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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人寶貝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伊人寶貝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伊人寶貝范文第1篇

保險被保險人不可以更改。

通常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受益人是可以更改的,而被保險人只可以更改個人信息,比如住址、電話等,不能變更為其他人。

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可以直接撥打保險公司客服電話轉接人工服務辦理,也可以攜帶有效身份證件和保單到保險公司柜臺辦理。

(來源:文章屋網 )

伊人寶貝范文第2篇

“那它們還怕光嗎?”老頑童爺爺擔心地問。

“還是害怕的。”吃吃回答。

“來來來,快把這些小眼鏡兒戴上,它們就不怕光了。”說著老頑童爺爺拿出一些看上去非常小巧玲瓏的小眼鏡。

“太好了!”大家歡呼起來。

“還有,艾克、艾雪、棒棒,玩玩你們負責給小海歸當導游;吃吃專門為小海歸燒飯;喝喝給小海歸做各種各樣的飲料,打打和水水負責他們的生活安排,我們要讓小海歸們在快樂星球的這段日子里快樂生活。”

“好!”大家都對老頑童爺爺給他們的分工非常滿意。吃吃先做了一盤油燜大蝦和一盤水煮魚;喝喝也做了一大桶酸梅湯;而艾克正在和小海歸們玩過山車呢!哇,過山車傾斜而下,小海歸們嚇得連聲尖叫:“好刺激呀!”

吃晚餐的時間到了,吃吃端上了十幾種看上去讓人口水直流的菜,而喝喝也端上了酸梅湯,小海歸們夸到:“吃吃哥哥和喝喝哥哥的手藝真棒,這菜太好吃了!酸梅湯也很好喝。”“小意思。小意思。”吃吃和喝喝臉都紅了。

伊人寶貝范文第3篇

1.特定原因下行使我國《保險法》規定了保險人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包括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被保險人、受益人②謊稱、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發生;人身保險合同效力中止兩年未達成協議;人身保險合同的年齡誤告;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未盡安全維護義務;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財產保險合同保險標的發生部分損失等。這些也被稱為保險合同解除原因。法定解除是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否定。在保險合同中,任何一方主體在“付出”時能夠得到“對待給付”,正是這種利益的平衡約束著保險合同被心甘情愿的履行。換言之,保險合同當事人利益之所在是合同被訂立、履行的出發點,保險合同只有依法訂立、依約履行,才能將當事人所預期、追求的利益變為現實。一般而言,保險合同約束力能否實現依賴于義務主體的履行行為,當違反義務的行為出現時,保險合同效力即進入非正常狀態。合同主體只有借助于特定制度,或終止合同效力,或請求損害賠償,以維護自己在非正常狀態下的利益。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制度就建立在利益衡平作為保險合同效力根源之上,而在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原因中,各原因之所以具有終止合同履行的效果,也在于保險合同的利益衡平機制的損壞。大而言之,保險合同法定解除原因有兩種類型:一為違約行為﹙廣義上﹚;二為情更。在當事人違約狀態下,違約方違反自己訂約時的意志,其違約行為破壞了保險合同中雙方義務的對待給付平衡,使守約方喪失了自愿履行己方義務的經濟動因。當守約方的履行價值不復存在時,法律將解除其合同義務,盡力減少其損失。在情更場合,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的風險之間本是一對經濟利益上的平衡,當保險合同訂立的基礎所依據的風險估計發生變化時,法定解除權的行使可以使受損方脫離保險合同約束,進而實現對其利益的補救。法定解除原因是其權利合法之界限,除此之外,保險人再無行使解除權之可能。這一規則“從表面上看似乎有違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好合同基本原則,然而仔細品味則不難看出《保險法》著力追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上平等的立法宗旨。”[4]

2.特定期間內行使為限制解除權的行使,國內外保險法均設立了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期間。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前項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這一做法效仿英美法系的不可抗辯條款,只是將該規定放入“保險合同的一般規定”中,同時適用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這樣,對于實踐中有效期小于兩年的短期財產保險合同則無法適用。在英美法系,不可抗辯條款的條文如下:在被保險人生存期間,本保險單生效滿兩年后﹙afterithasbeeninforceduringthelifetimeoftheinsuredfortwoyearsfromthedateofissue﹚,除投保人未繳納保險費﹙nonpaymentofpremiums﹚外,保險人不得抗辯保險單的有效性﹙thevalidityofpolicy﹚。也就是說,保險人在壽險合同成立后經過一定期間后,不得再以訂約時被保險人不實告知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①。可見,不可抗辯條款的作用是使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受到限制,即使投保方在保單訂立時存有欺詐也不例外。當然,該條款并不是對合同中欺騙行為的縱容,而是通過對保險人行使解除權的期間限制,來達到對投保方合理預期予以保障的終極目的。反之,如果不對保險人行使權利的期間做出限制,放任保險人對本來可以調查清楚的事實不做調查,事后卻聲稱可以撤銷保單的不良行為,任由其隨意行使解除權,由此而帶來的利益將是違背良心的。更嚴重的是,保險人濫用其制度性的不平等優越地位和合同自由將會給公平、自由的保險市場競爭秩序的建立帶來威脅。可見,對可爭辯期的規定并不是對保險人權利的剝奪,相反,它將通過謹慎核保義務更好的提高保險人風險選擇的準確度,提高保險經營的穩定性與效益性,實現對投保方﹙包括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這一特殊消費者群體以優先保護。

二、投保人任意解除權之權利限制

國內外大多數國家的保險立法,對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權均采“任意解除為原則、限制解除為例外”的做法,其理由為各界普遍認可的附合合同中投保人的弱勢地位論。可被保險人作為受合同保障之人,“投保人在訂立保險合同之初,已然決定了保險合同利益的最終歸屬并非自己。投保人以被保險人的財產或人身投保的場合,具有將保險合同利益讓渡的主觀目的。……被保險人為保險合同利益歸屬的不二人選。”[5]故有理由認為,投保人在取消被保險人地位或者剝奪被保險人權利時,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或者信賴利益受到損害,立法應當適當考慮被保險人于此時的救濟權利。

﹙一﹚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之基礎關系發生變化而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在實踐中較為典型且產生較多糾紛的是夫妻離婚時仍在保險合同期間的人身保險合同。離婚使夫妻關系的身份關系與信賴發生了改變,而這正是人身保險合同締結的基礎。投保人在此情形下解除保險合同本無可厚非,可是,被保險人基于人身保險合同所產生相關利益﹙包括物質上保險金的取得及精神上之無憂﹚的合理期待應當受到保護。即使從利他合同理論分析,也不能排除對第三人﹙被保險人﹚利益的考量。況且,“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的權利是合同主要權利”,而投保人解除權是“合同項下的次要權利”,“保險法規定投保人可以不顧被保險人意志和利益而行使合同解除權,使得合同項下的次要權利凌駕于主要權利之上,本末倒置。”[6]基于婚姻家庭因素而產生的人身保險合同關系無外乎涉及夫妻之間及父母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對于夫妻一方將對方作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為防止被保險人因年齡或者身體條件的變化而失去此類保險合同的保障,應當對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權設置一定的限制,即課以投保人在解除保險合同前對被保險人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如無異議方可解除;如果被保險人不同意,則可采取請求主體更替的救濟辦法﹙此請求應當得到司法機關的支持﹚,要求變更自己或者他人為投保人,向保險人繼續繳納保險費并向原投保人支付相當于解除保險合同所得金額之對價,同時在理論上產生保險合同主體變更的后果。這樣做會使得原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經濟利益沖突得以化解,且被保險人依然享受到合同的保障。在對待父或母將子女作為被保險人的人身保險合同時,與前述問題的區別就在于如何實現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特殊保護。于此,雖然父母離婚后作為投保人的父或母與被保險人的血緣關系沒有改變,但基于與撫養權變化相伴的經濟利益改變,也會產生對保險合同解除與否的不同需求。父或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如果離婚時投保人提出解除主張,那么另一方有權要求將自己變更為投保人進行補充履行以維持保險合同的效力,對于該保單并無“贖買”義務,即變更前保單的現金價值原投保人無權要求返還。除此之外,實踐中在以勞動關系聯結的單位與員工之間,一旦員工離職,也會產生因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的基礎關系發生變化而導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問題,于此,為平衡各方利益,也可借鑒上述做法在投保人合同解除權與被保險人的受合同保障權的矛盾之間尋找平衡點。

﹙二﹚人壽險保單被法院強制執行而致保險合同被解除在保險法理論中,投保人均是基于自愿主動行使保險合同的解除權。而在司法實踐中,也有可能發生投保人被迫解除保險合同的情形。比如,投保人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被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時,其持有的人壽險保單將與其他財產一樣被執行以確保債權人的債權受償。于此,人壽險保單的財產屬性使強制執行成為可能,而由人壽險保單被解除而確定的現金價值是司法機關強制執行的前提和基礎。

1.人壽險保單應該并能夠被強制執行根據司法實踐中經驗分析,當投保人無力償還債務時,如果法律否認人身險保單被強制執行的合法性,將難以避免投保人窮其所有而繳納保險金以逃避債務履行,從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情形發生。從理論層面分析,人身保險,尤其是人壽保險具有儲蓄性特征。考察各國立法例,投保人在保單生效達一定期間后,可依照法律規定用保險單質押貸款,或者解除合同要求返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于此,現金價值的獲取令保險單對投保人而言無異于一種有價證券,其財產屬性不言自明。由于投保人可以無需提出任何原因和理由隨時向保險人要求解除合同以領取現金價值,故從權利屬性上講,此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是一種未約定履行期的債權;投保人一經向保險人作出解除合同、返還現金價值的意思表示,債權即為到期。從這種意義上說,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應視為到期債權[7]。基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1條之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人壽險保單中的現金價值返還請求權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2.以保險合同被解除為前提基于保險精算原理,在人壽險保單的不同階段,現金價值的數額是不同的。一般而言,在保單生效的二年以后,現金價值將隨繳費年限的延長而不斷增加。現金價值在各個保單年度末的數額,通常會體現在現金價值表中,其具體數額只有在投保人提出解除合同時方可明確,而法院強制執行需要確定的數額,故保險合同被解除是人壽險保單被強制執行的前提條件。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身險保單是對債權人利益的充分肯定及保護,同時立法也應當考慮保險合同被解除所涉及的相關利益人群,尤其是被保險人的利益。由于年齡的增加、身體健康狀況下降等原因,如果被保險人以后想重新得到同樣的保障,將支付更高的保費或者支付再高的保費也難以獲取同樣的保障。為兼顧兩者利益,具體操作可做如下設計:法院對人身險保單的現金價值可以凍結以保證強制執行的可行性,在凍結期間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法院需要強制執行人壽險保單時,首先要對投保人進行通知,情況一: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主動解除保險合同并且被保險人也同意,則所得返還將被執行;在被保險人不同意放棄其保險保障以及投資收益時,則有權要求代替投保人,同時對原投保人的債權人履行相當于保險合同被解除所得之現金價值的義務,以維持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情況二:如果投保人接到通知后不愿意解除保險合同,法院則強制解除該保險合同以保障債權實現。在此情形,同樣存在被保險人的介入權。實踐情況紛繁復雜,故介入保險合同效力之人可以是被保險人,也可以是被保險人指定的其他人,只要保證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項下所受利益不被侵害即可①。

三、被保險人解除主張之救濟

根據傳統合同相對性原理,解除權主體應當是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我國《保險法》第10條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據此規定,被保險人無權主張解除合同。可在實踐中,在保險合同生效后,可能由于某種原因使得投保人的投保行為令被保險人的生命處于不安全狀態,或者被保險人不再愿意將自己的生命和身體作為保險合同的標的,比如,在長期人壽保險合同中,丈夫為妻子投保后雙方關系惡化,妻子要求解除合同,畢竟妻子或其指定或者同意的受益人才是保險合同利益的歸屬主體,那么妻子的解除主張將如何得到救濟?

﹙一﹚國內外立法例之考察在英美法系國家,保險合同的主體是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僅是保險合同保障之人,而且作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保險合同并且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按照這種保險合同主體結構安排,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是毋庸置疑的。而大陸法系國家認為,保險合同的主體分為當事人和關系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險人,保險合同的關系人雖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但因保險合同的訂立而與保險合同具有利害關系的人,包括被保險人和受益人。以此推理,被保險人不是保險合同當事人,故無法行使合同解除權,而現實中又確實存在為防范道德風險或者基于保護被保險人自愿而生的被保險人解除主張,如何平衡這兩者之間的矛盾,各國探索出以下做法。

1.被保險人的撤銷同意權我國臺灣地區“保險法”第105條第2款、第3款規定,“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隨時撤銷之。其撤銷之方式依以書面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行使其撤銷權者,視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此條規定是“被保險人同意權”之延續:為避免道德風險,各國保險立法大都規定,投保人在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時需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也就是說,“被保險人的同意”是此類合同生效的基礎。我國臺灣地區就此基礎入手,令被保險人擁有隨時撤銷其同意的權利,這樣合同生效的基礎不復存在,便產生了“保險契約終止”的后果。這種撤銷同意權使被保險人脫離了既存的保險合同,可以用來救濟被保險人之解除主張場合。

2.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2008年日本修訂的保險法,規定了死亡保險合同、傷害疾病定額保險合同以及傷害疾病損害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①。同時,結合日本《民法》第414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如果投保人在接到被保險人請求后不主動解除保險合同,被保險人可以以投保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以裁判代替債務人的意思表示”之訴,通過裁判獲得確定判決,以此代替投保人進行解除權行使的意思表示。若被保險人勝訴,即可將該勝訴判決的確定視為投保人進行了行使解除權的意思表示﹙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74條第1款本文﹚,被保險人可以直接通過向保險人出示附證明書之判決書的形式,解除保險合同[9]。當然,如果法院認為被保險人解除合同的請求違背了雙方之前的協議或者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也可做出不解除保險合同的判決。可見,這種被保險人的合同解除請求權并不直接導致保險合同效力的終結,而是通過被保險人訴權和法院裁判的渠道對被保險人的解除主張進行救濟,同時也消除了直接賦予被保險人解除權所帶來的對合同穩定性的傷害。

伊人寶貝范文第4篇

前一陣,已經退休的幾位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的老先生前來講述了他們遇到的一件叫苦不迭的保險故事:幾年前,這家會計師事務所效益不錯,前任領導便用單位的福利基金為這些會計師買了大額的人壽保險,去年年底到期,這幾個會計師都可以拿到幾萬到十幾萬不等的保險金。可是去年初,新領導上任后,與保險公司一起將原有的保險合同內容變更并延長了保險期限,使得這幾個會計師將要到手的保險金變得遙遙無期。他們覺得自己的權利被侵犯,想問律師該怎么辦?這一問倒是把律師給難住了,因為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在保險合同的有效期內,投保人和保險人經協商同意,可以變更保險合同的有關內容。保險法并沒有規定投保人變更保險合同時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本案會計師事務所新領導代表投保人和保險公司協商變更保險合同與法無悖。既然行為合法,侵權之說就不能成立,律師當然也就無計可施。但是對于已經退休的老人來講,由于保險合同的變更使將要到手的保險金變得可望而不可即,難道對他們的權益沒有影響?

日前,看到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公布的王連順訴中國人壽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讀后深有所感:

“1995年10月,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為本單位6名女職工(包括原告王連順之妻陳曉蘭)投保婦科癌病普查保險,投保人和保險人均為永順縣保險公司,被保險人和受益人是這6名女職工,保期三年,保險金額1萬元,保費每人40元。該保費由永順縣保險公司工會經費中出資一次交清。

1996年6月,原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永順縣支公司分立為人壽保險公司和財產保險公司,陳曉蘭被分到被告永順人保工作。1997年7月,陳曉蘭從永順人保調往中國平安保險公司吉首分公司工作。同年8月5日,永順人保作出業務批單,以陳曉蘭不具有可保利益為由解除了保險合同,但沒有書面通知陳曉蘭。1998年1月,醫院診斷陳曉蘭患癌癥,后又經湖南腫瘤醫院確診為子宮膜腺癌。陳曉蘭患癌后,曾于1998年1月和5月兩次向永順人保遞交了給付保險金的申請。永順人保以陳曉蘭調離后已不具有可保利益,保險合同失效為由,于同年7月21日給陳曉蘭下發了保險金拒付通知書。陳曉蘭為此于1999年2月8日提起訴訟,同年7月8日因癌癥惡化死亡,丈夫王連順參加訴訟。

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認為:通常的合同,由于是簽約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所以只要簽約雙方協商一致,就可以變更或者解除。但是在保險合同中,由于有被保險人加入,合同與被保險人利害相關,因此只有在通知并征求被保險人的意見后,才能決定合同的訂立、變更或解除。原告王連順之妻陳曉蘭從被告永順人保調離后,永順人保借該人身保險合同為同一人簽署的便利,在沒有征求陳曉蘭意見的情況下,就以業務批單的形式解除合同。此舉違背了保險法第十五條的規定,不能發生解除的效力。該法院于1999年8月11日判決:被告永順人保給付原告王連順保險金1萬元。

一審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州中級人民法院指令永順縣人民法院再審。

縣法院于2000年5月16日判決: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永順人保不服,提出上訴。州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后認為:

伊人寶貝范文第5篇

    10歲的向永會(左)和弟弟向果

    聽說有人供自己讀書,向永會破涕為笑,立即跪在地上給向壽華叩了幾個響頭,嘴里不停地叫“干爹”。

    每年學校開學的日子,也是重慶市彭水縣龍塘鄉雙龍村的向壽云夫婦最怕的日子。因為,女兒向永會總是吵鬧著要去讀書,而他們確實又拿不出錢供女兒。令人苦惱的是,由于女兒成績特別好,老師十分喜歡她,當老師發現向永會還沒有來上學時,都要三番五次上門動員家長讓孩子上學,這讓他們很難堪。

    屋漏偏逢連陰雨。2003年春,向壽云在醫院做手術時,手術失敗,他基本喪失了勞動能力,原本貧困的家更是雪上加霜。一家人不得不作出決定,讓剛進入學校門的弟弟向果(化名)讀書,讓10歲的向永會輟學。這樣一來不僅可以節約一筆費用,還可以讓向永會幫助媽媽勞動。

    2003年9月1日,看到別人都去了學校,酷愛讀書的向永會著急了,堅持要將小學讀完。她又哭又鬧,與爸爸吵了起來。這一吵鬧被剛好在向壽云家做客的紅星村的向壽華看在眼里,問明情況后,他主動讓向永會喊他干爹,并當場給了她200元錢學費,承諾小會讀書的事,他將支持到底。

    聽說有人供自己讀書,向永會破涕為笑,立即跪在地上給向壽華叩了幾個響頭,嘴里不停地叫“干爹”。看到向壽華招女兒為義女,而且還幫她讀書,被這件事搞得焦頭爛額的向壽云夫婦自然喜不自禁。

    向永會把向壽華當成了自己的親生父親,隔三差五就到他家里去,幫助義父義母照看6歲的小妹妹向淑(化名),甚至抹桌掃地、煮飯洗衣,盡量表現乖巧一點,以博得他們的疼愛。向壽華夫婦看上去對她也疼愛有加,隔三差五給她一點零花錢。

    案發后辦案人員找到向永會的父母了解情況。

    聽說有人主動幫向永會讀書,村民羨慕不已,都認為孩子遇到了一個大好人。老師聽說此事后,也對向壽華刮目相看。正當向壽云夫婦慶幸碰到了好人時,不幸卻發生了。

    10月28日6時,還沒有起床的向壽云接到噩耗:“你女兒在向壽華家被摔昏過去了!”他草草穿上衣服,飛快地趕往紅星村的向壽華家。到了其家后,只見偌大一個院子空無一人,向壽云來不及打聽,便掉頭向本鄉衛生院跑去。

    7時10分,龍塘鄉衛生院。一大群人將103病房圍得水泄不通,整個屋子鴉雀無聲,向壽華抱著一塊白布,另外兩個醫生正在病床上包裹著什么。看到這些,向壽云明白了一切,他三步并作兩步沖進屋里,猛地掀開白布,只見女兒向永會靜靜地躺在病床上,雙眼緊閉、頭部殷紅的鮮血還在汩汩地流淌……

    看看床上那被白布裹著的尸體,向壽云怎么也不敢相信,活蹦亂跳的女兒一下子就死了,他心里隱隱作痛。

    見向壽云趕來了,向壽華一邊包裹尸體,一邊哭喪著臉說:“一大早,向永會就將我女兒向淑喊起來在樓下一起玩耍,我也起來為她們煮飯。火剛燃起,向淑就哭著跑進屋來。我以為是她們吵架了,出去一看,看到向永會在烤煙房的梯子下躺著,雙手抱著頭,地上有血。我沒有問任何情況,就抱著她趕往醫院,醫生還沒有來得及搶救,她就斷氣了。”

    聽完向壽華的敘述,看看床上那被白布裹著的尸體,向壽云怎么也不敢相信,活蹦亂跳的女兒一下子就死了。他想哭,但怎么也哭不出聲,更流不出一滴眼淚,只感到心里隱隱作痛。

    孩子死后不到一個小時,正當向壽云夫婦忙著料理孩子的尸體時,向壽華卻打電話告知中國人壽保險公司彭水分公司——向永會被摔死了。

    第二天,保險公司有關人員找到了向壽華,他作了一份證言:向永會系在他家烤棚木梯上摔死的,老師給她的評語是性格內向,膽量較大,有一次爬上學校樓頂危險處,被老師叫了下來。

    接著,向壽華又帶領保險公司工作人員找到村長向前,向前證實:“那天早上我起床很早,路過向壽華家的烤棚處時,看到有兩個孩子在那里玩,回到家后約一個小時,聽到別人說‘向壽華的義女摔死了’。”

    10月30日,向永會的葬禮上,向壽華沒有露面。

    向永會尸骨未寒,向壽華卻多次到向壽云家,追著向壽云到保險公司領錢。11月4日,向壽華將向壽云帶到保險公司,要他填申請表。向壽云一直以為是學校保的學生險,當他簽字時才發現,向壽華為向永會保了一份保險金額為4.5萬元的意外險。

    12月1日,向壽華又帶著向壽云到保險公司領保險金。“你女兒死了,不懷疑向壽華呀?”保險公司的工作人員見向壽云十分老實,便將他單獨叫到一邊提醒他。“沒有依據呀!”向壽云回答。“可以開棺驗尸。”“孩子死得慘,開棺驗尸后恐怕尸體不全。”

    在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勸說下,用向永會的這筆賠償金,向壽云為兒子向果保了一份國壽英才少兒險。扣掉保險費后,向壽云拿到了剩余的7004元保險賠償金。

    在回家的路上,向壽云反復揣摩著保險公司工作人員的話,想一想那筆4.5萬元的保險費和向永會死后向壽華的表現,他越想越蹊蹺。經過一陣思想斗爭后,他告別了向壽華,立即趕往彭水公安局黃家派出所。

    接到報案后,民警傳訊了向壽華。向壽華又將向永會的死說了一遍。民警趕到事發現場,發現現場早已被人打掃過,烤棚旁邊的木梯已被向壽華燒毀。民警找到向壽華的女兒向淑,向淑證實:“我姐姐向永會先起床,她叫醒我的,我與她一同到院子里玩。后來又與她一同到烤棚前耍,她去爬梯子,結果她摔了下來,我就哭著去喊爸爸。”

    小孩子不會說謊吧!同時,由于保險公司對此事先作過調查,屬于意外事件。加之實在找不到向壽華有作案嫌疑的證據,且向壽華與向壽云兩家并無矛盾,沒有作案動機,因此警方未立案。

    “莫不是想殺人騙保?”檢察官心中充滿了疑問。不過,懷疑歸懷疑,要監督公安機關立案,還需要扎實的證據。

    2003年12月3日,向壽云來到彭水縣檢察院,稱女兒死亡原因可疑,懷疑是向壽華將其殺害,請求檢察機關監督此案。偵察監督科科長李華章讓他把事情的來龍去脈詳細陳述一遍。

    李華章越聽越感到蹊蹺:9月1日,向壽華主動招向永會為義女后,10月10日便給她保了人身意外險,但是卻一直未將此事告知其父母;10月26日,也就是向永會死的前兩天,是向壽華讓向永會到他家玩耍的。從招義女到投保僅有1個月時間,而投保后18天向永會便死亡了,時間相隔這樣近,好像向壽華早已預料到向永會要發生意外似的。

    疑問越來越多,向壽華為何要為義女投保?為何保的偏偏又是意外傷害險?他為何不將此事告知向永會的父母?出事后,他為何要將木梯燒毀?而且,為何要急于埋葬死者?

    “莫不是殺人騙保?”李華章心中充滿了疑問。不過,懷疑歸懷疑,要監督公安機關立案,還需要扎實的證據。慎重起見,李華章與同事到保險公司了解了情況,查看了保險公司所拍的照片,并深入案發地走訪當地群眾。

    有人證實,事發后向永會手上沒有傷,她的衣褲包括肘部、膝部都十分干凈。但是,向壽華腰部、胸部均有點狀的血跡。同時發現,向壽華曾唆使其女兒向淑、村長向前作假證。

    向永會一向比較文靜,沒有老師給她下過“膽量較大”的評語,“爬上學校樓頂危險處,被老師叫了下來”的事也子虛烏有;向淑那天早上是自己醒的,起床后一直沒有看見向永會,也沒有一起到烤棚前去玩耍;向前路過向壽華家門前時,并沒有看見有人在他家烤棚處玩耍。

    辦案人員還發現,向壽華愛打牌,近來輸了很多錢,欠別人7000元,并貸款2萬多元。就在10月27日晚,他還輸了2000多元。事發當天,向壽華曾催著抓緊時間把尸體埋了,表現十分異常。更令人奇怪的是,事發后向壽華準備將自家的豬等賣掉后外出打工。

    一切跡象表明,向壽華有重大嫌疑。12月7日,彭水縣檢察院迅速向警方發出《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建議立即開棺驗尸。第二天,警方對此案正式立案。

    12月9日,彭水縣公安局開棺驗尸,并將死者的顱骨送重慶市公安局運用科技手段進行復原。

    經過檢驗,死者系因頭枕部遭到鈍器猛擊造成枕骨孔狀性粉碎性骨折,導致嚴重腦損傷死亡。復原照片顯示,死者頭頂枕部、左枕部、左頂后部三個地方均有呈類方形粉碎性骨折區。專家分析,在該顱骨上的類圓形損傷屬來自幾個角度及不同方向的力,一次不能形成。其損傷應為質堅硬的、具有一定接觸面的工具(如錘類、斧背)形成。

    第二天,向壽華被彭水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他始終不承認自己的罪行。12月25日,向壽華心理防線崩潰,終于交代了其因賭博輸錢,為騙取保險金而殺害向永會的事實。

    可憐的向永會至死也不明白,正是給她200元學費的干爹害了她;她更不會明白,干爹殺她是想用4.5萬元保險金還賭債。

    原來,好逸惡勞的向壽華無意中聽別人說,有人因為騙保成功讓保險公司賠了不少錢,又聽說人身意外險賠保錢多,遂動起了歪腦筋。想到本鄉的向壽云很老實,生性懦弱,他家里有一個上小學的女兒,是合適的人選。

    向永會就成了他發財的目標,第一步成功認了干女兒。10月13日,他到人壽保險公司咨詢后,花100元為向永會買了保險金額為4.5萬元的短期意外險。

    10月26日,向壽華讓年僅6歲的女兒向淑邀向永會到家里玩耍。第二天晚上,向壽華召集昔日的牌友賭博至深夜,結果又輸了2000多元。想到自己賭運不佳,已是債臺高筑,銀行2萬多元貸款的期限逼近,他感到自己必須想點“辦法”。他決定拋出自己最后的一顆棋——向永會。當晚,他對作案地點、方法均作了周密的計劃。

    10月28日早6點,向壽華一大早就起床,吩咐向永會起床撮煤煮飯。聽到義父一喊,永會馬上起床,來不及梳頭洗臉就端著一個瓷盆,跑到烤棚前撮煤。當她蹲著正在撮煤時,向壽華拿起斧頭用力朝向永會頭頂猛擊兩下,向永會倒在地上。

    作案后,向壽華將作案兇器藏于屋內,將向永會夾在左腋下送到鄉醫院假裝施救,并一路宣稱向永會是從梯子上掉下來摔傷的。在鄉醫院,向壽華為使向永會的傷更像摔傷,趁四周無人之機,將夾在左腋下的孩子頭部朝地面猛地撞擊了一下。

    可憐的向永會至死也不明白,給她致命一擊的正是給自己200元學費的干爹;她更不會明白,她的干爹之所以要她的命是為了換取那4.5萬元保險賠償金還賭債。

    由于向永會死后村民對此議論紛紛,向壽華沒有敢向向壽云提出分保險賠償金的要求。12月26日,警方在他家烤酒的灶孔里找到了他作案用的斧頭,提取了向永會撮煤用的瓷盆,并經過向壽華辨認后送法醫鑒定。根據所送斧頭的斧背形狀及尺寸,專家認為正是該斧頭形成了向永會頭部的損傷。

    2004年1月13日,向壽華被依法逮捕。同日,保險公司撤銷了對向永會的保險賠償金。同年8月,重慶市檢察院第四分院在經過兩次發回補充偵查后,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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