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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跡鑒定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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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跡鑒定申請書

筆跡鑒定申請書范文第1篇

移動電話欠費案件是因作為接受電信服務的一方接受了電信服務卻未支付服務費用而引發的違約賠償案件,電信服務的提供者可以根據成立并生效的電信服務合同要求接受了電信服務的一方支付服務費用并有權要求違約賠償。筆者認為,對于此類案件,應當與一般合同的舉證責任分配和轉移的原則相一致。法院庭審調查的過程就是法官組織當事人完成舉證責任的過程。首先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對其所主張的事實進行完全的舉證;在一方完成了完全的舉證責任后,才會發生舉證責任轉移的法律后果,才由另一方就其反駁對方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未完成舉證責任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例如,某電信服務的提供商(以下簡稱電信商)起訴到法院,要求被告客戶支付電信服務費用。對于上述案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的第5條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的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所以,應當由電信商首先就其與被告訂立了或形成了事實的電信服務合同承擔舉證責任。電信商通常會提交一份寫有被告本人姓名的“申請表”或“電信服務合同”等書證來證明合同關系的存在。筆者認為,如果電信商提供了上述證據,就已經完成了第一步的舉證責任。此時,舉證責任就應轉移至被告一方,如果被告沒有充足有效的證據來證明此合同不是被告本人簽訂,即被告不能舉出反證來證明上述合同或申請書非本人的意思表示,法院就會對原告的證據予以采信。實踐中,被告會申請進行筆跡鑒定,以鑒定結論來證實合同或申請書的簽名不是本人所簽。如果鑒定結論證明不是被告本人所簽,那么,作為電信商所依據的申請書或電信服務合同的證據就因有瑕疵而不會被法院采信。此時,仍應當由電信商進一步對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按照“叢文”之主張,如果電信商再進一步通過通話記錄的查詢發現被告與“他人或該移動電話的持有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就可以推定被告與“他人或移動電話持有人”之間存在關系,就可以認為是被告委托了“他人或移動電話持有人”與電信商訂立了服務合同,從而將舉證責任轉移至被告承擔,而要求被告對“不存在這種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筆者認為,這種推定是不能成立的。首先,這種主觀的推定中,“他人或移動電話的持有人”是誰不明確,也就是說,誰是真正的在合同上簽名的人尚不明確。相應地,電信服務合同的另一方,也就是誰接受了電信商所提供的服務尚不明確。其次,“他人或移動電話的持有人”與被告的關系不明確,被告與“他人或移動電話的持有人”有“一定的聯系”,并不必然推定出他們之間存在關系或表見關系。筆者認為,電信商的上述舉證行為并未完成完全的舉證責任,并不引發舉證責任轉移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說,電信商未能證明服務合同的簽訂人是誰,也未能證明服務合同上簽名的人與被告之間或“他人或移動電話的持有人”與被告之間存在關系,所以,此時不應當轉移舉證責任于被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規定》第5條第3款之規定,對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權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因此,電信商應當首先要充分證明關系成立的事實。而電信商只舉證證明了“被告與他人或該移動電話的持有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并不必然能夠證明在訂立合同時簽訂人與被告客戶之間存在真實的關系。如果電信商并無其它證據證明關系存在,進而證明其與被告存在服務合同關系,那就應當由電信商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如果依“叢文”之道理,只要通話記錄中發現被告與“他人或該移動電話的持有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就轉移舉證責任,要求被告舉證“說清楚”其與“他人或移動電話的持有人”不存在或表見關系,這對客戶顯然有失公允。因為讓客戶證明“不存在關系”是很難的。

對于表見的認定,筆者認為更應該慎重。民法學上認為,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仍以被人的名義所為的民事行為,如果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權的,該行為有效。那么,什么才屬于“相對人有理由相信”的條件呢?例如,某甲持一公司空白的加蓋公章的合同書與乙訂立合同,雖然此前公司已經解除了與甲的勞動合同,某甲已經喪失了權,但乙有充足的理由相信某甲有權,因此,乙與某甲訂立合同的責任應當由被人即某甲的原公司承擔?;蛘弑钟卸〕鼍叩臎]有終止期限的委托書與乙訂立合同,雖然此前丁已經撤銷了對丙的委托,但由于丙的委托人丁未及時將終止的情況通知乙,所以,乙也有理由相信丙有權而與之訂立合同,雖然丙實際上已經無權,但乙可以依據表見的原則要求丁來承擔合同責任。因此,筆者認為,“叢文”中僅憑“被告與他人或該移動電話的持有人之間具有一定的聯系”即認定構成表見,有失偏頗。

筆跡鑒定申請書范文第2篇

“丟失客戶”引不滿,合同到期未續簽

時光回放到2009年春節,即將職專畢業的谷玉回遼西老家過年期間,經當地媒體得知藍天家政服務公司招聘職員,給出的工資待遇好。谷玉經連續三輪應聘,成功被該公司聘用為客戶聯絡部職員,并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意向書。當年6月初,谷玉一走出校門就立即來到藍天公司報到,并與公司簽訂了一年期勞動合同,即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0年6月9日。所謂聯絡部就是尋找、聯系客源,以不斷擴大客戶群來發展公司業務,從而提高公司經營效益。谷玉不僅年輕、形象好,而且通過在某機關工作的父親之關系,很快打通了多家機關事業單位客戶源。為此,谷玉的提成獎金月月都排在第一位。為這,一年合同期滿時,公司當即主動與谷玉續簽了3年期勞動合同,基本工資也由原來的2300元提高至2600元。加上每月實際提成獎金,谷玉每月工資都在3200多元。

2013年年初,伴隨遼西家政市場的不斷發展壯大,家政服務行業競爭漸漸激烈起來。按常規,每年春天是各機關雇傭家政、清理衛生的旺季,可不知何原因,藍天公司的客戶源非但沒有增加,幾家老客戶也不再與藍天公司聯系業務。此間,已經結婚2年一直未懷孕的谷玉因忙著四處求醫,工作自然受到些影響。此間,有員工向公司反映說,不止一次看到谷玉進出某家政公司。不明情況的公司經理懷疑谷玉吃里爬外,另掙外快。為此,谷玉的3年期勞動合同到期時,公司未再與她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又因公司效益不佳,2013年年初以來一直未漲工資,谷玉也不想與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并尋找機會跳槽??芍蟮囊荒陼r間里,谷玉也未找到如意工作。

防止T工“吃閑飯”,未續合同隨時解除

2014年12月,谷玉懷孕不足2個月時,因身體出現不適情況,醫生建議她停止工作保胎,并為她出具了休息半月的假條。2014年12月5日,谷玉向公司請假得到批準后在家休息。12月17日,就在谷玉準備到公司上班的前一天,公司人力部負責人張先生打來電話,通知谷玉說,公司已經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谷玉假期滿后到公司辦理終止勞動關系手續。公司還通過電子郵件向谷玉發來解除勞動合同書面通知書。一夜未睡好覺的谷玉翌日早早趕到公司,提出自己的情況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特別是自己在孕期,公司無權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單方擅自解除是無效的。而且對于未續簽合同,自己沒有過錯,公司應承擔雙倍工資賠償。公司則認為,在谷玉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且雙方的勞動合同早在2013年6月已到期,未續簽后,公司有權隨時解除合同。

申請仲裁,一紙合同定輸贏

對公司的說法,谷玉當然不能接受,但考慮到自己也早就不想在公司工作,谷玉提出可以解除勞動關系,但公司必須按法律規定給予自己相應的經濟補償金,被公司拒絕后,谷玉一紙訴狀將公司告上仲裁院。谷玉的三項訴求是:

1.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2000元(按5年工齡之5個月工資的雙倍標準);2.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未簽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差額工資35200元(11個月的本人工資);3.依法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3200元。

仲裁審理時,被申請人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雙方續簽的勞動合同,從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以此證明雙方已續簽了勞動合同,且合同期限已滿,公司不再續簽合同并無不當。同時,該公司還提出,因申請人在公司“丟失客戶”一事上存在過錯,即便申請人在孕期,公司亦有權解除勞動合同,且可不給付經濟補償金。谷玉提出雙方的第二次勞動合同到期的2013年6月,之后雙方從未再次續簽勞動合同,被申請人提供的這份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勞動合同是假的,上面的“谷玉”二字并非自己親筆所簽。至于公司“丟失客戶”,與申請人無關,申請人不存在任何過錯。被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違法,應給付違法解除合同之經濟補償金。

仲裁院經審理認為,申請人雖然提出被申請人提供的勞動合同書上的乙方簽字不是申請人本人所簽,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對申請人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人對“丟失客戶”存在過錯,因被申請人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雙方在最后一次續簽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到期后,被申請人未與申請人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申請人在孕期,被申請人應給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之雙倍經濟補償金。又因雙方系勞動合同到期后解除,無需提前一個月通知之程序,故申請人要求被申請人支付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不予支持。據此,仲裁院遂裁決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32000元;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申請。

申請鑒定見真偽,造假敗訴罰款

對于如此仲裁結果,谷玉當然不能接受。遂向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谷玉在的同時,向法院遞交了《筆跡鑒定申請書》,提出被告藍天家政服務公司提供的簽署日期為2013年6月10日的勞動合同上的簽名是被告偽造的,不是申請人谷玉所簽之鑒定申請。并向法院陳述,之所以在仲裁階段沒有申請鑒定,主要是原告認為,以現有的材料足以看出被告偽造原告簽名的行為;加上原告懷孕后身體不好,一直在就醫,無精力辦理此事。法院經審查同意后,組織雙方當事人選擇鑒定機構,最終確定委托某司法鑒定中心予以鑒定。該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為:該勞動合同“谷玉”簽名不是谷玉本人所簽。

法庭審理過程中,被告家政公司認為,未續簽勞動合同不同于未簽訂勞動合同,不應給付雙倍差額工資。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后,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可見,未續簽勞動合同情形下,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視為續訂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關系仍存在,用人單位無支付雙倍工資的義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因家政公司提供的勞動合同書上的簽名非原告谷玉本人所簽,對該勞動合同書不予采信,對家政公司請求不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的主張不予支持。用人單位應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不得克扣勞動者工資。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可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因家政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丟失客戶”是原告本人原因造成,故對家政公司請求不應支付雙倍工資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給付一個月工資的代通知金一節,《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僅規定了3種條件下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本案系勞動合同到期未續簽,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提前一個月通知之情形,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不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家政公司支付谷玉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經濟補償金共計67200元。

同時,由于藍天家政服務公司偽造證據,嚴重干擾、妨礙仲裁院、法院對案件的正常審理,為了維護正常的訴訟秩序,法院依法對該公司作出了罰款3萬元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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