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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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聽證程序

聽證程序范文第1篇

【關鍵詞】行政程序 行政聽證 舉證責任

行政聽證制度是行政主體在做出不利于相對人的行政決定前,就有關事實和法律問題廣泛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以確保行政決定合法適當的程序性法律制度。①其目的在于通過當事人對不利于自己的證據進行質疑和辯駁等,力爭將行政決定建立在合法、充分、確鑿的證據基礎之上,避免違法或不當的行政決定給利害關系人帶來不利或不公正的影響。②因此,行政聽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問題尤為重要,其直接關系到行政決定的形成和內容。確定舉證責任問題常常就是決定誰勝誰負的問題。③我國自1996年通過的《行政處罰法》首次正式確立行政聽證制度以來,諸多行政領域已確立了行政聽證制度。但關于行政聽證程序中舉證責任的立法規定較為概括,目前學界對此系統深入的研究也較少,因此本文采用學理分析和規范分析的方法,對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的含義、性質和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進行初步探討,以期有益于行政聽證的理論與實踐。

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的概念

舉證責任是訴訟法學的基本概念之一。早期的觀點認為舉證責任即提出證據的責任。④目前學界普遍認為舉證責任是指舉出證據并利用所舉證據證明自己訴訟請求和主張的責任。舉證責任是兩方面內容構成的有機統一整體,任何一個方面的缺乏都會導致舉證不能或舉證不力,從而承擔敗訴的風險。訴訟活動和行政聽證因程序規則、目的、內容等不同,其舉證責任也有所不同。但從淵源上看,行政聽證程序是“司法庭審模式移植到行政程序上并與之融合而成的一種新型的特殊程序制度”⑤。包括舉證責任在內的行政聽證制度在移植過程中,可能會根據行政程序的特點和要求在制度設計上作相應的調整,但是基本原理和內容應是相通的。

行政聽政程序中舉證責任首先意味著行政主體或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提出證據予以證明。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六項進一步規定:“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舉行聽證時,審查該行政許可申請的工作人員應當提供審查意見的證據、理由,申請人、利害關系人可以提出證據,并進行申辯和質證”。從以上法律規定不難看出,行政主體做出行政決定,必須有確實、充分的證據和理由,并對此提出的證據予以支持;相對人、利害關系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決定以及據以做出行政決定的證據和理由有異議的,有權利提供證據予以辯駁。

其次,舉證責任意味著行政主體或當事人提出證據的確實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后果是后果責任而非行為責任。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四十三條規定:“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根據聽證記錄,做出相應行政決定”。《行政許可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做出行政許可決定”。這說明,相對人承擔因其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是,這種不利后果與訴訟程序中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性質是不同的。行政聽證的對象是擬形成的尚未生效的行政決定,并不是己經成立的且其合法性正待審查確認的行政行為。行政主體按照相應的證據規則審查和認定案件事實,并據此做出行政決定。行政主體或當事人舉證責任履行情況必然會影響行政決定的正式形成和內容,比如當事人舉證不能的后果是行政機關會做出對自己不利的行政決定,但不是對該行政決定合法性的最終評價—勝訴或敗訴。

綜上,行政聽證程序中舉證責任的基本含義是指聽證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的責任,以及承擔其提出證據的確實和充分程度所必然引起的行政法上的后果。

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的性質

在聽證的過程中,行政主體應當首先向相對人舉出擬定的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規定。相對人對此若有異議,可提出相應的證據以證明自己的主張,以增強自己陳述、抗辯意見的說服力。

行政主體聽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是國家行政權的具體表現。同時,行政主體的舉證責任也具有義務的性質。在聽證程序中“調查取證人員負舉證責任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當然職責”⑥。“行政有證在先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在做出行政行為時要有確實充分的證據,無證據不能做出行政行為。對于行政行為是否證據確實充分,相對人有了解、知悉和辯駁的權利,行政主體有告知和提出證據予以證明的義務。行政主體不履行該義務的法律效果是程序違法,如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主體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未按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另一方面,行政公開原則要求行政主體做出行政決定的事實和依據必須公開。

相對人的舉證責任,則更多表現為一種權利。其根本性質是公民行政程序中的陳述權和申辯權,即相對人有權對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進行陳述、申辯,并提供證據予以證明和支持自己的主張,以抵抗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相對人舉證權對應的是行政主體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的義務,即行政主體不得拒絕接受當事人提供的和案件有實質聯系且不屬于法律規定應當或可以排除的證據,否則構成程序上的違法,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二條、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采納”,行政主體在做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行政處罰決定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舉證責任對相對人來說同時也是義務。現代公共行政是行政主體在行政相對人合作下的公共服務行為,公民有協助公務的義務。如果相對人在聽證程序中不及時認真地協助調查,提供自己能夠或者應當提供的證據予以質證,那么旨在查明事實的聽證程序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價值。“提供證據不僅是當事人的權利,也是當事人的義務。正式裁決中的當事人有義務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關的證據,在行政聽證階段提出,否則法院認為當事人已放棄利用這項證據的權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審查中再提出這項證據。當事人必須承擔提供證據的義務為判斷法和制定法所明白承認”。⑦

由此可見,行政聽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既是聽證當事人的權利又是其義務。舉證責任是對行政行為的程序性約束,對行政主體更強調其義務性,對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則更強調其權利性。

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的分配

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分配一般指按照一定的標準或原則,確定聽證當事人之間承擔舉證責任的范圍及舉證時限的問題。行政聽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兼有權利和義務的性質,且是一種結果責任。聽證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和履行情況對行政行為的形成及其內容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各國行政程序法的重要內容。相較美國和德國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的規定,由于行政程序模式不同,我國在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分配上也有所差異。但也有一些共同點:第一,行政主體必須承擔舉證責任;第二,相對人也應當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其舉證責任的范圍因行政程序模式的不同而不同;第三,聽證主持人員不負舉證責任⑧。

目前我國行政程序法尚未出臺,《行政處罰法》、《行政許可法》等單行法律對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不統一。因此,結合相關法律制度,分析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主體及各主體的舉證責任范圍等問題很有必要。

舉證責任主體。“誰主張、誰舉證”是羅馬法確立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項基本原則。這一原則同樣適用于行政聽證程序,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行政聽證是在聽證主持人主持下,行政主體、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就行政決定所依據的事實和法律依據發表自己意見的法律制度。行政主體對證明自己行政決定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擔舉證責任,因此是主要的舉證責任主體,對此學界并無異議。

相對人是否是舉證責任主體,我國學界有三種觀點:第一種是否定說。認為當事人在聽證過程中不負舉證責任。⑨第二種是限制性肯定說。認為聽證主要是行政相對人向聽證主持人陳述意見,表達自己的愿望,為了支持自己的觀點,他必須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⑩第三種是有條件的肯定說。認為“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無須為行政機關的行為是否違法或不當提供證據”,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承擔有限的舉證責任”。從法律屬性上看,舉證責任既是相對人的權利也是義務,相對人有協助行政主體查明事實的義務,同時,對自己向聽證會陳述的反駁行政主體的主張,必須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也就是說,相對人僅就自己的異議主張承擔舉證責任。可見,限制性肯定說較為符合行政聽證舉證責任的性質,也符合通過聽證查明事實的聽證目的。

相對人之外的利害關系人(間接相對人),如行政處罰案件中的受害人、行政許可案件中的相鄰權人和競爭權人等,是否舉證責任的主體?對此,學界鮮有討論。筆者認為,應當承認利害關系人是聽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主體。首先,根據正當程序理論,權益受到不利影響的人有權對影響其權益的行為表明自己的意見。同理,在行政聽證程序中,任何權益可能受到行政行為影響的主體,均應有權了解該行政行為的內容和依據,并闡述自己的意見,為自己的權利辯護。雖然行政行為是針對相對人的,但也可能會對其他人的權益產生影響。因此,利害關系人有權參加聽證,并對行政主體的主張或相對人的異議主張,陳述意見,并提供必要的證據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張。否定利害關系人的舉證責任,不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義的要求,影響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性。其次,聽取受行政行為影響的當事人的意見是聽證的本質特征。如果排除權益可能受到行政行為影響的利害關系人的舉證責任,利害關系人不能提出證據來反對對己不利的證據為自己辯護,其意見將不能得到全面表達,陳述權、申辯權將喪失說服力而毫無意義,這不但違背設立聽證制度的初衷,而且影響行政決定的公正性。

聽證主持人是否承擔舉證責任。鑒于聽證主持人應具備的中立立場,聽證主持人不能參與收集補充和提供證據。

舉證責任的分配。根據“先調查,后決定”原則,聽證程序的適用是行政主體調查完畢,掌握一定的事實,認為需要做出相應行政行為的情況下,經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而進行的。此時行政主體應當已經掌握了做出相應行政行為的有關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因此,在聽證程序中,行政主體應對其擬作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承擔全面的舉證責任。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僅就其異議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首先,確定行政主體在聽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范圍。根據行政合法性原則和行政合理性原則的要求,行政主體做出行政行為不但要主體、權限、程序、內容、依據和形式合法,而且要合理行使裁量權,行政行為要公正、符合理性。而且在聽證過程中,當事人申辯和質證的對象不僅是爭議行政行為的事實和法律問題,而且包括擬定的行政行為本身;不僅就行政行為主體、程序、法律依據和內容的合法性進行申辯、質證,也對證明案件事實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證明力等進行質證申辯,還對行使裁量權的正當性進行申辯、質證。因此,行政主體在聽證程序中不但要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還應提供證明主體合法、程序合法、處罰依據正確和處罰結果正當的證據。彭海鵬結合《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把行政主體在聽證程序中的舉證責任概括為主體適格問題、案件事實問題、法律適用問題、行政程序問題和行政行為合理性問題等五個方面,很有說服力。此外,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進一步研究。

第一,行政主體在聽證程序中僅提供證明擬定行政行為合法、合理的證據,還是其在調查階段收集、獲取的全部證據材料?筆者認為,行政主體在行政決定做出前應盡可能全面地收集和獲取證據材料,并且在聽證程序中應全部提出,既包括不利于行為人的證據,也包括有利于行為人的證據,都不能有所遺漏。略去任何一些可受理的、實質性的證據都要比包括某些不可受理的、非實質性的證據要危險得多。事實上,只要在裁決聽證記錄中包括了任何所能得到的證據,都不會有程序錯誤,但只要略去一點,就有被宣布無效的危險。

第二,行政主體是否可以提供傳聞證據?筆者認為行政主體可以向聽證會提供傳聞證據,但須有其他證據依據予以補充。聽證畢竟是就擬定行政決定及其事實和法律依據聽取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的意見,而非做出決定,對行政主體提供的傳聞證據,相對人和利害關人可以通過相反的證據予以否定。

第三,行政主體不但要提供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而且還應當對證據的合法性予以說明。另外,還要確定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的舉證責任范圍。相對人和利害關系人的舉證責任范圍不是固定的,其取決于其對行政行為及其實施和法律依據的異議主張,即提出了什么異議主張,就需要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彭海鵬教授在《論聽證程序舉證責任的分配》一文中,列舉了當事人舉證責任范圍的四種情形,其中第一種為“當事人舉證顯然更為容易的案件,則由當事人負舉證責任”,這顯然有自證其罪之嫌,值得進一步商榷。

(作者均為陜西理工學院副教授;本文系西安市2012年社會科學規劃課題系列研究成果,項目編號為:12zx43)

【注釋】

①楊海坤,黃學賢:《中國行政程序法典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38頁。

②姜明安:《行政法與行政程序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270頁。

③[美]伯納德.施瓦茨:《行政法》,北京:群眾出版社,1986年,第321頁。

④陳剛:《證明責任法研究》,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49~54頁。

⑤陳睿:“論行政處罰聽證的舉證責任”,《河北法學》,1999年第3期,第97頁。

⑥楊解君:“行政處罰證據及其規則探究”,《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51頁。

⑦王名揚:《美國行政法》,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年,第471頁。

⑧彭海鵬:“論行政聽證程序舉證責任分配”,《行政法學研究》,1999第3期,第51~53頁。

聽證程序范文第2篇

一、符合我國《政府采購法》和《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

政府采購法中所規定的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是在一定期限內限制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交易市場的強制措施,是屬于行為罰,符合聽證的要求。我國行政處罰法所規定的聽證程序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對相對人實施行為罰時所必須進行的。所謂行為罰,是限制和剝奪違法相對方某種行為能力或資格的處罰措施,有時也稱能力罰。行為罰不同于自由罰,前者既可以針對自然人,又可以針對組織。而后者則只能適用于個人。行為罰的主要表現形式有: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執照、禁止交易活動等。1、責令停產停業。這是限制違法相對方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處罰形式。責令停產停業一般常附有限期整頓的要求。如果受罰人在限期內糾正了違法行為,可恢復生產、營業,因而與“企業關閉”也不同。企業關閉是永久性的,企業關閉注銷登記,該企業已不再存在。責令停產停業一般適用于下列違法行為:(1)生產經營者實施了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其行為后果比較嚴重。(2)從事加工、生產與人的生命健康密切相關的已經或可能威脅人的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出版對人的精神生活不良影響的出版物等違法行為。2、吊銷、暫扣許可證和執照。這是禁止相對方從事某種特許權利或資格的處罰。它是指行政主體依法收回或暫扣違法者已獲得的從事某種活動的權利或資格證書。其目的在于取消被處罰人的一定資格和剝奪、限制某種特許權利。吊銷與暫扣是有區別的。吊銷許可證和執照是對違法者從事某種活動或者其享有的某種資格的取消;而暫扣許可證和執照,則是中止行為人從事某項活動的資格,待行為人改正以后或經過一定期限后,再發還許可證、有關證書或執照。在對違法者實施其他形式的行政處罰不足以實現制裁目的時,還需要禁止其從事某種職業活動。在我國,有些企業或個人從事某種生產、經營活動,法律法規規定必須既具有許可證又具有營業執照。對這種企業或個人適用吊扣許可證和執照的處罰,應由主管行政機關許可。3、禁止交易活動。這是近兩年在招標投標活動和政府采購市場中廣泛實施的行政處罰。我國《招標投標法》規定,在違法行為人情節嚴重的情形下才可實施。而我國政府采購則將這種處罰與罰款、列入不良記錄等處罰合并處罰,更顯示對違法行為的從嚴處罰。所以,筆者認為,在實施這種處罰時必須賦予相對人的聽證權。

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行政機關做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當事人不承擔行政機關組織聽證的費用。聽證依照以下程序組織:(一)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行政機關告知后三日內提出;(二)行政機關應當在聽證的七日前,通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三)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四)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有權申請回避;(五)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六)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七)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依照法律的規定,做出行政處罰決定。

二、數種處罰種類同時并處是屬于非常嚴重的行政處罰

實踐中的政府采購違法案件,一旦違法事實成立,必須同時被處以三種處罰,這是非常嚴重的行政處罰。例如我國《政府采購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供應商如果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成交的,所遭遇的行政處罰將是:本次采購合同金額千分之五的罰款,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在這三種行政處罰種類中,罰款是屬于財產罰,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是屬于聲譽罰,禁止交易是屬于行為罰。后二種處罰都是非常嚴重的處罰,直接影響到企業的生存和發展。倘若不賦予相對人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的救濟權,則有悖于我國行政處罰法的立法精神。所以,筆者認為,行政主體實施處罰前,應該賦予相對人即被處罰人的聽證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所設定的聽證程序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作為行政執法主體的財政管理部門對供應商或采購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處罰,在政府采購的法律實踐中,幾乎都沒有經過聽證程序。這里有法律制度本身的原因,也有執法隊伍的素質因素。政府采購主管部門在什么樣的情形下適用聽證程序,我國現行的政府采購法和相關的行政規章中都沒有做出相關的規定。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應當舉行聽證而未舉行聽證的,行政主體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我們從《中國政府采購案例評析》中的所有案例來看,行政主體所實施的行政處罰案件均未曾經過聽證程序,而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有些案件是必須經過聽證程序的,否則,行政主體所實施的具體行政行為無效。根據我國《政府采購法》第八章法律責任這一節內容,政府采購當事人在許多情形下所遭遇的是數項行政處罰種類共同并處。在此情形下,應該賦予政府采購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聽證權。實施政府采購行政處罰聽證制度有其非常重要的意義。具體來說,筆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一些:第一,有利于規范政府采購行政執法程序,提高政府采購行政執法水平,促進各級政府采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行政。第二,有利于維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法律賦予的陳述權和申辯權。第三,有利于完善政府采購行政執法監督機制,完善公正、公開的行政執法制度,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購行政主管部門內部的行政執法監督機制,以保障政府采購跨越式發展的順利實現。

聽證程序范文第3篇

關鍵詞:執行聽證程序執行和解

一、執行聽證、執行和解的概念及意義

執行聽證是指在案件執行過程中,因執行相關當事人向執行機構提出涉及自己某些實體權利的請求時,由法院執行機構的裁決合議庭召集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案外異議人及與執行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到庭,聽取他們的陳述,審查其提出的異議或申請并依法作出裁決的一種公開審查方式。聽證中的執行和解就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由當事人或案外人、證人等人參加,由執行法官主持公開審查其異議或申請時雙方當事人或當事人同案外人,在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前提下,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進行自主協商達成合意的行為,從而導致執行程序的結束。根據執行規定第86條的規定和解協議的內容一般包括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通過執行聽證實現案件和解終結實質是以和解協議的內容取代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內容。

在執行聽證中達成和解協議意義在于:

一是有利于增加案件執行的透明度,有效防止執行人員暗箱操作,杜絕人情案、關系案的出現,避免了當事人或案外人對執行法官的猜疑,既防止了執行法官的執法不公、不作為、消極執行,又限制了當事人的不規范舉動,真正體現了新時期執行工作“陽光執行”的特點。

二是有利于化解矛盾,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通過執行聽證達成和解協議,既確保被執行人在法院的監督下履行和解協議內容,避免了因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而使被執行人難以承受壓力的弊端,又維護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有利于調動雙方當事人或案外人主動參與執行的積極性,并增強對法院執行工作性質特點的理解。通過召集大家聽證,執行法官能夠向他們釋明民事執行案件過程、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拒不執行的法律后果。

四是有利于避免人情案。案件在聽證過程中申請人舉證,法官的調查將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暴露在大庭之下,使說情者無言以對,有的說情者以保證人的身份參與和解,增加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保障。

五是有利于減輕當事人時間、精力、財力方面的負擔,節約法院執行成本。通過聽證及時和解提高案件執結效率,又能及時維護案外人的利益。

二、聽證程序中執行和解的約束力

根據民事訴訟第211條及其適用意見第226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法院恢復執行生效法律文書。這一條是針對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而言的,是有章可循的。但是事實上,有部分案件在聽證過程中由案外人參與執行和解,此和解協議的約束力應如何認定,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當事人同案外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只要在內容上不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道德,理應受到法律保護。因此和解協議一旦達成就應產生拘束力。聽證過程達成和解協議一般有案外人參與,此和解協議的效力僅存在于履行完畢之后,即以協議內容的完全適當履行,當事人是否應當承擔相應責任?筆者認為,只要和解協議是真實合法的,就應當承認其合同效力。當然需要對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而且這種約束不僅體現在履行完畢后消滅原有的權利義務,在履行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可依協議要求對方承擔責任。就當事人來說,如果案外人履行協議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應選擇依現行法律規定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或依協議另方當事人,要求對方繼續履行并承擔違約責任。若案外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則視為放棄原權利的主張。人民法院應及時將案件恢復到聽證前的執行狀態。如果權利人要求訴訟案外人,人民法院應予立案。

此外,為了強化聽證中和解協議的效力,法律應把這種具有代替原法律文書效力的協議規定為當事人可以選擇約定的特殊的和解協議。這種特殊協議的前提是當事人約定以協議內容取代原來的執行內容,并經法院審查確認,從而具有執行力,原生效法律文書終結執行,這樣執行和解協議的效力得以真正強化。

三、當事人(案外人)的權利救濟

聽證程序范文第4篇

    (一)完善職能分離制度

    我國《行政處罰法》第42條規定,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這一規定要求聽證程序實施內部職能分離制。要達到內部職能分離的關鍵是對聽證主持人作以下嚴格要求。

    1、聽證主持人產生遵循的原則

    (1)聽證主持人要有很高素質。首先思想道德要好,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高度的責任心、正義感,不利用職務之便謀取私利;有較強心理素質,能夠客觀公正地對待案件。其次,法律知識十分精通,在聽證中涉及到有關法律能夠運用自如,尤其對行政執法的專門法律、法規和規章相當熟悉。再次,聽證主持人應具備很強的業務能力,業務水平要過硬,綜合能力應過強,有周密的邏輯思維能力,這樣對案情判斷才會準確無誤。

    (2)聽證主持人應該是行政機關中具有相對獨立地λ的與本案無利害關系的人員。他們不直接參加具體行政執法,又能掌握各部門執法情況。在聽證中象法官一樣,不偏不倚、執法公正。

    3)聽證主持人應該是不直接參與本案調查人員。聽證主持人只有為非本案調查人員,才能保證站在客觀、公正立場上去調查聽證過程。

    2、聽證主持人應明確自已權限

    聽證主持人是由行政機關負責指定主持行政處罰案件聽證程序的行政人員。聽證主持人的權力主要有:

    (1)確定聽證舉行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有權申請回避的權利及宣布聽證會開始。

    (2)主持辯論會:

    ①聽取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及人就案件的事實、處罰理由和適用依據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②根據案件實際情況,擬作出行政處罰的理由和依據進行詢問;

    ③對當事人的合法請求予以滿足,使當事人有機會提出一切與本案有關的觀點,監督調查人員履行舉證責任;

    ④隨時把握聽證的目的和主題,防止聽證程序離題或延滯;

    ⑤維護聽證秩序,根據情況宣布聽證是否中止、結束或延期。

    (3)審閱聽證筆?。簽名或蓋章后聽證會筆?具有法律文書效力,是行政處罰裁決的依據。

    (4)向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行政處罰的處理意見。聽證主持人不行使裁決權,但可以提出具體的處理意見,由行政機關負責人作出決定。

    (二) 聽證程序的適用范圍有待進一步擴大

    《行政處罰法》第8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收非法所得和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執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目前我國行政處罰聽證程序僅局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這三項較重的處罰局面。根據行政處罰理論的概括總結,我國的行政處罰分為四種:② 一是精神罰,指通過告誡、批評等方式致使當事人遭受精神上、心理上的壓力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警告、通報批評等方式;二是財產罰,指通過當事人遭受財產上的損失的方法懲罰當事人的行政處罰,主要有罰款、?收財物等方式;三是能力罰(或稱資格罰),指通過中止、剝奪當事人某一資格或從事某一特許行業的能力的方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主要有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或執照等方式;四是人身自由罰,指通過剝奪當事人短期人身自由的方法懲處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我國目前只有兩種形式即拘留和勞動教養。由此可見,在上述眾多的行政處罰種類中我國僅限于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執照、較大數額罰款三項處罰列入聽證范Χ,對保護相對人利益是不夠的。因此當前擴大行政處罰的聽證范Χ就是把行政拘留納入聽證范Χ。因為行政拘留是行政處罰種類中最嚴厲的一種,它是限制人身短期自由。應該更審慎、更嚴肅地對待,但在行政處罰聽證程序中卻看不到這種謹慎和嚴肅。為了順應民主、法制的時代潮流,全面充分地保護當事人人身自由權,有必要將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列入聽證程序范Χ。

    (三)健全聽證期限

    《行政處罰法》對聽證期限δ作專門規定,從加快聽證周轉、提高行政效率角度出發,各行政機關應限定聽證期限:建議限定行政機關啟動聽證的受理期限為當事人提出聽證的10日內,使案件在短期時間內盡快受理;限定調查取證的收集期限為啟動聽證受理的前7日內;明確規定聽證審理最多為3次,?次間隔不超過7日;限定聽證筆?的送交期限為聽證結束后的3日內。一旦限定了上述期限,聽證程序的實施周期也隨之確定了,防止發生行政機關受理聽證程序案件后不通知當事人聽證和無限期地拖延聽證等現象,抑制聽證行為的專橫性和任意性,提高執法的透明度。

聽證程序范文第5篇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法律、法規授權可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受行政機關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事業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均應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行政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該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中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公民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對法人或其他組織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國家有關部門對較大數額罰款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聽證遵循公開、公正的原則。

    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舉行。組織聽證的機關應當在聽證的3日前向社會公告。

    第五條  聽證由行政機關指定1名本單位法制機構工作人員或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根據案件需要,還可以指定或邀請1至2名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聽證員或書記員,協助主持人工作。

    第六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第三人、人、案件的調查人員、證人、鑒定人員以及翻譯人員。

    當事人是指被告知將受到行政處罰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三人是指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

    第七條  行政機關決定舉行聽證,應當及時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方式,并在聽證的7日前將有關事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八條  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紀律;

    (二)宣布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三)聽證主持人介紹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詢問、核對聽證參加人身份,宣布聽證開始;

    (四)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有關問題進行詢問、調查;

    (七)聽取當事人的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第三人和證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九條  聽證結束后,行政機關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作出決定。

    第十條  行政機關舉行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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