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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設置非機動車停車處(庫),居民區設置停車庫,繁華商業地段街道兩側增設非機動車集中停車點,保證非機動車停放整潔有序,有專人負責管理,并安裝監控探頭。
(二)盜竊非機動車高發區域、部位得到有效整治,快偵快破涉車犯罪案件,非機動車被盜案件明顯下降。
(三)依法取締非法非機動車舊車交易市場及收購贓車、電動車電瓶的廢舊收購點。
(四)對非機動車實行源頭管理,落實好非機動車信息采集和登記上牌工作,新車100%帶牌銷售,舊車上牌率達99%以上,群眾自防意識普遍增強,自覺堵塞贓車銷售渠道。
二、積極推進各項打擊和防范盜竊非機動車的管理措施
做好打擊和防范盜竊非機動車工作,是加強非機動車管理工作的重點和難點,也是確保非機動車管理取得實效的關鍵。要按照“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群眾,部門聯動、形成合力,加強管理、重在治本”的方針要求,依法嚴厲打擊盜竊非機動車違法犯罪活動,落實預防非機動車被盜的各項措施,加強打擊和防范盜竊非機動車的長效機制建設。
(一)認真開展非機動車管理的輿論宣傳。各地、各有關部門要充分利用各種新聞媒體,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的輿論宣傳;采取多種形式,動員和組織廣大群眾以及社會各方面力量尤其是治安志愿者共同參與,在全市公共場所和各企事業單位、社區、居民區等開展非機動車管理工作宣傳,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營造濃厚地輿論氛圍;鼓勵群眾積極舉報盜竊非機動車等違法犯罪行為,主動與涉車違法犯罪行為作斗爭。
(二)建立健全打擊和防范盜竊非機動車違法犯罪工作機制。組織發動社會力量開展群防群治,全面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措施,預防、控制和減少盜竊非機動車等違法犯罪活動。推廣使用具有較強防盜性能的鎖具,切實減少非機動車被盜案件的發生。嚴格落實內部單位治安保衛責任制度,完善非機動車停放、保管、監控等有關基礎設施建設。加大對非機動車交易市場監管、檢查力度,依法取締非機動車非法交易市場和黑市交易,摧毀非機動車的銷贓路徑。
(三)強化非機動車信息采集工作。督促非機動車生產企業對新生產的非機動車車輛規范編碼,不符合要求的嚴禁出廠銷售。非機動車銷售企業落實登記購車者姓名、地址、身份證號碼及車輛信息報備要求,并做好新車上牌工作。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管理系統,敦促群眾主動到公安機關登記非機動車信息并上牌。
三、努力形成多部門協調聯動齊抓共管的強大合力
福建省非機動車管理辦法最新版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機動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暢通,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非機動車生產、銷售、登記和道路通行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施劃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不得擠占人行道供機動車、非機動車通行,不得擠占非機動車道供機動車通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非機動車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非機動車生產、銷售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依法對非機動車廢舊蓄電池的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信、財政、建設、物價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非機動車管理工作。
第二章 非機動車的生產和銷售
第五條 非機動車生產應當執行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
第六條 鼓勵生產、銷售使用鋰電池等為動力驅動的環保、輕便助力自行車。
第七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配置蓄電池的非機動車、非機動車的蓄電池和從事配置蓄電池的非機動車維修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非機動車的廢舊蓄電池更換和回收服務,建立廢舊蓄電池回收臺賬,按照《危險廢物貯存污染控制標準》規定保存廢舊蓄電池,并定期將廢舊蓄電池交具有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處置。
禁止無危險廢物經營資質的單位收集、貯存、轉移、處置或者利用非機動車的廢舊蓄電池。
第八條 在本省生產、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
車、其他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實行產品目錄管理制度。非機動車產品目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編制,向社會公布,并適時予以更新。
第九條 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其他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的銷售者,應當在銷售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現行有效的產品目錄,并通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費者承諾其銷售車輛已納入產品目錄。
第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完善非機動車銷售者代辦非機動車登記制度,實行非機動車帶牌銷售。
第三章 非機動車登記
第十一條 下列非機動車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取得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方可上道路行駛:
(一)電動自行車;
(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三)其他符合國家標準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
第十二條 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其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非機動車登記,現場交驗車輛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機動車的來歷憑證;(二)非機動車合格證明;
(三)非機動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所有人下肢殘疾證明。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登記:
(一)申請人提交的非機動車來歷憑證、合格證明無效、被涂改或者與非機動車不符的;
(二)未列入非機動車產品目錄的;(三)雖列入非機動車產品目錄,但非機動車實際技術數據與公布的數據不符的;
(四)非機動車被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查封、扣押的;
(五)非機動車涉嫌被盜搶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情形的。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非機動車登記,應當在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工作,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發給非機動車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
第十五條 非機動車登記事項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并監制。
第十六條 非機動車號牌應當安裝在非機動車后端的中間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不得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
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留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七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的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應當辦理轉移登記;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受讓人應當提供縣(市、區)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受讓人下肢殘疾的證明。
第十八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撤銷登記,收回號牌、行駛證:
(一)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非機動車登記條件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非機動車登記的。
第十九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一)非機動車滅失的;
(二)因質量問題退車的;
(三)非機動車不在本省境內使用的。
第二十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告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作廢:
(一)非機動車登記被依法撤銷后,未收回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二)非機動車所有人辦理注銷登記時未交回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
第二十一條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申請時,非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填寫申請表并提交身份證明。委托他人辦理的,還應當提交代辦人的身份證明和非機動車所有人的書面委托書。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審查非機動車所有人提交的證明、憑證。對符合條件的,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補發、換發行駛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補發、換發號牌,原非機動車號牌號碼不變。對不符合條件的,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非機動車登記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在預算中統籌安排。
電動自行車、其他符合國家標準的有動力裝置驅動的非機動車的牌證工本費,按照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價格主管部門審批設立的收費項目和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并全額上繳國庫。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免收牌證工本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已登記的非機動車資料、檔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機動車信息網絡,提供有關信息查詢服務。
非機動車信息包括以下內容:
(一)非機動車所有人、非機動車的基本資料;
(二)非機動車的所有權轉移、登記內容變更的資料;
(三)非機動車的滅失、丟失資料;(四)無主非機動車的處理資料;(五)其他需要采集的信息。
第四章 非機動車通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規定應當登記方可上道路行駛的非機動車,未經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
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按照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于非機動車道路通行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有動力裝置驅動但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機動車國家標準,且未列入國家《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的二輪、三輪非機動車(以下簡稱超標電動車)不予登記,不得上道路行駛。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對本辦法頒布前購買的超標電動車,設區市人民政府按照平穩過渡、限期淘汰的原則,確定是否設置過渡期,并根據當地情況制定具體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體情況,對非機動車采取疏導、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二十七條 非機動車不得加裝、改裝動力裝置。
已登記的非機動車不得改變車輛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據。
第二十八條 駕駛自行車必須年滿12周歲,駕駛電動自行車和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必須年滿16周歲。
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僅限在后座載1名12周歲以下未成年人。
18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不得載人。
第五章 罰 則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技術標準的非機動車,由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一條 違反非機動車的廢舊蓄電池收集、貯存、轉移、處置、利用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三十二條 駕駛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
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罰款:
(一)應當登記但未登記的;
(二)未懸掛或者未按規定懸掛非機動車號牌的;
(三)故意遮擋、污損非機動車號牌的;(四)使用偽造、變造的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
(五)使用其他非機動車的號牌、行駛證的;
(六)加裝、改裝動力裝置的;
(七)改變外形或者已登記的技術數據的;
(八)違反規定載人的。
第三十三條 在過渡期內駕駛超標電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各設區市人民政府管理規定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100元罰款。
過渡期屆滿后,駕駛超標電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2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予以登記,或者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的;
(二)故意刁難申請人或者拖延辦理非機動車登記的;
(三)違法扣留非機動車的;
(四)使用或者違反有關規定處理扣留的非機動車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行為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前款行為之一,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頒布前購買的實行登記的非機動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向所有人住所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非機動車登記后,方可上道路行駛。
已按設區市人民政府規定登記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不再重復登記。
第三十六條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
非機動車駕駛規定行駛時速限制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自行車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時,最高時速不得超過十五公里。
借道行駛
因非機動車道被占用無法在本車道內行駛的非機動車,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行駛,并在駛過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駛回非機動車道。機動車遇此情況應當減速讓行。
通過交叉路口
非機動車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通行:①轉彎的非機動車讓直行的車輛、行人優先通行;②遇有前方路通阻塞時,不得進入路口;③向左轉彎時,靠路口中心點的右側轉彎(即大轉彎);④遇有停止信號時,應當依次停在路口停止線以外。沒有停止線的,停在路口以外;⑤向右轉彎遇有同方向前車正在等候放行信號時,在本車道內能夠轉彎的,可以通行;不能轉彎的,依次等候。非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也沒有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除應當遵守上述第①項、第②項和第③項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①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讓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②沒有交通標志、標線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車瞭望,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③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的非機動車讓左轉彎的車輛先行。
非機動車停放
非機動車應當在規定地點停放。未設停放地點的,非機動車停放不得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為加強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術語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機動車停車場是指供機動車停放的室內或室外場所。
(一)公共停車場:是指根據停車場規劃獨立選址的、為公共建筑配套建設的、臨時占地等方式設置的供機動車輛停放的經營性場所。
(二)專用停車場:是指供本單位機動車輛停放的非經營性場所。
(三)臨時停車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內臨時設置的供機動車輛停放的泊位。
第四條(管理主體)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實施全市機動車停車場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負責實施監督檢查。
臨時停車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規劃、審批和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城管、價格、財政、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機動車停車場管理的有關工作。
逐步建立機動車停車業行業協會,發揮行業協會的自律作用。
第五條(管理原則)
機動車停車場的設置和管理應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協調發展,配建為主,規范使用的原則。
第六條(鼓勵投資)
政府可制定優惠政策,扶持公共停車場建設。鼓勵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經濟組織按照“誰投資、誰建設、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七條(智能化建設)
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組織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推廣應用立體機械式停車設備、停車自動計時收費設備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車場和臨時停車泊位。
公共停車信息系統聯網智能化建設的有關規定和標準,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公共停車場經營業主應積極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應用智能化手段進行經營管理,并將其停車信息納入全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
第八條(規劃編制)
公共停車場專項規劃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交通發展需要,會同土地、規劃、建設、公安等部門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會同交通、規劃、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市交通管理的需要,編制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設置方案,并向社會公告。
第九條(方案審查)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涉及配建機動車停車場建設方案的,應將審核意見抄告交通行政管理部門。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不得擅自變更設計方案。
第十條(配套建設)
新建項目應按照《*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要求的設置標準,依照國家、省、市有關機動車停車場的設計規范,配套建設公共或專用停車場。配套建設的公共或專用停車場應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住宅區未按規定配套建設機動車停車場的,應在改(擴)建時補建。
第十一條(竣工驗收)
公共停車場的建設項目由業主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登記備案)
經驗收合格或因故歇業的公共停車場,應向所在地縣級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收費管理)
機動車停放服務收費按停車場類別,分別實行市場調節價、政府指導價和政府定價。實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區別不同區域、不同時段,按照差別收費的原則制定停車收費標準。
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機動車停車場應向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申辦收費核準書后,方可按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機動車停放服務費。
第十四條(穩定使用性質)
已經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五條(臨時泊位設置)
臨時停車泊位的設置應遵循總量控制,布局合理,規范有序,逐步減少的原則。
下列區域不得設置臨時停車泊位:
(一)市區主干道;
(二)道路交叉口和學校、醫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附近50米內;
(三)已建成能提供充足停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500米內;
(四)消防通道、盲人專用通道和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十六條(臨時泊位審批)
臨時停車泊位應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的位置、時間設置。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內設置機動車臨時停車泊位。
第十七條(文明交通勸導員)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需要聘請文明交通勸導員,負責臨時停車泊位的停車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臨時泊位收費)
臨時停車泊位收費由文明交通勸導隊執收,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每月匯總后解交同級財政。
第十九條(經營、管理者規范)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和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工作人員應佩戴服務證;
(二)使用由地方稅務部門監制的統一發票收取停車費;
(三)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停車秩序;
(四)按照核定的停車泊位停放車輛,不得超額停車;
(五)設置符合國家標準的標志、標線等安全設施;
(六)在醒目位置設置價格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停車場收費標價牌;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公共停車場補充規范)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除遵守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經營證照核定的范圍、地點經營;
(二)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停車場標志和車輛停放憑證;
(三)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要求準確、及時報送經營統計資料;
(四)建立經營、安全、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監督、檢查;
(五)設置安全、消防設施、設備;
(六)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受理投訴的電話。
第二十一條(駕駛員行為規范)
機動車駕駛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損壞機動車停車場的設施設備;
(二)服從機動車停車場工作人員指揮,有序停泊車輛;
(三)關閉車輛電路、拉緊手制動器、關閉車窗、鎖上車門;
(四)不得停放裝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者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專業危險品停放點除外);
(五)按規定支付停車服務費。
第二十二條(專用停車場對外服務)
專用停車場和住宅區的停車庫向社會提供經營性停車服務的,應遵守本辦法對公共停車場的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公共停車場法律責任)
公共停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行政執法機構責令改正,并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使用交通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制的停車場標志和車輛停放憑證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按規定建立停車場經營、安全等管理制度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三)不公示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投訴電話的,工作人員不佩戴服務證的,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標志、標線的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車輛停放秩序混亂,超額停放車輛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改變使用性質責任)
擅自改變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臨時泊位違法責任)
臨時停車泊位管理者違反本辦法有關道路交通秩序規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責任追究)
交通、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解釋機關)
一、指導思想
開展加強機動車駕駛人管理工作要從嚴培訓考試、從嚴執勤執法,加強教育,充分發揮車管、路面、事故等多部門的聯動作用,創新管理機制,建立信息共享、各負其責、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突出源頭管理、突出重點管理、突出動態管理,糾正“一考定終身”的問題,真正把機動車駕駛人管理規范起來,解決機動車和駕駛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消除隱患,提高管理水平。
二、考試過程
(一)內容和方法
大中型客貨車駕駛人在惡劣交通環境下的應對能力。考核大中型客貨車駕駛人在危險情況中安全駕駛的意識和技能,危險情況包括復雜路況和惡劣天氣駕駛,主要針對大型客車、牽引車、中型客車、大型貨車(以下簡稱“大中型客貨車”)在山區、隧道、陡坡等復雜條件實際道路駕駛的情況,以及大中型客貨車夜間駕駛考試,小型汽車夜間燈光使用,對這些特殊情況進行考試。在本次考試中,我中心在呼哈公路確定了20公里考試路線作為復雜條件實際道路考試的路段,模擬山區、隧道、陡坡等路段,大中型客貨車在夜間進行駕駛考試,小型汽車模擬夜間燈光使用的考試。在此項考核中,強化了實際道路的駕駛考試,提高駕駛人對復雜路況和天氣應對能力。
安全文明駕駛知識的考試。考試內容包括安全駕駛常識、駕駛職業道德、惡劣條件駕駛、緊急情況避險和事故救護等知識。大中型客貨車是營運車輛,出行頻率高,從事的幾乎都是長途運輸業務,在復雜的路況和惡劣的天氣情況中需要掌握更多的駕駛技能。大中型客貨車重心高,操控難度大,突發事件和緊急情況時,處置能力很重要,以駕駛技能的要求高。大中型客車大多搭載著大量旅客,一旦發生事故,后果嚴重。而重中型貨車載貨量大,車身自重大,發生事故時,損害其他車輛和人員嚴重。所以,在此項考核中,大中型客貨車駕駛人員需要從考試、培訓環節提高門檻,實行嚴格的要求,嚴格管理大中型客貨車在實際道路中的駕駛情況,在模擬了相應的情況后,進行考試,從而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安全、文明駕駛常識的考核。
駕駛人日常教育和監管,安全文明意識的增強。我們中心每年都要開展大中型客貨車駕駛人的審驗教育,審驗內容包括客運駕駛人是否按照要求定期接受典型交通事故案例警示教育,定期進行技能培訓和應急處置的培訓。在此項目的考核中,我們中心嚴把客貨運駕駛人的職業準入關,建立了客貨運駕駛人的退出機制,對于不按時參加培訓的客運駕駛人給予了相應的處罰。
大型客車N輛、牽引車N輛、中型客車N輛、大型貨車N輛,共N名駕駛員參與了此次考核,考核內容包括在呼哈公路的20公里作為考試路段,模擬了隧道、山區、陡坡等路段,同時也在夜間進行了駕駛考試和使用燈光的考試,在此次考試中,共有N輛N名駕駛員通過了考核,拿到了駕駛資格證書。
三、監督管理方面
(一)監督管理措施
在此項工作的監管過程中,主要是應用計算機進行評判和監控,全過程對此次駕駛人考試各科目實行視頻、音頻的監控,考試錄像留存一年以上,以備以后查檢。中心還定時異地互檢、集中暗訪,及時核查、督促整改。此資料具有一定的權威性和參考性,使監管公正可靠。
新駕駛人在領證前教育領證后回訪。車輛管理所核發駕駛證時,為新駕駛人進行開展不少于30分鐘的安全文明駕駛教育,內容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案例、文明駕駛行為要求等。以電話、短信、調查問卷或者實地走訪的形式,每周隨機抽選新駕駛人開展調查,了解其培訓、考試和安全教育的情況,如有問題及時改進。
建立公開考試質量排名制。以互聯網、報紙等為載體,設立駕駛考試平臺,每月公布近3年內駕齡駕駛人的執駕情況,公布考試的考試情況,從而接受社會監督。培訓質量低、考試及格率排名靠后的駕駛機構暫停駕駛員的受理考試,會同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督促其進行整改。在培訓學時上減少、培訓項目縮減、違規招攬學員、賄賂考試員、向學員索取錢物、考試舞弊等違紀行為,停止其受理考試的資格,及時地給社會。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責任。
開展駕駛人考試后發證責任倒查。車管民警如有減少考試項目、降低評判標準,參與、協助、縱容其考試作弊的,要按“九個嚴禁”和“三個凡是”來追究責任,所有聘用人員全部開除。如發生交通死亡事故的,要責任倒查,如發現違規發證、考試把關不嚴、勤務不落實等一律從嚴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開展在線服務管理。以報刊、廣播、電視等為載體,建立手機短信、微博、QQ等溝通平臺,及時地道路情況給駕駛員,并向駕駛員提示惡劣天氣條件下出行的注意事項,發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情況和交通違法及記分等要及時,在此宣傳平臺上,加強駕駛人管理各項措施。組織車輛管理民警深入到客貨運企業、汽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開展宣傳專題活動。對于違規運輸的客貨運駕駛人,定時發送安全提示的短信。轄區內如發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要編發警示教育。在落實“加強機動車駕駛人17項管理措施”的同時,采取多種形式,加大宣傳力度和宣傳覆蓋面,讓社會各界和廣大群眾了解加強機動車駕駛人17項管理措施的意義和目的,為交警部門服務群眾、社會,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打下基礎。
建立重特大事故案例分析教育制度。定期分析、匯編轄區內的交通事故案例,對于后果嚴格的、死亡人數在3人以上的、近期發生的交通事故案例,及時地發送到各大中隊、車輛管理所,通報于運輸企業、駕校、學校以及道路運輸管理部門,重視駕駛員的培訓機構、駕駛人考試、日常教育及審驗教育。
(二)監督管理成果
對每個崗位、每個民警、每筆業務辦理的情況進行監控,信息化手段的不斷應用,實現了由分散管理到集約管理的重大跨越,實現了機動車和駕駛證信息跨地域、跨警種、跨系統的交換和共享、在規范業務、提高效率、強化服務、打擊犯罪等方面取得了明顯成效,切實地加強了機動車駕駛人的管理。
第一章車輛管理
第一條辦公室是全院車輛管理的職能部門,負責對部門車輛的配備提出建議,對各部門所配備的車輛進行管理,組織專、兼職駕駛員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安全學習。
第二條配有車輛的部門對車輛必須定員管理,每輛車確定一至二人為兼職駕駛員,其中每輛車須明確一人對車輛進行日常維護、保養、清潔,并負責年度檢審。
第三條配有車輛的部門對所配備車輛的管理使用負直接責任,部門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分管院領導為間接責任人;專、兼職駕駛員必須服從部門負責人的安排,遵章守紀,安全行駛,有義務對所保管的車輛進行日常維護和保養,以良好的車況、整潔的車容確保審判工作需要。
第四條遇有全院活動及其他特殊情況,配到各部門的車輛必須無條件服從辦公室的統一調動和安排。
第五條配有警車的部門應嚴格按照公安部《警車管理規定》和《云南省警車使用管理規定》使用警車。
第六條標有“法院”字樣的警車,一般情況下不得停放在賓館、酒店或娛樂場所,確因工作需要的除外(縣內因公務活動在通印、熙苑除外)。
第七條無論公或私長途用車,應按規定(登陸政法秘書網)程序審批:因公用車,一般干警由部門負責人批準,部門負責人由主管副院長批準;因私用車,須經院長批準。凡長途用車,均須填寫統一印制的派車單,作為出差報銷和私人用車憑證。
第八條各部門的專兼職駕駛員出車前應做好安全檢查工作。
第九條專兼職駕駛員行車應按報批的路線行駛,非特殊原因,不準隨意繞道辦理與工作無關的事。
第十條院內車輛應按指定的泊車位停放,不得占用其他泊車位。
第十一條本院車輛禁止外借,特殊情況需經院長批準。
第十二條國家法定長假期間,未經批準,各部門一律禁止使用車輛。
第十三條本院私車的停放,由辦公室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院長用車按照縣委組織部有關“交流干部的用車管理使用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各部門所有車輛(含副院長用車)嚴禁公車私用,嚴禁開車上下班,嚴禁下班后駕車辦理各種私事;禁止在正常工作時間內開車辦私事;除執行公務和正常公務接待用車外,全院所有車輛每天下午5點30分前必須準時入庫,按規定地點整齊停放;
第十六條本院所有車輛的各種正常業務手續(如稅費、保險、養路費等)由辦公室統一辦理。
第十七條各部門車輛雙休或節假日未經院長審批同意,無論公事或私事一律禁止動用本院車輛;因特殊情況(直系血親生病或其它需要緊急救助的情況)確實需要動用本院車輛的,須報經院長審批同意方可動用,因私事用車的個人要承擔所用的燃油費用;
第十八條在辦理執行公務的過程中,行駛距離超過本縣的須報院長審批同意方可;
第十九條為了便于車輛的管理和使用,各部門每輛車要具體指定1-2名兼職駕駛員,原則上做到專人管理、專人駕駛,未經指定的其余人員不得隨便駕車。各部門車輛未經院長審批同意,嚴禁將本院車輛轉借他人駕駛;除本院正式在職在編干警外,嚴禁其他人員駕駛本院車輛,無論是否持有準駕警車執照。
第二章安全教育
第二十條辦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組織專、兼職駕駛員進行安全學習,結合本縣及本院的實際,安排對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規章、重大事故分析及行車安全經驗等方面的學習和交流。
第二十一條專兼職駕駛員應自覺學習和遵守交通法規、增強安全意識,預防和減少交通事故。
第二十二條除因公出差等特殊情況外,專兼職駕駛員應當積極參加安全教育學習。
第三章修理及油料管理
第二十三條全院機動車輛的維修、保養及燃油實行定點維修、加油,費用包干。
1、包干經費中含油料費和修理費,除核定的油料費外,剩余部分屬于修理費。
2、特殊情況追加燃油的,須經主管辦公室的院長批準。燃修費包干指標按每車限額分配到各部門,節約歸部門滾存使用,超支不補。
3、修理費含小修及一、二級保養、肇事車的修復在包干經費中列支;更換大件必須由部門寫出書面申請,報辦公室審核,經主管辦公室的院長同意后方可更換。
4、油料根據部門包干指標,可按月或季核發,部門憑加油登記卡加油,登記卡由部門負責人保管。
第二十四條車輛的維修由各部門根據車況,事先填寫報修檢驗單,報辦公室進行修前檢驗后提出維修意見,然后報院長審批和核準,持辦公室出據的派修單到政府指定的修理廠維修,派修單作為財務付款憑證。堅持先審批后送修的原則,未經同意擅自送修的一律不予報銷費用。長途用車發生故障,應向分管院領導報告,經同意后就近修理。
第二十五條部門或個人未經辦公室審核同意,不得隨意改變修理項目或擴大修理范圍,更不準未開據派修單擅自修理后再向辦公室報修。否則,產生的費用由送修人自負。
第二十六條因車輛使用年限較長,機件嚴重老化,又未達到報廢的車輛,確需二級保養以上、大修或總成換件價值在2000元以上,年包干費用又不足以支付的,須在維修前提出書面報告,由辦公室提出意見,經院長審核批準,方可維修。
第二十七條辦公室財務人員應定期到修理廠對維修費用進行結算。
第二十八條配車部門的燃油費由辦公室核發。配有車輛的部門須按核定的標準持加油卡到指定的加油站加油。
第二十九條全院活動調動部門車輛的,由辦公室安排,主管辦公室的院長審批,予以追加燃油;特殊情況配車的部門要求使用公用車輛的,由辦公室核定里程,相應地扣減部門用油指標。
第三十條嚴禁在本縣范圍內自購加油。因公長途用車確需購油的,由財務人員審核單據報銷,列入該車的包干核算。
第三十一條燃油核控指標:
根據我院各部門現有車輛的使用狀況和實際,進行用油總量核發控制,由辦公室統一購買油票,根據每輛車的具體核控制指標進行發放。各部門在統一核發控制油量的指標范圍內計劃使用,節余滾存使用,超支自付。
1、“云fa123警”別克車(院長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20公升93號無鉛汽油(但可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對核控指標進行必要調整);
2、“云fa055警”普通桑塔納(副院長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0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3、“云f02804”6缸三菱吉普(副院長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50公升93號無鉛汽油;
4、“云fa020警”尼桑蘭鳥(副院長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20公升93號無鉛汽油;
5、“云fa034警”普通桑塔納(“法庭聚焦”電視專欄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0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6、“云fa036警”2000型桑塔納(民庭審判業務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2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7、“云fa037警”普通桑塔納(民庭審判業務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2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8、“云fa038警”普通桑塔納(執行局執行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5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9、“云fa090警”東南富利卡(執行局執行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5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10、“云fa092警”東南富利卡(刑庭審判業務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2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11、辦公室“云fa127警”普通桑塔納車(辦公室及政治處業務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20公升90號無鉛汽油;版權所有,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
12、“云fa068警”東南德利卡(法警隊囚犯押解用車):只準用于執行正常押解任務,核控指標為每月80公升90號無鉛汽油;其余情況動用該車必須報經院長審批同意,方可動車;
13、“云f28024”普通桑塔納(法警大隊業務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10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14、長安微型車(立案庭業務用車):核控指標為每月80公升90號無鉛汽油;
第三十二條修理費用核控指標:
1、“云fa123警”別克車(院長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500元;
2、“云fa055警”普通桑塔納(副院長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000元;
3、“云f02804”6缸三菱吉普(副院長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2000元;
4、“云fa020警”尼桑藍鳥(副院長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500元;
5、“云fa034警”普通桑塔納(“法庭聚焦”電視專欄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000元;
6、“云fa036警”2000型桑塔納(民庭審判業務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000元;
7、“云fa037警”普通桑塔納(民庭審判業務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000元;
8、“云fa038警”普通桑塔納(執行局執行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000元;
9、“云fa090警”東南富利卡(執行局執行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200元;
10、“云fa092警”東南富利卡(刑庭審判業務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200元;
11、辦公室“云fa127警”普通桑塔納車(辦公室及政治處業務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000元;
12、“云fa068警”東南德利卡(法警隊囚犯押解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500元;
13、“云f28024”普通桑塔納(法警大隊業務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1000元;
14、長安微型車(立案庭業務用車):每年修理費用核控指標為800元;
第四章獎勵
第三十三條對全年安全行車無事故、包干費用有節余、車容整潔、車況良好并按規定停放車輛和參加安全學習的,年終視情況對配車部門給予一定獎勵。
第三十四條專兼職駕駛員未發生交通事故和車輛碰掛的,年終視情況給予一定的行車安全獎。
第五章處罰
第三十五條部門對車輛管理不嚴,專兼職駕駛員違反交通法規及本院車輛管理規定,對部門及個人予以相應的處罰:
1、私自將車輛交給非專、兼職駕駛員駕駛的,處以200元的罰款;造成交通事故的,由交車的個人承擔全部責任。
2、未經批準私自用車的,非上班時間及雙休日每次處以50元的罰款;造成交通事故的,個人承擔全部責任。
3、專兼職駕駛員因不負責任而發生車輛嚴重脫保,造成機件損壞的,由部門承擔修理費的50%。
5、出車前不進行檢查,因缺機油、缺水和輪胎氣壓不足而強行駕駛造成機件嚴重損壞的,部門承擔經濟損失的50%。
6、違反警車管理使用規定,被督查部門通報,每次處以100元的罰款。
7、無故不參加安全教育學習的,每次處以20元的罰款。
8、受處罰的部門視情況可以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專兼職駕駛員在執行公務或經批準的私人用車過程中,遇有交通事故發生,由辦公室協同用車部門進行處理。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標準》,個人應按以下規定承擔經濟責任。
1、負全部責任的:損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個人承擔10%;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個人承擔8%;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個人承擔6%;10000元以上的,個人承擔4%。
2、負主要責任的:損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個人承擔7%;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個人承擔5%;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個人承擔3%;10000元以上的,個人承擔1%。
3、負同等責任的:損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個人承擔6%;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個人承擔4%;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個人承擔2%;10000元以上的,個人承擔1%。
4、負次要責任的:損失在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個人承擔3%;1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個人承擔2%;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個人承擔1%;10000元以上的,個人承擔0.5%。
第三十七條凡屬違章的罰款,財務一律不予報銷。
第三十八條需對部門及個人進行處罰的,由監察室提出意見,交政治處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在全院通報;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責任人應寫出書面檢查交政治處備案;需要處罰的,由政治處書面通知財務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以上規定望各部門及全體干警自覺遵守執行,若違規駕車者,將視其情節予以教育或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若造成不安全事故者,全部責任自負,單位既不承擔任何責任。