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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實體法;關系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分屬不同法律部門,二者既展現出一定個性,也表現出極強的聯系。本文中,筆者將從存在形式、規定內容、價值取向、價值目標、功能實現五個角度描述二者關系。
一、存在形式
從存在形式上觀察,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一般存在各自獨立的法典,但兩者并非完全涇渭分明,而是呈現一種相互交融的形勢。我國雖未制定民法典,但實際上已形成了以《民法通則》為首的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規范構成的民事實體法法律體系,與《民事訴訟法》法典分離對立。然而,獨立的法典并不意味著形式上的完全分離,二者明顯存在交融: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的某些規定,如《民法通則》中的訴訟時效制度、《侵權責任法》中舉證責任分配等,究其實質,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亦存在一定的民事實體法規范:民事訴訟法規定,在公示催告期間,轉讓票據的行為無效。財產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先予執行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1]
上述內容交錯之狀況是否是由于立法者的失誤?筆者認為,并非如此,民事程序制度與民事實體制度本身就相輔相成,互相補充,若僵硬地將程序制度完全于程序法中歸置,而將實體法規定完全納入實體法中,或許會適得其反,使民事制度在銜接上不連續、內容上不清晰,反而無利于法律制度之查找與適用。
二、規定內容
從規定內容上分析,民事訴訟法為程序法,是有關法院司法程序的法律;民商法是實體法,是規定和確認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主要內容的法律。二者表現為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即民事訴訟法要以民事實體法為依托,民事實體法又需要民事訴訟法來保障。[2]
學者常依據程序與實體角度來論證訴訟法與實體法的學理地位,從世界范圍看,可歸納為“程序工具論”、“程序優先論”到“訴訟法與實體法并重”三個重要階段。[3]如今,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如鳥之兩翼,車之兩輪,同等重要,缺一不可這一觀念已成為通說。對于程序法的重要性,甚至有學者認為:事實和法律是一輛車的兩個輪子,程序推動了兩者的發展,因此程序是帶動車輪的馬。[4]
關于二者的法理地位,筆者同意通說,認為手段與目同等重要,另外,還認為手段的作用應該被賦予更大程度的關注。因為失敗的手段可能使結果徹底偏離預期的良好目的,然而好的手段卻可能拯救一個存在欠缺的目的。現行程序制度中關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規定似乎可對上述論述進行證明:法官可以運用自由裁量權(一種好的手段)來規避法律中有缺陷的條文或填補法律空白,以實現預期目的,即實體公正。
三、價值取向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集中體現民事訴訟的目的,反映民事訴訟的基本原理和內在規律,承載民事訴訟程序價值的要求”。[5]筆者通過對比、觀察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基本原則發現: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有著相似的價值取向。從一定角度來看,民事訴訟法可調解民事糾紛、糾正相悖于民事實體法精神、目的的個案,可視作民事實體法的延伸:民事實體法律崇尚平等、誠信、意思自治,民事訴訟法中也分別有訴訟地位平等、誠實信用、處分原則與其相對應。
另外,民事訴訟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部分基本也體現出較大差異,筆者認為此差別實質上是源于二者規定內容有實體與程序之別,具體體現在:1、民事實體法無需所謂辯論原則、監督檢查這類偏于程序意義上的原則;2、民事訴訟法由于其程序法的剛性也不適于適用公序良俗原則;3、誠實信用原則在二者中的適用存在差異,民事實體法中,其重在補充法律漏洞,彌補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訴訟法中民事訴訟的嚴格性決定了誠信原則應該改力求具體化。[6]
四、價值目標
程序法與實體法在具有共同的價值目標的同時,又具有各自的獨立價值。[7]過去學界有觀點認為民事訴訟法的價值目的即其保障民事實體法的實施,即保障實質正義的實現。但如今,民事訴訟法的另一價值,也是其獨立存在的價值――“程序正義”已得到普遍承認。筆者認為,程序正義才是民事訴訟法的最主要價值。民事活動中的實質正義主要體現在兩點:1.民事實體法按照正義的理念對民事權利民事義務進行最初分配,2.民事訴訟法對其中不和諧的個案進行調整;然而,當法院依法定程序、公開地對糾紛進行審理,程序正義價值就開始獨立體現其魅力,這種魅力表現為在依一定法定程序公開審理案件的條件下,即使其得出的結果即使存在不公正之處,也較容易得到當事人的理解和自覺接受。因此,當實質正義在現實生活中難以實現(這種情形并不少見,如因證據缺乏無法查明事實等),人們往往會轉而追求程序正義為代替,程序正義,也即為程序法的獨立價值。有學者將民事訴訟法的價值歸納為目的性價值(也稱內在價值,如程序公正、程序效益、程序自由等)與工具性價值(也稱外在價值,如實體公正、秩序等)[8],從更廣的層面上理解民訴法兩種價值目標,亦值得我們深思。
五、功能實現
從功能實現角度探究,二者能相互促進,共同實現對公民民事權益保護、維護社會秩序的終極目標。一方面,民事訴訟法是民事實體法內在生命力的表現,訴訟制度是解決民事糾紛最終、最有效、最權威的方式,當民事實體法規定的內容沒有得到實施,民事訴訟法對其進行個案糾正以保證民事實體法規定的有效落實,此觀點已成通說,無需再言;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的適用以民事實體法規定為基礎,并且,筆者以為,在一定意義上民事實體法的一些規定也有助于民事訴訟的進行:在事實難以查明或查明事實代價過大之時,立法者經過各角度思量,進行價值判斷、抉擇,使法院默認一種“擬制的事實”(但同時亦規定有證據證明事實情況可作為例外,以保障實質公正),避免法院耗費過多財力物力,如《民法通則》司解中對相互有繼承關系的人在同一場合死亡情況下對死亡順序事實的擬制規定等。此類規定能夠幫助法官在解決糾紛時更快地進行“事實”判斷,為民事訴訟制度的適用提供前提與便利,保障了司法效率。根據上述兩點,我們發現,二者能夠相互促進其功能的實現,共同實現保障主體民事權益、維護社會秩序的終極目的。
上述五個角度的論述,層層遞進、由淺及深地展示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特點:即在相互獨立,相互區別,體現出本身個性的基礎上又始終存在聯系,分享一定共性的同時共同在現代社會中發揮其保障權利、維護秩序之功能,有機依存,缺一不可。注釋:
[1]劉秀明:《比較法在民事訴訟法教學中的應用――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之比較》,《黑龍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2012年第二期
[2]牟逍媛 劉江:《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綜述》,《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07年第4期
[3]廖永安 黎藜:《論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關系――以消費者權益保護訴訟為考察對象》,《北方法學》第二卷總第七期
[4]前引[2]《和諧主義訴訟模式與民事程序法和實體法的關系―中國民事訴訟法學研究會2007年年會綜述》
[5]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第46頁
[6]參見 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第56頁
[7]前引[5]《民事訴訟法》,第18頁
[8]江偉:《民事訴訟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0頁
參考文獻:
[1]江偉:《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2013年版。
在法治社會,憲法具有最高權威地位,民事訴訟法理所當然地遵行憲法,是對憲法的具體實踐,在這個意義上,可以稱民事訴訟法是“被適用的憲法”。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可直接轉化為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如何從憲法的角度來考察民事訴訟問題,在民事訴訟(法)領域如何充分實踐憲法的精神、原則和規范?是完善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所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
對于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問題或者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問題,我們擬就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討:民事訴訟法目的、基本原則、民事訴權、程序基本權、程序可預測性等。這些問題的制度性規定,有的直接來源于憲法的明確規定,有的則是憲法精神原則的衍生。需要說明的是,我們是在當今世界范圍內就上述問題從憲法角度進行探討,旨在認識上和立法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憲法化和完善等問題有所助益。
一、民事訴訟目的
憲法是確立民事訴訟(法)目的的根本法律依據。憲法保障國民享有自由權、人身權和財產權等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則在于極力保障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實現,或者說民事訴訟法目的應在憲法所確立的法目的的框架內進行。這一點須始終貫徹于民事訴訟的立法和運作之中。
人們從事活動或建立制度,通常確實抱有不止一個目的,并且在這些目的相沖突時,人們要對之進行調和或平衡,所以,單一目的或意圖的并不能統攝法院的全部活動以及人們對法院的理論期望。[1](P21)民事訴訟價值的多元化和相對性,決定了民事訴訟目的的多重性,在民事訴訟目的上基于不同的價值觀念推導出不同的結論。民事訴訟中充滿了各種訴訟價值觀的沖突,如訴訟之促進與正確裁判的要求、程序保障與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的要求、當事人的處分權與公共利益的維護等。
因此,我們認為,現代民事訴訟的目的應是多元的:私權保護、糾紛解決、維護和統一法律秩序、政策形成功能,以及維護整個社會的秩序和國家權力的合法性等。一般而言,民事訴訟的諸多目的不可分割地融合在一起。但是,對于當事人而言,私權保護、糾紛解決則是其運用民事訴訟的最直接的目的。國家具有保護國民之責,所以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首先應當遵從當事人的訴訟目的。至于私權保護、糾紛解決以外的目的,多由國家來考慮,而不應當將之強加于當事人。
我國上的民事訴訟目的是解決糾紛,就現今而言也必須合法而妥適地解決糾紛,重視糾紛解決是法官特別是基層法官的最主要關注,[2](P272-274)不然的話,法院和民事訴訟將喪失作為糾紛解決機構和制度所存在的理由。在我國法治建設的進程中,也愈來愈強調訴訟所具有的保護法律權利的功能和目的。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條)就強調: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二十世紀以后,由于新型糾紛的出現,往往無從將這些受到侵害的正當利益納入現行法律所承認的權利體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實上又必須解決這些糾紛和保護這些正當利益。在此情形中,必須遵從憲法保護國民的基本目的和價值,運用法解釋學的解釋,尋求裁判的實體法根據,解決糾紛和保護正當利益。對于現行實體法還未承認的正當利益給予訴訟保護,特別是二十世紀以后現代型訴訟的大量涌現,民事訴訟促成實體權利生成和政策形成的功能日益顯見。[3]
確立我國民事訴訟目的,應當依從社會的發展,特別是應當依從憲法的目的和原則。在理論上,民事訴訟目的的不應該僅局限于理念層次的研討,還應當著眼于實踐性、政策性來構筑民事訴訟目的理論。
二、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
我們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構建,其根據是憲法的有關規定和民事訴訟的特性。確立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還應當遵行訴訟法理、非訟法理和強制執行法理,應當注意訴訟程序、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基本原則的差異。
下面,我們將討論如何從憲法角度來認識和確立民事訴訟(爭訟)程序的基本原則,其中也涉及非訟程序和強制執行程序中的原則問題。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幾乎所有國家的憲法都對平等原則作了規定,確立了國民平等地位和國民待遇原則,即平等權。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該原則是民事訴訟(爭訟)機理之一,即是說,民事訴訟中當事人雙方處于一種相互對抗或對立的態勢,當事人之間的平等使得當事人能夠平等、自由和充分地陳述主張、提出證據、進行辯論,從而最大限度地實現程序正義和再現案件真實。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當事人平等的原則規定,可以說是比較合理和全面的。我們知道,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起訴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起訴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成本,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起訴以致于被告被原告再次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但是,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但是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即沒有對立當事人要求法院依實體法確定實體權利是否存在的事件,所以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中,權利人的權利業已確定,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生產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 [4]
(二)處分原則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處分原則或者當事人處分權是憲法上的自由權在民事訴訟領域中的具體體現,同時由于民事訴訟所解決的是民事糾紛(私權糾紛),所以民事訴訟法尊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治,允許當事人依法處分其享有的民事權益和訴訟權利。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的處分涉及程序選擇權問題。
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和檢察院不得予以干涉。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現代社會,為了維護公益的需要,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可以或者應當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我國法律并未充分承認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僅在刑事訴訟法第77條中規定,“如果是國家財產、集體財產遭受損失的,人民檢察院在提起公訴的時候,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我們認為,我國法律應當明確規定公益維護者(如檢察院等)可以提起公益性民事訴訟,以訴訟方式救濟受到損害或處于受損害危險中的資源、人文資源(如文化古城、歷史文物等)、眾多社會弱者的合法權益、國家和集體財產等。
(三)辯論原則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如果從權利的角度來考察辯論原則,那么該原則反映了訴訟聽審權的。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5]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
對于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近年來有不少學者從程序公正和訴訟效益的角度進行了有益的探討并已達成了共識。應該說,程序公正觀和訴訟效益觀的確立,對構筑民事訴訟法學的基本理論體系意義深遠。但是,設計民事訴訟制度是一項精細復雜的工程,對民事訴訟價值體系的認識僅僅局限于公正和效益還是不夠的。我們能不能跳出現有的框架,去尋找公正和效益兩大基本價值之外的其他價值,甚至是基本價值?對民事訴訟價值取向的研究,著眼于但不局限于公正和效益,這不僅僅是方法論的問題。
“人民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注:托馬斯·霍布斯:《論公民》,紐約,1949,第2編,第13章,第2頁,轉引自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和方法》,張智仁譯,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74 頁。 )在法的價值序列中, 法的安定性(rechtssicherheit,security of law)優先于正義和其它價值。有鑒于此, 我們可否大膽地假設:程序安定也是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取向?我們的思考正是從這個命題的假設開始并展開的。
一、程序安定的內涵
從境外學者的論述中,我們可以找到“程序安定”或者與程序安定相關的表述。日本三月章教授認為:“正義的要求和法的安定性的要求,往往反映出法律對立的一面。”“程序法則毫無疑問將維護和貫徹判決的結果,順應法的安定性要求作為一大特點。”(注:三月章:《日本民事訴訟法》,汪一凡譯,臺灣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29頁。)臺灣學者邱聯恭博士指出:“今后,為追求具體的妥當性,重要的是,在兼顧對裁判的預測可能性及程序安定性等要求下,盡可能因事件類型之個性、特征,就個別的場合選擇適合而有助于滿足其特性、需求之程序保障方式。”(注:邱聯恭:《程序制度機能論》,臺灣三民書局1996年版,第96頁。)日本神戶大學法學院季衛東教授在《程序比較論》一文中認為,“當事人可以任意申告翻案,上級機關可以隨時越俎代皰。這樣就使決定狀況變得極不安定,法律關系也難以確定。”(注: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 38頁。)可見,“程序安定”在大陸法系的訴訟法學者那里,并不是一個很新鮮的概念。(注:筆者在近期發表的文章中也常以程序安定評估某一訴訟制度或原則的優劣, 見《訴訟欺詐及其法律控制》, 《法學研究》1998年6期;《訴訟契約論》,《清華法律評論》第2卷。)
但是,我們到目前為止尚未從國內外的論著中發現過對程序安定作出詳細的闡述。“程序”一詞在漢語中是指按時間先后或依次安排的工作步驟。(注:《辭海》,上海辭書出版社1979年版,第4014頁。)從法律學的角度來看,程序主要體現為按照一定的順序、方式和手續來作出決定的相互關系。(注: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6頁。)所謂“安定”是指生活或形勢平靜、正常、穩定。我們認為,程序安定是指民事訴訟的運作應依法定的時間先后和空間結構展開并作出終局決定,從而使訴訟保持有條不紊的穩定狀態。程序的安定性包含兩個不同層面的安定,即程序規范的安定和程序運作的安定。其基本要素包括:(1)程序的有序性;(2)程序的不可逆性;(3)程序的時限性;(4)程序的終結性;(5)程序的法定性。
(一)程序的有序性
程序的有序性是指民事訴訟程序應保持一定的次序和連續性。這是程序的核心要求,也是程序安定的基礎性要素。程序最明顯的表征就是以一定的時間或空間順序排列和組合。程序一旦失去有序性,即變成無序混亂狀態,程序就不再是程序,當然更談不上程序的安定。
程序的有序性首先要求程序保持一定的次序。程序是由時間要素和空間要素構成的,換言之,程序是以法定時間和法定空間為基本要素的。(注:孫笑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學》1993年第6期。 )因此,程序的有序性要求程序的每個環節有時間上的先后次序和空間上排列組合的秩序。民事訴訟程序一旦啟動,就要一個階段接一個階段,一環扣一環,層層推進,依法定的次序進行下去。同時,訴訟中的每一個步驟都應當保持法定的空間關系。無論是英美法系的“三階段構成”,即訴答程序、發現程序和審判程序,還是聯邦德國“象火車那樣從一個站徐徐地開向另一個站,直到抵達終點為止”,(注: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70頁。 )都保持時間上的次序和法定的空間關系。
程序的有序性還包括程序的連續性。這種連續性不僅要求程序中每個環節要相互銜接,不能任意停止,或者越過某個環節;還要求適用程序的同一性,即在訴訟中,盡量不混合或交叉使用不同性質的程序,以免引起程序上的混亂。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簡易程序可以自動轉入普通程序。如果失去了有效的控制,這種規定易導致程序的不確定性或者說不可預測性,從而損害了程序的安定。“從訴的提起開始(具體權利要求的設立),經過爭點在法律意義上的形成(要件事實的確定),證明和辯論以及上訴階段到判決的確定,具體案件的處理可以視之為一個‘法的空間’的形成過程。”(注: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55頁。)在民事訴訟中, 只有保證程序的有序性,才能使“法的空間”具有正統性。
(二)程序的不可逆性
程序的不可逆性也可稱為自縛性,是指程序中某一環節一旦過去,或者整個程序一旦結束,就不能再回復,或者重新啟動。這是程序的有序性的必然延伸和邏輯歸結。
程序具有強烈的不可逆性。這種不可逆性表現在程序的展開對當事人和法官的拘束性上。程序開始于訴訟結果高度不確定的狀態,隨著訴訟的進行,起初的預期不確定性逐步被吸收消化。其結果形成高度確定化的效應。法官與當事人都要受過去言行的約束。也就是說,隨著程序的展開,當事人與法官的操作越來越受限制。具體的言行一旦成為程序上的過去,就不能推翻。這是不讓程序成為“走過場”的規則基礎。“經過程序認定的事實關系和法律關系,都被一一貼上封條,成為無可動搖的真正的過去。”(注:季衛東:《程序比較論》,《比較法研究》1993年第1期,第9頁。)即到一定階段后,當事人提出新的事實或證據可以被禁止,法官也不能隨意地宣稱已經過的程序不算數而要從頭再來。一組程序活動只能做一次性的決定。尤其是有明顯區分的階段,如一審與二審、二審與再審,其不可逆轉性就更加強烈。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的國家,大多都對舉證的時間作了限制,目的在于盡量減少或杜絕程序的回復和重新啟動。我國在證據制度上的隨時提出主義的直接后果是破壞了程序的不可逆性。我們認為,所謂“法的空間”并不只是在判決作出后才能形成,而是在程序逐步展開的同時逐步形成并具有“不能直接根據現實生活中的根據隨便推倒重來”的屬性。(注:谷口安平:《程序的正義與訴訟》,王亞新、劉榮軍譯,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4頁。)
(三)程序的時限性
程序的時限性不僅指訴訟中每一個環節都有時間上的要求,還指訴訟進程的及時性。民事訴訟法對訴訟中的許多階段和環節都有一定的時間規定,對法院或當事人具體訴訟行為的時間作了設置,即期間和期日。程序意味著對恣意的限制和對權利的制約。程序的時限性克服和防止法官和當事人行為的隨意性和隨機性,為這些行為提供了外在標準,使之不能任意進行。同時,程序的時限性為程序參與者提供了統一化、標準化的時間標準,克服了行為的個別化和非規范化,從而使訴訟行為在時間上連貫和銜接,避免行為各環節的中斷。(注:孫笑俠:《法律程序剖析》,《法律科學》1993年第6期。 )訴訟中止只有在法定事由出現的情況下才能發生。
程序的時限性還要求審判活動不能急速地進行或過于緩慢地進行,即審判的及時性。如果審判活動過于快速,程序參與者就無法充分地進行攻擊和防御,法官也不能進行充分的庭審準備、聽審和評議,這種突襲性裁判使當事人對程序喪失了可預測性。如果審判活動過程推進得過于緩慢,也同樣使程序的安定性受到了破壞。因此,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只有保持在適當及時的限度內,法官的裁判結論才能獲得合理的證明,程序參與者才能放心地信賴審判機關。(注:參見陳瑞華:《刑事審判原理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2頁。)
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中止的彈性條款容易被法官濫用。法院院長擁有過大的延長審限的自由裁量權,一個案件往往被拖延審理甚至達幾年之久。而把簡易程序轉變為普通程序大多是出于對法定期限的規避。(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6)項規定:“其他應當中止訴訟的情形。”此彈性條款為訴訟拖延大開方便之門;同法第135 條對一審的審理期限規定,“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六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準,”顯屬彈性過大;《〈民事訴訟法〉的適用意見》第170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也為審判人員任意地拖延審理期限提供了法律依據。)如果長期使程序停滯在某個階段,懸而未決,程序的安定就無法得到保證。
(四)程序的終結性
程序的終結性是指民事訴訟程序通過產生一項最終的裁判而告終結。程序的終結性總與程序的時限性聯系一起,因為程序時限性往往表現了程序的終結性。但兩者側重點不同。程序的時限性側重于對時間的要求,而程序的終結性則側重于結果的終局性。違反程序的終結性通常表現為兩種情形:一是決定遲遲沒有作出而造成程序無法終結,二是判決雖已作出,但由于既判力弱而使程序在真正意義上無法終結。第一種情形同時也破壞了程序的時限性,而第二種情形則可視為對程序的不可逆性的損害。因此,程序的終結性是程序安定的核心要素。國外學者在論及程序安定時,也往往多是從程序的終結性加以考慮的。
程序的終結性要求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后,不能任意地重新啟動程序,對該案件重新審理或撤銷該判決。這體現了國家裁判的公權性、強制性和權威性。程序的終結可以確保有關各方及時地擺脫訴累。“判決一旦作出,法官就不再是法官, ”即“使法官從他處理的爭議中擺脫(dessaisissement)出來。 ”(注:沈達明編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上冊),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頁。 )當事人也從侵擾中恢復安寧和自由。“如果一種爭端解決程序總是因同一事項而被反復啟動,它是不能成為程序的。”(注:陳瑞華:《通過法律實現正義》,《北大法律評論》第1卷第1期,第191頁。 )如果一項民事訴訟程序永遠沒有終結之時,或者它隨時可以被法官重新啟動,那么民事法律關系就無法得到最終的確定。程序的終結性旨在克服和防止審判程序的任意啟動,特別是防止出現反復啟動再審程序,而使當事人的生活及其利益一直處于不安定的狀態之中。
在我國的歷史上和現代的司法實踐中,“法的空間”一直難以形成,判決總是缺乏既判力和確定性。由于“翻異”和改判的時間、審級以及要件等都沒有制度化而毫無限制,實際上案件的處理只是在當事人不再“翻異”上告的情形下才得以真正終結。(注:滋賀秀三等;《明清時期的民事審判與民間契約》,王亞新等編譯,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03頁。)
(五)程序的法定性
狹義上的程序的法定性,是指民事訴訟程序的審理方法及其順序、期限等,均由法律加以規定。因此,法院或法官都必須遵循程序法的規定。這也是“依法審判”的內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程序的法定性也要求當事人遵照法律的規定實施訴訟行為,否則該行為就不會產生法律上的效果。不僅如此,當事人故意拖延訴訟或者濫用訴權,應受到法院的適當處理,以保證訴訟程序正常順利地進行。
廣義上的程序的法定性還包括程序的穩定性和程序規范的確定性。程序的穩定性從立法技術的角度來看,是指程序規范在一定期限內應保持固定,而不能朝令夕改。這就要求民事法律修訂和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不宜幅度過大、頻率過快。從實際操作中,程序的穩定性還要求訴的要素一旦確定,就不能再隨意地變更。那種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隨意地增加訴訟請求或變更訴訟請求,法官隨意地依職權更換或追加當事人包括第三人的作法值得檢討。程序規范應當盡量確定、具體和清晰,而不宜過多地存在不確定、抽象和模糊的規定,包括彈性條款。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在適用程序上的自由裁量權,訴訟按照規定的程序路線進行運作。程序的確定性即可預見性使當事人不必擔心突如其來的不利的程序后果的打擊而獲得安定。
關鍵詞: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啟動再審權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24-0097-02
再審程序,是指為了糾正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裁判中的錯誤,而對案件再次進行審理的程序[1]。作為訴訟程序的有機組成部分,其必然也應該蘊含正義與效率兩大價值目標。然而,若為了極端地追求正義,頻頻糾正錯誤裁判,公眾會因經常處于不穩定狀態,而對法律失去信仰;相反,若過分地執著于效率,對錯誤裁判置若罔聞,那社會機體會因糾紛未得到根本解決,而產生潰爛的傷。再審程序就是在這樣一種沖突中構建的審理程序。解決這一沖突的辦法,顯然不能靠完全犧牲任何一方面,唯一的解決辦法就是在二者之間尋求一個平衡點,合理的作法就是有限制地糾正生效裁判的錯誤[2]。這種限制集中體現于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制度上。
民事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是指有權啟動民事再審程序的主體。它是再審程序的功能和價值能否實現的關鍵所在。我國1991年正式頒布的《民事訴訟法》在1982年《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法院可以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當事人申請再審。當時的理論和實務界主要持肯定態度,認為拓寬了案件再審渠道,有助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保證案件審判質量,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
一、中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制度的一般特點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引起民事再審程序發生的主體有三類:首先是人民法院啟動再審,即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其次是當事人申請再審,即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認為有錯誤,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行審理;第三是檢察院抗訴提起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抗訴,應當依法提請人民法院對案件重新進行審理。由此可見我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制度具有以下特點:
(一)主體多元性
我國現行法律不僅規定了當事人可以通過申請方式啟動再審程序,還規定了法院、檢察院可以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力求通過增加啟動再審的渠道,追求裁判的絕對公正。這與我國民事訴訟理論及司法界長期以來在裁判實踐中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密不可分。將實事求是作為我們黨的思想路線無疑是非常正確,但將實事求是這一哲學上的理性原則直接套用到某一學科領域,不過是一種形而上學唯物主義反映論的體現。尤其是將“實事求是、有錯必糾”聯系起來,作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而不考慮民事訴訟自身的特點,則必然會產生片面性。
(二)主體公權性
與兩大法系的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均以當事人為主不同,我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卻以公權力主體為主導。當事人的訴權被法院和檢察院控制弱化,使得法院和檢察院在同等條件下擁有較大主動權。法院可依職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檢察院的抗訴一般情況下法院必須受理。這在其他國家是罕見的。當審判監督主體或法律監督主體認為裁判的實際結果并沒有實現上述目標時,國家公權力便不顧私權糾紛主體的意見而直接予以干預[3]。這充分反映了我國民事再審制度的職權主義特征。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制度背后所蘊含的“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指導思想、國家公權力的擴張與維護裁判安定性、當事人訴權、處分權行使的價值取向的沖突顯而易見。由此看來,產生于計劃經濟時代,簡單照搬外國(如前蘇聯)制度的我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制度既不符合民事訴訟理論的規律,也不符合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并且由于其價值取向的偏差和基礎理論的缺失,而弊端重重。
二、對中國民事再審程序啟動主體制度的反思
(一)關于法院提起民事再審程序
1.違背審判權的性質
在現行的司法理念中,法院享有的是審判權是一種消極的中立的權力,只有當當事人在請求法院審判或是法院自主審理案件時法院才能使用。這就決定了法院在訴訟過程中始終保持著中立的地位,只能對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作出裁判或判決,既然是中立裁判,就使得法院在啟動審判時就是中立的[4]。然而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在裁判生效后,只要認為裁判確有錯誤,便可主動提起再審程序,明顯集訴權與審判權于一身。因此,在“訴審合一”的惡果早已被歷史證明了的今天,享有審判權的法院便不能集訴權與審判權于一身,主動啟動法律程序。“法院如果依職權主動啟動再審程序,勢必將自己推到再審結果有利的一方,而無法保持與當事人之間的等距,也難以吸收不利一方當事人的不滿,有損法院的中立形象”[5]。而“保持與當事人之間的等距”恰恰是人們相信裁判公正的基礎。
[關鍵字]誠實信用民事訴訟民事證據信用時代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適用的演進歷程
誠實信用原則在羅馬法中被稱為“善意原則”,最初只適用債權債務關系,規定在商法中。在羅馬法的誠信契約中,債務人不僅要依照契約的條款,更重要的是要依照其內心的誠實觀念來完成契約規定的給付。[1]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就是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維持雙方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平衡的立法者意志。[2]有認人為誠實信用原則是反不正當行為的原則,其矛頭針對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惡意流通,損人利己,損公肥私等一切非道德,不正當的有損商品經濟和市民社會生活秩序與安全的行為.[3]有人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民事主體活動在從事民事活動時,應當誠實守信用,應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義務,不規避法律。[4]而誠實信用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適用最早起源于羅馬法中的誠信契約和誠信訴訟,其中誠信訴訟就是要求民事訴訟要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羅馬法中的訴訟誠實信用原則主要是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系人,包括人、證人、鑒定人等,在民事訴訟中應負陳述真實情況的義務。“羅馬法確認誠實信用義務為法律上之義務,以善意之宣誓為其擔保手段”[5]可以說,羅馬法規定的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雖不十分清晰、完整,但涉及到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內容,奠定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基礎,這在人類法制史上還是第一次。在歐洲各國,一方面,從古代直至當代,在民事訴訟中普遍適用宣誓制度,通過宣誓使法律程序上的供述能夠真實,對于不真實的陳述予以嚴厲的制裁。另一方面,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一個基本原則,相繼在一些國家立法中得到確立,并以“真實義務”的具體形式表現出來。從西方國家民事訴訟法的歷史發展來看,誠實信用原則一直是民事訴訟法中普遍適用的一個基本原則。
就我國而言,自古迄今,在民事訴訟法中雖然沒有明確規定誠實信用原則,但在訴訟法律條文中卻一直蘊含著這一原則的內容和精神,并具有逐步完善的趨勢。早在西周時期,《周禮•秋官•司寇》記載的“有獄者,則使之盟詛”中的“盟詛”即指宣誓,是西周奴隸制法律要求當事人盟誓,以保證其在訴訟中誠實守信的典型證明。我國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的許多條文明顯包含著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和精神,尤其是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其中“以事實為依據”可以認為,既是對人民法院的要求,也是對所有訴訟參加人的要求。這是因為,當事人如實提供事實是法院正確適用法律做出公正判決的基礎。當事人也只有實事求是、誠實守信,其權益才能得到法律充分保護。
二,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涵義和內容的闡述
(一)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涵義
毫無疑問,民事訴訟法中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和適用必須建立在民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理解基礎上,有關對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界定存在著許多不同的觀點。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含義分為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和實質意義上的誠實信用。行為意義上的誠實信用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進行訴訟行為時(行使訴訟權利或履行訴訟義務),以及法官履行國家審判權進行審判行為時主觀上應誠實善意。實質意義上的誠實信用意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過程中必須維持當事人雙方利益平衡和當事人和當事人利益和社會利益的平衡。[6]也有學者認為“誠實信用是極端抽象的名詞,其含義無法做具體的說明,如果硬要勉強為之,仍不過是以抽象名詞解釋抽象名詞而已,不僅沒有益處,反而會陷入混亂,所以還不如不對其進行注釋,而讓人顧名思義更好”。[7]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應講究信用,恪守若言,誠實不欺,在不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下追求自身的利益。
(二)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
基于上文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闡述,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誠實信用原則對民事訴訟主體的要求。具體來說:
(1)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要求:①禁止濫用訴訟權利。它主要針對的情況有:惡意或故意拖延訴訟,以突然提出訴訟請求、主張或證據為內容的訴訟突襲,以及惡意輕率地提出異議。②禁止當事人以不正當的手段形成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狀態。即禁止以利用法律漏洞或違反契約、公序良俗的不正當方式取得某種權限,以達到規避法律的目的。③禁止做虛偽陳述或提供虛假證據。④禁止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也即禁反言。禁反言主要是英美法上的概念,系指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其所實施的訴訟行為必須前后一致,如果當事人變更其訴訟行為會導致對方當事人遭到不公平的結果時,對其前后矛盾的訴訟行為應予禁止。⑤禁止妨礙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包括妨礙對方當事人提供證據進行證明。⑥禁止訴訟人越權或惡意侵害被人的利益。
(2)對法院的要求:①法院應該客觀公正的對待當事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辯論權和處分權,禁止突襲裁判。②反對秘密心證,要求公開心證,即法官在判決書中應詳細說明判決的理由。③禁止濫用自由裁量權,要求法官誠實善良和公正的行使自由裁量權。④實事求是,不得歧視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3)對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要求:①對于證人。證人的證言必須客觀真實,證人不僅應當真實客觀的陳述自己的所知事實,而且應當出庭作證。②對鑒定人。誠實信用原則要求鑒定人在作鑒定過程中應當客觀公正的運用自己的專門知識解決受委托的鑒定任務。③對于人。誠實信用原則要求訴訟人在訴訟中必須在權限范圍內行使權,不得濫用和超越權,否則行為無效。④對于翻譯人員。不得作與訴訟主體陳述不一致的翻譯。
2、誠實信用原則進入民事訴訟,應服務于公正、效率的民事訴訟價值與司法價值。誠實信用原則與公正、效率的訴訟與司法價值有其分工,公正與效率價值框定著民事訴訟制度與司法運行制度,并且是指導審判改革與司法改革的指導性觀念。而誠信原則則立足實現公正、效率的要求,以其獨特視角滲透到具體制度實施的要求中,或作用于公正、效率作為價值準則所難以及于或不便及于的問題上,從而保障司法公正與效率的實現。可見,誠信原則較之其他原則有更廣泛的作用范圍,因而較之基本原則對司法訴訟價值的實現有著更大的作用。
三,誠實信用原則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適用的原因
1、誠實信用原則是權利本位思想從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的必然產物。早期的權利本位思想是建立在個人本位之上的,其追求個人的自身價值和利益。隨著社會的發展,權利思想的進步,人類在追求個人利益的同時更加注重社會的利益。誠實信用原則要求民事主體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不能損害他人和社會的利益。
2、誠實信用原則的實施有利于解決訴訟過程中公平與效率間的矛盾問題。公平與效率是民事訴訟法的最重要的內在價值,公平既包括適用實體法的公正又包括訴訟程序的公正,效率是要求在民事訴訟過程中應盡量的節約訴訟成本。公平和效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經常發現矛盾沖突,我們應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力求做到公正與效率的和諧統一。
3、誠實信用原則可以緩解民事訴訟過程中的對抗狀況,同時,民事訴訟實踐中大量的訴訟行為要靠誠信來約束。民事訴訟的雙方當事人都是其各自利益的最優判斷者,為了實現其各自利益的最大化而進行抗辯,同時其為了形成對其有利的訴訟狀態而不惜去偽造證據,這些都要求在民事訴訟中貫徹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法院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嚴格的遵守這一原則,從而使法官作出公正和合理的判決,真正的實現民事訴訟的價值。
4、誠實信用原則可以提高我國公民的道德素質而且還能保證法院公正判決的作出,推進我國社會主義法制的建設。我國民事訴訟實踐中經常出現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甚至法官不誠實信用的行為,但我國并沒有規定相應的處理辦法。譬如民事證據法中的相關規定,司法實踐中,往往有一方當事人基于其利害關系的考慮,而以威脅、利誘等種種不法行為對證人施加影響,這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的一般要求。故而對此種情形,可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在當事人之間轉換舉證責任,即免除原先主張某事實存在的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轉由實施妨害舉證行為的另一方就該事實的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四,誠實信用原則可以在民事訴訟法中適用的制度模式構建
誠實信用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原則,作為原則其具有原則的一般性特征即抽象性和概括性,因此要真正意義上的實現這一基本原則,必定要將其規定為具體的法律規則來實現,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和適用也不例外。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過程中的適用。在總論中規定“民事訴訟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民事訴訟法的總論是對民事訴訟法基本制度的規定,其對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其指導和統括性的作用。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訴訟制度中的最基本的學理概念和制度規定,其貫徹于民事訴訟法的始終,對民事訴訟起到了一種統領作用。因此,將誠實信用原則歸入到民事訴訟法的總則是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的;在分則各部分使訴訟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化,將該原則貫穿在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的實施過程中的適用
1,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審判前準備程序中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適用是要求當某人在審前準備程序中所實施的行為必須誠實和善意,不能利用欺詐手段形成對自己有利的訴訟狀態,否則對方當事人可以提出異議。譬如偽造證據,串供等行為。法院也可以根據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干預,甚至對于當事人的非誠信訴訟行為宣布無效。
2,誠實信用原則在庭審程序中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庭審程序中的適用,不僅是對當事人和訴訟參與人的制約,同時也是對法院的制約。對于這一點,上文在“誠實信用原則對民事訴訟主體的要求”中已經作了詳細的闡述。
3,誠實信用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誠實信用原則在執行程序中的適用,目的是依據誠實和善良的道德準則,在保障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中確定的內容得以實現的同時,維護雙方當事人合法權益。同誠實信用原則在庭審程序中的適用的要求一樣,其既包括對當事人的要求,當事人應該誠實信用的執行法院的判決,又包括對法院的要求,法院應該如實的執行判決,不能有貪贓枉法的行為。
五,結語
誠實信用是我們中華民族的民族本性,然而,在信息化社會高速發展的今天,人類社會進入了一個誠信嚴重缺失的時代。社會在呼吁信用時代[8]的到來,法律也在呼喚信用時代的到來。作為“帝王條款”誠實信用原則,具體到法律而言,筆者認為只有通過對其自身的不斷調整和完善,才能跟上時代前進的步伐,才能使其具有時代賦予的特定含義,才能使誠實信用原則在社會主義法制的大環境中日益成熟。筆者也熱忱的希望誠實信用原則能適用到民事訴訟法中去,通過法律的實施去重建人與人之間的互相信任,為我國建立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奠定堅實的道德基礎和法律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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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聶明根:《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研究》載《訴訟法論叢》陳光中、江偉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328頁-3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