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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消費者權益刑法保護存在的問題
關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刑事立法狀況看,我國不僅以民事、行政性的法律法規來規制惡劣商業行為,而且是積極地利用刑法來規制不法商人侵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的。應該說,用刑法保護消費者權益具有合理性。但通觀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規定,可以認為是存在問題的,至少可以指出以下幾個方面:
1.刑法規定式導致行為方式規定的概括
由于我國沒有行政刑法,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這樣的刑事立法的模式就導致了一個問題:如何使消費者權益的刑法保護具有規定的合理性。這種合理性就是如何設定行為規則,即將何種行為規定為犯罪。應該說,對惡劣商業行為規則的設定一般不是刑法的任務,而是商法或其他行政性法規的任務。由于商事行為的復雜,也就導致了法律所設定的行為規則難于簡單明了。
在我國,由于所有的犯罪均規定在刑法典中,雖然立法者已經考慮到經濟犯罪的復雜性特點,在刑法典中,已經對其作了比較多的描述,但相對于經濟犯罪的復雜性來說,這種描述仍然是不夠的。可以說,采取這種大一統刑法典的規定模式,又想保持刑法規定方式的簡明,就已經預示著對經濟犯罪之行為模式的規定不得不概括。
2.以同類行為之量的不同區分犯罪與行政違法具有實質的不合理性
從我國刑法對本類罪的規定可以看出,對于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性質是犯罪還是屬于一般違法的區分,不是以行為方式,而是以行為程度,即同種類型的行為在嚴重時構成犯罪,較輕時構成一般違法。這種方式在我國刑法規定中是基本的規定模式。
作為一般的規定模式,應該說這種規定式本身是有其重大缺陷的。其缺點至少有以下三個方面。其一,立法規定困難。其二,對行為性質評價的不甚明確。其三,刑事違法與其它違法之管轄發生沖突的可能性。
不過,從選擇的合理性的角度來考慮問題,在整個法體系的設定過程中,刑事犯罪與一般違法之界限,應該以行為性質而不是行為程度進行劃分。以行為性質劃分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可以保持規則的明確性,便利達到立法語言的準確性,不至于形成司法與行政執法機關的管轄沖突,不妨礙輕微行為的非罪處理。因此,以行為性質作為設定犯罪與一般違法的界限,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有利于實現法治的理想,應該成為設定國家法體系的理性選擇。
3.以銷售額作為罪與非罪、輕罪與重罪標準是形式合理掩蓋實質的不合理性
本類罪是屬于以明確列舉的方式作了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之間的量的區分標準的立法例。這種規定方式在形式上是合理的,因為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具有明確的區分標準,毫不模糊,但這種形式上的合理,不能抵消實質上的不合理。因為,決定犯罪程度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包括法益的性質、對法益的侵害方式、侵害程度、行為的具體樣態等多方面的因素,其共同的作用說明行為的惡劣程度與對法益的侵害程度,作為說明行為的是否可罰與重罰或輕罰的依據,應該是綜合指標而不是單項指標。僅以銷售額作為成罪與否以及輕罪與重罪的標準,是以其形式上的合理性掩蓋了實質的不合理性。
4.刑罰過厲與不平衡導致與其他類犯罪的不協調性
本類罪所規定的9個罪名,其法定最高刑2個是死刑,5個是無期徒刑,1個是15年有期徒刑,1個是3年有期徒刑。其刑罰之重,在經濟犯罪中乃至在所有的犯罪中,都應該說是重罪比例很大的一類犯罪。而本類罪的重刑主要是因為包含著侵害人身權利的犯罪導致的。而在立法上作這種處理的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
二、消費者權益刑法保護的完善
1.重行為程度與重行為方式的理性選擇
從我國對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罪的刑事立法規定可以看出,現行立法采取的是重行為程度而輕行為方式的立法模式。如前述,兩種不同的規定模式是各有利弊,均不是絕對的好與壞,于是就面臨著選擇。
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為例,我國刑法規定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成立的要求是具備銷售金額5萬元以上,其他的能夠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程度的情況,如生產規模、方式、產品的偽劣程度等,立法未予涉及。事實上,作為影響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之危害程度的因素,不僅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的銷售數額,其他的行為情況也會影響行為的程度,應該對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有影響。試舉一例:甲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5萬元,其產品的偽劣程度較低,僅對產品的使用價值有一定影響,雖然危害不大,但由于達到了法定的數額標準,成立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乙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之銷售額為4萬元,其偽劣程度極其嚴重,基本不具有使用價值,對消費者的危害大,但是,由于未達到法定的成罪數額要求,不構成犯罪。應該說,兩種行為的危害性程度的判斷是容易進行的,但是由于立法的規定,導致了依法處理具體案件時實質上的不公平。
2.重銷售額與重綜合指標的理性選擇
生產、銷售偽劣產品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程度是由多種因素決定的,在純客觀面,就至少包括行為本身的狀況、行為對象的狀況、行為結果狀況等,而銷售額只是行為結果的表現之一。既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是由多種情況的綜合作用決定,而作為不同罪刑階段法定刑的設定依據只是單一的銷售額,其不合理性是顯而易見的。
如果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或者說對法益的侵害性是由綜合因素決定的,那么,僅以其中的一項指標做為成罪的量的依據和設定不同罪刑階段的標準的立法,是將其不合理性立法化,用法律的強制來保護這種不合理性的實現,這顯然不應成為立法應予繼續保留的內容。
3.以法規競合方式解決本類罪與其他罪間關系的評判
從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國刑法規定的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與其他相關犯罪的關系問題上,采取的是以法規競合的方式解決問題。這種立法意圖直接表現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中。
但是,本類罪是規制惡劣商業行為的立法,其基點應該是規制發生在商業領域的行為,一般說來,商業行為是不以危害他人或社會作為行為目標的,為了實現商業目的,一般會盡量避免對人身或公共安全的明顯危害,對人身或公共安全的侵害一般過失居多。為了避免法條競合時特別法優于普通法這種一般原則的適用而放縱犯罪,因而將法定刑設定為涵蓋故意重罪的刑度,徒增重罪的數量,且造成行為定性的復雜性未必是合理的規定方式。
商品買賣中,消費者往往屬于弱勢群體,近幾年有關消費者維權的新聞越來越多,社會各界也開始關注這一問題。必須明確的是在經濟法中,擁有絕對主體地位的人群是消費者,他們是受法律保護的群體。然而現實中商家卻往往容易忽略這件事,造成對消費者權益的侵犯。在此情況下,從經濟法入手尋找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途徑變得尤為重要。
一、經濟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現狀
1.法律制度不夠規范
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有很多法律法規都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略有涉及,但由于內容過于零散抽象,因此很難應用于實際情況中,只有唯一一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能夠應對消費者可能遇到的權益問題,然而這顯然無法滿足逐年增加的消費者權益被侵犯案件,因此在消費者維權這條路上,最重要的是有法可依,能夠完善法律法規,增加更多保護消費者權益的相關制度。
2.執法機構缺乏力度
關于消費者維權,首先要有法可依,其次就是執法必嚴。然而現實中相關執法部門卻不能做到這點,甚至無視包庇違法犯罪行為。許多地方政府在面對規模龐大且極具專業性的違法活動時,不但不嚴厲打擊,甚至會徇私舞弊;而個別政府機構為了自身利益徇私枉法將本該受到刑事處罰的案件僅以行政處罰敷衍了之;更有甚者,政府會利用權力之便,封鎖本地市場,對本土產品繼續地區保護,直接影響商品流通。
3.缺乏解決消費糾紛的救濟機制
有人的地方就會有矛盾,市場交易中在所難免會出現消費糾紛。只有當該糾紛涉及較大金額的消費或者損失嚴重,消費者才會想到拿起法律的武器尋求解決辦法。然而實際市場交易中,許多消費糾紛涉及的資金都比較小,摩擦也不太大,這時很多消費者習慣息事寧人,不通過法律的行為維護自己的權益。然而正是因為消費者的縱容導致商家越來越無所忌憚,假貨偽劣產品越來越多,這既損害了消費者本身的權益,也助長了社會不良風氣,危害社會公共利益。
4.消費者處于弱勢地位
消費者在商品交易的過程中,始終以弱勢群體的角色存在著。究其原因不外乎兩點:第一是因為消費者在購買某件商品時,并沒有對其進行全面的了解,導致的結果就是買回去以后發現并不適用。第二由于相關職能部門并沒有嚴格把控市場,導致市場中出現很多假貨偽劣產品,而消費者在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購買回家。二者都會造成消費者的權益受到損害。
二、經濟法對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強化措施
1.完善市場規制法
沒有規矩不成方圓,要想更好的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首先需要的是建立一個完善的競爭法規目標,對相關法規進行補充,完善立法目的、適應范圍等方面的法律依據,補充不夠完善的法律條例。其次建立一個完善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在懲罰懲戒時做到有法可依,且明確懲罰賠償的性質,區分其與物質損害、精神損害之間的不同與不可替代性;同時將賠償制度中消費者應獲賠償保護的范圍擴大,賠償資金標準提高。確保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只要遭受到故意損害其利益的行為或者商家有重大過失導致消費者權益受到損害時,都可以再法律范圍內得到幫助。
2.建立行之有效的執法機構
建立一個健全公正的執法機構是維護消費者權益的第一步,需嚴格要求執法人員,保證執法人員剛正不阿,既具備專業的職業技能又有責任心與素養,只有執法人員紀律分明德才兼備,執法部門才能更加健全完善。其次要嚴厲懲治玩忽職守的官員,責問其上級領導,責任到人,加強執法力度,加重懲治強度。在整頓紀律,健全執法機構時,不僅要問責執法機構,還要對其他例如衛生行政、工商管理等關乎消費者權益的部門進行批評整頓,警醒各部門,確保各部門各司其職,互相配合以便更好的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3.拓寬司法救濟渠道
許多消費者在其權益遭受侵犯時,雖有心維權,但卻沒有合適的維權渠道,因此,拓寬維權渠道非常重要。首先,一些公益團體或個人可展開公益訴訟活動,當消費者的權益受到侵犯時可以尋求他們的幫助,他們則以人的身份為被害人進行訴訟。這樣做能夠有效的維護消費者,保障社會公共利益,維持經濟秩序,防止違法行為再次發生。其次相關部門可以適當降低消費者維權訴訟費,實現小額訴訟。這樣消費者既不用擔心高昂的訴訟費又可以很好的維護權益,且這種小額訴訟的方式靈活性非常大,即可口頭約定也可書寫成文;審理程序也大大簡化,可以在晚上或者周末直接進行判決。
4.改進消費者弱勢地位
改變消費者處于市場交易中弱勢的地位是一件非常龐大的任務,既需要政府的大力扶持還需要整個社會的監督以及經營者的自我監督。首先政府需要加強對監管范圍內所有商家的活動的監督。以食品為例,要監督檢查食品是否處于保質期內,進貨渠道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確保食品的安全性。其次整個社會要形成一股監督市場的風氣,對商家報價進行比較,堅決抵制商家直接惡意競爭的行為,使銷售市場能夠井然有序的運行。最后對于經營者來說,為了維護經營者的品牌質量,應該嚴格把控自身服務場所、價格以及質量等可能影響聲譽的因素,避免因為損害消費者的權益而影響自身聲譽。只有加強各方面的監督,才能從根本上杜絕損害消費者權益的行為。
【關鍵詞】預付卡消費 退卡 格式條款
近年來,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傳統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消費方式已經不能滿足人們的經濟需求,在美容、保健、網絡、醫療、各種商會、電信等領域,預付式消費發展勢頭強勁,成為支付領域的后起之秀。持卡消費使消費者省卻了每次支付現金的麻煩,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消費優惠,同時,經營者一次性收取大額資金,滿足了其對穩定的客戶來源及充裕的資金周轉的需求。然而,現實中預付消費被大量不法經營者濫用,違背了雙贏的初衷,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文將具體討論持卡消費中頻發的退卡難問題,并對相關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進行梳理。
一、預付式消費的定性
通常認為,預付式消費是指消費者向經營者預先支付價款,然后按照雙方約定分次或在一定期限內享受商家的產品或服務,這種消費通常以消費者將一定金額的錢款事先存入儲值卡而獲得持卡消費權利,并在使用中逐筆消減卡內金額的方式進行。目前,在我國被廣泛使用的兩種預付卡形式:一種是商業企業發行,只在本企業或同一品牌連鎖商業企業購買商品、服務的單用途預付卡[1]。另一種是由專營機構發行,可跨地區、跨行業、跨法人使用的多用途預付卡[2]。
我國法律對預付款消費方式的直接規定體現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經營者以預收款方式提供商業或服務的,應當按照約定提供。未按照約定提供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付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該條文的規定,在實質上承認了預付式消費的本質——消費者與經營者基于合意進行消費。在預付式消費中,無論是由商業企業發行的單用途預付卡還是由專營機構發行的多用途預付卡,只要消費者購買了預付式消費卡并在卡內預存了雙方約定的費用,則可以認為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合同生效,且消費者已經履行了將來消費時的付款義務,并有權利享受商家將來提供的相應內容的服務;而經營者應當履行發放預付卡時所承諾的全部合同義務,否則應承擔違約責任。
二、預付式消費退卡的相關情形
然而現實中,不少消費者在進行預付式消費時,其權益常會受到一些經營者的不法經營的侵害,如惡意欺詐、單方面變更服務內容、霸王條款等。因此,退卡問題油然而生。此外,不少消費者由于時間、地址、服務內容等方面需求的變更,也存在退卡方面的要求。以上兩種情形都與退卡——解除合同相關。在此情形下,經營者往往以消費者違約為由,拒絕退款。
作為預約合同,預約式消費的退卡同樣可以適用《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合同法》第94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3)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4)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5)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因此,從合同法的角度來看,當消費者遇到不可抗力或是經營者不能履行承諾時,就可以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并有權要求退還卡內余款。下面具體分析消費者進行預約式消費權益受損適用本條規定的情形。
(一)經營者終止
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常常遇到有些商家關門或轉包的情形。有些經營者自身經營管理不善,資金鏈斷裂或連續虧損,無法繼續營業,以致暫時歇業,甚至關門停業。此時,消費者已購買的預付卡即無法使用。這種商戶關門的情形,符合《合同法》第94條第2款的情形——“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理應予以退卡。如果經營者具有法人地位,因虧損而進入破產程序,依照《公司法》、《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消費者作為債權人,可以向經營者的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參與破產清償,請求退還消費憑證內的余額。如果經營者是個體工商戶,不具有法人地位,那么該從事個體經營的個人對債務的清償承擔責任。消費者可以向該個人請求因經營者不能履行而產生的各項權利。
(二)經營者變更
有些經營者在經營不善后將其業務轉包他人。經營者轉包后,受讓人應當繼受原經營者的債務,成為債務人。合同關系中,對于債務人的變更,應當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如果消費者不同意由受讓人繼續履行,有權解除合同,并請求退還預先支付的價款。對此,消費者可以通過《合同法》第94條第4款“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對其權益予以救濟。若消費者同意在受讓人處繼續消費,而新經營者拒絕繼續履約、單方宣告預付卡作廢不予承認或降低會員卡標準,消費者則可以通過《合同法》第2款“不履行主要債務”或第4款“其他違約行為”解除合同、退還卡內金額。
(三)單方面變更服務內容
一些經營者在消費者辦理預付卡并支付卡金后,常單方面變更其承諾的服務內容。在某些服務領域,比如美容、美發、健身等,消費者為了接受特定人員所提供的服務而在辦理預付卡。若經營者擅自變更提供服務的人員,撤換專業人員,則會導致服務質量下降,無法滿足消費者訂約時的目的。同理,改變營業場所環境或地理位置,也會侵害對地理位置或環境有特定要求的消費者的權益。比如,有的消費者出于商家距離其家庭住址或單位較近而辦理此預付卡,若商家搬離此地址,則消費者的需求則無法滿足。另外,最為常見的是承諾的折扣幅度與實際不符,以“升級”、“換購”為由,擅自提高單次服務價格,取消盈利較低的服務項目。嚴重的可能涉嫌價格欺詐等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上情形都可以通過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4款加以解決,解除合同并退還相應價款。
三、經營者格式條款的抗辯
實踐中,對于消費者的退卡要求,經營者往往通過經營者往往以消費者違約為由,拒絕退款。當消費者與經營者進一步交涉,對經營者的違約、欺詐要求退款時,就會受到經營者以“本店擁有最終解釋權”、“一經辦理,概不退卡”等格式條款的理由進行搪塞。
“經營者最終解釋權”似乎成了商家經營過程中的一種行業慣例,商家通過這種霸王條款,可以任意終止、修改或者解釋會員卡的約定內容。同時,在發生糾紛時,其常以此作為抗辯理由。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2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同時,該規定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因此,“經營者最終解釋權”違反了有利于相對人的解釋原則,應屬無效。若經營者以此抗辯消費者的退卡請求,抗辯無效,經營者仍應承擔解除合同的責任并退還相應卡金。
此外,有些商家還在預付卡上注明“概不退卡”的條款,以此限制消費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權利。《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據此,“概不退卡”條款免除了經營者的責任,排除了消費者的法定解除權,應屬無效。因此,經營者以此抗辯消費者的退卡請求是也不能得到支持的。
四、卡內余額的退還及計算
預付性消費卡作為一種將價款預先支付給經營者的持續性消費卡,當消費者要求退卡時,預付卡內往往還存有一定款項。因此,當消費者退卡后,退還卡內余額的問題往往隨之而來。
首先,消費憑證內預付款的所有權屬于消費者。當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時,相應數額價款的所有權才發生轉移。在此之前,憑證內金額所有權仍屬于消費者,而發行者僅享有占有的權利。既然消費者并未使用余額消費,余額的所有權也未發生轉移,經營者不能以余額屬于自己為理由拒不退還,否則構成不當得利。針對預付式消費的余額權屬問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7條則作出明確規定,“經營者對于未按照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部分,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履行約定或者退回預付款,并應當承擔預收款的利息、消費者必須支付的合理費用。”由此可見,即使存在“余額不退還”的格式條款,也是違反國家強制法律規范而無效的,經營者直接占有余額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其次,若商家勉強滿足消費者退還卡內金額的請求,卻而代之以高出合理價格的標準計算其已消費的金額,消費者的法定解除權及退還余額的請求則失去了實質意義。因此,卡內余額的計算問題對于預付性消費卡的退卡問題而言是至關重要的。在預付性消費過程中,為了吸引消費者,經營者往往會降低服務的價格或者提供增值附加服務。此外,預約性消費卡多沒有明確的合同文本,對退卡后已消費金額的計算也未約定。在此情形下,經營者在退還卡內余額時往往大做文章。其多稱,消費者既然解除了合同,則不能享受預付卡的相應優惠,即其已進行的消費須按原價進行計算,且增值附加服務也必須按照門店價格予以計入。有時,甚至還會出現商家要求消費者補充差價、增繳價款的情形。《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由此可見,法定解除權僅對尚未進行的部分予以解除,對已經履行的合同部分不予解除。法定解除權并不同于撤銷權——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根據《合同法》對解除權效果的規定,筆者認為,消費者已經進行的消費,原則上應當按照雙方達成合意時的價格即辦理預付卡時的價格進行計算。此外,對于經營者所贈與的附加性商品或服務,筆者認為消費者原則上也不需承當其費用。雖然《合同法》不同于《侵權責任法》而實行無過錯原則,但這一原則僅針對合同雙方的違約行為。解除合同分為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法定解除的幾種情形主要分為因不可抗力和違約行為。因此,導致合同的解除,既可能滿足了雙方達成合意的條件,也可能是由于不可抗力、雙方均為過錯,也可能主要由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那么,在分析解約前的服務價款的計算問題方面,將合同雙方當事人的過錯考慮其中更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在預付性消費方面,解除合同多由于經營者的各種違約行為導致的,因此,已進行消費的計算應當優先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即按照辦理預付卡時的價格。對于經營者所贈與的附加性商品或服務,消費者原則上也不需承當其費用。若退卡的原因并非經營者導致,則已進行消費的價格可以比照店內價格酌情提高,但提高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優惠價格的百分之二十。在此情形下,經營者提供的增值附加服務,也可以按照行業標準適當收取。
五、結語
預付式消費卡作為一種新型的消費模式在我國發展至今,一方面帶來的消費市場的巨大繁榮,另一方面也引起了一定的問題。其各種隱患所帶來的退卡問題成為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重點。預付式消費的規制是一個系統的工程,除本文所探討的必要的法律規制外,還應調動一切社會力量,從而共同促進消費市場的和諧發展。
參考文獻
[1]江瀅.預付式消費方式中的問題透析與法律應對[J].佛山科學技術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58.
【論文關鍵詞】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引導消費
【論文摘要】近幾年來,屢屢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充分說明了市場信息不對稱。其表現是消費者獲取的產品質量信息、企業信用信息以及政府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的信息嚴重失衡。消費者對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呼聲越來越高。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是政府信息公開內容的拓展。信息公開應遵循讓消費者最大程度地獲取信息的原則,并且根據信息的內容時效性和公開的實用性,采取通過定期出版物公開、網絡公開等方式來實現,讓消費者準確地了解所需信息。
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競爭有序的市場環境,是政府市場監管部門的基本職責。近幾年來,假冒偽劣產品勢態愈來愈猖獗,人們的消費需求、巨額的利益誘惑導致企業社會責任感的喪失。伴隨著一件件食品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別是2008年席卷中國奶粉生產加工行業的“三聚氰胺”事件發生后,人們對知情權實現的要求,對有關消費者權益保護方面信息的要求越來越具體。在商品經濟條件下,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任務就是使消費者在購買、使用和處置產品和服務的過程中免于不合理的傷害。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意義
第一,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消費者知情權的實現。知情權是當今社會公民應該擁有的一項基本權利,所謂基本權利,是指憲法所確認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權利,也是法律所規定的普通權利的基礎和依據。監管部門可以利用自身擁有的行政權利要求企業提品安全、可靠的詳細信息,并將些信息公布于眾,接受消費者和社會廣泛監督,消費者通過執法信息公開及時掌握產品質量的真實情況及企業的信用狀況后,就會為自己的購買行為做出正確的選擇,減少交易中的盲目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益。這樣假冒偽劣商品自然就失去了市場,失信企業很快就會被淘汰出局。
第二,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公正執法,預防行敗。對于市場上出現的侵犯消費者權益行為,執法部門采取的主要手段是事后監管和經濟處罰,執法機關有經濟處罰的自由裁量權,這就容易造成不公正執法,也可能導致,造成行敗。只有公開執法機關的自由裁量行為,公開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處罰依據和處罰結果,把行政執法行為完全公開,那么,專斷和自由裁量就沒有藏身之處,達到有效預防行敗的效果。
第三,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的公開,有利于增強社會責任感,改善行政機關工作作風。《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草案)》多次修改,貫穿始終而又最突出的思路就是強化了政府責任,改進了政府監管方式。在法律責任這一章,加大了地方政府違反行政監管職責的法律責任。問題奶粉其實一直都存在,如果不是出現消費者的集體投訴,嬰幼兒出現的相同癥狀,這些奶粉會一直在市場流通。如果政府部門定期公開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當有人投訴這種現象時,當奶粉檢測出有質量問題時,人們自然就會提高警惕,這樣的奶粉自然也就失去了市場。在這次含“三聚氰胺”奶粉事件中,由于政府及時公開了執法信息,對生產、經營、監管過程中的相關責任人給予了法律制裁和行政處分,這次事件沒有造成社會治安題。通過這一事件,執法監管部門的社會責任感增強了工作作風得到明顯改善。
二、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基本思路
根據我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信息公開應堅持以“公開為原則,以不公開為例外”的宗旨。
(一)信息公開的主要內容
1.商品質量抽檢、消費者投訴舉報的信息。目前,政府市場監管部門基本上在每個季度組織相關法定檢測機構對指定的商品進行抽檢,經營場所涉及大型超市、集貿市場、批發市場、鄉鎮集市等。從總體情況來看,抽檢信息公開后缺乏事后監管。檢測機構檢泓出有問題的商品后,監管部門將信息公布于眾,但是未能引起高度重視。由于事后監管不力,注重經濟處罰,導致問題商品繼續流通。政府監管部門應充分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這個杠桿,進一步改善市場監管方式,提高工作效率,使商品檢測工作取得實質性效果。除了商品質量抽檢信息,還應將經過調查屬實的消費者投訴案件所涉及到的產品名稱、生產企業、投訴數量等定期向社會公開,以警示生產企業,促進行業加強自律,也為消費者提供預警信息。
2.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這也是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日常監管工作中,執法人員往往會因為沒有掌握相關產品質量標準而使不合格商品流入市場,給市場監管工作帶來一定的困難。由于各執法部門之間相互獨立,缺乏信息交流,也造成監管上的職能交叉,執法混亂。政府監管部門可以要求企業提品質量檢驗報告,并公布于眾,這樣就為執法部門實現有效監管提供了執法依據。同時,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為消費者提供了準確、可靠的商品信息,讓消費者知道到底哪些是真正合格的產品,了解產品的行業標準和質量標準,如果商品檢測部門在質量檢測中有弄虛作假的行為,消費者可以通過查閱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得知,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公開還可以防止市場監管部門濫用權力的行為。
3.企業信用信息。企業信用狀況由市場準人、經營行為和市場退出三方面的內容構成。市場準人反映的是確認市場主體資格和經營資格過程中企業的信用狀況;經營行為反映企業在經營活動中是否守法經營,在交易中是否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市場退出反映企業退出市場是否依法進行了清算。消費者如果能及時了解企業信用狀況,就可以對自己的交易行為在做出決擇,誠實守信企業最終將贏得市場。
(二)信息公開的方式
信息公開應遵循讓消費者最大程度地獲取信息的原則,并且根據信息的內容時效性和公開的實用性,采取以下方式來實現。
1.通過定期出版物公開。目前,市場監管部門組織的商品質量抽檢信息公開主要是以報刊的形式進行公開,基本上是每個季度公開一次,每次公開的信息量較大,對違法違規生產經營企業具有一定的威懾力,同時起到了引導消費的作用。但它的缺點在于不能很好地起到監督市場上成千上萬種產品的效果,之后,缺乏后續跟蹤的信息,消費者很難將相關的、有用的信息加以收集和利用,這樣信息公開在社會上產生的影響非常有限。為了克服這些缺陷,市場監管部門應建立權威的、全面記載產品質量信息的定期出版物,供消費者查閱和參考,定期出版物將會給消費者提供穩定的、制度化的信息獲取渠道。
2.通過政府官方網站公開。通過網站公開執法信息這是目前使用最廣泛的一種做法,它的優點是互動性強速度快,效率高,可以及時獲悉消費者的反饋意見。從目前網站公布的信息來看,普遍存在的問題是內容不全面時效性差、缺乏統一的規定。網站公布的內容有些有名無實,有些是過時的信息。在美國,政府規定必須建立自己的網站,并通過三種形式公開信息:建立電子閱覽室;建立電子信息自由法有關資料的導引;刊載上年度本政府機構對信息自由法執行的報告。
3.張貼公告信息。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與人們的生活息息相關,可以在社區、超市、市場以及農村集市建立信息公告欄,定期消費警示,公開產品質量信息。2007年,國務院503號令以來,各大超市、商場紛紛建立了產品質量信息欄,但是這些信息都是由商場自行,內容不全面、不規范、持續性不長,涉及到商場內銷售的商品的信息幾乎沒有,沒有達到警示、引導的作用。市場、超市、商場應建立專門的公示欄,由市場監管部門定期信息,這必將受到消費者的喜愛,也擴大了消費者權益保護執法信息公開的需求和影響。
4.通過其它途徑公開。其它途徑公開包括在各級行政監管機關設立專門的執法信息公開窗口以及召開新聞會。對于容量特別大,政府部門無法或沒有必要通過定期出版物、網站等向消費者提供的信息,可以采取設立專門的執法信息公開窗口的形式公開,這種方式可以為那些無法使用網絡的群體提供便捷。對于重大的、典型的事件,可以通過新聞會的形式向全社會公告,同時在媒體上公布詳細信息的獲取方式,以便消費者全面、準確地了解所需信息。
論文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 調解 仲裁 訴訟
近年來,我國經濟得到快速發展,市場經濟日漸繁榮。與此同時,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件也頻繁發生,這嚴重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令消費者怨聲載道。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規。其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和起訴這五種途徑為消費者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徑。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五種途徑
(一)協商和解
協商和解,是指在發生爭議后,經營者與消費者兩方以平等自愿為前提,針對有關爭議進行相關協商,以求得達成公平合理的解決爭議協議的一種方式。協商和解具有高效、簡便、經濟等優點,而且程序簡單、節省時間和精力。
(二)調解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調解,主要是指消費者協會的調解。消費者協會調解一般由消費者協會、經營者和消費者三方參加,消費者協會起著居中調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決糾紛的有關方案或者建議,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費者或者經營者做出有關決定。
(三)申訴
當消費者認為自己合法的消費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向行政機關要求予以相關的保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相關行政規章,都可以作為行政部門及相關人員履行自己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依據。
(四)仲裁
經營者和消費者如果有相關仲裁協議,即可根據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給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進行裁決。仲裁一般由仲裁機構、經營者和消費者此三方參加,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訴訟嚴格,當事人享有較大自主權,很多環節可以被簡化,有關文書的格式甚至裁決書的內容和形式,也可以靈活處理。
(五)訴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訴訟途徑,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訴訟。即消費者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解決消費爭議,從而維護自己合法的消費權益。即在國家審判權力介入之下,依法對消費糾紛通過國家的司法程序進行解決。
二、存在的問題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提供的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這五種途徑雖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經濟的逐步發展,其中存在的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
(一)協商和解缺乏強制力
協商和解這種方式,只有在消費者和經營者都能恪守誠實信用的原則時,才能達成相關的和解協議。因為協商和解沒有國家強制力,如果消費者個人的力量不足,或者經營者態度不好,不愿意和解,這種方法就很難有實際效果。
(二)調解有局限性
消費者協會存在一些弊端,在調解實踐中,有關人員為達到調解目的,會對糾紛反復調解,久拖不決,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另外消費者協會屬于民間組織,其做出的調解書沒有法律強制力,當事人可以隨時返悔。
(三)行政申訴體制存在問題
行政申訴在實際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訴方面,工商部門和行政部門都各自履行著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致使權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受理范圍不清,這就會出現管轄空白問題。三是在申訴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訴職責的部門與有處罰違法行為職責的部門一般不是同一部門,這也會削弱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專門的制度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并沒有有關消費仲裁制度的專門規定,因此消費仲裁只能使用《仲裁法》的相關規定。用針對一般民商事糾紛設計的仲裁機構和程序來解決消費者糾紛,就使得仲裁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領域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
(五)訴訟程序費時費力
訴訟這種途徑雖然最有效,但是仍存在很多弊端:(1)消費者在利用訴訟這種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不僅自己要負擔相應的費用,而且也會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費用。(2)如果由司法機關解決全部的消費者權益糾紛的話,那么必然會加大司法機關的工作量,使之不堪負重。(3)我國的消費者在權利保護方面意識比較差,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不愿意打官司。(4)由于消費者權益糾紛的案件的爭議標的一般都比較小,即使現行的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相對的簡易程序,但仍然具有辦案時間長,程序繁瑣的缺點。
三、合適途徑的選擇
在實際生活中,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根據糾紛產生的不同情況,選擇合適自己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選擇不同的途徑產生的效果也會有差別。因此消費者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要慎重的選擇合適的途徑來維護權益。
(一)協商和解與調解的選擇
消費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如果該侵害涉及的爭議標的金額不大,而消費者既不愿意縱容不法經營者,又不愿意花費過多的精力和時間去解決時,可選擇與經營者協商和解或請求消費者協會予以調解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此兩種途徑程序簡單、節省時間精力,并且與其他的途徑相比成本最低。
(二)申訴的選擇
申訴的程序相比協商和解、調解等方式要更正規,因此其可靠性也會相對強些。我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在程序上有關于時間和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規定,這就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行政申訴的時候,其可靠性和正確度有了保證,所以消費者完全可以放心地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解決他們的權益糾紛。
(三)仲裁的選擇
在國外,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往往會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首先考慮方式,甚至在汽車銷售、醫療和金融服務領域,都將仲裁條款作為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仲裁與其他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途徑相比,具有更多的優點。將仲裁作為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的途徑,則會有利于社會的進步和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
(四)訴訟的選擇
如果上述幾種途徑均不能有效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時候,可以選擇訴訟途徑來解決糾紛,實踐中,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護消費者權益法庭 ,效益顯著。由此可見,訴訟以法律作為后盾,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并且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可以有效的解決糾紛。
四、完善建議
通過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這五種途徑的分析和比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一)確立協商和解協議及調解書的效力
1.雖然通過協商和解或者調解這兩種途徑達成的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協議并不具有國家的強制力,但通過協商和解或者調解而達成的協議可以看作是消費者和經營者雙方的合同,因此這種和解協議可以看作是有相應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約束力。
2.我國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議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確規定消費者組織做出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法律,這樣便可更好的解決消費糾紛,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嚴格行政職權劃分,制定專門的仲裁機構和程序
1.針對行政體制方面存在的權利劃分不明問題,建議做好分解執法職權、確定執法責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門要根據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將其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2.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費仲裁制度,從而可以在制度上來保證仲裁途徑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額糾紛法庭,完善集團訴訟制度
針對訴訟費時費力的弊端以及消費案件的特殊性,建議:
1.可以建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通過簡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國民普遍能夠得到具體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