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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the bill pawns, because is one kind which the right pawns, therefore the guarantee law may make the adjustment to it, also in view of the fact that the bill particularity, at the same time the negotiable instruments law makes the adjustment to it, like this, the bill pawned becomes effective the important document to present the conflict in the legal rule. What the bill pawns (pawnee) to obtain by the endorser was the nature power, the bill obligee was still the endorser (nature person), was also different with the potency which in the potency the transfer endorsed; (By endorser) to be realized how about the pawnee the nature power, should have distinguishes realizes in the common nature power is clear, but specific stipulation.
關鍵詞:票據擔保質押背書
Key word:bill guaranteePawningEndorsing
質押是指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擁有的動產或權利憑證移交債權人占有, 以該動產或權利作為債權的擔保, 當債務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以就該動產或權利通過折價、變賣等方式優先受償。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 二者在性質上相同。票據質押是權利質押的一種, 是將票據權利作為質押的標的物, 在性質上屬于擔保法調整的權利質押的范疇。票據作為有價證券, 有其特殊性, 所以票據質押在受擔保法調整的同時, 又受到票據法的調整。正是由于兩個法的同時調整, 在我國法律規定上, 票據質押的生效要件出現了矛盾。
一、票據的性質――代表一定權利的物
票據是記載了一定財產權利的載體,它的基本作用在于支持該種財產權利的運行。它不是單純的證據證券,在通常情況下,即使通過其他方法能夠證明權利的存在,也不能行使票據權利;它也不是單純的資格證券,因為它出了證明權利人的資格以外,本身也代表一定得權利;它也不是一般的金額證券,它并不能像人民幣一樣直接作為金錢的代用物,而只代表一定的財產性權利。票據作為有價證券的自身屬性來說,它應該屬于一種物化的權利。因此,票據根據其票面記載的內容,它代表一種債權;另一方面,作為一張證券,其本身是具有一定財產價值的物。
二、票據質押的法律效力
下面,分別論述票據質押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時的法律效力以及票據質押適用《票據法》時的法律效力。
(一)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設定票據質押的效力
1.出質人的權利
對于出質人而言,適用《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設立質押的,票據只是作為一種有價值的物出質,票據所代表的權利內容并沒有隨之轉移,因此,出質人享有全部的票據權利。但是由于票據權利的行使與票據不可分離,而票據由于出質行為而由質權人占有,因此,出質人無法行使票據權利,正因為如此,票據所代表的財產內容才不會因為出質人單方面的行為而喪失,才能有效的對債務進行擔保。
2.質權人的權利
對于質權人而言,此時取得的票據僅相當于一般的有價值的動產。(1)質權人不取得票據權利。在票據到期時,質權人只能要求出質人行使票據權利,由出質人要求票據付款人付款,以所得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要求出質人將所得價款提存。(2)質權人享有轉質權。動產質的質權人可以依法將質物轉質于第三人,這是民法理論的共識和民事立法的通例,因此,質權人得將票據轉質。(3)質權人享有保全票據價值的權利。票據質押中,票據如果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票據付款人或者承兌人破產或者死亡、下落不明,票據權利訴訟時效已過等,票據價值就會受到損失,質權的擔保功能就會受到削弱,此時,質權人可以根據《擔保法》第70 條的規定要求出質人提供其他擔保,以確保票據價值得以實現。
(二)適用《票據法》設定票據質押的效力
以《票據法》規定設定質押的,出質人的持票人應該嚴格依據《票據法》中有關質押的規定,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設定質押”或者“質權”字樣,并在完成簽章后交付給被背書人即質權人。通常認為,質押背書行為完成后,產生的效力包括:①設定質權權的效力,②權利證明的效力,③抗辯切斷的效力,④權利擔保的效力。值得探討的是,在適用《票據法》設定質押背書后,質權人能否將票據再背書轉讓?筆者認為,在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債務人即出質人未能按時履行債務時,質權人可以以背書的方式將票據轉讓,以實現質權。
參考文獻:
[1] 曾月英著. 票據法律規則[ M] . 北京: 中國檢察出版社, 2004 ,(11)
[2] 鄭孟狀著. 票據法研究[M] .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 , (6)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效力
中圖分類號:D913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0)03-0085-01
關于“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情況下,認購書的法律效力”,基于引用不同的法律規范或對同一法律規范理解不同,可以得出以下有效或無效的結論:
一、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雙方簽訂的認購書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開發商須返還定金
該觀點的法律依據是: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規定:“商品房預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二)持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三)按提供預售的商品房計算,投入開發建設的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的25%以上,并已經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明。”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一)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條件……”
而且還可以引用其他相關的法律規定證明,上述法律規定的本意是強制性規定,建設部《商品房銷售辦法》第22條規定:“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銷售商品房,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預訂款性質費用。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的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做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另外《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第五條和六條的規定,也都要求開發商預售商品房應當取得預售許可證,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進行商品房預售。
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規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雙方所簽訂的認購書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和無效,無效后收取的定金應當按照合同無效后的處理,收取的定金返還給購房者。
按照這種觀點判決的案例很多,石景山區法院有個案子就是按照這個觀點判決的。法官為什么按照這個觀點判決?我個人認為,在石景山區判決的案例中,購房者也有過錯,即后來開發商取得預售許可證時,購房者也明確表示不購買此房。可見是因為購房者自身的原因不能簽訂購房合同。所以只要是雙方在簽訂認購書時都存在過錯,而且是購房者提出不簽訂正式購房合同,并請求確認認購書無效的情況下,就適宜判決認購書無效,開發商返還定金。這個判例也反映了法官在審理類似案件的一個傾向,即購房者在這個過程中也存在明顯過錯了,包括開發商在認購書中明確告知尚未取得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仍與開發商簽訂認購書,并且后來開發商取得了預售許可證,是因為購房者的原因未能簽訂正式的購房合同,這種情況下,判決認購書無效,開發商返還定金就能很公平的保護購房者的利益了。
二、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雙方簽訂的認購書有效,開發商主張認購書無效,其只需返還定金的主張不能成立,開發商應雙倍返還定金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公布過一個案例,購房者徐先生與某開發商簽訂認購書時,開發商未告知徐先生其未取得預售許可證,后在正式簽訂購房合同時開發商仍無法提供預售許可證,徐先生拒絕簽訂購房合同,后雙方就返還定金一事產生糾紛,訴至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定,在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認購協議有效,因開發商原因未能訂立購房合同的,開發商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該觀點的依據主要是:
第一,《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只是行政管理的內容,不能從其條文中認定屬于強制性規范,即不屬于認定協議效力的強制性規定。而其他法律規定,雖然從其條文規定中能明顯反映出是強制性規定,但這些法律規定的效力是行政規章和政府規章,按照合同法的規定不能作為認定為合同無效的依據。
第二,認購書本身并不能反映預售的事實,購房者繳納的定金是作為訂立主合同的擔保,而不是預付款。所以認購書在主合同即購房合同簽訂前,已經獨立并生效,該認購書中約定的立約定金的生效也是獨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
關鍵詞 強迫購物 脅迫 法律效力
作者簡介:霍露,澳門科技大學法學院2013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強迫購物的法律性質
學界對于強迫購物,并沒有較為明確的概念,對于到底什么是強迫購物,什么樣的行為屬于強迫購物,亦沒有準確的闡述。常理上認為強迫購物是指直接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游者購物的一種行為。如上文案例所示,通過言語威脅、禁止自由等手段達到強迫旅游者購物的私利目的。學理上通常認為其應適用民法上的脅迫理論。因此分析強迫購物法律性質還需從民法上的脅迫著手。
(一)脅迫的理論分析
1.大陸法系的脅迫理論。羅馬法最初確定關于由脅迫促成的意思表示具有瑕疵性是在合同法領域內。羅馬法學家將脅迫行為分為兩種,一種是物質脅迫,又稱絕對脅迫,它是直接對人身施加的脅迫,即暴力,絕對排除他人意愿,這種暴力下的行為無效;另一種脅迫行為是精神脅迫,指為迫使某人實施行為而對其施加精神上的的壓力,此種脅迫被稱為“恐嚇”,或“對心素施加的脅迫或強制”。
現代民法繼受并發展了羅馬法關于“精神脅迫”的概念。例如,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第九十二條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系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有學者認為,脅迫,是為使他人產生恐怖心理,不當的預告對其將來加以禍害的行為。也有學者指出,脅迫行為是表示危害的行為;危害是對任何將來的不利益,如毆打、殺害、終止契約、泄露秘密或拘捕等行為。
2.英美法系的脅迫理論。英美法系傳統理論認為,脅迫是雙方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一方實施或以暴力相威脅、迫使另一方做出違背其意愿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但司法實踐中,因其范圍過于窄小,逐漸確立“不正當影響”制度,即在締約過程中,如果一方當事人為訂立契約對另一方施加不正當影響,此時雙方契約可撤銷。
不正當影響理論上分為“實質上的不當影響”和“推定的不當影響”兩類。前者是指一方當事人為謀取更多利益,通過影響和控制另一方當事人的意志從而實質性地影響其自由意思表示,以便獲取更好的交易條件。后者是指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特殊關系,一方當事人依賴另一方的建議、信息而訂立的對對方當事人有利的合同;法律雖然不禁止存在上述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訂立合同, 但卻推定此種合同是不當影響下基于非自由意志而訂立的, 除非有證據證明可以推翻該推定。
3.我國民法關于脅迫相關規定。《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3)項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合同法》第54條對《民法通則》的上述規定進行了修正,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法通則的意見》所作解釋: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的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對方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可以認定為脅迫行為。根據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民法關于脅迫的認定著重以造成損害要挾為前提,并且被脅迫人因該要挾導致精神上的強制或恐懼,進而基于該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此時脅迫行為雖存在對被脅迫人造成不法加害的可能性,并且被脅迫人因受到該不法加害的威脅而產生恐懼心理,但客觀上該不法加害只是行為人為達到私利目的而采取的一種威脅、恫嚇的手段,并不現實存在。
(二)強迫購物的法律性質分析
強迫購物表現為購買者的被迫,而這種被迫通常采取多種不同方式,即可以是直接的危害行為,也可表現為精神上的壓力施加。
1.現實的危害行為。現實的危害行為如暴力,即危害本身客觀存在。這種強制行為給對方直接造成實際損害,其危害程度明顯高于精神上的強制。這種實際的損害,甚至可能根本構成侵權。第一個案例中,因游客不購物而限制其人身自由,雖不存在直接施加人身的暴力行為,但危害行為已然存在,已構成違法,筆者認為此種情形不應認定為脅迫。
2.精神上的強制方式。在強迫購物過程中,精神上的強制方式主要包括威脅、恫嚇以及通過言語侮辱、引誘等對消費者變相施加精神壓力。
可見,根據我國現有理論并不能將強迫購物糾紛完全涵蓋在內,導致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除采取投訴手段外,并無法在法律規定中直接找到合適的救濟方式。
二、強迫購物的法律效力與“不正當影響”
所有的合同都是在某種強制下訂立的, 不僅沒有完全自愿的契約,也沒有完全自愿的選擇。如果單憑人們完全自愿的話, 人們會希望自己不必付出對價便取得對方手中的利益。所以,法律所面臨的真正的問題不是“是否存在脅迫”,而是“什么樣的脅迫是法律所禁止的”,“什么樣的脅迫會導致可撤銷”。
(一)強迫購物的一般法律效力
通過分析強迫購物的法律性質可看出,強迫購物的手段包括民法理論上的脅迫,即通過精神上的強制達到目的,也包括區別于現代民法理論上的傳統民法理論觀點,即直接的加害行為。
前者依照法學理論法律后果是被脅迫人可行使撤銷權,從而撤銷所為民事行為,也就是說強迫購物的購買者可以對購物合同予以撤銷。后者則是將威脅轉化為現實,由脅迫行為轉變為現實的不法加害,其本質已發生變化,甚至行為者有可能采取暴力這種極端表現形式。此時當行為人使用暴力手段等極端形式逼迫購買者違背真實意愿簽訂購物合同,因其行為根本違法,行為的后果自始無效,即應消費者請求,該購物合同可以不產生任何法律效果。
此外前文說過,現有理論并不能將強迫購物糾紛完全涵蓋在內。比如以施加精神壓力或其他方式等手段促成的強迫購物,在此種情況下,強迫購物的法律效力如何就須另行討論。
(二)不正當影響制度的引入
英美法律為彌補普通法上“脅迫”外延過窄的缺陷, 將普通法上不能歸為“脅迫”, 但實質上對交易有不正當影響的因素歸為“不當影響”并予以特殊救濟。從制度設計上來講,不當影響制度屬于衡平法上的概念。
脅迫通常是較為外露的表示。當事人一方因直接的脅迫行為感到危險,或是因脅迫行為具有損害發生的緊迫性而感到恐懼進而選擇妥協。傳統民法理論將這種脅迫歸結為瑕疵之意思表示,相比較而言“不正當影響”則是以較為緩和和隱晦的方式影響當事人的意志。也就是說,不正當影響的嚴重性相比脅迫而言程度較輕。
有學者認為大陸法系一般對于欺詐、脅迫等違法行為具有明確規定,法律救濟體系相對完整,如果引入“不正當影響”制度會畫蛇添足。然而,筆者認為以強迫購物為例可能就要另當別論。以變相施加精神壓力為手段或者隱晦的勸告、引誘,除傳統的脅迫理論不能適用外,也顯然不屬于欺詐、顯失公平等適用范疇。此種情況下,筆者認為如果沒有明確的法律適用,可適當引入“不正當影響”制度。
當然,如何適用“不正當影響”也是一個問題,英美法系對不正當影響盡管從不同的角度進行了劃分,但在本質上均可歸結為交易雙方有無信任關系。這與前文探討的以施加精神壓力為手段的強迫購物行為又有明顯區別。因此,即便引入“不正當影響”,其內容也要明顯區別于英美法系上的“不正當影響”概念。也就是說,將施加精神壓力劃入“不正當影響”范圍內,不僅僅局限于以信任關系為依托,在此種情況下,通過施加精神壓力等手段實施的強迫購物行為,其法律效果應具有可撤銷性。
關鍵詞:不當得利;性質;法律效力
一、不當得利的主要內涵以及構成因素
不當得利是一種通過損害他人利益而使自身獲得利益的行為,通常是沒有立法的依據的,是一方受益而另一方受損的行為。不當得利的受益方為債務人,而受損的一方為債權人。由于不當得利是一種沒有合法依據的行為,因此也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通常來講,不當得利中獲得的利益應當返還與債權人,但從理論上來講,這種行為是否能夠構成成法律行為,還需要仔細斟酌。通過不當得利的主要內容可以看出,不當得利的行為有以下幾大特點:首先,不當得利的行為中,需要有一方獲利。其次,不當得利的行為中有他人受到一定的損失。最后,不當得利的二者之間有一定的必然聯系,構成一定的因果關系。另外,不當得利中的債務人通常都是沒有合法依據的。而從類型來進行劃分,不當得利有給付型不當得利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兩種,下面會從這兩種類型來詳細說明不當得利的法律效力。
二、不當得利的幾點主要特征
1.首先,債權方利益受損,而債務方獲得利益。這也是構成不當得利行為的最基本條件,由于二者之間的利益存在矛盾關系,所以,不當得利也是一種較為特殊的債務行為,從法律上來看,具備一定的法律行為因素,雙方的行為滿足法律上的主體要求。
2.其次,不當得利的雙方需要構成因果關系。也屬于一種承前啟后的關系,并且這種關系的存在是雙方構成不當得利的基礎。在此過程中,債權人有一定的請求權,而債務人也有返還獲得不當利益的義務,滿足這一條件時,不當得利的行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3.最后,不當得利的債權人的法律依據消失。這主要是在債權人利益受損的過程中,其利益受損的合法依據消失而使債務人不成當相應的返還義務,但債權人可以通過其他方式來要求債務人利益返還的義務。而從這幾方面來看,不當得利的特征是相對隱性的,在滿足這幾點條件的同時,才能夠構成其整個行為。
三、不同類型的不當得利所具備的法律效力
(一)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也可以分文兩種形式。首先,給付型不當得利存在一種沒有給付原因存在的不當得利。這種給付行為是不存在的或者不具備效果的,而也可能由于其他原因而被撤銷或者是消失,這也就造成了債權人因為認識不當而履行一種不存在的債務,這種債務是由于給付的不當所造成的。通常來看,給付行為無論是因為何種原因,都是一種不存在的行為。因此,是屬于一種欠缺給付目的的行為,并且沒有具體的目的性。而給付目的的一種從法律角度上所作出的判斷,是在不當得利行為后而進行的,與債權人在實施給付行為后的最初目的是不一致的,兩者支架的目的性有著很大的區別。由于給付行為是一種債券人主動進行的行為,因此債券人的做法肯定是有一定的目的性,這種目的性是債權人的意識構成的或者由于債務人的驅使而產生的行為,但出現不當得利后,這種存在的最初目的落空,給付的行為變成一種法律上的無目的給付。債權人在這種給付的目的落空后,其利益會受到一定的損失,從客觀上來來看,債務人從中獲得了利益,而這部分利益卻是無償獲得的,從法律正義的角度來看,這種行為是有害的,對于公平正義有著嚴重的影響,所以,要求債務人將不當得利中獲得的利益部分返還給債權人。這也是最為常見的一種不當得利的法律效力。其次,給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當得利行為,因為合同原因或者在不當得利行為前出現的給付行為,如果能夠滿足這一條件時,不當得利行為過程中債務人可以向債務人提出返還的要求。而在合同終止后,因合同問題而產生的給付行為也是具備法律效力的,債權方可以要求債務方進行利益返還。這種情況尤其典型的是在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與保險單位之間,保險人在支付了保險金以后,被保險一方又從他方取得的利益賠償,這種賠償類型是典型的給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當得利行為。是在之前明確的權力和義務不具備效應時使債務人對利益失去了應有的合法已經,從而產生的不當得利。
從以上內容中可以看出,這種不當得利的行為中給付行為的存在是相對客觀的,是利益受損的一方因為最初的目的而執行的。然而從后期的角度來看,利益受損的一方如果沒有因為最初的目的而發生利益受損,那么無論是出現何種利益受損的情況,產生其結果的原因都不存在于債務人身上。債務人在獲得利益的過程中,由于沒有相應合法的依據,就需要債務人結束這種不合法的狀態,從而返還所得的利益。關于此類內容我國也有著明確的法律規定,如《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但是,在給付目的自始不存在的情況下,結果雖然是債權人的利益被債務人得到,但這不是債務人的侵害,只是債務人的偶然取得。而且,這些利益之所以會被債務人得到,與債權人為給付行為時的過失甚至是過錯也有一定的責任。當然,一般情況下,一個人(債務人)不能因為另外一個人(債權人)的過錯而額外受益。法律要求債務人歸還有一定的道理,但是法律是否可以對債權人多一點限制,是否可以要求債權人承擔更多的謹慎義務呢?因為這才是保障債權人權益的一個根本。在給付原因嗣后不存在的不當得利中,依上文所舉例子,若債務人一方也已為合同的履行付出了一定成本,那么合同解除時,債務人的權益如何保障呢?而且是在我們并未細致討論導致合同解除的因素的情況下。在這種情況下,衡量二者的利益,債權人的給付是否真的是利益受損,而債務人是否真的是不當得利呢?
(二)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一是基于不同主體的行為而使債務人獲得利益,這些主體包括獲益人、受害人、第三人。二是基于某些事件導致客觀情況改變,就像教科書所講,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物的擅自出賣。出賣的前提有多種,比如事實上的占有,因為債務人的不當得利只是說沒有合法根據,并不是直接違法,那么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物之占有從何而來,難道債權人也是有責任的?債權人在別人土地上耕種,實質上也對債務人對自己土地的占有、收益產生了侵害。那么耕種獲得的利益也應對債務人有所補償,而不僅僅是以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人。第三人的行為導致債權人權益受損,以債務人不當得利計的話,就使第三人免責,第三人獲得的受益要一定返還,第三人也應為債權人的利益受損承擔責任。
綜上,債務人之不當得利實乃偶得利益,可以返還,但是債權人及第三人行為甚至某些客觀因素都應被考慮,來確定不當得利之最終是否返還與返還程度。不當得利作為一種債,其在法律上的請求效力仍需進一步確認。
參考文獻:
關鍵詞:民事法律行為;法律事實;權利與義務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要件分析
(一)民事法律行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為是一種合法行為。我國民法通則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這是法律對民事法律行為所下的定義,其含義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按當事人意思變動權利義務關系效果的合法行為。其法律特征為:1、民事法律行為是私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由自然人、法人等私主體作出的行為,與政府機關行使國家權力作出的國家行為、法院依審判權作出的裁判行為相區別。2、民事法律行為是合法行為。所謂合法,就是說它所追求的效果是"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3、民事法律行為是表示行為。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就是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就是當事人想要實現一定效果的內心意思對外表示。任何民事法律行為都要有意思表示這一要素。4、民事法律行為是由意思決定效果的行為。民法的基本理念是意思自治,它主張人們在民事生活中自己做主,自己負責。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規定于它的要素即意思表示中。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法律要件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可以分為其成立的共通要件和特別要件。共通要件是所有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所必須具備的要件,具體包括
一、有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一旦成立,表意人須受其約束,并不得擅自撤銷和變更。民法通則第57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關于意思表示我們還需要作進一步的探討。民事法律行為既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那么,認識民事法律行為便須從意思表示入手。只有將意思表示的要素予以理清,方能真正理解和把握民事法律行為及其法律要件。
1、意思表示的內涵
意思表示是行為能力適格者將意欲實現的私法效果發表的行為。換言之,當事人要使自己的內心意思發生法律效果,就必須將意思表現于外部,即意思發表。發表則須借助語言、文字或表意的形體語匯。意思表示所發表的意思不是尋常意思,而是體現為民法效果的意思,也就是關于權利、義務取得、喪失及變更的意思。關于意思表示我們還需要知道,作為意思表示,其表示客體必須是意思,意思之外的表示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事實通知。事實通知表示的是某種事實而非意思。合同法中規定的承諾遲到通知,債權讓與通知等雖也都是表示,但客體卻是事實,而不是意思。民事法律行為的效果是由當事人意思表示決定的,如果雖有表示意思的行為,但法律效果不是由該表示的的意思內容決定的表示之意思,仍不能成立意思表示。如催告、拒絕要約等,雖然也是一定意思的表示,然而其效果卻不取決于意思,而是取決于法律的規定,故民法上稱之為意思通知,以與作為民事法律行為狠核心要素的意思表示相區別。
2、意思表示的類型
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所以民事法律行為形式就是意思表示形式。民法通則第56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采取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規定用特定形式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即民事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載體,可以分為明示和默示兩種形式。區分明示和默示的法律意義在于,若非法律特別規定,以民事法律行為處分權利的,須經當事人明示始得成立。明示的意思表示是使用直接語匯實施的表示行為,可具體分為書面形式和口頭形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含蓄或間接表達意思的方式,他人不能直接把握,而要通過推理手段才能理解。因此,默示形式只有在法律規定或交易習慣允許時才能被使用。
3、意思表示的效果
意思表示具有拘束力,其一旦達成,表意人要受其約束,非依法律或對方當事人同意,不得擅自撤回或者變更。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從民事法律行為成立起具有約束力。但是意思表示的拘束力并不是一定的,特殊情況下,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能導致意思表示喪失拘束力,從而會影響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具體情況如下:1、欺詐。即故意欺騙他人,使之陷于錯誤的行為。換言之,受欺詐而實施的行為是由于他人的欺詐行為而陷于錯誤,進而做出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是:(1)須有欺詐他人的行為。欺詐行為是故意不把真實的情況表示給別人,無論虛構事實、歪曲事實或者隱匿事實均屬之。(2)須有欺詐故意。這種故意的含義包括兩層,第一是使相對人陷于錯誤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所表示的事實不真實,并且明知相對人有陷入錯誤的可能;第二是有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須被欺詐人因受欺詐而陷于錯誤。即被欺詐人陷于錯誤與欺詐人的欺詐行為之間須有因果關系。(4)須被欺詐人因錯誤而作出意思表示。即錯誤與意思表示之間須有因果關系。否則,欺詐行為不成立。2、脅迫。即因他人的威脅或者強迫,陷于恐懼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與欺詐行為類似,包括:(1)須有脅迫行為存在。(2)須有脅迫的故意。(3)須行為人因受到脅迫而產生恐懼。(4)須因恐懼作出意思表示。3、乘人之危。即因危難處境被他人不正當利用,不得已而作出對自己嚴重不利的意思表示。其法律要件包括:(1)須乘人之危。即對他人的危難處境加以利用。(2)須有乘人之危的故意。(3)須危難人被迫進行意思表示。即乘人之危與危難人的意思表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4)須危難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進行意思表示。即危難人無奈而使自己的意思表示迎合乘危人的意思。(5)須后果對危難人嚴重不利,違反了公平原則。4、重大誤解。即基于重大錯誤認識而實施的意思表示。其構成要件有:(1)須有錯誤認識。(2)須當事人不了解其錯誤,即當事人屬無意中犯了錯誤。(3)須錯誤性質嚴重。判斷錯誤是否嚴重,應從一般人處于表意人的地位,如果有此誤解,會不會實施該行為的標準來把握,如果不會實施,則屬性質嚴重。
二、標的須明確并且可能。標的明確是指關于標的表示須達到能被具體認定的程度。例如,買賣的價金以及委托的授權事項等,須能明確。認定標的明確與否的時點,通常為行為成立時。標的可能,指標的在客觀上須具有實現的可能性。
民事法律行為成立的特別要件,是指法律對某些法律行為的特別要求,不是所有的法律行為皆有的要件。具體包括:1、在有因行為,原因欠缺,法律行為就不能成立,原因就成了特別要件。2、在實踐性的民事法律行為中,物之交付就是特殊要件,民事法律行為在交付完成前不成立。
二、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分析
民事法律行為的成立并不一定意味著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由于現實生活的復雜多變,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問題也變得更加復雜,需要具體分析,不可一概而論。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指法律行為按照意思表示內容發生了效力,民事法律行為只有符合了生效條件,當事人的意思才能被法律認可,從而產生預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護。民事法律行為的生效條件可以分為法定條件和意定條件,須仔細加以區分。
(一)法定條件
民事法律行為生效的法律條件是指我國民法通則第55條所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有效要件。具體包括:
一、行為人須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行為人只有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才能實施意思表示。所以,民事法律行為以行為能力適格為其首要條件。對于自然人,應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只能實施與其意思能力相適應的法律行為,而在能力范圍之外的行為,除經其法定人同意或者追認外,不構成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為,但限制行為能力人的純獲利益的行為不受該條件的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因不適格,法律否認其有意思能力,所以其實施的行為不能發生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對于法人,要求其所為民事法律行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范,如果法人或其代表人的行為與法人的目的事業不一致,如超越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經營,在相對人善意的情況下,仍然有效。
二、意思表示真實。這是指內心的效果意思須與表示意思一致。如因內心有保留、認識錯誤、誤傳、誤解、受欺詐或脅迫、顯失公平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不一致的,則會發生無效或者被撤銷的后果。
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即民事法律行為須有合法性。具體又包括:1、標的合法,即意思之內容,須合法。所謂合法,并不是要求意思表示一定要有法律依據,而是不違反強制性的法律規范和社會公共利益。2、在法律對某些行為有特別要求的,必須滿足該要求時,民事法律行為才能生效。例如,不動產交易與抵押,法人合并于分立等均需經過登記程序,未經登記即時其他條件都符合要求,也不能生效。
(二)意定條件。
所謂意定條件,是指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當事人自行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的生效條件。具體包括:
一、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在意思表示中附有決定該行為效力發生或者消滅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的條件是指將來發生的決定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不確定的事實。條件也是意思表示的一個部分。其構成要件包括:1、條件決定民事法律行為固有效力的發生、存續或者消滅。條件的功能在于,決定其所附著的民事法律行為的固有效力發生或者消滅。2、條件須是將來的、不確定的、可能發生也可能不發生的事實。即該條件必須是作出意思表示時尚未發生的將來事實,必須是發生與否不能確定的事實。3、須為合法事實。不能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
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期限的法律要件包括:1、須屬將來事實,已經發生的事實不能設定為期限。2、須屬必成事實,即其發生為確定的事實。不可能發生的事實不能設定為期限。
(三)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特殊情況
在現實生活中,由于社會生活的額復雜多變,有時判定一個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時不能僅僅遵循通常的情形,換言之,有時會出現一些特殊的情形,需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當然這種分析不能離開法律的既有的規定。這種情形包括:
一、可撤銷、可變更的民事法律行為。這是因為行為有法定的重大瑕疵而須以訴變更或撤銷的民事行為。具有包括:1、重大誤解。是指認識錯誤實施的行為。基于錯誤認識的行為,行為人的表態雖然是自愿的,但卻是違背本意的,所以該行為屬于可撤銷行為。《民通意見》第71條規定: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2、顯失公平。其構成要件有:須屬有償行為;須行為內容顯失公平;須受害人出于急迫、輕率或者無經驗。3、乘人之危。須是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構成可撤銷行為。4、欺詐、脅迫。這也是在不損害國家利益時才成立。
二、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為。指民事法律行為之效力有待于第三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意思表示前,效力處于不確定狀態的民事行為。具體包括:1、無權處分行為。指無處分權人以自己名義對他人權利標的之處分行為。該行為若經權利人同意,效力溯自處分之時有效,若權利人不同意,則確定無效。2、欠缺權的行為。此種情形下,若本人事后追認,則該行為發生效力,對本人生效;若本人否認,則該行為僅對行為人有效。3、限制行為能力人待追認的行為。這類行為若獲得法定人追認,則變為有效法律行為;反之,則為無效民事行為。
三、無效民事法律行為。指欠缺法律行為根本生效要件,自始、確定和當然不發生行為人意思之預期效力的民事行為。民法通則第58條第2款規定:無效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具體包括:1、行為人不具有行為能力實施的民事行為。2、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實的前提。3、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為。4、偽裝行為。即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行為。5、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
綜上,判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構成要件和效力時,須嚴格遵循既定的法律規范,同時還要考慮到社會生活的復雜多變,靈活的將法律規定與現實的民事交往活動相結合,只有這樣才能更加準確、快速地判定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促進民事交往的發展。
參考文獻:
[1]《民法通則》[M]1986.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M]1998.
[3]龍衛球:《民法總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4]張文顯:《法理學》,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5]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