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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召回制度存在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之間業已形成經濟關系
盡管法學界對于經濟法的具體的調整對象眾說紛紜,但是有一點是眾多經濟法學者認識一致的,那就是經濟法的調整對象是一定范圍內的經濟關系,不調整經濟關系之外的其他社會關系,更不是調整一切經濟關系。因此在判斷一項制度是否屬于經濟法的范疇,首當其沖的是要看其是否屬于經濟關系,以及屬于何種經濟關系。
從上述對產品召回制度的涵義的表述中,我們可以看出,產品召回制度召回的就是缺陷產品,一般而言,這些產品已經出售,意即在生產者和消費者之間已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或間接形成合同關系。由于買賣合同是支付對價的,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的關系,是基于財產而形成的經濟關系。
二、召回制度體現了國家對市場的規制
在缺陷產品的發現及對缺陷產品進行召回的過程中,需要政府部門發揮作用。政府主管部門對召回制度進行管理,主要通過兩種方式:1、對市場交易進行直接管理,包括確定有關產品安全標準,通過各種渠道確定產品缺陷問題性質、規模,行政命令其收回、改造、處理信息、移送司法機構等;2、進行信息披露管理,包括制定和執行強制企業披露相關信息的規定,向消費者、生產者和社會公布相關信息等。根據發達國家的相關規定,在實行產品召回時,企業有一項通知義務,即廠商實施召回前,必須向社會公布召回信息,而且信息必須指明是“召回”行動,而不是“免費檢修”“免費更換零部件”等其他代名詞,如果廠商沒有履行通知義務,私下回收產品進行質量補救的,也將承擔一定的法律責任。回收產品、免費修理和更換缺陷產品則是廠商召回產品的方式。
召回制度應屬于經濟法的范疇,因為從調整對象上而言,召回制度所規范的社會關系是經濟關系,這種關系體現了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屬于經濟法律關系中的確立國家在經濟管理過程中所發生的社會關系。這種關系早已超越了民商法調整的范疇,不再體現意思自治的原則。
三、產品召回制度的社會性
1、體現了私法關系的社會法性由于信息不對稱,個體分散及資本稀缺等原因,消費者在與廠商的談判中往往處于弱勢,一旦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或其他財產損害,則會嚴重侵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也造成社會和公共利益的損害。在很多情況下,消費者只能屈從于按生產經營者一方的條件締結的契約,而在多數契約中,都存在著不利于消費者的內容,消費者完全處于被動選擇的地位,喪失了原來市民法所設的當事人地位的平等性與對等力,為填補這種失去的平等性與對等力,以保護消費者利益不受侵害,由國家或其他自治團體以公權力直接或間接予以介入,對“契約自由”等原則進行必要的規定和限制,乃是以消費為主的市民社會的一大特征。因此,缺陷產品的召回制度,從某種意義上是國家干預經濟的結果。
因此,召回制度具有綜合性(體現在公法因素與私法因素之綜合),即以公法的手段(強制)調整原本屬于私法領域的合同關系抑或是侵權關系。召回制度同時又從消費者的地位的基礎上給予消費者特殊的法律保護,體現了國家對社會生活的干預,再加上產品質量問題在現代社會已經成為普遍的社會問題,消費者依據自身或消費者保護組織的力量,都是難以保障自身的利益的,國家必須運用自身的權力通過適度干預才能滿足此種客觀的需求,因此,召回制度具有經濟法的性質。
2、體現了對公共安全的維護———凸顯了經濟法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的價值召回的目的是消除產品存在的隱患,即消除對公共安全的威脅。產品召回是出于公共安全的考慮,不僅僅針對某一個或幾個消費者,召回的內容、方式、程序等等都要最大程度地保護公共安全,維護整個市場的安全與穩定。不論是主管召回的行政部門,還是負有召回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也不論是國內企業還是國外企業,需要召回的產品是在國內市場還是國外市場,只要是召回缺陷產品,就必須符合公共安全原則。基于整個的社會公共利益,政府可以依法強制進行缺陷產品的召回。
[關鍵詞]食品安全;犯罪;公共安全;生產經營;財產刑;立法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4)39-0164-02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一類犯罪,并不是一個具體罪名。本類犯罪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包括兩個罪名,即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廣義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還涵蓋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非法經營罪、虛假廣告罪、食品監管瀆職罪等。本文主要探討的是狹義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立法缺陷與不足,并提出立法完善建議。
1 調整罪名的體系定位
狹義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侵犯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不但破壞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而且還嚴重地侵犯了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的生命與身體健康安全。犯罪的主要客體決定著犯罪在刑法分則體系中的歸屬。現行《刑法》將本類犯罪規定在分則第三章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而非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顯然立法者認為本類犯罪侵犯的主要客體是市場經濟秩序而非公共安全。但這種劃分未必合理。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食品安全是一個關乎民生的重大問題,無疑屬于公共安全的范疇。從客體的本質屬性上看,兩罪與放火、爆炸、決水、投放危險物質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相比并無二致,即都侵犯了不特定多數人的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不管是基于質的考慮還是量的考慮,消費者的人身安全都比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更為重要。食品安全犯罪危害的群體很廣,社會危害極大,所以對其犯罪的界定應該與普通犯罪區分,將其列入危害公共安全罪更合適。[1]
此外,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是典型的經濟犯罪,屬于行政犯范疇,故各國刑法通常都是將其規定為實害犯而非危險犯。而我國《刑法》將狹義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規定為行為犯、危險犯,顯然這種立法設計在學理邏輯上存在嚴重矛盾。還有一點,我國《刑法》對生產、銷售有害有毒食品罪規定了死刑。在當今世界各國廢除經濟犯罪死刑已達共識的情況下,如果仍然將食品安全犯罪作為經濟犯罪加以規制,勢必會陷入應否廢除食品安全犯罪死刑設置的兩難局面。[2]因此,調整食品安全犯罪在刑法體系中的地位,將其由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調整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中,還可以妥善地解決上述難題。
2 擴充行為類型的范圍
《食品安全法》規制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包括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三種類型。而《刑法》規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僅規制生產和銷售行為。相比之下,《刑法》規制的行為類型比較狹窄,規制的范圍并不周延。《食品安全法》將食品經營行為界定為食品流通和餐飲服務環節,主要包括運輸、儲藏、銷售等行為。申言之,經營行為是由一系列的行為組成的,包括貨物的采購、銷售、運輸、儲存、管理等方面的活動。可見,銷售行為僅僅是經營行為中的一種,二者在邏輯上屬于種屬關系。[3]顯然,經營的范圍比銷售更為廣泛,兩者不是可以隨意替換的同一概念。此外,違反《食品安全法》規定的采購行為、檢驗行為和儲存行為對食品安全也可能造成嚴重危害,但《刑法》并未對上述行為作出相應的規制,這必然會導致犯罪的行為類型不周延,不利于嚴懲現實中種類多樣化的食品犯罪。[4]綜上,有必要將《刑法》第143條、第144條規定的“銷售”改為“經營”,從而實現《刑法》與《食品安全法》的有效對接,嚴密刑事法網,避免刑法規制上的漏洞。
3 修改犯罪既遂形態的標準
《刑法》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規定為危險犯,而將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規定為行為犯。可見,后罪的入罪門檻明顯比前罪低。這種立法設計所帶來的弊端十分明顯:一方面,二罪的社會危害性并沒有太大差別,故不宜在犯罪形態上作區分;另一方面,實踐中,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的犯罪數量與比例遠遠大于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因危險狀態難以確證,造成實踐中司法機關對大量的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違法犯罪分子,要么懲治不了,要么輕描淡寫,一定程度上縱容了該類犯罪分子,不利于嚴懲和打擊此類罪犯。[5]因此,有必要將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由危險犯改為行為犯。
4 增設過失類危害食品安全犯罪
《刑法》規定的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除了食品監管瀆職罪屬于過失犯罪之外,其余均為故意犯罪。對于過失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或以法無明文為由不追究刑事責任,或以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過失犯罪論處,甚至降低證明標準直接以故意犯罪定罪處罰,司法適用十分混亂,不利于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有效預防與懲治。現代風險社會面臨的危險具有不確定性、潛在性、隱蔽性等特點,如果刑法仍然堅持故意危險犯的立法模式,必將無法妥善應對現代社會存在的各種風險。事實上,在各國的刑法立法中,都不同程度地對關系到社會公共安全的犯罪規定了過失危險犯,美國甚至在涉及食品、乳制品、藥品、酒類等方面還規定了嚴格責任。[6]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是否應當在食品安全犯罪中引入過失危險犯、嚴格責任有待進一步探討,但不可否認的是,如果《刑法》仍舊恪守故意犯罪這種單一立法模式,顯然不利于有效應對食品安全犯罪的嚴峻態勢。如果將食品安全犯罪的主觀罪過擴展到過失,那么對食品安全犯罪的懲治將更加全面、有力。因此,筆者建議,有必要在《刑法》中增設過失類危害食品安全罪的條款,完善我國刑法危害食品安全的罪名體系,有效規制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
5 細化并加大罰金刑的懲罰力度
現行《刑法》對狹義食品安全犯罪罰金刑的配置模式是“并處罰金”。這種規定過于原則,可操作性差,導致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適用完全根據法官的自由裁量,顯然存在諸多弊端。要想充分發揮罰金刑的作用,必須細化并加大罰金刑的懲罰力度。為體現與《食品安全法》的對接,筆者認為可以效仿該法對行政罰款的規定,完善食品犯罪罰金刑的設置。《食品安全法》第85條規定:“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1萬元的,并處2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1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食品安全法》明確規定了罰款的適用標準,并規定了罰款的最低限額,以此克服貨值金額比較少的情形下罰款力度不夠的弊端,充分體現了對食品的違法生產經營者的嚴懲。因此,《刑法》也應當明確罰金刑的適用標準,規定罰金的最低數額標準,加大罰金刑的懲罰力度。有效避免罰金刑的處罰力度明顯低于行政罰款,行政處罰比刑事處罰還要嚴厲這種不合理現象的發生,做到罪刑相當。
總之,食品安全本質上是公共安全領域中一個重大問題,也是一個關乎國計民生的重大社會問題。面對當前食品安全的嚴峻形勢,嚴密法網,同時適當加大懲罰力度是充分保障食品安全、有效懲治與預防食品安全犯罪的當然要求與有效途徑。
參考文獻:
[1]汪冬泉,吳超.論我國食品安全的刑法保護之完善[J].重慶交通大學學報,2013(6):3.
[2][4]利子平,石聚航.我國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制之瑕疵及其完善路徑[J].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12(7):4.
[3]王志剛.食品安全犯罪的刑法規制[J].西南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2012(3):16.
記者:應當如何具體地看待當前我國的糧食形勢?
李思恒:當前必須強調的是,我們應該用新的思路來解決糧食問題,而不應該再去 沿用某些老的思路和辦法,要突破幾個舊有的思路。
首先,對糧食安全這個話題,不能就糧食談糧食。我們過去把"FAO"翻譯成聯合國糧農組 織,現在看來,應該是叫作聯合國食品組織。相應地,
我們應該把糧食安全的概念從谷物安全擴大到食品安全的范疇,
把肉蛋奶、水果、蔬菜等都包括在食物安全的范疇之內,而不要單純 就糧食談糧食。否則,會越談越沒有出路,勢必又要回到"擴大糧食種植面積,農民收入提 不高"的矛盾中去。
其次,應該從當年的產銷平衡的概念發展到按照市場規律談供需平衡。產銷平衡是指當年的 糧食生產量和消費量的平衡,而市場經濟則考慮的是供求的關系,即總供給和總需求之間 的 關系。因此,供給還應該包括進口,需求也應該包括出口。所以從整個糧食市場來看,應該 按 照供求關系來判斷價格問題,讓市場起到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用產銷來判斷糧食市場, 是一種帶有相當濃厚計劃經濟色彩的做法,這種平面的算賬方法,與實際情況并不相符合, 只會越算越不夠。
另外,我們在討論糧食時應該把大豆除外。世界通行的
做法是在統計糧食總產量時把大 豆排除在外的,而我國則把谷物和薯類都算在內,這是20世紀50年代我國短缺經濟時代遺留 下來的問題。我國的大豆政策應該是多進口大豆而少進口油,通過進口大豆,使我國成 為世界重要的大豆加工中心。應該算這樣一筆賬:大豆的主產品是豆粕,而豆油的出品率只 占 到20%。通過進口大豆并進行加工,我們從出口上所得的外匯要遠遠超過進口糧食花費的外 匯。所以,我國盡管進口谷物,但卻是食品的出口國。
學者陳錫文曾經提出,在考慮糧食安全的時候,應該考慮到兩種需求:一個是生存的需求, 一個是發展的需求。對于發展的需求,應該不分飼料,不分肉食,因此,彈性比較大。 我認為糧食安全的范圍不必要擴展到那么大,應該是非常時期的口糧,以及特殊人群的口 糧,我這里指的是農村的未脫貧人口和城市里的低保人口。
記者:按照這種思路,我們在對待糧食安全問題的時候,就沒有必要過于緊張。
李思恒:糧食進口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和經濟全球化條件下的一種正常的貿易往來 ,我們不應該把這個問題泛政治化,不應該把進口糧食視為洪水猛獸。
目前中國最缺乏淡水和耕地,比較富余的是勞動力。進口糧食實際上等于我們進口了淡水 和耕地;而我們把部分糧田種植其他作物,通過出口換外匯,則相當于我們出口了過剩的勞 動力,何樂而不為!
多年來,我們一直強調糧食自給,總是提糧食產量要保證多少萬斤,但這是不是意味著要 不斷擴大 糧食種植面積呢?這幾年,我國的糧田種植面積已經降到了15億畝以下。面積固然要適當恢 復,但是也不可能無限度地增加面積,因為恢復糧田面積的代價是減少農民的收入。所 以在糧食安全和增加種糧農民收入之間,一定程度上存在有矛盾。要做到二者兼顧,這中 間就有一個度的問題。我認為,對這個"度"的把握,在新階段里是個重要課題。
對糧食問題,過去我們總是害怕糧食封鎖,但是縱觀歷史,有關糧食禁運的例子,半個世紀 以來只有過一個,就是前蘇聯入侵阿富汗時,美國對前蘇聯實行了糧食禁運,結果是美國在 前 蘇聯的糧食市場上也遭到了損失,是一個兩敗俱傷的結局。目前,無論是世貿組織還是美國 國會,都反對糧食禁運這種做法。即使我們真的面臨禁運的威脅,那么在較短的時間內,我 們原來不種糧食的耕地可以轉化為農田,糧食供給應該可以解決。
另外,國際上有人認為中國糧食的進口將會對世界糧價產生沖擊,這其實也不足慮。世界糧 食貿易額已經達到227億噸,美國和南美洲、歐盟的許多地方還在休耕,糧價發生變化后 ,世界目前的糧食供給仍然還有余地。世界糧食市場近年來發展很快,中國的糧食進口不會 影響世界糧食秩序。
記者:那么在您看來,未來我國的糧食市場應該呈現出怎樣的局面?
李思恒:按照關稅配額管理(TRQ)的規律,我國仍然可以享受到對農業提供占農業 生產總值8 5%的"黃箱"補貼的權利。這就意味著,我國在世界貿易組織的規則范圍內,仍然有100 0多億元人民幣的空間可以用來對農民進行直補,而且補貼的基期是采用"相關年份",而 不是"固定年份"。這使得我國的農業國內支持可保有繼續增長的空間。
在之前研究產業安全屬性問題中,已經得出一個國家的產業具有公共物品的屬性。這個屬性同時也決定了考慮產業安全問題時,應該將產業安全納入社會與財政管理的范疇,糾正市場失靈,協調、干預、引導產業的形成,提高政府提業安全這一公共物品的效率與能力。因此將稅收管理納入國家行政體制中,對保障國家在宏觀調控、產業安全維護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2.稅收管理對產業安全的重要支撐
研究產業安全的稅收管理問題,可以在重商主義的貿易理論中找到根源,重商主義強調了運用本國力量保護產業,是國家干預主義的前驅。伴隨著國際貿易的盛行,英國古典經濟學家亞當•斯密從國防安全的層面提出了保護民族經濟的問題,主張對外國船舶絕對禁止或課以重稅,目的是讓本國船舶壟斷國內市場。這種為了國防而實行保護主義的觀點被廣泛接受,成為了許多國家制定產業保護政策的依據。在重商主義貿易理論之后,是以李斯特和漢密爾頓為代表的近代貿易保護主義。其中李斯特在《政治經濟學的國民體系》書中,提倡應采取高關稅政策,有選擇的保護國內幼稚產業。在我國,楊圣明(1997)與俞曉松(1998)論述了關稅對于產業保護與發展的促進作用。就產業發展的安全性而言,它是一切產業發展的基礎條件,關系到一國的經濟權益和經濟地位。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宏觀經濟研究院課題組(2009)歸納了產業安全是國家經濟安全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民族國家層面上,總結出產業安全具有戰略性、綜合性、系統性、緊迫性、動態性、層次性六個特點。因此,針對產業安全高度綜合性和復雜性的特點,這就需要把產業安全作為一個系統考慮,依靠一些列規章制度的約束,才能形成系統內諸要素之間相互聯系與制約的有機整體,充分發揮其自身功能和作用,同時在過程中,將產業安全管理向稅收管理延伸,逐步完善稅收專業化管理。
3.健全稅收管理體系的重要性
(一)社會經濟發展對民法價值的影響
社會經濟的發展對民法經濟產生重要的影響,經濟的發展促使安全和效益成為民商法的基礎性價值和主要追求。在傳統的民商法領域中,安全價值僅僅處于從屬性和派生性的地位。在傳統民商法調整的交易關系中,安全價值體現在信用安全、信息安全以及交付安全中,但是一般而言信息安全對于交易的影響比較小,甚至是在錢貨當面交易中并不存在交易安全問題,相對于非同時履行交易行為而言,錢貨當面交易更加具有安全性。對傳統交易方式中出現的欺詐問題,當事人可以通過預期違約、不安抗辯權等方式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傳統交易方式中,不僅交易安全比較有保障,并且交易雙方有一定的了解,因此信用安全問題也并不突出。顯而易見,傳統的民商法調整領域中,安全價值并沒有成為其調整的重點和規范對象。在網絡環境和虛擬技術運用中,信息的交流需要傳遞才能實現,信息的安全取決于網絡自身的安全性,網絡開放性、虛擬性以及技術性等特性都增加了網絡環境中的不安全因素。基于科學技術和網絡技術而形成的民商法調整平臺對于安全的要求日益提高,因此安全性成為民商法中的基礎性價值因素是必然的。另外,民商事主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獲得了更加廣闊的空間,打破了時間和空間的限制,實現自身能力的拓展,為主體自由的實現打下了堅實的基礎。
(二)社會經濟發展對民商法價值體系的重構和調整
民商法的價值體系包括效益、平等、自由、安全以及公平,其中自由是民商法制定和調整的根本和目標;平等不僅僅具有目標意義,更加具有工具性價值;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平等具有了不同的含義;安全在民商法體系中國具有基礎性價值,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其重要性不斷凸顯;效益同樣屬于基礎性價值,在體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在傳統民商法中,安全和效益在價值實現和功能發揮的過程中存在著無法調和的矛盾,但是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安全和效益得以找到平衡的節點,從而更好的促進了兩者的平衡發展。
二、社會經濟中民商法基本原則的變化和發展
隨著社會經濟中的發展,民商法中基本原則變化的發展主要體現在安全價值和效益價值重要性的凸顯上。
(一)意思自治原則
社會經濟發展中民商法意思自治原則相對于傳統民商法原則在相關內容上有所擴充,以不斷適應社會和時展的要求。尤其是在網絡環境中發生的民商事行為,當事人在意思自治原則的指導下,依據自身的意愿實現一定的行為,充分體現了意思自治原則由傳統領域向新領域的發展過程。
(二)平等中立原則
在社會經濟發展過程中,民商法的平等中立原則指的是在信息時代,民商法對于參與到交易當中的各個主體從事民商事活動需要的相關條件應該保持中立,不能出現偏愛或者維護,其中各種相關條件包括技術、交易平臺等。平等中立原則是社會經濟發展背景下全球性特點和技術性特點綜合作用下的產物。例如,在電子商務法中,平等中立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技術上的平等。平等對待各種各樣的密鑰和加密方法,避免歧視問題的產生;其次,交易媒介的平等,主要體現在通訊方面,包括無線、有線、廣播通訊等;再次,實施的平等,不僅要保證電子商務法的實施,還應該平等保證民商法其他法律的有效實施,對本國和國際電子商務活動進行平等對待;另外,保護的平等。電子商務法要對經營者、消費者等參與者進行平等的保護。
(三)安全原則
安全原則是的是所有民商事活動將安全最為基礎和前提,相關的立法體現、反映以及體現出對安全的要求。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對于安全原則的理解和定義有了更加廣泛和深刻的體現。對于民商法而言,安全原則不僅僅是法律實施的重要目的,更加是民商法制定的基本原則。在知識經濟和信息時代的發展中,高效化和快捷化需要在安全的基礎上實現,并且在虛擬的網絡環境中安全尤為重要。安全原則內涵的主要體現在對以下兩個問題的調整和解決中:一是網絡的物理安全設置存在一定的缺陷,容易導致信息的泄露和丟失;二是在受到黑客襲擊或者是非法攔截的人為行為影響下,已存儲或者是傳播的信息會無端被修改。由于以上問題的出現,在當前的立法中,應加強對網絡物理安全的設置,從而更好的保證安全的實現。
(四)效益原則
立法和法律實施的最終目的便是實現公平、公正,并且法律作為上層建筑,會受到經濟基礎的影響,反映著不同時期統治階層的利益訴求。我國是人民當家做主的社會主義國家,我國所制定的法律代表著最廣大人民的利益,反映著民眾的權利訴求和價值需要。目前,隨著社會主義經濟的快速發展,民商法的效益原則要求民商事的立法以及司法活動都應該從提高經濟效益的目的觸發,促進效益目標的建設,真正的體現新時期民商法整體效益和價值的體現。具體而言,要求民商法尊重并保護民商事主體的權益,避免行為漏洞和瑕疵的出現,提高民商事行為的效益。
三、社會經濟中民商法范疇與制度的變化和發展
社會經濟的發展,使得民商法更加適合時展的需求,使得民商法能夠有效的解決社會發展中出現的新問題和新矛盾。社會經濟的發展不僅僅對民商法的價值體系和基本原則產生影響,還造成了民商法的基本范疇和基本制度的變化和發展。
(一)傳統民商事權力體系范圍的拓展
民商事法律體系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社會生活的主要內容以及法律事實所體現的基本條件。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傳統的民商事權利體系范圍得到了明顯的拓展,主要體現了在以下幾個方面:第一,信息庫的專用權。信息已經成為民商事活動中的重要方面,目前大部分民商事活動的關鍵問題和重要因素便是信息的提供和開發。因此,在民商事立法的過程中,應該對于從事信息庫開發和投資工作并作出貢獻的參與主體賦予必要的民商事權利,對其勞動成果進行保護,提高他們的創造性和積極性。社會經濟的發展,在一定程度上推動了民商法中關于信息庫專用權的完善。第二,域名的專用權。域名的作用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實現計算機訪問網絡;二是便于其他的計算機訪問自己存儲的信息資源。隨著信息和網絡技術的不斷發展,域名的利用程度不斷加深,促進了網絡經濟的迅速發展,域名憑借自身巨大的商業價值和使用功能成為商業競爭的有力籌碼。在交易行為中,得到了關鍵域名的使用權就等于得到了域名的專用權。但是目前我國民商法中并沒有對域名的專用權進行明確的界定。因此,在民商法立法和修改過程中,應該注重域名的特點,促進對域名專用權的規劃和整合。第三,網絡用戶對信息數據的控制權。其中最受關注的是作品和網絡信息,例如錄音、錄像等。網絡信息具有多種傳播途徑和方式,在現實中往往是交互的。在立法的過程中應該注重對作品或者信息的保護,保證權利人有效行使和保護自身的民商事權利。
(二)民商法調整對象的擴大
相對于傳統民商法,現有的調整對象有所擴大,最重要的隨著網絡的發展,建立起來新的信息關系,都納入到民商法調整的范圍之內。網絡具有開放性,從而為信息的交流提供了良好的平臺。同時互聯網普及和完善,在信息的傳遞形式以及質量等方面發生了重大的改善,從而將信息的價值不斷提升并上升為具有現實意義的主體。信息自身產生巨大的經濟利益和人格性利益,在民商事活動中發揮著和越來越重要的地位和作用,民商法應該加強對信息的重視,將通過信息所建立起來的聯系以及相關的利益主體通過立法將調整原則和利益展現出來,以促進民商法對于社會新生關系的有效調整。
(三)民商法的統一化發展民商法
作為調整民商事活動中所有的權利和義務的規范的總稱,在立法中是以民商事關系為對象。當國家的經濟以單個獨立的經濟市場而存在的情況下,相對應產生的法律體系也具有相對的獨立性。但是目前,經濟的發展不再受地域的限制,跨國經濟屢見不鮮,交通的便利、聯系方式的優化以及網絡的發展推動了經濟的全球化發展。在全球化經濟的推動下,使得民商事活動具有了全球化和統一化發展的特性,為了更好的對跨國經濟關系經濟調整,就需要民商法作出一定的修改,在法律理念的確定、法律原則的樹立、法律標準制定以及法律實施中更加注重國際的統一化,從而促進民商發展的統一化。
(四)民商法的理性主義演進
法律的表現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以法國和德國為代表的大陸法系,法律的確立主要通過立法和法典的形式確立下來;二是以美國、英國為代表的英美法系,其法律規定和原則主要通過判例進行確定。對于每一個國家的司法實踐而言,審判者習慣對新案件進行判定時借鑒過去的司法經驗。而各國民商法的確定是社會發展的產物,與社會習慣、風俗、慣例等有關,其中在社會經濟中形成的各種規則和慣例對法律形成發揮著重要的影響作用。一定的民事習慣,產生于一個國家的一定的經濟發展時期,并適應和滿足此國家的經濟發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經濟的發展促進了民商法的形成和發展。同時,隨著國家之間經濟交流活動的愈加頻繁,會使得交易規則具有普遍的適用性,體現在法律上,便是法律適用的共通性,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各大法系的融合。
四、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