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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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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查制度論文

司法審查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在1997年5月的世界貿易組織第二次中國工作組會議上,中國政府承諾:中國各級政府的行政裁決將允許司法審查。我國現行的反傾銷法規《反傾銷和反補貼條例》沒有對司法審查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國沒有司法審查程序,實際上依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由于行政機關就反傾銷案件做出的行政決定涉及當事人的財產權,所以當事人有權提起相應的行政訴訟;而且行政訴訟案件的審理由人民法院進行,符合1994年反傾銷法典關于進行司法審查的機構要獨立于進行反傾銷調查機構的規定。不過當事人對哪些具體的反傾銷行政決定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哪些人可以提訟,具體由哪個法院受理此類案件還是有必要成立專門的法院予以受理,則是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同時也是各方存在爭議的問題。

世貿組織1994年反傾銷法典第13條規定:為了能夠迅速對最終裁決和本協議第11條規定的有關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每個在國內立法中規定了反傾銷措施的成員國,都應當設有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機構或者程序。該機構或者程序應當獨立于對有爭議的裁決或者復議負責的主管機構。這一司法審查的規定對保障當事人的利益,特別是被征收反傾銷稅當事人的利益是有利的,是國際反傾銷立法上的一次有意義的突破。同時該規定也是強制性的,隨著關貿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所取代,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國均必須在其反傾銷立法中貫徹該條規定的內容。

相形于反傾銷法典的原則規定,美國的相關法規更加具體。現在各國負責反傾銷調查及決定反傾銷稅征收的一般都是行政機關,只不過有的實行雙軌制,有的則實行單軌制。美國選擇的是前者,主管反傾銷事務的行政機構分別是商務部(確定傾銷是否發生)和國際貿易委員會(確定損害的存在)。美國認為反傾銷裁決本質上是一種行政裁決,屬于行政行為而非司法行為,按照美國有關法律規定,行政行為原則上都應受司法審查,以防止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在1974年美國《貿易法》修訂前,只有美國進口商對于財政部(當時由財政部認定傾銷)裁定認為傾銷的案件,有權請求海關法院(美國國際貿易法院的前身)審查,至于財政部裁定駁回的傾銷案件,不得請求司法審查。經過1974年法律修改后,美國國內制造商和批發商在接到財政部否定的裁定通知后30天內,也有權向法院提訟。1979年頒布的《貿易協定法》特立司法審查專篇,于第1001條修正關稅法第五篇,增訂第516A條,反傾銷案件的司法審查自此實行新程序規定,更加正規化。

司法審查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司法審查制度權力制約依憲治國法律保障

司法審查在美國又稱違憲審查,是指國家通過司法機關對其他國家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進行審查,對違法活動通過司法予以糾正并對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害給予相應的補救的法律制度。美國是西方最早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國家,兩百年來,司法審查制度在捍衛憲法權威性、確保法治實現、控制權力正常運轉、防止權力腐敗專橫、維護聯邦統一和公民合法權利等方面,都發揮了不可替代的巨大作用,成為美國民主機制中至關重要的制度因素。正如19世紀法國學者托克維爾所說:“沒有一個國家創制象美國那樣的強大的司法權,它的職權范圍,它的政治影響,聯邦的安定與生存本身取決于7位聯邦法官的才智?!?/p>

一、司法審查制度是權力制約、政治平衡的關鍵

美國1787年憲法嚴格按照孟德斯鳩三權分立的學說確立了三權分立制度,分權的目的是為了以權力制約權力,以防止權力的濫用。然而在建國初期,三權之中,司法權最弱,最高法院還不是一個能與聯邦立法和行政部門鼎足而立的部門??梢哉f,三足之中,有一足是“跛腳”。漢密爾頓就此指出:“行政部門不僅具有榮譽、地位的分配權,而且執掌社會的武力。立法機關不僅掌握財權,且制定公民權利義務的準則。與此相反,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與財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動的行動。故可正確斷言:司法部門既無強制、又無意志,而只有判斷;而且為實施其判斷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門的力量?!边@種狀況使得1787年憲法的制定者們要用權力制約權力的初衷難以完全實現。因此,漢密爾頓提出,為了保障自由和共和,必須增強司法權力的獨立性。他提出了確保司法獨立的具體辦法,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要授予最高法院解釋法律、維護憲法的權力。漢密爾頓認為:“解釋法律乃是法院正當與特有的職責?!薄皩椃ㄒ约傲⒎C關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釋權應屬于法院?!薄胺ㄔ罕仨氂行歼`反憲法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之權。”漢密爾頓的這些思想為司法審查奠定了堅實的理論基礎。

司法審查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論文關鍵詞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 法律功能 社會功能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新增如下條文:“犯罪嫌疑、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然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該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p>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建立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建立的背景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基于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強制措施而設立的制度。我國刑事訴訟中的五大強制措施包括: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其中,拘留和逮捕是最容易為人詬病的強制措施。慣常性的適用逮捕措施,造成我國刑事訴訟中審前羈押比率高的普遍現象。我國的公訴案件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期的占到三分之二,換句話說,公訴案件理論上可以宣告緩刑的案件占到三分之二以上,但公訴案件的羈押率卻高達百分之九十以上。 由此數字說明,以逮捕后的繼續羈押方式羈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成為保障刑事犯罪到案率的明確方式,這也必然造成刑事訴訟的審前羈押率高。但用如今不斷健全的法治改革理念來看待過去長時間形成的司法習慣和司法強制措施,也有失偏頗。畢竟,隨著我國法治的不斷變革和健全,和只能選擇以逮捕方式繼續羈押的原狀比較,如今司法體制的完善、司法人員觀念的變革、社會輿論的監督力度大均成為變更“一羈到底”逮捕強制措施的外部動力。檢察機關在不斷的司法改革進程中,通過加強對逮捕必要性的審查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羈押率,但由于長時間形成的司法習慣以及代替措施的缺失,成效并不明顯。藉著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從制度的層面建立和完善逮捕后審查羈押狀況的審查,從根本上形成檢察機關對適用逮捕這一強制措施的全面監督,更有利于維護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權,也使新《刑事訴訟法》從本質上更符合我國現今司法現實的需要。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基礎構架

新《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實施機關為檢察機關,這是基于檢察機關的特殊職能而設置的,也是為了完善逮捕制度的設立的后續措施。由于逮捕強制措施執行后,案件涉及的進程仍然要經過偵查、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在未判決之前,檢察機關如何施行該制度,由哪個具體部門承擔,目前均未有相應的定論。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其內部設立的偵查監督部門、公訴部門、監所檢察部門因其階段性和職能性的不同,均涉及羈押必要性的審查。偵查監督部門作為決定逮捕的部門,最先接觸案件,對案件的情況掌握較明確,對案件的后續羈押評估能更好的預測;而公訴部門作為偵查終結階段后受理案件的部門,能對受理之前所有證據和情節進行評估,且對案件的預判作出一定的估計,是否需要繼續羈押的評價更為準確;監所檢察部門作為監督看守所等相關羈押場所的部門,能更直接接觸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變更羈押的情形則掌握的更為直接,提出的變更理由則更為貼切。在這種情況下,哪個部門來承擔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實施均有道理。按照第九十三條的規定:“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睆脑O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初衷來看,對逮捕后繼續羈押狀況的審查應該在判決之前均應審查,因此,根據各部門、各機關對逮捕強制措施的決定權的不同,“建議”這一詞語應僅對應“予以釋放” 。筆者認為,因變更性訴訟流程的,則羈押必要性審查機關可相應變化,主要應為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完成,監所檢察部門可作為啟動該審查機制的機構,在羈押必要性審查過程中給予協助。這樣就能充分發揮檢察機關的檢察監督權在訴訟流程中的流動性和聯動性。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法律功能和社會功能

(一)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法律功能

1.再監督功能。一是對案件本身具體內容的再監督。通過對案件事實的一定程度的再審查,可對案件的事實和證據再一次分析和判斷,有利于保證案件的質量。二是對案件執行方式的再監督,這也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最關鍵內容。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會危險性、妨礙偵查可能性、悔罪態度和監管幫教條件的情況,并給與一定程度的評估。三是貫穿監督功能。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將捕前監督和捕后審前監督的貫穿,特別是將檢察機關偵查監督科、公訴科、監所檢察科等多個部門訴訟監督工作緊密銜接,使檢察機關訴訟監督機制更為有效。

2.階段評價功能。法律作為一種行為標準和尺度,具有判斷、衡量人們的行為的功能,從而達到指引人們的行為的效果。這就是法律的評價功能。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作為法律評價功能最為嚴厲的刑事訴訟法制度之一,其評價功能對案件及案件當事人的效力最為直接也最為有效。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這一評價功能而且具有階段性,會隨著刑事訴訟進程的推進而再評價。對羈押措施進行再評估,既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態度的轉變,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等人員積極推進矛盾的化解。

3.判決預測功能。預測功能也是法律功能之一,法律的預測功能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人們可以預先知曉或估計到人們相互間將如何行為,進而根據這種預知來做出行動安排和計劃。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預測功能是對刑事案件最終判決的一種預測。在刑事訴訟中,訴訟參與人最關心的實際就是判決的結果,用通俗的話說就是要“關多久”。通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執行,可綜合判斷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最終判決結果,若審查結果系不需繼續羈押,則在人民法院判決時,必然會考慮羈押必要性的審查結果,對被告人作出緩刑等相適應的判決。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社會功能

1.人權保障功能。以往,我們將強制措施的適用作為訴訟保障最強有力的措施,這必然導致國家機關在認可的情況下任意地、首選地適用強制措施作為對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因為處于羈押狀態的被追訴人無論是在生理上還是心理上都更易受到控制,所以,認可國家機關僅憑追訴需要而任意地、無節制地對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加以恣意干預和侵犯,其結果不僅導致刑事訴訟的無序和混亂,更會使得強制措施特別是羈押性強制措施被過度適用。 我們的社會運行離不開人,作為法治社會中的人,尊嚴和權利必須得到保障,這在新《刑事訴訟法》的第二條中得以明確規定。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新加入,嚴格控制逮捕強制措施的適用,保證隨著訴訟階段的推進和訴訟證據的變化進行階段審查,充分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

2.矛盾化解功能。現今,社會矛盾主要是人民內部矛盾較為凸顯,圍繞著經濟運行、法律實施聽到的群眾聲音日益增多。法律、特別是刑事訴訟法,作為社會制度的運行載體,在調和社會和人民群眾矛盾中理應發揮作用。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關注的主要是逮捕強制措施的正確適用,而目前刑事訴訟中,判刑刑期以實際羈押刑期導致被告人對刑期不滿、有條件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卻以逮捕代替、被害人方強烈要求以抓人的方式實現公平審判等情形實際存在,多方的矛盾均與強制措施的適用相關。因此,正確適用逮捕強制措施,通過推進羈押必要性審查,可緩解或解決部分社會矛盾。而且這一制度與目前已經廣為推行的寬嚴相濟司法刑事政策和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有一定銜接,對于進一步化解社會矛盾有益。

3.促進社會監督功能。這里的社會監督要與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相區別。主要是指社會群眾、社會輿論對刑事司法強制措施或刑事司法進程的外部評價。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其中很重要的因素就包括案件當事人或相關人員的申請,相應的審查方式、審查環節和審查結果必將對外公布,檢察機關甚至可以考慮啟動聽證程序,圍繞羈押的必要性,由有關各方充分表達意見,表明立場 ,這都是促進社會監督功能的發揮。通過這樣的監督,對國家機關及其公職人員,特別是司法人員的公務行為予以外部規范,同時制約了他們濫用權力的行為,亦為法律本身運行和可持續發展提供監督保障。

三、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功能的體現方式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屬于正式的法律制度,其法律功能和社會功能有具體的體現方式,其通過一定的方式提高了案件當事人、司法工作者甚至是社會民眾對司法監督和司法制度完善的關注。

(一)從對人類社會行為的引導來看,包括消極引導和積極引導兩種方式

消極引導式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其具體審查的違法行為的一種限制和處分,該評價因為違法行為本身的不合法性而具有消極指導作用。這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法律功能階段評價的應有之義。積極引導是指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對人類違法社會規則之行為的正面引導。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法律功能的刑罰預判是基于一定的事實和理由對違法行為的進行刑罰預判,若預判的刑罰未達到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則該違法行為就可以不必要使用逮捕的強制羈押方式予以控制。因此,在犯罪行為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會因為這一制度可對其進行刑罰預判而采取更為積極態度,找尋或制造相應的從輕或者減輕情節對其違法行為予以弱化,從而達到減輕罪責的根本目的。

(二)從對社會沖突的緩和角度來看,包括直接方式和間接方式兩種

之前提到,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社會功能之一就是緩和社會矛盾,化解社會沖突。一是通過具體案件的審查,詳細考量案件事情、情節,并對變化的法定和酌定情節進行疊加式判斷,若符合變更強制措施的條件,則采取非羈押強制措施處理案件,這對于具體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家人來說則是直接化解矛盾的一種;二是通過該制度,可促使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積極的配合案件的處理,如積極履行賠償義務、積極消除案件的負面影響等,這就成為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社會功能中緩和社會矛盾的間接方式。

司法審查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摘要:指出WTO司法審查制度的突出效能,是通過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機制,給因政府行為而受到不利影響的個人和組織提供審查的機會,及時糾正違反WTO協議的政府行為。概括指出WTO司法審查制度的一般性特點。闡明了我國政府相關承諾的基本內容及作出相關承諾的必要性。論述了行政復議制度、行政訴訟制度面臨的諸多挑戰及應采取的措施。

1989年4月,七屆人大二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標志著司法審查作為一種法律制度在我國的正式確立和運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貿組織部長級會議通過了中國加人世界貿易組織的最終法律文件,標志著中國作為一個發展中的大國加入了當今世界最具廣泛性的貿易組織之中,這無疑是對我國現行司法審查制度的嚴峻挑戰,并將帶來其深層次的變革。

一、WTO的司法審查制度

WTO是由協議構成的關于國際經濟貿易領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過消除國際間各種貿易壁壘實現全球貿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審查制度作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過成員國內的司法審查機制,給因政府行為而受到不利影響的個人和組織提供審查的機會,及時糾正違反WTO協議的政府行為,從而推進全球貿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審查制度包括WTO關于司法審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國政府的相關承諾。

1.WTO關于司法審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關于司法審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規定在GATT第10條,GATS第6條,TRIPS第32條、41條和62條,以及相關的實施協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點。①司法審查主體的多元性。WTO對成員的司法審查主體的要求具有較大的靈活性,它可以是成員國司法機關,也可以是行政機構或仲裁機構,而非強求一律。②司法審查機構的獨立性。盡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員的司法審查主體必須是司法機關,但卻要求必須是獨立的。所謂獨立,是指審查機關必須獨立于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這是WTO衡量成員設置的審查機構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線。③司法審查過程的公正與效率一致性。WTO評價成員方司法審查過程的普遍性標準是公正與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條第3款規定:“每一締約方應以統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條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規、判決和裁定?!狈磧A銷協定第13條等均規定:“對有關行政決定迅速進行審查。”這些規定無疑體現了WTO所追求的公正與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從上述特點看,一方面,WTO力求滿足司法審查的一般性要求,體現其固有的特質,如要求司法審查機構必須獨立,程序必須統一、公正,等等。這些均體現了WTO較強的原則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慮到成員法律傳統和法治水平的差異,顧及到WTO協議包括司法審查的規定畢竟是140多個成員共同參與制定的結果這一事實,在諸多方面作出了相對靈活的規定。如在WTO與成員方司法審查制度的關系上,不要求改變成員的憲法體系和司法、行政體制,這又體現了WTO具有較高的靈活性??梢哉f,WTO關于司法審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典范。

2.我國政府的承諾

WTO關于司法審查的一般性要求,如何在各成員中實施,取決于各成員根據其他成員的要求和自身的情況所作出的承諾,即對各成員的具體承諾才是對我國實施司法審查有實際意義的要求。根據《中國加人世貿組織議定書》和《世貿組織中國工作組報告》,我國對司法審查作出了如下承諾。①應當設立或者指定并維持裁決機構、聯絡點和程序,以迅速審查1994年GATT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中的相關協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判決和行政決定的實施的所有行政行為。這些裁決機關應當是公正的,并獨立于負責行政執行的機構,且對審查事項的結果沒有任何實質利益。②此種審查程序應當包括由受到審查的任何行政行為影響的個人或者企業提起上訴的權利,且其不因上訴而受懲罰。如果最初的上訴是向行政機關提出的,應該提供選擇向司法機關繼續上訴的機會。任何上訴機關的任何決定及其理由,應當以書面形式送達上訴人,并告知其繼續上訴的任何權利。

依此承諾,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既可以要求行政復審,又可以要求司法審查,但如果最初的審查是行政復審,還應當給當事人提供司法審查的機會,即愿意窮盡所有救濟途徑的當事人,最終都可以走進司法審查的程序。這一承諾從表面上看,是高于WTO司法審查的一般性要求的,但仔細分析起來,我國的承諾,正是從我國所確認的行政、司法體制出發作出的客觀、明智的選擇。因為,從我國現行的行政體制看,行政復審機構(行政復議機關),是作出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甚至是同級行政機關。在此,如果不作出上述承諾,就違反了WTO關于司法審查的一般性要求,即“此類法庭或程序應獨立于負責所涉裁決或審查的主管機關”。更為現實的是,它會直接影響其他成員對我國司法審查的信任度,而直接將爭議提交WTO爭端解決機制。因此,在我國現行體制不變的情況下,作出上述承諾,既是必須的,也是明智的。

二、迎接挑戰,推進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改革

如前所述,我國在加人WTO之前,就已建立了較為有效的司法審查制度,只是司法審查的主體具有惟一性(人民法院)。但是,按照我國的承諾,今后司法審查的主體將不僅限于人民法院,還應包括行政復議機關。因此,在加人WTO背景下,探討我國司法審查制度的改革,必須將行政復議制度一并予以考慮。

1.行政復議制度的改革

依照我國的承諾,行政復議作為我國司法審查的一種形式,應秉承“公正、合理的法律實施原則”,追求客觀、公正的處理結果。目前,影響行政復議客觀性、公正性的原因有具體制度上的問題,如書面審理方式難以保證當事人辯論、質證權利的落實,更有體制上的問題。我國的行政復議,是設在行政系統內部層級監督的一種形式,因此,復議機關通常是作出令當事人不服的行政行為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甚至是同級行政機關,即使在前一種關系中,作出行政行為的機關與復議機關也是“父子”關系。在這種體制下,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有時就是上級行政機關決定的結果。在此,由上級行政機關裁決下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就等于上級行政機關“自己做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復議結果實難做到客觀、公正。要改變這種現狀,切實履行中國的承諾,必須對現行行政復議體制進行改革。

(1)職能分離。我國的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機構不盡一致,復議機關是依法具有行政復議權的政府或政府的職能部門,而復議機構則是政府或政府的職能部門中具體做復議工作的機構,如政府的法制機構和政府職能部門中的法制處。但目前的情況是這類機構并非只有復議一種職能,還有規范性文件的起草、行政執法隊伍的管理和政府法律顧間等相關職能。筆者建議,應將該機構的非復議職能從該機構中分離出去,使其成為雖在行政系統內部,但卻具有相對獨立地位,專司行政復議的機構;使該機構的人員逐步職業化、專門化,成為專司復議工作的“行政法官”。

(2)縱向管理。為了確保行政復議機構的相對獨立地位和“行政法官”在不受外界干擾的情況下,不偏不倚地依法行使復議權,可以考慮對現行復議機構實行縱向管理,即下級復議機構對上級復議機構負責并受其監督;對復議人員的任職、免職等條件和薪捧均由法律規定并由上一級復議機構會同上一級人事部門(組成“行政法官”管理委員會)進行管理;復議機構的經費,由上一級財政部門列支并由上一級復議機構監督使用。

2.行政訴訟制度的改革

(1)拓寬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關乎司法對老百姓權益的保護范圍及保護程度。因此,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與《行政訴訟法》的頒行相伴,一直呼聲不斷。中國關于司法審查的承諾,更使得其擴大勢在必行。因為,中國承諾的司法審查范圍是1994年GATT第10條第1款、GATS第6條和TRIPS的相關協定所指的法律、法規、普遍適用的司法判決和行政決定的實施的所有行政行為。這意味著我國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必須擴大。但擴大到什么程度,筆者建議,應與行政復議的范圍相一致。①窮盡所有的具體行政行為(外部)。②將部分抽象行政行為(規章以下)納人到行政訴訟的范圍。因為我國承諾行政復議也是司法審查的一種形式,既然《行政復議法》已將行政復議的范圍擴大到部分抽象行政行為,那么,根據WTO關于統一的法律實施原則,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也應同步擴大。超級秘書網

司法審查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日本明治憲法是參照德國憲法制定的, 德國憲法學思想長期統治了戰前的日本憲法學界 。對于違憲審查制度的研究, 零星地散見于一些研究美國司法制度的學者的著述中, 如鵜飼信成早期有關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研究成果對于戰后幾乎處于空白狀態的違憲審查討論就產生了一定影響。以后隨著憲法判例的積累, 一批法官、憲法學者們根據實際需要進行相關研究,日本的違憲審查理論隨之逐步得到充實發展。大體上來看, 從戰后初期一直到上世紀60 年代(指20 世紀, 下文未注明世紀的皆指20 世紀)初, 日本憲法學界主要在探討日本新憲法賦予法院的司法審查權的性質, 并在摸索美國式違憲審查制度的特點及其在日本運作的可能性問題。50 年代出版的研究日本違憲審查制度并對于當時的最高法院的憲法解釋進行探討的重要著作不多, 主要是伊藤爭己的《言論、出版的自由》。日本憲法界真正開始研究憲法訴訟是從60 年代開始的。

當時, 剛剛留美歸國的東京大學法學部教授蘆部信喜的一系列憲法訴訟理論研究成果在這個領域起了開創性作用, 為此后日本違憲審查制度的研究奠定了基礎。蘆部信喜認為, 應改變當時司法機關依據抽象的公共福祉理論武斷進行違憲審查的做法, 認為如不深化憲法訴訟這一新的領域, 很難使通過司法保障人權作為其根基的法的支配原理得到實現 。他參照美國的憲法訴訟理論試圖將違憲審查的標準體系化, 主張在進行憲法解釋時應著重考慮法律制定時的立法事實。蘆部信喜教授的研究成果《憲法訴訟的理論》(1973 年)、《現代人權論》(1974 年)、《憲法訴訟的現代展開》(1981 年)陸續發表, 引起很大反響, 他提出的學說, 如二重的基準理論等, 在日本司法實踐中也有所反映。此后, 憲法訴訟論成為日本憲法學界的主要研究課題, 1974 年日本公法學會也將憲法訴訟作為年度總會的議題, 相關成果大量出現。當時研究憲法訴訟的代表性學者還有京都大學教授佐藤幸治, 他的主要貢獻體現在對于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權中司法概念的重新界定, 深化了對有關發動司法審查的要件、客觀訴訟及抽象訴訟的可能性、違憲判斷的效力、憲法判例的變更等問題的認識。

佐藤幸治的代表作有《憲法訴訟和司法權》(1984 年)和《現代國家和司法權》(1988 年)。其他一些關于憲法訴訟的代表性研究成果有戶松秀典的《司法審查制》(1989 年)、藤井俊夫的《案件性和司法權的界限》(1993 年)、憲法理論研究會編《違憲審查制的研究》(1993 年)、野中俊彥《憲法訴訟的原理和技術》、奧平康弘《憲法裁判的可能性》(1995 年)、高橋和之《憲法判斷的方法》(1995 年)等著作。針對憲法訴訟理論的精致化和復雜化, 部分學者提出了一些批判性的意見, 認為在日本具體國情之下, 過分依賴美國的一些理論, 僅僅強調憲法訴訟程序的一面, 反而不利于達到限制國家權力、維護人權的目的。比起憲法訴訟程序理論的精致化, 日本違憲審查制度更需要人權觀念、司法權觀念的根本性改變, 需要在實體價值的認定上有所突破。

同時, 基于日本法院在違憲判斷中的司法消極主義的現實, 實際的憲法訴訟的僵化沒有因憲法理論的發展催生出變化, 這促使一些學者重新反思日本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制度的性質以及改變現狀的可能性。除相關論文以外, 這方面的代表作有佐佐木雅壽的《現代違憲審查權的性格》(1995 年)。此外, 還有其他一些相關的研究成果, 如松井茂記的《司法審查和民主主義》(1991 年), 這是研究司法審查權的民主主義合法性問題的著作, 還有一些研究美國、德國、法國等主要西方國家違憲審查制度的著作。

二、違憲審查學說涉及的主要問題

具體說來, 日本違憲審查理論包括如下諸方面的學說。

(一)關于違憲審查的性質

戰后日本國新憲法生效后出現的有關司法機關違憲審查權性質的爭論, 隨著后來最高法院相關判例的形成而逐步平息。日本憲法界大體接受了本國違憲審查制是屬于美國式附隨性審查制度的觀點。但是進入80 年代以后, 一些學者重新提起了違憲審查性質論爭, 認為從憲法本身的內容來看, 憲法并沒有禁止最高法院行使抽象的違憲審查權。如果必要國會可以制定相關法律, 具體規定抽象違憲審查權的行使條件、效力等事項, 以達到改變當前憲法訴訟陷入僵局的目的。關于日本憲法規定的違憲審查權的性質, 各種學說都承認法院在行使司法權、處理具體案件的過程中有權進行憲法解釋和憲法判斷, 即具有附隨型審查權, 但對于最高法院是否同時擁有對法律的合憲性進行抽象審查的權力的問題, 看法不一。

附隨型審查說否認《憲法》第81 條的規定, 賦予了最高法院抽象規范審查權, 其主要理由包括:1.《憲法》第81 條設置于司法一章, 所以違憲審查權的行使也應該在司法權的范圍內;2.賦予最高法院抽象規范審查權有悖于三權分立原則和國民主權原理;3.憲法中沒有關于行使抽象規范審查的程序、訴訟請求權人的資格、判決效力等規定, 即憲法并沒有預設抽象規范審查權。這是最高法院在1952 年的警察預備隊成立違憲訴訟中闡述的法理。與此相近的一種學說主張,《憲法》第81 條并沒有積極排除最高法院的抽象規范審查權, 在不違反憲法的前提下法律可以賦予最高法院一定的抽象審查權, 這種主張可稱為法律可賦予說 。

三、對違憲審查的評說

違憲審查制度實施半個世紀以來, 最高法院下達的法律違反憲法的明確判決僅有5 件。關于導致日本最高法院采取司法極端消極主義的理由, 一種具代表性的意見認為這是由于以下因素綜合造成的。首先, 日本傳統中和為貴 的思想根深蒂固, 容易造成在憲法判斷中意見的同一化, 并使司法機關在憲法解釋時對立法機關表示出過分的謙讓;其次, 過于重視法的穩定性, 對于推翻長期以來形成的既定事實表現消極;再次, 在司法制度方面最高法院的法官對于最高法院是審查憲法的法院這一事實的認識不足, 容易輕視當事人的違憲請求, 對立法程序的信賴很高, 而學者們的主張傾向于認為那只是意識形態化的東西;再次, 日本最高法院分為大法庭和小法庭的機制造成違憲判斷消極的傾向。按照最高法院的規則, 違憲判決必須要由全體法官組成的大法庭來作出, 最高法院的小法庭面對憲法問題常常自行解決, 而回避交付大法庭進行判斷, 產生違憲判決的可能性減少。最后,官僚型法官制度壓制法官的個性, 少數意見難以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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