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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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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制度論文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關鍵詞】婚姻法離婚損害賠償離因損害訴訟時效

新婚姻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規定具體是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我國婚姻立法的一大進步。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更能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使法律從過去的維護形式正義轉向維護實質正義,有利于在新形勢下保護當事人,特別是婦女的合法權益。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矯正人們的過錯行為,減少輕率離婚,從而更好地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建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構建新型的社會主義家庭道德、弘揚社會主義精神文明的客觀需要,也順應了世界離婚立法的發展潮流。

離婚損害賠償作為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具有三方面的功能:第一,賠償損害。通過賠償損失,使受到損害的權益得到救濟和恢復。第二,精神慰撫。精神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是一種特殊賠償金,兼具精神慰撫的功能:慰撫受害方因合法權益遭受損害之痛苦。當然,對于精神損害而言,不能完全客觀地以金錢計量和賠償。但是,給付慰撫金畢竟可以在某種程度上使受害人獲得心理上的平衡。第三,制裁、預防違法行為。離婚損害賠償既是對違法行為的制裁,也對其他有可能實施侵權行為的警戒,因此兼具一般預防和特殊預防的雙重作用。總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彌補過錯配偶的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慰撫無過錯配偶的精神創傷,預防、制裁配偶一方的違法行為,以維護合法婚姻關系和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

盡管我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顯示了我國婚姻立法的長足進步,但是無庸諱言,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立法還很不完善,在具體實踐中也存在著很多問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已經成為理論研究的必需和司法實踐的難題。以下就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及完善進行詳細的論述。

一、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

婚姻法對離婚當事人“無過錯方”的提法不夠準確,在司法實踐中容易引發歧義和爭論。因為,任何一個破裂的婚姻,處于當事人的夫妻雙方,都沒有絕對的“過錯方”或“無過錯方”可言,只有過錯多或過錯少之說。建議將“無過錯方”改為“受害方”、“無法定過錯一方”或“無下列行為的一方”,可能在實踐中更容易被接受。在此基礎上,婚姻法應進一步明確無過錯配偶應當僅指就其自身而言不存在法定離婚損害行為從而導致婚姻破裂的一方當事人,并非是對于對方配偶實施離婚損害行為沒有任何過錯的一方當事人。這樣可以更有力地保護受害者的權益,維護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

二、應給予過錯較小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

上面提到的其實是一種“狹義”的過錯定義,在這個問題上,也存在另一種解決問題的方法,就是在“廣義”的過錯定義情況下如何更大限度的保障受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呢?那就是基于過錯大小不同而給予過錯較小一方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權利。如果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只有無過錯方才能提出賠償,而從實踐來看,夫妻關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為因果。因此有學者主張采取區別過錯,過錯相抵的原則來裁判案件。只要一方存在四十六條所規定的賠償情形,另一方無論有無過錯及過錯大小,都允許其提出賠償請求(一般情況下該方的過錯要比實施了法定離婚損害行為的一方過錯小)。同樣,也應允許另一方提出相應抗辨,并在審判中查清損害事實,區分過錯的有無、大小和程度,在過錯相抵之后由過錯大的一方予以賠償。

三、應就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中的“家庭成員”作限縮解釋。

由于婚姻法主要是規范夫妻雙方之間的權利和義務的,就現實情況來看,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其他家庭成員的不一定必然導致離婚,也就談不上離婚損害賠償了。因此,不應當把配偶之外的家庭成員包括在內離婚損害賠償應僅對配偶進行救濟,而其他家庭成員則可以通過侵權行為法來救濟。

四、離婚過錯范圍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

我國婚姻法第46條列舉的四種過錯不足以涵蓋所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比如說婚外、長期通奸、姘居行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遺棄對當事人的傷害更大。又如因一方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不履行家庭義務,沾染如吸毒、賭博等惡習,屢教不改,嚴重影響了家庭生活的正常進行,嚴重挫傷了夫妻感情等等。此外還包括被判重刑、欺詐性撫養子女及等對婚姻當事人造成嚴重傷害的行為。所以如果法律規定的范圍過窄,就容易造成對受害一方的合法權益無法全面保障。因此,婚姻法應擴大離婚損害賠償的過錯范圍。在立法技術上應考慮采取列舉性規定與概況性規定相結合的方式,在列舉性規定之后增加一個概況性規定:“其他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具體何種行為構成重大過錯可由法官根據過錯情節、傷害后果及大眾的一般認識來確定。

五、關于第三者能否成為責任主體的問題。

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義務主體的問題,主要是過錯方配偶,但是在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情況下還涉及第三人責任的問題。對于離婚損害賠償責任的追究能否針對第三人的問題,理論界有人主張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不僅侵害了婚姻當事人的配偶權,妨礙了他人婚姻家庭的安寧,而且沖擊了法律所保護的婚姻家庭關系。這實質上就是對法律的破壞和違法,因而,第三者的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否定評價,應該將第三者列為賠償義務主體。大多數因重婚、姘居而引起的離婚并同時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案件來看,婚姻法司法解釋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主體就有過于狹窄之嫌,而寬縱了具有對無過錯方構成嚴重侵權和造成重大后果的第三者所應負的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當然,我們既承認第三者應負連帶責任,但又反對將應負連帶責任的第三者加以泛化,應將負連帶責任的第三者限定在:因第三者導致他人離婚的行為情節嚴重、產生重大后果并對無過錯方造成重大損害的情況,而排除僅僅存在婚外戀而無實質性的連續較長期的婚外而致離婚的第三者。一般來說,配偶一方與第三人共同實施侵害無過錯配偶一方配偶權行為的,應當承擔共同侵權責任。但是考慮到配偶權侵權的特殊性,在有些情況下,無過錯配偶一方可能顧念夫妻感情或基于其他原因而“寬恕”侵權配偶一方的過錯,但不應該排除他(她)有單獨追究第三者侵害配偶權民事責任的權利。

六、關于舉證責任的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在實踐中是一個較為困難和復雜的問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原則,在離婚損害賠償的種種法定違法行為中,受害方無一不處于弱勢地位,且以婦女為大多數,僅以其單獨之力取證、舉證,難以實現。再加上中國傳統觀念里有“清官難斷家務事”的想法,所以受害方在家庭暴力、虐待等情況下往往很難取得關鍵的人證。特別是在無過錯方以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等事由請求損害賠償的問題上,舉證更加困難。這是由于過錯方重婚、與他人同居在大多數情況下采用秘密的方式進行,使無過錯方無法知曉,更難以取得證據。即使無過錯配偶采取跟蹤、拍照、等方法掌握了一定的證據和線索,也因其證據的取得方式不具備合法性難以被法官認定和采納。在此情況下,無過錯配偶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筆者認為對當前舉證責任可以試行兩方面的改革,一是在舉證問題上適用高度概然性證明標準。即法官基于概然性認定案件事實,從獲得證據推出的結論雖還不能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但至少有十之八九可以得出待證事實的結論就可以了。這種舉證原則通過適當地降低了證明要求,從而可以較大限度地支持無過錯方的訴訟請求。二是在特定情況下運用過錯推定原則作為歸責原則,即舉證責任倒置。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而無過錯方基于其弱勢地位往往難以收集到充分確鑿的證據,因此,需從證據規則入手,針對具體情況,作一些變通規定。在特定情況下,當無過錯方收集的證據表明對方有過錯,但尚不充分時,可以考慮舉證責任倒置。即由過錯方承擔舉證責任,如果他不能提出充分確鑿的證據證明自己沒有重大過錯行為,就要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七、應進一步明確離婚損害賠償中經濟損失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內容。

由于有些離婚損害更多的是對于受害方精神上的打擊和折磨,比如虐待等。為了撫平無過錯配偶一方的精神創傷,同時制裁侵權行為人,婚姻法應當明確規定:無過錯配偶一方基于侵害配偶權之訴,有權要求侵權人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種損害賠償包括經濟損失賠償,更主要的是精神損害賠償。

(一)經濟損失的賠償范圍。

通常情況下,對財產權的侵害導致受害人財產利益的損失,法律通過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民事責任方式予以救濟。建議我國婚姻法應該借鑒其他國家立法,將財產損害賠償的范圍擴大為財產損害和期待權損害。期待權損害的范圍包括了因撫養請求權、夫妻財產所生之受益(為現實損害)、法定繼承權、夫妻財產契約、遺贈所生之利益之消滅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害。當然,如果期待權損害的范圍不加限制就會給司法實踐帶來困擾,因此,可以把期待權損害限制在一定范圍之內。有學者主張,繼承權和遺贈由于將來能否具體實現尚不確定,故應該排除在期待權損害范圍之外。

(二)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的確定

根據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的規定:“涉及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精神損害不同于財產損害,無法適用等價賠償的原則。筆者認為,確定離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應堅持如下原則:1、適當補償原則。2、公平原則。3、法官自由裁量原則。臺灣學者王澤鑒提出了“評定客觀化說”對我們有很大的借鑒意義。賠償數額評定客觀化首先表現在,應當考慮影響賠償數額量化的主客觀因素。從司法實踐的分類來看,那些主客觀因素可歸納為必要因素和參考因素兩類。

所謂必要因素,也稱必要情節,是指法律、判例和司法解釋所作出的影響賠償數額的主客觀情節。對于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來說,適用的必要情節主要有:1、侵害人的過錯程度。是故意還是過失,或是推定過失。過錯大,賠償責任亦大。在法定或特定情況下,推定行為過錯和無過錯,也應作為承擔責任的要件。2、侵害行為的具體情節。主要是指侵害的方式、場合、范圍等,侵害行為情節惡劣者,賠償責任亦大。3、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根據損害后果的輕重,可確定賠償責任和賠償數額的大小,侵害后果包括侵害行為所產生的影響,該影響的大小,亦可作為確定賠償數額大小的理由。4、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侵權人的經濟能力和社會地位明顯低于被侵害人的,其承擔賠償的能力有限,賠償數額應相應減少。5、侵權人的獲利情況。6、管轄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所謂參考因素或稱酌定情節,是指除必要因素外,案件中確實存在,由人民法院靈活掌握、酌情參考的客觀因素。在離婚精神損害賠償中,這些因素應包括:1、侵權人主體類別。如系社會知名人士、社會地位較高的人士,或對社會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公民,可能會影響賠償數額高低的確定。2、受害人的身份、資歷、社會地位等與精神損害程度的情況,有可能影響賠償數額的高低幅度。3、侵害人的認錯態度和受害人的諒解程度,可能加重或減輕侵害人的賠償責任。4、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精神賠償解釋》中僅提出考慮侵權人的實際賠償能力,未對被侵害人的經濟能力加以考慮,似有不妥,可能會產生適用法律的不平等。

八、關于借鑒臺灣學者區分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的問題。

臺灣學者林秀雄先生把離婚之損害(即離婚時的損害,我們稱之為廣義的離婚損害)分為兩種:一種是離因損害;另一種是離婚損害(我們稱之為狹義的離婚損害)。其所謂離因損害是指配偶一方導致離婚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而離婚損害則指由于離婚而對無過錯配偶造成的損害。這種分類法的標準是損害的原因,依此分類法,離因損害的原因在于導致離婚的配偶一方的侵權行為,狹義離婚損害的原因僅在于離婚這樣一個事實。

依據林秀雄先生對離婚之損害的區分,我們在上文對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性質進行了分析,得出了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實質是離因損害賠償制度。這項制度解決的問題是對因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的無過錯配偶提供救濟。對無過錯配偶來說,損害可能不止這些,離婚本身還可能帶來其他的損害,如扶養請求權的喪失、基于夫妻財產契約所生利益的損失等等。這些損害的救濟僅靠離因損害賠償是不夠的,因此有必要在離因損害賠償制度之外建立狹義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這個制度最大的好處就是“請求權人無須負擔對他們來說幾乎是難以取得的他方有過錯的證據責任,只要負責舉證離婚使自己的生活水平下降或遭受了某種損害即可”,并因此要求對方支付一定的費用,支付費用的標準以維持婚姻存續期間的生活水平為參照。

九、關于訴訟時效的認定問題。

關于時效的問題,司法解釋(一)第三十條第一款分三種情況對離婚損害賠償提出的時間作了規定。但筆者認為,司法解釋(一)中關于“離婚后一年內”的時效規定,仍不完善,因為其違反了民法中關于訴訟時效的一般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根據司法解釋(一)規定,“離婚后一年內”強調的是離婚判決生效后的一年而不是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后的一年。而作為被告的無過錯方在離婚后一年內,不一定能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婚姻法在性質上屬于民法,因此民法總則關于時效的規定也應當然地適用于婚姻法;同時,離婚損害賠償設立的目的,是要就已造成的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予以補償,讓受損的利益得到救濟。如果把請求賠償的時間界定在離婚時或離婚后一年內,有可能使該制度不能實現其應有的目的。而且司法解釋(一)第三十一條對離婚后再次請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的規定也是“從發現之次日”起計算,其實這也是婚姻法遵循民法訴訟時效規定的體現。因此,筆者認為,從保護受害方利益和法條間的協調角度出發,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既可在離婚時提出,如果在離婚時未提出損害賠償要求的,在離婚判決生效后,無過錯方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仍可提出離婚損害賠償之訴,逾期則視為放棄。

總之,新婚姻法規定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一大歷史進步,但是,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仍然有很多不足之處需要改革和完善。筆者最后想談的是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在實踐中尤其是在廣大落后農村的貫徹問題,制度再好,貫徹不下去,也形同一紙空文。目前離婚損害賠償由于種種原因在我國社會生活中很難實現,尤其是在農村,受害婦女根本沒有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律意識,致使受害婦女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法學理論研究者和法律實際工作者應該深入基層和農村調查研究,征求意見,為我國立法的完善以及法律的貫徹實施提供最充分的實踐參考和依據。

注釋與參考文獻

1、薛寧蘭.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J].法律適用,2004(10)

2、王世賢.論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J].中華女子學院學報,2005(3).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關鍵詞:離婚損害賠償、舉證責任、舉證責任

一、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總體概述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

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對離婚損害賠償的重要意義是不言而喻的。那么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概念應如何界定呢?盡管不同的學者對該概念有不同的闡述和理解,并且因此直接對離婚損害賠償的制度構建產生重要影響。在本文中,認為離婚損害賠償是指婚姻配偶中的無過錯的一方向對導致夫妻關系破裂負有過錯責任的另一方追索民事賠償的制度。對該定義要有正確的理解。在離婚損害賠償中,享有追索賠償權利的一方對導致婚姻破裂沒有過錯或者對導致婚姻破裂不負有主要責任。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履行離婚損害賠償義務的一方是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負有過錯的一方或者對導致婚姻關系破裂負有主要的責任,這種責任足以導致婚姻關系的破裂。離婚損害賠償必須在法律法規規定的范圍內進行,必須遵守民法的規定,必須遵守我國婚姻法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脫離了法律規定的范圍是非常危險的,會導致非常嚴重的后果。離婚損害賠償中享有的追索賠償的權利包括豐富的內容,必須改變只是認為賠償就是簡單的對造成的財產損失進行賠償的想法。離婚損害賠償應該也包括對精神造成的損害進行的賠償。這是婚姻法發展的重要的趨勢。離婚損害賠償中的履行義務的一方不能僅以造成的物質損失賠償作為自己賠償的范圍論文。

(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歷史發展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一個非常漫長的歷史過程。最初對離婚損害是沒有賠償的,隨著婚姻制度的發展,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必須做出重大的修改。但是最初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賠償的范圍太過狹窄,對離婚損害中受害的一方的權利的保護并不是十分理想。婚姻法在不斷的發展,離婚損害的賠償的范圍在不斷的擴大,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對離婚賠償案件中受害的一方的權利的保護在不斷的加強。

二、離婚損害賠償存在的重大問題

(一)離婚損害賠償的主體問題

離婚損害賠償的問題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問題。在離婚損害賠償中,必須對離婚損害賠償的權利的主體以及離婚損害的履行義務的主體有一個非常清楚的認識。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對離婚損害賠償中的受害的一方必須有足夠的保護。我國已經有的法律法規對這方面的規定還有待完善。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應該有更多的主體可以代表離婚賠償訴訟的受害的一方提出訴訟,這更能保護離婚賠償訴訟中受到傷害的一方的權利。現在已經有的法律法規對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履行義務的一方的規定太欠缺,應該擴大履行義務的一方的范圍。

(二)離婚損害賠償所面臨的舉證責任問題

我國現在的關于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責任的規定對保障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受害的一方的權利是非常不利的。離婚損害賠償的舉證是一個非常困難的事情,要是這樣的舉證責任分配不夠完善的話,那么保護離婚損害賠償訴訟的受害的一方是非常困難的。應該對已有的法律法規進行不斷的完善。應該借鑒其他一些國家的好的經驗,這對完善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是非常有利的。離婚損害賠償證據的提取本來就非常困難,如果讓受害人再承擔過大的舉證責任,這對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是極其不利的。

(三)離婚損害賠償所面臨的范圍問題

我國已有的法律法規對離婚損害賠償的財產損失的規定跟多,不過關于精神方面的賠償規定卻非常的少。離婚損害賠償不僅應該包括財產方面的損失,還要包括精神方面的損失。如果不對精神方面的損害有相當多的規定,離婚損害賠償中有過錯的一方將可能推卸責任。現有的離婚損害賠償的范圍太狹小。

三、必須完善我國的離婚損害賠償制度

(一)必須擴大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的主體的范圍

在離婚損害賠償訴訟中,如果把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主體限制在離婚賠償中受害的一方,這不利于保護受害一方的權利,所以必須擴大離婚賠償訴訟中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的主體的范圍。除此以外,在離婚賠償訴訟中,必須擴大負有賠償責任的一方的范圍,這樣能更好的保護受害一方的權利。

(二)必須重新分配舉證責任

現有的離婚賠償訴訟的舉證責任對保護受害一方的權利是極其不利的。因此,在以后的法律法規修改中,必須對舉證責任重新進行分配,讓受害的一方不至于承擔太多的責任。應該對離婚關系破裂負有過錯的一方添加舉證責任。不能讓有過錯的一方承擔太少的舉證責任。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專 題 號】D413

【復印期號】2009年04期

【原文出處】《法學評論》(武漢)2009年1期第71~79頁

【英文標題】System of Compens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s Damages in US

【作者簡介】王樹義,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武漢大學環境法研究所所長,中國法學會環境資源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劉靜,武漢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

【內容提要】 自然資源損害作為環境侵權導致損害的一種,逐漸引起了人們的關注。在世界各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中,美國模式相對全面和細致。它經歷了從普通法到制定法的發展歷程,建立了由《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石油污染法》等法律構建的相對完善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該制度中,有關賠償主體、賠償對象、損害評估程序、賠償范圍以及賠償金的確定等規定科學、合理,非常值得重視和研究。同時,它可以為我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提供參考或借鑒。(免費

二、美國普通法和制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美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經歷了從普通法到制定法的發展過程。最初,自然資源損害被視為環境侵權損害的一種,由傳統侵權法來調整。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12)賦予了公共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的有限起訴權;而以市場價值減少為基礎的方法則指導著損害的評估。這樣,普通法只提供了十分有限的對環境損失求償的機會。正是普通法的缺陷導致了以綜合的聯邦環境立法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進行規范的需要。(13)從七十年代初開始的立法至今已形成了由《清潔水法》(CWA)、《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CERCLA)以及《石油污染法》(OPA)和相關的損害賠償評估規則構成的較為完善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規則體系。

(一)普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傳統的侵權法下,僅僅只有個別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才有權提出賠償請求。而美國普通法卻賦予了公共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起訴權,這是通過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來實現的。公共信托原則起源于羅馬法,經由英國普通法傳入美國。在進入美國法的早期,用于保護可航水體下的漁業資源和土地。(14)它承認這些資源為州的公民共同享有,各州只能為其公民的利益托管這些資源,就這些資源的損害索賠。隨著該原則的發展,已擴張至具有很少甚至不具有商業利益的自然資源,如非可航水體和州公園、土地、濕地和野生動物等。(15)然而,盡管州的托管權有所擴張,但其范圍仍是有限的。在很多州,公共信托原則的最大限制就在于其不適用于地下水和含水層的污染。(16)另一方面,該原則僅解決了州政府的托管權問題,而未涉及聯邦托管權的問題。正如Martin(馬丁)訴Waddell(韋德爾)案中所討論的,“各州的人民享有主權,對他們所有的可航水體、其下的土地為公共之使用享有完全的權利,僅受一般政府(州政府)憲法中權利的制約”,也就是說州公民對資源享有權利,并將托管權授予州政府。而聯邦政府卻沒有得到這樣的授權,它只能在制定法規定的范圍內享有托管權。(17)

除公共信托原則之外,國家親權原則也賦予了國家對自然資源損害的起訴資格。起初該原則用于授予國家作為無法律行為能力者的監護人的權力。后來也用于允許州對其準主權利益損害的求償。準主權利益包括公民的健康和福利、州的環境與自然資源以及州的一般經濟等。(18)這樣,州也就可以就自然資源的損害求償,但是該原則僅解決了起訴資格的問題,本身并不構成訴因。該類案件的訴因主要是普通法中的“公共妨害”。

除了主體資格的有限性之外,普通法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限制還來自于損害的評估方法和對因果關系的認定。普通法下,可賠償的損害是指資源減少的市場價值,資源的修復費用只有在不超過前者的情況下才能成為確定賠償金的方法。(19)然而,很多具有重要環境、審美、文化功能的自然資源只具有很少的經濟價值。這樣,損害在很大程度上被低估了。另一方面,普通法中所有的損害與行為之間都需要有科學證據支撐的近因關系。(20)在普通法下,應個別地識別污染的來源、精確記錄每個責任方造成的損害;事實上在該類案件中,這幾乎是不可能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中常用的模型和統計數據的方法都只能說明因果關系的可能性而不構成確定的近因關系。(21)這就進一步增加了損害賠償的困難。

普通法應對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困難使得以制定法形式構建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成為必要。從二十世紀七十年代起,美國開始了在聯邦制定法中規范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歷史。

(二)聯邦制定法中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聯邦制定法中最早規定可對自然資源損害進行賠償的是1972年《國家海洋禁獵法》(NMSA),該法案為海洋環境的保護建立了一種特別的聯邦層面上的保護程序,并規定,對受到損害的自然資源提供民事賠償。(22)接下來,1973年《跨阿拉斯加輸油管道授權法》(TAPAA)對適格的管道的所有者,以及從輸油管道輸油的油輪的所有者或經營者實行嚴格責任。(23)但是,法律卻并未規定如何測估賠償金以及那些同人類使用完全不相干的資源是否也屬于修復之列。(24)此后,1974年《深水港法》(DPA)賦予了交通部代表公眾托管海洋環境中的自然資源并就損害求償的權利,并規定賠償金須用于修復自然資源。(25)1978年《外大陸架修正法案》(OCSLA)規定,政府應當就由于油類泄漏引起的經濟損失,其中包括“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破壞”和對自然資源的損失的使用價值得到賠償。(26)

前述早期立法為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確立進行了有益的探索,但主要限于對損害可賠償性的確認,而缺乏對損害具體范圍和認定方法的規定。此后頒布的《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石油污染法》則形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基本構架;再加上內政部(DOI)和國家大氣和海洋管理局(NOAA)的相關評估規則,該制度的全貌就顯現出來。

《清潔水法》是20世紀80年代處理與美國水體中的石油和危險廢物泄漏相關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重要法律。《清潔水法》規定,在一定限額之內,政府可以就清潔油類泄漏發生的費用得到補償,但沒有明確提到自然資源損害賠償。(27)1977年《清潔水法》修正案則彌補了這一缺陷。修正案規定“總統或任何州的授權代表,可作為自然資源的托管者就替代或修復資源的費用求償。”(28)這是立法中首度認可賠償環境損害中超過市場價值損失的部分。(29)但是法案沒有承認部族的托管者地位,也沒有規定確定損害的方法和途徑。

《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第107條規定,泄漏有害物質的船舶的擁有者和運營者負責賠償“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破壞或損失,包括評估這種損害、破壞或損失的費用和成本”(30)。該法顯著擴大了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評估的適用范圍,幾乎涵蓋了除石油外的全部物質對任何環境媒介的損害,而不僅僅局限于美國水體。法令并沒有規定精確的損害評估方法,而是授權內政部制定詳細的規則(下稱DOI規則)以指導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該規則規范《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下的有害物質泄漏和《清潔水法》下的石油排放引起損害的評估,(31)并賦予托管者在依據該規則進行評估時享有允許證偽的推定的利益,規則兩年審查修訂一次。(32)1986年內政部頒布了損害評估的最終規則,確立了“較少原則”和以市場價值評估法為主的評估方法,(33)這兩項規則在后來的俄亥俄案(34)中得到了修正。以市場價值為基礎的規則也因被認為與《綜合環境反應、賠償和責任法》的立法目的不符而遭到詬病。(35)規則發展至今,已經歷了多次修訂,現行規則規定損害賠償金包括“修復、恢復、替代和/或獲取受損自然資源或其提供的服務的等價物的費用”、“從排放或泄漏到修復、恢復、替代和/或獲取資源和其服務等價物至基線的時間內公眾流失的所有或部分服務的可賠償價值”以及評估的合理必要的費用以及利息。(36)規則還建立了兩種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評估程序:A程序和B程序。A程序適用于少量石油或有害物質泄漏的事件,用簡單的特定模型進行計量。B程序適用于大型事故,對每一次事故進行單獨的、特定的評估。

受1989年Exxon Valdez號油輪泄漏案(37)的影響,美國國會迅速通過并簽署了1990年《石油污染法》來統一分散的石油污染立法。新法繼承了以前諸法的優點并對原油泄漏的闡述更加具體深刻。它將修復措施的費用而非資源減少的市場價值作為評估“公共自然資源損失”和“效用流失”的標尺。(38)在《石油污染法》中,托管者可以得到的損害賠償分為三部分:(39)(1)修復、恢復、替代或獲取受損自然資源的類似等價物的成本;(2)自然資源在修復期間價值的減少;(3)評估這些損害賠償的費用。此外,《石油污染法》還授權國家海洋與大氣管理局制定石油污染造成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規則(下稱NOAA規則),從而與DOI規則共同構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評估的兩套系統。

三、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構成

上文已經提到,《清潔水法》、《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和《石油污染法》中的相關條款構成了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主體。下文將主要就這三部法律和DOI、NOAA自然資源損害評估規則來說明該制度的構成。

(一)賠償主體

賠償主體是指法律規定的應對自己損害自然資源的行為負責,并對該損害進行賠償的人。在不同的法律中稱為責任方(responsible party)或潛在責任方(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y)。下面將分別闡述三部法律下的賠償主體。

《清潔水法》主要規范向美國可航水體、鄰近岸線區域或毗連區泄漏石油或危險物質導致自然資源損害的情形。該法下的賠償主體包括排放石油或危險物質的船舶或岸上設施的所有者、營運者或直接控制人,以及特別情況下的第三方。(40)這里的所有者或營運者是指:“(A)對船舶——任何因遺贈而擁有、營運或管理該船舶的人;(B)對于臨海設施——任何擁有或控制該臨海或岸上設施的人;(C)對被遺棄的岸上設施——遺棄前最后擁有或營運該設施的人。”(41)當排放者能夠證明該排放完全是由第三方主體的作為或不作為所致,該第三方主體被視為承擔責任的排放者。

《綜合環境反應、賠償與責任法》規范向環境泄漏除石油以外危險物質的行為,它將承擔反應行動費用(42)和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費用的主體稱為潛在責任方。1986年《超級基金修正案與再授權法》第107條進一步將潛在責任方分為4類:(1)當前該船舶或設施的所有者或營運人;(2)在處置危險物質時擁有或營運處置設施的人;(3)通過合同、協議或其他方式借助第三人擁有或營運的設施處置危險物質,或為處置本人或其他主體擁有的危險物質安排運輸的人;(4)危險物質為發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危險的處置設施接受后,負責運輸危險物質的人。(43)它們應承擔“對自然資源帶來的損害、減損或損失,包括評估該排放行為導致損害、減損或損失的合理費用”。(44)

《石油污染法》的適用范圍廣泛,但凡存在從任何移動或固定的物體向水體或海岸排放或威脅排放石油時,都會引起它的適用。該法詳細規定了各類設施引起自然資源損害時的賠償主體:船舶的所有者、營運人或因遺贈而受領船舶的人;臨岸設施的所有者或營運人;海上設施所在地的承租人或許可證持有人,以及依州法或《外大陸架土地法》取得土地使用權或地役權者;管道的所有者和根據1974年《深水港口法》授權的深水港口許可證的持有者。此外,被遺棄的船舶設施或管道發生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脅時,最近的遺棄行為發生前本應對之承擔責任者為賠償主體。(45)與《清潔水法》相同,特別情況下第三方也應承擔賠償責任。(46)

(二)賠償對象

賠償對象是指就自然資源的損害請求和領受賠償的一方,它應與受損的資源有合理的利益關系,同時有能力和意愿將賠償金用于修復資源或其他對損害進行彌補的方式。何種主體能夠代表自然資源,就其損害進行索賠和受領賠償正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一個難點。傳統侵權法要求求償主體因責任方的行為受到“個別”的損害。而在公共自然資源損害中,受損的是集體的利益,而非個人的特別利益。普通法下的公共信托原則和制定法中托管權的授予較好地解決了這一難題。

在普通法的公共信托原則之下,州被賦予了對自然資源的托管權,它可基于其托管者的身份提出賠償請求。制定法下托管者的范圍更加廣泛,包括了聯邦自然資源管理機構、各州州長委派的機構和印第安部族,他們可以基于托管者的管理權、所有權或控制權對自然資源的損害索賠。(47)現有的聯邦托管機構包括農業部、商務部、國防部、能源部、內政部和其他被授權管理或保護自然資源的機構。(48)當一事件給受條約保護的印第安部族的使用,如狩獵、捕魚,以及文化資源產生負面影響時,部族也會作為托管者參與到自然資源損害評估中來。有時候,一項資源會涉及多個多級托管者,此時如果允許多個托管者分別對損害進行索賠,很可能產生雙倍賠償的問題。對此,一些法律規定了托管權的協調。如DOI規則規定,在制定評估計劃時,如果由于自然資源的“共存、鄰近或共同管轄權”,多個自然資源托管者共擔責任時,他們應進行合作和協調,并指定牽頭機構以管理評估。牽頭機構應作為協調者聯系評估所有有關方,并在授權官員不能達成關于制定、執行或評估計劃的一致時,充當爭議的最終仲裁者。該機構由所有自然資源托管者的共同協議指定。未能指定時,則根據資源的位置確定由哪一級別的托管者作為牽頭機構。(49)

在聯邦立法的自然資源條款中,公民個體被排除在了自然資源損害求償主體之外。(50)但公民作為一個整體,可以提出公民訴訟,從而在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案件中發揮重要作用。在聯邦層面,三種情形之下可以進行公民訴訟:當認為自然人和法人違反了聯邦環境法時,對其提出;當聯邦政府未能行使實施環境法的職責時,對其執行機構,尤其是環保局提出;或者對聯邦機構就其自身的污染行為提出。(51)但是,公民只能通過公民訴訟的形式迫使托管者尋求自然資源損害賠償,他們本身并不能直接對損害進行求償。(52)論文

NOAA規則下的自然資源損害評估包括預評估階段、修復計劃階段和修復實施階段。(59)預評估步驟的目的同DOI規則下預評估的目的極其相似。在這一階段,托管者需要收集有限的數據并決定是否繼續損害賠償評估的進程。修復計劃階段中應形成一攬子修復方案以就損失加以賠償,它分為損害評估和修復選擇兩個步驟。損害評估涉及損害的定性和量化,但在認定方法上不如DOI規則詳細。NOAA規則下的修復包括基本修復和賠償性修復,分別針對資源的恢復和過渡期內流失的效用。該規則的特色在于對過渡期修復規模的確定采取了“資源對資源,服務對服務”的方法。(60)在修復計劃通過之后,就進入了實施階段。規則就行政記錄、賠償請求的提出以及強制擔保、賬戶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規定。

四、在我國建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的初步思考

我國沒有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專門立法,僅有一些原則性的零星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確定了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兩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起訴權限方面,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賦予了行使海洋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對海洋污染損害的索賠權。而即使在海洋污染領域,關于自然損害賠償的規定亦不系統。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借鑒和吸收美國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相關經驗,健全和完善我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

(一)確定求償主體

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中,通過公共信托原則賦予政府機構對自然資源的托管權,從而使之可以就資源的損害求償。一方面,政府具有保護環境和公民利益的職責,保護自然資源及就其損害修復索賠是其職責的應有之義;另一方面,政府機構更有能力從事需要大量數據、監測和技術、資金支持的資源損害的評估和修復。這使得政府機構作為求償主體具有不可替代的優越性。

我國可以借鑒這種模式,賦予政府機構在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訴訟中的起訴資格。而且在我國實行這種模式較美國具有更大的便利。為解決就公共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主體資格問題,美國需借助公共信托原則和國家親權原則以使國家機構的資格獲得正當性。而在我國,由于采用自然資源資源公有制,國家是絕大多數自然資源的所有者,政府機構代表國家行使所有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方式較之美國在判例和制定法中逐一確認托管權更為方便。同時,我國的立法中也已存在這樣的嘗試。《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規定,行使海洋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代表國家對責任者提出損害賠償要求。這一規定在相關的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體現。在塔斯曼海油輪泄漏案中,天津市海洋局就對海洋環境容量的損失進行了索賠。有了立法和實踐的探索,我國可以把政府機構對自然資源損害索賠的領域從海洋污染領域擴大到所有的自然資源領域。當然,僅僅是原則性的確認還缺乏可操作性,應在立法中為每一項自然資源確定具體的代表機構,只有權責明確,才能保障求償的順利進行。

(二)建立公益訴訟

政府機構起訴資格的確認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案件發生的基礎。但是政府不一定在資源發生損害時都能及時合理地做出反應。此時,公民和公益團體的干預就顯得尤為重要。美國的公民訴訟就為公民提供了一個參與到資源損害索賠中去的機會。此外,加拿大、歐盟也在其立法、《白皮書》中確認了個人或公益團體的起訴資格。從這些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他們的參與方式大致有兩種:在政府未能合理行使職權時,直接就損害進行索賠;或者就政府的不當行為提起行政訴訟。

我國尚未建立起公益訴訟制度,在公共自然資源發生損害時,由于不涉及到公民和團體的個別利益,他們無權提起訴訟,從而阻礙了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公益訴訟機制的設立將為自然資源損害的賠償提供又一種保障。但是,鑒于我國環保團體的發展并不完善,往往缺乏足夠的技術和資金應對自然資源損害評估和修復中的困難,現階段他們的權利應限于對政府機構的訴訟,以促使他們對資源的損害進行求償,而不是獨立地提出索賠請求。

(三)明確自然資源損害賠償的范圍

我國立法中沒有關于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范圍的嚴格界定,可賠償的自然資源損害主要是指天然漁業資源的損失。但這遠不足以涵蓋自然資源損害的全部范圍。

在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中,賠償金包括三個部分:修復費用、過渡期損失和評估費用。這三個部分可以保障受損的自然資源能夠得到全面的賠償。修復行動可以保障資源恢復到受損前的狀態,同時這修復費用和過渡期損失又可使受損的使用價值和非使用價值都能夠得到賠償。我國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范圍也可采取這種分類。同時,由于我國油污損害賠付率較低,在我國對自然資源的價值理論和市場化尚未成熟的情況下,賠償主要應針對可恢復的損害,對于不可恢復的自然資源損害賠償還應采取審慎態度。(61)對于過渡期損失,也可引入修復的方法,并探索合適的評估方法。

(四)制定評估規則和評估方法

即使規定了全面的賠償范圍,沒有完善的評估方法和程序,也不能保障損害的充分賠償。在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中,就確立了兩套完整的評估系統。NOAA規則將評估分為A、B兩類程序。A類程序針對損害額較小的損害,采取了計算機模型化的方式,對于屬于模型范圍內的損害可采取這種簡易程序;而B類程序則需進行完整詳細的實地考察與評估。NOAA規則將整個評估分為預評估、修復計劃和執行修復。完善的評估規則為損失賠償奠定了基礎。此外,規則還針對不同的損害規定了評估的方法:市場價格法、估價法、旅行成本法、特征價格法、單位價值法和條件價值評估法等等,為賠償金的確定提供了基礎。我國也應制定自己的評估規則與方法,使得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變得更加確定和可行。自然資源的評估需要大量的歷史數據和監測的支持,我國由于歷史詳細數據的缺乏和監測能力相對較弱,短時間內建立全面的評估尚不可行。我國海洋污染領域實踐中的經驗較多,同時也有《國際油污損害民事責任公約》的規范,可以作為建立評估規則和方法的探索的開始。

注釋:

①如日本的公害立法、德國的《環境責任法》、法國的《核損害賠償法》、我國臺灣地區的“核損害賠償法”、“公害糾紛處理法”等。

②從中國社會科學院、世界銀行和一些學者的研究來看,我國環境污染所帶來的損失從1983年的381.55億元增長到1997年的4430億元,分別占國民生產總值的8.75%和7.7%。參見徐嵩齡:《中國環境破壞的經濟損失》,載鄭玉歆:《環境影響的經濟分析——理論、方法與實踐》,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127頁。在我國塔斯曼海油輪泄漏案中,法院判決被告支付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環境容量損失和評估修復費用近千萬元,賠償天津市漁政漁港監督管理處漁業資源損失1500萬元,二者總數超過了對漁民和養殖戶損失的賠償(1700萬元)。

③Edward H. P. Brans, Liability for Damage to Public Natural Resources: Standing, Damage and Damage Assessment,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1, p 35.

④《環境責任法》第16條第2款規定的條件為:“財產損害的同時侵害了自然生態或特定景色”,也就是說自然生態的損害必須伴隨有財產損害。公共自然資源因為不屬于財產范圍,其損害在該限制下無法得到賠償。

⑤《環境責任法》第16條第2款。

⑥免費100paper.com

⑦前注③,第308頁。

⑧前注③,第258頁。

⑨《加拿大環境保護法》第22條。

⑩[荷]愛德華·H·P·布蘭斯:《2004年〈歐盟環境責任指令〉下損害公共自然資源的責任——起訴權和損害賠償的估算》,戴萍譯,載沈四寶、王軍主編:《國際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5、378、396頁。

(11)如《民法通則》第120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條、《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條例》第40條、《水域污染書故漁業損失計算方法規定》等,都不夠具體,未能構建全面的賠償制度。參見李敏:《論我國船舶油污民事立法的完善》,上海海事大學2004年碩士學位論文,第13-14頁;金聰:《我國船舶油污損害賠償問題研究》,上海海事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32頁。

(12)國家親權原則是指政府作為不具有法律行為能力保護自己利益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不健全者的監護人的權力。該原則最初用于保護缺乏法律行為能力者的利益,后來用于授權政府對“準主權利益”損害的求償。“準主權利益”的具體內涵將在下文中提到。參見Allan Kanner, The Trust Doctrine, Parens Patriae, and the Attorney General as the Guardian of the State's Natural Resources, 16 DUKELPF 57, 100(2005).

(13)Lawrence I. Kiern, Liability, Compensation, and Financial Responsibility under the Oil Pollution Act of 1990: a Review of the First Decade, 24 TLNMLJ 481,490,491 (2000).

(14)Joseph L. Sax, The Public Trust Doctrine in Natural Resource Law: Effective Judicial Intervention, 68 MILR. 471, 475(1970).

(15)前注③,第51頁。

(16)Kathleen Chandler Schmid, The Depletion of the Superfund and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16NYUELJ 483,488(2008).

(17)Allan Kanner, Mary E. Ziegler, Understanding and Protecting Natural Resources, 17 DUKELPF 119,129(2005).

(18)前注③,第57頁。

(19)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929(1)(a) (1977).

(20)前注(17),第140-141頁。

(21)前注(16),第488頁。

(22)16 U.S.C. §1431(b),1433(2)(a).

(23)43 U.S.C. §1653(a),(c).

(24)LEE Ann Valerie, P J Bridgen& Environment International Ltd., The Natural Resource Damage Assessment Deskbook——A Legal and Technical Analysis Environmental, Washington DC: Environmental Law Institute, 2002,p10.

(25)33 U. S.C. §1517(i)(3).

(26)43U. S. C. §1813(a)(2)(C)-(D).

(27)黃瑩:《美國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制度探析》,對外經濟貿易大學2007年碩士學位論文,第2頁。

(28)33 U.S.C. §1321(f)(5).

(29)James S. Seevers. Jr., NOAA's New Natural Besource Damage Assessment Scheme: It's not About Collecting Money, 53WLLR. 1514,1522.(1996).

(30)42 U.S.C. §9607(a)(1-4)(C).

(31)42 U.S.C. §9651(c)(1)(2).

(32)42 U.S.C. §9607(f)(2)(c).

(33)51 FR 27725(1986),43 C.F.R.§11.35(b)(2),11.83(d)(1).前者指賠償金為受損資源的市場價值的減少與修復費用的較少部分;后者指僅在市場價值不能確定的場合才可測量非使用價值。

(34)Ohio v. United States 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 880 F.2d 432(D.C.Cir.1989).在該案中,法院否認了采用較少規則可以提高效率的看法,認為內政部的根本錯誤在于把環境視為一種可以依據市場價值進行定價的有形商品。其得出結論:修復費用是自然資源損害賠償和基本計算方法。對于評估方法,法院拒絕把市場價值作為評定自然資源損失的唯一標準,認為CERCLA并沒有把使用價值局限于市場價值。

(35)參見Frank B. Cross, Restoring Restoration for Natural Resource Damages, 24 Utolr. 319, 322.(1993)。很多自然資源還有存在價值等其他不為市場系統所涵蓋的價值。以市場方法為首要的評估方法經常不能為修復提供足夠的資金,而法令的首要目的在于為產生的損害提供足夠的修復。

(36)43 C.F.R.§11.15,11.80.

(37)1989年3月24日Exxon Valdez號油輪在阿拉斯加威廉王子海峽布萊礁石觸礁沉沒,導致約1000萬加侖的原油被傾入海洋,造成了巨大的自然資源損害。本案雙方當事人的專家對石油泄漏給環境造成的影響進行了細致的研究,并試圖對災難造成的損失進行估價。該案成為催生1990年《石油污染法》(OPA)的直接動因。

(38)前注(24),第16頁。

(39)33 U.S.C.§2706(d)(1).

(40)33 U.S.C. §1321(f),(g).

(41)33 U.S.C. §1321(a)(6).

(42)反應行動是指《超級基金法》第104節規定的授權總統對任何危險物質泄漏或存在泄漏威脅的情形采取的行動。

(43)42 U.S.C. §9607(a)(1)-(4).

(44)42 U.S.C. §9607(a)(4)(c).

(45)33 U.S.C. §2701(32).

(46)33 U.S.C. §2702(d)(1).

(47)33 U.S.C. §2706(b); 42 U.S.C. §9607(f)(2)(b); 15 C.F.R. §990.30; 43 C.F.H. §11.14(rr); 40 C.F.R.§300.600(b); and Exec. Order No. 12580, 3 C.F.R. 193(1987), ADMIN. MAT. 45031.

(48)NCP, 40 C.F.R. §300.600(b)和Exec. Order No. 12580, 3 C.F.R. 193, ADMIN. MAT. at 45031.

(49)43 C.F.R. §11.32(a)(1).

(50)例如,“在CERCLA中,自由自然資源托管者能為聯邦政府、州和特定印第安部族的利益進行自然資源損害賠償訴訟。”見In re Burbank Envtl. Litig., 42 F. Supp. 2d 976,980(C.D.Cal.1998)。OPA雖然規定了個體對生存使用和收益、收益能力減損的求償權,但這種損害不同于自然資源本身的損害。

(51)Shay S. Scott, Combining Environmental Citizen Suits & Other Private Theories of Recovery, 8 JENVLL 369,372-373(1994).

(52)前注(17),第134頁。

(53)43 C.F.R.§11.80;15C.F.R.§990.30.

(54)前注(34),第441頁。

(55)前注(24),第203、286頁。

(56)43 C.F.R.§11.30(c).

(57)15 C.F.R.§990.30.

(58)43 C.F.R.§11.20-11.93.

(59)15 C.F.R.§990.40-990.66.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論文關鍵詞:危險責任;最高賠償限額;精神損害賠償;過失相抵

一、引言

隨著社會化大生產的迅速發展及科學技術的不斷進步,高度危險活動給人類帶來了人身和財產的巨大損害,如何使這些損害得到合理的分擔,已成為侵權行為法不容回避的課題,于是危險責任制度便應運而生。

所謂危險責任,王澤鑒先生認為,“系指特定企業、特定裝置、特定物品的所有人,在一定條件下,不問有無過失,對于因企業、裝置、物品本身所具有的危險而產生的損害所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十九世紀中期,危險責任作為一項嶄新的責任規則在德國、英國等發達資本主義國家相繼出現,發展至今已有百余年的歷史,現已為大多數國家法律所承認。

我國《民法通則》以基本法的形式在第123條對危險責任做出了一般性的規定,此外,在《環境保護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鐵路法》、《民用航空法》以及《電力法》等特別法中也對其做出了具體規定。但是這些規定過于簡單、封閉,而且相互之間的沖突異常嚴重。同時,我國目前關于危險責任的理論研究又相對薄弱,這與日益發展的危險責任制度的現狀格格不入。正是基于以上原因,筆者認為,有必要對危險責任相關理論問題進行深入探討,為完善未來的危險責任立法提供理論依據。

二、危險責任與最高賠償限額

在各國侵權行為法上,危險責任是否應當有最高賠償額的限制,理論界的見解并不統一。

(一)關于危險責任是否應設定最高賠償限額的爭論

采肯定說者,如耶瑟(Esser)認為:“雖然所為者系一個很機械的分配功能,但在至目前為止的危險責任中皆存在一些堅決的保留。其中,首推在所有危險責任法中都有高低很不一致的最高賠償數額的限制。該數額固然僵硬,但為保險之風險計算的考量及經濟危機的防止,該方式卻是一個符合目的之分散因素。”另外,拉倫茨也認為,“即使不是全部,但至少是大部分的情形,危險責任之賠償義務的范圍進一步受有責任最高數額的限制。這表明危險責任涉及危險的歸屬。如要維持該危險在經濟上之可承擔性,如要使其義務人能夠在其有能力負擔之費率為該責任投保,則該責任除必須是可預見外,并應限制在一定的范圍內。”

采否定說者,如海因·克茨認為,危險責任與過失責任一樣皆不應有法定最高賠償數額的限制。如果依危險責任應賠償之損害在個案有過重的情形,應由法院經由衡平裁量酌減其賠償數額。而就損害是否過重的認定,他認為“超出依具體情況必須而且可以期待的責任保險所能涵蓋的數額的損害,法官事實上應將之論為過重。”

(二)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

筆者贊成否定說的觀點,危險責任不該有最高賠償數額的限制。理由如下:

I.從歷史考察,1838年的《普魯士鐵路法》及1871年的《德國損害賠償法》對賠償金額均未設限制,直至1923年才設有最高限額。其立法理由是:“鑒于德國貨幣貶值及德國鐵路之財務狀態人不敷出,負擔沉重,難以勝任無限制賠償責任,設賠償限額,乃屬迫切。”由此可見,設定危險責任的賠償限額是基于減輕企業的負擔,但是,這不能成為讓無辜的受害人獨自承受損失的理由。

2.危險責任與最高賠償限額并無本質上的結合關系。是否限制賠償責任,與采取過失責任或危險責任無關,而是根據風險的特殊性、負擔的分配、義務人與受害人的利益衡量,最終由立法者決定的。

3.肯定危險責任應采最高賠償額限制的學者的理由之一是,由于危險活動的特殊危險性,企業經營者難以投保,無法通過保險分散損害。此項理由有一定的道理,但這一難題應由保險制度本身解決,而不應由受害者承擔。

4.德國立法者在1985年原則上將《核能損害賠償法》的責任限額廢除,只留下少量應予嚴格解釋的例外情況。可見,德國的最近立法趨勢對于危險責任的有限責任原則采取修正態度。另外,德國學者對于《德國損害賠償法》、《道路交通法》、《航空交通法》上的最高賠償限額的存廢,爭論激烈,多數學者反對設立最高賠償限額。這些值得我國的學者反思及立法者借鑒。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危險活動所造成的損害,應盡可能由經營者、保險公司、社會保障體系或國家予以填補。我國應不斷完善保險制度、健全社會保障體系以減輕潛在的危險事故制造者的經濟負擔。

三、危險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

關于危險責任是否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也是學術界存在爭議的問題。

(一)關于危險責任與精神損害賠償關系的爭論

1.贊成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學者的理由是:

(1)從民事責任的本質上看,民事責任區分為過失責任與無過失責任,是因為它們的發生根據不同。各種責任之間,并無本質上的不同。在過失責任的情形下,會發生財產上的損害與精神上的損害;在危險責任的情形下,也會有財產上的損害與精神上的損害。因此,危險責任也應該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2)從精神損害賠償的作用看,其作用在于補償與慰撫。其中補償作用與財產損害賠償的填補作用類似。危險責任能夠適用財產損害賠償的填補作用,那么也應肯定精神損害賠償的補償作用。

(3)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范圍的規范方式,有列舉主義與概括主義之分。采取概括主義的立法,無庸置疑,危險責任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沒有什么障礙。采取列舉主義的立法,危險責任下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須有法律的明文規定。《德國航空交通法》第53條第3款就對此作出了明文規定。

2.反對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學者認為:

(1)縱觀各國民法典關于民事責任的體系,依過失責任為原則,無過失責任為例外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配合過失責任原則的侵權責任類型而制定的,民法典中確立的各種無過失責任情形,均沒有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規定。危險責任一般由民法的特別法另做規定,其能否適用精神損害賠償,自然應予否定。

(2)從危險責任存在的理由看,賠償義務人承擔危險責任,是因為其制造了危險,或因其從中獲取了利潤,或者因其可以控制危險,或者因為受害人舉證困難而加重賠償義務人的責任。這些理由,源自現代科技發展對人類生活造成的負面影響,它們與過失責任存在的理由無共同之處。那么為過失責任所設計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難以類推適用于危險責任的損害賠償問題。

(3)從危險責任的賠償范圍來看,各國的危險責任的立法中通常都規定了最高賠償限額。對于發生與否容易認定,損害程度比較確切,是否賠償在理論上爭議較少的財產損害,并非全部損害都給予賠償。而精神損害發生與否不易認定,損害程度難以確定,在危險責任中,又如何給予賠償呢?

(4)從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看,精神損害賠償是為了消除和減少賠償權利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在危險責任下,賠償義務人因合法但危險的行為而負賠償責任,內心未免也會感受到痛苦。如果危險責任精神損害也須賠償,無異于法律承認可以加重賠償義務人的痛苦,而去減輕或消除賠償權利人的痛苦,顯失公平。

(二)對上述爭論觀點的評析

筆者贊成肯定說的觀點,具體理由是:

1.民法及特別法中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危險責任,是因為在制定這些法律時,精神損害的問題還不突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還不完善。但是,現在的社會越來越注重對于人格和精神領域的保護,如果仍固守精神損害賠償不適用于危險責任的傳統,顯然不符合日新月異的社會發展的需求。

2.危險責任的成立不以行為人的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行為的結果畢竟侵害了他人的權利,這一“權利”當然包括精神權利在內,因此,受害人的精神權利已經受到傷害,而不應區分是由于過失責任的行為或危險責任的行為而作不同的對待。

3.危險責任的賠償義務人從事的雖然是合法,甚至是對社會有益的活動,如果對他人造成損害,還要承擔對受害人的財產及精神損害的賠償,確實會有內心痛苦。但是,賠償義務人會從這些活動中獲得利益,并且他的損失可以通過保險制度及價格機制予以分散,這也符合法律公平正義的理念。

就目前國外危險責任的立法看,原則上都沒規定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只有例外情形,如《德國民法典》第833條第1款及《德國航空交通法》第53條第3款。我國現行法也沒有危險責任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立法常常滯后于社會生活的需求,而理論的探討通常具有前瞻性,對立法有指導作用。因此法無明文規定,并不能成為危險責任不應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例證。我國臺灣地區的司法實務中就有危險責任的受害人可以請求慰撫金的判例。

四、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

(一)關于危險責任與過失相抵的關系的爭論

過失相抵,是指對損害的發生或擴大,受害人也有過失,從而減輕或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的一種法律規則。過失相抵并非賠償義務人與賠償權利人的過失相互抵銷,而是賠償權利人所致損害部分與全部損害相比從中抵銷之意。“其適用范圍,不限于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而并及于其他依法律之規定所生之損害賠償。義務人縱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亦非例外。”危險責任屬于無過失責任的一種,理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對這個問題也有持反對意見者,他們認為,危險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原則,勢必要拿受害人的過失與加害人的活動的危險相比較,而這在邏輯上是不可行的。但是,法律對于正義的追求并不必然依據嚴格的邏輯法則。對此不合邏輯的比較,法學家便做出了如下兩個合乎邏輯的解釋。英國的侵權法學家Twersk教授認為:(1)于此場合,用以比較的當然不再是嚴格責任中的無過錯和受害人的過錯了,而是兩者對于損害的因果關系的強度。無過錯和過錯固然不可比較,但若轉化為因果關系的強度則是合乎邏輯的比較了。(2)過失相抵追求的歸根結底是個公平的問題,故在嚴格責任的無過錯的邏輯上無法與受害人的過失相比時,就無須再比了。只要法官依比較過失所遵循的公平分擔損失、確定責任的原則指導了責任的負擔不就達到了法律所要求的目的了嗎?

損害賠償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首先明確本文探討的范圍。(1)、本文探討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包括依法構成的事實婚姻)終止后的財產分割。不包括解除同居關系、婚姻被宣告無效和婚姻被撤銷時的財產分割。(2)、財產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債務的分擔。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的財產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或稱特有財產。包括夫妻約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和法律規定歸各自所有的財產。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里有一點需要特別注意,即一方的婚前財產除另有約定外,持續地屬于該方個人財產,是新婚姻法對舊婚姻法婚前個人財產婚后轉化的修改。另一類是夫妻的共同財產。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二、我國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

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的財產分割指對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廣義的財產分割不僅僅指夫妻雙方共同所有的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也包括對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的分割和夫妻債務的分擔。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制度應當包括廣義的夫妻財產的分割制度,即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的分割、債務的清償的規定,同時還包括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的規定,即婚姻法所有關于夫妻雙方之間財產分配和影響財產分配事項的規定。這些有關財產分配的規定相互結合,形成一個系統化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

關于財產的分割,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有形財產的含義基本上沒有爭議,關鍵是無形財產。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了知識產權的收益,當然也應包括對知識產權的分割,其他的無形財產還有股權,債券,票據,保險等,這些也沒有爭議。還有人認為謀生技能也算是財產[1],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就未免有些牽強。謀生技能作為一種勞動能力,它依附于人身,并且很難用金錢衡量,用馬克思勞動力價值的觀點,勞動力是沒有價值的[2],它只會在勞動中創造價值。所以,把謀生技能也作為財產進行分割,是對財產范圍的不恰當的擴大。

很多人認為夫妻離婚時分割的僅僅是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3],我認為不然。誠然,“離婚時,應分清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4],但是這并不意味著僅僅分割共同財產,因為即使約定夫妻婚后財產各自所有,仍然有家務補償,分擔子女撫養費等問題,也就是說,個人財產在離婚的時候并不必然全屬于個人,還有可能分出來給子女或者原來的配偶,不應否認,這也算是對個人財產的分割。所以,結論是,夫妻離婚時分割的不僅僅是夫妻的共同財產,還包括一部分夫妻各自所有的財產。

此外,債務的清償、子女撫養費的分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和損害賠償也是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因為這些都涉及到各方最終所分得的財產的數量。我國婚姻法第4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3條,第25條對夫妻債務的清償進行了規定,確屬個人債務的,由個人清償,共同債務共同連帶清償[5]。婚姻法第37條、第40條、第42條、第46條對離婚后子女撫養費的負擔、家務補償、經濟幫助、損害賠償分別作了規定。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分述。

總之,法律和司法解釋的有關處理夫妻財產的具體規定,與人民法院處理夫妻財產的原則——男女平等原則、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原則、尊重當事人意愿原則、保證生產和生活的正常進行原則——一起,構成了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

三、我國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存在的問題

對我國婚姻法的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制度的內容有了了解后,下面簡單探討一下其中存在的問題。

第一個是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的存廢問題。照顧無過錯方原則,簡稱照顧原則,很多人贊成保留[5],也有學者主張廢除,認為照顧原則沒有存在必要[6]。我同意后一種觀點,照顧原則應該廢除。但與孫若軍認為“過錯不易確定,照顧原則難以落實”,因而主張廢棄該原則不同,本人覺得婚姻法已經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有過錯方要承擔損害賠償,再保留照顧無過錯方原則沒有必要。紀要是有過錯一方承擔損害賠償,又要在此基礎上對另一方進行照顧,也有違公平原則,因為過錯者已經承擔了賠償責任,不應再承受更多的不利。

第二個問題是家務補償制度存在的問題。這一問題在張素華女士“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一文中有明確論述,即婚姻法第40條家務補償的限定條件是“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在此情形下才能要求家務補償,“如果雙方約定僅針對婚前財產,或者約定婚后財產為共同所有的,則不適用該條的規定”[7]。張素華認為這樣的限定是不合理的,“該條件的限制使得夫妻一方很難行使家務補償權”[8]。本人同意這種觀點。

結論

通過以上論述可以看出,我國婚姻法關于夫妻離婚后的財產分割的規定是比較完善的,并且可以構成一個系統的離婚財產分割制度。但是,這一制度中也存在著問題,存在著爭論。

參考文獻:

[1]張素華,謀生技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的法理分析,中州大學學報,2007年1月。

[2]馬克思,《資本論》第五章:勞動過程和價值增殖過程。

[3]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17,2001。

[4]同上,p16。

[5]蔣婉清,離婚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之研究,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p9,2005;劉洪,從現行的離婚財產分割來看我國夫妻財產制度的完善,華東政法學院碩士論文,p38,2001;王曉云,析離婚夫妻共同無形財產之股權分割,中國政法大學碩士學位論文,p28,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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