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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決議
決議時間:20XX年XX月XX日
決議地點:XX會議室
參會人員:一人股東的姓名
決議內容:公司經營范圍變更
經公司股東同意,公司將經營范圍進行以下變更:
經營范圍變更前內容:
XXXX
經營范圍變更后內容:
XXXX
股東簽字:
深圳市XXX有限公司(公章)
一、合資公司財務監管難在哪里
股東財務監管職能的發揮程度往往與股權控制力度、生產經營滲透程度和高級管理人員安排等事項緊密聯系,這些因素決定了合資公司財務監管存在一定的難度。一是合資公司大多按照《公司法》規定的治理結構和治理機制進行公司運營管理,重要的議事日程均通過股東會或董事會進行表決。表決權比例的高低與股權比例直接相對應,增加了博弈難度,影響了管控效能的發揮。二是財務監管是伴隨于生產經營等諸多業務活動之中的一項管理活動,但大多情況下,投資人對合資公司沒有控制權,不能直接參與合資公司的經營管理,對有關生產經營和財務狀況信息的獲取受限,缺少了財務監管所依賴的基礎,增加了管控難度。三是合資公司在人員配備上大都是高級管理人員由各方投資人員按照其表決權比例進行配備,一般人員則是公開選聘。由于派出的高管人員人數甚少,總經理以外的高管崗位僅負責公司的部分業務,很難全面掌握合資公司全面、詳細的生產經營及財務信息。此外,還受所派出高管人員自身的忠誠度、職業修養和履職能力等多種因素影響。
二、合資公司財務監管的必要性
合資公司的設立目的是,應對經濟高速發展、市場競爭不斷加劇,謀求更大、更廣的生存發展空間。一方面追求符合預期的投資回報率,另一方面追求拓展現有業務、盤活資產或其他衍生收益。這些目的的實現有賴于日常監控與管理等輔助措施與手段,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與投資目標進行比對,找出目標差異并進行修正。同時,隨著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各項經濟業務日趨復雜,經營、業務和資金等風險大大提高,適當的財務監管有助于保證投資資金安全,保障投資回報,及時發現投資業務風險點,采取必要措施進行修正或止損。三、加強合資公司財務監管的舉措從宏觀上講,合資公司財務監管最根本、最源頭的措施為充分發揮委派的股東、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代表作用,在公司治理結構框架下盡可能維護股東方的合法權益。從微觀上講,合資公司財務監管更多的體現在日常管理層面,建議從以下幾方面入手:
(一)有關聯簽事宜
合資公司所有財務收支活動應嚴格執行聯簽制度,對有派遣財務負責人(含財務總監及財務正、副經理)的,由該財務負責人行使簽字權,對無派遣財務負責人的,應由派遣的其他高管人員行使簽字權。對可能影響股東權益的重大財務收支事項,被委派的高管人員應及時與股東進行溝通。
(二)有關融資事宜
合資公司應嚴格按照董事會(股東會)確認的融資方案開展融資活動,原則上不得向非金融機構以外的第三方融資。確有需要的,可向本公司各股東方借款,股東方可提供的借款額度以享有的該公司所有者權益份額為限。
(三)有關擔保事宜
合資公司應嚴格按照董事會(股東會)確認的擔保方案開展擔保活動,原則上不得為第三方提供擔保。如確有需要,合資公司可為本公司各股東方提供擔保,并以該股東享有的本公司所有者權益份額為限。合資公司若需要股東方提供擔保,各股東應同時按各自持股比例承擔擔保責任。
(四)有關資產處置事宜
合資公司應嚴格按照董事會(股東會)確認的資產處置方案開展土地、房產、設施和大型設備的處置活動,嚴格履行公司規定的審批程序。合資公司應嚴格履行本公司規定的資產處置審批程序,對可能影響股東權益的資產處置事項,被委派的高管人員應及時與股東方進行溝通。
(五)有關投資事宜
合資公司應嚴格按照董事會(股東會)確認的投資方案開展投資活動,不得自行開展高風險業務投資。高風險業務包括但不限于:期貨(權)、股票(非股權投資性質)、基金、委托理財等。
(六)其他事宜
「關鍵詞小股東權益 投票 表決權限制 累積投票制度
一、股份公司小股東投票制度概述
投票制度是股份公司股東所享有的一項基本的制度,投票表決決議事項是現代股份公司股東行使權利的主要途徑。股東按擁有公司股份數額的不同,可以分為持多數股份的股東(大股東)和持少數股份的股東(小股東),大股東和小股東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們通過投票行使其表決權,行使其對股份公司事務的管理權利,但是由于兩者在對公司事務的影響力上的不同,在公司中的實際待遇就有顯著的差別。現代公司制度中,資本多數決成為一項基本原則,這一原則合乎風險與利益相平衡的理念,有利于提高公司的決策效率,但是在實踐中,大股東為追求私利,往往濫用這一原則,形成其在公司決策中的支配地位,限制甚至損害小股東權益。現代公司管理體制從以股東大會為中心轉向以董事會為中心,導致股東大會職權的弱化和董事會職權的強化,大股東通過多數表決權直接進入董事會或選舉人進入董事會操縱公司事務。同時,公司的董事、經理等管理層也可能只對選舉他們的大股東效忠而不顧小股東的利益。另外,小股東人數眾多,股份分散,投機性強,信息匱乏,難以形成有效的監督機制來約束公司決策,一定程度上縱容了大股東損害小股東利益的行為。
在這種背景下,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主要為歐美國家、日本和我國臺灣地區)紛紛修改公司法或者制定相應的法規,對現行的投票制度進行完善,從而更能有效的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二、我國投票制度現狀
我國公司制度從無到有,改革開放二十 多年來獲得長足發展,但以《公司法》為主導的公司法律調整規范偏重于政企分權,許多規定過于原則、簡單,致使現實中公司的設立、運行多流于形式,股東利益尤其是小股東的利益保障欠缺。我國《公司法》在投票表決制度的規定方面的不足,直接影響到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比如:在投票方式的規定上,股東投票可采取多種方式,可以親自投票,也可以采取投票、信托投票的方式。對于許多小股東來說,親自出席股東大會的成本太大,必須借助投票、信托投票行使表決權。對股東表決權的行使,我國《公司法》第108條的規定:“股東可以委托人出席股東大會,人應當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委托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與國外相關立法相比,我國《公司法》的這一規定過于簡單,對授權期限、人資格、多人等問題均未作出規定,所以可操作性不強;在董事、監事的任選上,我國《公司法》采取的是一股一投票權。這種投票方式不利于保護小股東的利益,往往使得小股東難以選出哪怕是一個董事、監事來代表其利益,不利于小股東監督董事會、監事會,也不利于小股東制衡大股東;另外,我國《公司法》沒有對大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限制,沒有建立表決排除制度,沒有規定大股東行使表決權時對小股東承擔的義務,也沒有規定小股東對大股東的直接訴權,結果必然很難保證大股東不會利用對股東大會決議起決定作用的機會損害小股東的利益。“倡導股東參與公司決策,使消極股東成為積極股東,這當然涉及股東表決機制的完善”。 小股東行使投票表決權,必須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三、我國投票制度的完善
近幾年來,我國頻頻出現的上市公司惡性經營事件,無一例外存在著股價越來越高、股東人數越來越少、股權集中程度越來越大的現象,這一規律在銀廣夏體現地更為明顯:2000年全年股價暴漲440%;股東人數由1999年底的51800人,銳減到了2000年底的12536人;前523個股東持有股份比例超過68%,前2817個股東持有公司總股份的91.8%. 通過銀廣廈事件,我們不難看出,如果公司內部能夠建立有效的小股東投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對大股東進行制約,今天的問題就可能不會嚴重到這種程度,甚至有可能避免。那如何在公司內部建立健全有效的預防機制?對現行的投票制度進行完善。小股東投票制度的完善,主要包含累積投票制度、表決權排除制度、投票制度、表決權限制制度等幾項制度投票制度的完善對股東權利的保護,尤其是對股份公司小股東權益的保護意義重大。
(一)完善大股東的表決權限制制度
1、表決權限制的意義
在現代社會中,公司的社會責任日益得到重視,公司的健康發展日益重要。而公司制度的發展有賴于更多的人進行投資,不僅需要個別資金雄厚的人投資于公司,更需要社會普通人的積極參與。只有這樣才能夠吸引更多的社會資本,才能為公司制的發展籌集到足夠多的資金。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講,對一般社會公眾即小股東的利益進行保護更為重要,特別是考慮到小股東在公司中弱勢地位時更是如此,從而對大股東,尤其是支配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適當的限制。從另一方面說,公司股東投資于公司皆在謀求利益,同時也應促進社會利益,無論大股東、小股東皆然。 而“在資合公司中,表決的決定因素通常并不是理智而是資本占有份額。一旦資本或表決多數掌握在一人或一個穩定的集團手中,表決過程就會流于形式;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大股東并非在表決,而是在指令。” 正是因為大股東可能濫用其優勢地位,操縱股東大會,侵害小股東甚至公司的利益,不對大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有違于社會公平正義,所以必須對大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限制,以期小股東的意志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張。
2、表決權限制(limitation of the right to vote)的方式
表決權限制的方式有兩種,一種是間接限制,即限制其表決權的效力,以法律規定特定情況下股東通過表決權行使而通過的股東大會決議無效或可撤銷。這種限制直接表現為對股東大會決議效力的限制。另一種限制方式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規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東的超過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決力弱于一般股份。包括兩種方式:(1)以法律或章程直接規定一定比例的持股數,超過該比例的股份實行一股以上一個表決權。例如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第179條第一項規定,一名股東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的3%以上者,應以章程限制其表決權。 從效果上來說,法律的限制比章程的限制更有效。從臺灣公司運行的實踐來看,不少公司“為敷衍公司法,而于章程規定超過百份之三的部分以99折計算之游戲規定”,這有違限制大股東表決權的立法精神。如果想要貫徹限制大股東表決權的本旨,應以在公司法中明確規定限制標準為宜。(2)直接規定表決權行使的上限,超過限額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決權。例如,美國賓夕法尼亞州在1989年修改公司法時規定,“任何股東不論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決權”。受其影響,目前美國已有近30個州采用了類似條款。對大股東表決權進行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投票權的過分集中,增加大股東操縱股東大會的難度,從而適度平衡大股東和小股東的表決力懸殊。
3、在我國應對大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限制。
我國的小股東處于非常弱勢的地位,大股東經常在行使表決權時濫用其優勢,例如:違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者拒絕發放股息;惡意增加公司資本,迫使小股東因為無力認購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進一步降低;任意罷免或無理阻撓小股東擔任高級管理職務等等。所以對大股東的表決權進行適當的限制既必要又合理。
至于限制的形式,應首選直接限制形式,因為這種形式的限制更有效,能更好的實現限制的目的。因此,建議我國借鑒臺灣地區之立法,對持股達一定比例以上部分的表決權進行限制,至于具體的比例、限制的幅度可結合大陸具體情況而定。對于間接限制的形式,即對有關股東大會的決議效力進行干預,應作為一種事后監督的手段。這樣,直接限制和間接限制相結合,事前限制和事后監督相結合,就能形成我國大陸完善合理的對支配股東的表決權限制的體系,給小股東的利益、公司的利益提供完善的保護,也使大股東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二)建立表決排除制度
1、表決排除制度的含義及設立意義
股東表決排除制度(又稱表決回避制度)是指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議題有特別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及其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的制度。該制度適用于任何股東,也可由任何股東主張。但在實際中往往只針對大股東,并在解決小股東與大股東的沖突時發揮顯著的作用。因為該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別利害關系的大股東濫用表決權的可能性,從而保護小股東和公司的利益。與股東大會決議撤銷之訴、無效確認之訴的救濟措施相比,該制度具有明顯的預防性,股東投入也更經濟。
2、表決排除制度的適用范圍
關于表決排除制度的適用范圍,主要有兩種立法例。一種為概括式,即概括的規定與股東大會決議有特別利害關系的浮動不得行使其表決權。另一種是列舉式,即在法律中列舉股東不得行使其表決權的若干情形。例如,歐共體公司法指令第34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其人,在股東大會決議涉及a)減輕該股東負擔;b)針對該股東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c)免除該股東對公司的一項責任;d)同意該股東與公司間的合同時,不允許行使表決權”。 韓國商法也有類似的規定,在韓國商法中,有特別利害關系的股東為:在免除發起人、董事、監事的決議上,擔任該發起人、董事、監事職務的股東;在營業讓渡的承認決議時,作為受讓人的股東;決定高級職員的報酬時,擔任該高級職員的股東等。
3、我國應建立表決排除制度。我國《公司法》在確立“一股一表決權”制度時,沒有對股東在利益沖突下的表決權作出限制,這對小股東的保護是非常不利的。立法的缺漏在實踐中得到印證,例如,1995年底,“上海棱光”出資1.6億,收購最大股東“珠海恒通”屬下一全資子公司。控股35.5%的“珠海恒通”在股東大會表決時沒有回避。此后不久,“飛樂股份”公告,收購其最大股東“儀電股份”(集團)公司屬下4家企業。控股25.95%的儀電公司根本沒有回避,收購4家企業自始自終都是大股東同公司董事會之間反復協商決定的,小股東基本沒有參與。 為了維護小股東的權益,我國應借鑒世界各國關于該制度的主要立法例,設立股東表決排除制度。
并且我國《公司法》在規定這一制度時,在立法體例上可采取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式,取兩者之長避兩者之短。即在借鑒國外立法,列舉表決權排除制度的有關情形外,以“其他有特別利害關系的情形”作為兜底。可如此規定:“任何股東及其人不得就涉及下述內容的股東大會決議行使其在股份上的表決權:公司與股東訂立重要合同的批準;股東責任的免除;其他有特別利害關系的 情形。”
(三)完善投票制度
1、投票制度的涵義
所謂投票是指股票所有人授權他人代表自己在股東大會上進行投票。
大股東一般都會自己參加股東會,用不著委托他人代為投票。需要投票的通常是小股東。小股東由于股份比較少,人數眾多,又散居全國乃至全球各地,不少股東不愿為出席股東會而支出巨額的交通、食宿費用,及其行使表決權所花的時間,更有不少股東由于一系列主客觀原因不能親自出席股東大會,投票制度遂應運而生。由此可見,投票制度的初衷,是幫助小股東實現其意志,維護其權益。
2、各國關于投票制度的立法
投票制度在許多國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規定,例如英國、美國、德國、日本等。關于委托程序及權限,西方各國主要有如下規定: (1)委托書應明確敘述所征求的事項。美國一些州的法律規定,未記載入委托書的事項,人無權投票,這一規定排除了“全權”的授權,優點是股東權利得以保障,缺點是人對于由其他股東提議的事項,或會議中的臨時動議均無權,將使委托書的價值大受減損。(2)關于期限,一般都規定一次授權只限于當次股東會有效,而且規定征求人不得征求不填委托日期的委托書,也不得約定提出委托書的日期即為委托的日期。股東在授權之后,還可以下令撤回委托,如股東自己到會,委托書也自動撤消。(3)英國證交所還對上市公司規定,委托書的格式應有讓股東表達正反意思的機會。由于同一人所的股東中,對某一候選人或某項議案可能有贊成或反對的不同選擇,所以人在股東會應把贊成票和反對票分開投票并同時投出。但一般的委托書不讓股東對某事項直接投贊成票或反對票,只讓股東決定是否讓征集人代為投票。(4)所有的國家的法律都規定,股東投票權可以委托、,但不可以轉讓、購買,“拉票”的人不可以收買股東。
關于投票中人的資格界定問題。目前,世界各國在人的資格界定具體操作上規定各不相同,如法國規定人應是股東配偶或另一股東,意大利規定董事、審計員、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員、銀行或其他債權機構和團體不得成為人,比利時則規定人不必是股東,但是更多的國家如美國、日本、英國、德國等國家對人的資格沒有具體限制。 應被理解為不限于股東。
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也有有關投票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的公司法規定:“股東得于每次股東大會出其公司印發之委托書,載明授權范圍,委托人出席股東會。一人同時受兩個以上股東委托時,其人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的百分之三,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一股東出具一委托書,并以委托一人為限,應于股東大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委托書有重復,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已聲明撤銷委托者不在此限。”
3、完善我國投票制度
我國《公司法》108條規定:“股東可以委托人出席股東大會,人應向公司提交股東授權書,并在授權范圍內行使表決權。”我國《公司法》的這第108條允許股東表決權的行使,這對于保護小股東的利益還是頗有意義的。但是,這一規定過于籠統,不便于操作。另外,《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第41條,《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暫行條例》第65條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對投票制度也有規定,但相比之下,法律的設計還不明確、不完善。為了有效地保護小股東利益,筆者認為,我國投票制度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一步完善:
首先,明確權授予期間。按臺灣公司法的規定,權于每次股東大會前分別授予,不得一次為長期的授權,以免產生人長期控制權直至控制公司的弊端。“無限期的授權委托投票顯然會導致投票權與股份所有權的永久性分離,這正是法律所要嚴格禁止的”。 我國《公司法》在修訂時也應該規定,股東于每次股東大會前出具委托書,于股東大會召開前送達公司(以便于公司登記)。
其次,關于人表決權限制的規定:人表決權限制,即一人受多人委托時,其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的一定限額,否則,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表決權是一柄雙刃劍,一方面,“特定人可以通過有意識地征集少數股東的表決權授權,積少成多,以此在股東大會上對抗大股東,平衡不同股東之間的利益”[29]另一方面,人同樣可以利用集中的表決權形成控制利益以達到操縱公司股東大會的目的。對人表決權進行限制,可防止一個人過多集中公司股東的表決權而操縱股東大會,作出不利于其他股東、債權人的決議。臺灣公司法關于人表決權的限制的規定,值得我國借鑒。
再次,關于一股東以一委托人為限的規定:該規定可避免表決權計算上的困難,也可以避免同一股東的不同人因意見不同而難以表決。我國《公司法》對此沒有規定,應予以完善。
最后,關于人資格的規定。我國《公司法》第108條對于行使表決權的人資格并未作出規定。由于行使表決權的事務比較繁雜,我國《公司法》在解釋上可認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為各該股東的人出席股東會。
(四)建立累積投票制度
1、累積投票制度(system of cumulative voting)的起源及概念
“累積投票制起源于英國”, 但是在美國得到了重大發展。美國依利諾斯州于1870年所制定的《憲法》第3章第11條。該條規定,任何股東在法人公司選舉董事或經理人的任何場合,均得親自或通過人行使累積投票權,而且此類董事或經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選舉。該州旋即在《公司法》第28條規定了股東的累積投票權。之后,美國各州紛紛步其后塵,或在憲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憲法和公司法中規定股東的累積投票權。
所謂累積投票制度是指股東大會選舉兩名以上的董事或監事時,股東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擁有與當選董事或監事總人數相等的投票權,股東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權集中選舉一人,亦可分散選舉數人,按得票數的多少決定董事或監事人選的表決制度。 累積投票制的立法旨在防止大股東在股東大會上以其優勢地位而絕對控制全體董事的產生,使小股東的代表也有當選的機會。例如,某股東擁有公司1000股表決權,公司擬選出5名董事。按直接表決權制,股東對5名董事候選人中的每一位都有1000股表決權,總共為5000票表決權,對一位候選人而言,只可以投其1000票。但是按照累積表決權規則,股東可以將5000票全部投給一位候選人,從而增大其推薦的候選人當選的機會。
2、累積投票制度的優點
與小股東行使直接投票權相比,累積投票制度具有比較明顯的優勢:
(1)累積投票制度有利于刺激小股東的投資積極性,進一步保護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小股東的投資份額雖占總投資的少數,但是對其自身則是較大的投資,如果不采用累積投票制度,那么小股東對董事會決議則沒有任何影響力,這同樣和風險與利益相一致原則是不符的,會使他們怠于投資。他們深知投資越多,虧損也越大。因此,承認累積投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調動廣大小股東的投資積極性,保護其投資熱情。
(2)累積投票制度是防范董事權力濫用的必需,是權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體現和發展。現代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發展到董事會中心主義,股東集團之間及其與董事會之間會出現嚴重的利益沖突,僅靠股東大會和董事會從外部對董事進行監督已顯乏力,必須從董事會內部對董事直接進行監督,方可有效的防范董事濫用權力侵犯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3)小股東的代表進入董事會有利于保護或增進小股東集團的利益。 “累積投票制基本假設是:小股東易受到壓迫、排擠、欺詐,因而他們需要有自己的代表,在董事會中需要聽到他們的聲音”。 累積投票制度使小股東參與董事會的人事安排,增強了他們對公司的人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東與小股東之間的利益關系,小股東的權益更有保障。
3、累積投票制度立法模式
累積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國,在美國盛行,后為一些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所采用。各個國家和地區因對小股東利益保護的認識不同而對累積投票的態度也不同,有允許累積投票和不允許累積投票兩種立法。不允許累積投票立法者認為累積投票制度弊病太多,主要有:①累積投票權意味著要把某一特定利益集團的黨羽選入董事會,而該黨羽在董事會中的角色與董事應代表公司所有集團之利益的應有職責是非常不協調的;②董事會是經營機構中的有機組成部分;③董事會內部的不和諧會侵蝕經營者的能量,并在經營上層中造成不確定和消極的氣氛;④不可信的董事有可能為損害公司利益而泄密;⑤在實踐中,累積投票制度經常為那些企圖謀取狹隘的個人私利、而不謀取廣大股東利益的人所利用;⑥反對派股東集團經常利用累積投票權作為他們長期爭奪控制權大戰的一塊跳板。而允許累積投票的立法認為累積投票制度利大于弊,優點在上面已經講過,這里不再重復。目前,世界上很多國家采用允許累積投票的立法。在允許累積投票的立法中,又有強制性和許可性立法的不同。采用強制性立法的國家或地區有美國的阿肯瑟、加利福尼亞、夏威夷等州,還有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也對累積投票制度堅持強制主義立法,該法第198條規定:“股東大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人數,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采用許可性立法的國家或地區有美國的阿拉斯加、華盛頓、北卡羅林那等州。盡管目前在美國有些州還對累積投票制度采取強制主義,但是大多數州的現代化公司法已趨向許可主義,即由公司章程決定是否采用。受美國立法態度的影響,日本對累積投票制度也經歷了由強制主義向許可主義的轉變。
4、我國累積投票制度立法模式設想
我國起草股份公司法時,曾經在草案中設計這種累積投票制度,但是《公司法》的最后制定并沒有接受這種制度。理由是:累積投票制度只在少數國家和地區的公司法中采用,并不為各國普遍接受;累積投票制度限制了大股東投票選任董事的權利,擴大了小股東在選任公司董事上的權力。 因此,《公司法》目前沒有設立這一制度,但在學術界有很多學者贊成引進這一制度。不過,到底是采取強制性立法模式還是采取許可性立法模式問題上,分歧比較大。有的學者建議采取許可主義立法,允許公司章程確定累積投票制度。 其理由有二:一是許可性累積投票已成為世界各國的立法趨勢,即使是采用強制性累積投票制度的國家和地區,盡年來也有修改之動向;如果采用強制主義,則與世界各國立法脫節,不利于吸引外商投資于我國公司;二是實行許可主義,也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公司法中的體現。 有的學者則極力主張強制主義立法,由法律強制規定累積投票制度,以對小股東權益作最大限度的保護。
依通說,公司分立有新設分立與存續分立(或派生分立)兩種類型。[1]此兩種類型的分立在程序上并無實質性差異,但在效力上則有較大不同。
一、公司分立程序論
公司分立作為一項公司法中重要制度,對于保障投資人運用公司組織形式去追求資本的最佳組合和利潤的最大化具有重要意義,但公司分立又不可避免地對利益相關人產生重大影響。所以,立法上對公司分立的程序規制應當貫徹效率和公平并重,債權人利益和股東利益尤其是小股東利益并重的原則。
(一)公司分立之意思決定
公司分立顯然屬于公司重大經營決策事項,應由公司最高權力機構作出決議。根據我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合并、分立和解散的方案由董事會擬訂,由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且必須由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方為有效。[2]
(二)公司分立協議之制定
無論新設分立還是存續分立,于分立之初均需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議。新設分立的分立協議通常被稱為分立計劃書,存續分立的分立協議通常被稱為分立契約,這是由于新設分立是由原公司主持進行的,存續分立則會發生原公司與派生公司的契約關系,但事實上在新設分立的情形仍會發生所有新設公司之間就分立而達成的契約,故統稱分立協議并無不妥。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185條第二款規定:“公司分立時,應當編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清單。” 除此之外,《公司法》再無任何關于分立協議或者分立文件的規定,顯得過于簡陋。在此之前的《股份有限公司規范意見》反倒對公司分立協議作了較為粗略的規定:“公司分立時,應由分立各方簽定分立協議。分立協議中明確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產、營業范圍、債權債務等。”原對外貿易與經濟合作部頒布的《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則作了更為進一步的規定。[3]
公司分立協議當無統一的格式要求,但區分新設分立與存續分立,分立協議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在新設分立的情形為:(1)新設公司之名稱、章程、發行新股總數及種類等事項;(2)新設公司之資本額;(3)新設公司承受分割公司權利義務之范圍;(4)分割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及減資事項;(5)分割公司之股份消除事項;(6)對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新股之比例及相關事項等;(7)分割支付金事項;(8)分割基準日;(9)新設公司組織機構。[4]在派生分立的情形為:(1)承受公司之名稱、章程變更事項、發行新股總數及種類等事項;(2)承受公司之資本額及增資事項;(3)承受公司承受分割公司權利義務事項;(4)分割公司之章程變更事項及減資事項;(5)分割公司之股份消除事項;(6)對分割公司或其股東配發新股之比例及相關事項;(7)分割支付金事項;(8)分割基準日;(9)承受公司組織機構。
(三)公司分立之信息公開
公司分立信息公開之旨在通過保障中小股東及債權人對公司分立的知情權而實現對其利益的保護。信息公開分為事前公開和事后公開,事前公開的范圍頗廣,除應作成分立協議并于股東會開會前發送給公司股東或向債權人通知或公告外,尚應作成及備置所謂分立報告書或配發新股比例理由書、清償債務能力說明書、分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主要財產目錄等財務報表,以為股東作出是否承認公司分立及債權人作出是否提出異議的判斷提供依據。事后公開是指公司完成公司分立后,尚應將公司分立之過程、分立基準日、資產負債總額、繼承公司或新設公司所承受之權利義務等相關事項作成書面報告,置于公司,供股東、債權人等相關利害關系人閱覽作為判斷是否提起公司分立無效之訴的資料。
(四)公司分立之債權人利益保護程序
債權人保護程序之于公司分立制度尤為重要,否則,股東的收益將建立在對公司債權人進行掠奪的基礎之上,這與法律公平正義的抽象價值顯然相悖。公司分立中,針對債權人的保護程序分為事前保護和事后保護。事前保護主要體現為知情權和異議權,事后保護主要體現在繼承公司對分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具體制度設計上。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04條附加七條是針對公司分立的規定,其第四款準用第2503條,第2503條規定:只有在登記或者根據要求于意大利共和國官方公報上發表參與公司的決議的2個月之后,才能實行合并,除非在履行2501條附加一條第三款和第四款規定的行為之前享有債權的人分別予以同意,向未給予同意的債權人實行清償,或者將相應錢款寄存在一家信用機構。在上述期限內,第一款列舉的債權人可以提出異議。即使提出異議,法院仍可以決定在由公司提供適當擔保后實行合并。又如《日本商法典》第374條之4第一項規定:于新設分立之際,公司分立計劃書經股東會同意后兩周內,分立公司對其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間(1個月以上)使債權人可對之提出異議,如有提出異議者,應在公報公告之;吸收分立與此大體相同[5].針對分割型公司分立,無論新設分立還是吸收分立,于所定期間之內,有債權人異議時,公司應對該債權人為清償,或提供擔保或以相當之財產為信托。但如分立對該債權人無損害之虞時,則無庸提供擔保或信托財產。反之期間內無人異議時,則視為債權人承認分立計劃書或分立契約書。[6]依韓國《商法》的規定,單純分立時原則上無須進行債權人保護程序,但有兩種例外情形:一是新設公司的責任被限制時,因其責任主體有變化,故須保護債權人,這為韓國《商法》第530條之9的4所明文確定;二是向分立公司的股東支付交付金時,這導致為公司債權人的擔保財產減少,故須保護債權人,韓國學界將其視為是準資本減少,認為應準用韓國《商法》第439條之債權人保護程序。[7]
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的規定,我國是通過事前保護機制對公司分立債權人提供保護的,可與上述域外立法例歸于一類。
關于公司分立中債權人的異議權尚有兩個問題值得探討:一是若法定期間內無人異議時,即無債權人要求清償或提供擔保,應作如何推定?筆者認為應視為債權人已承認分立計劃書或分立契約書。《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合并與分立的規定》也采此意見,其第26條第二款規定:如果公司債權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行使有關權利,視為債權人同意擬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債權、債務承繼方案,該債權人的主張不得影響公司的合并或分立進程。二是如何界定債權范圍?筆者建議采日本立法例的方法,即對已屆清償期的債權當然應為清償,對未屆清償期的債權亦應為期前清償。
公司分立中債權人利益的事后保護機制主要是通過分立后公司的責任承擔來實現。域外立法大致上體現為兩種思路,一種以英國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為代表,他們將繼承公司承擔所謂連帶責任限制在一定范圍內。例如英國公司法規定:新設公司以其由分立公司承繼下來的凈資產的價額為限,對分立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8]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19條之1規定:分立后受讓營業之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應就分立前公司所負債務于其受讓營業之出資范圍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之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分割基準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另一種以法國和韓國商法為代表,他們以繼承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為通常情況,以分立相關公司根據自行約定的債務范圍或以與分立所涉及的營業有關的債務為對象各自承擔責任為例外。例如韓國《商法》第530條之9第一款規定:因分立或者分立合并而被設立的公司或者存續公司,關于分立或者分立合并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但是第二款隨后規定:不受第一款規定的限制,被分立的公司依第530條之3第二款之規定的決議,因分立或者分立合并而設立公司時,可以使被設立的公司只承擔公司債務中的相當于所出資的財產部分的債務,在此情形下,若被分立的公司存續,只承擔因分立或者分立合并而被設立的公司不承擔的債務。法國《公司法》第385條規定:分立所生出資的受讓公司替代被分立的公司,成為被分立公司的公司債債權人和非公司債債權人的連帶債務人,對他們而言,這種替代不導致公司債務的更新。法國《公司法》第386條第一款規定:與前條規定不一樣,可以規定分立的受讓公司,僅對由被分立公司分配給他們各自負擔的債務部分承擔責任,而他們間無連帶關系。[9]換言之,即原則上由分立所涉及的各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但是,他們也可以具體分配債務并規定繼承公司只對他們所承繼的債務承擔責任。該規定可以促進公司分立制度的運用,而且便于實務中操作。
由上述立法例可以看出,在公司分立中應該將債權人的利益放于重要地位,因為不加規制的公司分立首先會降低債權所有人最初所依賴的責任財產的數量或改變責任財產的性質,但與此同時,也應當避免讓債權人在分立過程中過分干預分立的進程,導致分立程序過于繁瑣,嚴重偏離公司分立制度的效率取向。
結合上述立法例,筆者建議將公司分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設計為:在公司分立前,應切實保護債權人的知情權;涉及合并的公司分立情形,債權人享有異議權;不涉及合并的公司分立情形,債權人原則上沒有異議權,但若新設公司的責任被限制時,或分立公司的股東取得交付金時,作為例外情形,債權人有異議權,法定期間內無人異議時,視為債權人已承認分立計劃書或分立契約書。異議權的行使方法可采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的方法。公司分立后,若有證據證明,由于當事人的過錯,致使債權人的資訊取得權或異議權未得到實現,或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不享有異議權的,繼承公司與分立公司應當對債權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繼承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范圍限定在其承繼下來的凈資產的價額之內。債權人的連帶清償責任請求權,自公司分立登記之日起二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五)限制利害關系人表決權行使制度
公司分立決議于股東會表決時,應實行限制利害關系人表決權行使制度。限制利害關系人表決權行使制度又稱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指當某一股東與股東大會討論的決議事項有特別的利害關系時,該股東或其人均不得就其所持有的股份行使表決權的制度。[10]可以設想,公司分立后,新公司的董事和管理人員和原來公司可能會基本相同,董事是否是想利用職權推動公司分立,從而占有更多的公司資源,實現有利于自己的局面呢?如果分立的動機如此,這顯然與公司股東,尤其是小股東的利益相悖。為了預防控股股東濫用表決權損害公司及小股東權益的現象的發生,很多國家規定了限制利害關系人表決權行使制度等防弊措施,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73條第一款規定:“在己方的利益或者所代表的第三人的利益與公司的利益發生沖突的情況下,該股東不得就審議的事項行使表決權。”其第三款規定:“在審議涉及董事責任的事項時,董事不得行使表決權。”根據歐盟《公司法第六號指令》第5條之1的規定,公司分立關于分別表決等的要求應適用歐盟《公司法第三號指令》第7條的規定,該條之2規定:“合并各方公司的股份包括一個以上的類型時涉及公司合并的決議應當由股東權受影響的各類股東分別進行表決。”歐盟《公司法第五號指令》第34條也規定了限制利害關系人表決權行使制度。[11][ ]
(六)股東異議估價權和股權收買請求權
股東異議估價權和股權收買請求權是緊密相連、不可分割的。這兩種制度的產生有其歷史必然性。早期,為了保障股東對公司的期望權,凡有關重大改變公司結構、財產處分、股東權利、公司章程等的行為,均須經過公司全體股東的同意。這使得公司很難從事任何改變其營業或結構的行為。隨著商業的加速發展,該規則與時代愈發脫節。為了使公司能夠有彈性的改變其營業與結構,從而實現股東的最大利益,同時又能兼顧股東的契約與財產權,使得反對公司進行改變的小股東也能得到適度保護,各國公司法紛紛進行了修正,引進了股東異議估價權和股權收買請求權,如美國相當多的州公司法規定:公司只要能獲得全部已發行股份簡單多數或三分之二以上多數之決議同意,即能從事一般重大改變公司營業與結構的行為;同時賦予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使得不愿接受此改變的反對股東,能取得合理的金錢補償而放棄其股東權。
反對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行使的范圍是否應包括公司分立的情形?包括公司分立的何種情形?各國公司法的規定殊有不同。歐盟《公司法第六號指令》對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給予了最嚴格的限制。其第5條第一項規定:“對在接受公司將其股份分配給被分立公司的股東時,如果不是按照此類股東于被分立公司享有的股東權比例進行的,成員國可以規定被分立公司的小股東有權請求接受公司購買自己持有的股份。在這種情形下,小股東有權獲得與其所持股份的價值相對應的對價。如果就對價問題產生了爭議,必須有可能提交法院確定對價的具體金額。”即歐盟只是對非按比例分配型公司分立方要求各成員國必須賦予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德國立法例通過在分立合同中給予持異議股東一次性給付補償的要約的方式來保護異議股東的利益。[12]韓國立法例對分立合并之中的原公司的異議股東賦予了股份收買請求權,但是對單純分立中的異議股東并沒有賦予此權利。依日本《商法》第374條第三款的規定,得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限于股東會召開前即以書面通知公司為反對分立之意思,并于股東大會時反對承認分割計劃書(分割契約書)之股東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之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第317條規定:“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其具體程序準用公司重大營業議案股東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程序之規定。[13]美國《模范公司法典》對此的基本理念是:基于股東多數決原理、禁反言理論及維護交易安全的考量,原則上,股份收買請求權為反對股東的唯一救濟途徑,即使公司重組行為有詐欺情形,股東只得請求其他形式之賠償,而不得請求撤消該行為。[14]
股東異議估價權和股權收買請求權的設立有兩大目的:一是幫助反對股東能將其股份換取合理的價格而離開公司,畢竟,法律不能強迫反對股東繼續留在結構與權利已作改變的公司中;二是作為制衡董事會或大股東的工具,防止其濫用權利任意改變公司結構。作為維權的重要工具,股東應隨時享有股東異議估價權和股權收買請求權。我國公司法在構建股份收買請求權及股東異議估價權時,應采概括和列舉相結合的方法完整的規定股東可以行使相關權利的情形,當然應當包括公司分立情形。無論是公司分立的何種具體情形,只要不屬于簡易分立中的個別情形,皆應賦予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
二、公司分立效力]研究
(一)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
公司分立的法律效力是指公司分立后原公司的權利義務對分立后的公司產生何種影響,或者說分立后的公司如何承繼原公司的權利義務。就立法例而言,此有兩種類型:
一是“部分概括繼承說”。此為通說與通例。如歐盟、德國的立法例皆規定:分立公司的權利義務,應依公司分立計劃書或公司分立契約書的規定,由新設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繼承。[15]德國學者將其稱為“局部概括承受”,日本學者將其稱為“部分概括繼承”。在德國、日本等國法律界針對公司分立的效力創設“部分概括繼承”這一法律概念之前,“全部概括繼承”這一概念并不獨立存在,或者說“全部概括繼承”只是“概括繼承”的強調說法。隨著針對公司分立的效力創設的“部分概括繼承”這一法律概念的廣為傳播,在公司法領域,“全部概括繼承”不再是“概括繼承”的同義語,而逐漸變為“概括繼承”的下位概念。法學界將公司合并的效力用“全部概括繼承”這一概念加以概括,將公司分立的效力用“部分概括繼承”這一概念加以概括。質言之,針對公司分立與合并效力的異同,公司法學界衍生出“部分概括繼承”與“全部概括繼承”的概念。但“部分概括繼承”又有二說,一說指“分割公司之權利義務,應依分割計劃書或公司分割契約書的規定,由新設公司或承受公司概括承受”[16],另一說指“與分立部分營業有關的權利義務并經記載于分立計劃書(或分立契約書)者為限,均發生概括繼承的效力。未記載于分立計劃書(或分立契約書)者不生概括繼承的效力”[17].這兩種解釋區別在于第二種解釋強調“與分立部分營業有關的權利義務”經記載方產生概括繼承的效力。筆者認為,“部分概括繼承”應采第一種解釋,因為第二種解釋中的“與分立部分營業有關的權利義務”此一表述本身就是難以解釋清楚的,徒增理解上的模糊性的法律適用上的差異性。
二是仿效“并存的債務負擔說”,對公司分立的效力加以規制。“債務亦可因承擔人加入現有債之關系,與此前之債務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是為并存債務承擔。”[18]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債編至少對以下兩種情況規定了法定的并存債務承擔:一是財產或營業的概括承受[19],此項概括承受,為債權及債務同時移轉,債權之讓與,故無須債務人同意;債務之承擔,因系并存之承擔,于債權人并無不利之處,故可由承擔人對債務人或債權人公告、通知或為類似行為,即生效力。另一是營業合并[20], 無論是吸收合并,還是新設合并,均可依“并存的債務負擔說”對其效力加以規制。“并存的債務負擔說”作為民法成說,自有其存在的價值。但在公司分立的效力領域,采此說似有不妥之處。“并存的債務負擔說”著力于“債務負擔”的解決,而對債權、公司資質等的承擔,并無妥善解決方式,只能依其他債法原理加以解決。而采“部分概括繼承說”,當事公司意思自治及法律規制并舉,可以有效的對分立公司債權、債務、資質等進行有效地劃分,主流法律先進國家皆采此說,我國當不例外。
(二)公司分立無效之訴
1.公司分立無效的原因
導致公司分立無效的原因可分為兩大部分:一是公司分立程序的瑕疵。如分立有關書類中應記載事項未記載、資訊公開程度不夠、種類股東大會未召開、利害關系人的表決權未排除、債權人的資訊取得權和異議權未得到保護、未進行檢查人檢查程序等。二是公司分立內容不公平。如換股比例不公平、分立有關書類的內容違反強行法規或者顯著不當等。
2.公司分立無效之訴的訴權人
筆者認為應包括分立有關公司的股東、債權人、董事、清算人、破產管理人。
3.公司分立無效的判決的效力
公司分立無效判決具有對世性效力。一經判決確定分立無效之后,新設分立者,因所設立的新公司向將來失其效力,故分立公司對于新設公司分立后之債務負清償責任,新設公司分立后取得之財產亦歸分立公司所有;如為存續分立者,繼承公司于分立后所負擔之債務由分立公司與繼承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繼承公司于分立后所取得之財產為分立公司與繼承公司所共有,此外,分立無效之訴確立后,為新設分立者,分立公司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新設公司應當辦理解散登記。為存續分立者,分立公司與繼承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
(三)公司分立產生一人公司之研討/P>
公司分立產生的一人公司顯然屬于繼發性一人公司。繼發性一人公司又稱設立后一人公司,指原公司設立時股東人數為合于法律要求之復數,但公司成立后,由于公司的出資或股份可因轉讓、贈與等集中為股東一人所有,使公司從復數股東嬗變為一人股東。[21]就目前世界各國對一人公司的規定來看,大約有四種立法例:一是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和一人股份公司,此種模式為德國、日本、加拿大等國采用;二是只允許設立一人有限公司,此種模式為法國等國采用;三是禁止設立一人公司,但公司設立后,公司只剩一個股東時,并不要求公司解散,該股東也不因此而負無限責任,此種模式為奧地利、瑞士等國采用;四是不準許設立一人公司,若公司股票全歸于一人持有時,該公司必須立即解散或要求該股東承擔連帶責任,此種模式為英國等國采用。[22]
承認一人公司的存在是公司法的發展趨勢。在我國,依一人公司的股東身份不同,可分為國有獨資公司、法人獨資公司和自然人獨資公司。我國《公司法》第64條允許設立國有獨資公司。在公司分立問題上涉及更多的應當是法人獨資公司。法人獨資公司指由一具有法人資格之實體或單獨投資設立,或通過收購而擁有一公司全部股份的一人公司,即母公司的全資子公司。我國若允許分社型之公司分立(又稱物的分立),則必須對《公司法》作相應的修改,允許法人獨資公司的存在。
「注釋
[1] 也有學者對公司分立采狹義的理解,認為公司分立僅指一公司將其一部分財產分離出去,成立一個關聯公司,該關聯公司對原公司股東發行股份,原公司股東按原先的持股比例分得該關聯公司的股份。至于新設分立,其實屬于公司的解散,只是原公司解散與新公司設立同時進行而已,而存續分立也不包括一個公司用部分財產單獨設立公司的情形,此屬公司轉投資行為。參見江平主編、方流芳副主編:《新編公司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94頁。本文作者采通說。
關鍵詞:國企;高管薪酬;信息披露
中圖分類號:F27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24-0033-02
美國金融機構高管的超高薪酬及其形成機制被認為是2008年國際金融危機的誘因之一,從而引發了西方民眾的強烈質疑和抨擊。在此背景下,為加強對高管薪酬的監管,美國等西方國家重新審視企業高管薪酬機制,并相繼出臺“限薪令”。
從中國情況看,一些企業高管薪酬的合理性同樣受到質疑。國有企業是中國企業序列中的關鍵組成部分,其高管薪酬也就尤為引人關注。而目前中國國企高管薪酬失衡現象比較顯著,主要表現在:國企內部高管薪酬與職工工資差距明顯、在不同地區及不同行業的高管薪酬也有明顯差距,并且這些差距還在不斷擴大;國企高管自定薪酬,導致薪酬虛高;國企高管薪酬與績效脫節, 缺乏相關性,不少公司高管薪酬在利潤下降時還在上升;國企高管薪酬激勵不足與激勵不當共存等。
目前,中國正處于改革發展的轉軌時期,各種社會矛盾比較突出,而不同社會階層收入差距拉大,必將成為影響社會穩定的重要因素。據世界銀行報道,2007年,中國基尼系數達到0.48,高于國際上通用的0.4的貧富差距“警戒線”。2010年3月3日至3月14日召開的“兩會”提出,要把收入分配和公平問題當做經濟轉型中重要問題。因而中國企業高管尤其是國企高管薪酬制度的改革,不僅是重大的經濟問題,也是重大的政治問題。
一、高管薪酬問題的由來
高管,亦稱經營者、經理人、職業經理人,是指掌握企業經營權并直接對公司經營效益負責的經營管理人員,是錢德勒(A.D.Chandler)所指的現代企業中一組“支薪的高層經理人員”,是委托制中的高級人。與美國不同,中國對這種“高級人”一般多界定為高層管理人員。
企業管理的薪酬并不是隨著企業的產生而產生的。在古典企業中,企業所有權和控制權是合一的,老板就是經理,而經理也是老板,所有者承擔了大部分的管理工作,企業收益除去支付給職工的工資后,全部歸其個人所有。因此古典企業中并不存在現代公司中的高管人員,也就不存在高管薪酬問題。
隨著經濟和社會的發展,以所有權和控制權相分離為特征的現代企業制度逐漸成為企業組織的主導形式。于是,職業經理人出現了,而企業所有者則成為了股東,所有者向管理者支付報酬,由此產生了高管人員的薪酬,產生了委托關系。由于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以及二者信息不對稱,所以經營者有可能會不按約定履行職責,甚至利用信息優勢損害所有者的利益。為了防范這種風險,所有者必須給予經營者有效的激勵來使二者利益盡量趨同,同時對經營者的行為進行監督,這就需要一套針對企業經營者的激勵和約束機制,而高管薪酬制度就是其中最核心的部分之一。
二、中國國有企業高管薪酬失衡的原因
1.內部治理機制失效催生管理者權力
國資委是國有資產的委托人,但它不享有企業剩余收益的索取權,只能得到相對固定的工資及福利,因而不會有強烈意愿去認真評價監督人,導致其對人監管不足。同時信息不對稱也讓政府對國企的監督困難重重,從而導致嚴重的內部人控制,高管能夠利用其影響力在薪酬契約形成過程中得利。名義上,由專業咨詢公司提出薪酬方案,股東大會、董事會決策的高管薪酬,通常實際上是由高管自己決定的。
2.國有企業存在資源租金阻礙了業績的可證實性
由于產權關系的特殊性,雖然國有企業創造了巨額利潤,但其利潤中有相當一部分來自于壟斷優勢和廉價占有國家資源。這些本應上繳給國家的資源租金轉化為企業的利潤,并非是國企高管們通過自身的經營管理能力實現的。業績的可證實性是實施高管激勵的前提,過多的干擾將導致業績性薪酬激勵無法有效實施。
3.信息披露機制不健全便于高管隱藏薪酬
國外實踐表明,嚴格的薪酬披露制度對于合理的高管薪酬政策的制定以及提高高管薪酬與經營業績的敏感度方面有顯著作用。中國對高管薪酬信息披露的要求始于1998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以及《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等都對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信息的披露做出了相關規定。但從實踐來看,各公司薪酬披露的內容過于簡單,披露形式不夠規范,一些敏感的薪酬數據缺失及其決定依據和解釋語焉不詳,難以產生實質上的披露效果。
4.股東利益的法律保護機制缺乏威懾力
所有者缺位的國企容易形成內部人控制,為了防范管理者侵害所有者利益,中國法律賦予股東違法決議可撤銷權、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權、股東臨時提案權、股東代表訴訟權等,但是這些權力的實現條件相對較高,《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和監事會不能或者不召集股東大會的,股東要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大會,須連續9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只有單獨或者合計持有股份有限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才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10日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提起股東代位訴訟的股份公司股東必須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正是這些對持股數量和時間的高門檻限制了法律武器的運用,使其喪失了應有的威懾力。
三、國企高管薪酬失衡的解決措施
1.盡快建立高管薪酬的形成機制
高管薪酬是企業內部的交換關系,是自愿交易的結果。剩余索取權人按照雇傭契約以一定比例支付給團隊成員。因此,高管薪酬應該由內部的薪酬制定程序確定。政府應該關注薪酬制定程序的公平與否,因為程序的公平才能產生結果的公平,而不能僅僅依靠簡單“限薪”。董事會的獨立性和專業性尤為關鍵,一方面要改革獨立董事的選聘機制,切斷獨立董事和高管人員的裙帶關系,加強獨立董事市場聲譽機制的建設,讓獨立董事不再成為“花瓶”,另一方面要發揮國企職工董事在高管薪酬問題上的話語權。
2.完善高管薪酬信息披露制度
目前,中國國企披露的高管薪酬信息非常有限,通常只披露數據,沒有詳細披露薪酬結構組成及發放時間和方式,如基本工資的標準,職務津貼、績效獎金、特殊獎勵、股權激勵收益的設定、發放時間與標準等。信息的有效披露,除了披露薪酬數據本身,還需要明確解釋給予高管人員薪酬和福利的具體原因。
3.降低所有者質疑高管薪酬問題的門檻
所有者應該對管理者的違規行為擁有便捷的質疑途徑。一方面可以通過違法決議可撤銷權、自行召集和主持股東會會議權等權力實現,這就要求《公司法》降低這些權力的行使門檻。另一方面也可以運用訴訟機制,國外實踐中不乏股東針對高管薪酬過高提起的訴訟。在中國類似的訴訟案件十分罕見,這是因為國有股權比例高,使中小股東的持股比例和時間難以滿足發訟的條件。因此,可適度放寬中小股東發訟的條件。此外,在高管薪酬訴訟中,可運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
4.改善業績評價手段,增強薪酬——業績的敏感度
資源租金和壟斷租金嚴重影響對于國企高管的業績有效評價。要剔除國企利潤中的資源租金,提高業績計量的可證實性,可以引入經濟增加值的思想,將資源租金在資本成本中予以合理考慮。壟斷租金對管理者業績評價的影響可用相對績效評價方法予以剔除。中國現行考評制度比較注重財務指標,而對管理者素質、勤奮程度和經營業績等指標缺乏客觀公正的評價,這極易導致考核結果與國企高管的實際貢獻不相符,因此可以考慮在管理者戰略管理、風險控制和社會責任等方面設置相應考核指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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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鄧曉霞.億元報酬企業卻虧損 國企高管薪酬管理待規范[N].人民日報,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