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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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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紀證券

世紀證券范文第1篇

[關鍵詞]金融股票證券市場對策探討

證券市場是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改革開放以來,我國證券市場迅速發展,初具規模,為國民經濟的持續、快速、健康發展起著積極的促進作用。展望21世紀,我國證券市場面臨著新的機遇和挑戰。如何抓住機遇,應對挑戰,把我國證券市場推上一個新的臺階,這是亟待我們認真研究和解決的現實課題。本文擬對此作一初步探討。

一、未來幾年我國證券市場進一步發展的有利條件

(一)我國加入wTo將為證券業提供新的發展機遇。中國加入wTo后,長期被政策所保護的金融服務業將不斷開放。從證券業來看,加入wTo后,雖然也會受到一定的不良影響,但更主要的是將有力地推動我國證券業的發展和完善。外資金融機構積極參與我國的證券市場交易,將活躍我國的證券市場,帶來國外成熟的證券市場操作規則和管理經驗,有利于推動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和完善。同時,外國銀行、證券機構的大量涌入,有利于促進我國國際金融中心的建立,將為證券業創造更加美好的前景。

(二)我國證券市場已初步形成并將繼續形成一個比較完善的市場體系。隨著改革的不斷向前推進,我國證券市場的規范化建設將會在原來的基礎上邁上一個新臺階。股票、債券、基金等市場品種將不斷豐富,上市公司質量將會明顯提高,交易登記結算將會有新的改進。將基本建設成集中統一的全國結算體系。隨著證券期貨業信息系統的初步建成。證券市場信息質量特有較大提高。證券中介機構體系不斷健全,將形成一批功能完備、服務優良的大型證券公司。證券市場法律法規體系也將趨于完善。由于市場規模的擴大和市場體系的完善。實現規模經營,降低交易成本,市場效率將進一步提高。

(三)我國證券市場還有巨大的發展空間。隨著經濟形勢持續向好,居民金融資產穩步增加,金融意識、證券意識逐步加強,投資渠道日益多樣化,居民購買有價證券的投資傾向將日趨加強。據有關統計資料顯示。股市的總缽規模在逐步擴大。1997年底深滬股市流通市值為5024。42億元,1998年底為5745。48億元,2000年11月底為14980億元。從長遠來看。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空間是巨大的,是很有潛力的。

二、21世紀初我國證券市場進一步發展的對策探討

(一)擴大股票和債券發行規模,豐富證券交易品種。市場擴容如果以企業小規模、大數量的方式進行,無疑會助長市場投機氣氛,最終影響市場發展。選擇大量經過改制改造具備入市條件的國有大中型企業入市,發行一定規模的股票、債券,既可以滿足投資者的投資量需求,又能為投資者提供更多的可供選擇的投資品種,對市場健康平穩發展至關重要。控制服票和債券發行,關鍵不在數量,更要的是質量。因此,應當一方面繼續推進企業的股份制改造和規范。另一方面在企業中抓管理、抓技術練內功,提高資本盈利率。這樣,如果上市公司的質量好,股票質券的風險就小。發行規模也就容易擴大。近年來國內不少企業已進行了這方面的探索。通過資產合并重組、壯大規模后上市;或者通過先上市再回頭收購本地工商企業,注入優質資產,迅速壯大已上市公司的資產規模與效益,然后再增資擴股,使優質資產擾質人才優質項目向上市公司轉移。這樣,既確保上市公司的質量。又壯大證券市場的規模。對于證券品種,應實行發行和交易多樣化、國際化。除股票質券之外,還應增加期權和期指等衍生金融品種的交易。債券要增加期限品種,多開發短期債券、可轉換債券等。股票不但在境內發行上市,而且要爭取在海外發行上市,近幾年來,我國企業海外上市已逐步從香港擴展到新加坡紐約、倫敦等股票交易所,境外上市公司已達46家。證券融資的發展日趨國際化。

(二)加快發展證券市場的機構投資隊伍。機構投資者是未來證券市場的主力軍。有了龐大的機構投資者;證券市場就能健康地發展。目前在我國證券市場上,機構投資者的比重僅占20%左右,不利于樹立理性投資的市場理念,因此,應該加快發展機構投資隊伍,吸引更多新生力量進入證券市場。

一是發展和規范投資基金。投資基金是一種體現“集合投資、專家理財”特點的現資融資制度,作為方便大眾的投資融資方式和理財工具,主要通過向社會發行基金證券匯集資金。目前國際上投資基金的發展方興未艾.據有關資料反映,資產規模已達6萬多億美元。在中國,投資基金和投資基金市場盡管姍姍來遲。但發展也初具規模。隨著未來中國證券市場的不斷擴容,加快發展證券投資基金,既可以解決目前6萬億居民儲蓄的分流問題。又可以為我國的證券市場提供巨大的資金來源。同時。在目前國家將部分國有股。法人股報向市場的情況下,如果通過以基金配售的方法間接上市,則不會對市場造成很大的沖擊。由此看來,發展證券投資基金對促進證券市場是具有重要作用的。

二是放開保險資金入市。目前保險資金進入股市已初具條件:第一,我國資本市場的規模擴大,品種增加、提供了可選擇性。第二,我國證券市場己逐漸成熟。第三,專業隊伍經驗日益豐富。第四,由保監會和證券會實行雙重監管.因此,保險資金入市勢在必行。1999年10月,我國股市大門己向商業保險資金正面敞開。通過投入證券投資基金的形式間接進入股市。繼同盛基金向11家保險公司配售后、巨博、長陽等基金的配售也相繼進行。隨著相關政策措施陸續出臺,保險資金入市方面的創新步伐將加快。此項創新不僅意味著市場資金面在擴大。更標志著新型投資主體開始加盟股票市場。

(三)充分發揮投資銀行在證券市場中的雙重作用。投資銀行主要從事證券承銷、證券經紀、企業兼并、資產管理念融咨詢項目融資等活動。從發展趨勢看。現資銀行在企業兼并、收購和重組過程中的活動越來越積極,這項業務的規模、重要性將越來越大。投資銀行既是中介機構,又是投資者,具有雙重身份。1999年以來,國家證券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已下發文件,為券商融資開辟渠道。包括券商增資擴股、允許券商進入資金拆借市場、允許券商參與國情回購、允許券商抵押貸款以及券商上市等措施。這一方面表明券商的金融主體地位已經確立,另一方面表明券商的外部經營環境得到改善,綜合性的券商作為投資銀行,應發揮自己的融資優勢,壯大資本實力,幫助企業在債券、股票市場上籌措資金,并通過國際資本市場,幫助一些信譽好、發展潛力大的國有企業到海外上市,為企業提供良好的融資環境,最終擴大金融服務的領域與成效。

(四)不斷推進證券市場向市場化方向發展。近幾年來、我國對證券市場的改革做了大量的工作,使證券市場逐步向國際接軌的方向發展,但要實現證券市場化、國際化還必須花大力氣,繼續努力,逐步完善。

一是改革股票規模的有限性和分配的行政性,建立股票發行審核制度。過去,發行股票、債券。要分配額度,經過層層審批,不但手續煩瑣,而且社會上對于行政干預和暗箱操作頗多微詞。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對此,一定要堅持以市場為導向,廢除額度分配和規模指標。企業根據市場情況和本身需求申請發行股票,證券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政策條件對申請股票發行的企業進行審核,把好上市申請和發行審核這第一道關,保證上市公司質量,推動證券市場的規范發展,優化證券市場環境。1999年8月、國務院批準實施《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股票發行審核委員會條例》,標志著我國股票發行進入了一個更為國際化、法治化的新階段,集中體現了管理部門力圖改進股票發行審核工作,實行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意愿。這對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對廣大改制企業和投資者來說,則是一種實際的利益保護。

二是實施市場股票回購,激活上市股份公司。股份回購在國際成熟的資本市場上是常見的公司行為,被作為公司正常的調控手段。在美國和英國,企業回購股票的現象非常普遍。美國公司回購股份的目的有:穩定和提高公司的股價,防止因股價暴跌出現的經營危機;回收股票以獎勵有成就的經營者和從業人員等。實踐證明,上市公司按照股份回購的條件、股本結構的要求,采取適當的方式回購本公司一定比例的股票是可行的。例如當本公司的股票在市場上嚴重背離其投資價值,而且已遠低于每股凈資產值,則可以實施回購,以縮減公司的總股本,提高公司每股凈資產值和每股收益。使公司股票的市場價值重新顯現。而在回購以后。如果公司股價較高,則可以根據需要增發新股;為公司今后發展提供資金支持,也有利于激活證券市場。

三是逐步解決國家股的上市流通問題。增強證券市場的社會監督。目前我國上市公司中的股份有國家股、法人股、公眾股三種類型,其中國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一方面它們已失去股票原有的意義,既不符合同股同權、同股同利的原則,也不符合國際慣例;另一方面,由于大多數上市企業的控制權牢牢掌握在國家手中,企業內部管理者主要由政府有關部門任命,而被社會投資者監督接管的壓力不足以引起其對自己前途的擔憂,從而缺乏有效的淘汰機制和競爭壓力。使企業無法充分體現企業法人的市場行為。為此,應根據市場承受能力,用五年或者更長時間逐步解決國有股、法人股的上市流通問題,包括企業回購注銷,消除法人股;適當轉讓上市公司中部分國有股權,增大社會資本的比重,既盤活國有資產,同時增強證券市場的社會監督,充分體現企業法人的市場行為。

(五)抓住我國加入WTO的契機,積極探索證券市場主體結構的調整。wTo的加入將改變我國證券市場的運行環境,對此,我們應采取措施,積極調整證券市場主體結構。一是利用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相關的規定和例外條款。制定證券市場開放的基本策略。二是從業務結構來說。我國可適當地向外資證券商和投資銀行開放我國券商和投資銀行不能滿足的業務市場。而對于我國券商和投資銀行能夠提供的業務適當地加以保護,提供政策上的緩沖期。三是通過探索中外合資或合作基金的形式。引導海外券商和投資銀行以適當的方式適度地介入我國A股市場,以求在漸進的結構性的融合過程中,提高我國證券業主體的競爭力,并保障我國證券市場的平穩運行和持續發展。四是創造條件,鼓勵券商之間的購并重組,努力實行規模化經營,推進券商上市。五是積極探索我國券商國際化經營的有效途徑,這是中國券商發展的必經之路.

世紀證券范文第2篇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風險分散與轉移;次貸危機

中圖分類號:F83 文獻標識碼:A

一、資產證券化及其作用

資產證券化是指將缺乏流動性的資產經過技術性的加工處理,把它轉化為在金融市場上可以銷售的證券。一般認為,資產證券化最初出現于20世紀七十年代初的美國住宅抵押貸款市場。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是指金融機構把自己所持有的流動性較差但具有未來現金收入流的住房抵押貸款匯聚重組為抵押貸款群組。由證券化機構以現金方式購入,經過擔保或信用增級后以證券的形式出售給投資者的融資過程。這一過程將原先不易被出售給投資者的缺乏流動性但能夠產生可預見性現金流入的資產,轉換成可以在市場上流動的證券。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由于其先進的融資技術和獨特的風險分散轉移機制,一經產生就為銀行等債權人所歡迎、接受。繼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之后,證券化的技術被廣泛地運用于汽車貸款、信用卡貸款、應收款等其他銀行債權資產,取得了巨大的成功,并形成了一股席卷全球的資產證券化浪潮。資產證券化作為重要的金融創新工具,曾經為金融業和經濟的發展做出了重大貢獻。鼎盛時期,包括次貸品種在內的資產證券化對美國國民經濟的貢獻率最高達到了7.5%,其對經濟發展所起到的積極作用使其風靡世界上很多國家。對金融機構而言,資產證券化主要具有兩大作用:

首先,資產證券化的融資技術操作可以增加資產的流動性,提高資本的使用效率。資產的流動性是指資產的變現能力,我們知道貨幣是最具流動性的資產,而貸款、應收款等則是流動性較差的資產。如果將貸款、應收款保留在資產負債表中,能夠獲得的收益是有限的,并且如果因此而放棄了其他投資機會,會形成較大的機會成本。但是,如果能夠將貸款等缺乏流動性的資產轉換為流動性較高的金融資產,將大大提高資產的變現能力,從而將原來“死”的資產“盤活”。

其次,分散和轉移風險,達到風險的較佳配置。資產證券化過程可以將各種風險重新組合,并分配給那些能夠并且愿意承擔這些風險的投資主體,從而達到風險一收益的帕累托改進。雖然,資產證券化主要是為了轉移和分散信用風險,但是對于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匯率風險、提前還貸風險等也能夠通過適當的設計而得到轉移和分散。

二、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分散轉移機制及其評價

(一)資產證券化的基本原理(以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為例)(圖1)

1、購房者向商業銀行提出貸款申請,由銀行審批并發放個人住宅抵押貸款。

2、商業銀行將零散的個體住房抵押貸款組合成一個資產組合或資產池,出售或轉讓給SPV,SPV在接受資產后或證券發行完成后向商業銀行支付現金。

3、SPV對購買的資產池進行信用增級或由其他機構提供信用擔保后,由信用評級機構進行信用評估。

4、SPV和投資銀行進行合作,設計出合理的證券化品種。同時,SPV將該金融資產轉交托管機構保管。

5、投資銀行負責承銷住房貸款抵押支撐證券,向SPV支付證券的發行收入。

6、債務人按期歸還貸款本息,商業銀行代為收取,并轉存入托管人指定賬戶,由托管人負責向投資者支付投資收益和本金。

(二)資產證券化的風險分散轉移機制及其評價

1、對于發起機構,資產證券化起到了分散、轉嫁風險的功能。就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操作流程而言,貸款債權機構通過證券化的系列巧妙操作,把原先自己獨立承擔的債務人違約風險轉嫁、分散給了證券化參與各方,如SPV、投資銀行、信用增級機構(擔保公司)、投資者等。

2、對于投資者,通過投資購買貸款債權衍生產品――各種資產支持證券承擔風險,獲取較高收益。資產支持證券的信用在證券化的過程中得到了提升,加上貸款庫的支持,能夠產生穩定的未來本息收入,給投資者提供了一種嶄新的投資選擇。與傳統的證券融資相比,資產支持證券的風險比較小。而且由于法律上設置了“破產隔離”制度,進一步確保了投資者的收益。

3、對于其他證券化的參與者,分享資產證券化帶來的各種收益,并承擔相應風險。如投資銀行可以通過承銷貸款債權的衍生證券產品,獲得傭金,并承擔了由于債務人斷供而引發的銷售責任;信用增級機構(擔保公司、保險公司等),獲得擔保費用收入,承擔擔保責任……。

從理論上來講,對證券化參與各方而言,作為一種債權資產的金融衍生,資產證券化本身具有分散和轉移風險的職能。但是,這一職能發揮作用的前提是穩定而良好的金融經濟環境條件。一旦金融經濟環境突然惡化,它帶給證券化參與各方,特別是廣大投資者只能是更大程度的風險損失。

(三)資產證券化與次貸危機。從2000年美國經濟不景氣時起,布什政府用低利率再配合減稅措施,鼓勵大家購房,從而逐步帶動了一波以房價為主的持續上漲的資產市場。2000~2006年全美房價上漲了80%,漲幅為歷史之最。但從2006年開始,美國房地產市場逐步出現降溫跡象,房屋價格開始持續走低。在房地產價格不斷攀升的時候,放貸機構和借款人以為,如果出現還貸困難,借款人只需出售房屋或進行抵押再融資就可以了。但事實上,一旦整個住房市場存在降價預期,借款人很難再將自己的房屋賣出去,房屋價值也可能下跌到不足以償還剩余貸款的地步。而逾期還款和喪失抵押品贖回權的情況一旦大幅增加,次級抵押貸款市場就可能發生嚴重震蕩,并波及整個房貸市場。

發端于2007年的美國次貸危機(亦稱次債危機)的爆發,不僅使美國經濟遭受到二戰以來最大程度的重創,也使多米諾骨牌的連鎖反應效應在全世界爆發。對信用度低的貸款人的住房貸款(既次級別貸款或簡稱次貸)進行證券化處理被稱做次貸資產證券化,次貸資產證券化是資產證券化的主要品種。在美國,被資產證券化處理的次貸占次貸總額的比率達到76%以上,次貸危機主要通過資產證券化方式得以傳播,因此次貸危機也被稱做資產證券化危機。

從全世界范圍來看,銀行作為發起人,即銀行的資產證券化在整個資產證券化運行中所占的份額最大,銀行把信用度

低的房貸借款人的貸款打包出售給投資機構并進行證券化處理也是次貸最主要、最基本的操作方式,如果借款人無法償還貸款,這種被證券化處理的銀行資產證券化產品的現金流就會中斷,從而引發次貸危機。

三、對我國實施資產證券化的啟示

美國次貸危機主要通過資產證券化方式得以傳播,因此次貸危機也被稱做資產證券化危機。事實上,仔細分析美國抵押貸款和次級抵押貸款債券市場的問題后就會發現,證券化本身并非“罪魁禍首”,禍根在于在窗體頂端、窗體底端,房地產市場持續繁榮的背景下,放貸機構為了追求高收益向那些風險很高、還款能力比較差的人發放了高利率的“次級抵押貸款”。正如美聯儲格林斯潘所說:“真正應當怪罪的不是資產證券化本身,而是將大量不良次級貸資產證券化”。

時任美國財政部副部長大衛?麥考密克在上海市“2008首屆陸家嘴論壇”中指出:長期良好的信貸環境、非常優惠的信貸條件以及穩定的市場,比較低的利率以及低的通貨膨脹利率,鼓勵投資者追求更多的回報。為了回應這些需求,金融服務市場創造了各種復雜的新型產品,這些產品分散風險,而且降低了借款成本。這種創新帶來了巨大的利益,幫助很多人擁有了自己的房子,同時讓那些人可以經營或者擴展自己的企業。此時,人們開始對這種風險放松了警惕,所以就進一步導致信用標準的放松以及對投資者、監管者以及信用評級機構對市場的秩序出現了破壞……,是引發此次次貸危機的主要根源。中國銀監會首席顧問、香港證監會前主席沈聯濤在論壇演講中也強調:美國次貸危機是21世紀第一個復雜金融衍生市場的危機、是衍生產品的危機。

從某種程度上看,資產證券化既是一種規避風險的控制機制,同時又是一種風險擴散和深化機制。銀行等債權機構在通過資產證券化將風險分散和轉嫁給廣大投資者的同時,也把風險擴散到整個經濟體系當中,并且不斷的深化。通過資產證券化過程中的系列“高杠桿化”撬動,使得風險的廣度和深度不斷加強,這正是此次次貸危機的重要根源之一。對投資者而言,在獲取收益的同時必定要承受風險,這是天經地義的事情。但是,對銀行來說,盡管可以通過證券化將財務風險分散出去,問題貸款的出現仍會導致其社會風險和名譽風險上升。因此,銀行不能光想著將貸款證券化以后就一了百了,仍然要關注貸款的資質和信用風險,這是我們應從美國次貸危機中吸取的一個教訓。

世紀證券范文第3篇

[關鍵詞]:經紀人;證券公司;法律地位

一、問題的提出

證券商是證券市場構成的主體要素之一,在證券市場中發揮著促進證券流轉的樞紐功能。各國證券法對“證券商”一詞的使用與定義不同。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未直接采用證券商這一概念,而規定了證券公司等概念。根據證券法的規定,我國證券公司分為綜合類證券公司和經紀類證券公司兩類,二者均可從事經紀業務,也就是說,我國的兩類證券公司都可以成為具有法人資格的證券經紀人。本文暫且將其稱為證券公司經紀人,以區別于其他經紀人。

由于面對紛繁復雜、瞬息萬變的市場行情,廣大投資者很難作出合適的證券投資選擇,且根據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一般投資者不得進入證券交易所親自參加交易,加之作為自然人(以傭金為收入來源的一類證券從業人員)和非法人的經濟組織形式存在的證券經紀人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依托于證券公司才能實現其證券經紀的功能,因而,證券公司經紀人便成為證券市場的中堅力量,發揮著重要作用。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特點是并不為自己經營證券,而是為了完成委托人(投資者)的最低價購進或以最高價賣出證券的委托,與投資者的關系極為密切。證券經紀人在交易中所處的地位直接關系到投資風險的承擔、投資者利益的保護和交易市場秩序的維護等。

二、國外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

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取決于其接受投資者委托進行證券買賣時與投資者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而這種法律關系又取決于各國相關的法律理念和制度。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問題,世界各國規定不一,但大致可因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不同規定而劃分開來。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定為人,大陸法系則將它規定為行紀人或居間人。

(一)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之考察

現代社會,英美文化對各國影響極大,在證券界這種影響更是凸現耀眼,其中尤以美國的證券立法走在世界前列,為各國所效仿。

理論上,英美法認為,經紀人“通常是收取傭金為買方或賣方購買或出賣股票、債券、商品或勞務的人”[1].法律上,《1934年美國證券交易法》第3條第A款第4項把“經紀商”廣泛地定義為“任何他人從事證券交易業務的人,但不包括銀行”。該法注釋中說明,經紀商“純粹是代客買賣,擔任委托客戶之”[2].美國法院將他人買賣了證券,從事了證券業務,收取了傭金或者其他形式的補償,代顧客保管了資金或證券等作為判斷經紀商的標準[3].根據英國有關商事法律規定,經紀人是受雇代表他人從事購買或售賣的一種人[4].可見,英美法系國家法律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人。也就是說,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是投資人的人,證券買賣業務。那么,英美法系中“”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什么呢?一般意義上的,是由一人代另一人為法律行為,產生的法律效果歸于被人(本人)[5].概念可分為廣義和狹義。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及人的內涵和外延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國家,法自成一體,其涉及范圍比大陸法系廣泛得多。但英國法中的主要是委托,有關立法、判例和學說很少涉及法定。這是因為英美法中的家庭法律制度及信托制度在很大程度上代替了大陸法中法定的職能。在英美法中,有關商事都是委托,而且都是有償的[6].其法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第一,團體成員的內部關系。例如,雇員與雇主的關系是人與被人的關系。第二,企業進行交易時形成所謂“企業交易”。企業本身須對其成員自由交易產生的侵權之債與合同之債負責。于是英美法系國家采用廣義概念,即人不論是以被人名義,還是以人本人名義代被人為法律行為,不論法律行為的效果直接歸屬被人,還是間接歸屬被人,都是。前者就是直接,后者是間接。一位美國法學家曾說:“廣義乃是多種法律制度之綜合,其所以范圍渺無窮盡,自由世界的一切事物無不借此而推進。一個人雇傭他人為自己工作、出售商品、代表自己接受財產的轉讓,與他自己親自進行這些行為具有同樣的效力。眾所周知,假如沒有制度,一切企業都將無法存在。”[7]為什么英美法系國家或地區的制度是這樣呢?弗里德曼說:“任何聲稱是關系的最終真正及主要主題及目的,都是通過人的行動來構成委托人與外人的直接合同關系。這是的核心。”[8]普通法強調的核心是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并為了維護這樣的確定性質而付出了代價,就是委托人與人之間的內部關系受到漠視,未能取得充分發展。故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采用廣義概念,不僅承認大陸法中的“直接”關系,也承認大陸法中所謂“間接”關系[9],其間接(或隱名)主要指各種行紀關系及商經紀人等在商業活動中與委托人及第三人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同時也包括一切非商事性質的不公開人身份的關系[10].理論上,英美法系法建立在等同論的基礎上,即認為人的行為等同于本人的行為。沒有獨立的行紀、居間制度,居間人、行紀人、拍賣人等都處于人的法律地位,具有同樣的權利、義務。經紀人、人、中間人成為同義詞。無怪乎,《牛津英漢百科大辭典》將英文“Agent”譯為人、經紀人、中間人、掮客等,因此,在廣義概念的基礎上,英美法系國家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人無可非議,完全符合實務。

(二)大陸法系國家或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法律地位的考察

理論上,大陸法系法建立在區別論的基礎上,嚴格區別委任(委托人與人的合同)與授權(人代表委托人與第三人締約的權利),反映在法律上,德國、日本、我國臺灣地區的僅指人以被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后果直接歸屬被人,系狹義的概念,學說上稱之為直接。我國臺灣學者王澤鑒先生認為,與之應嚴予區別者,系所謂間接。所謂間接,系指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之計算,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首先對間接人發生,然后依間接人與本人之間關系,而轉移于本人之制度。由是可知,間接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只可謂為類似之制度而已。關于間接,民法僅于行紀設有特別規定,于其他情形,則依其內部法律關系處理之[11].“證券經紀商系接受客戶委托,為他人計算買賣有價證券,收取傭金之許可事業”,“證券經紀商向證券交易所申報買賣有價證券,乃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記算之交易”,“此所謂以自己名義為之,系指證券經紀商代客于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買賣,均以證券經紀商名義為之,而與該相對人訂立契約即可。叫2可見,這里的證券公司經紀人不是人。在日本證券交易制度中,為了貫徹民法典上的狹義制度,將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接受客戶委托,以證券公司名義為客戶買賣證券規定為“傭金”,以區別于民事制度中的“一般”[13],并規定傭金適用《日本商法典》關于行紀的規定。我國臺灣地區證券交易法第l5、16條更是明確規定,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或居間者為證券經紀商,很明顯,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紀人、居間人,而非人,當然,由于英美證券法律制度領導著世界的潮流,大陸法系的國家或地區也不免深受其影響,最明顯的一例是日本證券法律制度規定的“傭金”人,實質是行紀人,卻仍沿用“”人的稱謂。

三、我國證券法規定的證券公司經紀人法律地位的思考

(一)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法律關系的論證

確定我國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同樣要從它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入手。關于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者的關系,我國理論界說法不一。有觀點認為,經紀商與顧客之間的法律關系是委托關系。有觀點認為是證券交易行紀法律關系或證券交易居間法律關系。有觀點則認為是信托關系。還有觀點認為是經紀法律關系。立法上,對二者關系的規定一定程度上存在著矛盾和混淆。首先,證券法第137條在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時,條文本身就存在弊病。該條將證券公司經紀人規定為“客戶買賣證券,從事中介業務”的證券公司。在法律上講,中介的含義并不明確,需要進一步溯源。如前所析,在英美法系國家和地區,與中介基本上是同一概念。在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和中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其內涵和外延都不同。有人認為中介業務就是接受委托,進行競價,促成成交,通知委托者辦理清算、交割、過戶手續等等[14],這與同為本條規定的業務有何區別呢?如何理解該條中規定的與中介的概念及其關系呢?其次,同為,民法通則與證券法規定有出入。根據證券法第137條的規定,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主要業務之一就是客戶買賣證券。我國法律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民法通則采用狹義的定義,規定“必須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人以自己名義(而不是以被人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使其法律效果間接歸于被人,則不得稱為叫[15].也就是說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以投資者的名義在證交所進行交易,才為。然而,我國證券法第103條的規定,在證券交易過程中,證券公司經紀人執行客戶委托須以自己名義進行。由此,我國證券法上的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制度不一致。再次,證券法的有關規定同實務和合同法規定不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和居間制度。這些規定將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界定為行紀人、居間人,與民法通則的有關概念和規定一致,與證券法的有關內容有區別。如,合同法第4l9條規定”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紀人自己可以作為買受人或者出賣人“。從該法草案的原條文”行紀人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證券或者其他商品“的規定來看,其中的”商品“包括證券。在這種情況下,證券公司經紀人是行紀人。上述種種不同規定導致證券公司經紀人在證券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模糊不清。那么,在我國目前的法律環境下,證券公司與投資者的關系應如何定位呢?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主席梁定邦先生說過:”民法的范疇是證券法賴以建立的基礎“,”沒有任何專門的證券法可以孤立存在,所以他們亦要考慮民法及其他關于金融產品的法律的發展叫[16].其言下之意乃在于證券法應建立在民法的范疇之上。我們贊同這一觀點。從法制系統工程來看,性質相同或相近的法律、法規使用的法律概念和詞語及其含義應該保持一致。否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混亂,給執法者和受法者的執法子n受法造成巨大困難。從基本法與特別法的關系而言,雖然特別法優于基本法,但在法律概念上應保持一致。因此,有必要從幾種相關制度的比較中探討之。

1、委托和行紀的不同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分為法定、指定、委托。委托是基于當事人意思表示而發生權的。委托和行紀在我國古已有之,民法通則中雖只明文規定了委托制度,但實務對行紀是肯定和保護的。合同法用專章,共10條條文規定行紀合同。就我國委托和行紀的有關規定與實務以及國外立法規定來看,二者存在以下區別:第一,身份不同。委托的人無須特殊身份,只要是一般民事主體即可。行紀人是多為具有特定行為能力的經濟組織,一般都具有商號身份,如信托商店、證券公司等。第二,名義不同。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委托的人以被人的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合同法第414條規定,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托人從事貿易活動。第三,行為效果不同。民法通則第63條第2款規定,委托的行為效果直接由被人承擔。合同法第421條規定,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行紀的法律效果直接歸于行紀人,間接歸于委托人。委托人與交易的相對人之間并不存在法律關系,交易中的權利義務均由行紀人和相對人直接承擔,然后再由行紀人轉移給委托人。日本商法典第552條和臺灣民法典第578條也有如此規定。第四,行為的范圍不同。作為一般民事制度,委托的范圍沒有具體的限制,行紀卻無此優遇。行紀人只能從事法律允許從事的業務。合同法第4l4、419條規定行紀人只能“從事貿易活動”、“賣出或者買入具有市場定價的商品”等。日本、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都對行紀的業務范圍有限制。第五,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無償,也可以有償。合同法第4l4條規定,行紀行為是有償法律行為。

可見,在我國的法律環境下,委托與行紀有明顯的區別。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盡管證券交易的最終結果由投資者承擔,但證券公司經紀人接受投資者委托,以其名義入市交易、清算、交割并直接承擔相應責任,實屬行紀行為,不是委托。合同法第419條的規定正說明了證券公司經紀人是行紀人。區別和行紀的意義在于分清當事人及其責任。在行紀關系下,投資人只能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直接發生法律關系,不涉及交易中的對方。集中交易時直接交易雙方是證券公司經紀人。若發生證券交易糾紛,投資者無權直接向對方當事人求償。此種法律關系之弊病在于,如果證券公司經紀人不行使求償權,投資者則會因不是當事人,沒有求償權,導致無法及時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為避免此弊病,我國臺灣地區進行了特殊規定:“為使交易之效果在涉及民事責任或訴權時歸于真正下單之投資人,證券交易法在l977年修正時,在第20條第4項規定:委托證券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17].就是說,將投資者視為證券交易的直接當事人,有權超越證券商,直接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責任。臺灣地區的這一修正彌補了將證券經紀人與投資者之間的關系處理為行紀關系的不足,值得參考。若將二者的關系確定為委托,那么,一旦出現交易糾紛或事故,權利、義務完全歸于委托人(投資者),與證券公司經紀人無關,證券公司經紀人對證券市場和交易不負任何責任,投資者的利益必將無法得到及時合法的保護,此與證券法的相關規定及實務相謬。我國證券法將二者的關系規定為關系令人費解,似乎采用英美法系之概念,這與民法通則規定的委托不符,與我國合同法相沖突,與我們的法律體系不合。

2、委托與居間的不同

古今中外,居間早已存在。合同法第23章專章共4條規定居間合同。合同法第424條規定,居間是指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行為。民法通則雖對居間沒有明文規定,但實務上一直承認居間。從有關立法和實務上看,委托和居間雖都建立在委托和信任的基礎上,但二者區別很大。第一,行為的內容不同。委托人本人與第三人簽定合同,并可決定委托人與第三人之間合同的內容,其處理的事物一般具有法律意義。而合同法第428條規定,居間人僅為委托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媒介,并不直接參與委托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其所辦理的事物本身不具有法律意義。第二,行為的名義和目的不同。委托人以被人的名義為某一特定主體服務,對被人負責。而合同法第424、425條規定,居間人則是以自己名義從事媒介行為,對雙方當事人負有誠實居間的義務。第三,有無償性不同。委托可以有償,也可無償。合同法第426、427條規定,居間是有償的,但只能在有居間結果時才能請求報酬。

可見,委托與居間有著本質的不同。證券法律制度允許證券商從事居間業務,就是說,允許證券商接受委托,為他人報告訂約機會,介紹買方和賣方,或為訂約媒介促成其成交。我國證券法對此未有明確規定,而是在第137條規定了“中介”二字。《中華大辭典》將中介解釋為媒介。因此,我們認為,證券法規定的“中介業務”中實際上就有上述的居間業務。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居間業務為數不少,理應受法律保護。有觀點認為證券經紀商是居間人的觀點與現代各國證券交易的實際情況不甚相符[18].我們認為在一段時間內,隨著行紀人提供的服務越來越全面,可能會大量出現居間人和行紀人重疊的現象,單純居間業務漸少,似無存在之必要,但長遠看來,隨著交易制度的完善、交易方式的科技化和市場的國際化,證券交易的方式呈多樣化,居間人大有存在之必要。

3、行紀與信托的不同

我國理論界曾經稱行紀為信托,因英美法上另有與行紀涵義完全不同的信托制度,為了區別行紀與信托而繼續稱行紀。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起源于中世紀英國衡平法的用益權制度,其實質是一種轉移與管理財產的制度。信托是指委托人(信托人)將財產權轉移于受托人,受托人則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處分信托財產。在行紀和信托關系中,行紀人和受托人雖都基于信任關系,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利益而管理和處分特定財產,但二者之間存有許多不同。第一,性質不同。合同法第414條明確規定行紀關系是一種合同關系,而信托則是一種財產管理關系,英美法上的信托類似于大陸法中的某些他物權制度。第二,當事人不同。行紀的當事人為委托人手口行紀人,信托的當事人有信托人、受托人和信托受益人三方。在信托關系中,信托財產的所有權與利益相分離,所有權屬受托人,利益屬受益人,且受益人不一定是委托人,通常為第三人。行紀關系的委托財產的所有權和利益均歸于委托人,無分離的可能。第三,行為的內容不同。行紀人主要從事代客買賣等業務,而且必須服從委托人的指示。信托人系“受人之托,代人理財”,其行為范圍大于行紀人所能。第四,成立要件不同。信托須以財產交付給受托人為成立要件,行紀則不以交付財產為成立要件。第五,法律責任不同。違反行紀合同主要承擔違約責任,而在英美法上的信托制度中則有完全不同于合同責任的信托責任[19].第六,享有介入權不同。合同法第419條規定,在委托人無相反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對于受托出售或購入的物品,行紀人可以自己作為買受人或出賣人購入或售出。這就是行紀人的介入權。在信托關系中,為防范利益沖突,禁止受托人擁有介入權。

可見,在行紀與信托之間,將證券公司經紀人定位于行紀人較為貼切,與我國證券法的其他有關規定比較吻合。至于信托與委托、居間等的不同,無需贅述。關于證券經紀商與投資者的法律關系為經紀法律關系的觀點,其所謂“經紀是指一方(經紀人)接受他方(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為他方利益從事物品的賣出和買入等行為并收取報酬的行為。”[20]我國臺灣學者陳春山認為,所謂經紀依民法第576條之規定乃是以自己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所謂經紀商,依證券交易法第15、16條之規定,乃是指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經紀或居間之業務者21.對經紀的這種解釋及其引用的有關法律條文規定,實際上都是對行紀的有關規定,甚至條文中采用的字眼就是“行紀”。我們同意這種觀點。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和實務及其即將生效的合同法中,并沒有規定經紀法律關系,而是明確規定了行紀法律關系,再無必要規定一個與行紀法律關系基本相同的經紀法律關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混亂和麻煩。

因此,我們認為,在我國法律環境下,我國的民法范疇決定了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與投資人的關系應是行紀或居間法律關系,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應是行紀人或居間人,而不是人。

(二)交易中作為行紀人的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與義務

I.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第一,證券公司經紀人向投資者收取委托買賣保證金或者托買證券的價款或托賣的證券的權利。《證券法》第141條規定“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賣出證券必須是客戶證券賬戶上實有的證券,不得為客戶融券交易。”、“證券公司接受委托買入證券必須以客戶資金賬戶上實有的資金支付,不得為客戶融資交易。”《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3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41、42、43條對此進行了規定。這一權利對于保證證券買賣成交后的即時交割,維護證券公司的利益和交易市場的秩序具有重要意義。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投資者在證券公司處開設的資金賬戶或證券專戶中,仍有足夠支付其委托買賣所需的資金和證券,可以不再向證券公司交付資金或證券。第二,收取傭金的權利。證券公司給投資者移交完證券交易的結果后,有權依法定標準向投資者收取傭金。我國上海、深圳交易所的業務規則都規定了繳納傭金的具體標準,并規定證券公司如遇委托人不交納傭金的,有權從其資金專戶或交保的資金中扣除。但受托買賣未成交時不得收取傭金。第三,有權要求投資者及時履行交割證券或交割代價或受領委托買進的證券。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71、72條的相關規定。第四,解除委托合同,處分委托人所交付的財產的權利。不論在一般的行紀合同中,還是在證券委托買賣合同中,法律都賦予行紀人在委托人不履行合同時的單方解除合同權利。對委托人財物的處分權,實質上是證券公司對投資者交付的資金或證券所享有的質權性質的權利。本權利的適用對象是投資者不按期履行交割義務的違約行為。如《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5條的規定。第五,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留置權。證券公司經紀人在投資者逾期不履行債務時,有權對與債務有關的財產予以扣留,經過一定寬限期后,投資者仍不履行債務的,證券公司經紀人有就該項財產折價或賣得價款而優先受償的權利,這就是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留置權。該權利針對投資者的各種違約行為而設置,并且只有在給投資者一定的寬限期之后才可完全行使。《合同法》第422條規定了行紀人的留置權,《深圳證券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6條規定了證券商的留置權。

2、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義務。第一,忠實地履行投資者委托的事項。證券公司經紀人必須根據投資者的要求,為投資者利益考慮,選擇對投資者最有利的條件,及時完成受托各項事項。《證券法》第4條規定“證券發行、交易活動的當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應當遵守自愿、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0條和《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2條也有此類規定。這是從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證券交易市場的秩序出發的。第二,向投資者交付為其賣出證券取得的價款或為其購進的證券的義務。如我國《證券法》第l40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71條的規定。第三,向投資者及時報告交易結果的義務。如《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9條的規定。第四,對投資者委托的事項保密的義務。《證券法》第38條規定廣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必須依法為客戶所開立的賬戶保密。“《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39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2條也有規定。第五,對委托人交付的資金和證券的保管義務。證券公司經紀人在占有資者進行交易所買入的證券或將要賣出的證券以及相關資金時,負有保管的義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如《深圳交易所業務規則》第44條和《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市場業務規則》第6l條的規定。

(三)交易中作為居間人的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與義務

1、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權利。第一,收取報酬權。該權利是證券公司經紀人的一項主要權利。證券公司經紀人完成居間事務后,有權向委托人或向雙方當事人請求報酬。這是居間的有償性決定的。合同法第424、426條進行了規定。第二,居間費用返還請求權。證券公司經紀人為完成居間事務所支出的費用應該由委托人承擔。通常情況下,證券公司經紀人所收費用包括在報酬內,如果所收報酬不包括此費用,有權請求委托人支付費用。合同法第426、427條予以規定。

2、證券公司經紀人的義務。第一,向委托人忠實而盡力地報告買賣機會或媒介的義務。根據投資者的委托,證券公司經紀人應該將自己掌握的交易市場行情及相關事項如實報告給投資者,以促使雙方成交。合同法第425條規定之。第二,隱名和保密義務。在媒介居間中,如果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指定不得將其姓名或商號、名稱告知對方的,證券公司經紀人即負有隱名的義務。在經濟交往中,為了保守交易上的秘密,證券公司經紀人對在居間活動中獲悉的有關委托人的商業秘密以及各種信息、成交機會等負有保密的義務。第三,損害賠償的義務。合同法第425條第2款規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證券公司在從事居間活動時,違反自己的義務給投資者造成損害的,應予以賠償。

總之,我們認為,在證券交易中證券公司經紀人的法律地位是行紀人或居間人,其權利義務是行紀人或居間人的權利義務。對我國證券法將其作為人的規定極有必要予以解釋為適用行紀人或居間人的有關規定。只有這樣才能將《民法通則》、《合同法》、《證券法》的有關規定理順,保證法律的統一,發揮證券法對證券市場的規范作用,促進證券市場的良性循環。

注釋:

①吳弘,證券法論[M].北京:世界圖書出版公司,1998.53、54、55。

②潘金生主編,中外證券法規資料匯編[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771。

③張育軍,美國證券立法與管理[M].北京:中國金融出版社,1993.99。

④董安生主編,英國商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88。

⑤楊志華,證券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184。

⑥[10]陶希晉、佟柔主編,民法總則[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259、265。

⑦王利明等,民法新論(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l988.415。

⑧何美歡,香港法(上)[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6.6。

⑨羅伯特·霍恩等,德國私法與商法[M],1982年英文,226。

[11]王澤鑒著。民法實例研習民法總則[M],臺北:三民書局,l996.364。

[12]吳光明著,證券交易法[M].臺北:三民書局,1996.113。

[13]參見JapaneseSecuritiesRegulation,p.138。

[14]李雙元,李曉陽主編,現代證券法律與實務[M].長沙:湖南師范大學出版社,1995.199。

[15]梁慧星,中國民法經濟法諸問題[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87。

[16]梁定邦:證券法的領域(J)。載中國證監會主編。證券立法國際研討會論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21。

[17]余雪明、證券交易法[M].臺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市場發展基金會,1990.128。

[18]王家福等,合同法[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301。

世紀證券范文第4篇

一、證券市場發展現狀

我國證?皇諧∽鈐緋魷衷?20世紀末期,在我國已經發展了十幾年,當前已經形成初步的市場,當前的證?皇諧“?括債券市場、股市市場等。在21世紀初期,我國證?皇諧】?始全面改革,明確了我國資本市場制度建設的基本發展方向,人們也認識到資本市場中存在的問題。證券市場在發展中逐步推行制度市場化改革,建立上市公司的基本制度,增強公司的獨立性,建立投資者直接保護的基本制度等。

二、證券市場對我國經濟的推進作用

我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極大地促進了我國經濟的發展,從帕加羅的內生凸性增長模式理論研究和股市傳導機制理論都能夠看到證券市場能夠推動經濟的發展。證券市場拓寬了融資渠道、有利于宏觀控制和優化資源配置,也能極大地促進我國經濟增長方式的轉變。

1.拓寬融資渠道

企業在融資過程中可以分為直接融資和間接融資,直接融資是指需求者不經過任何中介結構直接融資的方式,主要是通過股票等獲得資金,間接融資則是通過其他金融機構來籌集資金。我國現代化建設還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僅僅采用國家財政難以滿足要求,銀行會存在很多的死賬,采用證券市場能夠轉化資金的職能,優化社會資金結構,能夠保證銀行能夠有效控制不良貸款,保證經濟的良性運行。我國證券市場為我國的經濟發展提供了充足的資金保障,當前已經成為我國國家稅收的重要組成部分,為國家提供更多的稅收。

2.有利于宏觀調控

證券市場的發展有利于國家開展宏觀調控,也為資源優化配置提供幫助。我國自改革開放以來,收入結構已經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企業已經具有一定的財力使用權和支配權,中央銀行宏觀調控難度非常大,而且這個問題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更加嚴重,為避免出現經濟劇烈擴張,在今后社會經濟中,中央銀行有必要增強宏觀調控的彈性,證券市場的使用能夠很好的解決這些問題。另外中央銀行也能夠通過市場轉化承擔,提高金融資產質量。

當前制約我國經濟發展的因素有很多,如資源配置布局合理等,為保證經濟長期的發展就需要保證資源的有效配置,證券市場能夠通過資源的配置促進資產的流動。證券市場的價格決定了傳導機制,資金能夠調整資源的存量,有利于調整產業結構。證券市場的發展能夠保證經濟的生動和活力。資源配置不僅能夠通過市場調節,也能通過證券市場來達到相應的效果。

3.證券市場的發展促進我國經濟方式改變

依照我國經濟增長理論來進行分析,粗放式經營方式和集約式經營方式是推動我國經濟增長的主要方式,粗放式經營方式能夠擴大建設規模來推動經濟的發展,這種經營方式不重視技術和科學管理,不求質量只求數量。集約式經營在應用中雖然也是增加生產要素的部分投入,但是重點提高有效性,達到節約資本的目的,這兩種經營模式共同推動經濟的增長。

經濟體制的轉變能夠積極推動我國經濟發展,也就是通過配置經濟資源提高經濟效益,在這個過程中關鍵的環節就是金融資源的配置。我國經濟體制逐漸發生變化,發展資本市場就是完善資產市場的重要促使。當前我國經濟正在逐漸變化,因此需要確定集約型發展制度。證券市場具有特定的功能,能夠最大限度的動員社會閑置資金,為經濟增長提供資金保證。另外證券更加具有流動性和虛擬性,在吸引國內資金中更加便利,也能更廣泛的引進國外資金。

三、證券市場存在問題及改進措施

當前我國爭取市場存在不少的問題,表現在以下幾方面。證券市場股權結構失衡、信息不透明、監管力度不強等,我國經過這些年的經濟改革,國有股、個人股等占據很大的部分,在市場中難以流通國家股等,廣大的中小股份難以得到有效的保護措施。我國證券市場普遍存在信息不及時的情況,導致投資者對證券市場普遍不放心,我國對違法行為的處罰不足以震撼此類違法行為。證券市場還存在監管被動的問題,采用的監管措施難以從根本上解決問題。另外我國法制建設比較落后,無法滿足證券市場發展的需求。

針對證券市場存在的問題,可以通過優化股權結構、加強監管等措施改進。國家需要盡快出臺相關措施改變證券市場現狀,為企業治理結構典型基礎。在證券市場的發展中需要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保證公開公正,保護投資者的利益。證券監督部門需要明確自身的選定位,有機結合服務于監管,保證爭取市場的有序運轉,避免中介機構為了自己的利益而虛假信息。國家需要不斷完善證券法,并加強執法力度,保證證券市場的運轉。

世紀證券范文第5篇

機遇與挑戰并存

國際化進程提速所帶來的劇烈競爭將對尚不成熟、有待規范的中國證券市場帶來巨大的沖擊與挑戰。中國證券業不僅會受到成熟、規范的外資機構的擠壓,而且還要面臨國內其他金融企業如商業銀行、保險公司、信托公司以及網上證券交易快速發展帶來的挑戰。第二,加入WTO將加劇中國證券業組織結構的凋整。未來5年內,合資證券公司與臺資基金管理公司將大量涌現,國內證券公司也將引發大規模兼并、重組,組建實力強大的大型證券集團(或金融控股公司)以應對挑戰。第三,加入WTO將對中國證券業監管水平提出更高的要求。加入WTO后,具有混業經營背景的外資機構通過QFll(境外合格機構投資者),組建中外合資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險公司,外資并購國有股權等管道紛紛進入中國市場,創新金融產品將明顯增加,證券市場將更趨復雜,監管難度加大。

但從長期來看,加入WTO將有助于改善中國經濟基本面,從而支撐中國證券市場的長期發展;有助于推動中國證券市場的市場化改革并最終推動其深化發展;有助于推動中國證券市場監管體系的改革、監管和立法行為將更加透明、規范、國際化,為市場的長遠發展創造良好的體制環境;大量外資金融機構進入中國,將為中國本土券商和中介機構學習國際先進管理和技術提供渠道,中資機構競爭實力將在同外資機構的合作與競爭中得到明顯增強。

應戰國際化:對策與建議

發展證券交易市場體系

從世界范圍來看,全球證券市場呈現出4個趨勢:交易市場的多層次化、交易所的公司化、交易市場的一體化和交易市場的無形化。

具體而言,交易市場的多層次化包括縱向層次的主板市場與創業板市場共同發展,橫向層次的股票市場、債券市場與衍生金融產品市場協調發展,交易場所層面的場內市場與場外市場并存,地域層面的全國性市場與區域性市場相輔相成等特點。世界范圍內廣泛出現的交易所公司化及其發行上市改革,是交易所治理結構的重大轉變,有助于解決會員制當中的委托問題、提升應對外部競爭的能力、滿足發展過程中對新資金的大量需求等。交易市場的一體化是指20世紀90年代以來,全球證券交易所在各自國內和國際層面上進行整臺、集中,交易所數目在減少但規模在擴大。交易市場的無形化是指20世紀90年代后期以來,世界各國證券交易所的電子化、網絡化進程迅速加快,引發了證券市場信息傳遞技術和交易手段再次革命,創造了網上交易服務、獨立電子交易系統和網上虛擬交易所等形式。

中國證券市場在縱向上只有以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為主的主板市場,場外證券市場除銀行間有限的場外交易外,其他場外市場均因《證券法》第32條規定而被禁止。橫向角度看,中國企業債券市場萎縮,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缺位。在地域上,除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外,曾出現過一些地方性的交易場所,如天津、武漢等23個證券交易中心,但是目前這些區域性的證券交易中心已被禁止。中國滬深證券交易所的治理結構是有中國特色的會員制,是一種明顯有別于國際典型會員制交易所的政府直接領導模式(均受中國證監會管理),導致在中國出資者創辦交易所的主要目的在于盈利,政府直接插手交易所內部事務,會員由于不是出資者和受益主體,因此對交易所管理和運作漠不關心。

未來的中國證券市場應努力構建一個多層次化的交易市場。從長遠來看,隨著中國金融體制與國際金融體制接軌,證券交易所對外開放步伐的加快,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最終將實現所有權社會化,實現交易所由會員制向公司制的變革。此外,滬深交易所的整臺可能是我國證券市場發展的必然方向,但整臺的時機取決于我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程度以及國內證券交易所之間競爭所導致的邊際效率提高的程度。中國證券市場應緊密跟蹤國際上先進的交易技術,不斷完善自己的交易系統,同時進一步發展網上交易,為將來建立獨立電子交易系統或虛擬化的交易所奠定基礎。

改革證券交易制度

我國目前所采用的單一的集中競價方式,缺乏柜臺交易與協議交易機制所具有分散股權的功能,與鼓勵公司收購、鼓勵大股東長期持股的立法精神相矛盾。在未來股份實現全流通之后,希望獲取公司控制權的機構投資者成本增大,必然引起廣泛采用對敲對倒等方式從事的不正當證券交易行為。此外,單一集中競價制度也與鼓勵要約收購的精神產生矛盾。中國證券交易在法制上是禁止期貨交易和信用交易的。現貨交易使得金融衍生品缺乏法制基礎,期貨期權被禁止,從而使中國證券市場成為單邊市場,缺乏避險手段。

此外,中國上市公司收購在實踐中往往采取有諸多不規范色彩的協議轉讓。股權結構割裂為流通和不流通兩部分,以及A、B股之間的差異,造成市場上對同一公司存在不同的價格信號和不同的評價機制。中國證券交易中的持續性信息披露也存在諸多缺陷,在出現問題時較多地運用行政處罰和刑事制裁,對于投資者而言更為有效的民事救濟手段卻很少運用,證券民事訴訟機制缺乏可操作性。

證券交易制度進行改革概括而言有以下5個方面。

首先,隨著機構投資者的增多以及證券市場規模的發展,我們必須積極推進和完善大宗交易制度。大宗交易制度反映了大宗交易人正當的交易目的和需求,隨著機構投資者的增多,如能對此種交易輔之以有效的權益披露規則、持股期限規則,則可降低大宗交易對市場價格的沖擊,降低機構投資者的交易成本,提高市場的流動性和穩定性。大宗交易還為兼并收購的實施提供了便利,從而提高證券市場配置資源的效率。

第二,必須大力發展金融衍生產品,引入賣空交易機制,以降低證券市場的系統風險。金融衍生產品市場的興旺與現貨市場的繁榮是相輔相成的。引入賣空機制對于影響投資行為、提高市場流動性以及降低交易成本、防范和化解投資風險、抑制操縱市場具有重要作用。中國未來應在推出賣空交易機制的基礎上適時推出股指期貨、恢復國債期貨、發展可轉換債券市場。

第三,完善協議轉讓和要約收購制度,以健全上市公司收購兼并的法律保障體系。要約收購既是國外成熟證券市場的典型收購方式,也是各國證券法調整的核心內容。要約收購制度有助于推動實質性資產重組,并已收購過程中的非市場化因素減弱,有助于提高資產重組的規范化和市場化程度。但是要約收購環節繁多,操作程序復雜,收購成本較高。由于中國特殊的股權結構特點,中國上市公司收購實踐中往往采取存在諸多弊端的協議轉讓。當務之急是改革協

議轉讓制度和完善要約收購制度,包括:針對現有協議轉讓制定可操作的法律實施細則;加強協議轉讓中的信息披露監管;弱化政府在協議收購中的行政參與作用,提高市場化程度;規范收購方的關聯方聯合持股規則;強化收購目標公司董事會的責任;明確強調要約收購義務的豁免情形;完善征集委托投票權制度等。

第四,逐步改革現行的國有股、法人股不流通和A、B股分割制度,徹底解決中國證券市場歷史遺留問題。與之相適應的改革舉措還應包括協調目前B股交易制度與外國證券經紀制度之間的差異,建立第二上市和跨市交易制度等。

第五,完善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加強證券交易中的持續性信息披露責任及國際合作,健全相關的民事訴訟制度。包括建立健全重大信息披露制度,建立上市公司預測性信息生成、披露和審核的規則體系,加強上市公司關聯交易信息披露,加強上市公司收購信息披露,加強信息披露的國際合作等。此外,證券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勢在必行。

完善證券發行制度

現行證券發行制度帶有強烈的行政性和計劃性色彩,未來改革可以從以下4個方面著手:

完善證券發行與定價技術。中國證券發行方式走的是一條逐步市場化的改革道路。證券發行方式的改革要以多元化創新為核心,促進市場的完善與發展。具體包括:全面推行股票交易實名制,采用和完善國際市場普遍采用的公開發行與私募配售相結臺的發行方式,引人國際通行的收款銀行制度,引入并推廣“超額配售選擇權”制度等。對于發行定價機制,也要進行多元化與市場化的改革,逐步減少政府對股價的行政干預。

完善證券發行核準制度。要繼續完善發行核準制度,減少政府控制,將進人市場的選擇權更多地留給市場。此外,中國證券發行的所有制傾斜問題應予改正,并取消證券發行與上市審核的聯動機制,加強發行中承銷商、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的推薦作用和法律責任。

完善證券發行中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法律制度包括證券發行披露制度、持續性披露制度和法律責任及救濟制度。未來應借鑒英美成熟做法,明確發行人、發起人、以及其他主體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及免責事由。在上市公司信息的網絡披露中,要強凋上市公司的更新義務、注意黑客入侵問題以及在未來的私募當中協調網絡披露之廣泛性與私募本質之沖突。

證券發行的國際化白品種創新。目的中國證券發行國際化的方式主要有:境內上市外資股模式,境外上市外資股模式,間接境外募股上市模式,存托證境外上市模式,國際債券模式,國際基金模式等。未來會有更多中國企業利用國際市場籌資,外國的企業也會進入中國證券市場。

調整證券監管體系

中國證券市場的開放將使證券監管面臨3個方面挑戰:國際化的挑戰、銀行和證券業的臺作或綜合化的挑戰、金融創新的挑戰。中國未來證券監管體系具體的變革包括如下方面:

第一,分業監管對綜臺金融的適應和調整。綜合金融是中國金融業發展的一個必然趨勢,在當前分業監管體制下,我們建議先設立一個松散型的臺作監管機構,待時機成熟,再向統一監管的模式變革。同時要積極推動現在的機構監管向功能監管轉變。

第二,監管組織體系的調整。要加強證監會的獨立性;充實有效監管所需的適當資源;建立監管政策制定的協商機制、評價機制,保證監管的透明度;強化證券交易所應有的自律性監管功能;加強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功能;加強傳媒的外部監管力量以及對傳媒的監管。

第三,一般監管行為的調整。包括對上市公司監管的完善和對券商、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事務所、評級機構、證券清算結算系統監管的完善等內容。此外要強化中介機構的自我監管功能和法律上的約束,建立中介機構的保險制度或建立風險賠償準備金制度。

第四,監管法律框架的調整和完善。首先要對《證券法》進行調整和完善,尤其要建立證券訴訟的辯方舉證制度以解決證券民事訴訟的舉證困難問題,完善證券投資者賠償制度,建立中小投資者集體訴訟機制,完善證券法與公司法、臺同法、破產清償法、競爭法等法律的配臺實施,以充分保護投資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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