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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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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管轄

協議管轄范文第1篇

[關鍵詞]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管轄協議

協議管轄,亦稱合意管轄,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和發展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

協議管轄制度雖然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匯纂中的規定,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并未得到各國的廣泛認同和重視。不過,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對協議管轄的態度開始發生變化,過去那種不承認協議管轄的觀點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批評者指出,管轄協議剝奪法院管轄權的觀點充其量僅是一種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擬制,反映出對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狹態度。以其他連結因素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往往帶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則拒絕審理其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規定調解、和解、仲裁優先于法院的審理,這就意味著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剝奪了管轄權,而在于法院是否應在特定的案件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有所克制。況且,當事人簽訂協議時通常已經慎重考慮了訴訟便利的問題,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當事人事先可以預見到的,實難以不便利為由否定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協議管轄制度逐漸為各國所接受并最終在國際上得以確立,其實就是其自身優越性在國際社會逐步得到廣泛認同的集中體現,是一種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總的來看,該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優點:首先,該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不僅有助于避免或減少因有關國家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過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其次,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單方面擁有太多選擇法院的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則導致一事兩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民事訴訟順利、有效地實施。而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最后,承認協議管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國際民事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

隨著時代的進步,各國間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發展和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協議管轄原則在晚近也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1款即規定,管轄協議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也規定,選擇法院協議可通過書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達方式締結或證明。

2.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日益拓展。各國均允許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適用協議管轄,但對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則存在分歧。晚近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打破陳規,逐漸將協議管轄原則廣泛適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原先被視為的領域。

3.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15條規定:“一國可以聲明其法院拒絕審理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所適用的爭議,如果除被選擇法院的地點外該國和當事人或爭議間無聯系。”

主張漠視聯系因素的國家主要是出于能給當事人提供和創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慮,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證所選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強調聯系因素的國家則出于各種擔心而顯得比較謹慎和保守。他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將會給案件的審理(如取證、適用法律等)帶來諸多不便,結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第548頁)通過比較和分析,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協議管轄原則的本意,而后一種主張則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或經不起推敲。首先,認為不強調聯系因素便不能照顧到司法便利性的觀點就有些牽強,這種擔心也顯得多余,因為不將當事人的目光嚴格限定在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上,會使當事人獲得更多的自由,當事人因而可在更廣泛的范圍內結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訴訟的專業性、便利性和判決的可執行性等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和充分的考慮,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適當的選擇。其次,幾乎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對當事人選擇法院施加了一項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限制,有了這種專屬管轄優先于協議管轄的限制,就不必擔心當事人會利用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的機會損害一國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選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拓展,無疑可為當事人更順利地達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為對于兩個不同國籍的當事人而言,雙方往往都不愿意選擇對方所屬國的法院管轄。而如果允許他們去選擇雙方所屬國以外的卻與案件無任何聯系的處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國法院管轄,則雙方會更容易達成這種合意,因為誰都不必擔心會出現由對方所屬國法院管轄時可能出現的使對方受益,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的情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頒布的國際私法大都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條以及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4條,均無不體現了這種新的立法趨勢。

二、協議管轄制度運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協議管轄原則,承認當事人協商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實際等于將各國的國際民事管轄權交由當事人重新進行分配。即通過當事人的協議賦予一些法院以管轄權,同時也剝奪一些法院的管轄權。而這不僅會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產生直接的影響,對國家的司法權益和公共政策也會產生某些沖擊。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在采用協議管轄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法院權利的同時,又對協議管轄原則的運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維護本國的公共秩序和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以及有關的國際條約來看,對協議管轄原則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協議管轄不得違反一國的公共秩序

幾乎所有國家的立法和實踐都表明,違反一國公共秩序的管轄協議是無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執行的。而不得對一國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爭議進行協議管轄,也是出于維護該國公共秩序的考慮。對于屬于本國專屬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提交外國法院審理的管轄協議,各國均不承認其效力,也不執行外國法院依此協議行使管轄權所作出的判決。

(二)協議選擇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存在訴訟上嚴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絕受理當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經開始的訴訟,而由當事人另向較方便的法院,因為不方便的法院審理案件會造成資源的浪費、訴訟的拖延,甚至會因取證困難、證據不充分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不方便法院的選定,本質上也有悖于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三)協議管轄不應與弱者保護原則相抵觸

為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各國法律都對弱者利益給予加重的保護,這一精神在協議管轄原則上亦得到了體現。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2款規定,如果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選擇違反了該法關于保護弱者的規定則無效。

(四)當事人在所選定的法院必須能獲得有效的救濟

當事人在協議選擇的法院不能獲得有效救濟,管轄協議即為無效或無法執行。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1)所選擇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轄權。例如,根據所選擇的法院所屬國的法律,該法院不具有審理此類案件的權限;所選擇法院不具有對訴訟標的的管轄權;所選擇法院由于戰爭、不能向被告有效送達等原因而無法有效行使管轄權。(2)所選擇法院不能給予公平的救濟。例如,在美國,當事人所選擇的法院常常會因為帶有歧視性或存在貪污腐化現象,或沒有管轄權,或對特定訴訟請求所適用的時效期間較短而導致訴訟請求時效已經屆滿等情形,無法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濟,從而導致管轄協議無效。

此外,未訂有明示的管轄協議的當事人之間,如果爭議發生后一方當事人向一國法院提訟,另一方當事人出庭抗辯該法院的管轄權而非應訴答辯,不能被推定為在當事人之間達成了一項默示的管轄協議,因為被告的出庭并不構成對該法院管轄權的服從。

三、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協議管轄制度在我國亦得到接受和采納。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和第245條對明示和默示的協議管轄均作出了規定,即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原告向我國法院,被告未對我國法院的管轄提出異議,且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對比國際上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一般立法與實踐,特別是協議管轄制度在晚近新的發展趨勢,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顯然還存在較多不足,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適用范圍上可作進一步的拓展

對于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我國將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但是對于涉外合同糾紛應如何界定并不明確。例如,婚姻關系是否為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如認定其屬于一種合同關系,那么對于離婚訴訟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管轄。從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婚姻的實質就是一紙契約。因此,關于當事人離婚的訴訟完全可以被視為一種合同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而且,由于目前我國法律中存在允許“一事兩訴”的制度弊端,在離婚訴訟中引入協議管轄制度,還可以有效地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

(二)對管轄協議的形式可作進一步的簡化和放寬

對于管轄協議的形式,我國仍采取了嚴格的書面要求。這不僅與當今的國際普遍實踐不一致,與我國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趨勢也是相悖的。根據《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如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之所以對合同形式作重大的立法改革,無疑是為了適應科技的發展所帶來的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在國際經濟生活節奏日益加快的今天,為了實現交往的便利、交易的安全,也為了更好地滿足和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合同形式的寬松化和簡單化便成為時展的必然選擇。因此,管轄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應得到一定程度的簡化和放寬,而無須固守傳統的書面形式。

(三)應取消或放棄對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聯系的要求

我國要求當事人必須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不僅與當今國際上主張漠視或淡化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而且在實質上排除了更受當事人青睞和歡迎的卻與案件無實際聯系的中立法院或專業法院參與選擇的可能,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縮小,為當事人就管轄法院的選擇達成一致設置了不必要的障礙,從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協議管轄制度優勢的充分發揮。因此,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須取消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聯系上的要求。

(四)應對協議管轄制度的限制運用作出更為全面、合理的規定

我國關于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我國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限制規定過于簡單和粗疏,不足以保證協議管轄制度在合理范圍內得到適當運用。為此,應明確規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適當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則,體現和貫徹弱者利益保護原則。此外,對于管轄協議的訂立手段和方式亦應有所要求和控制;當事人能否在協議法院獲得有效的救濟亦是衡量管轄協議效力的一個重要因素。

[參考文獻]

[1]李浩培.李浩培文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OnAgreedJurisdictioninInternationalCivilLitigation

DENGJie

(LawSchool,HuaqiaoUniversity,Quanzhou362021,Fujian,China)

Biography:DENGJie(1972),female,Doctor,Associateprofessor,LawSchool,HuaqiaoUniversity,majoringinprivateinternationallaw.

協議管轄范文第2篇

關鍵詞:協議管轄;跨國破產;管轄權沖突

中圖分類號:D916.3文獻標識碼:A

協議管轄,又稱合意管轄。它是指涉外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爭議發生之前或之后,用協議的方式來確定他們之間的爭議交由何國法院來管轄。協議管轄,是解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的一種有效方法。它對于管轄沖突解決的高效性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首先,協議管轄由當事人選定管轄法院,將原本隱含的管轄權沖突危險事先化解,提前預防了管轄權沖突的產生。其次,協議管轄可以避免因各國紛繁的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而導致無從選擇法院或者被迫去某地法院應訴的情況產生。第三,協議管轄,表面上選擇了管轄法院,實際在一定程度上選擇了解決爭議的準據法。因為準據法的確定往往依靠法院地國的沖突規范來指引,因此當事人可以大致得出糾紛解決的直接結果。

正是由于上述優勢的存在,協議管轄被當今世界大多數國家立法或者實踐所認可。但是國家在保障這種體現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管轄原則的同時,也施加了一定的限制,基本上要滿足以下幾方面的要求,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管轄才能夠被承認。(1)協議選擇的法院只限于第一審法院。(2)協議管轄只限于財產權的請求,排除人的身份、能力事項。(3)所選擇的法院應與案件有實際聯系。(4)協議管轄的案件非一國專屬管轄范疇。(5)當事人選擇法院不得違反內國公共秩序。筆者認為,跨國破產案件很大程度上是關涉“涉外財產權益”,因此此類糾紛應當屬于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范圍,那么就不應該排除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管轄。雖然在我國法院的司法實踐中,并沒有遇到當事人選擇法院處理破產糾紛的情況,但是這不能說明協議管轄原則不能適用于跨國破產案件。

對于跨國破產案件管轄權的確定是否可以適用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美國的司法實踐給予我們啟示。以Commodore案為例,原告Commodore按照巴哈馬破產法的規定屬于無擔保債權人,他在美國紐約破產法院提訟,要求被告巴哈馬債務人返還欺詐性轉移的財產。被告要求駁回原告Commodore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借款合同中約定由巴哈馬法院管轄,因而紐約破產法院對該案沒有管轄權。紐約破產法院認為,同紐約破產法院比,巴哈馬最高法院為更合適的管轄法院,因為債務人是在巴哈馬注冊,且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美國有商業經營活動,且在合同中也沒有任何同美國有關的因素。但對于被告的觀點,即紐約法院應受借款合同中關于法院選擇條款的約束的觀點,紐約破產法院認為,應尊重國際合同中自由協商的法院選擇條款的效力。但一個有關撤銷權、返還財產的訴訟是基于財產被欺詐性或優先地轉讓的事實而引起,這些問題涉及破產法院核心的管轄問題。如果訴訟涉及破產的一些核心程序問題,債務人和破產受托人都不受合同中法院選擇條款的約束。我們可以從此案中看出,在跨國破產領域,法院對于當事人之間協議確定管轄法院的作法,還是有一定保留的。在此案中,紐約法院放棄其管轄的理由首先在于債務人的利益中心沒有在美國,案件與美國法院沒有實際聯系。其次才考慮到當事人之間訂立的管轄協議。同時也表明了美國法院對于管轄協議約束范圍的態度,即不是所有的破產事項都由協議法院管轄,一國法院有權區分“核心問題”和“非核心問題”,對于“非核心問題”,允許協議管轄;對于“核心問題”,協議管轄條款無效,也就是不允許協議管轄。雖然協議管轄原則在跨國破產問題上作用的局限性,但是它的積極性也是有目共睹的:

首先,在管轄權沖突尤為激烈的跨國破產領域,如果雙方事先就管轄權問題達成協議,那么在債務人破產實際發生時,雙方當事人不再會在管轄權問題上糾纏不清,大大節約各方的訴訟成本和提高法院審判效率。雙方可以直接切入到糾紛的核心問題中,有利于糾紛的快速解決。

其次,雙方當事人提前選擇好管轄法院,可以避免當事人在破產時出現挑選法院的現象。跨國破產的主體一般是大型的跨國公司,資產遍布世界各國,一旦發生破產,很多國家的法院都會具有行使管轄的資格,當事人也就會選擇有利于自身的法院提起破產訴訟。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通常情況下是相背離的,因此重復訴訟或者對抗訴訟的可能性將會增大。

再次,在破產問題上協議管轄不僅確定了受理破產申請的管轄法院,而且還間接地預示了將會適用的準據法,這有利于當事人判斷自己的訴訟結果,增加權利義務的確定性。在管轄權問題上達成協議,說明當事人均認可該法院在解決糾紛問題上的公正性和對當事人雙方利益保護的平等性,那么法院判決后雙方的異議度也會大大降低。

最后,協議管轄將有利于破產判決在其他國家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各國在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的判決時,首先考量的因素就包括作出判決的法院是否具備合適的管轄權。而協議管轄以雙方當事人的合意來為這種管轄的正當性做了強有力的支撐,因此,得到承認與執行絕非難事。

鑒于以上的分析,筆者建議在今后我國關于跨國破產管轄權制度的構建中中引入協議管轄原則,并在司法實踐中承認當事人協議選擇的管轄法院。當然,這種承認不是無條件的,而是應該借鑒其他國家現有的規定和做法加以一定限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本身還是應該有一定的度,不能簡單以法院地國法官的自由裁量來隨意否決管轄協議的有效性,使此項原則形同虛設。李雙元先生曾說:“是否承認協議管轄和在多大的范圍內承認協議管轄是衡量一個國家國際民事管轄權是否開明和便利訴訟的標準之一。”筆者認為協議管轄在跨國破產管轄權確定的可行性還是值得積極探討的。

參考文獻:

協議管轄范文第3篇

關鍵詞:2005年海牙公約;協議管轄;形式要件

中圖分類號:DF96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2972(2007)05―0063-04

一、2005年海牙公約中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

隨著國際經濟貿易的不斷發展,國際社會對國際經濟領域中所涉及的形式要件逐漸持一種相對寬松的態勢。這在國際合同實體領域表現得相當明顯。如歐共體1980年《合同義務的法律適用公約》(1980年羅馬公約)第九條“合同形式的有效性”中對合同的形式要件做了非常詳盡的規定,其目的就是盡量使合同有效。而1980年通過的《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11條也對合同的形式要件規定得相當靈活:合同無須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合同可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當然,為了緩和各國在形式要件方面所存在的矛盾,公約允許締約國對該條進行保留。

不過,在國際合同程序領域即國際商事仲裁與協議管轄領域,形式要件方面的要求則更為嚴格,對這兩個領域形式要件的放寬態勢也顯得更加遲緩。對于仲裁協議的形式要件,1958年,《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 (即1958年《紐約公約》)第2條中明確規定:1、當事人以書面協議承諾把彼此間所業已發生或可能發生的一切或任何爭議,如關于可以仲裁解決事項之特定法律關系,不論是否為契約關系,應提交仲裁時,各締約國應承認此種協議。2、“書面協議”一詞是指當事人所簽訂的或在往來函電中所載明的合同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這種嚴格的形式要件卻難以跟隨社會發展的腳步,特別是科技發展所帶來的社會進步,從而使仲裁停滯于一定的歷史時期而損害仲裁的價值。所以,隨著電子通信方式的不斷發展以及在眾多領域的適用,以電子方式訂立的仲裁協議的效力問題,正得到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和各國政府的廣泛關注,并被稱之為“仲裁協議的現代化”問題。Ⅲ

而在協議管轄方面,國際社會長期以來并不愿意承認此類協議的法律效力。在美國,直到1972年TheBremen案美國最高法院才開始明確地表明國際合同中的協議管轄的可執行性。雖然其他國家或早或晚也相繼承認此類條款的效力,但那種長時期所形成的認為協議管轄會排除本國法院管轄權從而損害本國的思想仍然存在,而且,由于協議管轄涉及到法律救濟問題,因此,表現在形式要件上,長期以來各國無不對此進行嚴格的規定。

從國際層面看,對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不斷探索并不斷進行發展的當屬歐洲聯盟(歐共體)。在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原始文本第17條中對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明確規定為書面形式或者有書面證明的口頭協議。對此規定,歐洲法院曾經認為應作嚴格的解釋。在Estasis Salotti v.RUWA案中,歐洲法院認為如果合同中沒有包含任何對標準條款的明確指向,一方當事人的標準商業條款中所包含的管轄條款以及印制于雙方當事人簽署的合同背面的標準條款不能滿足公約第17條的書面要求。而在同年發生的Segowra v.Bonakdarian案中,歐洲法院指出,當合同為口頭成立但隨后又由一方向另一方送達書面確認書,且該確認書采用了包含管轄條款的標準條件時,除非另一方書面接受該確認,否則并不符合公約第17條的形式要求;另一方沒有表示反對并不夠。雖然說公約的規定以及歐洲法院的嚴格解釋對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限制極大,但這個規定也具有了一定的靈活性,它畢竟為協議管轄的非書面形式打開了一個口子,并進而為其他更為靈活的形式提供了發展的空間與可行性。因而,在1978年丹麥、愛爾蘭、英國加入1968年《布魯塞爾公約》時,歐共體對該公約進行了一些修改,其中就涉及到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1978年文本中增加了兩個極富靈活性的內容:符合當事人間業已形成的慣例;或者在國際貿易中,符合當事人各方知悉或應當知悉的國際貿易慣例。而歐洲法院在隨后的一個判決中宣稱:公約對協議管轄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全面的、窮盡性的,不需要成員國附加其他形式方面的要求。后來,《布魯塞爾公約》的內容全部轉化為“規則”形式(即《布魯塞爾規則》),成為歐盟的直接立法而對歐盟成員直接發生效力。因此,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在歐盟成員中得到了統一,并都堅持了靈活性。

應當說,《布魯塞爾公約》模式對后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所進行的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的起草工作起了相當重要的作用,這一方面是海牙國際私法會議所有40多個成員中有17個是歐盟成員,而且這些國家長期以來都在主導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公約起草與締結工作,另一方面是歐盟在諸多國際民商事領域里的公約締結中一直處在世界的前列,就像民商事管轄權及判決的承認與執行領域,歐盟(歐共體)就已經有了1968年公約,因此,在缺乏其他更為實際可行的方案情形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自然就更加傾向于既有的公約模式。不過,由于原來公約內容過于龐雜,而各國在諸多方面特別是管轄權領域存在較大差異,公約的起草工作幾度擱淺,最終經過各成員國與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努力,終于在2005年6月通過了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 (以下簡稱2005年海牙公約)。

2005年海牙公約第3(c)條中對協議管轄(即選擇法院協議)的形式要件進行了規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必須以下列方式締結或者獲得證明:(1)書面形式;或(2)通過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并供后來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訊方式。

在該公約的起草報告中稱:“公約中的形式要件既是必要的也是充足的:如果管轄協議沒有符合公約的條件,那它就不能適用于公約范圍之內,即使它符合被選擇法院國家的法律也是如此;但是,如果該協議符合了公約的條件,在其形式方面不能附加更多的國內法的要求。因而,締約國法院不能因為下列原因而拒絕承認管轄協議的效力:1、它是用外國文字作成的;2、它沒有用特別的、黑體的形式;3、它是用小字體作成的;4、在主合同之外,當事人并沒有在管轄協議中單獨簽名。”

從該公約的規定來看,協議管轄在形式要件上只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就是有效的:第一,書面形式。很顯然,書面形式是最為有效的表現形式,它幾乎可以不需要其他任何資料的佐證。書面形式可以是合同中的管轄條款,也可以是獨立的管轄協議。而且,公約中的書面形式也不取決于“簽名”與否,雖然缺乏簽名可能會使協議是否真正存在帶來證明上的困難,且一些國家的國內法中也有此要求。第二,書面證

明。有書面證明的其他形式包括口頭形式也是符合公約要求的。對于公約中的書面證明要件,公約的起草報告中認為滿足了下列條件就足夠了: (1)存在口頭管轄協議; (2)該協議被一方當事人書面確認;(3)另一方當事人收到該書面確認; (4)后者沒有提出反對。并不需要收到書面確認的一方明確表示接受。應當說,公約對書面證明的要求是寬松的,這與一些國家立法與司法實踐是相反的。如美國上訴法院在2003年的一個判決中拒絕執行一個根據口頭銷售合同而簽發的發貨清單上的管轄協議條款,雖然收到該確認書的那方當事人并沒有對其中的管轄協議條款表示反對。第三,通過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并供后來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訊方式。如果說公約前兩種方式已經初步體現出公約的靈活與寬松,那么,第三種方式則更為激進,可以充分地表現出公約對管轄協議盡量使之有效的觀念。第三種形式要件不僅把當下運用甚廣的電子通訊方式如電子數據交換、電子郵件等方式納入其中,還未雨綢繆,把以后可能隨著科技發展而不斷出現的其他方式也囊括進去,只要它們能夠提供可獲取并供后來援用的信息。并且,還有可能把當事人之間的慣例和國際貿易慣例形式也囊括進來,畢竟這些形式在其運用中極為可能使用那些帶有可供援用信息的通訊方式。

2005年海牙公約對管轄協議形式要件的規定,不僅避免了那種因公約規定不合理所產生的不利影響,就像1958年《紐約公約》對仲裁協議持嚴格規定而給國際商事仲裁所帶來的負面效果,也有利于促進國際社會對形式方面“盡量使之有效”觀念持續地得到堅持與發展。筆者以為,2005年海牙公約能夠如此規定并獲得全體協商一致通過,究其原因,主要是以下幾個方面共同作用的結果:

其一,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必然要求。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作為國際私法的一個重要基石,已經基本上擴散到國際私法的每一個領域,即使連長期被排斥的程序領域也沒能例外。具體到協議管轄領域,在國際商事合同(B2B)中,作為經濟人的當事人可能會為了使合同締結而在某些細節上進行技術上特殊的安排,如對于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只要以后有證據表明當事人確有關于協議管轄的合意,法律就不應該過多地對此加以否定而使當事人的愿望落空。因而公約對協議管轄形式上的規定,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要求,符合當事人根據社會的發展與科學技術的進步并結合國際商事活動的現實情形而在某些形式上進行靈活變通的需要。 “2005年海牙公約通過支持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及對因此而形成的判決加以承認與執行,首要的考慮是使當事人意思自治成為有效。”

其二,科技進步的必然結果。雖然法律規則相對于社會發展與科技進步會顯得遲緩與滯后,但并不表明法律就能對它們的發展無動于衷或熟視無睹。隨著電子通訊方式的不斷發展,以及在社會經濟生活中作用的不斷擴大,自然就引起了人們對它可能給法律帶來什么影響的思考。應當說,科技進步所產生的新的電子通訊方式的發展首先是對法律形式造成實質性的影響,需要把法律因為在于當時科技水平而無法納入的法律形式加以補充。

其三,形式方面盡量使之有效的觀念作用的結果。形式方面盡量使之有效觀念其實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產物。這種觀念首先出現在合同領域,其后在其他的法律關系中也開始顯現,它要求法律應注重實質,注重當事人之間是否真正存在合意。

其四,各國對協議管轄支持態度的產物。長期以來,各國都在不同程度上對協議管轄持敵對態度,一方面是因為法院認為賦予當事人選擇法院的權利會剝奪本國法院的管轄權,或賦予當事人一種立法者才有的權力,另一方面是因為管轄協議經常出現在附合合同里面(contracts of adhesion),而此類合同因為當事人地位的不對等而可能使一方被迫接受另一方的要求,進而損害平等原則。此外,還有一種主張認為,因為先前法官的收入來源于他們審判的案件數量,而協議管轄則會威脅到法官的收入,因而對協議管轄持敵對的態度也就逐漸傳承下來。當然后一種主張可能只是猜測的結果,至少是極為次要的因素。但后來各國逐步不同程度地支持協議管轄制度,歐盟成員國因為《布魯塞爾公約》 (及后來的《布魯塞爾規則》)的作用而承認協議管轄的效力,美國則在1972年The Bremen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強調了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二、2005年海牙公約對“慣例”形式的放棄

值得注意的是,2005年海牙公約在形式要件上放棄了1999年海牙公約草案(即《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公約草案》)中對“慣例”的采用。1999年草案第4條中對于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規定了四種形式:1、書面形式(包括書面證明);2、通過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并供后來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訊方式;3、按照當事人雙方通常遵守的慣例;4、按照當事人雙方知道或應當知道,并在有關的特定貿易或商務活動具有相同性質的合同中雙方所通常遵守的慣例。前兩種形式被完整地保留了下來,而后兩種慣例形式則被放棄,而它們其實是來自于《布魯塞爾公約》(《布魯塞爾規則Ⅰ》)。

1999年草案中的慣例可以分為兩種形式,即當事人之間長期商業貿易中形成的慣例,以及國際貿易慣例。如果這些慣例中包含了管轄條款或者協議管轄的意思,則它們可被承認為符合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對于前者,法國上訴法院在一個案件支持了包含管轄條款的慣例,雖然其中的管轄條款是用小體字并且使用的是外文,但法院注意到當事人之間交易過程持續了十年之久,而包含管轄條款的文件之間的交換多達數百份,而且當事人也從來沒有對該管轄條款提出意見。而對于國際貿易慣例,由于它的長期發展以及在國際貿易中的運用,而具有相對的確定性,因而,有學者認為“當此類國際貿易慣例存在時,就可以形成一種假定,即當事人同意了一個管轄協議,即使在該管轄協議不符合書面形式或者書面證明也是如此。”

雖然慣例形式被認為是前兩種形式要件的有益補充,而且也得到了《布魯塞爾公約》的肯定,但是在2005年海牙公約中卻最終被放棄。筆者以為,主要是以下幾個因素造成的。第一,此類慣例本身的模糊性。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這方面的慣例、怎樣才能認為當事人之間已經形成了這樣的慣例、這種慣例的形成有無標準等問題,在不同的法院之間肯定會形成不同的甚至截然不同的結果,這種現象在國際貿易慣例中同樣會如此。就是在歐盟中歐盟法院也是把它交給成員國法院去決定。這樣所造成的后果既使挑選法院現象難以避免,也會損害當事人的正當期望。第二,海牙公約缺乏統一的司法解釋機關。海牙公約中沒有像歐盟法院那樣的統一司法解釋機關,那么如果公約中對此類模糊的慣例加以規定,各國法院在同一個問題上所產生的判決極有可能千差萬別。而其實即使在歐盟中,歐盟法院經常忙于對慣例問題進行司法裁決,就在2000年,歐盟法院就有16個判決是關于協議管轄的形式要件問題的,而其中大部分就是涉及慣例的問題。擁有歐盟法院并具有創建共同體目標的《布魯塞爾公約》尚且如此,更何況是數量眾多、法律制度與傳統迥異且又缺乏統一司法解釋的海牙公約呢?第三,海牙公約中“通過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并供后來可援用的信息的通訊方式”的規定具有很強的外延性,極有可能把這些慣例形式囊括其中。如果對這些“通訊方式”作靈活性的理解,在當今電子通訊方式普遍在日常生活或者貿易活動中發生的情形下,這些慣例就有被如此理解的可能。而從海牙公約的現行規定及起草報告來看,在“通訊方式”形式要件上正是要求應靈活解釋的。

三、對海牙公約形式要件規定的簡要評價

協議管轄范文第4篇

(1)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酒店)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以下簡稱承租人)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雙方共同制定。

一、雙方經友好協商達成如下協議:

1.酒店方同意將號房間出租給承租人(以下簡稱出租房間),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截止,租金不變。

2.酒店為承租人提供_______部分機電話。因線路原因,如承租方需加直線電話,分機電話將相應減少。

二、承租人同意

1.自起租日開始5天內,向酒店支付相當于一個月租金()的押金。此押金不包含利息,在合同期滿時酒店退還給承租人。然而任何由于承租人違反合約而造成的損失,酒店,應從押金中扣取一部分或全部作為賠償。

2.從承租開始第一天起及以后合同期內的每個月5日前,承租人需支付相當于每間每天___________元的全月租金。該價格不含電話費。電話費及其它費用應在每月月末支付。如有拖欠,將自拖欠之日起,每天加罰2%的滯納金,如拖欠逾期30天,則視為承租方單方終止合同。

3.在承租期內沒有酒店的書面同意,不得轉換、轉讓或分租部分房間給其他人。

4.遵守酒店的規章制度。

5.不得使用出租房間進行任何非法及不道德活動。

6.未經征得酒店的書面同意,不得對出租房間做出任何改變。

7.出租房間的內部、地面、墻壁、頂棚及室內的裝置,包括所有出租房間的門、窗、電器設施、排風扇、管道、線路應保持良好狀態。

8.在接到酒店書面通知七日之內,賠償不論是由于承租人疏忽還是由于承租人的服務員、職員、工人、客人或租人無法控制的因素造成的任何損壞的原有設施的更換費用。

9.在出租房間內不得做任何對建筑結構、設備、設施的任何一部分會產生傷害、損壞的活動。

10.在出租房間內不得安裝使用除標準辦公用品以外的任何設備、機器用品,未經事先征得酒店書面同意,也不得安裝額外的電線。心須配電的辦公設備,必須征得酒店批準同意,由酒店派電工進行安裝。

11.允許任何酒店授權的酒店人員在任何合理的時間內進行出租房間檢查,并完成必要的維修與保養工作。

12.除了指出酒店的地址、位置外,不得在與承租人有關的生意經營中使用酒店名稱。

13.不得在出租房間或部分出租房間內存放易燃物、大量物品或做飯。

14.任何時間不得在出租房間內大聲播放音樂、制造噪音。

15.不得改換出租房間入口門上現有的門鎖、栓或其他裝備,未經酒店書面痛意,也不得額外增加門鎖、門栓或其他裝備。

16.空調系統運轉時,請保持門窗在關閉狀態。

17.不得在出租房間外擺放任何物品。

18.合同期滿時,歸還出租房間內的所有原有設備,所有設施應保持在完好、干凈、可出租狀態,并清理掉所有個人物品。

19.分機電話不可做傳真機使用,如承租方需安裝直線或傳真機,須征得酒店同意并由承租方支付相應費用。

三、特別提示

1.酒店將對電動扶梯、電梯、公共照明、火警監視、空調系統的失靈或停止運轉向承租人做出合理保證,但不能減少降低所應該付的租金或部分租金。

2.在任何情況下,酒店不對在出租房間內發生的丟失、盜竊向承租人做任何保證與賠償,但可以協助承租人報案及公安機關調查。

3.酒店應為承租方提供信件、報紙傳遞、清除垃圾、衛生清潔等服務,并為出租房提供電視機一臺、電視柜一個。

四、裝修承諾

酒店在承租方租期內,可能對酒店的某些部分進行裝修,屆時酒店將保證承租方員工正常出入,對因施工給承租方可能造成的影響,請承租方給予諒解,但不能減少所應該付的租金或部分租金。

五、終止協議:

在承租期內,雙方都有權提前終止此協議,但應提前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在扣除對酒店的所有未付帳款后,酒店應在協議終止后將承租方所付兩個月押金退還承租方。

六、未盡事宜:

雙方在執行合同時應保持誠意,在試圖解決任何不符合之處時應采取友好態度,并且堅持相互信任的原則。

七、本合同及合同中的條款條件交由酒店、其繼任或指派人監督執行。承租人也應履行義務,嚴格執行承租承擔的責任。

酒店授權代表: 承租人代表簽名:

協議管轄范文第5篇

1、進行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有管轄權;

2、移送應當有必要有實際意義;

3、移送應當在隸屬的上下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

4、移送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或同意。

【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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