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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流業是一個新興的產業,但也是一個高風險的產業,在物流的每一個環節:運輸、倉儲、包裝、配送、裝卸、流通加工、信息提供等無一不充滿了給客戶或他人帶來財產毀損和人身傷害的風險,而由此造成的損失往往使物流企業承受著巨大的經濟壓力。由此可見,物流業的發展離不開保險業的支持。不過,我國目前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不容樂觀,物流責任保險發展比較緩慢,這對我國物流業的發展是相當不利的。
一、物流責任風險與保險保障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環節,而每個環節又都充滿了意外和風險,因此物流服務中的責任風險也非常復雜。一般說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一)從損害的性質上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是物流保險中的一種類型,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
物流企業在提供物流服務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以下幾方面的損失,一是自己的財產損失;二是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客戶或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即責任風險;再就是商業風險。通常情況下,第一種屬于物流財產保險的承保范圍;第二種則由物流責任保險予以承保;而對于物流企業的商業風險,一般無法通過保險的方式得到補償。由此可見,物流責任保險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是物流保險中最重要的類型之一。
(二)從物流服務的階段來看,物流公司的責任風險主要來自以下幾個過程
(1)運輸過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等是運輸中最主要的責任風險。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運人進行運輸,那么由于其他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物流公司同樣要承擔責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還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2)裝卸搬運過程。裝卸搬運活動往往是造成客戶貨物毀損丟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裝卸搬運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擔責任。
(3)倉儲過程。由于倉庫損壞、進水、通風不良、沒有定期整理和維護等過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對客戶承擔責任。
(4)流通加工、包裝配送過程。此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物流公司要承擔責任。
(5)信息服務過程。由于信息錯誤或者延誤,造成貨物發貨、配送、運輸等出現差錯的,物流公司便可能會承擔責任。
二、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一)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
與物流業的快速發展相比,我國的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要滯后得多。由于缺乏統一的保險險種,物流企業和客戶只能在各個物流環節里面分別投保責任險,致使有的環節重復投保,而有的環節則得不到保險的保障。這一境況在2004年得到了明顯的改善。物流責任基本險及附加險的出現,為廣大物流企業通過保險方式分散、轉嫁責任風險創造了條件。
(二)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推出為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邁出了堅實的一步,但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并沒有因此突飛猛進。相對于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而言,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范圍顯得過小,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根據該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只承保物流企業提供運輸、儲存、裝卸、搬運、配送服務過程中造成物流貨物損失的五種情形,提供包裝、流通加工、信息處理服務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只有在投保相應附加險種的情況下才予以承保。此外,該條款還對發生在我國境外的財產或費用損失不負責賠償,這更無法滿足物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需要。
三、解決對策
(一)物流企業方面
物流企業必須端正思想、認清形勢,認識到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性,各級物流主管部門、物流企業自治組織等也要加強對物流企業的指導協調工作,通過傳授知識、交流經驗、業務培訓等手段,指導物流企業 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投保適合的保險險種,在遭受保險事故時,指導物流企業正確索賠,以減少損失,同時獲得應有的賠償。
(二)保險公司方面
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加大對物流責任保險的推廣宣傳工作。其次,保險公司應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以滿足市場需求。最后,保險公司應合理確定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制訂,應根據保險業務的風險大小及損失率的高低來確定。這應當包括:①發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這是制訂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基礎;②現行法律制度對損害賠償范圍及數額的規定,法律規定的范圍越寬、數額越高,表明風險愈大,費率也應愈高,反之亦然。
(三)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法律的支持,現階段,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責任保險的法制環境,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險法。而現行物流責任保險立法還存在許多問題,例如現行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能滿足物流保險活動的需要;物流保險法律法規的發展參差不齊,阻礙了物流保險活動的開展等。
關于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立法完善,本文認為,可以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確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有關問題。理由如下:首先,我國已有一部《保險法》,物流保險及物流責任保險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規則方面與其他保險沒有實質區別,所以沒有必要制定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其次,物流責任保險是以物流為基礎的,在物流法中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更有利于兩者的協調。
參考文獻:
[1]杜朝運.第三方物流保險問題現狀及對策思考[J].江西金融職工大學學報,2005(9)
授權性條款的運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立法技術問題,中國社會保險體系建設正處于改革發展過程中,新情況和新問題不斷出現,需要繼續探索和實踐,為此保持了必要的靈活性,留待以后逐步完善,另一方面是回避一些牽涉各方既得利益卻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問題。無論是基于以上哪種原因,這些授權性條款為制度完善和機制創新留出了空間,客觀上都要求我們通過多渠道完善這部法律,制定相關配套法規來使其明確具體,更具有操作性。對《社會保險法》中的原則性規定,條例應明確其具體內容,對已經明確的內容,在程序方面進一步加強完善,保證《社會保險法》的順利實施。
二、制定配套法規
(一)基本養老保險行政法規的制定
在養老保險方面,《社會保險法》對基本養老保險進行規定的條文只有13條,1000余字,法律供給嚴重不足,對一些基本問題規定很少或語焉不詳,例如養老保險的繳費基數、費率、養老保險個人賬戶的性質,企業職工和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的關系等。國務院2014年2月7日召開常務會議,決定合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建立全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此為契機,完善養老保險制度,加快《養老保險條例》的出臺,更好地保障公民的養老保險權益。在制定條例時,宏觀上應該堅持《社會保險法》中的基本原則,維護其權威性,同時要從我國的基本國情出發,既要堅持立法技術的科學性原則,又要堅持法律制度自身的邏輯性和嚴謹性。最重要的是,應當突出《條例》對《社會保險法》內容的具體實施,并體現其實踐可操作性。微觀上應重點關注以下重大問題,包括經濟發展不平衡導致的養老保險的制度碎片化,養老保險參保結構性矛盾,財務可持續性的挑戰以及歷史遺留問題帶來的隱形債務問題等方面。
(二)基本醫療保險行政法規的制定
在醫療保險方面,世界各國醫療保險法律制度發展的歷史已經證明,醫療保險法律制度是醫療保險制度建立、實施和改革完善的依據和法律保障,同時,在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方面起著重要作用。目前我國醫療保險法的基本法淵源是《社會保險法》,但其對醫療保險的規定只有10條,856個字,僅對醫療保險的制度框架作了規定。對于作為醫療保險制度必備要件的城鄉醫療保險統籌、城鎮居民醫保和新農合的籌資機制、費用分擔機制、支付制度等內容,《社會保險法》卻無明確規定,用的是法律的“授權”性規定,如“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或類似表述。因目前沒有醫療保險單行法律或單行條例,現實中只能依據國務院的決定、通知、指導意見和部門規章,例如,1998年國務院的《關于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2004年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衛生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做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試點工作指導意見的通知》、2007年國務院的《關于開展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等。地方層面多通過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指導當地醫療保險工作,但是法律責任缺失的現象普遍存在,導致法律的強制性和懲罰機制被弱化,使醫療保險的有效實施打了折扣。在制定《基本醫療保險條例》時應重點關注基本醫療保險的城鄉統籌問題、醫療保險關系轉移接續和異地就醫醫療費用結算問題以及繳費年限的確定。
(三)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條例的制定
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方面,我國沒有專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相關立法,主要是體現在一些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地方性法規,例如。如1999年1月國務院頒布《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2007年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暫行辦法》等。這些法律規定的要么過于原則化,要么過于具體,只局限在某一個問題上。在立法中,重點關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定位、組織形式、運行機制和其與政府的關系以及政府的責任等問題。
三、結語
【關鍵詞】銀行保險;銀行保險;保險兼業
【正文】
銀行與保險合作是現代金融混業發展的主要領域之一,專有名詞“bancassurance”的生成就是典型體現,[1]“bancassurance”是法語banque(銀行)和assurance(保險)的合成詞,中文一般翻譯為“銀行保險”。作為一種金融創新,銀行保險的內涵隨著創新的不斷深化和擴展而日趨豐富,并形成從銷售、到組織、再到產品等多方位、多層次的形態。銀行保險業務是銀行與保險在銷售環節的合作,屬于銀行保險的最基礎形態,故稱之為狹義上的銀行保險,例如2000年經合組織(oecd)在研究報告《世界金融服務的一體化:前途與問題》中對銀行保險的定義:“通常指銀行銷售保險產品或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most commonly refers to banks selling insurance products and usually vice versa)”。[2]與傳統的保險機構相較,銀行成為保險產品的銷售渠道,具有以下無可比擬的優勢:(1)銀行的優質客戶資源和良好公眾形象有利于消除客戶對保險產品的距離感,提升客戶的信任度,從而為豐富多樣的保險產品及其推陳出新,提供巨大的潛在市場。(2)銀行處于客戶需求的源發點,[3]通過對客戶基本賬戶信息收集和處理,能夠掌握客戶購買習慣、經濟狀況和財務手段等資訊,如果對龐大的客戶數據庫進一步運用現代電子技術予以信息挖掘,精準地細分客戶群和目標市場,則能夠為客戶提供量身定做的保險產品。(3)銀行密集而龐大的物理網點和虛擬網點構成保險產品銷售和服務的網絡資源,借助銀行網絡銷售保險產品,是銀行自身的硬件資源和人力資源的深度開發利用,有助于充分實現規模經濟和范圍經濟。在我國,銀行業相對其他金融各業,發展得最早、最成熟,在金融體系中占據舉足輕重的地位,銀行的品牌優勢、客戶優勢及地緣優勢凸顯,因此銀行在保險產品的銷售上所具有的上述天然競爭優勢尤其突出。
一、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立法問題及成因
銀行保險業務衍生了新的金融風險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問題,法律規范體系建設是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重要保障,諸如《商業銀行法》、《保險法》等法律影影倬倬地也授權監管部門通過制定行政規章等方式對其予以規制。2000年保監會頒布的《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是目前規范銀行保險業務最直接且最具效力的行政規章,但其內容遠遠滯后于銀行保險業務發展的客觀現實,2006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規范保險兼業市場,促進保險兼業機構依法合規經營,制定《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對保險兼業監管制度進行重大改革,并決定在北京和遼寧兩地先行試點,2008年保監會下發《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但是至今未正式成文。舊規則落后、新規則難產,監管部門只得一再出臺相關規范性文件,例如2003年《關于加強銀行人身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保監發[2003]25號)、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保監發[2006]70號)、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監辦發[2009]47號)、2010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保監發[2010]4號)等。
政策主治下的我國銀行保險業務處于風雨飄搖的狀態,一些基本規則模糊易變,以致在不斷調整中銀行保險錯失發展良機。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受窘于我國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金融體制與失衡的金融產業結構。金融分業體制對于解決我國20世紀90年代初金融秩序混亂的局面、治理通貨膨脹、防范金融風險發揮極其重要的作用。[4]雖然金融混業已蔚為全球潮流趨勢,但是受限于我國當前金融發展水平及相對薄弱的金融監管能力,不可能采取“大爆炸”的改革模式,一蹴而就完成金融一體化轉型,金融分業體制在我國仍將存續一段期限。那么,在既存金融分業體制下,法律規范的構建應為以銀保合作為代表的金融混業創新預留發展空間。同時,我國目前金融產業結構也是法律規范建設不容忽視的客觀背景。我國金融諸業發展極不均衡,盡管銀行業市場份額逐步降低,但是仍然占據金融的核心地位,而且與保險業低集中度、高競爭的狀態相比,我國銀行業內壟斷格局未徹底地改變。這就造成銀行保險中雙方不對等的博弈困局。為此,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建設應以加強銀行競爭、促進銀保合作為取向,采取不對稱的規制手段,建立銀行、保險之間利益平衡機制。因此,我國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構建應遵循主體、關系、客體、結構的邏輯脈絡,首先找到其邏輯支點,即主體、數量因素、行為矯正、治理結構模式,然后以下列內容為重點:(1)考慮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定位,以確定經營模式的法律形態;(2)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主體資格;(3)處理銀行保險業務的經營權限及其與傳統金融產品的關系,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關系內容;(4)進一步明確銀行保險業務的責任分工,強化信息交流;(5)完善銀行保險業務監管漏洞的救濟措施,等等,以完成對銀行保險法律規范體系核心內容和有機結構的構建。
二、銀行保險主體資格的法律定位
銀行受保險人委托,在從事自身銀行業務的同時,為保險人代辦保險業務,屬于保險兼業人。1992年中國人民銀行頒布《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其第4條明確規定,“保險企業不得直接委托個人辦理保險業務”,第7條第1款將保險機構分為專職保險機構和兼職保險機構兩種類型,并將兼職保險機構名稱統一定為“保險代辦站”,但是沒有加以特殊規定。1995年《保險法》出臺,允許個人擔任保險人,但是受當時銀行保險發展水平的局限,法律未明確保險兼業人。1996年人民銀行根據《保險法》規定制定、頒布《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規定保險人包括專業人、兼業人和個人人,同時設專章規定兼業保險人。1997年人民銀行廢止《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頒布《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該規定基本沿襲《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關于兼業人的規范。1999年保監會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方案》(保監發[1999]31號),規范保險兼業行為,根據《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有關規定,下發《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資格條件及取得《保險兼業許可證》程序予以規范。2006年7月,《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首次明確提出,商業銀行保險業務,其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隨即保監會又《關于商業銀行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有關問題的解釋》再次明確一級分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但是對業已存在的各地保險兼業監管政策不規范做法予以承認,直至《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出臺。2006年10月,《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采取分類監管,對保險兼業市場準入分成a、b、c三類,由高至低設置。相關機構經保監會批準并取得許可證后,方可從事保險兼業活動。2008年保監會頒布《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該文件與試點辦法基本一致,只是增設第12條:“分支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其法人機構必須具有保險兼業資格。經營范圍為全國的法人機構申請保險兼業資格,應當向中國保監會總部提出申請,經批準后由該法人機構所在地的中國保監會派出機構辦理具體手續”??傊?,立法上對銀行保險業務的資格條件日趨嚴格,并將準入條件與監管政策相銜接,實施分類設置,同時規定相應的資金、人員、制度及設施等要求。由于我國商業銀行組織為一級法人,因此銀行保險業務,總行應當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然后擬辦理保險兼業業務的分支機構或營業網點應由各省級分支機構統一組織申報。
銀行銷售保險活動存在多種法律關系,明確法律性質能夠更加準確地界定銀行的法律義務與責任,有利于增進銀保合作的外部競爭氛圍。例如理論與實踐上認為銀行收取保險費與支付保險金應當具備保險兼業資格,但是我們認為,這是對法條的誤讀,也缺乏法理支持。在法律規范中,1995年《保險法》第120條及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17條第1款對于保險人的定義基本相同,即保險人是指,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手續費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而所謂“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涵義不夠清楚,一般認為限于參與承保,不應包括資金的收付。另外,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56條雖然規定保險兼業機構經批準后,可以經營收取保險費,但是這僅說明收取保險費可納入保險兼業人的業務范圍,不應反向解釋為收取保險費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從法理上分析,與委托存在區別,的本質體現為人在權限內必須為民事法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構成之核心在于行為人的意思表示,[5]而委托雖然是意定中權授予的原因,但是委托中受托人代為實施的行為可以是法律行為,也可以是事實行為。銀行收取保險費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對投保人履行繳納保險費義務的代為受領,銀行支付保險金是保險合同履行中銀行作為第三人為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保險受益人保險金給付義務的代為履行。受領、履行都屬于債的清償,債的清償有法律行為、事實行為及準法律行為等多種性質。[6]單純的資金收付應為事實行為,因此銀行代為受領保險費和代為支付保險金是委托,而不是。這些行為可以依附具有表意行為之而存在,具有行為的輔質,也可以單獨作為委托的內容,受托銀行不一定必須具備保險兼業人資格。
綜上所述,銀行保險的法律性質是兼職保險中的機構,機構內部相關人員應具備銀行、保險雙重從業資格與業務技能,因此人員從業資格是銀行保險業務法律主體資格的核心要件。1996年《保險人管理暫行規定》第6條規定,兼業中的相關人員不需要參加保險人資格考試取得《保險人資格證書》。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則立即加以修訂,即明確要求“具有持有《資格證書》的專人從事保險業務”是主體資格要件之一,并在之后相關立法中予以延續。值得注意的是,相關規定僅將具有從業資格人員及數量的要求作為主體資格取得的要件,而不是銀行保險的行為要件,即具體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人員并不一定需要取得從業資格。但是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不僅規定“從事保險業務的人員均應當持有《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且每一網點最低不少于1人”為保險兼業資格條件之一,還規定“保險業務人員應當通過中國保監會組織的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考試,取得資格證書”。我們認為,該規定過于嚴苛,對于銀行從事保險兼業構成不合理的限制,建議予以差別性對待,即在主體資格的規定之外,借鑒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僅對銀行銷售投資連結類產品、萬能產品及監管機構指定的其他類產品的人員,要求應取得《保險從業人員資格證書》,銀行其他保險產品的則不作限制。
三、基于數量模式的銀行兼業保險法律關系
銀行作為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關乎銀行保險的競爭與發展,是銀行保險立法的重要議題。1992年《保險機構管理暫行辦法》對于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沒有規定。1995年《保險法》第124條第2款規定,“經營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1997年《保險人管理規定(試行)》第57條也規定,“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人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業務”。1999年《關于加強保險兼業人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首次提出,“保險兼業人最多只能同時為四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其中只能為一家人壽保險公司”,同年保監會針對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于放寬保險兼業人審批條件的請示》(華保字[1999]114號)批復指出,加強保險兼業人的管理是保險中介市場清理整頓工作的一項重要內容,由于兼業人保險業務的特殊性,在尚不成熟的條件下,將對被保險公司家數的限制完全放開,極容易導致管理失控,增加經營風險。2000年《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對保險兼業人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予以限縮,第17條規定保險兼業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保險業務,同年保監會下達《關于執行〈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保監發[2000]189號)指出,第17條按以下口徑掌握:保險兼業人只能分別為一家財險公司和一家壽險公司保險業務,但不得同時兩家財險公司或兩家壽險公司的業務,這種數量規定被稱為“1+1”模式。2002年修正《保險法》第129條規定,“個人保險人在代為辦理人壽保險業務時,不得同時接受兩個以上保險人的委托”,即將針對包括兼業人在內所有保險人的人壽保險獨家的規范,只適用于個人保險人,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5條完全沿襲這一規范。由于2002年《保險法》的修改,《保險兼業管理暫行辦法》失去上位法的支持,“1+1”的禁令難以維持,由多家銀行保險及銀行多家保險公司成為常態,一般稱為“多+多”模式。2006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試點辦法》第39條和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第43條在分類監管的框架下規定:“中國保監會對保險兼業機構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實行分類管理:(一)與同一家a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限;(二)與同一家b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5家;(三)與同一家c類保險兼業機構建立關系的保險公司數量不得超過1家”。2009年《關于加強銀行壽險業務結構調整促進銀行壽險業務健康發展的通知》指出,“取得保險兼業資格的銀行可以與多家保險公司建立關系,銀行應當根據自身業務發展情況和風險管控能力確定合作的保險公司數量”。我們認為,對保險兼業人主要按資質條件和管控能力等標準進行分類,沒有反映銀行保險的發展需求,僵硬的量化指標不能適用我國發展極不均衡的銀行保險市場。審批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時,除依據保險兼業人a、b、c的三級分類外,建議在立法上授予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以更大的職權,斟酌銀行保險市場的競爭與合作狀態等因素予以裁量:
第一,銀行市場結構與競爭。分享銀行的網絡和客戶資源是保險公司尋求銀行保險產品銷售的主要動機。我國銀行市場結構隨著我國經濟體制從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轉軌而不斷變化,經歷計劃經濟時期的壟斷,以及后來打破壟斷、寡頭壟斷到寡占程度不斷降低的發展過程。但是由于我國銀行產業組織的深刻歷史淵源,目前銀行市場集中度仍處于較高的水平,四大銀行在存貸款及主要業務上仍占據較高的市場份額。[7]一方面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銀行在與保險公司的談判中占據絕對優勢,保險公司在手續費和公關費用等方面惡性競爭,銀行對銀行保險利潤予取予奪,另一方面較早成立的保險公司占據先發優勢,與主要銀行形成獨家合作協議,嚴重限制新興和中小保險公司的業務推廣,這些都是阻礙我國銀行保險發展的重要因素。因此,銀行向更多的保險公司開放通向客戶的“關鍵設施(essential facilities)”,[8]是銀行與保險公司建立關系的數量管制從“1+1”轉向“多+多”模式的基本理由。
第二,銀行與保險的合作程度。銀行和保險之間低層次、松散化的耦合關系導致合作隨意性大、約束力小、短期化行為嚴重等問題。上述問題產生的根源有多種,但是“多+多”模式的濫用是最主要的方面。一方面,銀行保險業務過多,保險公司缺乏進行柜臺人力資源培養、新銀行保險產品開發等長遠意義投資的動力,因為這些投資的資產專有性不強,無疑給其他競爭對手做嫁衣;另一方面,銀行從銀行保險中的獲利來源主要是手續費的收取,增加合作伙伴數量而不是提升合作質量,必然成為銀行的現實選擇。我們認為,保監會及派出機構在審批銀行新增保險業務的時,應考察已有合作情況,對于合作層次較高、履約情況良好的,應放寬審批數量。
四、銀行保險行為的法律矯正
目前我國銀行保險的粗放式經營管理導致銀行保險營銷的混亂無序,銀行保險行為屢屢失范、脫位,客戶權益被忽視甚至踐踏,引發對銀行和保險公司的信任危機。我們認為,以法律手段矯正銀行保險行為是確保方興未艾的銀行保險業務得以持續、穩定發展的關鍵,結合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應建立健全規范銀行保險的下列行為規則:
第一,保險費與手續費的管理。保險公司追求保險費的最大化,銀行追求手續費的最大化,保險費的安全與手續費的公平是銀行保險行為規制的重要內容。銀行應當為代收的保險費設立專門銀行賬戶,向被的保險公司告知戶名和賬號,并依據委托合同約定的期限向保險公司移交。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對代收保險費賬戶內的資金不得截留、挪用,也不能用于對手續費的抵減,不得以虛構業務的方式套取手續費,不得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索取或接受合作協議規定的手續費之外的其他利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約定向銀行支付手續費,并要求銀行如實開具《保險中介服務統一發票》。保險公司以諸如業務推動費、業務競賽或激勵名義給予的向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支付手續費之外的任何費用,都屬于違規行為。對于手續費標準的厘定,2006年《銀行、郵政保險業務自律公約》以所謂保險公司自律的方式設定各險種手續費率的上限額度,但這種行為不僅缺乏約束力,而且涉嫌構成《反壟斷法》上的固定價格卡特爾。我們認為,可以依據2001年人民銀行《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19條,由銀監會或通過銀監會授權中國銀行業協會按商業與公平原則確定手續費標準,以遏制銀行保險中針對手續費的惡性競爭。
第二,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禁止。競爭是市場主體從自利角度出發,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為,如果缺乏法律、道德的約束,市場主體會訴諸不正當的手段謀求競爭優勢。各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在銀行保險業務中會以其特有的方式呈現,法律應當予以識別及糾正。結合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銀行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業務的過程中不得從事以下不正當競爭行為:(1)對外進行虛假廣告的,從事引人誤解的宣傳;(2)捏造、散布虛假事實,利用行政處罰結果詆毀、損害保險公司或其他保險中介機構的商業信譽;(3)利用行政權力、行業優勢地位或職業便利等不正當手段,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或者限制其他保險中介機構正當的經營活動;(4)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或者承諾給予在保險合同規定以外的其他利益;(5)向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返還或者變相返還手續費;(6)收受、索取保險公司及其工作人員給予的合同約定報酬之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財物,或者利用開展保險兼業業務之便牟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三,保險產品宣傳的規范。保險是無形商品,是對未來支付的承諾,實力形象和商業信譽十分重要,銀行對保險產品的宣傳是以自己的品牌為保證的,應當真實、全面。[9]規范保險產品宣傳不僅有利于防止以不正當競爭方式侵害競爭者的利益,也是確保客戶利益實現的關鍵。銀行及其工作人員開展保險業務時,應當出示客戶告知書,客戶告知書應載明銀行的名稱、住所、營業場所、業務范圍、權限、法律責任、聯系方式,以及被保險公司的名稱、住所、聯系方式等事項,并按客戶要求說明手續費的收取方式和比例。當向客戶所建議的是多家保險公司的保險產品時,銀行及其保險業務人員應當給予公平的比較。原則上由保險公司提供銀行的保險產品宣傳資料,宣傳材料應當按照保險條款對保險產品予以全面、準確描述,采取醒目的方式提示客戶注意經營主體、保險責任、費用扣除、現金價值和退保費用等情況,不得夸大或變相夸大保險合同收益,不得對不確定收益給予承諾或作出引人誤解的演示,不得有虛假、欺瞞或不正當競爭的表述。[10]保險公司可以采取《保險合同重要事項提示書》等方式,督促銀行及其保險人員向投保人如實告知保險合同的重要內容,不得唆使、誘導銀行從事保險違法行為,并對銀行保險業務過程中的誤導等損害被保險人利益的行為,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客戶信息資料的利用與保護。豐富的客戶信息資料是銀行成為保險銷售主渠道的優勢之一,但是這不意味可以向保險公司無限制地開放相關資料。信息社會的發展凸顯信息治理的重要性,個人信息資料保護立法迅速成為各國立法的趨勢與重點。個人信息資料的保護已經超越傳統的國家對隱私權的消極保障,衍生出“資訊自決權”這一新范疇。[11]我國個人信息的專門立法進展緩慢,2003年修正《商業銀行法》第29條首次規定為存款人保密的原則,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將個人信息納入刑法保護對象,規定國家機關或者金融、電信、交通、教育、醫療等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將本單位在履行職責或者提供服務過程中獲得的公民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應追究刑事責任。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泄露在經營過程中知悉的被保險公司、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相關規定著重限制而欠缺合理利用,且限制范圍不夠明確。我們認為,立法針對客戶信息資料的不同類別,設計不同機制予以規范,以有效地平衡對保護與利用的雙重要求:(1)對于個人公共信息資料,銀行依據征信法律法規的條件及程序,對保險公司等第三人予以公開;(2)對私人基本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out機制,銀行事先告知客戶將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信息資料的范圍、內容及方式,除非客戶立即予以書面拒絕,共享立即啟動;[12](3)對于私人交易信息資料,則采取opt in機制,即銀行事先取得客戶的書面同意,再向保險公司等第三人提供,客戶的同意不得撤回。此外,基于鼓勵金融混業的考慮,立法可以放寬對金融控股公司框架下銀行與保險子公司相互之間信息共享的限制。
五、銀行保險業務的治理結構框架
銀行保險業務雖然有助于發揮規模經濟、范圍經濟及協同效應,[13]但是也存在風險擴散、利益沖突、信息偏在等問題,因此需要建立促進我國銀行保險的可持續發展的治理框架,該框架由內及外、從私到公,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第一,基于自律的銀行內部控制。銀行的內部控制包括的內部控制環境、風險識別與評估、內部控制措施、監督評價與糾正等內容,是保障銀行體系穩健運行、防范金融風險的安全網之一。依據2006年《關于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通知》,銀行應當加強對保險業務的內控制度建設,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定期的內部監督檢查。鑒于銀行保險屬于中間業務,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控制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1)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的內部授權,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在從事保險業務活動時的業務范圍、授權權限;(2)建立和健全保險業務的風險管理制度和措施,加強對業務風險的控制和管理;(3)創建對保險業務實施監控和報告的信息管理系統,及時、準確、全面地反饋業務進展及風險狀況,并對業務經營情況及存在問題向監管機構報告。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將“具有保險兼業業務管理制度和臺賬管理制度,能夠實現對保險兼業業務檔案的規范管理”等為銀行申請保險兼業人資格的基本條件之一。銀行還應建立保險業務的內部審計制度,對業務的風險狀況、財務狀況、遵守內部規章制度情況和合規合法情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審計。
第二,基于關系的保險公司檢查監督。依據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7條,作為銀行保險業務的委托人,保險公司不僅應承受銀行根據自己的授權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行為后果,而且在沒有權、超越權或者權終止后銀行以自己名義訂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權的表見,還應承擔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基于關系對銀行從事保險業務實施檢查監督。一方面,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權限及其行使方式以立法形式予以明確;另一方面,保險公司與保險業務的銀行之間的基礎關系是私法上的委托合同,雙方可以對保險公司的檢查監督事項在合同中予以明確或補充。
第三,基于公法職權的外部監管。依據《保險法》,保監會是保險業務及保險人的監管部門。對于保險業務的銀行,保監會可實施下列主要監管:(1)市場準入監管,即對銀行申請保險人資格的許可、變更、延續及終止的核準;(2)保證金管理,2009年修正《保險法》第124條規定,保險機構應當按照保監會的規定繳存保證金或者投保職業責任保險,2008年《保險兼業機構管理規定(征求意見稿)》規定,保險兼業機構按每家持有許可證2萬元的標準確定保證金標準,保證金以存款形式繳存到保監會指定或認可的商業銀行,保監會為保證金的管理機構;(3)非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僅對銀行、保險公司遞交的銀行保險業務報表、報告等書面材料予以審查;(4)現場檢查,即保監會可以直接進入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開展實地檢查,對涉嫌違反保險法律、法規,情節嚴重的,或者主營業務或保險業務存在重大風險或不能正常開展的,保監會有權責令其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保險兼業業務;(5)審計稽核,即保監會有權自行委托或要求從事保險業務的銀行委托具有資格的會計師事務所展開專項稽核或審計,有關費用由銀行承擔。依據《商業銀行銀行法》、《銀行業監管法》,銀行及其業務的監管主體是銀監會,銀監會有權對銀行保險業務予以監管,包括依據2001年《商業銀行中間業務暫行規定》第7條第9項予以業務審批管理。保監會與銀監會對銀行保險業務的管理雖然存在視角差異,但是也有交叉,為避免監管的沖突,依據2008年“加強銀保深層合作和跨業監管合作諒解備忘錄”,應建立健全協調機制,進一步加強金融監管協調配合。銀行保險業務還存在不正當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問題,因此除金融監管外,還存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的執法監管,[14]這是對銀行保險業務進行金融監管的重要補充。
六、結語
銀行保險既是銀行與保險合作的基本形態,又是商業銀行中間業務的主要內容之一。但是,立法滯后產生的銀行保險亂象,如惡性競爭、誤導客戶及盲目擴張等問題層出不窮,于是監管部門揮舞政策的大刀進行一波又一波的清理整頓。我國銀行保險原本起步較晚,又陷入一治一亂的困境,落后國外大約十年。商業銀行全能化的全球走勢大致兩種模式:一種是開展批發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資本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投資銀行”,另一種是開展零售金融業務,即商業銀行向保險市場滲透成為“商業銀行+保險+資產管理”,銀行保險就是后者的起步。我們認為,不能以“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方式對待銀行保險業務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建構,應當明晰地認識,銀行保險是銀行保險合作乃至金融混業創新的突破口,目前所面臨的諸多問題是我國金融體制從分業走向混業轉型產生的階段,也是其他金融混業創新都無法回避的共性困難。因此法律規范的建構應持寬容態度,并積極地引導其走向高層次合作,例如以資本為紐帶發展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的合作機制,[15]以及設計具有針對性的銀行保險特色產品。另外,法律規范銀行保險應注重維護競爭、控制風險及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的考量,通過立法促進銀行、保險之間優勢互補、互利共贏,實現我國金融業的可持續發展。
【注釋】
[1]ross cranston, principles of banking law, 2nd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35.
[2]保險公司銷售銀行產品又稱為“assurbanking”。
[3]參見[美]莉莎·布魯姆、杰里·馬卡姆:《銀行金融服務業務的管制:案例與資料》(第二版),李杏杏、沈燁、王宇力譯,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39-640頁。
[4]參見陳雨露、馬勇:《現代金融體系下的中國金融業混業經營:路徑、風險與監管體系》,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第45頁。
[5]參見江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頁。
[6]參見史尚寬:《債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8頁。
[7]參見崔曉峰:《銀行產業組織理論與政策研究》,機械工業出版社2005年版,第99-100頁。
[8]“關鍵設施”又稱為“樞紐設施”,是united states v. terminal railroad association, 224 u. s.383(1912)一案確立的拒絕交易的認定規則之一。關鍵設施是指,市場壟斷地位的經營者擁有必不可少的交易條件,該交易條件是不能或無法合理復制的。如果具備開放交易條件的可能性,卻拒絕向競爭者提供,即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壟斷行為。參見sullivan e. thomas, hovenkamp herbert, antitrust law, policy, and procedure: cases, materials, and problems, 5th ed., lexisnexis publishers, 2004. pp. 701-705. 我們認為,“1+1”模式是對銀行的關鍵設施的限制使用,具有反競爭的效果。
[9]參見孟龍:《國際視野與中國保險問題(第一輯)》,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2009年版,第115頁。
[10]由于我國公眾對金融認識的薄弱,目前銀行保險中的主要誤導問題是銀行存款業務與保險業務的混淆或簡單類比,諸如2009年《關于進一步規范銀行保險業務管理的通知》等規范性文件反復強調,“各類保險單證和宣傳材料上不得出現銀行名稱的中英文字樣或銀行的形象標識,不得出現‘存款’、‘儲蓄’等字樣”,“銷售人員不得將保險產品與銀行理財產品、存款、基金等產品混同推介,不得套用‘本金’、‘存入’、‘利息’等概念,不得片面地將保險產品的收益與銀行存款利息、銀行理財產品收益、基金收益等進行類比”。
[11]參見許文義:《個人資料保護法論》,三民書局2001年版,第113頁。
[12]mandy webster, data protection in the financial services industry, gower publishing company, 2006. pp. 113-114.
[13]參見陳文輝、李揚、魏華林:《銀行保險:國際經驗及中國發展研究》,經濟管理出版社2007年版,第21-62頁。
[論文關鍵詞]人壽保險;受益人;受益權;前配偶
現代的人壽保險透過保險金給付及保單紅利分享而兼具生命保障、財務保障和理財服務等功能,因此已經成為美國多數家庭理財計劃和家庭事務必不可少的一部分。與此同時,美國社會中離婚現象頻現且有不斷上升趨勢?!凹彝サ臉嫵?如新成員的出生、離婚)會影響契約的理想延續”,離婚時,法院的離婚判決或財產分割協議通常判決或約定被保險人為人壽保險單的所有人,然而保單上的指定受益人仍為前配偶。若被保險人沒有變更受益人且不期死亡,前配偶是否仍得為受益人?換句話說,離婚是否影響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
類似問題在我國保險司法實務中并不鮮見,然而我國保險法令及壽險條款有關此問題之規定可謂寥寥無幾,僅有之規定又頗具原則性和抽象性,不敷適用。鑒于此,本文擬介紹美國保險法上前配偶的人壽保險受益人地位確認規則,取其精華,采其要點,并略參淺見,論其得失,以資借鑒。
一、美國保險法上前配偶的人壽保險受益人地位確認規則
美國各州的法院和州立法者所適用的規則可大略分為四類,析述如下:
(一)不可反駁推定規則
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是指離婚本身并不當然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而且財產分割協議和離婚判決也不會自動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除非前配偶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人壽保險單受益權,或者離婚判決明確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或者被保險人于死亡之前“實質性完成”保險人所要求的受益人變更程序從而變更受益人,否則前配偶有權領受保險金,法院作出判決時無需審查表明保險人可能意圖的任何相關事實,也不用考慮致使被保險人未變更受益人的不正常原因。即使保單中僅將受益人描述為被保險人的“妻子”,這一規則同樣適用,因為法院通常認為“妻子”一詞是“描述性的而不是限定性的”,換而言之,“妻子”一詞并不表示一種身份限定而是用于確定、描述所指定的受益人是誰,有鑒于此,身份變化——妻子變為前妻——不影響受益人資格。尤應注意者,如果離婚判決就人壽保險受益人事項作出明確規定比如撤銷抑或保持前配偶的受益權,此種規定具有持續的法律效力,無論被保險人隨后有無變更受益人。舉例說明,如果離婚判決指令被保險人變更受益人,但被保險人沒有遵循,那么法院最終會認為被保險人沒有“實質性完成”程序事項而將保險金判歸前配偶所有。
而所謂“實質性完成”意指被保險人必須合理地完成理應且能夠完成的所有行為以符合保單上所約定的受益人變更程序要求。一般認為,“實質性完成”規則“實際上提出了兩部分要求:其一,被保險人必須具有變更受益人的意圖;其二,被保險人必須采取了積極的行為,基本上能表明其意圖”。也就是說,如果保單持有人為了滿足保單上所約定的程序要求已經做了所有能做的事情,卻因為其無法控制的原因而仍未能符合保單上所約定的程序要求,則其受益人變更行為仍應視為有效。因此,保單持有人如果有意變更受益人,那么他不能僅僅表明此種意圖,他還應采取實質性的行動以實現此種意圖。
“實質性完成”規則是美國保險法上受益人變更的一般規則,其只是有助于判斷被保險人的變更行為是否符合程序要求。然而,即便有這一規則以資適用,“出現‘灰色’領域也是難免的”。而且,法院關于“實質性完成”的標準存有爭議。何為“實質”,未有明定和共識。此時案件如何判決取決于法院和陪審團采信什么樣的事實和證據。當法院適用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時,離婚后人壽保險被保險人的受益人變更行為似乎更有可能屬于灰色地帶,因為法院不用考慮致使被保險人未變更受益人的不正常原因。
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獲得美國大多數法院的支持,因而是一項主流規則。之所以大多數法院皆遵循這一規則,是因為如下原因:(1)人壽保險單實質上是一份合同,因此法院只需審查合同本身且應尊重合同條款,同時適用合同法一般規則審理案件,受益人領受保險金的權利并非源自夫妻關系及其存續而是基于合同的約定所取得;(2)財產分割協議或離婚判決的效力應僅依其明確規定的內容,而財產分割協議或離婚判決一般僅規定“財產權利”而未規定“期待利益”之歸屬,受益權為一種“期待利益”而非“財產權利”,而且前配偶一般在財產分割協議中僅明確表示放棄所有“財產權利”而沒有放棄“期待利益”;(3)任何關于被保險人真意的推測都具有潛在的不確定性因而是無效的,且將引發不必要的訴訟,或導致司法實務的無序、混亂和效率低下;(4)被保險人在離婚后死亡前一般都可以輕松地實施受益人變更行為卻沒有付諸行動。
然而,不可反駁推定規則實不合理且易于引致不公平的判決結果。遵循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的法院拒絕采信任何相關證據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諸如被保險人留下的足以表明變更受益人意圖的書面文件、向保險人索要受益人變更申請表的行為等。根據這一規則,任何未在離婚判決或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明的前配偶雙方的意圖都是無關緊要的,不具有絲毫約束力。如此,法院適用不可反駁推定規則所作出的判決可能違背大多數被保險人的意圖,因為離婚后被保險人的生活環境將發生巨大變遷,身處不同往昔的新環境,大多數被保險人將不希望他的前配偶仍然是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單上的受益人。不僅如此,前配偶經常因被保險人的疏忽或錯誤而獲得利益。為避免上述弊端和減少不公平的判決,一些司法管轄區允許所轄法院采信表明被保險人意圖的證據進而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
(二)僅可解釋財產分割協議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
適用此種規則的法院認為,即使財產分割協議沒有明確提及前配偶的期待利益即領受保險金的期待權,或者即使前配偶未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明確表示放棄受益權,也可以通過解釋財產分割協議中的用語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如果被保險人本就有意撤銷前配偶的受益權,那么此種意圖產生撤銷前配偶受益權的效力。然而,這些法院同時堅持認為,僅可通過查明財產分割協議中的用語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任何其他相關事實都不在考慮范圍之內,例如被保險人曾將變更受益人的意圖告知他的秘書。這種規則有別于不可反駁推定規則,因為根據后者,受益人在財產分割協議中僅限于以明確表示的方式才能放棄他們的期待利益,僅放棄所有“財產權利”的明確表示不產生放棄“期待利益”之效果。
然而,隨著保險法規上和學術研究中關于人壽保險所有權和期待利益的區分日益明晰,這種“文本解釋”——囿于財產分割協議——觀點似乎應當壽終正寢、消失殆盡了。出乎意料,一些法院仍然在遵循這種解釋規則。這些法院認為,財產分割協議中的通常用語——放棄所有財產權利——所表示的意思可以被解釋成被保險人終止前配偶受益權的意圖。當財產分割協議中存在如下通常用語之一時,法院即可判決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1)放棄所有繼承丈夫財產的權利;(2)每一方配偶均放棄自此——離婚——分割給另一方配偶的財產上的所有權益;(3)人壽保險歸被保險人所有,且雙方都放棄所有得向對方主張的財產權利;(4)放棄在另一方配偶任何財產上的任何可分配利益或任何其他類型或性質的利益。與此類似的通常用語比比皆是。由此推論,盡管財產分割協議未明確提及人壽保險單及其上的受益權,但是雙方當事人之間權益放棄的寬泛合意足以涵括被保險人撤銷前配偶期待利益的意圖。如果財產分割協議可以被合理地解釋為包含有撤銷受益權的意圖,那么這種意圖即可成為事實。
這種規則的有效性是值得商榷的。區別于保單上可執行的財產權利,受益權僅僅是一種期待利益。放棄所有財產權利的合意因此并不包括放棄期待利益的意圖。這些判決可以解釋為法院追求公平的結果,相較于根據不可反駁推定所作出的判決,公平判決更加符合死者——被保險人的意圖。盡管該種規則存有缺陷,然而毋庸置疑,相較于遵循不可反駁規則所導致的后果,適用這種規則所達致的結果更加正確。通過分析財產分割協議的內容探求被保險人的真意,“是向著正確方向邁出的一大步”。
(三)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以探求被保險人意圖規則
有些州的法院在賦予死者——被保險人的可能意圖以法律效力時,不拘泥于分析財產分割協議和保單上的受益人指定條款,而是通盤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也就是說,法院有權調查所有相關事實以探求被保險人的意圖,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較短、前配偶雙方之間存有敵意、前配偶直到被保險人死后才意識到保單的存在等都是應當考慮的事實,而且法院的判決應當以所有可能表明誰才是受益人的相關證據為依據。
例如,在lifeinsurance c0,ofnorthamerica v,cassidy一案中,加利福尼亞州高等法院首先承認人壽保險上共同財產利益和期待利益之間存在區別,因而不能僅依據財產分割協議的通常用語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即使前妻已經在財產分割協議中放棄所有針對被保險人的現在的和未來的權利主張。法院還查明,被保險人生前已經向其會計發出指令,要求其會計將其前妻從其持有的所有保單的受益人名單中移除,不巧的是涉訟保單并不在其會計的文件夾中,因此涉訟保單的存在直到被保險人死后才引起其會計的注意。法院認為,盡管被保險人的前妻仍然是保單的指定受益人且財產分割協議似乎未提及受益權,上述事實加上財產分割協議足以撤銷前配偶的期待利益。
然而,有的法院則認為,這一規則適用的前提條件是財產分割協議或者離婚判決中必須有表明分割人壽保險保單意圖的內容,否則法院不能采信其他相關事實作為判案依據;同時有的法院還希望立法者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前配偶受益權確認規則以避免出現不公平的結果。不同法院之間關于此規則適用的條件存在爭議,該規則的適用結果由此處于變動之中,混亂也因此而產生。
(四)制定法律,定紛止爭——不可反駁撤銷規則
為了終止圍繞前配偶受益權問題產生的混亂局面,有些州已經通過制定法規定離婚對保單所有人和受益人權利的影響,例如明確規定:離婚撤銷前配偶領受人壽保險金的權利。立法者希望通過制定法要求前配偶雙方在離婚判決中明確與期待權益相關的所有問題。例如,密歇根州已經通過制定法作出此種規定:“每一份離婚判決應當明確妻子在任何人壽保險合同或保單上的所有權益……如果離婚判決沒有明確妻子在人壽保險保單、養老金或年金上得享何種權利,那么保險金應當支付給丈夫的遺產,或其指定的其他受益人,如果丈夫作出此種指定的話。”據此,除非離婚判決有相反之規定,離婚終止前配偶的受益權。prudential insur-ance co.v.irvine一案是適用該制定法的典型案例。該案中,盡管有證據表明被保險人在有人見證的情況下將保單交付前妻并宣稱愿意讓前妻擁有保單,密歇根州高等法院仍拒絕承認前妻在死亡給付上享有任何利益。密歇根州法院判決保險金為被保險人的遺產,最終歸被保險人新的妻子所有,因為離婚判決中未提及涉訟保險,如果被保險人希望前妻于離婚后仍然享有受益權其必須再次指定他的前妻為受益人。表明被保險人真意的證據以及前妻仍然是原指定受益人等事實法院皆不予考慮。法院認為,被保險人本就一直完全有能力完成重新指定他的前妻為受益人的程序,若未完成,法院就無需對保險金進行衡平分配。
紐約州關于這一問題的制定法規定適用范圍則更加狹窄,僅當前配偶為不可變更受益人且有通奸行為時,不可變更受益人轉變為可變更受益人。而且此種規定只能依被保險人的申請才能適用。然而,此種制定法目前或許僅具歷史價值,因為紐約州的其他制定法已經授權法院可以更加廣泛地處理人壽保險保單上之相關利益。此外,有些法院已經表示希望他們的立法者制定和密歇根州制定法相似的法律,以減少由于允許前配偶領受保險金而產生的不公平。
密歇根州制定法所確定的規則可以稱為一種不可反駁撤銷規則,本旨在定紛止爭和尊重大多數被保險人的意圖,然而其適用結果可能適得其反。irvine案的判決結果表明,密歇根州制定法關于終止前配偶受益人地位的規定可能過猶不及。盡管這種不可反駁撤銷規則和不可反駁推定規則針鋒相對,然而兩者適用的結果皆可能導致被保險人的意圖一文不值。
二、評價及借鑒
(一)另一種選擇——可反駁撤銷規則
通過分析各種規則的優劣,我們可以發現一個更優的規則,即對密歇根州制定法稍作修改,從而將不可反駁撤銷規則變更為可反駁撤銷規則,也就是說離婚終止前配偶的受益人地位,保險金因此應當支付給其他受益人,或者如果沒有指定其他受益人時應當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然而可以通過法院可接受的相反證據予以反駁,進而證明前配偶有權領受保險金。
我們將發現可反駁撤銷規則和可反駁推定規則竟似一枚硬幣的兩面,或許都將賦予被保險人的意圖以法律效力,也都可以最大程度地減少不公平的判決結果,因而在大多數案件中都可以達致最優結果。只不過可反駁撤銷規則是解決問題的立法進路,而可反駁推定規則是審理案件的司法進路。
(二)被保險人的意圖應當得到尊重
盡管不可反駁推定規則目前占主導地位,但是它也必然是大多數不公平結果的始作俑者。美國各州法院一直徘徊在探求被保險人意圖的道路上,甚至躊躇不前,因而難以決定適用何種確認規則。離婚和財產分割將導致身份和責任的變化,更有甚者,離婚雙方當事人交相生惡。離婚后大多數被保險人將不再希望他的前配偶仍作為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的保單受益人,他們僅希望為自己所愛的人提供生活保障。
我國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可以借鑒美國保險法上的做法,應盡可能地探求被保險人的真意。以下事實值得關注:(1)離婚至死亡的時間跨度、此期間死者的身體狀況以及死亡的方式都可以提供有價值的證據以解釋被保險人為什么沒有變更受益人,離婚后不久即突然死亡而且患有疾病表明,被保險人可能一直因其不可控制之原因無法作出所需的變更;(2)離婚后生活環境的進一步變化,例如再婚或子女出生,表明被保險人不可能希望他的前配偶從保險金中受益;(3)離婚導致的敵意、憎惡、仇恨是應當考慮的因素;(4)被保險人作出的任何表明意圖的書面表示;(5)采取行動撤銷前配偶受益權,但是沒有“實質性完成”所規定的程序,也是應當考慮的相關事實。
為了更好的貯藏保鮮當歸,采收當歸應以晴天或陰天采收為宜,雨天應禁止采收,以防止當歸積水,引起貯期腐爛等現象。
2、篩選
當歸采收后,應剔除有雜質、枯干、蟲柱、有損傷的當歸。
3、預冷
預冷是當歸儲藏的必要環節,預冷的主要目的是降低當歸的呼吸強度,以達到阻止當歸衰老、延長儲藏期的目的。預冷方式可采取冷庫強風預冷或直接入冷庫的方式,預冷降溫速度越快,貯藏效果越好。
4、貯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