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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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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監督論文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第1篇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觀點弊端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引發再審程序的時限及次數不明。一項生效裁判,幾乎可以不受任何時間及次數限制的被引發再審,致使終審裁判的既判力嚴重受到影響,造成了司法資源的巨大浪費,對司法權威產生極大沖突。

其它一些問題,諸如再審案件的管轄不清,審理方式不明,審理時限無約束以及無條件中止原執行,法律文書使用不規范等,這些問題的不規范,均使得再審程序的實踐運用給司法秩序帶來相當的混亂。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

更換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所強調的無疑是職權主義色彩,在司法實踐中,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事實上亦多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再審決定權,至于由當事人的申訴權直接引發審判監督程序的適用,是相當困難的。審判監督程序名稱下所代表的這一理念是不相符的。為此,首先應將三大訴訟法的相關章節名稱,由審判監督程序修改為再審程序。

增加當事人的申訴權利,減弱人民檢察院的民事,行政再審抗訴權,取消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再審權。民事、行政訴訟是私法領域,在這一領域應當充分貫徹司法自治的原則,盡量減少國家職權的干預,在民事、行政訴訟中,即使是錯誤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主動提起再審,則表明其已經放棄了自身的權利,只要這種處分不損害國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和檢察機關就不應強行予以干預,由于檢察機關參與再審,打破了當事人平等對抗的格局,替一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會影響民眾對司法公正的信任。此外,為了確保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人民法院應處于中立地位,然而人民法院憑決定再審權自行啟動再審程序,使得人民法院難以保持中立地位。更何況,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之所以決定再審,決大部分是基于當事人申訴。既然已經賦予當事人憑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法定權利,那么,繼續保留人民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是沒有必要的。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時,對凡是涉及人民法院再審決定權的原有法律條文皆應予以刪除。

合理界定發起再審的理由。現行三大訴訟法對發起再審理由規定的一個突出特點是,皆允許以“確有錯誤”直接作為發起再審的理由。所謂確有錯誤,顯然涵義甚為寬泛,即使某些條文具體規定了發起再審的理由,但也不便實際操作而且難以滿足當代人們對程序公正的價值追求。為此,在完善三大訴訟法的再審程序之時,應對發起再審理由做出十分具體的規定,突出體現再審程序的可操作性。

最后,在其它方面,因為各種原因致使原生效裁判顯失公正的,如司法工作人員,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司法工作人員是因為水平不高,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生效判決顯失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員犯與本案存在著牽連關系的職務犯罪的;訴訟人超越授權實施訴訟行為的。以上四大類24小類錯誤情形應當再審糾正。

明確再審時限。在強化當事人申訴權以及合理界定發起人再審理由的同時,還須對發起再審的時限以及再審案件的審理時限做出明確的規定。現行三大訴訟法對這些問題的規定不甚嚴格,致使一定數量的當事人長期伸冤,大量申訴案件久拖不決。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時應確定合理的期限。

理順再審案件的管轄。鑒于三大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不甚統一,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就再審案件的管轄,可以做出以下明確的規定:首先,在管轄上,再審案件由原審法院上級法院管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本身就有監督的職能,當事人對原審裁判不服總寄希望于上級法院,由上級法院管轄再審案件,既能起到對下監督的作用,又容易使當事人息訴服判。其次,上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時,不允許再發回到下級法院審理,這樣可以避免反復再審的現象,有利于維護司法權威。再次案件只能由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一次,這樣既可保證程序即使終結,又可使錯誤的判決得到糾正。最后,各類再審抗訴,皆由與提出抗訴機關同級的人民法院管轄。

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方式及審理范圍。再審案件的審理,有其特殊之處,首先是對再審理由成立與否進行審查,申請再審立案的審查,應只涉及程序不涉及實體,立案庭對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首先要審查是否在裁判生效后法定期間內提出,是否是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然后調卷再審查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其他申請再審立案的條件。最后才有可能對案件本身進行審理。這種審理方式的階段性特點以及審理范圍的特殊要求,僅按現行三大訴訟法所規定的參照一審或二審程序加以審理,是不科學的。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較為多樣而是活的審理方式,以更合議庭根據案件審理需要進行選擇;局面審理、聽證明審理或開庭審理。至于再審審理范圍,則皆應規定以再審理由以及請求事項為限。

限制中止原判執行。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裁定再審時應當中止原判的執行,但民事訴訟法以及關于行政訴訟法的司法解釋都規定,裁定再審的案件,應當裁定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應當指出的是,再審案件的受理與審理,原則上皆不應具有中止執行原判決的法律效力,這是世界范圍內再審程序制度較為主要的原則。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在借鑒這一原則的基礎上,同時考慮司法實踐之需,就做出相對靈活的規定。原則上皆應禁止因申請或提出申訴而中止原判的執行;刑事及民事再審案件中,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人提供充分而有效的擔保條件下或認為確有必須,可以中止原判的執行。

規定再審次數。由于現行三大訴訟法沒有規定可以發起再審的次數,致使許多再審申請人以同一進帳或者同一請求事項重復的申請再審,無限的進行申訴。為此,在修正三大訴訟法再審程序之時可以規定:再審案件原則上皆為一裁終局,但對案外人異議等特殊的民事再審改判案件可以允許上訴;對終局再審裁判不得以同一理由或者相同請求事項重復發起再審。

規定不得申請再審的情形。一是一審裁判后,當事人未行使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二是終審后發現了因為當事人原因而示發現的證據不能申請再審;三是已經經過現審程序的不得申請再審,即同一個案件只能再審一次;四是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申請再審;五是當事人不得對生效調解書申請再審;但考慮到司法實踐中的確存在以調解方式損害第三人或者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調解可以提出抗訴,案外人因生效調節而利益受到影響的,可以申請再審,明知再審理由未曾上訴的,不得申請再審。

司法文書的正確運用。首先,申訴與申請再審是兩個不同的概念。申訴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民利。故對申訴的處理方式一般以書面通知的形式,而申請再審是當事人的訴權,對訴權程序上的問題,應當使用裁定。其次,再審裁定書和駁回再申申請裁定書應寫上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或不成立的具體理由,這也是進行法制教育,服判息訴工作必不可少的環節。

其它事項。為了更加體現再審程序的特點,可以在以下方面就再審程序加以完善,可以規定刑事再審的分類,即分為有利于及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兩類;應當規定刑事再審不加刑原則,這是上訴不加刑原則的自然延伸,但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除外;應當規定案外人異議制度,即民事與行政案件中,應當賦予受裁判影響的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應當規定民事、行政再審繳費的制度。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

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再判監督與司法權威本應是兩個相輔相成的命題,具有手段與目的的關系,加強審判監督是為了樹立司法權威,樹立司法權威需要實行審判監督。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司法公正是所有訴訟程序的終極目標,審判監督程序作為訴訟程序的一部分,也應該為確保司法公正這一目標服務,因為程序公正是實現司法公正的先決條件。

完善改進審判監督制度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司法效率的低下直接影響到司法公正的實現。法律遲到的正義即變得毫無意義可言,甚至會危及到整個國家的法制信用體系。由于審判監督程序的特殊性,當事人自然對其寄予了“愿望”,希望借之已經生效的裁判,盡可能獲得更多的利益,而立法本意同樣希望借其來避免錯誤的發生,并用之檢驗裁判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兩種陌路同歸的思維糾合在一起,便造成訴訟的無休止延伸,司法的公正效率蕩然無存。

參考文獻:

1、《刑事訴訟法》(第二版)王國樞主編北京大學出版社第275頁

2、《淺論審判監督程序之存廢》何章開、王宜安文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3、《我國再審改革的必由之路》虞政平文摘自《人民法院》2003年1月出版的期刊第26頁

4、《外國民事訴訟法》喬歐、郭紀元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社學出版社第173頁、第225頁、第295頁

5、《外國刑事訴訟法》卞建林、劉玫著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第149頁、第34頁

6、《改革現行再審程序啟動機制的調查與思考》載《審判監督改革的新視角》一書湖南高級人民法院審判督庭主編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第199頁

7、《中國審判制度研究》葉青主編上海社會科學院出版社第215頁、第216頁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第3篇

以下正文:

民事再審程序,也稱民事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通過重新審判加以糾正,使案件得到正確處理時所應遵循的步驟、方式、方法。民事再審程序不是每個民事案件必經的審判程序,而是符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實際情況的一種防錯糾錯程序,是實現民事審判監督的法定形式。依照民事再審程序糾正錯判案件,對于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有著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但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過程中,有關再審方面也提出了一些問題。有的是理解問題,有的則涉及到程序制度的規范問題。下面,筆者就其中一些帶有普遍性的問題,談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申訴問題與再審制度

在一個較長的時期里,當事人提出申訴的比較多。經人民法院審查后,或對案件提起再審,或向申訴人進行解釋工作,而其中大部分都不存在問題。但有些當事人,雖經解釋和通知駁回,他卻一再申請,到處申訴。而另一方面,有些人卻反映申訴無著落,這是一個值得重視的問題。除了提高辦案質量,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外,其中一個需要研究的問題,就是在再審制度中,對申訴如何加以限制的問題。現行的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對當事人的申訴,未做出明文規定,而只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條件和期限。那么為什么沒有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規定申訴問題呢?筆者認為,立法者立法時考慮的是,申訴、控告權利是我國憲法規定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民利,而不是訴訟權利。同時,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已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所以,對于申訴,在民事審判監督程序中未加以規定。但是,這樣做的代價卻是慘重的。因為申訴是當事人的民利,所以任何案件的當事人,只要他認為有申訴的必要,就可以申訴。既沒有時間的限制,又沒有規定申訴必備的事實和理由。同時,正因為未將申訴作為訴訟制度來規定,對申訴無理由的,只能以“通知”的形式駁回,而不是用裁判的形式駁回。加之“通知”不具有裁判的約束力,所以今天駁回,明天他又來申訴。下級法院駁回,他又到上級法院申訴。因申訴屬民利,所以凡有申訴就要做出答復。特別是各級人大、黨委,在接受當事人的申訴后,亦要求人民法院做出答復。這樣使得人民法院處理申訴的工作量很大。并且,人民法院做出終審裁判后,糾紛各方的權益因終審裁判而確定,并已進入到經濟活動的運行中。但不斷的申訴,不斷的再審使已經確定下來的法律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由于申訴可能引起再審程序,從而使得當事人雙方勝訴的不放心,敗訴的不甘心。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和既判力受到了嚴重的威脅和巨大的挑戰,亦給人民法院終審裁判的公信力和國家的司法權威帶來了極大的負面影響。

如何解決上述問題呢?筆者認為,民利與訴訟權利是一致的。一般而言,訴訟權利是民利的一種表現形式。正因為如此,我們說訴訟制度決定了政治制度。有什么樣的政治制度,就有什么樣的訴訟制度。但是,民主制度與人民的民利表現在訴訟上的形式是什么呢?是具體的程序制度,是從一系列的活動及其活動中表現出來的。根據這樣的特點,我們可以看到民事訴訟中的申訴與其他場合下的申訴是不同的。他是以民事案件當事人的身份提出申訴的。他雖然表現為對人民法院的裁判有異議,但實質上仍然是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之爭。他要求解決的不單是人民法院對他個人權益如何確認的問題,而且是要求人民法院對他們雙方之間的爭議重新做出裁判。因此,訴訟上的問題要用具體的訴訟程序方式加以解決,而不能只以一般的民利問題予以對待。既然確定了申訴,那么就應規定與之相適應的適合訴訟特點的具體解決方法。筆者設想,可在民事再審程序中確定兩部分,一為審判監督程序,一為申訴程序。在申訴程序中,限制提起申訴應該具備的事實和理由,明確申訴的期限和次數,確定申訴案件的管轄法院,以及不得提起申訴的案件。筆者認為,首先應明確規定,未經上訴的民事案件不得提起申訴,申訴只能向原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不得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提起申訴;申訴只能提起一次。同時,不再對各種途徑轉到人民法院的申訴進行復查。其次應將提起申訴的法定事實限定為嚴重違反訴訟程序的行為,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案件的實體公正。最后,應確定判決離婚,放棄繼承權之類的案件,不得提起申訴。這樣,既可以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積極性,又可以正確發揮當事人的積極性。將這兩方面積極性,通過適當的訴訟程序制度結合起來,既可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保證裁判的正確性,以維護社會主義法制。同時,將申訴問題納入訴訟程序的渠道,在保證當事人申訴權利的原則下,可以減少一些不必要的申訴。防止有的當事人到處申訴及沒完的申訴,以及避免處理申訴問題不及時的現象發生。

二、重新確定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不僅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程序,而且同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都可以對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提起審判監督程序。而且后者目前在中國更為快捷。因此,大多數再審案件的來源多來自法院內外部的領導批示交辦的案件,各級人大或人大代表交辦的案件,檢察院抗訴的案件等等。這類案件的大量涌來,把本來就不寬敞的再審渠道塞得滿滿的。如不下大力氣疏通,當事人申請再審難的問題就無法解決。同時,提起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亦是導致人民法院終審裁判沒有司法權威和再審程序秩序混亂的主要原因。筆者認為,應取消或限制人民法院依據審判監督程序啟動再審程序和人民檢察院依據檢察監督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對人民法院的終審裁判是否要求進行再審,屬于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可由當事人自由處分。因為當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判斷者,應當由他自己決定是否再次進行訴訟活動,這樣更符合市場經濟條件下尊重自由意志,追求經濟效益的基本要求。因此,只有當事人及其委托人可以提起再審申請,其他任何機關或個人都不應具備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資格。并且,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民事訴訟法“告訴才處理”的原則。告訴權是當事人的民事處分權,人民法院不應越俎代皰。而應在民事訴訟中保持中立的立場,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又自己審理案件,背離了訴、審分離的原則,亦有損人民法院中立、公正的執法形象。同時,民事訴訟法中關于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民事案件抗訴的規定,使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力量失衡,從而形成了訴訟程序中的力量不對等,違反了程序正義原則。作為國家機關的人民檢察院不應主動干預屬于私權范圍的民事案件。如屬于涉及國家、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裁判錯誤的,應通過抗訴啟動再審程序。

另外,再審程序的提起有特定的時間要求。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的兩年內提出。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依職權提起的再審或抗訴則不受時間限制。只要法院、檢察院發現生效裁判存在法定的提起再審或抗訴的事由,隨時可以提起再審或抗訴。這種時間不同的要求,違背了在民事活動中所有公民、法人和組織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享有上述不受時間限制的特權,實際上亦把自己置于永不安定的狀態。有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當重新確定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大力疏通基于當事人訴權的再審啟動的主渠道。

三、確立程序公正的執法觀念

我國長期以來強調程序的外在價值,認為程序是保證結果正確的工具,它本身沒有獨立于裁判結果的價值和意義。各項訴訟的具體程序環節和步驟設計,不過是達到實體正義的手段。設立審判監督程序的目的就是為了糾正確有錯誤的生效裁判,審判監督程序本身并沒有獨立的價值追求。而筆者認為,審判監督程序作為一種訴訟程序模式在設計上存在著自身的價值取向,即公正與效率,以及這兩個價值間的平衡。而司法公正主要就是指對當事人程序的公平,而不是指案件裁判結果的公正。只要法官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了中立的裁判,就做到了司法公正。即使裁判沒有實現實體正義,也不能認為是法官執法不公。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法官不可能查明所有案件的客觀事實。追求客觀真實是法官崇高的理想,但理想始終代替不了現實。世界是可知的,人們認識世界需要時間。法官在有限的訴訟時空內,只能認知案件的法律真實,無法認知客觀的真實。因為案件發生時的客觀事實不可能在審判案件時還原,所以,只有依據案件發生時形成的證據之間的關聯性摸擬當時的客觀事實。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法官因不能復制已經發生的事實,也無法通過自己的審判活動使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再現,所以只能根據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獨立的進行思考,從而使自己對案件的事實形成內心確信。如果當事人不能提供出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據,法官就無法查明案件的客觀真實情況。案件的事實不能保證客觀真實,實體裁判就不能做到完全公正。當然,追求實體公正和客觀真實是案件審理的初衷和歸宿。但是程序是法律實施的法定軌道,“越軌就要翻車”。并且,當事人最直觀的就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證。特別是在《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實施以后,審判監督工作應該糾正“有錯必糾”,片面追求裁判實體公正的指導思想,確立程序公正的執法觀念。在適用再審程序審理案件時,程序監督與實體監督并重,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公正。

四、確定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和申請再審的次數,以及其他相關的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的四級法院都有權受理再審之訴,但是誰又都可以不管。為了改變這種狀況,必須對再審案件的管轄權作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再審應由上一級法院進行,當事人只能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再審。由于錯案追究制度的存在,原審承辦人或與原審案件有關的人迫于各種壓力,盡管原判有誤,也要想方設法的設置各種障礙,給再審程序糾正錯案帶來許多人為的阻力。讓上一級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有利于避開上述矛盾,在客觀上有利于發揮審判監督庭的監督作用。同時,讓原審法院進行再審亦是違背審判規律的。因為目前世界上還沒有一個國家的再審是由原審法院進行的。另一方面,實行上一級法院再審也是我國現實的需要。雖然我國的基層法院都相應的設立了審判監督庭,但事實上,由于本身受到申訴、申請再審案件數量少的客觀因素制約,使得絕大多數基層法院審判監督庭都沒有從事“真正的審監工作”。由于一年中大部分時間“無米下炊”,所以工作重心已經轉向了案件評查。因此,筆者認為,在目前民事審判工作相對比較繁重的時期,基層法院沒有必要設立審判監督庭。而應該讓審判經驗相對豐富的“審監干部”,沖到民事審判第一線才好。發揮他們聰明才智,在一定意義上,也可提高民事審判的質量和效率,減少再審案件的發生。而且,申訴、申請再審案件由上一級法院審理后,基層法院終審的案件當事人就不需要向基層法院申訴或申請再審了,而直接向上一級法院申請即可。

另外,筆者認為,應該對申請再審的次數以及其他相關問題在再審程序中加以限制。按照現行的再審程序,基層法院再審后,當事人如對裁判不服,可以行使上訴權,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而中級法院的審監庭并不審理再審上訴案件,而是由案件的對口審判庭審理。就民事案件的再審上訴而言,即由中級法院的民一庭或民二庭等審判庭審理。再審案件的二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若不服,仍可以向中級法院的審監庭或高級法院的審監庭進行申訴。對高級法院的裁判不服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從而寄希望于啟動再審程序。這樣做的后果是,不僅導致了再審訴訟程序的混亂,同時也造成了司法資源的浪費。在司法實踐中,存在著一起我國審判歷史上罕見的反復申訴、反復再審的離婚案件。這就是發生在湖南省長沙市天心區法院的李阿顯與陳平權離婚案。該案訴訟歷時18年,先后判決、裁定12次。這不僅在程序上對兩審終審、證據時效、審限制度等是一種自我否定,而且在實體認定上也使得相關案件是非難分,無法下判。這種做法不僅對當事人是訴累,也耗費了法院大量的人力、物力、時間、精力。利用有限的審判資源進行不必要的重復勞動,無論從哪方面講都是得不償失的。并且不斷的啟動再審程序,使得法律所調整的社會政治關系、經濟關系、身份關系等始終處于懸置狀態,終審裁判的穩定性受到嚴重威脅。終審裁判的既判力,與訴訟中所涉及的“一事不再審”原則,訴訟請求范圍規則、法律爭議排除規則是密切相關的。所以,既判力不僅體現對案件所涉及的權益關系已作了裁判,而且對相關的人、相關的權益關系也作了了斷。由此說,一個終審裁判,在一般情況下是不能隨意改動的。所以說,作為審判救濟的再審程序,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次數,必須嚴格加以限制。筆者認為,一次審判救濟足矣。同時,應在再審程序中明確規定不能適用再審程序的裁判。筆者認為,以下3種裁判不能再行啟動再審程序。首先是在一審裁判后,沒在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的判決。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認為未生效的一審裁判有錯誤,可以在法定期限內提出上訴予以救濟。允許當事人未經上訴而提起再審,為當事人濫用程序上的選擇權留下了可乘之機。導致實踐中當事人為避免上訴風險而刻意規避上訴程序等待再審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張,這在一定程度上沖擊了上訴審程序的制度功能。其次,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申請再審。如果允許當事人對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可以申請再審,那么當事人的糾紛將永無終審之日,人民法院的裁判,亦就不會有司法權威和社會公信力,其結果將是非常可怕的。最后,應對當事人申請再審,啟動再審程序的時間加以限制。如果當事人在限制的時間內未提出申請,那么逾期后,他就將不再享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為2年。筆者認為時間過寬,應予縮短。因為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充分的調動當事人申請再審和調取證據的積極性,以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

參考文獻

1、王懷安主編,《中國民事訴訟法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民事再審 啟動主體 重構

一、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多元化的現狀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零九條規定,我國民事再審程序可以通過三種途徑啟動: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再審程序;二是由當事人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審查后決定啟動再審程序;三是由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這種多元化的再審程序啟動主體似乎拓寬了案件再審的渠道,更有利于從程序上糾正生效裁判中的錯誤。然而,長期的司法實踐表明,啟動再審程序主體的多元化并沒有產生預期的效果,再審程序中的問題依然非常突出。

(一)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

一是人民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不符合不告不理和訴審分離的原則。司法權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司法權屬于一種被動性的權力,法院只能以消極主義的方式行使其權力。為保證司法權的被動性,法院對案件實行不告不理。如果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法院既訴又審的身份造成了一種不合理的訴訟結構。只有實現司法公正,才能使司法審判制度得以確立并得到社會主體的普遍認同和支持。法官應以客觀中立的態度對待案件當事人,才能最大限度地實現裁判的公正。法官或者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如果自己糾正自己的錯誤,自己推翻自己的判決,那么再審的結果必將難以使人信服。

二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與當事人的“處分權”相抵觸。在民事訴訟活動中,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處分自身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也就是說當事人有權決定民事訴訟的開始、訴訟請求的內容、范圍以及訴訟的終結,國家不得隨意干預。民事訴訟制度設置的目的正是為了解決當事人之間因私權處分而產生的糾紛。當發生私權糾紛時,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將該糾紛交由司法審判機關進行解決。再審程序中,如果當事人在原審裁判生效后未申請再審,說明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了原審裁判的結果,他們行使了法律上的處分權,放棄了提起再審的權利,此時如果法院主動提起再審程序,就與當事人“處分原則”相抵觸。

三是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與民事訴訟的目的相沖突。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定紛止爭,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以維護社會秩序。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申請再審,說明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已經基本得到解決,此時法院如果為了追求客觀上的真實,依職權主動提起再審程序,就會使已然恢復的社會關系再次遭到破壞,不利于維持社會穩定。實踐中,通過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發現錯誤啟動的再審,導致相當多的案件在同一法院多次再審的現象,使裁判的既判力受到嚴重的影響。

(二)人民檢察院行使抗訴權啟動再審

第一,在現階段我國法律對檢察機關抗訴案件范圍沒有做出明確限制的情況下,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提起的抗訴,與當事人的私權相沖突。檢察院僅根據自己認為的法院裁判是否有錯為標準,片面要求當事人進入再審程序,這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與當事人訴權、處分權的行使相沖突。檢察院對生效裁判提起抗訴也是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檢察院應申請人的請求提起再審程序,無疑就充當了這一方當事人的代言人,對另一方當事人而言是不公平的,這破壞了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平等地位。

第二,檢察院對民事訴訟提起的抗訴,使法院審判權的獨立行使受到影響。檢察院對任何一級法院的生效裁判都可以提出抗訴,其抗訴也沒有時間上的限制,而法院對檢察院的抗訴案件,一般都應當進行再審,再審還應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法院裁判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也因不斷的再審而受到破壞,社會關系也因此始終處于不確定和不穩定狀態,當事人的矛盾糾紛也就似乎永遠得不到最終解決。這事實上與審判監督程序設置之初衷是相違背的。

(三)當事人申請再審

我國《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有申請再審的權利。可是,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畢竟同一審、二審程序當事人的起訴、上訴行為有很大的不同。當事人申請再審的行為并不能必然使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被置于一種被動的地位,即當事人提出再審申請后,只能被動地等待法院的答復,而最終受理與否也是難以預測的。加之申請再審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一旦原判決、裁定執行完畢,此時如果法院再來決定再審,不僅造成人力、物力上的巨大浪費,而且會使社會經濟秩序和人們的生活秩序處于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影響當事人對法院判決效力的信心。所以,當事人并沒有成為審判監督程序啟動的主要主體,而實際上是法院啟動再審和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一個事實來源。

二、國外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相關規定

德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的主體只能是原生效判決的當事人。法國的民事再審是以“非常上訴”途徑實現的。法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三條規定,再審的目的是撤銷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以期法院在法律上和事實上重新作出裁判。在法國,只有作為原判決當事人的人或由委托人進行訴訟的人才能提出再審申請。此外,檢察院在特殊情形下可以作為民事再審程序發起的主體,法國民訴法規定,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的情形,當判決或者事實妨害公共秩序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檢察院可代表社會作為主當事人進行訴訟。因此,檢察院也具有再審程序的啟動資格,但有嚴格的限制。日本民事訴訟法對再審之訴主體的規定為:(1)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提起再審之訴;(2)對于有案件繼承人或訴訟擔當情形時,以該當事人對判決的撤銷具有固有利益為限,可以提起再審之訴;(3)人事訴訟中,對方當事人死亡的,檢察院為再審被告;(4)在勝訴當事人一方中有特定繼承人時,勝訴當事人與繼承人為再審之訴的共同被告。

德國、法國和日本的再審程序僅僅只是原生效判決的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均不采用法院自身提起再審的方式,檢察院通過抗訴引起再審的情況也不多見,正如一位德國學者所說:“任何情況下法院都不能自動開啟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一方的申請永遠必要,這種當事人也可能是檢察官。”前述三個大陸法系國家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都規定只有當事人才有權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對再審程序的啟動權可以自由處分,充分尊重了當事人在民事領域的自治權,體現了民事訴訟活動的一般規律。唯一的例外是法國,它規定檢察院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以當事人的身份參與民事活動,也就是檢察院可以作為再審程序的啟動主體,不過這個啟動主體也僅僅只能以當事人的身份出現,本質上還是只有當事人有啟動權。

三、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重構的建議

西方國家關于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規定值得我們借鑒和學習。我國民事再審啟動主體的改革應對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法檢兩院發動再審程序中所擁有的絕對權力加以限制,取而代之的是切實賦予當事人充分的再審啟動權。具體而言:

第一,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的規定。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的再審申請進行必要的審理并作出相應的裁判結果。法院與當事人的這種被動與主動的訴訟地位不可顛倒。不應再允許法院基于審判監督主動啟動再審程序,要杜絕法院的自訴自審、訴審合一的行為,盡量做到“訴”與“審”的分離,從而保證裁判的正當性。

第二,限制人民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的范圍。從審判權的角度來看,要實現審判公正需實行審判獨立和公開,而獨立并不意味著審判權不受制約和監督,完全不受監督的權力容易導致濫用和司法腐敗。所以可以說:“審判獨立是審判公正的前提,審判監督是審判公正的保證。”應該限制檢察院抗訴權的行使范圍,對檢察機關抗訴案件范圍做出明確規定。可以借鑒西方國家立法,檢察機關的抗訴監督權應限制在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如涉及重大國有資產流失、環境侵權等民事案件以及特定的如贍養、撫養等民事案件,檢察機關才具有抗訴的權利。另外,為了穩定社會私法領域的秩序,也應當為檢察院抗訴規定一個行使期限,可以比照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限適當延長。如比照新《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六個月內提出”,可規定檢察院提出抗訴,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一年內提出。

審判監督論文范文第5篇

[論文關鍵詞]民事檢察監督;民事抗訴;對策

一、基層民行檢察工作實踐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進行監督存在很多困難。按照現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但是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審判卷宗或進行調卷缺乏相應的法律規定,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檢察機關在民事檢察監督過程中的調查取證的職權,就使得現行法律規定的民事抗訴的力度受限,抗訴制度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如,延安市院向中院提出抗訴的一件案件,中院裁定由黃陵法院再審,該案在縣院發了檢察建議的情況下才審結。

人民法院將抗訴案件發回重審,弱化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降低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職能。司法實踐中,大部分抗訴案件被發回重審,由原審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而原審法院卻向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即其對等人民檢察院的上級檢察院)通知派員出席法庭。這種做法實際違背了司法制度的基本對等原則,同時也不利于及時糾正錯誤裁判。

基層人民檢察院無抗訴權,不利于抗訴活動的健康發展。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基層人民檢察院無抗訴權。實際上,基層檢察院是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聯系最直接的檢察機關,由于基層檢察院大量接觸實際工作,熟悉情況,對于同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民事案件,情況較清楚,也便于調查取證,最易對民事訴訟進行及時有效地監督。在實踐中,大量的民事申訴案件當事人直接到基層人民檢察院去申訴。而對此基層人民檢察卻無抗訴權,只能建議或提請上級人民檢察提出抗訴。這無疑加大了抗訴活動的成本。可見,我國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法律規定是原則的、有限的,檢察機關的民事訴訟法律監督職能受到了限制。

檢察機關代表國家提起公益訴訟,法理充足,法規缺位。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進行監督,但缺乏民事公訴的具體明確規定。近幾年來,全國許多地方檢察機關對提起公益訴訟工作作了有益的嘗試,積累了一些成功經驗,總體上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但由于立法不明確,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與法院認識不一,法學界對此仍存在分歧,因此開展此項工作目前仍舉步維艱。人民法院的單方司法解釋及內部規定對檢察權進行限制的現象日趨增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重慶召開《全國審判監督工作座談會關于當前審判監督工作若干問題的紀要》中要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以調解方式審結的案件;涉及婚姻關系和收養關系的案件;執行和解的案件;原審案件當事人在原審裁判生效兩年內無正當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案件;同一檢察院提出過抗訴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中明確不適用抗訴程序處理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規定是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88條“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再審”之規定的,是對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的限制甚至剝奪。再如:“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抗訴案件,由抗訴機關出席法庭的人員按照再審案件的審判程序宣讀抗訴書,不參與庭審的其它訴訟活動……”等一些規定也是對檢察權的限制,可以說是缺乏法理基礎的。

二、產生問題的原因

客觀地講,破解民行檢察長期以來路障重重的原因時,首先要對自身存在的問題深刻反思。檢察機關自身存在的問題與現行立法上的局限性一樣,都會削弱民行檢察監督工作的效果。

一是民行工作起步較晚。由于歷史原因,1991年民事訴訟法實施以后,民事檢察工作才被重視起來。各級檢察機關先后在檢察業務中增加設立了民事檢察部門,專門從事民事檢察監督工作。加之這項工作與其他檢察業務的關聯性不大,與各業務部門橫向聯系較少,而且實事求是地講,工作業績上沒有取得重大突破,監督職能沒有得到有效發揮,致使大家對民行檢察工作的重要性缺乏充分認識,從而監督意識不強,觀念上難更新,思想保守,對新的監督方式探索研究的少,沒有開拓進取精神,使民行檢察工作發展緩慢。二是民行工作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以延安檢察機關為例,13個基層檢察院民行檢察機構均被撤銷,民行人員被充實到控申部門,名義上配備一名民行專干,實際上除寶塔區院外,其他十二個縣院無一名真正從事民行專干。領導班子對民行檢察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弱化,使民行檢察工作走入低谷。出現有些縣院民行工作幾乎不能正常開展。三是由于民行隊伍力量嚴重不足,民行檢察人員綜合業務素質和執法能力極度不適應民行檢察工作發展的需要。臨時湊數思想嚴重,有相當一部分人員年齡偏大,工作沒有積極性,執法意識不強。現有的民事行政檢察隊伍很難適應形勢發展的要求,直接影響著民行檢察監督工作的開展。

二是民行檢察的工作重點定位不準。檢察機關的民行檢察監督包括兩個方面:一是對違反法律的判決、裁定的抗訴,二是對民事行政審判法官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依法偵查、追究刑事責任。民行檢察工作形式上的一手硬一手軟,導致最終結果是被動地受制于人;在此局面下我們應當把工作重點放在查處上;對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者的懲處便是最好的監督。目前全國各檢察機關民行部門人員配備少,且大量精力放在尋找抗訴案源、抗訴、再審檢察建議、支持監督起訴等工作上,以完成上級院下達的崗位目標評比任務,致使在查處法官職務犯罪工作上沒有力度;后果是抗訴案件數量上升,改判卻很少,檢察建議發出不少,往往收效甚微;社會各界對監督的效果也不認同,難以達到社會所需要的監督效果。

現行立法的總則和分則的規定相互矛盾。在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民事訴訟檢察的規定,總則和分則不相一致。總則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進行監督是現行民事檢察制度在立法上的局限性:

三、解決問題的對策

在民事訴訟法分則中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施全程監督;通過立法途徑賦予檢察機關對民事案件的起訴權,把調解和執行納入民行檢察監督范圍,將民事審判活動檢察監督的范圍進行拓寬和完善;賦予檢察機關實施民事檢察監督相應的權利,特別是對再審活動是否合法的監督權、糾正違法權、檢察建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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