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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友笑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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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友笑傳范文第1篇

(吉林大學 法學院,吉林 長春 130012)

摘 要: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關于股東優先購買權對股權外部轉讓合同效力影響的眾說紛紜,實則是對優先購買權性質及其效力的認識分歧所致。按照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本旨,其法律性質應為形成權,并且內在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無論第三人是否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優先購買權人均能優先地獲得標的股權。承認未經優先購買權人同意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有效,不僅不會損害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而且能夠最大限度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是一種更為合理的制度選擇。

關鍵詞 :《公司法》;優先購買權;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2.291.91 ;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240(2015)04-0101-05

收稿日期:2015-02-22

作者簡介:尹航(1986-),山東菏澤人,吉林大學法學院民商法博士生。

現行《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這便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外轉讓股權的限制性條款,但其所限制的究竟只是股權變動的結果,還是包括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法律并未明確,由此導致理解的分歧。而實踐中爭議最為突出的問題則是,如果轉讓股東違反這一規定——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而向第三人移轉股權并完成工商變更登記,其與第三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應當如何認定?法律實踐中對于相同的案情,法院的判決結果卻大相徑庭,至少存在無效、可撤銷、效力待定和有效四種觀點,表面上看是對優先購買權能否影響股權轉讓合同效力的爭議,實則反映出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效力乃至性質的根本分歧。為正本清源,本文將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法律性質切入,然后剖析其內在法律效力,最后論證其與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之間的關系。

一、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厘定

股東優先購買權屬于私法中優先購買權的一種,對于其性質,由于我國現行法律規范未予明確,導致理論和實務的爭議頗大,其中影響較大的是請求權說和形成權說。

第一,請求權說。有學者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性質應為請求權,即權利人對于有償轉讓財產之人所享有的優先于他人訂立買賣合同的請求權,[1](P325)或謂“優先購買請求權”。[2]按照這種觀點,當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要件具備時,權利人須向轉讓人(義務人)發出以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財產的要約,并且只有在轉讓人承諾時買賣合同方才成立。反之,如果轉讓人拒絕承諾,則買賣合同無法成立,優先購買權亦不能實現。如此顯然對優先購買權人不利,著名民法學家王澤鑒教授對此批評道:“依契約訂立請求權理論,買賣契約之成立,尚須義務人之同意,論其實質,無異于要約,因此義務人得以拒絕,與一般買賣契約的成立并無區別,不能合理地說明優先購買權的性質。”[3](P478)有鑒于此,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說隨之產生,該觀點認為,對于權利人的購買請求,義務人負有強制締約的義務,如果其拒絕承諾的,權利人可以訴請公權力介入,由法院強制義務人作出承諾,從而權利人取得買受人的地位。最高人民法院相關人士在解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性質時,即采納了這一觀點。 [4](P286-287)本文認為,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說否認優先購買權的獨立地位,而將其歸入強制締約的范疇,存在明顯缺陷。一方面,從制度功能來看,強制締約制度的功能旨在維護公共利益,且以當事人沒有同等的締約能力為前提,而優先購買權制度則不具有這樣的功能和前提。[5]其二,從制度操作來看,在義務人幾無可能避免與權利人成立買賣合同的強制締約機制下,仍然要求遵循要約-承諾程序,實在既無必要,又徒增成本,還拖延合同成立時間,違背效率原則。[6]因此,附強制締約義務的請求權說亦不符合優先購買權的本質。

第二,形成權說。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而言,在國內外學界形成權說都已逐漸成為一種通說。德國學者拉倫茨認為,“先買權屬于形成權,是旨在通過單方的行為建立一種對他人法律關系的形成權。”[7](P290)梅迪庫斯指出:“先買權是一種形成權,權利人可以通過單方意思表示而在自己與形成權的相對人(《民法典》將這稱作義務人)之間成立買賣合同。此項權利以義務人向一個第三人出賣為前提條件。”[8](P128)王澤鑒教授亦認為,優先購買權“無論其為法定或約定,論其性質,系屬形成權”。[3](P468)具體就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性質而言,公司法學者指出,轉讓人與第三人成立股權轉讓關系后,一旦權利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即能夠使權利人與轉讓人之間按同等條件形成股權轉讓合同關系。鑒于這種法律關系是依照權利人單方意志而產生的,符合形成權的基本屬性,應認可優先購買權具有形成權的性質。[9](P225)

本文認為,法律規定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確保權利人能夠以與第三人的同等條件,優先于第三人獲得轉讓財產,從而實現維護社會穩定、保持既有秩序、發揮物之價值等功能。而形成權的法律定性則更有助于實現這一立法目的,有利于權利人盡早進入買賣關系,在司法操作中也相對便捷高效。此外形成權說還具有規范和理論上的優勢,即優先購買權既不同于自由締約機制,也不同于強制締約機制,而是具有獨立的地位。[5]

二、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效力辨析

基于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形成權性質,其他股東一經向轉讓股東做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無論轉讓股東是否愿意,二者之間就可以直接成立股權轉讓合同,此即優先購買權的內部效力,對此并無疑義。但是,優先購買權是否具有外部效力,或者說對抗第三人的效力,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如果轉讓股東未對優先購買權人履行通知義務,或者在優先購買權人表示購買之后,仍然將標的股權移轉給第三人,并辦理完畢公司股東名冊變更及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手續的,此時優先購買權的行使能否阻卻第三人取得股權?對此,理論界和實務界存在著不同的認識。

本文認為,只要優先購買權人在除斥期間內行使權利,就能夠優先于第三人取得股權,無論第三人是否為善意、是否已經完成股權轉讓的登記機關變更登記。

第一,從法定優先購買權制度創設的本旨來看,就是要確保權利人能夠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第三人取得轉讓財產的所有權。法律之所以賦予特定主體以優先購買權,實質上是因為這些主體或者與優先購買權指向的標的之間存在特別的結合關系,如是長期承租人、建筑物所在土地的所有人,或者與轉讓人有特別的人身關系,如是轉讓人的親屬、共有人、股東或合伙人等,為了保護這些特別的關系,法律嚴格限制轉讓人的轉讓自由,確保優先購買權人終局取得財產權。基于此種宗旨,法定優先購買權無需公示就能對抗任何人,即便第三人不知道該權利存在而從轉讓人處取得財產權,也不能求助于善意保護。[5]因此,股東優先購買權既然是由公司法明確規定的,那么這種規定本身即相當于權利的公示,甚至強于交付、登記等一般公示的效力,并且應當高于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10]

第二,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機能來看,對抗第三人也是其應有之義。公司明文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優先購買權,顯然不是僅僅使權利人能夠依其單方意志自動與轉讓股東成立合同關系,而是對于第三人也產生效力,此種效力即法定的優先效力,即優先購買權人能夠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于第三人獲得股權。此種法定的優先效力相當于物權的優先效力,[11](P342)因此,優先購買權的物權效力自其行使的基礎事實具備時產生,如果轉讓股東無視優先購買權的存在而將股權移轉給第三人的,此種行為對于優先購買權人無效,其可請求公司撤銷該股權變更相關登記,而將自己登記為該股權的持有人。反之,如果不承認股東優先購買權具有此種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則無異于使之降格為債權,與第三人處于平等地位,一旦第三人完成股權登記機關變更登記,優先購買權人的權利將徹底無法實現,這種不具有優先性機能的權利還能稱之為優先購買權嗎?這顯然不符合優先購買權制度的立法目的。就此意義而言,優先購買權不僅具有對抗轉讓人的效力,亦同時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只有兼具這兩種機能的權利方能稱之為優先購買權。

第三,從股東優先購買權特有的制度功能來看,外部效力也是其實現的必要條件。反對優先購買權外部效力的一個重要理由就是不會損害權利人的根本利益,以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為例,有學者認為,在出租人向第三人移轉房屋所有權之后,即使不賦予優先購買權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也不會損害承租人的利益,因為租賃合同中承租人的最大利益是繼續租賃房屋,取得租賃房屋的所有權則是附屬利益,而根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承租人可以繼續享有租賃期內的租賃利益,所以當承租人的優先購買權遭受損害時,可賦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方式去填補,[2]而沒有必要否定第三人對租賃房屋的所有權。本文認為,如果說以不會損害權利人根本利益來否定優先購買權外部效力的觀點對于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似有一定合理性的話,對于股東優先購買權則無適用余地。因為優先購買權制度不僅具有維護原有股東經濟利益的功能,更為重要的是能夠維護公司的人合性,而后者則是有限責任公司存續與穩定的重要基礎。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對外轉讓,并不單純是一個財產權的交易問題,還涉及到公司成員之間的信任關系及公司結構穩定的問題,在這里善意第三人利益保護并非居于絕對優先的地位。如果否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外部效力,由第三人終局性地取得股權,而由轉讓股東對優先購買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似乎沒有損害原有股東的經濟利益,但卻無法彌補其維護公司內部關系穩定期待利益的損害,讓原有股東與其反對的人合作共事,難免不會發生互不信任、爭執甚至僵局,最終影響公司的運營與發展,對于受讓股權的第三人來說,這似乎也是其所不希望的結果。相反,肯定優先購買權的外部效力,給第三人帶來的只是無法獲得股權的經濟利益損失,對此通過轉讓股東的損害賠償即可以完全填補。因此,從利益衡量的角度來而論,肯定優先購買權的外部效力,是一個契合有限責任公司相關各方利益實際的方案。

三、優先購買權對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影響的取舍

現在回到本文開篇時提到的問題,即股東優先購買權能否對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目前理論和實務界對此問題的回答可以歸納為肯定論和否定論兩種基本的立場。

(一)肯定論及其缺陷

肯定論主張股東優先購買權能夠對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產生影響,亦即在其他股東未放棄優先購買權情形下而簽訂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不能成為有效合同。但在具體解釋此種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原因時,肯定論內部亦存在分歧,歸納起來主要有三種代表性觀點:

第一,無效說。這種觀點認為,《公司法》第71條有關滿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屬于強制性規定,而《合同法》第52條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因此未經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而簽訂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無效。[12]第二,可撤銷說。這種觀點認為,轉讓股東未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或未向其他股東通報轉讓價格等主要條件而訂立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應當界定為可撤銷合同,因為其違反了公司法有關轉讓股東行使處分權的法定限制條款,侵害了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又鑒于其他股東是否有意、是否具有財力行使優先購買權并不確定,因此,任何享有法定優先購買權的股東均可請求撤銷該合同。[13]第三,效力待定說。這種觀點認為,有限公司股東的股權轉讓受到法定和約定的限制,即股東對其享有股權不能完全自由地處分,他必須在其他股東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才能向非股東轉讓其股權。在這種情況下,股東對股權的處分并不完整、充分,這與欠缺處分權而為的民事行為類似,應當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無權處分行為的規定,認定該行為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14]

本文認為,無論無效說、可撤銷說還是效力待定說,其所例舉的具體理由,均不能夠為肯定優先購買權作為股權轉讓對外合同效力的限制條件提供充分的支撐。

第一,公司法中的股東優先購買權規定并不屬于強制性規定。首先,《合同法》第52條第5款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但現行法律、法規并未規定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須經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才能生效,因此未經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不構成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無效的理由。其次,公司法關于優先購買權的規定屬于任意性規定而非強制性規定。[9](P225)《公司法》第71條第4款明確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意味著法律出于尊重公司自治的目的,允許有限責任公司根據自身的實際情況對股權轉讓程序作出不同于同條前3款的規定,亦即,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權對外轉讓不受任何限制,無需經過其他股東同意,其他股東也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以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者放棄優先購買權而違反強制性規定為由認定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無效,與現行法規定顯然不符。

第二,優先購買權人并不具備行使合同撤銷權的主體資格。可撤銷說主張優先購買權人可以權利被侵害為由撤銷轉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但卻并未明確其法律依據,對此,只能在合同法中進行探尋。《合同法》第54條所規定的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允許受到損害的一方當事人通過行使撤銷權的方式使其歸于消滅的合同,具體范圍包括因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原因而成立的合同。未經其他股東放棄優先購買權而簽訂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明顯不屬于因意思表示不真實而成立的合同,并且,即使合同的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能夠行使撤銷權的主體也只能是合同的當事人,而非當事人以外的優先購買權人。因此,允許優先購買權人撤銷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觀點在現行法律規范中無法找到直接的依據。

第三,轉讓股東對其股權享有完全的處分權。效力待定說的立論基礎是將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而訂立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類比為無權處分合同,但是這種類比并不適當:首先,《合同法》第51條所規范的無權處分合同是指“無權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而訂立的合同,而作為股權對外轉讓合同中轉讓人的股東處分的顯然不是“他人財產”,而是自己的合法財產;轉讓股東更不是“無處分權的人”。其次,即使對于無權處分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3條“當事人一方以出賣人在締約時對標的物沒有所有權或者處分權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效力也不再取決于權利人的追認或者無權處分人取得處分權,而是完全有效。[15](P81)因此,效力待定說亦不符合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實際。

(二)否定論及其優勢

鑒于肯定論所存在的上述諸多缺陷,目前已有越來越多的理論與實務觀點開始否定優先購買權與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之間的聯系,認為股權對外轉讓合同自成立即生效,即使未經其他股東同意或放棄優先購買權亦不受影響。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北京新奧特公司訴訟華融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中即明確指出,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屬有效合同”,“轉讓股東未告知優先購買權人或者征得其同意的,股權轉讓合同依然具有確定的法律效力”。 其原因在于,如何判斷沒有滿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規定的股權轉讓合同效力問題,在本質上依然屬于合同法的范疇,理當回歸到合同法的規定中去。[16]《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而公司法及有關行政法規并未就股權轉讓合同作出須經批準或登記生效的規定,因此,如果股權轉讓雙方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所規定的惡意串通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情形,其股權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17](P127)《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優先購買權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條也明確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或因不同意對外轉讓而購買擬轉讓股權,其他股東或公司請求人民法院撤消股權轉讓合同或確認股權轉讓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于支持。”

本文認為,否定股東優先購買權會對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產生影響的觀點,具有如下四個方面的理論與實踐優勢。

第一,符合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目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目的在于,確保原有股東能夠以同等條件優先于第三人獲得標的股權以維護公司內部的信任關系,而不是優先于第三人與轉讓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合同。更為關鍵的是,僅有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并不能立即發生股權變動的后果,后者還需滿足法定的轉讓限制條件、辦理公司股東名冊變更以及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才能最終實現。所以,為確保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目的,法律只需要否定第三人對標的股權的終局取得即可,而沒有必要否定第三人與轉讓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就此意義而言,《公司法》第71條所規定的其他股東同意權及優先購買權,實際上是對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變動結果所作的限制條件,而非對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的限制。因此,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當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來確認,并不受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和優先購買權的影響。[18](P103)

第二,符合股東優先購買權行使規則。作為形成權的優先購買權行使需要具備前提條件,即王澤鑒教授所言的“唯此項形成權附有停止條件,須俟義務人出賣標的物于第三人時,始得行使。”[3](P477)就股東優先購買權而言,其行使的前提條件即為轉讓股東與第三人成立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優先購買權人須要根據該合同的內容確定自己行使權利的同等條件,如果不承認該合同有效,反而將該合同認為無效,則股權對外轉讓就無從談起,優先購買權因而也喪失了行使的依據。據此,為保證股東優先購買權的順利行使,亦應當承認作為其前提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并不損害優先購買權人的利益。在明確優先購買權的外部效力前提下,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并不會因為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生效而喪失,權利人在除斥期間內仍然可以隨時行使權利,當轉讓股東與第三人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后,如若辦理股權變更登記,須向向公司提出,其他股東此時可以提出優先購買的主張,如果轉讓股權拒絕向優先購買權人移轉股權,優先購買權人可請求法院強制實際履行;如果轉讓股東在未通知其他股東的情況下利用控制公司事務的便利私自為第三人辦理了股權變更登記,則其他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同時請求撤銷轉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變更登記。[17](P128)據此,并非只有通過使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才能保障優先購買權的實現,實際上優先購買權所內含的對外效力即可實現同樣的效果,也就意味著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是否有效不會對優先購買權造成損害,那么也就沒有必要以優先購買權來限制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

第四,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護第三人的利益。無論是否承認股權外部轉讓合同的效力須受優先購買權的制約,優先購買權人均能夠最終取得標的股權,但對第三人的利益保護而言,則存在實質性差異。在肯定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決定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效力的情形下,股權對轉讓合同只有無效這一種最終結局,此時第三人只能通過締約過失責任獲得救濟。相反,在否定論下,股權對外轉讓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其他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導致轉讓股東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履行不能,轉讓股東應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而違約責任和締約過失責任存在明顯的區別,其中與第三人利益關系最為密切者為歸責原則和賠償范圍:在歸責原則方面,違約責任是嚴格責任,締約過失責任是過錯責任。在損害賠償范圍上,違約責任賠償的是期待利益的損失,期待利益既包括了可得利益,也包括了履行本身。而締約過失責任只賠償信賴利益的損失,即非過錯方因信賴合同的訂立而支付的各種費用。[19](P360-361)由此可見,違約責任對于第三人的保護顯然更為充分,這亦成為否定論優于肯定論的又一有力證據。

綜上,本文認為,根據股東優先購買權的制度目的,其法律性質應當界定為形成權,并具有兩種內在的效力:一方面權利主體可依單方意志與轉讓股東成立合同關系,另一方面能夠優先于第三人而終局地獲得標的股權,無論后者是否完成股權變更登記。據此,無論未經優先購買權人同意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的效力如何,都不會妨礙優先購買權的行使,以優先購買權來限制股權對外轉讓的效力并無必要。相反,承認未經優先購買權人同意的股權對外轉讓合同有效,不僅更為契合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操作實際,更能夠極大提升第三人利益的保護程度,“無疑是一種相對最優、更為可取的選擇”。[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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犬友笑傳范文第2篇

債權轉讓公告不具備完全法律效力,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起到通知債務人的作用。未盡通知義務,不影響債權轉讓合同的成立生效,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對象仍未原債權人。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來源:文章屋網 )

犬友笑傳范文第3篇

    一、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實用新型不符合專利法“應當具備新穎性、創造性和實用性的要求”的規定。

    授予專利權的外觀設計,不符合專利法“應當同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出版物上公開發表過或者公開使用過的外觀設計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益相沖突”的規定。

    二、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說明書應當對發明和實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說明,以所屬技術領域的技術員能夠實現為準;必要的時候,應當有附圖。摘要應當簡要說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要點”和“權利要求書應當以說明書為依據,說明要求專利保護的范圍”的規定。

    三、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申請人可以對其專利申請文件進行修改,但是對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走出原說明書和權利要求書記載的范圍,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圖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圍”的規定。

    四、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規定的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的規定。

    五、授予專利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同樣的發明創造只能授予一項權利”的規定。

    六、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的權利要求書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權利要求書應當說明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特征,清楚簡要地表述請求保護的范圍”的規定。

    七、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獨立權利要求應當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措施”的規定。

    八、授予專利權的發明創造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社會公德、妨害公共利益。

犬友笑傳范文第4篇

1、股權的概念

股權,又稱為股東權,具有廣義和狹義之分。 廣義的股權,是指股東依據所有的股權向公司主張的各種權利的依據;狹義的股權,僅指股東基于股東資格而享有的經濟利益和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因此,從這一角度看,股權,是指股東依出資或者公司章程的所規定享有參與管理公司事務和取得財產利益的權利。我國《公司法》有“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的規定。這是我國公司法關于股權基本內容的規定。股權是公司股東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權利。

2、股權的基本特征

(1)股權是社員性權利

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不是普通合同關系,而是社員與團體之間的關系。因此,股東權不僅僅是個人利益的體現,而是全體股東的權利的集合,可見,股權更是一個集合在法律上所代表的權利。

(2)股權是復合型權利

股權的內容是多種多樣的,通常從股權的內容上劃分,股權分為管理權和財產權。管理權主要是指股東參與公司經營與決策的權利,以及阻止他人非法侵害參與公司決策與經營的權利;而財產權主要是指股東參與分配股息和優先購買股份的權利,我國《公司法》規定的財產收益權也屬于財產權的一種。所以,股權從不同的角度看,其所代表的權利意義是不一樣的,所以,股權又是一種復合型權利。

3、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概念

目前,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產生的公司法糾紛也逐漸增加,其中,合同的效力一直是理論界談論的難點與熱點問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是指公司股東依法將自己的股份轉讓給他人,使他人成為公司股東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股權轉讓是股東行使股權一種表現形式,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有權依法轉讓部分或全部股權。可是說,股權轉讓自由制度,是現代公司法的一個重要突破。

二、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效力的幾種觀點

目前,有幾種學說可以闡述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效力:

1、成立即生效。國有獨資與外資企業有一定的特殊性,因此,在進行股權轉讓時需要辦理行政審批手續。除此之外的其他公司組織應按照《合同法》第44條之規定進行股權轉讓,成立即生效。

2、成立不生效。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對外轉讓股權時,公司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雖然股權轉讓合同可以依法成立,但若不能滿足上述條件,則該合同依法不能生效。

3、效力待定。《公司法》的目的是在保障轉讓方可自由交易股權的前提下,保障其他股東的股權優先權。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構架中,法律賦予了其他股東同意權和股權優先權,若其他股東沒有主動放棄股權優先權,也沒有過半數股東同意該股權轉讓,那么在結案之前股權轉讓合同應視為效力待定。

三、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認定

股權轉讓合同是實現股權轉讓的前提條件。股權轉讓在實質上是轉讓方與受讓方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行為。公司股權轉讓,無論是股東之間相互轉讓還是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轉讓方與受讓方雙方當事人均須首先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然后才能履行股權轉讓合同,最終實現股權轉讓的目的。合同的成立與合同的生效是兩個不同的法律問題。一般情況下,民事合同成立即生效,即在當事人意思表示簽訂合同的同時,合同即生效了。所以,股權轉讓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完全可以適用合同法中關于合同成立與生效的規定,因為公司法并沒有作出特別規定。因此根據合同法及公司法原理,筆者認為,股權轉讓合同的生效主要表現為以下兩種情況:

1、股權轉讓合同成立時生效的一般情況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規定,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實同時沒有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此時的民事行為具備了一般生效要件,即民事行為有效。股權轉讓合同作為一種民事法律行為,其一般生效要件與上述生效要件是一致的,也就是說股權轉讓合同如果符合民事行為生效的要件就產生法律效力。

2、股權轉讓合同附條件生效或附期限生效的情況

股權轉讓合同生效附條件或附期限的目的在于轉讓合同的實施充分的滿足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和需要。當事人鑒于特殊的原因,不希望合同成立就立即產生效力,而是希望當一定條件或一定期限成就后才使產生法律效力。并且就股權轉讓來說,因為優先購買權的存在,如果其他股東并沒有明確放棄優先購買權,而主張優先購買權,此時股東為了免于承擔違約責任,可以訂立一個附生效條件的合同。但是當事人所約定的條件或期限應該是合法的,不應該將合同本身履行后可能出現的結果作為約定的生效條件,否則合同將永遠無法生效,因為該約定不具有合同法上的意義。

四、股東優先購買權與股權轉讓合同效力

1、股東優先購買權制度概述

股權優先權是指在公司進行股權交易的過程中,若交易條件相同,則公司內部的其他股東比非公司股東享有優先購買該部分股權的權利。行使股權優先權需要滿足以下要素:首先,需要存在股權交易,股權交易的發生是判斷享有股權優先權的先決條件。其次,股權交易應發生在股東與非股東之間,否則不存在優先權的問題。按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所以,股東之間發生股權交易時不受股權優先制度的制約,可以自由平等進行。優先購買權是優先購買者基于一定的優先購買的法律權益,為了盡可能維護已經形成的的法律關系,維護特定的經濟秩序,確立了優先購買權制度。與此同時,由于公司經營權分離不夠明顯,許多股東都能間接參與管理公司事務,這種現象比較普遍,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成為維護公司經營秩序的基礎。公司法確立優先購買權,既是對公司運行秩序的維護的體現,也是維持股東之間信賴關系的重要手段。

犬友笑傳范文第5篇

文/戴濤

由于動脈粥樣硬化的病理變化緩慢,明顯病變多見于老年人,明顯的癥狀多在老年期才出現,如果能有效控制和治療各種危險因素,一段時間之后,病變可部分消退。因此,已經起病的病人一定要樹立接受長期防治措施的信心,在日常生活中,不妨試試對疾病有利的體操。

專家在線

談到“動脈粥樣硬化”,大多數老年人會認為僅是“冠狀動脈粥樣硬化”,也就是人們常說的“冠心病”。其實,“動脈粥樣硬化”是泛指全身動脈的粥樣硬化斑塊的形成和狹窄,“冠心病”只是其中的一種表現形式,就是粥樣斑塊形成于冠狀動脈內,引起心臟缺血,最后導致心肌梗死。而人體內所有的動脈都有可能出現同樣的情況,而且病人的主動脈、頸動脈、股動脈也容易出現粥樣硬化。當然,人體還有很多其他動脈也會出現粥樣硬化,如腎動脈等。對于動脈粥樣硬化的檢查,一般只要在相應的血管部位做個彩色B超就可以明確診斷,既方便,又無痛苦,復雜的病變可能要進一步做血管造影、CT等檢查才能確診。

一般動脈粥樣硬化形成的狹窄都要采取外科手術進行治療,這樣才能徹底解除缺血的情況。除此之外,良好的運動也可很好地緩解這種情況。

運動對治療老年人動脈硬化大致有兩點好處:首先,可以有效地預防動脈硬化的進一步發展。許多研究資料都表明,體力勞動者和經常進行運動的人,動脈硬化的程度比較輕。其次,醫療體育可以很好地改善血液循環,減輕由于局部缺血而出現的癥狀,如老年人手足麻木、軟弱無力、精神異常等。

老年人體操的目的是改善自己全身的功能,尤其是四肢的血液循環系統,下列四節體操和按摩對老年人的血液循環系統有很好的維護功效。

1.坐位,身體正直。兩手握拳,然后慢慢張開手指,反復做20次左右,亦可用一手搓2個核桃。

2.坐位,身體正直。兩足踝繞旋,做20次。

3.坐位,兩手抱頸。左右扭腰轉體20次,注意轉動要緩慢柔和。有頭昏的人轉動次數適當減少些。

4.坐位,兩膝屈伸20次。

健康提示

有動脈硬化的老年人在做運動的時候,一定要有人陪同,運動的時候,要避免幅度過大。此外,還要注意周圍的環境,最好能夠找到一個空氣清新的環境,對老年人身體的恢復有很大的幫助。

全身健康轉出來

文/芳芳

中國中醫科學院西苑醫院老年病中心李躍華教授建議,多轉轉身體各部位,對老人身體健康非常有好處。

轉眼 雙眼正視前方,目光盡量看向遠處,由上至下,由左至右運動眼球,再順時針、逆時針轉動眼球,眼睛轉動時速度要均勻,能加速眼睛局部血液循環,防止眼睛疲勞和視力衰退。

轉脖子 放松站在地上或坐在椅子上,雙手叉腰或捧腹,頭微微下低,將頭按照順、逆時針的方向各慢慢旋轉2-3大圈,運動幅度以感覺頸部舒適為準,可有效鍛煉頸部肌肉和關節,改善頭頸部血液循環,增強肌肉力量和頭部的供血能力,防治神經性頭痛、失眠。有高血壓的老人慎轉。

轉腰 站好,兩腳分開與肩同寬,雙手叉腰,先順時針方向轉腰30次,再逆時針方向轉腰30次,不要幅度過大,每天1-2次,有防止腰肌勞損、腰骶部酸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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