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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侵權行為一種新的歸責原則, 公平責任引起了民法學界的廣泛探討, 而且也影響環境法領域, 有學者提出環境侵權不應只有無過錯原則, 還應該有公平責任原則。在環境侵權民事賠償責任上, 我國多數學者主張無過錯責任, 即一切污染危害環境的單位或個人, 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環境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或人身損害, 即使主觀上沒有故意或過失, 也要對其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能否建立公平責任原則呢?筆者對此有幾點質疑。
一、從法哲學角度來看, 不宜確立環境侵權公平責任
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 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沒有過錯, 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 以公平和正義作為價值判斷標準,根據雙方的經濟情況和負擔能力, 由雙方分擔損失的一項歸責原則, 體現了強烈的道德色彩, 被一些學者認為是獨立于過失責任和無過失責任之外的“第三種責任”。有學者認為,“在環境侵權案件中, 引進公平責任歸責原則是法律所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要求, 也是現實社會的客觀需要。”這種觀點有待商榷。正義是法的價值追求中的永恒目標,“乃是使每個人獲得其應得的東西的永恒不變的意志。”在環境侵權領域, 正義應體現為雙方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的平等。環境侵權是一種特殊侵權, 當事人地位存在嚴重的不平等性, 加害人往往是經濟實力雄厚的企業, 而受害者往往是作為弱勢群體, 這決定法律必須對弱勢群體加以傾斜性保護, 即實行無過錯歸責原則。在這種法律理念之下, 即使加害人不存在過錯, 其行為是合法的, 仍要承擔責任。若是像那些學者所說的那樣, 實行公平責任, 那結果可能有失公正。雖然這種分擔是根據雙方的經濟情況和負擔能力, 但是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 危及真正的公平和正義, 它忽視了雙方當事人懸殊地位, 忽視加害人所應承擔的更多注意義務。故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肯定環境侵權公平責任, 理論上是行不通的。二、從環境侵權的特征來看, 不宜確立環境侵權公平責任首先, 環境侵權當事人是不平等, 再加之科學技術的壟斷和復雜, 使受害人很難證明對方過錯。適用無過錯責任, 恰恰可彌補這種缺陷, 實現實質公正。若適用公平責任, 由雙方證明自己無過錯, 那就可根據雙方情況和負擔能力來分擔, 但受害人能力遠遠小于施害人, 那為什么不直接適用無過錯責任, 免去證明之復雜過程? 換言之, 假設公平責任可以存在, 那么適用無過錯責任更符合法律經濟效率的價值追求。其次, 環境侵權有附帶價值性,“具有相當程度的價值正當性和社會有用性, 屬于一種可容許的危險。”因此在一定范圍內的排污行為是合法的, 但實行公平責任也未必公平。有學者認為,“環境損害并非全由違法行為而引起, 這是公平責任產生的基礎。”但在環境侵權中, 始終存在著有一方未實施任何行為卻受到了損失, 有一方實施積極行為而得到巨額利潤的情況, 根據“有損害, 就有救濟”, 應該由施害方承擔全部責任。再次, 環境污染危害極大, 后果嚴重, 涉及面也比較大。如日本的水俁病,“據統計, 有數十萬人食用了水俁灣中被污染的魚蝦。”至今因水俁病而提起的曠日持久的法庭訴訟仍然沒有完結。環境侵權后果之嚴重也決定法律必須對此從嚴懲處。若適用公平責任, 只要行為人無過錯, 便可與受害人共同分擔損害后果, 表面看是合理的, 但是忽視了環境侵權造成的嚴重后果, 也無法體現我國法律對這種特殊侵權的重視程度, 更無法保障弱勢群體的利益。
三、從歸責原則來看, 不宜確立環境侵權公平責任
從歸責原則本身的意義和作用出發, 也不宜適用公平責任。“在法律規范原理上使遭受損害之權益, 與促使損害發生之原因者結合, 將損害因而轉嫁由原因者承擔之法律價值判斷因素, 即為‘歸責’意義之核心。”歸責原則在侵權法中居于重要地位, 決定著侵權行為的分類和構成要件。確立時須考慮到多方面因素,故有必要比較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第一、無過錯責任不要求證明行為人是否有過錯, 只要發生了損害后果, 行為人就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而公平責任則要求雙方都無過錯, 那必然存在過錯的證明, 加之環境侵權的復雜性,這種證明過程必將漫長和復雜。第二、無過錯責任具有可預期性,“賠償范圍是由法律明確規定的, 且大多限額賠償”, 如環境侵權人在排放污水或廢棄物時, 他明確地知道自己的行為將帶來怎樣的法律后果; 而公平責任無法預見, 必須考慮雙方的經濟情況和負擔能力, 后果又難以預測, 導致極大不確定性。“法的預測作用可以減少行動的偶然性和盲目性, 提高行動的實際效果。”但公平責任不能很好地幫助人們根據法律規定來做出合理安排。第三、無過錯責任旨在使處于優勢地位的一方承擔更多的責任, 以保護不特定的處于弱者地位的民事主體的利益; 而公平責任重于尋求受害人和施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 以符合社會公平。故在公平責任中, 雙方當事人的地位差異不大。可見, 無過錯責任與公平責任不單在追求的價值目標上存在差異, 對當事人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結合環境侵權特征來看, 無過錯責任更適合作為環境侵權的歸責原則。
四、從法律規定來看, 不宜確立環境侵權公平責任
有學者認為,“民法通則第106 條的規定, 是公平責任原則的法律依據。”看看該條文:“沒有過錯, 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 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與其將其看作公平責任, 不如將其認定為無過錯原則, 只要法律規定應承擔民事責任的, 無論過錯, 行為人都應承擔。該法條只能說明在行為人無過錯的條件下應承擔法律責任的特殊情形, 并未明確指明侵權行為的法律后果由當事人雙方共同分擔。不得不提到的是《民法通則》第132條, 即“當事人對造成損害都沒有過錯的, 可以根據實際情況, 由當事人分擔民事責任。”筆者認為, 這才是真正的公平責任。公平責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價值, 可平衡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但卻不適用于環境侵權。而且我國對公平責任的適用范圍也是有限的, 如“意外事故引起的損害”, 堆放物倒塌致人損害以及因“緊急避險致人損害”等, 可見其多適用于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情形, 顯然環境侵權與其有本質上區別。但常紀文博士提出了環境侵權公平責任適用情況,“一是當事人無過錯, 且不能按過錯責任處理的資源和生態破壞案件, 二是當事人無過錯, 且不能按無過錯責任原則處理的污染損害案件, 三是多個企業或個人的共同環境侵權行為, 四是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致環境損害的情形, 五是緊急避險人所致合理環境損害的公平責任。”筆者對此存有疑義。以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例,“在公平責任出現時, 如果他們有財產, 應依照民法通則第__133 條規定, 從他們所有財產中支付賠償金, 如不足以支付, 其監護人應適當地予以補償。監護人所承擔的補償責任, 實質上是一種公平責任。”歸責原則應著重于雙方當事人如何分擔環境損害后果, 在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致環境損害中, 所解決的應是他們是否應對該后果負責的問題, 而不應牽涉到監護人。這一規定更可以看成是公平原則和公序良俗, 而非公平責任的體現。我國現有法律規定也表明這種態度。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24 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 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 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環境保護法》第41條:“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 有責任排除危害, 并對直接收到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此外《大氣污染防治法》第36 條、《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條、《海洋環境保護法》第90 條以及其他環境保護條例等, 均都規定對“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損害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因此環境侵權適用公平責任, 確有不妥之處。
五、結語
歸責原則是整個侵權法的核心, 不僅決定了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舉證責任的分配和最終責任的承擔, 而且對當事人和整個社會的行為起引導作用。環境侵權領域的特殊性決定了其不能適用公平責任的歸責原則, 而只能適用無過錯原則, 只有這樣, 才能更好地保護弱勢群體, 更好地遏制環境污染和破壞行為, 從而真正減少環境侵權。
參考文獻
[ 1 ]陳泉生. 環境法學基本理論. 北京: 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 2004
[ 2 ]鄒雄. 環境侵權救濟研究. 北京: 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2004
[ 3 ]王立. 中國環境法的新視角. 北京: 中國檢察出版社,2003
[ 4 ]常紀文, 陳明劍. 環境法總論. 北京: 中國時代經濟出版社, 2003
[5 ]蔡守秋. 環境資源法教程.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4
[6 ]曹明德. 環境侵權法.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關鍵詞]環境侵權;外部性成本;充分賠償
在我國,環境侵權數量正日趨增加。環境損害賠償問題不僅關系到環境資源的合理利用和保護,也關系到公民的基本環境權益的保護和環境法律制度的實施。然而,環境侵權作為一種新型的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學者們大多是從法學理論上進行探討,很少從經濟學角度分析。事實上,侵權行為是一種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的行為。由于市場自身的缺陷,不能把環境效益的損失轉化為侵權行為人的內部成本,從而行為人不會自覺防止環境污染、控制環境侵權。我們有必要運用經濟學的有關原理來分析環境侵權的形成原因,尋找最科學的環境損害賠償范圍,在法律中引入經濟學的方法來有效控制環境侵權。
一、環境侵權的動因
追求“經濟利益最大化”是企業環境侵權的動因。企業在“經濟利益最大化”原則指導下,時刻都在進行成本一收益分析,期望以最低的成本獲取最高的收益。而環境侵權是為實現其終極目標所附帶產生的一種副(負)產品。作為一個排污企業,它會盡可能地把治污成本降低到最低限度,以減少生產的總成本。因為大部分治污成本對企業來說屬于外部成本,企業不會主動支付這部分成本。而未加治理的污染,會侵害他人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環境權益,從而產生環境侵權。按照傳統福利經濟學的觀點,外部性是一種經濟力量對于另一種經濟力量的“非市場性”的附帶影響,是經濟力量相互作用的結果。環境經濟學者揭示了環境問題的經濟根源是外部性問題。環境權益的沖突,是競爭性環境功能在環境資源稀缺性條件下發生沖突的外在表現形式,它的經濟學理論形態就是人們所熟悉的“環境外部不經濟性”。“外部不經濟性”理論由著名經濟學家馬歇爾于1910年提出。1920年馬歇爾的學生庇古(pigou)在發展福利經濟學理論時指出,外部性是指廠商或者某項經濟活動所引起的與本活動的成本與收益沒有直接聯系,從而未計入本經濟活動之內的外部的經濟影響,它是相對于本項活動財務上所付出的費用及取得的效益出發考慮的。環境侵權是一種典型的負外部性行為。
明知要賠償還是進行污染,一個合理的解釋是因為污染是有效率的,其所受到的損失要低于防止污染所需花費的成本。行為人從不法行為中獲利,其獲利數額越大,行為人就越可能寧可選擇污染后進行賠償也不事先采取預防措施。其實每個人都不愿意看到事故的發生,任何人也都會愿意采取一定的預防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但問題在于當事人究竟愿意付出多大的努力來避免事故的發生。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要對促使潛在的加害人采取預防措施產生有效的激勵,其先決條件是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賠償必須等于或者大于事故成本;也就是說,賠償必須是完全的。
二、環境侵權的責任比較
環境侵權案件中,侵權人和受害者之間的經濟實力、信息掌控能力相差懸殊,這種不平衡使得在實踐中環境污染案件受害者敗多勝少;即便勝訴,受害人也僅僅只能獲得因為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而給予的賠償。單純的同質賠償常常使受害人感覺得不償失,認為自己為訴訟付出的時間、精力和財力很多,而實際獲得賠償較少,導致污染受害者面對司法救濟時態度消極。這使得加害人對于環境的謹慎程度會大大降低,從而造成環境侵權現象泛濫,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和公平價值。僅僅賠償有形損失的環境侵權損害賠償制度,在現實的環境侵權案件中未能有效地阻止侵權甚至還有激勵侵權的嫌疑。當侵權人在衡量其預防侵權的成本大于賠償侵權損失的成本時,他寧可侵權,還有可能采取策略或利用機會主義因素逃避被追究的責任;受害人沒有正確的激勵采取積極的行動尋求損害賠償,還有可能得不到救濟。這樣持續的結果便是,環境侵權行為依舊大量發生,社會上的公民仍要為企業的生產獲益付出沉重的代價,社會的總體效益下降。
一般性的等價于受害人所受損失的賠償不足以控制環境侵權,一種更為嚴厲的懲罰性賠償在我國正受到越來越多的關注,上自法學專家下至普通民眾,都在呼吁將其盡快引入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之中,以彌補現行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缺陷。作為在西方國家尤其是英、美、法等國家中廣泛適用的一項原則,懲罰性賠償制度在環境侵權救濟方面正發揮著日益積極的作用。它是在同質賠償的基礎上通過對加害人課以高過受害人實際損失的賠償金的形式,對受害人因訴訟而付出的訴訟費、律師費、訴訟過程中的鑒定費以及在訴訟過程中所遭受的心里創痛和消耗的精力給予一定程度的補償;它在有效救濟原告的合法權益的同時,也可以加大加害人的違法成本,并能有效地剝奪加害人原本所預計的在補償性賠償之外依然可以獲得的額外利益,可以對環境侵權加害企業產生實實在在的威懾力。此外,懲罰性賠償還能夠激勵受害人提起訴訟,對加害企業的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行為進行監督、抑制,防止環境侵權現象的泛濫,從而使法律得到充分的實現。可見,懲罰性賠償不僅具有填補損害的功能,還同時具有制裁及預防和激勵的功能。
所謂懲罰性賠償,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出實際的損害數額的賠償。大大提高損害賠償金,使得侵權成本提高,在這種情況下必然可以促使侵權人將外部性納入考慮,變得更加小心,從而大大減少環境侵權事件的發生。但是,賠償范圍被過分擴張的話,就是將預防或注意的成本過多地分配給企業,會產生生產的低效率,嚴重限制了企業的生產積極性,企業有可能會為了避免污染的高責任成本而嚴格限制自己的生產規模。所以,如此設定環境損害賠償范圍,雖然避免了外部效應的發生從而保證了社會的公平,但卻是以犧牲經濟效益為代價的,并且可能導致經濟停滯,最終將影響社會的持續發展。這對于社會總體利益來說仍然是不經濟的,也是無效率的。正如大衛·d·弗里德曼指出的:我們的目標是取得有效率的預防措施,從而得到有效率的風險水平。我們需要這樣一個世界:只有在檢查成本至少與減少可能發生事故的成本相等的情況下,我才會再檢查一次我的剎車系統。我們并不需要一個沒有風險的世界,而是一個只發生有效率的事故的世界,只有一個事故其本身的價值高于采用預防措施來組織它的成本時,它才是有價值的。我們需要這樣一個世界:每個人都會而且只會采取成本合理的預防措施。當一種制度課加給人們過重的注意義務以至于超出了這個注意程度能夠帶給社會的效益時,這個制度必然不利于社會總體效益的提高,是不值得提倡的。我們規定責任范圍的目標在于,促使社會只發生經濟的或者說有效率的環境污染,而不是為了防止污染而杜絕生產。懲罰性損害賠償運用在環境損害賠償制度中仍然是不經濟的,因而仍然是不可取的。
三、改進路徑的選擇
在法經濟學領域,損害賠償制度應當是一種將外部性內化并因而產生出有效率的選擇的法律機制。效率一詞被波斯納用來表示使價值最大化的資源配置。科斯指出,公害普通法可以被看作一種通過將財產權分配給對他最有價值的那一方當事人而增進資源的使用價值的一種嘗試。確定加害人應在何種范圍內進行賠償取決于何種賠償范圍的設定更有利于社會財富最大化,因此社會財富最大化原則是判定是否應當賠償以及賠償多少的標準。在波斯納看來,所謂財富乃是個人為某物進行的自愿的支付或者自愿接受的數額,財富最大化原則就是支配法官所進行的對較高價值的選擇原則。
(一)財富最大化原則
在經濟學家看來,環境污染是經濟發展所不可避免的,關鍵是如何確定最有效益的污染水平。也就是說,外部效應也有個最優值的問題。環境損害賠償范圍的設定以實現最優污染水平為目標。企業有了一個合理的預期,會將預防成本和污染的責任成本進行綜合考慮,其生產規模將會控制最優污染水平所對應的生產總量,從而實現社會效益的最大化。這也正是經濟學家所苦苦追求的目標。我國環境侵權損害賠償法律制度應規定的賠償范圍是能夠完全將外部性內部化的賠償范圍,即應確立充分賠償原則:侵權人賠償受害者所有的損失,使受害者恢復到侵權發生前的狀況。只有這樣,外部性因素才會被行為人充分考慮到行為的成本中。使受害者恢復原狀也正是庇古解決外部性問題的方法所暗示的,侵權者強加給受害者一定的成本,所以要支付與受害者因此所遭受的損失相同的數額,這樣就給了侵權者一個動機,使其在做決定時恰當地考慮外部成本。
(二)環境侵權責任的改進方案
既然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彌補受害者因侵權行為所遭受的所有損失,使受害人恢復到原有的狀況,而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既有人身、財產損害,也有對公眾的環境損害,那么環境侵權財產損害賠償范圍應包括如下:
1.財產、人身損害的賠償
財產損害是指由于侵權行為侵害了受害人的財產權或人身權而致其經濟利益之損失。對這種行為而致的財產損害各國一般實行全額賠償原則,包括賠償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也就是既要對現有財產的直接減少進行賠償,也要對在正常情況下實際上可以得到的利益進行賠償。人身損害指侵權行為對受害人的人身權、健康權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傷殘或死亡。對于人身損害應當賠償由此引起的全部財產損失,包括必要的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后的生活補助費、死者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所撫養的人的生活補助費以及其它必要的費用。
環境侵權對人的精神狀態、健康狀況、生活條件均有較大的影響,甚至可以通過遺傳因素危及后代的身體健康。而這種已經形成的損害和潛在的危害,采用排除侵害等方法難以消除,而基于財產損害、人身損害的實際賠償費用也遠不能彌補受害人的精神損害,因此借助精神損害賠償給予經濟上的賠償和精神上的撫慰是合理的。
2.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
由于自然環境具有特殊性,在污染損害情況較重時環境往往無法恢復而導致一種連續性的損失,因此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其實應該作為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重要的組成部分,但在現實中往往是被忽略的。從中國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例看,由于中國的法制水平還很低,對環境的損害以及恢復的費用的主張非常少。這種現狀使得企業可以將污染的后果強加給社會,企業必然會怠于采取環境損害的預防措施,從而導致社會承擔巨大的、本來可以避免的事故成本,因此既是不經濟的,也是不公平的。無論是基于效率的考慮,還是基于公平的考慮,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都應該納入環境侵權損害賠償中。環境資源損失的賠償具體應包括三個部分:環境資源經濟價值損失的賠償;環境資源生態價值損害的賠償;環境污染后的恢復費用的補償。
(1)環境資源經濟價值損失
環境經濟價值的損失作為法律認可的一種實質性損害,已經成為法律救濟的對象。但是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由于中國法制水平及受害人的法律知識有限等原因,在現實中提起這種主張的很少。例如,一個農民的農田被污染,導致農作物絕收,他最多只會提出對農作物的損害賠償請求,而不會提起對土地使用價值降低的賠償請求。法律規定的賠償范圍應明確包括這一點。
(2)環境資源生態價值損害
環境資源的生態價值不是傳統意義的財產。法律認可的損失通常是那些可被認識、感知,進而可被界定。再進而可被數量化,最后又能被社會的某種規范或標準認可,如可以用貨幣來衡量的損失。在當今的科學技術水平下,雖然人們已經揭示了環境資源的多方面功能,如調節功能、承載功能、生產功能、信息功能等,但是能在傳統經濟學中真正獲得規范和恰當的價值計量的,僅占少數,主要集中于承載功能和生產功能的一些內容。不可能期待環境資源的損失有一個全面、精確的計算,因為人們是用永遠有限的知識去認知一個無限復雜的自然體。的確,目前我們只能在知識殘缺不全的情況下計算環境資源的生態損失。在實踐中我們一方面要應用已有的成熟知識去計算環境損失;另一方面應以一種開放式的態度去容納新的科研成果,通過司法實踐去傳達一種新的價值取向,改變人們的思維方式。因此,在計算環境損害賠償數額時也要將環境的生態效益考量在內。至于具體的計算方法,我們可以采用波斯納提出的“影子價格法”等間接計量的方法。
環境損害的后果有可能在若干年后才會顯現,相對于環境的惡化及污染物對人體致害的長期性,根據現有法律所得到的損害賠償是微不足道的。法律追究環境污染者的責任時,不能僅僅考慮受害者個人的損失和對侵權者的懲罰,還須兼顧該侵權行為對未來可能產生的影響。這種影響既包括被害人未來的利益,也包括對未來社會產生的影響。因此,在今后的相關立法中,應比照《侵權責任法》第47條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懲罰性損害賠償,是指在判定賠償數額時不以實際物質損失為限,這種懲罰能對被告產生實際的威懾力,更能體現法律對企業外部不經濟性的治理。但懲罰性損害賠償也應有一定的限度,畢竟懲罰性損害賠償是一種救濟措施,必須綜合考慮侵權人的財產狀況及受害人的損害程度,不能為了救濟而放棄企業的經濟利益,應堅決反對一罰到底的絕對化觀點。
如果不法行為人沒有造成損失,一般表明該行為的危害性比較小,這種情況下讓行為人承擔懲罰性賠償是缺乏法律依據的。環境侵權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現代環境侵權案件中,受害人通常處于弱勢地位。環境的破壞常常與高新技術緊密相關,普通民眾難以了解這些技術的內部構成,要求受害人舉證侵權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的聯系具有一定的困難。國外在處理類似情況時,采取推定方式:首先,在立法中確定,針對環境侵權案件可采用因果關系推定;其次,因果關系推定的前提是必須存在基礎事實,但根據推定原則,受害人只要能證明基礎事實即侵權人排污和受到損害,此時沒有否定性證據,即可認定侵權行為與后果之間的因果聯系。
當地政府有時會從有利于當地經濟發展的角度出發,對企業的環境侵害問題采取消極管理的態度,為避免地方政府包庇企業的情況發生,應采取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與法院相結合的管理方式。增加環境險別,明確規定企業注冊公司進行生產時,應繳納環境強制責任險金。不應采用任意責任保險制度,任意責任保險必然會導致污染風險高的企業積極投保,而污染風險相對較低的企業不愿意投保,保險公司只能面對高風險的投保企業,理賠率會大大增加,不利于保險行業的穩定。另外,因環境責任引起的賠償數額較大,環境責任保險金應至少有兩個來源,一部分由企業自行繳納,一部分依靠政府財政撥款。具體而言,可從稅收、排污費或者環境罰沒款中提取一部分資金組成補償性基金。在賠償方式上,確立保險責任限額賠償、全額賠償和柔性賠償。污染事故一旦發生,對受害人的生命健康、財產以及精神造成的損害不可逆轉,這種損害隨著時間的推移有可能擴大。若強制要求保險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可能使保險人陷入債務危機的困境,對整個保險行業以及保險制度的發展是極為不利的。為此,立法者應考慮適當降低保險公司的風險,即規定限額賠償。在重特大環境問題發生時,還可考慮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共同承擔賠償金,這樣既可防止企業在造成環境責任后逃避責任,也對企業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但當保險人的賠償金不足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時,受害人可通過侵權責任法請求全額賠償。全額賠償雖然有可能對被保險人的經營帶來一定的風險,卻可以督促被保險人在日常經營活動中提高自身環保水平、改善環境保護措施、落實環境保護政策,從發展的角度來看,全額賠償責任有利于維護地區的整體環境水平,實現企業和環境的協調發展。企業承擔全額賠償在一定程度上來說并不現實,有些企業根本無力一次性承擔巨大的賠償金額,因此執行難的問題也就時有發生。應結合企業自身發展情況,采用柔性賠償方式,在保證企業正常經營的情況下,分批次、分階段承擔賠償責任,這樣既使受害人及時得到賠償,又能保證企業的健康發展,同時也避免了環境侵權的執行難問題。
作者:胡辰 單位:蘭州大學法學院
論文關鍵詞:環境侵權 構成要件 不法性
一、“不法性”不能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法學界對“不法性”是否應該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一直存在頗多爭議,對“不法性”采取肯定說的觀點,忽略了環境侵權的獨特性,存在很多不利后果。對“不法性”采取肯定說會導致很多因環境侵權的民事主體因為無法確定環境侵權人行為的違法性而不能夠得到應有的補償,也使得侵權行為人不能受到應有的懲罰,更不能對環境加以保護和保全受害民事主體的基本權利。與此同時,這也不符合我國法律的規定。
我國新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該項法條中,并沒有規定不法性是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在環境侵權案件中,很多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是基于正常的目的而進行的,該行為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價值性。并且,在一些多方達標排放污染源的行為當中,也很難以“不法性”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依據。像大氣污染致人損害,很多家企業集中在一個區域進行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并同時向空氣中排放工業廢氣,導致周圍居民身體出現不同程度的損害。這些企業的行為都不具有法律規定的違法性,但其導致的后果卻已經產生,這時以違法性作為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的話,將使這些侵權者免受民事責任,受害者的權益受到損害,不利于民法的健康發展。
但同時,我國《民法通則》第124條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同《侵權責任法》相比,兩個法律有一些相沖突的地方。但是,“違反規定”這個“規定”指的是涉及環境污染的各項法律和制度,它注重的不是侵權人是否超過排放標準的問題,而是由于環境污染產生的損害后果的法律適用的問題。不論環境污染是不是超過了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只要環境侵權人做出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并且該行為導致了損害后果的出現,就可以認定為該污染行為已經構成民事侵權行為,對其做出相應的責任處罰。
所以,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中不應該包含“不法性”,它的應用具有其局限性。
二、環境侵權民事責任具體構成要件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第一,行為人實施了某一行為。在環境侵權案件中,行為人必須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才能產生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不侵害他人的權利是法律對每一個公民所應遵守的義務,如果侵害他人的權益,就必須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必須承擔法律所賦予的責任。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與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不盡相同,侵權的不平等、廣泛性、未然性,使其構成要件對行為的違法性的弱視。《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規定,提到了“過錯”,可見,一般侵權行為造成的損害后果如果沒有過錯,就不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可見,在環境侵權問題上,就沒有根據行為人的過錯與否來判斷該環境侵權行為承不承擔侵權責任,只要行為人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無論其主觀和其目的性有無過錯,他就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中,過錯因素在民事侵權責任中處于核心地位,當然同樣是司法機關在審理案件時所依據的條件。但是在環境侵權民事責任中,采取的是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原因如下:首先,現在有很多企業不斷利用和開發自然資源,在利益的驅使下,他們就要節約資金并且利用低于環保標準的原料,向人類生活空間里排放大量污染物,導致其他民事主體的人身財產受到損害,同時,也使我們賴以生存的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無過錯責任原則會對環境侵權責任歸責產生積極作用,讓污染企業對其侵權后果采取積極的措施,降低污染,維護生態環境;其次,由于環境侵權這種侵權行為有其不確定性和潛伏性,侵權行為是否因為侵權人的過錯行為所導致也不能立即顯現出來,即使顯現出來,基于現在科技發展的程度,也很難讓被侵權人確定環境侵權人的過錯,就更不用提如何去證明了;最后,它與我國現行的法律中規定的歸責原則的立法相一致,《侵權責任法》中第六十五條的規定,與我國《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的歸責原則的規定相一致,都采取了無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這些法律在這方面的規定是一脈相承的。
第二,環境污染致使民事主體受到了損害。這里的損害指的是由于環境污染者的行為對被侵權人的合法權利產生的嚴重后果。這些權益既包括民事主體的生命健康權,也包括其所擁有的財產權,還包括其他一些權利。對于環境污染造成的嚴重后果通常是民事主體失去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受到損害,又或者喪失財產以及產生精神上的痛楚等等。這些后果不單單局限于某一個時間點上,它既有可能是現在就已經發生了的損害后果,也可能是將來即將或是有可能發生的損害后果,所以,現實中,被侵權人受到的即時傷害是比較容易確定的,追究責任也相對簡單,但在有的情形下,侵權人對被侵權人的人身財產造成的是將來可能發生的損害后果,為了使這種未然后果不會變成實際損害,侵權人此時也應該對其所實施的污染環境的行為做出補償,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這樣,才能切實保護被侵權人的合法權益,才能真正實現《侵權責任法》保護受害者利益和預防環境污染致人損害行為的發生的立法目的。
第三,因果關系。在環境侵權的民事責任中,由于環境侵權具有一般侵權不具有的特殊性質,比如環境污染過程不定期、范圍寬、時間長、被侵權民事主體眾多等特點,并且被侵權人自身的能力范圍比較有限,讓被侵權人自己去認定和證明環境污染的因果關系是十分有難度的。在過錯責任原則中,想要切實對這些被侵權人的基本權益進行保護,降低他們證明因果關系的難度,就應該在一些情形中適用過錯推定原則。這樣,既減輕了被侵權人的負擔,同時也能使侵權人處在一個公平合理的平臺之上。這一原則按照法律的規定先推定侵權人的行為有錯,如果侵權人無法證明他的行為沒有過錯,就應該按照法律規定承擔民事責任。適用過錯推定原則,是有其特定原因的:首先,當今社會,多種先進設備的涌現,在分工上也更為嚴密和專業,而且由于知識的限制,被侵權人證明侵權人行為的過錯很難,如果按照正常的訴訟程序去證明,就會延長案件審理的時間,耽誤被侵權人得到應當得到的補償;其次,當有很多緣由共同導致環境侵權的后果時,不知道污染來自哪個污染源,也不知道污染來自哪一個侵權人,因果關系便很難確定,但是,依據過錯推定原則,只要證明他們在時間、空間等一方面導致污染產生,就能推定該侵權人的行為構成環境侵權。
論文關鍵詞 環境侵權 救濟 責任能力
一、環境侵權概述
隨著我國社會與經濟的高速發展,工業化進程不斷加快,城鎮化比例日趨提升,一些企業和個人為追逐眼前利益無視長遠發展肆意破壞環境,使得我國環境問題越來越嚴重。據公安部統計,去年環保部門移送警方連偵查環境污染刑事案件372起,超過前10年的總和。環境侵權在這個時代頻頻發生,不僅影響著自然生態環境的可持續發展,更影響著人類生存的可持續發展。
(一)環境侵權的涵義
環境侵權這一概念最早是由英美法學學者提出并使用,雖然各國之間關于環境侵權行為的名稱各不相同,但從我國臺灣地區與日本地區的“公害”到英美地區的“妨害行為”,都表述了同一類行為,即我國所稱的“環境侵權”行為。
對環境侵權的涵義我國學界存在不同界定,曹明德教授認為:“環境侵權是由于認為活動導致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從而造成他人的財產或身體健康方面的損害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呂忠梅教授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由于人類活動所造成的環境污染和破壞,以至于危害居民的環境權益及人類生存和發展的行為。”王燦發教授認為:“環境侵權行為是指因行為人排放污染物或者從事其他開發利用環境的活動,造成了環境污染或破壞,導致相當地區多數人財產和人身的損害,或危機人類生存和發展的事實,并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特殊侵權行為。”根據以上學者對環境侵權的界定,筆者認為,環境侵權是由于人類活動而非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的環境受到污染或者被破壞,侵害對象既包括對人的侵害也包括對物(主要指生態環境、農田、牲畜等)的侵害,既可以指對個體環境權益的損害也可以指對公共環境權益的損害,是一種危及人類可持續發展的行為。如今我國大力推行環境保護政策,不斷完善相關法律,然而由于環境侵權的特殊性,受侵害人和受侵害環境難以得到很好的補償和恢復,因此,完善我國的環境救濟制度刻不容緩。
(二)環境侵權的特征
環境侵權不同于一般的侵權行為,其有著自身的特殊性,對于此,學者們從不同角度進行了探索,綜合各學者所述,筆者認為,環境侵權具有以下特征:
1.主體間具有不平等性
環境侵權不同于傳統民事侵權行為,在傳統民事侵權行為中,雙方主體一般具有平等性,或為農民、鄰里之間,或為小企業主、個體戶之間等等,雙方實力與地位差距均不至于過大。而環境侵權則多發生于企業與普通群眾之間,加害者大多數是經濟實力雄厚,規模較大甚至巨大,在各方面都有強力后盾的企業,而受侵害的普通群眾無論是經濟實力還是抵抗能力都無法與這些大型企業相提并論,雙方具有嚴重的不平等性,這也是環境侵權救濟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點,正是由于這種不平等性的存在,導致受侵害人難以通過常規的救濟途徑主張自己的權利。
2.環境侵權具有間接性、持續性與公害性
環境侵權與傳統侵權相較,還有以下重要特征,即是具有間接性、持續性與公害性。不同于傳統侵權行為一般是加害人直接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財產等各項權益,環境侵權往往是加害人通過排放污染物到受害人的生活環境中,使受害人間接受到損害,且損害具有持續性,并非傳統的侵權行為一般僅有一次行為造成一次損害。同時,環境侵權兼具一般侵權行為中的私害性以及一般侵權行為中沒有的公害性。在環境侵權事件中,不僅有加害人與受害人特定的情況,更多的是加害人通過排污等方式對環境造成污染,對不特定的多數人的權益造成侵害。通過實踐中的案例我們也可以知道,環境侵權大多數時候危害對象多、范圍廣、程度嚴重,不僅對個人利益造成損害,具有“私害性”,也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兼具“公害性”。
二、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現狀及存在問題
(一)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法律現狀
目前,我國已經逐步建立起環境保護法律體系,《憲法》、《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中均對環境保護相關問題做出規定,此外,國家還針對特定的環境污染問題頒布了單項法律,如《海洋環境保護法》、《大氣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在《憲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作為指導,《民法通則》、《環境保護法》以及其他單項法律也都規定了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且《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還規定了承擔民事責任的十種形式,《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中也規定了相應的救濟方式。由此可知,我國目前對于環境侵權的救濟方式主要是賠償損失和排除侵害,環境侵權救濟的途徑主要為和解、訴訟、仲裁、調解等。僅從法律規定上看,我國對于環境侵權的救濟途徑并不算少,但在實踐中,以上救濟途徑卻并未得到很好的使用,難以發揮應有效果。我們也可以明顯看出,對于環境侵權的救濟的法律規定并不集中,而是分散于各個法律中,并且還可能存在各法規定不一致的情況,導致在實踐中受侵害人維護自身權益存在一定困難。
(二)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
1.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存在立法缺陷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中,缺乏系統性的環境侵權救濟條款,上文對現狀的描述中也提到,雖然環境侵權的救濟并不是無法可依,但相關法律依據卻非常零散,在幾部程序法中可直接用于實踐中的法律規定也少之又少,缺乏可操作性,在《憲法》、《民法通則》等法律條款中的規定多為概括性、模糊性的內容,旨在鼓勵和提倡環境保護,強調環境保護的責任集重要性,對環境侵權的救濟幾乎未涉及。由于現有的法律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實際操作性,導致這些零散的法律條款并沒能在環境侵權救濟的實踐工作中得到充分的運用。
2.行政救濟中行政機關難以發揮其應有作用
在實踐中,通過行政機關處理和解決環境侵權問題應是效率最高的救濟途徑,因此,行政救濟也是群眾最常用的維權方式之一,尤其是在鄉鎮地區,受到污染的地區民眾一般會先采取行政救濟手段,到環保局等環保相關部分反映情況、尋求幫助,以維護自身的環境權益。但是,環境侵權案件中的加害人主要為擁有較強經濟實力和社會背景的大型企業以及一些貪圖利潤違規排污的小工廠,而這些企業和工廠往往是推動地方經濟發展的重要部分,是地方稅收的主要來源。因此,環保行政部門時常為了維護地方經濟利益,采取不作為方式,甚至有少數地區還出現包庇、縱容企業違規排放,污染環境。并且,環保部門擁有的權利有限,做出的行政決定有時難以得到很好的執行,例如從《環境保護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就可以看出,行政機關權利設置復雜,地方環境保護部門的權利十分有限,加之地方政府為了地方經濟發展以及政績目標,過度干預環境行政救濟,使行政救濟難以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3.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難以平衡處理環境訴訟
環境侵權問題通常較為復雜,要有效率的處理好環境訴訟,對司法機關有著相當高的要求。在法律法規不夠完善的情況下,一個專業的法庭,專業的法官,是處理好環境訴訟的前提條件。然而,目前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的水平參差不齊,難以有效處理環境侵權案件。在發達地區,法院整體實力較強,能更好的進行調查取證,有效處理環境侵權訴訟。但在欠發達地區,法院處理環境訴訟的能力弱,法官水平不高,欠缺環境法方面的專業知識,加之環境侵權的調查取證本就比較困難,以至于這些地方法院難以有效處理環境侵權訴訟。這樣的地區差異還會導致同案不同判,受害人得不到相應的賠償。因此,只有提高我國司法機關整體水平,加強法院應對復雜的環境侵權案件的能力,才能更好的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
4.環境侵權社會化救濟不足
環境侵權的社會化救濟也稱為環境侵權的公共補償制度。環境侵權不同于普通侵權,多為一對多或者多對多的侵權模式,其本身還具有持續性、復雜性等特征,造成的損害后果一般難以在短時間內予以恢復。對于沒有產生嚴重后果的侵權行為,企業能夠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一些長期潛伏導致嚴重后果的侵權行為,企業難以獨自承擔巨額賠償。環境侵權的這種特殊性,決定了僅要求侵害人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是不夠合理的,雖然侵害人一般為大型企業,但考慮到被侵權人的數量通常較多,企業財力不足以支付受害人的損失,造成企業經濟負擔過重,甚至可能破產關閉,最終影響了受害人得到合理的侵權損害賠償。因此,完善環境侵權的社會化救濟不僅對受害人有著重要作用,同時也是保障環境和經濟共同發展的關鍵。
三、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的建議
(一)制定《環境侵權救濟法》
健全的環境保護法律體系,不僅要有環境污染的責任規定,也要有環境侵權救濟制度。我國雖頒布了多項法律對環境問題進行逐一規定,但卻沒有一部綜合性的《環境侵權救濟法》,在前文中也有闡述由于法律規定零散不利于適用,因此,制定一部《環境侵權救濟法》,整合各項法律法規中對環境侵權救濟的條款,對環境侵權的行為認定、歸責原則、因果關系、救濟程序、救濟標準、救濟機關等一一作出詳盡規定,構建一個完整的環境侵權救濟法律體系。這不僅對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有重要作用,同時也對健全我國環境保護法律體系有重要作用。
(二)完善環境保護行政救濟
1.將環境保護行政機關獨立于地方政府
在受到環境侵權損害后,大多數群眾的首選則是找地方環境保護行政機關尋求解決辦法,如前文所述,很多時候行政救濟途徑卻并不能起到其應該有的作用,導致受害人難以獲得救濟。這一現象產生的原因之一則是環境保護行政機關與地方政府之間不獨立。地方環保部門隸屬于地方政府,而侵權人時常是當地的主要稅收來源,這導致政府過度干預環境行政救濟的情況時有發生。因此,將環境保護部門獨立于政府,成為直屬機構,并將現階段分散的執法權利集中于環境保護部門,樹立環境保護部門的權威性,有利于實踐中受害人采取行政救濟手段,同時有利于環境保護部門處罰決定的執行。并且,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與政府互相監督,促進行政決定的公平、公正,確保受害人的環境權益得到維護。
2.落實行政機關對企業的環境信用評估制度
我國目前的環境保護制度還未完全結束過去“先破壞后治理”的老路,環保領域“違法成本低”是近些年來環境侵權頻發的原因之一,行政機關面對大量的訴求,難以有效率的解決環境侵權糾紛,而完善行政機關對企業的環境信用評估制度,是改善這一現象的有效措施,只有預防與治理同時進行,加大企業違法的成本,減少侵權行為的出現,才能更有效的實施行政救濟。日前,環保部會同國家發改委、人民銀行、銀監會聯合了《企業環境信用評價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旨在約束和懲戒企業環境失信的行為。《辦法》針對企業環境信用評價工作的職責分工、應納入評價體系的企業范圍、評價的等級、方法、指標和程序及具體措施分別作出了較為全面和具體的規定,同時信用評估結果與企業各方面掛鉤,并且向公眾披露企業環境行為實際表現,便于公眾監督。該《辦法》的出臺無疑推動了我國環境保護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地方政府應加強落實該辦法,完善我國環境救濟體制。
(三)加強環保法庭的建設
在司法救濟途徑中,案件是否能得到最有效的解決,法院扮演著極其重要的角色。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國司法機關目前并沒有有效解決環境侵權問題的水平,導致司法救濟途徑在實踐中難以發揮其應有之效。因此,加強建設環保法庭對完善我國環境侵權救濟制度有著不可忽視的作用。環境侵權案件的特殊性和復雜性,要求法官具有較高的法律素養,并對環境法知識有較為透徹的理解。環保法庭的設立能集中環境法方面的法律人才,并保持各個環境法庭之間的差距不至于過大,減少同案不同判的情況發生。如貴州省清鎮市的環保法庭自2007年成立以來至2009年底共受理各類環境保護案件170件,結案率100%,自建立以來解決了不少環境糾紛。類似這樣的環保法庭全國多地都設有,但目前仍處于探索階段,通過不斷完善環保法庭的建設,能夠使司法救濟途徑更為有效的適用于實踐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