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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踐證明,人民陪審員參加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對人民群眾參加國家管理,保證審判權全面、正確地反映人民的意愿,客觀、公正地行使審判權,確保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敗起到了積極的作用。2005年,《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正式實施,使人民陪審員制度在以上方面有了更為明顯的作用。然而在制度設計和司法實踐中,人民陪審制度仍舊有許多弊端存在。因此,改革和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勢在必行。
一、我國人民陪審制度存在的問題
1. 人民陪審制度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1) 缺乏明確的憲法依據。我國現行憲法沒有確立人民陪審制度,現行陪審制度是以《人民法院組織法》為根據而存在的。接受審判必須有陪審員參與,還不是我國公民享有的一項憲法基本權利。缺乏憲法規定,制度會由“必然性”適用退化為“或然性”適用,有礙其作用發揮。
(2) 適用陪審員制度的案件范圍以及人民陪審員的職權仍未具體的界定。《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中規定人民陪審員只審一審案件,但哪些案屬于當地影響較大的,社會影響大小的尺度和標準,法律未作出具體明確的界定。并且對于人民陪審員的權利義務規定也較為模糊。
(3) 相關法律規定不完善。三大訴訟法中規定了人民陪審員制度相關的內容。但是是否將該制度作為一項基本原則,對該制度的表述以及人民陪審員的具體權利和義務等事項的規定都很模糊,不利于實際操作,難免為司法實踐帶來困難。
2. 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方式不合理。
(1)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方式,基本照搬政府官員的選任模式[1]。這使得陪審員的選任缺乏廣泛性和代表性,有違制度本意。實踐中,陪審員一般是社會層次較高的群體,導致了“精英”陪審員制的現象。
(2)隨機抽取人民陪審員的方式不合理。該方式有時會造成因故無法按時參加審理或無法有效處理需要專業知識的陪審員參加的案件等問題。
(3)人民陪審員的任期規定不合理。《決定》規定人民陪審員的任期為五年。較長的任期且對任屆無限制,使人民陪審員相對固定化, 成為“編外法官”或“二法官”,有悖于人民陪審制度設立初衷和司法民主。
(4)陪審員補助費偏低且不能落實, 影響了陪審員積極性。
3. 人民陪審員發揮陪審作用不夠明顯
(1)人民陪審員參與的意識不強,無法充分發揮作用。很多陪審員不了解自己在陪審中的權利和義務,對陪審工作很無所謂,當法院發出邀請時,常以工作忙而推脫,即使到場陪審也不盡心盡力干好陪審工作,仍有“陪而不審、審而不議、議而不判”的現象,案件評議時隨聲附和,起不到應有的作用。
(2)陪審員代表性不足且素質參差不齊,難以保障判案質量。《決定》雖然規定,年滿二十三周歲且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即可擔任人民陪審員。但是有些人民陪審員素質參差不齊,法律知識有限,對審判制度不了解。致使人民陪審員制度成為法庭的擺設,法官的陪襯這樣不僅不利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落實, 而且大大降低了人民群眾對司法民主的信任度。
4、人民陪審員的管理監督存在真空。
(1)管理不到位。各級法院都沒有明確人民陪審員參加審判活動的日常管理工作機構。管理部門缺乏規范性,導致對人民陪審員的管理難度加大。
(2)配套的激勵和懲戒機制不完善。在大多數人民陪審員的潛意識里,陪審工作僅僅是業余活動,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沒有相關的激勵機制,這樣就導致人民陪審員有時不能或不愿到庭陪審,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判效率。《決定》對人民陪審員在審判中的違法行為只是原則性地規定, 并沒有建立配套的懲戒機制。客觀上縱容了人民陪審員履職的隨意性,也影響了判案的質量。
二、對完善我國人民陪審制度的構想
1.進一步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立法。
首先,《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 是制定和完善其他立法的根據。人民陪審員制度想充分發揮其作用首先應在《憲法》中加以明確規定,從而確保“人民主權”在司法審判中的真正確立。在其他相關的各部法律中同意并規范對“人民陪審員”的表述。其次,應明確而又詳細的列舉出適用人民陪審員審理案件的范圍,在對當事人送達人民陪審員名單并告知其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審理案件的基礎上分地域的采用隨機抽取的方式。最后,進一步明確列舉出陪審員在執行審判職務中的權利義務,明確規定如出現對人民陪審員履行職務行為進行打擊報復的,應參照對國家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有關法律規定進行處理。
2.完善人民陪審員的選任機制。
一是人民陪審員應由法院挑選,同級人大常委會任命。二是選擇人民陪審員進行陪審,應把隨機抽取與個人意愿結合起來。選擇人民陪審員陪審應根據人民陪審員的職業情況,合理安排陪審的時間,也可由人民陪審員根據自己的愛好、職業特點、合適的時間來選擇案件類型[2]。三是一定程度賦予當事人對人民陪審員的選擇權,以樹立公正裁判的權威性。
3.提高陪審員的補貼標準和相關待遇,改革人民陪審員的任期制。為保障人民陪審制度的順利實施,調動人民陪審員參審的積極性,對人民陪審員履行陪審職務所支出的經費和享受的補助由地方政府專項撥款予以保障,同時提高陪審員的補助標準。將任期縮短并對連任加以限制使參與審判活動的公民范圍更加廣泛。
4.加強對人民陪審員的培訓和管理。
對人民陪審員進行法律培訓, 加強日常管理, 是保障人民陪審員真正發揮陪審效能的一個重要環節。培訓的主要內容,主要是法律基礎知識、審判工作基本規則、審判職業道德和審判紀律等方面,同時輔以相應的考核制度。在此基礎上嚴格陪審紀律對人民陪審員加強管理,對于違反規定的陪審員進行懲處和制裁,對干擾陪審員參與陪審工作的要予以查處。[3]
5.完善相關的配套制度。該舉措也是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重要途徑之一,如完善庭前準備程序、深化庭審方式改革、改革證據制度等等。
參考文獻
[1] 吳俁.簡論人民陪審制度的缺陷及制度完善,內江科技[J],2009(9).
如果說將“大專以上文化程度”作為選任人民陪審員的技術性考慮,這未嘗沒有道理,因為在法庭上要對案件事實和相關法律的適用作出判斷,沒有一定的文化程度是比較困難的,甚至可能會影響到司法公正。過去存在的“陪而不審”現象也從某種角度反映了人民陪審員素質與職責履歷的不相適應。
但是,對過去人民陪審員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也不能一味把原因都歸結到人民陪審員的素質上去,而應該多角度地分析。比如人民陪審員具體制度設計的合理性,人民陪審員職責定位的科學性,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的目的性等等,對于這些問題我們是否都已經理順或認識清楚?
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本質在于體現司法活動的人民性,人民陪審員通過參與法院審判活動,一方面通過直接對具體案件的意見表達,體現人民群眾當家作主的意志;另一方面也直接監督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確保人民法院公開、公平、公正地審判好案件。基于這樣的目的,人民陪審判員的選任無疑應當具有廣泛性,應該不排斥任何階層的人民群眾都有被選任為人民陪審員的機會,因為只要是生活于我們這個社會中的心智健康的成員,應該說都具有相應階層意志上不同程度的代表性。
那么,居委會的老大媽怎么就不能成為人民陪審員呢?那種建立在居委會職責上的閱歷和經驗難道不足以使她們對案件中相關的生活事實作出“是”與“非”的判斷嗎?其實基層人民法院許多案件中的糾紛,恰恰是居委會老大媽們最有發言權,最摸得到“門道”。她們看似不專業的表達,通常正反映了老百姓對我們這個社會法律和“公序良俗”最樸素和最廣泛的認知。在婚姻家庭糾紛和相鄰糾紛等普通民事案件中,她們的優勢是無可置疑的,是用“大專以上文化程度”所無法替代的。
其實,《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中也只是規定人民陪審員“一般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文化程度”,并沒有把居委會老大媽們完全拒之門外,這樣的規定是符合實際的,給我們預留了兼顧社會各個階層的空間。所以,如果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是“一刀切”地不再選任居委會老大媽為人民陪審員,顯然就是不妥當的,是犯了教條主義的老毛病。
關鍵詞:民事審判 人民陪審員 陪審制度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及淵源
(一)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概念
陪審制度是指由普通公民中的非法律職業人員參加案件審理的一種制度。①民事審判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在民事訴訟中,審判機關吸收法官以外的社會公眾代表參與民事案件審判的制度。
(二)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淵源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②第40條第三款規定:“陪審員在執行陪審職務時,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③《民事訴訟法》這兩款的規定確立了人民陪審員制度是民事審判的一種制度。
2004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出臺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
2009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民意溝通工作的意見》又明確指出將改進和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
(三)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歷史淵源
現代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的英國,隨后傳入法國等歐洲大陸國家。17、18世紀資產階級革命時期,“陪審制度由于其所固有的民主特性與啟蒙主義思潮的民主、人權理念不謀而合,因而為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法學家們所熱情謳歌”④。陪審制度的出現,使司法在解決糾紛、分配正義和穩定社會方面的功能得到進一步強化并促使其完成在社會變革中的使命,同時又有力地遏制了司法權的濫用和消除司法領域中的不公正現象。在英國的民事審判中,采用的是陪審團,即由12人組成的審理陪審團。1933年《司法實施法》第六條規定對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審審判制度,把要求陪審團的權利限于誹謗、文字誹謗、惡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違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當事人有申請時才使用。⑤美國不僅繼承了英國普通法的陪審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審審判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規定在憲法之中。
綜觀世界趨勢,民事審判中采用陪審制的國家已經很少,即使采用的,也將范圍限制在一定范圍內,目前世界上陪審制度發展的趨勢是僅在嚴重的刑事犯罪中采用,在法國和巴西,對大多數重罪的審判保留了陪審制度,且是強制性的。而民事案件則不采用陪審制度。在日本,2009年進行司法改革,重新引進了陪審制度,但是只有對重大的刑事案件初審才采用陪審制度。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保留的必要性及其功能
(一)我國民事審判中保留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必要性
1.我國目前的政治制度決定。我國是社會主義國家,一切權利屬于人民。通過吸收普通民眾進入審判組織,讓人民分享審判權能體現社會主義民主性和優越性。人民陪審制度調動了人民群眾參與審判、健全法制的積極性,同時也調動了人民群眾管理國家、建設國家的積極性。
2.我國目前的經濟社會狀況決定。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至今僅30多年,經濟發展迅速。經濟的發展帶動社會的轉型,各種各樣的矛盾大量地涌現出來,民事案件受案量也激增。“審判過程既是一個具體法律規定的適用過程,也是當事人發生利益沖突后的利益平衡過程。利益平衡的恰當性是社會接受判決結果的主要考量因素。”⑥有些判決結果從事實認定到法律適用都符合法律規定,但是當事人就是不滿意,因此,通過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據自己的生活經驗和社會正義的樸素認知提出自己的意見,判決結果容易達到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
3.我國的文化國情決定。中國五千年的歷史留下了太多的傳統道德,風俗習慣等文化。因此,在民事案件的審判中,不能只考慮法律條文,要化解當事人的爭議,就還要考慮到風俗習慣,人情世故等。這樣才能做到案結事了,真正消除人民之間的矛盾。而人民陪審員長期生活在當地,對相關的風土人情比較了解,吸收他們進入審判中,會與思維法律化的法官形成優勢互補,從而達到定紛止爭,化解矛盾的目的,可以促進和諧社會的發展。
(二)我國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
在我國的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僅僅是一種司法制度,還是一種民主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長肖揚在2007年9月舉行的第一次全國法院人民陪審員工作會議上指出,“中國特色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既是一種民主制度,同時又是一種司法制度,是公正、高效、權威的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有機組成部分,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⑦。筆者認為,要對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功能進行定位就要要從民主制度層面和司法制度層面來評析。
1.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民主制度層面存在的功能
首先,人民陪審員制度作為一種民主制度,托克維爾曾精辟地指出:“陪審制度首先是一種政治制度。應當始終從這個觀點去評價陪審制度。……只要它不把這項工作的實際領導權交給統治者,而使其掌握在被統治者或一部分被統治者手里,它始終可以保持共和性質。”⑧陪審制度作為民主的產物,本身即是民主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如果說人民通過選舉權表達了抽象的政治意愿的話,那么人民通過參與審判則實現了具體的政治意愿。也可以說行使選舉權參與立法是實現了一般正義,而陪審則是法律最后適用階段、實現了具體的正義”。因而,陪審制和選舉制是人民主權原則的兩個重要的直接結果,也是它的最終結果。在我國,人民陪審制度被看作是人民司法工作依靠群眾的重要形式,是實現社會主義民主的重要方式和途徑,人民陪審制度已經成為我國實現司法民主的一條重要途徑。
2.民事審判中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司法制度層面的功能
[關鍵詞]陪審制度司法公正人民陪審員
一、當今世界陪審制度概況
陪審制度是國家審判機關吸收普通民眾參與審判案件的一項司法制度,目的在于通過民眾的有效參與來實現司法民主。現代意義上的陪審制度起源于11世紀初的英國,但在國際上最有影響的是以美國為模型的“陪審團”模式。這種陪審團又分為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兩種。
而大陸法系的陪審制度采取的是“參審制”。通常的表現形式是由兩名外行人與一名專業法官組成合議庭或所謂混合法庭來審理案件。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外行人與專業法官享有同等的權利,并同時參與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對法律加以適用的各個環節。陪審員有權與職業法官共同主持庭審活動的進行,共同解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的問題,享有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在當今的德國對各類案件均實行參審制。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更類似于這種參審制。
二、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的歷史沿革及現存價值
1951年,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暫行組織條例》中規定:“為便于人民參與審判,人民法院應視案件性質實行人民陪審制度。”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規定了陪審制度,當時的人民陪審制通過吸收普通民眾參與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一步鞏固政權、團結人民、共同抵御外敵而采取的一項措施,讓人民有了當家作主人的感覺,成為我國實踐司法民主的先聲。當前堅持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加快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客觀需要,是加強審判工作監督、維護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
陪審制度所體現的不再僅僅是一種訴訟制度和審判方式,更重要的它也是一項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其主要理念內容是中國人民陪審制度是與中國政治體制相適應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民主制度。人民陪審制度作為社會公眾價值觀的聲音,其政治作用具有格外的重要性,是公民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人民陪審員參與審判案件,可以充分體現我國社會主義司法民主,是人民群眾參與國家管理的重要方面,應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陪審制度的現存價值:一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二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三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公開。四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獨立。五是陪審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潔。六是陪審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三、現行我國司法制度存在的問題
1.陪審員職責不明,角色錯位。根據2005年5月1日頒布的《關于完善人民陪審制度的決定》及相關訴訟法律規定,陪審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與職業法官同等的權利。但陪審員參審時享有哪些權利哪些義務,《決定》及其他相關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實踐中,一些法院為了解決陪審與日常工作的矛盾,一批退休干部、下崗工人等成了專職陪審員,他們主要承擔訴訟手續、送達法律文書等事務性工作,這種角色錯位現象背離了陪審制度的本意。法官職業化后,這些工作將由法官助理專司,陪審員必須真正實現角色轉換,充分履行陪審制能。
2.陪審案件范圍不夠寬泛。我國的《訴訟法》規定陪審制度適用一審案件的審理,卻沒有規定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再者,從審理階段看,陪審制度僅限于審判環節,卻沒有運用于立案和執行階段。事實上,立案環節涉及到當事人訴權的保護,是啟動審判的前提,而執行環節則關系到當事人實體權益的最終實現,將這兩個階段排除于審判制度的適用范圍之外,顯然不利于陪審制度司法民主功能的全面實現。
3.對陪審員責任追究不到位,不利于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實踐中陪審員有的違法審判有的枉法裁判,但在《決定》中可以免除其陪審制度職務,構成犯罪的,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按照這一規定,對陪審員不履行或不當履行陪審制度尚未構成犯罪的,只能免除其陪審員職務,而不能追究其經濟或行政責任。
4.“陪而不審”現象突出,影響了陪審功能的充分發揮。作為不懂或不精法律知識的陪審員,在庭審中往往不能正確認定證據問題,也不能正確認定法律問題,因而在合議時只能是盲目附合,聽任審判員作出決定,“陪審”是只“陪”不審。這種“陪而不審”現象主要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在庭審過程中,多數陪審員只是靜坐,始終不說一句話,庭審完全由審判長進行。另一方面,在作出判決時,雖然法律賦予了陪審員與職業法官平等的表決權,但由于陪審員介入案件時間較晚,加之其對職業法官存在趨同心理,在表決時一般都會痛快地舉手同意職業法官的意見。
四、我國陪審制度的進一步完善
首先,明確責任,發揮實效。人民陪審員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在實踐中,應該通過法律明確規定人民陪審員的權利和職責,使陪審員的權利得到落實。同時,應該限定人民陪審員一年中參加審判的次數,以及每年法院應針對本轄區有過陪審記錄的陪審員考核,這樣可以有效的避免專職陪審員的產生。
其次,逐步推進,擴大范圍。鑒于陪審制度的重要意義,為了充分發揮陪審制度在司法民主、司法公開、司法公正、司法廉明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應該擴大陪審的范圍,將陪審制度擴展到二審和再審環節,以及立案和執行程序。可以在民主氛圍濃,法律意識強,普法工作好的地區先進行試點,取得一定經驗后可以逐步擴大試點范圍,確實效果好,有了成熟的制度措施之后可以普遍實行。
再次,承擔義務,切實負責。陪審員在享有權利同時也應承擔同等的義務,如果陪審員在審判案件中有徇私枉法情況,應當制定相應法律法規,比照職業法官承擔相應的責任。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陪審員才會對自己的行為負責,改善消極被動的陪審現狀。
最后,加強培訓,提高水平。加強對人們陪審員專業知識的培訓,這樣不但能保證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審判,同時也是很好的普法活動。受過培訓的陪審員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識,就能快速的抓住案件重點,參與案件中,提高審判效率,用專業的眼獨立分析是非曲直,避免職業法官“一邊倒”的現象。
參考文獻:
[1]何家弘.陪審制度縱橫論.法學家,1999,(3).
一、中國語境下的法官職業化進程
早在若干年前,法學界討論法官職業化的已經是如火如荼,現在學界和司法界已經達成了共識,法官職業化的方向和趨勢是確定不變的。2002年國家統一司法的開始拉開了中國法官職業化進程的序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的出臺再次對法官職業化建設加以制度上的保障。該意見提出:“法官職業化,即法官以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專門職業,并具備獨特的職業意識、職業技能、職業道德和職業地位。”這就意味著以專門解決糾紛和獨立行使國家審判權為其工作的法官,形成獨特的專門知識、技能、工作、行為方式以及專門思維模式的趨勢。但從的探討到實踐中真正付諸運行,并不會人們想象的那么簡單。
從現實考察,至少法官職業化進程并不盡如人意: 一、地區不平衡,民族地區和西部地區等欠發達地區的法官隊伍職業化程度很低。需知,職業化的背后是巨大的財政支持和成本投入。基層法院是審判任務的主要承擔者,卻比任何一級法院都缺少人才和資金支持,尤其是在西部地區和民族地區,公務員考試制度和司法考試制度的實施使得法院準入門檻顯得更為高昂。而通過司法考試的有限的基層法官又大多抵受不住經濟的誘惑,飛往經濟比較發達的珠江三角洲和長江三角洲從事法律工作。要想在這些地方完成法官職業化,法官的資源就是一個大老難問題。二、法官人群遠未形成統一的自我認知和認同感。職業化的培養在任何一個行業都需要,但法官作為法律的維護者和捍衛者,顯然有理由具備比一般民眾更深的專業背景、更強的社會責任感和正義感。然而,眾所周知,在現實中,由于法院的行政化和法官的職業保障方面的種種問題,在法官隊伍中能形成統一的自我認知的情況,少之又少,充其量能在少數法官的心目中形成對自身職業的堅持與捍衛。在筆者所在的地區,法院、檢察院的工作人員通過司法考試后的首選就是去沿海地區做律師,幾乎每年都有改換門庭的成功例子。三、法官職業化進程中最大的困難是法院的行政化。一方面,進入法院的第一個門檻是公務員考試,這部分的人事權掌握在當地黨委領導下的組織部手里,作為干部進行管理,本身就具有強烈的行政化的意味。另一方面,法官的選任實際上也是由當地黨委所決定的,在現有的框架下,政治權力法官選任無法避免。仔細閱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加強法官隊伍職業化建設的若干意見》,其中規定的法官定額制度、法官逐級選任制度、交流輪換制度以及法官培訓制度,都帶有濃重的官僚色彩。這種現狀幾乎要讓法官職業化成為一句“看上去很美”的口號。
二、司法制度中的非職業化因素
即便是在法制極其發達的國家中,司法制度中職業化因素與非職業化因素也是并存的,在職業化和精英化的法官體制內或外都存在非職業性的一般民眾的參與。如英國的治安官、美國的陪審員、德國的混合法庭中的非職業法官等。[2]他們中的許多人沒有經過專門的法律訓練,有的是兼職,甚至是一般民眾,是外行人。這些非職業法官承擔了大量的案件審理工作,人數也大大超過職業法官。他們可以彌補因職業法官造成的官方文本與地域性和鄉土性規范和意識的差距,彌補法律的不足和滯后。當然,非職業法官由于法律知識不系統、審判業務和程序的不熟悉、不全職等局限,只能存在于職業化的大格局中。一般非職業法官只能審理輕微刑事案件和普遍、簡單的民事案件,只能在基層法院,而且受職業法官的監督和指導,并進行必要的法律和業務培訓。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是一項重要的司法制度,自其實施以來,就受到了社會民眾的廣泛歡迎。人民陪審員作為中國特色的非職業法官參加審判活動有利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廉潔的實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聯合制定印發的《關于人民陪審員選任、培訓、考核工作的實施意見》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印發的《關于人民陪審員管理辦法(試行)》都明確應注意從社會各階層、各行業、各民族等確定人民陪審員的人選。浙江省義烏市就有打工妹擔任人民陪審員。[3]江蘇省揚州市市兩級法院現有203名陪審員,來自政府機關公務員、教師、人員、醫生、人員、工青婦組織人員等不通崗位,顯示出廣泛的社會代表性。[4]就人民陪審員而言,社會需要的并不是專業性很強的法律工作者,只有來自社會各階層的人民陪審員,深諳社情民意,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參加審判活動,將社會公眾的普遍價值觀、社會良知導入司法裁判,起到思維互補的作用,從而提升司法裁判的社會公信力,增強案件裁判的社會效果。
此外,法院工作人員的多層次化也體現了非職業化因素的魅力。法院已經納入公務員管理的范疇,這是既定事實,法官、審判輔助人員、書記員和司法行政人員等作為法院審判活動的參加者若能加以分列管理,無疑具有特殊意義。他們各自的知識程度和法律專業化程度不一,信奉的法律道德和認知也未必一樣。追求法官職業化并不是要將法官予以概念化和固定化。現實生活中,由于環境和條件的不同,各級法院的工作狀況和關注重點并不相同,各級法院法官的知識和技能要求也應有所不同,法院審判活動的參加者的法律認知也不可能完全一致。
三、在法官職業化進程中重視非職業化因素的
在,法官職業化的道路任重道遠,不可能一蹴而就。中國沒有法治傳統,民主化程度不高,民眾的法治意識淡薄,法治及法官的公信力不力。法官職業化在中國并沒有基礎。法官職業化的前景無疑誘人,但現實卻讓這進程中的每一步顯得那么沉重和艱難。如何利用好非職業化因素,借以推進法官職業化的建設,這也是值得考慮的。
(一)人民陪審員制度在司法實踐的進一步落實,減少專業人士對普通民眾的職業壓迫感。
人民陪審員制度是破解法官職業化與司法民主化之間價值沖突的一個試驗。和社會發展使得法律體系迅速擴張,使法律知識逐漸成為控制大眾,但又遠離普通大眾的深奧難懂的龐大巨獸,法律職業階層也成為地位優越,掌握法律知識權力的特殊群體,容易出現事實的和法律規定的專業壟斷。[5]過分的法官職業化難免形成一個獨立的小社會群體,從而脫離社會和民眾,不自覺的割斷法律與社會的聯系,把法律規范視為匠人手中的工具,從而失去更廣闊的視野。人民陪審員制度要成為培養民主的學校和普通民眾的法律教室,保持人民陪審員作為普通民眾的公眾身份。
職業化背景下我國陪審制度的基本定位應該是:充分整合社會人才資源,發揮陪審員的其他專業知識和大眾思維優勢,與職業法官法律專業知識和法律思維形成有效互補的司法民主制度。庭審過程中職業法官始終居于主導地位,是庭審活動的主持人,接受陪審員的監督。審判長由職業法官擔任,對整個案件的事實認定和適用法律負責。陪審員處于相對從屬的地位,接受職業法官的業務指導,配合職業法官工作,并在其承擔職責范圍內對職業法官負責,同時監督職業法官和法官助理的審判活動。
(二)法官要形成正確的自我認知。法官是從政客中分化出來的,具有與生俱來的色彩。在職業化進程中,法官面臨著國家與社會兩個層面上的壓力,由于缺少對法官個人專業素質及道德素質的要求,人們普遍缺少對法律的信仰,法官也很難形成對職業特點的認識,法官職業與行政職業相比,獲得在國家政權中的獨立地位依然很難。因此司法所要求的統一性、權威性、終局性及中立性也很難實現。法院不規則的進人渠道,參差不齊的專業背景,已經讓法官們之間存在法律知識素養、法律意識的巨大差別,職業倫理、職業認知等方面也難以達成共識。面對著法官隊伍先天不足的現狀,現在的改良措施就落在了法官繼續培訓和嚴格的國家統一司法制度的實施上。此外,眾多法律人士認為必須為這一特殊的群體設置特殊的保障,從職業保障到經濟保障,從錄用渠道到遴選制度,這樣有助于法官群體的同質化。[6]
過猶不及,筆者認為,法官的職業化和同質化不可忽略法官的社會化的特質。法律來源于社會生活,并隨著社會的發展而發展,需要從社會中吸取新的生命與活力。同樣,法官也是社會人,過分的職業化有可能使法官成為一個獨立的社會群體甚至是一個利益團體。不該抹殺職業化法官與鄉土民情社會的關系。試想與當地社會脫節完全職業化的法官如何與鄉土社會的民眾和社區打成一片?法官如何能夠在保持其職業素質的情況下深入社會,使法律不脫離具體社會實際和民情民意呢?我們必須考慮什么樣的法官能夠解決這些具有濃厚地域和鄉土色彩的。
(三)多層次的司法隊伍設計能夠把法律更快地落實到現實。司法隊伍的龐大總是令人驚嘆,而其管理的復雜卻令每個法院院長無比頭疼。法官的去行政化問題舉法院之力無法解決,它涉及到的問題可以上升到政治民主化的高度。高層把視角落在了改良措施上。書記員作為聘用制公務員正式寫入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書記員序列的單列使得書記員已經同其他法院工作人員區別開來,盡管其管理還處在初始階段,但毋庸置疑的是,其自成一體的管理模式和職業要求必定不同于現有的法官管理體制。
社會的精細化分工也促成了法院工作人員分層管理的可能,筆者認為,法院應當構建六大系列,即法官系列、法官助理系列、書記員系列、執行員系列、行政后勤系列。通過這種精細化分層管理,可以將審判事務與執行事務、行政事務區別開來,大幅縮減法官編制。通過、合理地對現有法官進行定額,將真正優秀的人才選,擔當行使審判權的重任。確定法官員額后,法官的人數會比現在有所減少,在案件數量維持原有水平或繼續上升的情形下,原來由法官從事的大量事務性工作可由法官助理承擔,比如庭前準備階段和開庭審理階段的事務性工作。可以避免法官對案件的全部包攬和在細枝末節上無價值的精力耗費,使之集中身心于司法活動最為核心和關鍵的環節,有利于司法體系內部人力資源要素的優化組合和合理使用,也有利于在整體上不增加司法資源投入的情況下,實現司法效率的增長。具體制度設計上,法官助理比照公務員進行管理,對于司法行政人員按照公務員進行管理,書記員和法警實行各自的單獨序列管理,逐步弱化和取消庭長、副庭長一級的職能,形成以審判長為主體的法院審判基本格局,使之具有較為獨立、完整的審判權,從而實現有限司法資源的有效配置,提高審判質量和效率。
注釋:
[1] 譚兵、王志勝:《“少數治理”與精英法官階層》,載天涯法網。
[2] 王晨光:《法官的職業化及精英化》,載中國民商法律網(程序法學)。
[3] 柯嵐:《人民陪審員:“陪而不審”不如“不陪而審”》,載《法律適用》2005年第9期,第4頁。
[4] 龔言:《推進司法民主,確保公平正義》,載《人民司法》2006年第5期,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