上第一個在法律上將安樂死合法化的國家。
同時,荷蘭《刑法》也做出了相應修改,最值得關注的
是第293條的變動:“1.應他人的表示和真誠的請求
而終止他人生命的人,將被判處l2年以下的監禁或
第5類罰金。2.違反上述第1款規定的應受懲罰,除
① 【美】德沃金、弗雷、博克著,翟曉梅、邱仁宗譯,《安樂死和醫生協助自殺》,遼寧教育出版社20__年版,第36頁。
② 倪正茂、李惠、楊彤丹:《安樂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版,第183頁。
③ 參見劉三木:“安樂死的合法性問題初探”,載《法學評論)20__年第2期。
④ 朱高正:《朱高正講康德》,北京大學出版社20__版,第93頁。
⑤ 本文引用的荷蘭《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序審查)法》和《比利時安樂死法》條文均出自倪正茂、李惠、楊彤丹:《安樂
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版,附錄譯文。以下引用這兩個法律的條文不再個別注明。
· 44 ·
非是醫生根據《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序審
查)法》第2條履行了適當關心要求并且根據《殯葬
法》第7條第2款通知了地方驗尸官所實施的行
為。”20__年5月28日比利時議會步荷蘭后塵,也
通過了《比利時安樂死法》。
安樂死在荷蘭、比利時等國通過立法“合法化”
了。這種合法化帶來的安樂死“合法性”至少包括以
下兩個方面:首先,對醫務人員而言,其終止病人生
命的行為只要是嚴格按照相關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
序進行的就具有合法性,從而不構成犯罪。安樂死
合法化帶來的合法性的這一方面內容非常清晰且不
易造成誤解。荷蘭《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
序審查)法》開篇便對此進行了說明:“這一法律是為
遵守了法定適當關心要求的醫生應病人要求終止其
生命或協助其自殺創造免于刑事責任的條件,以及
提供法定公告和審查程序”。自殺已經不是犯罪,但
協助自殺卻是犯罪。這是各國立法通例。在大多數
國家,醫務人員協助病人完成安樂死仍然要被作為
謀殺追究刑事責任。這種從罪到非罪的轉變其實正
是荷蘭等國安樂死立法的核心內容。安樂死合法化
涉及的法律理由在不同法律體系中有不同表現。大
陸法系國家通常表現為“違法阻卻事由”規則。英美
法系國家主要表現為“合法抗辯事由”規則。①這兩
種規則的實質都是根據一定事由,對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或形式特征的行為的違法性加以排除。
相比之下,病人安樂死行動的合法性卻極易引起
誤解。嚴格來講,在現行安樂死立法中,安樂死病患的
行動仍然不具有符合法律規定意義上的合法性。
首先,從主體角度來看,在現存安樂死立法中,
尋求安樂死的病人根本沒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如荷
蘭《依請求終止生命和協助自殺(程序審查)法》“第
一章定義”的第一條中界定了該法律涉及的各方當
事人。其中包括部長、醫生、會診醫生、治療提供者、
委員會和地方檢察官。居然沒有包括對申請者或病
人的界定。也就是說病人或安樂死申請者在整個安
樂死申請、審查、實施、監督的過程并沒有獨立地位。
其次,從調整對象來看,尋求安樂死的病人的行
為根本就不是安樂死立法的調整對象。依照該法規
定,只有盡到“適當關心”的安樂死才可能獲得合法
認定。“適當關心”的構成要件也因此成為該法的核心
內容。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293條第2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款中涉及的適當關心要求是指醫生.a.確信病人提出
的要求是自愿并經慎重考慮的.b.確信病人的痛苦是
持續性的、無法忍受的ic.已經告知病人其所處的困
境以及其以后的前景;d.病人也確信沒有其他合理方
案用以解決其所處的困境:e.至少已經和一名獨立醫
生會診過.該醫生診斷過該病人并且書面簽署有關適
當關心要求(中所涉及的)的意見,并且£經適當關
心,終止病人生命或者協助病人自殺。”
盡到“適當關心要求”是安樂死合法的前提。但
需要強調的是,病人并非獨立的安樂死申請人。病
人的安樂死請求并不針對官方提出.而是向醫生提
出。醫生在只須取得另一名獨立醫生書面簽署的已
盡到適當關心的意見后,便可施行安樂死。無須等
候地方審查委員會的同意。地方審查委員會的主要
職責在于根據該法第8條規定對醫生施行安樂死的
行為是否履行了適當關心要求進行審查。如果醫生
已經履行適當關心要求,應對醫生行為做出合法評
價。委員會如果認為醫生違反了適當關心要求,則
應通知最高檢察院和地方保健檢察官。同時也應通
知提出審查申請的醫生。也就是說,地方審查委員
會根本就不對病人的請求進行審查,只對醫生施行
安樂死和協助自殺的行為進行審查。這部法律并 沒
有提供官方認可的安樂死申請渠道。提出申請的人
是醫生,申請的事項是請求地方審查委員會對醫生
實施的安樂死和協助自殺行為是否履行了法律規定
的適當關心要求進行審查。
如果有了這種理解,我們就不會認為以下規定
是怪異的了。該法規定醫生必須“確信病人提出的
要求是自愿并經慎重考慮的”。“自愿”和“慎重考慮”
這些病人的主觀心理狀態都由醫生加以確定。醫生
還須“確信病人的痛苦是持續性的、無法忍受的”。
這種要求更是將醫生的專家意見凌駕于病人的主觀
病痛之上。當然,第1款同時規定“病人也確信沒有
其他合理方案用以解決其所處的困境”。但就這部
法律調整的對象而言。尋求安樂死的病人只是配角。
他們的這種意思表示也僅是一種證言而已。
《比利時安樂死法》的規定幾乎相同。但其“預先
指示”的規定很容易引起人們的誤解。所以有必要重
點分析一下。所謂“預先指示”是指達到法定成年年
齡且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或自立的未成年人可以預
先起草一份指示來指定一位醫生實施安樂死。這一
① 關于“違法阻卻事由”和“合法抗辯事由”在安樂死中的運用問題已被國內學者廣泛討論。本文不再贅述。可參見魏東、肖敏:
“安樂死合法化:基本分析和立法建議”,載《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__年第3期。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14卷(第1期)
制度主要是為可能失去清醒意識的病人準備的。具
有清醒意識的病人可以自行表達安樂死意愿。失去
清醒意識的病人則可以憑借在意識清醒時起草的預
先指示,而合法地被醫生實施安樂死。當然,這種合
法性是需要事后通過嚴格程序加以認定的。在認定
過程中。醫生的行為才是審查的中心事項。病人的
預先指示僅僅是證明醫生行為合法的一份書面證據
而已。病人并沒有因為預先指示制度取得在安樂死
立法中的獨立地位。
最后。從調整結果來看,在目前的安樂死立法
中。尋求安樂死的病人的行動并不具有符合法律規
定意義上的合法性。如果非要說病人的安樂死行動
有某種合法性的話,那這種合法性也只是一種類似
自殺的非法律的合法性。也就是說,法律將病人尋
求安樂死的行動等同于自殺行為。從嚴格意義上說,
這種處理方式是存在問題的。因為自殺與安樂死存
在著很大的差異。在法律上有必要對二者進行嚴格
區分。但法律在此時采取了一種回避策略。通過立
法將本來完整的,包含醫生和病患雙方合作的安樂
死行動一剖為二。對其中病人的行動不予調整,只
調整醫生的行動。對符合某些條件并按相應程序執
行的醫生行動網開一面。賦予這些醫生行為以嚴格
限定的合法性。
許多人沒有認真研習荷蘭、比利時等國安樂死
立法,而是望文生義,認定在荷蘭等國病人已經可以
申請安樂死,并由政府介入監督執行。更多的研究
者根本就沒有深究荷蘭等國安樂死合法化到底給安
樂死帶來了何種合法性,便匆忙將筆鋒轉向荷蘭獨
特的民族文化、醫療保障機制、醫患關系等促使荷蘭
安樂死合法化實現的因素分析上。在此基礎上對比
我國國情給出我國目前能否實行安樂死合法化的理
由。這是目前安樂死合法化研究的主流樣式。無疑,
這種研究具有很大的盲目性。因為我們沒有認真分
析過目的就費勁地討論達到目的的路徑。為了設計
出一套切實可行的安樂死實施監督體系,荷蘭已經
為之努力2o余年。即便已經通過立法,這套體制是
否切實可行仍需未來時日加以檢驗。我們沒有理由
不認真學習、借鑒荷蘭等國的經驗和教訓。對法學
而言.認真研究這些國家的安樂死立法帶來的安樂
死合法性的法律本質,無疑是當前最重要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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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在這個基礎上進行的安樂死合法化研究才會是
有的放矢的。
(三)安樂死是一種權利
出于對荷蘭等國安樂死立法帶來的合法性的誤
解,許多人錯誤地認定安樂死已經在這些國家獲得
了一般的法律正當性。甚至有人認為這些國家已經
賦予患者一種死的權利。然而。這只是一些人的主
觀臆想而已。目前根本不存在這種安樂死合法性實
現的可能性。在此我們有必要梳理一下安樂死權利
訴求的類型。
首先。消極安樂死不必通過死的權利實現。消極
安樂死從根本上說可以通過個人自決權(self-de.
termination)得以實現。在醫療領域,這種個人自決
權的典型表現就是患者選擇是否治療和如何治療的
權利。通過這種醫療措施自決權的實行。患者可以
比較順利地回避安樂死權利爭議從而實現安樂死。
20__年3月.一位化名為b的女士獲得英國高等法
院的肯定判決,以被動安樂死的方式結束了自己的
生命。b女士頸部以下癱瘓,只能靠呼吸機維持生
命。她并未尋求“死的權利”而是求助從個人自決權
衍生出來的病人拒絕醫療措施的權利(refusal of
treatment)。在醫生關掉了呼吸機后平靜地結束了自
己的生命。另外,20__年在美國引起軒然大波的
terri schiavo案法院判決撤除鼻胃管的依據也是
terri schiavo在意識清醒時曾明確表示不愿通過人
工手段維持生命。這個案例其實也是醫療措施自決
權的表現。①
其次,非自愿安樂死涉及不能形成和表達自己
意愿的患者應否繼續存活的問題,從法律角度看實
質上是“無理性者”的權利問題。喪失清醒意志的人
如何行使權利的問題涉及對權利性質的根本認識。
②從實踐層面看,惟有自愿安樂死的權利被承認,非
自愿安樂死的要求才有被嚴肅討論和接受的可能
性。當今世界各國安樂死運動的主要目標都在于使
自愿安樂死“合法化”。而所謂“死的權利”首先就是
指神智清醒的不治之癥晚期病人選擇何時、以何種
方式結束生命的權利。即自愿安樂死的權利。即便
是這種基本意義上的“死的權利”在現代法律體系中
也是不具備合法性的。
只要不對“權利”概念進行擴充性的濫用。我們
① 倪正茂、李惠、楊彤丹:《安樂死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__年版,第19頁,第1頁。
② 西方法學界關于權利性質有兩派意見:一派強調意志,一派強調利益。非自愿安樂死的權利問題必然涉及權利利益論和意
志論的爭議。關于權利利益論和意志論的介紹可參見沈宗靈:《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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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得不承認荷蘭等國安樂死立法其實并未賦予任
何人(無論是病人或醫生)一種新型的死的權利或實
施安樂死的權利。這些法律都只是規定了一系列嚴
格的申請、審查和執行程序。凡是按此種程序實施
的醫生協助自殺或 安樂死都能免于刑事責任追究。
這些規定更多地與刑法“違法性阻卻事由”相關,與
法律權利并無多大關系。這里僅僅涉及政府的某種
特許和恩惠,即(符合一定條件的情況下)對某種行
動不予刑事責任追究的恩惠。其實只要認清這些立
法的刑事規則指向,就很容易理解這一點。埃米爾·
涂爾于曾在《社會分工論》中做出過一個著名的分
類.即將法律分為壓制性法(repressive law)與恢復
性法(restitutive law)。前者與社會的機械團結對應,
后者與社會的有機團結對應。壓制性法與恢復性法
的區別首先在于不同的制裁方式:壓制性法的制裁
方式是懲罰;恢復性法的制裁方式則并非懲罰,而是
通過賠償將破壞的社會秩序恢復到正常狀態。刑法
是典型的壓制性法,而民法、商法、程序法、行政法與
憲法則屬于恢復性法。其次,恢復性法創設了一系
列權利義務關系,其一切制裁都只是在權利創設之
后才具有意義:而壓制性法中的制裁并不必然伴隨
著權利的創設。①很明顯,荷、比等國的安樂死立法
從根本上是壓制型的刑法規范。其中并沒有設立新
型的權利
這里有一個需要澄清的問題。我們固然可以說
“法不禁止即自由”。但這句話其實并不像表面上那
么簡單自明。關鍵是要弄清楚這里的“法”和“自由”
是在何種意義上說的。如果我們將自由作非法權的
道德理解,而將“法”作實證理解,那么有時法禁止的
也可能是自由。一種“惡法”禁止了人的根本自由并
不影響這種自由仍是自由。我們更不能進一步過度
推理認為“法不禁止即權利”。只有那些受強制力保
護的自由才稱得上法律權利。從純粹經驗的角度看,
我們每個人都有躲在安靜的角落里自殺的“自由”。
但我們不能說一個人有自殺的(法律)權利。因為這
種所謂的“自殺權利”是根本得不到公權力的保護和
救濟的。而“無救濟就無權利”是判斷一種權利是否
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權利的重要依據。前面我們分析
了目前安樂死立法中病人的尷尬境遇。病人當然也
可以尋求醫生的幫助,從而實現安樂死。但如果他
們的申請遭到醫生的拒絕.病人卻沒有通過訴訟贏
得醫生幫助的權利。由此我們可知,作為法律權利
法律與醫學雜志20__年第l4卷(第1期)
的安樂死合法性在當下還不能被法權系統接受。
進一步說,即便今后人們果真有了死的權利。這
種權利的正當性也不應根源于法律。因為人如果真
有一種死的權利,我們有理由做出以下合理推測。
首先.這種權利一定是和生命權、自由權等權利并列
的基本權利。至少從對人的生存狀況的影響而言,
死的權利也應當與生命權等量齊觀。其次,如果真
有這種死的權利,那么它對于法律而言一定具有先
天性。也就是說,雖然死的權利也受法律保護,也是
嚴格意義上的法律權利,但它的合法性并不由立法
賦予。相反,我們還必須依照這種死的權利對現行
法律進行評判。如果法律侵犯了死的權利,則是不
正當(不合法)的法律。也就是說,如果死的權利成
立.安樂死就獲得了一種超法律的、最強形態的合法
性。很明顯,這已經遠遠超出了法學研究的范圍。
三√l點結論
第一,安樂死合法化與合法性既有區別又緊密
聯系。實踐中,合法性往往由合法化過程帶來,但并
非所有合法性都由立法等合法化過程賦予。理論上
必須首先研究合法性特征。否則相關合法化只能是
盲目和不負責任的。
第二,安樂死合法性可能有三種情況:安樂死不
違法;依法律施行安樂死;安樂死是一種權利。分析
表明,第一種和第三種安樂死合法化尚不能被現代
法權系統承認。荷蘭、比利時等國安樂死立法主要
體現的是第二種安樂死合法性。
第三,荷蘭、比利時等國安樂死立法所帶來的安
樂死合法性是相當克制的。這種合法性僅限于依照
特定條件和程序施行安樂死或協助自殺的醫生的行
為。現有安樂死立法的核心內容是對醫生行為設立
免于刑事責任追究的條件,并設立相關機構對醫生
行為進行審查和評價。荷蘭、比利時等國并沒有通
過立法鼓勵施行安樂死。尋求安樂死的病人在安樂
死立法中毫無獨立地位。實施安樂死的醫生和對醫
生行為進行審查的相關機構才是安樂死法的主角。
第四,對我國安樂死法律研究而言,合法性分析
更應該是合法化分析的前導。否則安樂死法律研究
很容易流于盲目和空泛。當前,安樂死合法性研究
的重點應當是對荷蘭、比利時等國安樂死立法進行
詳細分析。弄清其立法理由、運作過程、實施效果,
【關鍵詞】同案同判目標指向制度設計
動因:“唯一正解”的內在驅動
“同案不同判”已經成為當下中國司法實踐中的一個普遍現象。幾乎相同的案情,經過不同法院的審理,卻得出了迥異甚至是截然相反的結論。這一普遍現象已經逐漸受到了理論界和實務界的重視。有學者將同案不同判的長遠危害概括為兩個方面:一是公眾對法院作為糾紛裁決和正義分配機構所擁有的實際能力的懷疑,是社會對司法公信力的深層焦慮;二是社會對國家通過司法維系和強化法律適用機制的統一性的政治能力的懷疑。在法學研究中,也有很多關于同案同判的理論分析,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論就是其中之一。“唯一正解”理論是德沃金法律思想體系中比較獨特的一點,其基本含義是:在所有的案件中,包括疑難案件在內,都應當有唯一正確的答案或者判決。根據傳統司法三段論的整體結構,作為大小前提的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是形成裁判結果的兩種主要依據。在案件事實相同的情況下,根據相同的法律規范,就應當得到唯一正解。這與同案同判有著內在一致性。
如果說在一般案件中同案能夠做到同判,那么在疑難案件中仍然能夠形成唯一正解就有些令人懷疑了。因為疑難案件本身就處于法律規范與案件事實之間無法“對接”的灰色領域,法律規范或者空白,或者存在漏洞,或者與公平正義嚴重違背。此時,疑難案件的解決應當是多樣的,唯一正解在此處受到了強烈質疑。這一點連德沃金自己也已經認識到,但德沃金仍然堅持這一觀點。這種堅持也是有其道理的,“如果一遇到疑難案件就沒有唯一正解,夸大法律的不確定,從而會違背法治的理想,也會給公民權利的保障帶來困難。德沃金正是從他的法律概念包括原則和政策出發,指出作為整體的法律要求體現基本的法律原則包括道德原則,這些原則和政策在法律規則缺失的時候可以作為解決疑難案件的鑰匙。”①
質疑:作為理想狀態的“同案同判”
在理論指向與司法實踐存在張力的時候,需要重新反思理論自身,對于同案同判也是如此。在理論上依存于唯一正解的同案同判是一種應然的理想狀態,它不同于司法實踐的實然運行狀態,只是一種宏觀的目標指向,這種宏觀目標也許永遠不可能在終極意義上實現。所以,“同案不同判”的存在有其必然性,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事實在司法認知程度上有其固有的局限性,純粹客觀的事實無法完全認知,進而決定了并不存在相同的案件。“案件事實實際上是參與案件活動的司法人員、當事人、相關證人等各類人員對實際發生的案件進行逐步認知并經記憶、提取等心理活動的結果,案件事實的形成過程實際上是以人的認知活動為核心的內在的建構過程。”②經過各方參與者的心理活動,其認定的法律事實必然與原初的客觀事實有差異。在解釋過程中,法官必須要對法律事實和法律規范進行交互分析,將實然事實與應然規范相對比。因此,解釋事實和解釋法律就必然是一種“交互的詮釋”。③
其次,法律規范的缺陷進一步增加了同案同判的難度。任何一國的法律體系都不是完美的。就法律漏洞來說,由于立法能力的有限性,法律規范從制定之時起就有可能落后于社會現實的發展。在固定的法律規范與動態的社會情況之間的“縫隙”不斷增大,這種增大將來必然會通過司法案件反映在法律領域之中,此時就有可能出現需要對法律的漏洞進行補充的情形。同時,如果面對豐富的案件事實仍然固守靜態的法律規范,很可能使得法律所追求的正義訴求無法完成,甚至損害個案正義的實現,所以,在司法過程中對法律漏洞進行補充是相當必要的。④
姿態:同案同判的目標指向
司法中存在著一些固有的因素,決定了同案同判在終極意義上是無法實現的。但是,同案同判作為法治的基本要求之一,又具有相當的意義。普通民眾是通過個案中一個個具體的故事、糾紛和處理結果去感受法律、體會法律的。如果只有抽象的平等原則而無實實在在的個案公正,或者司法實踐中同案異判,傳遞給人們的就是些消極信息,法治原則就無法真正得到張揚,人們便無法通過前后一貫的案件信息,在頭腦中形成法律行為與結果的穩定預期。
因此,同案同判既有其重要意義,也有其操作困難,我們需要給這種雙面特征以準確的定位,區分兩種意義上的同案不同判:一種是,法官在盡力追求案件處理的確定性后,由于案件的基本情況、社會結構、社會特征和社會信息等因素而導致的不同處理,屬于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這種“不同”不會破壞司法應有的公正,故而是不可避免的;另外一種是,法官沒有履行努力追求案件處理的確定性、力求類似案件類似處理之義務,甚至刻意違反該義務時,就可能產生違背法治精神損害司法公正的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這種非正常的“同案不同判”,需要采取多種措施來盡力推動同案同判的實現。
首先,通過案例指導制度探索“同案不同判”的解決。案例指導制度可以在某種程度上發揮“先例”的作用,通過具體案件的類比來實現同案同判。案例指導制度已經成為司法改革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內容,其核心內容是通過甄選案例所發揮的示范效用,統一相關案例的裁判結論。案例指導制度是目前最受關注的、解決“同案不同判”問題的制度探索。
其次,量刑規范化是刑事領域中實現同案同判的重要手段,其中量刑基準的確定更是如此。在司法實踐中,量刑方面的同案同判所出現的問題要遠遠多于定罪方面。在這種背景下,量刑的規范化逐漸成為重要的理論與實踐問題,而量刑基準及其確定則成為量刑規范化的關鍵因素。社會公眾在考察某一判決是否公正時,與理論研究者的關注點并不相同,前者關注量刑,后者則更關注定罪。量刑基準的確立有助于最大可能地實現同罪同罰,從而有助于實現司法公正。⑤我國雖然沒有專門的量刑指導委員會從事這方面的事務,但最高人民法院作為最高的司法機關,應當為下級法院提供這樣的標準。為法制的全國統一,為防止同樣情節犯罪的懸殊量刑提供技術保證,從而實現刑事審判的公正、公平與正義。⑥
第三,在裁判文書中進行充分地說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解同案不同判的消極影響。法官在裁判中必然具有某種裁量的余地。判決從不說理向說理的轉變,不僅只是表現形式的改變,更主要的是代表了司法民主化的趨勢。司法民主化要求判決必須是基于理性而非基于恣意和擅斷作出,為了使其最終的判決能被人接受,法官必須對其法律解釋予以闡明。⑦如果能夠對判決結果進行充分說理,那么,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就能夠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一方面,如果屬于“同案”,那么,借助于案例指導制度,當下案件的法官可以參考指導案例進行“同判”;另一方面,如果不屬于“同案”而作出不同裁判,那么,詳細的理由說明也可以闡釋不同案件之間的差異,從而緩解公眾的誤解或者曲解。當然,由于社會公眾并不完全具備相關的知識背景和思維結構,即使再充分的理由說明也不會被社會公眾完全理解,因此,判決說理在解決同案不同判問題上的作用是有限的。
最后,運用各種法律方法確定案件事實與法律之間的涵攝關系,使得相同的案件對應相同的法律規范,從而實現同案同判。如果說前幾項努力主要是從制度建構的角度來實現同案同判,那么,法律方法在司法實踐中的運用則是從提升法官自身素質、進而在事實與規范之間建立準確聯系的角度來排除同案不同判的因素。法律方法主要包括法律解釋、法律論證和法律推理等。其中,法律解釋和法律論證都帶有比較強的主觀色彩,比較而言,法律推理則以邏輯規則為依據,是其中能夠規制自由裁量權的比較理想的方法。就同案不同判的現象來說,法律推理中遇到的最大障礙是法律概念的不確定性,這種不確定性往往導致法律適用的隨意性。解決這一問題的方法就是最大限度地確定法律概念的內涵和外延,以使法律處于明確和有序的狀態。針對法條之間關系的誤讀是產生同案不同判的另一個重要原因,對此應加大法典的編撰力度,完備法典的體系結構,最大限度地減少法條之間的歧義與沖突。(作者單位:廣東茂名廣播電視大學)
注釋
①張杰:“論德沃金‘作為整體的法律’理論”,《內蒙古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5年第3期,第48頁。
②陳增寶,李安:《裁判的形成:法官斷案的心理機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0頁。
③楊建軍:《法律事實的解釋》,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07年,第230頁。
④陳金釗等:《法律方法論研究》,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2010年,第168~169頁。
⑤徐昕:“邁向司法統一的案例指導制度”,《學習與探索》,2009年第5期,第158頁。
2、海帶絲100克洗凈,蒜仁搗成蒜泥。把上等紅薯粉130克放入開水中燙至八成熟,過3次涼水撈出放入熟菜油1.5湯匙拌涼,以防粘連。
3、海帶絲入開水焯熟,撈出瀝干水,放涼備用。取一小碗,把蒜泥、生抽2湯匙、香醋3湯匙、鹽3克、辣椒油1.5湯匙、香油1湯匙、味精2克、白糖4克攪拌均勻。
4、把燙熟的紅薯粉和海帶絲用一個盆裝在一起,將第四步調好的味汁倒入其中,挑拌均勻入味,撒上熟芝麻和香菜末即可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