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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辦法最新版內容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北京市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提高執業律師的素質,北京市律師協會(以下簡稱本協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北京市律師協會章程》、《中華全國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管理規則》以及相關規范性文件,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規定,申請律師執業前參加實習的人員(以下簡稱實習人員),其實習活動的管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協會根據律師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堅定、法律精通、維護正義、恪守誠信的培養目標和本辦法的規定,組織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活動,指導律師事務所做好實習人員的教育、訓練和管理工作,嚴格實施實習考核標準和考核程序,確保實習質量。
本協會對實習活動的管理,接受北京市司法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期為一年。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應當參加本協會組織的集中培訓和律師事務所安排的實務訓練,遵守實習管理規定,實習期滿接受本協會的面試考核。
對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管理工作由本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管理考核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申執委)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實習登記
第五條 申請實習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取得法律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律師資格證書;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四)品行良好,無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不良品行;
(五)未受過刑事處罰(過失犯罪除外);
(六)無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記錄。
第六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四)項所稱不宜從事律師職業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被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罰的;
(二)因違法違紀行為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辭退的;
(三)因違法違規行為被相關行業主管機關或者行業協會吊銷職業資格或者執業證書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違法行為被處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強制性教育矯治措施的;
(五)因弄虛作假、欺詐等失信行為被追究法律責任的;
(六)有其他產生嚴重不良社會影響的行為的。
前款所列不良品行發生在申請實習人員十八周歲以前或者發生在申請實習登記五年以前,且申請實習人員證明其不良品行確已改正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以及至少二名執業十年以上、未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當地資深律師為其出具的品行評價和推薦書,經律師協會設立的品行審核委員會審核同意,可以準予實習登記。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實習人員實習:
(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經營狀況不良的;
(二)無符合規定條件的實習指導律師的;
(三)不能為實習人員提供固定辦公場所和必要辦公條件;
(四)受到停業整頓以下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未滿一年的;
(五)受到停業整頓行政處罰,處罰期屆滿后未逾三年的;
(六)受到禁止接收實習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懲戒期限未滿的;
(七)目前正在接受投訴處理,且有充分理由認為可能受到行政處罰或行業處分的。
第八條 接收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與實習人員簽訂勞動合同和《實習協議》。
第九條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的實習指導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五年以上執業經歷的專職律師;
(二)具有較高的業務素質和執業水平;
(三)具有較高的職業道德素養;
(四)執業過程中未受到過行政處罰和通報批評及其以上行業處分;
(五)五年內未受過訓誡行業處分。
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不得超過二名。
第十條 實習人員應當按照本協會公布的程序和要求申請實習,通過擬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復印件(外省戶籍需另附暫住證或居住證復印件);
(二)《律師資格證書》或者《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復印件;
(三)符合本市司法行政機關要求的人事檔案關系存放證明;
(四)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無刑事處罰證明原件;
(五)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的人員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為其出具的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證明(教師證或工作證復印件)和同意其實習的證明;
(六)《實習協議》復印件;
(七)實習人員與申請實習所在律師事務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復印件;
(八)本協會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條 本協會將在收到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遞交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進行審核,并向審查合格的申請實習人員頒發《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第十二條 實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協會撤銷實習登記,收繳實習證,已進行的實習無效:
(一)申請實習人員以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實習登記的;
(二)對不符合條件的申請實習人員準予實習登記或者違反規定程序準予實習登記的。
申請實習人員因有前款第(一)項情形被撤銷實習登記的,應當同時給予其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其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第三章 集中培訓
第十三條 集中培訓由本協會或其委托的培訓機構(以下簡稱培訓機構)進行。集中培訓時間不少于一個月。
第十四條 集中培訓內容包括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律師執業管理規定、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規范、律師實務知識和執業技能等。
通過集中培訓,申請律師執業人員應當熟悉律師職業道德的基本內容,確立良好的律師職業道德觀念,自覺遵守律師執業規范,了解律師實務知識。
第十五條 集中培訓采用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制定的培訓大綱和指定的教材。本協會可根據本市的實際情況增加其他教學材料。
第十六條 本協會可根據培訓內容需要,選聘執業律師、專家、學者和司法工作人員擔任授課教師,但應當以執業律師為主。
第十七條 受聘擔任授課教師的執業律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執業五年以上,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
(二)在某一領域有突出的業務專長;
(三)品行良好,無不良執業記錄;
(四)關心律師行業發展,熱心律師教育事業;
(五)具有良好的語言文字表達能力;
(六)本協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實習人員在集中培訓期間應當遵守本協會及培訓機構的有關規定,按規定時間到培訓地點參加學習。
第十九條 集中培訓考核合格的,由本協會頒發《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考核不合格的,應當重新參加集中培訓,所需時間不計入實習時間。
第二十條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四章 實務訓練
第二十一條 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由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負責安排。
第二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在接收實習人員實習時,應當按規定為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且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實習人員收取費用。
第二十三條 實習指導律師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實習人員進行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教育;
(二)指導實習人員學習掌握律師執業管理規定;
(三)指導實習人員學習掌握律師執業業務規則;
(四)指導實習人員進行律師執業基本技能訓練;
(五)監督實習人員的實習表現,定期記錄并作出評估,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六)在實習結束時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的情況出具考評意見。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對實習活動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定期或者適時召開會議,通報實習人員的實習情況,研究改進實習工作的措施;
(二)對實習指導律師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發現問題及時糾正,對嚴重違背規定職責的,應當停止其指導實習的工作;
(三)對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的表現及實習效果進行監督和考查,并在實習結束時為其出具《實習鑒定書》。
第二十五條 實習人員接受實務訓練,應當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獨自承辦律師業務;
(二)以律師身份在委托協議或者法律顧問協議上簽字,或對外簽發法律文書;
(三)以律師名義在法庭、仲裁庭上發表辯護或者意見;
(四)以律師名義印制名片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以律師名義洽談、承攬律師業務;
(六)不服從律師事務所、指導律師的監督管理;
(七)擅自中斷實習活動;
(八)出借、出租、抵押、轉讓、涂改或者故意損毀《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九)其它損害律師職業形象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實習人員應當在實習指導律師的指導下辦理律師業務,接受刑事案件辯護及、民事和行政案件、非訴事務、擔任法律顧問、法律咨詢以及代書法律文書等技能訓練,掌握律師業務基本程序和執業規則。
第二十七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的實務訓練,應達到如下要求:
(一)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參加接待當事人活動;
(二)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參與訴訟、仲裁或者非訴法律事務工作;
(三)在實習指導律師指導下進行案卷整理歸檔工作。
第二十八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滿,完成實務訓練項目并被實習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考評、鑒定合格,且沒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接收其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簽發實習鑒定,并按要求向本協會提交該實習人員的實務訓練考核材料。
第二十九條 實習人員因指導律師生病、離職等原因中斷實習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在十五日內為實習人員重新安排符合條件的指導律師,并將變更后的指導律師報本協會審查,已進行的實習有效。
第三十條 實習人員實習期間不得轉所,但所在律師事務所發生終止、合并、分立等變更事項的除外。
實習期間轉所的,應當注銷其原實習登記,交回實習證,并重新辦理實習人員登記手續。
實習人員申請注銷實習登記的,應在其取得實習證滿三個月后提出申請。
第五章 面試考核
第三十一條 實習人員應當在實習期滿兩年內申請參加本協會組織的面試考核,逾期未申請的應當重新申請實習。
第三十二條 實習人員申請面試考核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二)《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集中培訓結業證書》;
(三)《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鑒定書》;
實習指導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出具的考評意見和實習鑒定意見應當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業務素質、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和實習紀律等方面的情況如實作出評價;
實務訓練材料應包括不少于10份實習人員參加主要實務訓練項目形成的工作文書、操作記錄、訓練心得以及指導律師的點評意見等;
(四)本協會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三十三條 實習人員應當按照本協會的統一安排參加面試考核。面試考核時間安排在本協會網站公布,實習人員須按照考核時間安排準時參加。
第三十四條 面試考核應當對實習人員的政治素質、道德品行、實務訓練情況、執業基本技能掌握情況、遵守律師職業道德、實習紀律的情況以及語言表達能力、儀容儀表等進行全面考核,據實出具考核意見。
考核人員將根據實習人員的應答情況,按照評分標準獨立進行評分,作出考核評價。
第三十五條 本協會將在面試考核結束后七日內,在本協會網站公示面試考核合格的實習人員名單,公示期為十日,在公示期滿后公布實習鑒定合格的實習人員名單,核發《北京市律師協會申請律師執業人員鑒定意見書》。
第三十六條 對于面試考核不合格的實習人員,本協會將以書面形式告知考核意見。
第三十七條 本協會應當對在公示期內收到的投訴或者舉報進行調查。對有證據證明通過面試考核的實習人員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本協會應當撤銷對該實習人員的面試考核合格意見,并書面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八條 實習人員對面試考核不合格結果或被撤銷面試考核合格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自收到書面考核結果或被撤銷面試考核合格意見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通過所在律師事務所以書面形式向本協會申請復核。本協會應當自收到書面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復核,并將復核結果通知本人及所在律師事務所。
第三十九條 實習人員面試考核不合格的或被撤銷面試考核合格意見的,本協會可做出給予延長實習期三至九個月的決定。實習人員可在按照延長期限完成實務訓練后,重新提交面試考核申請。
第六章 實習監督
第四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情節嚴重的,同時停止其實習指導工作,并給予二年內禁止接收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實習管理職責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違反實習紀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律師事務所負有管理責任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實習人員出具《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為實習人員出具不實、虛假的《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五) 與實習人員簽訂虛假勞動合同的;
(六) 以為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提供辦公條件等理由向實習人員收取費用的;
(七)為實習人員安排指導律師,一名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超過二名的;
(八)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四十一條 實習指導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協會給予訓誡、通報批評或者公開譴責;情節嚴重的,同時停止其實習指導工作,并給予二年內禁止指導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的行業懲戒: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實習指導職責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實習人員違反實習紀律或者從事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實習人員出具《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四)為實習人員出具不實、虛假的《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的;
(五) 以為實習人員進行實務訓練等理由向實習人員私自收取費用的;
(六)一名實習指導律師同時指導的實習人員超過二名的;
(七)有其他違反本辦法行為的。
第四十二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并報告本協會。本協會應當給予該實習人員警告處分;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實習,收繳實習證,并給予其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一)私自以律師名義從事本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所列違規行為的;
(二)不服從律師事務所及實習指導律師監督管理的;
(三)不能按規定完成集中培訓和實務訓練項目的;
(四)擅自中斷實習活動的;
(五)有其他違反實習管理規定或者損害律師職業形象行為的。
第四十三條 實習人員在實習期間發生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律師事務所應當及時向本協會報告。經查證屬實的,本協會應當責令其停止實習,收繳實習證,并給予其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第四十四條 實習人員憑不實、虛假的《實習鑒定書》、考評意見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詐、賄賂等不正當手段通過面試考核的,由本協會撤銷對該實習人員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見,已進行的實習無效,并給予二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實習的處分。
前款規定情形的處理發生在實習人員已獲準律師執業之后的,本協會同時將處理決定通報北京市司法局。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居民在本市申請律師執業的實習組織管理工作,依據本規則執行;司法部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所指日均以工作日計算。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由本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本協會理事會通過并于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所具備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申請律師執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二)通過國家統一司法考試;
(三)在律師事務所實習滿一年;
(四)品行良好。
另外,根據其他法規規定還需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無違法犯罪記錄
【案例】術后下肢僵硬患者索賠35萬
2000年11月6日,金先生因患腰椎管膜瘤在某醫院手術治療,術后左腰部以下出現發麻、僵硬。事后,金先生詢問院方,院方表示能夠恢復,但直至2006年金先生仍舊未能恢復。金先生認為由于醫院安排實習醫生進行手術,且在手術中失誤碰傷神經,造成金先生左腰部以下發麻、僵硬。為此,金先生一紙訴狀,將該醫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傷殘賠償金人民幣30萬元、精神損失費人民幣5萬元,共計人民幣35萬元。
醫院方面解釋道:醫院的診斷及治療符合醫療規定,也未安排實習醫生進行手術。金先生術后出現左腰部以下發麻、僵硬是事實,但這與他本身疾病有關,與醫院醫療行為無因果關系,且經鑒定也不構成醫療事故,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審理中,法院根據被告申請委托某區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2006年7月17日,區醫學會作出了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經鑒定分析意見為:被鑒定人金先生患胸12~腰3椎管內腫瘤,診斷明確,有手術指征。術前院方履行了告知義務,根據手術記錄,手術操作符合規范。術后影像學檢查未發現有斷裂椎骨嵌入腰部軟組織征象。術后神經功能惡化與疾病本身有關。結論為金先生與某醫院醫療爭議不構成醫療事故。
金先生對區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異議,申請再次鑒定。為此,法院委托某市醫學會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2007年2月6日,經鑒定分析意見為:
1、患者因雙下肢肌力下降及大便困難,經某醫院檢查擬診胸12~腰3椎管內占位病變收住入院施行手術,病理證實室管膜瘤。醫方的診斷及手術方式符合診療常規。
2、根據現有的資料,患者的腫瘤與神經粘連未能做到全切除;術后患者出現下肢麻木是由于手術創傷及術后神經組織反應性水腫,對神經壓迫所致,是此類手術難以避免的。
3、根據目前提供的影像學資料,未見斷裂的椎體骨存在。
4、患者目前的情況,為現有的醫學科學技術條件下無法防范的不良后果。結論為金先生與某醫院醫療爭議不構成醫療事故。以上事實,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原告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有異議,被告無異議。
【解析】經鑒定不屬醫療事故原告負擔案件受理費
法院認為:某區醫學會及市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符合客觀事實,鑒定過程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應認定被告對原告診斷及手術方式符合診療常規。術后原告出現下肢麻木、僵硬是由于手術創傷及術后神經組織反應性水腫,對神經壓迫所致。對此,被告并無過錯,且經鑒定也不構成醫療事故。原告認為由于被告手術失誤,造成其左腰部以下發麻、僵硬,但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且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符,法院難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賠償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
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規定,判決如下:原告金先生要求被告某醫院賠償傷殘賠償金、精神損失費共計人民幣35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760元,由原告金先生負擔;鑒定費人民幣7000元,由原告金先生負擔人民幣3500元,被告某醫院負擔人民幣3500元。
【提醒】
1、解決醫療糾紛可訴訟可調解
醫療事故或事件原則上應由當事的醫療單位與病員及其家屬根據相關的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協商處理。只有在協商無法進行,發生爭議時,才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病員及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當醫療糾紛在協商后難以解決的情況下,不得不進入到訴訟的程序中,普通病患需要了解以下事宜。
2、解決賠償爭議有三條途徑
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這里說的是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爭議的三條途徑:協商解決、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調解和提起民事訴訟。協商解決所簽訂的協議書不具有強制力,是可以反悔的,協議書中限制訴權的條款更是無效條款;而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調解也不具有強制力,其本質與協商解決并無不同,只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起居間調解的作用。若要提訟,仍以醫療機構為被告而非衛生行政部門;民事訴訟是唯一具有強制力的,經過法院的訴前調解和民事判決宣告法律關系結束的,就不可再訴。
3、訴訟前可先進行調解
大部分情況下,作為當事人的病患都會選擇聘請律師作為訴訟人,那么必然要支付一定的律師費,律師費往往又是與索賠金額成正比的。也就是說,索賠金額越高,律師費也越高。
與此同時,作為缺乏醫療常識的普通患者,在沒有進行專業鑒定之前,僅能憑個人感覺,個人期許以及訴訟人的意見提出賠償金額,而這一金額的合理性和實際判賠的可能性將打上大大的問號,普通患者往往處于茫然的境地。在患者向法院提訟后,法院進行立案之前,患者可以先向法院申請人民調解。如果可以調解成功,將會大大節約訴訟雙方的時間以及金錢成本。
人民調解員在法官的指導下,主持雙方當事人就發生爭議的問題進行協商解決。調解過程中,如法院受任何一方當事人委托而進行的醫療事故鑒定,在整個訴訟活動中都是有用的。雙方就爭議問題達成協議的,制作協議書。如需人民法院出具調解書的,法院再行立案出具調解書。根據法院的案件受理費用規定,訴前調解的費用要比正式訴訟的費用低一半。而在案件的處理時間和程序上,訴前調解也相應快捷。
4、申請再次鑒定的條件
當事人對首次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
這里規定的是當事人的權力救濟問題,即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該怎么辦。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是在醫學會組織下進行的技術鑒定而非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因而是不可訴的。當事人對鑒定結論不服可以,自收到首次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醫療機構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提出再次鑒定的申請,常設的鑒定組織為省市兩級醫學會,中華醫學會僅組織“疑難、復雜并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醫療事故爭議。
【鏈接】
1、醫療糾紛的兩大誤區
當前醫療糾紛存在兩大誤區。
誤區一:患者對醫療服務合同性質認識的誤區。
在法院受理的絕大多數醫療糾紛案件中,患者均認為,到醫院治病,醫院就有義務為患者治好病,未達到治愈目的,醫院就應承擔責任。
分析:醫療服務合同就是醫療機構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合同,醫方為患者提供了醫服務即為履行了合同義務,而非以實現預期治療目的或效果為合同履行標的。
誤區二:醫院以醫學會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依據的誤區。
法院在審理醫療糾紛中,醫院往往以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為依據,鑒定結論認為構成醫療事故且明確責任比例,即同意按此結論承擔責任,否則概不承擔。
分析: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該鑒定結論是作為證據由醫(患)方向法院舉證時使用,法庭上還要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進行舉證、質證,最后決定該證據是否為法庭所采信。故醫學會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能替代法院對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
2、訴訟需提供就醫憑證
打醫療官司,患者要準備狀,相關證明資料等,前往醫院所在地法院進行(根據《民法通則》和《民訴法》規定醫療糾紛案件一般由侵權行為地的法院管轄)。
在向法院的過程中,病患首先應當證明自己與所訴的醫院存在明確的醫患關系;向法院提供一定的就醫診療的憑據,如病歷、掛號收據、取藥付費的收據等以及其他一些發生各種經濟損失的證據材料。
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體溫單、醫囑單、化驗單(檢驗報告)、醫學影像檢查資料、特殊檢查同意書、手術同意書、手術及麻醉記錄單、病理資料、護理記錄以及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復印或者復制服務并在復印或者復制的病歷資料上加蓋證明印記。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時,應當有患者在場。
【提要】
解決醫療事故的賠償爭議有三條途徑: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