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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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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起訴書

離婚起訴書范文第1篇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離婚起訴書范文第2篇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狀應當記明下列事項:

(一)原告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住所、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等信息;

(三)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離婚起訴書范文第3篇

[關鍵詞]無形財產、知識產品、夫妻共同財產制、推定分割

我國婚姻法法規定的夫妻財產制采取約定財產制和夫妻共同財產制相結合,即夫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約定或者約定無效的以外,均屬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第十七條第一款列舉了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其中包括知識產權的收益。筆者認為,知識產權的收益指的是由行使知識產權而獲得的經濟利益,如一方發表了作品,已取得的稿酬,這已是由貨幣等物質為表現的有形財產,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為應有之義。但對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已完成但還未獲得經濟利益的智力創造成果,如一方雖已取得了某項發明專利,但尚未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或者已完成了某項發明,尚未申報或正在申報專利權,在離婚后方取得專利權的;或者某件文學、藝術作品已經完成尚未發表或尚未許可他人使用等等,均沒有現實的經濟收益,但并不等于這些智力創造成果沒有價值和使用價值,對這些創造成果應如何定性和定義,其蘊含的無形財產是否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以及在離婚時如何處置來處理未作規定,給法學研究和司法實踐均造成了障礙,必須即時加以清除。

一、無形財產的概念及特征

(一)無形財產的概念無形財產是相對于有形財產而言。本文所論的無形財產專指基于人類智力的創造性勞動所產生的智力成果,法律賦予作者或發明者就其智力創造成果所享有的權利,就是無形財產權,亦稱知識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知識產權產生于18世紀的德國,德文Eigen  tum,原意即為“財產”或“財產權”與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中的Property同義。根據《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公約》第三條第八款以及世界貿易組織的法律文件之一的《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簡稱Trips協議)第一部分第一條之規定,知識產權包括:①版權與鄰接權(與文學、藝術和科學作品有關的權利);②與表演藝術家表演活動,與錄音制品及廣播作品有關的權利);③商標權(與商品商標、服務商標、商號及其他商業標記的權利);④工業品外觀設計權(與工業品外觀設計有關的權利);⑤專利權(與人類創造性活動的一切領域內的發明有關的權利;⑥發現權(與發現有關的權利)等。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包括中國)均已對上述定義表示接受。知識產權也已成為國際上通行的法律術語。

與此相關的是,對知識產權的所保護的智力成果這一無形財產,至今還沒有一個統一的科學概念,這對于立法、司法及法學研究都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在立法方面,《世界知識產權公約》、《Trips  協議》、1883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1886年《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等這些具有世界影響的國際公約以及我國《民法通則》和其他知識產權部門法律都采取分而敘之的辦法,僅列舉了其保護范圍,沒有對知識產權的客體作概括性的定義和說明。在學理方面,前蘇聯法學家曾試圖將其統其為“創作活動的成果”[1].我國大多數學者將其歸結為“智力成果”。以上均沒有概括出智力性創造成果的共同本質的特征。前蘇聯學者的所稱的“創作活動成果”,容易使人拘限于著作權客體即創作作品的理解,沒有涵蓋所有智力勞動所生產的產品。而我國多數學者所持的“智力成果”一說,則片面強調和夸大了這種客體的精神屬性,而忽略了其商品性質和財產價值。概念的缺失不僅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研究和發展帶來了不便,也給婚姻法領域對這一無形財產的正確定位和把握帶來理論上的障礙。僅值得慶幸的是學界對此問題有著清醒的認識,并一直進行著不懈的努力。吳漢東等教授曾將其概括為“知識產品”,其理由是:一、我國《民法通則》把知識領域中所取得的一切民事權利統稱為知識產權,而沒有采用智力成果權的說法;二、“知識產品”概括出了知識形態產品的本質涵義,強調這類客體產生于科學、技術、文化等精神領域,是人類知識的創造物,表現了它的非物質性。同時知識產品的內涵,突出了它在商品生產條件下的商品屬性和財產性質,準確反映了著作權、商標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內容[2].筆者認為人類勞動分為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將知識產權的客體概括為“知識產品”,把握了智力成果作為人類勞動之一的腦力勞動的產物這一本質特征。凡人類勞動的結果,都可以稱之為“產品”,而勞動是價值的唯一源泉,“產品”一詞反映了這一客體所蘊含的價值和財產內容。在“產品”前冠之以“知識”兩字,表明了這一產品是人類腦力勞動的產物,指出了它的非物質性和精神屬性。因此,筆者認為這一概念都是可取的,故筆者傾向于此,在后面的論述中知識產品和無形財產兩個概念通用。

(二)知識產品的種類及商品屬性

我國知識產權法所保護的知識產品,根據其商品屬性的不同,可以概括地分為三類:一是技術產品。即根據自然科學原理和生產實踐經驗發展成的各種工藝操作方法和技能。包括發明,實用新型,外觀設計。科學成果是關于自然、社會和思維的各種理論知識和研究成果。二是文學藝術作品。指文學藝術領域里以不同表現形式出現的作品,包括文學作品口述作品,音樂作品,戲劇作品,舞蹈作品,美術作品,攝影作品,電影、電視、錄像作品,工程設計、產品設計圖紙及說明,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結構的圖形或者模型,計算機軟件。三是商標。指用文字、圖形或其組合的商品或提供服務的標志,包括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

知識產品,是人類腦力勞動的產物。按照勞動價值論的觀點,腦力勞動和體力勞動都是人類一般勞動的耗費,都能創造價值。簡單地劃分,腦力勞動創造知識產品(無形財產),體力勞動創造實物產品(有形財產),但實際并非如此。隨著社會的發展,腦力勞動和技術因素在社會生產中所占的地位越來越重要,在某些社會勞動中所占的比重越來越大(如信息產業),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才形成在質上區別體力勞動和腦力勞動。與此相適應智力勞動產品也才取得了不同于體力勞動實物產品的形態,如技術發明、信息、技術秘密等。因此,我們說腦力勞動實際上只是對傳統勞動形式中某些因素的發展,而知識產品實際上只是人類一般勞動產品中相對獨立的一種形式,同樣凝聚人類的一般勞動-抽象勞動,具有價值。

其次,知識產品同體力勞動產品一樣都具有一般商品的使用價值,這是知識產品作為知識產權客體,并能夠為國家機構依法確認的前提。如各國工業產權制度都要求知識產品至少應具有實用性,各國著作法要求作品具有創造性。

因此知識產品同實物產品都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都能為權利人占有,使用并取得財產利益,這說明知識產品本身也是財產的一部分,因而構成所有權的客體,從廣義的物(財產)概念來說,知識產品是一種無形物,故又稱無形財產,這在許多國家的法律以至國際公約中都有所體現。我國的立法也已采用,如1979年通過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5條規定,“合營企業方可以以現金、實物、工業產權等進行投資。”

二、無形財產(知識產品)應否納入夫妻共同財產

至此,我們可以得出結論:知識產品本身在財產關系中也可以作為一種客體物來占有或轉讓,從而無形財產權也是一種所有權。既如此,知識產品理應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之一部分。

1、知識產權的收益與知識產品

婚姻法第17條列舉的夫妻共同財產有5項,其中第3項為知識產權的收益。收益應是指已經所得的經濟利益,是以貨幣或其他物質形態為表現的經濟利益,如專利轉讓使用費或因重在科學發明獲得的住房一套的獎勵,顯而易見,這是一種有形的財產。這種表述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的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條3項:“一方或雙方由知識產權取得的經濟利益。”如出一轍,并沒有實質性的改變。知識產品是一種創造,雖然它和其他物質產品一樣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但它首先表現為一件獨立的精神產品,從其價值的實現上來看,它的物質利益是可期待的而非現實的,知識產品只有在被利用以后,如一部文學作品只有被發表才取得稿酬,或許可他人改編成戲劇、電影才取得報酬,一件專利只有被實施或許可他人實施才能獲得經濟利益。因此知識產權的收益只是權利人使用和處分知識產品的結果,是其行使知識產權之財產權利的體現而并非知識產品本身,正如房屋租金之于房屋,利息之于存款一樣,知識產品與其收益是因與果的關系。其區別僅在于知識產權的收益是已經物質化的有形財產,而知識產品是無形的。婚姻法將知識產權的收益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而并未將知識產品列入夫妻共同財產加以考察,無異于否認了知識產品的商品屬性和其作為所有權的本質特性,從而將其收益納入夫妻共同財產也是沒有依據的。

2、知識產品應否納入夫妻共同財產

從邏輯上講,知識產權的收益是知識產權人即知識產品所有人行使知識產權某該權能(使用或處分)取得的經濟利益,從而體現知識產權人的收益權。而收益權是所有權的一項基本權能,使用和處分該標的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所有,顯然是源于夫妻雙方對該標的共有權。否則,皮之不存,毛將焉附?

從知識產品的生產過程來看,商品的生產過程就是資本的運動過程,按照的資本論觀點:其過程可以用公式表示為:G—W(A、PM),…P…。W′…。G′。其中G代表貨幣資本,W代表商品,包括A(勞動力商品)和PM(生產資料),…。P…代表生產過程,W′代表生產出來的商品,G′代表數量增大了貨幣。以知識產品的生產來考察,生產者(或創作者),投入資本(G)購買儀器、設備、資料等生產資料(PM)以及支付必要的學習、培訓經費(A),進行創作(…P…),生產出知識產品(W′),再使用或轉讓就獲得大于G的貨幣資本(G′)。G′也就是知識產權的收益。這樣就完成了一次資本流轉(生產過程)。作為夫妻一方的創作者來講其投入的貨幣資本G,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職務創作的除外),生產出來的知識產品(W′)當然也應屬夫妻共同所有,否則就有悖于資本運動和商品生產的目的,盡管夫妻一方作為創作者投入了勞動(主要是智力勞動),但其勞動力再生產的費用如學習、培訓等智力投資(A)亦是夫妻共同財產。況且立法已經確認知識產權的收益(G′)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而G′是知識產品(W′)的貨幣表現,如果此時W′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在邏輯上是荒謬的。

從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質來看,夫妻共同財產制是指除特有財產外,夫妻的全部財產或部分財產歸雙方共同所有,婚姻關系終止時對夫妻共同財產加以分割。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基礎是夫妻之間特殊的人身關系,因而也最能反映夫妻關系的本質和特征,故成為大多數國家兼取的一種夫妻財產制。我國采取的是所得共同財產制,即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各方所取得的一切財產,除個人特有財產和有約定的外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知識產品是人類腦力勞動的產物,從本質上也是財產的一部分,(廣義的財產分為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因而構成所有權或債權的客體,這是各國法律和國際公約已經確認的事實,如果知識產品也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當然應歸為夫妻共同財產。

值得一提是:法律規定將知識產權只授予給知識產品的創作者本人(職務作品或其他有約定的除外),無形財產權的取得是基于權利人的腦力創造活動,權利人(作者或發明者)的身份是智力創造這一事實行為的結果,又是行為人取得無形財產權的前提條件。如文藝作品的作者因創作行為取得著作權、商標的申請人因設計商標取得商標權、發明、實用新型和外觀設計的發明人和設計人因設計、發明取得專利權,故認為知識產權兼具人身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性質,這也是知識產權區別于其他財產所有權的顯著特征,知識產權的人身權只屬于創作者本人,這種權利一經授予,就不得以任何形式轉讓。而它具有的財產權利中的各項權能卻能夠轉讓和繼承,這就從理論上排除了知識產品不能為共有權的客體的可能性。正如在繼承法律法律關系中,遺產雖然為夫妻一方所繼承,但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一樣,知識產權雖然只授予作為創作者的夫或妻一方,但其財產權利仍應屬于夫妻共有。

綜上筆者認為婚姻法只將知識產權的收益列入為夫妻共同財產,而未將知識產品納入其中,其原因在于漠視了知識產品價值和使用價值,人為縮小了物與財產的外延,并且在邏輯混淆了所有權與收益權的概念,從而在立法上背離夫妻共同財產制的本質要求,不利于對當事人特別女方當事人合法權利的保護,為完善夫妻共同財產制,故建議:一、從立法律上確立知識產品的概念,這一概念從價值的角度而言,涵蓋了“知識產權的收益”概念。二、對婚姻法第17條第1款(3)項修改為:“一方或雙方創作的知識產品”。

三、無形財產在離婚訴訟中的分割

(一)知識產品與物質產品的區別

盡管知識產品和物質產品都是人類社會勞動的成果,都具有價值和使用價值,都是人類財富的一部分,但兩者在表現形態、價值量和其實現方式上都有著很大的區別。而恰恰因為這些差別,造成了學界對其認識的錯位,以及實踐中如何進行分割,顯得無計可施。

1、從表現形態上看。知識產品是知識形態的精神產品,沒有外在形體,它的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態。(如固態、液態、氣態),不占有一定的空間,人們對它的“占有”不是一種實在而具體的控制,而是表現為知識的掌握和利用故又稱無形財產。而物質產品(有形財產)是人類在物質生產過程中生產出來的產品,具有外在的形體,占有一定的空間,并能為人直接控制和掌握。

2、從價值量上看。價值規律告訴我們,商品(物質產品)的價值量等于生產商品所耗費的社會必要勞動時間。而知識產品的價值量卻不能簡單地以此來計算,它包括知識產品所消耗的全部成本和花費的全部費用,創造者學習積累知識的必要勞動時間和進行創造活動的必要勞動時間,以及創造性勞動給社會帶來的經濟效益。因此,從某種程度上來講,知識產品既是有價的,又是無價的,說它是有價的是說它可以通過一定的價格進行交換,說它是無價的是說每一項重大的科學技術發明或一部偉大的文學藝術作品,它所產生的價值又往往是無法估量的。(主要指其社會效益和間接的經濟效益)

3、從價值的實現方式上來看。物質產品的所有人可以直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來滿足自己的生產、生活需要從而獲得經濟利益,比如房屋的主人通過出租房屋收取租金或變賣房子取得房款或自己居住。但知識產品作為一種智力成果,對它的使用和處分要受到資金、市場等諸多因素的制約,并不能直接取得經濟利益,比如某項專利技術,專利權人沒有多種實施,而且暫無他人購買,專利權人就無法就該專利權獲得經濟利益,也即沒有收益,但不能以此否認知識產品的價值,從而否定其作為財產權利的客體。同時,知識產品的使用是有時效性的,世界各國知識權法對明確規定以知識產權的保護期限,超過此期限,即進入公有領域,不受法律保護。

4、不可分割性。知識產品所具有的獨創性、新穎性、實用性特點,是以精神成果為內容,體現的是創作者完整系統的創作思想,這也是其獲得法律保護的前提,知識產品如果缺少其中的一個部分,都不可能具有以上特征從而獲得法律確認和保護。同時知識產品的非物質性也決定它不可能象物質產品那樣進行物理分割。

(二)知識產品在離婚訴訟中的分割

知識產品的經濟利益體現在其使用過程中,知識產品在完成以后被使用以前,究竟能給權利人帶來多大的經濟利益,同時知識產品作為一種所有權的客體,受法律保護的時間是有限的,一旦超過了法律保護的期限,就進入了公共領域,不受法律保護,也就不能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在離婚中須以夫妻共同財產來進行處置的知識產品是指,已經創作完畢尚未投入使用取得經濟利益,或者雖已使用但尚未取得經濟利益的知識產品,對已經使用(如專利技術已轉讓給他人,取得了轉讓費),并獲得了經濟利益的知識產品,它的價值已經實現,并已特化為一種現實的有形的物質財產(如以貨幣為表現的稿酬,專利轉讓費等),亦即知識產權的收益,它屬于物質財產,按一般夫妻共同財產來分割。

其次,知識產品能夠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的前提是國家行政機關的依法確認,(在我國著作權的取得除外)并非任何一個知識產品都能得到法律確認而成為知識產權的客體,并進而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知識產品的完成與獲得法律確認有一個時間上的間隔,也即知識產品在獲得法律確認以前對其是否能夠為創作者帶來經濟利益,尚是未知的,在此期間,對需要判決離婚的案件中對該知識產品進行處置,確定其歸屬是毫無意義的。但是在判決離婚時已經完成的知識產品而在判決離婚后獲得知識產權的,也應該確認為夫妻共同財產。這是因為知識產品作為知識產權的客體,權利人取得知識產權須依法申請,并經國家行政機關依法確認,但知識產品作為所有權的客體,權利人的所有權是依生產這一原始取得方式取得的,該所有權是在夫妻關系存續間取得,因而應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法釋(2001)30號第三十一條的精神,當事人可以請求再次分割,其訴效為兩年,從知識產權獲得批準之次日起計算。譬如夫妻一方在法院判決離婚前已完成了一項創造發明,應確認該創造作為知識產品歸夫妻共有,而對其作為共同財產分割應在取得專利權后進行。

第三,知識產品是無形產品,作為一個系統的完整的精神成果,不可能對它進行物理分割,因而對無形產品的分割,只能從價值量上來確定,然從前述知識產品的價值的實現方式,我們知道,知識產品的價值量是不確定的和不可預知,知識產品作為非物質產品,雖然可以物化在一定的載體上,但其實質內容卻是創作者的一種系統的完整的創造性思維,如果抽取了其中的一部分就失卻入創造性、實用性的特點,也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基礎,顯然不可能象物質產品一樣,用“分身法”來對他進行處置。故只有采取推定分割的辦法來解決。所謂推定分割,是由共有人協商約定或由法院判決確是各方在知識 產品轉讓后的報酬分配比例,即份額。這種人為分割的所謂份額,只與繳納有關費用、轉讓知識產權的部分權能以及訂立知識產權實施許可合同后分配報酬有關,而與共有人實施發明創造無關。[3]這種分割在法律也是有據可循的,技術合同法實施條例第50條規定:“作為專利權的共有人相互之間應當約定利益分配辦法。”在此之前各方則據此比例繳納有關費用(如申請費、年費等)。從目前來看,這種推定分割辦法是解決知識產品這種無形財產共有關系糾紛唯一有效的辦法,將其移植到離婚訴訟中解決夫妻在離婚時對知識產品這一共有財產的分割同樣是可行。如果離婚當事人不能就知識產品轉讓后所得報酬的分配辦法達成一致意見,則由人民法院根據婚姻法第39條判決確定雙方的所占的份額。人民法院在對無形財產進行推定分割時,應結合有形財產的分割,以及有利于生產生活的原則來適當確定雙方當事人的份額。雙方當事人則藉此承擔繳納有關費用的義務和分享實施許可合同后所得報酬。譬如對夫妻共有的一部音樂作品進行分割時,不對該作品的歸屬進行確認,僅確定該作品使用后所獲報酬的分配比例。對美術作品、專利發明、商標等所有知識產品的分割概應如此。

需要補充的是,夫妻一方作為知識產品的共有人是基于夫妻關系的法律事實和其他共有人基于共同創造(合作關系)或合同關系取得共有權是有不同的。我國法律規定:知識產權共有人的權利是單一的,在處分該權利時要求全體共有人協商一致。如技術合同法第67條規定,當事人就共有專利訂立專利實施許可合同,應當征得專利共有權人的同意。而離婚是基于夫妻雙方夫妻關系破裂的法律事實,由于夫妻關系破裂而要求他在共同行使知識產品共有權上團結協作,往往事與愿違,如果因為雙方不能合作甚至故意拆臺,導致知識產權無法實施,這不僅不利于鼓勵公民的智力創造,更重要的是限制了知識產品的推廣應用,阻礙了社會生產力的發展,導致了社會財富的浪費,這與建立知識產權法律保護制度的宗旨也是背道而馳的。因此筆者以為必須對夫妻一方(非知識產品的創作者一方)在離婚后對知識產品的共有權作出限制,即其僅有分享實施許可合同后得到報酬的權利,他方許可他人使用該產品無須經非知識產品創作者一方的同意,但他方有告知義務,并及時按法院判決確定或約定的份額(比例)交付報酬。實際上為了鼓勵科學技術的推廣應用,即使是在共同創作的共同共有中許可他人實施該知識產權要不要經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世界各國的法律規定與作法也不同的。

離婚起訴書范文第4篇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起訴離婚,從提起離婚訴訟至離婚判決生效,要經歷三個必經階段。

    第一階段:起訴離婚程序階段

    包括以下三個程序: 1、原告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書、副本及相關的證據; 2、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審查;3、經審查起訴符合法律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決定并立案,反之則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并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階段:答辯階段

    包括以下二個程序:1、人民法院決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原告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并告知被告作出書面答辯; 2、被告自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辯。

    被告在十五日內不提出答辯,人民法院照常審理案件并作出判決。如果被告確因非個人意志的原因在十五日內不能作出答辯,可以據實向人民法院申請,請求延期,人民法院院長可以作出延期的決定。

    第三階段:開庭審理階段

離婚起訴書范文第5篇

    民 事 起 訴 狀

    離婚起訴書

    原告:×××

    住址:××××××××××××××××××××

    被告:×××

    住址:××××××××××××××××××××

    訴訟請求:

    一、判決離婚

    二、財產分割

    三、小孩撫養歸原告(也可以被告,看你情況)

    四、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自己承擔也可以)

    事實與理由:××××××××××××××××××××××××××××××××××××××××××××××××××××××××××××××××××××××××××××××××××××××××××××××××××××××××××(寫清楚為什么離婚,感情怎么個破裂及其他理由,最后根據民事訴訟法、婚姻法等法律規定,訴至貴院請求依法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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