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烏拉圭回合形成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包括各種協定、諒解、議定書、宣言及決定等,構成了21世紀國際經濟貿易法律的基本內容與主體,是各國制定國內相關立法與經貿政策的重要依據,是各國政府管理經濟貿易的重要指導原則,也是各國企業尤其是跨國企業行為準則的重要組成部分。
中國作為世貿組織的正式成員,已滿一周年。一年來,中國政府為履行世貿組織義務,享有世貿組織權利,對相關法律、法規做了全面的清理,大量的法規或被修訂,或被廢止或重新制定。各級政府官員、企業領導得到了世貿組織基本知識的全面培訓。這些都體現了中國加入世貿組織的態度是真誠的、認真的。
根據中國加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和世貿組織協議,中國無論是在關稅減讓、服務貿易的市場準入,還是在知識產權保護等各方面,都認真、較好的履行了自己的義務。
今年下半年開始的世貿組織成員對中國貿易政策的審議,也順利通過。同時,中國今年無論是國民經濟,還是進出口貿易都取得了可喜的增長。事實證明,中國不但有能力履行世貿組織的各項義務,遵守其規則,也完全可以在世貿組織中發展自己。
既然我們已經進入了后WTO時代,就會面臨越來越多的貿易摩擦,與其坐以待斃,不如上好每一堂課。畢竟,應對貿易摩擦,幾乎是相對落后的經濟體在走向發達經濟過程中的必修課。
與以前“溫柔敦厚”的風格不同,中國在今年這兩次世貿組織爭端中的做派比較強硬,在中美貿易沖突上更是毫不示弱。在4月24日的“2007年中國保護知識產權高層論壇”上,國務院副總理吳儀嚴厲指責美國將中國知識產權問題訴諸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明確中國政府對此表示強烈不滿,并決定按照世貿組織相關規則積極應訴,奉陪到底。
在對外經貿爭端中,中國的確很少出動如此高級別的官員發出如此激烈的言論。
我們為什么需要在世貿組織奉陪到底?這首先是因為,在解決國際貿易爭端的雙邊途徑和多邊途徑中,雙邊途徑固然有高效的優勢,但問題是通過這條渠道的磋商可能要較多地立足于對方的貿易規則,而不是相對更加公正的世貿組織規則,而我們當初向公眾宣傳的入世最大優點之一恰恰是借助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遏制不公正的對華貿易摩擦,宣傳最終都是要兌現的。而且,如果我們表現出竭力通過雙邊渠道解決爭端、盡可能避免通過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制的偏好傾向,無異于給了對方一個訛詐我們的把柄,在國內也無助于鞏固國民對政府維護國民合法權益能力和決心的信心,無助于提高政府的威望。
不錯,我們運用世貿組織規則的總體熟練程度肯定不如那些老牌貿易大國,但總體熟練程度不如不等于所有方面都不如,而且我們要提高利用國際貿易規則維護本國利益的水平,這種水平是需要通過真刀真槍的訴訟才能驗證和提高的。
不僅如此,為了爭取更合理的世貿組織規則、為了在國際經貿爭端中的主動權,我國也必然要在這個問題上做出強烈反應。在知識產權等許多爭議問題上,美國難以通過多邊談判將其意志強加于其他成員方全體,于是企圖通過雙邊談判各個擊破;入世以來,美國企圖利用中國入世不久、對世貿組織規則熟悉和運用水平比自己還有差距的弱點,用向世貿組織爭端申訴的手段迫使中方退讓,并取得了一定收獲。對于美國這樣的圖謀,我們不可能允許其得逞,奉陪到底就成了我們的唯一選擇。同時,在美國大選鑼鼓聲日益緊密之際,這也是告訴美國人,不要三天兩頭老是把中國當作國內政治生活的出氣包。
最后,我們并不否認知識產權制度的積極作用,但是知識產權和出版物市場準入從來就不是單純的商業問題,在很大程度上也是政治問題。以出版物市場而言,任何獨立國家都不可能在這個塑造民族心靈的陣地上放任自流,任何國際經濟組織也沒有權力要求任何國家在這個問題上突破底線。
一、“建設性模糊”的成因
在經濟學家眼里,使用“建設性模糊”可減少與談判和執行相關的高交易成本。①根據理性選擇理論,通過允許參與者無須條約再談判而改變它們的態度和偏好,能以模棱兩可的方式來解決不確定性。②美國在外交關系中一貫采用的模糊立場也表明,模棱兩可給予其更多的靈活性以應對危險的情況。③現在,借助有意模糊的語言以暫時平息爭端達成具有建設性的共識的外交方法已被各國廣泛地使用到條約之中。“建設性模糊”之所以能被廣泛采用,主要有兩個方面的原因:
(一)主觀方面
“建設性模糊”體現出締約者們高超的政治智慧,是一種出類拔萃的條約起草方法。采用“建設性模糊”的策略來確定條約文本的措辭,可反映出談判者未經刪節的分歧,這有利于在協調不同觀點的同時保留一項條約的關鍵部分。這是國家之間“”的藝術。“建設性模糊”不僅出現在雙邊條約或協定中,如《公報》對的處理。也為多邊條約或協定所廣泛采納,如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定》(以下簡稱《知識產權協定》)談判過程中,締約成員就對存在利益分歧的內容制定出了含義模棱兩可的“建設性模糊”規則(如第6條、第24條和第27條等)。這些規則的含義很難在談判歷史里尋覓,卻能不斷地從世界貿易組織(以下簡稱世貿組織)專家組、上訴機構的裁決或部長級會議的決定中獲取。這意味著《知識產權協定》并不是一份冰封的文件,對其規則的解釋可以結合觀念演變的背景和千變萬化的貿易環境來進行。④在國際關系中處于不利地位的較不發達國家可利用這些“建設性模糊”規則防御持續擴張的知識產權權利,甚至還可能借此從《知識產權協定》談判的失利中奪回一城。較不發達國家通過對這些“建設性模糊”規則的仔細解釋,或許就有能力在下一次談判中為自己保留合理政策空間的同時,積極推動可滿足它們需要、利益和目標的解釋。⑤總之,在具體情況下,國際司法機構的條約解釋使得“建設性模糊”引起的問題不再成為問題。“建設性模糊”能為國際法(包括規則的解釋)隨著時間和國家實踐的發展預留充分的空間,這對締約各方都具有重要意義。條約規則必須能體現締約方的共識,但在數量眾多的國家進行多邊談判時,要求得到每個國家的同意通常會導致產生最低標準的規則和“建設性模糊”規則。“建設性模糊”是貫穿于整個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歷史的條約起草方法。“這也能很好地解釋為何當今許多的重要多邊公約如《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海洋法公約》)和《生物多樣性公約》都是相對寬泛地允許在地區或雙邊條約中進一步明確的框架公約。”⑥2001年《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第3條在規定其與《海洋法公約》之間的關系時有意使用了“國際法,包括”這樣的模糊措辭。這就為國家解釋該公約的措辭提供了一定的自,因為其允許做出這樣的假定即《海洋法公約》所制定的規則并非“一成不變”,而是國際法持續不斷和演進性發展過程的一部分。①條約中的“建設性模糊”規則往往是談判者為盡快達成共識而有意制造的,其引起的一系列問題如規則的確定性、法律的漏洞和空白可留給后續的談判解決,或讓司法機構加以解釋和澄清。在出現爭端時,條約文本中的“建設性模糊”規定能為國際司法機構進行條約解釋留下靈活的空間。即這種“建設性模糊”規定能通過解釋和適用得到不斷澄清,增強規則的適應性并為其預留了發展演變的空間。例如,在草擬烏拉圭回合協定時,談判者利用條約語言的“建設性模糊”就某些議題達成了規則方面的共識,只不過這些規則是不確定的。當國際貿易形勢和問題出現持續發展與更新,又因成本和時間因素而無法立即達成新的世貿組織協定時,國際司法機構就可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及時調整相關的情勢和貿易關系。盡管一般認為,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形式上缺乏創立先例的能力,因為這種造法往往被視為損害了成員就其國際義務進行談判的權利。但隨著烏拉圭回合爭端程序的法律化,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已經獲得澄清成員權利和義務的“說服性權威”。其裁決被視為各項協定文本的“補充性”法律淵源。②當然,這個“澄清過程”是否能成功地將不確定的規則轉變為確定的規則,還取決于“誰是解釋者、它們的系譜或解釋的權威,以及解釋者適用原則的一致性”等合法性因素。③“建設性模糊”能節省談判各方達成交易的成本。現實的環境中存在著大量的情勢不確定性和信息不完整性,決策者往往不會花費無限的時間和精力去參考所有可能的情勢以及收集和處理所有的信息。締約方鑒于成本考慮,也會有意在條約中留下某些“建設性模糊”。在一個動態的、非穩定的國際關系中,締約方有意留下條約漏洞既是理性也是有效率的。④就所有可能的環境條件調查、起草和對條約義務的討價還價所需的成本太高,這使得達成一個各方均滿意的條約文本簡直不切實際。因其包含的成本超過收益。當條約相對復雜和表現出很多低概率的影響條約履行價值的偶發事件時更是如此。鑒于交易成本的負擔顯著以及締約方接受未來情勢和可能反應的不確定性,締約方必須參加如何處理不可預期的偶發事件的事前談判。⑤當談判和制定具體條款的成本超過發生爭端風險的成本時,理性的締約方會留下漏洞。不完全的條約與模糊的法令一樣,都為相關的行為者留下靈活處理的空間。不過,條約有意的模糊、省略或疏漏雖然可節約談判和制定具體條款的交易成本,但也會增加出現爭端的風險。
(二)客觀方面
囿于認知能力本身的局限,人類的理性認知能力受到心理和生理兩方面的客觀限制。⑥基于人類有限理性的假設,國家在締結條約時也不能完全預測到可能的外部突發事件,也沒有能力估計其所帶來的后果。如果當事方能預見到所有相關的偶發事件,即可將其并入條約之中,從而為規避風險提供保護。但常識和法院判例表明這樣的預見并不合理。無論當事方如何有經驗并小心地設計條約文本,由于“未能預見之偶發事件”,其永遠都要面對風險。⑦立法者總是希望用包羅萬象的語言來草擬法律,以把最大量的事務歸入規則之下。但是,人類有限的理性及其所掌握的不完備的信息,必將導致條約的不完全。
二、“建設性模糊”形成的困境
對外交家而言,條約文本中的“建設性模糊”使其得以離開談判桌,滿意地回去慶祝己方的勝利。但這樣“順利”結束的談判和促成的條約,在產生短期政治收益的同時,也給規則后續的適用制造麻煩,為未來的沖突埋下種子。換言之,為使條約在不同的利益主體之間迅速達成共識,通常有必要采用“建設性模糊”的方法,但這樣做也對條約的適用和解釋構成很大的挑戰。具體表現如下:1.造成條約適用的困難“建設性模糊”固然有助于締約方迅速達成共識,但有時這么做的效果“只不過是推遲面對難題”,①不可避免地損害條約文本的完整性、可理解性和可執行性,并可能造成破壞性模糊的消極后果。例如,“建設性模糊”曾經在中東和平進程的無數協定、備忘錄等法律文本中大量運用。但巴以談判的實踐表明,“建設性模糊”的使用也造成了很多誤解和混亂,并侵蝕了當事方之間的信任。又如,由于成員數量眾多和議題的復雜性,使得烏拉圭回合談判達成的世貿組織各項協定蘊含無數的漏洞和模糊,成員經常將規則朝著有利于自己的方向解釋。相比于實體規則,世貿組織程序規則更是難以被新成員所理解。世貿組織規定了一整套對不同決策投票要求的具體規則,但在關貿總協定和世貿組織歷史中一直很少有正式的投票。在實踐中,大多數決策是基于“共識”而作出。但什么是“共識”呢《建立世貿組織協定》第9條第1款的注釋將“共識”界定為“在作出決定時,出席會議的成員均未正式反對擬議的決定。”但是,這樣含義模糊的解釋對門外漢而言并無助益。②2.引起國際爭端在世貿組織協定中,有很多需要進一步解釋的措辭,如“適當反措施”、“嚴重損害”、“不可預見的發展”、“最大努力”或“相同產品”等。③這些條約措辭的模糊性很容易引起糾紛。例如,在1998年“海龜案”④中,當事方對“可用竭的天然資源”這一規定的理解就出現了爭議,關鍵是對“可用竭的”這樣的形容詞產生了理解上的差異。在現實中,大多數世貿組織體制中的貿易爭端不只是涉及執行明確規定的義務,還涉及“建設性模糊”規則的解釋。由于存在大量不同的法律解釋空間,這些規則設計過程中有意或無意的“建設性模糊”往往成為爭端之來源。一方面在涉及模糊措辭的善意沖突時,國家通常真的不確定自己有義務做什么,以及對它們善意行為可能產生懲罰效果的制裁。⑤大多數辯護方可能確實善意地爭辯說,它們相信爭議中的措施符合世貿組織協定相關條款的規定。⑥而且“建設性模糊”給條約造成的模棱兩可也有可能被爭端當事方所利用,朝著符合自己利益的方向去解釋。在當事人都相信法律站在自己一邊而決定訴訟時,與妥協相反的獲勝愿望和熱情會占據主導地位,爭端解決就成為在真正的偏離義務和以為出現偏離義務的錯誤認識之間予以區分的過程。因此,在世貿組織歷史上,只有較少案件是在專家組剛開始工作時當事方就達成妥協的。⑦3.導致不精確的裁決在世貿組織各項協定中,《服務貿易總協定》也是一個高度不完全的條約。其為成員規定的許多義務,是以一種模棱兩可的方式起草出來的。在烏拉圭回合之后,立法機構并沒有為澄清這些義務付出大量努力,它們的范圍仍然是不清楚的。這在《服務貿易總協定》關于國內規定的義務方面尤為突出。在這種情況下,世貿組織成員可能會對某些約文、措辭產生不同的理解,并且都可能為這些理解尋求正當性的依據。與此同時,世貿組織仲裁者卻只能基于司法解釋確定成員對某既定問題的共同意圖,這不可避免地無法滿足每個世貿組織成員的利益。①因此,“建設性模糊”也可能造成國際司法機構裁決的模糊和不精確。國際司法機構的裁決經常出現模糊之處,這使得人們很難明確知道那些拒絕遵守裁定的國家要承擔什么“責任”。當發生違反協定規定的情況時,可以獲得哪些法律上的集體或個別救濟,或者在作出這些判定時應該遵循哪些程序,目前仍然是不清楚的。②例如,上訴機構的裁決對“保障措施”在何時是允許的并沒有明確有力地體現出前后一致的原則。因此,與其說有時為解決文本難題提供有用的指導,不如說它們使得世貿組織成員在適用保障措施方面變得更加困難。③4.引發司法能動主義的風險根據國際法上著名的格言“不得宣告案情不明”,國際司法機構或仲裁機構不得以對爭端沒有可適用的、明顯的法律規則為由拒絕裁判。④如果“建設性模糊”的解釋對解決眼前爭端具有絕對必要性,國際司法機構就不能以解決該事項不在職責范圍內或以擾亂權力平衡為由坐視不管。同樣,如果解釋“建設性模糊”對裁決所提交的法律訴求必不可少,國際司法機構也應當發揮其司法能動性澄清模糊或填補漏洞。⑤一般法律原則可起到填補條約和習慣留下的空白之功能。⑥因此,國際法庭經常強調誠信原則的重要性。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也遵循這種模式,但在誠信原則的使用上,專家組比上訴機構使用得更為頻繁。然而,無論是條約空白、規則模糊或存在漏洞,都會使國際司法機構陷入困境。在爭端發生時,國際司法機構需要澄清條約模糊之處或填補漏洞,但這通常也招致人們對司法能動主義的擔憂和批評。司法能動主義要求法官順應現實的變化和社會發展的形勢,通過司法方法和技術靈活地解釋法律規則,創造出解決爭端的新路徑,但也可能引發司法能動主義風險。
三、“建設性模糊”的國際法因應及實踐
對“建設性模糊”造成的條約適用和解釋問題,國際司法機構可起到建設性作用。國際司法機構在國際法塑造方面扮演著重要角色。由國際司法機構發展起來的案例法,對國際組織法、外商投資法、人權法和國際貿易法都產生相當大的影響。例如,“對一切”義務的概念就給理解現代國際法的概念化帶來重要的變化,這歸功于它在國際法院一項裁決附帶意見中的出現。國際司法機構的實踐表明,國際司法機構可以很富有創造力,能夠顯著拓展它們的管轄權和被委托解釋規則的范圍。⑦當國際司法機構處理“建設性模糊”問題時,其實質上是主動對條約中有意隱藏、懸而未決的政治妥協或政治操控加以裁斷。
(一)國際司法機構解決“建設性模糊”的條件
由于預先制定詳細規則的代價很高,國家也不可能一覽無遺地對未來所有可能發生的情形進行規定,特別是當談判者使用“建設性模糊”來設計規則時,條約通常被認為是帶有某種模糊特征的不完全契約。對此,國家賦予國際司法機構解釋此類條約的權限。世貿組織成員也將此種任務交給專家組和上訴機構,⑧由它們對案件涉及的具體規定做進一步的闡明和解釋。國際司法機構是否能夠或應當填補條約中的漏洞,以及適用恰當的條約外部的法律,大部分取決于可適用的程序和規則,特別是特定的管轄權和能夠適用的法律。在爭端中,參與者所容許填補漏洞的程度取決于裁斷者如何和在多大程度上為解釋空白提供法律依據。①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管轄權是有限的,即其管轄權限于決定是否存在對協定具體條款之違反。簡言之,世貿組織專家組不能裁決違反非世貿組織法,如果專家組查明申訴方所援引的世貿組織條文并不禁止被申訴方的措施或行為,則被申訴方勝。②世貿組織談判者有時通過“建設性模糊”的技巧以使成員對規則獲得共識,而專家組的職責是對法律訴求作出決定。在“墨西哥電訊案”③中,世貿組織專家組對其在爭端解決機制下的職能與成員就世貿組織規則達成共識而訴諸的“建設性模糊”予以了區分,認為后者并不在爭端解決機構的職責范圍之內,解釋這樣的程序空白將擾亂世貿組織權力的平衡。但是,如果“建設性模糊”對解決當前的訴求具有絕對必要性,就給爭端解決機構解釋空白或澄清模糊留下一點開放的空間。例如,解釋程序性的空白是世貿組織制度有效運行的必要條件。對世貿組織制度運行重要的程序并非窮盡和全面地規定于各項協定之中。程序通常隨著實踐和時間得到發展。爭端解決機構可擬定其工作程序,正如除國際商會之外所有國際司法機構的標準做法。舉證責任、提訟所需之“利益”、法庭之友陳述的可采信性和既判力原則等都是程序性空白的例子。相比于程序性空白,實質性空白通常不那么明顯。當實質性空白是關于一般國際法而非實質性貿易法時,世貿組織上訴機構更愿意解釋實質性空白。在事關實質性的貿易法時,司法機構的解釋需要有更多的說明。④世貿組織的解釋性實踐表明,有時一項明顯的空白事實上并不是條約中的“漏洞”。世貿組織上訴機構認為,“省略一定具有某種含義”。⑤某一特別的條約規定對特定問題的“空白”“一定具有某種含義”。⑥“爭端解決機制或世貿組織其他涵蓋協定都不存在阻止申訴方通盤或全面地質疑應訴方的體制。”⑦對程序性限制的空白表明沒有適用限制。有時,這種有意的“空白”意味著成員默示將解決某事項的權力給予爭端解決機制,因而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可在有限的范圍內解釋法律。此外,世貿組織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完全可能面臨世貿組織協定并未提供答案的法律問題,只因為該事項并不在世貿組織爭端解決的可適用法律的范圍之內,專家組或上訴機構通常拒絕解釋這樣的空白。例如,在“美國小麥面筋案”⑧中,上訴機構表示《關于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的諒解》(以下文簡稱《諒解》)中關于商業秘密信息之空白是個“嚴重的系統性問題”,這表明其并不認為該事項屬于司法部門解決的范圍。然而,可適用法律是空白的或不完全,與宣布一個法律體系中“案情不明”并不相同。談判者或有意將該事項排除于條約之外,或無意將該事項留給未來的談判。因此,在處理具體爭端時,專家組和上訴機構需要考慮當事國是否有這樣的意圖。⑨
(二)國際司法機構解決“建設性模糊”的方式
1.適用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是適用世貿組織協定來審理案件的,但由于世貿組織協定并沒有一個關于適用法律的具體條款,那么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是否應當遵循其他國際司法機構的做法,即適用一般國際法來填補爭端解決機制中的漏洞呢判例表明,在涉及“建設性模糊”是否存在或決定其如何解釋時,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都是適用同樣的條約解釋原則和方式,即適用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世貿組織規則是可靠的、可理解的和可執行的。它們并非僵硬或不靈活,以至于沒有為真實世界中實際情況無止境和不斷變化的消長留下合乎邏輯的判斷空間。如果以國際公法上的解釋習慣規則來解釋世貿組織規則,它們將最好地服務于多邊貿易體制。那樣,我們將獲得世貿組織成員通過建立爭端解決機制為多邊貿易體制所尋求的“安全性和可預見性”。①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是對世貿組織協定中“建設性模糊”的補充。在因“建設性模糊”導致爭端出現時,它們是用以解釋、澄清規則含義的重要法律淵源。世貿組織上訴機構經常以一般國際法中的善意原則、誠信原則等來對爭端解決機制和世貿組織協定進行補充。但是,一般原則對解釋特定意思可能太模糊和不確定,世貿組織上訴機構認為只有附屬于某特定法律義務時,誠信原則才具有可執行性,即特定法律義務可加強或補充《諒解》第3.10條和第4.3條所模糊描述的誠信義務之規范性影響。例如,在“韓國政府采購案”②中,世貿組織專家組就強調在涉及《政府采購協定》的“非違反之訴”時適用誠信原則的相關性,因為如果不這么做,在世貿組織爭端中適用法律時將會留下漏洞,而在世貿組織協定的語言中并沒看到留下這種漏洞的意圖。2.適用“默認規則”國際司法機構往往很難探明“建設性模糊”背后談判者的真正意圖和理由,當然這也不是其必須要承擔的職能。盡管如此,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仍可依照《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按條約用語上下文的語境并參照條約之目的及宗旨所具有之通常意義解釋。在必要和適當的情況下,還可借助其他的解釋方法。例如,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以世貿組織成員在加入世貿組織協定時想要的方式或規則裁決案件,即通過探明它們的意圖來解釋規則,此時不應當將其司法的行為視為超越職權。對法律現實主義者而言,任何宣稱把每個當事方在所有可能情形下的確切義務進行全面清楚地說明的完全契約都是虛構的。在實踐中,沒有任何契約可達到這樣的完全程度。因此,契約理論中有一個很重要的概念———“默認規則”。即在沒有明確措辭表示相反的意思時,司法機構可采用“默認規則”填補漏洞。③當法律漏洞之出現不可避免,法官就需要以假定符合理性的締約方期待的方式編造條款,或對既有條款給予解釋,以建設性地解決爭端。這種“本來想要”的裁判規則被稱為“假設同意的默認規則”。④從某種意義上講,這種由客觀因素推斷出的推定意圖相當于法律擬制。即通過適用《公約》第31條和第32條認可的不同解釋方法來確定當事人的意圖。⑤任何一方都可能實施導致契約出現漏洞的機會主義行為。當事人所希望選擇的規則未必可實現福利之最大化。因此,還應當設置一種當事人不喜歡的規則,即讓其向契約相對方或司法機構披露信息以使得總體福利最大化的“懲罰性默認規則”。⑥同理,條約是國際層面上的契約,也是不完全的。條約中的“建設性模糊”規則可視為締約方默示把填補空白和澄清模糊的職責授予國際司法機構。如果國際司法機構能充分利用“默認規則”所提供的靈活性,在不違反國際法及尊重當事人意愿的情況下進行裁斷,即可化解“建設性模糊”造成的條約適用難題。
(三)國際司法機構解決“建設性模糊”的局限性
若過度強調爭端解決機構在“司法創制”方面的作用,就可能損害到多邊貿易體制的權威性和合法性。因為在未經相關成員充分和公開討論之前,不應當假定它們已通過起草條約文本的方式放棄其制定重要國內政策的權利。否則,就可能違背它們締約時的合理期待。退一步講,即便是當事方有意用模糊的語言而留下契約漏洞,由第三方或一個獨立實體擔當建設性漏洞的填補者是否能符合理易者的利益也受到學者的質疑。①雖然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可解釋模糊不清的條款和對剛性的契約義務有效地賦予例外的積極作用,從而有助于一個不完全契約變得更完全,②但世貿組織協定不完全性之特性決定著其法律空白和漏洞都不能得到完全消除。之所以這樣說,至少有兩個方面的理由:(1)無論采取何種工具解決定義的問題,某些詞語之最終使用仍舊是內在地具有開放性和不可操縱性。例如,就其本質而言,“緊急”是具有彈性的詞語,對一種情勢是否“緊急情勢”,很難給出明確的界定。③(2)即便適用“習慣國際法和一般法律原則”以及“默認規則”填補漏洞和解釋空白,國際司法機構在理論上也不可能完全解決“建設性模糊”的問題。例如,在“澳大利亞鮭魚案”④中,專家組一方面不愿意對“為遵守法律而采取的措施”進行窮盡的界定,另一方面又認為不能留給成員決定該定義的自由。又如,在“加拿大航空器案”⑤中,專家組則認為沒有必要對“撤銷補貼”之措辭形成全面的定義。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對“建設性模糊”規則的模糊處理方法本身就具有不確定性。而且從理論上來說,許多的“建設性模糊”問題本身就無法通過爭端解決機構予以徹底的解決。實際上,很多對條約空白的解釋,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所能做的只不過是參考常識和誠信原則而已。⑥鑒于世貿組織具有成員驅動的特點,《諒解》明確警告不要“司法能動主義”,世貿組織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不應擔當“立法者”的角色。如果過度奉行司法能動主義的信條,將違背世貿組織協定的目標和宗旨,破壞該多邊貿易體制在制度架構上的平衡。雖然《諒解》要求爭端解決機制澄清世貿組織協定的既有條款,但其也制定若干條款對司法機構的職權范圍加以限制。這使得爭端解決機構在應對新問題時面臨兩難境地———既不能以“案情不明”拒絕裁判,也不能超過世貿組織協定文本,超越權限作出解釋或裁決。例如,在“海龜案”中,上訴機構對“可用竭自然資源”的解釋表明,一個詞語的含義會隨著時間發生演變。但是,對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是應當采取演進性解釋方法還是應當采取尊重立法原意的解釋方法卻存在很大分歧。從世貿組織的判例看,世貿組織爭端解決機構一方面對成員通過政治協商和決策造成的“建設性模糊”予以尊重,另一方面也逐漸讓成員對“建設性模糊”有所顧慮。但必須看到,世貿組織協定既有文本及其對爭端解決機構職權的限定反映出各成員在締約之初的共同意愿。只有在不違背這些“共同意愿”的前提下,出于解決當前爭端的絕對必要性才可對“建設性模糊”予以適當解釋。有學者甚至認為,世貿組織應當采用較少司法、更加靈活的爭端解決方法,引入少數成員能夠阻止上訴機構填補世貿組織協定文本漏洞的裁決之機制。⑦同其前身關貿總協定一樣,世貿組織是一個將大量不同的主體集合到一起的“契約組織”。因此,爭端解決機構很可能并不享有對由立法驅動的法律文本和政策承擔“創造性”司法解釋的政治共識。⑧司法的功能與其受到的限制同樣重要。國際法律訴訟仍是由“任何國家未經其同意,不能被迫將其與其他國家的爭端提交調解或仲裁,或任何其他形式的和平解決”的基本原則所主導。⑨雖然有些國際司法機構在爭端解決上具有強制性,但也是以條約為基礎,并未改變國際法律秩序的基本架構。對如何應對“建設性模糊”問題,世貿組織的司法實踐給出了很好的答案。《諒解》沒包含類似《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那樣的條款,并不意味著世貿組織專家組或上訴機構不能解釋條約中的“建設性模糊”規則。世貿組織實體性規范中有意或無意造成的空白或模棱兩可,也不意味著沒有可適用的法律,世貿組織專家組或上訴機構時常需要通過條約解釋的技術來填補空白或漏洞,以及澄清模糊的措辭。但前提是不能破壞“成員讓與世貿組織和為自己保留的管轄權限之間”已建立起來的平衡。
四、結語
與以往相比,今年的小型部長會議更加值得關注。特朗普就任美國總統以后,一改美國支持自由貿易的理念,強調更加自由和公平的貿易,美國在二十國集團貿易投資工作組和亞太經合組織貿易部長會議上全面收縮,拒絕就支持多邊貿易體制和反對保護主義做出承諾。但5月底七國集團意大利陶爾米納峰會公報中納入了反對保護主義的措辭,也表態支持年底在阿根廷舉行的世貿組織第11屆部長級會議(MC11)取得成功,這也是美國貿易代表萊特希澤首次參加世貿組織小型部長會議,讓人對特朗普政府的貿易政策轉變有所期待。另一方面,印度、南非等發展中成員對世貿組織討論投資便利化等新議題工作牢騷不斷,考慮到印度商工部長希塔拉曼的強悍形象,印度是否會在小型部長會議上語出驚人,也是很多人心里的問號。
會上,絕大多數成員部長發言都強調以世貿組織為代表的多邊貿易體制在促進全球貿易、經濟發展和創造就業方面的積極作用,表態支持MC11取得成果。同時,考慮到當前世界經濟增長形勢和各國政治議程,部長們在繼續表達各自關注重點和成果意愿清單的同時,紛紛表示不寄望MC11就所有議題都取得實質性成果,很多議題可以制定長期工作計劃。此外,部長們還要求實質性談判工作都要在日內瓦完成,不能再出現由部長們在最后時刻就絕大多數議題的具體細節開展談判的情形。
印度商工部長希塔拉曼果然在發言中繼續要求推進糧食安全公共儲備、農產品特殊保障機制等其重點關注議題,也表達了印度反對推動投資便利化議題工作的立場,強調該議題并不屬于世貿組織的管轄范疇。
關鍵詞:灰色區域世界貿易國際貿易摩擦
一、灰色區域措施給國際貿易摩擦留下余地
所謂的灰色區域是指進出口國之間,在關貿總協定之外,對某項產品達成雙邊(或多邊)的“自動出口限制”、“自動出口限制協議”或“有秩序的銷售安排’。這種協議一般是政府部門間達成的,也有私人企業之間在政府支持下達成的。往往有意避開國際國內貿易法與競爭法的原則或規則。在名義上,這些協議是出口國方面“自愿”承擔限制的單方面行為,從而避開了進口國國內法規定,實則是在對方威脅要采取更嚴厲措施的條件下別無選擇,被迫同意的。由于這種協議介于“合法”和“非法”之間,故而得名。“灰色區域”協議萌芽于1959年紡織品協定產生前后,2O世紀70年代起迅速蔓延擴大。據關貿總協定秘書處1987年對已知“灰色區域,協定的統計,已達135個,占世界貿易總額的lO,且集中于幾個敏感行業,其中:鋼鐵產品38個、MFA之外的紡織品有28個、農產品21個、運輸設備l4個、電子產品11個、鞋類8個、機械工具7個,從進口國來說,歐共體69個、美國48個、加拿大7個;涉及出口國也相集中:日本25個、韓國24個、歐共體7個。
進口同所以要千方百計地避開同際同內貿易法的制約,采取“灰色區域”措施,主要是受到本國貿易保護主義的壓力。政府不斷遇到反傾銷反補貼指控或者收到受到“嚴重損害”的申訴,如果按法律規定確定損害,采取行動,常常要經歷一番從調查、取證、聽證到裁決的繁雜程序,耗時費財。比較而言,雙邊私下協議則簡單易行。
同時,對那些季節性或周期性產品,可以為國內各生產者保證一個相對穩定的價格,以排除第二三方國家的競爭,確保其收益。另外,對于國內生產者的嚴重損傷是由一個或幾個進口國的進出產品增加而引起的,不必堅持對所有出口國一體同罰,只需對直接造成損害的“特定來源”國采取行動即可,以免傷及無辜、另作補償或受到報復。對出口國來說,“自愿”雖出于無奈,但在經濟上不一定吃虧。因為出口數量雖然受到限制,但在這類協議的“價格承諾”中,卻常含有提高價格的約定,因而具有“內涵補償因素”。從經濟學上看,這可使出口商獲得“稀有租金”。但是如果利用合法手段,“稀有租金”是要落人進口國或進口商的腰包的。
“灰色區域”協議的得益者是受保護的國內行業各生產者和外國出商,受害者往往是進口圍的消費者和納稅人。發達同家常常借助于“灰色區域”進行貿易保護。這已成為新貿易保護主義的主要形式之一。
在世界貿易組織開始運行之后,部分“灰色區域”將逐步納入世界貿易組織的管理體制。所以,“灰色區域”的消失不僅有個過程,而且也不能排除新的“灰色區域”出現的可能性。
二、少數貿易大國的操縱是國際貿易摩擦的導火索
世界貿易組織取代關貿總協定后,少數貿易大國操縱多邊貿易體制決策過程的現象未得到根本改善,出現了人為擴大世貿組織協議與磋商范圍,把一些與貿易無直接關系的問題納人世貿組織和多邊貿易體制的做法。
1、世界貿易組織發達國家成員大力推動那些與其利益攸關的協議與協定的執行,而對那些事關發展中周家成員貿易利益的協議,如紡織品和服裝協議的實施,則采取了拖延態度。在“新加坡部長宣言”中,只以安撫的口吻要求發達國家成員“充分重視履行紡織品和服裝協議”,未提實質性的改進措施。
2、世界貿易組織置廣大發展中國家成員所關心的盡快履行貨物貿易方面的承諾于不顧,而把美國、歐盟等發達國家成員感興趣的信息技術產品的“新問題”予以討論,盡管未達成全面協議,但以部長宣言形式列了談判完成的時間表和啟動的貿易比重要求由于各成員方實施烏拉圭回合達成的協議與協定的力度不同,有可能破壞各成員方在烏拉圭回合一攬子協議的權利與義務的平衡,這種失衡的受害者將是廣大的發展中國家成員。如美國、歐盟等一些發達困家成員借口“人權”問題,堅持把社會條款、核心勞標準納入新加坡會議,并放在“新加坡部長宣言”的顯要位置。與此同時,他們還從自己的利益發,有選擇地擴大貿易自南化的新領域,如信息技術產品。這種做法使貿易自由化的進程脫離了許多發展中國家成員現階段的發展水平,不利于這些成員方的經濟發展。
三、非貿易因素的影響將導致國際貿易摩擦范圍擴大
世界貿易組織接納新成員的進程因政治因素和撈取經濟實惠的政策而放慢,加人世貿組織申請的談判內容與世貿組織協議的規定出現脫節。
一些申請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已變成對申請者無所不包的經濟貿易政策的審議。一些成員方把加人世界組織談判看成是解決與世貿組織規則無關的雙邊經貿問題的談判場所,大大超出了世貿組織談判的范圍,致使一些加入世貿組織的談判久拖不決。中國政府從1986年開始恢復其在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地位的談判,并參加了烏拉豐回合談判的全部過程,并于1994年在烏拉豐回合協議上簽字,這是巾國政府遵守國際經貿規則所做出的莊嚴承諾。在中國“復關’與加人世貿組織的談判進程中,中國政府根據自己改革開放的需要和考慮其他談判方的合理要求,在降低關稅、取消非關稅壁壘、擴大市場包括服務業市場的開放范圍方面采取了重大措施。但是由于以美國為首的一些發達國家談判方二述改革于不顧,得隴望蜀,不斷加碼,不切實承認中國是個發展中國家,提出苛刻的談判條件,把中國長期拒之于世貿組織門外。這種狀況,使世貿組織建立的多邊貿易體制的世界性、廣泛性、權威性受到質疑與挑戰。
四、權利與義務不平衡是國際貿易摩擦爆發的誘因帕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