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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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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名人物范文第1篇

關鍵詞:知名人物;姓名權;商品化權;形象權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5)16-0171-02

2012年2月23日,美國籃球運動員邁克爾?喬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訟,指控中國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使用其姓名,此案已于2012年3月5日被受理,并于2013年4月27日開庭審理,時至如今一審還未判決。而在2014年下半年,耐克公司授意邁克爾?喬丹以本人名義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以國家商評委為被告的78起行政訴訟。2015年3月,一審宣判駁回了其中68起案件的訴訟請求。這一系列案件讓人們將目光聚焦到了知名人物形象的法律保護問題上。知名人物因其在某一領域取得的成就和其在公眾中的巨大影響力,而使其形象具有被運用于相關商品上和進行二次開發的巨大商業價值。但就目前我國立法來看,尚未確立人物的形象權或其商品化的形象權。本文將通過喬丹系列訴訟對真實人物的財產性權利展開分析并進行商品化形象權的立法探究。

一、真實人物形象的財產性權利――商品化的形象權

(一)形象權之辨析

對于真實人物形象的財產性權利,有學者將其歸納為商品化權,并認為人格一旦被物化,人格的商品化、財產化以及由此導致的對人格符號的權利擴大保護也就成為必要,因為人格符號具有很大的財產價值。該權利就其屬性而言,已非精神性人格利益,而為一種財產權益[1]。而有學者則認為商品化權即形象權,包括真人的形象(例如,在世人的肖像)、虛構人的形象、創作出的人和動物形象、人體形象等等[2]。關于真實人物的形象適用于形象權還是商品化權,學界觀點不一。大部分學者認為,無論是形象權還是商品化權,其都為人物形象所擁有的具有商業價值的財產性權利。但也有學者將其歸納為一種人格權。如有的學者認為,商業化的開發是利用了商品化權的人格利益,因此,主體的姓名、肖像、聲音或身體,進行的一切使用和處置,都以個人的完整、獨立和不可侵犯為基礎,還以充分發揮他們的自身價值為目的[3]。吳漢東認為,知名形象的某些特征具有“第二次開發利用的價值”。這種利用的目的,即是“形象的商品化”。知名形象在商品化過程中,產生一種特殊的私權形態,它已不是人格意義上的一般形象權,而是具有財產價值的(商品化)形象權[4]。可見,其中對于形象權的商品化的財產性權利性質做出了強調。

筆者認為,商品化權其保護對象已不僅局限于真實人物和虛擬人物的形象,其包括的范圍還有可商品化的符號、標志,甚至包括一些作品的情節、片段等。其作為一種概括式的財產性權利,范圍之廣使其無法準確地對人物形象這一范圍進行定義,而吳漢東先生所提出的商品化的形象權,應該被歸為商品化權中的一部分,并且強調人物形象所帶來的商品化權利,其分類的范圍更加精確,更有利于我們對人物的財產性權利的定義和區分。將保護對象界定為真實人物形象與虛構角色形象,并將此類權利概稱為形象權是合適的。所謂形象權是指主體對其知名形象進行商品化利用并享有利益的權利。這是一種新型的私權。而有學者也提出了新的觀點,認為就商品化權可繼承與可轉讓這一特點,便可以證明其財產權的屬性[5]。

在此處商品化的形象權其應區別于類似于姓名權、名譽權等人格性的權利。此處的形象權所強調的是人物的知名度以及其整體形象所帶來的潛在的不確定的經濟利益。人物知名度越高,其形象權所擁有的潛在經濟利益越大,其價值也就越高;如果人物知名度很低,則可能其形象所擁有的商品化形象權就會較弱。

(二)喬丹案中的形象權

回顧邁克爾?喬丹訴喬丹體育系列案,喬丹體育的注冊商標中對于“喬丹”二字的使用,其雖有利用邁克爾?喬丹在體育領域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對消費者造成誤導以獲得商業利益之嫌,但其利用的是邁克爾?喬丹的形象在商業領域的巨大價值而非對其本人在人格權利上的損害來獲取商業利益。人格權意在維護個人的人身和行為的自由、安全及精神利益,而形象權在于維護知名形象的商業性價值。在傳統人格權理論中,人格利益不能直接表現為商品,不能以金錢計算其價值。所以,因為其訴由中的姓名權的人格權屬性,請求大額的經濟賠償并不能很好地獲得支撐。然而,雖然我國的立法中并未確立形象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但是在很多國家的立法中卻已經確立了形象權作為一項財產性權利的存在。在1953年的“海蘭”一案中,第二巡回上訴法院的弗蘭克法官明確提出了“形象權”的概念,并就形象權的含義進行了論證。而對于形象權非常精確的論述則出現在1983年“卡森”一案中:“形象權是為了保護名人身份中的商業性利益而產生的。這種權利的理論依據是,名人的身份在促銷產品方面是有價值的,名人享有的權益應當得到保護,名人可以制止他人未經許可而商業性地利用其身份”。日本自20世紀70年代開始引入商業形象權,其最早判例定義成名人對其姓名、形象及其他對有顧客吸引力、有辨識性之經濟利益或價值所進行的排他支配權利。

二、設立商品化形象權的立法探究

(一)我國人物形象保護的現狀

目前,我國并未正式確立“形象權”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存在,關于知名人物形象的財產性權利也尚處于學術探討階段。就名人形象的保護而言,目前我國基本沿用姓名權及肖像權的保護模式。而在上文中,已經可以看出將知名人物的形象納入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進行保護顯得有些牽強,并且由于人格權其保護目的在于保障人格之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著重于非財產性的、普通人格利益之保護。所以,在類似于“喬丹”案件的訴訟中,主張人格權的保護來對企業利用知名形象謀取巨大的經濟利益進行侵權訴訟就顯得力不從心。尤其是在訴訟標的中主張大額的經濟賠償時,由于人格權基于自然人人格的基本出發點,并非財產性權利。因此即使認定為侵犯姓名權、肖像權等人格權,其賠償額度也不會太高,與被侵犯的財產性權利無法達到對應。

從另一個方面講,我國對于人物形象的保護也體現在商標法上面。知名人物可以通過對其姓名、肖像、標志性形象等進行商標注冊來將其形象的一部分納入商標法的保護范圍之內。然而,對于商標法保護形象的缺點和不足也體現得非常明顯。首先,商標法對于知名人物形象的保護具有局限性。現實中,商家所利用的,往往不是形象本身,很多時候還涉及表情、姿態,甚至有的時候需要利用多種因素進行確認。權利人若想得到周全的保護,就不得不將如此種種形象特征都作為商標申請注冊,而這不僅無法得到現行法律的支持,真正操作起來也是不現實的。再者,雖然在《商標法》中對于惡意搶注進行了禁止,然而由于人物的形象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復雜性,往往有些商家會利用某些極具誘導性而又比較模糊的元素對人物的形象進行侵犯,進行搶注。在這種情況下,商標法顯然不能很好地保護知名人物的形象。

(二)我國商品化形象權的設想

確立獨立形象權已經成為了當今世界對于知名人物形象保護的一種潮流。關于形象權所應歸入的法律門類的問題,有人認為,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中第1至3款中關于欺騙易行為的禁止事實上已經對于知名人物商品化形象權加以保護。但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一般被認為僅是一種“兜底保護”,且保護對象為知識產權的調整對象,而形象權因其權利的特殊性不宜被納入現有的知識產權體系中。反不正當競爭法注重的是對于違反正當競爭行為的懲罰,是一種事后的消極性的保護,其并不能起到事前的積極性保護的效果。再者,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對各種社會關系的調整,主要以競爭對手為規范對象。反不正當競爭法中,其制止和處罰的對象主要是從事同一行業的競爭者,即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對象為同業不正當競爭。然而就以喬丹案為例,在侵犯知名人物的形象權時,侵犯者很可能并未從事被侵犯人所從事的行業,并且也未對被侵犯人造成實質上的競爭。在此種情況下,知名人物的形象權很難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對象。所以,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來保護形象權有其固有的缺陷。

而對于形象權或者商品化權的立法構建,有學者將希望寄托于將來制定出《民法典》,并在其中規定真實自然人的形象標識保護。筆者認為,民法典的制定由于其系統性和復雜性,其產生的過程不可能一蹴而就。但是,由于設立商品化形象權的緊迫性,需要想出一個預期內可行的、可操作的解決方案。而在目前的民法體系中,《民法通則》承擔著總則的功能。因此,可以在現有的《民法通則》中加入獨立的形象權的概念并確立法律對其的保護。由于制定新的法律的立法過程和周期較長,短期內可以考慮在引入獨立形象權的基礎上采用頒布相關條例的方式對侵犯形象權的行為進行具體的規范和處罰。與此同時,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通過典型案例等方式對此類案件的處理進行指導。

參考文獻:

[1]謝曉堯.商品化權:人格符號的利益擴張與平衡[J].法商研究,2005(3).

[2]鄭成思,商品化權芻議[J].中華商標,1996(2).

[3]楊立新,林旭霞.論人格標識商品化權及其民法保護[J].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6(1).

知名人物范文第2篇

貪吃鬼:“大哥,大哥,就給我吃一點,就一點點。求你了!就給我吃一點點嘛!”這是劉洪福在向我們班的男生要東西吃呢!劉洪福雖然是一個班長,但是他卻不顧自己的“高貴身份”,向男生要東西吃,那可憐巴巴的樣子真叫人于心不忍啊。看,男生們剛松手,劉洪福就抓了一大把塞進嘴里。那副模樣真叫人捧腹大笑!“劉洪福,你,你竟然不顧自己的‘高貴身份’向我們要東西吃,還不守信用!你,你真是氣死我了!哼!”唉……這個“貪吃鬼”呀,連老師都真拿他沒辦法。

搞笑鬼:劉洪福不單是一個“貪吃鬼”,還是一個“搞笑鬼”呢。他最擅長的就是出腦筋急轉彎。“給你們出一個腦筋急轉彎:從現在起,我說什么你就說什么。草地是綠的,草地是紅的。重復一遍!”我們就說:“草地是綠的,草地是紅的。”劉洪福問:“草地是紅的還是綠的?”我們七嘴八舌地說:“綠的!紅的!又紅又綠的!”劉洪福卻說:“真笨!我就你重復我剛才說的話!你們應該說:草地是紅的還是綠的?真笨!”我們這才恍然大悟,原來他在耍我們呢!唉,這個劉洪福是沒救了。

糊涂鬼:劉洪福自以為自己很聰明,可以與天才相媲美,打遍天下無敵手。我卻不這么覺得,我準備好好戲弄他一下。我不懷好意的說道:“劉洪福,你不是說你非常的聰明嗎?我就來出一幅對聯考考你。”劉洪福說:“說吧!盡管放馬過來,哈哈哈哈,我會讓你死的很慘,到時候不要哭鼻子哦!”我說:“好!我可出了:在上為帥,不是南北。”劉洪福這只兔子馬上就來撞樹了,唉,看來他沒有聽出弦外之音啊。他得意洋洋的說道:“在下為豬,不是東西。”說完,他還問我:“我說的對吧?你看看我多聰明!哈哈哈哈。”說完,還一陣仰天長嘯(笑)。我卻笑得說不出話來:“哈哈哈哈,你說你是豬,不是東西!哈哈哈哈,真可笑。哎,不行了,太好笑了,我都笑得肚子疼了!哈哈哈哈。”劉洪福卻氣惱地說:“劉星月!你,你,你竟然耍我!氣死我了!氣死我了!”

知名人物范文第3篇

關鍵詞:職務發明;發明人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2)12-0285-01

一、職務發明的認定問題

(一)對“企業工作人員”的認定

“工作人員”一詞在日常生活中再熟悉不過的一個概念,但若要追究其本身內涵,就不像想象中的那么簡單。首先要成為職務發明專利,其前提是雇主與工作人員之間必須存在雇傭關系,其次是這種勞務雇傭關系僅僅是事實的雇傭關系還不足夠,還必須簽有正規的書面雇傭合同。如果沒有書面的雇傭合同,即使有事實的勞動雇傭關系,依舊不應該認定該人員為“工作人員”。因為“臨時工”其最大的特點就是多數都沒有正式的雇傭合同,或者雖簽有雇傭合同但不正規,相關員工多數為閑散人員,工作時間、地點具有多變性,所以不宜將其列入“企業工作人員”的范圍內。

(二)對“單位”內涵的界定

對于“單位”內涵的界定,我認為可以從當前的具體的市場經濟情況進行分析,我國的1984年《專利法》對職務發明的規定有兩條,即第6條和第16條。在第6條中規定了有關職務發明的定義還有其權益歸屬的問題,‘執行本單位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全民所有制單位申請的專利權歸該單位持有;集體所有制單位申請的,專利權歸該單位所有。在中國境內的外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的工作人員完成的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歸該企業所有,申請被批準后,專利權歸申請的企業所有。”由以上歸屬規定可以看出在20世紀80年代我國是傾向于保護國有經濟成分的主體,之所以會這樣規定原因就是當時的政治尤其是經濟狀況決定的,而今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可以對單位的內涵進行“抓大放小”式的規定。

(三)對“本職工作”、“單位任務”內涵的認定

關于對職務發明專利中的“本職工作”、“單位任務”內涵的認定,我國《專利法》第6條以及《專利法實施細則》中規定所謂執行本單位的任務,是指工作人員完成本單位分配給自己的任務。《細則》又進一步將其區分了幾種情況: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的發明創造;履行本單位交付的本職工作之外的任務所作出的發明創造;退職、退休或者調動工作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明創造。

對于“本職工作”的內涵應該取其狹義的內涵,即對其范圍進行縮小,比如從被雇傭人所從事的職業的工作性質、工作內容和職務發明專利行為與工作內容的相關性等方面進行限定。

二、我國對發明人保護存在缺陷及建議

首先,我國現行的職務報酬法律與政策規范存在著規范模糊甚至互相有沖突的情況,存在“規自多法,政出多門;程序不清,操作不易”的現象。尤其在在獎酬標準方面非常明顯,各個法規規定標準不一。同時《專利法實施細則》中規定的報酬數額偏少,而且規定方式過于死板僵化,顯然不能夠符合當今社會發展的需要。

其次,我國職務發明專利的發明人一直處于弱勢地位,在實踐中,企業單位往往強調職務發明專利應該歸屬于企業,尤其是國有企業單位中還存在平均主義,而發明人與單位的談判能力不足,工作機會是其必須考慮的因素,經濟實力上也處于弱勢,談判專業性差,同時發明人在職期間很少愿意將與單位的發明專利報酬糾紛通過勞動仲裁、法院判決等具有強制性手段來解決,即不到萬不得以不去得罪單位。所以額外報酬的計算不能有企業單位單方面決定適當報酬,因為迄今為止的實際操作中,企業單位總是在朝著有利于自己的方向運用著職務發明制度。

據此,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知名人物范文第4篇

被標簽為“Shannnam”的戒指,自2011年出現在網絡上,就如它的中文名“山嵐”一般,不斷彌散出自然的氣息、新鮮的感覺。透明的戒指里不斷變換著場景,從婚禮中的王子與公主到雪地里的修女,從帶著手提箱行走的女人到牽著羊的牧羊人。每枚戒指里都有一個小故事,帶給你好奇、驚喜、感動和無邊無際的想象空間。

把故事凝結在戒指里

這些會講故事的戒指出自Shannnam的兩位主創設計師Riyo和Howard之手。Riyo畢業于平面設計專業,和Howard兩人做了十多年的廣告,兩人深感在工作中有太多的要求和束縛,需要做自己喜歡的事來平衡一下生活。Riyo平時喜歡收集Miniature 公仔、場景,也愛好做手工,而Howard對技術方面頗有研究。于是,他們想著可以將二人擅長的地方結合起來,為這些小玩意找一個有趣的載體。一開始想到古董手表,但由于它價格高昂也難以尋找,最后便轉到了戒指上。

要將一個微縮場景放入一枚小小的戒指里,最重要的是如何設計空間結構。起初,Riyo根據公仔模型的高度來設定戒指整體形狀,發現鵝蛋形能容納的東西最多,但鵝蛋形是女生比較喜歡的樣式,卻不能滿足男生的喜好,男生都喜歡“酷”一點的外形,比如正方形、盾牌造型等。

確定好設計方案后,Howard拿著設計稿找到一家工作室合作做了一批透明質感的戒指基模,Riyo則開始進行手工制作的部分。將自己之前收集的火車模型場景及公仔進行分解、重新組合,再粘貼成新的場景。Riyo在燈光下拿著鑷子,像最高明的醫生一樣小心翼翼地做著手術。

“微縮場景做好后,會再交給合作工作室灌入樹脂進行凝結、打磨和拋光。”透明的戒指里封存著森林、城堡、騎士和公主……童話場景不再只是出現在夢里,那些充滿美好幻想的畫面也可以“隨時隨地”拿出來把玩,成為了指間的一道風景。

Shannnam微縮場景戒指一就收獲了無數好評和源源不斷的訂單。很快,之前收集的材料都用完了。“沒有公仔模型,就做不了了。”Riyo一臉無奈,但技術咖Howard很快就想到了辦法。他采用了最新的3D打印技術,自己設計制作立體模型。“想要什么樣的公仔就打印什么樣的!”3D打印一下子解決了“巧婦難為無米之炊”的難題,Riyo在創作上就更加自由隨性了。

2012年秋天,Riyo和Howard帶著100個承載不同故事的戒指,參加了東京設計周,兩人精心地為每一枚戒指都配了一個美妙的故事,令觀者為之傾心不已。

化身心靈捕手

與其說Riyo是一位故事講述者,不如說她是一個心靈捕手,用創意澆灌心靈之殤。對Riyo來說,兒時童話書里的美好情節是最為溫暖的,充滿了治愈系的正能量。所以,Shannnam前期的產品總是給人很童話的美感。

有一次,一位朋友的弟弟前來定制一對婚戒,要求在設計中加入黑色元素。“因為這個年輕人是一個文身設計師,他喜歡比較另類一點的感覺。”經過一番溝通后,Riyo為他創作了一個場景:一對新人站在黑色的泥土上,而墳場就在身旁。“這是用一種很另類的方式祝福他們‘白頭偕老’。”作品完成后,兩位新人都非常喜歡,認為是比鉆戒更有意義的紀念品。

這件作品對Riyo的觸動也很大,為什么一定要做唯美系的東西呢,不是所有人都喜歡童話故事的呀!于是,創意如脫韁的野馬,奔騰不止。Riyo創作了墳場(Who's Next)、鳥襲擊人類(The Bird)、埋尸(Betrayer)等一系列關于黑色、死亡、生命輪回、人性思考主題的戒指,立刻得到一些小眾人群的熱情追捧。

知名人物范文第5篇

在某些公路客運站也躍躍欲試實名制的今天,目睹這件事發生,相信應該生發出更多感悟,借到更多前車之鑒。

福州一網友用日本動漫人物名成功購買和使用了兩張動車票,經媒體報道后引發關注。1月11日,記者親身體驗,用“慶豐包子鋪”、“西門吹雪”作為車票上的人名,在12306網站訂票、取票、乘車,確實實現從福州站到福州南站往返,中間還進行了改簽和退票。(1月12日《福州晚報》)

早在2012年元旦起,全國所有旅客列車就已經實行車票實名制。然后,兩年后的今天,化名成動漫、小說中的人物,居然還能夠順利購買和使用火車票,這無異打了實名制一記響亮的耳光。

之所以能夠化名買票,源于實名制實施過程中的兩大漏洞。首先,12306網站沒有與公安部門系統聯網,無法辨別身份證信息的真偽,自然難以做到對化名說不;其次,鐵路部門驗票流于形式。根據規定,票證人不一致不能進站乘車,但一些站點檢票人員并未細查乘客是否攜帶身份證,以及車票信息與身份證信息是否相符,旅客甚至可以享受到“免檢”待遇,化名買票完全可以暢通無阻。

網友和記者的體驗只是善意的玩笑,但在現實中,化名買票很可能被一些別有用心的人拿來鉆空子,導致實名制被架空,無法發揮出應有作用。日前,央視就曝光了網絡黃牛用假身份證刷票囤票,等找到買主后,退票再立即反搶回來。對此,12306網站表示,系統升級后實行了3小時隨機退票機制,大大降低黃牛退票回購的成功率,然而,只要車站驗票環節的籬笆不扎牢,黃牛就依舊有可乘之機。甚至可以省去“囤票——退票——搶票”的麻煩,直接讓旅客拿化名買來的票進站上車。

同時,由于人財物高度聚散,人員流動便利,治安監控難度大,近年來發生在鐵路上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日趨突出。購票信息虛假,則會導致公安機關無法及時掌握旅客的真實身份,難以加強對列車上各種治安隱患和違法犯罪活動的監控,不利于保障廣大旅客的人身財產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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