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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國其他有關法規,本著平等互利的原則,通過友好協商,同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古田縣共同投資舉辦合資經營企業,特訂立本合同。
第二章合營雙方
第一條本合同的簽約方為:
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法定地址:********
法定代表:****職務:****國籍:****
法定代表:********國籍:****
法定地址:********
第三章成立合資經營公司
第二條甲、乙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和中國的其他有關法規,同意在中國福建省古田縣建立合資經營企業。
第三條合營公司的名稱為:******(以下簡稱合營公司)
合營公司的法定地址為:********
第四條合營公司是中國法人,其一切活動,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規定。合營公司的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保護。
第五條合營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公司。甲、乙雙方以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各方按其出資額在注冊資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潤和分擔風險及虧損。
第六條經董事會同意和中國有關政府部門批準,合營公司可在境內外設立分支機構。
第四章生產經營目的、范圍和規模
第七條甲、乙雙方合資經營的目的是:引進國外的先進技術、充分利用古田縣的資源優勢,采用科學的經營管理方法,提高產品質量,提高經濟效益,使投資各方獲得滿意的經濟利益。
第八條合營公司的生產經營范圍是:************
第九條合營公司的建成后生產規模如下:************
第五章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
第十條合營公司的投資總額為***萬元。
第十一條甲、乙雙方出資額為****萬元,以此為公司的注冊資本。
其中:甲方出資****,占**%;乙方出資****,占**%。
第十二條甲、乙雙方均以現金出資,甲方以***出資,乙方以外匯折人民幣出資,按資金到位當時國家外匯管理局公布的中間匯率折算。
第十三條合營公司注冊資本由甲、乙雙方按其比例分期繳付,具體如下:
第一期:自合營公司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到位15%,其余資金2年內全部到足。
認繳出資額應遵循同時繳納的原則,任一方不得以他方同期資金不到位為由,不繳或遲繳其應繳金額。
第十四條任一方繳付出資額,均由合營公司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資,并出具驗資報告。合營公司在收到驗資報告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出資方出具說明書。
第十五條合營公司注冊資本、投資總額的調整應報審批機關批準。
甲、乙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另一方書面同意。
一方轉讓其全部或部分出資額,在同等條件下,另一方享有優先權。轉讓協議經審批部門批準生效。
第十六條合營公司投資總額與注冊資本之間的差額部分可以從國內外取得貸款解決。
任何一方事先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不得對其在合營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權設立抵押、質押等任何形式的債權。
第六章合營雙方的責任
第十七條甲、乙雙方各自負責完成以下各項事宜:
甲方責任:
為辦理申領合營公司向中國有關主管部門申請批準、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等事宜;
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申請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手續;
組織合營公司廠房和其他工程的設計;
按第十條和第十三條的規定出資;
協助辦理機械設備的進口報關手續和在中國境內的運輸;
協助合營公司在中國境內購置火葬率設備、材料、原料、辦公用品、交通工具、通訊設備等;
協助合營公司聯系落實水、電、交通等基礎設施;
協助合營公司招聘當地的中國籍的經營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和所需的其他人員;
協助外籍工作人員所需的入境簽證、工作許可證和旅行手續等;
負責辦理合營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乙方責任:
協助辦理合營公司在中國境外選購機械設備、材料等有關事宜;
協助合營公司產品銷往海外市場;
負責辦理合營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產品的銷售
第十八條合營公司的產品可在中國境內外銷售。
第十九條產品可由合營公司直接向中國境外銷售,也可由合營公司與中國外貿公司訂立銷售合同,委托其代銷,或由中國外貿公司收購外銷,也可由外方包銷。價格由董事會根據成本和市場行情確定。
第八章董事會
第二十條合營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為董事會成立之日。
第二十一條董事會由第***名董事組成,其中甲方委派***名,乙方委派**名,董事長1名,由**方擔任,副董事長1名,由**方擔任。董事,董事長和副董事長每屆任期三年,經委派方繼續委派可以連任。不論委派還是撤換董事,均應書面通知另一方,并向審批和登記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董事會是合營公司的最高權力機構,決定合營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下列事項需由出席董事會會議一致通過決定;
合營公司章程的修改;
合營公司的終止解散;
合營公司注冊資本的調整;
合營公司與其它經濟組織的合并或分立;
一方或數方轉讓其在合營公司的股權;
一方或數方將其在合營公司的股權質押;
抵押合營公司資產;
董事會認為需由董事會一致通過的事項。
對其他事宜,可采取多數通過或簡單多數通過決定。
第二十三條董事長是合營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長因故不能履行其職責時可臨時授權副董事長或其它董事為代表。董事長未明確授權且不履行其職責時,由副董事長履行職責。
第二十四條董事會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由董事長召集并主持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議董事長可召開董事會臨時會議。會議記錄應歸檔保存。召開董事會會議的通知應包括會議時間和地點、議事日程等,且應當在會議召開的30日前以書面形式發給全體董事。
第二十五條董事會會議(包括臨時會議)應當有3名以上的董事出席方能舉行。每名董事享有一票表決權。
第二十六條各方有義務確保其委派的董事出席董事會會議。董事因故不能參加董事會會議的,應出具委托書,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會議。
第二十七條如果一方或數方所委派的董事不出席董事會會議也不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會議,致使董事會30日內不能就法律法規和本合同及章程所列合營公司重大問題或事項作出決議,則其他方可以向不出席會議的董事及委派他們的一方或數方,按照該方法定地址再次發出書面通知,敦促其在規定日期內出席董事會會議。
第二十八條前條所述之敦促通知應至少在確定召開會議日期的60日前,以掛號函方式發出,并應當注明在本通知發出的至少45日內被通知人應書面答復是否出席董事會會議。如果被通知人通知發出后45日仍未將答復送達通知人,或簽復不出席董事會會議,則應視為被通知人棄權。在通知人收到對方掛號函回執后,其委派的董事和其他董事達不到法定人數,經出席會議的全體董事一致通過,仍可就合營公司之重大問題或事項做出有效決議。
第二十九條不在合營公司經營機構任職的董事,不在公司領取薪金,與舉行董事會會議的全部費用由公司承擔。
第九章經營管理機構
第三十條合營公司設經營管理機構負責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經營管理機構設總經理一人,由****方推薦;副總經理一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經董事會聘任,任期4年。總經理、副總經理經董事會聘請,可以連任。
第三十一條總經理的職責是執行董事會會議的決議,組織領導合營公司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副總經理協助總經理工作,并在總經理不在時行使總經理日常經營正常范圍內的必要職權。重要事項由總經理、副總經理共同做出決定。
經營管理機構可設若干部門經理,分別負責企業各部門的工作,辦理總經理和副總經理交辦的事項,并對總經理和副總經理負責。
第三十二條總經理、副總經理以及其他所有經理均應認真履行其職責,不得兼任其他公司的經理或其它的雇員。
第十章場地、設備購買
第三十三條合營公司的場地由合營公司向當地古田縣****租用解決。
第三十四條合營公司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運輸工具和辦公用品等可在國內購買。
第三十五條合營公司委托外方在國外市場選購設備、服務及其他物資時,應充分與其他方協商。
第十一章勞動管理
第三十六條合營公司職工的招收、招聘、辭退、工資、勞動保險、生活福利和獎懲等事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其有關規定,經董事會研究制定方案,由合營公司和合營公司的工會組織家庭或個別地訂立勞動合同加以規定。
勞動合同訂立后,報當地勞動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甲、乙方推薦的高級管理人員的聘請和工資待遇、社會保險、福利、差旅費標準等,由董事會會議依照有關法規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合營公司應按中國有關法規規定,組織職工成立工會,并及時依法向工會支付經費、支持、保障工會工作的開展。
第十二章稅務、財務、審計
第三十九條合營公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會計制度》及其他有關規定公司的科會計制度和工作程序。
第四十條合營公司職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繳納個人所得稅。
第四十一條合營公司職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提取儲備基金,企業發展基金及職工福利和獎勵基金,每年提取的比例由董事會根據公司經營情況討論決定。
第四十二條合營公司的會計年度從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一切記賬憑證、單據、報表、賬簿、用中文書寫。
第四十三條合營公司的財務審計聘請在中國注冊的會計師審查,稽核,并將結果報告董事會和總經理。
如一方認為需要聘請其他設審計師對年度財務進行審查,另一方應予以同意,其所需一切費用由要求重新審查的一方負擔。
第四十四條每一營業年度的頭三個月,由總經理組織編制上一年度的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和利潤分配方案,提交董事會會議審查通過。
第四十五條合營公司應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經營外匯業務的銀行開立外匯帳戶。
第四十六條合營公司的外匯往來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七條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4個月內,董事會可以根據企業實際情況,對繳納各項稅費及提取各項基金后的利潤決定是否分紅,紅利應按投資方實際投入注冊資本的比例分配。以往年年度虧損未彌補前,不得分紅。
第四十八條合營公司應向當地稅務部門及時申報納稅收入,依法納稅。
第四十九條合營公司應向當地政府財政部門辦理登記備案。
第十三章合營期限
第五十條合營公司的經營期限為**年。合營公司的成立日期為合營公司營業執照簽發之日。
經一方提議,董事會會議一致同意,可在合營期滿前六個月向原審批機構申請延長經營期限。
第十四章合營期間財產處理
第五十一條合營期滿或提前終止合營、合營公司應依法照外商投資企業清算管理有關規定進行清算,雙方對清算及有關事項由有爭議且無法進行正常清算的,可以申請進行特別清算。清算后的財產,根據各方實際投資比例進行分配。非現金資產原則上折價處理給中方,或拍賣后再行分配。
第十五章保險
第五十二條合營公司的各項保險原則上在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投保,投保險別、保險價值、保期等按照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規定由合營公司董事會會議決定。
第十六章合同的修改、變更與解除
第五十三條對本合同及其附件的修改,必須經甲、乙雙方簽署書面協議,并報原審批機構批準,才能生效。
第五十四條因下列原因,可以終止合同提前解散合營公司;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無法履行;
由于合營公司連年虧損,無法繼續經營;
一方或數方實質性違反本合同約定的,使本合同沒有必要繼續履行的;
雙方一致認為合營公司未達到經營目的,同時又無發展前途;
本合同合營公司章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其他終止合同的原因。
合營公司的解散需經董事會一致通過,并報原審批機構批準。但由于一方或數方董事二年以上不出席或不召開集董事會會議的,致使董事會無法做出有效企業的決議,經其他股東至少三次書面催告,仍無任何音訊的經中國公證機關或律師見證的,其他股東可向企業原審批機構申請解散企業。
第五十五條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規定的義務,或嚴重違反合同章程規定,造成合營公司無法經營或無法達到合同規定的經營目的,視作違約方片面終止合同,對方除有權按合同規定報原審批機構批準終止合營合同。如甲、乙雙方同意繼續經營,違約方應賠償合營公司的經濟損失。
第十七章違約責任
第五十六條甲、乙任何一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章規定依法依期按數提交完出資額和合營條件時,從逾期第一個月起,每逾期一個月,違約方應繳費應交出資額的千分之一的違約金給守約的其他方。如逾期一個月仍未提交,除累計繳付應交出資額的違約金外,視為其自動放棄在合營公司的一切權力義務,退出合營公司。對此,守約一方有權終止合同,向審批機關申請提前解散合營公司或另尋合作伙伴承擔違約方在合營公司中的一切權力義務。違約方已繳付的出資由合營公司依法清理。
第五十七條由于一方的過失,造成本合同及附件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時,由過失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幾方的過失,根據實際情況,由各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十八章不可抗力
第五十八條由于地震、臺風、水災、火災、戰爭已經不能預見并且對其發生和后果不能防止或避免的不可抗力事故,致使直接影響合同的履行或者不能按約定的條件履行時,遇有上述不可抗力事故一方,應立即將事故情況電報通知對方,并應在十五天內,提供事故詳情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有效證明材料,此項證明文件應由事故發生地區的公證機構出具。按照事故對履行合同的影響程度,由雙方協商決定是否解除合同,或者部分免除履行合同的責任,或者延期履行合同。
第十九章適應法律
第五十九條本合同及其附件的訂立、效力、解釋和爭議的解決均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管轄。
第二十章爭議的解決
第六十條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各方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根據該會的現行仲裁規則和程序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各方都有約束力。
第六十一條在仲裁中,除各方有爭議正在進行仲裁的部分外,本合同應繼續履行。
第二十一章合同生效及其他
第六十二條本合同用中文寫成,以中文本為準。
第六十三條按照本合同規定的各項原則訂立如下的附屬協議文件,包括:工程協議、銷售協議等,均為本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四條本合同及其附件,在各方簽字后,需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經濟管理部門(或其委托的審批機構)批準,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第六十五條甲、乙雙方發送通知如用電報、電傳時,凡涉及各方權力、義務的,應隨之以書面信件通知。書面通知應以雙掛號信形式發出,發出方在收到回執后即視為送達。合同中所列各方的法定地址即為各方的收信地址。
第六十六條本合同于*年*月*日由各方的法定代表在中國福建古田縣簽字。
甲方:乙方:
第一條為鼓勵外國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投資者)來華從事創業投資,建立和完善中國的創業投資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公司法》及其他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外商投資創業投資企業(以下簡稱創投企業)是指外國投資者或外國投資者與根據中國法律注冊成立的公司、企業或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投資者),根據本規定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以創業投資為經營活動的外商投資企業。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以下簡稱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并為之提供創業管理服務,以期獲取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方式。
第四條創投企業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
采取非法人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也可以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在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資產不足以清償該債務時由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承擔連帶責任,其他投資者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承擔責任。
采用公司制組織形式的創投企業(以下簡稱公司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以其各自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創投企業承擔責任。
第五條創投企業應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符合外商投資產業政策,不得損害中國的社會公共利益。創投企業在中國境內的正當經營活動及合法權益受中國法律的保護。
第二章設立與登記
第六條設立創投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投資者人數在2人以上50以下;且應至少擁有一個第七條所述的必備投資者;
(二)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的最低限額為1000萬美元;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資本總額的最低限額為500萬美元。除第七條所述必備投資者外,其他每個投資者的最低認繳出資額不得低于100萬美元。外國投資者以可自由兌換的貨幣出資,中國投資者以人民幣出資;
(三)有明確的組織形式;
(四)有明確合法的投資方向;
(五)除了將本企業經營活動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公司進行管理的情形外,創投企業應有三名以上具備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人員;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必備投資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創業投資為主營業務;
(二)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于1億美元,且其中至少5000萬美元已經用于進行創業投資。在必備投資者為中國投資者的情形下,本款業績要求為:在申請前三年其管理的資本累計不低于1億元人民幣,且其中至少5000萬元人民幣已經用于進行創業投資);
(三)擁有3名以上具有3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如果某一投資者的關聯實體滿足上述條件,則該投資者可以申請成為必備投資者。本款所稱關聯實體是指該投資者控制的某一實體、或控制該投資者的某一實體、或與該投資者共同受控于某一實體的另一實體。本款所稱控制是指控制方擁有被控制方超過50%的表決權;
(五)必備投資者及其上述關聯實體均應未被所在國司法機關和其他相關監管機構禁止從事創業投資或投資咨詢業務或以欺詐等原因進行處罰;
(六)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于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1%,且應對創投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公司制創投企業的必備投資者,對創投企業的認繳出資及實際出資分別不低于投資者認繳出資總額及實際出資總額的30%。
第八條設立創投企業按以下程序辦理:
(一)投資者須向擬設立創投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送設立申請書及有關文件。
(二)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后15天內完成初審并上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以下簡稱審批機構)。
(三)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經商科學技術部同意后,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四)獲得批準設立的創投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所在地具有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權的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九條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必備投資者簽署的設立申請書;
(二)投資各方簽署的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
(三)必備投資者書面聲明(聲明內容包括:投資者符合第七條規定的資格條件;所有提供的材料真實性;投資者將嚴格遵循本規定及中國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四)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對必備投資者合法存在及其上述聲明已獲得有效授權和簽署的法律意見書;
(五)必備投資者的創業投資業務說明、申請前三年其管理資本的說明、其已投資資本的說明,及其擁有的創業投資專業管理人員簡歷;
(六)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七)名稱登記機關出具的創投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八)如果必備投資者的資格條件是依據第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則還應報送其符合條件的關聯實體的相關材料;
(九)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十條創投企業應當在名稱中加注創業投資字樣。除創投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字樣。
第十一條申請設立創投企業應當向登記機關報送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創投企業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簽署的設立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投資者的合法開業證明或身份證明;
(四)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五)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身份證明和企業董事、經理等人員的備案文件;
(六)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七)企業住所或營業場所證明。
申請設立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還應當提交境外必備投資者的章程或合伙協議。企業投資者中含本規定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的投資者的,還應當提交關聯實體為其出具的承擔出資連帶責任的擔保函。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創投企業登記事項變更應依法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經登記機關核準的公司制創投企業,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經登記機關核準的非法人制創投企業,領取《營業執照》。
《營業執照》應載明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認繳的出資總額和必備投資者名稱。
第三章出資及相關變更
第十三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應符合如下規定:
(一)投資者可以根據創業投資進度分期向創投企業注入認繳出資,最長不得超過5年。各期投入資本額由創投企業根據創投企業合同及其與所投資企業簽定的協議自主制定。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投資者不如期出資的責任和相關措施;
(二)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一般不得減少其認繳出資額。如果占出資額超過50%的投資者和必備投資者同意且創投企業不違反最低1000萬美元認繳出資額的要求,經審批機構批準,投資者可以減少其認繳資本額(但投資者根據本條第(五)款規定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或在創投企業投資期限屆滿后減少未使用的認繳出資額不在此限)。在此情況下,投資者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規定減少認繳出資額的條件、程序和辦法;
(三)必備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存續期內不得從創投企業撤出。特殊情況下確需撤出的,應獲得占總出資額超過50%的其他投資者同意,并應將其權益轉讓給符合第七條要求的新投資者,且應當相應修改創投企業的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批準。
其他投資者如轉讓其認繳資本額或已投入資本額,須按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進行,且受讓人應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有關要求。投資各方應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備案。
(四)創投企業設立后,如果有新的投資者申請加入,須符合本規定和創投企業合同的約定,經必備投資者同意,相應修改創投企業合同和章程,并報審批機構備案。
(五)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利益而獲得的收入中相當于其原出資額的部分,可以直接分配給投資各方。此類分配構成投資者減少其已投資的資本額。創投企業應當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此類分配的具體辦法,并在向其投資者作出該等分配之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和所在地外匯局提交一份要求相應減少投資者已投入資本額的備案說明,同時證明創投企業投資者未到位的認繳出資額及創投企業當時擁有的其他資金至少相當于創投企業當時承擔的投資義務的要求。但該分配不應成為創投企業對因其違反任何投資義務所產生的訴訟請求的抗辯理由。
第十四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時,上述規定中審批機關出具的相關備案證明可替代相應的審批文件。
第十五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投資者根據創業投資進度繳付出資后,應持相關驗資報告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出資備案手續。登記機關根據其實際出資狀況在其《營業執照》出資額欄目后加注實繳出資額數目。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超過最長投資期限仍未繳付或繳清出資的,登記機關根據現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公司制創投企業投資者的出資及相關變更按現行規定辦理。
第四章組織機構
第十七條非法人制創投企業設聯合管理委員會。公司制創投企業設董事會。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組成由投資者在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予以約定。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代表投資者管理創投企業。
第十八條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下設經營管理機構,根據創投企業的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權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工作,執行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投資決策。
第十九條經營管理機構的負責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犯罪記錄;
(三)無不良經營記錄;
(四)應具有創業投資業的從業經驗,且無違規操作記錄;
(五)審批機構要求的與經營管理資格有關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經營管理機構應定期向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以下事項:
(一)經授權的重大投資活動;
(二)中期、年度業績報告和財務報告;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四)創投企業合同及章程中規定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一條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可以不設立經營管理機構,而將該創投企業的日常經營權授予一家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另一家創投企業進行管理。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是內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也可以是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或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此情形下,該創投企業與該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簽訂管理合同,約定創投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權利義務。該管理合同應經全體投資者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二條創投企業的投資者可以在創業投資合同中依據國際慣例約定內部收益分配機制和獎勵機制。
第五章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二十三條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以受托管理創投企業的投資業務為主營業務;
(二)擁有三名以上具有三年以上創業投資從業經驗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注冊資本或出資總額不低于100萬元人民幣或等值外匯;
(四)有完善的內部控制制度。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采取公司制組織形式,也可以采取合伙制組織形式。
第二十五條同一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受托管理不同的創投企業。
第二十六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定期向委托方的聯合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報告第二十條所列事項。
第二十七條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條件,經擬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報審批機構批準。審批機構在收到全部上報材料之日起45天內,做出批準或不批準的書面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獲得批準設立的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自收到審批機構頒發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持此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
第二十八條申請設立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應當向審批機構報送以下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二)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公司合同及章程;
(三)投資者的注冊登記證明(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證明(復印件);
(四)審批機構要求的其他與申請設立有關的文件。
第二十九條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名稱應當加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除外商投資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外,其他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名稱中使用創業投資管理字樣。
第三十條獲得批準接受創投企業委托在華從事創業投資管理業務的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當自管理合同獲得批準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營業登記手續。
申請營業登記應報送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董事長或有權簽字人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管理合同及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
(三)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章程或合伙協議;
(四)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合法開業證明;
(五)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資信證明;
(六)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委派的中國項目負責人的授權書、簡歷及身份證明;
(七)境外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在華營業場所證明。
以上文件應使用中文。使用外文的,應提供規范的中文譯本。
第六章經營管理
第三十一條創投企業可以經營以下業務:
(一)以全部自有資金進行股權投資,具體投資方式包括新設企業、向已設立企業投資、接受已設立企業投資者股權轉讓以及國家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二)提供創業投資咨詢;
(三)為所投資企業提供管理咨詢;
(四)審批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創投企業資金應主要用于向所投資企業進行股權投資。
第三十二條創投企業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在國家禁止外商投資的領域投資;
(二)直接或間接投資于上市交易的股票和企業債券,但所投資企業上市后,創投企業所持股份不在此列;
(三)直接或間接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
(四)貸款進行投資;
(五)挪用非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六)向他人提供貸款或擔保,但創投企業對所投資企業1年以上的企業債券和可以轉換為所投資企業股權的債券性質的投資不在此列(本款規定并不涉及所投資企業能否發行該等債券);
(七)法律、法規以及創投企業合同禁止從事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三條投資者應在創投企業合同中約定對外投資期限。
第三十四條創投企業主要從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獲得收益。創投企業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其在所投資企業的股權時,可以依法選擇適用的退出機制,包括:
(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他投資者;
(二)與所投資企業簽訂股權回購協議,由所投資企業在一定條件下依法回購其所持有的股權;
(三)所投資企業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上市條件時可以申請到境內外證券市場上市。創投企業可以依法通過證券市場轉讓其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股份;
(四)中國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所投資企業向創投企業回購該創投企業所持股權的具體辦法由審批機構會同登記機關另行制訂。
第三十五條創投企業應當依照國家稅法的規定依法申報納稅。對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可以由投資各方依照國家稅法的有關規定,分別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可以由非法人制創投企業提出申請,經批準后,依照稅法規定統一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企業所得稅的具體征收管理辦法由國家稅務總局另行頒布。
第三十六條創投企業中屬于外國投資者的利潤等收益匯出境外的,應當憑管理委員會或董事會的分配決議,由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外方投資者投資資金流入證明和驗資報告、完稅證明和稅務申報單(享受減免稅優惠的,應提供稅務部門出具的減免稅證明文件),從其外匯帳戶中支付或者到外匯指定銀行購匯匯出。
外國投資者回收的對創投企業的出資可依法申購外匯匯出。公司制創投企業開立和使用外匯帳戶、資本變動及其他外匯收支事項,按照現行外匯管理規定辦理。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外匯管理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投資者應在合同、章程中約定創投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得超過12年。經營期滿,經審批機構批準,可以延期。
經審批機構批準,創投企業可以提前解散,終止合同和章程。但是,如果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所有投資均已被出售或通過其他方式變賣,其債務亦已全部清償,且其剩余財產均已被分配給投資者,則毋需上述批準即可進入解散和終止程序,但該非法人制創業投資企業應在該等解散生效前至少30天內向審批機構提交一份書面備案說明。
創投企業解散,應按有關規定進行清算。
第三十八條創投企業應當自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注銷登記。
申請注銷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負責:
(一)董事長或聯合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或清算組織負責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或聯合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三)清算報告;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注銷登記證明;
(五)審批機構的批準文件或備案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文件。
經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創投企業終止。
非法人制創投企業必備投資者承擔的連帶責任不因非法人制創投企業的終止而豁免。
第七章審核與監管
第三十九條創投企業境內投資比照執行《指導外商投資方向規定》和《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規定。
第四十條創投企業投資于任何鼓勵類和允許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備案。當地授權的外經貿部門應在收到備案材料后15天內完成備案審核手續并向所投資企業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一條創投企業投資于限制類的所投資企業,應向所投資企業所在地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創投企業關于投資資金充足的聲明;
(二)創投企業的批準證書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創投企業(與所投資企業其他投資者)簽定的所投資企業合同與章程。
省級外經貿主管部門接到上述申請之日起45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書面批復。作出同意批復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所投資企業持該批復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登記機關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決定準予登記或不予登記。準予登記的,頒發外商投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二條創投企業投資屬于服務貿易領域逐步開放的外商投資項目,按國家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三條創投企業增加或轉讓其在所投資企業投資等行為,按照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和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程序辦理。
第四十四條創投企業應在履行完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程序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審批機構備案。
第四十五條創投企業還應在每年3月份將上一年度的資金籌集和使用情況報審批機構備案。
審批機構在接到該備案材料起5個工作日內應出具備案登記證明。該備案登記證明將作為創投企業參加聯合年檢的必備材料之一。凡未按上述規定備案的,審批機構將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后予以相應處罰。
第四十六條創投企業的所投資企業注冊資本中,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不低于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如果創投企業投資的比例中外國投資者的實際出資比例或與其他外國投資者聯合投資的比例總和低于該所投資企業注冊資本的25%,則該所投資企業將不享受外商投資企業有關優惠待遇。
自上世紀70年代末期至今,為了配合對外開放政策的實施,我國立法機關頒布多部鼓勵外商投資的法律,國務院和外商投資主管機關了多項行政法規和數量龐大的部門規章,形成了以《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外資企業法》為核心的外商投資企業法律體系。根據《合伙企業法》第108條的授權,國務院于2009年11月25日頒布《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合伙企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外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增加了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形態,形成了“三資企業法”+“合伙企業法”的獨特法律結構。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是在舊有法律的夾縫中制定出來的,是與內資企業法相對獨立的法域。外商投資企業法的頒布實施,打破了原有法律和體制的約束,提升了境外投資者在華投資的自由化程度,增強了我國利用外商投資的能力,促進了我國經濟和社會的發展。必須看到,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地位的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業已形成,外商投資領域呈現了許多新的現象和趨勢,原有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歷史局限性逐漸顯現。在現實情況下,我們需要審慎評估外商投資企業法的實施狀況,準確把握外商投資企業法的發展趨勢,及時調整外商投資企業法的模式。
一、投資環境從市場競爭向法律競爭的轉型
我國在實行對外開放政策初期,長期面臨資金、技術、市場乃至法制方面的供給短缺。為了吸引外資以及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國家在土地、稅收、外匯等方面給予外商投資企業多種優惠,形成了外商投資企業生存的獨特政策優勢。同時,我國原有經濟基礎比較薄弱,勞動力成本相對低廉,國內消費市場規模龐大,經濟發展空間巨大,外商投資企業獲得了發展的市場優勢。憑借這些獨特優勢,我國外商投資企業快速發展,不僅帶動了內資企業的發展,還提高了我國經濟的市場化程度。
經過30年努力,我國已成為國際資本投資的重要目的地國。截止2011年底,我國累計利用外商投資約96 000億美元,累計批準外商投資企業超過70萬家,外商投資的利用規模逐年增加。
通過大規模利用外商投資,我國成為世界重要生產基地之一,促進了電子信息、輕工紡織、家用電器及普通機電產品等一批初具國際競爭力產業的形成,金融、物流、商貿等服務業對外開放順利推進,服務業整體水平迅速提高。筆者認為,我國在30年間取得如此輝煌的成就,主要歸因于獨特的政策優勢和市場優勢。然而,這種政策和市場優勢正在減弱。
一方面,我國早期施行的吸引外商投資政策,反映了以市場換資金和以資金換技術的思路。在政策實施初期,社會各界對這種做法還比較寬容。經過30年改革,國內資金漸趨充沛,外匯儲備大幅增加,國內科研能力明顯提高,生產能力迅速增強。在這種背景下,對外商投資企業獨享政策優惠的問題,社會各界產生分歧,多數人認為應給予境內外投資者以同等待遇,應逐漸取消外商投資企業享受的特殊待遇。隨著內資和外資企業所得稅并軌、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改革以及更多內資企業獲得了國際貿易自主權,原來由外商投資企業享受的許多優惠已走向盡頭。
另一方面,憑借勞動力以及自然資源價格偏低的階段性優勢,我國很快發展成為“世界制造工廠”。根據2005年度中國外商投資企業500強排行榜,外商投資企業銷售額500強中,制造業領域占據八成,專家認為這依然與我國屬于勞動力密集型國家有關。隨著社會觀念的改變,勞動者維權意識的提高,原材料價格的攀升,原有的市場優勢正在減弱,甚至出現了外資轉移他國的現象。
伴隨著政策和市場優勢的逐漸喪失,法律競爭自然成為我國參與國際資本競爭的重要手段。必須看到,國際資本因其趨利屬性,自會流向社會環境穩定、成長性高、法律管制寬松的國家和地區。為了吸引國際資本,許多國家和地區制定了投資便利化的法律制度,有些地區采取了“朝底競爭”(race to thebottom)策略參與法律競爭,即減少本國法律在投資方面的各項限制,為在本國設立和運營公司提供最佳的投資環境。英屬維京群島、開曼群島、慕大和美國特拉華州等小型經濟體采用“朝底競爭”的策略,吸引了數量眾多的著名公司在該地區注冊公司。
“中國正處于工業化中期,資本要素的投入和積累在相當長的時期都是推動經濟發展的關鍵因素。在全球化時代,世界上多數國家都將吸收國際直接投資作為加快本國經濟發展的重要措施,竟相實行鼓勵性政策。即使是發達國家都在努力改善投資環境以擴大吸收外國投資的規模,尚未完成工業化發展階段的中國更沒有理由排斥外資”。我國在吸引外商投資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部分地掩蓋了我國法制建設上存在的缺陷,也遮蓋了行政機關過度管制帶來的諸多不利。必須看到,在我國深化改革開放的過程中,外商投資企業法正在經歷的深刻變化,立法者既要積極進取,加強投資便利化的立法,又不能無度施以政策和市場優惠。社會各界應關注以往吸引外商投資中存在的重數量、輕質量的問題,及時改善我國吸引外商投資的法律環境,妥善解決外商投資企業發展中遇到的制度瓶頸,發揮法制建設在促進投資上的作用,實現從政策和市場驅動型經濟增長向法律驅動型經濟增長的轉型。
二、投資模式從單一化向多元化的轉型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是在試驗中逐漸發展起來的。早期外商投資企業主要采用合資和合作形式,而較少采用外資企業形式;早期境外投資者主要采用綠地投資,很少采用并購等投資形式;早期外商投資集中于第一、二產業,第三產業中的外商投資規模較小;早期境外投資者主要是境外自然人和實業組織,很少出現采用離岸公司形式投資的做法。自上世紀末開始,尤其是在我國加入wto以后,境外投資的原有模式正在發生巨大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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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商投資企業獨資化趨勢
在對外開放初期,境外投資者對于我國市場、投資、法制和行業狀況缺乏足夠了解,通過與中方投資者合資合作,可以盡快融入中國市場。而境內投資者受困于自身資金和技術的短缺,加之缺乏對海外市場的了解,亟待了解國際市場的狀況,需要盡快學習、消化境外的技術和管理技術。合資企業模式契合了中外投資者的需求,成為我國早期吸引境外投資的主要企業形式。合資企業法的頒布恰恰滿足了中外投資者的共同需求,即使在立法機關隨后頒布了《外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企業法》,合資企業仍是外商投資企業的最主要形式。
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我國經濟的市場化程度有很大提高,進出口配額和行業限制逐漸減少,投資和市場環境發生了巨大變化,外商投資企業的獨立經營能力明顯增強,境外投資者對于我國社會、法制、投資和市場環境有了較深入的把握,對境內投資者的依賴程度有所降低,對采用合資合作形式與中方投資者合作的熱情有所降低。在此背景下,外商獨資企業的數量明顯增加,有的境外投資者通過受讓股權等方式,將原有的合資企業轉變為外商獨資企業。就目前而言,合資合作企業的絕對數量最多,但在外商投資企業中所占比重有所降低,外商獨資企業的數量和所占比重明顯增加,初步顯現了外商投資企業獨資化趨勢。以中外合資企業法和中外合作企業為主要組成成分的原有外商投資企業法,必須做出適應性調整或重新構造。
2.并購投資的地位提升
早期境外投資者采用的主要是綠地投資(green field investment)或稱創建投資模式,即境外投資者依照我國法律并在我國境內設立的、部分或全部資產歸境外投資者所有的企業。在綠地投資中,境外投資者不僅要辦理企業的設立審批和登記,還要辦理投資項目立項并開展企業籌建活動,才能具備從事持續經營的能力。在我國對外開放初期,多數境外投資者選擇采用綠地投資方式,他們與中方投資者共同出資、提供技術并組建合資企業,再由合資企業生產產品并在境內外銷售。我國合資企業法規定的項目審批、投資審批和企業登記程序,基本上反映了綠地投資的典型操作流程,卻未必符合并購投資的需求。
并購投資(merger and acquisition)是綠地投資的對稱,主要指境外投資者按照我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取得我國境內現有企業的全部或部分資產所有權和控制決策權的方式。并購投資主要涉及企業股東會和董事會改組以及財務重組,原有的項目核準和投資審批規則不完全適用于并購投資的實際需求。為了適應并購投資日漸普遍的趨勢,商務部、國務院國資委、國家稅務總局、國家工商總局、中國證監會和國家外管局于2006年8月8日《關于境外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簡稱10號規定),作為國務院六個部委局聯合的規范性文件,10號規定彌補了現行法律和行政法規的不足,在位階上卻難以稱為行政法規,在法律上也難以稱為最佳的路徑選擇。立法機關應當重新考慮外商投資企業法的內部構造,以適應綠地投資和并購投資并重的新局面。
3.投資領域的擴大開放
在對外開放初期,我國在外商投資行業上設置的限制較多,制造業成為外商投資企業集中的行業。我國于1995年制定《指導外商投資方向暫行規定》,并首次頒布《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將與外商投資有關的行業劃分為鼓勵類、允許類、限制類和禁止類行業,明令禁止境外投資者在境內從事零售業、服務業和金融業等。這些市場準入促成了外商投資企業在第一、二產業的快速發展,限制了外商投資企業在第三產業的發展,在客觀上保護了民族經濟的發展。
隨著我國與世界經濟聯系的加深,投資環境明顯改善,各行業對外開放步伐明顯加快。2010年4月,國務院出臺《關于進一步做好利用外資工作的若干意見》,提出要修訂《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擴大開放領域,優化外資結構。2011年底,我國完成了《外商投資行業指導目錄》并于2011年底完成了第5次修訂,根據擴大對外開放、促進制造業改造提升、培育戰略性新興產業、促進服務業發展和促進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適時調整外資產業政策,積極引導外商投資方向,以促進我國經濟結構調整優化和經濟發展方式轉變,為外商投資企業健康發展,提供了重要的基礎。
4.離岸公司投資比重增加
在對外開放初期,外商投資企業的境外投資者主要是港澳臺地區的自然人以及境外實體企業或公司,最近數年以來,境外投資者利用離岸公司投資的數量明顯增加。離岸公司的注冊地和營業地分屬不同司法區域,通常與投資者的國籍亦有不同,加之離岸法域通常給予離岸公司較多優惠,許多國際投資者愿意采用離岸公司形式進行跨國投資,離岸公司已成為跨國投資的重要工具,這應當引起法學界和實務界的高度關注。
離岸公司在性質上相當于公司法上的外國公司,因其注冊地通常是所稱的離岸法域,故有離岸公司之稱。在法律上,離岸公司是外國投資者在離岸法域內依據離岸公司法設立的、在另一司法區域從事營業活動的公司。它具有兩個主要屬性:一是公司設立和營業,分處不同的區域(主要指司法或者行政區域),在形式上易于與國內公司之分公司結構相似,但在實質上,它更多是指在不同的司法區域之間保留設立地和營業地,從而使得其受到不同法律制度的管轄。二是離岸公司勾畫了特殊的關系結構:公司設立地——公司營業地——公司投資地(第三國)。營業地國家認為,這是營業地與第三國之間的交易;第三國認為這是設立地與第三國之間的交易。
投資者通過離岸公司進行跨國投資,造成投資目的地國監管困難。離岸公司注冊地通常為公司股東身份保密,投資目的地國家難以準確掌握公司股東的真實背景。就目前而言,有些著名的國際公司利用離岸公司進行跨國投資,有些國內民營企業也借助離岸公司返程收購其國內資產,將內資企業改組為外商投資企業。在對投資來源國采用不同監管措施時,必然遭遇監管困境。商務部在“全國利用外資統計”中,在列舉歐盟、美國和港澳臺等投資來源地的投資規模時,還特別說明“上述國家/地區對華投資數據包括這些國家/地區通過英屬維爾京、開曼群島、薩摩亞、毛里求斯和巴巴多斯等自由港對華進行的投資”,說明商務部業已注意到離岸公司的特殊性。再如,商務部10號規定不僅定義了特殊目的公司,還就該等公司在境外直接或間接上市作出規定,說明監管機關已著手規范離岸公司中的特殊目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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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通過離岸公司進行跨國投資,誘發了多種規避法律的情形。如在互聯網等新興信息產業領域內,境內投資者通過設立離岸公司,得以登陸海外證券市場,再將所募集的海外資金提供給投資者在國內另行注冊的互聯網企業,從而規避了我國關于外商投資企業不得在境內從事互聯網經營活動的禁令。此外,外商投資領域中出現的“控制協議(vie)”、“返程投資”、“股權對賭協議”以及“借殼上市”等,也多與離岸公司投資相關;我國在實施市場準入、安全審查乃至反壟斷審查等規則時,也必須考慮離岸公司投資的特殊性。
必須看到,離岸法域多為較小的經濟體,卻吸引了許多國際上著名公司在當地設立公司,離岸公司在國際上控制著巨大財富,對國際資本輸入國形成了極大考驗。如何認識離岸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看待離岸公司投資的優劣,應當成為我國貫徹外商投資政策的重大問題。
三、前置審批從行政許可向確認私權的轉型
外商投資企業審批和設立登記屬于行政許可,這是政府主管機關和多數學者的共識。筆者認為,將審批和登記歸入行政許可,與現行法律規定是吻合的,但應否將其納入行政許可,在理論上卻不無討論余地。我國在行政許可上存在過度化傾向,有些行政許可缺乏合理依據,有些行政許可與營業自由原則相悖,應當取消不必要的核準和審批,改善工商登記規則。
1.行政許可的視角
《行政許可法》第2條規定:行政許可,是指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的行為。關于行政許可的法律性質,學術界向來有解禁說、賦權說、折中說、形成說、證權說及混合說等學說,其中,解禁說和賦權說長期成為主流學說。解禁說認為,行政許可意味著法律上存在一般禁止,而依行政許可得解除該等禁止。“行政許可是公權力基于公共利益等價值考慮對私領域的介入和規制,‘解禁’說以這一認識為前提,將完整的行政許可過程表現為:自由——禁止(公權力作用)——許可(公權力作用)——自由的恢復”。換言之,行政許可系以“以法律之一般禁止、例外許可”為基本特征。賦權說認為,行政許可是公權力將某項權利或資格賦予相對人。如“行政許可是行政主體應行政相對人的申請,通過頒發許可證、執照等形式,依法賦予行政相對方從事某種活動的法律資格或實施某種行為的法律權利的行政行為”。
筆者認為,無論采用解禁說抑或賦權說,都要慎重考慮。一方面,解禁說以法律上存在一般禁止作為前提。然而,何種權利得由法律加以禁止,何種禁止得以解除,過度依賴于立法者的斟酌。在法治社會,立法者沒有理由剝奪或限制社會成員的基本權利。“賦權說”以社會成員沒有權利作為前提,才有法律授予社會成員以特殊資格和能力的問本文由收集整理題。然而,究竟何種權利不屬于社會成員而需要行政機關授予,同樣需要認真分析。賦權說更多地捍衛著行政機關的權力,蘊含著“管人”的政府本位理念,其思考的路徑是“權力——法律——權利”,即權力通過法律產生權利,沒有行政機關的“賦權”,就沒有個人的權利。筆者認為,解禁說和賦權說或許都能解釋了部分具體行政許可的性質,卻難以在整體上把握行政許可的性質。對于基本權利而言,即不存在解禁,也不存在賦權。另一方面,《行政許可法》所稱行政許可,不是抽象概念或一般范疇,而是多種具體行政許可構成的集合概念。因此,《行政許可法》第12條才羅列了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六類事項,其中,有些行政許可體現了賦權說的特點,有些行政許可體現了解禁說的思想。在確定每一類行政許可時,要“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有利于發揮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的積極性、主動性,維護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促進經濟、社會和生態環境協調發展”的原則。換言之,《行政許可法》只是抽象地規定了行政許可的總體適用范圍及原則,在設定具體的行政許可時,行政機關需要在遵循法律規定的前提下,以自由裁量權的方式加以實現。
筆者認為,解禁說和賦權說在我國長期占據重要學術地位,主要是我國歷史和國情所致。筆者認為,“國”和“家”不僅是觀察我國社會特質的重要視角,也是解釋私法人和私人權利的社會根基。在中文中,“國家”由“國”和“家”兩個詞語組成,精確地反映了我國社會的特殊性。“國”為政權代表者,反映了“君君臣臣”的觀念;“家”為以血緣為紐帶的社會單位,揭示了“父父子子”的觀念。“國家”一詞深刻揭示了政權和家庭在社會生活中的主導地位。在這種獨特的社會背景下,私人從來不是政治和社會生活的主角,他們要么被置于國家結構下,要么被封閉在家庭中,失去了自我。在我國,私人地位長期處于“國”和“家”的過度約束中,私人權利長期受到公權力的禁錮。在這種公權力主導私法結構中,私法帶有義務本位或社會本位的色彩,公權力決定了私人權利的有元,也決定了私人權利的廣度和深度。隨著公權力法制化的發展,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私法地位日漸提升,私人地位和權利正在從公權力中釋放出來。
我國《行政許可法》未明確將項目核準和審批列為行政許可的事項,多數學者卻認為它是行政許可,這首先是出于對我國長期監管外商投資的事實的尊重。我國在《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前,已形成了比較完整的外商投資企業法體系,明確規定了外商投資項目的審批或核準制度;在《行政許可法》頒布實施后,相關法律法規未作對應修改,需要為客觀存在的監管事實找到《行政許可法》依據。還應看到,《行政許可法》第12條關于“下列事項可以設定行政許可:……(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設定行政許可的其它事項”的規定,在性質上屬于兜底條款,卻為審批機關行使核準和審批職權提供了法律依據。就此而言,與其說審批機關的核準和設立審批是行政許可,莫如說它通常被視為行政許可。對于外商投資企業,根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五)項的規定,無論采用合伙抑或是個體工商戶形式,還是采用公司形式,無論申請登記的營業類別如何,都必須辦理商業登記。這種法律現狀源于學術界的通常認識,又強化了商業登記作為行政許可的通常認識。
2.私法和私人權利的視角
投資者設立企業或公司,是投資者運用資金或資本的方式,是投資者行使私法權利的具體形式。在認定投資行為的性質時,不應局限于公法或行政許可的角度,還應從私法和私權角度加以觀察。唯有如此,才能合理劃定國家干預私人生活的邊界,避免公權力對于私權利的過度干預,發揮市場機制自身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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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批外商投資企業中,我國存在過度審批問題。根據《合資企業法》第9條第(二)項規定:中國投資者應向審批機關報送合營各方授權代表簽署的合營企業協議、合同和章程。審批機構自接到全部文件之日起,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審批機構發現前述文件有不當之處,應要求限期修改,否則不予批準。為了指導各級審批機關正確行使職權,商務部于1993年10月5日《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的審批原則和審查要點》(以下簡稱《審批原則和審查要點》)。根據該審查要點,審批合同、章程應當遵循的審批原則是: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和政府規定;是否符合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內容和批準文件的要求;是否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則。如果合同、章程存在原則性問題,必須要求合作各方修改后再行批復。即根據上述規定,審批機關既要審查協議文件的適法性,也要審核其適合性。
筆者認為,外商投資主管機關在審核上述文件時,應當著重適法性審查,不應審核當事人達成的純商業化條款。投資者協議文件是否體現平等互利原則,應由各方當事人自行確定。協議文件缺乏適合性,應由當事人通過訴訟或仲裁加以解決,審批機關不因為這些條款存在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則的情形而否定其效力。如果審批機關對協議文件進行適當性審查,將難以避免個別當事人利用審批機關的權力,向對方當事人施加壓力,并為自己謀求不正當利益。審批機關認為某協議條款不符合平等互利原則,進而做出不予批準的決定,這種做法不僅擴張了行政機關的權力,還將傷及投資者和企業的營業自由。
審批機關在行使核準和審批權時,應當尊重私法自治原則,保障權利人按照自由意志,通過法律行為建立適當的法律關系;支持權利人在法律框架下自由處分其財產和人身權利,并排除第三人的干涉。一方面,企業設立是行使私權的具體形式,應當堅持私法自治原則,而結社自由原本就孕育在私法自治原則之中。自法國1848年憲法明確規定公民的結社權后,結社自由遂被視為公民的憲法權利,成為最重要的私法權利。它既是社會成員參與社會、政治和經濟活動的基本人權,也是團體和企業產生的法律基礎。審批機關應當尊重私法自治原則,支持投資者的結社自由。另一方面,現代社會奉行營業自由或工商自由,認為營業自由同為私人的基本權利。筆者認為,投資是營業的前提,營業是公民基本權利,不存在剝奪該等權利的法律,也不存在授予私人該等基本權利的法律,而只是對投資者基本權利的法律確認。相反,如果將設立企業視為行政許可,無論采用解禁說抑或是賦權說加以解釋,在實質上都是將基本權利歸入公權力派生物,這違反了營業自由乃基本權利的社會觀念。
3.我國放松前置審批的立法實踐
根據三資企業法,境外投資者設立三資企業的,必須先行獲得外商投資主管機關的審批文件,隨后可以持有外商投資主管機關的批準文件,向工商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工商登記手續。外商投資主管機關先行審批,即為通常所說的前置審批程序。筆者認為,考慮到我國對外開放的漸進性,政府對三資企業實施監管是必要的,但究竟應當監管企業設立行為,抑或是應當監管企業經營活動,是必須認真討論的問題。
從目前來看,我國采用的是以企業設立監管為主、兼顧企業經營監管的混合監管體制,即審批機關在批準三資企業設立時以及辦理設立登記以前,根據投資者擬議中的經營活動,在批準設立三資企業的同時,準許三資企業開展擬議中的經營活動。在理論上,政府監管企業經營應當在企業經營活動中實施,而不應在企業經營前實施,但在混合監管體制下,政府監管已將事后監管變成了事先監管。這種做法容易誘發過度監管問題,還影響了外商投資的利用規模。
在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方面,我國正在嘗試取消過度的監管和審批。根據《外資合伙企業管理辦法》和《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規定》,我國允許2個以上外國企業或者個人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伙企業,并允許外國企業或者個人與中國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合伙企業。我國于2011年11月1日施行的《個體工商戶條例》,允許港澳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和臺灣地區居民申請登記為個體工商戶。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仍要遵守國家產業政策的要求,境外投資者卻無需向外商投資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審批手續,投資者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外商投資合伙企業或個體工商戶的工商登記手續。換言之,只要外商投資合伙企業創辦人提供了登記規定要求的法律規定,即可依法辦理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工商登記。由此,工商行政機關同時負責合伙企業設立的實質審查和形式審查,外商投資主管部門不負責外商投資合伙企業的設立審查。我國在外商投資領域的現行立法已經呈現了減少審批、放松管制、鼓勵營業自由的跡象。上述管理規定,為未來徹底取消三資企業前置審批手續進行了有益嘗試。
鑒于社會和經濟發展的漸進性和階段性,筆者不主張簡單廢棄行政審批,而是主張重新定位政府職責。一方面,應當將政府審批定位于對投資自由和營業自由的確認,而不是向投資者授予投資自由或營業自由。行政審批應當服務于投資者的私權利,而不只是簡化審批程序,更不是尋求部門權力的重新劃分。另一方面,應當取消涉及外商投資的前置審批程序。實行政府監管,意味著法律應當適當限制公司的活動范圍和營業方式。為了實現自由與監管的平衡,最佳監管方式似乎是,投資者有權自由地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唯有那些擬從事法律限制或者禁止外資營業的行業,才應由已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提出從事相關事業的審批申請,行政機關根據審慎原則,準許外商投資企業開展相關事業。
四、商業登記從統一主義向分離主義的轉型
凡在我國設立三資企業的,應先行獲得外商投資主管機關簽發的批準證書,再行辦理工商登記并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自取得營業執照后,三資企業才告成立,并有權在核準的營業范圍內開展活動。此外,三資企業從事金融業務的,還要先獲得金融監管機構的籌建批復和驗收批復,再辦理工商登記手續,最后才由金融監管機構授予金融許可證。可見,我國在三資企業法中,采取了法人資格與營業資格的一體化處理原則,也即采用了混合監管體制或稱“統一主義”,而沒有采用“分離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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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大興教授曾對統一主義提出過尖銳質疑。他認為核準登記應屬于私法領域的問題,旨在解決企業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而營業執照的頒發屬于公法領域的問題,旨在解決企業的營業資格和營業能力(即市場準入)問題,企業唯有獲得營業執照才能從事所欲從事的經營活動。筆者亦認為,采用主體資格和營業資格的“分離主義”,具有理論和實踐的雙重意義,是我國外商投資企業法轉型中應當考慮的重大問題。
1.法理依據
在我國,公司(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具有雙重作用:一是證明公司業已成立并具備法人資格,二是表明公司有權根據營業執照從事經營活動。凡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即可申請取得企業法人主體資格,就此而言,企業法人的主體資格是法定的、確定的和統一的。企業法人的營業資格卻是可變的和多變的。企業法人內部決策機關的決定以及法律規定的營業限制,都將造成不同企業在營業資格上的差異。為了更好地協調主體資格和營業資格之間的關系,在理論上應當采用分離主義模式。
我國現行法律在總體上奉行統一主義原則,1988年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卻初步表達了分離主義思想。該司法解釋第184條規定“外國法人以其注冊登記地國家的法律為其本國法,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確定。外國法人在我國領域內進行的民事活動,必須符合我國的法律規定”。筆者認為,該條款關于外國法人的“民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確定”以及“民事活動必須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的內容,說明我國法人主體資格和營業資格可以分離,也應該分離,這種觀念體現了與境外公司法相似的普適觀念,應當在未來的外商投企業法中加以體現。
還要看到,采用分離主義模式,也有助于澄清處于清算狀態之企業法人的法律地位。學術界通常認為,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被撤銷或被關閉后,法人資格并非自動喪失。企業法人因違法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后,在清算終結及辦理注銷登記前,其法人的主體資格依然存在,能夠以自己的名義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在訴訟中完全具備訴訟主體資格,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或應訴。《公司法》第187條第3款規定:“清算期間,公司存續,但不得開展與清算無關的經營活動”。也即企業法人之主體資格不因企業失去營業資格而受到影響。由此可見,我國現行法律在企業法人解散問題上,業已接受了法人資格與營業資格相分離的思想,在企業法人設立問題上,尚未明確接納法人資格和營業資格相分離的思想,有待未來修改法律時加以改進。
2.國際經驗本文由收集整理
為了鼓勵境內外投資,各國主動采用了各種降低門檻和簡化程序的做法,將法人資格和營業資格區別對待,即為簡化法律的重要組成部分。以英美法為例,公司成立時間通常以申請人提交設立申請文件的時間為準,而不采用營業執照形式表彰公司成立的事實。美國示范公司法第2.03條規定:“(a)除非公司章程中說明了遲延生效日期,否則,公司在其組織章程歸檔之日開始存在。(b)州務卿將公司組織章程歸檔,系確定的事實證據,證明公司發起人在公司組成之前已滿足了所有條件,除非通過某一程序取消或撤除公司的組成或者不得不解散該公司。”據此規定,只要申請人提交了完整的歸檔文件,即可自主開展營業活動。大陸法系國家也不采用營業執照的提法。多數國家規定,公司股東會有權決定公司是否營業。換言之,公司未必實際開展經營活動,公司股東會在公司成立后另行決定是否開展營業。如果某項營業活動需要事先獲得行政機關審核,公司在成立后應以自己名義提出營業申請,在獲得核準后,股東會決定公司是否從事該種核準的經營。由此可見,無論在英美法或大陸法國家,公司登記僅為公司成立的標志,證明公司業已取得法人資格,而與公司是否營業沒有直接關系,這種做法間接地表達了法人資格與營業資格的分離。
在許多離岸國家和地區,公司法或者商業登記法認可公司注冊地和公司營業地分離的做法,在公司注冊成立后,應在其它營業地開展營業。根據美國特拉華州公司法規定,在本州注冊的公司,可以選擇只在其它的州開展營業,而不在本州營業。維京群島商業登記法也規定,投資者可在本地申請注冊成立的國際公司,該國際公司不得在本地經營,只在其它區域從事營業。本地注冊、他地經營的國際公司,必須在本地設立公司辦公室,聘請至少一名當地人擔任董事,本地商業登記機構提供商業登記和查詢等服務,為國際公司投資者的身份保守秘密,但要收取適量的注冊費。借助注冊地和營業地相分離的特殊登記制度,特拉華州已成為美國公司注冊數量最多的州,維京群島、開曼群島和百慕大等成為廣為人知的離岸法域,不僅吸引了眾多國際著名公司在該地注冊公司,還為本地帶來了就業機會和較好的福利。
各國對于境外投資者在本國設立公司和從事營業,通常采用開放態度。一旦投資目的地國認可境外投資者在本國設立企業法人,也就無法輕易否定它的存在,更不能隨意取消它的法人資格。對于境外投資者業已設立的企業,各國法律在營業范圍上雖有各種限制,立法者亦可根據情況進行適當調整。但即使法令發生改變,不允許境外投資者設立的公司從事已獲準的營業,也不能否定業已成立企業的法人資格。
3.基本理念
投資的目的在于通過營業而獲得經濟利益,如果投資目的地國宣稱鼓勵投資,卻不允許外商投資企業開展營業,投資者自不會前去投資。然而,投資目的地國允許或鼓勵境外投資者投資,絕不意味著自動允許外商投資企業無限制地參與各種營業。各國在公司營業上都存在某種限制,分離主義是實施合理限制的重要工具,它有助于清晰表達鼓勵投資和依法經營之間的關系。
我國制定了吸引外商投資的政策,在制度層面上卻存在限制過多的問題,沒有很好地協調鼓勵外商投資與約束外商投資企業經營活動之間的關系。筆者認為,境外投資者無論是個人還是機構,只要符合我國法律規定,都可以在我國境內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這種投資自由甚至是境外投資者享有的、國內法無法對抗的基本權利。如果我國禁止境外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也就不能排除其他國家禁止我國投資者前去投資,從而造成與我國正在實施的“走出去戰略”發生內在沖突。就此而言,應當承認境內外投資者享有同等的投資自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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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引或鼓勵投資,絕不意味著在營業上的放任自流,各國在企業營業上總有或寬或嚴的限制。例如,我國從前準許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自產產品的銷售,而不允許其從事商業零售業;我國允許外商投資企業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而不允許其從事種子等行業;我國允許外資企業以綠地投資方式做大做強,而不允許出現危及國家安全的并購投資,如此等等。筆者認為,外商投資企業的法人資格和營業資格也是可以分離的。
4.司法實踐
凡以設立企業的方式開展營業,必然要從事復雜的準備活動。采用法人資格和營業資格分離主義模式,有助于簡化交易關系,反之,必然造成法律關系的紊亂。如按分離主義模式,投資者只需向主管機關辦理注冊登記,即可成立外商獨資企業。境外投資者無需先行租賃經營場地或聘請籌辦人員等,也無需向外商投資主管機關核準其經營活動;外商獨資企業獲得營業執照后,可以自己的名義租賃場地、聘請職工以及辦理經營活動的批準文件。然而,按照統一主義模式,投資者在設立獨資企業以前,必須先向發展改革委員會和商務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再辦理籌備事務(包括租賃場地、聘請職工乃至預訂設備等),最后才能申請辦理工商登記。
對比于分離主義模式,統一主義模式下的操作程序必然帶有多種困惑:首先,境外投資者未獲得外商投資主管機關核準,也未取得營業執照,應當以何種名義與境內機構或人員簽訂勞動合同以及租賃合同?因為企業尚未成立,自然無法以企業名義簽訂相關合同,而只能以境外投資者的名義簽訂合同。但該合同卻是為了未來企業的利益,而不是直接為了投資者的利益,那么,為企業利益而以自己名義簽訂的合同究竟具有何種效力?其次,合資合同和合作合同的效力如何?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合資和合作合同應當在主管機關核準后生效。然而,如果說合資和合作合同在核準前未生效,合資和合作方又何以要據此向主管機關申請核準,或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最后,發起人在籌辦外商投資企業中,通常花費較多時間和費用。該等籌辦費用應由發起人或設立后企業承擔,也處于不確定狀態。如果任由發起人或設立后的企業自主決定,不僅無法反映企業籌辦的準確成本,更會因為籌辦費用財務處理上的隨意性,造成其他投資者或交易相對人對企業經營能力的誤解。
我國采用統一主義的做法,實現了對外商投資企業經營范圍的控制,限制了境外投資者的投資自由。因此,在統一主義模式下,必然強化公權力的作用,容易引起公權力的過度膨脹。若采用分離主義做法,不僅彰顯了我國鼓勵外商投資政策的實質,還能柔性地控制外商投資企業的經營,是相對可取的制度安排。如果將兩者混淆起來,必然混淆事實和法律關系,必然強化工商登記機關的權力,必然提高投資門檻并違背加強投資自由化和投資便利化的初衷。
五、立法模式從專門立法向統一立法的轉型
在對外開放初期,我國根據企業的所有制性質,針對不同企業分別制定了多部法律。除了頒布外商投資企業法以外,還制定了《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法》和《私營企業管理暫行條例》等,其間,幾乎沒有認真考慮應否制定《公司法》的問題,也不存在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其它企業法的協調問題,這使得外商投資企業法逐漸成為相對獨立的法律領域。在隨后十余年間,我國陸續出臺了大批有關企業的法律。1993年出臺的《公司法》改變了我國企業法嚴重缺位的格局,它經過1999年和2005年的二度修改,在內容上漸趨成熟,并已成為規范公司組織和行為的基礎法律。在此格局下,需要在企業法內部重新定位外商投資企業法與公司法的關系。
在2005年《公司法》修改以前,學術界和實務界就提出了重新定位外商投資法和公司法之相互關系的問題。在斟酌各方意見后,現行《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外商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適用本法;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2005年《公司法》修改工作結束后,學術界在三資企業法定位上仍然存在爭論。有的學者認為,應當平等對待境內外投資者,主張廢除三資企業法或將三資企業法與公司法合并起來。有的學者認為,經過30年對外開放,三資企業法已為境外投資者所熟知,并且有其獨立存在的價值,應當予以保留。有的學者提出,應將三資企業法關于監管體制的規定納入外商投資管理法,并將有關三資企業組織的規范納入公司法。
在外貿出口中,從1995年開始機電產品成為我國第一大類出口商品,我省2000年機電產品出口也躍居第一大類。所以,本文從分析制約我省機電產品出口的因素入手,進而探討影響我省外貿出口的“瓶頸”。
一、對我省、沿海省份及我國機電產品出口情況考察
(一)我省機電產品出口的潛力分析
1、我省機電產品出口后勁不足
據海關統計,我省機電產品出口超1000萬美元的出口大戶近三年分別為7家、5家、6家,主要是安彩集團、北方易初、新飛電器、通用機械、環宇電源5家企業,這幾家企業出口在全省機電產品出口中的比重也維持在較高的水平,近三年分別為52.7%、41%、56.1%。除此之外,基本沒有新的出口大戶。
從這5家企業情況看,只有安彩和新飛近幾年保持了較快的增長勢頭,2002年兩家企業出口總額占全省機電產品出口的比重上升到40%。近三年全省機電產品出口增量也都是由安彩和新飛帶來的,2001年全省機電產品出口凈增長856萬美元,安彩和新飛出口增長1196萬美元,占凈增額的140%;2002年全省凈增6284萬美元,安彩和新飛增長6214萬美元,占凈增額的99%。由此看來,這兩家企業對全省出口增加額的貢獻達到或超過100%,如果沒有這兩家企業的出口拉動,這二年我省機電產品出口就不會有增長,甚至會出現負增長。可見,我省機電產品出口增長缺乏后勁。
2、我省機電產品分企業性質出口情況對比
(1)1999年以來,我省外商投資企業機電產品出口除2001年外,其它年份均有大幅度的增長,且增長幅度大于國有企業機電產品出口增長幅度(見表1)。
表1 我省國有及外商投資企業機電產品出口增幅、出口占比對比表 單位:萬美元
國有企業 外商投資企業
出口額 增幅 占比 出口額 增幅 占比
1999 11308 36.1% 61.5% 6333 53.8% 34.4%
2000 17847 57.8% 59.7% 10381 63.9% 34.7%
2001 21500 16.3% 70% 7821 -27.4% 25.8%
2002 22883 9.3% 61.8% 10398 31.5% 28.1%
資料來源:河南省1999、2000、2001、2002年機電產品進出口統計分析
(2) 外商投資企業機電產品出口增量在全省機電產品出口增量中的占比除2001年外,都保持了較大的份額。但是2001年,由于外商投資企業機電產品出口的下降,也直接導致了我省機電產品出口增長僅為2.9%。而在其它年份,機電產品出口保持較大的增長幅度,1999年為39.3%、2000年為62.3%、2002年為20.4%(見表2)。
表2 我省機電產品出口增量與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增量對比表 單位:萬美元
年份 機電產品出口 出口增幅 出口增量 外商投資企業機電產品出口增量 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增量占比
1999 18401 39.3% 5192 2216 42.7%
2000 29874 62.3% 11473 4048 35.2%
2001 30730 2.9% 826 -2560
2002 37014 20.4% 6314 2577 40.8%
資料來源:河南省1999、2000、2001、2002年機電產品進出口統計分析
(3)2002年我省有機電產品出口業績的企業有311家,其中外商投資企業43家。出口超100萬美元的企業中外商投資企業13家,僅有北方易初1家出口有所下降,但出口也在1000萬美元以上;國有及民營企業有35家,出口卻有14家下降,下降比例遠遠大于外商投資企業。
綜上所述,我省機電產品出口有如下特點:
1)我省機電產品出口大戶少,出口企業總體競爭力不強,出口潛力不大。
2)國有企業在機電產品出口中仍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
3)外商投資企業在出口中的作用逐步增強。
(二)沿海省份機電產品出口情況
我們選擇沿海省份2002年機電產品出口分別在200億美元、100億美元、50億美元左右的江蘇省、浙江省、山東省進行分析。
1、江蘇省:江蘇省2002年機電產品出口211.93億美元,占全省出口的55.1%,有機電產品出口業績的企業31168家。其中外商投資企業25844家。出口171.21億美元,占機電產品出口的80.8%,同比增長60.7%。有6家外商投資企業出口超5億美元。江蘇省機電產品出口高速增長的關鍵就是每月都有外商投資機電企業投產,而且一出口就達幾千萬。其它企業出口40.7億美元,占全部出口的19.2%,增長20.1%,遠遠低于外商投資企業。
2、浙江省:浙江省2002年機電產品出口96.9億美元,增長33.5%,占全省外貿出口的32.9%;有機電產品出口實績的企業4125家。其中,外商投資企業1671家,出口33.4億美元,增長36.8%,占機電產品出口比重為34.5%,比2001年提高1個百分點。國有企業出口33.5億美元,增長15.5%占比為34.5,比2001年下降5.4個百分點。民營企業出口30億美元,增長56.4%,占比31%,比2001年上升4.5個百分點。
3、山東省:山東省2002年機電產品出口50.3億美元,增長32.5%,占外貿出口總額的23.8%,有機電產品出口業績的企業2440家。其中,外商投資企業1381家,出口31.5億美元,增長38.8%,占機電產品出口的62.6%;國有企業出口4.7億美元,增長31.5%,占比為9.3%;民營企業出口1億美元,增長182%,占比2%。
通過對沿海三省份機電產品出口情況的分析,可以看出:
(1)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在外貿出口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國有企業出口占比進一步下降。
(3)民營企業在出口中開始發揮一定的作用。
(三)外商投資企業機電產品出口在全國出口中的作用
在我國機電產品出口中,外商投資企業機電產品的出口比例明顯高于全國平均水平,對全國機電產品出口增長的貢獻突出。2002年,全國出口總額中,機電產品占48.25%。外商投資企業機電產品出口占全國機電產品出口總額的比重,已經由1992年的31.2%上升到2002年66.9%,是機電產品出口的主要貢獻者。
通過對我省與沿海省份、全國的機電產品出口情況進行對比,可以得到以下結論:
(1)國有企業在出口中所占比重在我省和沿海省份都在下降,這主要由于是外商投資企業或民營企業都保持了良好的增長勢頭。
(2)外商投資企業在我省和沿海省份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我省外商投資企業不論從數量上(沿海省份上千家,我省僅幾十家),還是出口規模上(沿海省份單個企業出口最多達幾個億甚至幾十個億而且企業數較多,我省單個企業出口最多才幾千萬而且沒幾家),都存在著極大的差距。
既然外商投資企業在機電產品出口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外商投資企業在整個外貿出口的作用如何呢?
二、考察我國、沿海省份及我省整個外貿的情況
(一)外商投資企業對我國出口的貢獻
1、我國90年代以來出口的大幅度增長,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外商投資企業出口的快速增長,外商投資企業的出口在全國出口總額的比重大幅度上升。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額從1991年的120.47億美元上升到2002年的1699.4億美元,占全國出口總額的比重從1991年的16.75%上升到2002年52.21%。
2、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增加額占我國每年出口增加額從1992年到2002年累計的比重高達62.25%,其中1993、1996、1998三年外商投資企業對出口增加額的貢獻都超過100%。也就是說,如果沒有外商投資企業的貢獻,這三年的我國出口增長是負值。
(二)沿海省份外商投資企業對出口的拉動作用
我們仍以江蘇、浙江、山東為對象進行考察。
通過對表3、表4、表5的分析,可得以下結論:
1、三個省份中,外商投資企業出口都占有很大的比重。江蘇省和山東省,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占比都在50%以上,浙江省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占比在30%左右,也呈上升趨勢。
2、三個省份中,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增量占當地整個外貿出口增量的比重都大于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占當地整個外貿出口的比重。這說明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對當地外貿出口具有明顯的拉動作用。
表3 江蘇省出口與外資企業出口情況 單位:億美元
年份 全省出口 外資企業出口 外資企業占比 全省出口增量 外資企業出口增量 外資企業占比
1999 183.07 98.59 53.86%
2000 257.68 144.53 56.09% 74.61 45.94 61.58%
2001 288.74 166.42 57.64% 31.06 21.89 70.48%
2002 384.71 242.48 63.03% 95.97 76.06 79.26%
表4 浙江省出口與外資企業出口情況 單位:億美元
年份 全省出口 外資企業出口 外資企業占比 全省出口增量 外資企業出口增量 外資企業占比
1999 128 .71 33.28 25.86%
2000 194.44 53.48 27.51% 65.73 20.2 30.7%
2001 229.76 70.99 30.9% 35.32 17.51 49.58%
2002 294.16 92.01 31.28% 64.4 21.02 32.64%
表5 山東省出口與外資企業出口情況 單位:億美元
年份 全省出口 外資企業出口 外資企業占比 全省出口量 外資企業出口增量 外資企業占比
1999 115.77 58.5 50.54%
2000 155.29 79.27 51.05% 39.52 20.77 52.56%
2001 181.21 92.36 50.97% 25.92 13.09 50.51%
2002 211.08 109.88 52.06% 29.87 17.52 58.66%
資料來源:1999-2001數據來自《中國統計年鑒》2000-2002,北京:中國統計出版社,
2002年數據來自商務部網站
(三)我省的外商投資企業出口情況
從表6可以看出:
1、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在我省外貿出口中所占的比重比較小,基本上保持在20%左右,近兩年還有所下滑,這說明,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在我省出口中作用不很明顯。
2、外商企業出口增量占全省出口增量的比重小于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在全省出口所占的比重。這說明,我省外商投資企業出口對全省出口的拉動作用明顯不足。
表6 我省出口與外資企業出口情況 單位:億美元
年份 全省出口 外資企業出口 外資企業占比 全省出口增量 外資企業出口增量 外資企業占比
1999 11.27 2.37 21.03%
2000 14.96 3.09 20.66% 3.69 0.72 19.52%
2001 17.05 3.14 18.42% 2.09 0.05 2.4%
2002 21.18 3.72 17.57% 4.13 0.58 14.05
資料來源:1999-2001數據來自《河南統計年鑒》2000-2002,北京:中國統計出版社,
2002年數據來自商務部網站
綜上所述,可以進一步看到,制約我省外貿出口跨越式增長的“瓶頸”仍在于外商投資企業
三、實際利用外商直接資與出口之間關系的計量分析
外商直接投資一般是以合資企業、外商獨資企業、合作企業等形式來進行的,所以,實際外商直接投資額與出口額之間的關系應該有相關關系。為了更精確地分析外商直接投資與出口的關系,筆者對我國以及江蘇省、浙江省、山東省、我省實際利用外商直接投資額和出口額之間的關系進行了相關性分析。有關數據見表7:
表7 我國、沿海省份及我省實際利用外商直接投資和出口額 單位:億美元
年份 我國 江蘇 浙江 山東 河南
利用外資 出口額 利用外資 出口額 利用外資 出口額 利用外資 出口額 利用外資 出口額
1992 110.1 849.4 14.17 46.71 2.92 37.03 9.7 48.39 1.07 8.16
1993 275.2 917.4 28.47 59.59 10.32 44.44 18.43 59.76 3.42 7.55
1994 337.7 1210.1 42.12 90.24 11.44 63.2 25.35 70.82 4.25 10.22
1995 375.2 1487.8 47.08 97.82 12.58 84.45 26.07 96.46 4.80 13.57
1996 417.3 1510.5 50.72 116.01 15.20 93.50 25.90 108.61 5.25 12.40
1997 452.6 1827.9 57.92 140.89 15.03 111.18 24.80 130.85 6.47 12.87
1998 454.6 1837.1 66.52 156.51 13.18 100.87 22.02 108.76 6.18 11.87
1999 403.2 1949.3 63.99 183.09 15.32 128.71 24.69 115.79 4.95 11.29
2000 407.2 2492.0 64.23 257.70 16.13 194.44 29.71 155.29 3.80 14.93
2001 468.8 2661.0 71.22 288.78 22.1 229.8 36.2 181.3 3.58 17.15
2002 527.4 3255.7 103.7 384.80 31.6 294.00 55.9 211.2 5.04 21.18
資料來源:1992-2001年數據來自《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年鑒》1993-2002,北京: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
2002年數據來自商務部網站
以實際利用外商直接投資為自變量,出口額為因變量,用最小二乘法進行線性回歸擬合,得如下方程式:
我 國:Y=5.3053X-221.7799 相關系數:R=0.8057
江蘇省:Y=4.11877X-62.8038 相關系數:R=0.9224
浙江省:Y=10.4907X-32.5403 相關系數:R=0.9297
山東省:Y=3.8920X+11.3098 相關系數:R=0.8947
我 省:Y=0.8624X+9.004 相關系數:R=0.3281
結果表明,我國、江蘇省、浙江省以及山東省利用外商直接投資額與出口額之間高度正相關(0.8四、結論
通過對我國、沿海省份、我省的機電產品出口乃至外貿出口中外商投資企業作用的實證及計量分析,可以看出制約我省外貿出口的“瓶頸”因素在于我省外商投資企業數量少、規模小。因此,要想實現我省外貿出口的跨越式發展,必須采取切實可行的措施,進一步加大招商引資力度,吸引更多的外商直接投資,從而催生出更多的企業參與生產,參與出口,參與競爭,這樣才能有更多的出口。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局,《中國統計年鑒》,2000-2002,北京:中國統計出版社
[2]河南省統計局,《河南統計年鑒》,2000-2002,北京:中國統計出版社
作為我國今后經濟發展中不可輕視的重要問題,外商投資企業轉讓定價問題,更值得研究。本文將著重從轉讓定價避稅的原因,方法,規制避稅以及將來的發展方向方面來略作研究。
「關鍵詞轉讓定價 動機原因 方法 規制避稅 發展「正文
據統計,外商投資企業虧損面1988—1993年為35—40%;1994—1995年達50—60%;1996—2000年更高達60—65%,個別地區高達70%以上。[1] 而且根據國家統計局2005年5月23日公布的統計結果,1-4月份,全國規模以上工業企業(全部國有企業和年產品銷售收入500萬元以上的非國有企業) 實現利潤3893億元,比去年同期增長15.6%.其中,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實現利潤2001億元,比去年同期增長14.1%;集體企業137億元,增長 26.9%;股份制企業2015億元,增長24.2%;私營企業401億元,增長28.8%;相比之下,惟有外商及港澳臺商投資企業的利潤(1075億元)不但沒有增長,反而出現了下降,下降幅度為3.5%.我國作為外商投資企業的第一引資大國,國內企業與外企之間如此大的差距實際上表明了外企在避稅,根據2005年1月到9月廣州市國稅局對37戶實施避稅企業審計調查的資料顯示,外商投資企業實施避稅的手法主要以轉讓定價向境外轉移利潤為主。因此,本文將主要從轉讓定價來看外商投資企業的避稅問題。
一、關于轉讓定價
關于轉讓定價,目前并不存在一個在國際范圍內被普遍接受的定義,而且經合組織在《轉讓定價指南》中也并沒有對轉讓定價做出定義。其實,轉讓定價又稱為內部交易定價,因此,內部交易在國家稅收當中指的是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交易,而關聯企業指的是存在關聯關系的企業。美國的《國內收入法典》第482條規定: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組織、貿易主體或經營主體共同隸屬于同一利益主體,或者直接、間接地受控制于同一利益主體。而日本的《特別稅收措施法》第66條規定:關聯企業特指日本公司及其國外聯屬公司。而國外聯屬公司僅指公司、公司組織及合作組織,而不包括個人、合伙及非公司組織。
我國1991年國務院公布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第52條對“關聯企業”具體規定為與企業有以下之一關系的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1)在資金、經營、購銷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間接的擁有或者控制關系;(2)直接或者間接地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者控制;(3)其他利益上相關聯的關系。《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規程》(國稅發[1998]59號)對上述關系進行了補充解釋:“企業與另一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另一企業)有下列之一關系的,即構成關聯企業:1.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持有其中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或以上的;2.直接或間接同為第三者所擁有或控制股份達到25%或以上的;3.企業與另一企業之間借貸資金占企業自有資金50%或以上,或企業借貸資金總額的10%或以上是由另一企業擔保的;4.企業的董事或經理等高級管理人員一半以上或有一名以上(含一名)常務董事是由另一企業所委派的;5.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企業提供的特許權利(包括工業產權、專業技術等)才能正常進行的;6.企業生產經營購進的原材料、零部件等(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供應并控制的;7.企業生產的產品或商品的銷售(包括價格及交易條件等)是由另一企業所控制的;8.對企業生產經營、交易具有實際控制或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系,包括家族、親屬關系等。”
企業之間進行交易,關聯企業之間當然也進行交易。而轉讓定價指的就是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交易。無論是企業之間,還是關聯企業之間進行交易都應該根據市場價格進行交易。關聯企業之間的內部交易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是按照市場價格進行定價交易,另一種則是指在背離市場價格的情況下進行的交易。無論是遵循市場定價還是背離市場定價對于這種內部交易之間的定價,都屬于轉讓定價。
二、為什么實行轉讓定價
在商業中,任何企業所有的經營都是為了追求利潤的最大化,因此,轉讓定價也成了許多外商投資企業進行避稅的手段之一。雖然各個公司的經營及具體目標不同,而且進行轉移定價的動機又是復雜多樣的,但是概括起來,其動機主要可以分為兩類:稅務動機和非稅務動機。其稅務動機是為了規避稅負,包括減輕公司所得稅,預提稅、關稅和增加外國稅收抵免額等多種動機;非稅務動機包括打入與控制市場、調節利潤、轉移資金、避免外匯風險、加速利潤匯合和侵占合資方利益等多方面的動機。[2]
外商投資企業遍布全國,各個公司都要向東道國交所得稅,但是,眾所周知,各國和各地區的稅法和稅率不同,因此,同樣的利潤在不同的國家和地區所交納的稅額也不相同。而如果,高稅國的稅收收入轉移到低稅國作為稅收收入的話,那么就可以減輕稅負。這也就是平時所說的設立的“皮包公司”或者“基地公司”來進行避稅,它不進行任何經營或者生產活動,而只是作為中間提供相互發貨清單的方式在相互關聯的企業之間進商。至于外商投資企業的非稅務動機主要表現在盡快收回投資,賺取利潤,這種戰略一般為中小跨國公司所采用,其實虧損最嚴重的也就是中小型外商投資企業。他們在中國的投資以短期利潤最大化為原則,在投資后的最近幾年就收回投資并要獲得豐厚的利潤。而采用轉讓定價的方式把利潤暗中轉移出境,一方面不會引起政府的注意,另一方面也能夠盡快的把投資和利潤變現,規避政治風險。此外,外資企業通過轉讓定價還可以規避匯率風險和侵吞中方的利潤。[3]
三、通過轉讓定價的避稅方法
如今,在我國的經濟生活當中,外資企業的虧損面很廣,涉外稅收的增長遠遠低于企業的發展速度,盡管外資企業的虧損原因很多,但是運用轉讓定價策略避稅造成企業虧損卻是一個主要原因。其轉移定價的方式主要有:“高進低出”控制購銷權、轉移利潤、境外逃避、外商虛報、高報境外勞務費以避稅、有價資產的轉讓定價、提高設備定價、增加折舊扣除等等。這就出現了外資企業實虧,而外商實盈的現象。[4]
1、入世后跨國公司可能對我國實施轉移價格的形式
(1)控制中間產品的價格。 如母公司向子公司低價供應零部件產品,以降低子公司的產品成本,獲取較高的利潤。或者,母公司向子公司高價出售零部件產品,以增加子公司的產品成本,減少子公司的利潤。
(2)專利轉讓與技術服務。專利和技術服務的定價比較復雜, 各國的稅務當局很難設防。據此,跨國公司很容易控制內部的成本和利潤。
(3)提供內部貸款。跨國企業內部貸款有較大的靈活性, 在一定條件下它可以獲得避稅好處。為了達到在東道國少繳稅的目的,跨國公司可按較高的利率向子公司收取利息,子公司償還給母公司的貸款利息,不僅可作為子公司的費用而在稅金中扣除,而且可免繳匯兌稅。
(4)控制固定資產的售價或使用期限。 母公司對子公司提供的固定資產的價格和規定的折舊期限,會直接影響子公司的產品成本。過多地提取折舊費,會增加子公司的產品成本;過少地計算折舊費,則會減少子公司的產品成本費用。
(5)租賃。在跨國企業內部將一個公司的資產轉移給另一個公司,可達到減輕稅負的目的。例如,位于高所得稅國(地區)的子公司借入資金購買一項資產,并以盡可能低的價格租賃給低稅國的一個子公司,后者又將此資產以盡可能高的價格租給另一個子公司,從而達到整個企業減少納稅的目的。另外,也可以將設備租賃給一個位于難得獲得貸款的東道國的子公司。
(6)利用產品的銷售渠道。 母公司利用產品的銷售給予子公司的銷售機構以較高或較低的傭金、回扣,影響子公司的銷售收入。
(7)控制運輸系統。通過向子公司收取較高或較低的運輸、 裝卸、保險費用,來影響子公司的銷售成本。
(8)無形資產的轉移和使用。以不合理的轉移價格,實現避稅。
除此之外,跨國公司還可以索取管理費、咨詢服務費等,影響子公司的成本和利潤。
四、如何規制該種避稅
外商投資工業企業的產值已經占到我國全部工業企業產值的1/4以上,[5] 進口額占到全國進出口額的一半以上。因此,外商投資企業已經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對我國的經濟發展也做出了巨大的貢獻。但是,如果外商投資企業像本文開頭所提供的數據一樣虧損,一種原因是外商投資企業確實是有一部分經營不善,一種原因則是外商投資企業利用轉讓定價向境外轉移了利潤。而實踐中,后者居多。
企業通過關聯方交易轉移定價進行稅負轉移,減少了企業總體稅負,造成國家稅收收入流失,違背公平稅負原則。這就要求加強對關聯交易轉移定價的稅務規制,以防止國家利益的流失。特別是我國加入WTO后,國際投資會更多,為避免跨國公司利用轉移定價進行逃稅,迫切要求加強國際轉移定價的稅務規制。
一般來說,只有符合市場經濟規則的交易,才能被認為是正常交易。因此,正常交易原則(arm‘s length principle, 縮寫ALP)是轉讓定價制度的核心原則。 [6] 美國是全球第一個制訂轉移定價規則的國家。其1917年引入轉讓定價制度,但是直到1935年才制定規則將正常交易原則作為轉讓定價制度的基本原則規定下來。[7] 1968年財政法規根據國內稅收法典(IRC)第482節確認了將正常交易原則作為轉移定價調整的基點,并且創立了適用該標準對特定的公司間交易調整的不同方法。
目前,美國倡導的“正常交易準則”已被世界各國廣泛接受(注:如英國 1970年修訂的《所得稅法》第485節規定:“在某項資產交易中,若買賣雙方存在控制與受控制關系,或者雙方均受第三者所控制,并且,該項交易的價格不符合按正常交易原則所規定的獨立當事人之間的交易價格,那么,應根據正常交易原則來重新計算英國當事人的課稅所得”。德國1972年9月頒布的《涉外稅法》第一條也規定:“納稅人與其關聯企業從事國際交易的結果,若其交易所得低于獨立企業間的交易所得,稅務當局有權根據獨立企業原則調整該納稅人的交易所得。”OECD稅收協定范本第九條中提出:當“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系不同于獨立企業之間的關系,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于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并據以征稅。”該原則的含義實際就是正常交易原則。在1995年7月頒布的最新指南正式確定了“正常交易原則”。)因此它能較為真實地反映企業的經營,據以計算的應稅所得額也比較合乎實際,因而形成的稅收關系一般不會人為地損害當事人所在國的稅收利益。
依據“正常交易原則”,在確認跨國公司某一項轉移價格是否合理時,稅務部門將參照同類產品在相似的銷售條件下,由相互獨立的買賣雙方交易時形成的價格為標準價,將二者進行比較,得出結論。如果轉移價格超越了“正常交易準則”確定的標準,稅務部門有權實施“轉移價格審計”,調整并重新分配該公司的利潤、稅收扣除額及其他收入項目,按照調整后的數額確認納稅人的真實應稅所得額,強制其交納稅款及罰款。
為了評價跨國公司的轉移定價是否符合“正常交易準則”,美國稅法中規定了三種計算交易價格的方法,這三種方法目前被許多國家采用。
(1)可比不受控制定價法(Comparable Uncontrollable pricing method)該法要求母公司將產品銷售給予子公司的價格應與同種貨物由獨立的買賣雙方交易時的價格相一致,并將交易所得同與其經營活動相類似的獨立企業的獲利相比較,得出可比利潤的上下限。此法最能體現“正常交易準則”的要求。但是在質量、數量、商標、品牌甚至市場經濟水平的差別等方面,直接對比并非易事。
(2)轉售定價法(Resale pricing method)此法將從事交易的母、子公司視為相互獨立的供銷雙方,要求供應方的轉移價格相當于銷售方轉售給第三方的價格減去合理的銷售毛利。合理的銷售毛利是指轉售者獲得的毛利要與市場上同類商品的其他銷售者的毛利相一致。此法尤其適用于跨國公司內部交易中接受產品的一方不需要再進行物質加工使產品大量增值而將其直接銷售出去的情況。
(3)成本加成定價法(Cost-plus method)此法是在生產者或銷售商的實際成本上加毛利來確定轉移價格的方法,毛利的確定須參照執行同種職能的獨立公司所享有的毛利水平。
以上三種方法都是采用了“獨立實體”理論,即將跨國公司的內部成員視為彼此獨立、互不關聯的“獨立實體”,并將跨國公司的轉移價格與市場上正常的銷售價格相對比,鑒定轉移價格的合理與否。當無法取得可比價格或無法取得可參照信息時,“獨立實體”理論將失效。稅務部門會轉而利用“單一實體”理論,即將整個跨國公司視為“單一實體”,利用“利潤分配法”來評估轉移價格。此法將跨國公司的整體利潤按各成員所占用的資產、履行的職責及承擔的風險比例進行分配,通過考察各成員的利潤,間接評估轉移價格的合理性。
在早期的轉讓定價制度中,各國均把可比非受控價格法方在最優先適用的地位,只有在可比非受控價格法不適用的情況下,才可以依次適用再銷售價格法和成本法;如果可比非受控價格法,轉售定價法和成本加成定價法均不能適用,適用其他方法(other methods)或第四類方法(fourth methods)。[8]
五 將來的對策及發展
首先應該建立完善的轉移定價控制機制:
1.應該盡快頒布“管制轉移定價實施細則”,通過這一細則的制定,要清楚地明確稅務機關的權利,包括穩定利潤、價格,數量等真實性的權利,罰款的權利,核查的程序,時間的限制,納稅人的責任都有明確規定,以便稅務機關用專門的稅法條款開展控制轉移定價的工作。
2.建立起完善的“比較定價”機制。我國有關部門應盡快地建立起各種主要產品一系列的交易價格和利潤率進行比較,如果發現某一跨國公司子公司的進口價或出口價過高,過低,不能達到該行業的平均率,稅務部門可以按照“正常價格”補繳稅款。
3.加強對跨國公司內部貿易的監管。要了解和掌握內部貿易比率高的跨國公司的情況和資料;并對這類跨國公司的動作進行認真的分析和研究,確定其公司內部商品交易的程序,標準化程度;同時,根據企業全球經營情況及有關的產業投資政策,對其各分支機構進行較為深入的考察,以掌握根多的有關資料。這樣有利于我們對跨國公司內部全局的監管。
4.慎重地簽訂外資企業合同,使中方能處于主動的地位。此外,還應建立起有效的價格,稅務,商品信息網絡,及時反饋信息。
5.加強對外資企業的審計和監督工作。即在海關,稅務,工商,審計等幾個環節之間同時加強監管。只有多方面的監管,才能真正對轉移定價進行有效地控制。
6.逐步縮小國際稅率的差異,減少跨國公司運用轉移定價的誘因
其次,在實踐中,各級稅務機關應該規范操作,不斷完善反避稅工作機制:
1.提高避稅嫌疑戶選案質量。重點審查長期虧損、微利卻不斷擴大經營規模的企業和跳躍性贏利企業。
2.深入開展轉讓定價調查。準確定性關聯交易,審查關聯交易定價是否真實、合理,了解企業職能、行業背景等因素,積極尋找可比企業信息,為選擇適當的調整方法、確定合理的調整方案提供依據。
3.合理確定轉讓定價調整。各地要根據企業所承擔的職能和風險、關聯交易的類型和性質、受控交易與非受控交易的差異,選用合適的轉讓定價調整方法,合理確定調整方案。
4.強化跟蹤管理,對結案企業實施三年的跟蹤管理,跟蹤監控企業投資、經營狀況、關聯交易、納稅申報額等指標及其變化情況。通過對企業年度會計報表的分析,評價企業的經營成果,對于仍存在轉讓定價避稅問題的企業,在跟蹤期內做稅務調整,以鞏固反避稅成果。
最后,在完善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過程中,應該學習西方國家的先進經驗,從而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目前,我國現行轉讓定價稅制基本符合國際慣例,但在有些地方仍存在差距,主要是缺乏關于納稅人負有舉證責任的條款常常使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稅制的過程中顯得乏力。
通常世界各國在其轉讓定價稅制中大多既規定納稅人的報告義務,又明確納稅人的舉證責任,以使稅務機關在實施轉讓定價稅制于處于主動地位,有效地進行反避稅斗爭。所謂納稅人的報告義務,指的是納稅人負有向稅務機關報告其轉讓定價業務資料的義務。這在我國的轉讓定價稅制中已得到了體現。如稅法規定,企業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稅務管理實施辦法》又進一步規定,當地稅務機關要求企業提供與其關聯企業業務往來的有關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時,應發出書面通知。企業在接到稅務機關的通知后,應在60日內報送。無疑,規定納稅人的制造義務有助于稅務機關實施轉讓定價稅制。但這僅僅是實施轉讓定價稅制的一個基本要求。按照大部分國家實施轉讓定價稅制的經驗,還必須在此之外明確納稅人的舉證責任。[9]
總之,轉讓定價是涉外納稅人實施的最主要避稅手法,隨著我國的經濟發展,越來越多的外商投資企業將在中國設立并發展,對于部分涉外企業通過轉讓定價進行避稅來獲利,更應該引起我國的重視,雖然我國已經建立了轉讓定價制度,但是,與西方國家的有關法律制度還存在著很大的差距,因此,不論是從理論上還是從實踐上都應該進一步完善我國的轉讓定價制度。
「注釋
[1]參見武艷茹:《跨國公司轉讓定價法律規制研究》,財稅法論叢第一卷,第398頁。
[2]王鐵軍:《轉讓定價及稅務處理上的國際慣例》,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89年版,第69頁。
[3]王順林《學術季刊》 2002年02期[4]梁峰 《國際貿易問題》 2001年01期[5]《中國統計年鑒》2000年,第414頁[6]劉劍文,《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1日版,第142頁
[7]Richard M. Hammer, Will the Arm‘s length Standard Stand the Test of Time ? Intertax No., 1996,p 2. [8] (高爾森:《論各國稅法處置轉讓定價的基本原則》,載《國際經濟法文選》,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00頁)0
[9]王陸進 “我國轉讓定價稅制及其實施”載于《 國際經濟合作》1995第05期,第60-62頁
「參考資料
1. 袁琳,轉移價格的理論與實踐問題(J).北京:會計研究。 19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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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劉劍文,國際稅法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次版
4.廖益新。國際稅法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
5.張守文:《財富分割利器——稅法的困境與挑戰》廣州出版社200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