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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協議離婚費用低
不論家里有多少財產,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離婚登記僅收取9元錢的離婚證工本費。而離婚訴訟法院是按爭議財產收費的,當事人共同財產越多,法院收費越高。少則50元,多則幾千、幾萬甚至幾十萬元。目前根據《人民法院訴訟費收取辦法》的規定,離婚案件按財產爭議額收取,如果爭議財產在1萬元以下,收費50元,爭議財產超過1萬元的部分,按爭議財產1%的比例收取受理費。另外,如果案件涉及財產保全或財產價值評估,還要另行交納保全費或評估費,又是一筆不小的開支。可見,協議離婚基本上沒有經濟成本,而對訴訟離婚而言,花費的經濟成本要大得多的多。
2、協議離婚時間短
只要手續齊全,當事人一般當場就可以辦出離婚證書;而訴訟離婚所需的時間,少則一個月,多則幾個月。如果一方當事人在國外,甚至在國外下落不明,離婚所需時間更長,可能最長要兩年左右的時間。根據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審限規定,按簡易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審限為3個月,按普通程序審理的離婚案件,一般審限為6個月。比如,在上海,一般的離婚案件,如果財產爭議在500萬元以下,并且沒有其他重大、復雜因素,基本都適用簡易程序。而對于重大或相對復雜的案件,一般適用普通程序。因此,相對訴訟離婚而言,協議離婚所需時間最短。可見,協議離婚,是最節約時間成本的離婚方式。
3.、協議離婚壓力小
因為協議離婚很快就可以辦結,不像訴訟離婚那樣需要幾個月的時間,所以當事人避免了幾個月的訴訟過程帶來的思想壓力,精神上可能受到的折磨會少一些,因為離婚手續相對隱密,來自父母和周圍朋友的壓力也會小一些。而訴訟離婚過程中,當事人通常要花費幾個月的時間,來自雙方本身、雙方親屬乃至法院的壓力時間較長,心理疲憊期較長,精神壓力自然大得多。
協議離婚的不足之處
1、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不具備強制執行力
協議離婚的協議書內容,不像法院的判決和調解書一樣,具有法律效力。協議離婚后,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協議離婚中的義務,比如,不按期支付撫養費,或不履行房屋過戶手續,或不履行支付共同財產折價款的義務,另一方當事人還得另行打官司,讓法院確認離婚協議有效并賦予強制執行權利后,再申請法院執行。
2、離婚協議書的內容,當事人從訴訟程序上有反悔的權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為《婚姻法解釋》(二))的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該文件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后,未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但畢竟一方當事人離婚后一年內從司法程序上有反悔的權利。而法院的生效的判決書或判決書,當事人沒有反悔的權利。若一方認為生效判決書關于財產的部分有錯誤,只能通過申訴處理。
高山陽欠劉子風5萬元工程款,該欠款系高山陽(男方)與李潔茵(女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欠,一年中劉子風多次向高山陽催討,但高就是賴著不還。2004年春節過后,劉子風又找到高山陽,高卻出示一份離婚判決書,說法院已將該債務判給了女方李潔茵,自己已無義務償還。?劉子風在2004年5月將高山陽與李潔茵二人告上法庭。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判決書分割債務的效力、被告主體及如何承擔債務問題發生了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高山陽不應作為被告,被告應為李潔茵,該債務應由李潔茵個人承擔。理由為:我國《婚姻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該規定說明,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書中對債權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對原夫妻雙方之間有約束力。該案債務雖系由高某出具的,但在劉某向其催要債款時,其已向劉某出示了該債務由李某承擔的法院判決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即該債務已由法院判決書的形式確認了由李某承擔,實際上已變更了債務人,從債權債務關系上說,債務發生了轉移,形成了一種新的債權債務關系,故此該債務屬李某的個人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應為高山陽與李潔茵兩人,該債務應由高與李連帶承擔。理由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此處的財產從廣義上來說也應包括債務。同時法院的裁判文書對夫妻債務的分擔,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此僅系法院在原夫妻二人內部間債務分割的一種方式,其效力不及與債權人。故夫妻共同債務不因離婚而免除。
評析:
筆者認為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涉及正確解決離婚案件當事人與案外債權人之間的矛盾,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問題。其關鍵是如何認定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書對共同債務的分割效力問題。其實對此問題,我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已經有所規定,其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首先,我們來分析該案債務的性質問題。該債務系劉子風為高山陽承包工程所形成,工程款欠據也系由高山陽以其個人名義向劉某出具,該債務形成的期間為高山陽與李潔茵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中規定:“夫妻一方或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從事承包、租賃等生產、經營活動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從事個體經營或者承包經營的,其收入為夫妻共有財產,債務亦應以夫妻共有財產清償。”可見,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無論是一方或雙方的經營收入,都歸夫妻共有,從事經營所欠的債務,也理應為共同債務,故本案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而本案中法院的判決書對該債務的處理也是按共同債務進行認定的。
其次,我們來分析一下法院生效判決書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分割產生的效力問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書中對債務的負擔問題作出的處理,具有不可逆轉性,由于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只能是夫妻雙方,債權人不是訴訟主體,所以這一處理是在債權人不參與的情況下做出的,無疑是只對原夫妻雙方之間產生約束力,對債權人來說不具有對抗效力。一些法律學人稱:法院在司法實踐中,對夫妻分擔債務的這種債務承擔,并沒有征得債權人同意,系法院越權代替債權人處分債權,從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對債權的處分權。顯然,這一觀點是不正確的。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處理,對債權人來說并未越權,也未對債權人造成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做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從該規定可看出,法院對夫妻共同債務作出處理僅對夫妻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對債權人是不適用的。民訴法規定,離婚案件如果有當事人申請,對該案可不公開審理,所以婚姻關系案件的審理是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故處理夫妻財產、特別是處理對外共同債務的負擔問題時,真正的債權人往往處于不知情或者不能表達自己意見的地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對離婚債務承擔的相關規定,對真正的債權人來說是具有很好的保護意義的,極大的體現出了民法的公平原則,在審判實踐中其具有很強的操作性。
北京市億嘉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
北京律師協會刑事訴訟專業委員會委員
中華全國律師協會會員
中國法學會會員
問:齊女士與丈夫王某2001年9月結婚,婚后生有一子。2001年8月,齊女士發現丈夫有了外遇,并
在外租房與第三者同居。齊女士知道后,與王某大吵了一架,王某見事情敗露,便要求與齊女士離婚,齊女士未同意。元旦過后,王某到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提起了離婚訴訟,經過法院審理,判決二人離婚,婚生一子由齊女士撫養。前幾天齊女士忽然想起法院在審理她夫妻二人離婚過程中,法官曾經口頭告訴過她,可以要求王某予以損害賠償,可當時齊女士并未主張。在目前情況下,齊女士還能否找前夫要求賠償?此外,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的名義在當地水務站承包一塊荒地,并在該地上建房20余間用于出租,月收益4000余元,此事齊某在離婚時也沒有主張權利,不知現在還能否分割?
【分析與解答】: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齊女士有權要求其前夫王某給予賠償,但應抓緊時間主張權利,以免超過訴訟時效,法律不再保護。
齊女士有權向前夫要求賠償,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從本案中可以看出,是因齊女士的丈夫王某與第三者同居,才導致他們的婚姻破裂,是符合上述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那么,齊女士作為離婚案件中的無過錯一方,完全有權向王某提出損害賠償的要求。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離婚案件時,應當將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等規定中當事人的有關權利義務,書面告知當事人。在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時,應當區分以下不同情況;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原告基于該條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必須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離婚也不基于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可以在離婚后一年內就此單獨提訟。
(三)無過錯方作為被告的離婚訴訟案件,一審時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應當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在離婚后一年內另行。”
從上述解釋第三十條第(二)、(三)項規定可以看出,在目前情況下,如果齊女士與王某的離婚判決書尚未生效,齊女士可以提起上訴,由二審法院就損害賠償一事進行調解。如果二審法院調解未果或者他們的離婚判決書已經生效,那么,齊女士應就損害賠償一事向當地法院另行。
關于王某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自己的名義在當地水務站承包一塊荒地,并在該地上建房出租所獲收益一事齊女士可與上述損害賠償之訴一并或另行主張權利要求分割。但需要注意的是,關于就損害賠償提訟的時效是判決書生效后的一年以內;而關于要求分割該地上建房出租所獲收益的訴訟時效是兩年。
我國駐外使領館和國內有關部門最近向我院反映,他們在工作中對當事人所持的我人民法院第一審離婚判決書無法判斷是否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給工作帶來不便,因此,建議我院采取措施,妥善解決。經研究,通知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當事人未上訴的第一審離婚案件的離婚判決,在上訴期屆滿發生法律效力后,原審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出具判決生效證明書并加蓋院印,以此確認該判決業已發生法律效力。
附:×××人民法院證明書(樣式)
1991年10月24日
×××人民法院
證 明 書
(年度)×民初字第×號
本院關于×××訴×××離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
書,已于×年×月×日生效。
一起離婚案件的判決,其訴爭房產被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與該財產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為此提出申訴,并得到檢察機關的支持。昨天,平陽縣法院就這起抗訴案開庭再審。
本案當事人林先生和孫女士系夫妻關系。2001年5月,孫女士向平陽法院提出離婚訴請并被判決駁回,但判決書認定了一處房產為夫妻倆共有財產。此后,孫女士再次提出離婚訴請。去年6月,平陽法院開庭審理此案,認為這處房產為孫女士和林先生夫妻共有財產的事實,已被生效的判決書所認定,據此作出判決準予離婚,并判處這處共有房產歸林先生所有,由林付給孫女士應有份額折價款13萬元。林不服判決,認為該房產屬于其父親所有,遂提出上訴。當年11月,市中級法院審理后認為,訴爭的這處房產因一審判決確認為雙方當事人的婚后共同財產,根據法律規定可以認定為共同財產,于是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林先生的父親認為,該判決侵犯了其合法財產權,并剝奪了他的合法訴權,此案訴爭的房產權應屬于他所有。
作為有利害關系的案外人,他向平陽檢察院提出了抗訴申請。平陽檢察院據此提請市檢察院抗訴。今年6月,市檢察院向中級法院提出了抗訴。
在昨天的法庭上,市檢察院指派平陽檢察院檢察員出庭支持抗訴。抗訴機關認為,林先生和孫女士沒有依法取得該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平陽法院在認定的事實上確有錯誤,并導致一審和二審判決結果的發生。昨天庭審后,法庭尚未就此案作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