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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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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遷條例

拆遷條例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城市房屋拆遷的管理,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建設項目順利進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并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有利于城市舊區改造和生態環境改善,保護文物古跡。

第四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安置;被拆遷人應當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條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國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h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互相配合,保證房屋拆遷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六條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

第七條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

(一)建設項目批準文件;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

(五)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和拆遷人應當及時向被拆遷人做好宣傳、解釋工作。

第九條拆遷人應當在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和拆遷期限內,實施房屋拆遷。

需要延長拆遷期限的,拆遷人應當在拆遷期限屆滿15日前,向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出延期拆遷申請;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延期拆遷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給予答復。

第十條拆遷人可以自行拆遷,也可以委托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作為拆遷人,不得接受拆遷委托。

第十一條拆遷人委托拆遷的,應當向被委托的拆遷單位出具委托書,并訂立拆遷委托合同。拆遷人應當自拆遷委托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將拆遷委托合同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備案。

被委托的拆遷單位不得轉讓拆遷業務。

第十二條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范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房屋;

(二)改變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賃房屋。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就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辦理的書面通知應當載明暫停期限。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拆遷人需要延長暫停期限的,必須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批準,延長暫停期限不得超過1年。

第十三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就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期限、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事項,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拆遷租賃房屋的,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房屋承租人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第十四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必須經公證機關公證,并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五條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遷期限內拒絕搬遷的,拆遷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拆遷人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六條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經當事人申請,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是被拆遷人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拆遷人依照本條例規定已對被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或者提供拆遷安置用房、周轉用房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七條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實施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除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八條拆遷中涉及軍事設施、教堂、寺廟、文物古跡以及外國駐華使(領)館房屋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尚未完成拆遷補償安置的建設項目轉讓的,應當經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同意,原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中有關權利、義務隨之轉移給受讓人。項目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書面通知被拆遷人,并自轉讓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拆遷人實施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全部用于房屋拆遷的補償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使用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拆遷檔案管理制度,加強對拆遷檔案資料的管理。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二十二條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三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

除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外,被拆遷人可以選擇拆遷補償方式。

第二十四條貨幣補償的金額,根據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建筑面積等因素,以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計算被拆遷房屋的補償金額和所調換房屋的價格,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拆遷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六條拆遷公益事業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貨幣補償。

第二十七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賃關系的,或者被拆遷人對房屋承租人進行安置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系達不成協議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產權調換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遷人應當與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合同。

第二十八條拆遷人應當提供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房屋,用于拆遷安置。

第二十九條拆遷產權不明確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提出補償安置方案,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后實施拆遷。拆遷前,拆遷人應當就被拆遷房屋的有關事項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三十條拆遷設有抵押權的房屋,依照國家有關擔保的法律執行。

第三十一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遷補助費。

在過渡期限內,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處的,拆遷人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遷人提供的周轉房的,拆遷人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搬遷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二條拆遷人不得擅自延長過渡期限,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按時騰退周轉房。

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限的,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增加臨時安置補助費;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三十三條因拆遷非住宅房屋造成停產、停業的,拆遷人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罰則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擅自實施拆遷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并處已經拆遷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以欺騙手段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拆遷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拆遷,給予警告,可以并處拆遷補償安置資金3%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房屋拆遷許可證:

(一)未按房屋拆遷許可證確定的拆遷范圍實施房屋拆遷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實施拆遷的;

(三)擅自延長拆遷期限的。

拆遷條例范文第2篇

[關鍵詞]拆遷評估;問題;應對措施

[中圖分類號]F1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22-0113-01

1 新條例中有關評估拆遷存在的變化

(1)“拆遷”退役“征收”上崗,突出保障被征收者權益?!稐l例》中,一個顯著的變化,舊有條例中令人敏感的“拆遷”被“征收”取而代之。“拆遷”二字,此前已在《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存在了20年之久。1991年,國務院上述條例,2001年對其作出修改。2007年12月,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拆遷補償條例(草案)》中,“拆遷”依然在列。而在2010年1月、12月的兩次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稿中,其表述已經變為“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直到21日公布的新條例,“拆遷”二字徹底摒棄。筆者認為,透過這一字面改動,可以看到新條例更加突出房屋征收和補償的規范、公平、合理;而且,在新條例的修改過程中,規范公權和保障私權的法治理念在不斷強化,使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得到更好的協調與平衡。

(2)公共利益確定六個方面,明確征收范圍?!稐l例》規定: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①國防和外交的需要;②由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③由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和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④由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⑤由政府依照城鄉規劃法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后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的需要;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3)征收房屋補償不低于市價,提現公平、公正原則?!稐l例》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的補償包括: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4)房價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選定。

意見提出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選擇方式采用公開抽簽、搖號等方式選擇或者一方不參與的由另一方選定等,建議不能由市、縣級政府規定選定辦法。認為住房保障的具體辦法和停產停業損失補償辦法等不應由市、縣級人民政府規定,建議由上級政府制定?!稐l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優先給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的具體辦法、停產停業損失補償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2 目前拆遷評估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1)確定房屋基準價格存在的問題。房屋基準價的測算,首先是由政府來認定估價機構,后由該機構來測算,在由政府會同有關部門來確認其測算結果,實際上還是一種政府行為,擺脫不了政府的干預,因此房屋基準價還不是市場行為,不能準確反映市場房屋價格變化,甚至還存在著政府及其部門有意壓低基準價的行為。

(2)城市房屋拆遷估價市場表現出明顯的壟斷特征。每個城市都有為數有限的幾家評估機構依靠和政府管理部門的親緣關系(歷史上曾從屬于政府管理部門)或其他手段壟斷拆遷評估市場的大部分業務,其利用壟斷優勢在降低服務質量的同時還能賺取超額利潤,破壞了拆遷估價市場的交易規則,降低了拆遷估價市場的效率。

(3)拆遷估價機構受利益驅動惡性競爭,忽視估價專業技術和服務的內在價值。由于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業務利潤豐富,大多數拆遷估價機構為利益相互惡性競爭。此外,房地產估價作為專業性、技術性、政策性極強的工作,在評估過程中要嚴格按照相關評估法規進行操作,但在實踐中,有些拆遷評估為了加快評估進度,減少評估工作量,忽視拆遷估價技術和服務質量,只重視政策解釋技巧,追求能對估價結果自圓其說成為一種普遍現象。

3 新條例中有關拆遷評估的亮點

亮點一:征收前進行維穩評估。條例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并且房屋價值由評估機構來評估確定。這和原拆遷條例有很大不同。過去實行的補償辦法多是暗箱操作,每家被補償多少并沒有張榜公布,也沒有公示?,F在按照市場價格為底線,應該比過去要明確了。另外,價值由評估機構作出,而不是由開發商作出,比過去要更公平。如果不服評估結果,可以申訴要求復議,如果再不服,可以再申請鑒定機構進行鑒定,覺得不符合公平標準還可以請另一家來鑒定。還有一點非常重要,評估機構不是由政府作出的,是由雙方協商確定的評估機構。

亮點二:加重評估機構責任。條例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協商不成的,通過多數決定、隨機選定等方式確定,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征收評估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條例一是明確了由被征收人協商選定是總原則;條例二是加重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和房地產估價師虛假或者錯誤評估的法律責任,比如記入信用檔案等,這是靠信譽吃飯的這類機構的死穴。

4 解決新條例中有關拆遷評估的問題的建議

(1)完善有關配套文件,確定科學的估價方法。

一般情況下,對住宅房屋的評估主要采用市場比較法;對非住宅的評估,首選市場比較法,結合成本法與收益法,按照其性質與用途分類后,進行市場化評估。對于采用“基準價格+修正”方法的地區,應從三方面加以完善,一是房屋拆遷補償基準價格的制定,要依據當地的房地產市場實際情況,真正體現出房屋的區位、用途、結構、樓層、朝向和建筑面積等因素;二是基準價格的制定要公開、透明,建議采取包括房地產開發商、普通居民和土地、房屋等部門專業人員在內的聽證會方式;三是基準價格要定期修訂,房價變化較快的地區可半年修訂一次,一般地區應每年修訂一次。

(2)協調好政府與拆遷人、拆遷評估機構之間的關系。

政府應在宏觀層面加緊構建城市拆遷的制度化和法制化運行環境。一方面,堅持市場化、社會化的改革方向,促使企事業單位和社會中介組織參與到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中,改革政府大包大攬的模式;另一方面,健全和完善相關的法律規范,增加拆遷工作中的法律含量,有效協調公權和私權之間的利益關系。運用法律手段維護被拆遷人的合法利益,規范房產開發商和動拆遷公司的行為,建立正常的動拆遷秩序。

拆遷條例范文第3篇

【關鍵詞】房屋拆遷;行政強拆;公共利益

一、拆遷問題的現狀

20世紀90年代以來,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深入,城市房屋拆遷活動日益頻繁,但與此同時,因拆遷產生的大量矛盾問題也對正常的社會秩序產生了強烈的沖擊。城市拆遷牽涉眾多行政行為,應當嚴格依照相關行政法律法規執行以充分保障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但與房屋拆遷相關的法律法規過于陳舊,已經無法適應社會高速發展的需要,客觀上阻礙了房屋拆遷的依法進行和行政相對人合法利益的保護。

二、拆遷矛盾原因分析

從法律思想傳統來看,在我國法律傳統文化中,公權力擁有至高無上的地位,私權利在公權力面前無法得到有效的重視與保護;從法律制度來看,2001年《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規定比較混亂,在實際操作中出現了許多問題;從行政執法水平來看,在房屋拆遷過程中出現了違反法律程序,執法手段粗暴等情況。這些情況都損害了被拆遷人合法權益,激化了社會矛盾。

三、拆遷過程中的若干行政法問題

(一)拆遷規則可訴性。這一問題主要反映在拆遷規則的可訴性上,一些地方政府在實踐中以行政立法的方式侵害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但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只是具體行政行為,不包括行政立法等抽象行政行為,被拆遷人在被行政立法侵害了合法權益后難以得到行政法律救濟。

(二)舊條例中對拆遷問題的行政法原則規定。

一是行政法定原則的缺失。行政法定是指一切行政權力都必須由法律作出明確規定,法無規定即禁止。行政法規在與比其位階較高的憲法法律相比時其效力不及于憲法和法律。但是,舊條例中的許多規定存在于上位法沖突的情況,甚至在實際執法活動中用行政命令代替法律規定,行政權被濫用,行政法定原則被踐踏。例如:舊條例的第17條規定:被拆遷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沒有搬遷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這一規定明顯與憲法規定的公民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律規定相違背。

二是比例原則的缺失。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比例原則體現為行政主體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應當對所保護的公共利益和損害的被拆遷人的個人利益進行衡量,尋求對被拆遷人利益損害最小的方法。但在司法實踐中比例原則卻沒有得到很好地執行,野蠻拆遷,暴力執法嚴重損害了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三是行政正當性的缺失。行政正當性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證行政程序公平正義基本價值的實現。但是,我國在這一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卻沒有很好地體現出行政正當性。例如,舊條例的第16條規定: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或者拆遷人、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達不成拆遷補償協議的, 經當事人申請, 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 可以自裁決書送達之日起3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訴訟期間不停止拆遷的執行。由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等相關行政機關本身是房屋拆遷這一行政行為的當事方,由其做出裁決難免有自己作自己法官的嫌疑,很難保證其裁決的公正性。

四、《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法律規定的特點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房屋拆遷問題做出了許多有建設性的新規定。

(一)行政機關將不能強制拆遷。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強制搬遷將由政府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取消了行政強制拆遷。這一規定取消了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改由行政機關申請法院強制拆遷,是否強制拆遷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之前,需要對行政機關的拆遷決定以及征收補償決定進行合法性審查。引入司法權對行政權進行監督和制約,有利于對行政法律法規的嚴格遵守,限制行政權的恣意妄為,有利于保護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二)對“公共利益”界定更清晰。“公共利益”這一概念的界定無論是在行政法理論上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是一個困難的問題,正因為法律對公共利益界定的模糊,加之我國傳統文化中公共利益優先于個人利益的的思想根深蒂固,在現實生活中,行政主體時常會打著公共利益的“旗號”作出一系列行政行為,目的可能為贏得地方政府利益、部門利益、小團體利益甚至個人私益,這種行為極大地侵害了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還不利于行政相對人獲取行政法律救濟,不利于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的保護。《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對“公共利益”的范圍作出了界定。這一規定對公共利益的清晰界定有利于防止行政機關打著維護公共利益的“旗號”侵害被拆遷人合法權益,更好的保護被拆遷人合法權益。

(三)明確取消建設單位拆遷資格?!秶型恋厣戏课菡魇张c補償條例》規定,政府是房屋征收和補償的主體,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政府房屋征收部門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承擔房屋征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房屋征收實施機構應當在委托范圍內承擔具體工作,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房屋征收部門對房屋征收實施機構實施房屋征收與補償的行為應當負責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采取暴力、脅迫以及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遷。

(四)補償切實維持被征收人生活水平。《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補償金額不應低于征收當時市場價格,符合住房保障條件的被征收人除給予補償外,還可優先安排享受住房保障。這些規定的目的都是為了維持被征收人的生活水平,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同時充分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保證其不因被征收而生活水平下降,體現出立法以人為本的觀念和法律的人文關懷。

總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出臺及其對于城市房屋拆遷的新規定,是對于城市房屋拆遷行為在立法上的一大進步。有助于進一步規范城市房屋拆遷行為,保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化解由房屋拆遷引發的社會矛盾,對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建設具有重大意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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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才亮.房屋拆遷糾紛焦點釋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4] 彭云業,甕洪洪.行政法上的公共利益[J].山西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05,32(2).

[5] 周佑勇.行政法基本原則的反思與重構[J].中國法學,2003(4).

拆遷條例范文第4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轄區范圍內的國有土地上進行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

    本條例所稱城市房屋拆遷單位(以下簡稱拆遷單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接受拆遷人委托,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和實施補償、安置協議,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單位。

    第四條  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辦理各項拆遷手續,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的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

    第五條  廣州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和組織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需要拆遷房屋的,必須領取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許可證。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項目立項批文和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規劃設計要點;

    (三)建設用地通知書;

    (四)拆遷計劃和拆遷方式(含拆遷資金和投資建設資金證明、拆遷方式和拆遷工作人員名單等)。

    需要回遷安置的,應提交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規劃設計方案;需永遷安置的,應提交永遷安置用房報建圖紙和產權證明。

    第七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自收到拆遷人全部有關的有效文件和資料之日起,應當在十五日內核發拆遷許可證。經審查,暫緩或不予核發拆遷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八條  房屋拆遷可采用統一拆遷、自行拆遷和委托拆遷。

    城市重點建設工程、市政建設工程、綜合性開發的項目應當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統一拆遷。

    委托拆遷的,受委托拆遷單位應當取得拆遷資格證,并不得再轉委托。委托拆遷合同應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拆遷資格證制度。拆遷單位必須根據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拆遷任務;拆遷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方可發給拆遷工作證;在執行拆遷工作任務時應佩戴拆遷工作證。

    第十條  拆遷人用于補償、安置而興建或者購買的房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的技術規范和省的技術規定;

    (二)所在地區的市政、生活、交通設施配套;

    (三)產權合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在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將拆遷人、受委托的拆遷單位、拆遷范圍、拆遷期限以及安置地點等,在房屋拆遷現場予以公告,并登報告示和通知公安、工商等有關單位。

    第十二條  拆遷范圍確定后,拆遷人憑房屋拆遷有關批文,到被拆遷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索取拆遷范圍內的在冊戶籍人員名單。公安部門應將拆遷范圍內的在冊戶籍人員列冊提供給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

    在拆遷期限內,因出生、婚姻、軍人復員、轉業、退伍等辦理入戶或分戶手續的,公安部門應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拆遷人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三條  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應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攜帶房地產證或者其他有效的產權證明,會同拆遷人到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辦理房屋拆遷補償和安置手續。

    第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與被拆遷人在規定的拆遷期限內簽訂補償安置協議。協議內容應包括:補償形式、補償金額、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樓層、位置及交付使用時間、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補償安置協議應使用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規范文本。拆遷人應將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及拆遷安置情況列冊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一方要求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協議中的補償安置內容進行審核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給予審核。

    第十五條  房屋拆遷公告后,被拆遷人改建或裝修房屋及附屬物、改變房屋用途、變更租賃關系和轉移房屋產權的,不作為拆遷補償、安置的依據。

    房屋拆遷公告后,拆遷范圍內的房屋安全由拆遷人負責。

    第十六條  房屋拆遷公告后,不得將原定住宅用地及含有住宅的樓宇建設用地變更為非住宅用地,如確需變更,應經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并由拆遷人和被拆遷人重新簽訂補償安置協議。拆遷人應在同類地域內的新建房屋補償、安置被拆遷人。

    第十七條  公安、教育、郵政電信、公用事業等部門應憑被拆遷人房屋拆遷安置協議書,按有關規定給予被拆遷人辦理戶口遷移、郵件傳遞、電話遷移、供水、供電以及轉學、轉托等手續,不得借故不辦。

    第十八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用房面積和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及有關問題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拆遷人或被拆遷人是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人民政府裁決。如屬市政建設工程拆遷的,裁決應自收到拆遷人全部有關的有效文件和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復議或訴訟期間,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但拆遷時應對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作勘察記錄,并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九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或者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仍不拆遷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

    第二十條  法律、法規對拆遷使(領)館房屋、軍事設施、教堂、寺廟、道觀、文物古跡以及華僑、港澳同胞、臺灣同胞、外國人的房屋等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的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二十一條  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拆遷人必須依照本條例給予補償。

    拆除違章建筑以及拆除超過批準使用期限或未規定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拆除未超過批準使用期限的臨時建筑,按評估的殘值予以補償,其評估書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認可。

    第二十二條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方式。

    產權調換的面積以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的房地產證或權屬證明書記載的合法建筑面積計算。

    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遷房屋建筑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或者由當地房產交易所參考近期同類房屋市場交易價給予評估作價。

    采用的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選定。

    第二十三條  在房屋拆遷公告規定的拆遷期限內,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屋,可由市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

    (一)逾期未辦理產權登記的;

    (二)所有權人死亡無繼承人的;

    (三)繼承人下落不明又無合法人的。

    第二十四條  拆除市房地產管理局代管的房屋,應辦理證據保全(包括測繪、評估、拍照等)公證,并應以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由拆遷人與市房地產管理局簽訂補償協議,其補償協議書須經公證機構公證。

    第二十五條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的,共有的樓梯、走廊應按所調換房屋的相關面積比例分攤,但居住平房被調換到樓房的,補償的建筑面積在扣除分攤的樓梯、走廊面積后,應不少于原產權面積。產權調換的房屋位于首層,是通過共用的樓梯、走廊進入各戶的,應按其建筑面積所占的比例分攤。若按設計方案首層房屋是另開門戶,不使用樓梯、走廊的,則不予分攤,分攤的樓梯、走廊面積按建筑成本價結算。

    第二十六條  以產權調換方式補償的住宅房屋,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拆遷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之間不作差價結算;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結算。

    第二十七條  人均居住面積不足5平方米或因補償的房屋不宜分割須增大補償面積的,補償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5平方米以下(含本數)的,按建筑成本價結算,超過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價結算。

    結算價款按合同約定在補償房屋交付使用之日前付清。

    第二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補償的非住宅房屋,補償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拆遷人與房屋所有權人不作差價結算;補償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部分,或補償建筑面積不足原建筑面積部分,均按商品房價結算。

    第二十九條  實行異地永遷安置的,在原房屋建筑面積的基礎上按規定增加補償安置的建筑面積,不作差價結算。

    市中心區、一般市區、城鄉結合部、中遠郊區的地域范圍及其因異地安置所增加補償房屋建筑面積的幅度,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定期公布。

    第三十條  被拆除的房屋位于六樓(含六樓)以下,但補償安置的房屋在沒有電梯的七層以上樓房的,每遞增一層(含七樓),增加原應補償安置面積5%,產權調換時不作差價結算。

    前款增加的補償安置面積,應以補償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積為基數計算。

    第三十一條  拆除用于公益事業的房屋及其附屬物(含市政設施及其附屬物),拆遷人應當按照其原性質、原規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價格給予補償,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規劃統籌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的附屬物不作產權調換,由拆遷人按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該附屬物評定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后核準的金額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拆除企業生產用房及其附屬設施,按原建筑物及其附屬物的面積,并考慮符合原生產工藝標準及有關設施安裝或以現行通用廠房的標準,另行選址復建或購買新建廠房補償,也可作價補償。

    拆遷前,應對企業的設備進行評估。因搬遷而造成設備的損毀,則應作價補償。

    第三十三條  拆除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購買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參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辦理,其拆遷補償協議應注記原房屋的建筑面積。

    實行作價補償的,由購房人、原售房單位與拆遷人共同簽訂拆遷補償協議,所得補償款按住房制度改革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拆除出租房屋,實行房屋產權調換的,維持原租賃關系。產權人應在回遷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原承租人訂立新的租約。因拆遷引起原租賃合同有關條款變更的,租賃雙方應依照本條例作相應修改。

    第三十五條  拆除房屋附屬設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園等)不作產權調換,但應作價補償。其中天井面積按照同期同一地段住宅房屋商品價格50%結算予以補償;花園、庭院部分按其所占土地面積的住宅用地基準價以及花園、庭院設施價值給予補償。

    住宅用地基準地價由市土地主管部門制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三十六條  房屋拆遷公告前,在拆遷范圍內具有正式戶口并實際居住在被拆除房屋的公民、持有營業執照或者作為正式住所的法人和組織,拆遷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給予安置。

    原屬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學、入托以及勞教、服刑(被注銷本市戶口的除外)已遷出房屋拆遷范圍的,仍屬安置對象。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下列情形的,按如下規定予以安置(在港、澳、臺地區及國外定居的除外):

    (一)夫妻一方戶籍在本市市區以外的,按二人安置;

    (二)與父母共同生活且戶籍在拆遷地塊內的未婚獨生子女,按二人安置;

    (三)孤寡老人按二人安置;

    (四)房屋拆遷公告后、補償協議簽訂前,因出生、婚姻和按政策規定需入戶或注銷戶口的人員,按實際增減的人數安置。

    第三十八條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按被拆遷人的原居住面積安置;被拆遷人的原居住面積人均不足5平方米的,按人均5平方米安置。

    原居住面積是指廳、房的面積。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實行異地永遷的,除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安置外,還應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增大安置的建筑面積。

    第四十條  拆除房屋用于全部或部分住宅建設的,應當回遷安置,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用于非住宅建設的,實行異地永遷安置。

    第四十一條  經批準實行異地永遷安置的,拆遷人必須制定永遷安置用房計劃,提供兩個以上的安置地點,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計劃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安置用房的地點和面積;

    (二)生活配套設施;

    (三)公益建設;

    (四)產權來源;

    (五)增加安置面積的幅度等情況。

    第四十二條  對被拆遷人異地永遷安置的,實行一次性搬遷到位。不能一次性永遷到位的,不予辦理拆遷公告。

    第四十三條  禁止拆遷人以同一安置房屋或者以安置房屋的同一部位重復安置被拆遷人。

    第四十四條  臨時搬遷安置房屋的租金或搬遷的相關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搬遷安置房屋參照原房屋使用面積安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決臨時搬遷的,在臨時過渡期間,由拆遷人按有關政策規定的標準,發給臨時搬遷補助費;

    (二)實行回遷安置的出租房屋,在臨時搬遷期間,由拆遷人按原出租房屋的租金支付給房屋所有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承租人的,應向拆遷人交付臨時搬遷住房的房租;

    (三)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遷的相關費用,由拆遷人支付。相關費用的支付標準和辦法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定期公布。

    第四十五條  拆除個體以外的工商業用房,因沒有安置臨時用房或搬遷過程造成停產停業的,從其停產停業之日起,由拆遷人按被拆遷人在房屋拆遷公告前一年的月均稅后利潤50%、職工工資、福利費、退休金計算,按月給予補助,直至回遷安置之月為止。

    第四十六條  拆除個體工商業用房,因沒有安置臨時用房或搬遷過程造成被拆遷人停產停業的,從其停產停業之日起,由拆遷人按房屋拆遷公告前一年的月均稅后利潤70%計算補償,直至回遷安置之月為止。

    第五章  拆遷期限與過渡

    第四十七條  房屋拆遷期限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確定,并自拆遷公告之日起計算。需延長拆遷期限的,須經市拆遷房屋主管部門批準。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回遷期限,自房屋拆遷公告期限屆滿之日起,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興建回遷房是九層以下的,回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二)興建回遷房是十層至十八層的,回遷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六個月;

    (三)興建回遷房是十九層以上的,回遷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超過上述規定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限期拆遷人安排被拆遷人回遷。

拆遷條例范文第5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成都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均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城市房屋拆遷,應當遵循、服從城市規劃,有利于舊城改造,適應城市住房制度改革。

第四條  拆遷人(指取得《拆遷許可證》的建設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本實施細則規定,對被拆遷人(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或持有合法證照的使用人)給予補償和安置,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在規定的期限內搬遷完畢。公安、教育、電信、供電和公用事業等部門應及時協助辦理被拆遷人的戶口遷移、學生轉學、通訊和水、電、氣供應等有關事宜。被拆遷人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積極協助拆遷人做好拆遷安置工作。

第五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市房屋拆遷管理處主管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以下簡稱五區)內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其它區(市)、縣的房地產管理部門主管所轄城鎮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遷管理一般規定

第六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需要拆遷城市房屋,必須持基本建設批準文件、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建設用地規劃紅線圖、建設用地批準文件(在原用地范圍內進行建設不再增加建設用地的,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國土部門的建設用地審核文件)、銀行出具的建設項目資金證明等有關文件,以及拆遷安置方案(包括安置房屋的地點、面積、搬遷過渡方式和期限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并領取《拆遷許可證》后,方可拆遷。

第七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在接到拆遷申請之日起一周內審查完畢,對符合要求的發給《拆遷許可證》,并將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期限、拆遷工作人員等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告。房屋拆遷需要變更土地使用權的,必須依法向國土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第八條  拆遷人領得《拆遷許可證》后,必須在一個月內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報送被拆遷人登記冊。補償安置協議訂立后,可以辦理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拆遷由房地產管理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拆遷協議必須公證,并送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存檔。

第九條  被委托代辦拆遷的單位,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批準。領得《代辦拆遷許可證》后方可代辦拆遷。嚴禁個人或未經批準的單位代辦拆遷。

拆遷人委托代辦拆遷的,拆遷人向被委托拆遷單位繳納拆遷安置費總額1.5%的代辦費,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

第十條  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重點工程項目,需要拆遷的,可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建設項目領導機構統一組織;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采用招標、協議的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進行拆遷。凡直接用于工程拆遷安置的房源,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查證明,向有關部門辦理有關費用的減免手續。

第十一條  一次性建議項目開發公司進行房屋拆遷,須對被拆遷人進行一次性安置,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采取招標或協議方式確定具有拆遷資格的單位代辦拆遷。

第十二條  拆遷人應對建設用地范圍內的被拆遷人進行登記,并申請區公安局或縣(市)公安局辦理封戶手續。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將封戶范圍及時書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和房地產交易所。凡在拆遷封戶范圍內,從封戶(含臨時封戶)之日起必須停止辦理居民戶口的遷入和分戶,停止進行房地產交易活動,停止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被拆遷人不得改變房屋的結構和使用性質。拆遷封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拆遷人持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用地定點通知書和規劃紅線圖到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登記后,向拆遷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或縣(市)公安局申請臨時封戶,公安部門在收到申請后一周內予以審核,經批準后,持批文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臨時封戶手續。(二)臨時封戶時間,除特殊情況外,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應當解除。建設項目因故停止,拆遷人應當立即書面通知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和當地公安機關。(三)拆遷人領得《拆遷許可證》后向拆遷所在地的區公安分局或縣(市)公安局申請正式封戶。經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重點工程項目實施拆遷的,以市人民政府公告予以封戶,封戶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如遇特殊情況,應予重新公告。

第十三條  在建設用地范圍內正式停止戶口遷入期間,下列情況準予入戶:

(一)新出生的嬰兒,其母親戶口在封戶范圍內的,或母親系本市城鎮戶口但無住房,父戶口在封戶范圍內的。

(二)經有關部門批準,家住封戶范圍內的離退休人員、落實政策人員、復員轉業退伍軍人、結婚或離婚人員及刑滿釋放、被解除勞動教養人員。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必須服從城市建設需要,按期搬遷,不得無故拖延或阻擾。拆遷中對補償安置發生爭議的,應按“選搬遷后解決問題”的原則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公告或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屆滿,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被拆遷房屋在五區范圍內的,由市房屋拆遷管理處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作出責令限期限搬遷的決定。被拆遷房屋在其它區(市)縣的,由所在區(市)縣人民政府作出責令限期搬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成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會同公安等部門依照規定程序強制拆遷,或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遷。強制拆遷前,拆遷人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或人民法院提供房屋和資金擔保。行政強制拆遷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市房地產管理局擬訂。

第十六條  拆遷公告期內,有關當事人對被拆除房屋所有權、買賣、聯營、合伙、租賃、落實私房政策和土地使用權等存在爭議的,可申請人民法院或有關主管部門解決,不得影響房屋拆遷。但房屋拆除前拆遷當事人應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如對房屋補償安置持有爭議,由批準拆遷的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進行調解或居間裁決。被拆遷人是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居間裁決。拆遷當事人對房屋補償安置裁決不服的,可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期間,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已作安置或提供了過渡房屋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八條  拆遷前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權已事實上發生轉移或變更,但尚未辦理產權變動登記或《房屋產權征》記載面積與房屋實際面積不符的,由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內出具認定書。鄉、鎮企業的房屋和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居民的私有房屋,以《農房使用證》記載的正房面積為準。無《農房使用證》的,五區范圍內由被拆近人持原有權審批部門出具的建房批準文件向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房屋面積以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認定為準。其它區(市)縣由被拆遷人向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手續,房屋面積以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認定為難。拆除未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由拆遷人給予工料補償。

拆除違法建筑,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五區范圍內的私有房屋,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改建成擴建后增加的面積,由市房屋產權管理部門在《房屋產權證》上批注。城市建設拆遷時,拆遷人按照房地產管理部門的評估價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拆除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過渡期間的租金損失,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私有出租房屋實行產權調換后,租賃雙方可按原約定的租金標準執行;需重新議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標準。

過渡期間租金補償標準和私有出租房屋拆遷后的租金標準,由市房地產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一條  拆除圍墻、水井、樹木和爐灶等,按照《房屋價格評估辦法》和其它有關規定補償,無規定的由拆遷當事人協商,作適當經濟補償。

拆遷人必須按照城市規劃要求,拆除建設用地紅線內所有需拆除的房屋和其它拆除物,一處房屋或拆除物位于兩個或兩個以上拆遷人建設用地范圍內的,由拆遷人按照用地紅線劃定的比例負責拆除。

第二十二條  被拆遷人搬遷,由拆遷人按戶發給搬家費。私有房屋以每份《房屋產權證》(不含共有權保持證)為一戶,公有房屋以每份《公用租用證》為一戶,封戶前實際已分為戶并分開生活的被拆遷人,可按實際分戶數確定。

被拆遷人因搬遷占用工作時間,由拆遷人出具三天請假證明,因請假影響個人收入部分,由拆遷人發給。

第二十三條  拆除以出讓方式有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屋,償還給房屋所有人的安置房屋,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仍以出讓取得予以登記,并按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剩余年限確定其用地期限。

第三章  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二十四條  拆除城市公有住房或私有住房,被拆遷人應當服從城市規劃,接受安置房屋的地點。拆遷人對房屋使用人參照原居住面積,本著“拆一還一”的原則進行安置,對房屋所有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其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進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后,在被拆除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積內,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安置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為準結算差價。在確保公、私房產權調換的前提下,允許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安置的房屋。房屋所有人放棄房屋產權和安置的,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五條  拆除按政府落實私房政策應予騰退尚未退還的住房,拆遷人對房屋使用人參照原居住面積進行安置,安置的房屋由使用人或使用人所在單位按規定向拆遷人購買;房屋所有人在他處已有房屋,不需安置的,拆遷人可按照新建住房綜合價給予經濟補償。房屋所有人或其直系親屬戶口在本城鎮,住房確有困難的,由拆遷人用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與其進行產權調換,并按規定結算差價。

第二十六條  拆除由政府代管的房屋,除安置房屋使用人外,拆遷人必須按照有關規定,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交付被拆除代管房屋的再建費。

第二十七條  房屋產權調換時,拆遷人和房屋所有人必須簽訂產權調換協議書,送房屋產權管理部門注銷被拆除房屋的產權證。產權調換辦法如下:

(一)拆除公有住房,由拆遷人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與公有房屋所有人的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進行產權調換。

企業單位和自收自支事業單位的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償還房屋與被拆除房屋相等建筑面積的部分,償還房屋以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為準,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互相結算差價。用安置使用人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后的不足部份,由拆遷人按照新建住房商品價對房屋所有人給予經濟補償。

(二)拆除私有自住房屋,由拆遷人安置房屋與私房所有人被拆除房屋進行等面積的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原私有自住房屋相等的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當事人按本條(一)項規定結算差價。原私有自住房屋不足調換一套相近套型的房屋時,不足部分由私房所有人按規定購買。

(三)拆除補貼出售給個人的住房,房屋所有人按照有關規定向原補貼單位補足價款,取得房屋完全產權后,方可與安置的房屋進行產權調換。調換辦法和私有自住房屋相同。

(四)補貼出售住房的所有人不要求房屋產權調換,也可以按照有關規定與原售房單位解除補貼出售房屋的買賣合同,繳銷原補貼出售房屋產權證,房屋產權歸原售房單位所有,由拆遷人按拆除公有住居的規定辦理拆遷事宜。

(五)拆除職工在房改中購買擁有部分產權的房屋,其補償安置辦法由市住房委員會辦公室和市房地產管理局另行擬訂。

(六)拆除私有出租住房(含其它非自住房屋,下同),實行產權調換。償還房屋與原出租房屋相等建筑面積部分,由拆遷當事人按本條有關拆除企事業單位房屋的規定結算差價。償還房屋與原出租房屋產權調換后,超出的面積,由房屋所有人按規定購買,房屋所有人不愿購買的,原出租房屋由拆遷人按照綜合價給予經濟補償。原私房所有人自愿放棄產權調換的面積,由拆遷人按照綜合價給予補償。房屋所有人不愿放棄產權的,實行產權調換,產權調換后房屋所有人與使用人的租賃關系繼續保持。過渡后進行安置的,過渡期間不連續計算租期。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合同條款變動的,租賃雙方須持變動后的合同,到安置房屋所在地房地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私房所有人不得強行逼攆住戶搬遷,發生租賃糾紛時,當事人可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調解,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以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積計算),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基本造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齊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席房面積十平方米以內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內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五平方米以內的。

第二十九條  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綜合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環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十平方米以上二十平方米以內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上三十平方以內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五平方米以上三十五平方米以內的。

第三十條  被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新建住房商品價確定價格:

(一)在一環路以內或原地、就近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二十平方米以上的;

(二)在一環路以外至二環路以內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三十平方米以上的;

(三)在二環路以外進行安置,安置房屋超出原房面積三十五平方米以上的。

第三十一條  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若被分戶安置,且購買安置的房屋,應按分戶后每戶常住人口分攤原房屋建筑面積后,再按第二十八、第二十九、第三十條的規定確定購房價格。

第三十二條  購買安置住房的付款辦法:

(一)被拆遷人向拆遷人購買安置的住房,由拆遷當事人雙方簽訂協議,一次性或第一次付款,由拆遷人向被拆遷人收取。以后分期付款的,由售房人和購房人按年度分別結算。

(二)購房時一次性付清的,優惠房價款總額的20%。兩年付清優惠10%。

(三)分期付款的,購房時必須繳納總價款的30%,余款繳納不得超過五年,每年必須繳納總價款的14%。

(四)新建住房出售的價格(基本造價、綜合價、商品價)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定期公布。新建樓房售價,根據當時公布的價格,按照下列標準計算樓層差價:

1.底樓每戶有小院的上浮2%,無小院的不浮動;

2.二、四樓上浮3%;

3.三樓上浮5%;

4.五樓不浮動;

5.六樓下浮7%;

6.七樓及以上樓層下浮10%。

實行產權調換的房屋,按照以上標準進行全額補差。

(五)拆遷安置中,對嚴重病殘和年老體弱的住戶,在樓層廣給予適當照顧,一戶被安置兩套以上樓戶的,在樓層上兼搭安置。

(六)拆除公有住房、房屋使用人放棄安置的,可由拆遷人予以獎勵,獎勵標準另行規定。

(七)拆遷人修建用于安置被拆遷人的住房,在同一建設用地范圍內,其基本生活(指水、電、氣)應與建設單位新建的職工宿舍標準一致。

第三十三條  由拆遷人解決過渡住房的,臨時過渡期超過一年半后,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按月發給過渡補貼費。

被拆遷人自行過渡的,過渡期超過一年半后,拆遷人應向被拆遷人按月加發一倍的過渡補助費。

第四章  非住宅房屋的拆遷

第三十四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規劃準予原地立方,必須原地或就近安置。房屋產權調換時,在原房屋相等建筑面積內,分別核定房價,被拆除房屋以房地產管理部門評估價為準,安置房屋以新建非住宅房屋基本造價為準,互相結算;超出被拆除房屋原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價購買。

第三十五條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城市規劃應予異地安置的,必須異地安置。

在一環路范圍內進行安置或原地、就近安置的,房屋產權調換時,除按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結算新舊房屋的差價,并按新建非住宅房屋商品價購買超出原房建筑面積的部分外,根據口岸變化情況,上述非住宅房屋價格,可在30%以內上下浮動。

在其它地區安置的,房屋產權調換時,在原房相等建筑面積內互不補差;超出原房面積部分,由被拆遷人按新建非住宅基本造價購買。

第三十六條  原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將自營房屋作為聯營合伙場所的,拆遷人只對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進行補償安置,對參與聯營合伙的地方不予補償安置。但拆遷安置后不影響聯營合伙協議的履行。

第三十七條  被拆遷人購買被安置的非住宅房屋,付款辦法如下:

(一)一次性安置的,購房時被拆遷人應一次性付清房價款,并優惠房價款總額的20%。過渡后安置的,簽訂拆遷協議時必須繳納房價款總額的40%,余款應在交付安置房屋時全部付清。

(二)新建非住宅房屋出售的價格(基本造價、商品價)由市房地產管理局定期公布。

第三十八條  非住宅房屋的認定,以拆遷封戶前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和《房屋產權證》(包括《公房租用證》或房屋租賃合同)記載的性質為準。

第三十九條  出租的非住宅房屋,在拆遷過渡期間不連續計算原租賃合同的租期。

第四十條  拆除商業性質的房屋,過渡房屋因口岸差異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按拆遷范圍內被拆遷人的職工(含退休人員)三個月平均工資總額給予一次性補償,其中過渡期超過一年半以后,每一年加發補償費一次。

拆除商業、生產性質的房屋,不能解決過渡房屋的,停業停工期間,由拆遷人補償被拆遷人的職工(含退休人員)的基本工資、糧肉副食品補貼費、福利費。對個人租賃、承包經營的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的企業,從停業之日起拆遷人及承租或承包人不負擔承包費,對個體工商戶,以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的從業人數為準,按月發給補償費。補償從停業停工之日起,到安置房屋交付后的二個月止。補償期間被拆遷人須將營業執照交拆遷人代為保存,并由拆遷人出具證明交被拆遷人向稅務機關申辦免稅手續。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一條  被拆遷人在正式拆遷動員會后十天以內搬遷的(包括自找過渡房屋、由拆遷人安排過渡房屋、由拆遷人一次安置定居的),由拆遷人分別給予獎勵。獎勵標準由市居地產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拆遷人單方違反協議給被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拆遷人負責賠償,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一干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代辦拆遷單位違反本細則給拆遷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五百元至一萬元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被拆遷人不按期搬遷或不用行拆遷安置協議給拆遷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被拆遷人負責賠償,并由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處以五十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罰款收入上繳當地財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拆遷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書之日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被拆遷人辱罵、毆打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阻礙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房屋所有人實施危舊住房改造,需要房屋使用人臨時搬遷的,不適用本細則的規定,但應向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發生糾紛時拆遷當事人可申請調解或裁決。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所稱“以內”,均包括本數。

第五十二條  統征土地后,對被拆遷人民屋的補償安置參照本細則辦理。

第五十三條  龍泉驛區、青白江區和其它縣(市)可參照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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