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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戰略全球性特征的跨國公司在世界經濟一體化進程中,起著非常重要的推動作用。以至于有學者這樣比喻“:跨國公司的擴展毫無疑問地可與蒸汽機、電力、汽車的發明相媲美,成為現代經濟史上的重大事件”。跨國公司關聯形式的豐富性決定了跨國公司法律問題的復雜性。因為跨國公司將不同國家和不同國家的國民納入到一個充滿利益聯系與沖突的系統之中,不同的利益追求導致規避法律、侵犯債權人經濟利益、損害東道國社會公共利益的狀況使傳統公司法諸多制度無法適應。它們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在經濟上是緊密聯系的經濟實體,而在法律上卻具有獨立的法人人格,各自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在跨國公司中,各種利益主體之間不斷發生沖突,為實現跨國公司內部共同利益最大化,母公司的經營策略決定了子公司運營發展方向,為確保母公司利益而犧牲子公司或利用子公司規避法律責任的情況,在跨國經營中經常會出現,進而不僅是使相關的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損害、債權人利益受到侵害,而且有的甚至是嚴重破壞了當地東道國的社會經濟安全。因此,如何規范跨國公司行為一直以來就為國際社會所關注。
1理論根源:公司法的“傳統奠基石”有限責任
使母公司滋生出欺詐性等不法行為來規避法律,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情況屢屢發生,根源于有限責任制度。有限責任制度的基本要求公司是獨立的法人,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以出資額度承擔有限責任,這種有限性決定了公司與股東的利益與投資風險關系,它對公司結構更趨于合理化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它是將投資者的責任限制在投資范圍內,盡可能滿足投資者投資熱情減少投資風險,鼓勵投資的一種制度安排,是傳統公司法的奠基石。當世界經濟進入工業革命時期,隨著工業化的進程理財理念和投資機遇發生了巨大的改變,渴求新的財富增加渠道成為人們的普遍經濟訴求。而傳統的公司治理模式無限責任原則卻阻礙著人們實現自己的發財之道。隨著各國自由與平等法治理念的呼聲高漲,自由而普遍的企業設立原則,以及股東以投資為限承擔責任的制度,均得到法律的確認。它解決了公司治理過程中的資本風險和投資風險的分擔困境,使風險損失內在化,促使了投資與經營管理的分離,對經濟發展和公平正義法理理念的建立有重大的推動作用。自19世紀初,股東有限責任特征的公司企業形態,奠定了現代意義的公司法律的基礎與框架,這無疑是對當時傳統公司責任形態的重大突破。在有限責任確立的最初年代,由于該制度修改和完善了傳統公司制度的治理模式,公司運營必須嚴格遵循這一原則,被認為是公司制度之基石。根據當前的世界經濟發展狀況及國際投資狀況,跨國公司的地位無可取代。作為一個龐大的生產經營體系以全球視角注視競爭的威脅和尋求投資機遇是它的全球性戰略要求,全球性戰略部署要求在公司體制內(母公司、分公司和子公司)實行密切配合、互相協作的經營一體化。有限責任制度依舊發揮著較大的作用。一方面,跨國公司作出海外投資決策,主要是以長期的利潤最大化為目標,要實現這一目標必須對公司所處的國際競爭環境、公司自身條件作出準確的分析判斷,以較少的投資擴展海外業務從而減少風險,又可利用當地子公司優勢彌補自身不足是跨國公司投資的首選條件,在風險和利益并存的情況下,有限責任形態是解決企業內部利益沖突的最佳選擇。另一方面跨國公司的經營范圍復雜多樣,分支機構遍布世界各地,為保證公司全球戰略目標的實現,需要發揮各分支機構的積極性和創造性,需要分散決策。有限責任制度能夠有效解決子公司的利益保護問題。獨立的法律實體保證子公司享有一定的對自己事務和利益作出決定的自,使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護。如果子公司的利益得到保護,其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就會間接地得到保護。從歷史的發展和目前國際投資實踐來看,有限責任制度仍然是跨國公司治理的一項重要制度,但是由于跨國公司的組織結構所確定的公司內部利益分配關系以及公司的各種對外關系,使得母公司與子公司之間的利益沖突以及由此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僅僅依靠有限責任是難以解決的。因為以股東有限責任為基石和支柱的現代有限責任制度的確立,強調保護股東的利益,在滿足商事公司籌集資本需要的同時,不自覺地凸顯了公司內部股東與外部債權人的利益矛盾。跨國母子公司之間主要是跨越國界的控制與支配的關系。母公司通過股權或非股權控制獲得子公司的利益,當母公司利益與子公司利益相沖突時它可根據優勢地位犧牲子公司的利益,損害到子公司外部利害關系人的利益,而首當其沖的利益損害者是子公司的債權人。由于債權人的債權權益與子公司的運營狀況息息相關,再加上子公司債權人一般無權介入公司內部的管理過程,股東與債權人信息不對稱的客觀事實,使得子公司債權人處于更加弱勢的被動地位。依據有限責任制度子公司承擔利益風險責任與母公司無關。因此,嚴格實施公司法意義上的有限責任規則就會成為跨國公司母公司逃避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律依據。
2理論發展“:揭開公司面紗”制度的提出
子公司的設立可以使母公司的投資風險限定在其出資范圍之內,以此避免母公司對其海外子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是跨國公司利益使然。但隨著跨國公司在經濟全球化和國際經濟關系中日益活躍和內部組織運行的復雜性,尤其是跨國公司分別以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等形式在不同的國家進行經營活動,其經濟實力甚至超過了許多中小國家的勢頭,使人們逐步認識到一個公司的各個實體由于所有權或其他因素,其中某個實體能對其他實體的活動和決策施加重要影響并不承擔相應責任的現實與傳統理論中公司責任承擔的巨大差距。跨國公司依據其全球戰略目標安排子公司的投資、產品、市場等方面的目標,子公司不能只考慮自身的市場、資源、競爭環境以及盈利狀況,而應作為跨國公司整個經營網絡中的具體環節,為跨國公司的全球性目標的實現去承擔可能的經濟損失。但這種損失的直接受害人則是東道國的債權人。跨國公司為實現利潤最大化和全球戰略目標的目的性與東道國招商引資意圖是完全不同的,決定了需要通過法律保障子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迫切性。在跨國公司中,雖然子公司都是法律上的獨立實體,但母公司屬于支配地位,經濟決策方面,子公司必須服從跨國公司的整體利益,由此產生子公司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和經濟上的非獨立性的矛盾,如何處理母公司與子公司獨立法人資格所帶來的責任承擔矛盾,揭開公司面紗理論由此而產生“。刺穿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制度又稱“公司法人格否認”(disregardofcorporationpersonality)制度,作為追究母公司責任的理論依據“。刺穿公司面紗”的基本含義是指跨國公司母公司在特定情況下應對其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雖然母公司與子公司在法律上是相對獨立的。所以關鍵是在什么情況下,即指從法律要素來講:符合什么樣的法定條件下可以追究母公司的責任。它并非要求母公司對所有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這是違背公司法基本精神的,只有在母公司的行為直接導致了子公司債務形成、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況下,母公司才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基于來自于美國判例實踐的“刺穿公司面紗”理論,各國通過立法創建“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使追究母公司連帶責任行為合法化。它突破了公司法意義上的嚴格有限責任規則,有效解決子公司法律上的獨立人格和經濟上的非獨立性的矛盾,是現代公司法適應社會發展客觀需求的新發展,也是體現現代法律精神的新制度設計。所以有學者稱其為以實現公平、正義目標之要求而設置的一種法律措施或制度。
3他山之石:跨國公司破產中債權人保護制度的設計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跨國公司因母公司行為導致子公司破產,債權人利益如何保護的問題。作為國際市場最活躍的主體跨國公司在經濟領域,常常利用其經濟實力,影響著母公司所在國以及子公司所在的東道國制定的經濟政策。跨國公司的利益追求同樣涉及到子公司的決策運營,為發揮跨國公司積極作用方面,保障本國利益的實現,保護關聯債權人的既得利益,各國大多通過國內立法使跨國公司在該國活動的行為規范化,完善的司法救濟制度保證債權人利益的方式發揮跨國公司的積極作用,避免和制止其消極的作用。不僅如此,目前的發展趨勢是成為國際立法的重要內容,通過制定國際公約、示范法等立法方式,規范跨國公司的行為。國外的立法經驗值得我國借鑒。(1)英美法系“公司人格否認理論”即“刺破公司面紗”理論正如文章中所提到的源于美國司法實踐,美國法院通過判例確認:通過“刺穿公司面紗”原則追究母公司的責任應符合一定條件,即子公司侵權且資不抵債;母公司有效控制子公司決策權;子公司從事高風險營業活動。這是確定母公司對子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法律依據。后被其他國家借鑒,逐步形成公司人格否認理論。經合組織1976年通過的《國際投資和跨國企業宣言》以及之后的該宣言附件的《跨國企業指導原則》規定,跨國母公司在一定情況下應對其子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雖然母公司與子公司在法律上彼此獨立。這實際上是采納了美國判例法中關于“刺破公司面紗”的規則。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突破了傳統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內無法獲得法律救濟的債權人提供了法律依據,保護了跨國公司運營中的債權人利益。(2)德國和法國及歐盟法的規定。德國的《1965年股份公司法》被學者稱道為世界上有關規范跨國公司行為的最先進的立法。在該法的第三編中具體規定了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系以及母公司對子公司施加不利影響涉及到從屬公司侵權人利益時,母公司應承擔責任。根據法國有關破產問題的法律規定,如果子公司的資產被用于母公司的利益,母公司就要對子公司的債務負清償責任。歐盟公司法在其第九號指令中,規定母公司在特定前提下承擔子公司的補償責任。(3)1997年聯合國貿易法委員會通過的《跨國界破產示范法》(ModeLawonCross-BorderInsolvency),該示范法對我國以后在跨國界破產立法方面的完善同樣具有很好的借鑒意義《。跨國界破產示范法》要求在跨國界破產中公平而合理地保護外國債權人的權利,同時避免破產債務人的欺詐行為,這對于促進國際資本的流動和國際投資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人權的界定
人權主要以三種權利作為其存在形態,即應有權利、法定權利、實有權利。
(一)應有權利
應有權利就是應享有的權利。應有權利是與實有權利相對應的,這里的實有既指法律上的實有又指事實上的實有。把應有權利作為人權的存在形態,表明人權并非是一個簡單的法律概念,尤其不能把人權等同于法律上所認可的公民權。事實上。人權首先應該是特定社會的人們基于一定的社會物質生活條件和文化傳統而產生出來的權利需要和權利要求,是人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權利。可以說,應有權利是人權的最高境界。應有權利的思想來源于自然法學派的自然權利或天賦人權的概念。自然法學派往往把權利分為自然權利與法律權利,并以自然權利說明法律權利的來源與本性。這種自然權利之自然,含有天然或天賦之義,就是指人之為人本來應當有的權利。而且,在自然狀態下,人們也確實曾經享有這些權利。
(二)法定權利
應有權利被法律所確認并以國家強制力予以保障,就轉化為法定權利。人權作為一種法定權利,往往表現為公民權。公民權就是公民的基本權利,包括公民的政治、經濟、文化權利和其他社會權利。公民權雖然是人權的主要內容,但兩者又不可等同。因為人權除了公民權以外,還包括其他一些推定的權利,即只要法無禁止,公民也可以行使的權利。
(三)實有權利
實有權利是指現實社會生活中,人們所實際享有的權利。實有權利既與應有權利對應,又與法定權利相連接。應有權利是人權之應然狀態,實有權利是人權之實然狀態。應有權利只有轉化為實有權利,人權才不是觀念而成為一種現實。應有權利向實有權利轉化主要是以法律規范作為中介的。因此,應有權利往往首先轉變為法定權利,通過法律的確認,獲得了法的強制性,從而為最終轉化為實有權利提供了可能性。
二、刑法中的人權保障
我們說人的應有權利最終變為實有權利多是以法律為手段的,而刑法對人權的"實有"及保障又有著特殊的意義,因為,在法律體系中,刑法的限制性是最為明顯的,它是其他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涉及對公民的生殺予奪,其存在的必要性在于保護社會,使社會免受犯罪的侵害。但這種刑罰權如果不加限制,任其擴張,又勢必侵奪公民個人的自由權利。正是在刑法存在的這一特殊矛盾中,刑法中的人權保障的重要性才得以體現并受到充分的重視。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刑法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
刑法中的人權首先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刑法中的人權保障,最表層的分析,涉及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護。在這個意義上,可以把刑法稱為犯人(應當是指被告人)的大。在刑法中,存在著一種刑事法律關系或刑法關系。這種刑事法律關系是犯罪人與國家之間的一種關系,它以刑事責任的形式得以表現。在這種刑事法律關系中,被指控為有罪的公民與國家司法機關之間存在的這種權利義務關系表明:被告人盡管被指控為有罪,但并不因此而處于完全喪失權利簡單地成為司法客體的地位,被告人的人權仍然受到法律的保障。
(二)刑法對一般人權利的保障
雖然刑法對人權的保障機能首先表現為對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權利的保障,但并不意味著它是刑法人權保障的全部意蘊。刑法的人權保障的更深層次的含義在于對全體公民的個人權利的保障。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刑法不僅是犯人的大,更是公民自由的大。應該說,刑法是公民自由的大這一思想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刑法的靈魂與精髓,也是現代刑法與以往專制刑法的最根本的區別之一。在專制刑法的罪刑擅斷的制度下,公民的個人自由得不到保障,到了17到18世紀在啟蒙運動中,專制刑法受到猛烈抨擊,刑法機能從簡單地鎮壓犯罪轉換為公民自由的保障,開展了一場刑法改革運動,并由此產生了限制刑罰權、保障公民個人權利的罪刑法定原則。正如日本刑法學家莊子指出: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由于保障的個人不同,實際機能有異,具有作為善良公民的大。刑法作為犯罪人的大,是指在行為人實施犯罪的情況下,保障罪犯免受刑法規定以外的不正當刑事罰。因此,刑法的人權保障機能體現的是刑法對公民個人(包括被告人與其他公民)的權利的有力保障。
正文:
聯合國和一些區域性國際組織為維護世界和平與安全、促進人權事業發展,創建并推行公認的、可以普遍適用的刑事司法的程序原則與規范體系。所有由這些聯合國和區域性國際組織所制定、認可并倡導的,各成員國或締約國應當遵循或盡可能遵循的,有關刑事司法的標準、規范或指導性綱領就是國際刑事司法準則。¨迄今為止,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已形成一個有機聯系的人權保障體系,為各國刑事司法體制的改革和完善提供借鑒,對促進世界刑事司法和人權事業的發展產生重要影響。
一、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淵源和法律效力
形成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國際、國際公約、示范條約、規則、原則和議定書等,以各自不同的法律規范方式和效力形式,成為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四個層次的法律淵源:第一層次是《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它們構成了刑事司法準則體系的基本層面,相當于基本法的意義,對所有簽署加入、批準的國家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二層次是聯合國大會通過的以及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并經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或聯合國大會批準的國際法律文書。這些國際法律文件具體規定了刑事犯罪的國際刑事管轄、罪犯的逮捕、引渡的國際間的合作,以及對囚犯待遇、拘禁的程序措施的具體要求。
第三層次是示范性法律文件,僅供會員國參考適用,如《引渡示范條約》。此類示范性國際法律文書有助于各個國家在進行刑事司法方面的合作而進行談判和協定時予以參考適用,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四層次是區域性國際法律文書,如《歐洲人權公約》,雖然只在特定國際區域內適用,但這一法律淵源允許主體將人權保障請求有條件地訴諸于區域內的國際司法機構而得到人們重視。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法律效力取決于形成準則的國際法律文書的法律形式。而且,鑒于各國家在是否加入或接受國際法律文件有選擇權,因此,準則一般不具有直接施行于一國之國內的法律效力。即使如此,由于它不斷吸收成員國家參與,且是國際所公認的刑事司法評價體系,也就成為促進各國刑事司法發展的動力。
二、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人權保障的內容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所保障的人權主要是針對刑事司法活動中容易被忽視而險遭侵犯的公民權利,主要有:(1)平等權。強調在刑事程序中給予所有涉訟主體平等享有各項準則確認各項權利。(2)當權利或自由被侵犯后獲得有效司法補救的權利。準則要求各締約國保證任何一個被侵犯權利和自由的人,都能獲得官方機構的程序救濟,并確保有效救濟的實現。(3)免遭任意生命剝奪的權利。強調生命權為人人所本然固有且應受法律保護,任何人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被任意剝奪生命。(4)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對待或刑罰的權利。(5)被剝奪自由的人有獲得人道的、尊重其人格尊嚴之待遇的權利。作為對被監禁人的基本權利的保障,準則要求刑事司法程序具有人道性,給予任何被監禁人之人格尊嚴的尊重,以使他們能順利回歸社會。(6)不被任意逮捕或拘禁的權利。人人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非依法律程序,任何人不得被逮捕或拘禁。任何因非法逮捕和拘禁而遭受權利侵者,有權獲得國家補償。(7)獲得獨立、公正審判的權利。準則確認任何被刑事追訴人的人,有權獲得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和無偏倚的法庭公開和公正地審判的權利。(8)無罪推定的權利。凡受刑事追訴的人,在未經法庭依法確認其有罪之前,都應被視為無罪。(9)保障辯護權。準則確認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應有相當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與自已選擇的律師聯絡,有權親自辯護或由其選擇的律師幫助辯護。必要時,還應獲得法律援助律師的辯護,不得因其無力償付費用而失去律師法律幫助。(10)公平質證權利。法庭應確保證人出庭作證和接受訊問,受刑事指控的人有權訊問對其不利的證人。(11)獲得譯員幫助的權利。受刑事指控的人,在不懂或不會表達法庭上所用語言時,國家應提供免費的譯員援助。(12)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權利。作為被刑事指控者所享有的最低限度權利,準則確認任何人都有不被強迫作不利于自已的證言或強迫承認犯罪的權利。(13)應對未成年人特別考慮。對未成年人,在程序上應考慮他們的年齡和幫助他們重新做人的需要而采取適當程序措施,如將被剝奪自由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隔關押。法庭應盡快予以判決,避免拖延。(14)獲得高級法院復審的權利。凡被判定有罪者,應有權由一個較高級法庭對其定罪及刑罰依法進行復審。(15)獲得刑事錯案賠償的權利。當先前的裁判被認定為誤判而定罪被時,因此曾受刑罰的人應依法取得賠償,除非有證據證明錯判是由于他自己未及時坦白或其他自已的緣故而造成。(16)禁止雙重危險。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17)定罪量刑原則上以行為時的法律為依據,除非新法有利于犯罪者。也就是說犯罪行為之后的新法律規定了較輕的刑罰,犯罪人有權據此被輕判或減刑。
三、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人權保障的特征
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從普遍公認的基本人權角度,對國家刑事司法活動提出要求,但由于其法律形式和效力作用的特殊性,相對于國內法對人權的保障而言,它具有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不同層次國際法律文件所形成的刑事司法準則,在人權保障方面具有內在的高度統一性。《聯合國》乃性國際法,而《世界人權宣言》則進一步明確的人權保障精神,它們共同成為其后《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法律依據。而這兩個《公約》使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和《宣言》所確認的基本權利獲得了法律約束力。而其他《規則》、《議定書》、《原則》等許多形式的國際法律文件則從各自領域來實現《》、《宣言》和《公約》基本人權保障的內容,從程序、具體實現方式上提出具體規則要求,從而相互協同,共同促進人權事業的發展。而一些區域內的國家所簽訂或加入的區域性公約,則進一步重申和具體落實聯合國準則內容和宗旨。
(二)權利保障的有限性。由國際法律文書所確立的刑事司法準則雖然在
權利保障的目標方面和內容方面是明確而統一,但卻無法回避其人權保障的有限性。
其一、人權保障的效力范圍有限。傳統意義上國際法的主體不是公民個人,更不能直接適用于國內,不得與國家發生沖突。而作為國家,有權決定是否加入某一項國際公約或是否支持某項決議,是否參照聯合國為數眾多的示范性或建議性準則,從而決定著國際刑事司法準則所保障的基本權利能否獲得國內法支持的問題,能否受到國內法的切實保障,也就形成國際刑事司法準則下的各國公民的權利保障內容和權利狀態的差別。
其二、人權保障的內容有限。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的保障是建立在眾多國家對人權發展現狀與未來共識的基礎之上的。目前情況是,世界發展并不均衡,發展有緩有速,人權保障不能僅以少數發達國家的人權發展狀況為標準,而必須考慮整體發展的平衡,如準則提出過高的要求,勢必不利于讓大多數的國家接受而喪失其調整功能。因此,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的保障并不是當前最高標準,有的國家之國內法對人權保障可能做得更好,但卻是各個國家應力求達到的基本標準。
其三、權利保障手段有限。即使是國際社會較為普遍參與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國際人權公約》等聯合國法律文書,保障人權的途徑只能是宣告權利,為聯合國、國際人權組織以及各成員國致力于人權事務提供法律依據,審議或敦促有違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成員國保護這些權利。而公民個人只有在極為特別的少數情況下才可能向國際社會尋求救濟,在整體上,準則不可能直接以其人權保障的內容為依據,向被害人提供國際權利救濟,這無疑直接限制了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人權保障的有效性。
四、國際刑事司法準則的人權保障方式之解析
沒有約束的權力必然被濫用,其當國家刑罰權被濫用時,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財產等基本權利將直接遭受侵害。以國際準則所提供的權利保障,主要以如下幾個方式提供權利保障。
(一)確認權利。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公民在刑事司法過程的各項基本權利明確宣告,所確認的權利:一是確認公民在任何情況不容褫奪的基本權利,如人格尊嚴、免受酷刑;二是確認由刑事程序而自然產生的權利,如無罪推定的權利、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三是確認公民在程序中為有效維護其基本權利的程序性權利,如辯護權、申告權、獲得律師幫助和免費翻譯的權利等。
(二)規范行為。為了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國家執法工作人員有必要采取一定的強制手段和措施,這些手段和措施的運用不免影響到公民的基本權利,而非正當地行使權利則必然使權利遭受損害。因此,國際刑事司法準則對執法人員的執法行為,從三個方面予規制:
一是以正當程序的規制。國際刑事司法準則通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確定:除非依照法律的規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并通過如《囚犯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國際法律文件,來具體明確工作人員應采取怎樣正當程序方式進行逮捕、拘禁或監禁等措施。
二是以程序必要性的規制。刑事程序中的所謂“必要”,是指在刑事司法中,如若需要采取強制,應當是在考慮到其他措施或手段都不能達到程序目的之后,在沒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況,且非之不能達到目的時方可為之。強調在各項司法活動中盡可能采取非暴力手段,只有在絕對必要、最后不得已的情況下才能使用武力、火器,且不得超出執行職務范圍。
三是適度性規制。適度性要求又稱為比例原則,是指執法人員在采取強制性手段時,所采取手段、范圍、幅度、強度應與程序目的、相對人行為性質、程度相適應或成正比,避免權力的過度行使而導致權力與權利、手段與目的之間嚴重失衡。在刑事司法中,強制偵查措施、拘禁或逮捕不可避免,但這些措施或手段的強度上不能超過適當的限度。
【關鍵詞】老年人,立法,權益
我國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趨勢非常嚴峻。在這種背景下,老年問題日漸成為一個需要引起全社會關注的重要問題。為了真正切實保護老年人權益,應重視老年立法的研究,不斷完善老年立法。筆者擬就有關問題進行粗淺的思考,以拋磚引玉。
一、國外老年立法概況
國外的老年立法內容主要包括老年人的經濟保障、老年人的醫療保健、老年人護理保險、老年人福利、禁止歧視、虐待老人等方面。目前主要存在著兩種模式:
第一種可稱之為單獨立法模式。即用專門的立法來保障老年人的特殊權益,如美國、日本、韓國等。該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針對老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立法,特事特辦,在某一基本法保護下形成保護圈。例如,美國在1935年通過了以養老保險為主體的《社會保障法案》,之后又在20世紀60年代頒布了《美國老年人法》和《禁止就業中的年齡歧視法案》。并對原有相關法律、條例不斷完善和提升,在諸多方面加強已有法律的執行力度,支持相關法律對老年人的保護,使得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得到有力和直接的保障。
第二種可稱之為分散立法模式。即涉及老年人權益保護的相關條款分散在相關法律中,不予專門規定,如澳大利亞、加拿大、英國、挪威等國家。該種立法模式的特點是不予專門規定針對老年人這一“特殊群體”的法案,只在其他法律的相關條款中予以規定,通常是出現在人權保障法案、社會保障法案、社會福利法案中。這些國家一般都是經濟和人權意識較為發達的國家。以加拿大為例, 1986年6月通過了《就業平等法》,目標是使任何人都不會因為能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而被拒絕在工作崗位之外。1977年制定了《加拿大人權法》,它保護所有居住在加拿大境內的個人免受雇主的包括年齡在內的歧視。1982年通過的《人權與自由》具有憲法的作用,其中規定,不得給予包括年齡在內的各種歧視。
二、我國老年立法的現狀
我國當前老年立法形成了以《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為專門法,以憲法為根本法,包括其他法律、法規和規章乃至政策規范等在內的規范體系。一是憲法中有關老年人的立法。《憲法》第45條第1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第49條第3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該條第4款規定:“禁止破壞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婦女和兒童。”二是《老年人權益保障法》以法律的形式將黨和政府有關老年人權利保護的一系列方針政策穩定下來,明確了保護老年人權益的基本原則、主要措施及侵犯老年人權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并且把負有保護老年人權益不受侵犯義務的主體從家庭成員擴大到政府和全社會,是我國老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基本法律保障。三是其他法律法規中老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立法,如:婚姻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社會保險法等都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做出了具體的規定和要求。除此之外,近年來,我國還制定出臺了一系列有關保障老年人權益的法規政策,國務院頒布了《關于建立統一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條例》、《關于加快實現社會福利社會化的意見》等行政法規和政策。各涉老職能部門先后頒布了《關于加快養老保險社會化發放的通知》、《贍養協議公正細則》、《關于加強老年衛生工作的意見》、《老年人建筑設計規范》、《老年人社會福利機構基本規范》、《社會福利機構管理暫行辦法》、《關于加強老年人文化工作的意見》、《關于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通知》、《關于對老年服務機構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等一批規章和政策性文件。2003年2月,我國老齡委辦公室、司法部、公安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加強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工作的意見》。另外有29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出臺了《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或《實施辦法》等地方性法規。
三、我國老年立法存在的問題
我國的老年立法尚處于由行政法規向國家立法過度的初始階段和由國家分散立法向集中立法的過渡時期。國家法律及地方法規的制定有一定的局限性:
1、不能完全適應人口老齡化的需要。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老年退休職工越來越多,大多數人領取退休金的時間越來越長,而國家的負擔也越來越重。我國現行的老年保障立法內容的基本特征是由國家包攬下來,這在退休人員并不太多的人口年輕型、成年型時期是可以做到的。但是,隨著人口老齡化的發展,退休人員激增,并且養老時間由于平均壽命延長而大幅度增加,于是養老問題日漸突出。比如,由于老年立法滯后于老齡化的發展,在處理涉老的民事糾紛方面,缺乏專項法律和法規依據。
2、對老年社會保障覆蓋面狹窄。在我國,養老保障與就業是聯系的,由于城鄉就業方式不同,養老保障的城鄉差別很大。社會保障一般只限于城鎮的機關以及國有、集體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而占老年人口多數農村老年人,基本上與老年社會保障無緣。他們中的絕大多數人靠家庭子女贍養,其中一部分孤寡老人,靠民政部門救濟。同時,隨著多種經濟形式的日益發展,一些中外合資、外商獨資、私營企業、個體勞動者也尚未納入老年社會保障的范圍。老年社會保障立法,沒有做到對老年人的全覆蓋。
3、老年立法缺乏科學性。老年立法是一種嚴肅的法律行為。一般而言,一個國家的法律體系由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三大部分組成。憲法是一個國家的根本大法,是制定一切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基本依據,而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的制定必須以憲法和相關的法律為依據。在我國,雖然憲法對老年保障做了原則規定,但多年來老年立法實踐,基本上是通過行政法規、地方性規章加以規范的。許多法規、規章都帶有明顯的應急性、臨時性的色彩,權威性不高、科學性不強。法規、規章必須依據憲法和法律制定,但在老年保障法律中至今沒有《社會救助法》等法律,有關法規、規章和政策不統一,甚至互相矛盾,以至于出現執法不力、執法不嚴等問題。
一、人權的概念及人權保護的重要性
人權是人應當享有的基本權益,有三種含義:法律權利指的是法律和規定的人應有的權益;應有權利指的是人作為生命體應有的權利;實有權利指的是人在實際中享有的權利。其基本特點是眾生平等,即人權是每個人都享有的基本權利,而且人權具有普遍適用性,它的存在就代表了人是平等的,是自由的。人權的使用范圍很廣,不僅人類享有人權,有些時候一些團體也是享有人權的。人權如果細分可以分文生命權、財產權、自由權、公正權等。我國治理的特點就是民主和人權相結合,只有保障了人權才能更加促進法律的實施。所以,只有人權和法律相互結合,共同作用,切實保障人權,才能更好的保障人們的權益,市場活動也會得到促進,進而對經濟的發展做出積極貢獻。
二、我國現今民商法體系的特點
我國在多種法律中對于人權的作用做出了規定,對人權的保障措施也已經趨近全面。總結起來,我國民商法在發展方面有以下特點:首先,民商立法已經初具規模,我國近幾年已經完善了我國的民商法體系,一方面我國的一些法律如婚姻法、繼承法等基本上可以解決民商上的大部分難題,另一方面我國民商事關系的各領域大都覆蓋了民商法法律,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其次,我國的民商法反映了市場經濟的需求,民法與市場經濟之間的聯系愈加緊密,民商法率逐漸適應市場的需求,民商法對于市場客觀經濟規律的反映,不僅是一些新制定的法律,在一些原有的法律上也能有所呈現。另外,民商法理論已經趨近完善,在一些方面的研究也取得重大進展。符合我過完國慶的民事立法對我國的民商法體系的完整做出了重大貢獻。最后,我國現行的民事立法已經吸取以往的經驗進行了意識上的提升,而在人權方面,我國民商法對人權的重視比以往更深,一些出臺的法規對人權保護的意識也很清晰,這也是充分體現了我國民商法對人權的重視以及保護。
三、民商法體系對人權的保護的價值探討
以上是民商法的現今發展特點,就最后一條來說,我國的民商法終于提高了對人權保護的意識,在一些調理中報對人權的保護加了進去。但是對于真正人權的保護還不夠。
(一)《民法通則》的內容太過寬泛,無法真正落實到實處
《民法通則》是我國民商法的基本法律,但是從現今情況來看,《民法通則》的內容太過寬泛,很多條例都是只講了原則,并沒有加入實際發生的法律行為,當法官具有裁量權的時候,社會關系、人情世故都會對裁決結果產生影響。這樣法律在實行過程中只考慮到公允因素,并沒有考慮到人權因素。
(二)民商法結構單一
此外,我國并沒有專門的民事法典。民事法典指的是用抽象的規則或條例在規范各式法律行為和身份行為的準則,對規范平等個體間的司法關系起著重要的參考作用。但正如上文所說,民商法的基本法根本起不到調節民事事件的作用,所以根本算不上是獨立的民事法典。另外我國民商法結構單一,民商法主體的權益受到損害的時候,大多是行政處罰,權力部門的保護是的權益主體根本得不到合法權益的保護,當然隨著社會發展,民商法的結構也在漸漸改善,變成符合我國國情的體制。
(三)民商法律具有滯后性
干擾我國人權保護的是權利部門的保護。我國現今實行的是三審終審制,這種體質根本無法限制再審的次數,影響司法辦事的效率;再加上現在存在的對法律程序的輕慢,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導致再審的案件增多,更加降低了司法辦事的效率。而這樣司法機關的辦事方式根本起不到保障人權的作用,大都是按照慣性辦法來辦事。
四、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