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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條約;慣例;一般法律原則
這里所指的國際法的淵源是指國際法的法律形式。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是國際法的主要淵源,此外,還有各國公認的一般法律原則、國際仲裁法庭和國際法院的判決、國內立法和國內法院判決、各國政府所發表的關于國際事務的文件、國際組織的決議(特別是聯合國大會的決議)以及權威的公法學家的學說等。
一、國際法的主要淵源
通說的國際法淵源是指形成法律的方式的兩個淵源,即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在國際社會內沒有超國家的立法機關。國際法是通過國家之間的協議和認可而制定的,凡以條約形式表現的國際法,稱為協定國際法,而以慣例形式實現的則為習慣國際法。
對于國際法淵源如何理解,西方和前蘇聯的法學家有著各種見解。西方國際法學家斯塔克認為:“國際法的淵源可解釋為國際法律學家所確立的規則并予以適用的那些實際材料,可分為五個主要類別或形式,即慣例;條約;司法判決或仲裁法庭判決;法學著作;國際機構、組織的決議或決定。”前蘇聯學者伊格納欽科等認為:“所謂法律淵源是指那些表現固定法律規范的正式形式,法律淵源是一個或幾個法律規范存在的外表形式”,認為國際法淵源有三個,即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國際(政府間)組織的文件。此外還主張把司法判決、學者的見解等列為輔助淵源,但僅有指導意義,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條約 條約是國際法上一切工作的工具,其作為國際法的淵源是指一般多邊條約,即有多數國家參加的、以宣告或修改國際法規范、或創立某些新的國際制度為目的和內容的多邊條約或國際公約,國際法上稱之為“造發性條約”(Law-makingtreaties),即規定的內容是當事國為了達到共同目的而規定的一般行為規范。應當注意的是,不是所有的多邊條約都是國際法的淵源。西方國際法學者布賴爾利(Brierly)認為,由于下列三種目的而締結的多邊條約、國際條約可稱為造發性條約,“或宣布對某一特定問題法律規定的理解、或規定某項新的一般行為規則、或確立某項國際制度”。斯塔克將造發性條約分為兩種:“提出普遍國際法規則的條約(如)和提出一般或相當于一般規則的條約”。
(二)慣例 國際法的慣例就是指被接受為法律的各國的一般實踐。也就是各國在國際交往中形成的習慣和樹立的先例,這些習慣和先例一旦為各國長期重復并被接受為法律規范時,便成為國際慣例。聯合國《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規定,法院應適用“國際慣例作為通例(一般實踐)之證明而接受為法律者” 。英國法學家柯佩爾曼(Kopelman)分析慣例的構成因素時認為:“國際慣例是由各國類似而重復的行為引起的。當事國有意識地重復某一行為時,它們是遵照法律辦事的”。因此,慣例包括兩個因素:第一,各國重復類似的行為、第二,各國感到它們行動時是履行一項法律的義務。
慣例的證據主要從各國的對外實踐中去收集。加拿大國際法學家卡斯泰爾(Castel)指出:“習慣法規范是由各國的對外關系、國際機構、國內法、司法判例等實踐具體化的”。此外,各國政府對國際法委員會提出的條約草案的意見,聯合國大會有關法律問題的決議等,也被認為是慣例的確鑿證據。隨著歷史和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發展,經過大多數國家的同意,可以變更舊的慣例規范和以各國的實踐為依據創立新的習慣法規范。
慣例和條約既是相互聯系的,也可以相互轉化。國際慣例可以轉化為國際條約,如《海牙法規》(1899年和1901年兩次海牙和平會議所通過的十三個公約和一些聲明文件)。國際條約也轉化為國際慣例,如1856年《巴黎宣言》關于戰時中立國自由貿易的規定逐漸變為普遍遵守而形成一種國際慣例。轉貼于
二、一般法律原則
所謂國際法的淵源指的是國際法的原則、規章制度等的最早的表現形式以及產生的源頭。國際法最初的形成來自什么地方,是什么影響了國際法的產生,都是我們值得探究的問題。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都是有其原由的,都是經過長時期的發展演變而形成的,每一件事物都不會憑空產生。而國際法作為約束世界上各個國家的公共法律,它被大家接受和認可,那么也必然有其一定的源頭和理由。有兩種淵源是被大家所公認的即:國際條約和國際習慣。一、國際條約
所謂國際條約是指國際法中的主體,也就是國家之間針對某一件事物而設立的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條款。國際條約即可以是形成書面形式的協議,也可以只是口頭協議。它對條款各國產生法律效力,是條約各國必須遵守的條約。但是這并不是說所有的國際條約都是國際法的淵源,事物并不是絕對的,我們要辯證的看待國際條約的問題。并且,國際條約還分為兩個不同的類別分別為“造法性條約”和“契約性條約”。兩個類別是有實質上的不同的,不能將其混為一談。而其中, “造法性條約”是國際法的直接淵源,但“契約性條約”并不是國際法直接淵源。我們要區分清楚兩種不同的條約形式,不要模糊不清,混為一談。
所謂的造法性條約一般都是多邊為形式的,意思是由較多的國際法的主體即由許多國家一起制定的對于某項國際事務的相關協議,造法性條約具有法律效力,對他們每一個國家都有法律約束力,都要嚴格遵守協議的內容。例如,《國際海洋法公約》就是造法性的條約,是國際上約定的關于領海、國際航行的海峽、公海、島嶼等等的相關事宜,肯定了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制度,同時確定了一些沿海國際對于大陸架的自然資源的主權權力等等。《國際海洋法公約》是世界上每一個國家都是遵守的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否則會受到國際社會的譴責和懲罰。其次,造法性條約一般情況下都屬于開放性的條約。就是說協議的內容對于世界上的所有國家都有一定的約束力,但開放性并不是絕對的,沒有任何一件事物是完全絕對的。就是因為造法性條約是由多數國際參加的,并具有開放性、多邊性,所以造法性條約成為國際法的直接淵源是毋庸置疑的。并且,造法性條約,顧名意義,光從字面上看,我們也能理解它是國際法的淵源,所謂“造法”在名稱上就是有一定的講究的,并不是憑空就稱其為“造法性條約”的。
“造法性條約”作為國際法的直接淵源,它是被大家普遍接受和認可的,人們也在行為和交往中遵守相應的規范。
契約性條約,首先從字面上理解,契約是指某些團體或個人對某項有關他們的利益或權力的事物做出約定。“契約”二字很容易理解,在生活中我們有時也會與他人有某個約定,我們也可以稱之為我們的“契約”。而此處的“契約性條約”指的是國際法的主體雙方對于某項特定事物的具體的權力或義務制定的條約。例如,貿易協定就是屬于契約性條約,也就是說這是契約雙方對于雙方貿易方面的權力和義務制定的相關的協議。契約性條約一般都是屬于雙邊條約,在處理具體問題的目的達成后就宣告其終止。所以,契約性條約并不能創制國際法的規則,而且契約性條約僅僅對締約雙方具有拘束力,它只是締約雙方的約定,對其他國家和地區都不具有相同的約束力,與其他國家是無關的。綜上所述,只有契約性條約的容被更多國家和地區普遍的使用和承認,成為普遍的規范,這樣才有使它成為國際法的淵源的可能。而這個過程是需要很長時間的,這個發展和演變將是相當漫長的,所以說,契約性條約成為國際法的淵源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二、國際習慣
國際習慣是指在長期的國際合作、貿易、爭端等各種交往中不斷發展而慢慢形成的約定俗成的國際慣例。它是不成文的規則,如同一個國家和民族的風俗習慣一般,是大家默認并遵守的行為規范,在生活中能與大家達到情感上的共鳴,被多數人認可和遵守。因為國際習慣是世界各個國家默認和共同同意的,所以它對所有國家具有拘束力。因此它是國際法的淵源之一。它因大家的普遍承認而逐漸具有了具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作為國際法的淵源之一,它是被大多數國家所承認的,并愿意遵守這樣的規則。(一)“國際習慣”和“國際慣例”的區別
“國際習慣”和“國際慣例”往往互相混淆,區別不清,但是他們實際也是有一定的區別的。正所謂世界上沒有完全相同的兩件事物,更何況兩個不同的名詞,它們的存在必定有它們存在的意義。我們可以說國際習慣是國際慣例的一部分,而國際習慣是指國際慣例中具有法律約束力的那一部分。國際慣例相對于國際習慣而言是范圍比較大的一個概念,它包括了國際習慣和一些其他的交往活動形成的慣例。在此處,國際習慣屬于國際法的淵源之一,但國際慣例不是,我們應該區別對待這一關系,不能混為一談。(二)國際習慣由兩個要素構成
一是各個國家所重復的類似的行為,就是其物質因素,或稱其為客觀因素,指的是在某個國家的長期發展和實踐中不斷重復的同一種習慣。二是各個國家認為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就是心理因素,或稱其為主觀因素,指的是這項慣例被承認為是法律,若要得到“法律確信”,客觀因素和主觀因素都是非常重要的,缺少任何一個條件,都不能構成法律的確信,所以兩個要素都是我們的要注重的。
國際習慣是世界上大多數學者所普遍公認的國際法的淵源之一,它與其他淵源相比是非常的重要的。“國際習慣”之所以也被稱為“國際習慣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其是法律淵源的問題。所以,我們要探究國際法的淵源問題,正確認識國際習慣必將成為其很重要的一部分,我們必須予以重視。三、關于國際法淵源的其他觀點(一)一般法律原則對于一般法律原則能否成為國際法淵源的問題,學者們的觀點有很大的分歧。主要的分歧點在于一般法律原則所指的是國際法原則還是國內法原則的問題。有些學者認為是國內法原則主要代表有奧本海等,而一些西方學者的觀點是國際法原則。對于是否存在法律上的一般原則,大多數人都是持懷疑態度的。認為這是不可能憑空產生的事情,是一種空洞而毫無淵源的說法。但是,我認為一般法律原則是存在的,而且它不是說憑空產生的,是有社會根源的。我覺得一般法律原則是由于人類本身的某些共同的特性和本質所產生的,很大一部分是由于人類有共同的道德原則。例如,無論是世界上哪一個國家對于正義是有相對共同的觀點的,對于非正義和正義的戰爭是有公共的意識的,人們從最原始的道德原則上的還是會支持正義的戰爭。在法律上,人們的善良、公平、尊重等的意識也是對法律的制定產生影響的,這跟國際法原則還是國內法原則沒有關系。反而,一般法律原則對于國際法和國內法都有作用。所以,不是說這兩種原則產生一般法律原則,而是一般法律原則是它們共同的淵源。我相信人類是有一定共同的意識的,因為人之本真都是一樣,“衣、食、住、行”是每一個人都需要的,出去那些許許多多人種、語言、文化等紛繁復雜的東西,人類畢竟是有共同的東西。我相信人類大多數還是認同善良、平等、尊重等道德底線的,所以這些原則成為國際法制定中的一般法律原則,是國際法的淵源,我想是應該被認可的。國際法淵源其實不止這些,有些淵源是復雜的,需要我們不斷地探索和發現,才能做到究其根本,清楚明了。
國際稅法的淵源也是國際稅法的一個基本范疇,對于這一范疇,學界研究的比較多,而且基本取得了一致觀點,這是國際稅法學領域研究比較成熟的基本范疇之一。
學界一般認為,國際稅法的淵源包括兩大類:國際法淵源和國內法淵源。國際法淵源一般包括:(1)國際稅收協定以及其他國際稅收條約、公約中與稅收有關的法律規范;(2)國際稅收慣例。國內法淵源一般就是指各國的涉外稅法。
一、國際稅法的國內法淵源
(一)涉外稅法的含義與標準
涉外稅法(Foreign-relatedTaxLaw)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稅法。涉外因素包括主體涉外、客體涉外和內容涉外三個方面。雖然學界均主張涉外稅法是國際稅法的淵源,但關于涉外稅法的具體范圍則有不同的觀點。有些學者主張涉外稅法主要是涉外所得稅法,有些學者主張除了涉外所得稅法還包括涉外商品稅法。根據本書所主張的廣義國際稅法論的觀點,涉外稅法應當包括涉外所得稅法和涉外商品稅法。
關于涉外稅法的標準,有些學者主張凡有可能具有涉外因素的稅法都屬于涉外稅法,如關稅法、增值稅法、營業稅法、個人所得稅法、車船使用稅法等等。[2]也有學者主張涉外稅法應當有一定范圍,只包括涉外所得稅法和關稅法。
我們認為,根據稅法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可以把稅法分為三類:(1)純粹涉外稅法,如《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2)內外統一適用的稅法,如《個人所得稅法》;(3)純粹涉內的稅法,如房地產稅法、車船使用稅法等。從廣義上來講,涉外稅法包括前面兩類,從狹義來講,涉外稅法僅僅指第一類。國際稅法學上所研究的涉外稅法主要是第一類,但也不排除在個別情況下包括第二類涉外稅法。
(二)涉外稅法的效力范圍
涉外稅法的效力范圍,是指涉外稅法對于哪些人和哪些事具有效力。從理論上講,涉外稅法屬于國內法,只能在本國所及的范圍內具有效力,超出本國管轄范圍,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國際經濟一體化的大背景下,國際間的資金、人員和物品流動非常頻繁,一概否認其他國家的涉外稅法在本國的效力并不利于國際經濟交往,也不利于國際稅收關系的和諧發展。其實,現行的各國稅法制度中已經有許多地方體現了對他國涉外稅法效力的承認與尊重,比如為避免國際雙重征稅而采取的各種國內法措施,如抵免法、免稅法和抵扣法等等,實際上都是建立在承認和尊重其他國家的涉外稅法效力的基礎之上的。美國不承認稅收饒讓抵免,實際上是對其他國家涉外稅法效力的部分否定。
二、國際稅法的國際法淵源
(一)國際條約
國際條約(InternationalTreaty)是國際稅法最主要的國際法淵源,也是最能體現國際稅法“國際性”的法律淵源。學界在這一問題上的觀點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認為國際稅法淵源中的國際條約包括國際稅收協定以及其他國際條約中與國際稅收有關的規定。
國際稅收協定是不同國家為協調其相互之間的國際稅收分配關系而締結的國際協定或條約。目前的國際稅收協定主要是雙邊稅收協定,而且主要集中在所得稅領域和關稅領域。國際稅收協定將來的發展方向是多邊稅收協定以及稅收國際公約,而且所涉及的領域也將突破所得稅和關稅領域而向其他商品稅領域擴展。
其他國際條約或協定中也有關于稅收關系的規定,如在貿易協定、航海通商友好協定,特別是在投資保護協定中有關國家間稅收分配關系的規定,這些規定和國際稅收協定一樣,對國家間的稅收分配關系也起著重要的協調作用。
(二)國際稅收慣例
國際稅收慣例(InternationalTraditionofTax)是在國際經濟交往中處理國家間稅收權益關系,反復出現并被各國所接受,因而具有法律約束力的稅收通例。有學者對國際稅收慣例與國際稅收習慣進行了區分,認為國際稅收習慣是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和做法,而國際稅收慣例是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和做法。[3]我們認為,習慣和慣例在內涵上的差別不是很大,如果從具有法律約束力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角度來講,習慣和慣例都不適宜用來表達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和做法,莫如用習慣法來表述更準確。當然,無論是習慣、慣例還是習慣法都不過是一個指示名詞而已,沒有什么先驗的內涵,其具體含義都需要學者在使用的過程中予以界定。從這個角度來講,只要我們所研究的是同一個事物,至于具體使用什么名稱,似乎并不需要一定要強行一致。這里,我們使用慣例來指示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慣常行為和做法。
居民稅收管轄權、對外國人的稅收無差別待遇原則、對外交使領館人員的稅收豁免等曾一度被認為是國際稅收慣例之一。但在1961年和1963年兩個《維也納條約》締結后,已經成為國際公約的規定。由于國際稅法本身歷史較短,而國際慣例一般都需要較長的形成過程,再加上國際慣例很容易被國際條約或各國法律所肯定從而失去其作為慣例的特性,所以,作為國際稅法淵源的國際稅收慣例并不多。
國際法和各國法院有關國際稅收糾紛的判例,雖然不能作為國際稅法的正式淵源,但根據《國際法院規約》第38條的規定,可以作為確定國際稅法淵源的補充資料,所以也要給予一定的重視。
「注釋
[1]參見[奧]漢斯·凱爾森:《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沈宗靈譯,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頁。
【關鍵詞】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走出困境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8-121-01
一、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概述
(一)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概念
國際法院的管轄權包括訴訟管轄權(contentious jurisdic-tion)和咨詢管轄權(advisory iurisdiction)。訴訟管轄權是指法院對爭端當事國提交的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裁決和判決的權限。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權分為對人管轄權和對事管轄權,在對人管轄方面,只有國家才能在國際法院成為訴訟當事方,國際法院的對事管轄權有三種,分別是自愿管轄權、協定管轄權和任意強制管轄權。
二、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形式分類
(一)特別協定管轄(special agreement)
“特別協定”,往往是在爭端產生之后專門或臨時締結,因此其中主要應述明爭端事由及各當事方。
(二)條約和公約(providedforintreatiesandconventions)
國際法院對條約或公約當事國表明同意接受法院管轄的事項擁有管轄權,此種管轄權可被認為即是強制性的,盡管在通常意義上我們僅將《國際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之所列才稱為強制管轄權。
(三)任擇性強制管轄條款(compulsoryjufisdiction in legaldisputes)
《國際法院規約》管轄權規定以國家發表接受法院管轄的聲明為前提,國家是可以任意選擇是否發表此種聲明,而一旦發表了這樣的聲明,在出現了其同意范圍內的相關法律爭端時就必須接受法院的管轄,所以通常稱為“任意強制管轄權”。
二、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面臨的困境
(一)《聯合國》和《國際法院規約》對國際法院訴訟管轄權的限制
國際法院并不是解決國際爭端的唯一機構。國際法院僅是聯合國的主要司法機關,只解決法律爭端,并不解決所有沖突;只是主要的并非惟一的司法機關,聯合國體系中還有聯合國行政法庭等。國際法院訴訟并非唯一和平解決爭端的手段。爭端各當事國可以自由地選擇和平解決爭端的方式,利用國際法院解決法律爭端只是爭端當事國可以自由選用的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方法之一。《》并沒有特別強調司法解決。
(二)國際法院自身的發展面臨困境
訴訟案件程序繁瑣,難以符合社會發展要求。法律適用方面,所依據的法律淵源單一和陳舊,不適應國際爭端解決現狀。未將聯合國大會等的決議、宣言作為法院解決爭端時可參照適用的法律淵源之一。
(三)國際社會對國際法院態度消極
當事國的自愿與同意是國際法院行使其訴訟管轄權的基礎,但由于上述種種原因,使得相當一部分國家不愿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各國政府寧愿用政治方法而不愿用司法方式來解決其爭端,以避免法律方法給其帶來的束縛;它們不愿失去對案件的未來的控制――爭端一經提交國際法院,它們將不能對爭端施加任何政治影響,因為法院只基于法律來解決爭端。
三、國際法院如何走出訴訟管轄的困境
(一)擴張國際法院的管轄權
在聯合國各個機構中,除聯合國安理會之外,取消其他爭端解決機構,如國際行政法庭等。將涉及法律的爭端全部交由國際法院處理。當然,這樣做的前提就是國際法院在選任法官時必須注重資歷、經驗、人品、辦案能力等。使得國際法院處理的爭端真正公平、合理。使得成員國都能信服國際法院的裁決并執行,從而樹立國際法院的權威。使得各國在發生國際爭端時,主動將案件提交國際法院,而不是選擇其它方式或機構處理,擴大國際法院的訴訟管轄權。
(二)加強國際法院自身建設
在訴訟程序方面,要適應國際社會追求效率、經濟的要求。改革繁瑣的程序要求,盡量簡化程序,從而提高辦案效率,避免案件久懸不決局面出現。在法律適用方面,不要固守陳規,要根據社會發展要求,適時修改處理案件的依據,將國際社會普遍認可的國際公約、聯合國決議、國際組織的決議等納入辦案依據,從而符合國際社會的要求。另外,對于一些不適應當代要求的判例剔除,避免影響法官對于案件的判斷而作出雙方當事國均不認可和接受的裁決。
一、全球淡水資源現狀
(一)地球水資源的概況
水乃生命之源,安全的淡水是維持地球上生命的基本要素。所有的生命都依賴于水,有水地球上的萬物才得以生存、生長。據統計地球表面2/3被水覆蓋,其中咸水占97.47%淡水僅占2.53%。冰川、積雪的淡水難以利用卻占淡水總量的87%,而可利用的淡水少之又少主要是分布于地球深部的淡地下水和河流、湖泊、大氣水,這些淡水僅占0.26%且最活躍更新最快。如果說缺少石油和其他燃料,我們可以用其他能源來替代,那么,如果沒有潔凈的淡水,沒有干凈的可飲用水,我們的未來將會是一個沒有未來的未來。國際 自然 及自然資源保護聯盟孟加拉代表愛農·尼沙特在研討會上說:“如果將世界上所有的水比喻為盛在一加侖罐子里的水,可供人使用的淡水量只相當于一湯匙——大約是總量的0.75%。”在21世紀的開端,地球上有10多億人根本喝不上干凈的水。大約24億人得不到足夠的可飲用水,每年大約還有340萬人死于與水有關的疾病。有關專業人士預言:人類面臨的下一個生態危機將是淡水資源短缺!
(二)地球上的淡水資源分配極不均衡
聯合國和斯德歌摩環境研究所報告1995年世界1/5的人得不到潔凈的水。2025年面臨缺水困境的人將增至2/3,2050年世界1/3的人得不到潔凈水。 有些地區大水泛濫,而有的地區卻因干旱而導致居民死亡——或者淪落成難民而舉家遷移。加拿大有著與
起初,區域性的或雙邊的國際條約構成全球淡水資源的利用和保護制度的重要部分。如1978年美國和加拿大兩國簽訂的《美加大湖水質協定》。《協定》的宗旨是“恢復并保護大湖流域生態系統的、水體的、化學的、物理的和生物學的完善性”。1998年通過的《保護萊茵河公約》,該公約從整體的角度看待萊茵河生態系統的可持續 發展 ,將河流、河流沿岸與河流沖擊區域一起考慮。
隨后,1966年國際法協會通過了《赫爾辛基規則》是淡水資源的全球保護的里程碑,在條約中提出了 現代 國際流域的概念,為國際河流的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提供了依據。“赫爾辛基規則”宣告國際流域利用的國際法一般原則;確認國際流域內的每個國家都有權利合理公平地利用國際流域內的水資源;提出并界定流域水的 自然 分成結構水質;各國不應對國際流域內的水造成任何新形式的污染或加重現有的污染程度,從而可能對流域內另一個國家的境內造成嚴重損害,國家應為減少各種現有的污染采取一切合理的措施,以便不在流域內另一個國家的境內造成損害;關于國際河流利用產生的爭端,應按聯合國精神以和平解決。 1997年根據國際法委員會的條款,聯合國大會通過《國際水道非航行利用法公約》這一法典化文件。它包括四方面的內容:(1)適用于所有國際水道的一般規則;(2)實施這些規則的程序規則;(3)關于淡水保護、保持和管理的實質條款;(4)關于水道國締結協定的條款。該公約的目的保障國際水道的利用、開發、保存、管理和保護,并為當代人及后代人而促進對國際水資源保護。
總的來說,當前國際環境法在國際水資源保護制度上已經構建了一整套原則和規則。對國際淡水資源 法律 制度的研究對指導國內立法具有積極意義。
四、國際淡水資源的保護法的特點及存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